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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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 信用 信息 分类 长三角 法律

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或组织在民商事活动中或与公共机构交往中产生的反映其诚信情况的有关记录,主要由基本信息、特殊活动(信贷)信息,以及征信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等。信用信息在现代经济活动特别是金融领域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

长三角地区由于信用经济发展的需要,征信业务有了一定的发展,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分类制度有了相应的地方立法。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了《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其后又于2005年3月17日了《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此外有一些配套性的规定如《上海市征信机构备案规定》等;浙江省则于2005年9月1日颁布了《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办法》,2007年8月21日出台了《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性的规定有《浙江省企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办法》、《浙江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等,至于个人征信问题,《浙江省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应用管理办法》以及《个人联合征信系统建设和运行工作规则》尚在调研过程中,关于商业征信活动的,尚有《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江苏省于2007年9月13日同时出台了《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主管部门正在研究制订一些配套规则。

目前三地立法大致上将信用信息按以下三个标准进行分类:

第一,从信息收集的渠道上,划分为公共机构获取的信息和私人机构征集、加工的信息。浙江省在这方面规定得比较全面。在政府公共信息的采集和提供上,浙江省打破了政府管理的垂直和横向管辖之分,要求这两类管理机构都必须向行政职能部门提供企业基本信息,以使这些信息可以为信用服务机构所获得。这样的征信方式极大地丰富了被征信主体信息资源内容,减少了市场的信息搜索成本,是非常有效率的。《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各级经贸、外经贸、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统计、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信息产业、科技、文化、出版、广电、公安、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等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的相关工作”,第7条具体规定了上述各部门的职责分工,要求它们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将本部门信息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机构。《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则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向省信用信息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而上海市在这方面则显然过于谨慎,坚守金融领域严格垂直管理的原则。《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4条就规定,“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第26条还规定,“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征信办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告”。笔者认为浙江省的做法在法理依据上有《立法法》的支持,是可取的,因为地方法规和规章可以就当地社会事务进行全面规范。上海市后来出台的《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就没有再提及金融信用信息的特别监管问题,不知是不是与采纳了浙江省的做法有关。江苏省全面吸收了浙江省的这一立法,并且走得更远,要求公权力部门建立公共信息库的不只是企业信息,还有个人基础信息;要求配合征信工作的不只是各类行政部门,还有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第9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从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10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从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从信息的法律属性上,区分为属于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以及其他信息。关于什么是隐私和秘密,三地的立法均采用了全国性立法中一般性的解释,但并没有据此对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界定。像上海市规定尊重个人隐私,把个人信用信息范围区分为无须被征信个人同意即可采集的、应当征得同意才可采集的以及除被征信个人同意外禁止采集的信息三类,又进一步把上述信息分为可披露的信息和未经允许、不得披露的信息两类;当然,这些分类标准是非常模糊的,并且往往相互交叉;更重要的是,上述信息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是比较模糊的。值得注意的是,可能是意识到了上述区分信息种类的不准确性,上海市对企业信息就没有再作如此详细的区分了,只是一概地说,对所涉的商业秘密未经被征信企业许可不得向他人提供,但企业信息中哪些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同样未能得到解决。浙江省对于信用信息的分类比上海市更加模糊,《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办法》规定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并没有说明两者区分的标准是什么,同时又说上述信息中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不得对外披露,但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并不明确。此外,该规章规定企业信用信息按上述分类并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开,但根据《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办法》等的规定,哪类主体可以获得哪些信息也并不明确。《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除规定某些禁止采集的信息以及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进行保密以外,没有对信息作进一步分类,也没有明确哪些信息属于隐私或是秘密。江苏省关于信用信息的分类以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规定基本上是参照上海市的规定。

