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失业保险方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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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失业保险方法

领取失业保险方法范文1

关键词 新常态 失业保险 创新机制

从国家统计局2015年的我国GDP统计数字来看,我国GDP同比增长态势较前一年有所回落,这一经济现象势必会造成另一个现象的发生:失业率增高。失业率和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奥肯定律早已解释了发生这种连锁反应的原因。新常态下经济发展从高速换挡为中低速,失业率逐年升高,给产业结构调整等带来压力。本文从失业率增加、失业保险制度改进切入,深入探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思路。

一、新常态阐释

在我国经济发生增速放缓的同时,也面临着创新创业的大发展、产业结构调整等令人鼓舞的事件发生。在这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变革大背景下,就业形势势必要受到影响。主要体现在:就业岗位减少,失业率升高;结构性失业、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并列存在。落后产能的产业势必要被淘汰,技术进步产业将形成新兴产业,在这个升级转型的大变革时代,结构性失业将贯穿在经济新常态全过程。

同时,不容忽视的是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村转移人口依然在以每年递增的数量增加着,就业总量给社会带来巨大压力。城市经济转型新常态下,人力资源转化为人力资本的潜力虽然是巨大的,但主要还是要靠创新驱动。因此大力支持创业是解决当下就业矛盾的最佳方式。

二、新常态下失业保险的机遇和挑战

失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由社会统筹资金形成失业保险基金,为劳动者中断劳动后提供的物质帮助。[1]在重新就业或者创业之前,失业人员可领取一段时间的失业金以有时间进行新的技能培训、寻找就业机会。失业保险正是为了创造就业而采取的社会保险制度。在经济发展和就业新常态的影响下。我国失业保险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是同时存在的。

第一,失业保险基金迅速增长,给付率偏低。而且失业保险待遇不与失业前的工资挂钩,而是以最低生活保障为前提,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群控制在一定数额内。尽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在经济下行的情况逐年在增加,但是缴费与收益却出现严重不对称的情况。由于近几年经济下行,制造业、能源业、重工业失业率攀升,失业保险基金与失业率同时增长,导致失业金领取上出现了剪刀口。

第二,失业保险覆盖面较窄,一些落后产能的企业在被淘汰后,随之文化素质较低的劳动者也被排挤出来。由于这部分人群的职业技能等无法适应新兴就业岗位的需要,因此失业保险制度对这部分人群还没有做到全面覆盖。尤其是一些农民工、大学生,由于户籍、地域等信息不对称情况,导致失业保险的受益没有普惠到他们的身上。

第三,失业保险基金是一个庞大的数额。但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目前依然存在着统筹层次低、基金管理效率低的情况。目前投资需要更加完善和严格的制度环境,但是失业保险基金恰逢通货膨胀率居高不下的时代,失业保险基金在没有增值的前提下,难以维系失业保险的可持续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统筹层次低的问题,这是由于基金管理不规范所致。

三、就业新常态下失业保险创建新机制设想

第一,建立失业保险专项基金管理。这是为了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用筹集方式、支付水平、结余量等方式保障失业保险制度有效运行的方法。保险基金管理是我国失业保险在机制创新上一大成功举措。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工资和个人收入中的一定比例进行收取,采用市县统筹、个人和企业各缴纳一部分的方式,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但是失业保险的基金管理相对其他管理制度来说比较松散。不利于基金的调剂使用。对于中央调剂金的使用率不高,导致失业保险基金在各个县市区的盈余有差别,有损于失业保险金的普遍和公平性。采取的应对措施就是激励完善的可持续发展的基金管理制度,明确责权利划分,对失业保险基金采取保值增值的方式进行管理。[2]

第二,对失业保险对象和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是我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在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时,要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水平,首先要确保失业保险金是在不断增加着。然后确保失业保险对象和范围的确定符合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范围;三是瞄准进城务工人员中的有收入群体等,按照普惠的原则,在非本人意愿失去就业机会后,都有权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建立失业保险待遇申请和给付机制。根据社会保险法,领取失业保险的要求是:必须要缴纳一年以上的失业保险费用,并在失业管理部门登记了失业。对于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适当减少失业保险缴纳年限。不同受益人群享受不同的失业保险待遇。一种是给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群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住院津贴、丧葬补助等;一种享受扶持再就业政策的,根据参保缴费比例领取失业保险金。参加失业保险但是实际上没有失业的人,可以领取补助,如失业保险补助,劳动力市场补助等。失业人员在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后,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培训。[3]

给付标准和给付期限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对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要进行划分,建议确定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控制上下限,确定失业者的失业保险金数额后,按照缴费年数,如满一年、五年、十年者进行相应的金额计量方法。充分体现缴费者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对现行的三个档次进行划分后,实施的给付期限应该进行及时的调整。根据参保时间、宏观经济运行情况,对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等进行考评,保证失业人员可以领到保险金,保证正常生活,才有积极性去迎接下一年度的就业机会。

第四,给予失业保险金评价较高的使用效率。随着我国经济转型进入深水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逐步满足失业者的基本生活需求。但是由于失业和就业之间的比重长期存在失衡,使得失业保险基金侧重于保障低收入人群而忽视就业人群的情况得不到改善。

