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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内部安全管理条例范文1
关键词 地铁 工程施工 安全管理
深圳地铁一期工程是深圳市第一个国家重点工程,工程分为一号线东段和四号线南段,正线全长21.22km,共有20个车站,1个辅助车辆段,2个主变电站和1个控制中心大楼。1998年12月28日工,2001年3月全线正式动工,经过近4年的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调试,于2004年12月28日投入试运营。在整个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没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没有施工之外的断气、断电、断水和交通堵塞等方面的事故;每年有23个工地(标段)获市文明施工工地或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双优工地。本文结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重点针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的安全责任,介绍深圳地铁一期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概况。
1 推行安全目标管理
深圳地铁工程建设一直推行安全目标管理,建立施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包括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使各方责任变得更加明确、具体。总的目标是:杜绝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努力降低事故次数、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对于每个承包商,则在合同条款中规定8个分目标,其中包括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年伤率不大于5×10-4,以及安全生产检查综合得分在75分及以上,文明施工得分在80分以上。对于建设单位,必须杜绝由于没有履行或履行不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6项责任而导致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事实证明,推行安全目标管理,建立控制指标体系的作用与价值。深圳地铁一期工程取得了“杜绝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事故次数、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逐年降低,2004年实现了零死亡”的好成绩。
2 健全机构、明确责任
《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的规定,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是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应负起的法定职责。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安全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协调整个工程的施工安全、消防、防汛和防灾、抗灾等工作,在内部则明确了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分项职责。建设单位在2001年设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部,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其主要工作对象是监理单位,对监理履行监理合同的安全监理行为实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议、咨询”等,通过监理单位直接对承包商实行“审核、督促、检查”;同时对承包商施工现场的抽检巡查,作为监督、评估监理行为及其效果的途径、手段和方法。
3 明确合同条款,选好承包商
建设单位的重要责任是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从事地铁工程建设活动,并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职责。这是《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设单位的要求,也是保证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基础。建设单位在招标阶段应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招标文件,对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具体、全面。经过严格的招标,进入深圳地铁建设的承包商都具有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绝大多数具有一级资质。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规定施工承包商对所承包及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现场安全全面负责。同时在招标合同中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主要管理、技术和安全人员到位履约保证金,对违反合同规定,人员配备不到位或随意更换人员的,按比例扣罚保证金。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明确要求监理单位必须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纳入监理内容,与进度、投资和质量控制同步实施,通过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实行具体的、直接的全面监督管理和控制,规定其“审核、督促、检查”的安全监理职责。
4 保证建设工程安全费用的投入
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是实现施工安全的根本所在,也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赋予建设单位的责任。
深圳地铁一期工程的安全费用包括4个部分:施工单位标书中列明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建设单位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和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增支的临时文明施工费。
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前,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一般不单列。在条例实施后,并根据市建设局有关通知,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按标段工程总价的12%在标书中单列。
同时,建设单位为工程投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要求施工单位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证了一期工程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有效、及时的补偿。
经市地铁建设指挥部同意,单独列支了569万元,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用,直接用于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如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奖励。
此外,对承包单位在投标阶段不可预见的情况,视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对承包单位的文明施工增加适当费用。
为确保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专项专用,建设单位规定由安全监督检查部门对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进行支付前审核。
5 重视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建(构)筑物安全
深圳地铁一期工程线路全都处于市区内,地下管线、周边建(构)筑物复杂。因此,必须重视施工与地下管线、周边建(构)筑物的相互影响。一是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原始资料,包括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这是施工单位所需的基础资料;二是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沉降,避免对地下管线、毗邻建(构)筑物等造成损害。三是加强监控量测。除施工单位的基坑、隧道监控量测外,建设单位委托了两个具有国家资质的单位进行全线工程施工过程环境的第3方监测。
