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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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

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范文1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 法律选择 利益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它的正常圆满履行,会实现不同国家当事人旨在通过交易获得预期利润的初衷。国际经贸的大量实践证明,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关注的重点正是如何促使合同圆满履行以实现预期利润。但亦有大量事实表明,非常态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非圆满履行也占一定比例,这种情况下,往往牵涉诉讼、仲裁等解决争议方法的使用,因此对交易主体来说,做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预防,即审慎进行法律选择以全面维护自身利益尤为必要。

对法律选择利益的阐释

法律选择利益可从狭义、广义两个角度把握。狭义的“法律选择”利益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争议处理过程中,因为法院或仲裁庭适用国际货物买卖主体事先在合同中选择的法律从而使某一方当事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或裁决所带来的利益。这里的利益不是因为程序的不公正或政治因素所带来的,而是由于各国法制不同、国内法与国际法不尽相同,导致同一国际经济贸易争议案件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得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结果所带来的具体利益。广义角度的“法律选择”利益,则还包括某些无形的、抽象的利益。这可以从法律选择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现实意义理解:在合同中明确选择适用的法律,能够提供具体指引,有助于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权利的享有,减少争议的发生;也有利于在合同发生纠纷的时候“有法可依”,维护作为国家的尊严和应有的权利,以免受制于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法律选择的原理解析

既然进行法律选择能带来超过不进行法律选择的利益,国际货物买卖的主体就不应该忽视这种行为。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要注重法律选择条款。只有通过事先的明确约定,才能防患于未然。相应的,在实践中就必须要明确一些基础性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协议选择法律?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有哪些?其适用特点如何?下面逐一分析:

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世界公认的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使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成为可能。但是在这个领域存在诸多限制,因此法律的选择也须有所顾忌。从当今各国立法实践和国际仲裁实践来看,“意思自治”主要受五个方面的限制:首先,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时间、方式、范围要符合其所属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二,当事人自主选择只能在任意性法律范围内进行,不得违背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必须有合理的根据,不得选择与合同毫无实际联系的法律。第四,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必须“善意”“合法”,不得规避公序良俗;最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必须公平、合理,不得违背一方意愿。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当事人应该在限制之外协议选择法律。

可供选择的法律及适用特点

根据各国立法实践和国际仲裁实践,通常可供当事人选择作为处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律主要包括三类:一国国内法、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具体而言:国内法主要指一个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因国而异。国际条约主要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贸易惯例主要包括国际经济组织、国际法协会、国际商会等组织编篆、制订的国际贸易统一条件;国际经济组织、国际贸易协会、商业团体等制订的提供给当事人选用的标准合同;在某些行业中长期流行的惯例;特定贸易方式下形成的一些习惯性做法以及港口、码头惯例等等。

国内法的适用有三种:一是适用本国法律。由于交易主体对自己国家的法律非常熟悉,因而这一约定条款对自己十分有利。二是适用对方国家法律。这是一种对对方最有利的法律适用约定。按照这一约定,合同一旦出现纠纷,解决合同适用的实体法律是对方国家的法律,聘请律师也只能到对方国家去选择,对自己相对不利。三是适用第三国法律。在对外贸易谈判中,由于双方对法律适用的约定问题比较敏感,有时双方互不让步,很难达到统一,可能出现谈判双方排除适用各自国家的法律,选择适用第三国的法律作为解决合同争议的实体法。

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现在较常见的法律适用约定,对双方当事人较公平,受到大多数国家贸易界人士的欢迎。根据公约第一条至第六条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可以提炼其四大适用特点:

第一,公约仅适用于商业性国际货物销售,这里的国际性是以营业地为标准,货物的销售范围不包括公约第二条的六项排除事项但可以扩大到买方提供部分物料由卖方组装加工的销售合同。第二,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公约不涉及销售合同、合同的任何条款及惯例的效力、不涉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也不适用于产品责任争议。第三,公约规定了其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两种情形:如果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合同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当事人没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销售合同中明示、默示的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将自动适用公约;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一个位于公约缔约国,一个不是或者当事人的营业地都不在公约缔约国,则不能直接适用公约。但是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应该适用公约。但根据第95条,缔约国可以声明对该条款作出保留,美国、中国都据此作了保留。第四,公约亦认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照其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当事人排除适用公约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两种方法。前者就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合同争议解决不受公约调整。后者可以以三种方式表达,第一种方式是在合同中选择适用非缔约国的国内法或者明确指明适用缔约国的国内法;第二种方式是当事人采用了内容、术语、理念与公约不相协调的标准合同条款;第三种方式是通过诉讼地的选择传达当事人意欲以仲裁庭、法院所在国的国内法为准据法的意图从而排除适用公约。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自发形成的,为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类贸易中所经常遵守和普遍接受并由此产生相应的义务感与合理期望的任意性规范。因此,国际贸易惯例既不是国家立法也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国家以直接途径或间接途径予以认可。总的来说,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方式有三种:第一种,当事人选择适用。在理解上应当掌握两点,其一,当事人不管是采取什么方式选择惯例都必须基于双方趋近于明示的协商同意。其二,贸易双方当事人可以适应需要,对传统的惯例共同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增补。第二种,默示推定适用。这种方法一般多适用于当事人有共同选择某一惯例的意向但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它以推定的形式适用惯例,排解当事人争执。第三种,国内法强制适用。强制适用是指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国际商业合同关系直接适用国际商事惯例,这种适用方式是强制性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予以适用,不再依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我国进出口商法律选择的有关问题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2条、145条、150条以及海商法、票据法中的专门规定中。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法通则》第150条还规定,在依我国冲突法指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时,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由上可以得出我国现行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第一,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即当我国业已加入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第三,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或者选择无效时,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四,适用国际惯例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尚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我国进出口商法律选择的注意事项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进出口商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应高度重视法律选择的问题。实践中要注意下列事项:

第一,合同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的方式、时间、内容等目前在我国均无明文规定,可借鉴原最高院1987年对涉外经济合同法解答的有关精神。即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也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后;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问题及合同形式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能是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和程序法;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应采用书面的、明示的。

