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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制度范文1
形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一)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和人才培养的高校不够普遍,在开设课程高校中学习知识产权的学生比例还不高,从事知识产权教育和人才培养的高校数量还不多。据初步统计,1993年至2009年这些高校总计培养知识产权专业学生四千多人,平均每年仅数百人。(二)知识产权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人才更多的是复合型实务人才,目前我国一些高校还存在偏重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传播,对科技、经济、经营管理、外语等知识教授和社会实践不足的问题。(三)目前,我国高校的知识产权课程大多数为教授法律的教师授课,少数为科技处、专利中心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专家学者,缺乏跨学科的师资队伍。(四)我国现有的高校知识产权教材主要以《知识产权法》为主,加之《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这些教材基本上都没有脱离法学的范畴,理论知识雄厚,实务操作不足。
为了完善高校知识产权教育、加大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建议如下:
一、采用选修课、必修课、网络课程以及报告会等多种形式在高校中面对不同专业学生普遍开展知识产权普识教育,加强在校本科生和研究生知识产权教育培训,大幅度提高高校学生知识产权意识。
二、知识产权教育是为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创新型国家建设,因此应该研究建立高校、政府、企业协调合作的知识产权教育机制,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三、知识产权教育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实践性,因此高校应该开门办学,加强实践教育环节。高校应在知识产权基本理论课程的基础上,增加在内容上具有较强实践性的课程。加强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教育实践基地,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根据市场主体对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要求,结合不同专业的不同特点,加强知识产权课程体系建设,文理交叉,科技与法律并举,管理与外语兼具。在相关部门支持下,依托知识产权教育条件比较好的高校,邀请相关实务部门人员参加,联合开展高校知识产权课程研究,并有计划地开展新课程教学试点工作。
财产安全制度范文2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近代商品经济日益发达,交易的形式和内容更加广泛,若因此而导致交易的无效,否定已形成的财产关系,就会使一切交易蒙上不安全的阴影,也不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因此受日耳曼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近现代绝大多数国家民法都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本文将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立法理由,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和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等方面来阐述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
善意取得;物权法;适用
引言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制度,近代以来各国民法普遍对该制度予以肯定。法律上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交换秩序的稳定。我国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本文就善意取得制度沿革,立法理由,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性质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立法理由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
罗马法时期,奉行绝对所有权原则,侧重于对所有权人的保护,结果在整个罗马法时代,都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至日耳曼法时期,出现了“以手护手”原则,任意与他人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示损害赔偿,此为善意取得制度之由来。比较该两种原则,日耳曼法使受让人有受让财产时不须花费必要精力,对财产的来源进行调查,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使交易更加便捷,加快财产流转。目前,除中国善意取得制度可适用于不动产外,其他国家仅适用于动产范围。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理由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中,由于崇尚占有为权利的外衣,即占有与权利合一的观念,而采取“以手护手”的原则。依该原则,任意将动产交付他人占有者,只能向其相对人要求返还,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如该相对人擅自将该动产让与第三人,只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害,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第三人由此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显然,日耳曼法是采取限制所有权追击力的立法技术来保护第三人。受日耳曼法中的善意取得观念的影响,近现代绝大多数国家民法都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理由主要包括:
1.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力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
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法赋予占有与登记以公信力,第三人基于对占有或登记的信赖,与占有人或登记的物权人达成法律行为,受让物权,此种信赖受到公信力的保护,第三人据此当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民法保护的财产安全包括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前者是指既得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不收他人侵害的状态,后者是指财产的流转过程能够放生预期的效果,亦称交易安全。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中,财产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发生冲突,物权法需要进行价值考量,对二者予以平衡。善意取得制度就是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平衡器。显然,善意取得制度符合民法价值理念的内在体系。
3.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市场信用,促进市场交易
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需要良好的信用机制,交易参与者进入市场之后必须有一些可信的因素,才能放心的与他人开展交易。就物权变动而言,相对人占有某物或被登记为某物的所有人就是可信的因素,因为从概率上看,动产的占有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就是所有权人,不动产的登记所有人通常就是真实的所有人,即便存在相反的情况,善意第三人也应该受到保护,否则,任何人在从事交易之前都必须花费大量的精力与财力去调查相对人的产权状况,从而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使当事人产生不安全感,给市场交易造成巨大的障碍。
4.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
