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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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措施

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措施范文1

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措施范文2

核电站内放射性污水的泄漏,使在日本大地震中发生核泄漏的东京电力公司福岛第一核电站,在两年后再次引发日本国内及国际舆论的关注。

核污水从何时开始泄漏?

事实上,在日本政府正式承认核污水流入大海之前,东京电力公司已于7月23日公开承认,污水已经通过地下渗进大海,那么核污水到底是从何时开始泄漏呢?日本核监管局负责人田中俊一接受采访时表示:“核污水排放可能在2011年3月地震和海啸引发核泄漏之时就已开始了。”

对此,专家认为,核电站之前的排放实际上是有意的,因为东京电力公司必须将低辐射污染的水排入太平洋中,才能在储蓄池中为从损坏的核反应堆中抽出的高放射性污水腾出空间,从而使核反应堆受到控制。

然而,在危机缓解之后,科学家仍然持续探测到反应堆水域存在放射性污染。伍兹霍尔海洋研究所的一名高级科学家分析了从这一地区获取的数千个鱼类样品,发现其中有高含量的铯-134(一种放射性同位素)迅速衰减。这表明核污水仍然在被释放。

8月7日,日本政府原子能灾害对策总部根据东京电力公司地下水位等数据估计:福岛第一核电站1~4号机组周边每天流动着约1000吨地下水,其中约400吨流入反应堆厂房地下等处,剩余600吨中约有300吨流入与厂房相连的坑道后,遭滞留在其中的高活度污水污染后流向大海。随后,日本经济产业大臣茂木敏充8月8日不得不公开承认,2011年日本大地震后发生核泄漏事故的福岛第一核电站,长期存在核污水外泄的问题,每天流入海洋的核污水预计多达300吨。此后,日本东京电力公司8月11日发表进一步消息说,在福岛第一核电站设置的空气测量仪测量出高于一定数值的放射性物质。

核污水泄漏危害有多大?

核污水泄漏对人体的伤害有多大?大部分专家认为,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因为暴露在放射性污染中所造成的健康问题可能在几十年后才会表现出来。根据今年2月世界卫生组织的报告,基于对事故发生不久后的核辐射暴露评估认为,它可能会导致当地居民的癌症发病率“略有上升”。但是,假如长期接触进入海洋的放射性污水,会对人体产生怎样的影响?这是一个更加复杂的问题。

京都大学辐射生物学研究中心主任高田稔表示,放射性污水不会对健康构成即时威胁,除非一个人去靠近受损反应堆。然而,长远来看,他担心泄漏可能导致日本癌症发病率升高。更加令人担心的是海里的鱼类受到污染,通过食物链危害人类。有测试表明,福岛地区鱼类仍然表现出相当高的辐射水平,日本政府限制渔民对其进行捕捞和出售供人食用。这一限制每年会对日本渔民造成数10亿美元的损失。

海洋学家Buesseler认为,风险大多存在于居住在存在放射性原料的海底本地鱼类。他说,体型稍大的鱼在海洋中长距离游动就能迅速释放出它们所受到的任何铯污染。然而,泄漏的较高浓度锶-90更为复杂,因为它是一种趋骨性同位素。“铯就像盐分,进入和排出你的身体都很快,”他解释说,然而“锶会进入你的骨头”。锶-90的半衰期长达29年,因为它和钙有着近似的性质,容易进入人体的骨头里,有可能引起骨髓癌、造血机能障碍等疾病,对人体健康危害很大。

谁应当对事件负责?

核污水泄漏事件一经曝光,运营方东京电力公司陷入了舆论谴责之中。东京电力和日本政府在核污水泄漏问题上拖拉隐瞒的态度,对造成核污水泄漏失控的局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早在东京电力和政府公开承认核污水泄漏之前,不少学者和机构都指出了这一问题。

7月19日,东京电力公司就曾表示,公司从福岛第一核电站2号机组涡轮机厂房靠海一侧的观测井地下水样本中,检测出了高浓度的放射性锶-90和氚。其中放射性锶浓度大约为每公升1000贝克勒尔,超过法定标准的30倍。不过之后,东京电力一直断然否认有任何核污水泄漏到了海洋中。直到7月23日,东京电力公司才突然首次承认污水已经通过地下渗进大海,并表示他们正在采取措施阻止污水渗漏。

