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基本原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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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基本原则

证券市场基本原则范文1

现有证券法制的局限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发展的不断深入,我国证券市场逐步成长起来,有关证券市场的规范性文件陆续推出,市场规范化建设得到加强。

在证券市场法制的发展过程中,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有了明显的改进。但是,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国际化还存在不少,相关的法制建设还需要大大加强和完善。从WTO的相关制度来看,现有制度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第一,在价值取向方面,现有制度对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体现不够,在促进市场和交易自由化方面有明显的缺陷。第二,在法制体系的内部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规与全国性法规的矛盾。第三,证券市场的法制化受到了非制度化的政策因素的干扰。第四,在具体的交易规则方面,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既有规则的执行效益并不明显。第五,在对外开放方面,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是有限的,与WTO的法制要求相去甚远。第六,对证券市场中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是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督的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第七,在规范上市公司的制度方面存在缺陷。

加入WTO后我国证券法制的完善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针对证券业所作的承诺将对证券市场制度化建设产生一系列影响,与WTO法律框架相抵触的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修改,尤其是WTO所确立的一般责任和纪律,以及专门针对业的《金融服务协议》的相关要求,将直接影响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为此,证券法制的未来发展,必须遵循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逐步自由化原则。

《金融服务协议》对证券市场开放的一般要求主要有:对各缔约方开放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允许缔约国在国内建立证券服务公司并按竞争规则运行;缔约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的限制;允许缔约国资本在投资项目中的比例超过50%.

对照这些要求,结合前文的我国证券法制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要适应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的要求,我国未来的证券法制发展须注意以下几点:

1.在证券法制的立法取向上,应该立足确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并应有步骤地修正现有制度与这些精神相抵触的规则。在今后的制度创建中,应该尽可能地选择和借鉴国外先进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范例,避免法制目标的滞后。

2.在适应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要求方面,我国现有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变革。

首先,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在承诺的范围内将世贸组织的制度要求反映到证券法制建设中来。世贸组织法律框架在证券市场方面所构建的准入原则要求;各缔约方的证券市场应该向其他缔约方开放,除非在承担义务清单中有明确的排除性规定,否则任何缔约方不得限制外资进入本国证券市场,包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及对单个的或累计的外国投资实行限制;不得要求缔约方必须通过特定法人实体或合营从事证券业务;不得限制境外投资者的数量,包括采用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等方式;不得限制外资经营证券业务的总量。我国在证券市场准入原则方面所作的承诺主要有:确保在华外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证券服务方面享有最惠国待遇;允许外国证券服务者在华设立机构并有开业权;确保外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境内提供本国暂缺的任何形式的新金融服务。鉴于此,现有的严格禁止准入制度将必须修改。

其次,在证券市场的国民待遇方面,我国相关制度更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正。世贸组织的规则要求:缔约方给予外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包括投资品种、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都不应有差别。我国已经做出的承诺主要有: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境内证券组织成员资格,进入任何形式的证券市场时享有与本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包括投资品种、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但是,国内现有的制度在这些方面都处于空白状态,需要及时地补充和完善。

第三,在证券市场的透明度方面,我国虽已经有所落实,但是还有诸多不足。世贸组织规则要求:除紧急情况之外,每一缔约方必须将其与证券市场有关的、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定以及习惯做法,最迟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以便使国内外市场主体有充分的时间予以了解和掌握,尽量使得市场环境变得可以预见,并进而决定自身的行为取向。鉴于此,现有的证券市场制度建设,一方面,应坚持以明确而公开的规则为真正的市场规则,尽可能减少或避免通过不透明的政策性的干预来调整证券市场;另一方面,应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透明化方面,加强常设性的、专门化的服务机构建设,以确保制度的透明化。

