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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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1

【关键词】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问题平衡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

从参考范围来看,我国目前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渠道有:一是依法纳入到基金的资金,二是国家财政的补贴,三是失业保险基金产生的利息,四是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保费,这是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和重要来源。从基金的收支报表之外,还存在一些上级补助收入及下级上解收入等。但其本质上是一种互助来源,属于统筹层次间的基金调剂,不能算作是来源范畴中。

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依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是指存储于银行中或者是购买了国债的十二月保险基金,按照既定的银行存款利率或是国债利息来计算,利息部分要并入到基金中。

财政补贴收入是在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出现“入不敷出”时,由地方财政给予的财政补贴。财政补贴的前提是“基金入不敷出”。

其他资金收入主要是参保单位及个人不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收入及其他按规定应纳入的收入。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

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支出包括了四个部分:

第一是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根据《社保法》规定,失业人员参保时间超过一年,不是由于本人原因失去工作的,并且已经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根据《社保法》规定2011年7月1日开始失业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这代替了以往的医疗补助金形式,这里面医疗保险费的代缴由失业保险基金来支出,但是由于地方政策的差异,医疗保险待遇也有一定的差别。

第三,失业人员如果在领取失业保险金阶段发生死亡的,结合当地的标准和政策,由失业保险基金对其家属一次性支付一笔抚恤和补助资金。

第四,对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只要工作时间超过一年后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或是提前被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基金一次性的支出生活补助,具体的支出标准由省级政府来决定。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一,收入的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根据财务部门依照缴费申报表收取,不得发生随意截留和减免等状况,这里面财务部门、征缴业务部门之间要形成协调工作机制,资金到账情况由财务部门负责反馈,根据实际到账信息,征缴业务部门登记征缴业务台账,并要及时的开展对账工作。

第二,支出的管理。资金支出要严格按照《社保法》规定的保险统筹范围,任何地区或部门单位不能擅自的以任何借口随意支出,或是提高开支标准、增加支出内容。

第三,结余的管理。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的现状是收入大于支出,造成了大量的资金结余,结余资金的管理除了必要的费用支出外,应当全部用于定期存款或是集中购买国家债券,结余资金的情况由财政专户掌握,因而财务部门要及时的掌握资金结余情况,提出购买债券和转存定期存款的意见,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问题

2014年,全国失业保险基金收入1380亿元,比上年增加91亿元,增长7.1%;比2009年增加799亿元,年平均增长18.9%。基金总支出615亿元,比上年增加83亿元,增长15.6%;比2009年末增加248亿元,年平均增长10.9%。多年来收入增速绝对高于支出的结果,就是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存2929亿元。

这里要注意的是我国的失业率计算并未将大量农民工群体、城镇待业青年纳入其中,失业保险享受的人群范围就很有限。因此导致了一边是基金的大量结余,一边是失业保障范围、水平的低下的局面。

三、解决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问题

(一)增加实施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扩大支出

失业保险基金在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根据其招用相关人员数量给予一定补贴;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含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人数,失业保险基金给予适当额度的岗位补贴。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是促进就业的一只强心针剂,会促进企业积极招用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从而缓解就业压力。

(二)放宽支付条件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自谋职业并开业已满3个月的,可按照其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创业补助,原失业保险待遇期不再保留。待遇的出发点是通过给予一次性的创业补助,增加失业人员在创业期间的资料流量,鼓励其通过自身能力实现就业。

(三)有效运营基金,增强基金的增值能力

失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相对较大,在未出现高失业率的情况下,确保基金不被挪用的情况下,可以给与基金相对宽松的投资环境,以实现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并且加强对基金投资运营的管理和监督。

四、结语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中的主要内容,也是维护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不断进步的重要手段,同时失业保险对于建立市场就业机制具有推动作用,因此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管理好失业保险基金,真正的贯彻“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制度与政策,发挥失业保险基金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吕学静.探析中国失业保险基金面临的问题与对策[J].北京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1).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2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

(一)有《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职工;

(二)本人申请并经企业(单位)同意辞职的职工;

(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每年按职工总数2%以内转到社会失业的职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

(一)在企业(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年的;

(二)擅自离职的;

