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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文创的概念范文1
本周观点:
2018年,“互联网+”、人工智能及数字经济领域重大工程将获国家资金直接支持。10月13日,国家发改委官方《关于组织实施2018年“互联网+”、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和数字经济试点重大工程的通知》。最终获批项目2018年将直接获得国家补助资金投资支持。
IT重大产业规划进入实质性落地阶段,行业景气度加速向上。自2012年12月国务院印发《“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到2017年3月人工智能首次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到7月份国务院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此次国务院重大工程项目补助是对IT关键领域产业规划推进的实质性落地,更彰显了政府对科技产业的支持决心,未来3-5年相关领域行业景气度有望加速向上。
覆盖三大领域,17个细分重点发展方向。重大工程申报方向主要在“互联网+”、人工智能和数字经济三大领域内,17个明确细分方向:包括新一代云计算操作系统、边缘计算云平台、异构计算云平台、物联网微功耗芯片、无人驾驶及工业领域高端传感器、互联网协同制造服务支撑平台、深度学习智能芯片、深度学习开源平台、高准确度人脸识别、高灵敏度语音识别、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智能服务机器人、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大数据应用、数字经济公共基础设施、中国-东盟信息港及“一带一路”数字丝绸之路。
申报项目需通过严格技术指标要求,细分领域龙头企业受益最大。此次试点重大工程要求,申报项目需严格控制数量,避免“小、散”,切实体现重大、突出重点,从而有利于国家集中资金扶持重难点技术和产品的攻克。
对此,文件对相关重大工程申报均提有对应的严格技术指标,以深度学习智能芯片为例,指标要求:1.申报企业可任选前端芯片或云端芯片进行申报;2.基于自主知识产权新型计算机指令集,配套编译器支持MXNET、CAFFE等框架;3.云端芯片性能不低于400Gops/W,前端芯片整体功耗不高于5W;4.单款智能芯片出货量不低于100万片;5.在3个以上领域得到应用。因此,相关概念性的企业将被档于门槛之外,真正具备技术实力和优质产品积累的领军企业将最大受益。
数字文创的概念范文2
关键词:电子书,网络出版,电子阅读
1. 电子书概念理解
电子书的称谓来自于英文中的E-book,就是Electronic Book的缩写,这是和传统出版中在纸张上印刷出版进行传播的图书P-book(Paper book)相对应的。人们对于电子书这一概念的理解,有着非常大的差别,尤其是对其内容与载体的不同内涵的理解。有人认为它“是纸质书(P-Book)的对应物,它是以电子版的方式在互联网上出版、发行,读者通过个人电脑或便携式阅读终端进行有线下载或无线下载接收并阅读的数字化图书。” [2]有人认为电子书是“以电子记录信息,以比特为载体,以数字内容为流通介质,装有计算机芯片的有别于传统纸制的图书”。[1]也有人认为电子书是“指将信息以数字形式存储在光盘、磁盘等存储介质上,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传播,并借助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来阅读的电子图书,它由三要素构成:①E-book的内容,②电子书的阅读器,③电子书的阅读软件。”可以看出,无论是电子书的内容、阅读设备,还是电子书的阅读软件,甚至是网络出版都被冠以电子书的头衔[3]。
2.电子书的发展
严格来讲,电子书的发展经历了三代:第一代电子书,是采用login授权的方式从远程登录到存放书的服务器去取。这种方式无法进行版权保护,所以现在基本上仅是公司用于内部文件对传的方式。第二代电子书,应用各种阅读器软件,将符合格式的书下载到PC上,用显示器来看。常用的阅读软件有Adobe公司的AcrobatReader、华康公司的DynaDoc,以及超星公司的国产阅读器软件Ssreader和北大方正的Apabi等。这些阅读器制作出的供下载阅读的电子书能够保持纸质书原来的版式和色彩,有可以限制拷贝和打印,所以受到作者和出版社的欢迎。但是这些阅读器软件相互之间不能兼容,另外,购书者无法脱离开PC,需要一直在PC上阅读。第三代电子书,是真正意义上的“电子书”,是电子读物与电子阅读器的有机合成体,是一种类书型的电子文化产品。电子阅读器是一个书本大小的阅读器硬件,几百克重,支持网上购买和下载电子书。由于可以对硬件加密,所以这种方式对版权保护得最好。第一代电子书采用远程登录的方式,从存放图书的服务器上,以匿名用户的身份下载获取的,这种方式不能进行著作权的保护,现在已经没有人使用了。论文参考,电子阅读。而真正开创电子书新天地的是电子书专用阅读软件的出现,例如Adobe公司的AcrobatReader、Microsoft公司的Reader、超星公司的国产阅读软件SsReader以及著名的方正的Apabi系列软件等等。随着互联网的兴起,无形的电子书(即脱离了光盘、存储卡等硬件的电子书)开始以多种格式通过互联网广泛传播,影响越来越大。电子书从有形到无形,似乎验证了“大道无形”的中国传统哲学。电子书的概念开始拓展,拓展到电子书的制作、发行、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电子交易系统,同时也延伸到电子书的多种阅读设备(电子书专用阅读设备、个人电脑、掌上电脑以及电子书包等)。这样,人们就得到了一个广义的电子书概念,而原有的电子书定义演变成了电子书的狭义概念[4] 。
3.网络出版
3.1电子书的发展催生了网络出版
随着电子书阅读器的发明和不断发展,它使人们在阅读电子书的时候,有了真正读书的感觉,可以随时随地地读,可以随心所欲地读。目前,常见的电子书阅读器有SoftBookPress公司开发的软书(Softbook),NuvoMedia公司推出火箭书(Rocketbook),国内辽宁出版集团与美国秦通公司推出的“掌上书房”,天津津科电子有限公司与北大方正推出的“翰林电子书”等,此外,韩国和日本也推出了很多非常先进的阅读器。可以看出,电子书就是网络出版的产品,同时“E-book在线阅读或从网上下载阅读的特点提出了新概念——网络出版”。在史蒂芬·金的电子版小说的成功后,互联网上的电子书概念便实际上从狭义变成了广义,而这种演变为IT业和出版业带来了新的商机。IT业内的一些著名公司,包括Microsoft、Adobe等等,相继进入电子书领域,并推出它们的产品和服务,国内的北大方正电子也大张旗鼓地加入了这一阵营。出版业的很多重要公司也对电子书的前景看好,对其给予充分关注。从而推动了网络出版产业的产生和迅速发展,“电子图书吹响了网络出版的号角”。
3.2 网络出版涵义[4] [5]
狭义的“网络出版”就是具有合法出版资格的出版机构,以互联网为载体和流通渠道,出版并销售数字出版物的行为。这一概念肯定网络出版是传统出版手段在电子与网络时代的新形式,主体的合法性、作品的数字化、流通的网络化和交易的电子化构成了网络出版的基本要素。广义网络出版可以定义为“利用互联网创建、管理和传递(访问)数字内容,并为组织或个人创造价值的过程技术”,其概念模型如下图
广义网络出版强调了网络出版的技术属性,即“利用互联网创建、管理和传递(访问)数字摘要素,即①电子版权:合法获得授权,完善的数字版权管理方案。②电子出版物:电子图书、电子报刊及其他数字化文档。③数字化出版标准:对数字化出版物的格式、权限、传播方式制定统一标准。④电子图书生成器:数字化出版物的制作、加密;设置下载、复制、出售、转借的权限⑤电子图书网站:数字化出版物的传播、交易媒介。⑥电子阅读器:阅读数字化出版物的电子设备,包括PC机、PDA、电子书的专用手持阅读设备等等[6]。
3.3网络出版与传统出版的关系[7]
网络出版与传统出版之间的关系,是一个认识和理念的问题。现代化的网络出版与传统图书出版一样,都是以传播内容为己任的产业。网络出版并不是一项孤立的单体业务,它与出版社的其他业务是一个紧密结合的整体。论文参考,电子阅读。论文参考,电子阅读。这两种业务之间是一种资源共享、相互促进、相互交叉的关系。论文参考,电子阅读。论文参考,电子阅读。同一内容资源可以结合不同传播载体、受众的特点进行多种形式的重复开发,还可以附加其他内容进行深层次挖掘,或衍生扩展出其他增值服务。论文参考,电子阅读。所以,网络出版的发展战略是整个出版社发展战略中的一个重要步骤,是出版社整体发展布局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该依据出版企业整体的战略定位制定网络出版的发展战略。
参考文献:
1.周荣庭,《网络出版》,科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P6
2.钱智勇.EBook发展现状及其思考[J].情报杂志 , 2003,(10)
3.周劲.国内外eBook发展态势[J].中国出版 , 2003,(05)
4.沈海祥.数字及网络技术:现状·冲击·对策[J]出版发行研究 , 2001,(06)
5.陈充,林智敏.网络出版:山雨欲来风满楼[J]电子出版 , 2001,(02)
6.夏立新.我国网络型电子图书的发展[J]电子出版 , 2001,(10)
7.周颖梅,姜中敏.eBook发展前景分析[J].出版与印刷 , 2005,(04)
1988年毕业于江苏省广播电视大学,馆员,南通职业大学
数字文创的概念范文3
此届文博会分为北京文化展区、新闻出版与广播电视展区、台湾文创精品展区、文物及博物馆相关文化创意产品展区、工艺美术展区、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展区、文化旅游景区与旅游商品展区、创意礼品与艺术品交易展区以及体育产业、国际文化创意、文化与经济融合成果展区等。
据不完全统计,本届文博会期间,共签署文化创意内容产业的产品交易、艺术品交易、银企合作等方面协议总金额为1003.8亿元人民币。从展览的产品及形式来看,可谓亮点纷呈,文化产业的未来一片大好。
动漫产品的推陈出新赢得阵阵好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卡通形象的营销,传统汽水北冰洋的卡通形象北极熊来到文博会宣传了其动漫作品。在与科技的衔接上,裸眼3D水墨动画作品《侠情》深受广大爱好者喜爱,竹林舞剑的效果最为震撼。
影视产业,北京市首个影视及文化产品公共保税仓库项目――红庄・国际文化保税创新园将落户国家文化产业创新实验区。据了解,此创新园除了提供文化产品全流程保税服务外,还将建设文化保税协同创新平台,为不同类型文化产品的设计、销售等环节提供服务,助力中国文化产品“走出去”。而且其作为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完海关手续的仓库,可以为园区企业提供仓储、中转、保管等服务,具有通关速度快、费用少、贸易成本低的优势。
出版产业,6万余种新书畅销书、60余万种中外文出版物亮相文博会,并分为“线装精品”特色展区、台版精品图书展区、外文原版图书展区、中文新版图书展区、数码及数字出版产品展示体验区等,这不仅可以较好地展现中国传统图书的风采,还能看到最新出版的进口原版图书,更能让人亲身体验数码产品的科技魅力。
京津冀板块也非常有特色,在此,文博会起到了嫁接地区文化桥梁的作用。这是京津冀首次在文博会上实现联展,产品有来自北京的故宫艺术衍生品、原创动漫阿狸、开心麻花热门剧《夏洛特烦恼》;来自天津的泥人张彩塑、杨柳青画社、原味儿茶馆相声;来自河北的侯店毛笔、廊坊一寸金墨、迁西宣纸、易水砚等文房瑰宝。而且很多西部省份组团来参展,把“一带一路”风光带到了文博会。
此外,在互联网文化、“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方面,也涌现出一批新产品,不仅受到了很多投资人的青睐,也为文博会带来一缕清风。
在学术上,参加了高端论坛的中国动画学会研究部主任宋磊对此次文博会深有感触。他介绍说,会上,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很多前沿、全新的概念,比如中国动漫集团董事长庹祖海提出从泛娱乐到泛IP的观念过渡,并定义了强IP的构成要素,很有指导意义;中国传媒大学副校长廖祥忠突破“互联网+”概念,不仅揭示了“互联网+动画”的含义,还进一步扩展至“互联网+动画+”,理念更加超前。
实际上,在文化创意产业重点项目签约仪式上,共有24个文创项目签约额达到79.22亿元人民币。
与往届相比,本届文博会规模空前,更加高端化、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未来,文博会如何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平台作用,孕育更多的“文化酵母”?
数字文创的概念范文4
[关键词]数字化;数字证据;视听资料;书证;数字证据规则
STUDYONTHEDIGITALEVIDENCE
YUHai-fang,JIANGFeng-ge
(LawschoolofYantaiuniversity,YantaiShandon,264005)
Abstract:Inordertoacceleratethedevelopmentoftheprocedurallaw,weshouldstudytheeffectsofdigitaltechnologyonthesystemofevidence.Asfortheconcept,digitalevidenceshouldbeadopted,insteadofcomputerevidenceorelectronicevidence;asforthesortofevidence,digitalevidenceshouldbeanewsortofevidencethroughthecomparisonwithdocumentaryevidenceandaudio-visualreferencematerial.Asfortherules,theremustbesomespecialrulesfordigitalevidence.Whendosomeresearchonthenewproblemsasaresultofhi-technology,weshouldconnectthetechnologicalcharactersofitandthefeatureofit.
