法治保障研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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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保障研究

法治保障研究范文1

一、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理论基础

1.国际法上人权理念的要求

每个适龄的儿童不论其种族、性别、语言、为何均有权利受到教育,即应享有受教育权,这是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受教育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一种,经由这项权利个体可以寻求安全、社会正义和平等。受教育权是国际法上一项基本的人权。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力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公民的一些基本的权利,其核心内容中包括受教育权。实际上,《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了受教育权为一项基本人权。为使其成为各缔约国的一项义务,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力国际公约》第13条对《世界人权宣言》进行了细化,是迄今为止关于“受教育权”内涵所做出的最完整的释义。除此之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欧洲社会》《美洲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也对受教育权做出了规定。一般认为,受教育权具体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取受教育结果权三个方面。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教育行为的具体落实,而教育行为的实施需要教育机构、教师资源以及相应的条件,即需要足够的教育资源。在我国现阶段,这些教育资源的配置仍存在不均衡的情况,因此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均衡配置成为关键的问题。

2.平等理念的贯彻

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平等的论述可谓汗牛充栋。杰弗逊曾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神圣和不可否认:所有的人都是生而平等和独立……”回顾迄今为止的人类社会的历史,可以发现,社会的进步正是从不平等、不自由、不文明逐渐走向平等、自由、文明的过程。平等的理念体现在经济、文化、权利等方方面面。平等的理念具体落实在各国的宪法以及宪法性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平等权的宣示,该种权利与生命权、自由权一样重要和不可或缺。这种平等权赋予公民如下权利:一是公民不论其性别、年龄、职业、出身都有权利请求国家给予无差别的保护,给予公民同等的待遇,公民的地位平等;二是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具体到教育领域,教育的平等首先是同时也是最重要的是教育机会的平等,即接触教育的机会是平等的。国内外的理论研究一般倾向于认为,教育机会的平等更多的是指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平等。要实现义务教育机会的平等必然首先要求在教育资源上的投入要均衡。不管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只要在教育资源的投入上未实现均衡配置,那么义务教育的平等就不可能实现。

二、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的表现形态

我国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主要表现在区域间、城乡间、学校间三个方面。[1]

1.区域间的不均衡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体量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较以前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整体经济实力的提高并未使得东部、中部、西部的经济发展差距有大的改观,东部沿海地区与中部特别是西部地区的经济差距仍旧不小。经济发展的差异带来了巨大的教育差距,区域之间教育资源的配置出现了严重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不仅仅体现在不同地区的教育发展水平上,更体现在生均教育经费的差异性上。据2010年的一项统计,在全国范围内,北京的小学生生均预算公用经费最高,贵州省最低,两者的差距是10倍。全国初中和高中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亦是如此。虽然近年来各地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公用经费有较大幅度增加,但差距却仍在扩大。

2.城乡间的不均衡

当前,在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支持下,我国义务教育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免费义务教育已经全面覆盖城市和农村。但是,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存在以及近些年来城市的快速发展使得农村义务教育水平与城市义务教育水平的差距在逐渐拉大。这种差距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城乡教学设施配置不均衡。城市的教室、教学设施、教学仪器等硬件设备齐全,基本能够满足师生的要求。部分农村地区的上述基础硬件设施可能还不齐全,即使勉强使用,也存在着诸多隐患。二是城乡师资配备不均衡。城乡间的经济发展、生活的便利程度、发展机会等差异性使得教师的流动呈现“趋城市化”的特征,不管是已经在农村工作的老教师还是即将入职的新教师均向城市流动。城市教师的学历层次要远高于农村,城市的师资规模、数量要远远大于农村。师资配备的不均衡实际上直接妨碍了义务教育结果的公平性。三是城乡义务教育资金投入上的不均衡。相较于农村,城市获得资金的渠道更广,所获得的资金数量也更多。

3.学校间的不均衡

我国是拥有十三多亿人口的大国,因此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口绝对数量非常庞大。义务教育的平等接受机会要求有众多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因此,在为数众多的学校中,如何分配教育资源是教育当局必须面对的问题。从理论上和原则上讲,各学校间的资源应该均等分配。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校际间教育资源的不均衡配置比比皆是。如在北京市存在着两种学校:一种是拥有充足的财政经费和所有优质的公共资源,并且有特殊的择生权力;另外一种是打工子女民办学校,政府不提供财政支持。这种处于“同一片蓝天下”的两个群体,由于财政制度的安排,办学条件差异巨大[2]。

三、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的原因分析

我国教育资源特别是财力资源不均衡配置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规章制度不完善。具体来说,主要有两大领域的制度不完善和不合理导致了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

1.义务教育领域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虽然在教育公平、经费保障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但是在经费承担比例、问责主体、问责情节等方面仍具有相当的模糊性,部分规定对地方政府而言弹性过大,弱化了义务教育法的刚性度。此外,义务教育的配套立法规定不够细致。教育资源均衡配置需要有充足的教育经费,而教育经费的规模有赖于国家财政预算的规模。我国的《预算法》虽然对预算的一些基本规则做了规定,但是针对教育经费的财政预算还有很多细致的工作要做。

2.我国财税法律制度不合理

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后,中央财力日益强大,地方财力日益弱化,但事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划分并未发生根本变化。根据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44条的规定,我国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中央政府的财政资金充足,中央政府的财政投入自然没有问题。但是,由于地方政府也要负责本地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在财政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的财政投入或者不足或者挪用或者滞后。解决我国地方财政资金不充足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地方政府自己想办法,如以收取土地出让金等收费方法筹集资金;二是中央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但是,地方政府的收费历来受到严格的监管,解决资金短缺的第一个途径前途堪忧。而第二个途径是地方政府获得财政资金的正途。但是由于我国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导致转移支付后的地方财政资金仍然存在不均衡的现象。而地方政府在教育上财政资金的投入一般按照整个地方政府财政资金的总额乘上一定的比例。因此,地方政府财政资金总额大的投入就多,财政资金总额小的投入就少。这样,在教育资源配置上就导致了东部省份和中西部省份,城市和农村不均衡的问题。