(三)所在企业(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季)代为扣缴,转入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三级管理,两级调剂,财政补贴”的办法:

(一)失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劳动部门统一筹集。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70%留县(市、区)统筹使用;20%上缴地、州、市劳动部门;10%由地、州、市劳动部门代收上缴省劳动部门。上缴的失业保险费分别用于地、州、市内各县(市、区)之间和全省各地、州、市之间的调剂。

(二)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以向地、州、市劳动部门申请调剂;地、州、市劳动部门调剂有困难或者不敷使用时,可以向省劳动部门申请调剂;省、地两级调剂仍有缺口时,分别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部分可以采取购买国家债券等多种形式保值增值。增值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各项财经纪律。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收支的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开支项目;

(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内待岗人员的工资性补助;

(三)企业(单位)接收失业职工的安置补助费;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失业救济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其支付期限和标准,首次失业的,按照失业职工离开企业(单位)前的连续工作年限确定;再次失业的,按照各次重新就业的实际工作年限确定:

(一)工作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65元;

(二)工作2年以上不满5年的,满2年发给8个月,满3年发给10个月,满4年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75元;

(三)工作满5年的,发给13个月,从满6年起,工作每满1年增加1个月,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85元。

发放失业救济金时,不扣除企业(单位)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数。

省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按规定比例调整失业救济金标准。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还应当享受以下待遇:

(一)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8元,实行包干使用。因病到指定的县以上医院住院治疗,个人确无能力承担医疗费的,可以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死者丧葬补助费,因公死亡的发给500元;非因公死亡的发给400元;

(三)抚恤费按本人生前所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公死亡的按20个月计发;非因公死亡的按10个月计发。

第十二条  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失业职工,视当地生活水平和家庭抚养人口情况,经县(市、区)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给予60元至120元的特殊困难补助。

第十三条  对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中占职工总数3%以内的待岗人员给予适当的工资性补助。补助按实际待岗人数待岗工资的20%计算,每一名待岗职工最多补助12个月。企业应当按月将待岗人员名册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

第十四条  有《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失业职工升学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帮助失业职工提高再就业能力。开支范围为:转业训练设施和场地租赁或者建设修缮、教师酬金、教材资料编印及委托培训等。

第十六条  对组织和接收失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的企业(单位),劳动部门可以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助。对本身不具备培训能力和条件的关停并转企业,需要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训练,企业支付全部经费确有困难的,报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按不超过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提取。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接收失业职工就业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联办的生产自救基地;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就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开办时资金确有困骓需要扶持的企业。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十八条  转为失业的职工,由企业(单位)在10日内将《失业职工登记表》和档安材料交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失业职工应当在企业(单位)开具证明之日起10日内持证明到接收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职工保险手册》。失业职工凭此手册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补助费。

失业职工异地转移,迁入地凭迁出地失业保险机构的证明换发《失业职工保险手册》。办理转移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地、州、市劳动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县(市、区)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劳动技能、家庭就业人口、身体状况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提供用工信息,为帮助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者退养条件者;

(二)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可以申请劳动部门介绍就业,也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性别、年龄、婚否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凡接收失业职工的企业(单位),由失业保险机构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而尚未发放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接收企业(单位),作为工资性补偿。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招收1名失业职工,还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给200元至300元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户口转回农村的失业职工,在落户后,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发放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商、公安、税务部门应当在选择场地、申办营业执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给予帮助,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发放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给本人,还可以按本人所得失业救济金总额的10%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接收失业职工的企业(单位)和安置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基地,可以享受安置城镇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机构设在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

(二)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补助费;

(三)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四)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失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失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至8%提取使用,具体提取比例分别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失业保险管理费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有结余时,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确不够开支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结余基金中补助。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建立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对失业保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擅自扩大基金开支项目或者提高标准的,比照《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管理人员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比照国有企业职工实行失业保险。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从行政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借销社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企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3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按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八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管理费用或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单位支出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包括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下列方式之一缴纳:

    (一)银行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从用人单位基本账户中划缴失业保险费。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支票或者现金缴纳;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开工不足等原因,暂时无力缴纳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缓缴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负责其安全完整的保存。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省辖市统筹管理,所属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并留足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省级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上缴。

