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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1
1生物多样性保护及其在城市生态系统中的价值
在人口剧增、过度开发、环境污染等因素的巨大压力之下,天然生物资源趋于减少,使生物多样性面临极大威胁。这种生物多样性的丧失是全方位的,包括了从遗传基因到生态系统乃至景观的各个层次。生物多样性具有经济、生态、科学研究、美学等多方面的重要价值。就城市生态系统而言,生物多样性是城市工农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人类物质生活的主要来源,还具有极其重要的环境资源价值,如调节气候、保持水平、降低噪音、降解污染物、美化环境等,同时,在人类生存中必不可少的娱乐、美学、社会文化、科学教育、精神及历史等方面都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生物多样性以其积极向上的勃勃生机陶冶了人们的情操,丰富了人们的精神和文化生活。因此,它对于人们心理、道德和思想上的起点潜移默化的激励作用也是难以估量的。
2城市生态系统及其生物多样性现状
城市生态环境是特定地域内的人口资源环境(包括生物的、物理的、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通过各种相生相克的关系建起来的人类聚居地或社会、经济、自然的复合体。城市是人类生存的重要场所,又是人类发展的重要基地,城市生态系统有其特有的生物多样性特征,即城市的生物区系组成(包括微生物、植物、动物)。伴随着城市化进程,虽然人们竭力保持原有的物种,并有意识地进行绿化和园林建设,增加了一些人工景观单元,甚至无意识地带入了一些伴人生物,使城市中某些生物种类及其遗传品系有所增加,但总起来看,城市中生物多样性是不令人满意的,主要是由于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人类自目的开发建设,使自然生物种类减少,而伴随着生物种类相应增加,破坏了城市的生物区系组成。
3角军决问题的出路和途径
由于城市生态环境具有一定的特性,在人工生态环境系统中不具备自然生态系统中的全面的、综合的系统,同时不具备自然生态系统中自我保护与修复功能,因此,人工生态系统相对比较脆弱一些。另一方面,其具有经济化发较好、资金储存量大、以及人类所需物质基础丰富,存在大量人类所需生产生活所需物品。其中,其物质的补充及丰富以及资源的积累需要根据自然生态系统的资源流动来实现的,人类只是利用其资源却忽略其环境的保护,将废弃物品修道自然环境中,生产造成大气污染、水污染等现象也给自然生态系统带来严重的危害。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威肋、自然生态环境,还使打破了人类与自然的共同生存,使矛盾日益增大,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必须进行生物多样性的研究,从而探讨其对于生态环境以及人类社会的重要作用,研究出具有科学依据的解决措施进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护国家基本利益。
3.1将城市生态系统置于生物圈的范畴
城市生态系统是以城市居民为主体,以地域空间和各种设施为环境,通过人类活动,在自然生态系统基础上改造和营建的人工生态系统。从归属看,城市生态系统属于陆地生态系统的人工生态系统,而陆地生态系统与淡水生态系统、海洋生态系统等一起构成生物圈,所以城市生态系统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生物圈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建设和发展,不能只考虑自身,而必须从生物圈的范围来衡量。城市居民与任何一种微生物、植物、动物物种一样,都是自然界的一员,共同生活于生物圈,所以,人类不应凌驾于自然界之上,而应与之协调相处,遵循自然规律,以维持生物圈的良性运转。
3.2搞好城市生态园林建设
城市园林是一类以人工生态为主体的景观,以市区公园、广场绿地、庭院绿地、道路绿化带、森林公园、苗圃等。一个完善的、生态稳定的园林景观应是其结构与功能的高度统一、和谐的景观,其外部形式应符合美学规律,而其内部结构和整体功能,更应符合生态学原则和生物学特征,如群落的分层、镶嵌、生态平衡、生物与环境相互适应等。由于生态园林强调是人工园林和自然生物群落的有机结合,因而在城市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发展方面具有许多有利条件。如园林的空间异质性、园林类型的多样化及大园林规划等都为城市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丰富所发展奠定了优越的基础。在美国,城市园林还积极参与了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体现出二多一少的特色,即树木花草多,野生鸟兽多,建筑少。在国内,许多城市的园林建设正逐步走向生态化、自然化。
3.3加强城市中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基础研究 应对城市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编目,并结合地理、植被、管理等建立城市多样性信息系统(包括数据库,图形库、专家系统库),同时建立监测网点进行长期监测。从而为生物多样性的合理利用和管理提供依据。
3.4提高全民素质,强化保护意识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2
关键词:生物遗传资源;生物剽窃;生物多样性公约;立法模式;中国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04(2008)01-0202-05
21世纪是生物技术时代,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利用其在经济和技术上的绝对优势,正在对全球范围内的生物遗传资源进行着一场新的“圈地运动”。他们无偿或低价地从发展中国家获取遗传资源,然后对其进行所谓的“提纯”或加工,将其视为“发明”获得专利,并进行商业性开发利用,获取巨额的利益。但是,他们却没有让发展中国家公平合理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所获得的经济、科技和其他各种惠益。这就是所谓的“生物剽窃”或“生命海盗”(Biopiracy)现象。
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将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界定为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这为各国应对“生物剽窃”、确保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以下简称为“ABS”)奠定了初步的国际法基础,同时也为各国采取符合国情的履约对策提供了灵活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世界上一些主要的遗传资源国也开始制定国内立法,确立本国关于遗传资源ABS的政策框架和法律机制,旨在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的利益。
纵观《公约》生效10余年来各国的立法实践,已经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根据《公约》确立的原则与框架已经或者正在制定ABS方面的立法。各国通过这种公法管制的模式,针对获取本国境内的ABS活动制定了专门的立法措施,政府部门在此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依法进行调整和管制。所有这些立法,又可以划分为修订/解释模式、综合性立法模式、专门立法模式以及超国家立法模式等四种类型。
本文将对公法管制模式的四种立法类型进行考察,分析各种类型所适用的背景、条件及其优劣之处,以期得出一些规律性的认识,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1 修订/解释模式
很多国家对ABS问题的认识,起源于《公约》的谈判与生效。此后,该问题才逐渐为立法者与普通公众所了解与认识,并进入这些国家的立法议程。在此过程中,有些国家对相关规定进行扩大解释,以便将遗传资源纳入现行法的调整范围,或对现行立法进行修订,增加ABS方面的规定。马来西亚(沙捞越邦)就是如此。
马来西亚是世界上12个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其生物资源相当丰富。热带森林覆盖了大部分国土,是地球上生态系统最为丰富的地区之一。沙捞越(Sarawak)是马来西亚最大的一个邦,享有比其他邦更特殊的地位,他们可以制定与联邦不同的政策与立法。
1987年美国国家癌症研究所获得马来西亚总理内阁经济规划部的收集于出口许可证,随后获得沙捞越邦林业部签发的许可证。受国家癌症研究所的委托,伊利诺斯大学芝加哥学院与沙捞越林业部的植物学家于同年开始收集Calaphyllum lanigerum的枝和叶。美国国家癌症研究所对Calaphvllum lanigerum的提取物进行筛选,发现了强大的抗艾滋病病毒成分:Chmarin组中的(+)-Calanoid A和(-)-Calanoid B。
在该案的启发下,沙捞越邦政府于1994年4月修订了其《森林条例》,增加了获取遗传资源的规定。该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在为开发医药或药品成分进行研究的目的而获取、转移或出口树木或其衍生物之前,都必须获得林业部长批准、林业局长签发的许可证。
这种立法方式的优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维护了现行立法的稳定性,在不影响现行立法基本框架的情况下实现对ABS的管制。另一方面,它避免了就ABS问题制定专门的、综合性立法所带来的巨大成本。这些潜在的成本包括制定新法面临的政治阻力、冗长复杂的协商过程、新法调研与起草的人力与财力资源等。
不过,该修正案也存在很大的缺陷。首先,它仅适用于树木物种,并限于那些与医药开发有关的商业利用。这就产生一种漏洞:如果获取申请者在申请当时并没有决定进行医药产品开发,但随后决定对所获得的样本进行研发,这种情况就不受该修正案的调整。其次,该修正案并没有规定如何进行惠益分享。在Calophyllum案中,双方随后达成的惠益分享安排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双方共同约定的结果。
总体上看,通过扩大解释或修订现行相关立法来管制ABS的方式,只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在一国制定遗传资源获取与获益分享专门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阶段暂时采用。
2 综合性立法模式
这一类型的立法主要是指在可持续发展、自然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更广泛的目标的立法中,规定有ABS问题的专门章节或条款。采取这种立法形式的国家,基本上都是生物多样性和生物资源非常丰富的国家。除了ABS这个焦点问题外,它们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持续利用方面也面临很多现实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各国选择制定《生物多样性法》来实施《公约》的义务,更接近于《公约》所强调之精神与立法目的。此种类型中最知名的是哥斯达黎加1998年的《生物多样性法》。
哥斯达黎加位于中美洲狭窄的大陆桥上,是南北美洲之间的生物汇集地。哥斯达黎加兼具北美与南美的物种,增加了其复杂多样风貌,且地形上有高山纵贯,因此有多种温度地带,适合许多种不同生物的生长。多样的地貌与多变的气候使这个面积很小的国家成为世界上生物物种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
