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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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范文1

一、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管理体系的现实意义

(一)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管理体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就资本运用而言,信用对于生产具有促进作用;从刺激消费需求来说,信用又具有创造购买力的作用。如在美国,银行利润的50%左右来自消费信贷,而花旗银行对消费信贷的比例甚至达到了70%。美国信用消费规模的急剧增长,正验证着信用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张。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现代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信用关系必将进一步提高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信用交易日益活跃,但随之而来的失信行为又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因此这即为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管理体系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又对其建立提出了迫切要求。

(二)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管理体系是进一步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必然要求。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是发展城乡经济、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据工商总局统计,2006年我国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就业人数达1.2亿人,占全国就业人数的15.4%,其总产值分别达到10731.6亿元和31855.1亿元。但是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在其发展过程中仅靠自身积累很难实现规模经营优势,他们的发展离不开国家和社会各界的信用支持。由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产权特点和资产规模特点,其业主的个人信用状况就成为其获得信用支持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管理体系,既有利于规范个体、私营企业主的经济行为,又能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信用支持,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

(三)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管理体系是维持良好的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首先,个人信用管理体系的建立有效增加整个社会的经济信息,改善交易主体双方信息不对称状况,从而有效避免诸如逆向选择等消极现象的发生,达到维持经济秩序的目的。其次,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管理体系能够充分开发个人信用资源,为社会信用管理体系的建立提供充足的数据资源,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二、目前我国个人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信用信息资源供需不足,市场狭小。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没有完整的信用数据库,在我国“量入为出”的消费观念还十分盛行,很多消费者特别是在中小城市和广大农村还是零信用记录。尽管大城市人们的消费观念在转变,但很多人对信用消费仍持谨慎态度。同时,有些企业及个人的信用数据分散在银行、工商、法院、税务、海关等部门,不能形成统一的数据使用平台,加大了信用资源的使用成本;另一方面市场交易主体使用信用信息资源的意识非常淡薄,对信用信息的需求严重不足。

(二)缺乏法律保障。信用管理体系运行的环境较差,即法制不健全,人治重于法治,这是建立有效的信用管理体系的最大障碍。法律的不健全一方面表现在无系统的专门法律,2003年12月12日,上海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并于2004年2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国内首次以政府令形式的、并首次为个人信用征信定规的政府规章。此前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系统的规范社会信用活动的专门法律,近几年除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外,并无其他专门针对个人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出台;另一方面表现在有的法律内容过于笼统、抽象,甚至相互间也多有抵触,造成理解上的困难,给法律的执行造成了障碍。

(三)没有建立科学的信用评价标准。在信用价值的评估方面,我国还处在起步阶段,评估模型比较单一,科学性有待提高。在以往的工作中,银行和信用中介机构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了一些信用评价指标,但由于各种局限性,没有形成科学的、规范的信用评价体系,不能全面正确的反映客户的信用状况。银行内部建立的风险管理机制发展较早,但这种系统内的机制受到信息使用次数、调查成本等方面的限制,范围较窄,对整个信用体系的作用有限。

三、建立我国个人信用管理体系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个人的信用信息需要法律的支持、规范和保障。而目前我国缺乏统一的信用指导法规,因此信用立法势在必行。信用立法应主要包括两大类工作,即对现有的信用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建立相关信用新立法。在借鉴国际经验与遵从国际惯例并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信用立法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必须开放的数据源及其监督机构的责任,以及对于向公众提供不真实数据的惩罚;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的经营方式。2、建立与界定商账追收的法律法规,其中应包括允许各级工商局开放商账追收类信用管理公司的注册,明确用法律或信用手段进行商账追收的程序和行为约定。3、修改已有的部分授信机构的信用管理规则,注重平等授信、公平授信、合理授信,鼓励诚实守信。

(二)建立科学统一的信用评估指标体系。没有科学统一的信用评估指标标准,各评估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估结果可能大相径庭,不利于信用管理体系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也不利于与国际同业接轨。科学统一的信用评估标准是个人信用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的信用信息包含其年龄、还贷情况、履行合约、被客户投诉、产品质量、融资信誉、纳税情况、涉诉案件、被政府表彰或被处罚情况等,涉及个人及其所拥有企业的多个方面,数据纷繁复杂,如果没有科学的信用评价标准,则难以直接运用信用资源。对信用信息进行分类整理,通过科学信用评估标准对特定的对象评定出合理的信用等级,简明反映个人的真实信用状况,使诚实守信的人得到更多的资源和客户。

