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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1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相关政策规定及缴存额计算口径
1.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政策规定。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单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济宁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和缴交比例的通知》(济房委发[2002]1号)规定,从2002年7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提高到8%。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执行)第二章第四条明确工资总额由以下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即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1994年《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做了进一步明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中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2.机关事业人员工资基数的构成。(1)基本工资:职务(岗位)工资、级别(薪级)工资、技术等级工资、教师护士提高10%工资。(2)各类津贴、补贴、奖金:岗位(职务)补贴、地方福利补贴、其它福利补贴、目标考勤奖、教护龄津贴、特岗津贴、警衔津贴、班主任津贴、回补电补、规范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独生子女费、通讯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第13个月工资)与年度目标考核奖、采暖费。
依据政策规定,我们认为目前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计提依据为:根据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仅扣除独生子女费、水电补助、伙食补助、过节费等项目,其余均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中的规定:2009年以后单位发放给职工的通讯补贴、住房补贴等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3.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计算口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的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采用收尾法计算到元位,即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时,见角分进元。
职工月平均工资=全年工资总额(含第13个月工资及各种奖金福利等)÷12个月。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存比例+单位缴存比例)。
二、全市机关事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实际执行不到位及缴存比例执行偏低
按照政策规定,职工缴存基数统一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目前我市以及大部分县区(除微山县2009年7月起公积金缴存基数基本调整到位外)的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实际执行情况为:应发工资扣除住房补贴、规范性补贴、规范性津贴、交通津贴、其他工资等,约有占工资总额65%以上的工资收入未列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使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计提依据执行严重不到位,导致全市机关事业单位财政统发人员实际执行缴存比例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水平。经初步测算,虽然自2002年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财政统发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执行8%,但实际执行缴存比例仅达到3.5%左右,主要是我市在实际操作中,把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中应该计提的工资项目扣除了,造成名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8%,实际执行仅为3.5%左右,远低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5%缴存标准。因此,认真落实各项政策规定,维护住房公积金政策的严肃性,应尽快纠正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计提依据。
三、全市机关事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亟待纠正规范及缴存比例亟待提高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2
一、以民生为本,彰显普惠性,夯实制度基础
普惠缴存人就是夯实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群众基础。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生命力在于群众基础,而群众基础来源于政策的普惠性。因此,让缴存人普遍受益,是深化住房公积金改革的主旋律。
多年以来,住房公积金改革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总理在《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已阐明“继续推进科技、教育、文化、医药卫生、养老保险、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等领域改革。发展需要改革添动力,群众期盼改革出实效,我们要努力交出一份为发展加力、让人民受益的改革答卷”。可见,普惠缴存人,让缴存人受益,让缴存人满意,就是深化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的总要求和试金石。
“人人能享用,时时可查询,月月可办理”,这是社会各界和广大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的共同期许。各地丰富多彩的探索与实践证明,只要住房公积金制度设计科学并与时俱进地完善,对职工住房的普惠性、保障性和服务就能彰显与发挥。
二、以住房为主,彰显保障性,发挥制度优势
以住房为主,就是说住房公积金制度设计者与管理者,要紧紧围绕以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租房、买房和养房(养房包括物管、装修和维修等费用,下同)为主线,如何维护缴存人充分享有制度规定的权益和最佳服务,一切为了职工住房,为了职工住房的一切,确保职工住房消费保障优先,努力实现住房公积金应提则提、应贷则贷的使用目标,而非只追求资金运营收益的最大化。以住房为主或者说以房为宗旨的特征是突出住房公积金使用于职工住房的保障性,亦是住房公积金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根本区别。住房公积金的保障性主要是通过制度的安排,让参缴职工在日常租房、买房、养房及其他特别需求时,能及时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作为供给支持来实现。
坚持保障性并非否定互。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互主要是通过向职工提供政策性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来实现。目前,住房公积金管理出现了两种倾向,要么个贷率过高,偏重强调互;要么个贷率过低,偏重追求保障性。似乎保障性和互成了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有顾此失彼之嫌。其实不然,二者是可统一的。那就是在保障的基础上进行互助,没有保障就没有互助;但反过来互助搞好了又可以加强和促进保障,互助其实质也是保障性的一种拓展和延续或重要的补充形式。所以,在深化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中,既要突出其保障性,又要坚持其互。这就是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独特优势,二者不可偏废,需要统筹兼顾,才能相得益彰和科学发展。
三、以使用为重,彰显服务性,让缴存人满意
笔者曾有幸考察学习了徐州、长沙、深圳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他们在认识和解决住房公积金的普惠性、保障性和服务性方面有其独到的见解。总结各地改革、创新与发展的经验教训,权衡利弊得失,从长计议住房公积金发展,解决住房公积金的普惠性、保障性和服务性之关键就在于如何科学制定安排好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政策和贷款使用政策的问题。