然而,随后接受采访的核监管局专案组负责人金城慎司表示,东京电力的措施只是治标不治本的对策。金城慎司认为,东京电力公司的“危机感较弱”,“所以不应该交给东京电力公司全权负责”。而日本政府方面则拖延到8月7日,才正式承认核污水流入大海。

茂木敏充8月8日公开指责说:“前政府时期几乎没有采取具体措施,对东电的监督也不够充分。”不过,《朝日新闻》同日表示,日本现政权对核污水问题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逃脱责任、节约政府预算而将收拾福岛核电站“烂摊子”的大部分负担推给东电,“并未对核泄漏的后期灾害后果予以足够的重视”。

那么,日本排放核污水是否违反了有关国际法律?相关专家给出了解释:在《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中,“倾倒”有如下含义:(1)任何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2)任何有意地在海上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的行为。据此,如果确属意外泄漏而不是有意排放,则不能认定为“倾倒”。

然而就本次高浓度放射性污水泄漏而言,日本政府实际上并未完全履行国际义务,缺少防止放射性污水泄漏的工程措施,没有及时通报高浓度放射性污水泄漏的相关信息,未按规定提交监测和环境评价报告,有违《联合国海洋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国际社会的指责与批评。

哪些措施能阻止核污水泄漏?

根据东京电力公司2012年10月的福岛第一核电站清理最新报告,东电公司之前已经制订了一系列措施设法控制放射性污水。它建立了地下水旁路系统,试图利用虹吸和使地下水进入反应堆地下室之前改变路径的方式,使其不受到污染。然而,这似乎并没有解决问题。

核反应堆的工人们也曾试图通过向土壤中注入化学物质,创建一个地下屏障,巩固反应堆1号机组海岸线的地面。但东京电力公司官员8月初表示,污水仍通过这一屏障或其下方土壤泄漏进入大海。

8月26日,茂木敏充视察了福岛第一核电站,对地上储罐发生约300吨高放射性污水泄漏的现场进行了确认。视察结束后,茂木敏表示“未能妥善管理储罐是一大问题”,并称已指示东电开展强化巡逻等5项应对措施。

对于日本目前采取的措施,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副总工程师陈晓秋分析道:“日本制定了避免核污水向地下水流入的一系列对策,主要依据以下3点原则:消除污染源;使水远离污染源;不让污染水外泄。”他透露,在日本的核电站退役路线图中,为防止地下水受到污染,已经制定了详细的计划和措施,除了管沟防水的施工较快外,其余均预计在今后的1~5年内完工。虽然随着各种对策中系统的投运,可有效抑制地下水流入,减少新增的污水量,但大部分计划尚未进入实施阶段,实施效果仍然未知。

是否会对中国乃至世界构成影响?

陈晓秋表示,高浓度放射性污水一旦进入海域,可能会造成以下几方面的危害:首先,污水中的放射性核素在海洋中得到稀释和扩散,将对在这一海域从事海上活动和岸边活动的人员造成外照射;其次,污水中的放射性核素将通过生物浓集(生物机体摄入环境中某元素或化合物后加以浓缩,使生物体内这一物质的浓度超过环境中的浓度的现象)转移到海水水生动植物,这些水生动植物中的含量有可能超过食用标准,这些动植物产品如果不及时控制,将会进入人的食物链,对人形成内照射;第三,通过生物浓集转移到水生动植物,对海洋动植物造成辐射照射。

关于日本福岛核污水泄漏对其他国家造成的潜在影响,陈晓秋说:“日本福岛高浓度放射性污水进入西太平洋后,主体随海洋环流向东迁移扩散,经过美国、加拿大沿岸后向南扩散进入中国管辖海域。目前已在美国、加拿大、俄罗斯等国家检测到日本福岛放射性污染物,受影响范围非常广泛。核泄漏事件不仅对日本本国近岸生态系统造成严重影响,对西太平洋公海海洋生态安全也构成潜在威胁。”

最近一次在西太平洋的监测结果显示,大部分海水样品均含有日本福岛特征核素铯-134,部分海洋生物样品中铯-137和锶-90等的含量比2011年有明显提高。从海水检测情况看,目前福岛核事故放射性污染物已经从北纬37度扩散到北纬20度左右。放射性核素在生物体内可能继续积累,这将会进一步对海洋生态环境产生影响。

针对中国民众关心的核污水会不会对中国造成影响的问题,陈晓秋表示,中国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检测了全国39个海洋放射性监测站采集的海水样本。结果显示,目前中国的海洋放射性水平处于正常的本底范围值以内,数据显示目前日本福岛核泄漏对中国管辖海域尚未产生明显的影响。

同类事故在中国是否也有可能发生?