Keywords:digitalization;digitalevidence;documentaryevidence;audio-visualreferencematerial;rulesofevidence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具有相辅相承关系的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是人类文明不可分割的整体,自然科学成就以及其所积累起来的大量实证科学知识,为社会科学提供新的思维方式与研究方法,而社会科学不仅要思考具体社会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问题,还要回答自然科学发展中出现的一系列制度层面和道德层面的问题。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科学往往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在对自然科学所引导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同时获得了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从法律纵向发展历史来看,每次重大技术进步都会在刺激生产力飞跃提升的同时促进法律进步,工业革命时代如此,当前以数字技术为主导技术的信息革命时代也是如此。数字技术推促环境迅速发展、改变,使法律不得不正面回答其所提出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首先进行的一般是实体法的扩展与新创,随之而来的则是程序法的映射修正。但是由于目前研究正处于伊使状态,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面对数字技术对法律提出的不同以往的挑战,体现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的一些程序流程中,我国在一些实体法中已开始逐渐进行解决,但在程序法上却仍未开始这方面的尝试。在当前已经出现的大量技术含量极高的案例中,作为程序的核心——证据制度,①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行政证据制度在面对新问题时都处于一种尚付阙如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在目前沸沸扬扬的新浪与搜狐的诉讼之争中又一次被重演。不仅当前制定证据法的学者们所提出数稿中有的根本就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即使作为对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与最新的证据规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数字技术引发出现的愈来愈多的问题也依然未给予应有的注意。数字技术引发的种种问题现下可谓已渐有燎原之势,却仍不进行解决,可谓欠缺,因此为避免这种脱节,理应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对括民事、刑事、行政证据制度进行新的研究。
一、数字证据的可采性与可行性分析
数字技术推动出现的社会经济关系提出新的要求,体现于法律之上,在实体法上表现为,要求重新确认这种新技术指示的新类型社会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程序法上表现为,当这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存在与之相适应的相关程序,或者对已有程序进行完善,能够满足这种纠纷不同以往而与其技术特征相适应的要求。而在程序法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基本表现就是,要求数字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数据资料等能够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得到证据规则的认可,能够被法庭接受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自20世纪90年代起,EDI数据交换方式以其便捷、高效、准确而备受青睐。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针对电子商务等进行大量的立法工作,欧美各国在实体上早已承认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申报纳税与以信件、电报、传真等传统方式具有相同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诉讼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内容只要符合法庭规则就可被接受成为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而不论文书的形式如何。[8]在1988年修正《治安与刑事证据法》(ThePoliceandCriminalEvidenceAct)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加拿大通过R.v.McMullen(Ont.C.A.,1979)一案确立了新证据在普通法上的相关规则。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又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认为只要与传统方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要使实体法的修改有实际意义,就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使在以实体规定为依据在诉讼中寻求救济时具有程序法基础,否则实体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纸空文。
虽然数字证据并不单纯只是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其还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①但数字证据问题主要是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提出。由于电子商务交易追求交易的快速便捷、无纸化(paperlesstrading)流程,在很多交易过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纸质文件出现,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存在的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可能完全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等存储设备中。一旦产生纠纷,如果在程序法上不承认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当事人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以产生依赖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纵观证据法的发展历程,各种证据类型是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逐渐得到法律承认的,目前作为主要证据形态的纸质文件经历了很长的时间方得到法律认可,视听资料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电子技术在20世纪大行其道,导致证据法上接受了电子资料的证据效力,而数字技术在20世纪末便开始获得了极大进步,对经济与社会有着深远影响,在新世纪之初所取得的发展与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有目共睹。虽然法院尚未正式使用数字技术形成的数字证据,但法院却早已开始使用数字技术方便案件的处理,虽然不能肯定数字技术会否在某一天取代电子技术,但却能肯定数字技术必将抢占电子技术所占据的社会份额,其对社会的影响必将超越电子技术。任何一种技术新出现时都会有其欠缺之处,但正如电子资料最终成为证据法上的证据类型一样,不能因为数字证据在目前所具有的脆弱性等消极因素而拒绝直面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于其之消极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加以调整,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可采性,从而扬长避短,在程序法上充分发挥数字技术的作用。
并且,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法律上也是可行的。在法律上承认数字证据的可行性就在于法律能否将数字证据容纳进去,而与法律的价值理念不相冲突,并可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协调,重新建立的规则与原有的体系也并不矛盾。各国在证据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一是自由式,原则上不限制所有出示的有关证据;二是开列清单式,明确列举可作为证据的种类,此为我国所采;三是英美判例法证据模式。承认数字证据,在我国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我国并不存在英美判例法国家由判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例如“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规则”的束缚,以至于由于与根本性原则不相符合而使程序法容纳数字证据大费周折。①我国诉讼法对证据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只要立法将新的证据类型予以确认,即可使之成为合法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有效使用。将原有的一些规则进行重新阐释或者进行规则的另行制定,即可建立起数字证据制度。法律是个不断进化、发展的而不是僵化的封闭体系,在有完善的必要时,或者修改立法,或者在未修改前对这种新证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扩大解释,予以诉讼上的许可也是合理的,既符合立法者意图,也不违反我国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在我国法律上是可行的。
二、数字证据概念的比较研究
使用精确的概念,进行内涵的准确界定与外延的清晰延展,对于一个科学体系的建立极具方法论意义,并且也符合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因此,建立一个体系首先进行的便应是概念的归纳。同时,一个精确的概念必须能够抽象归纳出所有客体的本质共性所在,必须能够把表现相同性质的所有现象全部容纳进去。对数字证据进行概念归纳,基于其之鲜明的技术特征,在归纳时要回归到数字技术层面,在其所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的结合中寻找恰当的突破点。
对于所采用的概念,在国际上至今未有定论,如computerevidence(计算机证据)、electronicevidence(电子证据)、digitalevidence(数字证据)都有其之使用者。我国采取数字证据概念大多数是IT业界,法律学者采用的概念主要是: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进而在这些概念基础上分析证据的性质、效力、类型等。②这些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分析存在一些问题,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因为单纯注重对社会经济层面的考查却忽略对技术层面的透彻分析,或者是因为虽进行了技术的分析,但却未深入到进行法律归纳所需要的足够程度。因而有必要从与这些概念、定义的多维比较中分析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与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概念相比较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虽各概念所使用的语词虽不同,但在内涵上,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都是针对不同于传统的数字化运算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在外延上一般都试图囊括数字化运算中产生的全部信息资料。不过,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这两种概念并不妥贴,不能充分表现该种证据的本质内涵,由此而容易导致概念在外延上不能涵盖该种证据的全部表现。
