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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安全法范文1
[关键词]危化企业;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应急机制
[DOI]10.13939/ki.zgsc.2015.23.069
1 危化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1)人员素质是导致危化企业安全事故的重要因素之一。危化企业以中小企业为主,大部分企业法人文化水平不高,盲目追求眼前利益,不重视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素质不高,而且人员流动性比较大,未经过安全培训就进人工作岗位,不熟悉相关的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对工作场所危险源认识不足,极易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危险事故。发生危险时容易慌乱也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应急措施。危化品企业工艺流程复杂、工艺参数多、自动化控制程度高、操作要求高,由于人员素质不高导致的误操作是引发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
(2)导致危化企业安全事故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生产设备不合格。生产设备是危化企业进行日常运作的起点,由于危化品本身存在易燃易爆易腐蚀的特性,企业的生产设备长期与具有腐蚀性的介质接触,加之缺乏合理的保养与维护,就会造成生产设备的老化和质量降低。生产设备未达到安全标准,为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3)生产过程管理是危化企业安全管理过程中最复杂也是最难以控制的管理环节。目前,我国很多危化品生产企业缺乏对生产现场的监控,没有专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对安全事故进行预防性的控制;生产过程中对一线操作员工起到制约作用的安全管理条例不健全。此外,众多危化企业内部信息化水平过低,对生产过程的监控手段不足,导致安全事故突发时应急反应滞后。
(4)应急事故响应机制是危化企业安全管理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是企业平时的应急培训及演练并不充分,导致从业人员的应急救援能力不足。加之企业缺乏应急预案的设定,在安全事故发生时容易自乱阵脚,现场的应急处理比较混乱,错过最佳的事故控制时机。
2 改进危化企业安全管理的对策措施
面对危化品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找到切实有效的安全管理方法是避免安全事故发生的根本。安全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是现代企业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管理是针对劳动安全进行的组织、指挥、控制、协调工作,即运用安全的组织、制度、方法手段对劳动安全进行一系列管理。安全管理涉及企业全局的工作,渗透到企业管理的各方面,需要实行全员、全过程的管理,需要企业各级领导和职工以及各部门、各方面分工负责去做。因此,在危化企业改善安全管理水平的过程中,要做到投入的平衡,切忌出现佩尔兹曼效应。
危化品生产涉及了人员、设备、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问题,因此,本文的危化品安全管理体系框架是建立在信息化系统基础上,从人员管理、设备管理、生产过程管理和应急事故响应机制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2.1 加强人力资源管理
提高危化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必须加强人力资源管理,据统计我国危化品安全事故中,70%~80%是由于人为因素引发的。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员工招聘。危化企业在招聘员工的环节务必严格把关,对于有特殊要求的工种一定要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书才可以聘用,不可为了完成招聘任务而放宽招聘门槛,对于员工从业的硬性资质如操作工准操作范围、相关的从业年限、身体健康状况等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务必在招聘环节从源头上控制招聘员工的素质。
(2)岗前培训。岗前培训是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以及业务能力的有效手段。从业人员在录用后,首先要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使其熟悉相关的操作要领以及安全注意事项,加强对生产场所的危险源的认识,培养员工的安全意识。其次还要进行应急逃生培训,这样在事故发生时才能及时地应对,避免事态严重。
(3)后续教育。安全教育的警钟需要长鸣,要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继续教育,定期的安全培训可以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的相关文件精神,进行培训学习。培训结束后对从业人员进行书面考试检查,确保安全培训的效果。后续教育还可以与当地的高校合作,定期邀请相关专业的专家对员工进行培训,或者组织员工参加高校的安全教育讲座,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2.2 改善生产设备管理
(1)设备购置。在设备购置方面危化企业一定要挑选优质的设备供应商,保证设备的具有良好的运作能力和安全性能。
(2)日常检查。定期的设备检查是设备保持优良性能的前提条件,注重设备的日常检查,建立合理的检查制度,确保生产设备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并进行详细的检查记录。对于影响设备安全性能的关键部位更是要进行经常检查,发现异常及时修理。
(3)保养维护。设备的保养主要是根据设备的使用年限和保养标准进行定期的保养维护,对于超过使用寿命的设备及时进行报废处理。
2.3 科学管理生产过程
(1)预防性风险控制。在生产开始之前,企业应该安排专业人员根据生产产品的物理及化学性质、具体的作业活动等相关因素采用系统安全分析法进行安全风险识别与评价,将部分可控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中。通过安全风险评估,将高风险的操作流程和事故敏感点进行记录,并汇编到企业的安全手册中,通过培训等方式告知操作人员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
(2)生产过程监控。由于危化品生产过程中危险性大,危化企业应当对整个生产过程进行全程监控。监控摄像头要能够将生产一线的操作情况拍摄出来,并通过网络将信息实时传输至监控室,使监控人员可以密切掌握生产情况,并能够强化操作人员的自律能力,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
2.4 完善应急响应机制
(1)建立专门的应急工作小组。建立专门的应急工作小组,有助于危化企业更有效率的组织员工进行应急处理以及救援逃生。应急工作小组应该明确成员的组成以及职责分工,将责任落实到个人。一旦事故发生,每个小组成员都能迅速开展事故处理工作,带领员工进行救援逃生。
(2)制定详细的应急预案。危化企业应该根据企业生产的危化品的化学及物理性质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不断地完善。对于重大的节假日或者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也要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还应该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切实提高实际的操作水平,不断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化学品安全法范文2
