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作用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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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作用

财产保全的作用范文1

关键词:灭火救援;火场危害;安全管理

中图分类号:X913 文献标识码:A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居民消防意识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火灾的发生。但是水火无情,我国的消防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尤其是近些年来,火灾呈现出规模大、伤亡人数多、救援难度大等特点,近期发生的天津港炸案件就是一次较为典型的特大火灾事故,在这一事故过程中,由于化学品燃烧所造成的危害造成的严重的人员及财产损失,特别是消防官兵的伤亡更是尤为惨重,这一事件为消防灭火救援的安全危害管理敲响了警钟。本文将在分析灭火救援过程中所面临的火场危害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1 消防灭火救援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安全威胁

消防灭火救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在消防灭火救援过程中会面临着各种复杂的火场环境,在火场环境中不但面临着各种外物的威胁,同时各种人员的行为活动也会对消防官兵的安全造成严重的影响,为减少各种火场救援过程中的安全威胁应当在对火场救援过程中的各种常见、潜在的安全威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1.1 对火场救援造成安全威胁的客观因素

在灭火救援的过程中一般的火灾不会出现爆炸现象,但是如果火灾现场存放着易燃易爆等物品(例如,化学物品、油、瓦斯等物品)就极易造成爆炸,其中爆炸是造成消防官兵出现人员伤亡的重要因素,因此在进行灭火救援的过程中需要及时对火场的灾害类型及起火原因进行分析,并采取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将火场发生爆炸的几率降到最低。此外,在火场中伴随着爆炸所发生的其他一些问题也会对灭火救援的消防官兵造成严重的威胁,比如说:火灾现场的燃油泄漏,如未能采用相应的应对措施将会使得其燃烧造成严重的水汽蒸腾及喷溅伤害,从而对周边人员造成烧伤。此外,在爆炸过程中所发生的另外一种现象也严重影响着消防官兵的人身安全,“轰燃”发生时,周边的环境温度会急剧升高,在对人员造成严重的烧伤的同时还会造成严重的爆炸,从而对灭火救援的消防官兵造成严重的安全威胁。

1.2 化学物品燃烧威胁

化学物品在存储和运行过程中有着较为严格的规范,发生火灾的几率较低,但是其一旦发生火灾将会对灭火救援的消防官兵造成严重的安全威胁。在化学物品燃烧的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有害气体,一些物质在燃烧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化学毒气会对救援人员或是周边群众产生即时或是慢性的伤害从而造成严重的安全威胁。

1.3 火灾现场中的浓烟及热气流威胁

火灾现场中所产生的浓烟及热气流是造成人员伤亡的主要因素,在火灾现象,燃烧所产生的浓烟具有较高的温度,在灼伤人员皮肤、毛发的同时还会对人员的呼吸系统造成严重的威胁,同时浓烟会对救援人员及被困人员的视线造成严重的影响,从而加大了救援人员的救援难度或是被困人员脱离火场的难度。浓烟在通风不畅的地方会堆积在空气中,再加上热气流会消耗掉空气中的氧气,会使得救援人员或是被困人员因窒息而造成死亡。

1.4 建筑物倒塌及陷阱威胁

火灾现场会产生大量的热量,高温会破坏建筑物中的木质结构或是其中的软连接部分,从而使得建筑物的受力结构发生显著的破坏,增大了建筑物坍塌的风险,同时建筑物的边墙也容易发生坍塌。同时在高层建筑的火灾现场,其发生火灾时玻璃等其他一些物件发生高空坠物时会对救援人员及周边群众造成严重的安全威胁。同时火灾现场所存在的一些陷阱等也会对救援人员造成严重的威胁,火灾现场的陷阱主要包括室内竖井、消防电梯井以及夹层陷阱等。

1.5 触电问题

在火灾现场的救援过程中所出现的触电事故也时常发生,在灭火救援的过程中总是会与电气线路进行直接或是间接的接触,特别是在火灾现场,在外电线在火灾中被烧掉绝缘皮层从而将导线暴漏在外界,救援人员接触后高电压会使得心脏肌肉剧烈收缩从而造成人员呼吸终止从而造成死亡,同时触电还会造成人员严重的烧伤。

1.6 灭火救援中的主观行为危害

在灭火救援的过程中救援人员及指挥人员在救援的过程中,缺乏对于火灾引发的原因及火灾现场潜在安全威胁的清楚认识,仅依靠以往的经验来进行火场救援,由于未能结合现场实际环境,从而使得救援计划存在较大的安全漏洞,从而造成消防官兵伤亡的因素被称为主观行为伤害。造成火灾现场主观行为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灭火救援组织指挥不到位、灭火救援指挥人员缺乏相应的专业性知识,未能根据火灾现场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针对性的救援行动,或是在灭火救援过程中采取消极防御的方式从而造成贻误战机,或是灭火救援指挥对于火灾现场的情况判断失误从而轻敌冒进,对消防官兵造成严重的安全威胁。同时在灭火救援的过程中由于通信保障不当也会造成严重的人员损失。

2 提高灭火救援中的危害安全管理保障人员财产安全

以上对灭火救援过程中火场所存在的各种安全威胁进行了分析阐述,为确保灭火救援消防官兵及被困人员的安全需要加强对于火灾现场救援过程中的安全威胁管理,同时在消防官兵的日常训练的过程中加强针对性的安全威胁演练,提高消防官兵的应变能力。做好对于灭火救援指挥官的能力培养及培训工作,提高其在应对突发状况时的分析及判断能力。并做好灭火救援消防人员的装备配备,提高救援人员在火场中的通信能力,从而使得消防官兵在灭火救援行动中更好的发挥其作用保障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

结语

随着科技的发展我们所面临的消防形势不但未减少,反而更为严峻,尤其是发生在天津港的特大爆炸事故更是为消防安全问题敲响了警钟,应当加强在灭火救援中的安全危害管理保障人员及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1]周俊杰.浅谈消防灭火救援安全管理[J].中国科技博览,2011(02).

财产保全的作用范文2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据 保全

我国关于行为保全制度的学术研究也相对落后。研究文献数量较少,且研究范围狭窄,有些研究结论仍有较大争议,还有一些方面处在研究空白点上。例如:学界对行为保全的目的仍有争议;行为保全与行为的先予执行的界点尚未明确;行为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关系尚未理清;大多数学者在域外研究时都以大陆法系的假处分作为比较研究的对象,但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假处分都能与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相类比,其中只有确保性假处分与我国行为保全制度较为相似,具有比较借鉴的价值。但是,关于确保性假处分与我国行为保全比较的研究却处于空白。

一、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现状

无论哪一类型的案件,都存在限制当事人行为以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需要。而财产保全涵盖的对象仅包括财产,不包括行为。如果没有行为保全制度,财产保全的保障作用是有限的,无法满足全面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需要。另外,财产保全的目的决定了其仅具有保全判决执行的功能。在当今社会,仅保全判决执行已经不能满足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需求了。而是要在判决生效前,及时避免当事人不当损失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才能够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行为保全就有此功能,弥补行为保全功能上的不足。

二、民事诉讼诉前证据保全存在的问题

(一)行为保全的立法体例紊乱

在民事诉讼法出台以前,在是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并列起来作为一项独立的保全制度,还是将行为保全纳入财产保全制度之中作为财产保全的特殊规定这个问题上,学界曾有过争议。江伟教授认为,“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对财产保全规定了一整套程序、制度这一现实情况, 笔者认为, 第二个方案是比较切合实际的选择。”

从立法内容来看,新民事诉讼法采取的立法体例与江伟教授的观点相似,从第 100 条到第 105 条,行为保全制度的内容被添加到财产保全的法条内,并没有关于行为保全特别规定的法条,这容易给人造成行为保全不过添附在财产保全之内,两者并无差异的印象。新民事诉讼法这样立法的原因有两个:第一,行为保全确实与财产保全有共同点,例如启动的主体、裁定做出的时限、诉前申请保全等,在这些方面两种制度的确可以纳入统一法条中进行规定。第二,事实上,立法者并没有明晰行为保全的特殊之处,例如诉前管辖、适用的条件、担保问题、执行措施等方面。因此,在立法上仅体现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共同之处,而避开了行为保全在立法上应有的特殊体现。

事实上,从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的章名可以推断我国立法的本意是将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并行作为完整的保全制度。但是,因为在具体法条上没有突显出行为保全的特殊性,所以给人以行为保全附属于财产保全的感觉,造成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立法混同、体系紊乱感觉。

(二)行为保全的目的不明确

从《民事诉讼法》第 100 条规定的表述看来,不得不产生一个疑问:行为保全的目的到底是解决“判决难以执行”,还是避免“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把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的立法目的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这样的立法虽然符合简洁的要求,但界限不明晰,容易造成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具有同一目的的误解,进而难以把握行为保全自身的目的。显然,不明确的立法目的势必导致行为保全适用范围的界限不清。

(三)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不清晰

行为保全适用范围的不清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适用范围界限不清晰。例如《民事诉讼法》第 100 条规定就产生了一个疑问:行为保全能否适用于“因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导致判决难以执行”这一情形?还是这一情形仅为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第二,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不清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00 条规定,行为保全的适用情形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原因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而根据《意见》)第 97 条规定,先予执行的适用情形有“(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这两种情形规定其实存在重叠的内容,难以确定界分两者各自适用范围。

(四)行为保全的条件不严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00 条和 101 条规定,行为保全的实体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启动行为保全的主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和法院;二是为必要条件,即对方当事人存在某种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三是如果是诉前保全,还须以提供担保作为条件。