(三)重视征信,夯实社会信用体系的数据基础,建立公开的信用网络。征信数据是信用管理和信用咨询的基石,也是建立个人信用管理体系的基础。数据的征集要有完整的征信登记制度,要根据市场需求,广泛搜集个人信用资料,这样才能为个人信用管理体系的建立提供丰富的数据资源,同时针对当前征信数据由政府各部门主管的情况,我们应当把征信数据集中起来或实行对外有控制的开放,建立起我国各地和整个国家的庞大征信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公开的、完善的社会信用网络,实现征信数据的网络共享,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这是我国信用体系的可靠基础,唯有这样才能建立完善的信用管理体系,确保国家信用安全。

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范文2

关键词:个人信用档案管理 法律关系主体 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管理的法律关系实则是以个人信用档案为核心在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立法的重点①。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个人征信法起草的计划,最有可能尽快出台的全国性征信法规仍是《征信管理条例》。因此,笔者将结合《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阐述对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制,并对《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改进意见。

一、对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规制②

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采集、存储、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档案和其他信用咨询服务的组织。它是独立于信用交易双方的第三方,具有中介性质。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以地方政府规章或部门规章为主,尚没有法律位阶较高的专门法对征信机构的从业资格、经营范围进行监管。征信机构设立无序、混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征信机构的义务做出规范。

1.尊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权利的义务

征信机构应充分保障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这在《条例》中也有所规定,“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但是《条例》中缺少了对征信机构通知、确认等义务的规定,通过立法要求征信机构记录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时,即负面信用信息将被列入‘黑名单’时,征信机构应通知本人,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美国信用档案管理中,对于负面信息入库,一般会有2-3次的友情提醒。

2.对个人信用档案信息规范化管理的义务

在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收集时,首先须有特定的、合法的目的,并且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不得以欺骗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他人信息。《条例》中第十五条也体现了“合法收集的原则”,但是却没有对“限制收集”做出明确的规定,应尽快完善。限制收集是指,将需收集的个人信息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尽可能不收集或者收集最少的个人信息,即可收集可不收集的信息,采取不收集的原则。

在个人信用档案使用时应采用限制原则。征信机构利用个人信用档案,应通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并征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同意,法律规定的除外。征信机构还应对信用档案申请使用者的身份、使用目的进行严格的把关,以保证信用档案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在《条例》中也有所体现。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这正是征信机构保障个人信用档案信息准确性、真实性的义务。信用信息真实、准确是个人信用档案发挥作用的生命线。因此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时,就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征集、审查,制定相关的内部操作机制与校对机制,保证信用信息处理前后一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这对征信机构的安全保护义务起到很好的法律规范作用。

3.保持独立、公正的义务

信用信息对个人关系重大,信用信息的公正性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征信机构受某种利益的左右,信用档案信息失去了公正、客观性,不仅不能服务于社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相反还会贻害于人,成为扰乱市场的一个根源。因此,征信机构作为独立于市场交易的第三方,应客观、公正地收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应受到除法律以外的政府、企业或个人的干涉。《条例》中对于这点并没有提出,笔者认为在总则或征信机构的一般规则中应有所体现。

二、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

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就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人,即被征信人。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称呼,美国使用的是“消费者”,而欧盟使用的则是“数据主体”。一般而言,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应当为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整个信用档案管理流程是围绕个人信用信息展开的,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又是以个人信用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为前提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隐私问题,这也是个人信用档案立法的焦点。《条例》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到“分则”中的具体规则都有体现。但是笔者认为《条例》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的,随着个人权利空间的逐步拓展和权利种类的渐趋细化,与个人信用档案有关的个人权利不仅包括隐私权,还有可能涉及个人的信用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种人格权。因此应充分明确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信息权。

为了有效规避公民信息在经济社会中可能受到的侵犯,我国个人信用档案立法应强调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享有以下信息权利③:

