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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管理细则范文1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
市、区政府财政、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交通、卫生、公安、监察、司法行政、机构编制、文化体育、住房建设、水务、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并主要用于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设施、设备及相关安全管理人员费用。
第四条 政府建立和完善学校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招标购买。
学生监护人可以自愿参加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用由财政、教育发展基金和学生监护人按1∶1∶1的比例承担。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牵头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安全宣传方案。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初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登有关学校安全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学校和安全管理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学校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采用现代科技防范措施,建立学校与辖区公安派出所直接联网的电子安全防范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司法行政、药品监管、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安全手册,指导学校建立学校信息化安全管理平台、学校网络安全、学校治安防范、预防学生滥用处方药物成瘾、教职工和学生心理健康咨询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药品监管、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协助学校对教师、安全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八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每年对学校及周边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建立台帐,并跟踪、指导、监督学校及周边区域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第九条 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和学校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学校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四)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激励机制,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依法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六)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依法先期处置突发安全事件;
(八)依法建立健全安全事故赔偿机制。
第十条 学校应当配备1名注册安全主任,协助校长专门负责学校安全工作,负责所在校区的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注册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校长贯彻执行有关学校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校长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安全工作档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检查表,拟定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四)监督落实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协助校长处置突发事件;
(五)检查、排查学校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协助校长落实整改;
(六)拟定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配合教务、学生管理和德育机构开设学生公共安全教育课程;
(七)组织学校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培训;
(八)协助校长依法处理其他学校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在学校注册安全主任领导下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承担维护学生安全、午餐午休服务以及全寄宿制学校安全管理。政府举办的学校可以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聘用安全管理人员,其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比例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部门、市机构编制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有关人员定额的规定设立卫生室。
学校(独立校区)应当至少配备1名具备医师资格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寄宿制学校,应当至少配备2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具备医师资格。
学校卫生室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履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的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辅导。具体人员配置按照机构编制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聘任公安、司法行政、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
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应当指导、协助学校开展法制教育、预防学生犯罪、维护学校治安秩序、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等工作。
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应当每2周到学校工作1次,学校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协助学校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注册安全主任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任职资格培训,培训合格方能任职。
分管安全工作的学校校长、注册安全主任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10小时的安全业务培训,参加业务培训的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考核内容。
