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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最新规定范文1
目前银行提供的贷款方式主要有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和贴息贷款。前两者大家都是耳熟能详的,而实际上不妨考虑使用贴息贷款,它能帮你实现以最小的资金成本和最高的效率取得贷款,让你节省不少买房的花销。
贴息贷款帮你这样“省”
刘先生准备购买某楼盘项目的房产,总价52万元,拟贷款40万元,期限10年。该楼盘的开发商规定,对于采用商业贷款的客户,房价可以打98折;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房价打97折;采用公积金贷款的,不打折。经向开发商协商和争取,开发商同意对采用贴息贷款的客户按照一次性付款给予相应折扣,即97折。刘先生所在单位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了住房公积金,经咨询,可以享受贴息额度为40万元。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对刘先生进行信用评级,为AA级,则贴息担保费可以优惠2%。
(1)采用商业贷款付款方式
总房款:52万元×98%=509600元
律师费:40万元×3‰=1200元
保险费:40万元×31.4%=1256元
抵押登记费:200元
贷款期间利息总额:40×108.57×10×12-400000=121136元
购房总支出:633392元
(2)采用贴息贷款付款方式
总房款:52万元×97%=504400元
律师费:40万元×3‰=1200元
担保费:40万元×60.51×(1-2%)=2372元
贷款期间利息总额:40万元×103.21×10×12-400000=95408元
购房总支出:603380元
在贷款购房过程中,采用贴息贷款比商业贷款节省30012元。
(备注:数据计算可参考附表1、2)
住房贴息贷款与商业贷款“大不同”
从银行利息收入的角度看,住房贴息贷款与商业贷款没有本质不同。但站在借款人的角度看,两者有着很大的区别。
1、利息负担不同。对贴息贷款的借款人而言,由于享受相应额度的贴息,在贴息额度内实际上是按照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与商业贷款相比,贷款买房的资金成本相对较低。
2、承办贷款的金融机构不同。一般来说,在售楼盘项目都和指定银行签订按揭协议,对购房者而言,选择商业贷款只能在开发商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没有选择的余地;而贴息贷款在许多银行都可以办理,对所有在售楼盘都适用,具备贴息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可以在多家银行中进行选择,打破了楼盘对应指定银行的传统按揭贷款办理模式。
3、贷款担保方式和所负担的费用不同。商业贷款一般采用开发商阶段性担保加抵押方式,借款人需要支付律师费、保险费和抵押登记费;贴息贷款采用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全程担保模式,借款人需支付律师费和担保费(涵盖了保险、房产评估、抵押登记等费用),如果借款人信用等级达到AA级以上,担保费还可以享受一定幅度的优惠。
此外,由于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提供全程担保,免除了开发商对借款人的担保责任,而且贷款办理周期相对较短,从付款方式上,借款人有充分的理由向开发商争取一次性付款的条件的优惠。如果能争取到更多房价折扣的优惠,则运用贴息贷款不仅能极大节省利息支出,而且其总购房费用也要远远低于商业贷款。
4、办理程序不同。与商业贷款相比,贴息贷款在办理过程中多了借款人信用评级、贴息额度核定、担保中心审查等几个环节,看似复杂,但由于有律师全程代办相关手续,而且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提供全程担保,贷款在银行更容易审批通过。
住房贴息贷款VS公积金贷款
住房贴息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对象所在单位均需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存公积金;一般情况下,借款人所能使用的贴息额度和公积金贷款额度是相同的;对借款人而言,两者的最终利息支出负担是相同的。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1、两种贷款性质不同。住房贴息贷款本质是银行直接发放的商业性贷款,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就贴息额度内的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的利差部分向借款人定期进行贴息;公积金贷款是银行受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向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委托贷款。
2、承办金融机构不同。由于贴息贷款本质是商业性贷款,几乎所有商业银行都可以办理,目前看,光大、中信等中小商业银行服务效率较高;公积金贷款一般是由借款人所在单位缴存公积金的管理分中心指定承办银行,借款人无从选择,服务效率难以保障。
3、对借款人的费用负担不同。借款人使用贴息贷款,需负担律师费和担保费,担保费涵盖了保险费(财产险和保证险)、评估费和抵押登记费,当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较高时,担保费还有一定幅度的优惠;如使用公积金贷款,需支付房产评估费和担保费。两种贷款担保费收取标准并不相同,综合看,当贷款期限相对较短时(在13年以内),贴息贷款担保费率更低,对于经评级信用等级更高的借款人更为明显。
4、办理流程不同。办理贴息贷款时,借款人通过向贷款银行和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指定律师事务所提交贷款申请材料,由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贴息额度的核定、借款人信用评级、向担保中心和银行报卷等手续;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首先应向单位缴存公积金的住房贷款管理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其后办理贷款额度的核定、房产评估、缴存担保费、去承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等一系列手续。
5、额度不足时,操作方法不同。目前,北京市所有在售楼盘项目均可以使用贴息贷款,当贴息额度不足时,借款人仅就超出贴息额度部分承担商业贷款利率,不必办理额外手续。根据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最新规定,从2005年起,凡使用市中心公积金贷款的个人,当公积金额度不能满足贷款需求时,将统一使用贴息贷款,而不能再使用组合贷款。对于使用中央国家机关公积金贷款,公积金最高使用额度为30万元,当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贷款需求,借款人需使用组合贷款,就超出公积金贷款额度部分向承办银行申请办理商业贷款,承担相应费用。相比之下,贴息贷款更加简便、经济和可行。
相关链接:
什么是住房贴息贷款
本文所指的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是指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有关银行合作,贷款购房者按照商业贷款的利率申请贷款,然后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可使用的贴息额度,对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产生的利息差给购房者补贴,中心每半年补贴一次,直接划入购房者个人账户。
获取的条件
可获得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贴息的对象为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连续6个月累计12个月,并且继续交纳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贴息贷款的最高成数为购房总价的80%,贷款期最长不超过30年。
贴息额度
住房公积金最新规定范文2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全文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为《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项争议。
第三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 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非法用工单位及其投资人或收益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时,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单位名称,以主要经营者作为代表人。
第六条 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将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第三人。