6 开展风险辨识,确定“五防”重点
地铁建设工程具有工期紧、参建单位多、施工工法多、作业环境艰苦、地质和周边建(构)筑物复杂、技术要求高和危险大等特点,施工涉及安全问题很多,各种安全隐患也是层出不穷。为此必须抓住重点难点,这是安全防范的关键,也是现代安全管理抓住事故预防工作关键性矛盾和问题的要求。深圳地铁重视安全系统工程的应用,开展安全风险预评估,始终将工程安全风险预防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针对建设工程的共性和地铁工程的特殊性,确定防坍塌、防触电、防坠落、防轨行区事故、防火灾等“五防”作为安全工作的重点。
由于地铁建设涉及隧道施工和大量(深)基坑施工,坍塌事故是地铁建设施工最主要的危险源,容易造成施工人员的重大伤亡,导致周边环境出现重大隐患,地面或建筑物、构筑物沉降,对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安全运行构成重大隐患。
施工临时用电安全是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中的重点工作之一,地铁建设施工也不例外。除了具有一般建筑施工临时用电安全的共性外,整个线路内35kV和接触网供电后,涉及的单位多,安全管理难度更大,必须保证作业人员安全进入带电区域及在带电区域内作业的安全。
在地铁轨道铺轨过程中或完成后,工程车和列车上线热滑、联调,都经过多个车站、区间,在这些车站、区间也有其他单位的工程施工、设备安装等作业,因此如果统一协调、综合管理不到位,则容易发生行车事故。
7 审大技术方案
对于重大技术方案和特殊部位、关键节点施工方案,由建设单位技术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在一期工程中,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一道攻克了一系列技术难题和施工难关,采取新工艺、新技术、新方法,取得了许多重大的技术成果,创造了9项中国企业新记录。如完成了国贸—老街区间的百货广场大厦桩基托换,最大单轴承载力达1890t,为世界之最;在不中断运营条件下,完成了繁忙铁路干线下的桩基托换施工,国内在繁忙高架桥下的桩基托换,均为国内首创;在国贸—老街—大剧院站区段采用重叠隧道技术,建成了国内规模最大、全长1055m的地铁重叠隧道。
在每项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代表参与监理组织的施工组织设计审查会,严格审查施工承包商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安全事故预防、监控措施及方案,以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 开展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与考核评比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承包合同的安全生产条款中明确了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铁路内部安全管理条例范文2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
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铁路内部安全管理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四十六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进口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期限和程序。
铁路内部安全管理条例范文4
关键词:防城港;集中区域;定性;风险评估
一、引言
防城港地处北部湾北岸,是中国大陆沿海最西南的深水港,其东部为企沙半岛,西部为白龙尾半岛,湾口向南敞开,中间被渔澫半岛分为东西两个海湾。其地理坐标约为东经108°20′36″,北纬21°34′21″,东西两湾水域宽阔,纳潮量大,地形隐蔽,港池、航道淤积少。防城港渔澫港区位于防城湾内的渔澫半岛西南端,防城港现有的公用泊位、深水泊位及大型专业化泊位绝大部分集中在此,由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渔澫港区现已发展成为装卸各种散货、件杂货、集装箱、石油化工产品及其仓储、中转、联运的综合性港区,2020年,渔澫港区危险货物作业总量为4,696,782t,作业箱量为4,738个。为提高防城港渔澫港区危险货物集中区域安全运营水平,使防城港渔澫港区危险货物集中区域在生产运行期内的安全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程度内,并得到持续、稳定、良性的发展,依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储罐安全管理的意见》(交办水〔2017〕34号)要求,“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每五年要组织专业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港口储罐区等危险货物作业集中区域开展一次安全风险和应急能力评估,通过区域定量风险计算,确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并在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时严格把关。区域风险评估结果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抄送安送安监、消防、规划等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防城港渔澫港区危险货物集中区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二、危险货物集中区域
1.地理位置广西壮族自治区是华南经济圈与西南经济圈、港澳台经济圈与内陆经济圈以及东南亚经济圈的结合部,是西南出海的大通道,是沟通中国与东盟的重要桥梁,是广东省等沿海发达地区通往云南、贵州和四川等大西南省区的必经之地,也是大西南地区唯一具有水运出海口的省区。防城港市东与钦州市相邻,南濒北部湾,西与越南交界,北与上思、宁明县相邻。防城港是我国20个主要枢纽港之一,全市陆地边界103km,大陆海岸线210.54km。渔澫港区由第一作业区至第六作业区、以及马鞍岭作业区组成。港区规划岸线26,992.6m,其中深水岸线21,651.6m;布置84个100~200,000t级生产性泊位,其中深水泊位73个;陆域面积2,691.2hm2;年货物通过能力23,768万t、年旅客通过能力260万人次。2.自然条件防城港属于亚热带气候,季风气候明显,冬无严寒、夏无酷暑,高温多雨干湿分明。防城港气温具有明显的年度变化周期,每年1~7月气温逐月上升,以7月温度最高,8月至翌年1月各地气温逐月下降,以1月温度最低,该地区降水主要集中在5~9月份。该港区属季节性地区,冬季多偏北风,夏季多偏南风,春秋季节是南北风向转换季节。雾在一年四季均有出现,多发生在冬春两季,夏季雾出现机率最小。该地区灾害性天气主要为台风,暴风,强冷空气。该港潮流类型以全日潮流为主,仅在小潮期间出现不正规半日潮流,潮流在海流中占主导地位,拦门沙以外开阔海域潮流具回转流性质,主流线与潮波传播方向一致,流速小。防城湾位于钦州背斜东南翼,为一单斜构造,构造线呈NNE-SSW走向,皱褶和断裂不发育。暗埠江以东为滞留系黄褐色砂岩,灰绿色千枚状页岩,微变质页岩夹砂岩薄层。暗埠江以西为侏罗系底层,下部为砾岩,上部为紫红色砂岩、页岩。在低洼地、海滩为第四系淤泥、粘土、砂和卵石覆盖。3.集疏运条件(1)交通运输条件钦防高速公路贯穿全境,直达港口,与西南出海大通道相连,是西南地区最便捷的出海大通道。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也经过防城港市上思境内。境内有南防铁路,铁路经南防线、钦北线、黎钦线、南昆铁路、湘桂铁路等与全国铁路相联。港口现有码头泊位36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深水泊位22个,拥有20万t级矿石码头和西部地区唯一的专业集装箱码头等一批现代化大型港口设施设备,可建万吨级以上泊位200多个,设计年吞吐能力达10亿t。(2)防城港航道与锚地概况防城港是一个天然的避风港湾,整个海湾由南北走向的小岛渔漫岛分割成沿防城江主流深槽的西湾和沿暗埠江深槽的东湾。防城港域规划以下8个港外锚地和1个港内锚地,面积509.9km2。
三、危险货物集中区域辨识与分析