第二,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确定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的国内法时,可以选择任何国家的法律。一般而言,基于自身利益维护考虑,首选是本国法律;若对方拒绝,可考虑选择适用与我国法律体系比较接近,或与我国有地缘关系,或有共同法律文化背景的第三国或地区的法律,如选择新加坡或香港的法律;尽量避免选择对方国家法律为准据法。但要注意,合同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否则法院可拒绝适用。

第三,在公约适用问题上,注意结合公约的规定及我国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来把握。在希望适用该公约时,可以采取与对方明确约定适用公约或者在与缔约国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做法律选择的方式。在不希望适用该公约时,可采取前文所述的当事人排除适用公约的明示或默示方法。由于公约调整范围所限,我国贸易公司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或选择某一国国内法管辖合同。另外,公约认可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并不影响公约的其他条款适用。

第四,国际贸易惯例的协议选择在我国集中表现为国际贸易术语的选用。因此,对外贸易经营者要基于其进出口方向来恰当选用。一般情况下,进口商可以考虑选用FOB、CIF术语;出口商则考虑选用CIF、CFR术语。对不熟悉的术语要避免选用。此外,对于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但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涉及的国际惯例也要有所关注。

总之,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恰当地订立法律选择条款是保障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最佳方式,国际贸易经营者应该予以充分关注。

参考文献:

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范文2

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

本文首先对42条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作出介绍,接着对42条规定的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的条件限制和责任的免除进行详细的分析,最后指出由于42条内容的不确定性,建议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排除42条的适用。

目录

一、前言………………………………………………………(4)

二、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4)

三、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限制………………(6)

(一)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二)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

(三)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四)目的国: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四、卖方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免除…………………………(15)

五、结语………………………………………………………(15)

浅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一、前言

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

本文首先对42条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作出介绍,接着对42条规定的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的条件限制和责任的免除进行详细的分析,最后指出由于42条内容的不确定性,建议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排除42条的适用。

二、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为了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社会从上个世纪30年代起就开始致力于制定能够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货物买卖公约。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30年代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UniformLawon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UniformLawontheFormationofContractfor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ULF)由于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和不足没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1968年,联合国国际卖贸易委员会下的国际货物买卖工作组在对以上两公约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CISG,以下简称《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于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对于货物买卖中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公约》以前没有任何公约曾做出规定;而对于货物买卖中第三人权利,以前的公约中也只有《公约》的前身ULIS第52条做出过规定。ULIS第52条规定卖方有担保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不受任何第三人权利和要求骚扰的义务。但是一般认为这里的“第三人权利和要求”主要是针对所有权瑕疵,它是否也包括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和要求,ULIS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众说纷纭。

在《公约》制订初期,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问题没有引起公约起草者的重视,根据资料记载,《公约》1977年草案更是明确规定公约不调整基于知识产权提起的第三人权利要求问题。尽管如此,逐步增长的国际贸易量使人们对国际自由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关注,认识到必须对国际贸易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统一的规则。在起草1980年公约最后阶段,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成立了特别工作小组,起草关于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条款,该条款最后被接受为公约正式文本的第42条。

立法的目的有两个:首要的目的是确定对于卖方交货应承担的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的责任限制,通过规定卖方承担此项责任以它在订立合同是知道第三人权利要求存在为条件得以实现第一个目的;另一项目的是确定依据哪一个相关法律决定卖方是否违反了知识产权担保义务,通过选择适用货物预计将被销售或将被适用国家的法律,在其他情况下,选择卖方营业地国家的法律,实现了第二个目的。由此可见公约制订第42条的立足点在于对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限制。

三、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限制

根据《公约》第42条(1)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大多数法律体系——如果不是全部的话——都规定了卖方有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在国内法,这种规定是合适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最终由货物的生产者承担。法律允许卖方在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追究责任。

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不可能在同样的程度上对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负责。首先,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知识产权在各国的存在状况各不相同,而几乎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发生在卖方所在国之外,所以不能期望卖方对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的情况有完全的认识。其次,货物在哪使用或转售是由买方决定的,买方既有可能在缔约前也有可能在缔约后作出这种决定。而且,转买人也有可能将货物带至第三国使用,这些都不是卖方所能决定的。

所以,42(1)对卖方对买方承担的货物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的责任进行了限制。该目的通过指明由哪个国家的工业产权法或其他知识产权法决定卖方是否违反了他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达到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营业地的确认须依据公约第10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货物存在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要求的,卖方就违反了他根据公约所负的义务。

要想对第42条有着深入的理解,必须对条文中的有关用语进行分析。

(一)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何谓“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呢?弄清楚这个问题非常重要,这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公约第42条。只有当第三人提出权利或权利要求的根据落入了“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这个概念范围,买方才有权根据42条主张自己的权利。国际上很多有影响力的国际条约都对这两个概念做出过界定。秘书处评论曾提到:“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知识产权”一词虽然包含了工业产权,但是为了不引起争议,还是将工业产权单独列出。”从秘书处的该处评论可以看出,对于何谓知识产权,它包含了哪些内容可以参照《建立WIPO公约》第2条的规定。

国内有学者有不同意见,提出应该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WTO成员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来理解知识产权的范围。本人对此甚为赞同。因为随着贸易的发展,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不断深入,商业秘密、原产地地理标志等已被普遍认为属于知识产权的概念范畴,但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的定义,知识产权只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专利权、商标权和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与〈公约〉对知识产权全面保护的目的相违背。而且,截止1999年2月,WTO组织的成员国已达134个,这说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该协议中对知识产权的认定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因而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来认定“知识产权”更有说服力。当然,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只有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是最重要的。

