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道路管理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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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道路管理法

农村道路管理法范文1

何进一步抓好农村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农民群众更好地理解和掌握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交通安全和交通法制

意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当前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重视程度不够,宣传教育措施难以落实。部分镇乡领导和有关单位对农村交通安全教育工作重视不够,认为是一项无所作为

的工作,可有可无,没有集中心思抓到底,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很少给予支持,致使工作松懈不落实。有些农村干部因认识不到位

,不愿挤时间、精力来宣传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法制宣传力度的削弱。

(二)工作机制欠周全,宣传工作步履维艰。一是缺乏专管人员。基层交警中队普遍存在着人手紧张状况,基本上无专职宣传人员

;有些地方宣传工作网络不健全,交通宣传工作无人主管或少数干部兼而不顾。二是缺乏保障。有些镇乡、农村、学校没有宣传法律所

必需的设施、经费,工作无从做起。三是缺乏督促检查。存在着“三天打鱼,两天晒网”现象,缺少必要的督查与落实,宣传工作时常

间断,缺乏连续性、系统性。

(三)宣传方法比较单一,效果不佳。通常都是采取办专栏、图片展、贴标语等简单方式来宣传,只满足于一般化的宣传,不管男

女老少都用同一方法、同一内容宣传,缺乏直观形象的效果。作为基层道路交通宣传主管部门,也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宣传工作模式,缺

少横向协作联系,有时仅局限于发放上级统一印制的宣传光盘、宣传资料,很少结合当地的生动、典型案例,宣传成效不明显,起不到

震慑和警示作用。

二、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几点对策

(一)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要把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作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

表”重要思想,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实践来抓,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真正摆上议事日程。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健全办事机构,建立和落实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

完善运作机制,并做好组织、规划、协调、检查、指导工作,确保宣传工作扎实开展。当前农村交通宣传的重点内容,应宣传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宣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关方针、政策,突出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

关配套法律法规,从而提高农村群众的整体法律素质,增强现代交通法制观念以及遵纪守法、安全参与道路交通的意识。

(二)抓住关键,培养造就一支优良的交通安全宣传工作队伍。首先,应采取各种便捷途径和有效措施,确定专人专管各村、校、

企业的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健全宣传工作网络,并从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生活上体贴这支工作队伍,使之沉下心来持之以恒地从

事这项工作;第二,应加强这支队伍的政策法律教育,使之认识到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是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广大群众安居乐业的一个重

要手段,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工作。第三,应经常性地组织民警参加各种法制教育培训班,不断为其充实各种法律知识

,提高业务素质,更好地为群众服务。此外,应积极创造条件,在基层交警中队尽可能地配备专职宣传人员,加强与其他单位的联系、

沟通,研究和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宣传工作路子。

(三)注重实效,不断探索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的新途径。首先,应注重形式。利用民间传统节日,群众性聚会机会开展宣传;利用

广播、电视、电台、网络等阵地,营造浓厚的交通安全宣传氛围;利用送戏下乡、上门服务等机会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搞好大众性警

示教育;多渠道提供政策与法律咨询服务,举办知识竞赛,吸引群众,调动其学法、用法、守法积极性。其次,应确定重点。把增强农

村青少年交通安全意识作为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战略重点来抓,协调教育部门把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列入农村中小学校法制教育

的重要内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深入学校讲授交通安全知识,通过“小手牵大手”等活动的辐射作用,扩大教育的覆盖面。第三,应

示范带头。在农村,农民群众学法的主要来源不是书本,而是来自现实社会。村干部、党员的遵纪守法对村民有很好的示范作用,其行

为会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广大村民。第四,应兼顾其他。把农村中的中老年人、企业中外来务工人员作为农村交通宣传教育工作的一个重

要组成部分来抓,不断探索新途径,力求取得新发展,使之能够正确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

益。

(四)树立法律权威,提高农村群众守法积极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加大路面管理的同时,通过宣传教育让农村群众知道哪种行

为是法律禁止的,哪种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坚持宣传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纠正和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不要是单纯为了处罚而处罚

,要努力使广大群众在接受处罚中达到教育目的,从切身体验中感受到依法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重要性,调动群众依法参与交