类似福岛核事故有没有可能在中国发生呢?陈晓秋表示,核电厂的抗震设计具有较大的安全裕度,截至目前,各核电国家尚未发生由于地震直接造成的核事故。

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措施范文3

“2号反应堆外壳在爆炸中严重受损”,“4号反应堆起火,大量放射性物质泄漏”―城门失火,作为日本近邻的中国能否幸免于难?

盐价哄抬,疯狂抢盐―面对这场世界性的灾难,如何理智应对、有效防护,而不盲目跟风呢?

福岛核辐射对我们的影响有多大?

尽管核辐射对人体的伤害巨大,但其造成的损害却取决于暴露于辐射中的时间及辐射强度。福岛核事故中已有放射性物质释放,但并未达到如此高的辐射水平,且辐射峰值也不会持久,迄今日本的最高辐射水平为3号堆于3月15日上午所记录到的400mSv。3月30日,在我国上海、天津、重庆、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浙江、福建、河南、广东、广西、四川、陕西、宁夏部分地区空气中监测到来自日本核事故释放出的极微量人工放射性核素碘-131。但随着与辐射中心的距离的增加,辐射强度也会逐渐衰减至不影响人体的程度。据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的数据,截止至3月30日15时,全国省会城市和部分地级市辐射水平均在天然本地水平的范围内,我国环境辐射水平未受到日本核电事故的影响。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的最新信息分析,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事故情况趋于稳定,周围环境放射性水平呈继续下降趋势。

如图表所示,图中橙色曲线代表监测值,蓝色柱体代表天然本底水平,绿色曲线均在蓝色柱体范围内。监测结果表明日本核电事故未对我国环境及境内公众健康产生影响。

“未雨绸缪”并非最好的选择,聪明的做法应是密切关注国家辐射监测网络的数据,一旦超标再采取相应措施。

遭遇核辐射时的正确防护

尽管目前核辐射的魔爪并未伸向中国,但为了能在突发核事故中沉着应对,了解一下如何应对核辐射,着实很有必要。

一、 早期防护措施:

早期是指核辐射事件发生后的1-2天内,此期可采用的防护措施有:

1.隐蔽:隐蔽指停留或进入室内,关闭门窗及通风系统。在突发事件的早期和中期,隐蔽是主要防护措施之一,铅板、钢板或墙壁都能有效挡住或降低照射强度,大多数建筑物可使建筑物内的人员吸入剂量降低一半,但值得注意的是,隐蔽时间一般不应超过2天,这是因为隐蔽一段时间至烟尘通过后,室内空气中的放射性核素浓度会上升,此时通风显得非常重要,可使室内空气中放射性浓度降低至室外较清洁的水平。

2.呼吸道防护:进入空气被放射性物质污染严重的地区时,要对五官严防死守。用湿毛巾、布块等捂住口鼻,可使吸入放射性物质剂量减少约90%。

3.体表防护:可利用各种日常服装,包括眼镜、帽子、围巾、雨衣、手套、靴子等,以减少体表放射性污染。

4.受到或可疑受到放射性污染后的补救措施:应立即清除污染,最好的方法是用温水淋浴,并将受污染的衣服、鞋、帽等脱下,密封于塑料袋中,放在远离生物的安全之处,直到以后有时间再进行监测或处理。

5.放射性散布事件的应对:出现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空气流时,切忌不能迎着风,也不能顺着风跑,应尽量往风向的侧面躲,并迅速进入建筑物内隐蔽。如果下雨,则应在第一个24小时内呆在室内,并关闭门窗。

6.服用稳定性碘(碘化钾):事故发生前或在遭受核辐射后立即服用碘化钾可使甲状腺的碘含量达到饱和,以避免其对放射性碘的吸收。但是,碘片的服用需要在相关人员的指导下进行,随意服用可能导致碘超标,造成甲状腺肿大等疾病。而含碘量较低的药物,对防辐射并无作用。涂碘酒防辐射的做法则是无稽之谈,碘必须内服才能在甲状腺中富集,否则毫无作用。中国疾控中心也对服碘发表了声明:碘片的服用要根据政府的指示,只有政府在评估事故状态以后才能决定是否需要服用碘片。不能仅凭个人主观臆断或因恐惧而擅自服用。

