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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安全管理应急预案范文1
关键词:物业管理办公楼文化
中图分类号:TU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物业公司的管理
要做好物业管理,首先要根据物业管理对象确定管理目标,分析物业管理的特点,制定物业管理的原则,明确物业管理的职责和任务,分析提升物业管理质量的途径和管理的方法,促进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
1、物业管理目标
集团办公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客户是集团全体员工,创造宁静和谐、高效便捷的办公环境非常重要。集团员工对办公楼设备及设施的安全运行管理、区域的安全秩序管理、环境管理与环境保护比较关切,体现出自尊与对服务享受的满足。维护客户的核心利益,硬件上营造安全、舒适的环境,软件上创造整洁、有序的氛围,打造一个国际一流的高尚物业是物业公司管理的目标。
2、物业管理的特点
办公楼的物业管理有着与住宅及其它物业管理不同的特点,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1)技术密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办公自动化程度越来越高,办公楼内的各种设备、设施日益先进,不但维修程度增大,而且对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的要求也较一般其他物业管理人员要高。所以在人员选择上要求专业对口、业务精湛,因人而异地进行选择和安置。
2)频繁。集团办公楼是场所,会议多、来访客人多、联系工作人员多,安全管理及卫生服务的任务是一般住宅物业管理所不能相比的。要求保卫人员的警觉性和责任心要强,对于来访的人员严格按照办公楼内部接待要求实施,详细地做好记录工作。卫生清理应及时、标准高、质量保持性要强,做到随时、随地,专人进行清理,确保各部位、各区域卫生的标准化。
3)性强。集团办公楼涉及领导的活动、内外的交往、文件的制发与传阅,会议的内容从商业角度看有一定的机密性,安全及保密管理非常重要。
4)服务管理要求高。领导参加的会议服务、卫生保洁要按照星级饭店标准要求进行服务,在此期间要求供电通讯不能间断,有时节假日、休息日要正常运转,这不仅加大了服务人员的工作量,而且要求服务人员具有较高的服务技能及较强的服务意识和敬业奉献精神。
3、物业管理的原则
1)权责分明原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权利与责任应当明确,物业管理单位各部门的权利与职责要分明。物业的产权是物业管理权的基础,业主是物业管理权的主体,是物业管理权的核心。
2)业主主导原则:业主主导,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以业主的需要为核心,将业主置于首要地位。强调业主主导,是现代物业管理与传统房屋管理的根本区别。
3)服务第一原则:物业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服务,物业管理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
4)统一管理原则:物业管理中,有业主和委托其他服务单位或者其它管理人进行的管理,最后归口为物业公司统一进行管理。
5)专业高效原则: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并不等于所有的工作都必须要由物业管理企业自己来承担,物业管理单位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6)依法行事原则:物业管理遇到的问题十分复杂,涉及到法律非常广泛,整个物业管理过程中时时刻刻离不开法律、法规。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书,是物业管理的基本依据。
4、物业管理的职责和任务
1)房屋的维护与管理:对房屋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缮,以保持房屋原有的使用功能,防止、减少和控制其破损。
2)实施设备的管理:对设备设施及其他服务系统进行维修和保养,保障设备正常运行,保障能源正常供应,合理调配设备运行时间,节约能源降低运行成本。
3)保洁卫生管理:公共区域卫生保洁,办公室、会议室清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环境整洁,地面干净,无异味。做好消杀工作有效控制鼠、蟑、蝇、蚊等害虫滋生。
4)会议系统管理:会议预约、为会议及与会者在会前会中提供服务,包括水牌指引、会场布置、会议前的服务、花卉的摆放、音响操作等,保持会议系统正常运转。
5)客服接待管理:对来访人员进行接待和引导,对客户咨询和投诉登记处理,解决客户的合理需求,配合各种参观访问活动做好相应服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上报。物业公司自己操作的一些事情要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告知业主,做到标志清晰,导向正确。
6)绿植租摆管理:保持绿植完好,花草树木长势良好,及时更换枯黄衰老花木,定期浇水施肥清理黄叶,保持绿植没有病虫害。
7)治安保卫及消防管理:外保负责室外的安全保卫工作,做好巡逻检查,确保门口无人员聚集,严防失窃现象发生,负责车辆停放整齐无划伤。内保负责室内的安全、监控工作。中控室和监控室24小时有人值班。消防管理要求消防设施完好无损,随时能正常启用,制定消防管理制度和消防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用电用气宣传,定期对设备进行巡检,及时消除消防隐患。
8)地下停车场管理:保证固定车位不被占用,引导临停车辆停放在指导车位内,临停车辆按时缴费,正确疏导过往车辆使高峰期车库内不出现拥堵,管理停车场内车辆不出现偷盗和划伤现象。
5、办公楼物业管理质量提升的因素
1)抓在岗人员素质。工作人员直接为领导服务,保洁人员还接触到领导办公室,性强,抓好思想教育,增强服务意识,使员工能按照规程操作、规范服务,坚守职业操首。
2)抓好服务技能工作。现代办公楼是智能型的,设施设备自动化程度高,通过培训提高操作服务人员的业务技能。
3)抓物业维护质量。 主动安排预防性维修,及时完成日常性维修,认真进行改善性维修。
4)紧抓内部服务管理。 做好服务规范化,操作目标化,管理制度化。
5)抓安全教育。贯彻安全无小事,人人都是安全员思想,不论保洁、租摆人员还是安保、工程人员,只要发现有安全隐患,均有责任反映上报,以便及时消除隐患。
二、甲方对物业公司的管理
1、选择优秀的物业公司是做好物业管理的前提。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品牌
品牌代表着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是经过了时间的检验,被社会接受和消费者认可的,体现了企业信誉和产品质量的知名度,具有品牌形象和知名度的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和客户提供良好的服务产品。
2)业绩
考察物业公司承接的物业项目,管理的水准和服务质量,管理的物业规模,物业类型,以及获得的荣誉等,业绩代表物业公司承接合同的能力。
3)实力
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人才,决定着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水平的高低。企业管理模式、管理机制、管理体系、有力的管理支持系统、物业类型经验、经济效益状况等都是体现物业公司的综合实力的因素。
4)专业
物业管理公司具备一定的专业化水准,运作程序较为规范,产品质量经过国家认证,提供服务细致到位,对市场和服务对象有深入的了解和研究,对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并运用自如,企业自身建立一整套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的物业管理公司体现出专业化的运作方式。
5)特色
物业管理公司经过多年的运作,形成了自己的特点和优势,积淀了自己的企业文化,总结提炼的管理理论也有独到见地。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时,可根据自己物业的特点与市场需求有针对性的去考虑管理公司,取其所长,避其所短。
2、定期召开物业例会
物业例会是对物业公司各部门的每月、每周运作情况进行汇报检查、组织协调、落实进度、布置任务。会议所做出的决定对各部门有约束力。物业例会是甲方与物业公司沟通最有效的途径。
