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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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措施

财产保全的措施范文1

然而,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作为被申请人的公民、法人槿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果被申请人要求申请承当相应赔偿责任,究竟应由审理原诉案件的审判合并审理,还是必须单独另案起诉,是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起诉,不是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有关问题,现行法律并无系统全面地予以明确规定,而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的具全操作了不尽相同。

一、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基本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朋错误”所包括的具体情况错综复杂,所以,在探讨因之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之前,极有必要对之详加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经验,透视“错误”的各种原因和表现,就会发现财产保全错误既有因违背程序性条件引起的,也有因违背实质性条件引起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紧急情况下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其目的的保证将来提起诉讼的案件在实体判决后能顺利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说明并不紧急或已发生变化,诉前财产保全也就失去了意义。怀此事时,因诉前何全措施的采取,可能已经给申请人造在了一定损害。

2、申请人虽然起诉量被驳回的。

人民法院依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立案后又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造在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理应赔偿。

3、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成立的。

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就立即开始执行,若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果被申请人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发现裁定不当的,应作了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消原裁定,而申请人因错误申请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

4、申请人自愿解除保全措施的。

财产保全一般是由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了申请并提供有效财产担保后,由人民汉院依法采取的。一方面,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可靠的保障;另一方面,申请人也承担着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应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风险,因此,即使是申请人主动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也无法免责。

5、申请人申请撤诉并被人民法院准许的。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申请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被依法准许,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但如果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已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即使法院及时地解除了保全措施,也不能免除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赔偿6、在诉讼结果上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不能免除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早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或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经过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而被申请人却因此前的财产保全而受到了损害。实际上,诉讼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并决定了财产保全申请的正确与否,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且,“败诉”既可能是全部败诉,也可能是部分败诉,也就是说,败诉的程度直接关系到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

二、关于处理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及其立法建议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大多是在是非不明的情况下的为,所以因错误申请致被申请人损害之诸多情形的存在,也是有其特定的理论根据与现实基础的。但问题在于有关被申请人要求追究申请人错误申请民事责任的程序适有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还不甚明确,更谈不上系统全面,仅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3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诉前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然而,如前所述,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远远不限于诉前一种情况。可见,现行立法已经暴露出不少缺陷,很难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亟待予以完善。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完善、健全关于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赔偿案件适用程序的立法问题时,主要应从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进行审判和采取保全措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便利于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以及均衡各级法院工作负担等角度予以综合考虑,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各类案件应当适用的处理程序。此外,还应积极借鉴其他国家或者有关国际公约中既有的优秀立法成例,缩短我国在相关立法上的摸索期,逐步缩小与国际社会的立法差距。

2、针对不同情况规定相应的处理程序。

现行立法中,只有《意见》第32条就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的处理程序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被申请人损害的情况错综复杂,所以,在就此问题完善立法时,不应一概而论,具体而言:

(1)在原诉案件一审程序进行当中,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向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法律应明文规定:人民法院既可以应被申请人的申请由原诉案件的审判组织合并审理,也可以由被申请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大会堂法院单独另案起诉。也就是说,法律应赋予被申请人一项选择权。

如此立法的原因在于:第一,切实贯彻了诉讼经济原则。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赔偿纠纷是从原诉案件中派生引发出来的,原受诉法院的审判组织对案情比较了解,由其将两纠纷合并审理,便于查明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及明解决纠纷,顺利执行生效判决,并利于降低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尤其是申请人在原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上出现部分败诉的情形下,合并审理的优势更为突出;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实质上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而,只要符合民中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被申请人当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另案起诉;第三,集中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此规定,便于被早请人行使诉讼权,保护期限合法权益,促使申请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及胆有力地惩罚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第四,在我国某些民事特别法的相关规定中已有类似先例可徇。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在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了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虽然这一规定并非是针对财产保全而作出,但由于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具有较多的相似性,即二者也都有可能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并在损害发生后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等,所以,这一立法成例应是可供借鉴的。总之,这种灵活而便利当事人的做法非常值得提倡。

