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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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范文1

    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人民政府〔1994〕第7号令,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研究解决市劳改系统发展和建设问题的现场办公会议纪要》(京政会字〔1994〕34号)精神,现就市劳改系统执行《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根据市政府将市劳改系统由事业单位或特殊企业管理体制纳入国家机关行政序列的决定,市劳改系统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的各个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人员范围、缴费标准,按照市政府《失业保险规定》中国家机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上述单位中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失业保险制度。

    鉴于上述单位的特殊情况,对留场(厂)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暂不向劳动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当这部分职工符合市政府《失业保险规定》第三条规定,离开劳改单位回到社会时,劳改单位应按照全市失业救济的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在失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二、劳改系统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的各个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属各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劳动局按规定缴纳。市劳改局负责向劳动部门提供所属单位有关情况。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范文2

    根据国务院258号令“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部门应给失业职工发放失业保险金(我公司按时按规定向失业保险部门缴纳失业保险金)。但当地失业保险部门不予发放,理由是: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支付了生活费,失业保险部门不再发放失业保险金了。

    请问: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部门是否发给失业保险金?该失业保险部门的这种做法合法吗?我们职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解答:

    您在遇到问题时能首先想到我们《咨询台》,感谢您给予的信任和支持。关于您咨询的“已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是否有权领取失业救济金”的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已作出明确规定。现在我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解答,希望能有助于您问题的解决。

    《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还有权享受失业保险金吗?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范文3

一、医疗保障范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市本级及各县(市、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大额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为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享受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

二、缴费基数、资金来源与缴费年限

1、缴费基数

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缴费率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之和(包括单位和个人部分);大额医疗保险费按政策规定缴纳。

2、资金来源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大额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均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按自然年度从失业人员医保个人帐户中划缴。

3、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失业前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失业人员医疗保障待遇

1、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同时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2、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联网结算功能未开通之前,由本人先行全额垫付。其医疗费用在治疗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携带《社会保障卡》、《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相关病史等资料及复印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四、操作流程

1、专户专管

设立失业人员专户,建立虚拟参保单位,对失业人员纳入医疗保障进行管理。市本级及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工作,统一为失业人员办理参保登记、缴费、证卡发放、停保等工作,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住院、异地就医、特殊疾病申报、生育保险待遇兑现等医疗服务工作。

2、参保及缴费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的20—25日将当月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向医疗保险申报征缴机构进行申报,为新增失业人员办理参保登记,为停发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停保申请,按《申报缴费通知单》为失业人员办理缴费手续。

3、停保及接续

因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停保的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跟随新单位继续参保缴费;未能实现就业的,根据本人意愿,可按规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停保后随即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不设等待期。

4、失业人员转移

失业人员在省内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流动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其纳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其应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转入地失业保险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为失业人员办理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缴费手续。转出地划转的资金不足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5、重复缴费的情况

失业人员纳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后,因用人单位和本人预缴或用人单位补缴等原因导致重复缴费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对后,可将重复缴费部分退还失业保险基金。

6、两类特殊情况

(1)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3个月以内的失业人员,在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前提下,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将应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按月发给本人。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范文4

一、失业保险金征收范畴

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城镇民营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实施公务员法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金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

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及镇市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规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各单位接本通知后,在7月30日前,应主动到市劳动就业局核定工资总额。无法核定基数的,可按当年医保基金、住房公积金基数。对历年欠缴的,上述各单位要及时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交纳计划,分年逐步补缴;对不签订协议的单位,将由财政逐年按比例强制实施代扣,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财政代扣具体收缴程序

(1)由市劳动就业局开具“同城特约委托收缴”凭证(一式五联)定期交送市财政会计委派中心进行划拨,代扣后直接转入市财政在银行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2)失业保险金按月实行征收。对一般人数较多单位每年分二次进行(即每年的五月和十一月);对人数较少、金额又较小的单位采取一年一次扣清的简便方式。

四、上述单位交纳失业保险金后,自然列入失业保险范畴,出现失业人员后,可按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管理和监督

1、各单位接通知后应于8月15日前缴清年上半年失业保险金,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从本办法下达之日三个月内必须全额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日加收2‰滞纳金。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范文5

    为了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000年第8号令,以下简称《申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雇工)失业后,按照《申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根据《申领办法》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10日内转移失业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失业人员档案关系后,对失业人员是否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进行审核认定,7日内将核定情况和失业人员档案移交到其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三、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接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失业人员档案后,应在7日内告知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失业人员告知书》附后),并为失业人员指定职业指导培训机构,免费对其进行职业指导培训。

    四、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自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职业指导培训卡》、《户口簿》、《身份证》、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转移失业人员档案关系后,失业人员未按规定在60日内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受理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其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

    五、根据《申领办法》和《规定》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期限,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按月发放。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进行了就业登记但没有办理个体或企业营业执照的失业人员,不再将其应领未领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应领未领的期限予以保留。

    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含就业登记)后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未领保留的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的,缴费时间予以保留,与以后就业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按月向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如实报告求职、培训等失业状况,履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申领手续的,停发其当月的失业保险金。

    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持《北京市失业人员求职证》可以免费享受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的下列就业服务:

    (一)免费享受就业政策咨询服务;

    (二)免费参加职业指导培训;

    (三)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服务;

    (四)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技能培训。

    九、根据《申领办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一)1999年10月31日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按照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计算,1999年10月31日前的领取期限由用人单位按照转移档案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予以赔偿;1999年11月1日以后的领取期限,进行失业登记后按规定进行申领。

    (二)1999年11月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迟转档案时间和转移档案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予以赔偿。用人单位赔偿后,失业人员仍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迟转职工档案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十、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申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失业人员的接收、管理工作,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十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31号)第6条:失业人员凭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提取人事档案,街道劳动部门对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收回其《失业救济金领取证》中的“对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停止执行。

    附件:1.《失业人员告知书》

          2.《失业保险申领发放办法》(略)

    附件1:

                           失业人员告知书

_____同志:

    我们已经接到了您失业的信息,请您接到本通知后,及时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到我处进行失业登记。

    1.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必须自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失业登记,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1.您进行失业登记时,我们将为您指定职业指导培训机构,免费为您进行职业指导培训。

    3.参加职业指导培训后,持《职业指导培训卡》、《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免冠照片〔就业转失业的人员还须持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办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同时申领《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我街道(镇)劳动科地址:

    办公时间:

    联系电话:

关于失业保险的规定范文6

2、失业金一生能领几次没有限制,满足条件就能领取。失业bai保险金是国家给予du失业人群的最根本的社会保障,但亦不是所有的失业人员都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要一定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才能领取属于自己的失业保险金。

3、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具备的条件: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