1.危险货物品种及数量分析危险货物集中区域涉及危险货物主要为柴油、汽油、燃料油、甲醇、乙醇、浓硫酸、液碱、磷酸、沥青等。防城港危险货物集中区域内柴油保守储量为70,000t,汽油保守储量为80,000t,燃料油保守储量为10,000t,硫酸保守储量为95,000t,液碱保守储量为75,000t,甲醇保守储量为12,000t,乙醇保守储量为6,000t,磷酸保守储量为20,000t,沥青保守储量为15,000t。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对危险货物集中区域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行辨识,结果表明,集中区域涉及易制毒化学品为硫酸。2.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辨识分析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是指参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18)标准辨识确定,港口区域内储存危险货物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交水发〔2013〕274号)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按照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本报告根据该分级方法,进行危险货物集中区域重大危险源分级。防城港渔萬港区危险货物集中区域分3个部分,在第1集中区域内,存在2个重大危险源,分别为汇通物流的12罐区和13罐区,经评估计算,12罐区和13罐区均为一级重大危险源。第2集中区域内储存货物主要为磷酸、硫酸、液碱和沥青,均不属于重大危险源辨识范围的危险化学品,因此该区域不存在重大危险源。第3集中区域内,存在石油化工的1-6#罐组构成的罐区1个重大危险源,经计算,石油化工罐区属于三级重大危险源。3.自然环境危险有害因素分析风是影响船舶靠离泊作业安全的主要因素,船舶靠离泊受风的影响较大。由于强烈大气扰动,如热带气旋(台风、飓风)、温带气旋(寒潮)形成的风暴潮可引起的海面异常升降,会给海港带来灾难性影响。地震除了对港区码头建筑物、地面造成破坏,对相关设施如交通、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造成破坏外,对港区码头生产装置、设备、输送管道有极大的破坏作用。地基沉降对码头、储罐区的建(构)筑物、储罐、介质输送设备和管线破坏性极大,可以使装卸设备、储存设备倾斜、介质输送管道断裂,造成可燃液体泄漏起火,以致酿成重大事故。浓雾将对船舶航行、靠离码头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小型船舶,遇雾或雨等视线不良的天气时,极易误入码头作业区而与其它船舶发生事故。4.作业过程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1)靠离泊作业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船舶靠离泊安全是码头安全运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船舶在靠、离泊和系泊过程中,会对码头产生撞击、挤靠、摩擦等作用。因船舶靠离泊不当或操作不当,或配合失误,或因水文气象条件不良等原因,造成船舶与船舶、船舶与码头相撞,对码头、船体以及码头面、装卸设备与设施产生影响,使船舶和码头遭受损坏。(2)危险货物装卸、储运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区域内以装卸、储运液化烃、油品和液体化工品为主,它们大多具有易燃、易爆、易挥发、易扩散、流淌、易产生静电、易受热膨胀等特性。当满足引发火灾爆炸事故三要素等必要条件时,会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液化气体管线、氮气储罐和管线等属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超压使用、强度降低、外力破坏是发生物理爆炸的主要原因。液化气体管线的金属材质受到内部介质和外部盐雾、水汽腐蚀的影响,在内外表面形成不均匀的凹坑,严重时腐蚀穿孔,引起危险货物泄漏;此外,电化学腐蚀会影响储罐和容器的结构强度,不但缩短其使用寿命,还会因强度降低引起物理爆炸。还可能会导致中毒窒息、化学灼伤(灼烫)、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触电、高处坠落等事故。
四、定性风险评估
1.集中区域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安全评估集中区域内的码头、储罐区与相邻居民区保持了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安全距离,但若码头、储罐区发生火灾爆炸或危险货物泄漏,可能会影响到居民区。反之,若居民区发生火灾,或燃放鞭炮,也可能引发码头、储罐区的火灾、爆炸事故。集中区域内的码头、储罐区与相邻道路保持了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安全距离,但当码头、储罐区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时,可能影响到相邻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或过往行人。反之,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或过往行人不安全行为,如抽烟、燃放爆竹或车辆发生撞击事故,可能会威胁到相邻码头、储罐区的安全。集中区域内的码头停靠的船舶、储罐区在装卸、储存、输运危险货物过程中,一旦发生运送危险货物的船舶或储存在储罐区中的液体化工品等危险货物泄漏事故,可能会流入港口海域,轻则对港口海域造成污染,重则可引发火灾爆炸事故或人畜中毒事故。若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在靠、离泊过程中发生船舶起火,则可能引发码头的火灾、爆炸事故。2.集中区域总体布局安全评估集中区域内的码头、储罐区之间,虽保持了一定的防火距离,但若码头或储罐区发生火灾爆炸,则可引发多米诺效应,使相邻的码头或储罐区相继起火爆炸,从而使火灾爆炸事故进一步扩大。危险货物集中区域总体布局合理,并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危险货物集中区域中汇通公司的库区、牛头油库、0#泊位102#堆场和103#堆场等危货库区在地理位置、布局、罐区设置、防火距离等方面符合《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165-2013)、《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14)等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布局合理。牛头油码头、渔澫港区0#泊位和渔澫港区东湾液体化工码头等码头区域总平面布置基本符合《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165-2013)、《油气化工码头设计防火规范》(JTS158-2019)、《石油化工金属管道布置设计规范》(SH3012-2011)及《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等标准规范的有关要求。3.集中区域集疏运条件安全评估评估认为防城港渔澫港区危险货物集中区域的水路、公路、管道以及铁路设置能够满足危险货物作业企业的进出港及港区道路集疏运的生产作业需要。但是,随着港区内货物的集疏运量的增长,港区道路上的车辆也会相应增长,加之社会车辆的增多,导致车辆行进缓慢甚至堵塞,此时,一旦港内危险货物作业企业发生事故,救援车辆无法进入现场施救,会造成事故波及范围扩大,增加救援难度。如果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道路拥堵的时候发生泄漏、火灾、爆炸事故,会对周边的社会车辆造成严重破坏,导致伤亡人员增加。
五、总结
铁路内部安全管理条例范文5
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2011年国资监管和国企改革发展工作,表彰“服务提升年”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先进班组和先进个人,部署2012年工作任务。市委、市政府对国资监管和国企改革发展工作高度重视,市委副书记、代市长同志一到任就对部分国有企业进行了实地调研,充分肯定了国资监管和国企改革发展所取得的成绩,对下步工作提出了殷切希望。市委常委徐东升同志一接手分管工作就立即听取了情况汇报,详细了解了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今天还要作重要讲话,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领会,切实抓好贯彻落实。下面,我讲两个方面问题。
一、2011年全市国资监管和国企改革发展工作回顾
2011年,全市国资监管和国企改革发展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以转方式、调结构为主线,加大了国企改革重组力度,着力推进了体制机制创新,国有企业经济运行质量显著提升,为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截止12月底,全市共有国有企业81户(其中:市属41户,县级40户),资产总额398.3亿元,实现营业收入127亿元,同比分别增长0.6%和15.6%。13户市管企业资产总额194.6亿元,实现营业收入38.8亿元,同比分别增长6.3%和29.3%;盈利企业实现利润2.48亿元。
(一)深入开展“服务提升年”活动,引领了国有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活动自2010年4月启动以来,历时2年,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即2010年的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宣传培训、营造活动氛围、开展典型示范的打基础阶段;以及2011年的现场会调度、人大检查、“国企服务进社区”、总结验收的提级升档阶段。整个活动组织严密、措施到位、内容丰富、效果明显,以实实在在的行动和真情付出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好评。活动荣获了市级优秀工作成果。刚才,对5个明星单位、8个先进单位、23个先进班组和60名先进个人代表进行了表彰颁奖,在此,我代表市国资委向获得表彰的单位、班组和个人表示衷心感谢和热烈祝贺!