第三,依照提供信用信息的主要途径,划分为应公共管理的需要可提供的信息,应民商事主体的要求并经被征信人的同意才可提供的信息,以及应民商事主体的要求但不必经被征信人的同意就可提供的信息。上海市和浙江省同时规定了这三种情况。《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14条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一)被征信个人本人要求提供;(二)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授权;(三)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没有对取得征信产品的途径作详细规定,但一般把它理解为与个人征信的索取是相同的。浙江省对此规定为两种情形,对于政府收集的信息中可披露的部分,根据《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办法》规定,社会成员不需被征信企业的同意是可以查询的,这其实与上海市和江苏省除征信规章以外的其他有关规定(如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规规范)是一致的;而对于民间信用服务机构的征信产品,《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比上海市的授权范围要更宽泛,其第13条规定:“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授权;(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相比之下,江苏省的规定就过于保守,在应民商事主体要求但未经被征信人同意的情况下,征信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得提供信用信息。《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从总体上看,长三角地区关于信用信息的分类制度已经比较全面,不过在技术层面上尚显粗糙。其中的主要问题就是对于相关法律概念的把握尚待进一步细化和精确化。就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采集的信息的相互关系上,公共机构获取的未必就是公共信息,未必可以向私人征信组织提供;隐私和商业秘密未必仅仅是空间概念,已为一定范围内的人们所知的信息对于另一个人群而言未必就可以视为公开信息;提供信用信息的对象、条件和途径也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把这个问题与特定的信息是否涉及隐私和商业秘密结合起来考虑,公共机构未必就能在任何场合下获取任何信息,而私人请求信息查询的范围与信息所有者同意与否的情形也应详细的加以列示。

参考文献: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范文2

为推进我省信用系统建设,进一步发挥信用系统作用,引导企业走诚信经营的良性发展道路,改善投资环境,打造“信用**”,促进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信用系统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依法采集、向全社会提供准确、全面、及时、权威的企业信用数据,可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减少风险、防范商业欺诈,激励企业诚信经营,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推进信用系统建设,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是政府经济管理方式转变的重要体现,是政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的重要内容,是打造“信用**”、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信用系统建设工作,20**年决定由省工商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建设我省企业信用数据管理中心和网络平台,20**年省政府颁布了《**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建立了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在省工商局设立了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公室(简称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同时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省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系统建设工作,认真执行《**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95号令),加强信用系统建设。

联席会议要充分发挥作用,拟订我省信用系统建设规划,根据省政府第195号令制定信用系统管理、维护相关制度,对信用系统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参加信用系统建设的各省级部门)认识,要认真执行省委、省政府决定,履行省政府第195号令规定的职责,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各成员单位要把信用系统建设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目标、方案和措施;及时与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沟通,协商解决系统建设中的具体问题,依托省政府电子政务外网,按照“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维护企业合法权利,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原则向信用系统平台提供数据和信息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合法性、时效性负责;形成“领导重视、责任落实,分工协作、有序联动,提交数据、准确及时,资源共享、服务社会”的工作机制。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是我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我省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维护、管理,组织实施信用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要积极主动加强与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联系和协调,及时掌握动态,通报情况,帮助各单位解决系统建设中的具体问题,督促各单位落实省政府、联席会议确定事项并就系统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省政府报告和建议。

二、突出重点,狠下功夫,限时破解难题

(一)扩充数据数量,提高数据覆盖率。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整合集中工作实行部门负责制。按纵向归口集中,横向比对、交换、整合的原则由各部门自下而上逐级归集整合数据并按统一的数据交换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省信用系统数据交换平台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参加信用系统一、二期建设的部门,对属本部门所掌握的应提交但还未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要安排专门人员进行清理,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整合集中,于10月30日前完成数据的全面整合集中和提交入库工作。特别是数据源在国家部委局机关以及未实现省、市(州)、县数据大集中的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力争按时完成。对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要提出专题报告,说明原因,拟订数据入库时间表,送省信用管理办公室,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省政府。

(二)严格数据标准,提高数据质量和可利用率。数据标准不统一,直接影响数据质量和可利用率。企业信用信息须包含与企业营业执照完全一致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注册号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所含企业名称不完整、不规范或缺少上述要素的,信息提供部门要在10月30日前进行补充完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服务;省质监局要尽快将“组织机构代码”提交到信用系统资源中心数据库。

(三)及时准确上传数据,确保数据按时更新。各部门要加强对提交数据的审核,确保数据的准确性;要根据对企业的行政许可审批、实施监管职能等所发生的变化及动态数据予以适时更新。其中企业基础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等应及时更新,其他信用信息具备条件的也应及时更新;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根据不同情况,按年、季、月更新,应在每月25日前提交上月更新数据。确有困难的,须提出数据项的具体更新时间安排及理由送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并备案。