首先还是要预防失业。失业人数激增对于社会和谐、稳定、安宁等没有任何好处。因此要通过避免经济危机导致的失业人口倍增的现象发生。对于长期没有裁员并及时缴费的企业应给予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奖励。

其次是促进就业。对于失业群体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盲目的培训不能适应失业者的职业发展需要,因此,随着新一轮失业率的攀高,对失业者的情况进行划分。对再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创业的失业人员给予补贴或者奖励。补贴按照创业补贴和岗位开发补贴进行领取。

四、结语

失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减少失业和促进就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新常态下,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对失业率的一种很好的对冲,国家应对新创办企业的失业人员给予补贴,并通过自主创业补贴代替传统的失业者,鼓励失业人群自主创新求发展。

(作者单位为莒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参考文献

[1] 任艳红.关于有效发挥失业保险作用的思考[J].当代经济,2015(26):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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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对象扩大到乡镇企业及城市的合同制农民工。目前我国失业保险主要限于城镇劳动者,而不包括乡镇劳动者和城市农民劳务者。考虑到失业保险的本质特征--普遍性,从理论上讲,所有的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就业的劳动者均应包含在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内。失业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劳动者。

鉴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之时,尤其是乡镇企业的迅猛发展以及城乡劳动力的流动,在制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或修改条例时,应适当扩大失业保险的适用对象,将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充到乡镇企业及城市的农民劳务,应该允许在城市从事较固定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按属地原则加入失业保险。

(二)考虑大学生的失业保险问题。大学生失业成了一种普遍存在、相对存在且将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它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因为这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规定,则刚刚毕业尚未找到工作的大学生又是不可能领到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虽然《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将未就业的应届大学毕业生纳入“低保”范围,但是领取“低保”程序繁杂,条件苛刻。所以有必要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有助于促进再就业,创造财富,有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协调发展,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二、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立法层次,健全失业保险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失业保险的法律依据主要为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条例》只是一个行政法规,而立法层次直接决定制度的束力。由于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缺乏最高层次的立法,一方面,导致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困难。据1998年下半年的统计,全国企业拖欠保险费总额达365亿元;另一方面,导致各种挪用、挤占、截流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层出不穷。从影响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妨碍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就业促进方面的支出。因此,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度的实施需要立法层次的保证,这也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基础。

三、强化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功能

如前所述,失业保险制度应该包括生活保障和促进就业两个方面。相比之下,促进就业更为重要。所谓促进就业是指通过就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帮助失业者提高就业能力,创造就业机会,目的是从根本上解决失业者的就业问题。

(一)加强职业培训。中国劳动力具有绝对数量多而相对综合素质低的特点,普通劳动力供给严重过剩,但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和新技术发展的高素质人才严重匮乏。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是促进就业的最有效的途径。因此必须加强再就业培训针对性,提高再就业培训效果,提高再就业率。有关部门在开展培训前,必须及时掌握劳动力市场的相关信息,同时加强对培训对象具体情况的分析,采取个性化的培训和就业服务,在培训方式、培训课程、培训时间等方面,为失业者提供多样化的选择,提高培训效果。另外,应该把失业登记部门与劳动部门、职业介绍部门合在一起,在失业人员进行失业人员登记,办理失业金申领程序的同时,进行职业介绍登记,参加劳动技能的培训,以提高再就业率。

(二)加大基金对再就业的倾斜。加强失业保险的促进再就业功能,基础便是有资金作保证。对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比例均应显现出倾斜性,以协助失业保险的这一功能的更好发挥,体现失业保险在治理失业方面的主动性。1、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再就业的支出比例

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上,中国偏重单纯的生活保障,在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方面的投入明显不足,不能有效为促进就业提供资金上的保证。由于中国失业保险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用于职业培训项目的基金支出比例,所以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再就业上的资金就具有较大的弹性,从而对再就业支出方面难以有足够的资金保障,使再就业的实质性进展受到影响。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失业保险基金对再就业的支持力度很大。如德国政府使再就业培训经费放在各项失业投入的首位。中国的失业保险法规应扩大保险基金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费用的提取比例。在立法上把当前的不确定比例固定下来,明确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促进再就业和基本生活方面的法定比例,使再就业方面的支出比例具有刚性。在确保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扩大现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积极加大促进再就业的支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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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分析

从1986年颁布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开始,到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的正式实施,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相对完善,在保障失业人员生活和促进就业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经济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入,失业保险也面临着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一、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失业社会保险是对遭受失业风险,暂时丧失工资收入的失业者设计的,因而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主要应是劳动者。由于条件限制,我国最初的失业保险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职工,这就忽视了对非国有企业职工的保障。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障能力的提高,我国在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中将适用范围界定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这就使得更多的劳动者能够参加失业保险,保障自己的权利,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是未将乡镇企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乡镇企业职工以农民职工为主,人员众多,数量很大,在农村劳动力严重过剩,并不是每一个农民都有足够土地耕种的情况下,乡镇企业的发展壮大缓解了这一困境。但乡镇企业经营状况极不稳定,一旦这部分农民职工失去工作,而又暂无其它谋生渠道,又将产生众多失业人员。不但使这部分农民生活难以维持,还会给社会造成不稳定。此外,还有一批非农民职工在乡镇企业工作,由于乡镇企业不参加失业保险,使这部分人群的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也未纳入保险范围。目前,我国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数目越来越多,而按照《条例》规定,却未将这部分雇员纳入保障范围,只是在附则中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将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纳入失业保险。有的省份在制定本地相关规定时,未将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纳入范围。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本身就流动频繁,失业现象时有发生,如不参加保险,则生活得不到保障,因此,如何加强立法至关重要。