但是,以上条件规定比较粗略,不够严谨。首先,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结果存在本质差异。财产的价值可以量化,也可以替代,即使财产执行错误,也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来弥补。而行为的价值却往往难以量化,还有许多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做出就不可逆转,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保全适用错误,就可能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行为保全必须慎重启用。而且行为保全的适用必然是以限制被申请人的行为自由,来实现申请人的权益保护,这就可能妨碍被申请人实现某些相关权益,因此不在必要之时不得适用行为保全。但“必要性”的参考因素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立法中不得而知,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乎凡能够造成当事人损害的都可以适用行为保全。另外,在特殊情形下,即使当事人的申请符合适用行为保全的条件,鉴于特殊利益的考虑,也不应当适用行为保全。因此,在设置行为保全条件时,应当考虑必要的限制条件,才能保证行为保全的适用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协调,但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却未做规定。

三、完善民事诉讼诉前证据保全的对策

(一)扩大诉前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

无论是前还是在诉讼中,无论在本诉中或在反诉中,申请行为保全都应该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但在法院依职权启动行为保全的方面,我国学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当取消诉讼中法院启动行为保全的权力。原因在于:行为保全毕竟不同于财产保全,它涉及的是一个主体的人身自由,而法官作为程序的主导者和纠纷的裁判者应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应当将法院依职权启动改为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申请行为保全。

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行为保全的启动权最终应当完全回归于当事人,但是,目前并不宜完全取消。在实务中,基于担心启动错误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而涉及赔偿问题,法院在主动启动行为保全的问题上非常谨慎,因而,法院启动行为保全的案件非常少,故此也不存在法院启动行为保全的担忧。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在这种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案件,只要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并且适用行为保全能够避免重大的社会损害,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及时适用,因为私权在公共利益受威胁之时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对这种涉及公共利益的,保留法院依职权启动行为保全应当是完全必要的。

(二)行为保全适用的必要条件

行为保全毕竟会涉及到人的身体自由,因此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只要存在判决难以执行和合法权益面临损害威胁或损害扩大时,即可提出保全申请。但从法院裁定适用的角度而言,应当设置谨慎而严格的条件,只有在必要之时才可以裁定适用行为保全来限制另一方当事人的行动自由,否则,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笔者认为,法院裁定作为保全应当符合以下两方面的必要性条件:第一,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害难以用金钱衡量,例如人身恐吓或人身暴力所带来的精神损害。第二,申请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例如申请人所占据的市场份额所带来的经济利润。同时,“损失难以弥补”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由其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由法院以上述两个标准为原则判断是否符合行为保全的紧迫性条件。

(三)明确诉前证据保全的保障程序

财产保全的强制执行措施可以直接作用于财产本身,例如,对银行账户的查封,可以直接导致账户的资金无法流通。而行为保全的强制执行无法直接作用于行为本身,其只能通过对被申请人的人身限制和不履行裁定的严厉惩戒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来保障行为保全裁定的执行,例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不得出境,而法院不得依据此裁定拘禁被申请人,而只能在被申请人违反禁令,企图出境之时,法院通知海关协助,禁制被申请人出境。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为行为保全的执行设置以下强制措施:

1.替代履行。此措施只适用于行为保全裁定的内容为可替代。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52 规定,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民事拘留和罚款。此措施主要适用于行为保全裁定的内容为不可替代性的行为和不作为行为。被申请人经教育仍拒不履行裁定的,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相应处以民事拘留和罚款的制裁措施。

财产保全的作用范文3

一、行为保全的分类

新民事诉讼法实际确定了两种类型的行为保全,一种是确保型行为保全,一种是制止型行为保全。这两种行为保全制度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确保型行为保全,其基本功能是通过保证本案判决的执行来实现的。类似于财产保全,确保型行为保全仅限于给付之诉,其本质上是在判判决结果尚未作出时,甚至是本案诉讼过程尚未开始时,为了避免紧急危险或重大损失的发生,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提前实现或部分实现申请人的本案请求,例如查阅公司账簿、房屋紧急拆迁等处分。制止型行为保全,其基本功能是防止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这里的“其他损害”,是指申请人本案诉讼请求所保护的实体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避免遭受损害。例如,因家庭暴力而提起离婚的诉讼中,受害人由于担心对方会因为自己先提出离婚而恼羞成怒继而变本加厉地进行家庭暴力,因此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法院民事保护令(比如前文中提到的香洲法院蒋某的案例);还如,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中,因担心用人单位打击报复将自己辞退、换岗或降薪,而申请法院作出“维持劳动关系现状”的行为保全裁定。可见,制止型行为保全并不附属于本案诉讼,甚至在一定意义上独立于本案诉讼。

二、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

新民诉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规定适用条件应当符合:1.有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或者将要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2.如不采取行为保全将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害或者使其损害扩大;3.如不采取行为保全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大于如采取行为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但如采取行为保全会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得采取行为保全。具体包括以下三点:首先,行为保全的主体要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行为保全采取复合型启动要件,兼具了当事人主义和法官的职权主义特性,能够为维护权利人权益起到双保险的效果。且有初步证据。其次,行为保全的必要性要件,行为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损害的继续扩大,因此必要性要件为:侵权行为将要发生或已经发生,损失持续存在或继续扩大,如果不采取措施将会对被害人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比如案例中如果蒋某不申请行为保全,将会对自己的人身权利造成巨大伤害,这就是必要性条件。第三,行为保全的程序性要件,行为保全的程序要件是指法院依法作出行为保全裁定所要经历的程序。根据国外的相关经验和我国民诉的程序实践,诉讼行为保全的程序应当包括:申请、担保、审查和裁定、执行、复议和救济。而且对行为保全的审理,原则上奉行言词辩论审理原则,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言词辩论从而做出行为保全裁定。第四,关于行为保全的解除。与财产保全相区别,财产保全可以通过给付金钱以保证执行,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从而达到保全的功能,因此,如果债务人将因财产保全受到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害的时,法院有权力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相比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即使担保也未必能够解决申请人权利保护问题,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04条关于“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之规定,就体现了这一法理。由此可知,提供担保从而解除保全的规则并不完全适用于行为保全。

三、行为保全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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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为保全;适用条件;担保要求

一、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

(一)我国行为保全的涵义

2013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条第一款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条款,首次在我国法制史提出行为保全的概念,构建起行为保全制度的雏形,对于完善我国保全制度,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乃至司法权威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根据新民诉法相应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等问题,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是根据自身的职能要求,对相关当事人的行为采取保全措施的制度。

(二)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类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其中新类型的民商事案件更是不断增加,针对目前的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院须依法采取更加全面的保全措施,才能更好的预防、排除权利的损害且有利于将来判决的执行,行为保全制度应运而生。

一是行为具有保全的可行性。行为保全依据的法理是债的相对性和债的客体理论,针对的是债之诉,在民事诉讼中,就是给付之诉,而债具体又可分为金钱之债和行为之债。前者针对的对象是具体有形的财物,后者针对的对象是当事人行为(包括了消极不作为行为,也包括了积极作为的行为)。从理论上来说,凡给付之诉,无论给付内容为财产还是行为,都可能存在保全的原因和必要[1]。

二是行为具有保全的必要性。我国之前的保全制度以针对具体财产的财产保全制度为主,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时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比如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尽管法院在审判中对子女归父亲抑或是归母亲抚养进行了确定,但是,一方为了争夺对子女的监护权,在诉前甚至诉讼过程中采取转移子女或将子女藏匿起来的办法,导致法院的判决执行难以到位,损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一些类别的案件也同样需要采取行为保全来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临时限制以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诉讼以及通行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侵犯名誉权纠纷等案件。

因此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提出了行为保全的措施,改善民诉法保全制度过去仅限于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财产或是责任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有效弥补我国保全制度的不足。

二、行为保全制度目前的司法实践的几个问题

(一)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

一是行为保全适用的基本条件。新民诉法将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作捆绑式规定,给二者在适用条件、程序上同化的错觉,实际上,行为保全有自己独特的特点来同财产保全区别开来,比如保全目的、保全对象等,故行为保全具有如下特别的适用条件:(1)有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或者将要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2)如不采取行为保全将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害或者使其损害扩大;(3)如不采取行为保全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大于如采取行为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但如采取行为保全会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得采取行为保全。[2]

二是行为保全适用的诉讼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行为保全同财产保全一样可以适用于诉前和诉讼阶段,这是明确的,但是对于一审和二审或者审判和执行程序的转换衔接过程中能否进行行为保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存在不同意见的。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在性质、目的等方面是相同的,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适用上的标准行为保全还是可以参照财产保全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当事人上诉后到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前的阶段,一审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笔者认为一审裁判文书送达后到当事人上诉前阶段的案件,一审审理结果已经明确,案件事实也已经基本明朗,且败诉方采取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以使判决不能执行的可能性比诉前以及一审审理阶段的可能性增大,这个时间段中如果出现需要保全的情形,由一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或是行为保全都是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另,执行程序是为保障判决的执行,此阶段由执行法院进行财产、行为保全也是为了可以更好的防止“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失”。

