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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的现状范文1
关键词:中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前景 中国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 发展策略建议
一、中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交易,1991年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交易,上交所和深交所的正式运行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正式形成。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环境,与此同时,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也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必要的资本支持,增加了市场上资本的流动性,提高了资本的使用效率,为我国初级阶段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的资本支持,正是由于经济和证券市场的相互促进,我国才能在改革开放之后取得经济的快速发展,实现GDP的持续增长。
二、中国证券市场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证券市场在改革开放后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但是在大幅度的经济发展过后,不仅经济结构需要调整,需要变革,证券市场也需要针对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规范调整,以下将从三方面分析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券市监管制度不完善
证券市场的平稳运行需要健全的监管制度作为保障,完善的监管制度不仅可以帮助企业防范风险,还可以降低我国证券投资者的风险,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不因上市公司自身不合规经营所造成的风险受损。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相关的监管法律,但是对于证券交易的具体环节,当前仍没有相应的法律做出规范要求, 导致交易的部分环节无法可依,给证券市场的发展埋下了潜在的风险。
(二)证券市场的创新不足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投资产品的种类较为单一且缺乏特色,究其原因是因为证券市场的创新不足,投资种类的单一导致市场不能很好调动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从而使资本利用效率降低,证券市场缺乏活力。
(三)市场信息不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发展不够完善,例如信用评级机构发展薄弱公信力不高,中介机构的不完善以及政府监管及信息纰漏的缺失导致市场信息不完善,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在信息获取上处于不对等地位,市场信息的不完善可能给投资者带来重大的损失,损失投资者的利益,降低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此外,信息的不对称还会导致逆向选择,导致经营状况良好的上市公司相反却不能很好在证券市场上融得资金,造成了竞争的不公平。
三、推进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措施
(一)加快推进市场准入机制的改革。
1992年我国证监会成立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准入原则一直实行核准制原则,企业能否进入证券市场进行融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审核而非市场本身,同时一个企业在证券市场上的退出也受到政府的影响,例如市场上出现的企业“大而不倒”的现象,这种准入原则削弱了市场竞争的活力,是市场充分调配资源的作用不能完全发挥,特别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核准制的各种弊端明显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改革,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今天,由市场自身的发展来决定准入的注册制更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2016年3月1日,国务院对注册制改革的授权将正式实施,但是真正推行注册制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政府、企业应努力做好各项准备,共同推进注册制的顺利实施。
(二)增强证券市场的创新力
证券市场的发展关键在于创新,要想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活力及与西方国家竞争的实力,必须加快进行运行机制、业务开发、资本市场工具等的创新,创新必须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以满足客户的需求为准则,以大量的市场调研和实践为基础,研发出具有特色的投资产品,从而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以实现资本的最大程度化利用,增强证券市场的活力与竞争力。
(三)完善市场的监管
完善市场的监管要从政府、企业自身及行业自律性组织三方面抓起,政府要明确自身在证券市场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市场为主导,已现行的法律为基础,对证券市场进行严格监管、科学执法。对于企业自身而言,要建立内部风险监控机制,控制自身在经营中的风险,同时完善公司的信息披露以自觉接受市场的监督。此外自律组织也是市场监管的有效方法,自律性组织的监管措施比政府监管更加灵活,效果也更加明显。只有市场的所有参与者都加强自身的风险控制,自觉接受市场的监管,监管部分认真履行监管责任,证券市场才能安全高效的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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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的现状范文2
证券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及其重要的推动作用。证券市场特有的筹集资金、资产重组、公司价值发现及风险提示等功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国经济健康、稳定运行的必要条件。由于证券市场运作机制复杂、资本虚拟性等原因,产生风险的可能性极大。实践表明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可以提高运行效率,防范和化解风险,使证券市场更好地为国民经济服务。
一、公共利益论简述