(二)、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

大部分国内法在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时,通常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权利或权利要求是有一定根据的,如美国的UCC2-312(3)就规定任何第三人提出的权利要求必须是公正的(“rightful”)。但是公约对此没有限定,第42条规定:如果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卖方都要对此对买方负责。也就是说,不管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否正当、有根据,只要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货物主张权利和权利要求,卖方就违反了他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原因在于一旦第三方对货物提出要求,直到该争议解决,买方一直要面对诉讼和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可能。必须对买方不因购买货物而引来诉讼的合理期望加以保护。就算卖方能够断言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没有根据的,或者对一个诚实信用的卖方来说,根据适用的准据法,他提供的货物并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卖方依然要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不管是在哪种情况第三方都有可能提讼,而这对买方来说是既费时又费钱的,而且不管哪种情况,都会对买方使用或转卖货物造成迟延。这些都是卖方引起的,应该由卖方消除。

根据秘书处评论,这条并不是说每次第三方对货物提出微不足道的权利要求时,卖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说应该由卖方承担向买方证明该权利要求是微不足道的证明责任,直到买方满意。(此时,根据公约71条,买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如果他有合理根据认为卖方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如果买方认为该权利要求并不是微不足道的,卖方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使货物免受这种权利要求的困扰。(虽然卖方最后通过诉讼可能能成功地将货物从这种权利要求中解脱出来,但是对买方来说,诉讼很少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里结束。如果诉讼不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结束,卖方必须要么替换货物,要么使第三方放弃权利要求,要么对买方因此要求所遭受的任何潜在损失提供充分的补偿。)否则,买方可以依据第45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最后,第三人的权利要求只要以某种方式表明其存在即可,不要求该权利要求以特定方式提出,或者第三人向买方提讼。

(三)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公约规定,卖方只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第三方权利或权利要求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就有代表提出,这两个词是同意反复,应该把“不应该不知道”删掉。何谓“不可能不知道”,该词的含义十分之模糊,因而历来是研究公约的学者的争论重点。

秘书处评论认为:“如果此项权利要求是根据发生争议的国家已经公布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授予提出来的,那么就是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的。”也就是说,如果与货物有关的第三人专利已在专利文献上公布,商标、标识等已登记注册,作为版权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应推定卖方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的存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虽然没有公布,第三方仍有可能拥有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存在的权利或要求。在这种情况下,42(1)规定卖方不承担责任。秘书处评论还进一步指出,不管是哪种情况,卖方都要对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任何第三人是否对货物存在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作出调查。Schlechtriem同意秘书处评论,认为一旦争议的财产权已被公布,卖方就应该承担责任。当然也有不少学者持不同意见,如Prager就认为卖方没有这种义务;Hubri认为42条(1)规定卖方没有在全世界范围内调查的义务。因为即使通过这种调查他能确定存在的权利,也很难确定那些毫无根据的要求。只有在卖方确知这种知识产权的存在又保持欺骗性的沉默的情况下,卖方才负有责任。Hubri解释过于狭窄了。

本人认为“不可能不知道”并不意味着卖方存在调查义务。首先,从条文整体上来看,因为公约第42条同时还在第二款中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卖方不负有责任。如果“不可能不知道”意味着卖方存在调查义务,那么也就意味着买方同样存在着这样的调查义务(Enderlein认为虽然用语相同,也并不意味着买方与卖方一样存在着在他的国家或目的国调查专利情况的义务。)这样,对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存在情况,如果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的话,买方也就不可能不知道,依据第42条(b),卖方就不用承担责任。这样的话,这样的用语就完全没有存在价值了。我比较赞同Honnald教授的观点。公约在不同的地方使用了不同的用语表明公约对有关事实要求的认知程度。如公约第9条就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所谓“理应知道的事实”包括了那些当事人存在调查义务并且一经调查就能查出的事实。但是“不可能不知道”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存在调查义务。所谓“不可能不知道的事实”是指就摆在眼前的事实。也许该事实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只要当事人认识上不存在疏忽就能够轻易得认识到。公约使用该词目的在于稍微得减轻买方的证明责任(……slightlytolightentheburdenofprovingthatfactsthatwerebeforetheeyesreachedthemind.)。

考虑以下这个案例:

假如,卖方A,是在美国成立的一个并不是经常做皮鞋买卖的小贸易公司,卖了一批标识有“SODA”商标的皮鞋给中国的B公司,假设“SODA”是在中国注册了的商标。而A公司没有对中国的商标登记情况做过任何调查,这批皮鞋进入中国市场后,B公司立即遭到了商标所有权人的,这种情况下,B公司能否基于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要求A公司损害赔偿?如果A公司是这一领域的中国专家时,又怎样?

根据上一段的分析,由于卖方不存在知识产权调查的义务,又他只是对皮鞋买卖偶尔为之,因而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中国第三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所以他对B公司不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利益,买方最好自己,对目的国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调查,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调查义务。要是A公司是皮鞋贸易领域的专家,情况就会大为不同。由于他是专家,拥有这一贸易领域丰富的经验和知识,因而他对世界范围该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存在情况负有比一般卖方更大的义务,他有深入调查的义务。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作为专家,也不可能不知道。

(四)目的国: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与本条的其他很多词一样,“预期”这个词也是含义模糊、需要解释的。不同的学者对该词的理解各不一样。但是有一点共识就是“当事人双方所预期”并不意味着要有一个书面合同存在,虽然书面形式的存在更有利于事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所谓的“预期”只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可能性有所考虑就行,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意,相互之间对于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意思上有所交流。当然,这种合意不以书面为要式,口头形式也可以。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或约定,行为也可以达成合意。

公约条款中对“国家”使用的是“State”这一单数形式,并且公约条款规定知识产权根据的法律是某一转售国或使用国的法律,或任何其他情况下,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从公约的用语和表述可以看出,公约旨在把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限定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而不是要求卖方在转售国、使用国和买方营业地所在国三个范围内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A国转售,但是最后货物被买方在B国转售,应该以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认定知识产权的根据?秘书处评论对此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如果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一个特定的国家使用或转卖,即使最后货物是在一个不同的国家使用或转卖,这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仍然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会包含禁止货物再出口的条款,通过这个条款卖方可以保护自己受到来自未预期国家的要求的困扰。

