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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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失业保险的条件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1

[关键词] 连锁零售企业 物流外包 机理 实现条件

1990年, 普拉哈拉得与哈默在其《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一文中首次提出了“外包”这个词。所谓外包又称资源外包,一般认为它是指企业整合利用其外部最优秀的专业化资源,从而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充分发挥自身核心竞争力和增强企业对环境的应变能力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外包策略的实施可以使企业从社会上获得优质的资源,同时将企业的注意力集中在自身的核心竞争力上。在发达国家,外包已经十分普遍,而物流外包也是外包发展最快的一个领域之一。对于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是一个重要的战略决策。

一、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的动因

物流外包是指企业将其物流业务以合同的方式委托于专业的物流公司运作的业务委托和合约执行方式。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是连锁零售企业将商品的仓储配送等物流活动,外包给专业物流公司完成,物流公司通过优化物流管理,降低物流成本,提高综合服务质量,满足连锁零售企业的需要。

连锁零售企业的业务活动中,商流与物流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商流解决商品所有权的更迭问题,物流解决商品物理性流转问题。连锁零售企业的商流与物流原本是紧密结合的,是连锁零售企业商品流通的两方面职能,是企业的内部活动。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随着分工与专业化的发展、连锁零售企业对核心竞争力的重视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商流与物流出现了分化独立的趋势,商流与物流原本的对称统一性被打破,一种新的市场化分工组织――第三方物流企业迅速发展起来。连锁零售企业与批发企业相比,物流大多不是它的强项,在这种情况下,连锁零售企业开始将一些原本由自己来实施的物流活动交给外部的第三方专业物流企业来承担,通过快速沟通的信息技术与第三方专业物流企业实现高效合作。目前,越来越多的连锁零售企业把物流业务进行外包,与外包企业建立合作伙伴关系。

1.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可降低成本

大量研究表明,降低成本是企业外包最重要的动力,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也是如此。连锁零售企业进行物流外包可以减少资金消耗,减少在物流方面的大量投入,大大减少被占压的流动资金,节省费用。第三方物流的专业和规模使它能够压缩物流管理费用,规模化、系统化的社会物流可以大大降低物流成本,这样使连锁零售企业通过物流外包所付出的成本低于自己内部从事物流的成本。国美电器将手机配送业务外包给大田,使国美的城际物流成本降低20%。

2.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可使企业专注于核心业务

任何企业的资金、资源都是有限的,很难在所有业务上都面面俱到。从事物流运作需要一定的资金实力和丰富的物流管理经验。连锁零售企业的商流与物流可以结合,也可以分开。连锁零售企业把非核心的物流业务外包给专业物流企业,可以使企业对核心的主业进行重点研究,集中精力做好核心业务,把人力、物力投入到专业优势最显著的领域,再通过交换获得最大的分工效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从而提高服务质量,进而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日本的7~11连锁便利店的商品配送就是外包给专业的物流公司,例如,日本直销配送公司在上屋市设有一家配送中心,负责7~11公司100多家店铺数百种商品的配送业务。通过物流配送的外包,7~11公司就可以专注于以商品销售为主的商流业务。

3.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是缘于物流复杂性增加

最早的物流主要靠人力和少量的原始工具完成,物流活动简单且效率低下。工业化初期,物流活动以运输、仓储、包装、装卸、搬运、配送等分割的形式分散在企业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在企业内部出现物流管理一体化,通过对运输、仓储、包装、装卸、搬运等物流活动的集成化管理,实现了物流管理的专业化、物流技术的先进化和物流运作的效率化。20世纪90年代的物流以计算机网络和信息技术作为支撑,应用了先进的管理技术和组织方式,物流的复杂性增加,专业化的物流成本大大降低。连锁零售企业、特别是中小型连锁零售企业网点遍布国内或某一地区、某一城市,点多面广,内部做物流变的既不专业,也不经济,这使得选择物流外包成为一条有效的途径。