第四,在逐步自由化原则方面,我国一方面要积极利用该原则对我国(家)的优惠性待遇,另一方面更应积极地推进市场法制建设。

3.在现有法律体系构建的性、协调性方面也需做出努力。迄今为止,我国证券法制体系已经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核心,国务院及证监会的行政法规、监管规章为补充的体系。组建该体系的规范性文件已经较为丰富,但是体系内部的协调性没有得到重视,今后的建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保证券法、公司法的权威性,不能简单地通过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来修改,其中确有滞后或缺漏的,应该及时地通过修正案来解决;二是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内部的协调问题应予重视,尤其是对于那些过时的规章制度应该及时地清理,不能只管推出新的规章,忽视了新旧规章之间的协调;三是必须加强监管规章发展的计划性和系统性,不能发现什么问题就立规,而需增强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前瞻性,以便于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对规章的实践。

证券市场基本原则范文2

关键词:上市公司 信息失真 财务信息披露 规范化管理

一、引言

为使资本市场健康稳步向前发展,市场交易公平、公正、透明的基本原则和规范不能违背,否则就阻碍了其正常发展。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则是保证上述基本原则的基石。然而,许多上市公司在参与资本市场的过程中,为获取资金而不择手段,2011年的“江苏炎黄”、2012年的“宏盛科技”等上市公司财务虚假问题,更进一步说明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的严重性和亟待解决的迫切性。我国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投资功能被严重削弱。信息失真是限制我国家资本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二、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虚假披露及其欠规范的主要原因

1.各方市场参与者受利益驱动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虚假问题,主要为各方受利益的驱动。首先,上市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会计行为总是要偏向对自己有利的一面,从而导致虚假的会计信息披露;其次,上市公司的各个利益相关者也在想方设法干涉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最后,有些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了增加自己的收入在虚假信息的形成过程中冲破法律约束导致犯罪。

2.为骗取融资资格

长时间以来,我国上市公司处于卖方市场,只要能上市,就能筹集到上亿资金,所以我国上市公司总是千方百计想获取上市资格。提供虚假财务信息公司一般在上市之前做好准备工作,将财务信息进行包装,夸大公司盈利能力指标,以获得上市资格。例如,万福生科为骗取上市资格,2008年~2011年虚增净利润1.6亿元左右,近九成的利润为“造假”所得。这种为上市骗取融资资格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并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公正交易原则,也阻碍了市场的发展。

3.造假违法违规成本过低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被查公布后,最多罚款几百万,然而,公司一旦上市成功筹资额少则上亿,多则数十亿。风险跟受益相比微不足道,在巨大额外收益的诱惑面前,造假也 “值”的道理。从银监会统计分析看,近三年来从处罚的上市公司有所增加,2012年多于2011年,说明处罚過轻,虚假披露上有恃无恐,造成财务信息不真实、不充分、不及时等问题频繁发生。

此外,为树立良好形象,有些上市公司为了在当前证券市场的竞争中树立良好的形象,肆意编造虚假会计信息,虚夸利润。

三、对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化管理的建议

1. 依法强化处罚威慑犯法者

对于屡屡出现财务造假的案例,一是应该修改《证券法》以及刑法,提高处罚上限;二是加大信息披露违法者违规成本,以此可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形成威慑;三是依照《刑法》、《会计法》等法律对财务作假行为规定,做到有法必依,严格执法。四是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以确保赔偿因财务造假给投资者造成的巨大损失。

2.加大监管者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

财务信息的真实性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和先决条件,也是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核心所在。确保市场财务信息真实性,是监管者重要职责,如何发挥证监会职能则需不断完善监管方式、手段。以日常监管和稽查执法为重要抓手,采用各种手段加大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大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旦发现造假问题,不仅要吊销保荐机构的拍照,还要勒令上市公司退市,及时退还股东的募集资金。用好用足现有的法律法规,让造假者付出高昂沉重的代价。

3.完善信息披露责任追究机制

上市公司财务信息从建立到公开披露,财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特性反映了相关者严谨的工作态度与法律制度恪守的程度。所以,应推动发行人、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归位尽责。证监会责任应负责各涉及人检查与监督,以切实进一步深化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先关责任者制度改革,通过完善和落实信息披露责任追究机制,督促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以保护投资者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稳步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胡明升.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对投资者的影响及对策分析[J].会计师,2012年7月.