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法律制度保障

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需要理念的指引同时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针对前文中所述及的义务教育领域和财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的完善建议。

1.完善义务教育领域法律体系,加快配套立法进程

我国的《义务教育法》对教育资源的配置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仅仅依靠《义务教育法》这一部法律不足以使得教育资源的配置达致均衡。通过考察美国、日本、德国等教育发达国家的义务教育法律体系可以发现,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需要多部法律协同规制。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对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以及教育公平等问题缺乏研究。同时,立法机关对教育立法重视不够。我国立法机关在教育领域虽然制定了一些法律,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但是在这些法律中对于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问题却鲜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原则性、粗线条的规定。因此,在今后的立法或修法中,应对这些原则性的、粗线条的法律进行细化,增强其刚性度,对未执行法律的人员进行严格追责。此外,针对一些法律已经滞后于现实的问题,立法机关应根据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及未来的趋势,对滞后性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以适应我国义务教育快速发展的速度。最后,要抓紧制定能够促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其中,最主要的是《财政收支划分法》和《财政转移支付法》等。只有这些法律法规完善了之后,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才有可能实现。

2.改革财税法律制度,促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

前已述及,我国的分税制改革以及相关的财税法律制度对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有必要改革财税法律制度。具体来说,应对中央和地方事权进行明确划分,对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支进行法治治理,抓紧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不清,导致地方事务过于繁杂,从而使得地方财政难于应付。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划分在我国并非没有法律规定,我国宪法对中央和地方的事权进行了粗线条的划定,但是这种粗线条的划定显然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同时,由于地方与中央不具有同等的“议价能力”,在具体划定事权时,中央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话语权,在划定事权的时候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地方承担了更多的事务。鉴于此,笔者建议,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应法定化,哪些事务由地方承担,哪些事务由中央承担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除此之外的任何划定都应是无效的。在事权划定之后,紧随其后的是对财权进行法定化。当前我国的财政管理体制是以分税制为基础的,而分税制的形成实质上是以1994年一个国务院的文件———《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依据的。从法律规范的效力上考虑,该文件实际上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且这与当前的“法治治理”显然是相悖的。因此,应考虑抓紧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以法律的形式更加严格和规范地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支权。具体到义务教育领域,教育经费的投入应“以省为主”,中央和省应该成为义务教育资源投入的主体。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省份,以省财政投资为主;在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的省份,应以中央财政为主,地方财政为辅。只有这样,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才有可能实现。

作者:秦勇 李凤霞 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系

参考文献:

[1]中国教科院“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标准研究”课题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标准研究.教育研究[J],2013(5).

法治保障研究范文2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进程的加快,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之间的互动机制紧密相连。经济发展决定着社会保障的产生和发展,可以说经济发展是基础,同时社会保障又反作用于经济发展,不断影响着经济的发展。而且,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也是相互制约的,社会保障既能促进经济发展,也能够对经济发展产生阻碍作用,从而间接影响经济发展水平与速度。本文将对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的互动机制进行简要研究与探讨。

关键字:

社会保障;经济发展;互动机制;研究

社会保障和经济发展存在紧密的联系,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建立和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和保证,正确处理好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意义重大。

一、经济发展决定着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的产生、发展和变化都是由经济发展决定的,社会保障制度在一定时期内必须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它既不可以赶超经济发展速度也不能滞后于经济发展。

1、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

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之一就是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工业革命后资本社会主义发展的结果。工业革命给人类社会的生产和生活都带来了深刻的影响和变化。由于长期以来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斗争始终持续不断,资产阶级为了阶级统治,于是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来缓和这一局面。德国、美国等资本主义国家都相继颁布了《工伤事故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可以说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发展决定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

2、社会保障的结构

一个国家的政治、人口、文化习俗等诸多因素都会影响社会保障的发展水平,但经济发展水平才是影响社会保障发展的根本因素。社会保障基金的筹措能力和政府的支付能力等都由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着,以欧洲国家为例,欧洲的高标准社会保障制度是以雄厚的物质作为基础的,究其原因还是经济的高速发展。再以日本为例,在日本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黄金时期,经济的迅猛发展为日本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较为丰厚的物质基础,让日本成为了一个富裕社会,这也使得日本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障制度的设置和完善是由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并且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只有国民经济和国家财力不断得到增强,社会保障事业才能顺利发展。相反,如果国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较低,国家所提供的社会保障也只能是低水平的,同时也就反映出社会保障制度的低层次和不完整,一定程度上会抑制国民需求的增长。

3、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是由经济发展决定的,在遭遇国际性的经济危机时,经济会出现发展缓慢或者停滞的现象,然而社会保障却需要庞大的开支,面对此种情况,各国政府不得不对社会保障制度做出重新部署。一些国家会把完全公费医疗改为国民支付一定费用比例的医疗保险制度,从而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显而易见,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很大程度上是由经济发展所决定的。