(四)加强数据采集设备管理,保证信用系统的正常运行。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信用系统数据采集设备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保管维护。要保证数据采集前置机等相关设备正常接入电子政务外网,保证设备24小时正常运行和与**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资源中心的网络畅通。

三、加强基础建设,确保信用系统持久运行,功能发挥

(一)加强制度建设。随着系统建设两期工程的结束,数据的更新、系统的维护越来越成为一项日常性的工作。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要及时研究拟定“数据提交制度和纪律”、“数据采集设备使用管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经联席会议审定后实施;要建立系统建设和管理维护的工作通报制度。省政府将不定期对系统建设和管理中的阶段性任务进行督查督办和工作通报,适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范围。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要主动会同省监察厅、省政府督办室做好信用系统建设有关工作。

(二)制定《**省企业信用信息目录》。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要牵头协同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开展调查研究,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政府监管需要和法制原则,加紧拟订《**省企业信用信息目录》,形成我省企业信用征信数据指标体系,为信用系统数据全面、完整和规范提供保障。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范文3

(一)国家法律法规建设情况

我国《民法通则》、《刑法》和《商业银行法》均对银行客户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民法通则》第99—101条分别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作出保护规定。《刑法修正案(七)》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范畴,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商业银行法》第29条则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是指商银行业对存款人的姓名、住址、存款金额、储蓄种类、存款次数、提取情况、印鉴以及其他各种情况都要严格的保守秘密,不得披露。对个人储蓄银存款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原则是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最基本要求,是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存款业务时必须遵循的原则。

(二)部门规章建设情况

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在其规章中针对电子银行、反洗钱及信用卡业务等方面对银行客户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如《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52条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客户信息和隐私保护的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银监会《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第四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了信息安全,对信息安全管理职能、信息安全级别划分和信息安全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第2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收集、保存、使用、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依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相关信息安全。未经客户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我国银行客户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客户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缺失

1.行政法责任缺失。我国尚未制订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依据《民法通则》中对个人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规定,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难以得到全面明确和保护。从我国现有法规来看,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民法通则》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在行政法层面,对于侵犯银行客户个人信息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银行业监管法规没有适用的罚则,监管部门也缺乏对银行违规泄露客户信息的罚则。

2.例外规定缺失。银行对客户个人信息的保密与保密例外是银行保密制度中并行的两大部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法规在规定银行负有保密义务的同时,却没有系统地规定保密例外的情形,而仅是为了执法与司法的方便,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分别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机构在特定情形下查询、冻结和划拨银行客户资金的权力。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将基于当事人授权、社会征信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信息公开等列为银行保密义务的例外,不利于对银行业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3.监管法规缺失。一是规定较为零散。现行银行业监管法规仅分别针对储蓄存款业务、电子银行业务、信用卡业务等领域的客户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个别规定,无法覆盖银行业提供的各类业务全流程。二是针对性不强。如《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虽然对客户信息安全管理做了一些规定,但立法目的是加强反洗钱,不是针对客户个人信息保护。三是原则性规定较多,缺乏具体条款,可操作性不强。

(二)银行客户个人信息保护不力的表现

1.管理架构不健全。目前,部分基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管理重点更多的仍倾向于存贷款规模、资产质量、利润等业绩指标和信用风险等常规风险管控,而未将客户信息保护纳入银行整体风险管理框架中。客户信息多头管理,未成立专门的客户信息风险管理领导机构,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员工风险意识较为薄弱,基层银行业信息管理漏洞较为突出。

2.尺度标准不一致。由于对客户信息保护缺乏统一的行业标准,银行业间执行情况参差不齐,主要表现在客户信息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客户信息使用管理制度不一致等方面。对客户信息资料处理的执行标准不一加大了外界在政策把握方面的难度,不利于引导客户及时行使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权利,在银行内部约束机制引发客户投诉与纠纷,加大了银行经营管理中的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范文4

一、中日报废汽车回收利用制度的区别

(一)报废汽车回收利用规模不同

日本是一个汽车生产消费大国,报废汽车回收利用企业约有85000家,氟利昂处理企业23000家,拆解企业5000家,破碎企业140家。2006年,日本报废处理的汽车共计305万辆,拆解率为100%。

中国目前经国家认证的报废回收利用企业(已公布)365家,另有一部分是省级管理部门批准承认的。据对31个省市244家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统计,2006年共回收报废汽车96万辆,拆解车辆46万辆,拆解率47%。

