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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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与买卖的区别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1

(一)我市两级法院受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截至20__年3月,我市两级法院共计受理委托理财类案件6件,其中,委托买卖股票纠纷1件,因委托理财合同而引发的财产关系损害赔偿纠纷2件,一般委托合同纠纷2件,信托合同纠纷1件。在这6件案件当中,已经审结的2件,正在审理的4件。

(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及问题

通过调研,发现我市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总体上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的数量较少但标的较大。从案件总量上看,与全省其他地市相比,我市两级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数量较少,但是,该类案件总标的达到1.65亿元。

2、案件多发期在20__年之后。在6件委托理财纠纷中,只有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1件委托买卖股票纠纷系发生于1996年,其余案件均发生于20__年之后,这是由于股市长期低迷,在20__年前后发生的一些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收益无法兑现,导致当事人发生纠纷,从而成讼。

3、案由较多,不统一。现在委托理财纠纷并没有统一的类案由,我市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在确定案由时也不统一,如有的定成委托买卖股票纠纷,有的定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的定成信托纠纷,还有的定为一般委托合同纠纷。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委托理财纠纷的概念不够统一规范,比较模糊。这直接影响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与审判;2、审判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不足,判决缺少统一尺度。由于实践中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加之委托理财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均不甚相符,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很少能找到适用于此类合同纠纷的法条,加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二、关于委托理财的概念

委托理财的概念,在实践中比较模糊,不够清晰。而由于委托理财现象比较复杂,因此对概念的界定,实际上决定着法院受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范围。因此,委托理财的概念是我们首先需要予以明确的。

有人提出将委托理财定义为客户将其资金交付给管理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获利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活动。这里强调金融性质显然是从委托投资的对象及管理方式而言,而非指委托投资的主体,并排除了非金融性的经贸、实业投资及其委托管理。所以,这一概念没有涉及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将国债、股票或期货合约等作为合同标的的情况,因此有些偏颇。

还有观点认为,委托理财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将其所有或募集的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交由受托人掌管,并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从事营利性投资经营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委托理财活动必须在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开设资金账户,通过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方可进行。这一概念基本上揭示了委托理财的实质,但却忽略了现实当中存在的以实物资产作为理财对象的情况。

我们认为,委托理财,实质上是一种投资委托管理或资产委托管理的行为。严格地说,“委托理财”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只是金融业界的习惯用语。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它包含了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委托理财现象。

委托理财合同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委托理财合同泛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如不动产)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而狭义的委托理财合同仅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金融资产(如货币、票据等)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以受托资产的种类为标准,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性资产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性资产的委托理财。金融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我们所说的委托理财纠纷,就是指的此类纠纷。

三、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

委托理财合同千变万化,种类繁多。总体看来,委托理财合同有名实相符的,也有名实不符的。在名称上,比较多的情况下,称为委托理财合同、投资理财合同、委托投资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或投资管理合同等;有时,第三方监管合同或委托监管合同是单列的,也有合一的,单列的由委托人与监管人签订(委托人与受托人另签委托理财合同),合一的由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共签。委托理财合同也有以其他名称出现的,如委托合同、证券(股票)交易(买卖)合同、委托()国债投资(购买)合同、股票质押投资合同、合作(共同、合伙)投资合同,甚至托管合同、保管合同、国债回购合同、投资咨询(顾问)合同、信托合同等等,不一而足。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委托理财合同作出相应的分类:

(一)根据委托理财的表现形式来区分,实践中委托理财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种:(1)子母协议,一份正式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保底和保收益的内容一般约定在补充协议中;(2)三方监管协议,委托理财合同由三方主体共同签订,即委托方、受托方和监管方,监管方一般由证券公司充当。但是在具体的合同名称上,则可能各不相同,实践中比较多的有委托理财、委托投资、合作投资、资产管理、 受托资产管理、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国债托管协议等等。

(二)根据合同中关于亏损负担和赢余分配的约定来区分,委托理财合同可以分为如下七种类型:(1)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型。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的本金和一定比例的年收益率,超出部分归受托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受托人赔付。(2)本息保底,超额分成型。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本金和一定比例的收益;对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3)本金保底,超额分成型。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亏损由受托人予以补足;对盈利部分,则由双方按比例分成。(4)盈余分成,亏损分担无约定型。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从事股票交易,双方只约定盈利按一定比例分成;对亏损,则没有约定承担的比例和方式。(5)缔约当时没有约定盈亏负担,受托人事后承诺补偿损失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交易的盈亏负担没有约定,对投资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委托资产损失,受托人书面承诺补足委托人全部或部分损失。(6)盈余分成和亏损未约定型。合同当事人对于盈余的分成和亏损的分担未作出约定。(7)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型。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出资,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由受托人负责资产的运作,有时委托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根据在证券、期货市场上出现的投资人名义的不同,委托理财分为委托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委托型投资理财。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受托人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信托投资理财。

四、关于合同主体

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三类。其中,受托人的主体是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委托人的范围。委托理财纠纷的委托人,其范围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包括各类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因为委托理财纠纷均为因委托理财合同所引起,而只要是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则上均可以成为委托人。

(二)受托人的范围。实践中,受托人主要包括自然人、一般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顾问)公司、理财工作室、经纪人、私募基金等民间性机构,也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企业财务公司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性金融机构。

上述受托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金融机构,主要涉及券商,第二类是非金融机构,主要涉及投资公司。对于前者,证监会已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作出相应规定。对于后者,则尚存争议。肯定意见认为,既然“代客理财”列在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且强行法又未作禁止,应认定其具有理财资格;否定意见则主张,委托理财属于特许经营,非金融机构不宜介入。我们认为,投资公司在受托理财时基本处于监管盲区,而目前理财活动往往涉及巨额资金,一旦失控势必殃及金融安全。有鉴于此,今后宜适度限缩受托理财的主体范围,将该业务视为许可经营项目为妥。

五、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及案由的确定

(一)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的认识

我们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新类型的合同。

首先,委托理财合同实际上使双方形成了一种临时性的合伙关系,双方分别用不同的客体,即委托方以货币、受托方以劳务进行投资。委托人开立账户后,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受托方负责该合伙人的具体运营,凭借其专业知识和投资技巧进行具体操作。双方内部对该合伙人进行期货投资而产生的亏损和盈利进行划分,但该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协议期内交易的盈亏都体现在该账户内,一旦协议期满,清仓结算后,双方就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其次,委托理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理性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对保底条款有人提出,由于投资存在很大的风险,如果由受托人承担全部亏损,会使受托人的义务单方加大,是不公平的。并非理性投资主体的行为。其实,保底条款并非当事人不理性的行为。委托理财现象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有特定的社会经济基础,资金和投资专业知识在很多时候并不为相同的主体占有。委托方的目的是使其货币增值,但缺乏使其货币增值的手段。对受托方来说,虽然具有可以使货币增值的技能和知识,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相应的货币资金为载体,其技能是没有价值的。为了将二者有机结合,实现“共赢”,委托理财便应运而生了。