7.防止食入受污染的食物或水:环境中的放射性物质会沉积在食物表面,使其带有放射性。但包装严密(如罐装、塑料袋封装等)的食物则不会受到核污染。

8.撤离:若事故严重,需要居民撤离污染区,应听从有关部门的命令,有组织、有秩序地撤离到安全地点。

二、中期防护措施:

中期是指事件得到控制后几天到几个月的时间,此期的主要特点是不可控制的大气释放已停止,但已有大量放射性物质沉积于地面。因此,主要的辐射来源于沉积于地面的放射性物质造成的外照射,以及食入污染食品后的内照射。此时,对个人而言除了可考虑中止呼吸道防护外,其他的早期防护措施可继续采取,但在食物及饮水方面还应提高警惕,因为到核事故中后期,放射性物质沉积于土壤、水源(河流、海水等)中,并进入生长在其中的生物(植物、牲畜、水生生物)体内,因此,应控制进出口通路,对辐射超标地区的食物进行严格检疫,当其放射性浓度超标时则应禁止或限制食用。

此外,由于重大灾难易引起人们的恐惧心理,尤其是那些直接卷入灾难或丧亲、财产损失的幸存者,更易产生心理障碍,因此,应对他们进行及时的心理指导,为其安排心理治疗。

三、晚期防护措施:

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措施范文4

什么是辐射

核辐射是原子核从一种结构或一种能量状态转变为另一种结构或另一种能量状态过程中所释放出来的微观粒子流。核辐射放出三种射线:阿尔法射线、贝塔射线和伽马射线。核辐射可以使物质引起电离或激发,故又称为电离辐射。

其实,辐射存在于整个宇宙空间,人类有史以来一直受着天然电离辐射源的照射,包括宇宙射线、地球放射性核素产生的辐射等。辐射无处不在,食物、房屋、天空大地、山水草木,乃至人们体内都存在着辐射照射。只是由于辐射剂量较小,一般没有感觉。

虽然辐射无色无味,无声无臭,看不见,摸不着,不过辐射却可以用仪器来探测和量度。度量辐射剂量的单位是希沃特,简称希。希是一个非常大的单位,因此人们通常使用毫希为单位,1毫希等于千分之一希。

人们在对辐射产生健康危害的机理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验研究基础上,建立了有效的辐射防护体系,并不断加以发展和完善。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辐射防护的三个原则是:实践的正当性,防护水平的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国际基本安全标准规定公众受照射的个人剂量限值为每年1毫希,而受职业照射的个人剂量限值为每年20毫希。

辐射如何危害人体

放射性物质在衰变时会释放离子辐射,这种辐射可以对人体内部化学环境造成严重伤害,它会打断人体组织的各种原子和分子间的化学键。人体会自动对此作出反应,尝试对这种损害进行修复。但有时这种伤害将是非常广泛而严重的,修复几乎不可能,并且在自动修复过程中还存在发生错误的可能性。人体对辐射损伤最敏感的部位是肠胃部的细胞组织以及骨髓中的造血细胞组织。辐射对人体的损伤取决于你在辐射环境下的暴露时间以及所受到的辐射强度。

辐射对人体健康的长期影响最严重的方面是它会引发癌症。一般而言,一个正常的细胞一旦到了其寿命,它会“自杀”,从而死亡,给新生的细胞让路。而当细胞丧失了这种“自杀”功能时,癌症便发生了。这种细胞变得“永生不老”,持续进行细胞分裂增殖,失去控制。不过人体拥有各种机制,阻止正常细胞癌变的发生,并且也有一套完善的新旧细胞替换机制。但辐射影响将彻底打破这种人体自身的控制体系,使癌症的发生几率大大上升。

不同辐射剂量对人的影响

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受到各种辐射,人们每年摄入的空气、食物、水中的辐射照射剂量约为0.25毫希,戴夜光表每年有0.02毫希,乘飞机旅行2000公里约0.01毫希,每天抽20支烟,一年有0.5至1毫希,一次x光检查0.1毫希。不同辐射剂量对人体的影响也是不同的。