一是在服务民生中进一步叫响了国有企业的服务品牌。两个热电集团积极实施的既有居住热计量改造工程,自2010年以来累计投资3.15亿元,改造旧楼面积260多万平方米,受益用户达到了2.6万户。水务集团投资近5亿元实施了米威引水三期工程,在苘山建设了一座日供水10万方的现代化水厂,有效地保障了城市供水。国资集团实施的文峰二街拆迁改造工程,帮助274户回迁居民实现了安居梦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投资6300多万元建成了文登开发区12公里和荣成北外环至港西52公里次高压线工程,满足了文登、荣成民用及工商业的用气需求。电力办筹资1.28亿元参与华能电厂三期工程建设,为我市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了有力保障等等。特别是在2011年“国企服务进社区”活动中,市管公益性企业先后深入市区12个街道办事处、150多个居委会,与百姓进行了面对面的座谈,共发放“市管国有企业便民服务110”卡19.6万份,征集群众反映问题17类255件,现已解决130件,还有125件正在解决之中,以实实在在的行动和付出,赢得了百姓的赞誉,进一步创树了国有企业良好的服务形象。
二是服务社会的能力得到了进一步增强。水务集团城区供水面积、供水量、日污水处理量比05年同比分别增长了57%、44%和98.5%。公交集团拥有营运线路53条,年运送乘客1.1亿人次,比05年同比分别增长了39.5%和55%。两个热电集团2011年共实现发电量11.3亿度,供汽282万吨,民用供暖收费面积达到1010万平方米,比05年增长了59%。港集团艰苦创业、稳步推进,仅用两年时间就实现了港口吞吐量从2000万吨到3000万吨的迈进,进一步强化了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北洋集团自主研发的油气长距离输送管道及设施安全感知系统产业化,以及高端专用打印扫描和相关技术集成产品产业化项目,同时入选省第二批战略新兴产业项目,不断增强了企业的发展后劲。铁路局日发送旅客能力达到了5200人,客运量由05年的133万人次增加到了300万人次,成为全国办理铁路业务最齐全、客运量最大的地方铁路。民航局不断加大航班营销推介力度,开通国内外航线13条,实现旅客吞吐量93万人次,货物吞吐量4500吨,同比分别增长13%和19%,服务规模和服务质量均得到了全面提升。
三是服务社会的效能得到了广泛认可。通过“国企服务进社区”活动的开展,广大国企干部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广泛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倾听群众呼声,及时解决群众困难,党的宗旨意识得到了进一步增强,工作作风得到了进一步改进,受到了广大市民的广泛好评。尤其值得肯定的是,服务理念在实践中得到了不断创新,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服务品牌。比如热电集团的“诚信热电、温暖万家”;水务集团的“诚信水务、情润万家”;煤气总公司的“责任港华、心系万家”;民航局的“亲情空港、倾情”;铁路局的“红旗列车”;港集团的“六心服务”;城建集团的“三化管理”,公交集团的“绿色公交”;东山宾馆的“以客为尊”等等。通过服务标准品牌化,进一步提高了员工的服务技能和职业素养,提升了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在2011年度市社情民意调查活动中,水务等5户公益性企业的社会满意度为94.7%,比活动开展前高出3.01个百分点,受到了百姓的广泛好评。通过“服务提升年”活动的开展,市管企业的社会信誉度和市民满意度显著提升,实现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赢的局面。
(二)积极推进改革重组,进一步优化了国有经济布局。一是完成了船厂与中航北京公司的战略重组,共引进资金3亿元。2011年,中航船厂在面临造船行业进入“寒冬”期的严峻形势下,充分依靠和发挥战略重组后的市场、资金等优势,新签造船合同16艘、造船完工28万载重吨、实现销售收入28亿元,各项指标均有较大增幅,企业焕发出了新的生机活力。二是加大了港集团内部股权的调整力度。通过收购、受让、划转等方式,进一步优化了股权结构和资源配置。集团领导层瞄准目标、自我加压,在2011年完成港口吞吐量3002万吨、实现营业收入7.96亿元、实现利润2092万元的基础上,今年又确立了港口吞吐量达到3500万吨,业务总收入实现13亿元的目标,不断加快了企业的发展节奏。三是调整优化了北洋集团的股权结构,以1.1亿元资金收购了华融、信达两个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北洋集团60.02%的股份,国资委对北洋集团的持股比例由38.54%上升到了98.56%,股权增值4.9亿元。在公司股权结构调整落实后,我们聘任中科院等两名业内权威专家担任公司外部董事,进一步提升了董事会工作水平。2011年,实现销售收入8.17亿元,利润1.66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5.3%和8.2%。四是加大了对市管企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推进力度。出台了《关于市管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导企业制订了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工作规范,使“两会一层”治理工作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在对热电、公交等三户新改建企业的集团组织架构建设、管控制度建设督导落实的基础上,推进了城建开发的公司制改革,组建了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三)不断完善业绩考核体系,进一步增强了国有企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一是加大了对市属企业年终财务决算审计力度。会同审计部门聘请中介机构完成了市属49户企业201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并对会计差错进行了调整与纠正,共调整资产27244万元,调整负债5282万元,调整净资产39372万元;调整营业收入995万元,调整利润2390万元,调整税金360万元,调整成本费用1937万元,保证了市属企业资产质量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性。二是完善了市管企业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加大了企业对标考核力度,增加了二级企业考核指标,对铁路局等4户资产管理考核企业增设了国有资产保值率考核指标;借助秦皇岛煤炭网和中华航运网信息平台,建立了热电企业煤炭采购成本评价机制,并纳入了业绩考核指标体系。三是加强了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采取了政府指导线与工效挂钩相结合的方式对市属企业的工资总额进行了调控,确定了企业工资的具体增长线,对效益下滑企业根据企业性质确定了基本增长线,既兼顾了出资人关注的效率原则和社会职能管理部门关注的物价指数原则,同时也兼顾了困难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
