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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的原因范文1
【关键词】噪声污染;防治;对策
噪声污染是一种环境污染,是发生体做无规则时发出的声音,声音由物体振动引起,以波的形式在一定的介质(如固体、液体、气体)中进行传播通常所说的噪声污染是指人为造成的。它被认为是仅次于大气污染与水污染的第三大公害。噪声象毒雾一样,弥漫在人们周围,尤其在城市与工业区里,经常性的噪声污染使人心烦意乱,精力不集中。长期工作与生活在90dB以上的噪声环境,会严重影响听力与导致其他疾病发生。当噪声对人及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时,就形成噪声污染。产业革命以来,各种机械设备的创造和使用,给人类带来了繁荣和进步,但同时也产生了越来越多而且越来越强的噪声。
阳泉市位于山西省中部东侧,太行山中段西麓,辖两县三区,面积4452平方公里,人口130万。其中城市辖区29.8平方公里,人口33万。近年来,随着城市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生产规模的扩大,交通运输量的增加,商业、娱乐网点增多,城市噪声污染问题越来越突出,严重影响到居民的正常生活,有关噪声污染的占总数的40%。因此,分析噪声污染现状及原因,寻求防治对策,对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市区噪声污染源现状
根据统计,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效声级平均值为59dB(A)。市区有10.5万人生活在55 dB(A)以下的安静环境中,占人口总数的34.3%;有18.2万人生活在56-70 dB(A)的不安静环境中,占人口总数的59.2%;有2万人生活在高于70 dB(A)的极不安静环境中,占人口总数的6.5%。
对城市区域车流量大于100辆/小时的42个路段监测结果分析,其情况是:只有6个路段昼间能够达到70 dB(A)的标准要求,85.7%的路段超标,最大值超过11.4 dB(A),超标路段长度占监测路段总长度的83.5%。夜间只有4个路段达到55 dB(A)的标准,有91.3%的路段超标,最大超标值为23.7 dB(A),超标路段长度占监测路段总长度的92%。由此说明,市区噪声污染已经相当严重,噪声污染防治的任务将十分艰巨。
2. 噪声污染原因分析
2.1噪声污染因素分析
影响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的因素主要有五大类,即交通源、工业源、生活源、施工源和其他源。前四类受城市发展影响,如机动车辆的增减速度及道路状况影响交通源,工业企业的布局及发展影响工业源,基本建设项目的多少影响生活源等。若能找出其中的优势因素并加以控制,对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将有积极作用。因此,在实际监测过程中,对影响噪声监测结果的噪声来源进行了分类统计,其结果是:交通噪声源居首位,占33%,工业源占31.8%,社会源占25%,施工源占5.7%,其他源占2%。
2.2噪声污染的原因分析
2.2.1 阳泉地处山区,城市分布在桃河两岸的狭长地带,用地紧张,道路密度大(3.58公里/平方公里),宽度均值仅为17米,丁字路、断头路多,路面质量不好。而近几年城市机动车辆增速很快,目前达到4万余辆,致使干线车流量大,超过道路通行能力,造成东西拥挤,南北不畅,交通噪声居高不下,基本上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成为主要的噪声来源。
2.2.2 由于历史原因,市区布局混乱,工厂、居民、商业相互交错,混合区面积占市区总面积的52.9%,工业影响居民,居民制约工业,矛盾日益突出。
2.2.3 由于经费投入少,声源得不到及时治理。几年来,治理的主要精力放在废气和废水,而噪声一直未能作为重点。据统计,市区现有污染防治设施384台(套),噪声防治设施只有28台(套),这与上千的噪声污染源(点)是极不相称的。
2.2.4 噪声污染随机性强,而环保部门受人员、装备等制约,很难做到及时有效的监督。
2.2.5 公安、交通、文化等相关部门管理力度不够。特别是社会噪声管理漏洞大、问题多。一方面,三产高速发展,商业、文化娱乐业的大量增多,很多项目缺少环保审批,致使生活噪声点源泛滥,给群众造成了严重危害。另一方面,公安部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主,他们对噪声管理从技术监测手段上感到困难。环保部门管理生活噪声按法律规定纯属“越俎代庖”,执行过程阻力大。因此,出现环保部门难管其他部门不管的问题。
3. 噪声污染防治对策
3.1交通噪声污染是噪声治理的重点,对交通噪声进行综合整治。首先,要抓好道路规划和建设,使其布局合理,宽度适宜,路况良好,提高通行能力。其次,要狠抓声源治理,努力降低机动车辆噪声,淘汰不合格车辆。第三,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实行禁鸣路段,增加路面隔离,实行人车分流,降低车辆鸣号次数,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3.2合理规划,推行综合整治。在城市改造和建设中,按不同功能区规划和建设,改善不合理的布局,新建和搬迁的企业应尽量设在市郊,减少运输原料、产品车辆穿行市区带来的噪声污染。对高级宾馆、居民区、医院的建设要避开交通干线和工业的影响。
3.3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全市噪声污染源的管理,强化噪声排污申报登记,推行许可证制度,抓住我国开展节能减排的契机,对超标噪声源进行限期治理。新建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防止形成新的污染。
3.4统一思想,齐抓共管。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工作形成合力,市政府应统一协调,环保、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要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加强建筑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限制建筑施工的工作时间,规范小商贩在街头的摆摊设点,严禁高音喇叭招揽生意,逐步解决噪声污染问题,还居民一个安静的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1] 罗晓,江家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
[2] 杨志团.城轨交通线路方案选择及城轨交通规划建设问题探讨[J].甘肃科技纵横,2008(3).
