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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管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持有品、第一类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化学品管理制度范文2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及其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目录执行。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管线输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并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六条(信息通报)
安全生产、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信息)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相关媒体,及时登载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定期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有关知识,适时本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施情况和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的相关信息,并公布社会监督和举报电话。
第八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开展抢救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扩散、消除危害后果等救援工作。
本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行业协会)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和储存的规划)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布局规划,由市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内进行;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集中。
第十二条(生产和储存企业的审批)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小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在企业注册所在区、县以外设立生产场所。
第十三条(审批部门)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二)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
(三)国家有关部门所属企业投资的生产、储存项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生产和储存的其他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安全制度和人员配备)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在生产车间和储存库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标牌和图示)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前款规定的标牌和图示的设置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监测、报警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八条(重大危险源监控)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
第十九条(生产装置和存储设施的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防爆设施和设备的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3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进行一次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检测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包装物和容器的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第二十二条(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储存方法、储存数量和安全距离,实行分类、分隔储存。禁止将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品混合储存。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进行核查登记,并定期检查。
少量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特殊场所作业管理)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采取有效的隔离、通风等措施,并对作业环境安全进行分析、监测;
(三)有两名以上监护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通讯、救援设备;
(四)作业人员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废弃处置管理)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发现、收缴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并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缴处置费用。
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依法接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分为甲、乙两种。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审批部门)
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的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又无法拆除、迁移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第二十九条(零售配送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和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由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实行集中配送。
第三十条(剧毒化学品的购买和销售)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购买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销售记录和月报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按规定记录购买单位、购买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所购剧毒化学品、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和用途。相关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公安部门报送有关销售记录;零售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零售记录。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运输单位资质)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包括使用自备车辆为本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下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三条(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并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力、安全技术和设备等要求的船舶,并配置船载卫星定位系统。
本条规定的车载和船载卫星定位系统等设施、设备,应当纳入专用车辆和船舶定期审验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I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已设立的,应当按照规划迁移。