比较而言,我国每年实际回收报废汽车数量较少,回收率较低,原因一是大量应该报废的机动车流于二手车市场或是贫困地区,二是非法回收企业倒卖、拼装,三轮车、低速货车的报废量很少,

(二)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目的不同

由于两国的汽车产业和规范制度发展不同,因此立法的背景也十分不同。日本国土狭小,土地资源极其有限,随着报废汽车的逐渐增多,按照以往的处理方式,会产生大量需要填埋的废弃物,非法丢弃、最终填埋的增加给环境保护带来很大压力,为了理顺各个环节的责任、权利、义务,规范报废汽车拆解、粉碎过程中的企业和个人行为,最终实现填埋最小化,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于2005年开始实施《汽车回收利用法》。

随着中国汽车工业的快速发展,汽车报废量不断增加,为规范报废汽车回收利用企业。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实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307号)。

我国报废汽车回收利用企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面临着报废汽车企业竞争秩序混乱,立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报废汽车回收利用企业,引导报废汽车回收利用行业健康发展,而日本的报废汽车回收利用行业的发展已经相对平稳,立法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土地资源有限,填埋地不足问题。

(三)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管理的着力点不同

根据相关法律,日本汽车回收管理涉及的主管部门主要是经济产业省和环境省。负责制定报废汽车回收处理行业(主要是拆解企业和粉碎企业)的准人标准,国土交通省及其下属各地陆运支局,负责汽车户籍管理,各地政府负责报废汽车回收处理行业的登记和准入审批,

我国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利用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

从两国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可以看出,日本注重规范报废汽车回收利用企业的回收拆解行为,减少对环境的影响。我国更注重对报废汽车回收利用企业行为的规范管理,防止报废汽车流入市场。

(四)行业协会作用不同

为了使整个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系统有效的运作,日本政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组织、管理的作用。《汽车回收利用法》指出由国家指定法人负责展开回收利用的公共业务。2000年11月22日由日本汽车工业协会等9个单位共同组织成立,下设资金管理法人,信息管理中心,再回收利用支援中心,分别负责汽车回收处理中的资金管理、信息管理,并对汽车废物回收处理进行技术支持。为了加强对氟类、气囊类的回收处理统一管理,由日本13家国内厂商以及汽车进口协会共同出资设立了汽车再回收利用资源协作机构,由该机构与氟类、气囊类回收处理单位签订合同,承担相关事宜,向这些单位支付回收处理费用,并进行业务审核。

目前我国负责报废汽车回收利用行业指导的社团组织主要是中国物资再生协会,该协会对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的健康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没有细致划分资金管理、信息管理等专门机构进行指导。

(五)报废汽车回收利用企业准入门槛不同

日本法律对参与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企业实行严格的管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氟类回收企业需要备案。拆解、破碎企业从提高回收率和环境保护方面有严格准入资格,需要通过审批才能从事相关业务。

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根据国务院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汽车回收利用企业实施资格认定。但2002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取消了原国家经贸委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资格认定,出现了一些不具备汽车回收资质的企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利用,大量报废汽车流入市场,回收拆解率明显下降,个别地区甚至发生了报废汽车上路行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六)信息管理制度不同

日本汽车回收利用促进中心在信息管理上通过互联网接受有关单位报废汽车的交接信息,即“电子清单”。通过建立和运行电子清单系统,政府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破碎等环节的信息有了明确的统计和监督,使回收利用费用的管理做到公正、公开、透明。而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制度。

(七)对汽车制造商的责任要求不同

日本汽车回收利用法规规定,制造商在报废汽车的回收利用体系中承担关键的义务,鼓励企业在设计、制造汽车时采用绿色设计,提高汽车的可拆解性和可回收性,最大程度的减少环境污染。要求汽车制造商对汽车的全生命周期负责,通过自己或销售商提供回收服务,对制造商改进产品设计、减少有害物用量和预防污染形成激励。同时鼓励汽车生产企业从事汽车回收、部件再制造业务,与回收行业签订相关合同,提供技术支持。