三是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享受完整的失业保险待遇。目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了许多具有农业户口的合同制工人。根据《条例》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保费,原则上是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但目前用人单位在缴费时,工资总额中已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因此《条例》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的补助。而从各地实施情况看,一次性补助标准都不是很高。这样规定显然有失公平,无论是城镇户口还是农业户口工人,都是为本单位工作的职工,应享受同样的失业保险待遇。可考虑农业合同制工人个人也适当缴费,而失业后享受城镇职工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四是“职工”范围法律界定不明。目前许多企业为了逃避责任,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视职工为“临时工”,拒绝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而实际上国家对临时工的相关问题早有定论:“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也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但在条例中对职工的界定不明,使得一些企业钻漏洞,职工权益得不到保障。

五是新增失业群体。目前《失业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失业人员只限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而在现实中,尚有一类人群是从未参加工作的劳动力,其中又有一个颇为引人注目的群体———大学生失业群体。这部分人群没尽缴费义务,原则上是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但据一些国家的做法,对不能立刻找到工作的大学毕业生作特殊规定,给他们发放失业津贴。我国是否可借鉴类似做法:对其基本生活先做一定保障,帮助其就业,待其正式工作后,再支付相应保费。当然这种做法会加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而且对当事人的诚信也很难认定。

六是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数量巨大,这其中一部分人进入城镇工作,而大部分仍留在农村,基本上处于失业状态,但目前却并未纳入失业保险。

七是即使是《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参保,但到目前为止参加保险的主要是国有企业,其他性质的企业及事业单位参保率不高。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条例》中对缴费基数及比率作了相应规定,但缴费基数并不规范。《条例》中规定:“应参保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费”。而对工资总额时间界定不明,是以上一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平摊到本年各个月份作为基数,还是以上月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各地目前做法并不统一。

而且在基金筹集中,欠费现象比较严重,分析其原因:一是一些企业经营不善甚至无力付薪,更不用说缴纳失业保险费了;二是有些效益的企业主观上不愿缴费,觉得本企业职工失业不多,如果缴费,是在背别人的包袱;三是强制性不够。对某些企业拒不参保,拖欠保费的现象,相关机构更无有效措施解决,导致应收未收,基金筹集困难。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尽管各国都规定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但并非参加失业保险的人都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于失业保险制度担负着促进就业的责任,因此各国对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都很严格,中国也不例外。《条例》中规定,失业人员要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此条件规定了劳动者的义务,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的特性。但在现实中,某些用人单位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参保或拖欠保费,缴费期限不足一年,那么失业人员是否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呢?有的省份规定:“用人单位拖欠保费的,职工失业后,按累计实际缴费年限发放待遇,所欠保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清缴。”但仍然未明确说明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使缴费期限不足一年应如何处理。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非本人意愿”一般指“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等。但其中规定并不明确,如职工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甚至故意制造事端,影响正常工作,危害他人利益而被开除也能享受失业保险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对“非本人意愿失业”应详加规定。

(三)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如果超过这一期限,算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权利,以前所累计的缴费年限在下次失业时不再计算”。此条规定过于苛刻,如果失业人员发生一些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60日内(有些省份规定为30日)办理申领手续,却因此不能享受相应待遇,显然其今后生活难以保障。可否条件放宽,减额发放保险金或保留其以前所累计的缴费年限在下次失业时计算。

四、失业保险待遇给付

我国对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项目规定较为详细,除了按累计缴费年限的长短领取不同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外,还规定了失业人员可享受的其它待遇,如: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补贴,以及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等,但这一规定尚不完善。由于失业保险制度作用不仅在于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更重要的是承担了促进就业的这一重任。因此,应对失业人员的就业提供更多措施。目前有些地区已经采取了相应方法,如对选择求职的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应在60日内提供可供选择的岗位2次。但这对促进就业来讲却并不全面。可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一些做法,比如台湾法规定给予失业者创业补助、提前就业奖励以及给雇佣失业工人企业奖励。此外,可适当对一些特殊困难的失业者如伤病失业者,老年失业者以及孕妇失业者等特殊的弱者给予额外失业补助。

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我国规定应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样既可以保障失业人员的生活,又可促进其再就业。从各地执行情况看,有的省份一般标准都在最低工资70%-80%之间,有的省规定为当地低保金的120%,但此项规定并不符合社会保险的公平效率的原则。一些失业人员在职时工资收入较高,自然比低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缴费要多,而在失业时,却只能领取相同的金额,这显然并不合理。因此可适当考虑以个人失业前收入的一定比例发放,例如国际劳工公约规定失业保险金不低于原工资的50%;同时可以规定一个最高限额,以避免以前高收入者的失业金仍然很高,丧失劳动积极性。此外,有些失业人员家庭经济不好,负担重,可借鉴少数国家的做法,适当调高失业保险金,以保障其实际生活水平。