个人信用信息同意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决定其信息是否被该征信机构征收,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被处理、利用的权利。《条例》也规定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和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知道其信用信息处理情况。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实现个人信息权其他方面的基础,因为只有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才会对自身的信息存在高度的敏感性,最容易发现个人信用信息中的错误,能积极主动更改错误信息和已过时信息,从而保证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正体现了这一点。

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未更新,可要求有关征信机构更正、补充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的赋予,既是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演绎和发展的必然逻辑,也是实现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有效制度安排。

个人信用信息删除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要求征信机构删除其信息的权利。在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中,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征信机构非法储存、超范围储存、逾期储存个人信用信息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均有权要求予以删除。

应该说《条例》中以上规定对公民的信息更正、删除、保密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对异议处理完毕以后除了书面答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外,还应免费提供一份信用档案,以保证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了解自己的异议处理的最终情况。

个人信用信息救济权,当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获得事后的民事、行政、司法上的补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救济制度可以启动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的监督程序,使我国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个人信用信息封锁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在异议未解决期间,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以一定方式暂停信息继续处理和利用。另外,当双方对信用资料的正确性发生争议,征信机构又无充足理由证明的情况下,也必须对该信用信息进行封锁,不能予以提供。这是《条例》中所欠缺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封锁权可以保障异议处理期间,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对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是指为征信机构提供其掌握的关于公民的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如银行、保险公司,公共服务部门(如水、电、气)等。

信用信息的正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行为规范,但我国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约束的法律条款少之又少。对于征信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义务应包括类似于征信机构义务的方面,因为他们都涉及到信用档案信息的传输环节。要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信用信息保密,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等。

四、对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是指利用征信机构为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档案进行授信、雇佣等活动的个人或机构。当前社会中,信用档案使用者往往也正是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提供者,如诸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的义务主要应该有④:

一是使用目的限制。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使用者,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取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授权后才可使用。

二是信用档案信息来源披露义务。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根据信用档案信息,做出不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的决定后,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关于做出决定的依据或原因,并且提供出具信用档案征信机构的联系方式,还应清楚、全面地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主体及时向征信机构查证征信机构所收集的自身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某些不法行为,如身份盗窃行为。

《条例》对信用信息使用人也进行了使用限制,并规定了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使用范围定位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披露进行约束,可将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披露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向公民提供相关业务服务时,调查其信用状况,以判断其支付能力与偿还能力;二是有关政府机构做出行政许可时的调查;三是潜在雇主需要了解个人诚信情况,以便做出是否雇佣的决定;四是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或授权他人使用;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注释:

①吴国干.个人信用征信基本法律关系探略[J]. 湖北社会科学,2008(8):131-134.

②谢静翀.关于征信机构的几个法律问题[J]. 社科纵横,2006(7):90-91.

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范文3

 

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对于民航安全至关重要,掌握相关知识与能力是从事民航安全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由于行业背景的限制,学生并不能很好地掌握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流程及要求,自然也无法胜任或者配合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因此,以应用型人才培养为目标的教学改革对于《安全信息管理》教学迫在眉睫。

 

一、信息管理相关课程教学改革的现状

 

目前,国内院校《安全信息管理》课程是以管理信息系统为主体,以安全信息为辅构成的教学内容体系。与本课程有关的教改项目都是围绕《管理信息系统》在不同专业的适用性和应用性展开。已有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类:

 

(一)信管专业的教改研究。该类研究大多以项目引领、任务驱动、CDIO教学模式等方式,通过学生对专项任务的自主研习与开发实训,提高项目开发能力,如秦丽萍[1];赖克勤[2];王小霞[3];王建华[4]等。

 

(二)非信管专业的教改研究。该类教改项目纷纷指出《管理信息系统》授课过程存在教学目标针对性差、教材无法适应学生特点、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分离等问题,并纷纷基于能力本位以及专业背景的视角研究如何通过课程改革提高教学效果,其主要教改集中在以下几点:明确不同于信管专业的教学目标;根据专业更改教学内容与学时;针对专业实际合理选用教材;进入专业化案例教学;加强实践教学等;但已有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工商管理[5]、市场营销[6]、饭店管理[7]等行业,其研究结果对于公共事业管理专业的安全信息管理课程教学并不适用。