    省级调剂金应当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但累计调剂数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缴数额的百分之二百;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依照国家规定存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条例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之前的时间,视同单位缴费时间,与参保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按照规定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龄(扣除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工龄),视同个人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本人十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因社会公益事业致伤、病的,可以享受不超过本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本人生前七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每供养一人发给五个月,最多发给不超过失业人员本人生前十五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因社会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可按此款标准提高百分之八十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其补贴费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占失业保险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其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补助金按其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五章  失业人员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终止或者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材料,并帮助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凭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及时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整建制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并到迁入地重新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转迁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自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再就业。用人单位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凭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明,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凭失业证可以享受国家、省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有关手续,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证明,并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一个月抄送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给予救济。

    第六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制定促进就业措施;

    (四)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收;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缴费证明的;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4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全市一级统筹。

    第八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社会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的相应行业、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清算组织或者主管机关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按照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本人出具缴费证明,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

    职工有权到经办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及本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

    (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以下称享受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称缴费时间)确定:

    (一)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十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按照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五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因患病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给予一次性的医疗费补助,补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其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以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在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死亡的,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抚恤标准,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免费享受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并可以按规定参加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或者培训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确定。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计入失业人员的家庭收入。失业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申领和发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档案由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审核,并从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但其享受待遇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的,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原用人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三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二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一年,但累计后满一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缴费时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情形消除后,本人处于失业状态,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定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档案的建立、管理和缴费记录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五)开展对失业人员的求职指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工作;

    (六)开展失业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经办机构委托,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所需经费及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拒绝职工查询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对用人单位处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5

2、医疗保险:医疗保险是我们生活中最常用的保险,不管什么原因,只要住院就可以用医保进行报销。然而,医保的报销比例并不固定,大部分在20%到80%之间。

3、生育保险:生育保险主要是用来补偿员工在生育过程中的经济损失。生育保险对于女性来说有很多的好处,比如说在怀孕以及分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可以报销的,而且生育完了之后还能领取到一笔生育津贴。

4、失业保险:失业保险主要是为暂时失业没有经济来源的人群提供物质帮助,来保证基本的生活。领取失业保险要满足一些条件才可以,单位要给员工缴满1年期的失业保险金,而且不能是自己主动提出来辞职。

5、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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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失业;离职;搜寻模型;失业保险;失业波动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1)01-0082-06

在经济学的领域,失业是有工作意愿而且有工作能力的人没有找到工作,就可以认为是失业。从广义的角度来讲,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分离的一种状态,因此失业问题不仅涉及通常所讲的失业波动的影响等,还涉及到在职工人的自动离职。在失业的过程中,为了保障失业者的生活,不同国家都出台了失业保险或者失业补偿政策。本文则就这些问题对国外的相关文献进行梳理,以期待对解决我国的相关问题起到借鉴意义。

一、工人离职:理论解释与实证分析

从劳动力流动的影响因素角度分析的文献众多,Baily(1974)、Aazriadis(1975)等从工人临时性离职的角度建立模型进行分析,而Jovanovic(1979)则将雇主关于劳动力当前工作匹配的信息引入模型,进而建立永久性离职模型,并将工作称之为“经历商品”(experience good)(Nelson,1970),即匹配质量的高低唯一地取决于匹配的形成并且经历此工作;在模型中假设:(1)工人的劳动生产力的非退化分布存在于不同工作中,而且工人对雇主提供的不同工作表现出不同的生产力水平;(2)雇主能以个人身份与工人建立合同,每个合同都产生了一个支付结构以提供最优匹配是否实现的信号;(3)供求双方存在关于最优工人匹配信息的不对称性,只有随着更多信息的积累才能导致重新的匹配,进而出现最优的结果。通过严密的数学推导得到工作任期与离职具有负向相关关系,而且不同行业间的任期与离职率具有较高的结构性依赖。Becker(1962,1975)、Mincer(1962)、Oi(1962)从不同职业会影响工作经验角度进行了分析,都认为工作培训与工作的任职期限是一个双向流动过程,工人拥有相关工作经验和技能越多,相应的离职损失越大,进而离职的可能性就越小。Borjas & Rosen(1979)、Bartel & Borjas(1981)、Mincrer & Jovanovic(1981)则指出任职期限的长短与工人停留在同一工作上的概率正相关。而Miller(1984)扩展了工资匹配模型,将人们从事不同职业纳入分析范围,从先验信念与更换工作频率的角度进行了理论与实证的分析,工人对不同工作的先验信念不同,因此不同的工作只能通过工人特有的经验来区别;结合统计理论对工作的最优选择顺序和每个工作的最优持续时间进行分析,指出年轻的工人会选择风险较大的职业,而年长的工人则会选择风险较低的工作;并且认为当少量经验能决定匹配的质量时,劳动流动率会较高;通过面板数据计量实证分析得出:工人社会背景的不同会影响其对工作的先验信念,进而决定他们换工作的频率,而且缺乏证据支持每个人一生中只会从事同一种职业的假设。