通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五)创造条件,推动交通安全宣传工作顺利开展。首先,各地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加大工作力度,坚持不懈地抓好扫盲教育,提

农村道路管理法范文2

按照公路交通科学、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总要求,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公路法》、《省公路条例》、《市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公路管理服务经济建设”的原则,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安全品质、服务水平为核心,以创建各层次文明样板路为抓手,以优质高效履行保护路产、维护路权法定职责为重点,突出行政执法与为民服务结合,构建政府主导、交通主管、公路实施、各部门参与的路政管理新格局,实现公路管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并重的新要求,为“四城建设”提供更好的公路基础设施保障。

二、目标任务

在区委区政府正确领导下,保障路政管理法定职能得到全面有效履行,保证公路路域生态环境得到根本改善,百姓爱路护路意识明显增强,公路通行能力全面提升,安全品质有效改善,服务水平大幅提高。

(一)建设强有力的路政管理组织保障体系。路政管理列入各级政府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组织机构健全,职责、目标、任务、要求明确,检查、考核、奖惩、监督机制完善,做到领导有分管,工作有分工,平时有监督,年度有考核,奖惩有兑现。

(二)建立配套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各级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建立区、镇(街道、区)、村三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区道的管理和养护;镇级政府负责镇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负责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工作流程、考核办法、资金落实等。

(三)制定行之有效的路政管理与部门管理联合保障机制。制定配套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路域环境保护等路政管理规范性文件,实行公路沿线两侧建设规划、新建建(构)筑物等项目联合审批,以及路政管理重大问题,建立关部门联合工作处置机制。

(四)营造政通人和的路政工作环境。路政管理宣传广泛、细致、深入、全面,使沿线政府、企事业单位、村民、车主等对人熟悉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关政策,自觉遵守并逐步养成习惯。社会各界对路政管理认可度、理解度、支持度高,政府高度重视,关部门积极配合,广大群众大力支持。

(五)实施路政管理示范路建设。辖区内国道、省道、区道达到路政管理要求,镇道、村道逐步达到管理要求,创建区道“路政示范路”工作,做到行车顺畅、设施齐全、环境整洁、管理有力。

(六)强化路政管理基础建设。路政机构办公环境优美,路政人员服务热情周到。管理手段先进,管理方法有效,内业资料齐全,文书填制规范。加强队伍建设、注重科技创新,提升快速反应能力。

三、组织领导

为推进本次活动的有序进行,成立“创建路政示范区活动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任副组长,区交通局、公安分局、建设局、规划分局、城管局等关单位及各镇(街道、区)有关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交通局),区交通局分管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由各成员单位抽调精干力量组成,把公路管理列入区、镇两级政府的年度工作内容,形成公路交通发展的组织保障。

四、宣传教育

(一)以扩大路政管理影响为目的,多途径宣传路政管理工作

大力宣传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及路政管理工作动态,报道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典型做法以及便民服务措施,公开曝光损害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及破坏公路环境的案件。

(二)以知法、学法为目的,多形式开展公路法制宣传教育

1、公路管理法规列入政府普法教育主要内容,市民村民集聚地有路政管理宣传内容。

2、公路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列入路政管理重要工作,经常开展路政管理宣传、咨询活动,公路沿线有固定的路政宣传标语。

(三)以理解支持路政管理为目的,深入做好关宣传工作

1、各级政府充分认识路政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关部门熟悉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关心支持路政管理工作。

2、社会各界了解路政管理工作性质,沿线企事业单位、居民、村民熟悉路政管理关要求,运输企业、关单位、车辆驾驶员了解路政管理关规定,熟悉关工作程序。

3、向政府、人大报告路政工作制度化,与关部门协调路政工作经常化,与公路参与者宣传路政工作规范化。

4、沿线企业、居民有较强的爱路护路意识,形成了良好的路政工作环境。

五、工作要求

(一)突出公路建筑控制,改善公路路域环境

1、国道、省道、区道建筑红线控制清晰,无新增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已有非法建(构)筑物得到妥善处理。