四、卖方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免除

第42条(2)(a)与第35条(3)规定的交货不符相似。它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买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上存在第三人权利或要求的,卖方对买方不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这与41条的规定有所不同,41条只有在买方同意接受存在第三人权利或要求的货物的情况下才免除卖方的责任。

第42条(2)(b)豁免卖方的责任,只要此项知识产权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守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在这种情况下,是买方而不是卖方最先采取行动制造侵权产品的,因而应该由他来承担责任。按买方指令制造产品的卖方如果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制造的产品侵犯第三人权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他有义务通知买方这种侵权的可能。

五、结语

法律的适用过程很大程度上是对法律的解释过程。从本文以上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公约第42条的有关用语含义过于模糊,卖方根据第42条所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具体内容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同的学者对词语的不同理解得出来的卖方权利义务非常不同,有时甚至完全相反。虽然秘书处评论的存在对我们更好得理解该条提供了很大帮助,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他没有给出直接、明确的答复,甚至秘书处评论本身的一些观点也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因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不能根据公约第42条肯定得确定他们的有关权利义务及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因而,建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排除公约第42条的适用,选择其他法律或在合同中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做出详细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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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范文3

关键词:信用证;信用证欺诈;软条款信用证

一、信用证及其特点

根据UCP600第二条的定义,所谓信用证,是银行(即开证行)按照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对出口商(即受益人)开出的,保证在交来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和单据时,银行必定承兑和付款的一种约书面保证,简言之,信用证就是银行开立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作为现代国际贸易中重要的支付方式,信用证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要求,开证行必须对其或其指定人付款,而不是等进口商付款后再转交款项。可见,与汇款、托收方式不同,信用证方式依靠的是银行信用,进口商即使倒闭或拒付,开证行仍然要保证付款。

2.信用证是一项独立自足的文件

虽然信用证以买卖合同为基础,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各当事人的责任与权利均以信用证为准。买卖合同只能约束进出口双方,而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当事人无关。因此,开证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凭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而且一旦付款,开证行就丧失了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3.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

在信用证方式下,银行付款的依据是严格的“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而不管货物是否与单证一致。即使货物中途流失,或买方收到的不是所要之物,只要提交的单据符合要求,银行就要付款。信用证交易把国际货物交易转变成了单据交易。

二、信用证欺诈的方式

由于上述提到的信用证本身的特点,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有关单证作表面的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付款,而对货物不予审查,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造成信用证欺诈案件屡屡发生。在实践中,常见的信用证欺诈方式有以下几种:

1.伪造单证。该种欺诈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欺诈人以开证申请人名义用伪造的信用证欺骗议付行和受益人,使议付行和受益人相信欺诈者的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骗取货物。二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用伪造的单据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主要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全套单据,与承运人的联合,签发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等骗取货款。

2.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些条款一般表现为:(1)限制出口商提供的单据,如: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检验证书必须有开证行指定的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2)限制出口商装运,如:货物只能待收到进口商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以信用证修改书的方式发出。(3)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4)附加付款条件,如:货物抵达目的港经进口商检验后,方予付款等等。很明显,这些条款都是极其有利于进口商的,而对于出口商而言,则存在着极大的风险。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活动,如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有的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买方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不法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制造付款障碍,以达到骗取货物的目的。还有些不法分子,为骗取银行贷款,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后为其开具信用证,受益人在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银行出示信用证,证明其在国外有一笔生意,要求银行为其贷款以筹货物,在其骗得银行货款后,将此款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

3.共同欺诈。一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相互勾结,共同欺诈通知行和受益人;二是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串通一气,共同欺诈开证行;三是受益人与承运人共同欺诈买方。

三、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要有效的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必须做好事前的防范。那么,该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呢?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做好严格的资信调查。这里包括买方和卖方相互之间的资信了解,也包括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之间的资信了解。其中,最重要的是,买方和卖方的资信调查,在没有搞清对方的资信之前,不进行交易。

2.严格审核单据,警惕信用证“软条款”。对于出口商来说,拿到信用证后,要仔细认真审查,严格遵守“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发现不符点及时修改,尽量不接受信用证“软条款”。进口商付款前也要仔细校对出口商提交的每一份单据,严格审查单据的真实性,避免出口商恶意欺诈。

3.规范业务操作。有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在做大宗进易时,最好到起运港当场验货。对银行来说,规范业务操作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假冒信用证的问题经常出在密押、签字不符合要求等方面,要求银行审查时特别谨慎,否则便会带来巨大损失。

此外,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还要建立信用证规范体系,补充规定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中没有的内容,适应信用证交易特点,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四、结语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广泛使用,并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虽然国际贸易中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形式形形,但是只要我们加强防范意识,规范信用证操作,熟知信用证欺诈的种类方式,进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趋利避害,就一定能使信用证这一结算工具为我所用,为国际贸易量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1]陈晶莹主编.国际贸易法案例详解.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范文4

一 国际商务谈判课程在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能力培养中的地位

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定位于培养具备从事国际贸易或其他涉外经济活动所需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进出口实务操作流程及各个环节的具体做法,熟识通行的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以及中国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掌握国际商务谈判、海关报关、外贸函电及制单、跟单、国际货运等基本技能。具有较强的英语听、说、读、写能力,能在各类企事业单位、政府涉外部门从事国际商贸业务与管理的外向型、应用型、复合型的外贸专业人才。对于独立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毕业生而言——除了个别特别优秀的——要想在政府涉外部门和大型跨国公司管理岗位与一流学校毕业生竞争比较困难,定位于外向型企业的外贸相关业务部门工作更加切合实际,这也与独立学院培养应用型本科人才的目标相一致。

外向型企业的外贸相关业务中很大部分是出口业务开发,为企业产品寻找国外买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这部分人才的需求不断增加,而现实中具备相应能力的外贸人才供给远远不够,一方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就业困难,另一方面,外贸出口人才供给不足,造成这个困局的主要原因就是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能力不符合企业要求,以及由此导致不少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在就业定位时放弃去企,业从事出口业务开发。