最后,无论委托理财合同如何归类,但只要此类合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受到法律尊重与保护。申言之,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必须慎重,不能以监管为由阻碍其创新。法律规定应来源于现实需要,对于委托理财行为,我们应该因势利导,发挥其积极作用,而不要视其为洪水猛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否定其合理性。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下,一切行为应主要由市场来决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关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确定

案由的确定关系到法律关系的识别和案件的定性。对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实践中五花八门,很不统一,主要有买卖股票纠纷、证券(股票)交易纠纷、一般委托合同纠纷、委托理财酬金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作炒股纠纷、赔偿纠纷、委托买卖股票合同盈利纠纷、存款合同纠纷等等。有的同志认为,应当将委托理财纠纷作为一种新的案由单列出来,使之成为一种新的有名合同。有的同志认为,从委托理财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看,这类合同无非就是法律已经规定的有名合同的某种复合,不能将其作为有名合同对待,对此类纠纷应细化分流,区别案件类型,分别确定案由。

我们认为,对委托理财纠纷作更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和处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是必要的。在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虽然千变万化,但细分起来只有五种典型情况:

1、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实与民间借贷无异,应将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2、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属于信托行为,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5、对存在前面几种合同之复合情况的合同,由于合同法对复合合同的问题没有涉及,因此,宜按照类推适用的原则,对其各构成部分分别适用各有名合同的规定。

六、关于委托理财合同及保底条款的效力

(一)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事后评价。目前,对此类合同的定性在理论界和 司法界都存有较大分歧,实践中首先依据何种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也不尽相同。我们认为,在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认定上,不应拘泥于合同的性质,关键要从法理高度对其本质内容进行研判,依据《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确定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判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有效与否,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把握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虚伪表示、隐匿行为、恶意串通、假借名义损害国家、集体、自然人合法权益甚至实施违法犯罪的,应当视为合同无效;同时,有效性应当也源于法无明令禁止即为许可,如果当事人以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资产实施了委托理财,合同应为无效,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信托法》的规定,委托理财不应采取许可制和专营制方式。

在此次调研中,金融业务资格的缺乏不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成为在确定合同效力时争论最大的问题。我们认为业务资格的缺乏不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二)保底条款的效力

“保底条款”是人们对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最低回报,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等约定的统称。实践中保底条款可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等三种。

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保底条款的效力。我们认为,对保底条款,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理由是:

1、基于市场主体投资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人们发明了委托理财合同这种投资方式。实践中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徒有委托的外壳,其具有与一般的委托或信托合同明显不同的本质特征,即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并原则上承担受托行为的所有风险。金融性的委托理财与通常意义上的投资行为也有差异,是对证券、期货等虚拟市场的投资,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由于绝大多数委托理财合同中都约定有保底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本身就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对于这样一种具有资金融通和资金管理双重功能的新类型的商事合同,我们简单地用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去套,或者非得将它定性为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并不是科学客观的态度。因此,审判实践中我们也没有理由运用委托合同或投资行为的属性,去阐释委托理财合同,并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2、迄今为止,我国法律、法规中禁止金融性委托理财的规定,仅见于《证券法》第143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但依体系解释方法,从该法第194条对违反第142、143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禁止接受全权委托和承诺保底收益仅仅是针对券商的经纪业务。其他的禁止保底条款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人民银行的规章,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31条、《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等,而这些规章又显然是从强化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管理方面作的规定,且信托投资公司的现实运作和人民银行对其的监管均未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效力,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上述规章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国家现在通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可保底条款,也存在法的溯及力问题。当事人此前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其无法预见会发生无效的后果。认定保底条款约定无效,对当事人明显不公。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2

机器人投顾,又称智能投顾,是一种新兴的在线财富管理服务。它根据个人投资者提供的风险承受水平、收益目标以及风险偏好等要求,运用一系列智能算法及投资组合优化等理论模型,为用户提供最终的投资参考,并根据市场动态对资产配置再平衡提供建议。

机器人投顾最早约于2010年出现在美国,近两年发展惊人,目前已有超过200家公司纷纷布局机器人顾问市场,包括新兴的机器人投顾公司WealthFront、Betterment、Personal Capital,和大型金融巨头Blackrock、Fidelity和Vanguard。

美国机器人投顾出现的背景源于08年金融危机之后华尔街失去投资者的信任,而其发展如此迅速,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能够提供低成本的财富管理服务。对于广大中小投资者而言,他们的投资理财能力较弱,这种弱小来自于三个方面:一是生产投资策略的能力弱,二是择时买卖的交易能力弱,三是处理风险管理能力弱。在分工这么发达的今天,如果要求每个投资者都是以上三个方面的专家显然不现实也没有必要,有的投资者可以聘请投资顾问,但对大部分投资者而言根本无法享受如此服务。在这种情况下,机器人投顾以其较低的成本为投资者带来更好的投资顾问服务则受到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青睐。

国外机器人投顾的服务范围一般包括四类:一是服务方和特定投资者订立服务协议,投资顾问以面对面、寄送、传真或者邮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等形式,向特定投资者提供建议;二是向不特定的投资者,以报刊、媒体、杂志、报告会、讲座等形式,向不特定投资者提供特定证券投资价值的判断和建议;三是服务方和特定投资者订立服务协议,接受客户全权或部分委托,对客户账户上的股票、基金等证券进行买卖活动;四是为上市公司或企业提供并购重组等财富顾问服务。

机器人投顾按其主要服务功能,可以分为“咨询建议型”、“资产配置型”和“资产管理型”。“咨询建议型”主要是提供上述一类和二类服务的机器人投顾;“资产配置型”主要是提供上述一类、二类以及三类服务的机器人投顾;而“资产管理型”指的是能够同时提供咨询建议和资产配置的机器人投顾。这三种机器人投顾对服务能力的要求也是越来越高。

机器人投顾理论上来说能够提供资产配置的最佳性价比,不一定是收益最高,也不一定是风险最低,但将是同等风险下收益最高的,或同等收益下风险最低的投资选择。机器人投顾主要有几下几个特点:

一是理论上可以采集整个市场的信息和所有投资品种的历史价格与交易等收益、风险特征数据,据此给出最佳资产配置方案;同时还能根据市场的变化,实现自动学习自动调整资产配置。

二是可以自动根据客户的不同特点、不同需求,给出不同的投资组合,实现全自动、定制化的资产配置。

三是可以避免情绪化投资和利益冲突,相对于人工投顾来说更加理性和有效率。

四是成本更低,因为工作交由IT平台实现,可以大幅降低成本,直接大规模地吸引资金量低的散户同时不提高运营成本。

机器人投顾的运运作流程各有不同,但一般来说大抵是以下三个步骤:首先是收集用户信息,包括理财水平、风险承受力、理财目标等,充分了解客户需求;其次是基于用户提供的信息和计划,构建针对用户个人的投资组合并最终让用户决策;最后用户选定投资组合后,实时追踪组合在金融市场上的收益情况等,动态地评估客户的投资计划是否符合其目标,并根据市场的变化适时提出针对性的调整建议。