在本国生物开发实践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哥斯达黎加通过了1998年《生物多样性法》。该法最大的特点是,它调整几乎所有与生物多样性有关的问题,而不仅仅限于ABS问题。该法将其基本宗旨确立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资源、公平分享惠益和分担成本。随后,该法又列举了国家应尽力实现的十三项目标,这些目标包括ABS的内容,但更多的目标在于通过各种方式促进国家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持续利用。
1998年《生物多样性法》只是为ABS问题确定了一个原则性的框架。该法明确要求获取申请者必须获得生物资源的实际所有者或提供者的事先知情同意;获取申请者还必须向管理委员会申请获得研究或生物开发的获取许可证。因此,它实质上要求的是双重事先知情同意。在惠益分享方面,它规定获取申请者必须在主管部门的许可证以及与利益相关者的协定中约定技术转让和公平分享惠益的内容。该法还重视对土著与传统社区的保护,承认和保护土著人和地方社区与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利用及
相关知识、实践和创新方面的权利。
根据1998年《生物多样性法》第62条的授权,环境与资源部于2003年颁布了《生物多样性遗传和生化成分与资源获取通则》,对《生物多样性法》中关于ABS的原则性规定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哥斯达黎加1998年《生物多样性法》是旨在全面保护和利用生物多样性的立法。这就为在更广泛的背景下解决ABS管制问题提供了一个框架,也为其他国家ABS立法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它能够将ABS置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整体框架内,而不是作为一个孤立的问题加以处理。
哥斯达黎加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综合立法+实施条例”的立法形式也是一种可取的创新。《生物多样性法》是生物多样性领域的综合性立法,它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对所有事项都作出详尽规定,否则该法内容就会过于庞杂。如果综合立法只是先为相关事项确立一种原则框架,而将具体规定留待主管部门通过实施条例解决,将最大限度地减轻综合立法的负担。其次,任何一部立法在起草时都会出现科学界或利益相关方尚未达成共识的事项,在生物多样性领域更是如此。如果综合立法先是作出原则框架,则可以给各方提供一种共事的框架。分歧问题可以等到获得科学确定性或各方利益协调后,再通过实施条例加以规定。这样就能在短期内确定国家管制与获取框架,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同时,又可以根据实践经验和发展需要进行修订与完善。这种“综合立法+实施条例”的做法,应该说是一种两全其美的方法。
3 专门立法模式
颁布专门的立法是解决ABS问题最直截了当的方式。巴西等国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
巴西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的国家,巴西的生物多样性为国民经济作出了突出的贡献。除了众所周知的生物多样性外,巴西还拥有丰富的文化多样性。近年来,由于遗传材料的偷盗活动,特别是亚马逊地区的活动,巴西每年丧失大约10亿美元的生物多样性。同时,土著和当地社区的传统知识也面临着被掠夺和剽窃的危险。
巴西参议院早在1994年就已经批准了《生物多样性公约》。最初,巴西实施《公约》ABS规定采取的是以高度缔约自由为核心的私法模式。巴西设立了“巴西亚马逊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协会”,由其与商业生物公司签订合同来开展ABS活动。2000年,瑞士诺华(Novartis)公司与生物协会签订了为期3年、排他利用亚马逊地区生物资源的合同。该合同在巴西引起了极大的法律与社会争议。在巴西各界的强烈反对下,生物协会拒绝了与诺华公司的合同。该事件也促使巴西转而采取调整ABS的公法模式。为了应对诺华公司合同带来的社会压力,巴西联邦政府于2000年《暂行条例》。
巴西这种立法方式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它可以短时间内建立一套全面的ABS管制框架。从立法目的上,专门立法是专门调整ABS的立法,具有直接针对性。从适用范围看,专门立法适用于国内的所有生物遗传资源,而不是特定的遗传资源。从调整对象来看,专门立法适用于所有与ABS有关的活动,而不是特定的相关活动。从立法内容上看,专门立法既包括遗传资源的获取问题,也包括相关的惠益分享问题,一般还包括土著社区参与和传统知识保护等问题。从调整机制上看,专门立法一般会设立和指定一个专门调整ABS管制的主管部门。从管制制度上看,专门立法都明确规定了事先知情同意、共同商定条件等ABS领域的特有制度。
不过,巴西的《暂行条例》也暴露出了专门立法方式的一些固有缺陷,即各方面阻力多、立法难度太大。ABS是个全新问题,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例如,对于医药开发等生物技术对遗传资源的需要是否长期存在、合成技术是否会取代天然材料的问题,目前尚没有统一的认识。同时,ABS立法所涉主体繁多,所涉内容庞杂。就主体而言,在管制方层面,ABS会涉及多个不同的政府部门,专门立法新设或指定一个主管部门进行管制,势必会引起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不满甚至是反对。在联邦制国家,还面临联邦政府与省级政府之间在管辖权方面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在被管制方层面,存在着学术利用者与商业利用者之分,还有很多其他的利益相关者,管理制度面临着对这些被管制方一视同仁还是有所区别的选择。就内容方面,ABS所涉及的资源申请、获取、惠益分享、知识产权安排、土著人权利保护等事项与其他相关法律多有联系。如专门规定,恐有重叠之处;如不加规定,又无法实现专门保护之目的。由此可见,在一项专门法律中全面、科学、合理地规定所有内容,真是“难于上青天”!
在这种背景下,上述各项专门立法出现诸多不足与缺陷也就很容易理解了。不过,也正是这种行政法规、而非经过正式立法程序的法律,为应对客观发展的需要而迅速进行修改调整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4 超国家立法模式
目前,南美洲、东南亚、非洲和南太平洋地区等四个区域都已经或正在制定ABS超国家立法。其中,安第斯共同体的《关于遗传资源获取共同制度的第391号决议》(以下简称“《第391号决议》”)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区域制度。
在《公约》谈判与生效之前,该地区及其成员国并没有调整ABS的法律。安第斯共同体的五个成员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公约》于1993年底正式生效,为安第斯共同体各国制定实施《公约》ABS规定的管制措施、维护本国作为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提供国的利益创造了良好的政治环境。
为了在成员国管制ABS活动方面创建公平的法律环境,加强成员国的谈判能力,避免成员国在各自国家的遗传资源获取条件方面各行其是而相互压价,1996年7月2日安第斯共同体卡塔赫纳协定委员会通过了《第391号决议》。《第391号决议》是实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的第一项区域性ABS管制立法。它在重申成员国对其遗传资源的情况下,为各成员国管制ABS提供了共同的框架。
作为一项创新性的法律文件,《第391号决议》大大提高了成员国政府官员与民间团体在ABS方面的意识。这一文件对《公约》缔约国会议、联合国粮农组织会议、世贸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制度和论坛也产生了影响,这些制度和论坛在讨论中经常引用该《决议》并考虑其实施经验与教训。
安第斯共同的经验告诉我们,国家集团要采取超国家立法管制ABS形式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至少包括相关国家与邻国共享一定的生物资源和传统知识、相关国家与邻国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方面面临着共同的问题、相关国家都有一个既存的区域组织作为依托三个方面。
这种通过区域组织采取超国家立法的模式至少有两方面的优点。一方面,超国家的ABS制度可以提高参与国家的谈判实力。超国家立法都为每个成员国规定了一套必须执行的共同最低规则。这样以来,即使开发利用者认为一国的获取成本过高,他也不太可能与拥有相同资源的邻国达成成本更低的获取协定。这样就有助于提高区域
内各成员国的整体谈判实力。另一方面,这种超国家立法可以加强区域内各成员国在ABS方面的能力建设。区域内的发展中国家在与生物开发者相比处于不利谈判境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发展中国家普遍缺乏为其遗传资源增值的科学与技术能力。它们实际上处于生物开发利用链中的低价值终端。在区域国家之间加强协调、促进合作是所有区域立法安排共同的目标。
应当注意的是,采取区域共同的获取框架并不意味着所有相关国家的需求和具体情况是相同的。同一区域内的不同国家之间尽管在ABS方面存在着共同利益,但在国家大小、资源禀赋、人口数量、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等方面还是存在着差异,因此区域安排必须具有适应各国具体需要和优先事项的灵活性。
不过,这种超国家的立法框架也可能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框架的形成过程,可能因参与国家的数量众多而异常复杂。其次,如何在确保区域共同制度的基础上适应个别国家的需求和具体需要依然是个难题。
5 对我国的启示
综上可见,采取公法管制模式的国家全都拥有比较丰富生物多样性和生物资源。与其丰富的生物资源禀赋相对应,这些国家在遗传资源的全球交流中毫无例外地属于遗传资源的提供国。由于缺乏有效管制,这些国家的遗传资源大都被外国生物开发者免费获取甚至是被剽窃或掠夺,没有因资源开发而获得公平合理的惠益分享。由此可见,一国所拥有的丰富生物资源、该国生物资源提供者的地位以及该国无管制的生物开发现状,是决定该国对ABS采取公法管制模式的主要动因。
由于各国在生物资源的丰富程度、生物开发现状、ABS管制的紧迫程度等方面还存在着差异,因此各国又采取了通过修订或扩大解释现行立法调整ABS问题、制定包含ABS规定的目标更广泛的综合性立法专门的ABS立法以及区域组织的超国家立法等四种类型的立法形式。这几种立法形式各有千秋。
通过修订或扩大解释现行立法将新兴的ABS问题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可以保持原有立法框架的稳定性,避免制定新立法可能引发的昂贵立法成本,它的缺陷在于无法对同样重要的惠益分享、传统知识、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调整。实际上,采取这种立法形式的国家(如马来西亚)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开始考虑制定专门立法问题。
在目标更广泛的综合性立法对ABS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是面临生物多样性全面保护与持续利用压力的国家比较流行的一种立法形式。这种立法形式的优点是相当明显的。首先,它不是单独处理ABS问题,而是将其置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整体框架内进行考虑,因此有助于在更广泛的背景下解决ABS管制问题。其次,该种立法形式一般都为ABS管制确立了结构合理、内容全面、形式完整的框架。第三,“综合立法+实施条例”的形式可以解决综合性立法内容过于庞杂的问题,并为日后解决立法当时的不确定因素提供了可能。
比综合性立法形式更彻底的是有些国家采取的ABS专门立法形式。专门立法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它的“一步到位”。与综合性立法相同的是,这种立法可以为ABS的管制确立全面的法律框架。与综合性立法不同的是,专门立法在调整对象上更加具有针对性,其单行立法的形式也可以保障在内容的全面性,因此基本上不需要再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加以补充。专门立法所具有的这一独特优势,有助于ABS管制压力较大的国家尽快构建管制框架、尽早实现对由获取其资源所产生惠益的公平分享。