第七条 劳动者当事人依照《办案规则》第六条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如劳动者当事人同意仲裁代表人作出变更、增加、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劳动者当事人委托除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公民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不收取当事人费用的承诺书。
第九条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五条所指的非法用工单位,有单位经营形态的,由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单位经营形态不明确或无经营形态的,由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直接受益人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是否回避的决定,但采取口头告知方式的,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如当事人提交了相应证据的,仲裁庭应休庭。如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的,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举证期限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期限,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天。
第十六条 前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若干特定原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和反证的期限。
第十七条 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确需提交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最终由因鉴定结论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期间,除《办案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三日、五日为工作日外,其他期间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超出法定期间。
第十九条 仲裁文书送达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劳动者人数达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采取布告形式送达仲裁文书。
第二十条 以裁决方式结案的仲裁案件分正卷和副卷装订。立案审批表、组庭审批表、庭审提纲、调查提纲、案件讨论笔录、评议笔录、结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仲裁文书 底稿等需要保密的内容应装入副卷,当事人及人不得查阅、复印副卷内容。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可以不分正、副卷装订。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备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收件回执上应载明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日期、申请书的份数、证据材料的页数。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坚持申请仲裁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要求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五日受理期限尚未作出决定予以确认,申请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向当事人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撤销案件理由,并告之权利救济途径。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的决定书不服的,申请人可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以及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予以并案处理。仲裁期限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并案处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期限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案件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以及出现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仲裁期限中止计算。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无异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并在裁决书或调解书上叙明上述事实。一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有异议的,应书面提出终止审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作出确认超过审理期限并终结案件审理决定书,当事人可以据此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该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终局裁决。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数项内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请求事项适用终局裁决规定;分项计算数额的确定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数额确定。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据以确定仲裁程序的裁决数额自最低工资标准公布之日起进行调整。
依照分项计算数额的确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具有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对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在裁决书中分别表述,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三十二条 依照《办案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因计算错误、遗漏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裁决书予以补正的,应在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进行补正,补正后应送达当事人,并应自送达之日起重新确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依照《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及《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限制。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以及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可适用特别简易程序:
(一)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内的;
(二)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单一,案件标的金额在一万元以内;
(三)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适用法律清楚明确的。
第三十五条 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予以立案,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采用庭外调解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十五日内结案,结案方式为申请人自愿撤诉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十五日内经两次调解仍未解决争议的,则转入简易程序处理,仲裁期限从转入简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七月一日起实施。本实施细则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本实施细则施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