从以上分析来看,机器人投顾在理财上还是从用户价值出发,主动帮用户提供投资组合,并且在投资过程也是实时指引用户,一条龙服务到底,相对于人工投顾来说更加全方位也更具有优势。但机器人投顾是否就可以完全替代人工投顾呢?事实也并非如此。

机器人投顾面临的瓶颈,大体而言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技术支持,另一个是政策监管。

机器人投顾发挥作用的前提首先是其模型、策略等的合理研发,研发人需要对这项技术了解并成熟运用,否则的话,有些机器人投顾也只是一个噱头,将原来人做的事情搬上了互联网,并无实质区别;同时研发人还要具有优秀的学术背景或资深的专业经验,这些决定了机器人投顾为投资人设计的资产配置方案质量如何。即使以上两项都具备了,机器人投顾也无法完全取代人工投顾,因为毕竟生活是动态的,需求和目标是可以迅速改变的,同时客户的需求是复杂的,不仅涵盖投资领域,还会涉及养老计划、商业保险、助学贷款等多方面,机器人投顾能否兼顾方方面面并根据时刻变化的需求制定财务规划也是需要进一步探索的。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3

家庭介绍

星星妈妈:上海某外资公司副总经理,36岁,月薪2万,奖金不定

星星爸爸:上海某工程公司监理,40岁,常出差,月薪3万,奖金不定

星 星:4岁,幼儿园

做父母的,对孩子智商的关注,以中国父母最热切了,从胎教、早教,到各种才艺培训,帮助开发孩子的智商,尽管45分钟的课程要花两三百元,但在中国许多大城市也很受白领父母的青睐。

情商,现在年轻的爸爸妈妈也开始关注,很显然,高情商,有助于孩子在高度竞争压力的环境下,心智健康地顺利度过逆境。

可是,孩子的财商,中国父母关注的却很少。我们经常看到很多中学生父母月收入不过几千元,孩子身上穿的却全是大小名牌 而有的孩子尽管家境优裕,却仍然坐着公交车上课回家,身上的衣服也不过舒服干净而已。这只是一些小例子,财商教育不仅使孩子对金钱的看法完全不同,能够使你的孩子在日后生活避开财务陷阱,减少财务上的失败。试想一下哪个家长不希望自己的孩子将来能过上富裕、幸福的生活呢?所以为了孩子将来能有福的生活,那么我们就应该从小重视和培养孩子的理财能力,至少使他长大后不会陷入财务困难。

各位家长,你关注过这个话题吗?

财商,FQ(Financial Quotient),财商是一个人认识金钱和驾驭金钱的能力,是指一个人在财务方面的智力,是理财的智慧。

财商与智商、情商并列为现代社会能力三大不可或缺的素质。财商是人作为经济人在经济社会中的生存能力,它将被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是实现成功人生的关键,而财商的教育要从小抓起。目前我国的大、中小学校还没有开设理财教育课程,这就更需要家长在这方面高度重视,不单要教会孩子会花钱,还要会理财,家庭是进行财商教育的最主要和最理想的场所。

下面的这些例子是孩子财商出现了问题吗?

年轻的爸爸妈妈一定熟悉这样的场面:孩子无休止地追问要一套新出厂的玩具汽车;在街上你没有给孩子买那串棉花糖,他就满地打滚;在孩子去参加同学的生日聚会,并想给好朋友送她最喜欢的一套新芭比娃娃时……你是毫不犹豫地满足孩子的需求,还是稍有顾虑,在犹豫是否要花这些钱来满足孩子的需求呢?在平时,你怎么和孩子“斗智斗勇”地解决这些生活上的琐碎问题呢?是耐心解释,还是坚决回绝?

你要向孩子说明白哪些钱可以花,哪些钱不该花,还要让孩子明白这些道理,这可不是件容易的事情。

看看下文中,星星的妈妈碰到了孩子花钱问题上的困惑,财商培训专家侯立燕老师给予了一套解决办法!

为孩子花钱的困惑

《富爸爸,穷爸爸》的作者罗伯特・清崎说:“智商反映一个人作为一般生物的生存能力;情商反映一个人作为社会物的生存能力:而财商则是一个人作为经济人在现在这个经济社会里生存能力。”在一个经济发展迅速的社会,孩子的理财能力就是生存的能力。财商会危及到将来的生存能力?这个问题,我们还是要从娃娃抓起,来看看星星妈妈经常郁闷的花钱问题吧!

场景1:同学过生日开PARTY

“妈妈,明天楠楠过生日,请我们大家去我最喜欢的必胜客,我可以去吗?小朋友们都送东西,我也要送楠楠东西。”妈妈挠挠头:“必胜客啊?楠楠请了所有的小朋友吗?”星星连连点头:“嗯,也去,张家树也去,我们阳阳班的同学都去!”妈妈一边敷衍着点头;“去吧去吧。”还没想清楚到底是否容许孩子去,星星又着急地问:“要给楠楠买什么啊,买个小飞机吧,会飞的,可好玩啦。”“小飞机?”妈妈心里想:“那个能飞的小飞机可要400多元,好像有点贵吧。”

星星妈妈的困惑:楠楠父母可真敢花钱啊,过一个生日,24个小朋友,少说也要1000多元吧。钱虽然不是最多,不过这个班的孩子过生日越来越大手笔,再过两个月星星也过生日了,也不能落后吧?一旦养成讲排场的习惯,长大了不是好事;另外,给小伙伴送礼物倒是无可非议,但是什么才是4岁孩子的礼物标准呢?可是,该怎么和孩子说这个事呢?

侯老师建议

星星妈妈的困惑也是很多家长的烦恼,首先家长自己要杜绝相互攀比心理,并且要告诉孩子生日的意义,一方面让孩子了解到妈妈经历了怎样的洗礼才有了他,妈妈和爸爸的心愿就是让孩子健康和快乐;同时引导孩子自己设计一个健康和快乐的生日PARTY,家长会帮助他实现。

在选择礼物方面,要在尊重孩子选择的基础上引导孩子,比如星星妈妈可以问孩子“为什么选飞机?”“礼物是你送给朋友的,你自己是否有能力得到它?”“送朋友礼物最最重要的是心意,所以我们想办法一起做一个可以吗?”4岁的孩子已经有了一定的认知能力,一些简单的手工DlY,会令他们很开心地接受。

关于生日的话题家长要耐心地与孩子进行讨论,原则是在尊重孩子选择的基础上帮助孩子选择适当的方式来体现生日的意义,

场景2:还要再买一个

春暖花开的4月,妈妈和爸爸在上海人民广场带着星星玩,有人在卖气球和各种小玩具。妈妈就为星星挑了一个加菲猫的气球,刚准备离开,星星又看中了玩具水枪、小汽车、钓鱼的玩具。妈妈有点不高兴地说:“家里都有几百个小汽车了,还买什么小汽车?水枪也不要了,家里不是刚买过一个大的?而且这个质量也不好。”可星星坐在地上就哇哇哭起来:“我要我要我要嘛!”妈妈越拉,他就哭得越厉害,妈妈火了:“你要再不起来,我要打人啦!”星星干脆往地上一趴,哭得更凶。旁边的路人都将目光投了过来,妈妈最终还是选择了妥协。