当短时辐射物质摄取量低于100毫希时,对人体没有危害。

100毫希―500毫希时,没有疾病感觉,但在血样中自细胞数在减少。

1000-2000毫希时,辐射会导致轻微的射线疾病,如疲劳、呕吐、食欲减退、暂时性脱发、红细胞减少等。

2000-4000毫希时,人的骨髓和骨密度遭到破坏,红细胞和白细胞数量极度减少,有内出血、呕吐等症状。

大于4000毫希时,人的造血、免疫、生殖系统以及消化道等脏器受影响,直致危及生命。

怎样应对核辐射突发事件

一旦出现核辐射突发事件,公众必须做的第一件事是尽可能获取可信的关于突发事件的信息,了解政府部门的决定、通知。应通过各种手段保持与地方政府的信息沟通,切记不可轻信谣言或小道信息。

第二件事是,迅速采取必要的保护自己的防护措施。例如可以选用就近的建筑物进行隐蔽,应关闭门窗,关闭通风设备。根据地方政府的安排实施有组织、有序地撤离。当判断有放射性散布事件发生时,切忌不能迎着风,也不能顺着风跑,应尽量往风向的侧面躲,并迅速进入建筑物内隐蔽。采取呼吸防护,包括用湿毛巾、布块等捂住口鼻,过滤放射性粒子。若怀疑身体表面有放射性污染,采用洗澡和更换衣服来减少放射性污染。防止食入污染的食品或水。出现核与辐射恐怖事件,公众要特别注意保持心态平稳,千万不要惶恐不安。

采取哪些核辐射防护措施

事件发生1至2天内,对人员可以采用的防护措施有:隐蔽、呼吸道防护、服用稳定性碘、撤离、控制进出口通路等。其中呼吸道防护是用干或湿毛巾捂住鼻子的行动,可防止或减少吸入放射性核素。服用稳定性碘能防止或减少烟羽中放射性碘进入体内后在甲状腺内沉积。

在事件中期阶段,已有相当大量的放射性物质沉积于地面。此时,对个人而言除了可考虑中止呼吸道防护外,其他的早期防护措施可继续采取。为避免长时间停留而受到过高的累积剂量,主管部门可采取有控制和有计划地将人群由污染区向外搬迁。还应该考虑限制当地生产或贮存的食品和饮用水的销售和消费。根据这个时期对人员照射途径的特点,可采取的防护措施还有:在畜牧业中使用储存饲料,对人员体表去污,对伤病员救治等。

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措施范文5

【关键词】方家山;辐射控制区;边界管理

0 前言

辐射控制区边界管理是核电站辐射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是保障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安全的重要方面。方家山核电机组属于百万级压水堆双堆机组,辐射控制区包括反应堆厂房、核辅助厂房、燃料厂房、检修热车间及各类放射性废物贮存厂房和实验室等,存在各种人工放射性物质。辐射控制区边界的确定,主要考虑预计的正常照射水平、潜在照射的可能性和大小,以及所需要的防护手段与安全措施的性质和范围。

辐射控制区边界管理的任务主要在于两方面,一、避免放射性物质向外界转移和扩散,确保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的安全;二、限制进入控制区的人员和物项,保障控制区内的作业安全,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

1 辐射控制区边界构成

辐射控制区边界是指辐射控制区所有进出通道与保护区的分界区域。辐射控制区边界不仅是指各类实体边界门,还包括辐射控制区边界开口到保护区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区域。辐射控制区边界一般由设备出入边界、人员出入边界和边界过渡间三部分构成。

1.1 辐射控制区设备出入边界

辐射控制区设备出入边界主要是由实体隔离门控制,实体隔离门的种类有很多,包括R厂房20m圆形设备闸门、K厂房0m平拉门、N厂房0m设备移门,以及AC厂房西侧含过渡间的内外设备闸门等,辐射控制区边界的实体隔离门在管理上采用钥匙控制。

1.2 辐射控制区人员出入边界

辐射控制区人员出入边界没有实体隔离门控制,主要依靠KZC系统各类设备仪表进行检查控制。考虑到辐射控制区出入边界同时涉及到人员和物项的出入,必须保证工作人员离开辐射控制区前接受体表污染检查,所携带物项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所以保证各类设备仪表在可用、可靠的状态是首要因素。

