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品安全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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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安全条例

化学品安全条例范文1

问:为什么要修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答:现行《条例》是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近年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2003年、2008年国务院进行了两次机构改革,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发生了变化。二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暴露出一些薄弱环节,如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发生事故较多,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问题较为突出等。三是执法实践中反映出现行《条例》的一些制度不够完善,如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规定不够明确,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完全适应等。这次对《条例》进行修改,就是为了适应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更加有效地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问:修改后的《条例》是怎么体现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变化的?

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把现行条例中提到的“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统一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二是把现行条例关于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的规定,修改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三是明确规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考虑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涉及的环节多、部门多,为了促使有关部门既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条例》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问:确立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主要出于什么考虑,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要取得许可证?

答:现行《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比较充分,有关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原则。实际情况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特别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其危险程度不亚于生产危险化学品,这方面的事故约占全部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四分之一。为从源头上进一步强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这次修改中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要说明的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很多,使用数量、使用方式及危险程度等差别也很大,所有使用单位都取得许可证,既不可行也不必要。因此,《条例》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确定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符合实际情况,抓住了重点。至于使用数量达到多少需要办理许可证,由于各类化工企业情况差别很大,很难在《条例》中作出规定,《条例》授权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使用量标准。

考虑到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有的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这些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为避免重复发证增加企业负担,《条例》明确规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工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问:在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方面,《条例》作了哪些修改完善,经营许可证制度还继续实行吗?

答:实践证明,现行《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比较可行。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这次修改时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同时进一步严格了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制度还要继续实行。所不同的是,这次修改下放了许可证的审批权限,这是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级或者市级政府部门办证,有关部门负担重,企业办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也已经健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责任。

问: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能不能在运输始发地公安机关办理,办证时限有没有明确限定?

答:按照现行《条例》规定,托运人只能到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但实践中不少托运人的住所在运输始发地,为了办证不得不来回跑。为解决这个问题,这次修改《条例》时明确规定,托运人也可以向运输始发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针对一些运输企业提出的办证没有时限要求,有时办理时间较长,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审批的时限,最长不能超过7天。

问:哪些危险化学品允许通过内河运输,哪些不允许通过内河运输?怎么保障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

化学品安全条例范文2

制定《办法》的背景

在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各环节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企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运输企业也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而对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在以前一直没有专门的许可制度。

近年来,化工企业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2006年8月7日,天津市津南区鑫达工业园区宜坤化工公司发生反应釜重大爆炸事故,死亡10人,近200m2厂房被毁。2011年1月6日,安徽省宿州市皖北药业有限公司实验车间发生三光气泄漏事故,造成75名职工住院接受治疗和观察,其中使用呼吸机进行治疗的重症病人17人(包括危重病人5人、特危重病人1 人),死亡1人。这些事故的发生说明,需要加强对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需要把涉及使用重点品种的化工企业纳入安全许可范围。

2011年3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并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安全条件提出了要求。为贯彻落实相关法规的新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办法》。

《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7章,共49条。包括总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办法》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下,参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针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的实际特点,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准入门槛,从申请条件、颁证程序、延期和变更手续、法律责任等各个环节,规范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并且明确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企业和安全评价机构等相关各方的责任。

明确了适用范围

根据《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规定,《办法》的适用范围确定为: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其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条例》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的,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企业类别。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将依据GB/T 4754 -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参照我国传统化工行业的分类,从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3个典型的制造业(大类)化工行业中,剔除部分化工工艺简单、所用危险化学品量较少的小类行业,并予以公告。

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进行公布,拟将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作为使用许可品种。使用量的数量标准,拟以企业危险化学品10天设计用量是否达到重大危险源临界量作为依据。

明确了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原则

根据《条例》“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办法》确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严格规范了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办法》有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条件的规定有12条,参照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准入条件的有关规定,吸收了“两重点一重大”的有关要求(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的《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范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的准入门槛,同时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一是选址布局、规划的要求。《办法》要求企业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同时,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二是设计、工艺和安全设施的要求。《办法》要求,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三是制度和人员要求。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办法》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办法》还对企业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进行了细化,要求企业建立完善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变更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等19项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明确了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和发证程序