从事出口业务开发的核心能力是国际商务谈判能力,国际商务谈判课程是多数高校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的重要课程,但是,目前大部分的国际商务谈判教材内容以及大部分高校国际商务谈判课程教学大纲都是基于传统的国际商务谈判,传统的国际商务谈判即主要利用纸质媒介获取信息、通过当面沟通完成主要谈判内容的谈判,例如国际货物买卖谈判,国外采购商主要通过各种展会及纸质媒介了解我方的产品,一旦对产品产生兴趣,通过电话、邮件索要更详细的资料,然后双方见面就交易的细节如质量、数量、货物的转移方式和时间、买卖的价格条件与支付方式等进行深入谈判。

如今,越来越多的企业出口谈判利用新媒体工具来完成,新媒体是利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移动技术,通过互联网、无线通信网、有线网络等渠道以及电脑、手机、数字电视机等终端,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娱乐的传播形态和媒体形态。实践中许多外贸企业尤其是中小外贸企业利用专业的电商网站如阿里巴巴网站向潜在国际买家展示产品信息,利用即时通讯软件如阿里巴巴的Trade-manager,腾讯的QQ通过电子信息传递在未曾见面的情况下完成交易主体内容的谈判。新媒体背景下的国际商务谈判能力要求跟传统谈判有很大的区别,教学中必须根据新媒体条件下国际商务谈判的能力要求做出相应的调整。

二 传统国际商务谈判课程的教学安排

传统的国际商务谈判课程教材和教学安排大体分成四个模块,如下图所示:

1 树立正确的谈判理念

通过阐述国际商务谈判的概念,分析国际商务谈判行为跟其它行为的区别。国际商务谈判具有商务谈判的共性,具备商务谈判的一般特征,又因其是跨国主体间的谈判因而有其特性。

商务谈判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双方利益互相依赖,谈判双方有各自的利益诉求,这要求谈判者不但关注自己的利益得失,还要考虑谈判对手的利益,因为如果谈判对手一无所得,谈判对手可能退出谈判,谈判者自身的利益也就无法实现。商务谈判的主要目的是经济利益,但谈判者同样不能忽视其它利益的存在,如关系利益、原则利益、过程利益等。

国际商务谈判的跨国特性要求谈判者了解不同国家的文化、不同国家的法律、不同国家的风俗习惯,以避免不必要的误会,保证谈判过程中沟通的准确性,保证协议的法律有效性。国际商务谈判的跨国特征也使得国际商务谈判比国内的商务谈判更加复杂,对谈判人员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制定有效的谈判战略

谈判战略是对整个谈判的总体安排。商务谈判是一个系统性工程,谈判者需要周密的策划,才能获得好的结果。目前国际商务谈判的教材这部分内容主要有两种组织方式,一种是从商务谈判的准备的角度阐述这部分内容,包括资料或信息准备、目标制定、方案制定、人员准备等内容。另一种是从商务谈判计划的角度来阐述。良好的战略和精密的计划是谈判成功的基础。

3 掌握基本的谈判策略

谈判策略是谈判过程中谈判者为了实现预定目标在谈判的各个阶段采取的具体的行动和手段。一种内容安排方式是按照开局阶段策略、报价阶段策略、磋商阶段策略、成交阶段策略来组织内容,另一种是按照不同国际商务谈判类型来组织内容,包括国际货物买卖谈判策略、国际技术贸易谈判策略、对外加工装配贸易谈判策略、国际补偿贸易谈判策略、合资、合作经营谈判策略等,还有则是不分阶段、不分类型,从更加一般意义上阐述谈判策略。

4 提升谈判沟通能力

传统的国际商务谈判教材和教学对于谈判沟通的阐述主要针对面对面的语言沟通,包括有声语言和无声语言。提升沟通能力主要从商务沟通过程中的“听”“说”“问”“看”“说服”等角度展开,“听”的技巧强调“用心听”,“说”则强调“把话说对”“把话说准”“把话说好”,“问”强调问的时机、问的方式、问的内容,“看”则是从谈判对手的表情行为判断对手的内心想法,“说服”是一个独立的技巧,“苏格拉底劝诱法”被普遍借鉴。

三 新媒体对国际商务谈判的影响及教学调整

(一)新媒体的广泛使用对国际商务谈判的影响

1 信息传递方式的改变

网络不再是大海捞针式的信息获取途径,旨在向潜在买家传递商品信息以吸引注意的各种电子商务网站成为潜在买家获取准确信息的有效途径,新媒体背景下,谈判者必须具备利用网络准确传递商品信息的能力,并且能够把握买家的关注点以准确设置“

关键词”来吸引买家的注意,吸引注意是新媒体背景下国际货物买卖谈判的起点。

2 谈判过程的改变

因为可以通过网站实现充分的信息交换,尤其是国际货物买卖谈判,买家在跟卖家接触之前,通常都会根据自己对产品的基本要求进行多方比价,一旦开始淡判,过程会变得相对简单,前期的试探过程高度简化,主要议题基本就是围绕价格,而且谈判空间相对有限,因为在信息相对透明的情况下,卖家的初始报价通常不会太高。

3 沟通方式的改变

新媒体背景下,使用即时通讯软件成为重要的沟通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听”“说”“看”的技巧变得无用武之地,谈判需要通过电子信息传递来传递己方的意见、要求,同时理解对方的意见、要求,在此基础上设法说服对方接受己方要求。即时通讯软件的特点要求谈判者在传递信息时要尽量地简洁,直达问题的本质。因为买家可能同时跟多个卖家谈判,反应迅速者更容易得到买家的认同。在新媒体条件下,谈判者要实现有效沟通就必须让表达准确、简洁、快速。

(二)适应新媒体背景下商务谈判的国际商务谈判课程教学调整

1 仍然以传统的四个教学模块为核心

为了全方位地理解国际商务谈判,传统的四个模块的内容仍然是必须的,一方面传统的国际商务谈判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另一方面传统谈判的理念、策略在新媒体背景下的谈判中仍然是有效的。如谈判权力构建、僵局处理等。