工人离职是现实经济中的一种常态,但是理论分析中的就业均衡为研究离职问题提供了一种参考。Moen(1997)通过建立存在摩擦的竞争搜寻模型,对就业均衡问题进行了分析。在完全竞争的劳动力市场中,存在被分割的次级市场,每个次级市场均存在搜寻工人的企业和搜寻空缺职位的工人;此外,一个重要前提是,在进行搜寻之前或者至少在搜寻过程的早期阶段,工人就对工资状况有所了解;同时假设所有具有空缺职位的企业都公开地给出可信的工资水平,并且市场足够大以至于工人没有能力申请多于一定比例的空缺职位,因此只能选择所有空缺当中的一个子集来申请。结论表明,如果企业可以公开其为空缺职位提供的工资水平,可以实现均衡,并且均衡条件下的资源配置是社会最优的。在完全竞争市场下,只有供求双方的互动,并不存在政策性冲击对就业匹配的影响,而现实世界中政策法规对于企业行为的制约进而对就业率产生影响。Hopenhayn & Rogerson(1993)建立了一个职位重新分配过程的一般均衡模型,并使用公司层面的动态(firm-level dynamics)研究成果展开定量分析,评估那些有关公司雇佣决策的政策法规对劳动力调整的影响。模型选取对公司取消工作职位(job destruction)行为的征税政策为研究对象,发现对公司取消工作职位行为的征税会显著地降低稳定状态下的就业率――相当于1年工资的税额会使就业率大约减少2.5%,更重要的是,平均劳动生产率将因此降低超过2%,这就意味着这些税收政策会导致较大的福利损失。由此可见,此种征税方式会制约公司提供职位的数量,以免因削减职位而承担税收惩罚。

二、失业的波动:搜寻匹配模型角度的分析

在现实劳动力市场中存在众多因素会阻碍工人寻找工作,而且失业的过程也会引起诸如产出等的波动,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但是最主要的研究方法还是搜寻匹配模型,在劳动经济学领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传统意义上的完全竞争市场并不存在搜寻摩擦,资源配置的过程会随着经济冲击的变化而瞬时完成,并不会考虑摩擦性失业的存在所带来的配置无效率。对于此种非现实性假设,理论界存在两种解决方式。一种是引入存在空间位置上不同的多个市场,工人在市场间的流动形成了摩擦性失业,其中Lucas & Prescott(1974)假设不在市场间流动的劳动者不处于失业状态。另一种是以固定价格均衡理论为背景,假设短期内价格固定不变,各个市场不能达到出清状态。而Diamond(1982)分析的起点则是完全抛开市场这一概念,放弃工人和工作实现匹配所依托的市场机制,而假设存在一个工人与空缺职位之间匹配的搜寻过程。较长时间的搜寻产生的摩擦会影响到有效的劳动产出。但是工人和工作匹配过程的工资水平协商在瞬时完成,进而在工资浮动的情况下,摩擦仅来源于搜寻过程本身。在这些假设条件下,利用稳定状态均衡框架对劳动力进入劳动市场的激励有效性进行研究,其中劳动供求双方协商的工资是均衡失业和职位空缺率的一个函数,通过对工人终生收入的期望折现值与工人的社会边际产出进行比较可知:只有当两者相等时才说明激励是有效率的,但由于搜寻过程存在负外部性,而使得模型结论并不令人满意。而工资的形成则是供求双方议价能力的较量。只有在很特殊的情况下,讨价还价能力的平衡才可达到一个既能体现搜寻外部性平衡,又能反映产出价值的工资水平。