根据《条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办法》对企业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提交材料,如: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等11项材料明确作出规定,并对发证机关具体颁证程序、变更手续、延期手续及证书载明事项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办法》第二十五条对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变更作了特别规定。企业进行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的条件,一是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情况;二是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情况;三是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细则

《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同时,办法还明确了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撤销、注销情况,并要求“发证机关应当将其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根据《条例》要求,《办法》强调了对企业违规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同时,《办法》还规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等情况下,对企业的处罚及对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违规操作的处罚。

化学品安全条例范文3

【关键词】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

2013年,全国共破获易制毒化学品刑事案件1054起(其中走私制毒物品案件43起,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件1011起);缴获各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非列管制毒物品5740.08吨。以上数据显示,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现象不容忽视。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数量,直接关系到市场上的供应。研究我国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现状,找到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避免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对于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易制毒化学品概述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能够通过化学反应,制造品和精神药物的原料和配剂,既是日常生产生活合法使用需要的化学品,又是容易被利用非法制毒的物质,具有合法性、制毒性、管制性三个特性。我国目前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目录”加以管制的有1-苯基-2-丙酮等26种易制毒化学品和1个麻黄碱类物质。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有内涵,除了已经被列管的外,其他只要能够通过化学反应制造的化学品,都应该属于易制毒化学品之列。不能简单以列管与否,判断某种化学品是否为易制毒化学品。

二、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现状

(一)对已列管易制毒化学品

国家为管制易制毒化学品,避免其流入非法渠道,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刑事打击方面的有《刑法》第350、356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行政管理方面,2005年国务院出台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配套《条例》的执行和弥补《条例》的不足,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制定的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2006年第87号令)、《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2006年第7号令)等。综上所述,我国对于已列管易制毒化学品基本上形成了集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一体的规制体系。

(二)对未列管易制毒化学品

根据《条例》第2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要想将未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增加到《条例》“目录”,必须经过以下程序:公安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商务部、卫计委以及海关总署联合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希望在本辖区内增加列管易制毒化学品的,首先向公安部提出申请,再由公安、食药、安监、商务、卫生、海关六部委联合向国务院提出方案,由国务院审批。以上是目前法律法规中与未列管易制毒化学品唯一有联系的规定。因其不在法律法规的规制之下,与其相关的生产、经营、购销、运输、进出口等活动不受《刑法》等法律、《条例》等法规的规制。

三、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已列管易制毒化学品

1. 刑事打击方面

一是对2009年以后加入《条例》目录列管的邻氯苯基环戊酮、溴代苯丙酮和α-氰基苯丙酮三种易制毒化学品没有规定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二是虽然除邻氯苯基环戊酮、溴代苯丙酮和α-氰基苯丙酮外的列管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有具体规定,但是对于数量如何认定没有明确。

三是对于非法制造、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刑法》未设置独立的罪名,导致打击力度不够。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将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为制造罪、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预备行为,将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为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预备行为。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最高刑期才10年,预备犯比照既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那么对非法制造、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刑法处罚就更低了,不利于打击犯罪。

2. 行政管理方面

一是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仓储、存放规定有待完善。《条例》仅对申请生产、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仓储、存放提出了一定程度的要求,对于生产、经营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运输、使用、进出口环节涉及仓储、存放易制毒化学品的没有规定。易制毒化学品从生产、经营到运输、使用、进出口等各环节都涉及仓储、存放。如果仓储、存放环节监管不严,易制毒化学品非常容易流失。

