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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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

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范文1

关键词:商业银行;保证金;质押;特定化;冻结;扣划

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9-0081-03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志码:A

保证金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作为质押标的交存于其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特定银行账户,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有权直接扣划该保证金用于偿还所担保的债务或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关于保证金质押,《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但在商业银行授信业务中却被商业银行作为控制信贷风险的重要手段而广泛使用。由于我国在保证金质押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缺乏权威的法律依据,导致实践中对保证金质押的适用范围、保证金质权的设定方式、质权的效力等存在争议,再加上商业银行办理保证金质押的手续不规范,又进而造成我国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金质押的案件时,在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上出现了较大差异,使得商业银行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为此,笔者对商业银行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面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略谈浅见。

一、立法不完善导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担保法》和《物权法》虽然均对质押和质权作出了规定,但均没有对保证金质押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首次提到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应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则首次明确了金融机构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应受到保护。但这两个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保证金的质押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保证金质押的合法性,也是目前商业银行办理各类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的直接法律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则过于笼统、简单,仅仅是明确了质权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质押合同的订立、保证金如何特定化、保证金的占有方式等质押要件以及质押适用的债权范围,均未予以明确。而在实践中,商业银行除在开办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使用保证金外,在与房地产开发商、汽车经销商、专业担保机构等合作开办房屋按揭、汽车按揭、中小企业融资等业务中也广泛使用保证金质押。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保证金质押的案件,特别是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以外的保证金质押案件,在适用范围、质权设定方式、质权的效力、质权实现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由于认识不同,又进而导致此类案件处理结果各异。这种不确定性给商业银行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带来了很大的法律风险。

为了防范这一风险,笔者建议商业银行一方面在办理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以外的授信业务时,应尽可能选用存款单质押,避免使用保证金质押;另一方面,应当积极向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建议,争取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进一步完善有关保证金质押的法律或司法解释。

二、质押合同不规范导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根据质押标的的不同,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的标的是动产,权利质押的标的是财产性权利。保证金的性质是现金,它不同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存款人出具的存款单。因此,保证金系特殊的动产,而非财产性权利。“如果现金特定化,属于动产质”。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归属于该司法解释第四部分“关于质押的司法解释”第(一)项“动产质押”。因此,保证金质押系动产质押。但在实践中,一方面,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部分商业银行在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常常仅与出质人在相关主合同或合作协议中签订保证金条款,或仅由出质人出具声明书或承诺书,未与出质人签订正式的质押合同,导致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质押账户的性质、质物占有的方式、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及范围等关键要素约定不明确。另一方面,部分商业银行由于未能正确认识保证金质押的性质,错误地把保证金质押与存款单质押相混淆,以致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这些不规范行为往往成为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质疑和抗辩商业银行质权的理由,给质押合同的成立、质权效力以及所担保的债权的认定带来了争议和困难,在实践中,常常因此导致被人民法院认定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权无效。

为了防范这一风险,笔者建议商业银行在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一方面应当与出质人签订正式的书面保证金质押合同,避免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另一方面,应在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人及主合同、保证金的金额、用于存放保证金的质押账户信息及性质、保证金交付的时间和方式、质押账户的日常管理等影响质权设定和效力的基本要素。

三、保证金未特定化导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的动产,种类物或可替代物只有将其特定化后才能成为质权的。”质物特定化是动产质权有效设定的必要条件。在保证金质押中,由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是一种具有高度替换性的种类物,只有将其特定化,才能充当抵押物,否则,将违反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以现金质押的,必须将该现金以封金、特护、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以后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商业银行在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通常要求出质人将保证金交存于其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这类业务争议不大。但也有部分商业银行出于种种原因,没有要求出质人将保证金交存于其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而是交存于出质人在该行开立的其他账户,并且出质人仍然可以自由地使用该账户办理结算等业务。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要求,实践中也通常因不被人民法院认可而导致质权无效。

另外,还有个别出质人没有将保证金交存于其在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开立的质押特户,而是按照约定交存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经常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未将保证金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进而认定质权无效。

为了防范这一风险,笔者建议商业银行在办理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应当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第一,尽量选用出质人在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在有关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的详细信息。第二,如无法做到选用出质人在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账户,而是需要选用其他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则除应在有关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质押账户的详细信息外,还必须明确该账户的性质是质押特户,并将该质押账户封闭运行,不得再用于理结算等其他业务。第三,尽量不要选用出质人在作为质权人的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作为质押账户。第四,将出质人交存的保证金办理内部冻结手续,并注意留存书面冻结手续。