三是行为保全的具体适用情节认定。新《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只是比较抽象的规定,对其的具体适用范围、审查程序及后续救济程序都没有进行具体规定,这些又不能直接适用财产保全的规定,因而对于行为保全适用的范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我国的行为保全适用的范围界定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即在民事诉讼中广泛适用行为保全,尽量减少限制,采取的是一种全面适用的做法。如美国的联邦诉讼实践中,初步禁止令之类的动议就是是行为保全的一种类型,在美国是很常见的诉讼手段,我国可以参考大陆法系对行为保全适用范围的规定和实践做法,对凡是涉及到需要通过保全行为来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情节,都在适用之列。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法制还不够健全,行为保全在我国作为一中新生的法律制度,现阶段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实务操作经验积累,都不足以支持全面放开行为保全的适用。另外,保全程序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足,行为保全请求与本案请求往往容易容易重叠,如法院准许行为保全,等于直接就实现了申请人的本案请求,不利于当事人的平衡保护,故在采取其他措施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该慎用行为保全。

笔者认为,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可以参照大陆法系的经验,再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的规制。首先借鉴在我国在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案件审判的经验,确立行为保全的审查标准:一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防止行为保全措施被滥用而损害第三人利益;二是被申请人正在或即将实施的侵犯或损害行为,导致将来的判决无法强制执行或难以执行,或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三是申请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导致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四是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五是适用比例原则,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损害不致明显超过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害;六是行为保全措施不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再来就是对行为保全的适用具体范围明确,笔者认为,行为保全定位为民事诉讼的程序之一是确切无疑的,处于行为保全适用的目的,其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某些特定领域。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保全案件的适用范围应该扩展至一切符合申请条件的民商事案件和经济案件。比如婚姻、家庭纠纷、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证券等纠纷。

(二)行为保全方式

我国新民诉法前规定的保全制度主要是以财产保全为内容的,而财产保全针对的对象是具体的物,是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主要是查封、冻结、扣押等方式,但行为保全作为一新型保全方式,针对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行为,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保全,查封、冻结、扣押等方式难以达到行为保全所期望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哪些方式才能作为行为保全的方法呢?行为保全的方式是由当事人申请确定,还是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具体适用呢?司法实践目前也、尚未有一个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鉴于行为保全既可是不作为请求,也可是不作为请求,保全的内容、方式比较多样复杂,而且申请人往往不具备专业领域知识, 要求他们在申请时明确具体的行为保全方法过于严苛,故在行为保全中,法官对行为保全方法的确定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案情的实际需求来酌定保全的具体措施,必要情形下依职权确定,大体包括指定监管、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强制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等,可避免申请人在申请时不能提出合理的行为保全方法,而遭到法官的驳回裁定的情况。当然,在确定行为保全保全方式的过程中,法院要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确定行为保全方法时有必要征求申请人的意见,避免给当事人造成突袭裁判。

(三)行为保全担保条件的认定

行为担保针对是当事人的行为,那么对行为保全尤其是诉前行为保全可能产生的风险,当事人应当提供怎样的担保,才能应对这种风险,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等保全的具体情况不同,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同,对行为担保的要求也不同,应根据保全的特点和风险大小来确定对保全担保的要求,但由于个案皆有不同,立法时难以在制定规范时细化各种情形,或者确定一个固定的比例,因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被赋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也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和原则,防止权利滥用的制度功能。一方面是要区分不同保全请求,分别由法律规定或由法院决定。比如说涉及人身权纠纷的,以人身行为为保全内容的,不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是相应的少提供担保。涉及海事诉讼、知识产权诉讼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而且可能要多提供担保。其他行为保全措施,申请人是否应提供担保,由法院酌情决定。另一方面是要区别保全的具体对象,若保全标的涉及到商标权、专利权,将直接影响到企业声誉,保全错误可能造成的损失较大,对担保的要求就比较高。相对而言,保全涉及到房产等不动产等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大损失的,担保额度可适当放宽。

(四)行为保全效果的强制执行力

由于行为保全的对象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法院在保全时往往采用监管令、禁止令、强制令等不同种类保全措施,这种行为的强制比对单纯财产的查封、冻结、扣划的措施施行起来困难得多,很多时候是需要被申请人自觉履行才能实现,因此在被申请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为了能达到行为保全的效果,就只能依靠强制方法来保障。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具体针对行为保全强制执行力的操作规定,但是考虑到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9条已经规定了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三种处罚措施,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比如英美法系将拒绝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的行为作为藐视法庭行为来处理,大陆法系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拘留等,这是可行的。

(五) 行为保全的解除与救济

民诉法第104条明确规定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财产保全针对财产进行保全,主要的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损失,故若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可达到与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相同的功能,法院应该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但行为保全不同,行为保全针对的是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保全,主要的目的是通过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是不为一定行为,以达到某种效益或是避免损失,大多数情况下,涉及的效益还是损失往往无法确定,因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未必能够解决申请人权利保护问题,且新民诉将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措施,严格限制在财产纠纷案件中,行为保全不适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的规则。

注释:

[1]刘小庆:论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内涵,经济与法。

[2]肖建国:行为保全:弥补财产保全不足的创举,检察日报,2012年10月19日第三版。

财产保全的作用范文5

一、财产保全的法律定位

本文所说的财产保全既包括诉前财产保全也包括诉讼财产保全。它是指诉讼中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分析财产保全的涵义,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基于相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前可能造成与己不利的后果时实现法律赋予自己的一种保护措施(权利);

2、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确保法院将来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

国家设定法律程序的目的在于“止争”,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本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对于因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诉讼是债权人实现自己债权的救济手段之一,在诉讼中,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对对方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审判机关的判决从根本上讲,就是对当事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而财产保全则是基于某种法定情形而对于判决的实现采取的“保证”,最终体现为对于债权实现的保证。这种终极目的与担保法中的各种担保的直接目的是完全吻合的。在这个意义上讲,财产保全是通过司法途径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而对对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由法院(审判机关)强制“设定”的担保。这种担保与担保法上当事人之间自愿设定的抵押具有独特的特点:

1、不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自愿设定的,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愿通过司法程序设定的;

2、具有强于担保法上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担保的必要性。

3、具有强于担保法上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担保的必要性。

上述特点集中体现为财产保全相对于担保法上的担保而具有的法律效力,并最终体现为债权担保的切实性、彻底性和保障性。

二、财产保全与保证责任之间存在的问题

一般地说,财产保全与保证责任之间之所以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担保的债权债务进入诉讼后,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后,因出现相关的变化,而引起了保证责任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债权债务案件,采取了财产保全,案件判决生效以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先后顺序问题,即是先由债务人以被保全的财产清偿债务,还是按照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或是连带保证的责任承担顺序确定债务清偿的顺序?

2、当申请方对于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意欲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是否应征得保证人的同意?

3、未征得保证人同意而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保证人是否就解除保全部分免责?

解决上述三个问题,对于正确保护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保证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上述三问题需要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各自利益的保护中寻找答案。孤立地看待财产保全,似乎这三个问题就不是问题了,原因在于,财产促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既然是一种权利,申请方既有权申请采取,又有权申请解除,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内的行为,保证人无权干涉、更加无权要求就解除保全而免除或减少保证责任。当我们将保证的无偿性与保证人的追偿权考虑进去,这些问题就不是那么简单了。而且,在审理、执行具有保证的债权债务案件中我们没有理由只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而忽视保证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毕竟在这类案件中存在着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忽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都是与法律精神相悖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的解除保全措施,并不包含依法对不当保全措施的解除,即指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对应当承担债务义务的债务人采取的财产保全。保全对象、保全范围、保全程序均合法有效。财产保全除了申请人主动申请的原因得以解除外,无其他原因。

三、财产保全与一般保证责任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其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参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保全并经人民法院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未被执行,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在该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上述结论是基于以下理由得出的:

一般保证是指与主债务并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当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先为执行且无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责任的显著特点。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该保证人则可以先诉抗辩权进行抗辩。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债权人发现主债务人目前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如果债权人放弃或怠于对保全的主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流失而不能在被用来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权,势必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证人要求在该财产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应该说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样,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就演变成一种新的免责抗辩权。

换言之,只要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而且人民法院通过采取司法手段保全到了主债务人的财产,就说明主债务人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主债务的能力,由于一般保证的补充性、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一般保证人应当在保全财产范围以外承担责任,即在保全的财产经过强制执行后,由一般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余额承担责任。对于主债务余额以外的债务,由于对主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有了保障,如因债权人自己的原因(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则属于债权人自己抛弃债权的行为,理当由债权人自己承担后果。

四、财产保全与连带保证

在连带保证中,财产保全与连带保证的关系和财产保全与一般保证关系相比,就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原因在于,连带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履行主债务具有连带性,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尽管如此,在连带保证的内部关系上,主债务人仍然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基于对主债务人与保证债务人的选择,债权人在诉讼中既可以申请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更可以申请同时对主债务人、保证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文探讨的是债权人申请对主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债权人申请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意味着债权人选择了主债务人作为清偿自己债权的“第一责任人”。所谓“第一责任人”,是对财产责任而言的。即债权人选择主债务人的财产作为保全的对象(标的),意味着在以财产清偿债权的问题上,债权人优先选择了主债务人的财产。由于财产保全或于诉讼之前或于诉讼中采取的,但都是于判决生效以前采取的,换言之,都是在经过诉讼程序后债权人申请执行生效裁决以前或者是主债务人履行经过生效裁决确认的债务之前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诚如前文所述,这种保全措施具有对债权担保的性质。保全措施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的,对于债权的实现具有物的担保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在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对保全的主债务人财产权利导致该财产流失,那么,保证人在流失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免除保证责任,应在法理之中。

《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但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参照这一规定,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对保全主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致使该财产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对其放弃的部分债权内,保证人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当然,债权人在经过司法程序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放弃对该财产行使权利,保证人则不能以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对保全财产的权利为由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五、财产保全与保证人的追偿权