二、社会保障制度对经济发展的反作用

社会保障制度是由经济发展决定的,当然社会保障制度对经济发展具有一定的反作用。因此,社会保障制度项目的设置健全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反之,则会阻碍经济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社会保障制度,它保障了经济的持续增长和稳定发展,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社会保障为经济发展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由于社会成员的自身条件、劳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都不同,有些劳动能力弱的群体收入相对较少甚至是没有收入而生活贫困,而有些社会成员则收入颇丰,生活富裕,长此以往就会产生贫富差距,激起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社会的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可以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第二,社会保障在调节社会的总需求与总供给方面,起到了很好的调控作用,帮助促进经济健康持续的发展。此外,社会保障制度是扩大总需求规模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政府宏观调控的经济工具之一。社会保障制度对经济消费结构与社会需求进行合理调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第三,经济发展速度加快,不仅可以起到调节社会生产力的作用,同时也为劳动者提供了多方面的保障,优化了劳动力资源配置,为促进劳动者技能素质与自身素质提供了有效保障与重要途径,从而实现直接促进着经济的发展。第四,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可以带动第三产业的发展,对解决当前就业难的局面也有很大帮助,极大地提高了我国就业率。社会保障事业既可以解决社会成员面临的生活困境,同时缓解了当前就业难的局面,因此社会保障制度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外部环境保障和良好条件。需要注意的是,社会保障制度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保障力度与经济发展应当在同一水平线上,社会保障力度发展过快,必然会给经济发展带来一定的负担,从而会破坏经济增长的可持续性,但是如果社会保障发展过于滞后,就会阻碍劳动力的合理配置和自由流动,影响社会稳定,进而制约经济的发展。

三、结语

总之,从总体上讲,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密不可分,两者之间是相互作用的,相互促进发展的。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就需要保证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经济平稳运行与发展的可持续性。但不可否认,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人口老龄化严重,社会承受力弱,所以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还需要从我国国情以及经济发展的现状与大局出发,进而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换言之,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离不开经济的发展,而经济的发展依赖于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共同推进了我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与此同时,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框架的一个重要环节,社会保障制度需要与其他经济制度相互呼应,共同协作,最终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波.论英国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的互动关系[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1)

[2]杨亮;丁金宏;郭永昌.中国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耦合协调度的时空特征分析[J].人口与经济,2014(04)

[3]孙祁祥;肖志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与中国经济内外再平衡[J].金融研究.2013(06)

[4]丁建定.完善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几个问题的理论思考——兼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启示[J].学习与实践.2009(11)

法治保障研究范文3

 

在社会中,分配关系直接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社会经济向前发展的核心问题,换言之,分配公正从某种角度决定了社会公正。对于这种对初次分配不均衡现象的再分配需求,它并非单纯指代财富的平均分配,还可以指代利用国家经济能力对社会产业结构的有效调整,以及包括对收入分配的均衡和对产业效益的有效刺激。所以对社会分配公正问题应该从多方面展开考虑。

 

一、社会分配公正的法律意义

 

社会分配公正对于以经济为首的社会向前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如果从法律角度来考量,社会分配公正的法律意义应该涵盖以下两点。

 

(一)对法律平等实质转变的推动实现

 

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这就是社会分配公正所存在的法律现实意义。传统形式平等代表私法形式理性要求,它所代表的法律人格是抽象的,抽象掉所有人的不同特质,将他们视为是平等的人。在形式平等看来,人的差别是固有存在的,而基于人的差别所产生的差异则不为人的意志转移而改变,所以它认为法律实质上是无法根除这种差别的。形式平等为人们带来关于理想与现实的种种困境,当社会中人群出现不平等现象时,例如市场支配垄断,此时形式平等就会出现平等机会下的相对不平等,最后引导私法体系走向价值紊乱。所以从社会发展的本质来看,法律必须关注人的差别才能够对社会所存在的不平等现象予以“差别对待”,因此就有了人的实质平等。在实质平等中就要求不应该对所有人都适用同一种法律,应该对不同人群予以不同的法律规范原则及内容,这样就能做到对弱者权益的有效保护。与民法注重形式平等不同,我国经济法是侧重于实质平等的,即经济权益的最终归属权属于谁,它是在传统形式的不平等基础上来追求的平等权益。

 

(二)对社会分配公正引导法律关注人权的实现

 

社会分配公正也包含人权内容,因为人权是具有法律及道德应然性的,也就是说,任何人在人权面前都应该完全平等,特别是在经济领域,经济强者不能凭借其经济优势来肆意侵犯经济弱者的基本人权。将该问题引申到市场中,就体现了人权区别于一般权利的特殊属性,那就是人权是不受到市场规律交易以及竞争法则支配的。所以说,社会分配公正从某种层面也引导了社会更加关注法律中有关人权内容的实现,希望社会对某些围绕人权所呈现的不公正现象给予有力的制度回应[1]。

 

二、社会分配公正的公平审视

 

如何公平审视社会分配公正,本文认为应该从多个角度来展开分析。

 

(一)起点公正与结果公正

 

市场经济环境是鼓励人们在公平竞争条件下展示个人能力并获取相应回报的,这也是确保激励市场效率的基本途径。但在实际的市场发展进程中,人与人之间由于能力不同而造成的财富差别,即起点公正下竞争所形成的收入差距还是依然存在的,它也符合经济效益的基本原则,也可以对人们的劳动过程起到基本的刺激激励作用。而从结果公正这一点来看,无论人们在竞争过程中多么努力,其社会成员的最终收益始终应该是同一的,但与起点公正作为社会分配的两种基本方式,人们不能对它们实施简单的排他性价值判断,因为这样做很可能导致社会贫富差距的两极分化。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以市场经济作为基础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基于经济法保障的社会分配公正应该以起点公正作为原则,而以结果公正作为补充。即在起点公正中为国民提供更多的条件公正与机会公正,使竞争规制更加合理公平化,尽量消除社会分配不公正问题,确保社会各个层次、领域成员在相对平等的基点与条件下公平竞争。

 

当然,一个社会的起点公正与结果公正还要考虑诸多因素,例如社会经济资源分配结构的不够合理完善、市场经济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家庭遗传所带来的资源不均影响、包括个人天赋与后天能力培养等等。要正视这些因素的存在,并在此基础上追求和调整社会分配公正。不过,过分的社会分配公正也会将国家带入平均主义怪圈,导致社会成员失去对工作、对学习、对生活的积极性与进取心,进而失去社会信任感与责任感,这些都是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的。所以此时就要基于经济法保障机制来正确引导社会分配公正向正确的方向发展[2]。