第三十五条(运输专业人员)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以下统称运输专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更换从业单位的,应当由更换后的单位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备案登记)
外省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持企业资质证书,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运输监控)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保证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托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三十九条(承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
(四)在运输车辆、船舶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运输经营者的责任)
运输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者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服务。
第四十一条(发送和接收单位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查验承运人运输车辆或者船舶的营运证件以及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还应当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或者海事部门进行查处:
(一)运输车辆、船舶无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
(二)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的;
(四)从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告知和申报)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并由外省市单位承担运输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的相关记录。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24小时向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申报承运人名称、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起讫地、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路线和时间)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环保、市政等部门确定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四十四条(特殊天气道路运输)
每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禁止在上午10时至下午4时进行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遇灾害性天气,市公安部门可以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道路临时禁运公告。
本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剧毒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四十六条(道口检查)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本市,应当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
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的营运证件、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在运输单证上加盖验证签章或者发给其他验证证明;公安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装载情况,并告知本市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无营运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暂扣,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超载、超限、混装、夹带、匿报、瞒报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
本条规定的指定道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七条(船舶载运和航行管理)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积载、隔离等安全技术规范。
进出黄浦江水域的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并向海事部门办理导航或者护航手续。
海事部门可以对本市水域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水路运输的禁止和限制)
黄浦江和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遇灾害性天气,海事部门可以公告,禁止或者限制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黄浦江水域航行。
禁止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
前款规定水域的范围,由海事部门会同市港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港口进出和作业)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区、码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五十条(铁路、民航和邮政管理)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或者邮寄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的;
(二)未按规定对防爆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整改,或者未将检测、整改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生产车间、储存库区、作业班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法经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或者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实行集中配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记录强腐蚀性化学品销售的有关信息,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剧毒化学品销售、强腐蚀性化学品零售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未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或者未按规定采用阻隔防爆技术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运输监控和从业变更登记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者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的,由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为更换从业单位的运输专业人员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托运、承运、发送、接收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托运人未按规定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二)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未查验运输车辆、船舶的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三)危险化学品接收单位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四)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违法行为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置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并保存告知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提前申报相关运输安排情况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道路禁运和指定道口通行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特殊天气道路禁运规定的;