4.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可以分散经营风险

连锁零售企业从事物流业务要投资兴建仓库或物流配送中心等基础设施、采购车辆等运输工具、构建信息网络化平台,这种投资是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的。物流本身是一种长期投资,投资收益很大程度取决于连锁零售企业业务量的增长,这也会给连锁零售企业带来很大的经营风险。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就可以把这一投资风险转嫁出去,由物流提供商来承担,从而降低了连锁零售企业的经营风险。

二、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的形成机理

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的形成机理可以从多种理论得到解释。

1.资源基础理论

资源基础理论将一个企业视为是一个生产资源的组合,一个企业的成长依赖其富余资源的使用状况(Penrose,1959)。 Grant(1991)指出,基于资源基础理论的战略,关注的不仅仅是现有资源和能力的配置,而且还关注于公司资源和能力的开发。为了同时既充分发掘公司现有的资源和能力又发展公司的竞争优势,从外部补充公司所需的资源和能力可能是需要的。而实现战略目标所需的资源与组织自有的资源之间存在一定的缺口,通过外包获得外部的资源可以来填补这些资源缺口。资源是连锁零售企业竞争优势的来源,而每个连锁零售企业的资源都是有限的,为了获取和保持竞争优势,通过外包利用外部的物流资源,就可以满足连锁零售企业的资源需要。因此连锁零售企业不仅关注内部现有的资源,而且通过物流外包开发和利用外部资源,从而形成和巩固企业的竞争优势。

2.交易费用理论(交易成本理论)罗纳德・科斯在1937年发表的《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提出了“交易费用”的重要概念。他认为,市场运行中存在着交易费用。Williamson(1975、1985、1991)对交易费用理论又进行了长足的发展,他指出组织经济行为的维持依赖于生产成本和交易费用之间的平衡。交易费用理论为评估不同的内部和外部组织之间的交易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方法。

交易费用理论为分析外包决策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分析框架,外包的基本选择就是究竟是由组织内部提供服务还是采用外包服务商提供的服务。由于外包服务提供商通常具有规模经济带来的较低的成本,所以组织可以通过外包来寻求生产成本的降低,但是外包同时也带来了较高的交易成本例如谈判的成本、监控的成本以及执行合同的成本等。交易成本理论认为组织可以通过外包降低生产成本,但节约的生产成本或多或少的在与外包服务商进行的合同谈判、外包关系的管理以及确保外包服务商对合同的严格执行上所产生的费用所抵消。

在专业化、社会化、现代化的物流发展的情况下,物流外包提供商的物流成本会大大降低,如果交易成本较低或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外包就是可行的。当外包签约成本、外包的管理成本、外包物流商供应成本之和小于自己从事物流的成本的情况下,连锁零售企业就会选择物流外包。

3.核心竞争力理论

普拉哈拉得与哈默的核心竞争力理论认为,企业内部的核心竞争力是企业获得和保持竞争优势的关键。因此,企业应该确定自己的核心业务和核心竞争力,如果某项业务不是核心业务,那么可以把该项业务外包给在此项业务上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其他企业,从而使本组织把更多的资源和时间投入到核心业务,最终建立和提高组织的核心竞争力。连锁零售企业不可能每一项业务都是核心业务,都具有核心竞争力。有所为,有所不为。连锁零售企业为了提高核心竞争力,专注于核心业务,就会把非核心业务的物流外包出去。