失业保险待遇给付并不同于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它主要是对那些暂时失去工作的人群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因此,给付并非无期限的。我国针对累计缴费年限的不同而制订了不同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如: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最长能够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这样的规定既鼓励了单位和个人的缴费积极性,又能促使失业人员尽快寻找新的工作。但由于失业严重程度经常进行变化,而且不同年龄段的失业人员寻找工作的机会并不均等,因此,可考虑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随失业率高低做调整,并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失业人员规定不同的领取期限。

五、失业保险待遇的停领规定

由于失业保险主要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及促进其就业,因此,当失业人员的一些情况发生变动时,就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了。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了以下情形:重新就业,不过《条例》并未明确解释重新就业的内涵。如果失业人员只是暂时打零工算不算重新就业呢,而且如果重新就业人员不及时通报就业情况,相关机构很难知道实际情况,会加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但当这类人群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不能立刻找到工作,是否可以继续享受以前应享受而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待遇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相关机构介绍的工作,何为“正当理由”,并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实际操作很困难,可以借鉴国际劳工组织44号公约提出的参照标准:提供的职业与失业者的专业、能力、工作经验相适应,必要时考虑年龄等。

六、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自治区可以集中部分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但仍有的市并未实行市级统筹,抗风险能力弱,而且各省的省级调剂金比例大不相同。因此,应努力提高统筹层次。

七、有关数据统计不准确

失业保险是针对失业人员提供保障措施,因此失业人员的数量关系到失业保险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因此,失业率这一统计指标能否准确和及时极为重要,但我国失业率却不能完全反映我国失业情况。我国失业率指的是城镇登记失业率,那些在城镇打工的农民工及农村无活可干的劳动者并未统计在内;而且也并非全部城镇失业人员都会到相关机构去进行失业登记。根据这样统计出来的失业率制定政策必然影响失业保险的实施效果。

参考文献:

[1]熊敏鹏等《社会保障学》[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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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就业保障是失业保险制度应对挑战的必然选择

1.就业压力带来的挑战。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就业形势依然严峻。越来越大的供需差距、经济增长对就业的弹性逐渐降低都是不得不面对的客观现实。

从劳动力供给看,“十五”期间,新生劳动力每年达到1400万人,城镇登记注册的下岗失业人员截至2001年底已达到1250万人,同时农村剩余劳动力已有1.5亿人以上,“十五”期间每年还要新增加农村剩余劳动力500—600万人,劳动力供给将是一个数以亿计的庞大群体。而从劳动力需求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的全国62个城市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就已经显示,100个求职者只有75个就业岗位,供给已大于需求。2002年,各大城市的就业形势依然严峻,以北京市为例,劳动力市场供求比例大致为1.4:1,即100个求职者中仅有71个就业岗位,供求矛盾由此可见一斑。

中国已经加入wto,将来各行各业会逐渐融入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去,这样一来,虽然在新兴产业、新兴正规部门和非正规部门会创造新的就业岗位,但传统正规部门会进一步减少,预示着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会进一步减少。

更为严重的是,一方面由于下岗职工在劳动力市场上的竞争力较弱,再就业率将会逐渐下降,失业大军将不断扩充;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增多,每年的外出流量仍会大于返乡量,劳动力的供给将会不断增长。可见,劳动力供给与需求的矛盾将越来越尖锐。

2.下岗职工向失业并轨带来的挑战。到2003年底,所有下岗职工都要出中心,转换身份进入市场,寻求再就业,到那时,目前这种过渡性“双轨制”保护机制将告结束,企业排出的富余人员将依国际惯例,直接表现为裁员或失业,其保障也相应地由失业保险承担。下岗职工并人失业保险后,如果继续按照现行制度,失业保险将难以应付如此沉重的压力。可以通过预测下岗职工完全“并轨”后,即2004年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来看其影响。

失业保险金的收入在国家财政收入不大的情况下,主要是靠征收失业保险费得到的。失业保险金的年收入应该等于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乘以月缴费基数(并不等同于实际工资)乘以12,再乘以0.03(企业、员工缴费比例相加)。2001年,全国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为10355万人,比2000年减少54万人。全国失业保险基金收入187亿元,比上年增长16.8%。考虑到失业保险制度的强制性会逐渐增强,参加失业保险人数按1.2亿人计算,年缴费基数按7000元计算,这样,得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也就是252亿元。

再来计算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2001年,用于保险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费用支出88亿元,为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向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资金45亿元,本年实现基金盈余54亿元,到2001年底,全国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226亿元。全年共有469万名失业人员享受到不同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到年底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为312万。在此基础上,可以算出每位失业人员在2001年内(每人的失业期限不同)得到的失业保险平均金额是2256元。假设2004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为失业人员的一半,即1000万。由于下岗人员就业竞争力不强,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弱势,其失业时间将长于正常失业人员,而且由于其庞大的人口基数,因此,失业保险金子均金额必将大幅度提高,而且由于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失业保险待遇水平也将必然提高。因此,我们将2004年的失业保险平均领取金额定为3000元。那么,仅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费一项就300亿元,已经超过当年收入了,更别指望失业保险支付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的费用了。