(二)车辆未经指定道口进出本市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水路运输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其油轮或者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浦江水域航行,未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的;
(二)违反灾害性天气禁止或者限制运输规定的;
(三)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的。
第五十七条(相关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风险抵押金)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危险化学品单位投保商业性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再缴纳风险抵押金。
化学品管理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一)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
(二)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一)、(二)确定的危险化学品,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构
第五条国家设立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登记中心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登记办公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颁发与登记编号的管理工作;
(三)建立并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四)设立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与各地登记办公室共同建立全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网络,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对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
(六)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第九条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合格后,发给《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登记上岗证),持证上岗。
第十条登记中心应有10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有登记上岗证的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应当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登记中心每年应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登记办公室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各地登记办公室的报告应同时抄送登记中心。
第三章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三条登记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名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对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对新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三)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四)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五)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六)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第十五条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三)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办理登记的程序:
(一)登记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领取《危险化学品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二)登记单位用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向登记办公室提供登记材料。
(三)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和登记单位进行登记,将相关数据录入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向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
(四)登记中心在接到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将相关数据录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数据库后,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
(五)登记办公室在接到登记证和登记编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登记编号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第十七条生产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三)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3份;
(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3份和电子版1份;
(五)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有关机构设立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书;
(六)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报送上述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等。
第十九条登记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二)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三)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
(四)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六)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七)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生产单位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或在接到登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登记的;
(二)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三)转让、出租或伪造登记证书的;
(四)已登记的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
化学品管理制度范文4
1安全环保指标完成情况
全年无安全环保事故发生,员工人身伤害事故为0,设备安全事故为0;公司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取证率100%;职业危害合同告知率100%,职业健康体检率100%,劳动保护用品配置率100%。
2全年主要安全环保管理工作