公共利益论是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世界性经济金融危机之后提出的。这种理论认为,监管的基本出发点就是要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公众利益涉及千家万户、各行各业,维护公众利益只能由国家法律授权的机构来行使。市场难免存在缺陷,纯粹的自由市场必然会导致自然垄断与社会福利的损失,并且还存在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公平问题。在现实经济中通常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市场失灵:自然垄断。假设在社会理想的产出水平下,只有一个厂商从事生产,该产业的生产成本最小化,那么此时的市场就是自然垄断市场。处于该行业中的每个公司都会在利益驱动下争相兼并扩张,之后形成垄断市场而不是自由竞争的市场。垄断者通过限制产量、抬高价格,使商品价格超过边际成本而获取超额利润,必然带来导致市场效率的丧失。"外部效应。外部效应是指未被交易双方包括在内的额外成本或额外收益。在提供商品及服务时,如果社会利益或成本与私人利益或成本之间存在差异,那么自由竞争就无法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尽管私人之间可能通过协议来解决外部效应问题,但达成协议的交易费用往往过高,而市场监管却能有效地消除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在商品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分布往往不对称,一般而言生产者比消费者拥有更多的信息。生产者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而不是按优质优价的原则来出售商品。这样在相同的价格水平下,销售质量更好的生产者被迫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质量较差的生产者则乘机占领市场,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现象。信息不对称要求更多的信息披露,使消费者能够据此区分产品质量的高下,监管正是消除信息不对称的有效方法。由于市场存在上述缺陷,公共利益论认为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对其实施监管能提高公共利益。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证券市场的现状范文3
【关键词】农业;上市公司;公司信息
一、农业上市公司存在的问题
国家财富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市场经济中微观主体——企业的发展,一定意义上国家的经济综合实力取决于企业的发展程度,而对于企业来讲,成长问题又是企业问题的核心。企业的成长早已是经济学与管理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但还不是理论界的主导问题,作为微观经济主体的企业,其成长性如何,直接关系着整个经济发展的品质。(1)农业上市公司整体成长不足。与其他行业上市公司比较,农业上市公司的资产规模总体水平与上市公司平均规模还有较大的差距,如总资产的行业平均值分别为26亿元。从股权结构上看,农业上市公司以小盘居多。从农业上市公司数量上看,十多年来,并没有显著的数量增长,早些的四十多家除去像蓝田股份一样或经营业绩不善倒闭的上市公司,至2011年也就53家,而所有行业平均上市公司数量为95家。当然,从构成比例上,有百分之七八十还是继续存续的上市公司,而且在资产总额经营业绩方面也有一定的成长;但农业市公司总体实力、成长水平与所有上市公司平均水平有一定的差距,与高新电子领域的上市公司就差距更大了。(2)农业上市公司背农和非农扩张比较严重。农业上市公司的“背农现象”是指一些本来属于农业板块的上市公司擅自改变行业属性,将存量或增量资金投向非农产业。还有一部分上市公司在上市之后把主营业务放在与农业无关的经营项目上,致使企业的主营业务与“农”相关的收入占比严重不足,农业上市公司涉足其他领域,如创业投资、电子通讯、房地产等。
二、促进农业上市公司成长的策略
(1)采取相关措施增强农业上市公司经营实力。首先,赋予农业类上市公司持续的优惠政策。政府近年来通过所得税返还、增值税出口退还、公益性补贴、价格补贴等方法对农业公司直接进行补贴,这类政策的扶持对农业类上市公司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其次,农业上市公司积极主动寻找合适的盈利模式。农业具有投入周期长,回报低,风险大的特点,但这并非代表农业类上市公司不能有所作为。事实上,农业板块中有一部份上市公司业绩相当不错,如2010年年报显示,顺鑫农业每股收益达0.6051元,净资产收益率高达10.49%。实践证明,在目前国家高度重视农业发展的政策环境下,如果能够踏踏实实的扎根农业,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发展战略,走深度专业化,相关多元化的经营道路,农业类上市公司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最后,提高产品质量,培育优质农产品品牌。要想在市场取胜,就要在降低成本的同时增强产品质量,并且努力找到市场上的品种空缺,占据有利地位,抢占市场先机。(2)制定限制资金投向的相关政策并进行监管。应该从政策上制定农业类上市公司资金投向的有关规定,按不同经济发展地区和农业各子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投融资比例,同时监管部门应该进行严格监管,使得农业类上市公司只有将募集资金的一定比例投向农业,才能享受到相应的优惠政策。只有“背农”资金回流农业,才能真正实现国家支持农业公司上市的初衷。
强化外界的监督作用。首先,要加强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监督管理,注册会计师迫切需要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尤其是舞弊识别能力。其次,可以尝试采用会计委派制,政府实行会计委派制可能消除会计人员与企业管理当局者在经济利益上的共同关系,再加以新的会计法确定的法律责任,相信长期困扰的会计信息失真的顽疾得到彻底根治。慎用各项减值准备,防止农业上市公司滥用会计差错。会计准则为上市公司管理层留出了进行会计估计判断的权利,也留下了进行盈余管理的空间。减值准备成了农业上市公司滥用会计估计的主要对象。但补提的减值准备本质上是一种会计估计变更行为,应采用未来适用法而不是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
参 考 文 献
[1]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分析[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
证券市场的现状范文4
关键词:证券市场;会计监管;监管现状;完善措施
一、会计监管对于证券市场的重要性
会计监管对于证券市场而言是一种纯技术上的监管,是经济监管手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管的目标服从和服务于证券市场的目标,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时保证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公正及效率等原则的实现,同时还要满足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这样一种目标的实现,是对证券市场原则和规则的遵循,是对证券市场行为的规范,也是对其交易安全的一种有效保护。