噪声污染的原因范文2
关键词:城镇噪声;环境噪声;环境污染;污染防治
中图分类号:TB5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09)18-0099-02
一、城镇噪声污染问题
(一)交通噪声污染
城镇发展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机动车拥有量的增加。大量的机动车给城镇带来了噪声污染,由于人们的环境意识淡薄,加之环境法律、法规还不健全,车辆的高音喇叭在城区内得不到有效控制,一些本应报废的车辆依然行驶,环保部门对这方面缺乏监督管理。致使交通噪声得不到有效遏制。从巴彦县巴彦镇近几年交通噪声检测数据看,交通噪声占城市噪声污染的60%~70%。全县交通噪声平均为65~69dB,有的路段噪声高达70dB以上。
(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污染
由于城市建设缺乏合理的规划布局,在工业企业建设时,没有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要求,环保第一审批权没有很好的落实,有些工业企业的厂界临近居民区,对居民影响很大。由于环境执法力度不够,工业企业的环保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污染物不能实现达标排放,有的环保设施甚至停置不用,造成环境污染。个别单位的噪声超标还很严重。有的单位厂界噪声竟然高达70分贝以上。虽然环保部门下达了限期治理通知书,但由于种种原因,还是不能实现达标,结果是期限治理成了无期治理。国家新出台的《排污收费制度》虽然在收费标准上有了提高,但还不能做到依法足额收费,治理成本依然高于收费标准。导致一些单位宁可缴排污费也不去治理。
(三)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
近几年城市建设步伐加快,房地产开发热火朝天。政府大力招商引资,改变市容市貌。每年都有大批房屋拆迁,一栋栋大楼拔地而起。大搞建筑的同时,也给城市带来了噪声污染。近几年巴彦县巴彦镇的建筑施工噪声监测数据表明,大多数建筑施工界噪声都超标。建筑施工单位没有相应的噪声控制措施,使噪声任意排放。有的施工单位为了抢时间,赶进度,缩短工期,竟违反环境保护部门关于禁止夜间施工的规定,实行昼夜24小时连续施工,对周围的居民影响极大。
(四)商业、生活噪声污染
商业、生活噪声污染超标的现象较为普遍。尤其是夜间对周围居民的影响更为严重。巴彦县大多数临街建筑的居民楼一二层楼均以改变为商品楼,经营的行业多样化。其中娱乐业、饮食服务业、洗浴业等行业噪声超标情况严重。虽然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准在居民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点、机动车修配厂及其它超标准排放的各类加工厂,但在实际操作中去难以落实。其中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不产生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未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且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而达标排放噪声是否会干扰他人,却因人而异,比如老人、儿童及病人对环境噪声的承受能力就会差一些。然而,《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目前均没有规定必须听取周围居民的意见,由此造成了在居民稠密区内,特别是居民楼内,虽然产生的噪声能够达标排放并且已通过环保审批,但是,仍然存在噪声扰民的问题。
二、城市噪声污染防治与对策
(一)加大宣传教育粒度,提高环境法制意识
环境宣传教育是开展好环保工作的一项重要手段,为环保执法制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只有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环境法制意识,才能使人们自觉地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正确行使职权,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要切实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让人们了解噪声对人体的危害及对人们生活的影响。提高人们的社会公德意识和治理噪声污染的责任感,使企业自觉地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彻底杜绝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二)严格执行环保审批制度
对建筑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环保审批制度,防止产生新的噪声污染源。项目的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必须配套设置隔声防噪的污染防治设施。同时,由于噪声污染的特殊性,新建项目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原有超标排放噪声的单位进行审查,对污染严重,群众反应强烈的排污单位,坚决予以关停和期限治理。
(三)加强交通噪声的管理
要切实加大对交通噪声的监测,及时掌握交通噪声污染状况及发展趋势。严禁机动车在城区使用高音喇叭,对应报废车辆要强制报废。对新建道路两旁要建设绿化带,植树种草,利用植物的吸收作用来减少噪声的污染。
(四)突出重点,分期分批地开展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
针对城市噪声污染的现状,对噪声污染的限期治理工作应突出重点。首先,将群众反映强烈的、位于居民稠密区等环境敏感区的工业企业优先列入限期治理计划,分期分批地下达有关律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政府要加大噪声污染治理的投资投入,确保噪声污染治理落到实处。
(五)加大增收排污费力度,充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
应依法全面足额地征收排污费。对违法单位和业主进行严格处罚,决不姑息,真正做到以收费促进污染治理的目的。同时也增强企业的环保意识,促进环境管理工作的开展。