星星妈妈的困惑:当时觉得很尴尬,打吧,肯定会哭得更厉害,不打吧,就得给他买,家里已经有了一堆这样的玩具,这种小摊上的玩具质量也不好,不该买。每次面对着众人的目光和趴在地上大哭的星星,妈妈最终还是选择购买吗。

侯老师建议

孩子对新的东西总是非常地有兴趣,所以星星的表现是很多家长可能都遇到过的,其实孩子有这样的表现是可以找到原因的,“你家里都有几百个小汽车了”这就说明类似的情况以前应该发生过多次,并且星星通过哭闹的形式都实现了愿望。我们建议家长在第一次发生类似的重复购买情况时就应该及时和孩子沟通,告诉孩子他已经有类似的玩具,重复买同样的玩具会让他失去选择其他东西的机会。即使孩子哭闹,家长也要坚持,只要第一次家长表明态度,以后孩子就了解哭闹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如果像星星这样的情况,这次选择了购买,但是之后,要明确地告诉孩子,这次是妈妈以前没有给你讲到:类似的玩具会让你失去选择其他东西的机会,所以这次给你买,但是下次绝对下行,如果下次再出现孩子哭闹的时候,家长一定要“狠”下心呀!只要家长坚持,慢慢的孩子就会改掉“耍赖要东西”的习惯。

场景3,父母意见不一致

星星看见刚上市的樱桃就一定要买,甚至提出说:“不然就买几个吧。”妈妈却很坚决地说:“现在樱桃太贵啦,要等便宜一些再买。”可有一次,爸爸出差回来,星星冲爸爸要樱桃。爸爸连连点头。妈妈阻拦了一下,星星就将嘴巴噘地老高,爸爸还会说妈妈:“难得的嘛,没多少钱嘛,让孩子开心开心嘛。”

星星妈妈的困惑:星星在爸爸在时就会变得要求特别多,什么都想要,吃什么玩什么都要尽兴才行,可爸爸一出差了,平时教育孩子会让妈妈觉得非常吃力。

侯老师建议

这个问题不是孩子的问题,应该算是家长的问题。现在家里普遍都只有一个宝贝,“42”的家庭结构,让孩子成为宝中之宝,但是在对孩子的教育问题上家庭各成员要保持一致,不但是孩子的父母要保持协调一致,孩子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也要及时沟通。

家长平时尽量不要在孩子的面前发生争执,对有道理一方的决定要尊重,即使对一方的做法不认同也要私下沟通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而千万不能让孩子利用父母的一方反对另一方。

特别现在是物质时代,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爱等同于物质。孩子似乎拥有的东西越多,表明父母越爱孩子,但实际的情况是,爱是无条件的,而给孩子钱和为孩子花钱一定是要有条件的!否则只能将来在社会上让孩子去充分体验金钱所带来的麻烦,而不能成为金钱的支配者。

场景4,玩具多,妈妈收不过来

给星星买的玩具,无论是几百元的乐高积木、遥控汽车和飞机,还是几十元的橡皮泥,星星很少爱惜。经常将橡皮泥玩得到处都是,积木扔来扔去再也找不全一套。

星星妈妈的困惑:虽然这些玩具花钱不多,可这样不爱惜物品,对孩子糟蹋东西有点看不过眼,有的玩具新品种倒没有太多类似和重样的,尽管每次看到星星摆弄玩具时的笑脸自己也很开心,但玩过后的家里一片狼藉,有时真令人有些不愉快!

侯老师建议

每个孩子的玩具从小玩到大,会堆积占用很大的空间,其实3至6岁的孩子在能力上说,是可以自己整理自己的玩具,自己洗自己的袜子手绢;适当的时候,家长可以让孩子参与家庭大扫除,让孩子知道保持整洁是每个家庭成员都应该做的。而在孩子3岁起,家长就要对孩子建立必要的“奖励”和“惩罚”制度,比如玩具,为孩子准备一个属于他自己的空间,由他自己进行整理,家长也要经常监督和指导孩子或者和孩子一起整理,做得好的时候要给予一定的“奖励”,但要注意奖励一定不能简单拿金钱来衡量。

现在来看玩具乱放不是什么大问题,但如孩子长大后对钱也是随便放置,这种做法真是要不得。他有钱就花,反正花完永远有家长供应,一如小时候玩具丢了,反正一定会有新玩具出现。如果小时候就能做适当引导,是否会比长大后再来烦恼卡债问题要来得好?

星星妈妈的顾虑

在给星星花钱细节上,妈妈更正了很多的问题,星星也变得似乎更听话和懂事了,有时也会问,可以要那个东东吗?而不是像以前看到什么就一定要得到什么东西。但是星星妈妈依旧还是有很多疑惑。

1 如何让孩子控制对物质的欲望?

侯老师解答:首先肯定,人对物质的欲望时刻都存在,只是大人的克制力更强,而对孩子来说,要帮助孩子区别自己“想要”和“需要”的东西是什么,这是比较重要的问题。“想要的”,是一种感性的愿望,不一定是合理的;“需要的”,是理性的需求,则是成长必须的。如果是需要,对于孩子成长所必须的“需要”家长应尽力支持,为了让孩子了解“即使是需要也要根据自己的能力来实现”这个道理,可以让孩子用自己的零花钱参与购买。如果是“想要”,家长要帮助孩子尽可能的减少这部分开销,家长要提供能获取额外报酬的劳动机会给孩子,另外在平时可以刻意训练孩子“需要”和“想要”的判断力,比如,一起逛街时,让他参与是否该买物品的选择。

2 平常与孩子相处中,是否应该培养孩子一些节约的精神,还是无所谓呢?

侯老师解答:节约,是一种美德,的确要在平时培养这种精神。大点的孩子之间也都知道应该节约,理念上知道是对的,但在行为方式上,不知道怎么样才是节约,而家长不是不愿意坚持节约,有时是不知道从哪个方向来坚持,程度如何把握。节约对孩子和家长都是从一点一滴做起的,例如:孩子的文具、玩具、衣服等等,只要能用就不能抛弃,而且物件只要安全,可继续使用,不妨碍任何即时的利益,也不要扔掉。

3 小学前孩子,是否需要培养财商,还是可以等到对钱真正有了概念的小学再说?

侯老师解答:教育是阶段性的,从3岁开始孩子就应该接受财商教育,不同阶段的教育内容及其深度是不同的,所以不要等,因为教育是随时进行的,越早开始教育以后难度就会越小。

4 将一些奖惩与物质联系起来,对这么小的孩子,是否合适?比方说,平常表现好获得10个“小星星”后就可以买一件大的玩具这样好不好?