2.1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2.1.1按照2020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计划表和公司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每月进行了一次安全教育培训,具体实施情况见下表:
2020年安全教育培训实施表
月份
培训内容
1月
实验室安全消防培训
2月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及警示
3月
消防应急疏散演练及灭火器材使用培训
4月
危险化学品知识及职业健康知识再培训
5月
危险源辨识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培训取证
7月
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8月
一岗双责安全教育培训、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培训取证
9月
新员工集中安全培训、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取证
10月
红十字救护员培训
11月
实验室应急救护培训
12月
年终安全工作总结分析会
2.1.2新入职员工在上岗前进行了两级培训教育,首先由安全员组织进行公司级安全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再由课题组长进行课题组级安全教育培训并考核员工。
2.1.3外来实验人员由课题组长根据实验内容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
2.2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2.2.1按照公司隐患排查制度,每周周末由督查小组定期组织一次安全卫生检查工作。对于检查出的安全隐患,确定整改责任人,责令现场整改或者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查。每月定期将本月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录入成都市隐患排查动态监管系统。
2.2.2每周不定期对实验室实验情况进行巡查,对于发现的问题,通知负责的课题组长,由课题组长负责整改,并在实验室安全巡查记录表上记录。
2.2.3政府监管部门两次到我公司进行安全隐患检查,共检查出18个安全隐患,针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逐一进行了整改消除,并提交了书面的隐患报告给政府监管部门。
2.3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工作
2.3.1针对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2020年建立健全了一下安全管理制度。
2.3.1.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3.1.2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
2.3.1.3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
2.3.1.4安全生产考核奖惩管理制度
2.3.1.5安全会议管理制度
2.3.1.6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2.3.1.7劳保用品管理制度
2.3.1.8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制度
2.3.1.9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2.3.1.10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2.3.1.11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
2.3.1.12隐患排查及治理管理制度
2.4其他安全环保管理工作
2.4.1根据各岗位职责,确定了各岗位安全职责,并组织公司全体员工员签订了2020年安全环保责任书。
2.4.2根据公司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了2020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计划表。
2.4.3 2020年10月,完成有机磷工程实验室的安全评价验收工作。
2.4.4 2020年6月,完成有机磷工程实验室的职业卫生评价验收工作。
2.4.5 2020年4月完成有机磷工程实验室的环境影响评价验收工作。
2.4.6安全消防设施的安全检查维护工作。每月进行一次全公司范围内的灭火器材检查工作,每年对干粉灭火器进行一次换粉工作。
2.4.7 2018年公司危险废物年度申报工作及2020年度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工作。
2.4.8 实验室危险废物的贮存及转运工作。9月,向环保局备案实验室危险废物转移,向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转移酸性废液1.5吨、碱性废液0.8吨、含铬废液0.25吨。
2.4.9废气处理装置及废水处理装置的检查维护工作。
2.4.10 2020年度危险废物处置协议续签工作。续签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和四川西部聚鑫化工包装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协议。
3安全管理工作的不足及解决措施
3.1课题组内部安全培训组织开展不够。解决措施:完善公司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每月由课题组长至少组织一次课题组内部安全教育培训,并进行记录,由督查小组检查落实情况。
3.2课题组内部未定期开展隐患自查工作,建立隐患排查台账。解决措施:完善公司隐患排查管理制度,由课题组长定期对各自管辖区域内进行隐患自查,建立安全隐患排查台账,定期上交督查小组。
3.3危险化学品管理不到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台账,未按时填写易制毒化学品使用台账。解决措施:完善公司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各课题组长负责建立本课题组危险化学品管理台账,控制危险化学品存储量,并规范危险化学品储存,按时填写易制毒化学品使用台账,定期上交督查小组或由督查小组定期检查。
3.4新项目开展前未进行系统的风险辨识评价,并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及应急方案。解决措施:完善公司项目研发管理制度,新项目开展前,由总工程师组织开展该项目的风险辨识与评价,并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及应急方案,并随着项目变更及时更新风险辨识评价控制表。
3.5实验室人员劳动保护用品佩戴情况不佳或未正确佩戴。解决措施:随着项目实验的进行,及时更换或者增加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由各课题组长及督查小组督促检查劳动保护用品的正确穿戴,严禁不佩戴或者佩戴不正确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实验。
3.6部分大型设备或者危险性较大设备未制定设备操作规程。解决措施:建立设备管理制度,大型设备或者危险性较大设备制定操作规程,组织学习,并将操作规程挂于墙上。
3.7安全管理制度未组织培训,落实不到位。解决措施:完善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学习,建立安全绩效考核,由督查小组检查落实情况。
3.8实验室异味管控不到位。解决措施:合理布局实验室装置,有异味产生的实验必须在通风橱或者通风房内进行,控制实验室内有原料存放量,及时处置有异味的反应物,有药品洒落及时清理干净,杜绝实验过程中的跑冒滴漏。
3.9 实验室危险废物收集不规范。废液桶贴危废标签,并正确填写,废液与标签内容相符,废液分类投放入废液桶,废液桶及空试剂瓶放置于危废暂存区,不得放于其他地方,废液暂存区不得放置其他物品,危废暂存区保持整洁。危险废物及时转移至危废暂存间。
42020年安全环保管理工作计划
4.1修改完善各岗位安全环保责任书并组织公司全体员工签订2020年度安全环保责任书。
4.2制定2020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实施安全教育培训。
2020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实施表
1月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7月
安全应急事故演练
2月
复工安全培训
8月
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3月
安全管理制度培训
9月
岗位专业技能知识培训
4月
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培训
10月
危险化学品知识培训
5月
职业病防护知识培训
11月
“讲身边的人,说身边的事”讨论会
6月
实验室安全知识竞赛
12月
全年安全工作分析总结会
4.3健全安全环保管理制度,并组织培训。
4.4组织开展实验研发人员职业病健康体检工作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工作。