首先,要坚持“以职工住房基本消费保障为主导,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互助补充”的政策取向和管理理念。住房金融是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具有本质区别。必须确立住房公积金的核心功能是住房保障,这应该成为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的基本取向。因为,这既符合我国新型城镇化发展的要求,也符合进入“以养房租房需求为主,购房为补充消费”的房地产市场稳健发展新阶段的要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要与广大缴存人住房消费需求为导向,这是一条基本准则。否则,住房公积金制度就会丧失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存在的意义。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3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制度 法律性质 法律关系 合法性分析
2013年农历新年伊始,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即对外称,全国住房公积金入市的相关研究准备工作已经启动,证监会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尽快推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修订。该言论一出,引起社会各界的激烈讨论,有赞同也有否定,本文试通过对我国公积金制度起源、法律性质以及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解读,分析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的合法性问题。希望能够对有关方面的决策和政策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起源
(一)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起源
住房公积金制度设计当初是“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是关于制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该条目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1991年,在积极借鉴新加坡等国家国际经验的基础上,上海市委、市政府决定正式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后,经过持续10年的积极探索,这一制度得到逐步发展和完善(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要求全国城镇“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1996年4月12日,上海通过全国第一部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1999年3月,国务院在总结全国各地住房公积金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2003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
(二)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产生原因
一是我国公民住宅的供需矛盾要求政府进行住房制度改革,以保障公民的住宅权。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进一步放开市场,进行全方位的改革开放,原先一切由国家计划调控的计划经济政策变为由市场调控的市场经济政策,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的人口流入城市,城市人口剧增,房屋建设与人口增速不匹配,住房供需矛盾凸显,这些迫使政府进行相关制度改革。
二是在当时环境下我国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国外成功经验借鉴。在我国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已有国家通过类似我国公积金制度在保障本国国民住房问题上取得成功,如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德国的住房储蓄制度,日本的住宅金融公库制度等。这些国家的成功经验为我国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律性质分析
学界对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性质存在着强制储蓄性质论、住房补贴性质论以及社会保障税性质论等观点,每种观点都从各自角度对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以下性质:
(一)行政强制性质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属于国家强制执行的范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单位依法将受到限期办理、限期缴存、行政处罚或者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惩罚(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只要是条例所规定之范围,职工不能自己选择存或不存,必须依法缴存,因此,作为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行政强制性。
(二)社会保障性质
从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我国的兴起背景,就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制度最核心的目的就是保障我国居民的住房。在《住房公积金条例》中也体现了这一点,按照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职工购房、建房、大修住房等时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也可以在法定条件用于前述用途下提前支取(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此,作为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社会保障性。
(三)有限的个人所有权性质
《住房公积金条例》中明确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属于缴存人的个人财产,缴存人缴存的金额全部都存入其个人专项账户,应当是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私有财产。但同时,《住房公积金条例》又规定公积金缴存人要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必须符合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而各省也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制定了符合本省省情的具体内容(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省的规定比如陕西省西安市的《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虽然对住房公积金拥有产权,但这种产权与个人的其他财产有所不同,对住房公积金的产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李海明,2012)。公积金具有有限的个人所有权性质。
社会公积金的以上性质决定了政府在对公积金进行管理时既不能相同于税收等国家征收制度的管理方式,也不同于缴存人自行选择存入银行的储蓄款的管理方式,我国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
我国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的合同之债法律关系
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被定义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与缴存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关系。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一般来讲,住房公积金缴存之后款项按照制度规定应当直接存入到缴存人独立账户,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表国家管理,管理中心负有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职工的义务。虽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强制性政府行为,但是政府在收缴之后只是将所有的账户统筹代管,账户资金不同于税收等强制性收费。缴存人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在规定条件下提取自己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可以看做是二者形成合同之债法律关系的依据。
(二)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