二是对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环节监管乏力。《条例》要求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台帐并保存两年备查。对于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是否需要建立台帐并保存备查,没有规定。使用单位的台帐是监管部门掌握易制毒化学品去向的重要参考,赋予使用单位建立台帐并保存备查的义务并规定法律责任,能起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作用,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三是对于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废酸、废料的处置环节监管成真空。部分企业生产、使用化学品过程中产生的废酸、废渣含有易制毒化学品成分,虽然因浓度、纯净度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于正常的生产活动,但仍然可以被利用非法制毒。目前,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废弃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的规定。

四是对易制毒化学品保管、回收的规定不明确。体现保管和回收缴获、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规定是《条例》第33条。但是规定较笼统,操作性不强。对于保管、回收的主体、程序规定不明确。

(二)对未列管易制毒化学品

列管程序耗时长,效率低。将频繁用于制毒的未列管易制毒化学品增加到《条例》列管“目录”,需要由国务院公安、食药、安监、商务、卫生、海关六部委对拟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达成一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这样的程序耗时太长,制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及时管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将氯胺酮纳入第一类进行管理,随后国务院相关部门着手氯胺酮前体羟亚胺的列管,经过4年时间才于2008年将羟亚胺纳入管制。与羟亚胺被利用制毒到列管,过程相似的还有溴代苯丙酮。2009年7月,公安机关首次发现利用溴代苯丙酮化学合成麻黄碱进而制造冰毒的行为。2014年5月溴代苯丙酮正式被列为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在这漫长的5年时间里,因利用溴代苯丙酮化学合成麻黄碱进而制造冰毒的工艺简便快捷,国内制造冰毒活动日趋严重,出现了以广东省陆丰市博社村为代表的制造冰毒严重地区。2013年12月29日,广东警方出动3千多名警力,集中清缴博社村的制毒活动,12个小时内共摧毁制毒团伙18个,捣毁制毒加工厂、点77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82名,缴获冰毒近3吨,制毒原料23吨,震惊海内外。若溴代苯丙酮能及时被管制,化学合成冰毒的现象也不会如此泛滥。漫长的列管周期,严重影响对已被利用非法制毒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

四、完善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对已列管易制毒化学品

1. 刑事打击方面

尽快明确邻氯苯基环戊酮、溴代苯丙酮和α-氰基苯丙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给有效打击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明确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量认定的具体标准。建议参照犯罪数量认定的规则,对多次走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未被处理的,查证属实后数量累计计算;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以实际数量计算;对于一次性查获走私、非法买卖多种易制毒化学品的,参照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之间的比例,以利于打击犯罪为原则,折算成一种计算;对于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混合物,按纯度折算出具体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再按同时查获多种易制毒化学品的折算方法折算为一种。

在《刑法》中单列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罪、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加大对非法制造、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打击力度。提高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最高法定刑。

2. 行政管理方面

一是完善易制毒化学品仓储、存放监管的立法。建议《条例》单设“仓储、存放”一章,从仓储、存放场所设施标准,监控、报警设备配置及安全管理制度到具体监管部门的职能和监管程序等方面,予以全面规定。强化对监管、存放环节的管制,避免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二是完善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环节监管的立法。明确要求所有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建立使用台并保存两年备查,对于未建立台帐或未将台帐保存两年的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完善对易制毒化学品使用环节的监管。

三是完善对于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废酸、废料处置环节监管的规定。建议由有资质的企业统一回收废酸、废料,根据废酸、废料的不同特性予以销毁、提纯后重复利用等,同时做好回收、处理情况的登记备案,便于有关机关监督检查,从而加强对这一环节的监管。

四是明确缴获、查获易制毒化学品保管、回收的主体和具体程序。建议明文规定由有资质的企业在公安、海关、环保部门的监督下保管缴获、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按程序公开拍卖后,将所得金额上缴国库。

(二)对未列关易制毒化学品

建立临时列管机制,将频繁被利用于制毒的易制毒化学品及时纳入管制。国务院公安、食药、安监、商务、卫生、海关六部委就拟列管易制毒化学品达成一致意见,即启动临时列管措施,在临时列管的同时,报国务院审批以便正式将该易制毒化学品纳入管控。以此来提高列管效率,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现象不断严重。

总之,通过堵塞易制毒化学品法律规制的漏洞,完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立法,不断强化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控,避免流入非法渠道,才能从源头上遏制制贩犯罪,减少供应,减轻危害。

参考文献

[1] 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4中国禁毒报告[R].