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债权不特定导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在与房地产开发商、汽车经销商、专业担保机构合作开办房屋按揭、汽车按揭或中小企业融资业务时,通常与房地产开发商、汽车经销商或专业担保机构签订框架合作协议,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汽车经销商或专业担保机构按照其所担保的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交存保证金。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商业银行与合作方通常只签订一份总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使用一个保证金账户,不再针对每一笔贷款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也不针对每一债务人(借款人)单独开立保证金账户。这就导致一方面,设定设定质押时,被担保的债务人和债权不能确定的。另一方面,质押合同发生争议时,质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对应关系不清晰,最终往往导致人民法院认定质权无效。

为了防范这一风险,笔者建议商业银行在办理此类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时,一方面,应当与出质人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债务人范围、债务人及债权的确定方法。另一方面,还应在与每一名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出质人料***为甲方(商业银行)依据本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账户为:户名:料***,开户行:***,账号:***,具体质押事宜详见甲方与该出质人签订的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

五、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被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导致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公检法等执法机关在办理涉及出质人的案件中时常要求商业银行协助冻结或者扣划已经质押给商业银行的保证金存款。实践中,部分商业银行通常以该存款已经质押为由,拒绝协助冻结或者扣划,并因此受到执法机关的罚款或者拘留的处罚。还有部分商业银行无条件配合冻结或扣划,导致其保证金质权无法及时实现。这些做法无疑都将给商业银行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按照交易习惯,在商业银行保证金质押授信业务中,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虽然交付商业银行占有和管理,但通常仍交存于出质人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质押账户中,仍然系出质人的存款。因此,对于出质人交存于其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的保证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有权依法予以冻结,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无权予以扣划;对于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在该保证金丧失担保功能前,人民法院也无权予以扣划;如该保证金已丧失担保功能,则人民法院依法有权予以扣划。而对于其他保证金,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人民法院予以扣划。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的规定,对于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人民法院依法有权予以扣划。

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范文2

关键词:非典型担保 银行贷款 融资

一、非典型担保的概述

(一)非典型担保的界定

非典型担保在学理上又被称为特殊担保、变相担保等。在我们严格遵循物权法定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一项制度即使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只要物权法没有规定这项制度,它就不能称之为物权,而只能称之为一种担保形式或者非典型担保,所谓非典型担保并非是存在于社会各个角落的所有的担保类型,而是经过一定程序得到法律(或判例)承认,在典型担保以外颇具代表性的担保形式,实质是“权利转移型”担保,一旦债权不能清偿,则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整体转移于担保权人。

(二)非典型担保的特征

非典型担保的特征主要表现在渊源特殊、具有从属性、担保权的行使具有不可分性、实现方式灵活,可以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三)非典型担保的社会经济价值

传统的担保物权是以设定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一套定限物权制度,就是说,担保权人的利益只能表现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的一种有限支配关系,即变价优先受偿关系。这样,为了在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能够根据物权的基本原理清晰地界定其相互关系,动产通常只能设立质押担保,只有在特殊的、便于特定和公示的动产上,才可设立抵押担保,这就给缺乏不动产资源的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和其他债的担保带来了很大的限制,也对动产资源社会价值的充分发挥产生了抑制作用。比如,汽车销售商若想刺激汽车消费,把汽车赊销出去,只让购买者分期付款,但又期望尽量获得较安全的担保,而购买者又缺乏其他可供担保的财产时,该汽车的交易就可能受到影响。而非典型担保可以实现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给债权人而自己仍保持物的占有,为后者提供所有权保留,如:销售商将汽车交由购买者占有、使用,而自己仍保留所有权,当其债权不能届期清偿时,以有权人名义行使担保权。可见,非典型担保能够充分弥补传统担保物权在社会经济功能上的不足,对于促进社会财富的流转和物的价值的充分发挥起到重要作用。