关于失业波动的影响因素,传统观点认为失业波动源于价格和工资调整的滞后性或对于工资和价格水平的错误判断。而Diamond(1984)以价格和工资可以灵活调整、对工资和价格水平判断正确为出发点,进一步研究搜寻均衡中货币供给对于失业波动的影响。他指出,当放弃瓦尔拉斯拍卖人假设而引入交易摩擦时,在没有价格和工资滞后性,对价格和工资没有错误判断的前提下,经济中也会产生失业问题。而Hall(2005)仍然使用带有粘性工资的搜寻匹配模型进行解释,但此处的粘性工资并不是简单的固定不变,而是假设存在劳动力供求双方由于议价而产生的一个工资范围集合,只要在这个集合当中的工资都可以实现有效的劳动匹配。当产生经济冲击时,工资固定不变并始终保持在议价工资集合内,但是议价工资集合边界会因为劳动供求双方所要求的工资界限的变化而发生调整,进而得出结论:工资粘性既不会影响工作匹配的有效形成,也不会导致无效率的工作丧失。工资粘性会影响搜寻过程本身,当产出减少或投入成本上升时,议价工资集合上边界下移,雇主支付工资而带来的剩余减少,搜寻劳动工人的激励会降低,提供的空缺职位随即减少,失业率上升,但这一变化并不影响劳动供求双方的匹配效率,即雇主与工人的议价工资结果是一个集合,并非定值,而工资粘性是供求双方有效互选的一个均衡解。经济冲击所带来的议价工资集合边界的变化导致了就业波动。在Hall(2005)的理论中,雇主提供的空缺职位数量和失业人数决定了失业率的高低,而Burdett等人(2001)通过建立n个买方和m个卖方的有摩擦的市场匹配模型,描述价格形成过程,研究发现匹配方程不仅依赖于购买者数量和商品出售数量,还决定于这些商品在卖方群体内部的分布情况。进而得到结论:工作的产生并不仅仅决定于失业工人数量和职位空缺数,还取决于这些空缺职位在雇主群体中的分布情况,即空缺职位是集中于少数大型雇主手中,还是分散于多个小型雇主当中。空缺职位的集中度越高,失业工人与空缺职位的匹配成功率越高,因为离散度高的职位空缺增加了市场摩擦和搜寻难度。

与单一的搜寻模型不同,Wright(1986)将工作搜寻模型和信号提取模型(signal extraction)结合在一起,进而得到的均衡与不存在信号提取的搜寻模型的均衡不同,表现为实业部门的失业波动是随机的;同时均衡与标准的信号提取模型的均衡也不同,并表现为搜寻的时间序列相关性。模型指出,失业率服从一个带系数的二阶差分方程,这些系数是随机冲击当前期和滞后期的函数。此模型能够很好地模拟真实商业周期数据的周期性特征,从而展示了由于商业周期的存在而引起的周期性失业。最后,结论认为用以模拟实际商业周期的两个变量――总价格水平和失业率――短期替代关系并不明显。

失业率被用来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失业水平的高低,自然失业率是理想的失业率水平,但是自从Friedman(1968)和Phelps(1971)引入自然失业率这一概念以来,经济学家对自然失业率的相关问题就展开了广泛的讨论。被广泛认同的观点是由于搜寻的外部性并未体现在工资率中,市场并不产生有效就业率水平(Mortensen 1982;Hosios 1990; Pissarides 1990)。其中Hosios(1990)利用一个简单的框架对存在交易摩擦以及劳动匹配的有效性问题进行分析,这个框架包括关于交易协调和价格制定(Diamond-Mortensen-Pissarides)双边匹配议价模型,以及应用于传统自然失业率模型的受限帕累托有效资源分配的一般性条件等。将经典拍卖市场、不完全信息市场和完全信息市场引入到两个过程进行分析:(1)匹配技术和剩余分享法则来研究传统市场的均衡分配和价格分布;(2)将受限帕累托有效的条件应用到匹配技术和分享法则中进而来评估市场的均衡。最后他指出,各种支持和反对自然失业率有效的例证并没有共同的微观结构,但是总体的均衡特征可以用匹配议价问题的结论来表示。