前文已经指出,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国家强制性规定,作为法定范畴之内的职工和单位必须依法缴纳,若不依法缴纳,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这个角度分析,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又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都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政府有权利也有权力依法强制性将公积金缴存人的一部分工资纳入到国家统筹管理的范畴内,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也应当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但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行政法律关系又具有特殊性。它不同于政府在税收、行政征收、罚款等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后几类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对于自己依法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所获得的金钱具有所有权,也意味着政府可以决定其用途;但是在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将住房公积金用在和居民住房有直接紧密联系的地方,如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等,此外政府还可以根据条例规定将住房公积金用在诸如购买国债等低风险的方面(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政府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合法性分析
(一)合同之债法律关系下政府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合法性分析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经前文分析得出,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着合同之债法律关系,这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作为合同法律关系,任何一方使用他方所有物,必须征得他方同意,否则即为侵权。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强制储蓄性质,但因为政府不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政府,之于公积金缴存人,之于社会公众就有着不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职责,即在社会公众之中建立自己的社会公信力,做公众的坚实依靠;作为政府,就绝对禁止未经公积金缴存人同意的情况下动用公积金缴存人账户资金(即使在民法上讲货币是种类物,对于种类物只需交付同种类之物即可),用作股市投资此类高风险的活动。所以,政府如果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首先必须征得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同意,否则,就是侵犯缴存人合法权益,就是违法行为。
(二)行政法律关系下政府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合法性分析
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范围之内的职工和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带有强制性,政府可以依法强制要求缴纳,在实践中也是直接由单位代扣代缴,在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但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以及第十条规定)。各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是具有实权的市房改办、财政局、建设局的隶属机构,或是与地方房改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事实上成了一个地方性的行政机构(张东,2004)。不管是政府还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它的职责就是负责替缴存人管理账户中的资金,负责账户资金的安全,保证住房公积金用在与保障住房直接紧密相关的方面。将住房公积金不经缴存人同意投入股市,使其处于和保障住房用途不直接紧密相关切高风险的领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结论
综上,本文试通过对我国公积金制度起源、法律性质以及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解读,分析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的合法性问题。希望能够对有关方面的决策和政策制度提供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是房改的产物,必须服务于职工住房消费,促进自住其力,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国外很多具有先进经验的国家都在本国居民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上较为谨慎,如在《德国住房储蓄法》中就严格规定了住房储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原则,规定住房储蓄不得用于风险交易,保证存款的安全,提高了中低收入群体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杨银桃,2012)。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也应当严格依照制度规定,对公积金进行合法、有效、利民的有效运作。
参考文献:
1.新浪财经.证监会:住房公积金入市研究准备工作已启动.网址链接:http://.cn/stock/y/20130226/202314653550.shtml。
2.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
3.李海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与功能定位.改革与战略,2012.10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4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得高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武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一)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不得高于上一年度武汉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工资总额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确定。
(二)单位每年应当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调整情况确定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到就近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调整基数手续。
(来源:文章屋网 )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5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提升住房公积金支持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力度,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提升住房公积金支持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力度,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贷款贴息,是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个人住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贷款利息补贴,以减轻借款人家庭还贷压力的惠民措施。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贴息:
(一)享受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属于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或未曾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尚未结清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三)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家庭唯一住房;
(四)申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的职工应为借款人,在贴息申请日前应当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职工除以下两种情况外,在贴息申请日前应当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1.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重新就业的;
2.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
(五)应当正常偿还贷款本息,在贴息申请日之前一年内未发生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以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且贴息申请日无逾期贷款本息。
第四条 提出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