1.3 辐射控制区边界过渡间

控制区边界过渡间是指控制区与非控制区之间指定的区域,作为控制区与非控制区之间的缓冲区域。运输车辆或工具可以从控制区外直接进入过渡间,司机可以在不更衣及不下车的情况下进入过渡间,在控制区内工作的人员可以穿控制区工作服进入过渡间工作。为了防止放射性污染扩散,过渡间应始终保持无污染。辐射防护科应定期对过渡间地面进行污染检查,以确保过渡间无松散污染。为了防止空气污染外溢,过渡间对非控制区开放后,过渡间气压应不大于非控制区的气压,且过渡间与非控制区之间的大门和过渡间与控制区之间的大门应避免同时打开。

2 辐射控制区边界管理方法

辐射控制区边界管理就是运用行政管理制度(如进入控制区的工作许可制度)和实体屏障(包括门锁和连锁装置)限制进出控制区。

辐射控制区边界管理从内容上主要分为人员出入管理和物项出入管理两部分,从电站机组状况上主要分为正常运行期间和机组检修期间。但是人员的出入和物项的出入无法严格区分,物项的出入必定涉及到人员出入的管理。

2.1 物项带入

带入辐射控制区的物项的类别一般可以分为防护用品和设备工具。对于进入控制区必须使用的一次性防护用品,严格执行使用多少,带入多少的原则,避免浪费和增加放射性废物,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费用相当昂贵,这也是节约增效的一个措施。

带入辐射控制区的物品尽量去除外包装物,以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比如在役检查、水池冲洗等工作使用的设备工具需要重复使用,存在固定污染,本身带有放射性污染,这些物项必须经过便携式仪表进行测量、登记后方可带入控制区。

2.2 物项带出

所有带出控制区的物品必须经过污染检查,如污染水平超过控制标准,则去污至合格;不能去除,有固定污染则需按要求严格包装,保证包装外污染水平低于控制标准,否则不得带出辐射控制区。带出物品表面污染(包装外)控制值:α≤0.04Bq/cm2,β≤0.4Bq/cm2。带出辐射控制区的物品经表面污染检查合格后,必须由测量检查人员填写《辐射控制区物项带出登记表》方可带出辐射控制区。

3 方家山辐射控制区边界管理实践

从调试生产准备至今存在以下问题:

3.1 调试期间边界管理难点

方家山属于双堆机组,1#和2#机组有多个公用系统,并且在厂房布置上存在公共部分:N厂房(核辅助厂房)和L厂房(电气厂房),对于辐射控制区边界管理的难点发生在1#机组临界商运而2#机组依然处于调试的这段时间。这个时间段内,人员构成复杂,运行、维修、调试各工种交叉作业,辐射控制区边界极易遭到破坏。

方家山机组在调试生产准备期间主要采取临时隔离,实行强制管理、加强巡检等措施,以保证辐射控制区边界的动态完整性。

3.2 大修期间R厂房20m设备闸门管理

大修期间R厂房20m设备闸门何时开启由主线计划确定,R厂房设备闸门如果不按规定开启,将破坏第三道屏障。

机组在RCS模式(换料停堆)下,在进行必要的设备运输时,应严格限制设备闸门的开启时间。只有机组到达RCD模式(反应堆完全卸料),才对闸门开启没有限制,而此时,往往是人员物项进出最频繁,边界管理工作任务最繁重的时期。物项进出包括各类设备、工器具和材料。

方家山机组目前采取的管理办法是将设备闸门外作为临时控制区管理,并安排专门的辐射防护人员进行监督和污染测量解控工作,并搭设污染隔离区,此举虽然增加了部分废物量的产生,但对于降低污染扩散风险有着显著效果。

3.3 BOP厂房边界管理

厂房辐射控制区卫生出入口是人员进出辐射控制区的唯一通道,但在转运例如主泵、假盖或者螺栓拉伸机等大型设备时,由于配合工种多、大型专用设备使用等因素,会有控制区外人员短时间通过设备闸门进入控制区情况的发生。特殊情况下人员必须从控制区设备边界通道进入,事先必须征得辐射防护科同意,由辐射防护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4 管理经验与改进

方家山机组的辐射控制区边界管理方面有着先天的优势,一方面有中核运行秦二厂的成熟管理制度可以借鉴;另一方面,从事管理的辐射防护人员已经在秦一厂30万机组工作多年,有着丰富的经验。但同时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如辐射防护人员要求工作人员带入辐射控制区的所有物项必须尽量去除外包装,但是在放射性废物收集中,仍然发现有部分纸箱等包装物带入了控制区,增加了放射性废物的同时也增加了核电站的运行成本。