1、“计算机证据”概念有人认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采取“计算机证据”概念来表述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计算机及以计算机为主导的网络是数字化运算的主要设备,并且目前数字化信息也大多存储于电磁性介质之中。从数字化所倚靠的设备的角度来归纳此类证据的共性,在外延上能够涵盖绝大多数此类证据。然而,虽然计算机设备是当前数字化处理的主要设备,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是当前此类证据中的主要部分,但是进行数字化运算处理的计算机这一技术设备并不是数字化的唯一设备,例如扫描仪、数码摄像机这些设备均是数字化运算不可或缺的设备,但并不能认为这些也属.于计算机之列。从国外立法来看,没有国家采取computerevidence,采用这种概念的学者在论述中也往往又兼用了其他的概念。
迪尔凯姆认为,研究事物之初,要从事物的外形去观察事物,这样更容易接触事物的本质,但却不可以在研究结束后,仍然用外形观察的结果来解释事物的实质。所以,“计算机证据”概念从事物外形上进行定义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计算机证据”概念未能归纳出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共性,其不仅仅只是能够涵盖当前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大多数却不是全部的信息资料,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对将来出现的证据类型预留出弹性空间。
2、“电子证据”概念目前,采用“电子证据”者甚众,其存在各种各样的定义。有人认为:“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2]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3]“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4]加拿大明确采取了电子证据概念,在《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ElectronicEvidenceAct)的定义条款中规定,“电子证据,指任何记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的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取或接收。”[5]
综合起来,各种电子证据的定义主要有这样两种:第一,狭义上的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概念,即自计算机或计算机外部系统中所得到的电磁记录物,此种内涵过于狭小,不能涵盖数字化过程中生成的全部证据,不如第二种定义合理。第二,广义上的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包含了第一种定义,并且还包括我国诉讼法中原有的视听资料。但我们认为,这些定义中不仅所使用的“电子”一词不妥,而且所下定义亦为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将电子证据或者计算机证据定性为电磁记录物未免过于狭隘。虽然数字设备的整个运作过程一般由电子技术操控,各个构件以及构件相互之间以电子运动来进行信息传输,但是仍然不可以认为该种证据即为自电子运动过程中得到的资料。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2(5)中规定:“电子(electronic),是指含有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扩大解释了电子的语词内涵,使用各种不同的技术载体来表达扩大的电子语义,已经失去了“电子”一词的原义,原本意义上的电子只是其使用的“电子”概念中的一种技术而已,从而能够涵盖大多数此类证据。不过,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使用能够涵盖这些技术特性的“数字”概念,在工具价值方面更有可取之处。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解释中解释之所以采取“电子”,“因为信息为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所记录或存储”,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接下来又承认有些数字信息(digitalform)未涵盖于本法,因为有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第二,电子证据概念不能揭示此类证据的本质特征。电子运动只是数字化运算的手段,而非本质,并且也并不是所有数字设备的运算全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进行数字化运算的计算机设备及其他数字设备的共同之处在于这些设备的运算均采取数字化方式,而非在于均采取电子运动手段。第三,不论是将视听资料这种已存的证据类型纳于电子证据中,还是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中,会致使“电子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相混淆,而此类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本质共性并不相同。视听资料中主要为录音、录像资料,其信息的存储以及传输等也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录音、录像采取模拟信号方式,其波形连续;而在计算机等数字设备中,以不同的二进制数字组合代表不同的脉冲,表达不同信号,信息的存储、传输采取数字信号,其波形离散、不连续。二者的实现、表现、存储、转化都不相同。传统的电话、电视、录音、录像等都采取模拟信号进行通讯,这是视听资料的共性,而计算机与网络信息技术则采取数字化方式通信,这是数字化运算中生成的证据的共性,两者不同,不应混淆。
可见,狭义上的电子证据在外延上只能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证据,失之过狭;广义上的电子证据确实能够在外延上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证据,但却失之过宽,如将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这两种差别极大的证据容于同一种证据类型中,将不得不针对两种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从而导致同种证据类型的证据规则不相统一,很难建立起一个和谐有致的体系。
(二)数字证据①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我们认为,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
这里使用的“数字”(digital,digitspl.)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义并不相同,虽并不如“电子”更为人们熟悉和容易理解,但重要的是根据科学的需要和借助于专门术语的表达,使用科学的概念来清晰的定义相关事物,况且“数字”概念在现今信息时代也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已为人们广泛接受和使用。现代计算机与数字化理论认为,数是对世界真实和完全的反映,是一种客观实在。人类基因组的破译说明,甚至代表人类文明最高成就的人自身也可以数字化。[6]来势汹涌的全球信息化潮流实际上就是对事物的数字化(digitalization)处理过程,区别于纸质信件、电话、传真等传统信息交流方式,这种采用新的信息处理、存储、传输的数字方式在现代社会包括日常交往与商业贸易中逐步建立了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毋庸置疑的是,数字技术还会不断的发展,因此在进行法律调整之时就更不能限定所使用的技术与存储的介质,从而在法律上为技术的发展留存一个宽松的空间。
1、数字证据有其数字技术性。信息数字化处理过程中,数字技术设备以“0”与“1”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与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而人并不能直接读写的“0”、“1”代码在数字技术设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数字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作为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数字证据具有依赖性,其生成、存储、输出等都需借助于数字化硬件与软件设备;具有精确性,数字证据能准确的再现事实;具有易篡改性,数字化技术特性决定了数字资料可以方便的进行修正、补充,但这优点在数字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成为缺点,使其极易被篡改或被销毁,从而降低了数字证据的可靠性,这个特点也决定了在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时应当切实保障其之真实性。SWGDE(ScientificWorkingGrouponDigitalEvidence)与IOCE(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onDigitalEvidence)在1999年在伦敦举办的旨在为各国提供数字证据交换规则的会议IHCFC(InternationalHi-TechCrimeandForensicsConference)上提交了一份名为《数字证据:标准与原则》的报告也对数字证据从技术方面进行了定义,“数字证据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储或传输的信息或资料。”[7]在接下来的规则中则重点阐述了如何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保障。
2、数字证据有其外延广泛性。数字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全部证据,又具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以后随着技术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此类证据。数字证据可以产生于电子商务中,也可以产生于平时的日常关系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从美国FBI目前的犯罪执法中可以看到,现在专家越来越喜欢用数字技术对一些其他证据进行处理,例如用AvidXpress视频编辑系统、Dtective图像增强处理软件对取得的录像进行处理,并且这种处理也往往得到法庭的承认。这种对原始证据进行数字技术加工后形成的证据也可看作是一种传来数字证据,即形成了一种证据类型向另一种证据类型的转化,例如对我国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进行数字处理后可以认为是数字证据,适用数字证据规则。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不同的证据类型往往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从而在真实性等方面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
数字证据一般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机器中存储的机器可读资料,二是通过输出设备输出的人可读资料,如显示设备显示出来或者打印设备打印出来的资料。前种作为数字证据毫无疑问,而后者从表面看来似乎可以认定为书证。其实,此种人可读的输出资料仍然属于数字证据,因为这些资料来源于数字化设备,是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取得的,其之产生完全依赖于前者,人可读的资料是由机器可读的资料经过了一个技术转化过程而取得的,在内容上保持了一致性。这两种资料具有同质性,只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后者的真实性等因素依赖于前者,在如何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不可以因为其表现为纸面形式就适用书证规则,而应适用数字证据的证据规则。