无论在一般保证中还是在连带保证中,《担保法》都规定了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保证人追偿权的保护。同时,无论《担保法》还是《解释》中对于债权人放弃或怠于对担保物行使权利的,在担保物流失的范围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是出于对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考虑的。做出这样的理解,应是担保法保护保证人追偿权的题中之意。

在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经人民法院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果允许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申请解释对保全财产的强制措施,将有可能导致曾经保全的财产因种种原因流失,也完全为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侵害保证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从可能产生的后果看,显然与《担保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乃至立法精神相悖。《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法律或者得司法解释不能对财产保全与保证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规定,势必为主合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制造了机会。最终的结果就是侵害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保全的主债务人的财产部分流失或完全流失,必然使保证人追偿权部分不能实现或完全不能实现。

在保证的法律关系中,由于保证是基于一种信用而存在的担保形式,保证具有无偿性,对于保证人,保证是一种完全的义务,保证人除了追偿权别无其他权利。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等其他权利,这些权利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并最终是为了确保保证人的追偿权。追偿权是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至关重要的权利,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自己的利益是否可能受到损失,完全取决于保证人追偿权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范围。

财产保全的作用范文6

依我国民法的传统理论,侵权行为产生侵权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的承担以义务的确定为前提,故通常只能在判决确定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后才能对侵害权利的行为采取措施。在此之前,权利人必须得忍受侵害的继续,即使是可能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也不能有所作为。这种无奈的情形不仅在道义上有失公正,在实际结果方面,也会使原告即使胜诉,诉讼所得也会因诉讼中持续扩大的损害而抵消,因为法院判决的数额只能限定在当事人于诉讼开始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内。又,损害结果是判断侵权成立的主要构成要件,因此受害者只能对已经完成的侵权或进行中的侵权申请救济,对于尚未发生但又极有可能发生的危害行为缺乏有效的预防措施。任由损害的发生,固守事后救济的模式,违背了对权利应有的保护之道,有违公平正义之理,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有必要设立一种在判决前甚至侵害行为发生之前阻止其发生或者继续发生的机制。

为了避免因债务人转移、隐匿、毁损或其它针对财产的侵害行为对权利造成的损害,我国设立财产保全制度来制止债务人在判决前对财产进行处分,以保障法院作出的给付金钱和物的判决能够顺利执行。禁止处分的财产范围包括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和争执的标的物。尽管财产保全制度在实施多年以后,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也遭到理论界的不少诟病[1],不过就对债权人金钱和标的物请求的保护而言,它仍然是有效的,也是充分的。但财产保全在直接针对侵害本身的制止或排除等方面则显得无能为力。也就是说,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并不能够有效地制止侵害的发生或者继续。因为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之前通常会进行权衡,权衡的结果是,总会有一些人并不在乎财产被查封或者被扣押,也不在乎账户被冻结,却仍然要实施侵害行为的状况存在。因此,为了避免债权人在诉讼中因侵害的发生或者继续而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有必要针对判决前的侵害专门设立一种制度,其基本原理是:在作出实体判决之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命令相对人暂时停止某种争议中的行为或者状态,避免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最终达到保护申请人权利的目的。

二、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财产保全”概念在2007年法律修订时得以沿用,这表明保全措施的适用仍然被限定在对财产采取保护性措施的领域。但是,要求在诉前或者诉讼中暂时停止侵害的需求在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为了弥补法之不足,实务部门通过“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案件可以先予执行的司法解释来尽可能及时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但囿于先予执行只能在诉讼中提出,权利人无法获得诉前的保护。而且,先予执行案件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要件的要求也与当事人希望采取紧急措施制止侵害发生或者继续发生的迫切需求不符合。

随着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直接针对侵害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的迫切需要首先出现在海事诉讼领域。海事案件的特点使得海事诉讼的审理迫切需要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相一致。因此,我国1999年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强制令制度,强制被申请人实施或禁止实施某项行为。但事实上,除那些与海事案件有关的人和少数研究人员之外,普通的内地法院及民众很少有人会对海事诉讼发生兴趣。这样,强制令的规定必然难以引起国内的普遍关注[3]。

继海事领域之后,知识产权领域的类似需求逐渐显现。当“Made in China”的产品畅销国外的时候,我国政府感受到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迫切需要。加入的前提是接受并履行它的规则(当然,申明保留的除外)。为了履行对WTO的承诺,在知识产权领域,按照WTO附件TRIP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我国先后于2000年和2001年完成了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修改,修改中一项很重要的制度就是增加了对知识产权的特殊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人或者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4]。

以上述立法及各自的司法实践为考察对象,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为:我国关于侵害阻断制度的立法规定虽不能说是空白,但规定本身无法满足人们合理的权利保护需求。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适用范围极其狭窄,局限于海事诉讼和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领域,而与普通民众生活联系紧密的传统侵权案件、劳动关系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领域的诉求无法获得保护。即使是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也仅限于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和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其它种类的知识产权诉讼,仍然处于一边坐等法院对已经发生的损害作出判决,一边坐视损害继续发生却无可奈何的状态。而在英、美或者德国、日本,判决前阻断侵害的法律适用于广泛的领域,尤其是在继续性法律关系的案件中。例如,对子女监护权的争执、侵犯人身权、有关相邻关系、禁止公司董事长行使职务、劳动关系、演艺合同等不涉及财产占有侵害方面的纠纷,都存在法院禁止或强制某种非财产处分行为的判例。

第二,法律规定的内容零散、不成体系,缺乏基本制度方面的概括性规定以及操作程序的具体规定。已有的立法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应急措施,对于制度设立的必要性缺乏充分的认识,程序设计缺乏合理性论证,制度本身以及与其它制度之间的协调、整合等未有综合的考虑,导致已有的规定难以达到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以海事强制令的规定为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6条规定了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具体的海事请求、侵害行为以及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的条件,却并没有关于证据运用和证明程度的任何规定,也没有给予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而且,“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的适用条件与国外相关制度中“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相比较,恐怕会失之宽泛,造成申请人轻易就可以获得强制令,进而对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影响,也增加了裁定错误的风险。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准用无法契合对侵害行为本身发生作用的要求,因而在适用中也会出现尽管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一定保全措施,但损害仍然继续发生的情形。

第三,简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更加简单地加以运用,演变为“申请—申请人担保—法院裁定准许”的简单操作模式。由于海事诉讼和知识产权案件均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这种仅凭单方申请甚至无需对申请进行任何审查的简单裁定方式,对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5]。

三、侵害阻断制度的界定

在认识到有必要设立一种制度来制止判决前发生或者继续发生的侵害之后,我国理论界有学者提出了“行为保全”的概念来概括这项制度:“保全的客体不限于财产,还包括行为,行为保全是各国立法的通例。”{1}21此后,“行为保全”开始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使用[6],但如何定义却一直没有统一。除此概念之外,间或有“禁令”、{2}17-25 “临时禁令”、{3}7-11临时(性)救济措施”{4}427 -488等概念出现。

(一)对“行为保全”等概念的反思

之所以至今未能获得普遍的承认,是因为“行为保全”这个词语本身是不甚准确的。依照通常的认识,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5}438而“行为保全”这个概念则是一个在语义理解上让人产生困惑的用语。在我国的词典上,保全乃是“保护使之不受损失”之意。{6}217那么,套用此定义而从文意上解释我国立法中已有的诸保全概念,可以得出如下的表述:财产保全即为保护财产使之不受损失;而证据保全当然就是保护证据使之不受损失了。在这两个法律概念上,通俗、形象的词语解释淡化了法律术语的晦涩,方便了人们对专业词汇的理解。但是,如果我们用同样的方法来解释行为保全,那么就会得出“保护行为使之不受损失”的结论。而这样的结论,至少有两方面的不妥:第一,行为本身是无所谓损失的;第二,行为保全中的行为是一种侵害权利的行为,因此,行为保全的目的是要制止这种行为,而“保全”却是要将它“保护”起来。这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

也许可以对诉讼保全相关的概念重新定义,而取得对“行为保全”这一词语的认可。财产保全是对一定的财产采取保护性措施,以使判决生效后得到顺利执行。判决是针对财产做出的,财产是当事人请求的内容,当事人对财产的请求是因为当事人对财产享有请求权,因此,财产保全就是“保护财产请求权使之不受损失”,而行为保全就被解释为“对行为请求权的保全”—“保护行为请求权使之不受损失”。这样的解释在语义上是没有问题的,但却无法找到相应的理论依据。因为无论是在民法还是民事诉讼法的领域,都不存在“财产请求权”和“行为请求权”的概念。民法理论中有的只是“不作为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等等。为什么没有一个与“不作为请求权”相对应的“作为请求权”?这是因为作为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可以是以“给”为特征的作为,也可以是以“为”为特征的作为。“给”和“为”不仅仅在请求对象方面各有不同,更主要的是“给”或“为”的请求可以来自不同的权源,从而具有了不同的性质。例如,返还财产和交付合同标的物,二者均表现为“给”的行为,但前者源于物权请求权而后者源于债权请求权;排除妨害和加工承揽,二者均表现为“为”的行为,但同样一个是源于物权请求权而另一个源于债权请求权。这些具有不同性质和请求对象的“作为请求”既然源自不同的请求权,那么这些请求权就不能以“作为请求权”来概括。这样,既然不存在“作为请求权”,也就不存在“行为请求权”,当然也就无所谓“行为请求权的保全”了。除了概念本身在语义或者逻辑方面的问题之外,近几年出版的教科书对“行为保全”的定义有着明显的财产保全定义的影子:“对于非财产权的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制止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作出某种行为的保全”;{7}162“行为保全,是指为了临时救济当事者和利害关系人以及保证判决或裁决的执行,由法院在审理结束之前以一定的命令或禁令要求被申请人(执行义务人)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一项程序活动”;{8}“对于作为或不作为请求的案件,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或者避免损失的扩大,由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性措施”;{9}“行为保全是对行为采取的保全措施,通过责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来达到保全目的”。{10}205-206