财产保全的措施范文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的身份证明、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与理由;

(三)争议标的或者请求事项;

(四)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

(五)保全担保财产证明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记明的事项。

第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保全函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机构。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非紧急情况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5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担保数额:

(一)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

(三)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者转让金额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值估价的30%。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条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的,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与该股票、债券市场交易价格相当的财产担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债券需要及时交易处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保全人交易处置,并保全其变价款。但股权、债券作为争议标的的除外。

第七条 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财产或财务状况等证明文件。公司法人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还应当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保全担保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

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

(一)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

(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

(三)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讼保全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具体被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诉讼保全裁定未指明具体的保全财产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查询的财产数额和范围等事项。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询发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动产、股权、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查询的被保全人财产情况,应当依法保密,除根据申请保全人的保全请求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外,不得向申请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保全人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恶意获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申请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送达当日办理登记手续;有多个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冻结手续,不能确定当日送达先后时间的,视为相同顺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裁定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七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将保全财产移交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执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极执行,超过三个月未对保全财产采取变价处分措施的;

(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的。

第十九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动移送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两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保全财产的所在地、种类及各债权数额与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限期处分保全财产。

第二十条申请保全人对驳回申请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冻结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财产保全的执行程序

(一)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三)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四)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财产保全的解除

(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未起诉的;

(三)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财产保全的措施范文3

【关键词】财产保全;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47-01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信用意识缺乏的情况下,该制度对防止诉争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在其占有下的争议财产或有关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更为现实的意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目前我国的财产保全程序在其制度设计上还不尽完善,有很多仍需改正之处。

一、财产保全之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可分为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依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而对诉争财产采取扣押等保护性措施的总称。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案件须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就不存在财产执行问题,因而也就没适用财产保全的必要。只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方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可能。第二,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将来判决不能或难以执行的案件。这里所说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一般是指案件中的某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而转移、变卖、挥霍、藏匿、毁损由其占有的诉争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其他原因”一般是指该财产由于其自身的特性等原因,而使争议的标的物毁坏或无法保存,如长期存放有可能变质、腐烂的食品等。第三,须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启动诉讼保全程序。诉讼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的对象一般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诉讼财产保全中采取的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变卖财产、保存价款等。

(二)诉前财产保全

诉讼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紧急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且提供了必要担保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第一,必须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二,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第三,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巧日内,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诉前财产保全的操作过程大致是与之相同的,但在以下几方面有其特殊性: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应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均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以上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分析,想就这些相关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相关的意见:

(一)建立紧急情况下财产保全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是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也可以是以口头形式作出裁定,所以有些法院严禁以口头形式采取任何财产保全措施是错误的。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这样可使财产保全措施更加规范化。但在紧急情况下,因口头裁定具有不受时间、地点及任何条件限制的优点,应允许或提倡以口头形式作出裁定进行保全,使被保全财产得以及时保全。以口头形式作出裁定进行保全的,可先记入笔录,然后在规定的时间里送达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建立一套以书面裁定为主,口头裁定为辅的互为补充的财产保全机制。

(二)保全对象应包括行为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保全的对象还包括了对行为的保全

即规定可以申请责令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来达到保全的目的。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也已有当事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的情况,有的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尝试。从理论上讲,对于一些以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债的内容的,若要对其保全,就必须以行为作为保全对象。因此,在保全对象上有必要增加行为保全的内容。

财产保全的措施范文4

[关键词]诉讼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 建议

为了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设立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全面地、顺利地得到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真正地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可分为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

1.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依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而对诉争财产采取扣押等保护性措施的总称。

(1)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案件须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就不存在财产执行问题,因而也就没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必要。只有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方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可能。第二,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第三,一般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启动诉讼保全程序。诉讼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财产保全的过程。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开始执行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当事人对于财产保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紧急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且提供了必要的担保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1)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适用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即在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之前,主要有以下几项:第一,必须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二,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第三,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前财产保全的过程。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诉前财产保全的操作过程大致是相同的,但在以下几方面有其特殊性: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应利害关系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应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均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对于完善我国财产保全程序的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先行的诉讼保全程序暴露出了一些结构性的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该程序的功能的实现,亟需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完善。