(四)切实强化预算管理,进一步完善了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体系。一是企业预算管理工作扎实推进。对2010年度10户重点企业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了汇总分析,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建议。各企业根据分析建议,认真查找不足,进一步健全了投融资、经营、财务、成本费用等全方位的预算管理,同时严格预算审批程序,达到了加强管理、开源节流和降本增效的目的。二是企业财务运营监管进一步加强。制订下发了《会计基础工作考核标准细则》,督促企业建立了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健全完善了12户市管企业的财务快报制度,及时掌握了市管企业的财务运行情况。各企业将财务运营监管逐级规范到各子公司,形成了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监管体系,进一步加大了企业的财务运营监管力度。三是优化了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按照2011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强化了收益收缴,全年共实现产权收入1888.82万元,其中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股利红利收入1735万元。
四是强化企业投融资管控。将企业投融资计划列入了企业年度预算,督促企业及时报告投融资计划和重大投融资事项。对企业申报的对外投资项目进行了严格审核,共审核批复投资7项,投资金额共计约9900万元。审核批复企业对外担保、抵押贷款项目45个,融资总额25.5亿元,有效缓解了企业经营发展的资金瓶颈问题。
(五)市区国资监管工作有了进一步加强。近年来,各市区国资监管机构以《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为指导,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进一步健全了国有资产监管组织机构,明确了国资监管责任主体,认真履行出资人职责,取得了明显成效。环翠区国资局不断加强了国有资产的日常、租赁和处置监管,审批固定资产配置计划80个计3980万元;公开招租152处房产计793万元;挂牌处置资产571.4万元,增值60万元。与宾馆等4户企业签订了2011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实现了经营性资产监管的全覆盖。荣成市国资局突出抓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工作,组织了260多名财会人员参加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培训,圆满完成了253户共计64.21亿元的资产统计任务,被评为2011年全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先进单位。文登市国资局以转方式、调结构为主线,以活化资源存量为途径,实现了国有资产增值10.5亿元。乳山市国资局对国有资产的报废、处置、转让等事项严格把关,切实防止了国有资产流失。经区、高区、工业新区以完善制度为重点,以资产清查为抓手,不断夯实了基础性管理,国资监管工作也都取得了明显成效。
2011年的国资监管和国企改革发展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制约国资监管和国企改革发展水平进一步提高的因素还有很多。主要表现在:国资监管的机构设置和监管职能还不到位,我市董事会、监事会的办事机构还没有建立起来,国有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监管还没有完全落实;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还不够合理,国有企业规模小、实力弱的形势一时还难以扭转,转方式、调结构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企业体制机制创新步伐整体滞后,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还非常紧迫;公益性企业亏损严重,国有企业经营发展仍面临诸多困难等等。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将以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在2012年工作中,通过落实“作风建设年”活动、贯彻《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开展“管理创新年”活动等有效举措,进一步加以完善和提高,促进国资监管和国企改革发展再上新台阶。
二、以宣传贯彻落实《条例》为契机,推进国资监管工作再上新水平
今年,国资监管工作总的思路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落实《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精神,积极推进“机关作风建设年”活动,以国有企业社会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开展“管理创新年”活动为抓手,以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为着力点,不断加大国有企业的改革重组力度,全面增强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努力实现市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重点抓好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今年3月1日《条例》就要正式施行,我们将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介平台,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同时,还要通过专家讲座、专题研讨等形式,组织好《条例》的学习调研,力求使全市国资系统的干部、职工真正理解领会《条例》精神,并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运用。
(二)深入开展“管理创新年”活动,在管理创新中实现挖潜增效。从今年开始,用两年时间在13户市管企业中深入开展“管理创新年”活动。通过活动的开展,使国有企业创造更多的效益,实现企业的和谐发展。对竞争性企业来说主要是管理增效,对公益性企业来说主要是挖潜减亏。力争到2013年年底,6户以上企业的管理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2户企业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先进的管理理念、方法和手段得到广泛应用,逐步实现企业管理的现代化;创造一批企业管理创新优秀成果,建设一批高水平管理创新示范企业,培养一批优秀经营管理人才。各企业要紧扣活动主题,立足各自实际,力争在集团管控、战略管理、人力资源、风险管理等方面实现更大的创新和突破。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国资委成立“管理创新年”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推动主题活动的开展。各企业也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人员参与的领导小组,明确职责、抓好落实。