 

三、基于经济法保障机制实现社会分配公正的引导路径

 

考虑到中国初次分配不公正平等这一严重性,应该基于经济法保障机制来实行“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次分配注重公平”的政策建议。以本国国情出发,不易盲目模仿欧美市场经济机制制度,并做到以下3点。

 

(一)借助最低工资控制保障社会分配公正

 

在我国《劳动法》的第48条中就规定“国家应该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确保为劳动者所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制度就给用人单位提出了基于社会分配公正原则的薪酬发放义务,保障了劳动者获取合理报酬的基本权利。该条体现了我国经济法保障机制的强制性原则,是典型的弱者保护制度。

 

(二)对税收制度的完善

 

国家应该基于社会分配公正来调节收入分配能力,从税收入手来调整市场经济环境,使其成为政府调节收入分配的主要手段。对于国家经济而言,税收是强制性征收政策,它不但维持国家存在,也是支付转移实现的大前提。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一部分人实现了率先富裕,这扩大了国民收入的现实差距,使得社会分配公正渐渐淡化,贫富差距逐渐扩大,极大程度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该学习发达国家某些税种征收机制,例如美国的遗产税,它就是典型的罗宾汉式的“劫富济贫”国家级税种。遗产税的征收非常有利于缩小社会贫富差距,降低某些人群通过不劳而获或获得大笔财产的可能性。同时,遗产税也更加鼓励社会分配公正理念,鼓励靠劳动致富,是对社会财富增长有效促进。它应该成为我国未来税收种类丰富的选择之一。

 

(三)对价格杠杆作用的有效发挥

 

要对社会商品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以规范各种服务收费行为。在我国《价格法》中就有相当多有关价格控制的相关规定,例如采用限定差价与利润率来规范商品现价,实行商品提价申报等相关干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利用经济法规范商品价格行为与服务收费行为,积极治理某些不合理、不公正收费行为,对体制漏洞与不公正分配政策进行相应调整与适当清理。尤其是打破我国在某些行业的经济垄断发展态势,严肃整顿乱集资、乱收费行为,加强社会分配公正方面的经济法保障机制监督力度[3]。

 

四、总结

 

从总体来看,经济法保障机制能够实现对经济资源的合理分配,它让市场经济价值规律在正常发挥作用下实现了自下而上的分配公正机制,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自发规律原理。当然,也要积极利用国家政府超越社会的这一大优势来实现自上而下的社会分配公正,让政府实现自觉调整,依据由市场经济自发分配资源所产生的不公正倾向来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资源的再次调整与分配,实现国家宏观调控在经济法保障机制中的核心地位。

法治保障研究范文4

关键词 教育资源 均衡 财政法 保障

教育是任何国家必须组织和实施的一种行为。欲实施教育关键要有教育资源。一般认为,教育资源是投入到教育过程中的各种社会资源的总称,包括但不限于人力、物力、财力、信息和时间。其中,人力资源主要是指教师、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物力资源和财力资源本质上均为物质资源。但为了更加明确,我们又对其进行了细分。物力资源主要指的是教室、场地、办公桌椅等实物形态的资源;财力资源主要指的是以货币形态表现的资源,其主要通过财政拨款以及捐赠来实现。教育可以分为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三类。其中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和中学教育。我国的义务教育主要指的是从小学至初中这一阶段共为时九年的义务教育。本文中教育资源的配置首先主要是指义务教育资源的配置,其次主要是指教育资源中财力资源的配置。至于其他教育层次的教育资源配置的问题只能在另文中探讨。

一、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理论基础

1.国际法上人权理念的要求

每个适龄的儿童不论其种族、性别、语言、为何均有权利受到教育,即应享有受教育权,这是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受教育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一种,经由这项权利个体可以寻求安全、社会正义和平等。受教育权是国际法上一项基本的人权。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力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公民的一些基本的权利,其核心内容中包括受教育权。实际上,《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了受教育权为一项基本人权。为使其成为各缔约国的一项义务,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力国际公约》第13条对《世界人权宣言》进行了细化,是迄今为止关于“受教育权”内涵所做出的最完整的释义。除此之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欧洲社会》《美洲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也对受教育权做出了规定。一般认为,受教育权具体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取受教育结果权三个方面。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教育行为的具体落实,而教育行为的实施需要教育机构、教师资源以及相应的条件,即需要足够的教育资源。在我国现阶段,这些教育资源的配置仍存在不均衡的情况,因此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均衡配置成为关键的问题。

2.平等理念的贯彻

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平等的论述可谓汗牛充栋。杰弗逊曾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神圣和不可否认:所有的人都是生而平等和独立……”回顾迄今为止的人类社会的历史,可以发现,社会的进步正是从不平等、不自由、不文明逐渐走向平等、自由、文明的过程。平等的理念体现在经济、文化、权利等方方面面。平等的理念具体落实在各国的宪法以及宪法性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平等权的宣示,该种权利与生命权、自由权一样重要和不可或缺。这种平等权赋予公民如下权利:一是公民不论其性别、年龄、职业、出身都有权利请求国家给予无差别的保护,给予公民同等的待遇,公民的地位平等;二是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具体到教育领域,教育的平等首先是同时也是最重要的是教育机会的平等,即接触教育的机会是平等的。国内外的理论研究一般倾向于认为,教育机会的平等更多的是指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平等。要实现义务教育机会的平等必然首先要求在教育资源上的投入要均衡。不管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只要在教育资源的投入上未实现均衡配置,那么义务教育的平等就不可能实现。

二、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的表现形态

我国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主要表现在区域间、城乡间、学校间三个方面。[1]