最后一种立法形式是区域组织的超国家立法。采取这种立法形式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即:相关国家必须拥有着共同或类似的遗传资源,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方面面临着共同问题,该制度得到相应的区域政治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大力支持。对于那些符合这些条件的国家而言,区域组织的超国家共同制度可以提高参与国家在ABS方面的谈判能力,同时有助于加强区域内各成员国在ABS方面的能力建设。不过,区域立法也必须考虑各成员国的特殊情况与具体要求,同时作为一种区域性的国际法,它最终仍需要各国通过国内措施予以实施,无论是直接在国内适用还是制定实施立法。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3
《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1992年5月22日通过,1992年6月在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开放签字,1993年12月29日正式生效。这是1992年联合国环发大会《21世纪议程》框架下的三个称为“里约公约”的重要多边环境协议之一,目前有194个缔约方,秘书处设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管理。
《公约》主要内容
《公约》的目标是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实现手段包括遗传资源的适当取得及有关技术的适当转让,但需顾及对这些资源和技术的一切权利,以及提供适当资金。
《公约》重申各国对于自然资源主权的原则,同时也要尊重其他国家的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有责任保护他们行政管辖范围内的生物多样性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生物多样性。《公约》要求缔约方采取合作行动,保护国家行政范围以外的地区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也规定了缔约方有下列责任:
制订和实施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战略、计划或规划;
监测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确定保护每一类物种的紧迫程度,根据他们所具有的风险,对他们采样、分析;
在查明、保护和可持续使用生物多样性方面,开展研究和培训教育,提高公众意识;
在计划的国家项目有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生物多样性具有负面影响的情况下,与他国交换信息和开展磋商。
《公约》在国际法中首次明确保护生物多样性是一个“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是发展过程中不可分割的部分。
《公约》包括了所有的生态系统、物种和遗传资源,它将传统的保护措施同可持续地使用生物资源的经济目标相联系。同时还确立了公平合理地分享使用遗传资源产生的惠益以及商业使用资源所产生效益的原则,也包括了正在迅速发展的生物技术领域,涉及技术发展和转让、惠益分享和生物安全的问题。重要的是,该公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缔约国有责任实施其各项条款。
《公约》提醒决策者,自然资源不是无穷无尽的。它建立了一个可持续使用的哲学思想。过去的保护工作目的是保护特定的物种和生境,而《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必须为人类的利益而使用,但这种使用必须以不造成生物多样性长期的减少的方式和速度进行。
《公约》也给决策者就预防的原则
提供了指导。就是说,在生物多样性有明显减少和丧失危险的情况下,充分的科学肯定性的缺乏不能作为推迟采取措施防止和最大程度地减少这种威胁的借口。《公约》指出,保护生物多样性必须要有充足的投资,作为回报,保护将给人类带来重大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
《公约》涉及许多问题,下面是其中的几个:
保护和可持续使用生物多样性的措施和刺激手段;
依法获取遗传资源,包括提供资源方必须遵循“事先知情同意程序”;
技术(包括生物技术)的获取和转让;
科学技术合作;
环境影响评价;
教育和公众意识;
财政资源的提供;
实现《公约》承诺的国家报告。
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是为转基因生物越境转移立法的第一个国际协议,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一个附属协议。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在蒙特利尔举行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特别缔约方大会上通过,2000年5月在内罗毕开放签字,并于2003年9月生效。《生物安全议定书》现在有194个缔约方。
《生物安全议定书》对那些对生物多样性有负面影响的转基因生物(LMOs)的安全转移、处置和使用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了它们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尤其是越境转移。它包括管理转基因生物的进口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也包括预防的措施以及危险评估和管理的机制。
《生物安全议定书》建立了一个“生物安全交换所”,以促进信息交流,还包括了能力建设和财政资源方面的条款,特别重视发展中国家和那些没有国内立法制度的国家。
从本质上来说,《生物安全议定书》旨在规范所有对保护和可持续使用生物多样性可能有负面影响的转基因生物的国际贸易、处置和使用,同时也考虑了到对人体健康的危险。
《生物安全议定书》是保护生物多样性采取的一项重要的步骤。它特别强调对于转基因生物向环境转移要采取预防的措施。预防的原则是本协议的核心。它意味着缔约国在对于某些转基因产品的安全性缺乏科学认识和一致性的情况下,有权禁止和限制这些转基因生物的进口和使用。
《生物安全议定书》要求缔约国在进口转基因作物的时候,事先要得到通知,并且要同意,这叫做“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缔约国必须首先得到进口国的明确同意,才能出口要转移到环境当中的转基因生物。
《生物安全议定书》是一个历史性的成就。在国际法中首次明确地要求缔约国要采取预防的措施来预防转基因生物对生物多样性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
为了能够达成协议,许多重要的生物安全的措施没有列入,但是《生物安全议定书》还是迈出了正确的一步。现在的议定书制定了必须执行的最低标准。
名古屋议定书
2010年10月在日本名古屋召开的《公约》第10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平和公正分享其利用产生的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以下简称《名古屋议定书》)。《名古屋议定书》的目的是通过以适当的方式对遗传资源的获取、相关技术的转让以及资金的提供,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因使用遗传资源所获得的利益,以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地利用其组成部分。《名古屋议定书》于2014年10月12日生效,目前有57个缔约方。
《名古屋议定书》还规定了以下具体目标:在2020年底前,扩大保护世界上的森林、珊瑚礁与其他受威胁的生态体系,达成保护17%的陆地及10%的海洋的目标;控制或消灭外来物种入侵;使珊瑚礁等生态系统所受的全球变暖和海洋酸化等压力降至最低;防止已知濒危物种灭绝,并致力改善或维持其保护状况;农业、水产养殖业和林业的作业,要接受可持续性管理;环境污染控制在某个水平,以不损害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为目标。
关于资金,《名古屋议定书》规定,《公约》财务机制,即全球环境基金是《议定书》的财务机制,还规定应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依照《公约》相关规定所产生的资金需求。
关于生物遗传资源利用及其利益分配规则,《名古屋议定书》规定,利益分配的对象仅限于该议定书生效之后利用的生物遗传资源。
《名古屋议定书》还规定,2015年前,所有缔约国要制订国家生物多样性战略和行动计划。为加强监管,防止不正当对遗传资源的获取和使用,资源利用国须设立至少一个以上的监管机构。
补充议定书
于2010年10月在日本名古屋举行的《生物安全议定书》第五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赔偿责任和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简称《补充议定书》)。《补充议定书》通过了一些行政性办法,以解决一旦源于越境转移的转基因生物体给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造成损害时采取的补救规则和应对措施。
缔约方大会
《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是《公约》的决策机构。到2014年底,《生物多样性公约》共召开了12次缔约方大会,《卡塔赫纳议定书》和《名古屋议定书》分别召开了七次和一次缔约方会议。下面对其中比较重要的会议作些介绍。
1994年11月到12月,在巴哈马拿骚召开了《公约》的第一次缔约方大会。这次大会建立了实施《公约》的总体框架,包括决定建立生物安全信息交换所机制和科学技术咨询附属委员会,并决定全球环境基金作为《公约》的资金机制。
2008年5月在德国波恩召开的《公约》第九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关于下列问题的决议:2010年前完成一项关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益分享国际协议的谈判的路线图;集资战略;需要保护的海洋区域科学标准和指南;以及建立一个生物多样性和气候变化特别技术专家组。
《生物安全议定书》第一次缔约方会议于2004年2月在马来西亚吉隆坡举行。这次会议通过了下列决议:信息交流和生物安全信息交换所;能力建设;决策程序;处置、运输、包装和标识(HTPI);议定书的执行;责任和危害纠正;监测和报告;秘书处;资金机制指南;中期工作方案。会议还决定建立执行委员会和责任和危害纠正工作组。工作组的任务是根据《议定书》的规定,研究转基因生物越境转移造成的危害的责任和纠正方案。
《生物安全议定书》第五次缔约方会议于2010年10月在日本名古屋举行。会议通过了《补充议定书》,还通过了其他16项决定,包括:执行委员会;生物安全信息交换所;能力建设;生物安全专家名录;处置、运输、包装和标识标准;转基因生物过境方的责任和/或义务;监测和报告;评估和审核;战略计划和多年工作方案;与其他组织、公约和项目的合作;危险评估和管理;公众意识和公众参与;财务机制和资金;预算等。
《公约》第10次缔约方大会于2010年10月在日本名古屋召开。经过激烈的讨论、谈判和多个深夜的会议,特别是在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分享、战略计划和集资战略等问题上,大会通过了一揽子协议,使这次大会成为《公约》历史上最成功的一次会议。会议最大成果是通过了《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平和公正分享其利用产生的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