二是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各企业要依据《关于在市管企业中开展“管理创新年”主题活动的意见》,结合企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找出与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差距,提出管理创新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重点工作和推进管理创新的主要措施。三是加大宣传,营造氛围。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通过举办座谈会、开辟专栏等形式,大力宣传开展“管理创新年”活动的意义,广泛宣传活动中涌现出的好经验、好做法、好典型,为“管理创新年”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让更多的单位、更多的市民理解国企、支持国企。四是强化督查,确保落实。国资委成立“管理创新年活动督导协调组”,通过定期召开工作调度会和现场观摩会的形式,加强对各企业开展活动情况的督导,及时发现并解决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同时,挖掘和推广优秀创新成果,发挥好典型的示范带头作用。
(三)加大结构调整力度,不断提高国有企业的资源配置效率。按照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原则,积极指导北洋集团、国资集团等竞争性企业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推动国有资本向高新技术产业、低碳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投入,力争在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稳步提高盈利水平。北洋集团要在做大做强现有两个产业化项目的同时,充分抓住刚刚与中科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签订合作协议,设立传感应用技术中心(中心)的有利时机,进一步开展产学研合作,力争再培育1-2个高新产业项目。国资集团要集中精力,抓好去年实施的无辐射电磁炉和紫甘薯天然色素提炼项目,在做好规划、做足市场、做大规模上下工夫,力争培育新的上市载体。努力探索铁路、港等基础性企业战略重组的路子,在拓展市场份额中实现做大做强的目标。铁路局要加强与国铁的沟通协调,做好增线创收工作。港要加快新港区建设步伐,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各项在建工程,确保今年十、一前新港区客货运工程投入运营,完成搬迁任务。
(四)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深化企业改革,进一步激发企业发展活力。加强国有独资公司的规范董事会建设工作,做好以北洋集团聘请外部董事试点的探索总结工作,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工作制度,积极探索建立企业财务总监制度。热电、公交等8户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权利义务、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监督方式。要加大内部资源的整合力度,进一步压缩管理层级,优化管理流程,缩短管理链条,切实增强集团控制力和资源配置效率。各企业要抓紧做好70户二、三级企业的整合扫尾工作,通过清理整合辅业,不断做大做强主业,减少和消灭亏损源,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以提高企业竞争力为导向,依法规范劳动用工管理,不断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逐步实现用工制度市场化。北洋集团、国资集团等企业要继续围绕上市目标深化改革,着力培育上市资源,有效推进国有资产资本化进程。要加快推进一般竞争性中小企业改革,在去年立项的基础上完成汇通出租汽车公司等3户企业的改制工作。
(五)完善业绩考核体系,不断强化业绩考核对国有企业的激励引领作用。在完善年度考核的基础上,积极推进任期考核,增加出资人对企业收益增长预期和社会民众对企业服务质量提高预期的考核维度。重点做好对市管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抵御风险能力、偿债能力、获利增值能力、资产管理能力、社会服务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考核工作,通过考核,引领和激励国有企业实现经济效益最佳化、股东效益最大化和经营效率最优化,并最终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各企业要不断完善激励约束机制,真正建立起“人人身上有指标,个个肩上担责任”的内部考核激励约束机制,形成责任和绩效的有效传递;不断完善落实职工奖励工资和工作成果的联动机制,以有效的激励政策培养留住一线人员、高技术工人和专家型人才,充分调动企业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铁路内部安全管理条例范文6
[关键词]系统化方法;项目管理;固定资产投资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B
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齐轨道装备公司)是中国铁路货车研发、制造的骨干企业,“十二五”期间,为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巩固提升既有技术优势,改变基础设施和装备保障能力落后难以支撑重载快捷技术发展、难以提升研发中试需求的现状,公司突出战略引领,抓住中国北车上市机遇,实施了新一轮大规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
一、项目实施的背景及项目基本情况
(一)项目实施的背景
项目是公司适应铁路货运技术发展和国民经济社会对铁路运输更高要求的现实需要。当前,世界铁路货运已经进入重载、快捷时代,对中国铁路货运而言,比肩美国的重载运输和欧洲的快捷运输,我国在产品研发制造上还存在较大差距。技术发展趋势要求货车制造企业需要进一步提升研发手段及制造保证能力,为中国铁路货车的技术发展提供支撑和保障。就现状而言,当前公司固定资产设施厂房陈旧老化,本部90%以上的厂房为50、60年代的建筑,很多厂房的结构强度、跨度已不适应现代化生产需要,有些属于超期服役,已不能满足大型工装设备安装,难以支撑企业生产制造、品质提升、流程理顺、降低运营成本的需要,需要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系统提升资源保障能力,建设可持续发展的资源节约型企业。
公司按照“瞄准国际先进水平、全面提升制造技术、提高企业规模效应、巩固行业领先地位、实现领跑货车目标”的战略定位,目标是建成国际先进、国内一流的铁路货车研发试验、整车组装制造及关键部件制造基地,适应铁路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铁路运输的更高要求,同时也为企业核心业务拓展创造更为有利条件。
(二)项目基本情况