证券市场的会计监管有利于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证券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和上市公司内部信息的不透明,使得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上市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等公开资料投资者并不能从专业的角度来分析某一企业的营利能力和长远发展情况,这种情况下,专业的会计解读对于投资者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营利能力和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有着重要的影响。证券市场上的该种会计监管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市场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投资隐患,能够给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带来有利的引导。
从证券市场原则的遵守与维护角度讲,会计监管能够保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实现及效率原则的保证。会计监管通过对于企业会计报表、账簿、数据等的专业化分析提高了证券市场信息的透明度,使得交易双方能在一个相对公平的环境完成交易。同时,会计监管还能及时发现企业间的关联交易等不合法行为,及时有效的制止损害证券交易市场规则行为的发生,从而更好的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
从宏观角度讲,会计监管保证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从而实现资金的自由合理流动,最终实现社会资金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整体目标的实现。
二、我国证券市场会计监管现状及问题
虽然会计监管对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证券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较短,加之其自身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主导的监管模式和会计监管自身存有的一些问题造成了该种监管效果难以保证。在证券市场会计监管常见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缺乏完善的会计监管体系。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特点,使得市场监管主体不明确,分工和责任的承担存有交叉和混合,这些都给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带来的一些问题,如监管主体相互推卸责任扯皮等。对于监管的客体而而言也存在有客体不明确,监管内容过简单化等问题。如对于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等文本的监管很难发现企业报表背后隐藏的行为,而这些都可能对证券市场带来负面影响。
其次,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欠缺给证券市场的监管带来不利影响。上市公司诚信水平和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对于证券市场会计监管效果有着重要的影响。市场上,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与会计师合伙制作假账目以实现上市融资的行为并不鲜见,这样一种勾结行为破坏证券市场秩序的同时也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侵害。
最后,我国会计监管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对于证券市场监管法律随市场的发展而不断的增加,但对于会计行为监管的法律只限于少有的几个法律准则,这样一种法律的缺失给监管带来了法理依据的缺失,并且法律中惩罚机制的不完善和惩罚力度较轻,都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和个人的违法成本,导致了违背证券市场规则行为的屡禁不止。
三、证券市场会计监管完善方向
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市场实现自我调节的同时还需要政府有力的宏观调控的保证,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而言,在充分尊重其自身规律的基础上,在我国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证券市场的会计监管。
1、从监管的主体而言,明确证券市场监管主体及各自权责划分。在证券市场上,监管主体包括政府监管部门、专业机构的监督和单位会计监督,为保证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明确每个监管主体特别是单位会计和专业机构的监管职责,通过交易环节或者各监管主体自身特点进行分工,实现各主体即各司其职又能实现有力的配合,最终实现证券市场会计监管的目标。
2、明确监管客体和监管内容。监管的客体是监管行为的直接承受者,监管客体和监管内容的明确对于监管目的的实现有重要的意义。监管客体即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因此,我们要明确会计师事务所既可能作为专业机构成为监管主体也可能作为提供上市服务的辅助者而成为监管对象。对于会计监管内容是证券市场上的会计行为而非简单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数据,会计监管应该透过报表看到其背后的行为,保证该份报表的真实可靠性,从而保证交易的真实和安全。
3、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上市公司及会计从业人员道德水平和专业素养的提高对于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4、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法律作为最后一道保障体系,其自身的完善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安全屏障,也为证券市场行为的有序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则。通过证券市场监管法的完善和会计法律制度的完善,保证证券市场会计监管行为的有序开展,同时加大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通过违法成本的提高来减少会计监管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更好的保证证券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
证券市场的现状范文5