4.5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4.6落实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
4.7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电梯管理人员培训取证工作。
4.8消防器材定期检查工作以及灭火器换粉工作。
4.9 2020年公司危险废物年度申报工作及2020年度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工作。
4.10实验室危险废物的贮存及转运工作。
4.11废气处理装置及废水处理装置的检查维护工作。
化学品管理制度范文5
摘要:本科教学实验室是培养学生动手能力的重要教学基地,本文从多个方面探讨了实验中心管理的具体内容和方法,以期使本科教学实验中心的管理更加科学化、系统化。
关键词:本科教学;实验中心;管理方法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7)26-0011-02
本科教学实验室是培养学生动手能力的重要教学基地,在高校教育中具有无法替代的地位和作用。教学实验室与科研实验室功能不同,接纳学生的班次多,同一时间进行实验的人数多,人员流动性强,学生安全意识薄弱,管理难度大,实验室的管理状态和管理水平直接影响到实验室的使用。
我校本科教学实验室的管理模式为学校―学院―实验中心的三级管理模式。实验中心的管理具体可分为实验室的环境卫生管理、实验室安全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低值易耗品管理、化学品管理、实验废弃物管理、实验人员管理、实验室使用管理等多个方面。
(一)实验室的环境卫生管理
实验室的环境卫生关系到实验者的身体健康和实验的安全性。国内高校扩招之后,由于教学资源紧张,通常实验课是整班制上课,学生人数较多,实验室比较拥挤,学生的书包和大衣、羽绒服等随处乱放,尤其在化学和微生物检测实验室,实验中用到多种化学试剂和电炉、酒精灯等加热设备,容易造成火灾、微生物污染或是化学品中毒等安全隐患,因此,实验中心在实验室外安装了带锁的书包柜,每个柜子的大小足够放下一个人的书包和冬天的大衣。实验过程中,指导教师会提醒学生经常整理实验台面上的物品,保持实验环境的整洁。实验结束后,安排学生打扫实验室卫生。
(二)实验室安全管理
实验室安全管理包括实验室管理制度、实验室安全培训和考试、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等内容。实验室规章制度是规范参与实验人员的行为准则,是维护实验室正常管理秩序的重要保障,是实验室开展各项工作的主要依据。实验中心从人员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低值易耗品管理、化学品管理、突发事件处理、通用实验室管理和特殊实验室管理等多方面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制度。
实验室安全培训是学生理解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的基础,增强师生的实验室安全意识,为实验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和工作环境。安全培训包括讲解和实操两部分,讲解的内容有:消防安全、用电安全、化学品安全、生物安全、特殊仪器的安全使用、事故急救措施和高校实验室事故案例等内容。实际操作包括各种灭火器材的使用以及应急疏散演练。
(三)仪器设备管理
实验仪器设备相关的管理制度包括:仪器设备采购、验收、报废管理办法,普通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办法,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气体钢瓶使用和保存管理规定,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办法等。
仪器设备要经过培训才能使用,特别是大型精密仪器要取得上岗合格证之后,才可以独立操作。不按操作规程导致仪器设备损坏的,损坏者要做出相应的经济赔偿和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都安排了专人管理,学院有专门的维修经费支持,每学期都定期进行检修,可以报废的仪器及时清理报废。
(四)低值易耗品管理
实验中用到最多的就是低值易耗品,种类繁杂、数量大、涉及到的资金量大,因此制定了低值易耗物品采购管理办法、低值易耗物品使用管理规定、低值易耗品损坏、赔偿办法等管理制度。实验中心采用统一购买、集中存放、专人管理、统筹使用的方法,提高物品使用率,降低重复购买,减少资金的浪费现象。
(五)化学品管理
化学品管理是实验室安全管理中的重要一环,直接关系到师生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因此制定了化学品采购管理办法、化学品使用管理规定,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品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实验中心采用统一购买,集中存放,专人管理。化学品库房采用了防盗门和防盗窗、门禁和视频监控、排风扇等安全措施,特别购买了耐腐蚀药品柜和通风药品柜等专门用于存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品。并教会学生如何在实验中节约资源,绿色环保。
(六)实验废弃物管理
实验中心制定了危险废弃物处理规定。实验废弃物包括化学废液、生物废弃物和其他危险固体废弃物等。危险废弃物直接危害到实验人员和保洁人员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实验废液能够经过简单处理达到无害化要求的,处理后可倒入下水道;自己无法处理的废液要收集起来,收集到专门的废液桶或废液瓶中,放在指定的地方,不能倒入下水道,实验室管理员定期清理,上交给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固体废弃物包括微生物培养基,实验中沾染到化学品或有害生物的纸张、棉花、纱布,注射器、针头、移液器枪头、碎玻璃等尖锐物体。固体废弃物经过消毒灭菌和其他无害化处理,尖锐物体放到耐扎的容器中密封好。
(七)实验人员管理
实验室人员管理制度包括:学生实验守则、实验技术人员岗位职责、实验室主任岗位职责、指导教师岗位职责、实验技术人员培训制度等。实验室管理人员和实验教师要明确并认真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让学生牢固树立安全意识,遵守相关规程。实验人员还要加强业务培训。
(八)实验室使用管理
实验室使用管理包括:实验室安全和卫生管理条例、开放实验室管理规定、实验室门禁管理规定、各专业实验室管理制度等。只有通过了实验室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之后,才能申请开通实验室门禁。实验课之外的各种学科竞赛、技能训练、大学生创业大赛、毕业论文实验等都要申请开通验室门禁后,才能在没有实验课的时候使用本科教学实验室。
(九)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化管理是实现实验室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高效性、方便性、准确性、安全性的最有效途径。通过实验室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一个教师、学生、实验室技术人员、行政管理者和其他社会人员交流互动的平台。相关人员通过这个平台实现信息的交流和互动。通过这个平台拓展实验教学中心的空间资源、时间资源。实验室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了对仪器设备的日常管理、对实验人员的日常管理、对实验项目的日常管理,及年度实验室情况统计、数据上报等功能。结合校园网络资源,可以实现全校各院系、相关各职能部门以及兄弟院校间实验信息和资源远程共享,大大提高实验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使实验室的日常管理从传统手工化管理向现代化、科学化的计算机网络化管理跃进。
本科教学实验室管理的科学化、系统化,对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扩大高校的社会服务功能等都有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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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艳艳,韩涛,丁轲,姜怀玺,黄漫青.实验室认可理念与框架下的实验室建设与管理[J].中国现代教育装备,2015,(5).
[3]张馨如,黄漫青,姜怀玺,许丽,王晓东,张艳艳.加强农业院校实验室安全管理 提升实验教学中心功能[J].中国现代教育装备,2016,(5).
[4]张馨如,黄漫青,王晓东,姜怀玺.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和使用在食品科学实验教学中的重要性[J].教育教学论坛.2015,(15).
[5]许丽,黄漫青,仝其根,张馨如.开放实验室管理模式的实践与探索[J].教育教学论坛,2015,(32).
[6]黄漫青,綦菁华,王芳,庞美霞.高校实验室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发展前景[J].教育教学论坛.2012,(33).
[7]许丽,黄漫青,王晓东,姜怀玺,张馨如,张艳艳.本科实验教学中心低值易耗品管理系统的探讨[J].教育教学论坛.2013,(10).