上述定义至少有两个我们必须回答的问题。第一,所谓的“行为保全”,目的是否在于“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第二,是否诉讼中所有“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都是“行为保全”?第二个问题,涉及侵害阻断制度与财产保全的区别,笔者将在下文详加论述。在这里我先回答第一个问题。

可以说,“行为保全”存在的基础是为了避免在判决前因侵害的发生或者继续而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判决前是否停止侵害行为与判决结果的执行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判决的执行是对金钱、物或者行为的执行,对金钱的执行以被执行人有充足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对物的执行以标的物的客观、完整的存在为前提,对行为的执行只需行为是可以执行的即可。由于对金钱和物的判决可能会因为金钱或者物的被转移、灭失或者藏匿而无法获得执行,因此在遇有此种情形发生时就有必要对责任财产或标的物采取保护性措施,目的在于确保判决生效后可以顺利执行。但是,对行为的执行不同。行为义务是否能够通过强制执行顺利实现,与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是可替代的行为还是不可替代的行为有关,而与判决前是否制止侵害行为无关。即使判决前没有制止侵害行为,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判决也可以通过执行措施的运用获得实现。反过来,即使是判决前采取了措施暂时制止了侵害行为,也并不表明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会阻挠判决的执行。由此可见,判决前暂时制止侵害行为只是为了避免因侵害的发生或继续而导致损害的扩大,而与将来的判决是否可以顺利执行没有必然的关系。

除行为保全之外,尚有“禁令”、“临时禁令”、“临时救济措施”以及“强制令”和“制止令”等概念“禁令”是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制度,有着非常广泛的适用领域,在国际上已经具有特定的含义,无法适应于我国的诉讼保全领域以及承认财产保全独立存在的立法体例。“临时救济措施”也是基于同样的原因。英美法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包括“扣押、冻结、中间禁令”等等形式,并非只适用于对特定行为的制止。强制令和制止令本身是英美法系禁令的另一种分类方法,但在我国现有的适用中,有的是专门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制止侵害行为的命令,成为与行为保全相并列的概念,{7}165有的是根据法律的规定限定在海事诉讼的领域。{11}36-39笔者以为,强制令和制止令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这两个领域,也不仅仅是在对侵害行为进行制止的场合才适用,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也可以适用。强制令和制止令是在保全程序中由法院的具体命令,是关于保全措施的命令,是财产保全和笔者所定义的侵害阻断制度的下位概念。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行为保全”等概念均不能准确地反映出判决前对侵害进行阻断这种制度的本质特征,故而提出了侵害阻断的概念。

(二)“侵害阻断”释义

需要阻断的,为什么是“侵害”?“侵害”是指侵害权利的行为,主要是指侵权行为。“所谓侵害者指不法的加以限制或剥夺之谓。但是,绝对权的侵害只需不法行为已足,加害人有否故意过失在所不问。”{12}41“从字面看,你只要进入了他人的圈,即只要有了侵入事实,侵害行为即可确定,这里绝不再以什么主观状态、实际损害等为前提。” {13}22与侵害相近的概念有妨害和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中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概念。在普通的汉语文意中,妨碍具有“使事情不能顺利进行;阻碍”{5}386的含义,因此,在法律语境下,当“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却妨碍了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和合法利益的实现”{14}721时,权利人就可以请求排除妨碍。《物权法》第35条将“排除妨碍”修改为“排除妨害”。由于“妨害”一词在现代汉语中的含义为“有害于”,因此,与排除妨碍相比较,排除妨害强调了“妨碍并有害于”的含义。“妨碍并有害于”强调了存在着阻碍权利行使的一种状态,但权利并不一定实际遭受了损失。遭受了实际损失的通常称为“损害”,因此损害与结果不可分离。既然侵害强调的是“进入他人的圈”,那么侵害对权利所造成的影响必定就会随着距离权利中心的远近而大致分为威胁、阻碍、受损三种程度,由此而形成对权利行使的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保护方式。因此,只有“侵害”这个概念才能准确地表达笔者所研究的阻断对象。

“阻断”,意即阻止和中断,是相对于彻底地停止、消除而言的。在现代汉语中,阻止的含义是通过外力的作用使之不能前进或停止行动;{5}1820而中断则意在中途停止或者断绝。{5}1762因此,阻断强调的是正在发展中的事物因外力的作用而被迫中途停止,具有外力性、临时性以及不确定性的特点。它既不是事物的自动停止,也不是事物发展的终结。阻断发生之后,事物是否会继续发展以及怎样发展,取决于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此外,阻断所具有的中途停止的含义,表明阻断所希望的仅仅是事物的不再继续发展,而并非将事物恢复到未发生的状态或者通过积极的行为将已经产生的状态彻底消除。因此,阻断强调的是一种静态的关系,强调了对现状的维护。

需要阻断的不仅是侵害行为本身,还可以是侵害的状态和结果。侵害行为有一次性、持续性和继续性行为的区分。持续性行为是在一定时期内重复发生的行为,继续性行为则是一段时间内不间断发生的行为。尽管这两种行为有时难以区分,但在相对意义上,大多还是比较容易判断的。正在发生的持续性和继续害行为会使权利人的权利遭受损害并因损害状态的持续或继续而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因此有及时阻止的必要,对此无需作过多的讨论。问题在于一次害行为是否可以申请阻断?美国一个判决认为,如果是已经发生并结束的行为,就不可以申请阻断。既然损害已经形成,也就没有加以阻止的必要了[7]。

笔者以为美国判例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对于一次害行为而言,尽管侵害行为本身已经结束,但它所造成的损害状态却可能在继续,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也可能是持续发生的。以倾倒废弃物为例。向土地上倾倒有毒废弃物可能是一次性的行为,但是有毒的废弃物会渗入到土壤、河流中,使周围居民的健康处于一种持续受损的状态。如果拒绝在实体判决前对此种现象进行救济,由于诉讼审理的时期难以预计,有时甚至是旷日持久,这样,权利人所可能遭受的损害无疑是巨大的。听任损害结果的扩大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做法显然是不利于权利人利益保护的。此外,权利人之所以主张权利是因为权利能够给他带来利益。同样,权利人对侵害权利的行为表示关注,也并非是对行为本身而是对行为会对他的权益所造成的影响的关注。损害结果的发生意味着权利人对利益的享有受到了不利的影响,而损害状态的持续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扩大,这意味着权利人的收益将进一步减少。那么,为了实现对权利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当然就应当及时制止损害状态的延续以及损害结果的扩大。这样看来,无论是一次害行为,还是持续害行为,或者继续害行为,只要可能造成持续性或继续性的损害状态,就可以适用侵害阻断制度以阻止损害状态的继续或者制止损害结果的扩大。

上面所论述的是正在发生或者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那么,对于尚未发生的侵害是否可以申请侵害阻断?以物权为例,当行为人的行为确实存在可能发生侵害他人物权的后果时,权利人可以要求消除危险。这是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关于物权请求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如果侵害行为尚未发生但很有可能发生的,并且情况紧急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及时向法院申请侵害阻断,要求消除对权利行使的威胁。英美法系的“Quiet Time”禁令针对的也是这种“很有可能”发生的情形。

对侵害权利的行为或状态进行制止、除去权利行使的妨害状态的和消除权利行使面临的危险状态这三种需求,是权利行使的必然要求。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侵害威胁的时候,为了及时制止侵害的发生或者继续,避免权利人的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权利人就可以在判决前向法院申请暂时命令被申请人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由于是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查清的前提下作出的命令,因此对被申请人行为的限制只能持续较短的一段时间,而且,这种限制是通过法院公权力的运用来实现的,充分体现了“阻断”所要求的暂时性和外力性的特点。

综上所述,只有侵害阻断的概念才能准确地表达对及时预防和制止侵害行为及其效果的强烈需求,同时也揭示出制度本身在事物发展过程中起作用的特点,因此,“侵害阻断”这一词语是恰当的。这样,所谓侵害阻断,就是申请人为了避免自身权利因受到侵害而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申请法院在判决前责令被申请人采取一定的措施停止对权利的侵害以维持双方法律关系现状的制度。

(三)阻断侵害与财产保全的区别

我们现在回答上文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是否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就是“行为保全”?设例一:原告与被告共处一院,原告从外进入自己的家中需要经过被告的门前。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为了报复原告,就在原告回家的必经路上修建一座围墙,禁止原告通行,致使原告一家只能通过攀爬临时的木梯并翻越后墙出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围墙以保护自己的通行权。但由于诉讼的审理需要一些时日,而原告一家所面临的侵害是现实并且急迫的。因此,原告可以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向法院申请责令被告拆除该围墙。

设例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某高速公路,合同就标的、工程款、给付方式、给付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果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五分之三后,对于剩下的五分之二部分拒绝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的某银行账户[8]。