 

目前,在实际教学过程中,中国民航大学《安全信息管理》的教学,不仅存在非信管类课程教学的普遍问题,更因为行业限制,各类民航安全信息管理的资料及教学实践软件非常有限,该门课程还存在课程定位与社会需求脱节、教学内容研究滞后、实践教学严重不足、缺乏与民航单位的互动等严重问题,从而导致学生学习该课的积极性不高,整体的教学效果不尽如人意。

 

二、《安全信息管理》教学改革的实施过程

 

《安全信息管理》教学改革的实施过程如图1所示。

 

三、《安全信息管理》教学改革研究的实施

 

(一)明确“培养学生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能力”的教学目标

 

明确“培养学生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能力”的教学目标,主要体现在:(1)变“传授知识”为“培养能力”。突出工作能力的培养,而非基本知识讲授。(2)变“系统开发”为“系统应用”。弱化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内容,突出用户如何配合开发及使用系统。

 

(二)优化与整合教学内容,围绕“如何提高安全信息管理水平”形成八个专题

 

通过对民航单位、员工能力、最新成果、相关院校及学生的调研,优化整合教学内容,弱化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内容,增加民航安全信息管理流程及评价等内容,并围绕着“如何提高民航安全信息管理水平”的主线,形成表1中的八个教学专题。

 

(三)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激发学生对安全信息管理的学习兴趣

 

教学手段改革主要有两点:(1)情景教学。对于抽象理论,通过民航单位调研分析,形成工作情景案例。授课时先剖出工作情景案例,再引导学生讨论,之后再讲解教学内容。(2)优化课件。对于重点及难点,通过动画及视频的形式反应出来。

 

(四)完善实践教学,培养学生对民航安全信息管理的实践认识能力

 

实践教学主要有两点:(1)实验教学。鉴于民航安全信息系统的私密性,本课题将开发一套民航安全信息管理仿真系统,模拟民航安全信息管理的运行流程,使学生直观感受该套软件的运行,提高对民航安全信息系统的实践认识水平。(2)理论教学。通过对民航单位的调研,开发教学案例,使学生通过工作案例来学习和掌握知识点,提高学生对民航安全信息管理业务的实践认识水平。

 

(五)改进课程考核方法,引导学生提升安全信息管理综合业务能力

 

课程考核改革有两点:(1)理论环节。期末考核以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实际工作内容的案例分析为主,改变原有基本知识点的考核方式。(2)实验环节。重点强调新系统的目标和需求分析,而非原有的系统设计。以此,增加学生对安全信息需求的敏感性,提高信息化的配合能力。

 

四、结论

 

1.围绕培养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应用型人才的目标,以“如何提高安全信息管理水平”为主线,形成“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含义、法规、流程、分析、SCASS、评价、信息系统、趋势”专题。

 

2.以岗位工作内容和能力要求为导向,从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实践教学、教学手段、考核方式五个方面进行“凸显行业、注重实践、培养能力”的教学改革,并取得了良好的改革效果。

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范文4

关键词 征信 个人信用信息 社会责任 平衡协调

征信(Credit Checking or Credit Investigation),是征求信用或验证信用。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WTO的第143名成员后,必须履行在服务贸易承诺时间表中所承诺的义务,在WTO的服务贸易协定中,信用征信业属于金融服务第二大类中的第(k)项,在个人信用征信业方面,中国作出了特定义务的承诺。根据该特定义务承诺,国外资本几乎可以无障碍地进入中国新兴的信用征信行业,而且,目前中国的个人信用征信业尚处于早期发展阶段,行业本身及其支撑环境(如法律、授信体制、社会道德观念等)都没有完善。缺少法律义务的约束使得我国信用征信业的运营成本比征信法律较为完备国家的同行相对更低,因而对外资也更具吸引力。可见,中国征信业的发展面临的是机遇,更是挑战。

WTO规则本身就是一个诚信体系。WTO公平竞争原则的实质是企业的诚信,WTO透明度原则的实质是政府的诚信,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制度的诚信,WTO以谈判为基础的规则是机制的诚信。中国必须以诚信履行承诺,以规则维护权益。因此,适应WTO规则,应对国际竞争与挑战,加快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立法是必要的,也是保护中国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不被滥用和侵犯所必需的。