证券市场基本原则范文3

关键词: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法律问题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引起了包括美国在内的全球发达国家对如何从法律角度强化、完善证券市场监管的反思;也对尚处在初始的幼年阶段的中国证券市场和证券法律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本文着重从经济法角度研究了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证券发行的相关概念

证券发行行为形式上乃特指《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应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具备特殊主体资格的发行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在一级市场宣传推介与制作交付特定投资证券的行为。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

二、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

(一)证券发行中的信息不对称

投资者认为证券有价值的根本原因是投资者认为并期待证券能给其带来高于投入的收益,而某一证券有无价值、价值大小,取决于市场对该证券未来可能产生收益大小的预期。该价值预期依赖于投资者对该证券背后包含的宏观经济形势、发行公司的投资价值、行业发展状况、资本市场上的市场供求状况以及风险程度等许多信息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后得出的。正如卖家掌握的信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比买家多一样,证券发行市场上的这种信息不对称更加突出。首要原因是“证券的质量不像普通商品那样直观”,证券的虚拟性意味着投资者无法用直观感受去判断证券质量;发行者、承销商完全能够用自己在所处领域长期经营产生的专家地位、技术和信息优势,再以复杂的数学公式以及普通投资者不擅长的金融学程序来设计出各种表面上看非常诱人的收益可能,在利用专门制造的财务报表、投资报告手段来形成光鲜的发行质量报告,从而向投资者隐瞒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和价值、证券收益的风险、募集资金的投向等各方面真实信息,使得普通投资者客观上不可能真正全面了解所购买证券的价值及风险。

(二)证券发行中的投资者“非理性”

首先证券发行市场上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可能有用的信息,而普通投资者不可能人人是专家,对于向审计意见、财务报表、资质认定书、评估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等具有大量财务、金融、法律专业知识的文件不精通甚至看不懂。再加上信息优势方的精心包装,更不可能看懂,更不可能使投资者处于理性的地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现阶段,资金数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个人投资者占整个市场投资者的四分之三,这其中的绝大多数是中小股民,他们主观上甚至没想过通过对发行市场中已有信息的分析研究,亦并未意识到决定上市公司最重要的因素是上市公司的业绩和质量。

(三)发行者信息披露的法律依据

正因为证券发现有前面二方面的问题,所以在证券发行领域再按照传统私法(民商法等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自由选择之权利范畴原则来确定证券发行者是否披露信,披露信息程序、程度不仅不能保证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反而原有的信息不平等更加严重和以机会平等掩盖实质结果更加不公平。因此要通过经济法规制的介入来填补市民法的空白,以特别立法的方式对投资者进行倾斜性保护,以改变发行市场双方日益加重的不平衡地位,通过法律之手的调整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市场失灵。这种特别立法方式就是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该制度也逐渐成为各国证券发行监管制度的基石。它规定发行人必须披露完整、真实、及时、准确的与发行证券价值紧密相关的信息。

三、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定内容

经济法一方面以竞争法的路径介入规制,改革各种对证券发行询价制度以及新股发行监管规定,将新发行证券垄断者利益链条斩断,增加面向中小投资者的证券供应,使扭曲的市场竞争秩序得以恢复,培育证券市场自身对抗市场失灵情况的调节能力。另一方面,经济法从消费者特别立法的角度出发,对发行人、保荐人、实际控制人、承销商、控股股东等发行市场上处于优势地位的强者增加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从源头上防止信息不对称的产生和自我膨胀,除去信息封锁、信息垄断,使得发行证券的真实价值暴露在整个市场和潜在的普通投资者面前,从而给予处于明显信息弱势的广大中小投资者以特别保护,实现实质公平。

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在深入分析当前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原因的基础上,简要阐述了信息披露的法定内容,加深了对正确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的认识,有助于实现证券发行过程中的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02)

[2]刘志云,卢炯星.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关系论.西南政法学报,2005(04)

[3]李东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36页.