要在庞大、繁杂的大修中做好辐射控制区边界管理,首先在日常工作中就要严格执行管理规定,减少“特殊情况”的发生,不以时间紧、人员不足等为借口简化程序,甚至违反制度。只有把制度转变为习惯,才能真正的杜绝人因失误,使辐射控制区边界管理万无一失。

此外,增加报警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可以提高边界管理的可靠性和可追溯性。例如在主要的辐射控制区边界外增设固定式辐射监测设备并纳入KRT系统的报警管理,并在各辐射控制区边界加装摄像头,实施全程记录跟踪。相信上述改进会对辐射控制区边界管理工作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GB 18871-2002.北京:中国国家质检总局,2003.

[2]辐射防护大纲(RP-QS-1)Rev3[S].浙江:中核核电运行管理有限公司,2014.

防止放射性污染的措施范文6

1  核事故时对人员的分级救治

1.1  一级医疗救治(现场救护)

1.1.1  一级医疗救治由核动力厂的基层医疗卫生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请求场外支援。

1.1.2  现场救护应在组织自救互救的基础上由经过专门训练的卫生人员、放射防护人员、剂量人员及医护人员进行。

1.1.3  现场救护应遵循快速有效、先重后轻、保护抢救者与被抢救者的原则。

1.1.4  现场救护的基本任务:

(1)首先将伤员撤离事故现场并进行相应的医学处理,对危重伤员应优先进行急救处理;

(2)初步估计人员受照剂量,设立临时分类站,进行初步分类诊断,必要时尽早使用稳定性碘和/或抗放药物;

(3)对人员进行放射性污染检查和初步去污处理,并注意防止污染扩散;

(4)初步判断伤员有无放射性核素内污染,必要时及早采取阻吸收和促排措施;

(5)收集、留取可供估计受照剂量的物品和生物样品;

(6)填写伤员登记表,根据初步分类诊断,将各种急性放射病、放射复合伤和内污染者以及一级医疗单位不能处理的非放射损伤人员送至二级医疗救治单位;必要时将中度以上急性放射病、放射复合伤和严重内污染者直接送至三级医疗救治单位。伤情危重不宜后送者可继续就地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及时后送。对怀疑受到照射或内污染者也应及时后送。

1.1.5  参加现场救护的各类人员应穿戴防护衣具,视现场剂量率大小,必要时应采取轮换作业和使用抗放药物。

1.2  二级医疗救治(当地救治)

1.2.1  二级医疗救治由当地应急医疗救治单位组织实施。

1.2.2  二级医疗救治的基本任务:

(1)收治轻、中度急性放射病、放射复合伤和有放射性核素内污染者以及各种非放射损伤人员;

(2)对体表残留放射性核素污染的人员进行进一步去污处理,对污染伤口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3)对确定有放射性核素内污染的人员应根据核素的种类、污染水平以及全身和/或主要受照器官的受照剂量及时采取治疗措施,污染严重或难以处理者可及时转送到三级医疗救治单位;

(4)详细记录病史、全面系统检查,进一步确定受照剂量和损伤程度,进行二次分类处理。将中度以上急性放射病和放射复合伤病人送到三级医疗机构治疗。对暂时不宜后送者可就地观察和治疗。对伤情难以判定的可请有关专家会诊或及时后送;

(5)必要时对一级医疗救治给以支援和指导。

1.3  三级医疗救治(专科医治)

1.3.1  三级医疗救治由国家指定的设有放射损伤治疗专科的综合性医院实施。

1.3.2  三级医疗救治的基本任务是收治中度以上急性放射病、放射复合伤和严重放射性核素内污染人员。进一步明确诊断和给予良好的专科治疗。必要时对一、二级医疗救治给以支援和指导。

1.4  各级医学应急组织在诊断和治疗放射损伤时应依照《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0-87)、《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2-87)和《内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4-87)等国家标准进行。

1.5  对核事故中发生的非放射损伤和普通疾病可按一般临床常规进行诊断和治疗。

2  对公众的医学应急保障

2.1  当核事故的影响超出厂区边界的情况下,为确保公众的安全与健康,有时需要采取隐蔽、服用稳定性碘、控制出入或撤离、避迁等应急防护措施。此时,地方医学应急组织应做好对公众的医学应急保障。

2.2  公众医学应急保障的主要内容:

2.2.1  根据地方应急组织的通知,发放和监督指导服用稳定性碘;