T先生是某外资电器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的家电产品检测工程师。M公司是在中国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在中国经营电器产品的采购,订购,并销往欧洲。2011年12月,T先生从新闻中了解到,美国苹果公司使用正己烷(n-Hexane)作为检测试剂,造成群体性中毒事件。联系自己在M公司的工作内容,也有使用正己烷作为检测试剂擦拭电器商标的环节,于是他向公司总经理提出,要求将工作中使用的正己烷试剂更换为酒精,并要求公司提供安全护具。
M公司的总经理是一名德国人(以下简称K先生),拥有德国化学博士学位。K先生认为:M公司目前用于家用电器商标擦拭检测操作的正己烷,低于中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限定的浓度,且操作方法符合规定。K先生委托香港生产力促进局对该公司进行了环境检测,结论是“操作现场的空气中正己烷水平远低于职业健康指导规定,这说明,空气中的正己烷目前不会造成健康问题”。
因此,M公司在2012年1月以书面形式正式答复T先生:公司经检测认为目前使用的正己烷带来的影响,完全在国际标准安全指引之内,因此对健康不会产生影响,也无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M公司安排T先生到官方指定的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是:未发现患有正己烷疑似职业病。
2012年2月,T先生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以M公司拒不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防护,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迫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遭受职业病的人身损害等合计人民币十万元。M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J律师应诉和答辩。
2012年4月,当地劳动仲裁委做出非终局裁决,裁定M公司应支付T先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六万元、驳回T先生要求的职业病损害赔偿请求。M公司随后改向劳动法专家求助,劳动法专家综合分析案情后,指导M公司调整观点、积极收集有利证据,帮助M公司至当地一审法院,最终在一审法官的主持下双方签署了《调解书》,M公司支付调解款人民币四万元,本案终结。
【案件焦点】
M公司委托的J律师,在本案的劳动仲裁阶段采用的答辩理由:
一、M公司目前采用正己烷进行家用电器商标的擦拭检测操作,符合中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4706.1-199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一部分――通用要求》)规定的方法。该国家标准的7.14条款规定,“本标准所要求的标志应清晰易读且持久耐用。通过视检,并通过用手拿沾水的布擦拭标志15秒,再用沾汽油的布擦拭15秒来检查其合格性。经过本标准的全部试验之后,标志仍应清晰易读,标志牌应不易
揭下并且不应卷边”。并且强调该国标规范中所指的“用手拿沾汽油的布进行擦拭”,并没有强调一定要戴手套等护具。
二、正己烷在中国俗称“白电油”,也叫“抹机水、抹面水、洗机水、去污水”,常在工业上用作清洗剂,广泛应用于五金、电子、光学玻璃、印刷和制鞋等行业,跟汽油一样常见,在中国很容易获得。M公司采购的正己烷产品外包装上也只提示有易挥发和易燃的特性,没有提示有毒有害,因此不属于显著的有毒有害物质。且M公司安排T先生进行的擦拭检测工作只是他从事工作中的极小一部分,只是对送检的家电样品进行检测,在一年内仅有不连续的几个月,且从事的月份里,一周仅实施一次,每次不超过15秒,属于偶然使用。与美国苹果公司这样的大规模生产制造业,频繁、多次的接触相比,根本不是一个概念。
三、M公司在接到T先生反映的情况后,委托香港生产力促进局到广州的M公司工作现场,对正在使用正己烷进行家用电器的擦拭检测操作工作现场进行检测,检测所得的空气中“正己烷含量,为0.11 mg/m3,远远低于中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2.1-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限定的标准(100 mg/m3)”。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环境管理部所做的《空气中正己烷含量测量报告》的结论是,“操作现场的空气中正己烷水平远低于职业健康指导规定,这说明,空气中的正己烷目前不会造成健康问题”。此外,M公司安排K先生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论是:未发现患有正己烷疑似职业病。没有造成实质损害。
四、K先生以及该公司的外籍管理层普遍认为,根据他们对欧洲的法律的理解,对于符合安全标准的操作,是可以不必提供安全保护用品的。
劳动仲裁的结果:
一、查明正己烷是一种化学溶剂,具有一定毒性,会通过呼吸道、皮肤等途径进入人体,长期接触可导致人体出现头痛、头晕、乏力、四肢麻木等慢性中毒症状,严重的可导致晕倒、神志丧失甚至死亡。正己烷中毒属于我国《职业病目录》中职业病中毒的范畴。
二、M公司提交的证据《空气中正己烷含量测量报告》系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环境管理部出具的,因M公司未提交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环境管理部的检验资质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因此无法核实《空气中正己烷含量测量报告》的有效性。而且该《空气中正己烷含量测量报告》也仅对正己烷在空气中的含量进行了测定,事实上,正己烷还会通过皮肤等途径进入人体。而T先生的工作恰恰是徒手使用正己烷擦拭标识,与正己烷存在皮肤接触。在T先生要求提供劳动保护的情况下,M公司没有提供防护措施及个人防护用品,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支持T先生诉求的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六万余元。
三、采信了M公司提交的《职业病健康检查报告》,以未患职业病的原因,驳回T先生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要求。
【专家评析】
M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败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总的来说,M公司的高层管理者不熟悉中国关于职业病防治的法律规定,在中国的政治文化和法律环境下盲目套用对外国法律的理解,片面强调在数据上的安全性;另外,其委托的J律师在劳动仲裁阶段的答辩思路和证据准备等方面也存在诸多缺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该法律全文中使用了法律条文很少采用的“可能”这个词语多达23次,充分体现了该法律对于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的严肃性,对于任何“可能的危害”,用人单位都必须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提供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因此,M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只片面地强调其使用正己烷的浓度、操作方法等数据特征符合规定,而忽略了中国法律对于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品的严格规定。其不熟悉中国法律的具体规定,是导致其败诉的根本原因。
二、T先生申请仲裁的观点是M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因此他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索要经济补偿金。而M公司委托的J律师采取