在上述保守的估计下,“并轨”尚且对失业保险带来如此的冲击,而管理成本提高、基金管理不善等现实问题的存在定会使失业保险形势更加严峻。

3.就业方式变化带来的挑战。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经济改革,产业结构调整或重组,曾使大批职工失去工作岗位。目前中国已经加入wto,由于经济全球化带来的竞争将更加激烈,加之人们生活理念、就业观念的变化、经济的全球化,所有这些定会带来就业方式的多样化,临时就业、弹性就业、劳务式工作将大量出现。而就业方式的多样化也符合我国当前和将来一段时间解决严重就业问题的政策选择。我国政府实施积极的促进就业的政策,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规模,实现灵活的就业形式: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采取非全日制、临时性、阶段性和弹性工作时间等多种灵活的就业形式,提倡自主择业。因此,新的就业方式定会带来新的劳动力需求,必将为缓解就业压力提供可能,但不是必然。因此伴随着就业方式多样化产生的将是不规则的失业,是针对传统就业方式的传统的就业保险制度不能解决的,在将来,从事临时性工作、工作时间短的人会越来越多,由于没有达到最低缴费期限,没有资格享受社会保障权益的人会逐渐增多。如何适应新情况,是否覆盖?部分覆盖?全部覆盖?如果处理不好,将这些新型就业方式的从业人员完全排除在失业保险范围以外,或者完全覆盖,可能都会抑制就业方式的丰富和发展,使就业压力无法缓解。因此,这是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一个挑战。覆盖范围扩大与否应从就业保障的角度、促进再就业的角度出发。

4.国际上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和发展趋势也是在向提供就业保障转变。近些年来,各国在失业保险制度方面一个突出的改革方向就是变消极的生活保障为积极的促进再就业,以实现积极的就业保障。许多国家不仅工作重心逐步向这方面转移,而且在失业保险支出的分配上,也开始注重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的发挥。如德国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中,除60%用于保险给付外,余下40%中的大部分被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其补贴、补助企业雇佣等促进就业的工作上。目前,英国和法国每年用于职业培训的经费分别为30亿英镑、170亿法郎。德国的失业保险部门也成了各级政府推行各级劳动就业政策的责任机构之一。美国政府进入20世纪90年代,也更加重视职业培训和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克林顿执政时期就制定了《美国再就业法案》,主旨就是促进失业者得到他们所需的有效的、高质量的培训。可以看出,目前各国失业保险制度中促进就业的规定越来越多,失业保险越来越向就业保险靠拢。

综上所述,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最大的挑战是日趋严重的失业现象,因为就业形势严峻,“并轨”压力巨大、新的就业方式大量出现都将导致失业人数骤增和失业现象的复杂。而失业率每增加一个百分点,便意味着社会保险基金不仅丧失了1%的劳动者的缴费,而且必须为每一个新增的失业者提供失业保险金等。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唯有强化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保险,才能减缓失业保险制度的压力,才能迎接未来的挑战。

二、如何构建就业保障型失业保险制度

构建就业保障型失业保险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就是再远大的目标也要通过一个个切实可行的计划方案、一些实际有效的措施来实现。因此,构建就业保障型失业保险制度是一个逐步的、渐进的过程。

1.突出就业导向。失业保险是通过提高现金援助,为失业者赢得求职的缓冲时间,有时间寻找“适合”自己的工作,以此开展生产自救,帮助失业者重新就业。突出“就业导向”,是为了激励失业者尽快就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失业保险水平不宜高,避免“养懒汉”现象。做到这一点,要保持失业保险待遇水平与经济增长相适应,以避免出现西方福利国家中的“失业陷阱”。而且失业保险水平的提高也意味着失业保险费率的提高,会加重就业者和雇主的负担,使企业劳动力成本上升,市场竞争力减弱。

(2)拉大失业保险待遇,使失业保险待遇与领取时间挂钩,如随着领取时间的推移,失业保险金额度逐渐降低。失业期越短,当前给付额就越高。可以规定,失业三个月内可获较高水平的失业保险金,而失业超过三个月,则水平就低一些,逐月降低,直到降到一定基准。

(3)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加大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方面的投入,为实现就业保障型的社会保险制度提供资金上的保证。

(4)抑制解雇,通过资助不景气而被迫缩小规模的企业,力争企业在不裁员或少裁员的情况下,内部消化过剩人员;资助一些条件差的企业,帮助其改善就业环境,减少解雇员工情况的发生;对企业为职工内部转岗培训所需设施提供长期低息贷款等方式抑制企业的解雇行为,从而减少失业,达到既减轻失业保险负担,又促进就业的目的。

(5)愿意从事比自己能力低下的简单工作可以获得工作补贴。

(6)提供就业岗位。我国政府的服务部门可以为失业人员提供一些就业岗位,如清洁环卫工作等,一方面促进再就业,另一方面降低人力成本。

(7)引导失业人员树立符合市场就业模式需求的就业价值观念,认识到“学习——就业——再学习——再就业”模式的重要性。

2.完善培训体系。一是劳动部门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起科学的、合理的、灵活的、与再就业和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培训机制,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开发的组织机构,采取多种办学方法和教学形式,全方位地组织失业职工进行提高素质的就业培训;二是劳动部门要增加对再就业培训工作的投入,加大技能开发投入的比重和培训与就业结合的密度,围绕当前经济形势和企业生产的发展目标,制定具体计划和长远规划;三是鼓励支持有条件的行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兴办培训实体,挖掘各级培训机构的潜力,建立多种形式、多个渠道的培训网络;四是构建完善的培训网络,应着眼于新兴的行业和工种,根据社会的变化及发展需求随时调整培训内容,不断推出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就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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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失业保险;再就业;影响;探究