一、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冲突

信用是现代经济的重要基础,社会信用体系的本质要求信用信息开放,征信业已经逐渐发展成为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并在实现交易的公开、公正、公平和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个人信用是构成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立,必然以信息主体信用信息在一定范围内的公开为基本前提,显然,信用交易中需要获取验证个人信用信息的要求与个人信息的保密需求是互相冲突的。如果个人信息合理流通并且依法运用,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务公开的推进和公民权利的实现都会大有裨益,但若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必然会发生个人信息被误用、滥用的情形,以至于侵害个人合法权益。可见,这种冲突是客观存在,且不容忽视的。

二、公开与保密冲突协调的基础

一方面,普遍化的个人利益会形成社会利益。社会作为一个不同个体融合的组织体,有相对独立于个体的利益需求,但社会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与社会中其他组织体一样,其利益欲求的表达有赖于个体的利益需求,社会利益并非超脱于个人利益之外,乃是绝大多数社会主体的共同利益。社会利益是反映在个人利益之中的一般的、相对稳定的、不断重复的东西,是人的最强大的利益基础。社会利益不是简单地存在于个人利益之中,而是借助于个人利益的不同形式和不同的强度表现出来的。可见,个体利益的普遍化,形成了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当个体利益最大化与个体利益普遍化出现对立时,法律的作用就在于协调两者的利益。对个人信用信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征集,然后进行加工处理,将其提供给信用信息的使用者,是对交易对方的信用进行了解,以便理性地选择交易者和确定交易的结果,是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主体的普遍要求,因此,这种利益诉求进而也就上升为一种社会利益,而不仅仅是一方主体的个人利益了。

另一方面,社会利益的维护保障个人利益的实现。征信制度的建立,是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交易安全的需求。交易安全本身就体现着一种主导性价值取向,交易安全价值如果无法得到体现,那么,交易预期的利益将化为乌有,而且现有的利益也将沦为陪葬品。安全对于个体,以及整个社会都是至关重要的,保护交易安全正是当今民商事法律乃至经济法律所致力追求的目标。因此,个人信用(尤其是消费者个人信息)由封闭走向公开的过程,实际上正是私法主体个体利益逐步让位于社会利益,由单纯的自然人向社会人演进的过程,也可以说是为更好地实现自我而超越自我的痛苦裂变过程。当然,个体利益向社会利益的让位,决不意味着个人人格尊严的丧失,私人生活空间的沦丧,对私人领地的恣意侵犯绝非信用公开的目的和初衷。

据此,信息的公开和保密,从表面上看,是交易对方的知情权与消费者的隐私权产生冲突,似乎是私法主体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产生冲突,然而,这种冲突背后却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但是这种冲突存在着平衡协调的基础。

三、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平衡协调精神

(一)社会责任本位

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是上世纪80年代提出的一个新概念。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第一次阐述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它是指既满足现代人的需求,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求的能力,换言之,就是指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它们是一个密不可分的系统。

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是个体权利保障的一部分,这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是中国征信业发展整体战略中的一部分,这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途径。可持续发展的理论,深刻揭示了“自然-社会-经济”复杂系统的运行机制,这正是社会责任本位的集中体现,即无论是此国还是彼国,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的关系,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平衡协调的精神

经济学中的均衡(Equilibrium)最初引自于物理学,其本意是相反力量的均衡。均衡,同时也是个数学概念,借自于微积分的理论。从经济学意义分析,均衡是指因为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提出了“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社会经济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五个统筹从更广义的时空上表述了科学的发展观,统筹即是统筹兼顾,统筹兼顾就是全面平衡协调发展,就是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各种社会矛盾,就是建设一个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即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因此,个人信用信息保护作为征信立法的一部分,必然将平衡协调理念贯彻始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要通过平衡和协调公益与私益来实现,通过平衡国际规则与国家利益来实现。正如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所提到的:“人群共处,各有所需,涉及不同的利益,不免发生冲突,为维护社会生活,自须定其分界。法律乃于一定要件之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的,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权利的功能乃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社会生活,尤其是实践私法自治原则。因此,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乃是要定其分界,划出各自范围。”