侯老师解答:其实对孩子的奖惩一直都有,在孩子还不会说话的时候,宝宝笑一下,家长就微笑和鼓掌,这都是鼓励。奖惩本身是没有错误的,关键在于你奖惩的是什么,对孩子做的什么事情进行奖惩,如果孩子有花掉你给的零花钱,都存了起来,那么你该对孩子的储蓄毅力奖励,方式也可以选择超过银行利率的钱放进孩子的储蓄账户里。

星星妈妈遇到的问题只是孩子成长过程中很小的一部分,少年儿童在理财方面最容易出现的一些问题还包括:

1 认为只要有父母,就永远有钱。

2 只要身上有钱就想花个精光,不会储蓄,即使有储蓄也是很小的数目,

3 花钱没有目的,没有计划,冲动消费,重复购买。

4 在购买产品的时候不知道如何正确挑选。

5 把钱看成是专买某种商品的工具。

为了纠正这些错误,家长要付出很多的努力,在这过程中,家长无论时间精力是否有限,一定要耐心和孩子一起共同来解决花钱的问题,绝不能以“我没有钱”为理由,丧失和孩子进一步沟通的机会。要多点时间去了解孩子的想法,尽早让孩子知道“我要……”的含义,帮助孩子理解“我需要”和“我想要”以及“我希望”之间的区别,这能帮助他在将来做出良好的花钱决策。大约从4岁左右就可以开始给孩子零用钱,同时每年也建立一套家庭支付系统,给孩子创造机会,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能够帮助他建立健康的金钱观。孩子再长大一些,就可以让他共同承担一些家庭的财务目标,让他了解家里为什么存钱,怎样能多有钱和怎样聪明地花钱。如果在花钱上有什么问题出现,不要为孩子开脱,要让孩子自己说出花钱的理由,事无巨细,只有在生活的一点一滴中,才能培养孩子的财商。

读者的问题:

萌萌(女8岁,北京)

萌萌现在上海某小学就读2年级,父母都是外资企业高

管,家庭经济环境较好,每月的本花钱只要孩子开口索取,父母就提供,平均每月在300元左右,不包含在学校的餐费和交通费用。现在萌萌索取的次数和金额逐渐有增加的趋势。

家长提出的问题是:

用什么样的方式提供孩子零花钱比较好?金额怎样确定?如何帮助孩子合理支配?

专家解答:

在对孩子进行理财教育过程中,除了要根据孩子的年龄给予逐渐深入的理财教育外,还应注意教育的延续性,要持之以恒,比如孩子从一上学就应该开始记帐(小帐本可购买也可以DIY),了解自己的收支状况,家长要定期与孩子一起分析,并提供调整建议,在记录和制作过程中,不但可以培养孩子分清想要和需要的差别,合理支配零用钱,还可以增进亲子感情,但是关键是坚持长久。

萌萌的问题恐怕很多孩子都有,也很正常,我们建议家长帮助萌萌建立自己的帐本,记录她的每一笔零用钱的来源和数量,记录每一笔支出的金额和购买的产品状况,每天都要记录,每周家长都要与萌萌一起分析,把那些冲动购买和重复购买的支出标记出来,并在下一次购买行为发生时加以提醒,同时鼓励孩子储蓄,带孩子去银行为她建立自己的帐户,并定期询问孩子是否需要了解帐户状况。

如何给孩子零花钱六大策略

1 零花钱要周付,让孩子自己筹划。

2 一年谈一次总额,要有定数。

3 大开销一次订,不能超过一定金额。

4 不拿成绩作金钱作交易,每个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为自己的未来负责,这是应该的事情。

5 零花钱不要随时改动,以防孩子耍赖,要时刻体现你是个有原则的家长。

6 不给小孩子花大钱,就是花了大钱,也不要告诉孩子。

给孩子创造机会赚钱

国外很多国家对国民财商的培养都是从小就开始了。比如美国人对于儿童理财教育的要求是:3岁能辨认硬币和纸币,6岁具有“自己的钱”的意识。美国小孩会将自己用不着的玩具摆在家门口出售。以获得一点收入,这能使孩子认识到:即使出生在富有的家庭里,也应该通过自己的劳动才能获取收入,将来还要有工作的欲望和社会责任感:英国人提倡理性消费,鼓励精打细算。要求5岁至7岁的儿童要懂得钱的不同来源,并懂得钱可以用于多种目的;7岁至11岁的儿童要学习管理自己的钱,认识到储蓄对于满足未来需求的作用:日本很多家长则鼓励孩子利用课余时间在外打工挣钱。在日本,很多家庭在给小孩子买玩具时,都会告诉孩子,玩具只能买一个,如果想要另一个的话就要等到下个月或者特殊节假日,在香港的中小学的课程中,有如何储蓄和节俭的课程,但系统的理财教育课程还是有些欠缺。

而在中国,现在的一般家庭从经济条件上来说,都会尽可能去满足孩子不过分的物质需求,也不是太在乎孩子玩具和零食要花的几百块钱,有时看看现在毫无顾忌地给孩子花钱,最担心的是将来孩子长大了,需要的东西是不是会越来越多,问家长要的钱是否没有止境,而在他们成年真到了自己赚钱的时候,是否会成为“败家子”或者“月光族”,那么从小孩子就应该接受理财教育,试想:如果一个孩子学会安排10元钱的用途,那么明天给他10万元、100万元甚至更多的钱,都能游刃有余地处理好;反过来,如果孩子小时候无法处理好10块甚至100块钱,家长及时发现教育,过程尽管很费精力,但总比他长大成人后损失几万甚至100万要好的多。

如今的孩子生活在一个经济时代,规划“钱”程犹如规划自己的人生那样认真负责才行,在孩子成人之前,家长肩负着帮助孩子规划理财的重任。

如何实现孩子的财商教育呢?这绝对不等同于知识教育,不像知识教育那么容易取得。财商教育,是有关财务的教育,是一种生活教育,关系到生活内涵的教育,是有关生活纪律自我管理的能力的培养,没有什么捷径,只能在平时注重细节养成理财的良好习惯。目前我国的大、中小学校还没有开设理财教育课程,这就更需要家长在这方面高度的重视,不单要教会孩子会花钱,还要会钱生钱,虽然目前家庭是进行财商教育的最主要和最理想的场所,但良好的理财习惯教育并非父母就可以完成,还要协同爷爷奶奶一起执行,整个家庭共同协调一致才能提高孩子的财商。

提到切实地培养小孩子财商,首先要求很多家长要意识到,儿童教育中理财教育是不可缺少的,理财也是一种能力,无论是什么年龄的孩子,现在着手提高孩子的财商都不晚!其次家长要注意,父母是孩子最好的榜样,以身作则地实施一些理财方法,例如制定购买计划、检查单价、使用赠券、购买前的质量调查等。

再看看上海四岁的星星,似乎什么都想要,但并非所有他想要的都是必需的,在这时,家长在指导孩子区别,什么是想要,什么是必要的东西,而父母只提供后者,至于前者要考自己去实现,我们可以来看看这两个圈:

在内圈中,孩子需求家长可以五条件的满足,但是在外圈中,孩子的需求并非养育孩子的必要需求,要引导孩子通过合理的渠道获得。尽管孩子随着年龄的增长,需求的东西也不一样,但还是要把握这个原则,只能是外圈的越画越大,孩子的财商也就提高更快了。

还要注意的是,要有步骤地提高孩子的财商,设立一些提高财商的目标。如下是一位年轻的妈妈给自己孩子设定的目标,也许您也可以参考!