一、失业保险的定义

所谓失业保险是由国家确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通过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办法,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他们重新实现就业创造条件。其核心内容是社会集中建立失业保障资金,分散失业风险,保障暂时处于失业状态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并通过失业培训,促进失业者尽快再就业。这种制度有两大功能:一是保障生活;二是促进就业。正是由于失业保险的这两大功能,人们又将其称为失业现象的“减震器”和“安全网”。目前,失业已成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世界各国主要通过失业保险来解决失业问题。

二、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现状与不足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开始于1986年,并先后制定了三部有关法规:一是1986年10月国务院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二是1993年4月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原有《暂行规定》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三是1999年颁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也就是目前仍在执行的规定。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重要内容。我国的失业保险建立以来,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了失业人员再就业,同时支持了企业改革。时至今日,失业保险更应扮演推行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失业者再就业的角色。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已在很多方面显露出不足,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已是迫在眉睫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在价值层面上,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存在功能定位不够准确和有违公平原则两大不足。在立法技术上,缺乏一个层次分明相互协调的综合性失业保险法律体系,且立法层次偏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相对完善的法律责任;资格条件审核不严,欠缺资格审核机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条件的规定比较含糊或根本未做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和失业保险待遇偏低,计发办法不合理,且与其他制度缺乏相互衔接促进再就业的措施几乎空白。在失业保险的管理上,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失业保险基金收多支少,开支不合理;失业救济金发放失控等。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单纯强调失业保险的生活保障功能已很难解决日益严峻的失业问题,必须探寻更积极的失业保险机制,发挥其抑制失业和促进就业的能动作用,才能真正发挥失业保险“社会稳定器”的减震作用,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

三、西方学者关于失业保险影响失业持续期的研究

对于失业保险与再就业的研究,西方学者早就开始了。西方学者对于失业保险影响失业者再就业行为这一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较深入的理论和经验研究,其研究的切入点主要有劳动力供给行为、失业持续期、劳动力流动与转换等,其中,关于失业保险影响失业持续期的研究占绝大多数。失业持续期即失业者从发生失业到重新就业之间的时间间隔,失业持续期的长短是体现再就业水平和效率高低的主要方面。关于失业持续期研究的观点主要有:一是主流观点认为,高额度和长时期的失业保险水平,会延长失业者的失业持续期,使失业者花费更多的时间去寻找新的工作;二是认为失业保险金具有正面的激励作用,能够使失业者的搜寻工作能力得到增强,反而会更快地实现再就业。

认为失业保险水平与失业持续期存在正相关关系的观点。近几年的经验研究结果与早期的结论基本上是一致的。在对美国的研究中,失业持续期对于失业保险给付额的弹性系数要高于0.5(Meyerl990),对于保险给付期限的弹性则要大大小于0.5;Hunt(1995)对德国的经验研究也发现了两者间的明显相关关系;在对瑞典(Carling et al1996)的研究中,这种影响效应则要小得多;Ham and Rea(1987)研究得出加拿大的失业持续期明显受到保险给付期限的影响,但不受保险给付额的影响;Abbring,van den Berg,and van Ours(2000)等发现荷兰失业保险给付水平的下降能够明显缩短失业持续期,但在其分析中很难将失业保险给付的减少与其它政策因素分开进行比较,只能分析其联合效应。总之。虽然各国之间对于失业保险影响失业持续期的分析结果有所差异,但失业保险与失业持续期之间的正相关关系是存在并经过检验的。

关于失业保险水平对失业者的再就业行为影响的经验研究方面,Mortensen(1977)、Burdett(1979)、Meyer(1990)、Katz and Meyer(1990)等人通过大量的经验研究,证实了再就业率随着失业保险给付期限的临近而不断上升。他们也考察了失业保险给付水平对再就业行为的影响,再就业服务等针对长期失业者的劳动力市场项目的作用。Edin and Holmlund(1991)、Carling et al(1996)等人以欧洲福利国家数据进行了分析,结果表明接近保险给付终点时,参与劳动力市场项目的失业者明显增多,再就业率的变化则不明显,充分证明了失业保险水平的提高对于失业者的再就业有着明显的负激励效应。

在研究方法方面,多数研究中均建立了计量经济模型(如持续时间模型(duration model)、横截面数据模型(cross section)等),采用各种数量和统计方法对失业保险的激励效应进行了估计。在不涉及外生政策变量的研究中,典型的方法是对失业持续期与失业保险给付期限、给付水平或替代率、工资或收入水平以及其他人口统计变量进行回归分析。在对失业保险影响失业持续期的研究方面,Tatsiramos等使用参数化存活分析(survival)等计量方法,建立了关于失业的参数化持续时间模型(durationmodel),将失业保险给付水平变化作为外生变量分析其对失业持续期的影响。一些学者还研究了失业保险对于不同收入和性别的失业者、失业保险体系外的失业者的再就业行为的影响效应。通过长期研究逐步形成了基于不同研究方法和角度的理论体系与模型,探索出了失业保险影响失业者再就业行为、失业持续期以及再就业率的基本规律。