会议还通过了下列决议:《2011年-2020年生物多样性公约战略计划》;实施第九次缔约方大会通过的集资战略的行动和指标;事实上暂停转基因工程;在合成生物学问题上的立场,敦促政府对合成生命释放到环境中采取预防的措施;《公约》在“减少发展中国家森林砍伐和退化,包括保护造成的排放”(REDD+)中的作用;特加里瓦伊埃里道德行为守则。会议还确定了加强里约公约之间合作,为里约+20峰会准备的步骤。
《公约》第1 1 次缔约方大会于2012年10月8日到19日在印度的海得拉巴举行。第11次缔约方大会讨论了遗传资源获取和分享的《名古屋议定书》的现状、《2011-2020战略计划》的实施和实现爱知生物多样性目标的进展以及集资战略的实施情况等问题。
在第10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名古屋议定书》以后,第11次缔约方大会标志着从政策制定到政策实施的转变。大会共通过了33个决定,从生态恢复、海洋和沿海生物多样性到《名古屋议定书》的实施,从生物多样性的传统的可持续利用到为在国家和地方一级实施《议定书》而开展工作奠定基础。
这次会议在资金问题上,包括实施集资战略的目标和预算这些问题上,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最后在2012年10月20日清晨达成了一个妥协性的协议。会议决定到2015年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与生物多样性有关的国际财政资金的流动要翻一番,而且要将这个水平至少维持到2020年。会议还达成了改善基础信息的收集和分享的目标,以及为了监测集资情况的一个初步报告框架。
《公约》第12次缔约方大会于2014年10月6日至17 日在韩国的平昌举行。在第12次缔约方大会的第二周,即10月13至17日举行了《名古屋议定书》第一次缔约方会议。
大会对《2011-2020生物多样性战略计划》实施的进展情况进行了中期审议,还审议通过了能力建设、科技合作和其他手段对《公约》实施提供支持的进展情况。大会还讨论了下列重要问题:集资和其他与资金有关的问题;提高《公约》的效率;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与其他组织的合作;海洋和海岸的生物多样性;生物多样性和气候变化;生物燃料;传统知识;可持续的野生动植物管理;入侵外来物种;合成生物学;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第12次缔约方大会围绕这些问题和其他问题共通过了33项决定。
2014年10月12日《名古屋议定书》正式生效。《议定书》第一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了10项决定,其中包括: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信息交换所以及信息交流;监测和报告;《议定书》的执行;能力建设;意识提高;全球惠益分享机制的必要性和模式;组织、财务和预算等问题。
《公约》第12次缔约方大会在多个问题上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特别是开始了关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配的《名古屋议定书》的实施进程。
履约状况
20多年来,由于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公约》的履约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公约》本身是一个框架性的多边环境法律协议,缺乏实施的具体机制。后来通过的《生物安全议定书》、《名古屋议定书》和《补充议定书》提供了这种机制,并扩大了《公约》的范围,这本身就是一个成就;许多缔约国建立了履行《公约》的国家机构,制订了有关法律法规;170多个国家按照《公约》的要求制订了《国家生物多样性战略和行动计划》,采取了包括建立自然保护区等许多行动;各国能按要求递交国家报告;在全球和地区范围内举行了许多的讨论会和经验交流会,开展了各种各样的合作活动。这一切都推动了全球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中国已经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生物安全议定书》,是这两个多边环境法律协议的缔约国,并在履约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措施,生物多样性保护取得积极进展。中国履约行动主要包括:(一)建立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工作协调机制,成立了由25个部门组成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委员会;(二)了50多部相关法规和规划计划,初步建立了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规体系;(三)生物多样性就地和迁地保护成绩显著。截至2014年底,建立自然保护区2729个,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428 个。自然保护区总面积147万平方公里,占陆地国土面积14.84%,超过世界12.7%的平均水平;(四)重视生态系统建设、保护和修复工作,组织开展了多项全国或区域性的重要物种资源调查和监测工作;(五)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宣传和教育活动,公众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参与意识得到提高;(六)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与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展项目合作。
从全球范围来看,《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履行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美国对《公约》一直持消极态度,它于1993年签署了《公约》,但迄今没有批准,因此还不是缔约国。美国、阿根廷和加拿大生产了全世界90%的转基因作物,但他们现在还没有批准《生物安全议定书》。这些国家和其他一些支持转基因生物的国家,统称为迈阿密集团。《名古屋议定书》虽然已经生效,但至今只有57个缔约国,另有91个国家虽然签署了该议定书,但尚未批准,美国等国家至今没有签署该议定书。
资金的问题。按照《公约》的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使发展中国家完成《公约》所规定的义务,而且还规定,全球环境基金是《公约》的基金机制。但是,长期以来,发达国家没有真正兑现他们的承诺,给发展中国家提供的资金一直短缺。在2010年召开的第10次缔约方大会上,发展中国家再次呼吁发达国家兑现他们的承诺,并说明如果没有充足的资金支持,他们难以实施《2011-2020生物多样性战略计划》,但发达国家对此持消极态度。
2012年召开的第11次缔约方大会在资金问题上取得了进展。会议决定到2015年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与生物多样性有关的国际财政资金的流动要翻一番。
但在2014年召开的第12次缔约方大会上,一些发达国家企图从11次大会作出的承诺上后退。他们要求将上次作出的目标推迟5年,即至2020年实现,但发展中国家坚持原来2015年实现的目标。最后大会通过的决定是到2015年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资金要翻一番。发展中国家要求在决定中写上这是“最终目标”,但遭发达国家反对而用了“目标”两字。这给以后在此问题上重新谈判留下了余地。资金的缺乏是许多发展中国家不能完成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一个重要原因。
技术转让也是履约中一直存在的问题。联合国环发大会作出决定,发达国家应以优惠和减让性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保护全球环境需要的技术。《公约》规定,为支持履约,要建立专门的技术转让和科学和技术合作的方案。但在这个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一直存在着重大的分歧。发达国家强调技术转让应当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而且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因此对向发展中国家转让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技术一直持消极态度。在保护生物多样性传统知识的转让问题上,各国也存在着分歧,有的国家担心这不能保证生物多样性的有效保护。还有一个分歧是谁来主导技术转让。第10次缔约方大会讨论了建立生物多样性技术方案的问题。
关于该方案的秘书处,非洲集团主张设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秘书处,而欧盟主张设在联合国环境署。由于有这些分歧和争论,《公约》所确定的技术转让的目标一直没有真正的实现。许多发展中国家因为缺乏相关的技术而不能完成《公约》和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关于国家层面的履约问题,《公约》本身存在着问题。它没有很明确的国家层面应当采取哪些行动的条款,譬如没有明确要求制定国家法律的条款。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4
一、现代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主体的分析与思考
我们都知道当前环境问题越来越严峻,生物多样性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生物多样性的丧失不得不引起全人类广泛高度的重视。生物多样性丧失的原因和根源都与人类活动有关,对此我们必须重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笔者认为跨国公司、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突破传统国际法主体的限制,将跨国公司纳入到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的主体之中。跨国公司很多业务都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全球资源的利用,非政府组织在保护生物多样性方面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参与到国际程序之中,这些都是佐证这三类主体可以成为治理主体的理由。
二、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各领域国际法内容的分析与思考
笔者着重针对四大主要领域的内容进行分析,并就一些关注的问题谈谈自己的思考。
(一)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国际法
第一,为了实现遗传资源的持续利用,我们肯定要对地球上的遗传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这是一种应有的权利。但是,权利需要法律的保障和确认,如果获取权得不到《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确定,终究使得遗传资源获取权没有法律地位,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所以,《生物多样性公约》应该将提供遗传资源的主体和获取权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技术转让面临另一个问题是发展中国家掌握了技术,是不是反过来会对发达国家这些利用国的遗传资源获取权造成威胁?对于这一个问题,应将技术转让之后的不利影响进行附条件说明,发达国家可以在提供减让或优惠条件的同时,基于自己的利益,与提供国进行协商,进行附条件的转让,消除利用国提供技术转让之后的顾虑。