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财货流通速度快,一件商品在短时间内往往是几易其手,在众多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一条交易链。如果不承认善意取得,那么一旦某一个当事人因为其前手无权处分而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会引起连锁反应,所有的交易成果都被否定,需要逐个恢复原状,经济秩序必然陷入混乱。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出现这种局面,确保交易链不至于某个环节出现差错而被,从而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于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上为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它是法律对所有权保护(静的安全)和交易便捷(动的安全)两种价值的利益衡量之后作出的抉择。
我国2007年10月1日颁布的《物权法》中,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既适用于所有权的取得,也适用于他物权的取得。有学者如此阐述该制度:善于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的,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善意取得,需要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乃是法律行为,需要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就物权变动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该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合同,法律效果是变动所有权而非应当变动所有权,与《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予合同等所要求的意思表示并不相同,此即物权的意思表示。
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如果取得财产时让与人为善意,受让人为恶意,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受让人是否善意应由主张受让人之占有为非善意之人承担举证责任。
3.取得的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
在中国现阶段,仍处于市场经济制度转轨时期,物权登记公示制度不完善,《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也适应善意取得。
4.让与人对该财产无权处分权
如果让与人虽然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但在法律上是有处分权的人,例如,所有人的人、财产管理人等,他们都有一定得处分权,不能使用善意取得。让与人无权处分主要存在如下情形:其一,让与人对财产物所有权,亦无处分权。其二,物权受限制的情形。其三,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形。其四,人擅自处分被人的财产所导致的无权处分。
5.受让人是以合理的价格而受让财产
这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转让行为,应属于交易行为,即出让人和受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同一性和经济上的同一性。其次,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如果是无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价格从无权转让给财产的占有人那里取得财产,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最后,让与人无权处分导致善意取得,以交易合法有效为前提。若果交易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则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存在债权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受让人基于扎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负有返还义务,善意取得因此无法实现。
6.转让的标的物须已经完成移转登记或者已经交付
善意取得的完成,以转让的不动产、动产已经登记或交付为要件,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双方仅达成了转让标的物的合意而尚未办竣登记或尚未交付,则只产生债的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亦不能对抗财产所有权人,权利人得及时阻止其交易、收回标的物。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的发生,能够产生物权效果和债权效果两个方面的效果。
1.物权效果
善意取得的发生,在受让人与原所有人之间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则丧失该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做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基于法律行为,因而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
2.债权效果
善意取得的发生,可在原所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依学界通说,如果受让人已经依登记或交付而善意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但价款尚未清结的,让与人(无权处分人)可以向其主张支付价金或追究其违约责任。与此相应,善意取得发生后,如果标的物存在瑕疵,受让人亦有权依转让合同而要求让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四、善意取得的性质
关于善意取得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
(一)原始取得说
认为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物的占有,系由于让与人让与,虽属于继受取得,但占有之让与人,既无让与之权利,上让人自不能因继受其占有而取得权利,或间接继受真正所有权人之权利,可见,善意取得权利,非继受原权利之权利,而系由法律之特别规定,故采原始取得说。这也是当今民法学界的通说。
(二)继受取得说
认为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并非因占有而生之效力,而系依法律行为而生之效力,故善意取得应属继受取得。
(三)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无意义说
认为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并无实益。因为两种学说导出的结果并无差异,即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及动产上的旧有负担消灭。
比较上述各家观点,无论是原始取得说还是继受取得说,都有其理由。不过都是对特定立法例进行解释的结论,是特定法制背景下的产物。《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物权法规定,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学理上,权利人可以给予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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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制度范文3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信托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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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财产安全制度范文4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财务风险;防范对策
一、引言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到了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在新的发展环境下,财产保险公司所面临的财务风险发生了新的变化。财务风险在财产保险公司发展过程中是客观存在的,如何有效降低和预防财务风险,为财务保险公司自身的健康长远发展提供必要保障成为了现阶段财产保险公司所必须面临的一项重大挑战。因此,在当前对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的财务风险与防范对策进行深入分析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二、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的主要财务风险
1.资金管理力度不足,公司发展安全性缺乏保障
