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身的意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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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的意义

全民健身的意义范文1

关键词: 学校体育场地 全民健身场地 使用情况

1.现状及存在问题

1.1国家“十二五”规划

纲要(草案)的第四篇第十六章第四节指出:“大力发展公共体育事业,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提升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体育健身意识和健康水平。”

1.2现状

据第五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数据显示,我国体育场地面积仅为13.3亿平方米,学校现有体育场地558044个,占全国场地总数的65.65%。社会体育场地资源远远不能够满足全民健身需求,国家也无法在短期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建设体育场地,同时学校体育场地处于相对闲置的状态,学校体育场地向社会全民开放意义重大。

2006年开始,国家体育总局和教育部在全国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全国学校体育场馆向公众开放,如何有效地挖掘占全国场地一半之多的学校体育场地资源向全民开放?不管是城市学校还是农村学校,不管是沿海城市还是西部地区,学校体育场地一般在校内,实施中大学体育场地对全民开放相对容易,而中小学体育场馆(包含学生在18岁左右的职业学校)因教学、安全、管理等诸多原因一定时间内对外开放,供全民体育运动无偿或有偿使用,确实很困难。全民体育健身的场所一般都是广场、街道边、社区、公园、收费的室内体育场,而公共体育场馆对社会开放一般要收费。

1.3问题

高中(含18岁以下的各类职业学校)以下学校,学生都是未成年人,学校负有监护权,办学形式一般呈现封闭性。建在校内的体育场地,要免费向社会全民开放,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各个学校体育场馆各自为政,没有考虑社会的整体规划布局,更没有兼顾全民健身的需求。体育场所设施简陋得多,符合国内外体育比赛标准的场地少,对学生的吸引力不够,学生休息日、寒暑假参加体育运动不多,场所闲置多。

2.体育健身场地的调查

主要通过调查学校体育场地和全民健身体育场地的使用情况,来看一看体育健身场地的利用效率。

2.1运动时间

全民健身运动的时间两头多,既早上和晚上多,全民健身时间基本固定;学校学生使用体育场所时间为早操、上午和下午体育课、课外活动(阳光一小时),休息日、寒暑假空闲多。

2.2体育场地

全民健身用体育场一般早上、晚上和休息日用得多。运动场、广场、舞厅、公园活动多,但是白天上下午时间用于健身的人少。学校学生上下午用操场、球场等体育场地上早操、课间操,上体育课,进行阳光一小时课外活动。

2.3运动时间的比较

早上:6:30—9:00,中老年人打球、跑步较多;上午和下午9:30—16:30学生上体育课,下午:16:30左右阳光一小时,晚上19:00—21:30全民健身参与体育锻炼人多。

2.4分析

学校体育场所学生使用率最高、参加运动学生多;学校和全民健身的时间、运动场所冲突不大,能兼顾(见下表)。

学校与全民健身体育场地使用时间:

∨—表示场所用的时间多;×—表示场所用的时间少

3.改进与建议

3.1体育场所的建设重点应放在学校体育场所

学校体育关系到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是涉及千家万户的民生工程。学校场所布局一般也靠近社区,靠近大众生活,所以体育场所的建设应以学校体育场所为主。同时制定较完善的场地开放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规范学校体育场地的开放原则、保障条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争取做到学校与全民健身双赢。

3.2学校体育场所质量要提高

良好的场地设备和器材,能提高学生和民众参与体育运动的兴趣,吸引人们参加运动;优质体育场也可以提供国内外体育比赛场地的需要,为发展体育产业做好场地准备;高水平体育比赛又能提高学生运动的兴趣,吸引更多学生投入体育运动中来,良好的场地为学校学生在课外时间参加体育锻炼提供保证。

3.3学校体育场地布局争取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

新建学校体育场位置既要考虑有利于教学又便于独立对全民健身开放,把体育场最好从学校隔离出来,既和学校靠在一起,又分离,这样既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又能兼顾全民体育健身;学校在保证不影响学校体育教学等正常的体育运动前提下,根据现有的场地条件和人力资源,分类、分时段有序开放;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全民健身运动尽量充分利用一个体育场,以便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便于场地设备、资源共享共赢,减少体育场所的空置率,提高体育设备的使用率。