3岁:辨认钱币,认识币值、纸币、硬币及其面值的大小。

4岁:学会在家长陪同下用钱买简单常用的物品,如小玩具、小食品等,但最好有家长在场,以防商家哄骗小孩。

5岁:弄明白钱是劳动得到的报酬,并正确进行钱货交换活动。

6岁:能数较大数目的钱,开始学习攒钱,培养“自己的钱”意识。

7岁:能观看商品价格标签,并和自己的钱比较,确认自己有无购买能力。

8岁:懂得在银行开户存钱。并想办法自己挣零花钱,如卖报、卖废品或二手玩具、图书等售卖的报酬。

9岁:可制定自己的用钱计划,能和商店讨价还价,学会买卖交易。

10岁:懂得节约零钱,在必要时可购买较贵的商品,如溜冰鞋、滑板等。

11岁:学习评价商业广告,从中发现价廉物美的商品,并有打折、优惠的概念。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4

结束了“东方稳健回报债券基金”的第一次路演后,东方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东方基金”)基金经理杨林耘并不轻松。回想刚才自己很自然地说“我去年投资做得很不好,排在后面”时,对方的脸色刷地一下变了,她疑心自己已经失去了东方稳健的第一个机构客户。

但这就是杨林耘实话实说的个性,和她同行的市场部同事倒是咯咯地笑了,“其他公司的基金经理在路演的时候都积极地展示自己的精彩表现,你倒好,直接说自己做得很差。”这是最自然不过的状态,基金公司的市场部人员通常都乐意向客户表达更多正面的内容,以便把他们的基金经理“推销”出去,况且杨林耘在20lO年第一季度已拿到了当年债券基金的冠军,只不过她并不乐意用这一季度的成绩去遮盖2009年的业绩表现。

意外的是,这家机构客户反而看上了杨林耘的坦率,很快就购买了“东方稳健”2000万的金额。一段时间后,东方稳健回报一路高歌,这个机构客户叉进行了追加,最后成为“东方稳健”最大的客户,当然,他们也实现了理想的收益。“面对客户我习惯实话实说,我想他们会有自己的判断,”杨林耘笑着说。

数字游戏

这样的情景不断在杨林耘的工作中上演,却不会让杨林耘的情绪有太多波动起伏。

越来越多的女性基金经理步入基金江湖,已经证明在这个市场上巾帼同样不让须眉。越来越多的统计数据说明,在脑力劳动上男性和女性区别已不大,关于做投资,她相信性格差异才是主要因素。投资要求具备的一些素质,独立的思考研究和发现规律的能力,果断的判断、纠错和学习能力,再加上面对市场的波动和变化强韧的心态,这些加起来才是做好投资的积极因素。而在我们看来,这些因素她俱已具备。

理工科出身的她,特别喜欢数据统计、行业研究工作,从中寻找规律总让她兴趣盎然,因此面对数十亿的投资才能坦然地认为那只是一个数字而已,而她显然乐于享受这场数字游戏。

她并非最初就如此从容,这是一个熟能生巧的过程。从1993年做“马甲”开始,她给客户理财一样也亏过钱,也有失败的经历。记得刚人行,带她的师傅对他们说,“三年内如果没有被这个市场淘汰掉,就能活下去”。那时候半懂不懂地冲进投资领域,做了很多基础工作,数据和表格都是用手计算、用手绘制出来的,对每个参数和技术指标的使用都是用计算器――计算,她当时也不觉得辛苦,一切似乎都理所应当。十年以后发现这些基础工作没有白做,等到自己在市场上稳定下来,再回头来印证这些方法,才知道那些努力不过是厚积薄发。

从最开始的5万元到现在的数十亿,一路走来,只有一次,她觉得自己做得不够好,她在心里对自己说,“检讨一下。下次要做得更好,”为此,她离开市场一段时间去旅行,去思考。

这是非常有意思的工作,是她自己努力的结果,也源于她身后东方基金的研究员和交易员们的鼎力支持。基金经理不可能孤军奋战,基金业绩优劣的背后都需要研究员、交易员和基金经理的通力合作。

在东方基金的晨会上,10多名研究员根据自己研究的行业,向大家通报行业和重点公司最新动态以及自己的调研情况,会后杨林耘都会就自己关心的重点问题和研究员进行再沟通。不管是权益类的买卖还是债券类的买卖,杨林耘会把自己的投资想法和她的交易员沟通。和研究员的合作在前端,它会形成杨林耘的投资思路,而和交易员的沟通会实现她的投资想法。

对钱负责

见杨林耘之前听说基金经理人都非常注重仪表仪容。在美国华尔街操纵着庞大资金运作的基金经理人通常是投资人关注的焦点,包括他们的言谈举止,而基金经理人也为了自身的形象,不惜重金打造各自的行头,往往一双产自奥地利的Reiter皮鞋足以让他们在人前挣足面子。国内的基金经理人在这些国际大牌中有没有跟风,或者是穿戴这些国际知名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自己的工作呢?

出人意料的是,杨林耘从不刻意去追求品牌的消费,她坦言自己喜欢性价比高的商品,觉得好看舒服就好。在她看来,有些人买名表名包也是因为工作太累了,想奖励一下自己。对她自己亦然。如果莱笔投资的买点和卖点掌握得很好,她也会奖励自己:不需要很高的消费,和好朋友吃顿饭,或者出去旅游,甚至一天什么都不做只是好好睡一觉,也或许是买件平常觉得心疼的东西,没有定规。“质量可靠,价格合适,这样的消费才有价值。消费就像是买标的,用合适的钱买最好的东西,”杨林耘笑着说。比如,她会和邻居一起直接通过某空调厂家订购几台空调以降低价格,而不是去国美。当然,这样的选择都是在不影响效率的前提下。

这种生活的态度悄无声息地潜入她的投资理念中。一边信奉投资是长期的行为,会有波动,会有周期,她一边劝说她的同学及朋友不要轻易进入股市。因为大多数人都不知道怎么去选股,只是人云亦云,并没有自己的思路。她比较心疼钱,认为投资就是对钱要负责,对钱不负责钱也会对你不负责,对财富就应该是这种态度。她信奉的投资原则是“不熟不做”,至少要做些准备,选择适合自己投资的角度和理财的角度。对于不熟的领域拿钱去做实验太可惜,特别是做实业辛辛苦苦赚了钱,却以赌徒的心态冲进股票市场,做不好的概率肯定比较大。如果在股票投资中积累了心得和经验,甚至有成功的方法,就可以坚持下去。

基金经理在投资研究上投入的精力要远远超过普通投资者。毕竟,对一位猎人来说,举枪射击只是一瞬间的事情,但他们的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要花在寻找猎物上。她自己也是在黑暗中摸索了一段时间才看到光明,而普通人要做好投资需要付出更多时间和精力去学习。