财产保险公司是一种以负债模式经营的机构,在运营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所涉及的资金量相对较大且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特征,因此,财产保险公司资金管理质量的高低与力度的大小会在很大程度上对其自身的经营安全性与稳定性产生重要影响。从近几年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实践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公司还存在着相对较为普遍的资金管理力度不足、公司发展安全性缺乏保障的问题,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财产保险公司的健康长远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核保、核赔制度的制定缺乏详细性。核保、核赔制度主要规定了财产保险公司所应对的相关赔偿工作,因此,核保、核赔制度制定的总体水平高低与可操作性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对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会产生重要影响。当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在核保、核赔制度的制定方面对具体事项和相关细节缺乏详细而清晰的规定,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经常会出现逆向担保和融通赔款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财产保险公司自身发展的不稳定性因素。其次,资金串用、超额使用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采用资金集中管理的模式,因此,在高度集中管理的形式之下,再加上资金使用的监管控制力度不健全,就导致在分支机构当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资金的串用和超额使用问题。
2.业务数据信息严谨度、可信度不足
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来说业务数据的收集、处理与分析是构成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信息的严谨度高低与可信度大小直接关系到其业务处理与经营的安全性高低。但就目前来说,我国有相当一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依然存在着相对较为明显的业务数据信息严谨度、可信度不足问题,业务数据的失真已经对财产保险公司自身的健康平稳发展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具体来说,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信息严谨度、可信度不足主要表现为财产保险公司虚假保单、虚假支付等现象相对较为明显地存在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逐渐加快,市场经济成效繁荣发展趋势,财产保险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发展,在这一背景之下,财产保险行业的竞争压力日益增强,如何迅速有效地占领市场已经成为了摆在现代财产保险公司面前的一项重大挑战。在此背景之下有相当一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为了争取客户投保对如何获取保单给予了过分的重视而忽略了发展过程中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导致业务人员出现非法操作的现象,业务数据失真现象严重,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财产保险公司发展的不稳定性,在给财产保险公司自身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给消费者的财产资金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
3.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专业素养不足
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归根结底要依靠于和依赖于企业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因此,财产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自身专业素养的高低与实践能力的强弱会在很大程度上对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带来直接影响。就目前来说,我国财产保险公司还存在着相对较为明显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专业素养不足问题,财务风险管理工作者其自身专业能力难以有效满足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要求和保障公司的健康平稳发展。首先,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自身专业基础不扎实,专业知识不足。我国存在着相当一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者其进入公司的方式是以公司领导者亲属身份进入的现象,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在选人用人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种形式的选人用人制度难以有效保障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也难以确保其专业能力能够符合公司发展要求。其次,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风险管控意识相对较低。财产保险公司在发展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定的财务风险,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具备较高的风险管控意识,能够及时发现公司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潜在财务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治理。但当前我国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由于自身专业素养不足,因此很难具备较高的风险管控意识,导致公司面临着较多潜在的财务风险。
三、财产保险公司存在财务风险的防范对策
1.建立健全资金管理机制,提高资金管理安全性
针对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资金管理力度不足,公司发展安全性缺乏保障这一问题,必须意识到以建立健全资金管理机制,提高资金管理安全性的重要意义。首先,对核保、核赔制度进行具体化、清晰化规范。核保、核赔是财产保险公司运营过程中会涉及的重点领域,由于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的核保、核赔制度制定缺乏详细性,所以企业发展的安全性得不到必要保障。因此,当前必须从对核保、核赔制度进行具体化、清晰化规范的角度入手不断规范和引导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理性化发展。其次,建立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内部监督控制机制。财产保险公司之所以存在较为明显的资金管理不善,资金使用不清晰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财产保险公司自身对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缺乏必要监督控制有关。因此,当前可以从建立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内部监督控制机制的角度入手来规范公司的资金使用,确保每一个项目资金的收支情况都能够得到详细具体的说明与管理,提高财产保险公司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2.对业务数据信息的收集、归纳与整理进行严格把关
针对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的业务数据信息严谨度、可信度不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对业务数据信息的收集、归纳与整理进行严格把关来促进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信息的真实度和有效性。具体来说,对业务数据信息的收集、归纳与整理进行严格把关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注重细节,强化业务数据信息管理力度。业务数据信息的收集、归纳与处理分析是一项繁杂而庞大的工作,因此,必须要求业务数据信息管理工作者在工作过程中对业务数据的来源、经办人等相关细节进行详细记录与规范处理,力求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信息真实度与有效性的提高。其次,对业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与教育。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失真这一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与业务人员自身在开展工作过程中所秉持的工作理念有直接关系。要想有效减少业务数据失真现象的发生就应当从改变和转变业务人员的工作理念着手,通过对业务人员的培训与教育使其明确虚假保单、虚假支付等的危害,改变工作过程中的错误做法,确保财务数据信息的真实可靠性。