1.区域间的不均衡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体量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较以前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整体经济实力的提高并未使得东部、中部、西部的经济发展差距有大的改观,东部沿海地区与中部特别是西部地区的经济差距仍旧不小。经济发展的差异带来了巨大的教育差距,区域之间教育资源的配置出现了严重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不仅仅体现在不同地区的教育发展水平上,更体现在生均教育经费的差异性上。据2010年的一项统计,在全国范围内,北京的小学生生均预算公用经费最高,贵州省最低,两者的差距是10倍。全国初中和高中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亦是如此。虽然近年来各地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公用经费有较大幅度增加,但差距却仍在扩大。

2.城乡间的不均衡

当前,在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支持下,我国义务教育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免费义务教育已经全面覆盖城市和农村。但是,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存在以及近些年来城市的快速发展使得农村义务教育水平与城市义务教育水平的差距在逐渐拉大。这种差距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城乡教学设施配置不均衡。城市的教室、教学设施、教学仪器等硬件设备齐全,基本能够满足师生的要求。部分农村地区的上述基础硬件设施可能还不齐全,即使勉强使用,也存在着诸多隐患。二是城乡师资配备不均衡。城乡间的经济发展、生活的便利程度、发展机会等差异性使得教师的流动呈现“趋城市化”的特征,不管是已经在农村工作的老教师还是即将入职的新教师均向城市流动。城市教师的学历层次要远高于农村,城市的师资规模、数量要远远大于农村。师资配备的不均衡实际上直接妨碍了义务教育结果的公平性。三是城乡义务教育资金投入上的不均衡。相较于农村,城市获得资金的渠道更广,所获得的资金数量也更多。

3.学校间的不均衡

我国是拥有十三多亿人口的大国,因此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口绝对数量非常庞大。义务教育的平等接受机会要求有众多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因此,在为数众多的学校中,如何分配教育资源是教育当局必须面对的问题。从理论上和原则上讲,各学校间的资源应该均等分配。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校际间教育资源的不均衡配置比比皆是。如在北京市存在着两种学校:一种是拥有充足的财政经费和所有优质的公共资源,并且有特殊的择生权力;另外一种是打工子女民办学校,政府不提供财政支持。这种处于“同一片蓝天下”的两个群体,由于财政制度的安排,办学条件差异巨大[2]。

三、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的原因分析

我国教育资源特别是财力资源不均衡配置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规章制度不完善。具体来说,主要有两大领域的制度不完善和不合理导致了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

1.义务教育领域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虽然在教育公平、经费保障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但是在经费承担比例、问责主体、问责情节等方面仍具有相当的模糊性,部分规定对地方政府而言弹性过大,弱化了义务教育法的刚性度。此外,义务教育的配套立法规定不够细致。教育资源均衡配置需要有充足的教育经费,而教育经费的规模有赖于国家财政预算的规模。我国的《预算法》虽然对预算的一些基本规则做了规定,但是针对教育经费的财政预算还有很多细致的工作要做。

2.我国财税法律制度不合理

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后,中央财力日益强大,地方财力日益弱化,但事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划分并未发生根本变化。根据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44条的规定,我国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中央政府的财政资金充足,中央政府的财政投入自然没有问题。但是,由于地方政府也要负责本地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在财政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的财政投入或者不足或者挪用或者滞后。解决我国地方财政资金不充足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地方政府自己想办法,如以收取土地出让金等收费方法筹集资金;二是中央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但是,地方政府的收费历来受到严格的监管,解决资金短缺的第一个途径前途堪忧。而第二个途径是地方政府获得财政资金的正途。但是由于我国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导致转移支付后的地方财政资金仍然存在不均衡的现象。而地方政府在教育上财政资金的投入一般按照整个地方政府财政资金的总额乘上一定的比例。因此,地方政府财政资金总额大的投入就多,财政资金总额小的投入就少。这样,在教育资源配置上就导致了东部省份和中西部省份,城市和农村不均衡的问题。

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法律制度保障

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需要理念的指引同时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针对前文中所述及的义务教育领域和财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的完善建议。

1.完善义务教育领域法律体系,加快配套立法进程

我国的《义务教育法》对教育资源的配置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仅仅依靠《义务教育法》这一部法律不足以使得教育资源的配置达致均衡。通过考察美国、日本、德国等教育发达国家的义务教育法律体系可以发现,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需要多部法律协同规制。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对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以及教育公平等问题缺乏研究。同时,立法机关对教育立法重视不够。我国立法机关在教育领域虽然制定了一些法律,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但是在这些法律中对于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问题却鲜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原则性、粗线条的规定。因此,在今后的立法或修法中,应对这些原则性的、粗线条的法律进行细化,增强其刚性度,对未执行法律的人员进行严格追责。此外,针对一些法律已经滞后于现实的问题,立法机关应根据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及未来的趋势,对滞后性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以适应我国义务教育快速发展的速度。最后,要抓紧制定能够促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其中,最主要的是《财政收支划分法》和《财政转移支付法》等。只有这些法律法规完善了之后,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才有可能实现。

2.改革财税法律制度,促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

前已述及,我国的分税制改革以及相关的财税法律制度对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有必要改革财税法律制度。具体来说,应对中央和地方事权进行明确划分,对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支进行法治治理,抓紧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

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不清,导致地方事务过于繁杂,从而使得地方财政难于应付。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划分在我国并非没有法律规定,我国宪法对中央和地方的事权进行了粗线条的划定,但是这种粗线条的划定显然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同时,由于地方与中央不具有同等的“议价能力”,在具体划定事权时,中央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话语权,在划定事权的时候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地方承担了更多的事务。鉴于此,笔者建议,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应法定化,哪些事务由地方承担,哪些事务由中央承担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除此之外的任何划定都应是无效的。

在事权划定之后,紧随其后的是对财权进行法定化。当前我国的财政管理体制是以分税制为基础的,而分税制的形成实质上是以1994年一个国务院的文件――《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依据的。从法律规范的效力上考虑,该文件实际上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且这与当前的“法治治理”显然是相悖的。因此,应考虑抓紧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以法律的形式更加严格和规范地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支权。具体到义务教育领域,教育经费的投入应“以省为主”,中央和省应该成为义务教育资源投入的主体。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省份,以省财政投资为主;在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的省份,应以中央财政为主,地方财政为辅。只有这样,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才有可能实现。

参考文献

[1] 中国教科院“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标准研究”课题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标准研究.教育研究[J],2013(5).