该项目是中国北车上市融资的重点募投项目。项目获得中国北车立项批复,获得环保、安全等专项批复和省、市发改委备案,是黑龙江省重点推进的产业项目、黑龙江省“双百工程”。项目是齐轨道装备公司“十二五”固定资产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整体打包项目,下含起重机新厂房、仓储物流中心库等21个子工程项目,规划投资20亿元,其中工程投资5亿元,建筑面积16万平方米。项目起始日期为2010年3月,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结合生产实际原则,每年完成若干子项目,总体建设周期5年。
项目的投资额度、建设规模、时间跨度在整个铁路货车制造行业内前所未有,厂房结构形式、大型设备基础施工以及大批量设备安装调试的复杂难度在区域内尚无经验可借鉴,项目具有较强的行业特性和属性,不同于一般的地产项目管理。项目建设内容复杂、子项目较多且分散、新建与旧有改造同步进行,涉及的专业技术面广,对技术、质量及项目管理水平要求较高,实现每个子项目的设计纲领及建设目标,管理幅度大,管理难度高,需要系统谋划,稳步推进。
二、公司项目管理现状分析
(一)管理过于职能化
公司既有组织架构属于典型的直线职能制,涉及的部门和人员过多,带来的业务流程过长,计划、协调、指挥、控制难度较大,各部门各管一段、各管一块,不能形成制度合力、流程合力,同时管理职能存在着重叠或缺位的矛盾,经营层次低,管理粗放,特别是在激励机制、约束机制、运行机制以及人、财、物的调配上束缚较多,缺乏自主性,这种组织结构不利于形成最佳协同氛围和工作机制,不利于项目实施。
(二)项目资源要素管理过于分散
公司工艺、规划、设计、工程组织等专业及人员配置较为齐全,归属不同的职能部门,各方相对独立,工作方式各不相同。虽然各参与方都为同一个项目服务,但各方都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存在行政化的管理割裂,使各类生产要素不能充分流动起来,同时也增加了内部信息沟成本。以致工程管理中的质量、进度、成本目标责任主体完全分离,加之部门分立,价值工程观念意识淡薄,其结果是标准难以落实,建设工期、建设成本难以控制。
(三)项目管理方式落后
公司工程管理还没有与先进的项目管理理念接轨,未建立起项目管理的整体化流程,一些项目实施上虽然也成立领导机构或推进组,但往往分工不明确,任务不具体,时间不细化,监督控制过程不连续,问题处理方式方法不系统,尚未形成体系式或支撑性的管理流程。工程的管理上还未引入第三方监管,完全依赖于自身管理。在工期管理上,仍侧重于合同工期约束,未制定严格的工期控制标准。成本管理机制还不完善,成本估算、核算、结算还未综合运用弹性或强制纠偏手段进行精细管理。既有条块式的质量管理运营体系对项目的支撑作用十分有限,也很难实施有效的管控,部分质量管理人员缺乏制度约束,不适应规模项目管理。
三、基于系统化方法应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主要对策措施
项目管理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必须将项目管理理论、项目的行业特性、项目资源及项目管理目标和管理范围相结合,才能实现项目管理的价值创造。
(一)进行管理资源整合,建立项目流程、机制,形成项目工作合力
1.建立项目法人领导下的项目管理实施团队
按照D BB模式进行矩阵制组织设计,变职能式管理为项目法人领导下的项目团队负责制。成立跨职能部门的项目组织团队,强化各部门矩阵式管理和协同,减少管理层次,在企业法人与项目团队之间建立项目主导、矩阵管理、目标导向、团队配合、过程管控的工作联系。用系统思维,在工期、成本、质量、风险、合同、对外报建等方面对项目进行全方位的管理。为实现既定规划目标,使各项管理要素环环相接、实时受控,有效发挥项目管理职能,项目管理围绕对内、对外“两条工作主线”同步推进落实开展21个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工作。一条主线是对外做好工程报批、报建、招投标、政策争取、档案归档及产权办理等工作,为项目早开工、及早投入使用争取时间上的主动。另一条主线是对内做好项目的组织推进,投资、进度、质量、安全的管控,以及成本造价管理、项目验收等工作。
2.明确职责及任务分工
在统一项目目标的指导下,组织项目团队成员参与工作分解(WBS)过程,可以使项目团队成员能够从更宏观的角度了解整个项目内容,实施任务矩阵管理。项目部按照目标管理、过程控制原则对21个子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成本管理、资金控制、设备安装调试、政策争取等进行管控,负责项目总计划、专项计划、资金计划编制以及项目变更审批,制定工程招标、施工计划和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计划等并组织实施,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工程信息,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项目报建、工程量清单编制、装备采购、工程招标、施工图设计组织、施工方案审查、施工预算、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图像资料档案等管理,保证项目的技术、经济、环保指标的先进性。
3.确立项目管理工作流程及标准
以目标管理和过程控制为核心,制定了《工程管理办法》、《公司技改项目招标管理办法》,取消了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流转的技术联系单,统一为技术通知单,并围绕投资、进度、质量控制、工艺变更、施工方案审批、图纸会审、现场经济签证等工作内容,进行了重新明确和流程固化。以流程图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工程管理中的计划任务书流转、合同、变更签证、付款管理等工作事项。建立项目责任矩阵,明晰任务流程。项目管理流程按照“项目一任务一事件”的方式,自上而下地进行工作部署和资源分配。项目实施中所有涉及的信息按照“事件一任务一项目”的方式,自下而上地进行汇总和数据化传递。严格履行招标程序标准。所有21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选用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为保证工程既定管理目标,严格实施总包负责制。
(二)以目标为导向,坚守项目管理原则,形成项目目标支撑体系
1.建立项目目标管理体系
为优质高效地完成投资、进度、质量控制以及合同、安全、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等“三控三管一协调”任务,形成项目目标管理体系。
工期进度:强化里程碑计划目标管理,实施与计划关键节点偏差15天为优秀,偏差25天为良好。
工程质量:设计交付质量合格率100%,设计错误导致的变更低于5%痪施精品工程战略,确保项目分项工程合格率100%,单位工程优良品率达95%以上,杜绝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工程造价按照“预算保概算,结算保预算”的原则,项目造价与设计概算偏差率-10%为优秀,-5%为良好。
HSE(Health、Safety、Environm ent)管理体系及组织机构健全,杜绝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杜绝重大火灾、设备、环境污染、交通事故,杜绝重大及以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生产安全事件,“三违”行为处理率100%;
2.坚持的管理原则
标准体系覆盖原则: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建筑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同时将公司的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一体化管理体系覆盖到工程过程管控之中。