4.价值链理论

价值链理论由麦克尔・波特提出。该理论认为,企业创造价值的过程可分解为一系列互不相同但又关联的增值活动,从而构成“价值体系”,每一项经营管理活动就是这一体系中的一个“价值链”。在企业众多的价值活动中,并不是每一环节都创造价值。企业所创造的价值,实际上来自企业价值链上某些特定的价值活动,这些真正创造价值的活动,称之为企业价值链的“战略环节”。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是企业在价值链某些特定战略环节的优势。在现代社会,企业不可能拥有价值链上所有环节的优势。企业为了获取竞争优势,必须对价值链上的每一环节进行权衡,保留和加强优势环节,把薄弱环节外包给擅长的企业来做,从而提高价值链的整体活动质量。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得连锁零售企业之间的竞争程度加剧,将来的竞争主要表现在价值链之间的竞争,在产业分工的情况下,连锁零售企业应该集中于能为企业获得价值的环节上,即连锁零售企业应该尽可能地从不能提供价值的环节上退出。在顾客需求多样化的影响下,连锁零售企业摆脱单打独斗的观念,立足于自己的战略环节,与其他企业建立战略性的伙伴关系,即将物流外包给优势物流企业,提高整体的价值水平。

三、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的实现条件

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不是一个简单的“想包”或“不包”的问题,物流外包必须具备一定的外部和内部的条件。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的实现条件是第三方物流的发展及信息技术的应用。

第三方物流(The Third Party Logistics,简称TPL)是在物流概念的基础上提出的,它是指企业为集中精力搞好主业,把原来属于自己处理的物流活动,以合同形式委托给专业物流服务企业,同时通过信息系统与物流服务企业保持联系,以达到对物流活动全过程管理和控制的一种现代物流作业方式。一般把参与第三方物流管理服务的物流企业称为第三方物流企业,彼此间的物流合作方式称为第三方物流,第三方物流即外包物流。第三方物流的发展和成熟,将实现物流的专业化、社会化和现代化,大大提高物流的效率,降低物流的成本,为客户提供一体化物流服务,帮助客户实现利润最大化。根据美国田纳西州大学的一份研究报告,(在美国)大多数企业在使用第三方物流服务后可以获得的好处包括:作业成本可降低62%,服务水平可提高62%,核心业务可集中56%,雇员可减少50%。因而,第三方物流受到了企业的广泛欢迎。在欧洲与美国,第三方物流已经形成了相当的规模。在第三方物流充分发展的情况下,连锁零售企业将乐于进行物流的外包。目前我国第三方物流的发展还很不成熟,连锁零售企业自建物流体系还比较普遍。因此,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的实现有赖于第三方物流的发展。

连锁零售企业物流外包的另一实现条件是信息技术的应用。连锁零售企业的商流与物流虽然可以分开,但没有物流与商流的有序结合,就会制约商流的运行。沟通商流与物流的就是信息技术的应用。第三方物流管理是利用信息技术,尤其是互联网技术来完成物流全过程的协调、控制和管理,实现从网络前端到最终端客户的所有服务,其最显著的特点是各种软件技术与物流服务的融和应用。信息技术实现了数据的快速、准确传递,提高了仓库管理、装卸运输、采购、订货、配送、定单处理的自动化水平,使包装、保管、运输、流通、加工实现一体化,连锁零售企业可以方便地使用信息技术与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交流与协作,企业间的沟通与联系在短时间内迅速完成,提高响应速度,从而实现商流与物流的协调进行。

可以预见,随着第三方物流的发展及信息技术的应用,我国连锁零售企业的物流外包将会越来越普遍。

参考文献:

[1]杨丹辉 贾 伟:外包的动因、条件及其影响:研究综述[J].北京:经济管理,2008,(2)

[2]李敬波 汪 波:虚拟企业形成的背景、动因及机理研究综述[J].北京:管理现代化,2007,(6)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2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按规定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工作;

    (五)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六)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规定缴纳。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县(市)(以下简称统筹地区)两级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月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统筹地区财政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照统筹地区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但应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10元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在迁出地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随同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当作为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失业人员在本省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取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份。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中的下列事项须向社会公示:

    (一)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地点;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向社会公示上述事项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3

第二条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包括就业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就业备案登记。

第三条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工作。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规范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工作;

(二)指导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三)统计、上报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的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

(四)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就业失业登记的范围和对象,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因国家征地后失去全部承包土地或人均耕地不足0.1亩、依法需进行补偿安置,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列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被征地农民花名册”的人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委托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指导其填写《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表》(附表1),进行就业登记;对其中的无业人员,由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