学校安全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新聘教师、新任班主任的岗前培训应当包括学校安全知识内容。学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维护人员、校车驾驶人员、食堂工作人员等特殊岗位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并依法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将其有效的信息联系方式及时告知学校,听取学校教师告知的未成年学生在校信息,采取合理的家庭教育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学校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新建学校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学校的选址应当符合《条例》相关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学校类建设项目,规划国土行政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拟定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合法、合理意见,规划国土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规划国土、水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状况巡查学校周边的山体、水流、斜坡、挡土墙,发现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城市管理、科技工贸信息、人居环境、住房建设、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垃圾站(中转站)、垃圾处理厂、加油站、加气站和易燃易爆的危险品仓库的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加油站、加气站和易燃易爆的危险品仓库。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安全管理,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住房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安全隐患的监督检查。对安全隐患严重、危及师生安全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住房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二十三条 交通、水务行政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和水库紧邻学校的一侧设置保护性围栏和安全警示标识,对紧邻学校的高速公路、水库加强巡查。
第二十四条 学校周边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人居环境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查处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学校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周边区域道路设立限速标志、减速线及其他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学校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学校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护学岗,协助学校安全管理人员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学校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学校教育教学期间,应当每日定时对学校周边区域进行治安巡逻,保护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公安、卫生、市场监管、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周边的书报刊零售点、歌舞厅、发廊、酒吧、网吧、商店、餐馆及其他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管,依法及时查处生产、销售、租赁非法出版物、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学校周边区域各类隐患的排查治理、整改验收等工作,应当听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附近学校的意见。
第四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建筑物、场地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围栏,并及时整改。
对于难以判断的建筑物、场地安全隐患,学校应当委托建筑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建筑物、场地维修竣工后,应当按照《条例》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前应当组织对学校设施设备进行消防安全和质量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学校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对学校消防安全日常管理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管理,作好记录,并分类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学校区域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易发生碰撞和滑倒的场所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对学校道路进行交通安全规划,设置规范的学校道路交通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和机动车泊位标志。
发生学校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禁止学生在学校内驾驶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和使用滑轮、滑板。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教学区和生活区的多层建筑物的每一楼层及楼梯间设置安全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设备、施划区分上下楼梯标线。
学校应当保证学校教学区、生活区照明设施和照明灯具的正常使用,发现照明设施和照明灯具损坏,应当即时维修和更换。
第三十五条 学校食堂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市场监管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学校食堂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根据卫生安全状况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卫生安全情况。
学校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相应的营业执照,不得无证、照或超范围经营。市场监管行政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学校安全状况监督检查学校经营场所的卫生、经营情况。