二、银行非典型担保的主要类型

(一)银行开展非典型担保的背景分析

目前,我国一些资产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基于安全性经营管理的考虑,更愿意做一些传统的业务,更愿意向发展前景好、能抵御外部经济冲击、贷款数额较大的大企业提供贷款,同时为了保增长、稳健经营,这些商业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更倾向物权法明确规定的传统的担保模式,而中小企业却因普遍缺乏能为其所接受的固定资产或有实力第三人保证等担保资源,导致融资十分困难。随着经济改革和金融业的发展,各种股份制商业银行、城镇合作银行、专业性担保机构等多种形式的金融机构得到了快速发展,金融业内部的竞争加剧,不少中小型金融机构开始勇于创新,以开发创新型银行融资来实现银企双盈。相比传统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或第三人保证贷款,这类创新型融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担保法上所规定的典型性融资担保方式的突破,从而形成若干“非典型担保”模式。

(二)主要类型

在目前的经济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新类型的非典型担保模式融资,已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重要途径,为中小企业改善融资环境及长远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调查的徽商银行来看,非典型担保在整个贷款担保中仅占比15.63℅,同时,由于属创新担保模式,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同时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发展业务对人力资源等成本投入较大,徽商银行仅根据自身的业务发展需要开展了部分非典型担保业务。

1.保理融资

保理融资是指销售商通过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从而获得融资的行为,分为有追索与无追索两种。前者是指当应收账款付款方到期未付时,银行在追索应收账款付款方之外,还有权向保理融资申请人(销售商)追索未付款项;后者指当应收账款付款方到期未付时,银行只向应收账款付款方行使追索权。

2.收费权质押

这里所说的收费权,一般是指经过政府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权,如污水处理收费权、垃圾处理收费权、公路收费权、有线电视收费权等。收费权质押贷款,对于银行来讲,由于通过一系列账户安排与封闭操作,风险可控,收益显著。调查的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与交通银合肥分行共同开展了此项业务,今年业务贷款规模约为8个亿。

3.应收账款质押贷款

应收帐款质押贷款是指生产型企业以其销售形成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的授信。目前国内已有不少银行正式推出此项融资服务,深受中小企业欢迎。用于质押的应收帐款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应收账款项下的产品已发出并由购买方验收合格;购买方(应收账款付款方)资金实力较强,无不良信用记录:付款方确认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并承诺只向销售商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付款;应收账款的到期日早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等。应收账款的质押率一般为六至八成, 申请企业所需提交的资料般包括销售合同原件、发货单、收货单、付款方的确认与承诺书等。其他所需资料一般与流动资金贷款相同。

4.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与银行承兑汇票相比,尽管商业承兑汇票无银行信用担保,只有出票人(相当于前述应收账款付款方)的信用担保。但对于销售商来讲,由于容易取得付款方的认同与配合,而且操作规范,因此,销售商仍乐于接受。商业承兑票贴现实际也是应收账款融资的一种形式。由于无银行的信用担保,因此贴现银行对销售商及其下游付款方的资信要求较高,只对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办理此项业务。

5.理财产品质押

理财产品质押具体做法是借款人以本人名下的理财产品的收益权进行质押,以此向银行申请贷款,一般限定质押物必须是保本型的理财产品,银行享有对质押理财产品资金和红利的优先受偿全,有些银行考虑到风险较大没有开展此项业务,有些银行也仅仅将其作为典型担保的追加担保。

6.票据池质押融资

票据池质押融资是指借款人将合法持有并经银行认可的未到期票据质押给银行,银行根据质押票据情况授予票据池质押融资额度没在该额度下,借款人可申请办理银行汇票承兑、人民币保函、流贷、商票贴现等具体业务。在票据池质押期间、借款人应保证票据管理额度大于已发生但尚未结清业务下的授信本金余额,借款人以其保证金账户全部款项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不得无故支取使用保证金账户内的任何款项,也不得在其上设定在质押或任何第三方权益。

7.供应链融资

供应链融资具体做法是银行对整个供应链条的供应链管理程度和核心企业的信用实力进行审查,并对核心企业和上下游多个企业提供灵活运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融资模式。具体来说是一个核心企业集中授信,其上下游的N个供应商可以使用其授信额度进行融资。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在钢材、粮食、黄金、电器等方面开展了此项业务。

8.经营性物业贷款

供应链融资是指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其或第三人拥有的经营性物业收益作为担保,银行可就物业的经营收入优先受偿的贷款,在开展此项业务的银行中,为了排除“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往往要求承租方放弃优先权。