四、我国对于失业保险与再就业方面的研究

我国对于失业保险与再就业方面的研究成果多数只是对失业保险对于失业者再就业行为的影响进行了简单的定性描述。

在实证研究方面,仅有的实证分析的文献是对失业持续时

间的研究,聂爱霞做了失业保险对失业持续时间影响研究综述,认为我国关于失业保险和失业持续时间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文献归纳起来有两类,一类是从失业保险给付额度的存在或变化的角度进行探讨;另一类是从失业保险给付期限变化的角度进行研究。如杜凤莲等利用调查数据分析了失业持续时间对中国城镇人口再就业后工资的影响,发现失业持续时间每延长10%,再就业后工资就下降0.46%-0.55%;再有,王元月等根据工作搜寻理论和青岛市失业者登记数据对享受不同失业保险给付期限的失业者的失业持续时间差异进行了实证研究。结论发现:享受失业保险者的失业持续时间明显长于不享受失业保险者的失业持续时间,在失业保险给付额度相同的条件下,失业保险给付期限与失业持续时间成变动关系。在使用的方法和工具方面主要有存活分析方法;持续时间模型(马驰骋,王元月;2006)证明了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同样对失业者的再就业行为具有负激励效应,延长了失业持续时间。

五、结束语

从以前的研究中可以看出,对于失业保险与再就业的关系方面大多只是仅限于文字性的描述,并没有确切说明两者关系的实证研究。本文没有继续从失业持续期的角度人手,而是从宏观上对失业保险与再就业之间进行分析,结果发现失业保险与再就业各变量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关系,但失业保险与再就业的结合还不够紧密,失业保险的再就业功能发挥并不充分。

第一,失业保险的参保人数、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与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数与再就业和国企再就业之间存在较强的相关性。尽管各自的增长是非平稳的,但它们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关系。

第二,虽然失业保险的参保人数、失业保险金、再就业培训费与领取失业保险的人数与再就业有较强的相关性。失业保险对再就业有很强的影响,但失业保险参保人数并不是再就业的原因。这说明,目前失业保险的作用发挥不充分,主要停留在生活保障层面,在促进再就业方面发挥的功能还不够,相反在一定程度上还助长了一部分人的懒惰情绪。因此,我们应该在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生活保障功能的同时高度重视失业保险的再就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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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增长率、通货膨胀和失业率通常被称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的“晴雨表”,它们也是政府选择正确的宏观经济目标和确定适宜经济发展政策的主要依据。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当时宏观政策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失业问题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80年代中期之前主要表现为城镇新增劳动力人口不能得到全部安置而形成的“待业”问题;8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的大量流动,特别是1993年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一些国有企业减员增效以及关、停、并、转,“下岗”和失业逐渐成为新的特点。根据近年统计资料显示,1993年,我国城镇登记失业率为2.6%,1994年为2.8%,到1997年则增长到3.1%左右。而实际失业率则远远超过这些数据。据估计,1997年,我国的实际失业率已达到6.9%。降低失业率已成为今后我国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如何在更高层次上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再次成为摆在我们目前的重要课题。

自从1905年失业保险制度在法国首创以来,全世界已有60多个国家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我国的失业保险是从1986年正式开始的,虽然起步较晚,但在制度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重大成就。机构普遍建立,规章制度逐步完善,既有中央一级的基本法规,又有地方一级的补充法规。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对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健全劳动力服务市场体系,促进企业的经营机制特别是用人机制转变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尽管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取得了上述成就,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形势的变化,其缺陷也日益显露出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劳动制度乃至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失业保险的覆盖面较窄,保险能力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主要是在国有企业中,现在,虽然一些地方政府将实施范围扩大到非国有企业,但实际情况是,大多数国有企业的职工参加了失业保险,而大多数非国有企业的员工却还没有纳入失业保险的范畴之内。据统计,1995年末,全国有9500万人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约占全国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总数的78.7%。目前,不少地方的失业职工中,有相当多的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社会上既存在“有险无保”的问题,同时又存在“有保无险”的现象。从失业保险对登记失业人员的救助方面看,我国的失业保险体系也没有能够充分发挥出应有的保障功能。1996年全国被救济的330.79万登记失业人员一年内人均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只有418.8元,而当年全国职工人均工资为6210元,被救济人员平均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只相当于在职职工人均工资的6.74%,远远低于国际上失业救济金的平均水平(一般为在职职工工资的50%),这在当年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108.8%的情况下,连失业者本人的最低生活水准也难以维持,其保障功能是很脆弱的。

2.统筹层次低。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行规律是:风险的承受能力与基金的统筹层次呈正比,统筹层次越高,社会保险的互济性就越有保证。我国的失业保险基金绝大部分是由市县统筹,而从实行失业保险的国家看,大部分是由国家一级统筹。失业保险范围过窄,导致地区之间的调剂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如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失业保险费征集困难,一旦出现问题又很难调剂使用,而地方政府的财政往往也都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对匮乏的救济金予以补足,致使一些地区不能按期支付失业人员的救济金。