三、数字证据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由前文所述,我国应承认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资料的证据力,而数字证据要想在诉讼中具有可采性,得到有效使用,首先应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对于以列举方式来进行证据分类的立法而言,一般是先确认合法的证据类型,将证据分类,然后将资料归入到确认的证据类型中去,形成一个证据体系。我国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证据体系都由各自的证据类型与相应的证据规则组合而成。①确认数字证据,将之纳入到程序法证据体系中,自然会对原有证据体系产生影响:首先,要在程序法上承认其之合法性,具有可采性;其次,应确定其之证据类型;再次,需制定数字证据规则。这就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可以扩大解释原有概念,将数字证据包含于原有体系之中,从而保持原有体系与规则的稳定性;二是如果扩大解释并不足以一劳永逸,而应将之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纳入到证据体系中,那么如何设定相应的证据规则。
(一)数字证据类型分析
数字证据并非以其物理状态,而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我国程序法中七种现有证据类型中的物证等并不相同,而与视听资料与书证非常相似,因此关于数字证据类型的问题,主要围绕于应将数字证据归于视听资料、书证中,还是应当独立出来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展开,这三种观点都有其支持者。所以应当对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书证的关系进行比较,从而分析数字证据是应当划归原有证据类型之中,还是应当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1、视听资料不仅现在有许多观点认为应将计算机存储的资料等数字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之中,而且在此之前的一些学者著述中,也认为视听资料包括计算机存储的资料。[9]不过这种主张并不像将数字证据纳入书证的主张那样有国外立法例作为支持,而只是一味的希望将数字证据纳入原有规定中,以维持原体系的稳定性。
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之间,一个直观印象便是两者均须借助于机器中介方可存储或显示信息,似乎相同。但视听资料一般采取电子技术,采取模拟信号进行信息的存储、传递、显示,从而会导致信息的流失,因此存在原件与复制件之分。而数字证据采取数字技术,与电子技术间存在较大的不同,复制过程一般不会导致信息的丢失,原件与复制件的区分对于数字证据而言已无大的法律意义。就表面看来,数字证据的表现与视听资料似乎是非常相同,但是我们认为,正如上文所述,在物理性质与表现手段上,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存在的环境与据以生成的方式存在非常大的不同;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在证据规则上存在非常大的不同,同归一种证据类型中,规则的科学性很难保证;并且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在我国诉讼中,视听资料一般不能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但是,电子商务交易中往往只存在数字证据,少有其他类型的证据,而根据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解释,视听资料的证据力仍然很弱,一旦将数字证据归属于视听资料之列,会致使案件中没有证据力强大的可独立定案的证据,于现实不利。这也是不能将数字证据归入证据力较弱的视听资料中的最关键的理由。将视听资料纳入数字证据之列固不可取,却也不可以将数字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之列。
2、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10]与数字证据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载体与证明手段之上。将数字证据归于书证之列在目前的学界论述中颇占上风,以书证规则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制的声音也远多于以视听资料进行规制的声音,并有国外的立法例作为有力的论据,但是书证与数字证据虽有相同之处,但迥异远大于相同。
从程序法角度来看,一般意义上的书证一般通过纸质文件、布片或者其他有形物体所载的文字、图画或其他符号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具有原件与副本之分,法庭一般会在提供书证原件的情况下方承认其之效力。数字证据则一般存储于数字化技术设备之中,以磁盘或者光盘等为存储介质,所存信息在复制、传递、显示过程中保持了一致性,产生上虽有先后之分,但并不存在书证意义上的原件与副本之分。在证明手段上,数字证据不同于书证,常常表现为各种文字、图形、图画、动画等多媒体资料。并且,只要保存方式得当,数字证据可以永久保存,却不像书证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得暗淡不清。再者,较之于书证,数字证据更易被伪造或者篡改,致使现在很多国家的法院仍然怀疑数字技术不当使用的可能,从而使数字证据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靠性大大增加。
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实体法的一些规定,尤其是合同法将以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归于书面形式为将数字证据归于书证的观点似乎是提供了实体法上有力的佐证,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书证不一定就是纸质形态,书面形式并不等于纸面形式,数据电文为书面形式并不等于数据电文就是书面文件。在对书证与数字证据进行比较时,应当对纸质形态、书面文件、书面形式几个概念进行理性的区分:书证不等同于纸质形态,不等同于书面文件,反过来看,纸质形态与书面文件形式的证据也并不一定就是书证,所以,数据电文为书面形式也不等于其可归于书证一列。并且,合同法所运用的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为各国普遍认可的功能等同法,只是在功能上将数据电文与传统的纸面形式同归为实体法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但却不是承认此两者在证据类型上为相同类型,即同为书证。
《电子商务示范法》在第8条与第9条中对电子商务中产生的信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信息自首次生成之时起,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存储、显示中发生的正常变动外,并无其他变动,则始终保持了完整性(integrity),并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依此来判断是否为原件。①这种规定排除了数字证据归入书证之列的最大障碍——书证对于原件的要求,使数字证据归属于书证之列不存在大的矛盾。但是,两者的不同性导致如果将数字证据归属于书证之列,势必会引起书证原有证据规则的变更,例如证据的出示、原件与副本、真实性的鉴定、证据保全等。我国诉讼法上的数种证据类型中除物证、视听资料外都可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建立起自身的证据规则。而数字证据很明显有区别于其它证据的显著特征,同时,其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又区别于其他种证据类型,为了解决数字证据本身证据力强弱的问题,不必一定要将之归于书证中。
包括英、美、加拿大在内的许多判例法国家将这种证据归于书证之中,但我国不能采取同样的方式,因为首先,英美的这种规定是与其原有的证据规则相一致的,例如在新的证据规则中结合了对microfilm与oralevidence等的规定,又新发展了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证据规则,我国不存在这样作的基础;其次,我国不存在判例法中已存和不断补充的新判例规则可以及时有效的对之进行调整;再次,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决定了数字证据规则需要根据技术的发展步伐不断调整,而一旦归入书证中,为保持书证原有规则的稳定必然会牺牲数字证据规则的完整,而严格的立法程序又不会使证据规则的修订很容易。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当然要参考国外的立法,但是又必须考虑到本国的法律沿革与现状,而不可盲目的吸纳国外规定却不顾难以将之本土化的现实,以至于出现消化不良的可能。
3、数字证据为新的证据类型。数字证据在目的上与其他证据一样都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但在存在形态上与证明方式上与以往的证据类型颇不相同,不论归属于何种已存证据类型中均不合适。数字证据具有独自的社会经济基础,具有本身的显著特性,具有与其他证据类型相区别的特征,在证明方式与书证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修改立法前为了解决目前比较急切的问题,可以司法解释明确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将之归于书证之中,并作出适应数字证据自身特点的一些证据规则,保持书证原有规则的稳定。而最好的方式为将之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数字证据,同时还应制定与其特征相应的证据规则。
(二)数字证据规则设计
对数字证据的证据规则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到数字证据产生的环境、生成方式、存储手段等技术性特点以及法律的传统与体系的内在逻辑。数字证据具有许多优点,但也有其较之于传统证据类型的缺点,尤其是对其真实性的保证相对较难。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保障,在技术上可以推进安全技术手段的发展,严格系统操作流程,以及网络服务中心中转存、电子签名、网络认证等一系列信用保证手段来提升其安全性和可信度。不过,对数字证据真实性的保证主要应从法律角度着手,不过,在法律上保证数字证据的真实性时,不应对数字证据所使用的技术进行限制,而应采取功能等价与技术中性原则,从而不至于使法律成为阻碍技术发展的桎梏。我们认为,在确认了数字证据类型实现了证据合法性的前提下,在满足程序法例如举证分担、举证时限等一般规则的条件下,数字证据自身规则的设计主要应放在对其真实性的保障之上,这一点在各国相关立法上均得到了体现,例如TheCivilEvidenceAct,1968U.K.、SouthAustraliaEvidenceAct(1929-1976)、SouthAfricanComputerEvidenceAct,1983主要规定的是数字证据的可接受性,其中便以大量篇幅来规定其之真实性。不论数字证据是作为书证,还是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基于其自身特征,我们认为都应当至少确立以下证据规则:
1、保证数字证据的真实性。(1)审查数字资料的来源,包括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①采用数字签名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强于无数字签名的数字证据;使用的签名技术安全性更高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大;保密性强的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强于保密性弱的数字证据。(2)审查数字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3)审查数字证据与事实的联系;正如不能说物证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一样,也不能简单的说数字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对此应根据数字证据与案件本身的联系来区分,但是目前许多学者的论述中却脱离案件来谈数字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11]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则证明力较小。因此,如果查明一项数字证据自生成以后始终以原始形式显示或留存,同时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其为直接证据;反之,若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则属于间接证据。(4)审查数字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篡改情形;可以审查数字证据产生的硬件与软件运行环境、系统的安全性,内部管理制度;要考虑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信息的方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以及伪造、篡改情形出现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①(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尤其可以考虑无关第三方、CA认证机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数字证据。例如《广东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规定,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的,以电子数据中心提供的数据为准。[12]
2、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尤其是在目前无纸化的电子商务中,在不存在其他证据类型时,应当认可数字证据可以成为独立定案的依据。在数字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由于数字资料较易篡改,所以在现阶段一般要承认物证、书证的证据力强于数字证据。不过,任何证据都有伪造的可能,因此还要重视发挥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心证。
3、当事人可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当事人提供数字证据,如无相反事项证明其不真实,则其为真实;对方当事人可对其之真实与否进行举证。②即使数字证据变换了形式,只要在内容上保持了一致,仍可认可其之证据力。
4、当事人可申请有关专家对数字证据进行证明。这种证明可以认为是专家证人性质的证据,用来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等进行证明。在有关数字证据的认定等问题较为复杂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调查取证,也可指派或聘请专业人士或机关进行鉴定。美国存在一个影响较大的EED(Electronicevidencediscovery)公司,其在为数据的认证、定位、处理、删除数据的恢复等方面提供专家证人领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该公司为美、英、加拿大、欧洲提供这种服务。专家在对受到怀疑的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作证时,按照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其需对所采技术、处理流程等进行详细的说明,并接受交叉询问。
5、数字证据原始载体与复制件具有同等的证据力。数字信息在经过多次复制、传输以后仍然保持了一致性,而不似其他证据会有信息的丢失、缺损。数字证据的原始载体与复制件不相吻合并不能说明复制件为伪造,但应当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从多方面综合判断数字证据的真实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复制件的可采性”作出了这种规定。[13]
6、数字证据公证。允许当事人请求公证机关对数字证据进行公证,在诉讼中进行使用,不过,进行公证的公证机关必须具备进行数字证据公证的能力,同时应规定相应的公证程序规则。
7、数字证据保全。数字资料的存储不同于其他证据,且常常是有关证据存储于当事人或者网络服务中心的服务器中,因此在对证据进行保全时,法院如何进行保全,如何寻找到存储的数字资料,不能寻找到而当事人拒不提供,以及采取证据保全会影响当事人的服务器的正常运作而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时,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等,都应当设计相应的规则。①
8、确定网络服务中心进行资料保存、证明的义务。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传输需要服务器,服务器在传输信息时一般都对信息进行存储、中转,这些服务器大多由信息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控制。尤其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当事人一般是通过网络服务中心进行信息数据的传递与交换。在诉讼中,网络服务中心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且无论技术与设备,还是资信状况,均比较可靠。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时,法院可要求网络服务中心提供其留存的相关资料。在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与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时,应认定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在法律上要求网络服务中心在一定期限内留存相关交易资料备查,同时又要注意对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EDI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凡是法律、法规规定文件、资料必须长期保存的,其表现形式的电子报文要给予存贮,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EDI服务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双方可依照协议申请仲裁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②
四、结语
数字技术对法律的影响是间接的,其首先影响社会经济关系,然后以此为中介影响法律。数字技术对从实体到程序的各个法律部门法都产生作用,数字证据问题只是在程序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反映而已。
一个科学的体系应当建立在精确的概念基础之上,应以数字证据概念作为基础概念来对此制度进行建构,对其的研究应当结合其之经济性、技术性特点。数字证据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其外延广泛,并不仅限于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资料,也并不仅指计算机数据;在证据类型上,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差别显著,不可同归一种证据类型中,与书证存在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之处,目前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之明确于书证之列,同时规定一些与之相应的符合现实需要的证据规则,以作应付当前现实问题的权宜之计,而长远看来还是应将数字证据确立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同时制定与其特点相应的证据规则,在对数字证据规则进行设计时,重点应当主要放在对真实性的保障之上。
数字技术、电子商务以及知识经济在我国的充分、完全发展只是时间的早晚,实体法对此已开始进行调整,而程序法却仍未开始这种尝试,要求不可谓不迫切。程序法律在解决科技引发的问题的同时,也必然会随着科技导引的社会发展而相应进步,是以,对数字技术对程序法的影响的研究应当得到学界足够的重视,以使程序法获得在数字时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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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Rule1003.AdmissibilityofDuplicates,FederalRulesofEvidence.
①程序法中,证据制度往往比其他制度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之间具有更为紧密的关联,可以说,证据制度的稳定性较诸其他程序制度为弱,因为其常常需要随着科学、技术等的发展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在证据种类、法庭质证等方面,证据制度需要很快的反映各种技术的发展。
①以数字化设备为基础而生成的数字形式读写的证据均可认为是数字证据,其可以为民事程序法上的证据,也可以为刑事、行政程序法上的证据,不过,在现阶段,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的这类证据的数量多于其他类型社会关系,但不可以认为数字证据即为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证据,例如内部局域网、个人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可成为数字证据。
①英美判例法中,在这两项原则的制约下,起初由计算机数字设备中取得的资料并不能够成为诉讼中有效的证据,但是法官通过扩大解释一些本已存在的例外性规定,使这些资料成为法庭可以接受的证据。对此,可参见沈达明先生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版,第331—334页。
②还有的学者在论述中并未对其使用的概念进行定义,如吴晓玲载于《计算机世界》1999年第7期的《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中使用电子证据,游伟、夏元林载于《法学》2001年第3期《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中使用计算机数据电讯,吕国民载于《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的《数据电文的证据问题及解决方法》所使用的数据电文都未进行明确的法律上的界定。
①数字证据可以出现于三大程序法中,本文针对民事、行政、刑事程序法中的数字证据问题的共性进行讨论,并不涉及基于不同程序性质而产生的细节问题的不同。同时,我们无意在此对我国原有证据体系的分类模式与合理性等进行论证,那并不是本文所主要研究的问题。
①三大程序法的证据类型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同时,行政诉讼法中还有一种现场笔录,刑事诉讼法中还有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实际上,主要证据类型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产生的原因是不同程序在操作层面有不同的情况。
①根据这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的有关原件认定的规定,对于数字证据而言,在技术平台之上初次产生的数字证据可以认为是原始证据,在经过复制、传输之后则为传来证据了,但此两者在证明力上并无二致,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这种确定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划分在数字证据规则中已无意义。这也表明了数字技术的出现使得法律上原有的一些规则在对这些新技术导引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已不再如以往那么有效了。
①包括联合国贸法会在内,各国一般考虑生成、存储或传递该数据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于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①美国法院在《联邦证据规则》修正以前经常采取的一个判例中确立了这些原则,Kingv.exrelMurdockAcceptanceCorp,222So.2d.393at398,(1969)(Miss.Sup.Ct),而这些原则在另一个判例中又得以充实,MonarchFederalSavingsandLoanAssociationv.Genser,383A.2d475at487-88,1977(N.J.SuperiorCt,Ch.Div.