为了增加有关新媒体背景下淡判的相关内容,需要适当淡化关于商务谈判类型、阶段划分、商务沟通中有关“听”“说”“看”的内容,适当删减不同谈判类型的谈判策略的内容,在总课时不变的情况下,相应压缩课时。

2 在各个模块中根据新媒体背景下谈判的特点补充相应的内容

将新媒体背景下国际商务谈判的特点引入教学,要求学生充分理解利用即时通讯软件进行谈判的关键因素,通过有针对性地关注一些电商网站如果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制造网,掌握能够迅速吸引潜在国家买家关注的产品描述技巧,并将这些技巧借鉴到利用即时通讯软件与潜在买家谈判的过程中,树立牢牢锁定潜在买家的优势。

3 安排应用即时通讯软件进行货物买卖谈判的实践环节

根据地方经济特点,选定特定产品,如中山的灯饰,要求学生通过阿里巴巴等专业的面向国际买家的电商网站上熟悉相关产品,掌握产品的性能描述、质量描述、外观描述、材质描述等技巧,在向学生阐述利用即时通讯软件进行沟通的技巧的基础上,将学生分成两组,分别扮演卖家和买家,利用即时通讯软件(为便于操作,选用腾讯的QQ即可)展开谈判,基本规则设定:所有买家可以向所有卖家发出询盘信息,买家根据卖家回复的及时性以及回复内容的亲和性自主选择跟哪些卖家进行更深入的谈判,把获得更进一步沟通机会的买家数量作为主要指标来判断卖家的沟通的优劣,同时要求学生基于自己的感觉互相指出别人语言运用的好坏。互换角色,重复过程,让学生在这种互动过程中体会并掌握利用即时通讯软件开展淡判的沟通技巧,为更加切合实际,应该使用英语沟通。

参考文献

[1]钟生根.独立学院国际商务谈判课程教学定位探讨[J].时代金融,2013(11).

[2]刘园.国际商务谈判[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12.

[3]罗伊·J·列维奇,戴维·M·桑德斯,国际商务谈判(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陈光军.新媒体技术环境下语言特点及思想政治教育对策研究[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3).

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范文5

关键词:国际结算;汇付;托收;信用证

一、国际贸易主要结算方式

国际贸易中,货款的结算方式主要分成汇付(Remittance)、托收(Collection)和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三大类,每一大类又分成若干小的类别。汇付根据其使用的汇付工具的不同,分为电汇(T/T)、信汇(M/T)和票汇(D/D),本文的电汇主要指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电汇。托收主要分为付款交单托收(D/P)和承兑交单托收(D/A)两类。以上两种结算方式,出口商能否安全收汇全凭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若由于市场行情下跌,或出现汇率贬值等情况,进口商就很可能拒绝付款,或以各种借口要求出口商降低货价从而给出口商带来巨大的损失。信用证是目前中国对外出口使用最广泛的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该结算方式是银行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前提是只要出口商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相关单据。由于该结算方式对于出口商而言收汇风险大大降低,由汇付和托收结算方式下的进口商作为付款人变为银行为付款人,因而受到中国出口企业的青睐而广为使用。信用证按照划分方式的不同也可分为很多种类,按期限主要分为即期和远期信用证。

二、国际贸易主要结算方式的适用情况

1.汇付的适用情况

从支付货款和出运时间的先后来看,一般分为预付货款(前T/T)、货到付款(后T/T)和凭单付款等。预付货款是出口商最欢迎的结算方式,不利于进口商。不但占压了进口商的资金,同时使进口商负担着可能收不到货的风险。而货到付款却片面有利于进口商,不利于出口商,一方面出口商需要承担货物成本及海外运费和风险直到货物到达目的港,另一方面出口商又面临着进口商不履行付款义务的风险。对于预付货款的进口商和货到付款的出口商来讲,资金和风险负担都不平衡。于是渐渐出现更易于被买卖双方接受的凭单付款,即出口商凭已交货的影印单据即可得到进口商的付款,它相对于货到付款大大的缩短了出口商的收款时间,相对于预付货款又大大的减少了进口商的收货风险。但由于进口商仅凭影印单据付款,可能面临着付款后无法获得货运单据的风险。 所以在国际贸易中,汇付的使用有一定的局限性,通常多用于订金、运杂费用、佣金和货款尾数或小额货款的支付。

2.托收的适用情况

托收业务中虽然有银行的介入,单据由银行传递到进口商手中,但银行只是代收货款,并未对出口商的收汇做出任何保证,出口商能否收到货款仍然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由于托收行为一定发生在出口商履行交货义务之后,故进口商若拒绝付款赎单,出口商要么把货物运回,损失运费及面临货物运回国内积压仓库的风险,同时货物运回的途中的风险也是出口商不得不考虑的问题。要么出口商事先在进口地找好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人提货就地降价出售。无论哪种做法,对出口商来说都相对不利。若采用D/A承兑交单的话,进口商在未付款的前提下,仅凭对汇票进行承兑就可先行获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若此时进口商有意不付款,那么出口商往往面临钱、货两失的处境。因此,托收实际上是出口商为了扩大出口而给予进口商一定的便利。近年来,由于国际贸易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使得出口难度加大,为了扩大出口,出口商使用托收作为货款结算方式明显增多。

3.信用证的适用情况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流行较广的一种结算方式,尽管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受到新兴国际结算方式的冲击,信用证结算的比例大幅下降,但在亚洲尤其在目前中国出口贸易结算中仍占有统治地位。它变商业信用为银行信用,起着保证和资金融通的作用。对出口商来说,信用证是较可靠的收汇保证,是出口货物权利的保障,同时,通过信用证可获得贸易融资,加速资金周转。所以出于收汇安全的考虑,出口商在拥有决定权的前提下,更倾向于选择信用证作为买卖的结算方式。但正如硬币的两面,信用证也存在弊端,比如对出口商而言可能存在单证不符、信用证软条款等风险而未能安全收汇。对进口商来说,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除要缴纳货值一定比例的开证保证金之外,进口商还须负担高额的开证手续费等,资金负担重,手续相对其它结算方式更为繁琐,从而不太乐意采用信用证进口货物。因此,若出口商品处于卖方市场、出口商为安全收汇坚持使用信用证时、或者在得到出口商一定的价格优惠的情况下,进口商会同意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