2、镇道建筑控制区、建(构)筑物得到有效控制。

(二)突出公路及公路用地管理,保障公路畅通

1、国道、省道公路用地界碑齐全,无违法非标、标牌招幌、堆积物、边坡种植。

2、国道、省道路面技术状态良好,无堆积物、摆摊设点、打谷晒场等违法占用现象。

3、国道、省道路侧横向干扰小,无新增违法搭接,已有非法搭接得到合理归并、合法处理,并采取了交通安全技术措施。

4、区道、镇道路面无非法占用、挖掘、乱堆乱放,车辆通行无障碍。

(三)突出集镇段整治,努力改善通行条件和经济投资环境

1、路域经济开发合理,开发区、居民区、厂矿企业等沿路单侧纵向建设,无新增街道化现象。

2、通行功能良好,国道、省道城(镇)区段实现机非隔离、人车分离,无车辆乱停乱放、马路市场、乱堆乱放、脏乱差现象。

(四)突出路政案件查处,提升路政执法权威

1、国道、省道路产路权案件查处率达到100%,区道路产路权案件查处率不低于80%,违法状态得到及时消除。

2、加强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得到有效控制,辖区公路载货车辆超限率控制在6%以下。

六、完善体制

(一)完善政府主导下的路政管理组织领导体制,加大管理工作力度

1、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路政定位准确,体现与地方政府工作的良好结合。

2、政府把路政列入日常工作内容,任务明确,计划具体,措施有效。

3、政府将路政列入经济考核指标,机制健全,职责明确,奖惩兑现。

(二)完善关职能部门路政管理协作机制,加大协调工作力度

1、路侧建(构)筑物行政许可,实施路政预审或联合审批制。

2、路域违法建筑、搭接、占用、挖掘、堆放以及超限运输等严重违法行为,建立在政府主导下的部门联合治理机制。

(三)完善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附属设施保护机制,加大制度建设力度

1、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附属设施、路域环境保护等路政管理,有配套的行政规章制度。

2、路产路权案件查处建立并形成路政主管、部门(企业)协助、群众参与的监管网络。

七、实施步骤

(一)前期准备及规划阶段

成立领导小组,建立上下联动、部门配合、协同作战的工作网络。规划先行,科学发展,聘请权威的规划设计单位,结合地域、人文、历史、地理环境,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做好区域公路网络分布、等级结构布局、节点选择、公路景观设计长、中、近期规划,分步实施,逐步突破,使路政管理示范区建设在一个富有前瞻性的高起点、高平台的轨迹上保持健康、持续、滚动发展。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宣传浓厚的创建氛围,做到家喻户晓、人人参与。

(二)全面推进阶段

全面部署示范区建设工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集中力量,多部门联合执法,彻底清除公路违法、违章行为;按照建设标准,全面开展示范路、示范镇建设,进行危桥及路面改造、完善公路绿化和安保工程;制定出台关规范性文件及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公路硬件设施和规范内部管理;全方位开展宣传报道。

农村道路管理法范文3

论文摘要:本文对我国目前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略作探讨,针对所存在的问题逐一提出立法建议,并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日益凸现,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二、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

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三、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侵吞。

以上问题的存在,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尽快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一)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①军事用地;②国家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③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等:④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⑤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二)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

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清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耕地的常年产量因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下出现产量差别的真实价值,目前世界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将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在计划经济年代,土地没有价格,征地补偿依其常年产量未尝不可。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这样作就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

(三)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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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为在我省实施办法出台前做好有关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用地时,应严格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通知规定的审批程序及审批权限办理。

二、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批准的地区,要严格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审批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批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三、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和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二)格尔木市、德令哈市和县级以下城镇建设及州(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已批准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用的具体项目建设用地,以出让、划拨或租赁等方式供给国有建设用地、国有未利用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县级(含县级市,不含市辖区)人民政府可审批1公顷(含1公顷)以下;西宁市和海东行署可审批2公顷(含2公顷)以下;州人民政府可审批3公顷(含3公顷)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西宁市规划区和县辖镇的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二)征用其他地区的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9倍;

(三)征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

(四)征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五)征用果园地,为该地果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六)征用林地、草原按省有关规定补偿;

(七)划拨国有耕地,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收回村社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该幅土地年产值支付4倍的土地补偿费,并按实际情况支付青苗补偿费;

(八)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在准备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林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土地年产值,以县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六、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以村社为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人均耕地1000-1300平方米的为11倍;人均耕地600-1000平方米的为12倍;人均耕地400-600平方米的为13倍;人均耕地250-400平方米的为14倍;人均耕地250平方米以下的为15倍。