持续改进原则对于每个子工程项目的里程碑节点,都要进行阶段性总结、评价,为后续项目提供经验和教训借鉴。
目标管理、过程控制原则:目标管理按照目标设定、分解、落实、执行、评价和修正的思路进行逻辑推演,同时对目标过程控制执行PDCA循环。
集权加分权原则:集权式与分权式组织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在分权模式中,行动、解决问题的速度较快。公司层面对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资金筹用、项目后评价组织等进行集权决策,而对项目的招投标、工期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合同管理等分权给项目团队负责。
全过程成本管理原则:综合考虑与分析影响项目成本的各种因索,在项目生命周期内发生的费用通过一系列的决策、计划、核算、控制等达到降成本、提高项目管理效益的目的。
(三)强化计划牵动,突出系统化工具方法应用,确保项目工期目标
1.总分目标结合的工期控制
实施工期目标导向,分级目标管理的五级网络工期控制计划。一级网络计划为公司级的里程碑进度计划,是公司项目的总体安排。二级网络计划为项目团队控制性计划,是里程碑计划的分解和保证性计划。三级网络计划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编制的工程详细施工总进度计划,须经项目团队与监理单位批准。四级网络计划为施工单位的执行性月滚动作业计划,是对三级计划的进一步分解,并作为施工单位内部施工和监理工程师评价进度的依据。五级网络计划为土建、钢构、公用工程等专业分包的专项实施计划,执行周滚动作业,由监理工程师监督落实。
2.做好计划跟踪控制
实施周例会制度,总结上周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计划落实情况,安排下周计划,对其实施周检查、月考核、总目标控制的办法,保证合同工期的实现。项目实施中,如果实际进度与目标计划有差异时,由项目部决定是否纠偏,并提出未来项目总体控制要求。同时,利用经济手段,顺延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并进行经济处罚。
3.系统化工具方法在项目工期管理的优化应用
通过项目工作分解结构(WBS)、网络图和关键路径(PDM)等一系列项目管理工具和方法平衡优化资源,合理安排各项任务的先后顺序,突出资源利用的最大化,保证工期目标。按照关键路径法、关键链计划和缓冲区管理,平衡相关任务逻辑关系和资源约束关系,最后根据其实际工程量对比施工单位资源调度计划,对关键工序的起止时间及持续时间进行合理压缩,缩短关键线路,减少总工期安排。在总进度计划的审核上,还要看工序的平行、搭接、立体交叉作业安排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误工、怠工现象。此外,部分工序可从新技术、新工艺应用缩短工期安排。
(四)强化标准落实,严格过程控制,确保项目质量目标
1.健全项目质量保证体系
为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21个子工程的工程质量,依据《质量管理体系》、《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标准,尝试建立了符合制造企业工程要求的质量标准文件和控制程序,使参建各方明确质量责任与目标,并贯穿于施工的全过程。监督参建各方对质量形成的全过程进行分析,制定有针对性的对策和改进措施,同时要求施工单位、监理公司按照体系进行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施工各部门、人员职责,减少施工过程中由于职责不明确造成的推诿现象,提高施工质量管理工作效率。强化施工质量规划审批。工程开工前,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要针对项目的特定条件编写项目施工质量规划,提交监理工程师及公司项目部审批,确定质量管理和监控重点。
2.严格贯彻质量控制标准
认真贯彻落实《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筑施工质量验收标准》DB23系列以及双方合同、协议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要求,强化勘察、设计、建设项目负责人以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贯彻落实。建立评审标准,严格执行设计质量内审制、专业之间会审会签制,改变设计审核、图纸会审走过场,专业间相互撞车以及设计深度不够等问题。强化设计现场服务制度,实行设计质量事故经济赔偿责任制,并在合同中进行明确。开工前各施工单位必须有经项目部审查批准的分段或完整的施工组织设计,否则施工方不能开工执行下步工序。落实监督检查标准,坚持样板引路,采取封样、样板墙、样板构件等方式控制施工过程质量关,通过施工自检、互检、交接检、监理平行检、建设抽检、省市质量监督站强检,确保工程质量受控。
3.强化实施过程管控
分析施工质量影响因素,从施工角度出发,事前强化人、材料、方法、设备、环境五大因素的管控,降低或避免施工质量风险。过程中的基坑施工、砌体、装饰工程等关键工序管理严格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所有隐蔽工程未经监理工程师、项目部现场代表检查签字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抓好工序和物料检查,做好质量通病的预防控制,控制方法主要是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厂房钢结构的制作过程中,项目部、监理单位要赴厂家进行监造封样把关,钢结构入场时执行入场二次检验,监督施工单位履行工序验收手续,对出现的质量隐患或事故者将予以停工整改并进行经济考核。
(五)对立项目管理以成本管控为核心的管理理念,强化项目成本费用控制
1.强化费用计划与费用支出平衡
工程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中都贯穿着投资控制和管理。公司21个子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中国北车上市融资及公司部分配套资金,公司设立财务专用账户,对项目建设资金实施专款专用。项目部对整体项目的费用计划、资金筹措、工程款支付、降本增效等进行总体控制。每季度项目部要进行项目财务分析,提出资金投入数量,分析投向、投入时间的合理性。在项目资金的支付上,每一笔资金的使用都需项目参与方严格按合同相关条款,提出付款计划,并由监理单位和项目部结合项目实际进度进行审核。
2.严格控制工程量变更
在建设项目整个周期内,将工程变更控制在计划范围内,是工程项目管理成本控制的关键。尽量避免频繁的工程变更带来的投资失控,杜绝低价中标后可能存在的高额工程变更、索赔现象发生。一是控制设计深度不够引起的工程变更,这就要求设计必须达到一定的深度。二是有效控制项目范围。通过工艺设计、规划设计、设计院、项目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系统评审、综合决策把关进行工程变更控制,避免因设计更改导致的工程费用增加。三是提高施工的符图性,施工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施工图,降低项目部在工程费用控制方面的风险。
3.强化降本增效方法手段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