设例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各投资10万元销售某品牌白酒。协议中就双方合作的方式、利润分配等条款作出了规定。合作期间,共进货3402件并由被告销售了部分白酒,所得款项并未交给原告。后来,被告自行组织人员从原告仓库运走白酒1538件。原告认为自己对其中的1394件白酒享有所有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在诉讼中,为了防止被告处分这些白酒,原告申请法院将它们扣押[9]。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的保全请求,在外观上均表现为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命令被告拆除围墙、命令被告不得转移账户资金、命令被告不得处分白酒。尽管如此,但实质上,这些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第一,拆除围墙的行为是“为”的行为:行为本身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义务以及被诉和本案审理的对象;转移资金、处分白酒的行为本身并非发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义务,因此也并非被诉和本案审理的对象。真正的对象是它们所要保障实现的、原民事法律关系中“给”的行为。第二,在设例一中,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实施的行为,正是本案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被告实施的行为,二者具有同一性,保全请求的实现就可以使本案诉讼请求提前实现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提前实现;但是设例二和三中,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保全请求的实现并非意味着本案诉讼请求的实现。第三,命令被告拆除围墙是因为被告修建围墙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命令冻结账户资金和禁止处分白酒,是因为被冻结的资金和被扣押的白酒是将来判决能否实现的关键,如果被告将资金转走或者将白酒处分,将导致原告要求给付货款或者特定标的物(白酒)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这样看来,设例二和三的情形完全满足我国现有的财产保全的特点,而设例一中的请求,既然在性质与作用上不同于上述保全请求,适用情形又符合侵害阻断制度所具有的为了避免使权利人遭受重大的损失而申请法院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因此,就是侵害阻断的请求。

财产保全和侵害阻断可以共存于同一个诉讼中。以著作权诉讼为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生产并销售盗版光盘侵犯了其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盗版光碟;(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一方面继续生产该光碟,另一方面准备将财产转移并藏匿。遇有此种情形,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两项申请:第一,请求法院命令被告停止生产;第二,请求法院命令被告停止转移财产。在本案例中,停止生产和销售盗版光碟的请求是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直接提出的请求,诉讼中的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是侵害阻断的请求;而禁止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并非本案“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对象是“是否应该给付金钱”而不是“是否应该禁止转移”,同时,“禁止转移”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给付金钱”请求的实现,因而是财产保全。

尽管财产保全在表面上也表现为禁止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等处分财产的行为,但这是为了保障物的返还占有或者保证金钱的支付而存在的。也就是说,禁止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在于对财产进行保护—保持金钱的充足或标的物的完整。禁止,只是达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手段而已。而侵害阻断所要求停止的行为,针对的是物权的非占有侵害或者对非物权的侵害,例如对相邻权和名誉权的侵害行为。这种行为不涉及财产的处分,行为本身就是当事人请求和法院裁判的目的。

区分侵害阻断和财产保全是必要的,因为它涉及到保全程序中的一系列问题。例如,被告是否可以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要求解除保全。一般的原则是,侵害阻断措施不会因为被告提供担保而解除,财产保全则不受此约束。根据我们前面所阐述的侵害阻断制度的基本运作原理,我们尝试着概括它与财产保全制度的区别:第一,二者的实体法基础不同。侵害阻断制度产生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财产保全产生于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第二,执行标的不同。侵害阻断的执行标的是行为,执行的过程表现为对侵害行为及其结果的预防和制止,财产保全的执行标的为本案讼争标的物或其它财产,执行的过程表现为对责任财产进行保护,即保持金钱的充足或标的物的完整;第三,执行措施不同。侵害阻断的执行措施采用终局执行中对行为的执行措施,具体需要法庭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加以确定,而财产保全的执行措施为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临时性措施;第四,二者的作用不同。侵害阻断的作用在于预防或制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而财产保全的作用在于确保判决生效后可以顺利执行。正是因为没有对侵害阻断和财产保全制度中所阻止的行为性质进行准确地区分,而是简单地以“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来定义“行为保全”,才造成了我国既有研究成果中误将本属财产保全的禁止当事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和就该房屋设置抵押权的内容视为“行为保全”。对财产保全和侵害阻断的混淆会影响保全措施的准确运用,以致于无法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有效地保护。

(四)侵害阻断制度与先予执行制度的区别

就侵害阻断制度和先予执行制度的关系(这里用“侵害阻断”取代了相关论述中的“行为保全”概念),理论界存在着争议。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是不同的,各有各的功能。这种观点认为:(1)二者设立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保全判决的执行而命令或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而后者是为了使权利人的权利在判决之前全部或部分地得到实现和满足;(2)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前者用于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产生永久性的损害或发生其它危险而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而后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会给债权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3)二者适用的时间不同。前者既可在诉讼前适用,也可以在诉讼中适用,而先予执行只能在诉讼过程中适用;(4)二者引起的后果不同。前者的着眼点在于保全,对于案件的实质不产生影响,而先予执行虽然不是对案件实质的最终解决,但往往预示着庭审的可能结局。{1}59

另一种观点则从先予执行在性质上属于保全程序为立论的依据,来阐明先予执行本来就蕴含着“行为保全”的内容,并且,在先予执行制度中同时包含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8}58该观点对“先予执行是保全程序”的判断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从先予执行的历史考证看,先行给付就是保全程序的重要内容。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1957年《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案)》和195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规定的“保全措施”除了查封、扣押、冻结和必要时提供必要的财产保证四种之外,还包括先行给付;(2)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7条第(三)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的案件、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贷款的案件、追索恢复生产和经营所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的情形与大陆法系履行性假处分在提前满足判决的内容方面是相同的;而第97条第(三)项“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中“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则相当于大陆法系制止性假处分。最后得出结论认为,“由于我国对先予执行在具体适用的条件上并没有科学合理地进行设计,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以至于不少人都误认为我国民事保全程序缺少了行为保全”。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各自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就第一种观点而言,笔者同意其结论,即先予执行和侵害阻断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司法解释之所以将本属于侵害阻断制度的“‘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等情形在先予执行制度中规定,是因为对那些具有紧迫现实需要而立法又未能及时调整的情形,司法受到只能解释立法而不能创造法律的原则的约束,不得已选择将已有的相近立法做扩大解释,从而确立一个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使法官们做到有法可依。这种通过解释而获得适用的规定,无法完全按照其自身应有的特点和要求来运作,更加无法改变立法规定本身所具有的性质。但是,笔者不能完全赞同第一种观点对二者区分的理由。第一,该观点认为侵害阻断的目的在于保全判决的执行。对此种认识的质疑笔者在前文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二,该观点认为侵害阻断“对于案件的实质不产生影响,而先予执行预示着庭审的可能结局”,这种认识也是不全面的。在判决前制止侵害行为可能导致诉讼结束的“本案化”现象在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保全制度中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现象。{15}192本案化的一个表现就是阻断请求的实现可能就是诉讼请求的实现。第三,“先予执行预示着庭审的可能结局”,这种表述容易让人产生先予执行的裁定对判决的结果有约束力的误识。事实上,尽管先予执行的裁定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基础上,但是该裁定仍然具有假定性的效力,法院最后的实体判决不受先予执行裁定的影响,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也无需考虑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同意其关于先予执行中蕴含着侵害阻断制度的分析,以及将侵害阻断从先予执行中分立出来的观点,但对先予执行是保全程序的看法存有异议。第一,先予执行是一种提前实现权利的做法,它的基础不仅仅在于原告所处的情况比较紧迫,更在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此决定了先予执行制度在审理方式、证据方法以及证明度等问题上与本案诉讼的要求无异。但财产保全不同,财产保全是一种单方审理的速裁程序,这种程序在审理方式、证据材料以及证明度的要求方面均无法达到本案诉讼的要求。第二,由于先予执行建立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基础之上,那么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就比较小,所以先予执行中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是必须的做法。而财产保全通常是在紧急状态下为了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害而采取的一种应急措施,本案事实通常是不甚清晰的,这样给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为了保证被申请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切实的赔偿,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在财产保全的适用中是必须的。但是,如果让本应享有先予执行救济的原告按照财产保全的要求提供担保,很有可能因权利人无法提供担保而使这种救济落空。可是如果不让原告提供担保,又不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第三,先予执行是实体权利的提前实现,而保全程序的功能是“维持现状”,根据个案的情况不同,所需要保持的“现状”的起点也不同。但是,无论是哪一种现状,都不是要提前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在德、日的立法中,存在履行性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10](这是主张将先予执行是保全程序的主要依据),英美的中间禁令中也存在要求被告实施某种作为的履行性禁令[11],但这些措施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而是暂时保全法律关系的现有状态。它们是基于紧迫性而做出的应急措施,并不一定要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所以,采取这种措施需要原告提供相当的担保[12]。因此,笔者以为,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承载着各自不同的功能与立法目的,无法相互替代。

当侵害阻断制度从先予执行中分立出来之后,后者就纯化为对金钱和标的物进行先行给付的制度,适用于申请人有经济困难,不先予执行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情形。适用条件依现行法的规定,只能在诉讼中提起,对于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尽管无需达到本案诉讼证明的程度,但也需达到较高程度的证明。先予执行是申请人金钱给付请求权和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提前实现,而侵害阻断则是对现状的维持,申请人的利益通常不会因此而实现。

四、与域外制度的比较

在既有的以“行为保全”为研究对象的论述中,有部分研究成果将之与大陆法系的假处分制度、英美的中间禁令制度相等同:“两大法系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有些不同,中间禁令成为英国进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行为保全的完成形态,而大陆法则采用了假处分;”{1}56-57但是,笔者在对假处分和中间禁令制度进行考察之后,认为这两种制度均无法与侵害阻断制度完全对应。假处分和中间禁令不仅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而且,仅就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而言,既有侵害阻断的内容,也有财产保全的内容。