第三,关于共同商定条件与事先知情同意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两者其实是一种程序上的先后关系,有了事先知情同意,才可以共同商定条件,共同商定条件就是一个过程,而非结果状态。那么作者对该术语的解释似乎是不妥的,其将“达成一致”作为该术语的落脚点,但共同商定条件并不一定非要达成最后的结果,也可能没有谈判成功。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将“达成一致”改成“协商”。
(二)生物安全国际法
当下,转基因生物安全国际法中存在的一个大问题在于如何化解与WTO贸易关于转基因方面的相关规范之间的冲突。《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是基于对生物安全,也就是从环境法的视角予以调整规制的,但WTO相关规范都是基于国际贸易法等规则来予以调整,环境保护的视角与国际贸易的视角显然存在着不同,利益冲突是显而易见的。要想解决这一冲突,就需要完善相关国际法文件的内容,使之更适应处理转基因产品贸易中的纠纷,对此类涉及生物安全的产品贸易予以制定统一的法律规则,完善整个生物安全国际法体系。
(三)生物多样性保育国际法
共管的目标在于使保护地治理得更好,保障保护地的可持续发展,那么共管就需要几个管理主体分工合作,互相支持。例如,当地土著居民可以负责对保护地治理的直接管理工作,负责日常的维护;而政府部门,可以在土著居民实现自治的基础之上,进行资金和保障机制的帮助,以便支持土著居民更好地对保护地进行治理。那么土著居民也不能不听从政府的统筹安排,因为相比而言,政府部门的执法水平以及决策能力较高于土著居民,所以自治权不能对抗政府部门的权力。
(四)外来物种入侵防治国际法
第一,现行外来物种入侵防治国际法的履约状况,依旧很不乐观。一方面,要提高公约的地位,对公约进行完善,例如对各国的具体义务进行细化规定,对违反义务或者拒绝履约可以采取的措施等等都要做出具体细化的规定。
第二,由于防治外来物种入侵非常棘手,许多发达国家都对此束手无策。笔者认为,应该充分发挥国际合作原则的作用,各个国家建立合作的机制,共同致力于外来物种入侵的防治。同时,还要建立技术和资金保障机制,共同致力于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的技术研究。
三、结语
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原理错综复杂,为了更好地推进生物多样性国际法制建设,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关注和共同研究。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发展任重而道远,但我们依旧充满信心,呼吁国际社会关注生物多样性法制建设,共同维护我们这个多姿多彩的地球家园。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5
关键词:生物多样性 原因 可持续利用 保护对策
引言
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基础,也是当今国际社会环境和发展的研究 热点问题之一。中国是全球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家之一,它有的生物物种数量约占全球的十分之一,是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地区。 但是由于自然、人为及制度方面的原因,中国的生物多样性正遭受着严重的损失和破坏,保护生物多样性已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急中之急、重中之重的事情。本文旨在通过对这些原因的分析,提出建设性意见,以资探讨。
1.生物多样性概述
1.1 生物多样性的概念、含义
1992年6月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各国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二条对生物多样性作如下解释:
所有来源的形形生物体,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
1994年我国政府制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对生物多样性作如下概念:
所谓生物多样性就是地球上所有的生物、植物、动物和微生物及其所构成的综合体。
但上述对生物多样性的概念缺乏全面性、准确性和简练性,故本文将生物多样性定义为反映地球上所有生物及其生境和所包含的组成部分的综合体。
生物多样性包含三层含义,即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三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遗传多样性是指某个物种内个体的变异性;物种多样性是指地球上生命有机体的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是指生物圈内生境、生态群落和生态过程的多样性以及生态系统内生境差异、生态过程变化的多样性。三者之中生态系统多样性是基础,而物种多样性是关键,遗传多样性含有的潜在价值最大。
1.2 生物多样性的意义
生物多样性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每个层次生物多样性的都有着重要的实用价值和意义。物种的多样性为人类提供了大量野生和养殖的植物、鱼类及动物产品;遗传多样性则对培育新品种、改良老品种有着重要的作用,如人们可利用一些农作物的原始种群、野生亲远种和地方品种培育高产、优质和抗病的作物。在生态系统中的最重要的作用就是改善生态系统的调节能力,维持生态平衡。因此生物多样性不仅能为人类提供丰富的自然资源,满足人类社会对食品、药物、能源、工业原料、旅游、娱乐、科学研究、教育等的直接需求,而且能维持生态系统的功能、调节气候、保持土壤肥力、净化空气和水,从而支持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和其它活动。此外生物多样性直接影响着中国的文化多样性.
1.3 我国生物多样性现状
我国在1987年公布的《中国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第一期中,公布的濒危种类有121种,受威胁的158种,稀有的110种,共计389种,其中一类保护植物8种、二类的157种、三类的22种。另据中国红皮书的估计显示,超过1/10即500多种脊椎动物物种和15%~20%即400~500种高等植物已经受到威胁。而我国对境内的物种及其数量尚无确切的统计数字,尤其对濒危物种的调查尚不全面。出现的问题是有些国家未列入濒危物种名录的物种面临生存威胁,有的甚至濒临灭绝,而另一些则由于人为的保护、繁育、利用而使种群数量有所增减,因而有必要调整其保护级别或划出、划入保护之列,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药用动植物,如黄草,急待保护。
此外,近年来野生生物贸易已经对中国的生物多样性产生了较大影响。由于粮食、中医药、服装等对野生生物的需求日益增加,野生动植物的非法交易也急剧增长,对几种濒危动植物物种以及一些没有列入国家保护名单之内的动植物物种数量已经构成威胁。如:藏羚羊。
2.生物多样性损失的主要原因
生物多样性的丧失,既有自然发生的,也有因自然发生的,但就目前而言,人类活动(特别是近两个世纪以来)无疑是生物多样性的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此外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则是引起损失的另一主要原因。
2.1 自然原因
一是物种本身的生物学特性。其一是物种的形成与灭绝是一种自然过程,化石记录表明,多数物种的限定寿命平均为100~1000万年。其二是物种对环境的适应能力或变异性、适应性比较差,在环境发生较大变化时难以适应,因此而面临灭绝的危险。如大熊猫,其濒危的原因除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以外,与其本身食性狭窄、生殖能力低等身体特征有关。二是环境突变(天灾),如地震、水灾、火灾、暴风雪、干旱等自然灾害。
2.2 人为原因
由于人类对生物多样性对人类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同时又过多的重视经济发展,而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淡薄,从而导致生境破坏时有发生;对生物资源开发过度,有些甚至是掠夺式的开发;环境污染严重;对外来物种入侵问题重视不够以及制度的不健全,这些都是导致生物多样性减少的主要原因。
2.2.1 生境的丧失、片断化、退化
栖息地破坏和片段化已成为我国一些兽类数量减少、分布区缩小和濒临灭绝的主要原因。伐木和占地是中国生境被破坏的两大主要原因。天然林的大幅度减少直接威胁到从苔藓、地衣到高等物种的生存。此外伐木也是导致森林火灾的一个主要原因,中国在过去25年内因森林火灾共损失了860万公顷的森林。以农业和建设为目的的占用森林、湿地和草原则是生境破坏的另一个原因。据估计,中国目前农田的1/3本来是处女林,这一问题在中国热带地区尤为严重。而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沿海湿地的一半左右已经发生改变,高原湖泊周围的湿地也损失严重。另外,1950~1980年间中国湖泊面积减少1/10。
生境的片断化是指一个面积大而连续的生境被分割成两个或更多小块残片并逐渐缩小的过程。多种人类活动都可能导致生境的片断化。如铁路、公路、水沟、电话网络、农田以及其他可能限制--生物自由活动的分隔物,和自然保护区内修筑公路等人为设施。特别是由于这些人为设施的建立,使得动物的活动受到限制,从而影响其觅食、迁徙和繁殖,而且植物的花粉和种子的散布也会受到影响。因而引起动植物种群数量下降并引起局部灭绝。同时由于生境的片断化,阳光、温度、湿度及风的变化,也会导致一些物种濒危、甚至灭绝。另外生境的片断化有助于外来物种的入侵,进而威胁到原由物种的生存。
生境退化则是生境部分的失去原有功能,如由于经济发展、过度放牧等原因,使得草场退化严重,引起草原生物生理机能衰退,从而对其生存构成威胁。
草原的退化。
2.2.2 掠夺式的过度开发
许多生物资源对人类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随着人口的增加和全球商业化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人类对之的需求随之迅速上升,其结果导致对这些资源的过度开发并使生物多样性下降。
而当商业市场对某种野生生物资源有较大需求,通常会导致对该种生物的过度开发。典型的实例是人类对海洋鲸类的猎捕活动与鲸类数量的消长之间的关系。我国许多药用植物,如人参、天麻、砂仁、七叶一枝花、黄草、罗汉果等,野生的植株都已经很有限了,如果仍不加限制必然导致灭绝。其中偷猎、滥挖走私野生动物行为对生物的多样性威胁最严重。
2.2.3 环境污染
2.2.3.1 水体污染
水体污染能够对水生生物(特别是鱼类)生命周期的任何发展阶段,产生亚致死或致死作用,影响他们的捕食、寻食和繁殖。其中亚致死的水体污染对水体生物多样性的影响更为突出、普遍、久远。在这种环境中的生物繁殖能力下降、生长缓慢或者死于环境胁迫有关的疾病。而水体富营养化能使水体生物多样性显著下降,昆明滇池即是一例。
2.2.3.2 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通常会使当地植被退化,甚至变成不毛之地,同时土壤动物也会变的稀少甚至绝迹,其生物多样性比未受污染区显著下降。如矿区、尾矿堆积地一、矿区废弃地以及垃圾填埋废弃地都少有树木生长。
2.2.3.3 空气污染
人类排放到大气中的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均能对生物体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失,并对生态系统构成危害。经各种途径进入空气的二氧化硫、氨、臭氧等能直接杀死生物。来自冶炼厂废气中的有毒金属能直接毒害植物。而由于臭氧空洞、酸雨以及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所引发的温室效应等造成的生物多样性损害、减少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关注和重视 ,特别是温室效应引起的全球变暖和酸雨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2.2.4 外来物种入侵