我国对汽车制造商尚未提出车辆回收利用方面的要求,制造商只负责生产、销售汽车,与车辆报废如何回收、拆解和利用完全脱节。

(八)回收利用费的负担不同

在日本的报废汽车回收利用体系中,消费者在购买新车时交纳回收再利用费,已经销售的车辆应在《汽车回收利用法》实施后3年内交纳回收再利用费,促使汽车消费者建立谁消费谁报废谁就要支付回收处理费用的意识,增强消费者节约资源和爱护环境的意识。

我国的回收拆解费由报废企业来承担。

(九)报废回收技术及过程不同

日本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专业化程度高,结构合理,回收、拆解、破碎企业按专业分工,企业组织结构层次清晰,机械自动化程度高。

我国的报废汽车回收利用行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拆解手段比较落后,技术装备科技含量低,大部分拆

解企业仍处于低水平的简单拆解阶段,生产效率低,经济效益比较差。

(十)注重环保程度不同

报废汽车不当的拆解处理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日本政府十分重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环境保护问题,将环保作为规范企业的重要内容。《汽车回收利用法》要求汽车制造商在汽车设计和生产阶段控制并减少有害物质的使用,对经营者的报废车辆存放和处理地点、防污处理、可促进再利用处理过程的最低技术要求等作了原则规定,充分体现拆解、再利用报废汽车的原则。

目前,我国报废汽车拆解企业场地条件很差,很少有防渗漏处理的设备,没有油水分离、飞溅防护的环保设备,对废油处理进行简易流放和收集。多数企业缺乏安全气囊的处理装备及经验,多数企业对车内空调的氟利昂自然放掉,废油、液引起的污染普遍存在。

(十一)回收利用的程度不同

日本政府倡导和鼓励尽可能多的利用报废车辆组成部件和材料。日本每年再利用的汽车零部件的销售额大约有955亿日元,国内报废汽车回收件、翻新件的45%都是销售给维修或钣金工厂。

我国报废汽车的资源再利用水平较低,没有形成再利用汽车零部件规范的市场,缺乏流通渠道,一般金属件的回收利用仅作为炼钢的原材料,旧件利用率低,大多数企业没有对可以再利用的零部件进行整理和归类,回收拆解企业主要靠出售废钢铁获利。

二、对策与建议

通过与日本报废汽车回收利用制度的比较,我国的报废汽车管理制度存在着相关的法律、法规操作性较弱,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落后,信息流通慢等问题。汽车报废及回收利用是汽车流通中的重要环节,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环境保护、资源再利用等公共利益,为促进我国汽车报废行业的健康发展、合理布局,现提出建议如下:

(一)完善和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车主、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进行规范,对维护正常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标准规定得较为原则,执行中不易操作,因此应尽快修订,出台实施细则,加强对报废汽车企业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防止报废汽车流向社会。介于我国报废汽车拆解企业技术装备与更新改造能力严重不足,建议通过立法和制定产业扶持政策,推进企业优胜劣汰和优化重组,促进现有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现布局合理化、管理规范化、企业规模化。

(二)设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严格准入制度

由于报废汽车回收利用涉及公共安全、资源再利用和环境保护,政府部门应加强统一管理,设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从环保、资源再利用、信用机制的角度设立拆解企业的准入条件。

(三)提高技术水平,加快结构调整

我国的报废汽车行业分工不细,往往一个企业承担从回收拆解到粉碎的全部业务。应将企业划分为回收点、拆解企业、翻新企业、破碎企业。制定不同的技术要求,专业化,分层次,引导我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调整和优化组合。

(四)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加大行业协会的指导作用,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网点进行合理布局,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工艺规范,研究确定各个环节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要求,确保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粉碎、分离等各环节的质量要求。

(五)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网络

建立电子清单制度,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证明、注销登记、终止保险以及其他法律及行政手续等信息纳入电子化管理。同时,开辟报废汽车主管部门与所属部门的信息交流渠道,建立“信息网络平台”。

(六)积极发挥制造商的作用,引导报废汽车的回收技术

引导汽车制造商从事报废汽车回收、部件再制造业务,确保制造商从设计和生产开始就统筹考虑车辆报废和回收利用的问题,最终达到减少环境污染,提高车辆回收利用率的效果。

(七)减少报废拆解过程的环境污染

重视报废汽车拆解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制定较高的环保要求,使这些企业必须具备废油、液的回收处理技术,对危险废物要严格按环保要求处置。