②英国1988年修正的《治安与刑事证据法》采取这种反面列举的规定。
数字文创的概念范文5
关键词 国际图联大会 国际图书馆界 计算机辅助定性分析 现状 趋势
1.序言
国际图书馆与信息大会(World Library and Information Congress:IFLA General Conference and Assembly,以下简称图联大会)作为国际图书馆协会与机构联合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Library Associations and Institutions,IFLA,以下简称国际图联)的年度盛会,广泛讨论国际图书馆信息领域的专业问题,展示业界年度最新技术与设备,同r就图联组织的运营事宜与发展规划作深入探讨。回顾历年大会主题(表1),不难看出,历年会议主题的选定始终与时俱进,紧扣时展脉搏。上世纪90年代,世界经济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高速发展与现代世界政治格局的稳定,引发了图书馆如何协同社会进步、转变自身角色的讨论(如1994、1996、1997、1999年的主题)。进入21世纪,互联网络发展进程的瞬间加速,为图书馆界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信息、知识、多媒体、未来图书馆等议题涌现(如2001、2003、2005、2006年的主题)。近年来,数字网络技术的成熟与完善,使得图书馆人开始再次思考自我转型与服务变革方向(如2007、2008、2010至2015年的主题)。
第82届图联大会于2016年8月13至19日在美国俄亥俄州首府哥伦布市召开,主题为连通・合作・共同体(munity),强调图书馆借用先进数字网络技术,发挥信息连通性优势,服务读者群体与社会,通过与各领域充分交流合作,实现全球图书馆共同体构建的最终目标。会议全程紧扣“互联网+”思维,涉及广泛领域,讨论涵盖众多热门话题,成果斐然,令全球图书馆人振奋。
2.研究方法与数据分析
2.1研究方法简介与源数据采集编码
笔者全程参与为期六天的会议议程,到访30余个主、分会场,聆听学者报告并参与研讨,调研全部93个展点与200件海报作品。获得会议音频20段(时长近11小时)、图片767张、视频30段(时长17分33秒),及所有会议项目资料、演讲、论文文本素材。使用NVivo 11录入源数据,清洗素材后进行主观文本编码,构建国际图书馆界发展趋势概念模型,藉此全面介绍本届大会的主要内容,解读大会的核心成果。
2.2编码分析与概念模型生成
2.2.1编码文本关键词的语言云词频分析
使用NVivo 11的词频查询功能,对编码文本做关键词词频分析,绘制关键词语言云图(图1),图中字体大小与词频高低正相关。
2.2.2编码文本关键词的聚类分析与节点创建
聚类分析发现,聚类数为10时效果最佳。依据图2构建节点:①图书馆连通性面临的挑战,②国际图书馆界解决社会排斥与不平等现象的努力,③图书馆隐私与知识产权保护举措,④图书馆对馆藏管护与读者信息获取自由的坚持,⑤图书馆馆际合作,⑥图书馆跨行业合作,⑦图书馆社区合作行为,⑧图书馆服务重构与角色定位,⑨多元读者群体服务与共同体整合,⑩图书馆营销与宣传策略部署。
2.2.3概念模型构建
通过以上10个节点与会议主题――连通、合作、共同体3个二级节点间的关联性分析,生成图3。图2、图3为下文提供了定量分析数据支撑以及相对客观的逻辑思维框架。
3.图书馆连通性面临挑战
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之下,以数字与移动技术为代表的信息超连接工具正以其强大的连通能力实现社会个体与组织间的同步互联。身为信息连接传输重要一环的图书馆在热情迎接技术工具的同时,其与读者的连通性也正遭受前所未有的挑战。
3.1数字网络创新技术蓬勃发展
3.1.1创客空间技术力量持续壮大
作为近年读者服务领域中迅速崛起的新星,图书馆将借创客类技术吸引读者,建设创客空间,实现图书馆生存意义的二次定义,创客空间兴起至今已经广泛为各类型图书馆所接受,其中3D打印技术在本次会议期间尤为引人瞩目。会议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实现图书馆3D打印技术与教育知识传播、青少年读者群体服务、图书馆空间再造融合的同时,也有学者发问以3D打印技术为首的高新技术除了带来高昂的开支与吸引读者入馆的噱头,到底为用户带来了什么。尽管3D打印技术自发明伊始便饱受非议,甚至在2016年4月收到福布斯的“死亡判决”,但即将于2019年翻倍的3D打印技术产业预期投资总量,超过2/3美国企业的应用率,乃至超过428家(2015年12月数据)的美国公共图书馆的3D打印服务引进量都证明,纵使该技术有强制重组产业链和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但这股技术浪潮终将不可回避。
3.1.2远程教育模式的成熟与阻碍
实体教学形式愈加高昂的成本以及群聚学习习惯的改变为图书馆推广开放型知识扩散工具服务(Open Knowledge Diffusion Tools)拓展了生存空间,图书馆成为非正式学习模式的主要推手。在线视频、慕课(MOOC)等开放式教育资源(OERs)技术手段已成为免费传播教育资源的主要渠道,以慕课为例,有学者提出图书馆的工作重心应聚焦于未覆盖慕课服务区域和提升慕课质量上。在图书馆远程教育如火如荼开展之际,会议期间也听到不少忧虑之声:一方面,尽管慕课在为读者提供专业化、私人化的教育机遇方面优势众多,但来自与会者的调研却发现近半数用户不愿将慕课纳入自己的正规学习计划。另一方面,在传统教学模式转型过程中,图书馆员面临着来自高校教职人员的阻力,如何跨越这一鸿沟成为未来图书馆慕课业务推广需要思考的问题。此外,尽管远程教育技术已趋于成熟,互联网设备与网络通信基础设施的匮乏仍是阻碍发展中国家读者获取教育资源的严重障碍。
3.1.3社交W络的广泛应用
传统的图书馆社交媒体工具应用渠道与模式趋于完善,各国图书馆持续在这一成熟领域内实践着新的想法和创意,如何拓展社交媒体工具的使用边界正成为图书馆学者的热议话题。美国学者阿伊塔茨(Aytac S)等人报告了研究团队使用脸书(Facebook)、推特(Twitter)等社交网络工具,检索互联网土耳其卡拉曼利族人文物信息,编制元数据构建卡拉曼利文化遗产虚拟图书馆的案例,凸显了社交网络在文化记忆传承与数字人文领域内的巨大作用。与之类似,利用社交网络还原历史事件、实现民族志知识库构建的案例均使图书馆在这类项目中的作用得以放大。
3.2图书馆馆藏资源管护与读者信息获取自由保障
3.2.1数字与实体馆藏资源管护
大数据时代的悄然而至令网络数据存储与传输量陡然增长,定量化分析结论揭示,数据管护与知识管理正成为图书馆数字资源连通性保障的支撑基础。高校数据管理空间与科研机构专员数据管护技能与需求受到研究者的重点关注,北京大学开放性研究数据项目()、韩国数据管护社交网络数据平台(D-Curation)等国际先进项目的经验得以分享。
实体馆藏管护工作方面,美国国会图书馆馆藏保存部提出的大批量馆藏管护概念为全球图书馆实体馆藏的高效装订、大批量去酸化处理、格式转化等管护流程提供了成本节省型方案。对于各类实体馆藏的本地灾害预警、防灾减灾及盗窃防治等相关议题,各国代表更是从机构设置、预案制定、方法工具选择、人员培训、跨机构合作等角度给出了详尽应对举措。
3.2.2读者信息获取自由的保障
以图书馆实体与数字馆藏资源获取与图书馆超连接功能为依托,读者的信息获取自由权益得到了进一步保障。“我们到底在恐惧什么?”引领着呼吁阅读自由之声,图书馆与禁书审查制度的斗争将旷日持久。公众经图书馆获取更多的信息与技能以更好地行使个人政治、经济、社会权利,读者的社会认同感由此得以激发。图书馆保障信息获取的公平性、公开性为推进协同创新、维护社会正义、增强信息透明性提供了保障。实证资料显示,面向科研机构与社会公众的健康数据提供服务依然是各国图书馆需要长期开展的重点项目。据《图书馆促进联合国2030年议程》,各类图书馆在提高公共卫生水平的科研工作中已经占据重要地位,面向读者的大规模健康信息普及又为提升社会总体健康水平做出了巨大贡献,尤其在亚洲、非洲等疾病重点防治区域,图书馆的医疗信息服务为疫情的缓解和控制立下汗马功劳。
3.3图书馆超连接将解决社会排斥与不平等现象
图书馆的信息超连接功能将持续致力于消除社会排斥与不平等现象。本年度国际社会高度聚焦的战争难民问题引发了大会代表对图书馆解决社会排斥现象议题的热烈讨论。跨文化图书馆概念的提出使图书馆员在这一领域内的研究方向主要集中在难民和移民读者群的文化、语言服务上,强调维持文化多样性是图书馆在全球化背景下推进跨文化群体和谐共生、消弭社会排斥的主要路径。
实现性别平等,培训妇女的互联网使用技巧、提升其文化水平、卫生保健及维权意识,乃至培育其就业能力,提供就业机会,在乌干达、尼泊尔等地区成为图书馆关注妇女读者权益的主要体现。同时各国图书馆逐渐将升级对残疾读者的服务提上日程,通过国际合作与经验交流、数字有声书馆藏规模扩大等途径,视障读者迎来了更加丰富的文化体验机遇。此外,图书馆法律咨询服务也为保护弱势群体,匡扶社会正义,消除贫富差异所造成的社会鸿沟做出了贡献。