(六)开展经营性的城市环境噪声综合整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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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市道路建设的快速发展和自动车辆保有量的逐年增加,城市道路交通噪声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影响,道路交通噪声也成为了城市噪声的主要污染源。根据《2014年某市环境质量报告书》公布的数据显示,2014年某市区声环境质量与2013年度基本持平。市内道路交通噪声的平均等效省级为68.0dB,等效省级大于70dB的超标路段总长为27.12km,占总监测路长的23.8%,比2013年增加了5.9%。道路交通噪声污染防控形势依然严峻。
2某市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原因分析
导致城市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就某市来说,导致城市道路交通噪声的原因主要有:
2.1机动车保有量的逐年增加。据某市统计局日前公布的《某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显示,全市截至到2014年末汽车的保有量达到了25.3万辆,比2013年末增长了15.7%。机动车本身就是包括多种声源的噪声源的综合体,城市机动车车辆的增加,车流量的加剧必然会导致交通噪声污染的加重。车流量增加一倍,交通噪声就会增加3dB[1]。
2.2机动车的超速超载。车速增加一倍,交通噪声便会增加6dB~7dB[2],而车辆超载,在粗糙不平的路面行驶,一般也会比路面好的车辆行驶所产生的噪声高出3dB~5dB[3]。据某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布的数据显示,7年来,全市共查获超限超载车辆6077辆,累计卸货总重达到了8.92×104t。这些超载超限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道路交通噪声的污染程度。
2.3环保意识较为淡薄。随着某市快速发展,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与日俱增,但行车人员的环保意识淡薄,乱按喇叭,急停、乱停现象较为普遍,在学校、住宅区等敏感区域不遵守相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道路交通噪声的污染。
3城市道路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对策
城市道路交通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对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防治也需要综合各方面的力量,采取综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办法,从政策和技术两个层面加以应对。
3.1政策层面某市已颁布了《城市区域噪声标准》、《某市声环境现状及污染控制规划(2007-2020)》等标准和规划。这些标准和规划为某市治理城市道路交通噪声污染问题提供了现实可依据的标准和参考。下一步,市环保、城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要结合城市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产生、传播、防治的特点,首先从制定相关政策、技术标准入手,着重完善对车辆降噪、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降噪法规、技术标准的出台,加强对相关政策、标准执行的监督检查。目前,对于噪声污染防治坚持重点区域防控示范,合理引导,积极构建道路交通噪声防控示范区建设,改末端治理为源头预防。例如,把城市交通噪声污染防控与全市的路网建设规划、城市发展规划等有效结合起来,积极借鉴先进地区的成功经验,合理利用。
3.2技术层面(1)重点做好“交通干线”防噪声距离设置。由于“交通干线”是城市的主干道,来往车辆多,承担的交通压力大,噪声影响比较突出,因此在“交通干线”两侧预留合理的防声距离。城市主干路则以50m~80m、次干路以30m~50m、支路以10m~30m为好。(2)切实做好普通道路的防噪。可以在道路两旁种植植物,如乔、灌木搭配密植,树木高大,枝叶茂密的绿化林带的附加降噪量可根据《公路环境保护设计规范JT/T006-98》估算:林带宽度为10m时,附加降噪量1dB~2dB;林带宽度为30m时,附加降噪量3dB~5dB;林带宽度为50m时,附加降噪量5dB~7dB;林带宽度为100m时,附加降噪量10dB~12dB。(3)在居民区附近的高架桥路段要构筑必要的声屏障。在架设声屏障时,受声点距屏障的适用距离是a≤60m,当a>70m时一般不宜采用声屏障。此外,声屏障应沿噪声敏感目标两侧延伸一定长度,原则上建议为声屏障到受声点距离的3倍以上,如不足,按50m长度设计,按其结构外形可采用值壁式或圆弧式。
噪声污染的原因范文4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效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省环境噪声防治污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以及交通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周围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局对全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公安、综合执法、规划、建设、工商、文化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局应当会同公安、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加强噪声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和通报,合力打击严重噪声违法行为。
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开通环保执法热线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确保投诉畅通、处理有效、反馈及时。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加强辖区内部噪声环境的管理和邻里噪声纠纷的协调。