第六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失业登记专项统计制度。根据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情况,填报《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基本情况表》(附表2);对领取《就业登记证》的被征地农民实行专项失业统计,掌握其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情况,填报《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情况表》(附表3);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就业困难对象享受优惠扶持政策情况进行专项统计,填报《被征地农民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表》(附表4)。被征地农民不愿领取《就业登记证》的,应视作无就业要求,不列为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后转失业的,纳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第七条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及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非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求职登记工作。对进入求职的被征地农民,要进行求职登记,并设立专门服务窗口,提供政策咨询和中介服务。建立被征地农民求职资源库,掌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和求职意愿,要及时利用所采集的空岗信息为求职的被征地农民提供岗位对接服务。对已进行失业登记的被征地农民被招聘录用的,应及时将信息反馈给发证单位进行就业记载。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被单位吸纳实现就业时,用人单位须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持被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证》等材料办理就业备案登记手续。《就业登记证》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加盖印章后,连同本人档案一起交录用单位或其委托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业务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妥善保管。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委托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机理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业务,并代办有关就业登记及社会保险立户、参保等手续。

第十条被征地农民凭《就业登记证》享受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同样的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凭《就业登记证》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同时应在《就业登记证》上记载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及享受有关政策情况。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就业的,由其本人持相关材料和《就业登记证》到失业保险参保地或其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持证人员失业后重新就业登记的,原证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证》由发证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编号,实行专项登记。《就业登记证》仅限被征地农民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借、重复领取《就业登记证》。凡冒领或违规使用《就业登记证》的,除没收其证件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持证人员应征入伍、升学、出国定居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及时将《就业登记证》收回保管;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及时注销《就业登记证》。

第十四条《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未经年审并加盖年审印章的一律作废。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就业登记证》,如有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就业登记的有关表册、台帐,并纳入全省统一的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其他失去部分承包土地的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登记和统计办法由各市制定。

第十七条各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报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4

一、组织机构

成立县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任组长,县政府副县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县政府办公室、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局、建设局、公安局、教育局、卫生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工业园管委会、镇政府、乡政府、乡政府等单位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失地农民的界定

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居住的农民,具有本辖区常住户口,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在年12月31日之后,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征用,造成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3亩的农业人口,包括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征用土地而农转非的原农业人口,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优惠政策。

三、失地农民家庭成员的确定

失地农民家庭成员是指失地农民家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农业户籍人员,包括:

1、配偶、子女、父母;

2、父母双亡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3、在外地就学的学生和服现役的义务兵士兵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4、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成员。

本办法下达之前失地的,其家庭成员为下达本办法时的现状人口,本办法下达之后的,按签订征地合同时现状人口一次核定,原则上不作调整。

死亡、婚嫁迁出的人口自死亡、婚嫁迁出之日起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政策。

四、失地农民的核准

1、个人申请。符合失地农民条件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第二轮承包耕地的证明材料;

(4)征用土地情况证明材料。

2、村委会初审。村委会受理申请后,组织人员登记并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对其家庭人均耕地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对经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填写《县失地农民认定审批表》,提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答复和解释工作。

3、乡镇政府、工业园管委会审核。通过入户丈量、调查土地使用资料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耕地情况进行核实(耕地征用情况由乡镇土管部门确认),签署审核意见,并及时通知村委会,村委会张榜公布3天后,再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管委会将材料上报县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答复和解释工作。

4、审批发证。县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员单位对乡镇上报的失地农民保障对象进行联审,并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由乡镇通知村委会张榜公布3天,对最终符合条件的对象由县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给《失地农民证》,凭此证享受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政策。对有异议的,由有关单位按上述程序复核。