校外配餐单位应当遵守《深圳市中小学校外配餐管理办法》,保证学生食品安全,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寄宿制学校和有寄宿学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宿舍管理岗位责任制,实行学生宿舍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点名和夜间巡查制度,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未经学校允许,外来人员不得进入学生宿舍。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校车管理制度,明确司乘人员责任,规范学生乘车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的校车违法情况及时告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小学四年级以下的学生应当建立上下学交接制度。学校应当安排专人看管晚离学校的四年级以下学生。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信息化安全管理平台,将学生到校和离校情况,迟到、早退、旷课情况,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情况以及其他关系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学校建设学校信息化安全管理平台。
第四十条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及时将患病的教职工调离与学生直接接触的工作岗位或者离岗治疗。患病教职工经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临床治愈的,学校应当恢复其原有的工作岗位;疾病确实不能根治的教职工,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保护有《条例》规定情形的学生。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条例》规定的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及其处理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学生患有精神性、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学生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学生到医疗机构治疗。患病学生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监护人应当向学校申请休学。
学生监护人不申请休学的,学校可以根据学生病情作出休学决定,并送达学生监护人。学生监护人对学校休学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司法鉴定条例》的规定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学生无需休学治疗的,学校应当撤销休学决定。
患病学生康复的,可以向学校提交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申请复学。
患病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妨害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三条 公安、卫生、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建立预防学生吸毒和滥用药物成瘾的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发现学生吸食和滥用药物成瘾的,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和公安机关,学生监护人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开设公共安全教育课,并将其纳入课程计划,开展学生生存教育、自护自救能力教育和健全人格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避险、救生和报警的方法。
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及周边环境情况,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生存自救演习,使师生熟悉学校及周边安全环境,增强师生防灾、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生存自救演习应当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
第四十五条 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与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军训和体育活动。
任课教师在体育活动前,应当询问学生的身体状况,并针对学生的身体状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安排适当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学校在学校内组织学生人数1000人以上的集体活动,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活动的组织者制定安全预案,经学校注册安全主任核准并报校长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到校外集体活动应当按照《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事前应勘察活动场所,对活动场所、行进路线、交通工具、器材设备等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活动开始前,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教育,以书面形式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注意事项、活动结束时的地点、是否同意参加等告知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在回执上签字并送交学校。
第四十八条 学校组织的校外大型活动,应当将安全方案报送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1000人以上的大型集体活动,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活动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
学校组织学生到校外活动,应当事前告知活动所在地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协助学校组织活动。
第四十九条 非教育教学时间是指《条例》规定的教学日中,7时至18时内除去规定的教育教学时间(小学6小时,中学8小时)以外的剩余时段。
非教育时间的学生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应急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五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统一建立应对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恐怖事件及其他紧急事件的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十一条 学校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优先救助学生,稳定学校秩序。学校教职工应当履行保护、救助学生的职责。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学校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心理辅导,减少紧急事件对学生的不良影响。
第五十二条 学校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置:
(一)采取合理的急救措施,及时进行救助,防止学生伤(病)情扩大;学校无法处置时,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治疗;
(二)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信息告知学生监护人,按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进行事故调查;
(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涉嫌违法犯罪的,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五十三条 鼓励学校、保险机构、学生监护人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等事宜进行协商。
第五十四条 学生之间因违反学校纪律造成的伤害,当事双方的监护人请求学校主持进行调解的,学校应当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能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调解之日起2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终止调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停办或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围栏的;
(三)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发现学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开设公共安全教育课程或者未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安全应急演习的。
学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校长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组织体育活动时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的;
(二)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发生紧急事件时不优先救护学生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一)注册安全主任违反第十条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宿舍管理人员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值班时擅自离开岗位、发现异常情况不记录或者不向学校注册安全主任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八条 相关政府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规划国土行政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对学校选址不进行审查或者虽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而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规划国土、水务行政部门对学校存在安全隐患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未按照《条例》相关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建设行政部门对安全隐患严重、危及师生安全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不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水务行政部门在水库和高速公路紧邻学校的一侧未设置保护性围栏和安全警示标识的。
第五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拒不执行学校休学决定,妨害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1年内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执法检查。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3月1日起实施。
严防脱离学校管理期间各类安全事故发生省教育厅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当地地质、水文、气象部门结合汛情趋势研判意见,进一步完善防汛应急预案,有针对性地强化落实应对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要立即组织开展全面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要对中小学校舍、幼儿园舍的教室、宿舍、厕所、食堂等单体建筑物,以及围墙、护坡、护坎等附属设施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对受地震、暴雨、洪水严重影响,泡水、浸水、下陷、墙体酥松透水的校舍园舍和附属设施,必须组织专业部门进行鉴定,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使用。加强防汛施工管理,设置必要的隔离设施,严格划分施工区和教学区,对因排除地质危害、校舍园舍安全隐患工作所引起的学校师生学习、生活不便的问题,各地要妥善安排。
学校管理细则范文2
一、宿舍内卫生:
(一)做法:
1、舍长安排好本宿舍值日生值日,并检查督促本宿舍的卫生情况。
2、值日生要做好值日的本职工作。
①每天早、中、晚各打扫宿舍一次。垃圾倒到楼梯口的垃圾桶内
②每天打扫一次冲凉房,厕所、内阳台及正对的走廊。
③每天拖地板两次(秘括正对的走廊)。
④每天抹门、窗、墙上瓷砖一次。
⑤每天扫一次后面卫生。(天花板、走廊、阳台的后面)
3、舍员要保持宿舍的清洁,并整理好内务(自己的用品)。
4、严禁乱扔垃圾,乱扔垃圾者,由宿舍管理员作适当的处罚。
(二)标准:地面干净;无积水;墙壁、天花板无蜘蛛网、无污迹;物品无尘埃并摆放整齐。
二、宿舍公共卫生:
(一)范围:宿舍楼的走廊,楼梯间和公共空坪以及宿舍楼四周卫生由生活园区负责打扫。
(二)做法:
1、每天打扫宿舍公共卫生二次。有检查评比的卫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打扫时间和次数。
2、每天拖一次宿舍走廊和楼梯间。
3、清理水沟垃圾和淤泥。
4、把垃圾清理干净。
(三)标准:
1、宿舍空坪及四周无垃圾。
2、走廊、楼梯间干净无污迹。
3、地面、走廊、楼梯无积水无垃圾。
4、垃圾桶没有过满的垃圾。
(四)措施:
学校管理细则范文3
为全面推进课程改革,不断完善学校教学工作,促进学生的发展,促进教师发展,促进学校的发展,坚持以实践、提高、发展为中心,努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特制定学校《教学常规管理细则》,供各位老师认真学习、参照执行。
一、总则
1、教学工作必须以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全面素质的提高为指导思想,以人的发展为本,以促进学生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有计划、有重点、有规范地进行。
2、认真执行教学计划,鼓励教师积极投身课程建设,以开放性、生成性、创新性为基本价值取向,用实际行动推进课程改革,实现教师角色的创新。
3、各科任课教师要认真抓好备课、上课及组织学科综合实践活动、布置作业与批改、辅导、考查等环节的工作,教务处要组织人员配合校长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4、严格执行作息时间表和课程表。因开展活动需要在调课、停课的,经学校行政会研究决定,作出妥善安排,方可实行。
二、教学常规细则
(一)备课与检查
1、撰写教案应该根据上级教研要求进行,各学科有其特点,学校将按照有关要求检查、督促、反馈、存档。
2、补充教学内容,教材不等于教学的全部内容,确定教学内容要在凭借教材的基础上超越教材。要用教材教。
3、教案的形式要多样化,提前备课量为二周,教研组也可分单元分章节分工备课,但必须做好课前二次备课。备好课是上好课的前提,要强化“功在课前,利在课上”的意识,做到不备课,不上讲台。