外来物种入侵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了很大威胁。其入侵方式有三种:一是由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城市公园和绿化、景观美化、观赏等目的的有意引进或改进,如在滇池泛滥的水葫芦、转基因生物;二是随贸易运输旅游等活动传入的物种,即无意引进,如因船舶压仓水、土等带来得新物种;三是靠自身传播能力或借助自然力而传入,即自然入侵,如在西南地区危害深广的紫茎泽兰、飞机草。在全球濒危物种植物名录中,大约有35% ~46%是部分或完全有外来物种入侵引起的。2002年来自南美洲亚马逊河的食人鱼又名食人鲳在我国掀起轩然大波。其一旦流入某一水域达到一定规模时,可能会大量屠杀其他鱼类,给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带来危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2.3 制度原因
虽然我国在保护生物多样性方面取得一定成绩,但由于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生物多样性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主要表现在:虽然国家已把环境保护的成效纳入政绩考核之中,但有些地方政府并未把此真正纳入工作计划;对生物多样性有影响的重要部门(如农业、林业、渔业、科研机构等)对此重视够,缺少相关具体实施细则、行动及专业人员。自然保护区是保护物种及其生境的有效方法,我国已建立数目众多的保护区,但相对与国土总面积而言是不够的,而且部分保护区管理混乱、土地权属不清等也需要完善。在法律制度方面,虽已实施《自然保护区条例》多年,但毕竟在法律效力上位阶较低,调整面窄,处罚力度不够,故需要进行新的立法以保护自然保护区、物种及其生境。而在外来生物入侵问题上,虽有一些法规涉及,如《进出境动物检疫法》但没有专门法规对此做相应调整,法律漏洞较大。
此外,由于经济发展;新的城镇、水坝、水库、矿区的开发、建设;旅游活动以及国际合作不充分也会对生物多样性构成威胁。
3.保护对策
保护生物样多性不仅需要加快治理环境污染,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更重要的是在生态系统水平上采取保护措施,传统的做法主要是建立自然保护,通过排除或减少人为干扰来保护生态脆弱区,在一般情况下,确是保护某些物种或生态系统的有效途径。但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加以完善,有必要通过立法的途径解决,主要是对自然保护区进行立法。鉴于外来物种对生物样多性的影响日益严重,而我国却没有专门立法保护措施,故建议建立外来物种管理法规体系。而且随着人口和用地的不断增长,被动的保护已很难真正达到保护的目的,为此提出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同时生物多样性对全人类都有着深远的意义,需要各国政府和人民的积极参与,故特别强调国际合作和加强国民教育。
3.1 建立、完善自然保护区和制定《自然保护区立法》
自然保护区是具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双重性质,并且是一定的空间范围的区域。在我国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惜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和具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地的陆地水域和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据《世界资源》1997年的统计,全世界已建立较大面积的保护区1.04万个多,其无论在保有物种、遗传、生态系统的多样性还是在保护物种生境上都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各国也意识到,由于缺法相关法律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混乱,保护区内开发与保护矛盾突出,乱砍、滥挖偷猎行为时有不断,造成一些自然保护区破坏严重。
因此,许多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和国家公园进行了专门立法。如,英国《国家公园和乡土利用法》,日本的《自然公园法〉澳大利亚的国家公园与野生生物保护法》 加拿大的《国家公园法》,韩国的《自然公园法》 等。另外,一些国家制定了自然保护区或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综合性法律,并将自然保护区纳入其中。例如,日本的《自然保全法》、新西兰的《自然保护法》、韩国的《自然环境保护法》等。这些法在保护生物多样性上取得很大成效。
所以无论是按国际通行做法还是从我国国情出发,都有必要抓紧制定一部《自然保护区法》,对由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开发和利用而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建议在原有法规中法律制度:如审批制度、分级分区制度、管理制度、检查应急制度的基础上,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如分类性保护和管理制度、监督管理体制、投入保障制度,借鉴国外相关先进经验,创设新的法律制度,如功能区划制度和社会影响评价制度。
3.2 防止外来物种和建立外来物种管理法规体系
外来物种入侵不仅对当地生物构成威胁,同时对经济和人体健康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一些国家对此进行了立法。如美国先后颁布或制修订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外来物种预防和执行法》、《国家入侵生物法》、《外来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法》、《联邦有害杂草法》等;新西兰《生物安全法》等。
我国虽有一些法律法规涉及外来物种管理,如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农业 和林业局分别建立了水生和陆生野生动物引进审批制度;《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和《植物检疫条例》。但是目前尚无针对外来物种入侵的专门法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涉及到 外来入侵物种物种,但未制定专门针对外来物种入侵的行动计划,所以中国急待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生态安全和保护本国生物多样性。如设立引种许可证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立外来物种入侵预警机制。
另外,对外来物种进行普查和有计划清除,也很有必要。
3.3 在保护中持续利用生物资源
虽然全世界已建立众多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等多形式保护方法方式,但相对于地球生物圈而言,其保护的生物多样性是有限的。因此人们认识到,有效和长期可信的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方法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指对生物资源的利用应以使生物多样性在所有层次上得以保护、再生和发展。对保护而言,没有合理利用也就没有保护。利用自然保护和发展旅游业就是一例。不但有经济效益,实际上也是宣传群众、教育群众,从而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这本身就是社会效益的体现,也是自然保护的价值体现。
另外建议对生物多样性有影响的重要部门(如农业、林业、渔业、科研机构)制定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他们的生产计划中,鼓励生物的资源利用方式的多样化。包括根据当地资源的实际情况实施传统的农业和林业措施;推进科研与教育;采取必要的办法使保护区免受人类活动的影响和进行迁地保护。
3.4 国家合作与行动
在生物多样性问题上,世界各国的共识是生物多样性问题不是局部的、地区的问题,而是全球性的问题。联合国有关组织、世界科学界和各国政府部门认为国际合作是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方面。因此我国政府应积极的参与国际合作加入协定,联合打击跨国非法贸易与捕猎。加强科研协作,但要注意主权与产权问题。
我国已加入的公约协定有《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国际捕鲸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热带木材协定》、《关于保护特别水禽的重要湿地公约》等等,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生物多样性,应积极的开展国际合作,并制定相关的实施计划与细则,在必要的情况下制定相关行政法规或法律。
3.5 加强环保教育
从整体和局部看,国民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的好坏,大量资料表明,凡是受环保教育程度越低的国家和地区,通常生态环境破坏频率越高、程度越深、问题也越多。而对生物多样性的可持续发展这一社会问题来说,除发展外,更多的应加强民众教育,广泛、通俗、持之以恒地开展与环境相关的文化教育、法律宣传,培育本地化的亲生态人口。特别值得重视和提倡的是利用当地文化、习俗、传统、信仰、宗教和习惯中的环保意识和思想,如民族地区的龙山、凤水,进行宣传教育。另建议在中小学中专门开设环境课程或在自然、化学、生物、地理及中进行环保教育,尤其值得重视的是课外活动。
此外,加快对全国生物多样性的清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动植物保护级别;恢复破坏的生态系统;及对一些重点珍稀濒危物种进行人工繁育和扩群工作,也很有必要。总之,一个物种的消亡往往不是单个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多个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所以,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工作是一件综合性的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参与,不仅需要政府,更需要民众;不仅需要单个学科,更需要多学科;不仅是一个国家或地区,而是全球的共同参与与合作。 参考文献:
[1] 王羲 国际环境法 法律出版社 1998
[2] 韩德培主编 环境保护法教程 法律出版社 1998
[3] 曹志平 生态环境可持续管理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1
[4] 毛文永、刘剑平全球环境问题与对策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 1993
[5] 伊武军 资源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海洋出版社 2001
[6] 熊治延 环境生物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
[7] 中国外来物种黑名单 科学生活 2004(3)
生物多样性的解决措施范文6
传统的生物保护战略被动地强调现存濒危物种和景观元素的保护,如果将物种运动和生态过程作为一个能动的景观控制过程来对待,我们将会有一种全新的景观规划途径。其中有三个方面的概念对这种新的景观规划途径有启发意义:即景观的空间构型对生态过程的作用,生物进化空间轨迹与景观格局设计及景观阻力与潜在的生态基础设施的设计。景观生态安全格局正是在这些方向上的一个新的探索。
关键字:生物多样性;生物保护;景观生态;景观规划
1.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景观规划途径