(三)征信立法体系建设

有效率的法律制度是努力使法律供求取向平衡。中国法律改革的目标就是要使法律制度和市场供求之间从不均衡过渡到均衡,这种均衡应当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方面。规范个人信用信息使用的立法,既要满足个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有效保护,保证隐私权不受侵犯,又不能使保护隐私成为信息自由流通从而发挥其经济价值的障碍,确保合法的商业利益的实现,还要契和中国征信业务发展总体战略,即个人利益、行业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共赢。从实践层面上讲,如何在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中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和利用呢?本文认为,应该分两步走:

第一,修订与协调。对现有法律没有完全涵盖或者冲突矛盾的内容,尽量通过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做好既有规则的衔接和协调,目的是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体系,保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稳定性。

一是增加征信内容。中国现有的与个人信用活动相关的《合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由于立法的目的、调整的领域有其特定性,因而与个人信用衔接不够,针对性不强。例如,《担保法》中应增加信用担保的相关规定。修订的方向是融入征信内容,使之成为调整征信业务和保障金融经济活动规则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是修订阻碍信息开放的内容。中国现有的《统计法》和《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形成了立法和实践需求的矛盾,实际上阻碍了信用信息的开放。例如,《统计法》第15条第2款中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再如,《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订的方向是与征信立法中信用信息开放的要求相符合,依法使用,合理规范。

第二,新立法。法律效率是“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同颁布该法律时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之间的比,公式为:法律效率=法律的社会目标/法律作用的结果”。实现法律效率不仅是立法者的初衷,也是法律适用者和使用者的目标。应当看到,征信业的发展对传统法律制度的冲击是全方位的,有些甚至是根本性的。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调整个人信用活动中的各种利益关系。

从1830年英国在伦敦创立了世界上第一家征信公司,揭开了人类建设征信系统的序幕起,时至今日,西方发达国家的征信服务业已经发育成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运作体系和法律法规支撑体系。考虑到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泛滥可能威胁到个人自由,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发展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共识的逐步形成,国际性的个人数据保护公约已成为国际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的组成部分。目前,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性公约有: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OECD)于1980年制定的《个人数据的隐私保护和跨国界流动的指导原则》;欧洲委员会于1981年签署和的《个人自动文档保护公约》;1990年联合国签署的《个人数据自动化档案指导原则》,上述三个国际性公约的基本目的和基本内容大致相同,旨在保护个人隐私权和人权自由。许多国家也专门制定了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规范。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对征信活动进行专门规制,还颁布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权与隐私法》、《金融隐私权法》等;再如,德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和《联邦信息保护法》;英国的《数据保护法》;澳大利亚的《联邦隐私权法》等。

随着社会经济体制的转型和对外开放的深化,中国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启动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程,地方立法相对活跃,如2002年1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个人信用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7月1日起实施的《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9月1日起实施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但由于地方法规或规章效力层次较低,而且,在体系上、内容上存在不统一甚至不协调之处,因此,无论在法律地位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都无法对现实业务形成有力的指导。除了地方立法之外,也草拟或出台了一些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规范性文件,2002年3月,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16个部委参加,成立了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征信体系专题工作小组,该小组承担了代国务院起草征信管理行政法规的工作任务。形成了《征信管理条例》(代拟稿),并于同年11月上报国务院。对信息保护的总体原则、信用信息的范围、采集利用程序等分别做出了规定。但目前还未颁布。2005年,中国征信体系建设取得一定的进展,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保障了2006年1月1日正式运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正常运行,也为国家制定征信法规提供了立法实践。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于2006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产业部关于商业银行与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银发〔2006〕112号)进一步推动了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与整合。然而,中国至今尚无全国性和综合性的法律法规对政府、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开放和使用进行支持和规范,这严重制约了中国征信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征信立法中仍有许多重大的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尤其是在个人信用信息开放过程中如何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立法保护的问题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因此,我们要遵循WTO规则中的非歧视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市场开放原则,履行在服务贸易承诺时间表中所承诺的义务,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中国具体国情,秉承社会责任本位的平衡协调精神,抓紧制定和完善促进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开放和使用的法律制度体系。