4、各科教师要认真学习课程标准,领会课标的基本精神,要深入钻研教材,明确教学目的要求,理解和掌握教材内容,制定教学计划,要注意知识间的内在联系和规律,要处理好教学的阶段和连续性,做到循渐进,螺旋上升。
5、各课要写好教案,做到一课一案,课时教案包括教学课题、三维目标、重点、难点、课时及教学过程、板书、反思等项目。
6、教案检查:采取普查与抽查,并特注意小科教案检查(科学、品德、英语、音、体、美、写字等)。每学期由教务处统一普查,每月普查一次。每次检查均作好记录和小结存档。当发现教案不合要求时及时交换意见,要求改正,检查中发现未进行二次备课情况要及时纠正。
(二)上课
1、上课是整个教学工作的中心环节。教师应在教书育人的教育思想指导下,摆正教和学的关系,认真上好每一堂课。课前两分钟到教室,做好组织教学工作,维持好课堂纪律,以饱满的情绪投入教学。
2、坚持采用合适的教学用语上课。上好一堂课的基本要求是:
①、教学目的明确,即在一堂课教学中,传授知识,培养能力以及思想教育都明确具体,落实到位,师生的一切教学活动都要围绕教学目的进行。
②、教师善于把握、驾驭教材、根据教材的逻辑系统和学生的认知系统,把教材组织成学生容易理解掌握的知识系统,做到深浅适宜,详略得当,重点突出难点突破,疑点抓住,既落实基础又培养能力。
③、要采用素质教育的理念组织教学,坚持从“乐教乐学”出发,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及讲练结合的原则,教师善于根据本课的教学目的、任务、教材特点和学生实际,选择恰当的教学方法,做到以趣激学,实践为主,激励学生学习兴趣和求知欲望,使之积极开展思维活动,自觉地主动地去获取知识,提高能力。
3、注意引导学生形成良好的学习和行为习惯,坐、立、读、写有正确的姿势。
4、不提早下课,不拖课。
5、原则上按计划上课,妥善处理课堂上的偶发事件,无特殊原因,一般按要求上完有关内容,教师不得自行调换课程,因公出差的教师按学校要求安排好课务,因病、因事的教师要依照《实验二小考勤制度》执行好请假,避免“空堂”现象。
6、上课检查:每周最少检查一次。并特注意小科教学检查(科学、品德、英语、音、体、美、写字等)。上课期间由学校教务处不定时随堂听课。
(三)、作业布置与批改
1、各科基本作业量,
完成课后习题或思考题,可适当设计、补充配套练习题。课堂作业坚持限时分层校内完成的原则,严格控制课外作业量,各科应协调好每天作业的总量,低年经一般不留课外作业(适时调整);中年级每天不超过1小时;高年级每天不超过1个半小时。
2、作业批改要认真,书写要规范,反馈及时,数学作业当天批改、反馈,语文和其他作业应在下一节课做作业前批改、反馈,作文要有讲评、面批等形式。
3、耐心辅导使每个学生都得到发展。要创造条件,开展学科课外活动,用以增长知识,开拓视野,陶冶情操,促进个性特长的发展。
4、布置作业要紧扣教材,目的明确有利于学生巩固和运用所学的知识,有利于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形式多样,要努力减少机械抄写和单调乏味的作业。
5、作业批改:作业批改是检查教学效果的重要手段,各学科教材的习题或思考题,教师要全批全改,作业批改要认真细致,迅速及时,讲求实效,不出错误。
6、作业检查:教务处每月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
(四)、辅导
1、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培优补差工作。正视差异,重视对暂时学困儿童的辅导、帮助,也提供学习超前的孩子有发展的空间,注重学生良好的心理品质培养。
2、及时为因病因事请假的学生补课。加强与学生家长的联系,重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结合。
(五)、考查
1、一个单元或一个阶段教学结束后,通过检测对教学工作进行总结评价,这既是对学生学业成绩的评定也是对教学效果的鉴定。
2、学校组织月考,教师要认真总结分析填写质量分析表,
3、考试检查:由教导处检查教师监考、阅卷、登统全过程,对不负责者提出批评,要求改正,对舞弊现象做出扣分或取消成绩的处理。
(六)、教学评议
1、各教研组安排好“每人一节公开课”,均要开展集体评课活动,集思广益,取长补短,互相切磋,提高教学艺术,并结合有效课堂评价标准做好记录,留存公开课(照片、教案、反思、听评课记录)材料。各教研组推选出一节优质课。
2、教研组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学科性知识竞赛,提前安排好时间、地点、人员,做好记录和原始资料留存(包括影像资料),并报教务处存档。
3、校长、主任采取推门听课制。
4、教师听课每学期不低于20节,教研组长每学期不低于25节,教务主任每学期听课不低于40节,并做好听课记录,教务处每月检查一次教师听课记录。
(七)、开展主题教研活动
以学科教研组为单位,开展主题教研活动,按照学校《主题教研实施方案》要求做好主题教研工作。(另见《主题教研实施方案》)。
实验二小课堂教学要求
1、认真备课,既备教材,又备学生,突出重点难点,精心设计练习,重视学生能力培养,课后及时写好教学后记。
2、提前进入教室,充分做好课前准备,教学辅助用品准备到位。认真上课,充分发挥学生主观能动性,努力提高课堂效益。
3、上课用语规范(使用普通话)。无特殊情况不允许坐着上课(如有特殊情况,事先告诉教导处,遇有领导检查,好做解释)学生做课堂练习期间,教师应加强巡视及时帮困指导。不应出现学生蜂拥在讲台前等待老师批改作业现象,更不能由学生批改。
4、进教室上课不得带与教学无关的物品(例报纸,杂志,茶杯等,无极特殊情况不准接打手机)。
5、合理布置作业。
6、作业批改及时,规范。养成学生及时订正的习惯。
学校管理细则范文4
第一条为增进我国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促进高等学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工作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高等学校,系指经教育部批准的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本规定所称外国留学生是指持外国护照在我国高等学校注册接受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的外国公民。
第三条高等学校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的工作,应当遵循“深化改革,加强管理,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接受外国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具有必备的教学和生活条件,以及相应的教学科研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高等学校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应当遵循国家外交方针,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教育部统筹管理全国来华留学工作,负责制定接受外国留学生的方针、政策,归口管理“中国政府奖学金”,协调、指导各地区和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并对各地区和学校的外国留学生管理工作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教育部委托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家计划内外国留学生的招生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外事和公安部门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高等学校接受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由教育部审批。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的协调管理。外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做好外国留学生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高等学校具体负责外国留学生的招生、教育教学及日常管理工作。学校应当有校级领导分管本校的外国留学生工作;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外国留学生管理制度,并设有外国留学生事务的归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三章外国留学生的类别、招生和录取