[2] 刘亚荣.我国义务教育服务均等化的必要性分析[J].财政研究,2010(9).

法治保障研究范文5

关键词:顶岗实习;实习生;实习单位;国家机关;保障

中图分类号:G7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327-02

一、问题的提出

顶岗实习,是指职业院校按照专业培养方案的要求,组织毕业年级学生到企事业等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岗位所进行的实习。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权益,指的是职业院校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所应享有的,与实习事宜或实习单位相关的,受法律保护的人身与财产权利和利益。本文的职业院校包括五年制高职院校与三年制大中专院校。顶岗实习是高职院校实践性教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职业教育实现工学结合,突出学生就业能力培养的有效形式和重要途径[1]。不同于普通实习,顶岗实习需要实习生完全履行实习单位岗位的全部职责,因此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时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越来越多,邵振彬案与廖尚军案就是代表。前程无忧网的《实习安全调查报告》显示,46%的学生有上当的经历或感受,27%的学生实习时没有签订实习协议,无故辞退、被迫加班和克扣工资被列实习学生权益受损现象前三位。这一现象证明了现行的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制度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实习生的人身与财产权益没有在实习中得到很好的保障。可是,出现这样的情况的根本原因是什么?目前尚无从法理学角度去探讨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笔者尝试着从这一角度进行详细的分析与研究。

二、根本原因分析

无可否认,首先应该在顶岗实习学生身上寻找原因。职业院校学生处于“裸实习”状态,问题是出在思想意识上[2]。调查显示,顶岗实习生普遍缺乏维权意识,发生权益受损和顶岗实习纠纷时,59%的学生会采取“走人”的方法,40%的学生会选择“尽量忍受”,只有1%的学生会“据理力争”,基本没有人选择“举报或”。顶岗实习生的这种态度,无疑纵容了实习单位的嚣张气焰,会导致更多的人受到侵害。但是,学生毕竟是被教育的对象,如果学校恰当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则无疑学生的责任是主要的,可学校恰恰在教育与管理方面存在过失。实践中,受人力与物力的限制,职业院校往往只注重学生是否完成顶岗实习,而对学生顶岗实习的具体过程缺乏监控。实践中,学校难以做到派遣教师长期地驻扎在实习单位专门从事实习生的管理与协调工作,因此学校主要的过失还在于对实习生的实习前教育不足。调查显示,职业院校在学生顶岗实习前一般只做简单的安全教育,对于与实习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教育缺乏足够的重视与研究。由于顶岗实习制度是高职院校提高学生职业素养和综合素质水平的重要教学手段,也是进一步完善高等职业院校所开展的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形式之一[3],同时为了提高就业率等缘故,学校往往不愿也不敢担负起维护学生顶岗实习权益的重任。从这里可以看出,实习单位与弱势的学校相比,责任更大。更何况,损害顶岗实习生实习权益的主要行为人就是实习单位。

实习单位追求成本最低化和利润最大化无可厚非,但是很多实习单位严重缺乏社会责任感。为了节约开支,实习单位往往把实习生作为廉价劳动力,不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各种理由克扣实习生补助,也不为实习生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实习生实习期间遭遇意外事故,实习单位往往推卸责任。但是通过调查可以发现,实习单位也存在苦衷。接纳顶岗实习生对实习单位来说回报太少,一方面,实习单位要拿出部分工作岗位来容纳无论工作经验还是熟练程度都远低于正式员工的顶岗实习生,这必然会导致工作效率的降低,影响收益,甚至还给经营管理带来风险;另一方面,除了能从实习生中录用优秀分子外,实习单位无论从学校还是从学生身上,都难以再获取其他实质性的收益。付出与回报如此地不成正比,确实不能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一味地指责实习单位缺乏社会责任感。因此,实习单位缺乏社会责任感,显然也不是顶岗实习生实习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根本原因。

最后分析一下法律因素。顶岗实习关系、顶岗实习协议与顶岗实习生身份的法律性质模糊使《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将顶岗实习生纳入其调整的范围,导致一旦实习权益受到侵害,实习生很难依据现有法律得到救济。可见,立法的缺失,是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时频频遭受侵害并难以得到救济的根本原因。可是到这一层面依然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如果不研究为什么立法会缺失,应该如何制定相关的法律,那么即使将来立法,也是治标而不治本。毕竟法律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而不是预防社会矛盾发生的有效措施。要解决顶岗实习生实习权益保障的问题,就必须要先消灭实习单位付出与回报不成正比这个基本矛盾。因此,需要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研究与探讨解决的办法。

三、法学理论探讨

1.权利论。权利是法学的基本概念,法律保护或促进一个人的利益,使之免受他人或社会的侵犯,办法是为后者设定对权利主体的义务或责任[4]497。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关联的,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4]503。对顶岗实习生来说,实习权益是利益,实习单位保障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则为负担。法律如果为实习生设定权利,则必然会为实习单位设定负担。同理,法律如果给实习单位设定法定义务,则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必然应该为其设定权利,这一设定不能以增加顶习生或职业院校负担为交换,而应设定新的义务主体。笔者以为,这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从实习单位与实习生身上获取了利益——税收,自然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来作为回报。