三、选择国际贸易主要结算方式的影响因素

1.交易对象的资信状况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对象的资信是合同能否顺利履行的关键,对我国出口贸易而言,出口商要在出口业务中做到安全收汇,就必须对进口商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再针对其资信等级有选择性的采用相应的结算方式。进口商的资信主要包含其经营能力和本身信誉状况两个方面。若进口商的资信状况很好,出口商就可考虑使用商业信用的汇付和托收结算方式,甚至可以考虑汇付的后T/T和托收的D/A。若其资信状况不佳,就应坚持使用收汇更安全的信用证做为结算方式。在考察进口商的资信状况时,还须结合进口商所在国的国家政治和政策风险综合加以考量。若进口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和贸易管制政策,出口商也应尽量争取使用信用证为主的结算方式。

2.交易量的大小

交易量越大,出口商可能遭受的风险损失就越大,所以在成交量很大的情况下,即使进口商的资信状况不错,为保险起见,出口商也应尽量选择L/C作为主要结算方式。若成交量小的话,理论上来说,即使遭受收汇风险,出口商的损失也相应较小。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出于促使买卖成交的意愿考虑,或为了打开进口国市场等原因,可以选择以T/T或D/P甚至D/A作为结算方式。

3.合同使用的贸易术语和运输方式

贸易术语及运输方式和结算方式的选择息息相关。理论上只有象征货的贸易术语并且使用海运运输方式才能够使用凭单付款的结算方式。若是实际货贸易术语,如D组贸易术语,由于出口商交货的时间就是进口商收货的时间,控制货权就失去了意义,所以实际货贸易术语一般使用汇付的预付货款或货到付款结算方式。出口商在使用FCA、CPT和CIP这三个货交承运人的贸易术语签订买卖合同时,若选择使用托收或L/C结算方式,切记其运输方式要选择为海运,不要使用除海运之外的运输方式,否则出口商难以控制货权,在托收下恐面临进口商拒付的风险,在L/C下若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出现不符点,遭到开证行的拒付,但手中却没有提单,即使货物还未到目的地,出口商也无法对货物做出回运的指示。若货已到目的地,进口商却只需凭借相应的运单就可直接提走货物,最终导致出口商钱、货两失。

4.商品的特点

首先来看商品本身的特点,若出口的货物是鲜活的鸡鸭牛羊、新鲜的蔬菜水果以及海鲜等,因货物本身具有易腐烂,易死亡或需要提供饲料给养等特点,决定了这些物品要么选择短途国际运输,要么只能空运。短途国际运输主要发生在近洋贸易中,如中国与香港、日本、韩国等的贸易,由于货物运输时间较短,若使用凭单交货的托收和信用证结算方式,必然出现货到目的港,进口商等待单据通过银行转递过来之后才能去码头提货的货等单的情况,由此可能产生一系列的费用,如高昂的码头仓储费,活鲜商品死亡而贬值等。所以,通常近洋贸易出口商都直接把提单交给船长,直接在目的港交由前来取货的进口商,以方便货物的及时提取,待进口商提货后甚至在市场上销售货物后,再通过汇付的方式把钱打给出口商。若国际间买卖双方相隔遥远,要买卖鲜活商品就不应采用海运,应尽量走空运。但空运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除运费相当昂贵之外,出口商品因没有海运下的提单,就无法通过控制货物来达到降低进口商不付款的风险。因此,在成交这样特点的商品时,出口商应争取使用前T/T的结算方式,或在对进口商资信相当了解的情况下,方可使用L/C,防止开证行和进口商相互勾结,在某些情况下故意挑剔出口商交付的单据而拒付货款,导致出口商钱货两失。

5.市场行情

一般而言,买卖商品的市场行情,是进出口商谈判货款结算方式的重要筹码。若商品处于卖方市场,即供不应求时,出口商当然可以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风险更小的前T/T或者坚持使用收汇有银行保障的L/C作为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若商品处于买方市场,即供大于求时,进口商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就拥有更大的决策权,他们更倾向于选择对自己收货更有保障并且付款费用更低的后T/T或者D/A作为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

另外,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选择还受其他很多因素的影响,比如像货币的涨跌、公司经营意图等。

四、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选择结算方式的策略建议

1.尽量走海运,控制货物所有权

从以上分析看出,除非采用前T/T,我国出口所采用的主要结算方式对出口商都存在货物运出了,但却未必能安全收汇的风险可能。即使采用L/C,出口商要做到单证、单单相符也是有一定的难度的。买卖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作为出口商,我们要做到的就是把可能的风险规避到最小化。对出口商而言,最坏的结局就是货被进口商提走了,钱却拿不到。所以,建议在出口贸易中,出口商要争取使用能控制货物所有权的海洋运输方式,并尽量避免使用D/A。这样,即使进口商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最起码货物还是属于出口商的,出口商在进口商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可以把货物运回,或者通过事先找好的人在目的港码头提货并在进口国销售货物收回货款,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

2.在确定结算方式之前,应尽量调查交易对象的资信

因交易对象的资信不仅仅指的是其信用状况,还包括交易对象的经营能力。在进口商信用状况很好但经营能力下降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拒绝付款的现象。这就要求我们不能过分信赖老客户或者国外大企业,不能因为对方是老客户,是大企业就放松对对方资信状况的调查。据麦肯锡的一项调查表明,世界500强的平均寿命不到40年。同时,由于国内绝大部分企业业务人员过分相信L/C,认为其是银行保障付款的结算方式,所以可以忽略对进口商资信的调查。但在货物市场行情下跌的情况下,进口商就可能与开证行相互勾结,指示开证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进行显微镜式的审核,找出单证或单单的瑕疵点,从而拒绝付款赎单。由于《UCP600》对信用证的一致性原则的机械刻板要求,出口商在单据方面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即使是相当细小的问题,也会为不法商人所利用,从而使出口商蒙受巨大损失。所以,无论采用什么结算方式,无论对方是否是老客户,对其资信的调查都不可掉以轻心。

3.根据交易规模和商品特点区别使用

对出口商来说,在考虑采用什么结算方式更有利或更没有风险的同时,还要综合考虑所交易商品的本身特性以及所成交的规模大小,以及出口商成交该笔买卖的最终目的--为以后打开更大的进口国市场抑或只赚该票买卖?