证券经纪人是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的桥梁,是市场联系投资者的纽带。在正常的证券委托业务――非全权委托业务中,证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是咨询专家与决策者的关系,与军事决策中的参谋长与司令员的关系十分类似。证券经纪人作为客户的参谋,有义务为客户的交易提供尽职尽责的交易建议,但一般不对客户的交易后果承担直接责任。证券经纪人作为一名专业人士,接受投资者的委托证券交易,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咨询服务,提供适宜的交易建议,客观上可以起到活跃市场的积极作用。由于经纪人的参谋,投资者可以更好地把握市场机会,减少投资失误,从而为下次证券投资提供保障。
一、证券经纪人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证券经纪人制度是国外成熟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在我国由南到北曾效仿、引进国外的证券经纪人制度予以宣传推广应用,但从实践运行效果和市场反应看,大多数成效不大,或销声匿迹。因此,有人提出证券经纪人制度不适合我国证券市场,不适合我国的券商。果真如此吗?从证券经纪人的实质定义和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现状来看,并不尽然。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之初,由于其起点较高,交易撮合系统较为先进完善,投资者进行证券买卖的途径极其方便、简单,不需要通过证券经纪人的人工撮合就能自行完成。人们在电视画面中所看到的国外交易所内热闹非凡的交易场面在我国没有出现,这一点便成为人们认为不需要证券经纪人的理由。但是,这仅仅是看到了证券经纪人的一个方面,即提供买卖撮合操作服务这一功能。在我国,这一功能其实是由证券公司完成的。《证券法》第137条明确指出,“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因此,证券经纪人在我国是存在的,不过其存在的形式是证券公司,提供的服务目前也仅局限于通道式服务。
二、证券经纪人在我国的发展前景
虽然就当前的现状来看,我国证券经纪人的发展面临我国证券市场不成熟、经纪人制度不完善、社会信用度不高、证券营销部取而代之其工作业务等诸多不利因素,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证券经纪人将拥有更广阔的市场和机遇。
(一)世界外部经济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中引起我国证券经纪人发展环境的好转。全世界都看好我国的经济,中国证券市场逐步走向世界,对我国的证券经纪人而言是一次难得的机遇。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巨大前景,尤其是即将推出的创业板市场让他们对未来充满希望。创业板是一个高度市场化的证券市场,而且在许多方面要与国际惯例接轨,而在一个成熟的证券市场中,信用交易是十分必要的,而经纪人制度是构成信用交易的基础,而且经纪人制度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体系中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等作用。因此,经纪人生存和发展的外部环境应会随着创业板的推出而好转起来。
创业板的设立更在技术上为经纪人提供了施展才能的广阔天地。首先,创业板放宽了交易涨跌幅的限制,投资者在增加盈利机会的同时也加大了投资风险。如果引进经纪人则可在现行的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基础上,进入海外市场中常见的止损、阻止性止损指令和无时间限制指令,这样投资者虽不在营业部现场,也可按自己的判断预先设计好指令交给经纪人,由后者在适当的时机执行。这将有助于吸引那些无暇光顾营业部却又有投资意愿的投资者,也可帮助投资者把握住已预期到却又稍纵即逝的机会;其次,就创业板而言,上市公司具有较大的风险性,且在创业板强化信息披露后,市场的信息量会明显增加,而大部分投资者目前尚不具备处理信息、控制风险能力。因此,引入经纪人制度可以针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为其选择适合的投资组合,成为投资者的投资顾问和参谋。
(二)中国潜在的广大客户市场,对中国经纪人来说是块未开垦的处女地。经验数据表明,200个客户是一个优秀经纪人生存的必要条件,现有5,000万证券投资者即使打一个对折是2,500万,从理论上来讲“提供一对一服务”需要有10多万证券经纪人,平均一个营业部可以摊到30余人。而目前,中国的资本市场尚处于非常初级的状态,老百姓兜里的闲置资金不知道投向何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老百姓对证券市场的逐步认识和接受,越来越多的“闲钱”将流入证券市场。可以这么说,证券经纪人是一个真正的朝阳行业。
证券市场的现状范文6
[关键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存在问题;研究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71-03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学界亦称之为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其是指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要求证券当事人(包括证券的发行者、承销商、证券公司等)在证券的发行、上市以及交易过程中,以法定的方式向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以及公众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公布有关信息,以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自律机构提交的与相关证券有关的信息的法律制度。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一般分为两个阶段:证券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首次信息公开”;证券上市交易阶段的信息披露――“持续信息公开”。首次信息公开阶段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由申请文件时的预先披露制度、募资设立时的招股说明制度、募资说明书制度等构成。而持续信息公开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由上市报告书制度、定期报告书制度、临时报告书制度等构成。信息披露的方式主要是在指定的报刊等媒介上公布,按照法定的存储方式备案以便于查询,也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召开新闻会等方式进行信息公开,各国对之规定各不相同。
该项制度是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目的是使投资者以及社会公众正确的了解有关发行证券的重要信息,以使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决策,同时维护证券市场平稳、健康、有序的发展。