[4]张守文.《经济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页.

[5]朱锦清.《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证券市场基本原则范文4

    所谓非系统风险又称可分散风险,即某种因素变化只对某个公司或者个别行业产生影响的风险,其特点是该因素比较特殊,与整个证券市场的价格不存在系统、全方位的关联,影响和牵连的范围只是局部。非系统风险主要分为:

    1.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信用风险是企业或者公司违背信用而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给证券投资者应有的利息和本金的可能性。这两者之间是契约关系,由于证券发行者的财务状况很差,导致证券发行者不能履行对其债务所承担的义务。2.产品风险。其指某些产品的生命周期变化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的可能性。每个产品的生命周期可细分为四个阶段,在各个阶段投资者所面对的风险是不同的。3.技术风险。即技术开发方面的各种不确定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其包括关键技术预料不够,技术无法突破等等使得产品质量及档次不高,没有竞争力。

    二、风险规避的措施

    (一)通过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在投资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就是通过组合投资这个方法来规避非系统风险。尤其对于大笔资金的投资运作,在没有系统风险出现的情况下,如果通过组合投资将资金分散到多种不同的有价证券品种上,当非系统风险出现时不至于所有资金均面临风险,所以该方法是分散非系统风险的有效方法之一。

    (二)规避通货膨胀风险在通货膨胀期内,关注在市场上价格上涨幅度大的产品,选择生产该类产品的企业中经营能力强和管理科学的企业进行投资。在通货膨胀率较高的情况下,保值是最主要的目标,要是可以购买到保值产品的股票,就可以规避通货膨胀所带来的贬值(购买力)风险。

    (三)降低利率风险利率变动会导致货币供给量的波动,导致证券需求变化而致使证券价格变化的一种风险。证券投资者在投资时要了解掌握一定企业的资料,尤其是企业的营运资金中自由资金的比例情况。在利率趋高时,通常情况下要减少购买或者不购买借款较多的企业股票,反之亦然。现实生活中,利率的波动变化是很难把握和难以掌控的,所以在投资时要优先购买那些自有资金较多企业的股票,尽可能地避免利率风险。

    (四)采用灵活的投资策略投资者一定要根据证券市场情况的不断变化来运用不同的投资策略,且注意策略之间的关联,全面发挥策略的作用,以此来防范和规避投资风险。

    (五)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证券市场的风险是永远存在的,不同投资者风险偏好不尽相同,所以政府必须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政府的监管部门必须将风险教育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利用各种媒介宣传风险观念,以此来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证券市场基本原则范文5

信息披露是连接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的桥梁,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就是通过上市公司披露的各种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真实、及时、全面、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在防范市场投机、减少市场操纵、帮助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准确投资等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中最本源的理念也就是捍卫证券市场中参与者之间的公平,即证券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与证券投资者之间的平等利益关系、证券投资者之间的平等利益关系、不同的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之间的平等利益关系。

信息在资本市场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相关投资者用于进行投资分析并做出决策的基础,来自各个方面的信息都最终会作用并影响证券的价格,并进而会在证券市场上最终影响投资者的决定。

西方的一些学者通过配置一些假定的条件来建立信息披露之收益的经济模型,并提出了一系列相关的理论,例如“随机漫步理论”、“有效市场理论”、“博弈论”、“信息不对称理论”等。其中以“有效市场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最具有影响力。

一、中国证券信息披露法律体系及其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是一元制的国家,各个机构所制定的文件由其制定主体的权力不同而呈现不同的效力等级,具体而言,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之中。此外,由于一些监管性的机构和证券的交易所因为获得一定的授权或者依据行业的规范,也可以对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等相关方面加以规定。