的主要辩护观点,仅为强调“经过检测该化学溶剂正己烷浓度符合国际标准,且只是偶然使用,经过体检也没有患职业病”。因此针对T先生所主张的观点,J律师所做的辩护,完全是“答非所问”。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我国从1981年开始,中国司法部经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建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199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其与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也明确规定委托公证人制度已经成为内地与香港共同认可的司法互助制度。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视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在本案中,M公司提交给劳动仲裁委的由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环境管理部出具的《空气中正己烷含量测量报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办理此证明手续,导致该报告未被采信。经劳动法专家提醒,M公司在法院一审阶段补办了证明手续,才起到了应有的证据效用。
【总结提示】
化学品安全法范文3
危险化学品的存储环节是最容易发生事故的环节,应该加大对危险化学品存储环节的监控力度。(1)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我国进行了危险化学品存储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正工作,以便在存储环节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规范,其科学性也不断增强。定期对危险化学品的存储工作进行检查,对潜在的事故进行逐一排查,一旦与相关安全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地方,应该限期进行整改。(2)营造一个安全的存储环境为了降低存储环节危险化学品发生事故的概率,应该正确选择危险化学品的库房地址。库房应该设立在与学校、医院、居民区、商业区、公园、发电厂等人口密集或者对人民生产生活有重要作用的地方。(3)控制好库房内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存储量由于危险化学品的性质特殊,一般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特质,不能与其他物品混合存储,并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具有这些性质的物品不能大量存储,不能采用堆垛的形式存储,对于不同规模的存储库房设定了不同的安全存储量,如果超过对应的安全存储量,会加大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加大事故的危害程度,加剧了救援人员的救援难度,对周边人民造成经济损失甚至会威胁周边人民的生命健康。
2安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监控技术
2.1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施行个人责任制由于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危险,必须按照国家安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来进行使用。需要有关部门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记录好何时何人在使用危险化学品,一旦发生事故,将责任落实到个人。要想安全使用危险化学品,需要具有有效力的危险化学品使用申请许可证,保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每一环节都能够做到安全合理,从而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
2.2控制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因素危险化学品必须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使用,其生产使用单位必须有上级管理部门的生产使用许可证明,并在工厂、企业中设立专门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并雇佣有相关经验的安全管理人员,要对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进行责任划分,使管理人员能够明确自己的责任。
2.3建立危险化学品知识的培训机制为了工厂、企业的安全运营,要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使用方面的培训,让他们能够掌握正确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方法,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
3结束语
化学品安全法范文4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经营单位点多面广,监管难度较大。市区、乡镇、农村都有油漆、农药的经营单位,尤其是农药主要分布在乡镇和农村,比较分散。经营单位大部分属于个体经营,有的油漆店不是油漆专卖,而是以卖装饰材料为主,顺带卖一些油漆。农药大部分也是和化肥以及其它农资一起经营,安全条件和安全管理水平都存在较多问题,部分农药经营单位擅自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类的农药,而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执法检查到就会想法设法推诿扯皮,因其涉及农业服务,安监部门处于两难境界,监管工作和执法工作难度很大。
2、经营利润相对较薄,安全投入不能保证。不管是油漆还是农药都存在较为激烈的竞争,虽然在数量的总体规划上进行了控制,但经营单位数量仍然较多,必然带来利润的下滑。利润没有了保障,业主就不愿在安全投入上花费资金。
3、单位业主文化程度不高,安全意识较弱。部分经营油漆、农药的个体工商户,文化程度不是很高,有一些仅仅是小学文化程度,对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因素了解不多,即使参加培训学习,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也难以得到提高。部分油漆农药经营业主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准入的意识,以为参加了安全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就可以经营,而不知道经营油漆、农药也需要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4、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安全基础设施要求较高,手续办理程序较多,投入资金相对较大,部分油漆、农药经营业主不愿意办理仓储手续,而办理经营许可证又需要储存场所相关证明文件。所以部分业主干脆就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油漆、农药)。无证经营占据的比例达到一定的程度时,增加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难度。
5、是执法部门不能相互配合的问题。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由多个部门共同承担,在互相沟通、互相配合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一些油漆经营业主,便充分利用这个缺陷,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偷梁换柱,经营范围中只注明装饰涂料或者其他内容,而实际上经营产品就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油漆产品。
根据以上几个方面的问题,加强油漆农药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提出几点对策:
1、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相关经营业主的安全法制观念。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和宣传形式,加大危险化学品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各种渠道送法上门,保证所有从事油漆农药经营的业主都能对相关法规有所掌握。
2、加大执法力度的同时,积极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及时报道执法查处情况,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宣传曝光。要达到打击一个非法经营,带动一片合法经营,打击少量违法经营,带动一个行业合法经营。
3、将城市中油漆经营单位相对集中,成立油漆专门市场,统一办理相关证照,规划设立统一的仓库储存,减轻个体业主经济负担。对乡镇和农村的经营单位,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适当降低要求,允许存放部分农药、油漆,而不设立仓库储存,通过加强监管来增加安全系数。
4、农药的经营绝大部分还是供销系统和农业系统下属单位,积极发挥供销社、农业局或行业协会的引导作用,提高农药经营单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积极性,从而提高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基础。
化学品安全法范文5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市、区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部署,认真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以《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为依据,以危化行业隐患排查为重点,标本兼治、突出重点、依法治理、夯实基础、提高水平,促进全乡危险化学品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全乡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和管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加快构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促进全乡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山岗率达100%,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标准化率达100%,保持全乡危险化学品无任何安全事故。
三、主要内容
(一)执法行动重点内容
对以下行为依法打击或查处
1、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
2、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违法违规进行建设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和单位;
3、不按规定采取防范措施或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4、拒不执行区、乡安全监管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二)治理行动重点内容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闵汉乙炔气的生产、储存管理,一是检查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管理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二是要认真制定和严格执行防火作业,定期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能够取得实际效果;三是检查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定期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体制机制,加大安全投入,保障有效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把隐患排查纳入日常安全管理,使隐患排查工作制度化、常态化,特种设备和安全设施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法定检查、检验手续,设置专门的安全储存区域;四是对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估,是否做到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有无备案登记;五是规范货运环节的安全管理,企业应检验承运单位是否有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驾驶人和押运人员是否取得个人从业资格证等。
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单位
我乡范围内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单位主要是腾达和工行液化汽站及农药销售网点,将重点采取以下措施:
(1)治理超越许可范围经营行为,危险化学品经营网点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的规定和要求,不得超范围销售危险化学品,要严格执行“一书一鉴”(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准)制度。
(2)治理不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行为,农资经营网点在购买农药等剧毒化学品应当到取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取得经验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并做到安全存放。
(3)治理液化汽站防火距离和检维修管理,设施和周边防火距离应符合规范要求,人员应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卸汽、充装、检修等重要环节要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要编制科学的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器材。
(三)宣传教育行动重点内容
1、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增强安全法制意识;
2、宣传安全发展的理念,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3、在两液化汽站及闵汉乙炔厂设置永久安全生产宣传标语,进一步浓厚安全文化氛围;
4、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集中宣传教育活动;
5、加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抓好新进人员安全教育,强化全员安全技能培训。
四、工作步骤
“三项行动”要贯穿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企业全年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同步布署安排、同步组织实施,同步检查推进,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
(一)宣传发动阶段(5月上旬)
1、对安全生产“三项行动”进行动员和部署,提高思想认识,做好宣传发动,着力营造全社会广泛参与和监督的良好氛围;
2、各危险化学品企业行业按本实施方案,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二)推进工作落实阶段(5月中旬至9月)
1、落实政府安全监管主体责任。乡政府乡长张相金同志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第一责任人,副乡长周义国同志、安监办曹正良同志具体监管落实各项工作,积极推进危险化学品企业及经营单位联系制度,建立联合监管工作机制与通报协查制度,及时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2、以“安全生产月”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为针、政策和各项任务措施贯彻落实;