(三)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六)核查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贴息的,还需提供银行出具的申请人还款明细和银行借款合同原件。
第五条 贴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借款人持有关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提出贴息申请。
(二)管理处初审。管理处查询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月缴存基数是单位申报的上年度月均工资收入),若家庭人均月缴存基数超过低保家庭认定标准的,初审不予通过,管理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还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管理处根据需要到城市低保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贷款银行、借款人所在街道社区及相关部门核实申请人信息,提出初审意见连同贴息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处(以下简称贷款处)。
(三)贷款处复审。贷款处负责对管理处报送的贴息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出具复审意见并将复审通过的贴息申请材料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贴息审核委员会;复审未通过的,通过管理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还申请材料。
(四)贴息审核委员会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立由分管副主任为负责人,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贴息审核委员会,对贷款处复审通过的贴息申请进行审核。
(五)主任审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对贴息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贴息申请进行审批。
(六)社会公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拟贴息人员名单通过门户网站、管理处营业厅、缴存单位、街道社区等途径公示一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对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公示无异议”的意见;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及时核实情况并予相应处理,对违反规定的申请人取消贷款贴息资格。
(七)发放贷款贴息资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公示通过的贴息对象名单,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和9月30日前将贴息资金发放至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账户。
第六条 贴息申请每年度受理两次,每半年为一个贴息期。上半年贴息的申请时间为当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下半年贴息的申请时间为次年1月1日至1月31日。在贴息申请期内未提出申请的借款人,视同放弃该贴息期的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资格。
第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贴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额度按申请人贴息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支出的80%计算。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贴息额度按以下标准计算:银行贷款执行利率低于贷款基准利率的,按贷款执行利率与相同期限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差额贴息;贷款执行利率高于或等于基准利率的,按基准利率与相同期限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差额贴息。
贷款贴息期内,因申请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而出现的贷款罚息,不予贴息。
(二)年度贷款贴息最高额度为3600元。贷款贴息计算额度超过3600元的,按3600元贴息,月贴息额最高为300元/月。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的,自2012年1月起开始计算贴息。在贴息期内申请贷款或贷款结清的,按已还款月份据实计算贴息;在贴息期取得低保或退出低保的,按享受低保月份据实计算贴息。
(三)所购住房面积未超过90平方米的,按上述规定计算贴息额度;所购住房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按上述规定计算的贴息金额×90平方米占所购住房总面积的比例计算贴息额度。
第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贴息资金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非正常手段骗取贷款贴息的,收回贴息资金,取消其以后年度贷款贴息资格,同时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贴息:
(一)享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属于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或未曾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尚未结清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三)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家庭唯一住房;
(四)申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的职工应为借款人,在贴息申请日前应当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的职工除以下两种情况外,在贴息申请日前应当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1.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重新就业的;
2.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
(五)应当正常偿还贷款本息,在贴息申请日之前一年内未发生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以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且贴息申请日无逾期贷款本息。
第四条 提出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
(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六)核查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贴息的,还需提供银行出具的申请人还款明细和银行借款合同原件。
第五条 贴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借款人持有关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提出贴息申请。
(二)管理处初审。管理处查询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月缴存基数是单位申报的上年度月均工资收入),若家庭人均月缴存基数超过低保家庭认定标准的,初审不予通过,管理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还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管理处根据需要到城市低保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贷款银行、借款人所在街道社区及相关部门核实申请人信息,提出初审意见连同贴息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处(以下简称贷款处)。
(三)贷款处复审。贷款处负责对管理处报送的贴息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出具复审意见并将复审通过的贴息申请材料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贴息审核委员会;复审未通过的,通过管理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还申请材料。
(四)贴息审核委员会审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立由分管副主任为负责人,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贴息审核委员会,对贷款处复审通过的贴息申请进行审核。
(五)主任审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对贴息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贴息申请进行审批。