3.4读者隐私及知识产权保护
基于国土安全维护与反恐行动的合理化,以及定向性网络推广商业模式的兴起,都使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安全遭遇前所未有的威胁。读者隐私与数据保护的重要性被高度关注,协助保护读者群体数据安全与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侵犯已成为馆员的常规义务与责任。当遭遇司法力量强制干涉与读者隐私信息保护的两难境地,图书馆人应作何选择?如何在与第三方数据商实现合作的同时限制对方对读者信息的永久性挪用?强化图书馆用户隐私信息保护策略、培育馆员隐私保护意识与习惯、呼吁完善现有数据保护法律是目前国际图书馆界提出的应对措施。
数字出版浪潮的席卷也引发了业界关于数字内容版权保护的热议。现有数字发行法律约束并没能为图书馆的数字馆藏资源借阅与数字保存活动提供法理依据,业界对数字版权与数字内容管理的理解还有待进一步深入。诸多欧美图书馆已开始了这一领域的积极探索,期望通过与作者、出版商的密切合作,保住图书馆在数字发行领域内的份额,实现图书馆事业的多元化发展。传统的版权法律已不再适用,图书馆数字馆藏借阅与使用行为将建立在与出版商协商的许可合同制度基础之上,而更为完善的数字版权保护法律与制度举措仍有待多方进一步沟通。
4.图书馆战略合作加强
大会关于合作的主题集中体现在各类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图书馆与社区的合作以及图书馆跨行业合作上。加强各类型、各领域图书馆战略合作成为谋求生存空间、拓展服务范围、保持业务活力的必要渠道。
4.1馆际区域合作
馆际合作的历史由来已久,近期不同专业、类型的图书馆的区域合作呈现出了新特征。专业图书馆与公共图书馆合作的趋势兴起,以美国为例,法律图书馆借公共图书馆平台,提供专业培训及信息资源,使更多底层民众有机会获得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图书馆集群合作也由理论转向实践,哥伦比亚麦德林市多家公共图书馆组建“图书馆公园”,借用集群优势,为不发达社区提供信息资源,满足读者的教育与休闲需求。空间维度上,馆际合作由实体转向虚拟,荷兰公共图书馆成立图书馆在线知识创新平台(Biebtobieb),三年多的经营已吸引注册用户4350人。大批学者提出研究数据管理(RDM)的概念,希冀通过对高校图书馆研究型数据的使用来体现大数据的价值,击破学者不愿共享数据的僵局。各类、各级、各区域图书馆间的壁垒正被逐渐打破,一个高度协作、全面互联的国际图书馆有机体正在形成。
4.2D书馆与社区合作
图书馆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社区的支持,图书馆的服务项目也能为社区乃至民族文化的保存与繁荣添砖加瓦,战乱中的马里吉通布图市多家图书馆在社区志愿者的抢救下,将馆藏的大量珍贵历史手稿、孤本转移至安全地区,在抢救文化遗产方面功不可没。在公共图书馆转变传统社会角色的过程中,社区合作是拓展公共图书馆社会影响力、支持市民关系发展的主要方式,同时也是提升社会整合度、文化竞争力、加强社会凝聚力与社会包容性的重要环节。泰国妇女团体图书馆项目(Sisterhood)、斯里兰卡社区国内信息管理项目等成功案例都在本届会议上作了经验介绍。
4.3图书馆跨行业资源共享与技术合作
4.3.1图书馆与政府合作
国际图联主席唐娜・席德(Donna Scheeder)在开幕式讲话中,号召图书馆与各国政府合作实现数据革新,网络时代图书馆的加入将使国家战略项目更易于贯彻,图书馆信息共享工程的推进将使政府的全民教育策略受益。我国图书馆与政府跨领域的战略合作的步伐就未曾放慢,2015年1月国家图书馆与北京地铁合办的首个地铁图书馆正式运营,助力全民阅读推广,成为国际图联推广的案例之一。其次,鼓励图书馆与政府合作也有利于电子政务以及阳光政治的推行,经由图书馆渠道获取政务信息将成为未来图书馆的又一主要功能。
4.3.2图书馆与企业合作
会上,大量数字技术与互联网企业参加到研讨中来,众多数字化、自动化技术厂商拥有独立展台,面向各国图书馆宣传服务项目、销售技术设备。据统计,在参展的92家社会组织与企业单位中,涉及自动化与智能图书馆技术的公司共计39家,其中又以馆藏数字化、智能自助借阅设备为最多(23家)。法伯特种车辆公司(Farber Specialty Vehicles)为移动图书馆项目提供特种车辆设计与改造服务,所展出的设备功能之新颖为人所乐道。近年来迅速兴起的数字化管护、创新服务等发展方向着实为图书馆实现与企业联手创造了契机。
4.3.3图书馆与国际组织合作
《联合国2030年发展议程》将图书馆列为消除贫困、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教育质量以及保障国民健康的重要合作伙伴。“开放政府伙伴关系”组织证明了联合国发展议程的论断,该组织与格鲁吉亚、乌克兰等国政府及图书馆合作,帮助图书馆员参与公民会议,协助制定国家行动计划,提升了图书馆的公众地位。通过寻求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图书馆将在更大范围内推动透明性与责任度,借由公众信息获取项目实现全球同步发展。
5.构建图书馆共同体
图书馆共同体概念的提出加快了图书馆界关于重构国际图书馆服务生态环境、重新定位图书馆社会角色、融合多元读者群体、实现图书馆自我营销与宣传推广等主题的思考。
5.1图书馆服务重构与未来角色定位
随着“去图书馆化”“图书馆消亡论”的逐渐淡去,图书馆员开始重新审视未来图书馆服务发展的新方向,固有的信息服务模式已不能满足现阶段读者群体的知识获取诉求。开幕式上提出“图书馆的发展目标并未改变,改变的是实现目标的手段”,具备改变世界力量的创新技术已唾手可得,图书馆人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合理使用这类技术工具。丹麦奥胡思市极具现代化气息的道客一号图书馆项目(DOKKl),说明西方国家将图书馆定位为市民非正式开放学习空间与城市媒体中心已成主流设计思潮,标志着服务观念朝着以人为本、培育创新方向转变。
会议期间,绿色图书馆、可持续发展型图书馆理念已成共识,部分发展中国家图书馆向市民提供清洁引用水、持续电源的角色还将进一步延续,农业图书馆协助解决国际粮食安全问题的角色逐步确立,发达国家图书馆向读者宣传节能知识,甚至出借高能耗检测设备,成为未来工作变革的走向之一。教育领域,图书馆已成为高校与各级学校的心脏,馆员的职能将聚焦于知识组织,其对于消除文盲、普及基础教育、提供公共学习空间与信息资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荷兰、瑞典、新加坡的各类图书馆学习中心的成功实践无不说明,一个由图书馆协同主导的知识传播、信息互联的时代已经到来。
5.2图书馆面向多元读者群体的服务及其整合
在图书馆共同体的构成元素中,读者始终是最为复杂和重要的客体,数字网络环境的兴起、国际区域性军事冲突、世界金融贸易格局的改变,令具有多元文化背景的读者服务工作变得倍加棘手。在各类型读者服务的研讨中,青少年与儿童服务业绩骄人,文化素养培育已成主流,美国公共图书馆携手高校图书馆面向儿童读者提供科学、技术、工程、数学领域的创造力培育项目初见成效;美国国会图书馆自2013年创立素养奖,用以奖励与支持在读者文化素养,尤其是在少儿素养培育服务领域有所建树的机构。其次,少儿阅读推广的关注度在本届会议上丝毫没有降低,在少年儿童素养与阅读分会场,瑞典马尔默市公共图书馆与当地警局、商场合作,向包括儿童读者在内的群体提供书籍、推广阅读,为各国代表所津津乐道。
社会少数群体读者具有鲜明的多元文化特质,涉及少数族裔、原住民、难民、流离失所人员的图书馆服务都具有较大难度,同时对于图书馆共同体的构建也最为必要。图书馆使用现代化数字手段挖掘、保存、延续少数族群社区的传统知识与文化资料尤为重要。图书馆联合为移民、失业者、低收入群体开展就业指导与培训服务成为常态,纽约地区的三家企业与公共图书馆的商业计划大赛项目就为国际同仁提供了借鉴。通过运用图书馆的信息获取与调度能力,向多样化读者群提供文化信息,图书馆承担起社会均衡器的角色,将为自身谋求更为丰富的生存意义,图书馆共同体的概念框架也将愈加立体。
5.3图书馆营销与宣传
保障图书馆社会影响力与优化读者入馆印象对图书馆共同体的打造至关重要。打造非传统型图书馆模式、提高申请社会筹款与拨款的说服力,成为图书馆市场营销与社会宣传不可或缺的要素。科学的市场化营销与运作手段,见证了美国丹佛市亚当斯郡多家公共图书馆由2004年获“科罗拉多州最差图书馆奖”到扭转服务模式并取得业务成功的翻盘。加拿大多伦多市图书馆的成功经验表明,借用数字创客技术开展读者教育,能够有效吸引读者入馆,实现品牌再造与馆员角色转型,预见了图书馆市场营销策略将伴随技术革新而进化。本次会议还大力鼓动与会图书馆代表积极参与市场营销经验交流,希望各国图书馆能更多地基于研究型数据来科学施展最适合本馆发展战略的营销手段。
6.启示与总结
6.1发挥我国各级图书馆的超连接功能