化学品管理制度范文6
关键词: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预防措施
我国化工行业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而另一方面也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安全隐患,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因危险化学品而导致的火灾爆炸事故时有发生,这给化工企业以及社会经济带来的损失是惨重的,因此不断探索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的预防措施已经成为化工行业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1.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概述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通过危险化学品自身所具备的特点可知,如果对其管理稍有不慎就很容易造成火灾爆炸事故,严重威胁人们的生命安全,并且还会给化工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的数据调查,我国在近年来因危险化学品而造成的火灾爆炸事故频率较高,而且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也越来越严重,其中1997年在北京的东方化工厂就发生一起较为严重的火灾事故,这次事故造成了9人死亡,多人受伤,而且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几亿元人民币。而2005年山东石大科技也出现了因液化气球罐泄漏而发生了一起损失惨重的火灾爆炸事故,这次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都较大。还有2005年8月在天津瑞海公司和滨源化学有限公司也发生了火灾爆炸事故,这两次事故和以前相比,伤亡人数以及经济损失都远远高于以前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这些危险化学品在现实生产、储存以及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而引起的火灾爆炸事故,给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这也引发了化工行业的反思。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预防措施的探讨已经成为当下化工行业工作的重中之重[1]。
2.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危害分析
火灾和爆炸事故会带来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因此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控制管理,不断降低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几率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笔者通过对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影响以及相关的调查分析,总结了以下几个预防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的意义。
2.1威胁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
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将会对周围的工作人员以及居民的生命安全带来威胁,一方面火灾爆炸事故会直接危及人们的生命安全,因爆炸而导致很多碎片瞬间喷出,这就很容易给周围人们带来致命伤害。同时危险化学品在发生火灾爆炸之后大量的灰尘弥散在空气中,这些灰尘被人们吸入就会影响健康,如果危险化学品在火灾爆炸中产生了有毒气体,这对人们的生命健康损害将会更大。
2.2制约社会经济的发展
危险化学品造成的火灾爆炸事故不仅仅会这给化工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周边的建筑设施造成严重破坏,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如果影响范围过大就会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同时火灾爆炸事故还会给人们带来心理阴影,从而影响人们在今后的工作,这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会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此外化工企业经常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也不利于化工行业吸引高素质人才,从而严重制约化工行业的发展进步,这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
2.3严重污染自然生态环境
危险化学品造成的火灾爆炸事故会给环境造成较为严重的污染,其中环境污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火灾爆炸事故产生的灰尘会污染大气环境,影响人们的正常呼吸;其次,很多危险化学品具有有毒的特性,一旦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就会导致这些危害性较大的气体泄漏到空气中,造成严重的空气污染;最后,火灾爆炸事故也会造成很多有毒有害的化学品直接渗漏,这不仅会严重污染当地的土壤,而且还会污染地下水[2]。
3.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预防措施分析
危险化学品在当下火灾爆炸事故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诱因,并且其造成的火灾爆炸事故将会更加严重,这主要是因为危险化学品本身就具有易燃易爆、腐蚀有毒的特性,因此造成的安全事故也会带来更大的损失。为了更好地预防危险化学品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笔者通过多方面的调查研究,以及依靠自身多年来经验总结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预防措施。
3.1制定科学的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
化工企业应该保证危险化学品的管理措施得到严格的执行,这就需要建立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在制定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时应该落实相关的管理责任,并且应该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管理的具体流程,以及明确规定在危险化学品管理过程中应该注意的相关事项。此外管理制度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定期巡查的内容、人员、时间等事项,这样可以保证定期巡查制度能够得到具体落实,从而提高化工企业对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水平。
3.2加强装置设备的控制与管理
危险化学品在储运过程中都离不开相应的装置和设备,因此装置设备的质量以及工作性能就显得十分重要。化工企业必须定期对危险化学品的配套装置和设备进行检查,一旦发现设备出现老化以及安全运行方面存在问题,工作人员应该及时的进行设备的更换或修理,以提高化工设备或装置的工作性能,防止出现危险化学品情况的发生。同时还应该根据危险化学品物理化学特性的不同选择不同材质的装置或设备,以避免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
3.3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工作较为复杂,并且专业化程度较高,这对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化工企业应该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还可以鼓励工作人员之间交流沟通,总结经验教训,以提高今后危险化学品管理的质量水平,同时还应该培养员工的细致、耐心等工作品质,因为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不容一点疏忽大意。
3.4提高安全设施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化工企业应该加强现代科技的应用,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自动化、智能化安全设施,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几率。一旦出现安全隐患,智能化系统会自动发出警报,从而引起工作人员的注意,有利于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在产生安全警报后系统又会自动切断相关的作业,这就能够有效防止火灾爆炸事故范围的扩大,这样可以极大地提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水平,减少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3]。
4.结束语
综上所述,危险化学品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但是其危险系数高,很容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这就需要针对化学品的特性制定科学合理的储存和运输方案,并且应该保证储运设备的工作性能。同时应该采取一系列预防措施,加强对化学品安全隐患因素的控制和管理,并且制定实际可行的规章制度,以更好的落实各项预防措施,避免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史方敏.化学品、油品码头火灾爆炸事故预防措施浅析[J].浙江国际海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0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