(六)社会公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拟贴息人员名单通过门户网站、管理处营业厅、缴存单位、街道社区等途径公示一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对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公示无异议”的意见;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及时核实情况并予相应处理,对违反规定的申请人取消贷款贴息资格。
(七)发放贷款贴息资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公示通过的贴息对象名单,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和9月30日前将贴息资金发放至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账户。
第六条 贴息申请每年度受理两次,每半年为一个贴息期。上半年贴息的申请时间为当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下半年贴息的申请时间为次年1月1日至1月31日。在贴息申请期内未提出申请的借款人,视同放弃该贴息期的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申请资格。
第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贴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额度按申请人贴息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支出的80%计算。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贴息额度按以下标准计算:银行贷款执行利率低于贷款基准利率的,按贷款执行利率与相同期限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差额贴息;贷款执行利率高于或等于基准利率的,按基准利率与相同期限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差额贴息。
贷款贴息期内,因申请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而出现的贷款罚息,不予贴息。
(二)年度贷款贴息最高额度为3600元。贷款贴息计算额度超过3600元的,按3600元贴息,月贴息额最高为300元/月。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的,自2012年1月起开始计算贴息。在贴息期内申请贷款或贷款结清的,按已还款月份据实计算贴息;在贴息期取得低保或退出低保的,按享受低保月份据实计算贴息。
(三)所购住房面积未超过90平方米的,按上述规定计算贴息额度;所购住房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按上述规定计算的贴息金额×90平方米占所购住房总面积的比例计算贴息额度。
第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贴息资金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
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范文6
(一)当前资金管理运作模式的由来
根据2002年国务院第350号令颁布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10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级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县级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
自2002年开始,全国各地按此规定的要求,重新调整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至2003年末,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和调整工作基本到位。
由于《条例》中还规定,各地管理中心要根据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管委会的决策执行,也就确立了各地管理中心资金独立运作管理的模式。
(二)当前住房公积金资金的结构特点
1.住房公积金资金运作的基本构成
资金来源:《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必须缴纳一定额度的住房公积金。
资金提取:缴存职工有购房需求时,可以提取自己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退休或死亡的继承人也可以提取,等等。总之,最终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还是要归还给缴存人。
资金使用:当在职缴存职工有合理的购房需求并自有资金不足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一定额度的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
住房公积金资金运作存在一个明显的资金流。资金流入=缴存归集资金+贷款归还资金;资金流出=提取资金+贷款资金;资金净额=流入资金-流出资金。
2.住房公积金资金的收益构成
资金收入:贷款人有义务按时归还贷款,并支付一定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贷款利息收入是住房公积金资金收入的主要部分。
《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资金必须在银行专户存放,由此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也是住房公积金资金收益的重要构成。
成本支出:管理中心每年6月30日还必须根据每个人账户资金的日均级数,向缴存职工支付利息(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这也是管理中心最主要的成本支出部分。
住房公积金业务必须委托商业银行审批业务、实施资金的转移手续等,也必须向业务委托银行支付一定的手续费用,这是管理中心重要的成本支出部分。
由此可见,资金运作的净收益主要构成=贷款利息收入+沉淀资金利息收入-向缴存职工付息-向业务委托银行支付的手续费。
3.住房公积金资金收益的使用
住房公积金资金收益按规定上缴财政,支持当地廉租房的建设。
二、目前资金管理模式的困局
(一)住房公积金资金的缴存归集虽然是政策规定的,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有的地区一定时间内的住房公积金资金归集可能出现困难。
(二)有的地区经济发展过热,住房需求突然异常旺盛,资金存量可能无法满足所有缴存职工的贷款需求。
(三)由于购房热或职工年龄断层等原因,很可能造成某一时间段里住房公积金提取异常。
(四)由于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要相应调整,公积金贷款利率也要调整,这就会极大影响管理中心资金运作收益。
(五)由于宏观调控中,利率杠杆是重要的调控工具,国家调控银行利率之后,管理中心向缴存职工支付的利息以及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也可能受重大影响。
如果管理中心能够自主运作住房公积金资金,便可以根据当时、当地的具体状况,制定比较合适、合理的政策规定,提供有效的住房保障与发展政策,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可是管理中心运作的资金规模太小,在动态变化中保持整个资金流的稳定是有一定困难的,且由于没有规模效应的保障,管理中心就不一定能够保证每期收益都有盈余。也就是说,在某些特定时期,各地管理中心或多或少都会遇到一定的资金困局。
三、解决目前管理问题的方法探讨
为解决目前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的困局,有人提出全国集中管理资金和各地管理中心结余资金集中管理的解决思路。笔者认为这两个都是解决目前问题的好办法,但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的特点,必须有相应的配套组合,才可能真正解决问题。
(一)实施全国集中管理模式,将资金完全集中统一管理
实施全国集中管理,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1.要制定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
我国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一旦要求住房公积金资金全国集中管理,那么全国各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数额度、缴存比例、个人贷款额度、贷款使用配额设定的难度就会很大。
2.必须与行政机构垂直管理模式匹配
目前的住房公积金机构管理模式是与2002年的《条例》相匹配的,如果保持目前的行政管理模式不变,仅仅将资金集中管理,由于利益划归体系发生重大变化,那么今后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工作可能会难以开展。资金全国集中管理模式,必须与行政垂直管理模式相匹配,才可能发挥最佳效力。这样的机构调整难度,也是很大的。
(二)实施各地管理中心部分结余资金全国集中管理的模式
这是为调剂各地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不平衡(尤其是东西部不平衡)、解决资金归集与使用不对称的一种方法。在现实中,东部城市(南京等)在楼市升温、放贷需求很大、自有存量资金不足时,的确有融入资金的需求;而西部某些城市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率不高,由此沉淀资金收益也成问题,必然存在融出资金的需求。如果可以建立国家级的资金调剂中心,便能够调节这种资金不对称。但还必须处理好以下问题。
1.必须要设定规范性细则,确保拆借资金的安全和及时归还
资金拆借时如何担保、违约后如何承担责任等,这些都要有详尽的规定才行。如果这个机制没有建立好,就将资金调剂中心搞起来了,今后也可能会出现诸多隐患。资金的安全和回收保障是资金调剂中心的根本基础。
2.参考银行间拆借市场的管理方法,设定合理的资金调剂方式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