(二)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地等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用林地、草原的,按省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七、大中型水电工程、交通等建设项目,按最低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待国务院规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出台后,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八、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准权限报批临时用地;没有建设项目的临时用地,不跨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跨越县行政区域,不跨越州(地、市)行政区域的,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跨越州(地、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涉及补偿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

九、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权限为:开发土地33公顷以下的,由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土地33-66公顷,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土地66-600公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报国务院审批。

农村道路管理法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集约、合理利用土地,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234号)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土资源局高明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分局”)是我区农村宅基地的主管部门,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镇(街道)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协助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及与居住生活相关的厨房、厕所、禽畜舍、庭院等辅助用房、设施)的用地。

第二章规划与供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建设应符合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

(一)各镇(街道)要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编制完善本辖区村庄建设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和协助镇(街道)编制完善村庄建设规划。

(二)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第五条各镇(街道)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引导农村居民住宅建设逐步向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建设公寓式农村居民住宅小区,西江新城规划区内以及“城中村”不再单独安排宅基地;对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鼓励以集中联建的形式建设农村居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对于规划搬迁的村庄,可采取异地置换等方式鼓励农村居民搬迁到新规划的居住区内,以盘活农村土地资源,加快城市化进程。

第六条农村住宅建设要充分利用村内的空闲地、旧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旧宅基地未利用的,原则上不批准占用新的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用于农民住宅建设。农村住宅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限于用地者兴建自住房屋,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变相买卖土地。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申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一)因自然灾害影响,原住宅必须搬迁的;

(二)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旧村镇改造,原住宅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建房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新批准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每户100平方米以下的标准执行。

原有宅基地超出法定标准面积的,分户时应予以扣减;一户多宅的,分户时不予安排新宅基地。

第十条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宅基地的;

(三)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用地。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退出其旧宅基地移建新住宅。

确需退出旧宅基地移建新住宅的,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房拆除合同,确保旧房按期拆除,并将旧宅基地退还村集体,且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旧宅基地使用证。退还旧宅基地后,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办理领取新建住宅宅基地使用权证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主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二)建房用地申请书;

(三)已经编制了村庄建设规划的村需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尚未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村暂由镇(街道)建设环保办公室出具审批意见,并报规划部门备案。

(四)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宅基地使用方案;

(五)审批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使用村内原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地或其他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并提供相应必备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在《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再由申请人送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进行现场踏勘核查,并予以张榜公布15天,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提交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送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报区政府批准后,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发证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发证。

(二)成片规划建设农村住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由用地者缴交有关税费。占用耕地的,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四条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和规划建设中,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向农村居民征收的税费项目,一律不得征收。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因户主外迁而转让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由双方到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四章监管与查处

农村道路管理法范文6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农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规划人口增长的需求,依法划定、特殊保护、长期稳定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菜、蔬菜、饲料以及其他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第二章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六条确定基本农田面积,必须从实际出发,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进行科学预测。

第七条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并与区、县域规划、村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由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

(四)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优质农田;

(五)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六)农业教学、科研试验基地;

(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的其他耕地。

第十条基本农田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并应当绘图、登记、造册外,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列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

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基本农田每年进行一次普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调整种植结构,但禁止在基本农田内挖鱼塘、种果树;禁止控沙、取土、烧砖、建坟、采石、采矿、建房等非种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确南征用、占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严禁无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严禁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非法批准的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五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上限计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开发。

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实行“占一亩、补一亩”的原则,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农业集体组织负责建设、费用从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中给予补助。

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基本农田管理。

第十八条严禁荒芜基本农田,对荒芜基本农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凡弃耕地一年以上的,征收土地荒芜费,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案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基本农田的建设

第二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减少风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把基本农田建设成为旱涝保收的高产、稳产农田。

第二十一条基本农田当按照土地分级标准分等定级,并实行地力补偿制度。

鼓励基本农田经营者增施有机肥、培肥地力,在承包期间,地力升级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地力降级的,由经营者予以赔偿。基本农田分等定级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肥力监测网点。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和地力保护措施的报告,并为基本农田经营者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地貌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