第七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县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城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县环境保护局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县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
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在接到申请的10日内批复;因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的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污染防治措施等事项。申报事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环保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四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到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处以罚款,或由县环境保护局在15日内向县政府报告,由县政府责令搬迁、关闭。
第十五条县环境保护局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在县城规划区域内确需进行建筑物爆破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县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县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排放的决定,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中考、高考期间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间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施工作业和娱乐活动。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金属加工、食品加工、木材和石材加工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生产经营场所。
对前一款中已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改进生产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隔减振等治理措施,使环境噪声排放产生的环境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在下列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设施、设备: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县环境保护局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整改,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在处于机关、医院、学校及人群集中等敏感区域的建设工程,建设招标单位应将投标方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作为中标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在县城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公告,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的一侧。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
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需在施工前3日内,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报县环境保护局批准。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向附近居民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条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限值。
第三十一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的,县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通过年度检验。
第三十二条县公安部门应根据城区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禁鸣喇叭的线路和时间,规定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进入城区的线路和时间,设立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用鸣喇叭的方式唤人;
(三)在城区道路等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四)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十四条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必须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第三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报警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报警器。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七条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二)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或利用腰鼓队和军乐队进行商业游行;
(三)娱乐、健身、商业宣传、大型社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四)在殡仪馆以外的其他场所,使用音量过大的音响器材演奏演唱哀乐;