另外,把不同的结算方式结合使用,如主要货款采用信用证,小部分货款采用托收,定金或尾款采用汇付。对出口商来说,结合使用不同的结算方式在成交额大、对方资信状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能更有效的起到降低风险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耿 伟 李秀芳:国际结算与单证制作[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90-178.

[2]张宏东:国际结算方式的变化与发展趋势[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5(7):44-45.

[3]刘万红:国际结算方式选择策略以及风险规避实证分析[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2009(2):21-22.

国际货物买卖的特点范文6

【摘 要】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国际贸易人才的需求日益增加,文章主要是针对五年制高职院校《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开设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创新的教学方法上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够有利于高职院校《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教学的发展。

【关键词】五年制高职;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改革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是五年制高职院校经管类专业的一门主要核心课程,同时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如何才能上好这门课,如何在教学中体现理论与实践的相结合,如何能让学生轻松的把课本知识转化为实际能力的运用,这些问题都是我们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断思考和亟待探讨的问题。

一、《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内容及目标

(一)课程内容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应用学科,研究国际货物买卖的有关基础理论和实际业务,如国际结算,国际金融,国际贸易法律与惯例,国际市场营销,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国际商务谈判,国际运输与保险等。根据教学大纲要求,学生应掌握国际贸易业务的基本知识、相关理论和实践技能,熟悉进出口贸易的整个流程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的签订,以及通晓国际贸易的惯例。

(二)课程目标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目标建设十分重要。紧紧围绕课程标准来建设课程目标,从课程的内容特点出发,把教学理念贯彻于教学全过程。我把课程目标设置成三部分:(如表1.1所示)

表1.1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目标

课程目标

知识目标 能力目标 素质目标

外贸进出口业务 国际贸易规例 国际结算方式 国际市场营销 外贸法规政策 市场营销能力 商务谈判能力 函电处理能力 业务处理能力 政策理解能力 诚信品质 责任意识 团队精神 敬业精神 开拓能力

二、《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存在的问题

(一)教材内容不尽合理

1. 教材选用上多数是理论多于实践,缺少技能培训的内容。没有体现出高职教育的理论够用,技能为主的原则。

2. 国际贸易对外语有一定的要求,而我们很多的高职校在教材的选用上忽视了这一点。如很多书本上没有常用词组、常用条款的中英文对照,学生学习、记忆起来都不方便。

3. 教材内容的更新不及时。如最新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以2011年1月1日生效的INCOTERMS 2010为准的,而我们的教材很多还是INCOTERMS 2000。

(二)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缺乏创新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教学应表现为以应用为目的,重技能操作,重实践教学,培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及团队精神和合作能力等。而我们在教学过程中由于条件的限制,还是以理论讲解,单向的填鸭式传递教学模式为主,教学过程难免枯燥乏味,过于单调,无法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

(三)教学模式上忽略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在教学模式上,过于注重课堂教学,忽略社会实践,实践课程仅流于形式,无法实现课程的教学大纲要求,学生的实习实践时间相对较短。然而,国际贸易的特点之一就是从建立业务关系,合同的磋商、签订到合同的履行,都需要较长的时间,它的理论知识相对容易掌握,而实务操作相对比较繁杂,短期的实习活动往往只能针对性的安排学生熟悉整个业务流程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环节,无法通过短期的实习来实现实践能力的培养,学生无法系统地掌握国际贸易的主要操作方法和技能。这是一项时间跨度较长的工作,也可以说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众多学科,可能会用到我们学习过的绝大部分知识,方法和技能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到充分的演示。

(四)对双语教学重视不够

众所皆知,国际贸易的很多工作都离不开英语,无论各式各样的填单制单还是报关、付款。然而,正是这样一门对英语语言环境要求程度高的专业课程,教师却很少展开双语教学。当然高职院校学生英语基础差,这也是一个现实的问题。

三、课程改革与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选用基于真实业务案例的教材

通过这几年的教学实践,笔者认为在课堂教学上,以学生自主式、探究式的学习方法引导学生深入角色。在教材配置上,有针对性的筛选、组织、编写国际贸易教材。在案例选择上,选择典型的有代表性的基于真实业务的案例。在教学效果上,充分考虑学生对所选教材的关注度、认知度和学习的积极性。

笔者在案例的选取上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1. 引导案例。新课导入之前,教师准备一典型形案例,将案例贯穿教学全过程,使学生分析案例、讨论案例、研究案例、处理案例的能力在学习过程中得到同步提高。案例的导入,注意贴切、完整、形象、真实、有趣、易学,重点在于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

2. 课堂案例。在课堂讲授过程中,基本概念、理论及重点内容是比较抽象的,需要教师适时引入恰当的案例帮助学生加强理解。教师结合案例对理论进行讲解,可以使理论知识形象化,便于学生掌握。而且通过案例分析的引导,较好地运用基本概念来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学生的思维性和创造性。

3. 讨论案例。学生在掌握了一定的理论知识后,教师可以采取分组讨论的形式对学生进行以小组为单位的综合性的案例讨论和陈述。注意此类案例讨论通常不设定唯一答案,通过多样性引导学生自发的多角度、多方案的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