基于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因而现今的证券市场需要该项制度来规范证券市场上各个主体的行为,但现代的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却存在诸多缺陷,因而,文章从提出该项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探析该项制度的研究现状,以期能对今后对该项制度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从多角度探析我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现状
(一)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框架
有关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框架,其主要分为四个层次,这个法律框架如下:
1.基本法律。这一层次主要是国家基本法律对该项制度的规定,其中,《证券法》是规定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法律,其次,其他规定该项制度的基本法律主要还包括:《公司法》、《民法通则》、《刑法》、《行政处罚法》。
2.行政法规。这一部分为国务院颁布的各项行政法规对其的规定。这些行政法规主要包括:《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可转换债权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
3.部门规章。这一层次主要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部门规章。其主要包括:《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4.行业自律规则。这一层次主要包括:《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
这四个部分共同构成了我国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体系。其中,法律规制的效力最高,《证券法》构成了基本法律中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法律,而行政法规是对基本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是对其内容的细化,部门规章以及行业制度则对该项制度的法律框架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充实完善。这四个部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框架体系。
(二)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体系
对于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责任体系,其同其他法律制度的责任体系是大相径庭的,它们都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框架体系的分析可知,我国的《证券法》、《公司法》、《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刑法》等基本法律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过程中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其责任体系类型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纵观我国法律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体系,其中,行政责任规定的最为健全,刑事责任也有较多规定,而民事责任规定的相对较少,其从规定该项制度的核心基本法律部门《证券法》中则有明显体现。
我国《证券法》第十二章专章规定了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其中专门规定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违法行为的法律条文主要包括: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保荐人出具虚假保荐书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以下行为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2.未按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报送虚假报告一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他相关规定还包括: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二十一条到第二百二十三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现今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上文综合所阅文章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现状的探析可得而知:现今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却存在诸多缺陷,以下便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归纳以提出:
(一)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缺乏可操作性
从上文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四级法律规范体系的分析可以看出,从法律到行政法规到部门规章再到行业自律规则,效力等级越来越低,但对该制度的规定却越来越细致,可操作性越来越强。其中,在法律层次上,其规定的过于笼统与原则,可操作性规范太少,而法律上这种笼统的规定使得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带来较大的困难。
除此之外,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下位法的规定都是针对实践中的某些具体问题而制定出来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一行政法规就是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范相对于基本法律而言,其相对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其毕竟只是针对某一项具体行为的规定,其不能像基本法律一样将某一项法律制度完整的展现出来,下位法的内容严格受到上位法的内容的限制,同时,下位法的权限也严格受到上位法的权限的限制,因而,尽管下位法对一项具体制度的规定较为详尽,但实践中仍然是困难重重。
基于上文分析可知,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完整规定仍需要由基本法律《证券法》来完成,而现今我国《证券法》对于该项制度规定的模糊不清,对该项制度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困难。