(五)其他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动物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的正常休息、生活。
第四十一条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午间及19时至次日7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由县环境保护局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日。
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综合执法局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环境保护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15分贝以上的噪声;
(二)“建筑施工”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建设拆除工程及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的施工;
噪声污染的原因范文5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二十四条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三十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
(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条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条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噪声污染的原因范文6
关键词:调查;检测;措施
中图分类号:X8 文献标识码:A
噪声污染与水污染、空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一样,是当代主要的环境污染之一。但噪声与后者不同,其是物理污染,或称作能量污染,一般情况下并不致命,且与声源同时产生和消失,污染源分布很广,较难集中处理。由于噪声污染渗透到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且能够直接感觉到它的干扰,不像物质污染那样只有产生后果才受到注意,所以噪声污染往往是受到抱怨和控告最多的环境污染之一。
1 环境噪声检测因素
调查背景以个校区为例来说明环境噪声检测因素。根据本次监测的环境要素,对监测区域、校园噪声区或污染源进行收集资料和现场调查结果如下:校园内的噪声源主要是学校学生以及周围居民,校园外对校园产生影响的主要是高速公路过往的车辆(横穿校园)。噪声污染高点在中午以及下午下课阶段。晚上的噪声主要来源于高速公路上来往的车辆。
2 监测方案的设计
2.1 采样点设置,布点方法
本次噪声监测所采用的方法是网格法,即在校园内外共分12个网格,网格按顺序编号,测量点选在每个网格中心,因此共设12个监测点。
2.2 噪声评价方法
评价采用等效连续声级法。等效连续声级法就是把实地监测所得到的Leq值做算术平均运算,所得到的平均值代表该区域的噪声水平,该平均值可以对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见表1),评价该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是否符合标准。
3 主要仪器
噪声声级计、计算机。
4 操作步骤
4.1 监测方法
测量一般选在8:00~12:00,14:00~16:00;监测结果为区域内所有网格等效连续声级的平均值。测量中,每隔5s读取一个瞬时A声级,连续读取120个数据。读数的同时记录附近主要噪声来源和天气条件。天气条件要求在无雨无雪的时间,声级计应保持传声器膜片清洁,风力在3级以上必须加风罩(以避免风噪声的干扰),5级以上大风则应停止测量。测量过程中,一人手持仪器测量,另一人记录瞬时声级,传声器要求距离地面1.2m,测量时噪声仪距任意建筑物不得小于1m,传声器对准声源方向。
注:校门口必须布点,且由于其交通车辆的干扰,声级变化较大,此点最好测量200个数据,并要求记录来往交通车辆数目。
4.2 声级计的校准
4.2.1 标准方法
为保证测量的准确性,声级计在使用前后要进行校准,通常使用活塞发生器、声级校准器或其他声压校准仪器对声级计进行校准。
4.2.2 声级校准器
这是一种简易的校准器,如国产的ND9校正器。使用它进行校准时,因为它的信号频率是1000Hz。声级计可置任意计权开关位置。因为在1000Hz处,任何计权或线性响应,灵敏度都相同,校准时,对于1in(25.4mm)或24mm外径的自由声场响应电容传声器,校准值为93.6dB;对于1/2 in(12.7mm)或12mm外径的自由声场响应传声器,校准值为93.8dB。 注:校准器应定期送计量部门作鉴定。 本实验由于客观原因而改为人工校正,以夜间睡眠期间的噪声测量值与理论夜间噪声值进行对比,得出声级计的超标量,最后在每次测量读数时人为减去这一误差值,粗略进行数据校正。
5 结论与建议
该次环境噪声质量监测表明我校校内声环境质量状况良好无较大的噪声污染源,情况比较正常,不会对学习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对于高速公路的来往车辆造成的噪声污染的通过增加公路旁绿色防护带的密度,在声音传播过程中来逐步减弱声音的频率和声强,以减少对周边人群的危害。
6 措施和方法
6.1 政策带动
坚持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通知》,加强对噪声的监督管理,开展“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工作;在中高考期间,环保局与市城建委、市公安局、市文化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在中高考期间对环境噪声污染加强监督管理的通知》,组织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实施24h昼夜值班制度和巡查制度;在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公布了举报、投诉电话,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对于群众反应强烈的扰民噪声进行曝光。
6.2 技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