三、失业保险政策分析

为了保障失业工人的生活,各国都实行了失业保险与失业补偿等政策,但是对于这些政策的诸多问题在学术界还存在争议,西方学者从不同角度阐述了不同观点。

对于失业保险问题,国外有许多相关文献进行了研究,Baily(1977)、Shavell &Weiss(1979)分别建立失业保险模型和搜寻模型对最优保险数量以及最优的保险支付时间等问题进行了探讨;Hamermesh(1982)、Easley,Kiefer& Possen(1985)等从失业保险政策、失业保险水平角度对劳动力流动性、社会福利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后来的一些学者也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但是在分析方法的采用上都更为先进。

Hansen & Imrohoroglu(1992)运用动态一般均衡模型,在经济中存在外生劳动冲击并且劳动者自己不能通过私人借贷或个人投保获得保险的情况下,得到以下结论:如果不存在道德风险,劳动力市场可达到最优的替代率水平(replacement ratio),且社会福利实现最大化;而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况下,替代率则不能达到最优值,不存在失业保险所带来的社会福利大于存在失业保险时的社会福利水平。原因在于:首先,失业保险可以帮助劳动者克服流动性限制带来的收入损失,从而劳动者能实现更有效的平滑消费;其次,失业保险为闲暇提供资金支持,当道德风险存在时,劳动者接受雇佣劳动的激励就会减少;最后,资助失业保险的税收收入将会扭曲社会分配,从而减少社会福利。通过理论的推导与现实的对比可以使用美国经济实际替代率的情况下,失业保险政策在模型中是最优的,这意味着美国的失业保险政策是有效的。在1979年和1989年的欧洲失业中,长期失业在所有失业中所占的比例分别约为50%和33%,这说明欧洲国家中长期失业率不断增长,而同时期的美国一直保持着较低的失业率水平。对于欧洲失业率普遍增长现象,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研究。其中Blanchard & Summers(1986)以及Lindbeck & Snower(1988)从“局内人―局外人”角度进行分析。Bentolila & Bertola(1990)指出就业和失业的较高成本是高失业率的原因,而Malinvaud(1994)则认为欧洲较高的失业率原因在于市场资本的短缺,分析主要侧重劳动力需求角度,而Ljungqvist & Sargent(1998)则从失业保险对劳动力供给的影响角度进行阐述。他们通过建立一般均衡模型,将失业的原因归咎于良好的失业保险制度以及较弱的应对失业冲击的能力。如果没有较大的经济冲击,失业工人会得到较高的失业补偿,而且能够顺利回到与先前无差别的工作中。但遇到较大冲击时,工作的平均质量下降,较高的失业保险将阻碍失业工人迅速接受新的工作,即社会福利的存在而导致长期失业。工人失业后,拥有的技术水平逐步降低,即使失业前工资相同,但不同失业工人技术水平衰退的概率具有很大异质性,即使领取相同的失业补偿,技术丧失较大的工人会选择相对较高的单位剩余技术的保留工资以及较低的寻找工作的积极性,这就解释了技术丧失程度高的工人会有较高的长期失业发生率。Stephen Nickell & Richard Layard(1999)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国家的研究中发现,延长的失业保险受益期降低了人们寻找工作的动力,从而导致失业期的延长。而Rafael Lalive(2007)对奥地利的实证研究也表明,失业保险受益期的延长并不能对寻找工作有强烈的影响;虽然受益期的延长不影响失业后新工作的质量,但确实能减少工人寻找到固定工作的数量。