第十条高等学校可以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接受学历教育的类别为: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类别为:进修生和研究学者。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制定外国留学生招生办法,公布招生章程,按规定招收外国留学生。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招收外国留学生名额不受国家招生计划指标限制。
第十三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对外国留学生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以人民币计价收费。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的专业应当是对外开放专业。为外国留学生单独设立新的学历教育专业,必须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到我国高等学校学习、进修的外国公民,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符合入学条件,有可靠的经济保证和在华事务担保人。
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对申请来华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录取标准由学校自行确定。对使用汉语接受学历教育者,应当进行汉语水平考试。
第十七条外国留学生的录取由高等学校决定。高等学校应当优先录取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高等学校可以自行招收校际交流外国留学生和自费外国留学生。
第十八条高等学校可以接受由其他学校录取或转学的外国留学生,但应当事先征得原接受学校同意。
第四章奖学金制度
第十九条中国政府为外国留学生来华学习设立“中国政府奖学金”。
“中国政府奖学金”类别有:本科生奖学金、研究生奖学金和进修生奖学金等。
教育部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项研究或培训等奖学金。
第二十条教育部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议以及我国与外国交流的需要,制定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外国留学生的招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来华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应当接受享受奖学金资格的年度评审。评审工作由高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对未通过评审的外国留学生,将根据规定中止或取消其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为外国留学生设立奖学金。中国和外国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经征得高等学校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为外国留学生设立奖学金,但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五章教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统一的教学计划安排外国留学生的学习,并结合外国留学生的心理和文化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在确保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外国留学生的必修和选修课程。
第二十四条汉语和中国概况应当作为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政治理论应当作为学习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类专业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其他专业的外国留学生可以申请免修。
第二十五条汉语为高等学校培养外国留学生的基本教学语言。对汉语水平达不到专业学习要求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汉语补习条件。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条件为外国留学生开设使用英语等其他外国语言进行教学的专业课程。使用外语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毕业论文摘要应当用汉语撰写。
第二十六条高等学校组织外国留学生进行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应当按教学计划与在校的中国学生一起进行;但在选择实习或实践地点时,应当遵守有关涉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教学需要,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外国留学生在教学计划以外使用其他设备和获取其他资料,应当提出申请,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国留学生进行学籍管理。高等学校对外国留学生作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如受到上述处分者为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学校还应当书面通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为外国留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写实性学业证明,为获得学位的外国留学生颁发学位证书。学校可以根据需要提供上述证书的外文翻译文本。
第六章校内管理
第三十条高等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外国留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学校应当教育外国留学生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尊重我国的社会公德和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校一般不组织外国留学生参加政治性活动,但可以组织外国留学生自愿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允许、鼓励外国留学生参加学校学生会组织举办的文体活动;外国留学生也可以自愿参加我国在重大节日举行的庆祝活动;在外国留学生比较集中的城市或地区,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外国留学生举办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经学校批准,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联谊团体,并在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外国留学生成立跨校、跨地区的组织,应当向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三条高等学校应当尊重外国留学生的民族习俗和,但不提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校内严禁进行传教及宗教聚会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外国留学生经高等学校批准,可以在校内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举行庆祝本国重要传统节日的活动,但不得有反对、攻击其他国家的内容或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三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为外国留学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并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和公布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外国留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得就业、经商,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但可以按学校规定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社会管理