(一)“假处分”制度与侵害阻断制度

1.假处分制度的内容

在德、日两国的法律中,假处分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形:对争执标的物的假处分和规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对争执标的物的假处分在德国也叫做保全假处分,{16}431而日本对于规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有时也称为确定临时地位的假处分。{17}271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假处分也有两种类型:对非金钱债权的假处分和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因此,我们需要分别了解这些不同的假处分的内容。

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是三部法律都有规定的内容,相互之间的差异不大:“因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行为,或因其它理由,对于有争执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继续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规定其暂时状态时,可以实施假处分”[13];“确定临时地位的假处分命令,为避免所争执的权利关系给债权人造成显著的损失或紧迫的危险而必要时,可以发出”[14];“于争执之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它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时,得申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15]。由此可知,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的目的在于“为避免重大损害或急迫的危险”。由于可能的损害和危险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只有及时制止这种行为才有可能避免重大损害或者危险的发生。之所以强调是“暂时”,是因为案件并未经过实体审理,双方的法律关系并没有最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加害行为,这种行为是否确实应当制止,尚没有一个确切的结论。对被告行为的制止只是在权衡了多种因素之后,基于一种假设而作出的应急选择,即暂时承认原告在争执的法律关系中处于权利人的法律地位,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而责令被告实施一定的行为。

对争执标的物的假处分是相对于假扣押而设立的一种为了保障判决作出后能够得到顺利执行的诉讼保全制度。判决的执行涉及金钱、物或行为的给付。由于各种给付在执行方式、执行难度等方面的不问,对其所设立的保全方法也不宜采取单一的方法,否则就无法达到有效保障的目的。例如,对金钱和物的给付请求而言,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的目的在于求得一定数量的金钱,因此,只要是债务人的金钱或者可以变价为金钱的其它财产均可以被查封、扣押,可以选择的被保全的财产范围扩大至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在设置了保全措施之后,被保全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解除保全。而对物的请求,债权人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对物的持有,因此,法院在作出判决并且执行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对物本身进行判决或者执行,只有在物已经灭失、受损或者其它继续对物的执行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才不得已选择其它替代方式的执行。因此,对物本身的判决和执行以物的载体的客观存在并且完好无缺为前提。这样,对物进行保全的重点就在于防止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对特定的标的物实施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等处分,以保障法院将来的生效判决可以得到执行。{18}218-219因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规定:“如现状变更,当事人的权利即不能实现,或难于实现时,准许对于争执标的物实施假处分。”这个规定的内容与《日本民事保全法》第23条第1款的内容大致是一样的:“关于系争物的假处分,在因变更该系争物现状而有使债权人不能实行其权利或实行权利产生显著困难之虞时可以发出假处分命令。”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2条的规定是“对非金钱债权的假处分”:“债权人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申请假处分。”由于“金钱之外的请求”尚包括债权人对物和行为的请求,因此,这一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对行为的请求,也就是说“对非金钱债权的假处分”是否就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与《日本民事保全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对争执标的物的假处分”?在台湾理论界存在着争议。持广义解释的学者认为第532条既包括对争执标的物的假处分又包括对行为的假处分:“所谓非金钱请求之请求,指其请求之标的为各物之给付或其它行为;” {19}770但也有学者持狭义的观点,认为该条仅指对争执标的物的假处分,对于行为只能适用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在此观点下,学者们的依据并不相同。有人认为即使适用一般假处分,后果也与利用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相同;{20}902也有人从一般的假处分只适用于给付之诉,而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适用于确认、给付和形成之诉的范围出发,认为对行为的请求适用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更为妥当。{20}20除了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之外,还有学者认为这只不过是学理上的争议,在实务上并不作严格区分。{21}902

2.对假处分的进一步阐述

通过对上述假处分内容的阐释,我们有了初步的认识:

第一,《德国民事诉讼法》和《日本民事保全法》中规定的“对争执标的物的假处分”,这种假处分不是“行为保全”。日本学者认为此种假处分“在对物的请求权提起诉讼而未判决之前,请求权人无法实现对物的占有和使用,从而无法确保在判决时还能现实地掌控该物。此时即有必要申请对系争物的假处分。” {18}219台湾学者对此也有同样的认识,“假扣押与关于系争物之假处分两者所相同者,均系为确保将来本案诉讼请求权能强制执行为其目的”。{20}900因此,对争执标的物的假处分无论是在行为的性质还是目的上与“行为保全”都不具有共性,却在目的和对象方面与我国以标的物为对象的财产保全相同,因此,“对争执标的物的假处分”和假扣押一起,属于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内容。

第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的假处分”是否是“行为保全”,取决于对该“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的解释。如果以狭义的观点来判断,那么该种假处分就与德国和日本的“对争执标的物的假处分”相同,因此不是行为保全而是财产保全的内容;如果以广义的观点来看,就有两种假处分:对争执标的物的假处分和对行为的假处分。其中对争执标的物的假处分不是行为保全的内容;对行为的假处分则可能与“行为保全”相同。对此,笔者以为应当以狭义说来解释第532条的内容。理由有三:首先,对争执标的物的假处分和对行为的假处分的立法目的并不相同,前者是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而后者是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因而不宜归为同一种制度;其次,需要制止的行为在客观上大多具有现实性或者急迫性,完全可以适用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制度加以规制;最后,司法案例中对于行为的假处分裁定,虽然称为假处分,但均强调“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处以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的理由,因此所谓的假处分其实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假处分,而是“定暂时状态假处分”这个称谓的简化。

第三,《德国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保全法》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的目的并不在于保全判决的执行,它是为了“避免损害、防止胁迫的暴力”而对加害行为予以制止的暂时处分。这个制度的立法目的与“行为保全”的目的相同,这样,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可能就是我国部分学者所指称的“行为保全”。但是,二者的关系并不能因此而画上等号。因为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争执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极有可能是涉及金钱给付的法律关系。例如,涉及赡养费或者医疗费用的案件。如果被告拒绝给付可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或者面临急迫的危险,那么,法庭也可以作出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裁定,暂时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就此,日本学者认为:“确定暂时地位的假处分制度中,被保全权利的范围很广,可以是金钱债权也可以是其它债权。” {20}24220世纪70年代,台湾地区的一个判例认为,“关于假处分之规定,于争执之法律关系,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者,准用之,民事诉讼法第538条定有明文。所谓法律关系,指金钱请求以外凡适于为民事诉讼之标的,有继续性者,皆属之,”[16]但该判例经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国)91年度第7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已经废止,理由是:“关于假处分之规定,凡于争执之法律关系,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者,即可准用之。所谓法律关系,无论财产上或身份上之法律关系均有定暂时状态假处分之适格,财产上之法律关系,亦不以金钱请求以外之法律关系为限。本则判例要旨,不合时宜。” {22}1652以金钱请求为定暂时状态给付的,与我国先予执行制度具有相同的功效,却并非“行为保全”的内容。

3.假处分与侵害阻断制度的关系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假处分制度与“行为保全”二者之间并不能简单地等同,根本原因在于事实上存在着两种假处分制度:一般的假处分和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一般的假处分是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而设立的,因而也被称为确保性假处分。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是为了停止侵害、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继续而存在的,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制止性假处分和满足性假处分。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本身不属于假处分的范畴,之所以称为假处分,在台湾学者看来,只不过是因“对当事人权利之范围加以暂时之保护,与假处分性质相同”而所为的一种便宜之举。{19}780作为假处分之一种的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也并不必然地等同于“行为保全”,因为它既可以适用于“行为”,也可以适用于“金钱和标的物”。只有当它适用于行为时,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才等同于“行为保全”。因此,可以说,“行为保全”是假处分,但假处分不一定是行为保全。只有当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适用于对行为的假处分时,才可以和目前以“行为保全”代称的侵害阻断制度相对应。既然这部分内容同样具有在判决前阻断侵害、防止损失发生或者扩大的作用,那么相关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就可以为我国侵害阻断制度的研究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因此成为笔者考察研究的对象。

(二)“中间禁令”与侵害阻断制度

英美法系“injunction”这个概念,在翻译为中文的时候,一般被译为“禁令”,{23}1但也有译为“禁止令”、{24}102“禁制令”{25}289的。《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injunction”是“强制履行或者阻止一项行为的法院命令(order)。一般来说,每一个具有强迫或禁止一项行为的命令都可以被称作禁令。但是,在我们所能接受的法律的观念上,禁令通常是指法院在衡平司法权的范围之内,根据已经确立的衡平原则,通过一种强制性程序来命令或者阻止某人做某事的命令,以及根据这项命令所签署的令状。”{26}800学理上对于禁令的定义,与字典中的解释大致相同,只是更多地强调它是一种法院的命令,相互之间也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别:禁令是“法院作出的裁决,指示一人或数人不要做某项具体的事或者做某项具体的事”;{25}289f“禁令是法庭对当事人作出的一种命令,要求他们做或限制他们做某种具体的事情”。{27}3