[2] 杨凤瑞,李远征,周若军,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与执法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7(2).

化学品安全条例范文4

一、《办法》的修订背景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调整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并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加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工作,根据近年来登记工作的实践,需要对登记机构的职责和条件,登记变更、复核换证程序等内容进一步进行明确,并对登记企业的职责进行规定。同时,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首轮登记工作已基本完成,也需要按照实际情况和监管需求,对登记机构、登记企业的行为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第35号)进行修订势在必行。

二、《办法》的修订过程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前期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于2010年5月开始组织进行《办法》的修订工作。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后,修订进度明显加快,于2011年9月起草完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办法(征求意见稿)》逐步成熟完善,前后历经近2年时间,经反复研究、协商和修改完善,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办法》在原登记办法相关要求的基础上,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从多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明确了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的原则和登记工作的具体程序。重点说明如下:

《办法》分7章,共34条。包括总则、登记机构、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登记企业的职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总体看,《办法》在《安全生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框架要求下,针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特点,规范了登记机构的条件,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并且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登记企业的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机构、登记企业等相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调整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

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规定,《办法》第二条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调整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不再进行登记。

《办法》第三条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原则,即“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两级审核是指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需要经过当地登记办公室初审和化学品登记中心审核;统一发证是指经登记中心终审合格后,由登记中心统一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分级管理是指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细化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

《办法》第十二条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调整为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危险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应急处置措施等六个方面,并根据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需要,对各项内容进行了适当细化。

分类和标签信息,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等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熔点、沸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性质;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储存的温度和湿度条件、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等;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三)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程序

根据近年来的登记工作实践,《办法》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一是对登记程序进行了调整,部分内容进行细化。二是调整了申请危险化学品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种类,增加了进口企业需要提交材料的规定,删除了提交危险性鉴别报告要求。三是增加了登记变更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四是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核换证程序。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程序。首先,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经登记办公室审查合格后,填写并上报登记材料;其次,登记办公室和登记中心依次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化学品登记中心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危险化学品登记表,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证明证书,“一书一签”,有关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有关产品标准编号。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登记内容变更手续。首先,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上报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其次,登记办公室和登记中心依次对企业上报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变更书面证明文件。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的程序。首先,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并上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登记机构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四)规范了登记企业的应急咨询服务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登记企业自行设立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应具备的条件,一是要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主要是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联系到企业;二是该电话必须是国内的服务电话,主要是确保如果需要企业赴现场协助救援,企业可以快速响应;三是服务电话必须是固定电话,若是移动电话,如果一旦发生事故,则不能保证接听电话人员能够及时响应,并向事故现场提供准确、有价值的应急信息,会贻误处置时机;四是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能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不能提供《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登记企业应当委托登记机构应急咨询服务。

登记机构的应急咨询服务,应当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等。

(五)增加了监督管理要求

为督促企业及时如实登记危险化学品,更好地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办法》增加了监督管理一章。一是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二是规定登记办公室要及时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和有关情况。三是规定化学品登记中心要定期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向社会公告。