3.4优质的学校体育场为竞技体育提供优质的运动场

竞技体育学校学生利用学校的体育场地,进行体育锻炼,又可利用学校的师资来提高运动员文化理论水平;学校体育利用竞技体育的师资,提升学生对体育运动的兴趣、提高运动水平为竞技体育尽可能提供后备力量。

3.5学校体育场周边尽量建广场

学校体育场和体育馆周边最好考虑建广场,一来交通便利,接送学生停车方便;二来广场边上开发安全卫生的餐饮服务业满足学生、全民的生活需求,提供就业岗位又带动周边产业;三来为全民体育健身提供体育场,大众健身场面也是无形的广告,为学生树立运动健身的榜样。广场人多,间接也保障学校的安全。

3.6学校体育场周围开展体育文化活动

学校体育场周围开展有益的体育文化活动,如:棋类、桌球、乐器等,学生放学早的话,很方便地参加喜欢的丰富有趣的课外活动,以避免路途遥远来回跑动,提高学生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全民健身的意义范文2

各位领导、同志们、全体同学们:

早上好!

天天健身,天天快乐,全民健身,壮我情怀。在全团上下全面开展创先争优、热爱伟大祖国、建设美好家园活动的大好形势下,团党委隆重举行一五团纪念建党90周年“回顾兵团历史,唱响兵团精神,打造绿色西古城”全民健身徒步走活动启动仪式,这是我们150团人值得庆幸的一件大喜事。我们全团的团员们对本次活动的隆重举行感到欢欣鼓舞,我们热烈祝贺本次活动的成功举行!

同志们、青年朋友们,今天,我们站在环团树林带起点上,看着千亩绿树成荫的大林带,享受着绿色给我们团场的腾飞带来的优势、给我们的生活带来的幸福,我们年轻人将接过老军垦植树造林、绿化团场的接力棒,去营造绿色150团的今天和明天。如今,团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了,体育锻炼已成为我们追求“科学、健康、文明”生活方式的一部分。走出家门、走进大自然、走到阳光下,舒缓工作、学习压力,提高抵抗疾病的能力,自觉投身到健身活动中去。希望老少朋友们通过本次活动,积极行动起来,以饱满的热情投入到体育运动中来,用健康的体魄和旺盛的精力迎接我们的未来。

全民健身的意义范文3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④ 治病救人是医疗行业的根本宗旨, 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爱患者、 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和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2条)。患者托付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是他们作为人的最为宝贵的健康和生命的命运。医疗事故恰恰是起因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规失职, 恰恰是背离了患者的期待和信赖, 恰恰是危害了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对性质在总体上如此严重的侵权损害, 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的话, 毫无疑问, 至少不应当在范围上小于、在标准上低于其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怎么会如此的“理性”, 理性到无视医疗事故侵权在总体上的严重性质, 理性到搬出诸如医疗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服务的不等价性之类的似是而非的理论( 无论是土产的还是进口的)。这些理论又怎么能够证明限制医疗事故赔偿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呢?

全民健身的意义范文4

关键词:全民健身 社会体育 作用

1、前言

全民健身计划是我国实施的一项跨世纪的伟大工程,它的实施重点是青少年儿童,实施目标在于全面提高中华民族的体质和健康水平。学校是青少年的集中地,学校体育是国民体育的基础,它担负着培养造就青少年全面发展的重要任务。作为培养学校体育工作直接实施者(体育教师)的高师体育院系,在这项跨世纪工程实施中,如何发挥自身优势和专业优势,配合全民健身计划实施,如何抓住全民健身计划实施的这一良好机遇来促进本专业的全面发展,均是高师体育院系面临的新课题。认真研究这一课题对保证全民健身计划实施,对促进高师体育院系面向21世纪求发展,均有十分重意义。