(本文系北京大学ACOM金融信息化研究中心课题成果。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该办法经2003年12月22日上海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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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雯:市场呼唤诚信――苏浙沪“WTO与信用”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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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范文5

近日,陕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据了解,这是全国第一部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为何要出台这一条例?这一条例将产生哪些影响?《法制日报》记者专程采访了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赵建纲。

诚信建设亟待纳入法律范畴

在赵建纲看来,市场经济的根本是契约经济,契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样才能让市场经济在一个良性的社会环境下有序发展。但是,在目前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商业贿赂、弄虚作假等现象屡禁不止。

“最可怕的是,这些诚信危机如瘟疫一样,向社会其他领域传播,学术造假、学历造假、老人摔倒不敢扶、路见不平也不敢拔刀相助了。”赵建纲说。

那么,如何扭转这种诚信危机?

“国外社会的信用信息十分被看重。究其原因是因为他们有完整的信用信息系统和有效的法律干预。”赵建纲说,“说白本文由收集整理了,如果一个人在信用方面出现污点,以后很多事就不好办了。而今,在中国,这样的信用信息体系也正在发挥着作用。”

“高速发展的网络基础为建立这样的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了硬件条件。”赵建纲说,“而信用信息系统又给信用社会的建立提供条件。在我们探索如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时,应该借鉴一些信用信息体系发达国家的做法。我们过去所提的加强诚信教育没错,但是在利益驱动下,诚信因素在商业经济中的排名已经越来越靠后。在这样的环境下,仅仅靠诚信教育显得有些单薄,法律的干预应该在诚信建设中发挥作用。另外,现在也是时候将诚信从道德范畴逐渐发展到法律范畴之中了。”

据赵建纲介绍,目前,全国各省区市都在积极探索诚信立法。2007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这是全国第一个涉及企业信用信息方面的地方性法规。2009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也曾作出“关于大力推进社会信用建设的决议”。“从公共信用信息这个范围来讲,陕西省是第一个出台地方性法规的,多数省市是以政府规章的形式进行规定的”。

信用信息实现条块交叉统一

记者了解到,过去,与银行发生信贷关系后,企业的工商、税务、资产、担保等信息都会被银行记录在案,而这些信息仅仅只能为银行服务。如果政府部门或其他企业在与该企业合作前,想对这些信息进行了解,常常会因“这些属于企业商业秘密信息”而被拒之门外。

而另一方面,政府各部门依据职责取得的信息归各部门所有,零散并缺乏有效的整合。

据了解,《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将解决以上问题。不过,据赵建纲介绍,在审议《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时,在上述问题上也费了些周折。2010年7月,陕西省政府提出名为《陕西省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条例(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对这一草案进行了初审。当时的审议意见集中在两个重点上:地方政府与人民银行的信用信息管理关系、政府信息中心与部门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关系。

“人民银行实行‘条条’管理,主要从信贷方面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并监督管理征信业;地方政府实行‘块块’管理,主要从社会管理方面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为管理决策和社会服务。条条块块目标一致,都有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任务,但在谁是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两个系统有互补性,银行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封闭系统,各大银行正在全国联网;地方政府及部门的信用信息管理尚未形成规范的合作机制,相互关系一时还没有厘清。”赵建纲说,另外,各部门之间的信息缺乏一个有效的归集交换披露平台和窗口。

经过一年多的修改与审定,这一地方性法规最后定名为《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为了厘清各部门之间的责任权利,还专门增加了“行业信用信息建设”一章,在参照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明确了地方政府与人民银行在信用信息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

记者了解到,按照条例规定,解决条块分

割问题的思路是,政府部门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为企业的信息披露搭建了—个有效的中枢平台,整合了企业的各类信用信息,以便日后披露与各方共享。

不良信息不涉及个人隐私

“哪些信息应当予以披露是立法研究时的一个难点。个人隐私应当给预大力度的保护。”赵建纲说,隐私权敏感而又复杂,关键要划清—个界限,这个界限就是有无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不良信息。行政处罚、司法判决和执行都是公开的,因而不良信息没有隐秘性,也不属于个人隐私。