失业保险受益期的长短能够影响到劳动力市场的失业水平,同样失业补偿数量的变化对失业率以及社会福利水平也会产生影响,现实生活中失业补偿大多表现出增长趋势,而很少降低。按照传统的搜寻理论模型角度出发,将工资分布外生给定,得到失业补偿的增加会降低失业工人的搜寻成本,进而导致工人保留工资的提高以及搜寻周期延长的结论。但James & Axell(1984)假设工资分布内生非退化,通过建立一个序贯搜寻模型对失业补偿水平提高影响失业率以及社会福利水平进行比较静态分析,认为失业保险增长的影响要取决于生产力指数,即给予那些认为休闲具有较低价值的工人较高的失业补偿,能够降低均衡失业率水平;通过将工人分配给那些具有较高产出水平的企业,失业补偿金的提高能够增加工人的福利水平。

失业保险受益期长短对失业工人的再次就业会产生影响,刚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和享受失业保险即将结束这两个不同时间点,对他们就业的影响是不同的。Feldstein(2005)指出,当失业工人享受失业保险即将结束时,这会对失业工人的再就业产生一种激励,但失业保险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失业工人的再就业。Card等人(2007)以奥地利劳动力市场为样本,研究发现不同的衡量失业期长度的方法对于失业人口退出率的增长程度是有很大影响的。现存文献中对于失业期的衡量有三种方式:失业保险偿付时间、在失业系统停留的时间和再就业开始的时间。如果用重新找到工作的时间而不是用退出失业系统的时间作为衡量失业期的终点,那么失业人口退出率在失业保险到期日的猛增现象将得到缓解。他们进一步指出,随着失业保险到期日的临近,再就业风险的增加要远小于退出失业系统风险的增加,因为很多失业工人在选择退出失业系统之后,并未以积极的态度选择再就业,而仅仅是为了摘去失业者的帽子。

失业保险通过影响劳动力的就业进而能够间接地影响社会产出,那么理论上必然会存在一个最优的失业保险水平,使得社会总产出达到最大。Acemoglu & Shimer(1999)通过风险厌恶条件下的搜寻均衡模型,对产出最大化的有效失业保险水平进行了分析。他们首先分析了风险厌恶会导致工人寻求低工资低风险的工作。而失业保险却鼓励工人追求高工资高失业风险的工作。因此失业保险会增加工资报酬,降低就业率。若工人是风险中性的,即使没有失业保险,产出也能达到最大化;而风险厌恶的工人需要一定水平的失业保险才能让经济达到产出最大化。现存文献都将失业保险解释为搜寻过程中的一种补贴,而Acemoglu & Shimer(1999)则认为,失业保险并不是补贴搜寻成本而是消除了由于未被保险的风险带来的扭曲。失业保险促使企业进行更多的资本性投资,并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产出的增加。这进一步证明存在一个合适的失业保险水平,使得经济的产出能达到其最大水平。

Diamond(1981)在考虑劳动力流动性成本的前提下,印证了社会失业保险对社会福利水平的提升作用,并同时指出工人也因此对工作质量的选择更加挑剔。模型中假设工人寻找工作存在流动性成本,而只有当工人对工作的预期收益大于此流动性成本时,工人才愿意选择工作。同时,工人得到不同流动性成本工作的比率取决于其他工人拒绝相关工作的情况,因此,这一外部性的存在就意味着搜寻均衡是无效率的。当引入失业补偿,福利水平将得到提高,并存在最优失业补偿水平,实现产出最大化。

总之,失业保险的存在就如同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失业保险的存在是社会福利水平提高的表现;另一方面,失业保险又扭曲了失业人口再就业的激励,为再就业的实现带来了成本。而如何在两者间进行权衡,并给出有效的失业保险水平,实现产出水平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则是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四、结论与启示

我们从工人的离职、工人寻求工作以及失业保险等几个角度对失业的相关文献进行了分析,不同学者之间对同一问题应用不同的方法可能会产生相反的结论,以下部分对以上三个问题的主要结论进行简单总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有选择性的借鉴。