第三十七条外国留学生的社会管理,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外国留学生的社会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外住宿,但应当按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为外国留学生正常的学习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收费标准应当与中国学生相同。
第四十条外国留学生在我国境内进行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留学生在我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外国留学生携带、邮寄物品入出境,应当符合我国有关管理规定。
第八章入出境和居留手续
第四十二条外国留学生一般应当持普通护照和“X”或“F”字签证办理学习注册手续。来华学习六个月以上者,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X”字签证;来华学习期限不满六个月者,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和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F”字签证;以团组形式来华的短期留学人员,也可以凭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申请“F”字团体签证。
第四十三条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和中国外交、公务或礼遇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持本国外交机构出具的、声明在华学习期间放弃特权与豁免的照会,向中国省部级外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外事部门的同意函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改办“X”或“F”字签证;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根据双边协议免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换持普通护照,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X”或“F”字签证;持普通护照但非“X”或“F”字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改办“X”或“F”字签证。外事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上述人员的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人的《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第四十四条外国留学生家属可以凭接受学校的邀请函,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L”字签证来华陪读。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凭接受学校的公函,为外国留学生陪读家属办理签证延期,陪读家属在华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外国留学生居留证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五条学习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外国留学生来华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确认手续。无法提供《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者,必须在当地卫生检疫部门进行体检。经检查确认患有我国法律规定不准入境疾病者,应当立即离境回国。
第四十六条持“X”签证入境的外国留学生必须在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在学期间,如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有变更,必须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外国留学生转学至另一城市时,应当先在原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到达迁入地后,必须于十日内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入手续。
第四十八条外国留学生在学期间临时出境,必须在出境前办理再入境手续。签证或居留证有效期满后仍需在华学习或停留的,必须在签证或居留证有效期满之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九条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境。对受到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其所持外国人居留证或缩短其在华停留期。
学校管理细则范文5
关键词:兴趣;创造力;发现美
教育督导制度是国家对教育实行监督和指导的有效机制与有力手段,是现代化教育管理体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对促进教育政策的形成与实施,对监督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办学行为及教学质量发挥专业问责的作用,而且在教育发展的方向方面起到制衡与导向的作用。为了进一步深化教育督导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教育管理职能,健全中小学教育督导制度,2013年9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中小学校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办法》的通知,要求各地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校的监督指导,建立责任督学制度以促进学校的健康发展。
建立责任督学制度,实行挂牌督导是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加强对学校监督指导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与学校和社会联系的有效方法,有利于延伸教育督导的触角,及时发展和解决学校改革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推动学校端正办学思想,规范办学行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实现内涵发展。
那么建立责任督学制度与学校发展究竟有何关系,本文从责任督学的职责、职能、督导方式三个角度来分析两者的关系。
责任督学以督学为主的工作职责使学校自我评价与外部督导形成很好的互补
1.在评价结论的合理性上得到互补