据了解,按照条例规定,需要征集的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提示信息。提示信息包括法院判决和执行信息、欠缴税收信息、劳动及社会保障信息、行政事业费和政府基金欠费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荣誉信息、行业禁入信息等。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等信息;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也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纳税数额、有价证券、不动产等信息。个人信息只限于企业高管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具有专业执业资格人员。这些限制不影响部门依法获得专门信息,如公安机关颁发居民身份证有血型信息,今后还要有指纹信息;人民银行有个人存贷款和资产抵押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有个人不动产信息;婚姻登记机关有个人婚姻情况信息。

条例中还规定了对有诚信不良信息记录企业的处理办法——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将被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3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两年内限制或取消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这个信息库的目的不是褒也不是贬,只是做一个客观信息披露平台。这里披露的信息有红有黑,目的就是为了能够更全面地共享信息。如果—个企业黑色的不诚信污点越多,自然越阻碍企业的发展。所以,企业在进行不诚信经营时会有所顾忌。另外,我们过去常常见到,有的公司不停地换牌子,做砸一个牌子就申请注册另外一套,其实换汤不换药,还是在进行不正当、不诚信的经营。所以我们在征集信息的时候,需要征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的个人信息,以此来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赵建纲说。

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范文6

论文摘要:大学生信用作为个人信用的组成部分,影响着我国社会信用休系的建设。本文通过构建大学生信用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评价指标体系,力图改善大学生信用问题,建设和谐校园。

作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基础设施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顺利建成并逐步发挥作用。2008年12月央行、教育部联合宣布:大学生信用记录已全部纳入该个人诚信系统如实记录大学生开立银行账户、信用卡、借用和偿还国家助学贷款这个系统对失信大学生发挥惩戒作用。

然而在全国各大高校里大学生仍然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信用问题主要表现在日常言行缺乏诚信,背信违约;考试作弊,屡禁不止求职履历弄虚作假就业签约无故悔约抄袭成风瞒天过海信用卡欠款逾期现象并未改善。大学生信用作为个人信用的一部分是社会信用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学校有责任帮助有关部门提供大学生信用采集的信息,扩大信息共享积极发挥个人信用在社会诚信建设中的作用。

一、构建大学生信用管理体系

造成大学生信用危机的原因有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家庭教育因素,大学生自身因素、内在因素的影响,还有高校诚信管理制度不健全因此建立大学生信用管理体系成为各高校的当务之急。

参照质量管理体系的构成表1给出了一个信用管理体系的轮廓这个管理体系是由五个信用保证体系组成的:

1组织架构的保证体系

包括最高层领导在这个组织架构中的作用全体学生参与的方式和参与的程度;专门信用管理人员的配备及相应的职责。

2.规章制度的保证体系

包括操作流程的规范制度和信息管理的规范制度。

3信用标准的保证体系

包括必须有量化的信用指标和必须有明确的信用要求。

4资源配置的保证体系

包括设备要素和人才要素确保信用管理体系的有效运作。

5持续改进活动的保证

持续改进活动可采取培训、检查、评比、问题分析、征集建议等形式。

在上述的信用管理体系中建立信用档案和建立可量化的信用评价指标成为各高校既重要又紧迫的任务。

二、大学生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

1.大学生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原则

(1)全面性。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的内容应该全面地反映所有影响大学生信用状况的各项要素。

(2)科学性。各项指标必须有机配合形成体系相互之间既不重复,又无矛盾同时,指标的计算和评价方法必须科学要有一定的依据。

(3)公正性。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要符合客观事实,能正确反映大学生信用的真实面貌,信用监管人员必须态度公正,评价客观,以事实为依据。

(4)层次性。指标选择应尽可能的从不同层次、不同方位涵盖大学生信用的评估要素以全面真实地反映学生的信用能力。所选指标应有充分的信息综合能力。

(5)可操作性。所设指标要比较容易取得资料来源力求使指标设置在科学完整的基础上,简便易行。

2.大学生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

为了充分反映大学生信用状况,所构建的信用指标体系分别从学生个人基本情况,学校信誉体系和社会信誉体系三个角度来说明大学生个人的信用情况相应的建立了大学生个人信用评价模型的二级指标体系;第一层为基准层第二层为具体指标层,该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见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