1.在刑事诉讼法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填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产保全的法律条款。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司法实践中,某些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经济赔偿,不等到案件阶段,就已经故意把自己的不动产转移或者变卖掉了。即使法院的判决最终维护被害人的请求,可是面对已经变得“一贫如洗”的犯罪嫌疑人,法院的判决对被害人来说,犹如一纸空文,无法执行。

2.保全对象等方面需要完善

(1)保全的对象应包括行为。如前面所述,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对象仅限于财产一种。但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保全的对象一般还包括了对行为的保全。即规定可以申请责令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来达到保全的目的。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也已有当事人提出了行为保全的申请,有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尝试。因此,在保全对象上有必要增加行为保全的内容。

(2)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改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方法”。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范围过窄,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不断丰富的需要。例如,对于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查封的方法将会影响其使用价值的发挥,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此时可以通过通知房产管理部门不予过户、出租或抵押的方式对其进行财产保全,而这种方式是法律所未规定的方法。因此该项规定欠妥。应该用更为宽泛的提法完成列举式的表达方法。

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是在总结建国以来的立法、司法实践,同时借鉴外国的民事保全立法而构筑的科学体系。但我国的保全制度仅有几十年历史,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法条规定过于笼统,有些问题缺乏具体标准,有的法律未做相应规定。社会生活的变化和丰富不断地为其提供得以抽象的土壤,为其理论的完善提供了依据。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宗旨,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3]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序》.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财产保全的措施范文5

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该方当事人财产的减损或争议标的物的灭失,进而导致生效裁判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为了制止或预防这种情况的发生,《民事诉讼法》中设定了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当事人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1)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应属于给付之诉,其判决具有执行性。(2)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应由当事人提出,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原告与被告。(3)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具有法定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即当事人正在或者可能实施擅自转移、隐匿、毁损、挥霍、出卖其财产或争议标的物的恶意行为,或者由于客观事由,导致争议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而使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4)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在案件受理后执行条件尚未成就前提出。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使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可以维护权利人合法民事、经济权益,并能够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文书制作要点

制作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要点是:

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公民的,写明其身份基本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全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正文:

写明申请人请求诉讼财产保全的具体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1)请求事项:明确写出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额。

(2)事实与理由:首先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过程,双方争议发生的具体事实,以及诉于法院进行审理的事实。然后阐明被申请人正在或可能会实施恶意处分其财产或争议标的物的行为,或者可能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客观原因。基于所述事实,阐明对被申请人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具体请求。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3)申请日期。

(4)附项:应附上证明被申请人恶意行为或客观原因可能发生的证据材料。

制作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时,应注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范围,指被申请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被申请保全的财物是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或者虽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物,但与本案的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申请对其进行诉讼保全;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申请对其采取诉讼保全。此外,如果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提供了担保,应写明提供担保的情况。

格式

【格式一】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双方当事人都是公民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单位、住所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单位、住所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有关证据及材料。

【格式二】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

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名称(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财产保全的措施范文6

 

关键词: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 立案 审理

一、当事人的争议一旦经立案进入到诉讼程序,这种争议的事实既处于一种待确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诉讼的原则,保持这种争议事实及相关财产于一种相对稳定状态,然而一旦一方不遵循该规定或有不遵循的现实可能性,对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毁灭,那么将使诉讼失去实际价值,使执行成为泡影,因此说财产保全对执行在标的上有重要的保障性。

二、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这两者分别发生在立案前和诉讼中,在这一时间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如果双方争议所涉及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而不采取财产保全这一确定财产状态的强制措施,而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又未产生,缺乏执行的依据,很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即使等到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也将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说财产保全在保障执行的作用中有着黄金的时间段,如果错过很难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