3.建立高素质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队伍
针对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专业素养不足这一问题,应当意识到建立高素质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队伍为手段对于降低财产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的重要作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首先,对原有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系统化培训。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具有较为明显的复杂性,因此,不可能通过大批量更新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方式来实现财务风险降低的目标,这种方式既缺乏实际性也缺乏可操作性。当前,财产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聘请专业权威人士对原有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系统化、专业化培训的方式来提高原有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夯实其专业基础知识、增强其对财务风险在新时代和新发展环境下所产生的新变化的认知水平,确保其在以后的工作中可以遵循时展规律和公司发展要求开展和落实相关工作。除此之外,还应当着力提升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对现阶段财产保险公司发展规律性的认识,从时展要求和社会发展要求等方面对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理论化指导,使其理解时展对其提出的新要求与新目标。其次,引进优秀人才。除了通过对原有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方式来提高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队伍整体质量之外,还应当积极引进优秀人才为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输入新鲜血液,提供新的发展思路。在人才引进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不仅要对其学历有必要的要求,还要对其实践能力与管理经验进行严格把关,力求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确保所引进的人才集高水平理论知识与高水平实践能力于一身。
财产安全制度范文5
关键词:古罗马;夫妻财产;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C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269-02
夫妻财产制,又称为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的法律制度。作为婚姻所发生的最重要的财产上的效果,夫妻财产制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基本生活,同时与民事交易安全密切相关,因而从古罗马开始便受到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视。
1 古罗马婚姻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
1.1 古罗马的婚姻制度
关于古罗马的婚姻内涵,著名的五大法学家之一的莫德斯提努斯描述得较为贴切:“婚姻是一夫一妻的终身结合,神事和人事的共同关系。”从莫德斯提努斯的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其隐含着如下意思:罗马人的婚姻观念附带着浓厚的宗教色彩,一贯坚持一夫一妻制,并认为婚姻是夫妻终身的结合,不得附加任何的期限和条件。
尽管莫德斯提努斯对古罗马婚姻的描述十分贴切,但实际上,它只反映了古罗马早期的婚姻内涵,即采取“有夫权婚姻”的形式。
所谓“有夫权婚姻”,其基本特征是:丈夫享有特权,妻子没有任何权利。婚姻以家庭利益为基础,目的在于生男育女、承继血统。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表现是:妻的财产不论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一律都归丈夫所有。未经丈夫的允许,妻子没有权利独立地处理财产。
与“有夫权婚姻”相对应的是“无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通行于古罗马中后期,与“有夫权婚姻”相比,它已经不再以宗族利益和宗教为基础,而着重于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表现是:夫妻间形式上平等,妻的财产也归妻自己所有。
1.2 古罗马的夫妻财产制度
由上述可知,古罗马的夫妻财产关系在早期和中后期因“有夫权婚姻”和“无夫权婚姻”而有着很大的不同。在“有夫权婚姻”中,妻子没有独立的财产,这样真正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度并不存在。而在“无夫权婚姻”中,则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妻子在不承受丈夫的夫权的同时,也不享有对丈夫的继承权,而家庭生活费用由丈夫承担,这样就给丈夫造成了莫大的生活压力。
由于这两种婚姻形式均有利弊,所以习惯上和法律上采取一些办法,主要是通过嫁资制、婚娶赠予制和妻之特有产制加以弥补。
嫁资制。所谓嫁资,是指妇女因结婚而带到丈夫家去的财产。在“有夫权婚姻”中,嫁资是家长对女儿因出嫁而丧失继承权的补偿和女儿到夫家后的生活保障;而在“无夫权婚姻”中,嫁资则是对女儿婚后生活和抚育子女的一种资助。
婚娶赠予制。所谓婚娶赠予,是丈夫或其家长等对妻子的赠与,其目的在于平衡夫妻财产关系,以弥补妻子交付嫁资而对丈夫却没有继承权的不公平状态。
妻之特有产制。所谓妻之特有产,是指自权女子缔结“无夫权婚姻”时除了设定嫁资以外所保留的财产。她们由于考虑离婚后的生活问题,往往还保有一部分财产,归自己掌握。
从古罗马的夫妻财产制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的财产地位有了很大提高,并逐渐地拥有了一定的财产权。
2 古罗马夫妻财产制的现代启示――“封闭式约定制”模式的构建
由古罗马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过程,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进步以及女性独立意识的觉醒,夫妻财产关系也应该有所发展,以适应社会的进步步伐,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将双方当事人列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尊重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
下文是笔者针对现代夫妻财产制度契约概念及其种类的简要说明,同时试图说明现代婚姻财产制度采取“封闭式约定制”模式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2.1 现今夫妻财产制的基本类型
就目前婚姻财产制度的发展程度来看,现代夫妻财产制主要存在约定夫妻财产制与法定夫妻财产制两种基本形态。所谓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所谓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从该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双方当事人就其婚姻生活中的财产关系所达成的合意。
当今,各国普遍接受了罗马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发展模式,逐渐承认“契约精神”对婚姻财产制的渗透,大都采取约定夫妻财产制,即允许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但在具体内容上又有不同,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封闭式约定财产制,是指当事人仅可在事先于民法上设置的几种典型的财产制中选择作为双方间的夫妻财产制度。第二,开放式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创设。第三,特殊的约定财产制,是指只得就特有财产进行约定。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约定财产制。
2.2 “封闭式约定制”模式的构建
随着社会契约文明的发展和婚姻关系契约性的加强,约定财产制的作用日益重要,同时按照民事法律“最大化地追求当事人合意”的基本精神,笔者认为,与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财产制更加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更具普适性。但是,在适用约定财产制时,当事人要处理好这样一个选择问题,即是选择开放式约定制还是选择封闭式约定制。笔者认为封闭式约定制更适于现代婚姻财产的制度建构,理由如下:
第一,与开放式约定财产制相比,封闭式约定财产制更有利于维持法的统一性、稳定性以及保护交易安全。开放式财产契约由于放任当事人约定其财产关系,因此难免会出现各异其制、漫无目标复杂情形。此时,第三人与之进行交易,则很难知晓其财产状况,对第三人十分不利。而封闭式财产制契约则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模式和内容,使当事人的约定具有统一性。第三人在与之进行交易时,由于法律对具体的财产制及内容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第三人只需知道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的财产制的种类,就能清楚地知道夫妻间的财产状况。从而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
第二,从当事人自行订立契约的实际效果来看,封闭式财产制也优于开放式财产制。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犹如法律的规定,具有相当的难度。而一般婚姻当事人往往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若要他们约定公平、妥当的夫妻财产契约在实践中是非常困难的。在这样的现状下,封闭式的约定财产制则显其优越性。因为,在该制度下,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当事人订立契约起到了引导和规范的作用,甚至免去了当事人自行订立的麻烦。
综上所述,封闭式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因具有独特的优势,应当成为当事人间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首要选择。但是,在夫妻双方没有就其财产做出约定的情形下,国家应该根据现实社会环境的要求,在立法中规定合乎实际的法定财产制加以补充。如此,才能使现代夫妻财产关系得到更切实、更周密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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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制度范文6
关键词:善意取得 赃物 不动产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1]
(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二、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研究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的流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 "赃物的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也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所谓赃物,应包括经由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之物。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如果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额。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偿还占有人的损失。因为占有人在保管该物时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而且最后占有人往往在占有该物时出于善意并非恶意。如果不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反而使其正当的利益受到损害,必然会造成不良后果。同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二)关于否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概述
我国理论界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采用否定说,认为赃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仍是自由流通物与其他市场交易的商品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我采取第一种观点既否定说,因为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同属于民事立法中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如果不对所有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正常的交易就不可能顺利进行。因此,在交易安全和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中,相比之下后者具有在先性。另一方面,对所有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已经成为当代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趋势。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第二种肯定说的理由目的是要保护交易安全以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但应当注意的是:首先,在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交易是基于自己意志而为之的行为,而赃物作为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而丧失对其占有的物,根本就不具备所有权人要处分该物的意思表示,若仍适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所有权人过于苛刻,并且与我国的物权法相冲突。其次,赃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在交易的总量中毕竟只占很小的比例,否定赃物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会影响到正常的市场交易。最后,否定赃物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还可以收到反制各种销赃行为的功效。当今我国正在严打的历史阶段如果对于盗窃物适用善意取得势将为不法分子打开一道绿灯。例如:甲从乙处盗窃一把自行车,卖给自行车寄卖店,寄卖店再转手卖给丙。假如赃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丙出于善意在支付低于市场价金的同时即获得了对该赃物所有权,乙便无权向丙要求返还占有物(自行车)。甲为此获得了不法财产,丙也同样在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购买了同样的商品。这样等于间接性的鼓励了甲从事盗窃活动,而丙在获得赃物所有权的同时也为甲解决了销售方面的问题,因而从长远来看只有保证原所有人乙的权利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种现象。所以我国司法实践历来就采纳否定说,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保护原所有人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未来立法应坚持这一作法。
结束语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虽然司法制度在一步步的完善但是不可否认有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提高。在民法善意取得方面应该把不动产和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更加明确化精细化,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建议未来立法应当明确善意取得的概念,把不动产包括在善意取得制度之中。有关赃物方面可以规定为:"对于经由走私和盗窃之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从而使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更加明确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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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者:唐伟元。文章出处:法村网http//
[3]王利明:《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
[4]作者:王轶 文章出处:法律教育网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