景观规划设计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意义已引起生物学家的高度重视,用Wilson(1992,P317)的话说“作为一个发展中的专业,景观设计(LandscapeDesign)将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环境日益人工化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林地、绿带、水系、水库和人工池塘及湖泊的巧妙布置来使生物多样性保持在很高的程度。总体规划不但考虑经济效益和美,同时考虑生物种类的保护”。
生物多样性(Biodiversity)包含三个层次的含意:(i)遗传多样性,即指所有遗传信息的总和,它包含在动植物和微生物个体的基因内;(ii)物种多样性,即生命机体的变化和多样化;(iii)生态系统的多样性,而栖息地、生物群落和生物圈内生态过程的多样化(见McNeely等1990;Soule1991;NAS1992)。相应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也分别在环环相扣的多个生物空间等级层次(Biospatialhierarchy)上进行,即(i)景观或生态系统综合体层次,(ii)群落层次,(iii)物种层次,(iv)种群层次和(v)基因层次。生物多样性的空间等级层次与空间位置和格局紧密相关,这也正是本文关于生物保护景观规划讨论的出发点。
总起来讲,生物多样性保护可分为两种途径:以物种为中心的途径和以生态系统为中心的途径。前者强调濒危物种本身的保护,而后者则强调景观系统和自然地的整体保护,力图通过保护景观的多样性来实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护战略上的两种不同途径也体现在以生物保护为目的的景观规划设计中:以物种为出发点的的规划途径和以景观元素为出发点的的规划途径。尽管两者都考虑物种和生态基础设施的保护,但前者的规划过程是从物种到景观格局,而后者是从景观元素到景观格局。
1.1以物种为出发点的景观规划途径
该规划方法强调,使景观生态规划具有意义的充分必要条件是选准保护对象,并对其习性、运动规律和所有相关信息有充分的了解。以此为基础来设计针对特定物种的景观保护格局。一个整体优化的生物保护景观格局是由多个以单一物种保护为对象的景观最佳格局的叠加与谐调(Amstel等1988;Selm1988)。这一途径一般可分为下列五个步骤:
(i)根据物种的重要性,选择目前的或潜在的保护对象。
(ii)收集关于保护对象的信息,包括查阅文献,明确适合于每一保护对象的最佳景观结构。
(iii)汇总和比较所有保护对象对景观的需要。
(iv)修改保护物种清单以取得保护的谐调与一致性。
(v)综合以单一物种保护为目的的景观规划来获得某一地域的总体生物保护景观规划。
如果有足够详尽的关于物种及其相关联系的信息的话,
以物种为中心的景观规划途径可以说是,最有效和科学的生物保护途径。但是,这一途径一开始就将可能遇到规划师和生物学家都无法解决的问题,即什么物种应优先保护的问题。人们一般从三个方面的标准来选择优先保护的物种:
(i)目前的稀有、特有性,受协状态及其实用性,大型哺乳动物和那些被列入国际濒危物种名单之列的物种显然应作为首选的保护对象。往往被作为首选对象。
(ii)物种在生态系统及群落中的地位。保护对象应对维护整体生态平衡有关键作用。
(iii)物种的进化意义。一种杂草可能本身很不起眼,在群落内也表现不出重要意义,但却有可能对进化史及未来生物多样性的发展有重要价值。用进化的观点来进行生物多样性保护比被动地保护现存的濒危物种更具有意义(Edwin1991)。
1.2以景观元素保护为出发点的途径
这一途径并不基于对单一物种的深入研究来作景观规划,而是把生物空间等级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集中针对景观的整体特征如景观的连续性,异质性和景观的动态变化来进行规划设计。该途径认为,现实的生态过程发生在一个时空嵌合体中,包含生物等级系统的各个层次。而批评以物种或群落保护为对象的规划只是偏面地解决了一个连续的复杂系列的局部和片段(NossandHarris,1986)。因此,以景观元素为核心的整体规划途径强调以下的步骤(Harris1984,NossandHarris1986;Noss1991):(i)生态过程和生物多样性成份包含在一个广泛的时空尺度上,因此,一个全面的规划应该以生物等级系统的各个层次的受协成分或节点(Node)作为保护对象。强调节点的多样性,这些节点小到一棵孤树或一个森林斑块,大到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而对单一物种本身则不作深入考察。(ii)因为景观的破碎和分割被认为是危胁生物多样性的一个最重要因素,所以,规划强调景观的连结关系和格局设计。规划的目标是将每一景观中各种大小的节点连接成为整体的保护网络,并在区域和大陆尺度上建立景观保护体系。
(iii)景观及其保护必须从时空系统和动态的、飘移的嵌合体(ShiftingMosaic)角度来认识和理解。所以,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景观规划旨在维护嵌合体的稳定性,综合考虑保护及发展规划,以实现景观的可持续性。与以物种为核心的规划不同,以景观元素为核心的规划的第一步不是确定单一物种作为保护对象与研究其特性,而是首先分析现存景观元素及相互间的空间联系或障碍,然后提出方案来利用和改进现存的格局,建立景观保护基础设施(ConservationInfrastruture)。包括在现有景观格局基础上,加宽景观元素间的联接廊道、增加景观的多样性、引入新的景观斑块和调整土地利用格局。
此景观元素为核心的规划途径的理论指导包括岛屿生物地理学(IslandBiogeography)和景观生态学。景观的连续性、异质性、动态和飘移等是规划着重考虑的景观特性。这一规划途径的一个典型代表是所谓的景观群岛模式(ArchipelagoModel),或称为综合利用模式(Multiple-useModel,简称MUMs)(Harris,1984;NossandHarris1986)。这一模式包括一个绝对保护的核心区和周围缓冲区。沿核心区向外人类活动强度逐渐增加。核心区是生物多样性等级系统中任一层次上的某一节点。
一个关于整体景观保护的类似的概念是所谓的景观补偿区网络(NetworkofLandscapeCompensativeAreas),这一概念强调景观规划和管理的一个最重要原则是景观的多样性和最优格局。而这样一种最优格局表现为地域内多层次的景观补偿系统和生态基础设施(Mander等1988)。这一理想的景观格局实际上是一个等边六角形。在这样一个六角形中,景观的生态多样性和稳定性通过多层次的生态过渡带和补偿区网络来实现。
以景观元素为导向的规划避免了上述的以特定物种为核心的规划途径的缺点,而从整体上来设计全面的、包容的景观格局。对于景观这一复杂的系统来说,这似乎是合理的。问题是,这种从形式出发的景观格局设计是否能满足内容即物种的保护需要?景观格局是为谁而设计的?
2.多样性保护的空间战略生物多样性的丧失主要有以下六方面的原因:
(i)栖息地的消失;(ii)栖息地(景观)的破碎化;(iii)外来种的入侵和疾病的扩散;(iv)过度开发利用;(v)水、空气和土壤的污染;和(vi)气候的改变。
其中,栖息地的消失和破碎是生物多样性消失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在中国尤其如此(BCCA,1992)。栖息地的消失直接导致物种的迅速消亡,而栖息地的破碎化则导致栖息地内部环境条件的改变,使物种缺乏足够大的栖息和运动空间,并有利于外来物种的侵入。适应于在大的整体景观中生存的物种一般扩散能力都很弱,所以最易受到破碎化的影响。
尽管生物保护的景观规划途径有所不同,一些空间战略都被普遍认为是有效的。这些战略对克服上述人为扰有积极作用。包括:(i)建立绝对保护的栖息地核心区;
(ii)建立缓冲区以减少人为活动对核心区的干扰;
(iii)在栖息地之间建立廊道;
(iv)增加景观的异质性;
(v)在关键性的部位引入或恢复乡土景观斑块。
2.1绝对保护核
这是自然保护中最传统的战略,其基本思想是将保护对象(残遗斑块或濒危物种栖息地)尽量完整地保护起来,并将人类活动排斥在核心区周围的缓冲区以外。
岛屿生物地理学强调自然保护区设计中的面积和临近关系。这一理论最早由Preston(1962)和MacArthur及Wilson(1963,1967)等首先提出并发展。这一理论假设一个岛上的物种数目最终将趋于一种动态平衡。导致平衡的两种过程是物种的迁入和灭绝。达到平衡状态的物种数主要取决于岛屿的大小和岛屿离种源的距离,即面积效应(AreaEffect)和距离效应(DistanceEffect)。也就是说,一个小的保护区不但最终将只能允许少数物种的生存,并在一开始就使物种迅速消亡。而远离种源的保护地,则很难使物种有再迁入来取代消亡的个体。这一假设或多或少在海洋岛屿和孤立的陆地残遗斑块的观察中得到证实(见FrankelandSoule,1981;Harris1984;FormanandGodron1986;Forman
1995)。但是,陆地景观斑块与海洋岛屿的状况有很大差异(Forman1979;Harris
1984),目前还没有一个有效的途径来衡量陆地景观斑块隔离状况。有学者提出用景观阻力(LandscapeResistance)来衡量栖息地斑块间的隔离程度(FormanandGodron1986;Formam
1995)。影响景观阻力的因素包括景观的基相质地和边界频率等。Kanaapen等(1992)提出用最小累积阻力来衡量隔离程度。
岛屿生物地理学的越大越好和越近越好的基本原则在今天仍被广为接受,但也有不同的看法(如SimberloffandAbele1976),认为几个小的保护区可能比一个大型保护区有更多的优越性。
一些反映面积和物种及种群关系的门槛为规划提供了有用的指导。其中之一是种群健康所需要的最小面积(ViableMinimumArea)。对此,有两条法则,即近期法则和长期法则。近期法则主张最小的有效种群数是50;长期法则主张最小种群数为200-500,这样才能保证生物保护的长期安全。根据这两个门槛,可以相应地确定最小面积(FrankelandSoule1981;Harris1984)。
根据岛屿生物地理学,物种与面积之间存在着以下的关系(MacArthurandWilson1967)
其中S和A分别是物种数和面积(公顷),C和z是特定物种及环境条件下的参数。尽管C和Z因具体情况变化很大(见Wilcox1980),这一公式指出,当栖息地斑块很小时保护面积的微小增加会导致物种的大幅度增加,而当栖息地斑块很大时,其面积的进一步扩大只能增加少量的物种。根据这一特点,一般认为保护区的面积每减少十倍,物种数将损失30%。
另一种门槛变量是破碎度。根据采伐的模拟表明,景观中至少有50-70%的原有森林生境才能保护物种及生态过程的健康和维持正常秩序(FranklinandForman1987)
2.2缓冲区
缓冲区(BufferZones)或过渡带(TransitionZones)的功能是保护核心区的生态过程和自然演替,减少外界景观人为干扰带来的冲击。通常的方法是在保护核心区周围划一辅的保护和管理范围。但试图在保护核周围建立缓冲区的设想往往会落空,原因是缓冲区土地的所有权法律上不属于保护区管理部门(见McNee1y1992)。在有的情况下保护区内部也设缓冲区。但是,国际上关于如何划分缓冲区的技术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也就是说缓冲区应该划到什么地方,如何划才最有利于保护同时不给当地居民带来过分的经济损失。显然,以保护核心为中心同心圆式地划分缓冲区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一个新的划分缓冲区的途径是利用阻力面的等阻线来确定其边界和形状(Yu,1995a-b,1996a)。阻力面类似与地形表面,其中有缓坡和陡坡,呈现一些门槛特征。据此来划分缓冲区不但可以有效地利用土地,而且,可以判别缓冲区合理的形状和格局,减少缓冲区划分的盲目性。
2.3建立廊道(Corridor)
对抗景观破碎化的一个重要空间战略是在相对孤立的栖息地斑块之间建立联系。其中最主要的是建立廊道。生态学家们普遍认为,通过廊道将孤立的栖息地斑块与大型的种源栖息地相联接有利于物种的持续,和增加生物多样性(见FormanandGodron1986;HarrisandScheck1991;SaundersandHobbe1991;Forman1995)。这一观点最近在景观规划和设计领域内得到认真的对待(SmithandHellmund1993)。
理论上讲,相似的栖息地斑块之间通过廊道可以增加基因的交换和物种流动,给缺乏空间扩散能力的物种提供一个连续的栖息地网络,增加物种重新迁入的机会和提供乡土物种生存的机会。许多实地观察也证实了廊道的这种功能(详见HarrisandScheck1991;Forman1995).