2 高师体育院系在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中的地位与作用

2.1 为全民健身理论与方法提供科学保证

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是一项宏伟的社会系统工程,它联系着社会的方方面面,要保障它的顺利实施,必须以系统的全民健身理论为基础,以科学的方法为先导。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摆脱全民健身实施中可能出现的盲目性,让国民在科学健身活动中享受到体育强身的实效,达到增强国民体质的目的。因此,建立全民健身的科学理论,研究全民健身的科学方法是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首要任务。

2.2 研究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是高师体育院系日常科研工作的一项任务。高师体育院系在研究全民健身理论与方法中具有丰富的经验,在学科队伍中聚集了一大批经验丰富的专家教授和各类专业人才,具有学科门类广,人才齐的学科优势和人才优势。充分发挥这些优势,为全民健身理论与方法提供科学保证,对全民健身具有重要意义。

2.3 培养优秀体育教师,促进青少年健身活动开展是高师体育院系的基本工作。体育教师是学校体育工作的直接实施者,在学校体育工作中责无旁贷地成为培养学生终身体育锻炼意识、技能与习惯的教育者和指导者。他们肩负着对学生进行终身健康教育、培养锻炼习惯、增强体质的多重任务。青少年是我国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重点,他们的体育活动大部分集中在学校,学校体育的发展程度,直接影响这部分人的体育活动质量。作为学校体育工作的直接实施者——体育教师,自身的素质高低,工作质量的好坏无疑直接影响着学校体育工作。从这一意义上讲,通过高师体育院系培养出来的体育教师,能否胜此重任,将直接关系到全民健身计划在青少年儿童中的实施效果。因此,培养合格的体育教师,开展好学校体育工作,保证全民健身计划在青少年中的实施效果,是高师体育院系在这项宏伟工程中应起的作用。

2.4 为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

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面向全社会和全体国民,社会群众体育活动与健身是全民健身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体育指导员是社会群体健身活动的宣传者、组织者和执行者。全社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需要一大批具有思想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体育专业理论知识,掌握体育健身活动的方法和手段,并有较强的社会体育组织管理能力。要达到《制度》规定的标准,必须进行培训。作为高师体育院系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中具有责无旁贷的责任和得天独厚的教学优势与条件。充分利用教学人才优势与教学条件优势,培训一大批优秀的体育指导员,对保证全民健身计划的顺利实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高师体育院系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具有不可低估的人才培训作用。 转贴于  3 把握机遇,利用优势促进高师体育院系的发展

3.1 改变教学观念p加强学科建设,适应社会发展

培养学生终身体育意识,掌握体育锻炼手段与方法,促进体质增强是面向21世纪学校体育的历史重任。作为培养体育教师的高师体育院系在培养目标上要主动适应学校体育的新观念,改变过去那种以运动技术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加强学生健身能力的培养,增设群众体育课程(不同人群的生理、生化、保健、体育健身方法等有关课程),加强全民健身的责任感教育,使学生成为社会需要的合格人才。

在专业方面,增设社会体育专业,扩大高师体育院系的办学面,增强适应社会的办学能力。

3.2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高师体育院系虽是人才聚集,但因过去旧的教学观念,教师对体育健身和以健身为目的的体育手段了解和研究并不多。因此,要改变以运动技术为中心的教学观,树立以健身为目的教学观,教师除在思想上更新观念外,教学中也应更新教学手段与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教学适应社会的需要,培养的体育教师才能适应社会的要求。

3.3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实施《计划》亟需科研为先导。高师体育院系应将科研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全民健身,积极开展健身功能研究,加强对不同人群(不同年龄、性别和种族)的生理特点、健身方法与手段以及体质测定标准的研究。这不但是高师体育院系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当今社会的需要。

3.4 抓好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工作

高师体育院系应发挥教学单位教学资源优势,把为社会培养体育指导员作为对社会应尽的责任,以《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为依据,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高效计划,为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培训出一大批有热情、有能力、懂技术、懂理论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

4 结束语

4.1 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为高师体育院系的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把握机遇,充分利用本专业在全民健身中的地位和作用,发挥专业优势与人才优势,发展自己,为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4.2 改变教学思想,改革教学模式,适应社会发展,为社会培养合格的体育教师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应作为当前高师体育专业教学改革的重点。