四、实施《办法》的意义

化学品安全条例范文5

关键词: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制度体系

一、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必要性

危险化学品是指化学品中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放射性、腐蚀性,会对人员、设备、环境造成伤害或损伤的化学品。这些危险化学品在其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和废弃的过程中,如果处理不当或疏于管理,就很有可能对人类和环境造成危害。随着化学工业的发展,涉及到的化学品的种类和数量也显着增加,很多危险化学品的易燃易爆性、反应性和毒性本身就决定了事故的多发性和严重性。现代化学工业的生产呈现出设备多样化、复杂化以及过程连接管道化的特点。如果管线破裂或设备毁坏,会有大量易燃气体或液体瞬间泄放,迅速蒸发形成蒸气云团,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下限。论文参考。云团随风漂移,飞至居民区遇明火爆炸,会造成难以想象的灾难。多数危险化学品对人体有害,由于设备密封不严,人员操作失误或处理不当等因素,容易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可直接导致人员急性或慢性中毒甚至死亡,生态环境也会受到严重污染。正是危险化学品的固有危险性使我们在利用其益处的同时,也有可能受到伤害。因此,必须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避免其可能带来的对生命、财产、健康及环境的伤害和损失。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制度体系不健全

针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我国建立了一套自己的法规体系,并相应出台了一系列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定和标准,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危险化学品名录》等,这对有效控制和预防危险化学品的危害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制度体系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制度建设本身存在着立法滞后、制度体系标准矛盾、与国际不接轨等突出问题。

化学工业经过数十年的发展,至今为人们所知的化学品有500-700万种之多,并且每年以数万种的速度产生新合成化学品,其中绝大多数都应该属于危险化学品。国家现行最新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都是2003年出台的,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新化学品没有按照危险化学品登记要求进行注册登记,造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漏洞,存在着极大的安全事故隐患。

现有的有关危险化学品管理的制度中包括着原化工部、交通部、环保总局等部门制定的相关的规定和标准.而这些规定和标准之间存在着互相不协调甚至矛盾的问题,让执法者无章可循,让企业无所适从。危险化学品鉴别分类管理上缺乏多部门共同认可的权威的鉴别分类机构,各部门按照行业特点自行制定标准,造成了实际监管的难度。

我国作为危险化学品进出口大国,与国际化学品管理体系不接轨。国内外危险化学品分类标准不同。危险化学品出口企业的产品直接采用国外的配方、说明书和标签,在在登记中时由于国内外危险化学品分类标准不同,导致产品归类不同,危险化学品标签差异明显,给安全监管带来困难。部分国外已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如甲胺磷、久效磷、偶氮染料等,我国仍有一定量的生产,给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和潜在危害。

2、危险化学品安全登记监管难度大

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是一项告知性备案工作,缺乏有力的制约手段。在登记开展过程中,很多企业积极性不高,认为登记工作进行与否对企业的影响不大,不能积极响应和认真配合。

危险化学品登记对象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化学品登记机构,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在实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中很多不构成重大危险源,达不到登记注册条件,市级和企业没有明确的登记监管部门,缺少技术支持指导,监管体系不完善,存在安全监管盲区。同时存在监管部门不同,信息交流困难的问题。例如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需要公安部门进行登记,剧毒化学品使用企业的名单一部分掌握在安监部门手中,还有一部分为公安部门所掌握。实际登记过程中就有一个互相协调、沟通及资源共享的问题。论文参考。

3、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体系不完备

危险化学品大多具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特性,如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过程中如有不慎,会造成的大量危险化学品泄露,发生危险危险品事故,会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财产的损失,对大气、水体、土壤造成污染。2005年中石油吉林石化苯胺爆炸,造成影响恶劣的松花江污染国际事件,暴露出危险化学品应急管理问题严重。虽然我国也出台了一系列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方面法规和要求,各部门、企业组织人员编写了应急预案,但大多都是敷衍了事,没有太多的实用价值,没有针对性及目的性,可操作性差,且没有按照要求认真进行演练。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还是处于手忙脚乱,临时抱佛脚,仓促面对的现象,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是一个多部门合作,分工明确,综合协调的体系,而今我国目前的对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处理还处于各部门各自为政,各扫门前雪的状况,没有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对策措施

1、建立、健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

根据我国目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现状及未来的发展趋势,吸取国外的先进行管理经验及国际惯例,与国际化学品管理体系接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使得执法者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制定的法律、法规、标准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可操作性强,实用性强,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修改,消除法律、法规、标准的滞后于实际情况的弊病。