3、抓好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规范其行为,认真排查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三)巩固扩大成果阶段(10月至12月)
针对四季度工作的特点,进一步完善执法措施,提高执法效能,落实各项措施,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五、工作要求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安全生产年”活动总体部署,在上级部门的指导下,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各项监管职能和意识;
化学品安全法范文6
主题词:8号令 难点 探讨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下称“8号令”)自200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来,已成为海事部门依法对海上海事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顺各类海上海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方面起到显著的促进作用,进一步规范了海事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海上交通秩序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经过5年多的执法实践,笔者结合日常工作中就8号令在实施过程碰到的难点问题作了分析与探讨,并为本规章今后的修订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对海事行政处罚工作的认识
海事行政处罚是国家海事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惩戒的一种行政行为,它是国家海事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和必不可少的行政措施,其目的是使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经营,今后不再出现类似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同时也对改善行政管理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8号令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了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处罚更规范更符合程序。海事行政处罚遵循以下原则:
㈠ 处罚法定原则
8号令第六条规定,海事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确定了海事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法定原则,这是行政处罚的核心。处罚法定原则指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何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处罚时,才能受到处罚。
㈡ 过罚相当原则
8号令第十一条规定:“海事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承担的海事行政法律责任相适应。”这就要求海事主管机关在进行海事行政处罚时要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罚重于过,无以服人;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慑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
㈢ 一事不再罚原则
8号令第十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指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
㈣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8号令第六条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和教育是实施法律规范的两种不可少的手段。对违法者给予处罚,更应强调教育,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者进行教育,提高法制观念。
二、在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
㈠ 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划分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 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 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 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8号令严格遵循了这一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未设定处罚依据的海事违法行为,均明确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处罚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这对具体的执法实践造成了障碍。因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本身具有其特有的属性,无法准确地将所有的活动区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对水上交通安全而言,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该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性没有必然的联系。以违法行为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做标准确定罚款金额,很难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
㈡ 有违法所得与无违法所得的界定
8号令同样根据国发[1996]13号文件对大部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了这样的规定: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0 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 000元以下的罚款等。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各地主管机关对此概念界定模糊,出现了对同一违法行为各地处罚结果不一致的现象,容易给船方造成执法随意性较大的印象,有损海事形象,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也得不到体现。有的船主还会钻这一规定的空子:违法所得只有100元或更低,按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则可能比无违法所得的罚款更低。由于理解上的偏差,可能出现对相同类别甚至情节相近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认定结果的不同,从而导致处罚力度不一。航运业是一个流动性很强的行业,中间环节很多,海事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的全过程以及有无违法所得的真实情况不可能全面掌握,使调查取证工作有较大难度。如对“低于最低安全配员”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认定,目前各地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看法:一是把航次的运费收入和缺少船员节省的工资均认定为违法所得,并将船长当月工资按航次天数折算出其本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二是只将航次运费收人和缺少船员节省的工资二者中的一项认定为船舶所有人的违法所得,船长本人无违法所得;三是认定船舶所有人和船长均无违法所得。由于对违法所得没有具体的规定和认定标准,所以给日常执法造成了一定的难度。