2.责任论。法律责任的归责与承担是法制保障的重要手段,我国法学理论界曾长期把“权利——义务——责任”视为立法的唯一模式。关于法律责任的本质,社会责任论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学说。社会责任论认为,法律责任实质上是对被侵害的社会利益的保护,就归责原则来说更强调“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实习单位损害实习生利益的行为应该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但是笔者以为,从利益平衡以及社会责任的角度考虑,实习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源更应来自于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需要以及全社会利益的均衡。换言之,实习单位损害的不仅是实习生的个人权益,其对社会利益一并造成了威胁甚至实质性的危害。但是假如立法通过强制让渡实习单位利益的方式来维护实习生的利益,依然不能完全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利益,因为此时实习单位利益也同样受损。因此,社会责任论告诉我们,必须在维护顶岗实习生权益的同时维护实习单位的利益,以实现全社会利益的平衡。此时,同样从顶岗实习中获取利益的另一主体——国家机关,就应该通过作为的方式来承担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

3.正义论。什么是正义?英国哲学家拉菲尔指出,正义作为与公正分配有关的要素,主要取决于社会效用。在社会中,国家机关、实习单位与个人各自履行着不同的职能,也享受着不同的利益分配。当国家机关、实习单位与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社会效用来获取相应的利益分配时,这个分配就是正义的。顶岗实习生实习时创造了一定的社会财富,实习单位享有这些财富并通过纳税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履行了自己的经营者职责。而国家机关在获取税收的同时应该通过各种措施去保障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合法权益,惩罚不法行为,为维护社会秩序履行自己的职责。现实中,国家机关显然做得还不够,导致了实习生利益的受损,因为实习单位在将自己的负担转嫁给实习生。正义论告诉我们,要实现社会正义,在通过法律规范顶岗实习制度的同时,国家机关必须将实习单位的社会负担转移一部分到自己身上。

4.法治论。何为法治?英国法学家韦德总结出这样的含义:国家机关必须依据法定的规则办事,不应当在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国家机关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定职责办事,承担不同的社会责任。就顶岗实习生合法权益保护而言,显然他们都没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首先,立法缺失的原因是立法机关的作为不足造成的,这是顶岗实习生合法权益频频遭受侵害的根本原因。其次,行政机关亦没有足够的重视与作为。对政府而言,鲜有制定规制实习制度的行政法规的,政府的税收中有顶岗实习生的贡献,可是政府却没能让实习生获取足够的利益。最后,司法本应扮演惩强扶弱、维护公平正义的角色,可因为各种原因,司法机关却未能当好保护顶岗实习生合法权益的保护神。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机关应该避免角色错位,积极履行好自己应尽的职责,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手段保障顶岗实习生的合法权益。

四、对策

通过上述法理学分析可以发现,要实现顶岗实习生实习权益保障,就必须要先解决国家机关、实习单位与实习生三者之间利益不均衡这个社会矛盾,督促国家机关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建立起全面的保障机制。首先,立法机关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如《学生实习规范法》,通过法律制度来规范顶岗实习制度;其次,政府应该改变目前不作为的作法,通过减免一定比例税收的方式鼓励实习单位招收和录用顶岗实习生,通过培训与指令等方式指导与督促下属院校加强实习前教育与实习期间的监控;最后,司法机关应该根据相关法律,严厉打击不法实习单位肆意损害顶岗实习生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经济、行政乃至刑事责任来规范实习单位的实习制度与行为。只有如此,才能通实现顶岗实习生合法权益的保障,维护全社会的公正与和谐。

参考文献:

[1]李军雄,曾良骥,黄玲青.地方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 .教育与职业,2010,(3):43.

[2]佚名.谁来保障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安全[N].中国青年报,2011-03-21.

法治保障研究范文6

关键词:民办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制度保障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7.082

民办高等教育作为高等教育事业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最近30年在国家教育政策的指引下得到长足发展,但仍面临办学资质参差不齐,教学质量良莠不齐,毕业生就业遭遇歧视等问题。因此,如何剔除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中的障碍,为其可持续发展建立可行的制度体系,成为目前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1相关理论概述

1.1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核心是发展,主要目的是推进经济发展,提高与改善公众生活质量,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强调突出发展的可持续性。基于此本文认为:可持续发展是以维护环境平衡为基础,将科技创新作为原动力,追求以人作为核心主体的由环境、资源、社会与经济各要素构成的复合体系的协调发展,它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经济增长和人类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并遵循公平性、持续性、共同性、和谐与协调原则。

1.2民办高等教育

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民办高校是经国家批准、具备法人资格的办学主体。具体形式包括个人办学、企业与事业单位办学、政府与民办企业或个人联合办学、社会团体办学、股份制办学等。其中团体或私人自主办学,是由团体或私人出资,自聘教师,自行招生,依法自主办学。自主性强,独立性强,各方面都有较大的自。附属办学(独立学院),是依附公办主校的品牌声誉、教师资源与系统完善的管理经验,以公办主校为缘起,寻求独立办学的发展突破。目前这两种形式是民办高等教育的主要办学类型。

1.3民办高等教育的可持续发展

民办高等教育的可持续发展是运用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框架来探讨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问题,把可持续发展的原理有效应用到民办高等教育领域。民办高等教育要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相适应。在追求数量增加、质量提高和结构优化的同时,满足社会、学生、家长对高等教育的需求,尽量追求投资的高效率。努力探索自主办学、特色办学的发展路径,形成竞争优势,这也是民办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的源泉与动力。

2民办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民办高等教育经过近30年的发展,在办学规模、条件、质量以及特色方面取得了卓越成就,但其中也伴随着一系列无法回避且阻碍其发展的现实问题。

2.1制度障碍是制约民办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的最大瓶颈

2.1.1相关制度存在冲突

目前《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经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框架依据,但它与《教育法》的部分规定存在矛盾,《民办教育促进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也存在不和谐的内容,而且我国目前尚无一部真正规范民办高等教育办学要求的法律。此外,在民办高校产权归属、合资合作办学、享受税收优惠及民办高校教师身份认同等方面都存在着含糊不清的问题。