一是尽快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部分条款,尽快修订新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当前应对不在《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实施新的化学物质申报审查制度,完善新化学物质申报监管;二是加快制定完善有关危化品安全的配套规章,在危险化学品鉴别分类技术、危险化学品限量标准、重大危险源鉴别标准、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等方面需加强研究,统一监管标准;三是在危险化学品分类制度、标签和标志、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标准上,需进一步和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从而基本建立起以《安全生产法>为总纲,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为核心,以相关配套规章、规程、标准和地方性法规为基本组成部分的一整套法律法规体系。实现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废弃处置的全过程的依法管理新局面。

2、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全程监管

继续大力推行化学品登记制度,从法律形式上固定下来。进行化学品登记管理是各国加强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通行作法。国外绝大多数工业发达国家及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和韩国等,都制定或实施了化学品登记制度或新化学品申报制度。我国应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作为一种行业准人凭证和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入市场的首要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和储存条件的企业,将不能通过登记审核,也就不能领到证书。没有证书的企业,可以不予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登记证等,可以取消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储存等工作的资格。

危险化学品涉及的部门多、行业多、环节多,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显着特点,因此政府和企业都应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对全部危险化学品采取登记管理,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对管辖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废弃等环节进行实时的监管。各部门的协调、合作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顺利进行的关键。环保、经贸、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加强联系,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从生产、运输到废物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化学品安全条例范文6

关键词: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危险化学品

目前我国内河航道通航里程为12.628万公里,位居世界首位。2015年我国内河运输完成货运量34.59亿吨、货物周转量13312.41亿吨公里。同时我国内河流大多承载着生产生活用水、发电、蓄洪、灌溉等功能;城市发展中水资源的作用更为突出,城市生活、工业、服务业、公共事业及景观环境的建设和发展都与水资源密不可分。航运是高风险行业,内河船舶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经常导致大额损害赔偿。污染损害强制保险是内河船舶污染风险的良好缓冲。近年来,我国政府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建设相当重视。相关部门尝试用“责任险”的方式,引进市场力量加强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同时分担和降低企业风险,保障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环境保护部就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文件《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2015年1月的新实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5年12月交通运输部颁布《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修订)》,并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该《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从制度上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责任保险进行了强制要求。

1设立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其中事故单位作为投保人,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损失方的赔偿责任。环保责任险可以分为强制性保险和任意性保险。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内河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须参加强制保险。可以看出,目前参加强制性保险是解决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必选选项。而王康(2006)认为,就环境责任保险而言,持续性环境侵权的责任保险应属于强制性保险,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保险应属于任意性保险。实际上,面对目前航运业经营环境的实际困难,企业难有动力投保这一新兴险种。例如江苏省曾于2007年率先推行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目的是通过利用市场经济手段规避和转移船舶污染赔偿风险。但由于保险公司和船舶企业的积极性不高,相关配套激励措施难以发挥作用,政策并没有能够得到持续有效推行。内河航运企业部分规模较小、事故风险承担能力较弱。污染责任险的投保会降低一部分利润、增加航运业的营业负担。但从长远看有利于整体航运业的健康稳步发展。首先,内河船舶运输公司中有许多属于中小型企业,甚至有很多的单船公司和夫妻船。小型企业普遍存在管理不正规、相关安全防污染措施执行不到位、风险较大的特点。强制保险可以增加这些企业的安全投入成本,降低其从事危险品运输等高危行业的意愿,提高危险品运输行业的门槛。其次,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出于减少自身经营风险的目的,会积极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这是对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并将会为监管部门等方面提供更为全面翔实的信息。