㈢ “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这一概念难以理解
在8号令第七节关于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处罚规定中,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设定的处罚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但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这一法律设定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 (第六十、六十一条)这一概念却难以理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对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确定为: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显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只会加强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的监督管理,是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管理的具体化,不会也不可能与比之高一层次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对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相排斥或隔裂,如果仅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对“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进行规范,则难以形成管理合力,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和当事双方的困惑。
㈣ 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与相关法规的衔接不紧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经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在一年之后,8号令也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从规范行业管理角度来看,船舶、设施在航经海上、海港(包括含内河航道的河口港,如上海港)或内河水域时,在因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被实施责任追究时,不应有太大的反差,否则容易给船方造成法制的不统一之感觉,削弱了水上管理的整体合力,与“行政执法一面旗、水上监管一盘旗”的指导思想不相协调。《条例》第十章共有22条对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作出了比较严格的处罚规定,特别是在对“三无”船舶(未按规定悬挂国旗,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安全作业未报备及超载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都有明确的处罚或处置措施,对维护水上交通安全、避免事故发生都能起到较好的管理效果。但8号令在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上与《条例》相比,明显偏轻,甚至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不利于海上海事行政管理,这也是某些常见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的因素之一。
㈤ 对分支海事机构的授权不统一
在8号令第八十五条中,对海事机构的行政处罚权限作了如下规定:“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1. 自然人处以警告、1 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海事行政处罚;2. 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10 000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从本条授权可以看出,只要海事机构名称为“某某海事局”的,包括部海事局、直属海事局和分支海事局,则可以依据8号令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而海事机构名称为“某某海事处”的,包括直属海事局下的分支海事处和派出海事处,均不能超出第一、二项的管辖权限。从行政执法效率来看,同样为分支海事机构,因名称有“某某海事局”和“某某海事处”之分,后者对本辖区内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限就受到较大限制,本辖区内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不能完全及时、有效地解决,影响了行政管理效果。
三、几点建议
鉴于8号令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诸多难点问题,建议在今后的规章修订工作中,或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时,有针对性地对相关问题作出可操作的、统一的规定,便于海上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更有效地开展行政处罚工作,促进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一是在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划分问题上,建议将此规定仅作为原则性条款加以明确,并出台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认定标准。
二是在有违法所得与无违法所得的界定问题上。如要按违法所得来确定罚款,则建议对有、无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加以统一确定,便于操作。从立法角度对违法所得做出标准性解释,对于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则根据违法所得的多少,在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统计年报确定一个相对值。
三是在“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这一概念问题上,不应把《海上交通安全法》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仅限定在这一概念范围内,应把《海上交通安全法》的龙头作用体现出来。如要设定“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则应给予相应的概念范围,哪些危险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
四是在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与相关法规的衔接不紧密的问题上,建议依据《内河条例》,明确包括含内河航道的河口海港,在内河航道水域的违法行为执行《内河条例》的处罚规定,保持相关违法行为处罚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