工人离职是失业的一种形式。Jovanovic(1979)建立永久性离职模型得到:工作任期与离职具有负向相关关系,而且不同行业间的任期与离职率具有较高的结构性依赖。Becker(1962,1975)、Mincer(1962)、Oi(1962)、Miller(1984)指出,工人拥有相关工作经验和技能越多,相应的离职损失越大,进而离职的可能性就越小。Miller(1984)在工资匹配模型的基础上进行扩展,认为不同工人的社会背景的不同会影响他们对工作的先验信念进而影响到他们换工作的频率。Moen(1997)通过带有摩擦的竞争搜寻模型发现:如果企业公开工资水平,可以实现劳动力市场的均衡。最后,Hopenhayn & Rogerson(1993)通过建立职位重新分配的一般均衡模型,认为发现对公司取消工作职位行为的征税会显著地降低稳定状态下的就业率。通过这些文献的理论与实证分析,可以为企业在制定相关政策时提供借鉴。

失业工人或者新进入到市场的劳动力会通过各种方式寻找工作,在劳动经济学领域的经济学家通常会使用搜寻匹配模型对这一过程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在劳动力与工作之间相互匹配的过程中会产生搜寻摩擦,这一过程必然会产生效率的损失。Diamond(1982)利用搜寻模型进行分析得到:工人终生收入的期望折现值与工人的社会边际产出相等时,劳动力进入劳动市场的的激励才会有效,但由于搜寻过程中的负外部性,使得模型的结论与现实有所偏离。Hall(2005)利用带有粘性工资的搜寻匹配模型解释得到:经济冲击所带来的议价工资集合边界的变化导致了就业波动。Burdett等人(2001)认为,工作的产生并不仅仅决定于失业工人数量和职位空缺数,还取决于这些空缺职位在雇主群体中的分布情况。Wright(1986)通过将工作搜寻模型和信号提取模型相结合而指出:商业周期的存在引起了周期性失业。Mortensen(1982)、Hosios(1990)、Pissarides (1990)等对失业率的有效性问题进行了分析,一致认为:由于搜寻的外部性并未体现在工资率中,市场并不产生有效就业率水平。这些学者的分析结论,为我们提供了以下启示:为了减少工人和工作搜寻过程中摩擦所产生的负外部性,最主要的一个方式就是降低搜寻过程中获得信息的成本,具体可以利用发达的网络进行信息的传播,进而减少工人搜寻工作以及企业雇佣工人之间的成本。

国家会为失业的工人提供失业保险以及失业补偿,进而保证失业工人的正常生活,但是对于失业保险政策的实施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在理论界还存在诸多的争议。Hansen & Imrohoroglu(1992)指出,如果不存在道德风险,劳动力市场可达到最优的替代率水平,且社会福利实现最大化;而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况下,替代率则不能达到最优值,不存在失业保险所带来的社会福利大于存在失业保险时的社会福利水平。Ljungqvist & Sargent(1998)从失业保险对劳动力供给分析,认为良好的失业保险制度以及较弱的应对失业冲击的能力是引起失业的主要原因。Stephen Nickell & Richard Layard(1999)对OECD国家研究后,认为延长的失业保险受益期限能够导致失业期的延长,而Rafael Lalive(2007)对奥地利的研究反驳了这一观点。James & Axell(1984)通过研究认为,给予那些认为休闲具有较低价值的工人较高的失业补偿,不仅能够降低均衡失业率水平,而且如果将工人分配给那些具有较高产出水平的企业,失业补偿金的提高能够增加工人的福利水平。Card等人(2007)以奥地利劳动力市场为样本进行研究,发现不同的衡量失业期长度的方法对于失业人口退出率的增长程度是有很大影响的;失业保险政策的实施也会影响社会产出水平。Acemoglu & Shimer(1999)认为失业保险促使企业进行更多的资本性投资,可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产出的增加;Diamond(1981)认为,引入失业补偿后,福利水平将得到提高并存在最优失业补偿水平,能够实现产出最大化。同样通过这些分析并结合我国实际得到几点启示:(1)在不存道德风险时,社会福利可以达到最大化,而道德风险存在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信息的不对称,因此关键的问题还是要降低信息成本,建立各种信息服务平台为工人和企业提供更多的机会,促进供求双方的交流;(2)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甄别机制,进而对工人是否认为闲暇是具有较高的价值,从而针对不同的人群采取不同的保险政策,进而提高工人的福利水平以及企业的产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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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 Review on Labor Separation, Unemployment Fluctuation and Unemployment Insurance

Zhang Guanghui, Yu Bo, Liu Yaming

(Economics Research Academy,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