2.2.2  协助解决核事故所造成的社会心理学问题,如解除精神紧张和恐惧心理,进行心理卫生咨询等;

2.2.3  指导公众采取正确的个人防护措施;

2.2.4  做好医疗卫生防疫工作;

2.2.5  做好食品、饮用水的辐射监测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及措施;

2.2.6  对撤离到安置场所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及处理。主要包括:

(1)对疑有体表、服装污染的人员进行污染检查及去污处理;

(2)对疑有内污染的人员应留取必要的生物样品,有条件时可进行甲状腺部位或整体测量,尽快确定污染水平及核素种类以便进行相应处理;

(3)对可能受到过量外照射的人员进行必要的临床和实验室检查,以确定是否有全身和/或局部放射损伤并给以相应处理;

(4)凡有局部放射损伤或体内污染量超过放射工作人员年摄入量限值的二倍以及全身受照剂量超过0.1gy者,均应逐个登记并进行医学观察;对所有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医学监督和处理。

3  医学应急计划和应急响应

3.1  医学应急计划是各级核事故应急机构应急计划的一部分,各级应急机构的医学应急组织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好医学应急计划和准备。

3.2  医学应急计划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3.2.1  医学应急组织及职责;

3.2.2  参与医学应急行动的具体单位和可以作为后援单位的名称、任务、人力、物力、负责人、联络方法和场内、外互相支援的计划;

3.2.3  药品、器材和装备的储存、发放和使用办法;

3.2.4  值班、报告、检查、通讯联络等具体办法;

3.2.5  对公众的医学应急保障措施;

3.2.6  过量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

3.2.7  宣传、教育、培训和演习计划及实施方案。

3.3  医学应急响应

核事故发生后,各级医学应急组织应根据事故的影响范围和后果做出相应的应急响应。应急响应可分为四级:

3.3.1  应急待命:已出现可能导致紧急情况的特殊条件时,核动力厂的医学应急人员应做好现场救护准备;

3.3.2  厂房应急:当核事故的后果只限于工厂的部分区域时,核动力厂的医学应急组织接通知后应立即实施现场救护,并及时通报场外应急组织;地方医学应急组织应做好收治伤员、支援现场救护和为公众提供医学保障的准备;

3.3.3  厂区应急:当核事故影响只限于厂址边界以内,所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可能超出厂址边界,但尚无需采取场外防护行动时,核动力厂的医学应急组织应实施现场救护,将厂区内非必需停留的人员撤出厂区,并及时通报场外应急组织;地方医学应急组织酌情派人支援现场救护和做好收治伤员以及对公众实施医学应急保障的准备;国家医学应急组织得到通知后及时做好支援地方和现场救护以及收治病人的准备;

3.3.4  场外应急:当核事故的影响已超过厂区边界,除上述措施外,应在地方应急组织统一指挥下对场外公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地方医学应急组织实施对公众的医学应急保障计划,必要时,请求国家医学应急组织支援。

4  宣传教育、培训和演习

4.1  宣传教育:对象是核动力厂职工家属及其周围的公众,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应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大纲进行,包括建立核动力厂的意义、核动力厂的安全措施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辐射的特性、危害和防护措施等。目的是使公众对核动力厂的安全性与潜在危险有正确的认识,消除疑虑和恐惧心理,并在场外应急时积极主动配合,采取正确的行动。

4.2  基础教育:对象是核动力厂工作人员、可能参与应急的工作人员和一级医疗应急救治单位的医护人员;内容除上述基本知识外,侧重于辐射防护对策、自救互救技能和现场救护的技术与程序、放射性污染检查和除污染的方法等,目的是使有关人员能有效地执行医学应急救治任务。

4.3  专业培训:对象是各级医疗应急救治单位的主要医护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各类辐射损伤的预防、诊数和治疗,医学应急计划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医学观察的主要内容和应遵循的原则等。

4.4  演习:为检查医学应急组织和应急计划的有效性,各级医学应急组织除参加同级应急组织进行的演习外,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不同规模和范围的医学应急演习。通过演习使医学应急救援人员明确任务,熟悉和掌握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原则、程序和方法,并从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以便使核事故的医学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指挥、协同行动、技术和物资准备等更趋合理。

5  过量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

5.1  近期观察是指受过量照射后短期(数周或数月)内的连续观察。目的是了解过量照射对人员健康的近期影响,尽早准确判断病情和给予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