参考文献

全民健身的意义范文5

一、统一思想,围绕主题,努力创导浓郁的羽毛球运动的氛围。

大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既是形势的需要,时代的需要,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需求。市羽毛球协会根据市体育总会关于开展2010上虞市全民健身节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工作要求,及时召开了理事会,在统一思想的基础上,会议提出要围绕今年我市全民健身节活动的主题,结合协会的自身特点, 积极组织广大会员,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的工作思路,努力使今年的全民健身节活动开展的有声有色。

二、整合资源,制定方案,扎实有效地推进我市的羽毛球运动。

为了让今年的全民健身节活动落到实处,协会及时制定了工作方案,根据我市现有的羽毛球活动场馆偏少偏紧的客观实际,提出了资源整合的一系列工作设想,扎实开展了全民健身节活动。一是组织了二次赛事。协会组织了第二届“特安杯”羽毛球邀请赛和市级机关“大康杯”羽毛球比赛,不仅丰富和活跃了广大羽毛球会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业余文体生活,同时也推动了我市全民健身节活动的开展;二是落实了活动的场所。协会想方设法筹集资金六万元,与城北实验中学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体育馆的租借合同,每晚向全市羽毛球爱好者免费提供训练和活动的场所,使我市开展羽毛球运动在时间、内容、场地三个方面有了保证,受到了全市广大羽毛球爱好者的热烈欢迎。

为了有效的开展全民健身节活动,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开展好工作。

全民健身的意义范文6

关键词 延安市 全民健身 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G812.4 文献标识码:A

Analyze the Main Factors of National Fitness

Campaign's Development in Yan'an City

ZHANG Hongling

(Institute of Physical Education, Yan'an University, Yan'an, Shaanxi 716000)

Abstract "National Fitness Program" is a long-term, massive social engineering, requires leadership, all levels of governments' attention and participation of every citizen, national fitness campaign undertaken subject to many factors. Through the investigation of Yan'an City National Fitness Campaign, less leisure time; weak sense of self-health; lack of sports facilities and equipped on; imperfect system, a shortage of funds; lack of a unified and orderly organization and professional guidance; fragile natural conditions are the main factors that affect the city's National Fitness Campaign.

Key words Yan'an City; fitness; influencing factors

0 前言

1995年由国务院正式颁发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是我国群众体育事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随着全民健身第二期工程(2000-2010)的实施,基本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影响了全民健身的深度和广度,使更多的人对全民健身活动有了崭新的认识。随着全民健身的深入,全民健身事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突出。通过调查,延安市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不尽如人意,下面就影响延安市全民健身的因素做以下分析。

1 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

(1)研究对象:对延安市500名65岁以下的不同年龄、不同职业的人群作为研究对象。

(2)研究方法:①文献资料法:根据本课题的需要,查阅自2005年以来与全民健身有关的文献80余篇,为本文的撰写提供理论依据。②问卷调查法:结合本课题研究内容,根据问卷设计要求,共发放问卷500份,回收449份,有效问卷403份,有效回收率为89.8%。③数理统计法 :对所收集的有效数据,根据体育统计学原理,运用Spss软件进行常规统计和处理。

2 结果与分析

2.1 延安市全民健身运动开展现状

在被调查的403人中,坚持每周锻炼3次,每次30分钟的人数占12.3%;每周2次,每次20~30分钟的人数占41.5%;每周一次,每次30分钟以内的人数占28.2%;有15.6%的人基本不进行体育锻炼;根本不参与体育活动的人占2.4%。以上数据表明我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从参加体育锻炼的人群看,文化程度和体育人口基本成正相关。老年人人群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最多占62.1%;其次是青少年占48.9%,中年人群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仅占20.7%。老年人和青年人人群参加体育锻炼的比例明显高于中年人群,男性参加体育锻炼的比例高于女性。可见,提高中青年尤其是女性参加体育锻炼是全民健身计划的关键。