如果征求她的投资建议,她毫无悬念地推荐基金投资。对于基金,普通人做投资相对来说付出得更少,而得到得会更多,挑基金也比挑股票容易,长期来看基金投资还是跑赢了股市投资。

“普通大众要做一些大概率事件,要做更有把握的投资,”杨林耘说。

定生慧

然而,投资工作并不是朋友们餐桌上说笑中的某个建议,正是如此,在普通投资者眼中,基金经理们是一个神秘的群体。因为巨额资金的存在,更因为他们代表着市场中的“主力”,他们的头顶上笼罩着一顶顶巨大的光环。当然,杨林耘不愿意将自己的工作总结成金融市场千军万马生死搏杀的精彩故事,对她而言,那不过是千万投资者的信任和托付。

俗话说,挑基金即是挑基金经理,专业机构的基金经理排名应运而生。每年元月,一场激烈的排名争霸战在硝烟中落幕,那是基金业绩王者之争,也是基金经理年关排名的“生死大考”。那时候他们被褪去光环、不再神秘,化成了排行表上一个个数字。杨林耘的投资成绩也被摆在市场上。杨林耘说,自己并不特别认同这些排名,更不爱用今年半年报排名第一的“成绩”去说服客户,她更乐于做好自己,专心对收益率负责。

每个基金经理都要在追逐公司盈利与保障投资者利益两方面寻找最佳平衡点。随着年龄的增长,在市场上的经历越来越丰富,她觉得对于投资,本金的安全稳健最重要。因为崇尚稳中求进,杨林耘可以说是个风险回避者。相较于承担风险谋求高回报,她更习惯于心态平和地对待市场:“就如同生活和生命一样,生命都没有了何谈追求,本钱没有了何来投资?首先是安全,然后是增值。心态平和在投资过程中很重要,我们每天会面对买卖的长波动和短波动,如果被市场牵制会很累。要学着尽量愉快地投资,让工作变成快乐的事情。”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5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法律地位

一、的提出

证券商是证券市场构成的主体要素之一,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使用与定义不同。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两类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本文暂且将其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区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特点是并不为自己经营证券,而是为了完成委托人(投资者)的最低价购进或以最高价卖出证券的委托,与投资者的关系极为密切。证券经纪人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等。

二、国外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其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又取决于各国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为人,大陆法系则将它规定为行纪人或居间人。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之考察

,英美文化对各国极大,在证券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列,为各国所效仿。

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将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等作为判断经纪商的标准[3].根据英国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人。也就是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人的人,证券买卖业务。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及人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国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例如,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第二,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企业本身须对其成员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一位美国法学家曾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借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理论上,英美法系法建立在等同论的基础上,即认为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没有独立的行纪、居间制度,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Agent”译为人、经纪人、中间人、掮客等,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人无可非议,完全符合实务。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考察

理论上,大陆法系法建立在区别论的基础上,严格区别委任(委托人与人的合同)与授权 (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利),反映在法律上,德国、日本、我国地区的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间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 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收取佣金之许可事业”,“证券经纪商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记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叫2可见,这里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人。在日本证券

交易制度中,为了贯彻民法典上的狭义制度,将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l 5、1 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居间人,而非人,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人,实质是行纪人,却仍沿用“”人的称谓。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思考

(一)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法律关系的论证

确定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同样要从它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入手。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经纪商与顾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还有观点认为是经纪法律关系。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4],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采用狭义的定义,规定“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叫[15].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交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我国证券法第 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实务和合同法规定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行纪人、居间人,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一致,与证券法的有关有区别。如,合同法第4l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从该法草案的原条文”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者其他商品“的规定来看,其中的”商品“包括证券。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孤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产品的法律的发展叫[16].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子n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法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关制度的比较中探讨之。

1、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虽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但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用专章,共10条条文规定行纪合同。就我国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第二,名义不同。 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合同法第41 4条规定,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第三,行为效果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行为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如此规定。第四,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行纪却无此优遇。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合同法第4l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 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行纪的业务范围有限制。第五,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合同法第4l 4条规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尽管证券交易的最终结果由投资者承担,但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直接承担相应责任,实属行纪行为,不是委托。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l 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17].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投资者的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似乎采用英美法系之概念,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我国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古今中外,居间早已存在。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民法通则虽对居间没有明文规定,但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第一,行为的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其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意义。而合同法第428条规定,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其所办理的事物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二,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某一特定主体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合同法第424、425条规定,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第三,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合同法第426、427条规定,居间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能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 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 《中华大辞典》将中介解释为媒介。因此,我们认为,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中实际上就有上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18].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渐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居间人大有存在之必要。

3、行纪与信托的不同

我国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行纪与信托而继续称行纪。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衡平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有许多不同。第一,性质不同。合同法第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第二,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手口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人,无分离的可能。第三,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大于行纪人所能。第四,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第五,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19].第六,享有介入权不同。合同法第419条规定,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比较吻合。至于信托与委托、居间等的不同,无需赘述。关于证券经纪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其所谓“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0]我国学者陈春山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居间之业务者21.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就是“行纪”。我们同意这种观点。,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及其即将生效的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明确规定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环境下,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了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应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应是行纪人或居间人,而不是人。

(二)交易中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I.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证券公司经纪人向投资者收取委托买卖保证金或者托买证券的价款或托卖的证券的权利。《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3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41、42、4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一权利对于保证证券买卖成交后的即时交割,维护证券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市场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设的资金账户或证券专户中,仍有足够支付其委托买卖所需的资金和证券,可以不再向证券公司交付资金或证券。第二,收取佣金的权利。证券公司给投资者移交完证券交易的结果后,有权依法定标准向投资者收取佣金。我国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都规定了缴纳佣金的具体标准,并规定证券公司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的,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第三,有权要求投资者及时履行交割证券或交割代价或受领委托买进的证券。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 71、72条的相关规定。第四,解除委托合同,处分委托人所交付的财产的权利。不论在一般的行纪合同中,还是在证券委托买卖合同中,法律都赋予行纪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时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对委托人财物的处分权,实质上是证券公司对投资者交付的资金或证券所享有的质权性质的权利。本权利的适用对象是投资者不按期履行交割义务的违约行为。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5条的规定。第五,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证券公司经纪人在投资者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与债务有关的财产予以扣留,经过一定宽限期后,投资者仍不履行债务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有就该项财产折价或卖得价款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该权利针对投资者的各种违约行为而设置,并且只有在给投资者一定的宽限期之后才可完全行使。《合同法》第422条规定了行纪人的留置权,《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6条规定了证券商的留置权。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忠实地履行投资者委托的事项。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为投资者利益考虑,选择对投资者最有利的条件,及时完成受托各项事项。《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0条和《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2条也有此类规定。这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出发的。第二,向投资者交付为其卖出证券取得的价款或为其购进的证券的义务。如我国《证券法》第l 40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71条的规定。第三,向投资者及时报告交易结果的义务。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9条的规定。第四,对投资者委托的事项保密的义务。《证券法》第38条规定广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39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2条也有规定。第五,对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和证券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占有资者进行交易所买入的证券或将要卖出的证券以及相关资金时,负有保管的义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4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l条的规定。