廊道的联系和辐射功能使他们成为促进未来生物多样性进化的重要景观结构(Erwin1991)。根据这一功能,廊道的设计应与生物进化的轨迹相适应,联接重要的物种源以保护不断的物种交流和辐射。
但是,廊道的意义也不能过分地强调。他们有时并不能起到联系乡土栖息地的作用。相反,他们有可能对乡土物种带来危害。在大尺度空间上的一个例子是南北美大陆联接的形成在过去几百万年内导致生物多样性的灾难性的损失(May1978;Gould1993,p347)。在小尺度上的观察也证明廊道对乡土物种的危害性(见HarrisandSheck1991)。对某些生态过程有促进作用的廊道,恰恰对某些物种的运动有阻碍作用。联结孤立栖息地之间的廊道往往会引导天敌的进入,或外来物种的侵入而危协到乡土物种的生存。美国佛罗里达州的开发就有许多这样的问题。外来物种沿着交通廊道侵入景观深处,危协乡土物种的生存(见HarrisandScheck1991)。
由于廊道功能的这些矛盾,要求景观设计师谨慎考虑如何使廊道有利于乡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特别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Harrisandsheck1991):
(i)多于一条廊道:多一条廊道就相当于为物种的空间运动多增加一个可选择的途径,为其安全增加一份保险。
(ii)乡土特性:构成廊道的植被本身应是乡土植物。
(iii)越宽越好:廊道必须与种源栖息地相联接,必须有足够的宽度。否则,廊道不但起不到空间联系的效用,而且,可能引导外来物种的入侵。至于多宽的廊道较为合适,目前尚无定论,但越宽越好是一条基本原则。
至于针对某一种动物运动的廊道,当地的生物和生态专家的经验往往能提供最可靠的参考(Binford等1993)
(iv)自然的本底:廊道应是自然的或是对原有自然廊道的恢复。任何人为设计的廊道都必须与自然的景观格局,如水系格局相适应。
其它联接破碎斑块的方式包括建立动物运动的"跳板"(SteppingStones),改造栖息地斑块之间的质地和减少景观中的硬性边界频度等以减少动物穿越景观的阻力。
2.4增加景观的异质性(Heterogeneity)
实验观察和模拟研究都显示,景观异质性或时空的嵌斑特性(Patchenes)有利于物种的生存和连续及整体生态系统的稳定(Turner1987;PickettandThompson1978;KolasaandPickett1991;Renshaw1991;Kozakienicz1995;Forman1995)。许多物种需要两种或多种栖息地环境。景观的空间格局与时间更替一样可能会显得杂乱无章。但这种动态和交替抹去了景观中的剧烈性的变化,使系统保持稳定。所以,保护和有意识地增加景观的异质性有时是必要的。(FrankelandSoule1981;Hayes等1987)。增加异质性的人为措施包括控制性的火烧或水淹、采伐等。
2.5恢复栖息地
另一种代价很高的生物保护战略是栖息地的恢复,在关键性的部位引进乡土栖息地斑块,作为孤立栖息地之间的“跳板”,或增加一个适宜于保护对象的栖息地。这样可以大大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效果,同时也可提高景观的美学价值(Hayes等1987;Morris1987)。
上述多种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战略都在不同程度上有积极作用。关键的问题是在什么地方和怎样来构建上述空间结构和战略。也就是说在什么地方划分缓冲区?在什么地方建廊道来联接栖息地斑块?在什么地方引入新的斑块来有效地影响生态过程?这些问题还远未得到解决。
3.生物保护的景观规划途径讨论
3.1普遍的缺陷和应改进的方面
上述关于生物保护的景观规划途径和空间战略总起来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
(i)被动的途径
除少数例外,目前生物保护多采用被动方式。生物多样性或乡土栖息地被作为被动的保护对象,被圈在一定的地区或限制在一定的网络内运动。如果把生物对景观的利用作为一个能动的生态过程,一种对景观的竞争性的控制过程,情景可能会很不一样。在这种假设下,通过识别关键性的景观局部和空间联系,而利用物种自身的对空间的探索和侵占能力来保护生物多样性。这也正是景观生态安全格局(EcologicalSecurityPatterns)概念的基本出发点之一(Yu1995a-c,1996a-b)。
(ii)局限于对“实体”景观的保护
由于上述关于把物种作为被动对象保护在特定地域和现存景观元素中的局限性,生物保护中的景观生态研究和规划往往注重现有景观元素及格局与生物运动过程的关系(LaverandHaine-Young1993)或偏于记载和再现现存的景观实体元素而对景观的另一半,即作为景观实体元素背景的部分研究很少。而恰恰是这部分“虚体”景观,如作为景观中森林斑块背景的农用基质,对物种的空间运动起作很重要的作用。那么,在这种景观基质、或背景中是否存在着某种隐藏的或是潜在的结构,影响、甚致控制着景观生态过程呢?
由于上述两个局限性,生物保护的上述空间战略的有效性也就值得怀疑了。如传统的缓冲区的划分方法,和根据现存的自然结构来建立廊道并相信物种能利用其进行空间运动等都值得进一步讨论。
所以,下列三个问题依然存在:
(a)如果要选择某一栖息地进行保护应如何选择,包括什么和在什么位置。
(b)如果两个或多个孤立的栖息之间需要构筑廊道,什么地方设廊道才具有高效性。
(c)如果恢复一个退化的景观,应在什么地方着手,才可以使恢复过程更有效,包括有效地使乡土物种得以维持和繁衍,和有效地阻止外来物种的侵入。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但需要考察现存景观元素及其空间格局,同时还应研究潜在的景观基础设施。景观生态安全格局理论在这方面作了初步的探讨(Yu1995a-c,1996a-b)。
3.2一些具有启发意义的概念
针对上述普遍采用的景观规划和空间战略的局限性,有学者提出了一些新的概念和模式。尽管这些新概念仍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理论阶段。但对未来生物保护的景观规划发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i)景观的空间构型概念(SpatialConfiguration)
这一概念强调景观的构型,即景观元素的毗邻关系。景观的空间构型可能比笼统意义上的景观异质性或景观的嵌合体特性更具有意义(Forman1990,1995)但关于这一设想尚没有进一步的实验观察的支持。
同样的设想也包含在森林的群岛模式之中,这一模式主要讨论破碎化的残遗森林景观的空间分布(Harrs1984)。该模式强调斑块在联系整体群岛系统中的作用应作为斑块被选作为保护对象的首要因素。单一斑块选择作为保护对象的标准包括:①空间位置,②总的物种丰富性,③对特有区系成分生存和延续的意义,④发生遗传变异的可能性。而“选择栖息地岛屿保护地的压倒一切的保护标准是其在整体景观生态系统中的作用”(Harris1984,p158)。
(ii)进化动态世系概念(EvolutionaryDynamicLineage)
这一概念认为,目前生物保护的战略基本上是保护那些正走向灭绝的稀有物种,而这并不是我们所需的。应该保护的是进化的过程(Erwin1991)。
那些对当代进化过程有重要意义的关键地区应作为我们的保护和管理重点。
根据物种进化的空间轨迹来设计景观生态保护格局,才使生物保护更具有意义而应作为我们今后努力的方向。
(3)景观阻力的概念(LandscapeReristance)
用景观阻力来衡量景观中栖息地岛屿的隔离状态在景观生态规划中具有重要意义(Forman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