五、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

1、过渡生活费补助:对失地农民给予5年过渡生活费补助,根据人均现有耕地面积实行差额发放,最高发放标准(即耕地已完全被征用的家庭)为50元/人.月,每户实际发放金额计算方法为:[(0.3-人均现有耕地面积)÷0.3]×50×家庭人口=户享受标准/月。5年后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2、子女就学补助:失地农民子女义务教育阶段费用,按公办普通农村中小学“一费制”收费标准(即杂费、课本费、作业本费)全部免除,既符合本政策条件又符合国家“两免一补”政策条件的学生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失地农民子女通过考试被正常录取在公办普通、重点、职业高中的,在校期间统一按每学年500元进行补助,最多享受三年;失地农民子女通过参加全国高考就读国家统招全日制高等院校的,专科每学年补助500元,本科每学年补助1000元。

3、医疗保障补助:失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合费由政府全额资助;失地农民所患疾病符合城乡困难群众大病救助规定病种的,在按合作医疗规定补助外,再救助%,最高年救助限额5000元。

4、劳动技能培训:对被征地的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可享受一次县劳动部门组织的免费劳动技能培训和两次免费就业介绍,并优先推荐到工业园企业就业。

5、就业保障:鼓励工业园企业招收失地农民,在企业务工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务工半年以上的,给予企业按实际在岗在位且办理了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失地农民每人每月50元标准的社会保险补贴;优先保证年龄大、文化技能低的失地农民就业,对招收了“4050”失地农民的企业,另外给予每人每月50元的岗位补贴。

6、创业优惠:对失地农民在本县从事第三产业的,凭失地农民证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参照下岗职工再就业政策给予税费减免。

六、保障资金筹措与发放

1、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负担,列入县级年度财政预算,并设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2、过渡生活补助发放:由失地农民提出申请并提供失地农民证、户口簿原件,所在乡、村签署核实意见,由乡镇政府汇总并统一报县民政局核准发放人数及金额,经县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由县财政按季将资金从专户通过“一卡通”直接拨入失地农民个人帐户。

3、医疗保障补助发放:重大疾病救助,由失地农民患者或其家属提出申请,并提供失地农民证、疾病证明书、入出院通知、医疗费用原始发票和有关病史资料等证明材料,所在乡镇、村签署核实意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补助,由村委会据实上报失地人口,乡镇政府核实。以上两项补助,在报送县民政局审核,并经县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由县民政局将资金通过“一卡通”直接拨入失地农民个人帐户。

4、子女就学补助发放:义务教育阶段符合条件的学生由失地农民向学校提出免费申请并提供失地农民证、户口簿原件和学校开具的正式发票,并以学校为单位将享受免费学生名单、资格审查情况、应免收的费用等进行汇总,报送县教育局审核,经县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由县财政将资金从专户通过银行直接拨入失地农民个人帐户;在外地就读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及符合高中、大学阶段教育补助条件的失地农民子女,凭学校开具的正式发票、失地农民证、户口簿到县教育局填写申请表,由县教育局审核汇总,经县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由县财政将补助资金从专户通过银行直接拨入失地农民个人帐户,其中义务教育阶段按我县农村中小学“一费制”收费标准进行补助。

5、失地农民就业补贴发放:由所在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件的员工名单、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县劳动就业局审核汇总,经县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由县财政将资金拨至县劳动就业局,由工业园劳动保障事务所发放到各企业。

七、监督与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以上社会保障政策:

(1)需征用的土地通过依法依规强制执行的;

(2)在征地过程中非法组织串联、煸动群众闹事的;

(3)阻挠破坏征地工作和项目建设的;

(4)未在政府规定时间内完成征地的,拖延期间中断享受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

(5)在征地前已转为非农户口的(不包括在校读书期间和服义务兵役期间)。

2、享受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领取的社会保障有关资金并终止享受社会保障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2)享受社会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

3、从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对符合享受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件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不符合享受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件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的;

(3)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发失地农民保障经费的;

(4)有其他、行为的。

八、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征地,实际耕地面积低于0.3亩的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九、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后上级出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如比本办法更优惠,按上级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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