(二)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体系发展的不均衡一一民事责任规定的较为薄弱
从上文分析总结的现今我国《证券法》中对信息披露制度违法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明显可以看出,现今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由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共同构成,这一体系看似完整,但却在实际运用中却存在不均衡的现象,其以行政责任主,刑事责任其次,而民事责任几乎没有相关规定,由此导致在实践中,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执行起来较为困难。
同时,现今我国法律对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存在欠缺,其主要体现在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法层次太低。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当中,除最高效力的宪法以外,法律的效力最高,其效力等级凌驾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上。现今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散见于《证券法》的各章当中,不成体例,而且规定的甚为稀少,在翻阅了我国《证券法》之后,在其第十一章有关法律责任的47个法律条文(第188条――第235条)的规定当中,只有第210条和第232条提及了相关民事责任,并且还不是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证券法》第210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232条规定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除此之外的四十五个法律条文之中都规定的大多是行政责任一一主要体现在处以罚款、警告、撤销从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等,以及较少的刑事责任。
除了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民事责任规定的太少,力量太过薄弱,实际执行困难这些问题之外,关于其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个问题――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太低,其主要体现在对其的规定主要在行政法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部门规章之中,这种情况不利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均衡,民事责任规定的太为薄弱,不利于对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执行,同时也不利于保护证券市场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以及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平稳发展。
三、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综合上文分析,针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以期对该项制度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基本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某项法律制度是否健全,主要取决于该项法律制度领域内的法律的规定完善程度。针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主要还应依赖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但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现今我国《证券法》对于该项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以及太过于原则,从而导致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的操作性太低,其严重影响这套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又因为在我国现代的法律制度当中,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下位法的内容与权限严重受到上位法基本法律的限制,因而针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证券法》规定的过于笼统、原则,操作性太低,其严重影响下位法的实施效果的发挥。
因而建议,要使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这项法律制度得以充分发挥其效果,应当加快完善《证券法》的相关立法规定,将法律中的“空白条款”尽量以规范的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以增强该项制度的法律效力,同时也能增强其的法律执行力;同时,还需要加强法律条文的实践操作效果,而不是规定的像空中楼阁,没有实际操作效果。只有这样,才能使得《证券法》为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构建起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框架,增强该项制度的实施效果,从而真正发挥该项制度存在的实际价值一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同时能够加强证监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的当事人的监管,从而真正保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平稳、有序发展。
(二)重视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民事责任的规定
通过阅读的文献,建议在现今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应重视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民事责任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实践经验来看,证券市场的法律责任制度中,应当以民事责任制度为主要惩罚手段,而行政责任制度和刑事责任制度仅仅起到辅助民事责任制度的作用。之所以以民事责任制度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惩罚手段,是因为在证券市场交易这一商事活动过程中,所有投资者参加这一商事活动,都是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往往也一定会导致投资者的经济利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