美国法对禁令的一种最基本的划分是根据授予禁令的时间不同将禁令分为最后禁令和中间禁令。简单地说,最后禁令就是在对实体问题听审后,在诉讼的最后阶段作出的禁令,具有判决的性质,而中间禁令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法庭对实体问题进行听审前作出的禁令。“中间禁令是在法庭就请求本身授予或否定永久性禁令之前,在诉讼进行中的任何阶段,为了避免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而作出的禁令”;{28}150“中间禁令是在法庭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最后的判决之前所作出的快速的、短期的救济措施。这些命令适用于在等待案件实体判决时为了避免那些难以弥补的损失而需要法庭立刻采取措施的场合”;{29}152“中间禁令是一种效力仅持续到法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最后听审或者最后判决阶段的禁令”。{30}4370尽管上面的表述重点各不相同,但他们都指出了中间禁令的特点:在起诉后法庭尚未进行实体审理之前所做的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因为毕竟是在实体权利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应急措施,因此,中间禁令的申请并不是那么容易得到批准。除了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条件之外,原告还得准备为因中间禁令的错误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除非原告在诉讼的最后能够胜诉。这种赔偿的义务不会因为原告的善意而免除,最后赢得诉讼的被告能够获得任何一种可以证明的、由于错误的中间禁令而遭受的损害的补偿。

中间禁令由于具有维持现状的功能以及它的效力会在相对短的期间内中止而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在研究“行为保全”制度时关注的对象。但是,中间禁令有着其独特的历史形成及适用条件,其开放性的适用范围也无法适用于我国的成文法法律环境。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衡平法形成了“衡平追随普通法”的原则。这样,作为衡平法上重要救济措施的禁令,只有在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不能通过赔偿金的方式获得充分救济的时候才能够被授予,这是英美法系授予禁令的传统规则[17]。尽管现在普通法和衡平法已经出现了很大程度的融合,但历史的烙印尚未消退,普通法的救济仍然保持着优势的地位。中间禁令,作为判决前对行为人的行为采取措施的制度,由于可能会对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对申请条件的审查就更为严格。此外,由于普通法的保护范围非常有限,导致禁令能够被广泛地适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禁令制度所保护的权利客体,有很大一部分是属于宪法领域的权利,例如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罢工自由、宗教自由、反种族歧视、禁止堕胎等等。同时,禁令对人的行为发生作用(“衡平可以对人为一定行为”是衡平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衡平法院法官有权判令被告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使判决生效。被告抗拒命令时,得以藐视法庭罪予以惩处,至其服从命令时止,实际衡平法院直接对人之处分也,”{31}158所涉及的行为种类繁多,性质庞杂,既有诉讼法上的行为,例如anti-suit禁令[18]以及AntonPiller禁令[19],也有实体法上的行为(主要为此类行为);既有因争议而处分财产(并不局限于标的物)的行为,如Mareva禁令[20],也有行为本身就是争议对象的行为;既有宪法[21]上的行为,也有商法[22]、劳工法[23]、契约法[24]上的行为。各种行为统一适用成文法关于禁令的程序规定,遇有个案间的差别需要不同对待的,交由法官依先例或者自由裁量权做出裁决[25]。

由此,禁令是英美法系基于普通法救济的不足而于衡平法发展出来的一种专门针对人的行为而广泛适用的救济措施。在民事诉讼的领域,它不仅适用于侵害阻断制度所调整的“为”的行为,也适用于财产保全所规范的“给”的行为,因而无法与侵害阻断制度完全等同。不过,在二者共同的领域内,英美法系那些具有暂时性阻断侵害、维持现状效果的中间禁令仍然可以为我国侵害阻断制度的研究提供宝贵的经验。

【注释】

[1]有关这些问题的论述详见以下著述:江伟、王国征:《完善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设想》,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李汉昌、桥:《适用财产保全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史飇:《完善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初探》,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等。此外,登陆中国期刊网博士学位论文库和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库,以“财产保全”为关键词,在1999年-2008年间进行搜索,于2008年4月12日收集到的数据为:直接以“财产保全”为标题的硕士论文2篇,以“诉讼保全”为题目但主要论述财产保全制度的硕士论文10篇,博士论文2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

[3]一个明显的例证就是,笔者查阅了法律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等几家大型法律类图书出版社在1999年后出版的17个版本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只有五本包含了海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在具体授课过程中,真正讲授的比例可能更小。

[4]分别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8条。

[5]笔者通过对贵阳市中院、西安市中院所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青岛海事法院所审理的海事案件的调查以及与主审法官的交谈中了解到,在我国财产保全的适用中存在的滥用情况在制止诉前侵害行为、强制令或禁制令的适用中同样存在。通常原告方提供担保之后,法官就会发出禁止或强制相对人实施行为的裁定,法院无需对申请进行进一步的审查,这种裁定甚至在卷宗中可以不做体现。这与英美法系法官在审查禁令申请时的慎重形成鲜明的对比。德、日及台湾地区的法官在审理对行为的假处分时,尽管不如英美法系般严格,但也会传唤被申请人陈述意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甚至可以展开辩论。

[6]其中的一个表现是,“行为保全”作为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出现在部分教科书中。例如,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杨荣馨著:《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A-G v. Guardian Newspapers Ltd.,(1987)1W.L. R.1248

[8]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96号。

[9]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青民二初字第99号。

[10]例如,台湾地区民国93年台抗498号裁定认为:系争房屋为搭乘铁路或捷运民众来往之公共场所,声请人有维护建筑物合法使用与其构造及设备安全义务,并应定期委托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或人员就公共安全与公共卫生之构造与设备检查与签证,且攸关列车调度及行车安全之“松山—“台北”—“万华”间隧道及台北车站内无线电设备及空调机房亦位于系争房屋内,声请人为消防设备、火车无线电通讯设备及空调系统之检查、修理、测试与更新,多次要求相对人配合就系争房屋开门,遭到拒绝,致声请人无法进人系争房屋进行公共安全卫生之检查、修理、测试与更新设备,为车辆行车及旅客之安全,避免重大损害与确保公共安全,以维护公共利益,自有定暂时状态假处分之必要。这种命令相对人应允许声请人进入房屋的假处分即为履行性假处分。

[11]例如,EEOC v. Pennsylvania, 596 F. Supp. 1333(D. Pa.1984)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继续执行六十岁强制退休的规定。由于该规定已经开始执行,为了保护那些在诉讼审理中已经达到六十岁的职员不因该规定的执行而遭受严重的损害,法庭签署了临时性强制履行令,要求被告至少在法庭审理终结之前必须让这些职员继续工作。

[12]例如,台湾地区“民国”91年抗第195号裁定主文:按假处分为保全程序,而非确定私权之诉讼程序,请求及假处分之原因,虽应释明或由债权人就债务人所受之损害供法院所定担保,以代释明;但债权本案请求,是否确实存在,则非保全程序所应审究之事项,此观民事诉讼法第533条准用第526条之规定自明;复观前开规定,本件应表明者系“假处分之请求”,而非“本案诉讼之请求权”。经查抗告人与相对人间所争执者为寺庙管理权,系就继续性法律关系所为之争执,且此争执之法律关系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而抗告人就假处分之请求及原因,经核己尽其释明之责,本院认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是抗告人之声请为有理由。

[1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0条。

[14]《日本民事保全法》第23条第2款。

[15]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8条。

[16]台湾地区民国61台抗506判例。

[17]London&Blackwall By. Co. v. Cross( 1886) , 31 Ch. D. 354(C. A.), at p. 369, per Lindley, L. J.:‘The very first principle of in-junction law is that prima facie you do not obtain injunctions to restrain ac-tionable wrongs, for which damages are the proper remedy’

[18]anti-suit禁令是限制当事人向其它法院起诉或请求仲裁机关解决纠纷的命令。这种禁令在区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的时代比较常见。两种法院混合后,适用日渐减少。目前主要用于禁止在国外提起诉讼。详见杨良宜、杨大明:《禁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六章;Robert J. Sharpe, Injunctions and Specific Perform-ance, Canada Law Book Limited 1983, Chapter 5.8.

[19]Anton Piller禁令在是法院命令被告允许原告或他代表进入被告的地方进行搜查,并拿走物件或资料,以作为起诉被告的证据的禁令。因此,根据该禁令而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收集证据的行为。在英国法院1999年的司法改革后,正式改名为“Search Order”(搜查令)。详见杨良宜、杨大明:《禁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五章;Robert J. Sharpe, Injunctions and Specific Performance,Canada Law Book Limited 1983,Chapter 2.5.

[20]Mareva禁令在“马瑞瓦诉国际散装或船公司”(1975)案中创立,是法院禁止被告处分他的资产以保障原告将来胜诉时判决可以得到执行的禁令。在英国法院1999年的司法改革后,正式改名为“Freezing Order”冻结令)。详见杨良宜、杨大明:《禁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四章;Robert J. Sharpe, Injunctions and Spe-cific Performance, Canada Law Book Limited 1983,Chapter 2.4. (4)

[21]Carroll v. President&Comm‘rs of Princess Anne, 390 U. S.941(U.S. 1968).

[22]Carabetta Enterprises, Inc. v. Schena, 25 Mass. App. Ct. 389(Mass. App. Ct. 1988). etc

[23]Indiana State Employees Asso. v. Negley, 357 F. Supp. 38(D. Ind. 1973).etc.

[24]Paramount Pictures Corp. v. Davis, 228 Cal. App. 2d 827, 39Cal. Pptr. 791(1964).etc.

[25]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5章“临时性救济”第1节“临时性救济”以及“诉讼指引”第25A章“临时性禁令”的规定,完全是对处分财产行为的规定。但是,限制被告将财产移出法院的辖区和限制被告本人离开法院辖区的禁令同时存在于英国的司法实务中。审理后一种情况所依据的程序规则,仍然是前述第25章及25A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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