2.1.2教育政策存在不公平现象

教育政策的不公平是另一个制约民办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具体来说,国家宏观教育政策的平等性与微观教育政策的非平等性之间存在的矛盾是造成民办高等教育与公办高等教育之间差距的深层次原因,也是阻滞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最大障碍。虽然国家在宏观领域的公共教育政策已经给予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待遇,但在具体操作领域,如教育资源配置、教师待遇、学生待遇等方面,民办高等教育还是无法与公办高等教育享有同等的政策保障。

2.2民办高等教育自身管理制度的缺陷

(1)目前我国一些民办高校的独立法人性质并没有真正落实。如有的民办高校表面上实行董事会制度,实际是家族管理模式,董事会流于形式,更换校长与教师随意性强;有些民办高校不能实现真正独立的财务管理,而是被学校的举办者操纵;还有一些民办高校将资金挪作他用,有违办学宗旨。

(2)当前我国大多数民办高等教育都以培养应用型、适用型的职业技能人才为主,注重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但由于目前多数民办高校在培养目标、专业设置、人才培养模式等方面与公办高校趋同,导致有些高校盲目追求考试通过率,外语、计算机过级率以及取得学历文凭,忽视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养成,无法实现人才培养的错位竞争优势。

(3)教师是学校的灵魂,一支任职稳定同时具备高水平科研与教学能力师资队伍是民办高等教育得以发展壮大的重要保障。目前民办高等教育的教师队伍普遍存在年龄结构不合理的现象,主要以新毕业的年轻教师与退休聘用教师为主,缺乏年富力强的中坚力量,甚至断档。教师聘任中短期行为较多,师资队伍不稳定,缺乏具备科研攻坚能力与教学经验丰富的高水平专职教师队伍,这也成为民办高等教育在师资队伍建设上的大问题。此外,许多民办高校尚未将教师的进修培训纳入日常管理中,现有的学术氛围、学术制度与政策,难以满足专职教师科研水平提高的需要。

3民办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制度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我国的民办高等教育与西方发达国家私立高等教育相比,仍存在明显差距。到2013年,日本私立大学占本国大学总数的78.5%。到2015年,美国私立大学的数量超过美国大学总数的50%,而且从建校历史与学校排名方面,均占有明显优势。而到2015年,我国民办高校数量仅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总数的28.28%。由此可见,我国的民办高校无论在办学规模、教育模式、人才培养质量等方面与西方私立高等学校仍存在诸多差距。基于此我国目前急需建设灵活、完善的民办高等教育制度,保障民办高等教育的可持续发展。

4完善民办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制度建设的改革建议

4.1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

目前我国民办高校普遍采用的是股份制产权制度。对于民办高等教育来说,理清个人产权与民办高校产权的关系是问题解决的关键。目前在民办高等教育领域中普遍存在产权主体界定模糊问题,这也是制约其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因此,理顺投资者与学校的所有者关系、与校长的合同关系、与教师的聘任关系,促使民办高校产权结构日趋合理,会对学校的运营效率产生积极提升作用。这不仅体现了个人、公司产权制度的完备,更有利于推进民办高等教育产权制度的改革与建设。

4.2推进民办高等教育法制化改革进程

为确保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必须坚持走法律规范、监督、治理的道路。依法办学,克服事随人异,或因为政府主管教育部门的干部换届带来的治理的间断性与随意性。在近代我国有关私立大学的立法反映当时政府对私立大学管理的重视与监管的高效力,同时也反映完备的法令能为私立大学的发展与壮大创造良性的环境。另外民办高等教育的办学主体是私人或民间组织,其管理系统是董事会聘任的校长责任制,学校拥有办学的自,如专业设置、招生就业与人事管理等,政府只有通过立法与执法才能指导、有效监管民办高校的办学。

4.3增加政府政策制度的扶持力度

政府应给予民办高等教育以适度的经费,鼓励多元化投资兴学。首先,政府不应该以投资入股的方式给予民办高校经费补助,这样容易导致民办高校产权不清,也可能部分丧失办学的自主性与独立性。所以很多国家的私立大学都有接受政府经济援助的惯例,但大多拒绝接受政府直接投资。其次,政府可以明确限定补助经费的用途、使用范围等,旨在改善民办院校的办学条件,提升资质,提高办学质量。第三,可以颁发具有奖励性质的政府资助经费,对办学质量高、社会声誉良好的民办高校给予政府奖励。

4.4构建民办高等教育质量监督制度体系

教学质量是民办高等教育的生命线,是增强民办高校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所在。构建完善的民办高等教育质量监督制度是保障其教育质量的必要手段。制度体系应涵盖民办高等教育的专业设置、教学管理与质量评价机制等。适应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民办院校,鼓励民办院校依据各自不同的办学条件,注重形成发展特色;注重制度的可操作性,使之能被行之有效的贯彻落实。

4.5建立面向民办高校职工的劳动合同法规制度

为了建立适应民办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需要的高水平师资队伍,民办高校在保证可承担的办学成本的前提下应尽量给教师提供充分的培训机会,保证教师能及时分享各学科的前沿成果;营造宽松和谐的学术氛围,鼓励教师参与科研工作,并保证定期定额的科研经费投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使之成为民办高校突出办学特色、稳定教学秩序、提升教学质量的中坚力量。

5总结

文章试图从明晰产权制度,推进民办高等教育法制化改革进程,加大政府政策扶持,构建民办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与监控体系以及建立面向民办高校职工的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等五方面探究民办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保障论题,为民办高等教育的可持续发展研究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段勇.引入动态股权制的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核心竞争力研究[D].上海:东华大学,2015.

[2]刘梦今.中外合作大学公私属性之辨[J].中国高教研究,2014,(11).

[3]黄勇.教育治理视野下的民办高等教育股权激励机制研究[J].中国高教研究,201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