(八)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资源再利用率

通过有效的信息流通体系,使报废汽车零件信息透明,使消费者明确二手零部件的来源、车辆品牌和型号,加强对二手报废汽车零件市场的监管力度,加强报废汽车零件的利用率。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范文5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设部在部门户网站上构建了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平台的主要功能是:运用现代化的网络手段,采集各地诚信信息数据,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重点对失信行为进行曝光,并方便社会各界查询;整合表彰奖励、资质资格等方面的信息资源,为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人员提供展示平台;普及和传播信用常识,及时行业最新的信用资讯、政策法规和工作动态,为工程建设行业提供信用信息交流平台;推动完善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全国建筑市场诚实守信的良好环境。

为保证平台能够及时准确地诚信行为信息,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的运行

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以建设部门户网站(网址:中的“信用体系”栏目为指定公布平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该平台,报送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行为信息。主要要求如下:

用户登录。进入建设部门户网站,点击导航栏中的“信用体系”栏目后,点击左侧菜单中“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在弹出的登录页面中输入用户名、密码和验证码进入平台。平台根据用户的注册信息自动分配其操作内容和权限。在平台的登录页面中可下载《操作手册》,或登录进入平台后,点击右上角的“帮助”菜单,查看平台的使用帮助信息。

数据报送。对于尚未建立信用信息平台的省份可以登录建设部系统平台,按照《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填报表》的要求逐项填写企业基本信息和企业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内容。对于已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省份,按照《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标准》要求准备需要报送的数据信息,然后登录到建设部系统平台,进入上方菜单中的“数据同步”栏目,按照界面中操作提示,上传数据文件。数据传输过程中,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唯一标识编码,必须严格准确填写。

信息查询。依据《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和《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标准》所归集的信息,为数据整合、查询、统计、分析提供了技术保障。通过系统提供的诚信信息查询界面和软件查询接口,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可以动态查询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信息。

信息应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在健全诚信奖惩机制的过程中,要防止利用诚信奖惩机制设置新的市场壁垒和地方保护。

二、各地要认真做好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工作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各类建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和各类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是公共信息,应实行公开公布制度。不良行为信息以有权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予以网上公开公布。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为辖区内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不良行为信息的统一平台。公布内容应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的企业数据库、人员数据库和项目数据库的基本信息相结合,形成企业和人员的信用档案,内部长期保留,不得撤销。

其中,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除按时在省级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布外,还应在公布之日起7日内,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由建设部统一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公布。

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有关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也应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管理,在相应的平台上予以公布。

三、各地要明确工作职责并落实责任单位和人员

建设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市(含省会城市和地级市)要形成各司其职、层级监督和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将所采集到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汇总和公布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信息,统筹辖区内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信息通过信息平台报送建设部。

建设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汇总、公布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检查、指导和督促各地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

各地要加快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建设。要以工程招投标管理系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企业资质管理系统和执业注册人员管理系统等为基础,充分依托有形建筑市场的软硬件条件,加大整合力度,实现各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形成覆盖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执业注册人员的信用信息系统。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此项工作的分管领导、业务负责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制,推进诚信信息平台建设,切实做好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等工作,真实、完整、及时地公布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四、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按时报送诚信行为信息

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是对外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的权威渠道。为切实做好平台启动后信息数据充实的工作,各地要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9号)要求,认真做好本区域内诚信行为信息的归集和整理,按时登录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报送有关诚信行为信息。总的时间要求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0*年12月30日以前,完成本区域内20*年全年发生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报送工作。20*年1月1日以后,按照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制度的要求,转入常规的信息报送机制。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范文6

建立权力信息对称的机制,建设“透明政府”

吉林省委、省政府为了打造透明政府,于2005年出台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以实现政务公开制度化。长春市政府从2005年5月起实施《长春市市民旁听市政府会议制度》,邀请市民旁听市政府的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凡是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和公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视情况邀请市民旁听。市政府在会前5天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会议时间、地点、主要议题,市民可在规定时间申请旁听。公众可以亲身参与并全面了解行政事项,对当地政府的形象也就有了切实的感受,就能对政府产生真诚的信任和良好的印象。