2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国际公约建设情况

针对船舶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方面,国际公约一直将强制责任保险作为重要手段。如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IMO)在处理船舶污染风险方面就多采取了多种责任保险措施,形成不同层次的风险防控。其手法成熟,有很多经验可以为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所借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是一部针对散装货油船舶事故污染损害责任的公约。该公约1992年11月通过了《1992年议定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目前已有96个国家加入。我国是该议定书的缔约国。CLC公约规定,载运2千吨以上散装货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财务保证,有关当局向符合要求的船舶颁发证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LLMC)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要求1000总吨以上的外国籍船舶,必须持有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10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的沿海运输船舶必须持有直属海事局签发的《证书》,证明进行了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HNS)。HNS公约强制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的所有人按照责任限额确定的金额进行保险或取得其它经济担保。由此可见,为了提高经营人抵御风险的水平,并保障事故受害方的权益,为重大事故风险损害进行强制保险是一种国际公认的做法,并已有较多采用。针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IMO的做法更加完善和系统——是从持久性油类到有毒有害物质,从保险(或财务担保)到基金的从简单到复杂、从单一到全面的强制补偿制度建设。

3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国内相关制度建设情况

3.1《环境保护法》

新《环境保护法》第52条规定针对船舶污染环境赔偿强制保险领域进行了规定,针对海上船舶污染赔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2007年环保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推动环境污染保险的试点,并与2013年推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在环保法的修改过程中,根据控制环境风险高发、频发的实际需要,环保法增加了环境保险的规定:新《环保法》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新增条文表明新环保法注重依靠经济政策和市场手段进行污染防治和风险管控。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表示:环保部将继续会同中国保监会推进环境责任保险;今后的主要工作有以下几项:一是要鉴别、筛选高风险的企业,拿出相应名单;二是逐步完善风险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的规范、方法、指标;三是推动地方环保部门、保监机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携手推进。从中可以看到,新环保法推行环境保险制度目的在于通过这项制度的建立控制我国环境污染风险水平、合理分散环境风险,并通过保险机制满足环境风险损害的补偿或部分补偿,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3.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针对我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做出了规定。其中关于保险的方面有:第五十七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定义以及《危险化学品名录(2010版)》,包括持久性油类(原油、燃料油等)和化学品并进行内河运输的船舶应进行强制保险。为了达到该条例的要求,所有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需要参加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进行财务担保,参保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该条例虽已施行,但目前内河船舶污染保险工作还刚刚起步,与条例要求的危化品船舶全部取得强制性保险尚存一定的距离。依据我们对目前内河运输危险品船舶的投保情况的调研,基本上海事管理部门对内河船舶污染责任险没有强制性要求,各大船公司的投保意愿不高,只有少数重点航段的运输危险品船舶投保(且均为附加险)。此项业务在相应保险公司的业务中占比很小。

3.3《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13年底,《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老版《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没有对赔偿的制度建设进行说明,只是从财务担保上提出了要求。

(2)《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七章“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对内河散运危险品船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四十八条:“通过内河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标准;第五十条: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3)新《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但没有明确相关管理内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4)《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危险品的内河散装液体运输船舶提出了保险要求,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所有内河危险品运输船舶的强制保险要求相比,范围要小。而新的《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相一致。

4结语

本文通过对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的分析,强调了目前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建立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到,无论是从国内外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还是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来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环境强制保险在我国的推行是必然的。为了应对船舶环境污染强制保险实施发面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我们应加强内河危险品船舶运输风险、保险激励制度和监管机制等方面进行研究,提出并实施新的方式方法,推动内河船舶污染保险工作的深入快速发展。由于内河和海上的上位法不同,内河保险机制与沿海船舶污染赔偿制度目前应是两套机制。内河保险机制应单独设置,不具备完全照搬沿海制度的可能,但可互为借鉴。目前法律法规与现阶段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之间尚存在几个缺乏衔接的环节。建议在《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配套的保险管理规定中能够明确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法的内容,为管理和执法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中国交通年鉴(2015版),交通运输部;

[2]王康,论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与价值[J],特区经济,2006,(12):303-304;

[3]蒋丽英,保险之手如何“治理”环境污染,苏州日报[N],2014,12,17(A06版);

[4]IMO,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2005;

[5]危敬添,《HNS公约》及其2010年议定书[J],中国远洋航务,2010,(6):6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