3.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不足,管理不善。社会保险的普遍性要求覆盖面要大,还要求资金来源的多样化。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是企业缴费,国家财政在特殊情况下提供补贴。实际上,仅仅只企业是按低于职工工资1%的比例交纳失业保险费,国家财政补贴的情况几乎没有发生过。由于资金来源狭窄,救济也就只能是低水平的。根据劳动部门统计,1986~1990年,全国享受失业救济保险金的职工只有20万人,年均不过5万人;到1994年和1995年虽达到170万人和250万人,而实际上即使是把全部上缴的失业救济金仅用于救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也只能救济其中的一小部分。如果通过企业用工制度改革,将现在由企业承担的下岗人员和富余人员全部推向社会,纳入失业救济对象,失业保险基金的缺口就更大了。基金监督机制不健全,导致许多地方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不善。据有关部门调查,许多地区提取的管理费用都超过了国家规定的2%的标准。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现象也比较严重。

4.再就业难以落实。一些地方的失业救济和促进再就业工作相互脱节,给再就业工作带来许多困难。在不少失业人员中还存在着“三不就(非国有不就、非机关不就、待遇不高不就)”的择业观念,而其中很多人的文化素质、专业技能偏低,从而出现有业不就、有业不能就的情况,这给再就业工作带来很大的障碍,使再就业问题越来越难以解决,从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加大了完善失业保险的难度。

以上所述仅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随着我国用工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更多的企业下岗人员和富余人员将被纳入失业救济的范围,对我国建立不久且尚不十分健全的社会保障体制必将是一个十分严峻的考验。完善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已迫在眉睫。

完善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在总体上要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要立足国情,提高我国失业保险的社会化程度,二是要向国际通行做法靠拢,借鉴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经验。为此,我们认为,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应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加大保障力度。按照国际劳工组织公布的《国际劳工条约》的约定,失业救济保险适用于所有工薪人员。社会保险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很广,几乎覆盖了全社会所有企业的职工。目前从我国企业改革的目标看,凡是有可能失业的劳动者,无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还是集体企业的职工、外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的雇员、事业单位中订立了劳动合同的职工,都应纳入失业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符合条件的应享受失业救济金。这既符合社会保障的发展方向,也有利于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必须尽快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失业保险制度。在此过程中我们还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必须打破覆盖壁垒。从我国失业保险的覆盖面来看,存在两个壁垒:一是所有制界限,二是城乡界限。目前我国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选择了乡镇企业为就业主渠道,在乡镇企业就业的人数已达到1.13亿,要将这么大一块劳动力排除在失业保险的范围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失业保险必须跨越这些界限。

(2)享受失业保障的资格条件。失业者必须是劳动者,并且收入中止;必须达到规定的资格期限,包括就业期和受保期;必须有劳动能力,又有劳动愿望。

2.扩大个人承担份额,建立失业保险社。失业保险基金采用何种负担方式往往取决于多种因素,如一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历史传统和相关政策,政府、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对失业应负责任的认识以及承受能力,等等。当今世界各国对失业保险金的筹集采用多种不同方式,根据我国国情,借鉴世界上大多数大家的经验,由政府、企业和劳动者个人三方面作为承受失业主体,按一定比例,共同出资筹集失业保险基金较为适宜。扩大失业保险中个人承担的份额,是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尝试建立“失业保险社”。失业保险社的资金由员工和企业或雇主根据行业风险的大小缴纳,国家给予适当补助,资金以基金制运作。

3.提高失业保险的统筹层次。失业保险具有集中资金,分散风险的功能。为了充分发挥出这个功能,同时结合我国在不同地区失业的不平衡,应当最大限度地提高统筹的层次,建立并尽快完善“省级统筹,中央调剂”的目标运行模式,这样不仅可以保证资金的集中程度,又能减少管理环节。 

4.强化失业者的再就业。根据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要从根本上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必须和再就业工程密切结合起来。因为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确保失业者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为了促进失业者更快的重新就业。失业保险的立足点就是再就业。在构建失业保险的同时,必须致力于创造再就业机会,包括就业咨询、指导,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信息沟通提供便利,举办各种专业、技能、上岗培训,举办各种以工代赈工程和“受庇护工程”,以收容长期失业、技艺差、低能或残疾人。为了使失业保险制度和再就业工程紧密结合,在失业保险金的支付上,应当实行递减制。因为失业保险支付水平过高,不仅带来资金的压力,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失业者的依赖行为,递减制可以激励失业者更加努力地寻找新工作。

5.完善有关失业保险制度有效运行的配套条件。失业保险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必须以系统工程的观念和方法对失业保险制度进行统筹设计,努力为其创造一个有效的运行条件。

(1)体制上的衔接。在宏观上必须建立和健全对失业的宏观调控体系,转变政府职能,强化社会服务;在微观上要加大深化企业改革的力度,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效益,增加就业岗位,以控制失业队伍的扩大,推动和促进再就业。

(2)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科学、正确地统计就业、失业的人数,计算失业率,是决定失业保险规模、水平、救济标准以及加强失业保险金管理的重要依据。必须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和国际标准与惯例,统一统计的口径、方法,以建立失业预算指标和预警系统。

(3)健全法制。失业保险的一切活动都需要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否则就会滋生出种种矛盾和摩擦。当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运作中产生的意识不强,部分企业拖欠、虚报现象,基金支出不当、管理混乱的现象时有发生,究其原因,缺乏法律规范和约束是其主要症结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