一般来说,学校自我评价属于形成性评价,外部督导属于终结性评价。学校自评者由于熟悉学校的发展状况,在评价时容易抓住学校发展的问题及需求,有条件深入了解学校的教育现象的复杂性,因此学校自我评价的结论具有可靠性和可行性。而外部督导限于时间无法对学校进行长期深入的调查,同时由于督学是以专家身份对学校教育质量进行鉴定、评价、检查,常常使被评者出于学校利益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以“非常态”的姿态接受督导,仅凭资料和非常态的短期督导便对学校进行终结性评价,其结论往往存在一定的片面性。
因此建立责任督学制度,使外部督导和内部自评均趋于常态化,评价结论的合理性得到了互补。
2.在评价的客观性和公信力上得到互补
由于学校自评的主客体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既是自评的主体同时又是自评的客体,因此容易在评价中受情感因素的影响,忽视一些客观现象和问题,造成评价结果有失公允。而督学则以专家的视角较客观公正地看待学校的教育现象,尤其是责任督学更能以“旁观者”姿态在长期接触学校的过程中清楚地看待问题。
因此建立责任督学制度,使学校的评价结论在公信力和客观性上得到互补。
3.在评价的专业性方面得到互补
由于学校自评机制不够完善,学校自评的评价者多为学校人员,缺乏评价的专业知识,加之对学校自评的理念不甚理解,往往造成评价结论缺乏专业性。而外部督导的人员经过专业培训,熟悉学校评价的原理、方法和技术,具有较强的专业评价能力。教育部《中小学校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办法》明确规定,责任督学从基层学校的管理者和教研人员中遴选、聘任,同时加强培训和考核,进一步提高督导的专业技能。
因此建立责任督学制度,使得对学校的评价在专业性上得到互补。
综上所述,学校自我评价和外部督导各有优势和不足,两者的优劣势相对并存,单一的内部评价或外部督导都无法避免其缺点,只有建立一种互补的、内外兼顾的学校评价模式才能解决,而责任督学制度的建立恰恰形成了这种互补模式。
责任督学以监督、检查、指导、宣传为主的基本职能决定了它的价值追求,对学校的发展起到积极影响
学校督导评价的目的在于通过系统的方法来收集、分析各种相关资料并予描述和判断,以建立学校的绩效责任及促进学校的发展与改进。而责任督学最大的价值追求在于服务学生发展、服务学校发展、服务教育事业的科学发展。
1.经常性检查和随机督查相结合的基本职能
责任督学制度的建立搭建了政府和学校联系的桥梁,同时积极挖掘学校办学过程中的成功经验,从而推动形成“全覆盖、全领域、全过程”的教育督导模式。
2.智囊参谋的基本职能
责任督学制度的建立延伸了教育督导的触角,责任督学的角色,由原来专项综合督导检查中的“裁判”演变成学校发展过程中的“谋士”。 责任督学,可以随时深入基层学校,没有以往的迎检过程,展现出来的是学校的“本色”,这样更加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把发现的问题反馈给学校,帮助学校解决改革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推动学校端正办学思想,规范办学行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同时,利用自己的优势,及时把其他学校的成功做法和优秀案例传授给对接学校,从而促进学校间“取长补短”,利用其他学校的宝贵经验,实现快速发展。
3.舆论宣传的基本职能
责任督学除却对学校的检查、指导外,还肩负着服务、宣传学校的责任。帮助整理学校在管理、教学方法、课程开发及德育活动等方面的特色做法及经验,并在综合督导评估的同时向其他学校介绍,以达到推广宣传的功效,为对接学校扩大影响,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和良好的社会口碑。
因此,建立督学责任区制度和实施挂牌督导,促进了教育督导回归本源,这对加强对学校的监督和学校与社会的联系意义重大,对政府管教育、学校办教育、社会评教育有机融合意义重大,对促进学校科学发展意义重大。
责任督学以常规督导为主的督导方式有利于激发学校自评,更好为学校发展服务
1.强化学校的自评,使学校自我评价处于常态化
无论作为一种行政压力还是学校发展的自觉要求,常态化的外部督导都将推动学校不断完善和丰富自我评价,并在自我评价中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对于管理者而言,学校自评,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学校的自主性,能够切实地解决问题,为管理者提供提高管理水平及不断创新的环境,学校也将在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中稳步前进。对于教职员工而言,学校自评促进自身专业发展和提高自主管理能力。对于学生而言,学校自评促进了学校与家长、社会相关群体的沟通,以教学评价为重心的自评使学生成为学校发展的最大受益者。
2.促使学校自评合法化和客观化
针对学校自评的主观偏见和公信力缺失的问题,外部督导可以通过制度化的规定把学校自评作为整个学校评价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通过专业评价修正学校自我结论的主观性,使学校自评合法化和客观化。
3.改善与学校的关系更好为学校发展服务
学校管理细则范文6
关键词 高血压性脑出血 颅内血肿微创碎吸 术 脱水剂 治疗效果
资料与方法
2002年8月~2006年8月CT确定的高血压性脑出血30例,年龄38~72岁,男26例,女4例,发病前均有高血压病史5~20年。30例患者发病后均在12小时内入院,头颅CT检查颅内出血量为40~87ml。其中丘脑出血9例,壳核出血14例,额叶出血2例,颞叶出血3例,枕叶出血2例,破入脑室3例。
分型标准与分级(国内外学者目前认可的依据意识状态V级分型标准[1]):Ⅰ:清醒或嗜睡,不同程度的失语和偏瘫。Ⅱ:胧或嗜睡,不同程度的失语和偏瘫,瞳孔等大。Ⅲ:浅昏迷,不全或完全偏瘫,瞳孔等大或轻型不等大。Ⅳ:中度昏迷,偏瘫,单侧或双侧病理反射阳性,病灶侧瞳孔散大。Ⅴ:深昏迷,去大脑强直,双侧病理征阳性,病灶侧或双侧瞳孔散大或固定。
病情分级:Ⅱ级4例,Ⅲ级12例,Ⅳ级14例。
对30例高血压性脑出血患者入院后常规维持呼吸、循环功能的同时,积极做好术前准备,选用北京万特福公司提供的YL-I型硬通道一次性微创粉碎针[2]。超早期或早期行颅内血肿微创碎吸术,第1次引流量约为血肿量的1/2~1/3。根据病情部分病例持续开放引流,部分病例采取4~6小时冲洗引流1次,对血肿凝固、引流不畅者同时选用血肿液化剂进行冲洗,达到彻底引流的目的,引流时间为5~7天。
将术后30例患者随机分为治疗组和对照组,其中治疗组18例,对照组12例,治疗组患者手术后引流的同时,选用常用的脱水剂20%甘露醇或甘油果糖配合治疗。选用脱水剂的标准:①年龄≤65岁,颅内血肿量≥50ml,无心、肝、肾功能不全者首选20%甘露醇,半量或全量,总量≤150g/日分次快速静滴。②年龄≥65岁,40ml≤颅内血肿量≤50ml,有心、肝、肾功能不全者选用甘油果糖,剂量250~500ml,1~2次/日[1]。对照组术后充分引流,不使用脱水剂治疗。
疗效判断标准:①显效:生命体征稳定,意识于1周内逐渐清醒,2周内全脑症状消失,局灶性神经机能缺损改善,无严重并发症,后遗症较轻,生活基本可以自理。②有效:生命体征欠平稳,意识障碍时间较长,全脑症状改善相对较快,局灶性神经机能缺损症状于2周内有所改善,患者生命可以延续,但有不同程度的内脏功能继发损害,后遗症相对较重,生活需要别人帮助。③无效:病情无改善,昏迷程度逐渐加深,呼吸、循环功能难以维持,短期内死亡。
治疗组与对照组在2周内临床疗效对比:高血压性脑出血,危及患者生命,在无禁忌证的情况下,超早期或早期行颅内血肿微创碎吸术后,积极配合脱水剂治疗,有效率89%,死亡率为11%,而对照组有效率为67%,死亡率为33%,经检验P
讨论
根据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发病机制和病理变化,脑出血后早期出现血肿占位效应,导致脑中线移位,脑疝形成,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继之血肿周围出现脑组织水肿,包括三种类型,即血管源性脑水肿,细胞毒性脑水肿和间质性脑水肿[1]。这些病理改变均可导致脑细胞死亡,加重脑神经损害,影响预后。
对高血压性脑出血量较大、危及生命、有钻颅适应证者,按病情分级在Ⅱ~Ⅳ级,宜超早期或早期行硬通道颅内血肿微创碎吸术,术后引流应彻底,在引流过程中宜监测颅内压、生命体征及重要脏器功能和电解质变化。
术后不用脱水剂者死亡率明显增加,并发症相对较多,愈后生活质量较差。为此,对高血压性脑出血患者有钻颅适应证,宜超早期或早期行硬通道颅内血肿微创碎吸术,术后积极配合脱水剂治疗,有效降低颅内压,改善脑灌注,减轻脑损害,改善预后,大大提高生存率,值得推广。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