1.法律层面的规定

我国法律层面上的信息披露制度集中体现在《公司法》和《证劵法》两个法律文件之中。前者作为规范商事组织和商事行为的基本法,其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层面上。后者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其着眼点不仅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关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的建立。我国公司法中对于信息披露直接做出规定的主要在公司法的第146条,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所涉及的重大诉讼,而且在每个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报告。公司法还通过保护股东的利益来要求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主要表现在第4条,第21条,第149条之中。这些条文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赋予股东参与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禁止控股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优势来进行关联交易,并且禁止他们进行对公司不利的同业竞争,从一定程度上要求了上市公司将相关的信息披露。公司法中对投资者保护的规定,对信息披露公开的要求等对于建立稳定健康的证券市场具有积极的意义。

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其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做出详尽的规定,贯穿于证券法的始终,主要体现在第63条,第68条,第200条等诸多条文之中。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生存和发展之本,因此将这些作为披露的基本原则首先规定在证券法中是有必要的。第65条、第66条、第67条分别是对于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以便于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各个时间段的运营情况,更有利于正确的投资决策。第68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该条借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有关精神,通过要求董事和高管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的确认意见,增强其责任意识,促使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一个真实的上市公司。第115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在该条中,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也被纳入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范围,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公平获取信息的机会,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第69条、第200条主要是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其中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明确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及保荐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承担过错责任。在行政责任上,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将会受到罚款或者行政处分。通过民事和行政责任的规定,用不利的法律后果来进行事后的惩罚,从而进一步的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和规章层面的规定

虽然中国已经建立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基本的调整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但是这些法律大多是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的操作中,尚离不开国务院和证监会等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中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股票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证券管理委员会和证监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部门规章。现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为例介绍其对信息披露规定的基本框架。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中国证监会以主席令形式颁布的部门规章,它在原有《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所有信息披露行为做出了总体性的规范,涵盖了公司在发行、上市后信息披露的各项要求。其第一部分主要是针对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做出了规定,要求信息披露必须符合及时性、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公平性等特征,并且对上市公司建立信息披露内部控制制度和分阶段披露做出了相关规定。第二部分到第四部分主要是对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零时报告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做出了细节性的规定。第五个部分主要是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方面的规定,为上市公司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提供了可行性标准。第六个部分主要是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归责制度。总的来说,该行政规章是在《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基础上为了执行前述基本法律而所做的具体规定,其符合基本法律的意旨,对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建立稳固证券市场具有积极作用。

证券市场基本原则范文6

今年3月24日,欧盟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特别首脑会议上,批准了由欧洲前中央银行行长拉姆法路西领导的贤人委员会提出的雄心勃勃的欧盟证券市场改革计划,决定成立欧盟证券委员会和欧盟证券管理委员会,确保在2003年底形成统一、高效的欧盟证券市场,为2000年欧盟里斯本首脑会议上提出的到2010年把欧盟建成“世界上最具竞争力和最具活力的知识经济”的实现奠定基础。

一、欧盟证券市场发展的基本情况

多年来,欧盟证券市场一直超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1979年,欧洲货币体系正式建立后,欧盟先后颁布了“准入指令”、“上市名单指令”和“过渡期报告指令”,分别对欧盟上市公司的最低条件、上市前必须列入上市名单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确立了基本规则,用于规范各成员国证券市场。1989年以后,为建立欧盟统一大市场,欧盟通过了“可转换证券共同投资条约”、“投资服务指令”和“金融服务行动计划”,为投资机构在欧盟各成员国建立分支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实行欧盟内部跨国证券交易扫清的道路。随着欧元的启动,欧洲资本市场的一体化步伐大大加快,2000年4月,巴黎、阿姆斯特丹和布鲁塞尔证券交易所实行合并,组成了欧洲第二大股票市场“欧洲第二”。伦敦和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的合并虽遭瑞典一家金融机构的敌意收购而搁置,但最近又传出要合并的消息。