权力信息不对称会造成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误解与隔阂。如果行政体制是封闭的,即使政府是廉洁的,公众也可能相信谣言与误传。政府是掌握公共权力信息方,应主动及时公布权力运作的信息。公众是接受信息方,有权利享用公共权力信息资源,通过公开渠道了解和监督公共权力运作的过程是否合法,运作的结果是否增进了公共利益,并有权利表达自己的要求,参与政务。在权力信息对称的机制下,行政体制必须从封闭型向透明型转变,实行政务公开,公开机构设置,公开部门职能,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人员,公开办事结果。除了利用新闻制度、政府公告栏、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的作用外,还要建立政府决策项目的预告制度和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建立和完善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基础上的政策听政制度,使政府的各项政策措施与行政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增强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深化公共行政体制改革,建设高效政府

吉林省政务大厅于2002年12月启动运行,有7800平方米,88个服务窗口。自政务大厅成立以来,各服务窗口严格按公开承诺办事,以高效、优质、廉洁、规范为宗旨,以高起点建设、高效能运转、高质量服务、高水平管理作为行政理念,努力把政务大厅办成践行“三个代表”的重要载体、密切联系群众的为民服务的形象窗口、转变政府职能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快速通道。政务大厅窗口每天按照政务大厅信息管理系统的提示,提前三天对有关处室的办件进行提醒、提示和催办,使全厅各类报件的审批没有出现逾期办理情况。每到月底,窗口对各处室报件的审批办理情况,进行分类统计,并通过厅内简报进行通报,以保证办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如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受理近11000个审批报告,没有出现任何差错和审批超期现象。

服务型政府是高效的政府,政府的运行效率和处理各种事务的速度以及面对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是政府效率的反映。服务型政府的职能以服务定位,便捷、规范、高效的服务效率才能满足公众的需要。服务型政府的本质还决定了各级行政机构是精干的,并具有随时进行自我改革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政府本身因为社会与公众的需要而存在,一旦公众有了新的需要,政府就有了新的责任,新的机构,如果公众没有了某种需要,政府就可立即中止某种职能,撤销相应的机构与行政人员。

完备行政责任制,建设信用政府

吉林省政务大厅内省直46个职能部门对各自的服务范围、服务效率、服务结果作出公开承诺,实行一站式办公,四制式办理(一般事项即时办理制、复杂事项承诺办理制、相关事项联合办理制、重要事项协调督办制);做到六公开(审批内容公开、法律依据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条件公开、承诺时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一次性告知制度(窗口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当事人申办事项的办理事宜);落实了责任行政与信用服务,给每一位进入政务大厅办事的人员留下了深刻印象。

政府的信用是塑造服务型政府良好形象的重要因素,政府的信用不是靠强制手段实现的,靠的是政府自身的服务行为。政府对自己所有行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无论承诺大小,必须尽力兑现。对暂时无法兑现的承诺必须及时回应,使公众能够理解,绝不能让公众失去对政府的信心,产生反感。必须加强政府的信用建设,政府信用建设包括建立政府的服务信用机制、决策信用机制、执行信用机制、监督信用机制和信用信息机制。通过加强政府的信用建设,提高政府在社会组织和公众中的信誉,努力塑造恪守承诺、言出必行的信用政府形象。

提高公务员的素质,建设廉洁政府

按照《吉林省依法行政考评方案》,2005年,在全省范围内对各级政府及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部门进行依法行政考评和行政执法检查。设立了吉林省民主评议政(行)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民主评议政(行)风工作领导小组网站,省属各厅局对软环境的政(行)风建设在网上公开承诺,接受全省人民的公开监督,以推动政府建设。各市县还制定了一系列制约行政公务人员的规定,如《吉林市公职人员不信任责任制度》、《长春开发区软环境建设10条高压线》等,触线的领导干部一律免职,工作人员一律离岗,然后依法处理。

一支优秀的公务员队伍,是建设廉洁政府的首要因素,公众对政府印象的好坏很大程度上是从公务员的一言一行中亲身感受的。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自律、不守法、不廉洁、不文明,政府必无良好形象可言。只要全体公务员真正对人民负责,政府就一定是一个廉政、勤政、务实、高效、有责任的政府。除了必要的考评与惩罚,必须提高公务员的服务意识,实现由权力本位向服务本位的施政理念的根本转变,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的思想,铲除权力腐败的思想根源;严格公务员录用考核制度,在控制数量、提高学历层次、优化结构上下功夫。要塑造良好的政府形象,必须建设一支竭诚为民、甘于奉献、勤政廉洁的优秀的公务员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