2.2 影响延安市全民健身开展的主要因素

(1)闲暇时间少。从影响我市人们进行体育锻炼的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出,因为工作紧张、家务繁重而导致没有闲暇时间进行体育锻炼的人数排在首位,占总人数的54.5%。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的压力增加,生活节奏加快,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常常有心动的机会而没有行动的时间。闲暇时间少是制约延安市全民健身活动开展的主要原因。

(2)健身意识薄弱。“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不仅依靠每个公民的参与和实践,更重要的是将其转化为具有普遍性和持久性的自觉意识。在被调查的人群中有41.3%人对健身的意义理解的比较肤浅的层面上,认为没病就是健康,不需要浪费时间进行体育锻炼;仅有23.1%的人了解全民健身的战略有所了解;甚至还有9.8%的人根本不了解健身的科学涵义。由此可见,延安市居民对全民健身活动的了解程度和认识水平整体偏低,没有充分意识到健身意义重大,自我健身意识薄弱也是阻碍延安市全民健身广泛开展的主要因素。

(3)体育设施与配备上的不足。锻炼身体是以体育运动为基本手段,离不开一定的场地、器材作为保障。健身场地、器材是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物质基础。我市受经济条件和地理环境的制约,延安市体育设施相对滞后,配置水平较低,可利用的体育健身场地严重不足。有54.3%的人认为延安市目前所拥有的运动场地和配置的体育器材等体育设施,难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健身锻炼的实际需求,只有18.7%的人认为场地设施基本满足要求。场地设施的缺乏影响了延安市全民健身运动普及、推广的主要客观因素。

(4)体制不完善,经济条件的制约。经济是保障“全民健身计划”实施的重要因素。20世纪80年代的“体育强国”的奋斗目标,使“举国体制”得到了空前的强化。金牌的光芒,暂时掩盖了需要改革的角落。以长期忽视全民健身为代价换取了我国高水平竞技强国的地位。大众体育长期受到轻视,忽视了“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缺乏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可续发展观作为指导思想,导致了以培养全面发展的人为终极目标的体育精神的流失。政府支持有限,把群众体育推向承受能力虚弱的社会,难以获得长期稳定的资金。体制的不完善,经济条件的制约是影响我市全民健身运动开展的主要因素之一。

(5)缺乏统一有序的组织和专业指导。健身锻炼是一种体育行为,也是科学实践活动。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我国体育事业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主要组成部分,它能够指导群众科学健身,有效提高健身效果,提高健身的实效性。延安市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在全民健身现阶段的发展中,广大群众锻炼的科学化水平普遍较低,73.5%的群众有锻炼的愿望;有61.8%群希望相应的机构组织一些全民性的健身活动。延安市对全民健身宣传的力度不够,没有形成良好的锻炼氛围,有组织的体育活动和比赛开展得较少,全民参与性的体育活动几乎没有。这些都成为影响延安市全民健身运动推广、发展的重要因素。

(6)脆弱的自然条件。延安平均海拔1200米左右。北部的白于山海拔1600~1800米。北部以黄土梁峁、沟壑为主,占总面积72%;南部以黄土塬沟壑为主,占总面积19%;西部子午岭,海拔1500~1600米,形成延安地区地形的骨架。“一场老黄风,从秋刮到冬”、“山连山来,峁连峁,三山五岭不见苗”,陕北人民曾用歌谣无奈地描绘出家乡生态的脆弱景象。延安的冬季寒冷,夏季炎热,脆弱的自然环境成为影响延安市全民健身开展的另一个客观因素。

总之,以上因素制约着延安市全民健身运动的具体实施。要推动这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社会活动,必须完善体制、提高群众自我锻炼的意识、加大全民健身的宣传力度、加大全民健身的服务体系的建设等等,最终达到全民健身在我市的普及。使全民健身运动在我市全面、科学、快速地发展下去。

基金项目:延安大学社科基金项目(Yds2013-16)主持人:张红玲

参考文献

[1] 崔雪萍.影响我国全民健身计划推进的若干因素及对策[J].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000(9):7-10.

[2] 姜丽萍.实施全民健身计划若干因素的调查与分析[J].体育科研,2000(3):4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