在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发展的同时,股东文化在欧盟兴起,欧洲股民迅速增加,股票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有价证券交易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提高。目前,欧盟的政府债券市场已超过美国40%,公司债券成倍增长,股市市值总和已超过美国市值的一半,德国、西班牙等国家已有约20%的人持有股票。

二、欧盟证券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欧盟在证券市场一体化上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把欧盟证券市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目前仍存在一系列问题。

1.证券市场分散,带来规模不经济和流动性不高。欧盟15个成员国都拥有自己的证券市场,以股票市场为例,除了位居世界前六名之列的伦敦、法兰克福和巴黎之外,欧洲还有10多家包括米兰、马德里、里斯本等在内的数十家中小型交易所,15国所有的交易市值总合仅相当于纽约股票交易所。不仅如此,一些国家内部的证券市场也相当分散,例如德国,除了法兰克福,还有另外包括斯图加特在内的7家股票交易所。

证券市场分散,降低了市场的流动性,使欧洲的投融资成本一直高于美国,欧盟统一大市场的规模经济优势无法成分发挥,严重阻碍了欧盟经济的发展。

2.欧盟缺乏一套清晰的证券市场运做规则。首先,法规不健全,欧盟制定的力图规范欧盟证券市场的各种规则缺乏明确的界定和解释,不同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各国执行尺度也不一致;其次,各成员国的证券体制和规则存在差异,如跨国担保、投资服务标准、统计和会计制度、投资者资格标准、零售和批发金融市场规则、养老金投资规则、招股说明书内容等不尽一致;第三,欧盟决策程序繁琐复杂,每一项立法平均耗时两年以上,致使欧盟没有抓住欧元启动的机会加快欧盟证券市场的改革,使欧盟在风险投资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和创新方面明显落后美国。第四,监管体系混乱,欧盟各成员国内有40个机构从事证券市场的规则制定和监管,相互分割,权利和责任存在较大的差别,欧盟一级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第五,跨国交易和清算系统互不连接,交易成本居高不下;

3.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影响证券市场一体化发展。各成员国不同的立法体系、税收制度、政治和文化差异等阻碍了欧盟的证券市场发展,其中税制和企业文化不同是阻碍证券市场发展的主要因素。各国证券经营的税种和税率不完全一致,而各国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难以在税制上达成一致。比如由于英国和卢森堡对债券和利息收入免税,导致欧盟其他国家大量资金流入这两个国家,债券交易也基本在这两国进行,当欧盟计划统一证券和利息收入税时,英国和卢森堡坚决反对。各成员国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竞争政策、企业文化等使证券企业跨国经营和兼并困难重重。

4.欧盟成员国加入欧洲货币联盟不同步。随着欧元的启动,欧元区内金融市场的结算和计价都可使用欧元,但在国际金融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的英国至今游离于欧元区之外,而且何时加入仍遥遥无期。此外,欧盟东扩后,新成员不会马上加入欧洲货币联盟,货币联盟不同步问题将更趋严重,这势必延缓欧洲证券市场一体化的进程。

三、欧盟证券市场改革的主要举措

面对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美国金融市场不断创新和发展的巨大竞争压力和金融全球化挑战,欧盟决心加快证券市场一体化的步伐,加快证券市场的改革。欧盟证券市场的改革思路就是以欧元启动为契机,在欧盟范围内建立一套公开、公平、透明的证券市场立法规则,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范金融风险,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促进市场竞争,推动欧盟证券市场的发展。而决策过程和监管的程序化、规则化、透明化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最重要特征之一。