对比发达国家图书馆信息连接功能发挥现状,可见我国图书馆的信息获取服务水平虽然与日俱增,但对于创新服务的开发相对滞后,态度上仍显得犹豫不决。目前虽有部分公共图书馆尝试创客空间服务的设计,但从笔者近一年在美国的实际调研情况来看,在普及率与质量上,都与美国图书馆存在巨大差距。开放服务设计理念,勇于接纳国际图书馆的主流技术成为下一阶段我国图书馆需要在观念上迈过的门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赋予了我国图书馆开发具有鲜明特色的读者创新能力培育服务的契机,我国高校图书馆对社交网络工具的运用便实现了这样的突破,上海大学图书馆刘华副馆长以本馆大学生读者对微信移动图书馆的应用为例,详细介绍了该应用软件的诸多创新功能,博得了海外同行的认可。
然而,大数据规模信息资源的筛选与储存在技术和管理模式上是否有更为高效的途径?实体馆藏尤其是珍稀馆藏资源的保藏与灾难应对的法规何时正式出台?严格的出版审核制度以何种形式得到优化,以更好地捍卫读者的知识获取自由?盗版风波中的数字版权保护意识如何重塑?诸多问题有待我国学者在未来持续关注和解决。
6.2积极谋求跨界长期稳定合作
本届会议上,我国图书馆界参与国际交流的积极性进一步提升,出席议的代表(包括台湾省、香港特区在内)共计57人,有2家国内单位预约了展览区展位(湖北省图书馆与深圳CZUR TECH数字化技术公司),密歇根大学的中国数据中心也有独立展台(区域性数据分析研究中心展台只此一家),海报区参展的中国作品更多,从代表们在会场上的踊跃表现不难看出,我国图书馆正在越来越自如地融入国际图书馆大家庭,中国图书馆事业也正在引起国际同行越来越高的关注度。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相比印度、新加坡、菲律宾、马来西亚等我国周边国家,我们的参与程度与我国图书馆行业的规模还不成比例。上述国家的代表不仅在会场上表现卓越,积极参与各分会场的讨论,更重要的是他们勇于跻身国际图联管理工作的前线,自信地承担组织事务。当闭幕式上组委会宣布2018年国际图联大会主办权“花落”马来西亚后,该国代表自信、大方的举止尤为令人难忘。在资金与技术都不再成为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阻碍因素的今天,通过谋求合作吸收国外优秀经验、升级服务水平正成为我国图书馆争取国际图书馆界地位、承担国际责任的又一目标。
6.3建设图书馆主导的多元文化共同体
自媒体时代的来临彻底打破了“酒香不怕巷子深”的古旧营销观念,在构建图书馆多元文化共同体的道路上,变革图书馆的社会角色,以包容的服务理念迎接八方来客,吸收网络市场营销策略的精髓,才是我国图书馆发展的根本原则。由于我国图书馆的运营机制与欧美图书馆有所不同,国外的优秀经验并非完全适用,培养自我营销意识、掌握与拓展服务宣传手段与渠道都有待进一步摸索和深化。可喜的是,本届大会上,厦门大学图书馆的“图・时光”项目获得了国际图书馆营销奖第二名的优异成绩,不仅证明了我国图书馆界富有中国特色的服务与营销创新实力已获国际认可,也体现了我国图书馆人投身图书馆共同体建造事业的决心与勇气。
数字文创的概念范文6
【论文摘要】网络出版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对于它的概念还存在着一些分歧和争论,本文就网络出版的概念作出了一些解析。同时,本文还就我国网络出版的现状和存在的一些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分析。
一、网络出版的概念
1、网络出版的内涵
网络出版是一种新兴事物对于它的概念众说纷纭,由于网络出版的研究处于起步阶段,所以至今尚未形成一个权威的,普遍接受的概念。
1971年的《世界版权公约》第六条对出版下的定义是:“系指对作品以一定的形式加以复制,并在公众中发行,以供览阅或观赏。”现代出版学上对出版的定义是:将文字、图画、声音、图像、数字或符号等信息知识记录在一定介质上,并进行复制、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它强调的出版构成要素是信息知识、复制和广泛传播,只要具备了这三种基本要素的行为就构成了出版。
网络出版的概念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本质上是一致的。我们认为网络出版是指出版机构以电子技术为手段,以网络及磁性、光学、电子介质为信息知识的承载和传递工具,实现出版物的数字化创作、生产、宣传和销售,并且最终实现数字化从生产者向需求者转移这样一个过程。从广义上讲,信息通过互联网向大众传播的过程都可以叫做网络出版;从狭义上讲,网络出版是指出版单位通过互联网向大众传播信息的过程,即主体限定为传统的出版单位。
无论从何种角度和层面对网络出版进行界定,网络出版的概念的基本元素应该是一致的:(1)以互联网为载体和手段;(2)经过选择和加工的数字化内容和作品;(3)传播的交互性和个性化。
2、网络出版的主体
关于网络出版主体的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主张出版主体自由化、大众化。这种观点以彭静、师曾志等为代表,他们认为互联网技术发展为人人成为出版者提供了可能,网络出版不再是出版机构的专利,人人都可以是出版者。另一种主张是出版主体合法化。这种观点以张志林和杨祖彬为代表,他们认为网络出版主体是一种合法的实体,但不是传统出版实体简单的物理转移,应将网络出版主体认定为具有合法出版资格的出版机构。
3、网络出版的分类
出版业是一种特殊分类的行业,从不同角度看就会有不同的分类。武汉大学的徐丽芳教授从出版物的表现形式的角度上将网络出版分为了主题讨论性、定期不定期型、数据库型和综合型等四种形式。黄科舫则将网络出版分为了数据库型、电子邮件型、网站型、平台型、互动型等五类。
各种分类方式各有各的特点,各有各的合理之处,但同时也有相互交叉之处。迄今为止只有周荣庭在《网络出版》中做出了较为全面的归纳,他认为网络出版分类标准是:(1)按互联网信息服务模式分类;(2)按信息媒介分类;(3)按信息最终形式分类;(4)按支付模式分类;(5)按经营模式分类。
二、我国国内网络出版的发展现状
据有关数据调查显示,2008年我国网民数已高达2.53亿,已超越美国成为世界第一网民大国,这无疑是网络出版的巨大机遇。网络出版在我国已初具规模,《中国网络出版发展状况及政策》报告称“全国现有的80多万个网站中,涉及到出版的占25%,这些网站的编辑量超过总编辑量的40%左右,从业人数超过4万人,销售收入超过130亿元,直接带动相关产业增加产值1500亿元左右。”虽然网络出版呈现出了可喜的局面,但我们也要看到目前的网络出版还主要集中在学术方面以及大众消费方面,其中网络游戏占了相当大的比重,网络出版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方面。
1、我国目前的网络出版的主体
目前我国网络出版占主导地位的主体主要有:传统出版社主导、网络公司主导、门户网站主导等三种。
传统出版社作为出版的中流砥柱当然不会落后于时代潮流,积极开发网络出版业务。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辽宁出版集团,该集团早在2000年就推出第一代中文电子图书,成为我国最早涉足网络出版的出版集团。从现在看从事网络出版最多的还是网络公司,博库网可谓是第一个吃螃蟹的网络公司,该公司逐步向读者提供免费的电子书下载,其规模之大可以说开创了中国出版业界的先河。至于门户网站方面,搜狐网则是其中的佼佼者。搜狐网有着成熟的网络出版运营模式即采用佣金方式,类似的还有当当网,阿里巴巴等。虽然这些网站比较成功,但真正意义上成为网络出版的国内先锋的是一直倡导文学原创的网站——榕树下。
2、我国网络出版存在的问题
(1)虽然我国网民人数居世界首位,但是有关调查显示,大多数网民上网主要是浏览新闻、玩游戏、聊天等,虽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在网上购物,但他们主要选择的是数码商品、服装以及其他日用品等,而通过网络购书的仅占一小部分,所以网络出版在销售方面还是有一定压力的。
(2)网络本身就是一种虚拟平台通过网上购买的电子书之类的是纯数字化的出版物,而大部分人都养成了阅读传统书籍的习惯,对于电子书他们觉得不如传统书来得实在。另外,如果电子书可以免费下载,那么它的访问量势必会过大;如果收费的话会有相当一部分的读者流失。
(3)网络出版是一种非接触的经济形式,由于没有现实的接触,网络出版的诚信问题成为了网络出版能否顺利发展的重点。对于习惯了面对面交易的人们来说,网上交易可能还不大习惯,甚至会怀疑对方身份的真实性,担心上当受骗,这些问题都影响着网络出版的发展。
(4)由于网上购书需要有能上网的电脑或其他设备,对于一些人来说他们还不具备这一条件,势必又有一大批读者流失。虽然我国网民众多但网络普及率却不高,对于网络出版的市场拓展来说还存着一些难度。
参考文献
[1] 师曾志. 现代出版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