(三)交易中作为居间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1、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收取报酬权。该权利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一项主要权利。证券公司经纪人完成居间事务后,有权向委托人或向双方当事人请求报酬。这是居间的有偿性决定的。合同法第424、426条进行了规定。第二,居间费用返还请求权。证券公司经纪人为完成居间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委托人承担。通常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所收费用包括在报酬内,如果所收报酬不包括此费用,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费用。合同法第426、427条予以规定。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向委托人忠实而尽力地报告买卖机会或媒介的义务。根据投资者的委托,证券公司经纪人应该将自己掌握的交易市场行情及相关事项如实报告给投资者,以促使双方成交。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之。第二,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证券公司经纪人即负有隐名的义务。在交往中,为了保守交易上的秘密,证券公司经纪人对在居间活动中获悉的有关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各种信息、成交机会等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损害赔偿的义务。合同法第 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证券公司在从事居间活动时,违反自己的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总之,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或居间人,其权利义务是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对我国证券法将其作为人的规定极有必要予以解释为适用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有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将《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理顺,保证法律的统一,发挥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规范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循环。

注释:

① 吴弘,证券法论[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53、54、55。

② 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M].北京:出版社,1993.771。

③ 张育军,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99。

④ 董安生主编,英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88。

⑤ 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84。

⑥[10] 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59、265。

⑦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88.415。

⑧ 何美欢,香港法(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6。

⑨ 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M], 1982年,226。

[11] 王泽鉴著。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l996.364。

[12] 吴光明著,证券交易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113。

[13] 参见Japanese Securities Regulation, p.138。

[14] 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199。

[15]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87。

[16] 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J)。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

[17] 余雪明、证券交易法[M].台北: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基金会,1990.128。

[18] 王家福等,合同法[M].北京:中国出版社,1986.301。

理财与买卖的区别范文6

关键词: 农村土地征用 问题 对策

改革开放34年以来,中国的经济始终保持比较快速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成功应对金融危机,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城市在不断扩张,大量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许多依靠土地为生的农民失去土地,被迫进入城市成为没有经济来源的城市人口。征地问题涉及被征地人的利益,这个问题如解决不好,就必然会引起老百姓强烈的反响,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局,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都会产生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当前,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是比较敏感,也是农民反映比较强烈、矛盾比较突出的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地思考和探究。

一、农村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1.土地使用形式转变过程中产生的巨大土地收益与征地农民利益之间的矛盾。主要表现为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农民所获补偿与被征土地进入市场的价格“剪刀差”过大。据中国土地勘测研究院统计,仅2002年,全国由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获得的土地收入为2419.79亿元。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面积12.423万公顷,占总征地面积的58.52%。其中招标拍卖挂牌的为1.81万公顷,收入968.55亿元,其余主要是协议出让。2002年,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全国平均为12.97万元/亩,使用权转让流转的收入平均为23.47万元/亩,招标拍卖的收入平均为35.67万元/亩。

与如此巨大的土地收益相比,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利益又如何呢?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16倍,最多不超过30倍。按照这个标准,对农民的补偿虽然具有地区差异,但以现金形式补偿的通常都在每亩1.5万—3.5万元。在人均耕地面积处于联合国建议的0.5亩危险线以下的地区,一个被征地的农民有时每亩只能得到7000元左右的补偿,并从此割断了与土地的联系,面临新的生计、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1]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的行政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土地等。从土地征用的含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农民只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在国家手中,土地征用具有强制性,农民不能以商品的形式私自买卖土地,农民所获得的补偿款其实只是对收益的一种象征性的补偿。

2.土地被征用后闲置的现象比较多。这种现象多数存在于开发商征地中。很多开发商为了获得更加丰厚的利润,会把征用的土地囤积,等到行情更好的时候再出售出去或进行进一步的开发。土地长期闲置,农民和土地分离,土地不能发挥它的作用;而且这种现象长期大量存在,也给现有的土地增加了压力。土地有但不是农民的,不能根种,有土地的农民就需要增加亩产解决中国人自己的吃饭问题,这就人为使得供需矛盾加剧,给农业的发展提出了更大的考验。

3.土地被征用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农民手中并没有充裕的钱,医疗、养老仍然没有保障。农民因为受教育的程度有限,本身理财能力弱、投资理念差,失去土地的农牧民大部分人拿到补偿款后用于建房、子女婚嫁等费用,留作自己养老和投资的占少数,短时间内就消费光了,如政府不给予积极的指导和建立社会保障机制,会使失地农牧民今后生活没有出路,给政府增加“包袱”,也会增加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同时,随着中国社会发展,土地不断被征用的现象逐渐增多,还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有一部分人就盯上打农民的补偿款,在当地掀起“黄赌毒”风潮,使得很短时间补偿款就聚集到这部分人手中,农民可能因此变得更穷;第二种情况是拿到补偿款的农民不把钱当回事,大量购置高档消费品,而且农民之间还相互攀比,导致大量的钱都被消费。

4.农民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不确定,给征地工作增加难度。征地过程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法定补偿,但地上附着物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农民漫天要价,使拆迁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给征地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

二、针对以上问题的建议

1.土地征用应面向市场,进行市场化操作,增加农民被征地后的收入,减少农民所获补偿与被征土地进入市场的价格差。

按土地征用后的性质加以区分,被征用的土地可以分为公益性建设用地和非公益性建设用地,对于二者需要区别性对待。真正的公益性建设用地,在征用前后出现征地补偿与所获收益之间的差别不明显。因为公益事业即使有效益,一般也是用于成本的回收和公益建设项目的日常维护,营利并非公益事业的目的。对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应遵循及时、充分、适当的原则,补偿费用可以按照现行的做法实行。但非公益性建设用地是进行商业化收益的,可能获得的收益是成几百倍和几千倍增加的,这种性质的征地补偿则应按照市场价值规律进行。

因此,法律在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的前提下,还应明确规定,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不能列入征用范围,而应纳入市场,由市场决定土地价格及各利益主体的分配比例。要坚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

2.征地补偿标准应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呈现动态的变化,不能保持常年不变。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

3.在农民被征地后政府应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使其“老有所养、幼有所依”,医疗、教育、交通各个方面都有所保障;村委会应引导农民合理消费、正确理财,使得失去土地的农民们能真正获得切实的利益。

农民在获得有限的补偿款之后,失去了原有的生产资料,有的被迫进入城市,生活方式、生活压力等都发生了变化。这种情况就需要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加以引导,引导农民建立良好的投资理念,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自觉抵制“黄赌毒”不正之风。

4.各级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提高对“土地是民生之本”的认识,在依法行政中牢固树立“以民为本”的理念,加强管理,逐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征用行为;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严把好征地关,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征地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慎用征地权力,切实控制征地规模,进一步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5.从我国国情出发,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尤其是要重点保护基本农田,同时还要做好土地占补平衡工作,充分挖掘土地资源潜力,以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