1.加速欧盟证券市场决策程序的改革,使决策程序简单化。针对欧盟立法体系和决策过程繁杂的弊端,欧盟斯德哥尔摩特别首脑会议通过了拉姆法路西提出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改革计划,把欧盟的证券市场立法和监管体系分解为4个层次,各层次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互相协调、互相监督,并在2003年底前完成。第一层次,以现有的立法程序为基础,由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作为立法机构决定欧盟证券市场的基本政策和基本原则,集中讨论涉及证券市场的关键问题,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细节问题,以便绕开对每一项立法平均耗时两年的共同决策程序。第二层次,在2001年年底前成立欧盟证券委员会和欧盟证券管理委员会,协助欧盟委员会执行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通过的指令和决定实施细则,并在三个月内就每一项立法框架的技术问题达成协议。欧盟证券委员会的主要智能是制定证券市场规则、对欧盟委员会提供咨询并通过欧盟委员会给欧盟证券管理委员会下达命令。欧盟证券管理委员会由各成员国的证券监管当局组成,负责对欧盟证券市场的监管,保障欧盟证券法律的实施。第三层次,强化成员国内部监管机构的合作和网络建设。第四层次,欧盟和各成员国之间各级立法、监管机构进行合作,保证欧盟统一规则在欧盟内部的实行。

2.修改欧盟证券市场监管的指令和措施,使其适用现代金融市场发展的要求,形成统一的欧盟证券管理规则。具体包括,投资和养老金基金规则的现代化;国际会计准则的采用;股票市场的单一“营业执照”,即一家金融机构只要拥有任何一个成员国的营业执照,便可在欧盟境内自由设立分公司,无需所在国认可;发行商统一招股说明书;金融批发服务市场的互认原则;交易所上市原则等,这些改革可望在2003年底完成。同时,加快2000年3月里斯本首脑会议上签署的“金融服务行动计划”中提出的改革零售和批发金融市场42项措施的实施。

3.成员国加快本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其基本取向是建立对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实行统一监管的单一金融监管机构,以便明确责任、改进管理、降低成本、增加透明度。英国在欧洲金融改革中首开先河,建立了单一的金融市场全权管理机构金融服务局来监管整个英国金融市场。拉姆法鲁斯领导的贤人委员会认可了英国模式,并提议每个欧盟成员国均建立单一的金融市场管理机构。目前,丹麦和瑞典基本与英国同步;比利时、卢森堡和芬兰也将把证券业与银行业的监管合并;德国已提出将该国的分别管理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三个管理机构合并为一个联邦金融市场监管局的建议;法国也正在讨论合并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市场交易的自律组织金融市场协会和监管银行业的银行业委员会的问题。四、欧盟证券市场发展的前景

欧盟证券市场的改革举措和欧元的即将流通为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的深化注入新的活力,欧盟统一证券市场的建立不会逆转,这必将推动欧盟经济的发展,改变目前国际资本市场的格局,加快形成与美国相抗衡的全球另一个证券交易中心的步伐。但在一体化的进程中,仍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和难以逾越的障碍,完全一体化的证券市场在欧盟形成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1.欧元即将流通将使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程度进一步加深。2002年1月1日欧元将替代12国货币开始流通,从此,所有欧元区发行的证券都使用欧元统一标价、统一结算和交易,消除了汇率风险,减低了交易成本,有利于增强资本的流动性,刺激投资者的需求。投资者不再从不同国家的角度来进行投资组合,而是以不同的产业比较进行投资选择,这无疑加快了证券市场一体化的进程。

2.欧洲的主要证券交易所将从竞争走向联合。目前,伦敦、法兰克福和以巴黎为首的欧洲第二在欧洲证券市场中呈三足鼎立之势,但随着欧元的启动、欧洲证券市场统一规则的实行以及现代通讯、网络技术的发展,欧洲各国证券市场的界限将被彻底打破,证券市场交易可延伸到欧盟乃至世界各个角落,以国家为单位的证券市场行将寿终正寝。同时,欧洲的最大竞争对手美国不断渗透欧洲市场,对欧洲证券业形成了严重挑战,这也会促使欧洲证券交易所的联合。而促使欧洲证券交易所联合,提高欧盟证券市场的竞争力也正是欧盟首脑会议批准拉姆法路西的欧盟证券市场改革计划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