3、对物业公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合同》等,监督检查物业公司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履约情况,检查物业的工作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标准。服务标准能进一步完善物业管理服务的制度建设,细化内容,制定规范,使每一项服务乃至每一个细节都有章可循,有则可守,避免人为因素造成操作上的差异性和服务的不规范性。
4、审核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费用预算及使用情况,审批各项发生的费用。
物业公司将当年预计发生的所有费用预算报甲方进行审批,批复后的费用是年物业管理费的总额,原则上不得突破。物业公司除办公费、备品备件费和能源费不需审批外,其他发生的费用均需甲方审批后方可实施。甲方接到申请文件后,需落实事件是否必须发生、如何操作、费用是否为市场标准、如何优化成本最低等,批复后跟踪事件的完成情况。
5、和物业公司一起做好个性化管理
做为集团办公楼,集团员工会有不同的个性需求,通过不同的渠道汇集到甲方,经过甲方和物业公司的正常沟通,在不增加或少增加物业费用、不突破物业公司管理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满足集团员工需求,给相关人员一个满意的答复。
6、共同给业主创造一个如家的环境
集团办公楼是集团员工的第二个家,温馨的环境使员工有回家的感觉。节假日期间,在室外广场和室内大堂布置一定主题的迎宾花卉,灯光照明采用节日场景;圣诞节时,给集团员工赠送糖果和小礼物;春节期间在大堂和餐厅悬挂灯笼,电梯厅播放温情洋溢的背景音乐;禽流感时期,公共区域增加消毒频率;LED屏幕每天显示车辆限行尾号等。
7、要及时把集团的要求下达给物业公司并体现到物业服务中
集团要求加强节能减排,实现降本增效,物业公司积极响应,调整公共区域照明灯具运行时间,上班时间2个照明回路亮,下班后,1个回路亮,夜间应急回路亮。世界地球日前,制作大量展板宣传保护环境、爱护地球、绿色出行。
8、将企业文化与物业管理结合起来
珍惜有限、创造无限是企业理念,也是物业管理的行动指南;服务为本、自强不息是企业精神,也是物业服务的指导思想;最大限度满足客户的长期需求,为社会和股东创造最大财富,是企业和物业公司共同的历史使命。
9、和物业公司共同维护外部关系
停车场安全管理应急预案范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水塘、排水泵站和闸门、各类排水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两部分。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雨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配套管网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其下设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用、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备案。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理、气象、水文等情况,编制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制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确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排水设施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污水处理设施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气象、房地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调控雨水径流。
第十七条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既有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时,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
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未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 [或TOC(总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SS(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水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证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或TOC(总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 SS(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许可证申请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市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市建设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维护或者检修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城市排水检查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检查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期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市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中控系统和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应当及时、
足额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发现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终止维护运营合同,并可追究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相关责任。
市建设主管部门终止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主管部门建设再生水利用配套设施,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无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修养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春融后和入冬前进行全面检修,汛期前和汛期中要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及时组织清掏、疏浚和修复排水管渠、河道等城市排水设施,定期检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检查井盖,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落实安全措施。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实施下列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掘、顶进、爆破、钻探、打桩等施工的;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
(四)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五)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市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抢修的工程抢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排水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排水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排水管网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检查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