三、银行非典型担保的风险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风险

以理财产品质押为例,理财产品不属于《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可质押的权利。因此理财产品质押缺少法律依据,一旦涉诉,很可能被认定为质押无效,如果质押被认定无效,纵使非典型担保合同约定银行作为债权人可就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但是一旦遇到第三人主张同一债权,或者遭遇法院的财产保全,则银行将不能就理财产品优先受偿。由于质押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院在判决时也往往不承认这些担保的物权效力。银行非典型担保在法律上缺乏响应的制度安排,银行放贷承担的法律风险很大。

(二)统一登记机关缺失的风险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了登记和交付的物权公示方式,对于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押规定了相应登记部门,《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登记部门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但其他权利却没有明确的登记主管部门。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设定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公开,便于第三人知悉有关标的物的权利状况,否则将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非典型担保的标的物涉及到收费权、债权、租赁权等权利,由于缺乏统一登记部门或公示方式,银行非典型担保的对抗权将很难实现。

(三)担保物价值评估失真的风险

商业银行由于没有专业的资产评估部门,同时缺乏对相关物品的专业知识,难以对担保物从品种、新旧程度、市场需求等方面判断其价值。现实中,银行主要依托社会上的评估机构来完成对担保物价值的评估工作。评估机构是按标的收费,由于担保人往往为了自身的利益,用各种手段尽量抬高担保物的价值。因此往往存在评估价值偏高等问题。甚至在利益的驱使下,有的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造成资产评估“水分”大。因此,商业银行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发放贷款后,就会因标的物实际价值低于贷款金额要求的价值而埋下风险。

(四)商业银行自身的管理风险

非典型担保作为创新的担保方式虽然在银行得到确认和推广,但是由于银行对贷款规模把握不佳、市场判断失误等都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银行作为一个自负盈亏的企业,为了追求其利润最大化,难免通过增加放款来增加利息收入,我国各商业银行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获得较多的贷款利息收入,在借款人申请贷款的情况下,往往容易盲目扩大贷款规模,盲目放款,引发风险。同时,由于非典型担保标的物价值波动比较大,如果遇到担保标的物价值下跌较大,则银行放贷风险很大,如今年钢材价格下跌幅度较大,银行在做钢材供应链融资非典型担保都遭受了一定损失。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由于市场波动幅度较大,很可能会导致理财产品贬损后的价值低于客户未清偿的贷款本息。

四、对加强银行非典型担保的建议

非典型担保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虽然这种新的担保方式还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过程中,还不是一个成熟的制度,但从扩大融资、服务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发展角度而言,承认非典型担保方式并从立法层面予以确认,确实必要也是可行的。

(一)从法律上认定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

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形式。不仅是在分期付款的交易合同中普遍存在,就是在其他现实生活中也普遍存在,并非个别现象,对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效力,给人民以交易的明确规则,当没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时,应承认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同时在实践中普遍采用的非典型担保,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步纳入到法律框架。目前,我国《担保法解释》第97条规定可以设定质押的收费权为公路收费权,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收费权等。可见收费权质押在我国法律中是认可的。立法机关应不断加强对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体系进行梳理和总结,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例如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应当将成熟的非典型担保物权规定进去,使之成为典型物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金融监管机构牵头设定统一的登记机关

金融监管机构具有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管职责。目前非典型担保登记机关不统一,新类型的非典型担保的财产权益具有多样性和分散性,甚至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益均可作为质押担保的标的,如果其登记机构不确定,登记程序、登记内容不统一,将导致登记效力的不确定,给商业银行、企业融资带来较大的金融风险。因此银行监管机构可以牵头设定统一的登记机关,经登记的非典型担保物权符合了物权登记公示的条件下,可以认定其对抗效力。如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平台为统一登记机构,统一将担保信息录入征信系统,以保证登记程序和内容的一致性,赋予非典型担保对抗效力。

(三)完善资信评级制度体系建设

推广信用等级评定是商业银行保证供应链融资贷款投放安全的先决条件,也是信贷市场发育的重要保证。目前,各商业银行虽然都有自己的内部评级,但标准不一,人员专业性不强,人才素质参差不齐,诚信度也不高。商业银行应该建立规范的信用评级体系,积极引进专业性强、知名度高的外部信用评级。同时,人民银行应进一步加强对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为商业银行提供信用查询、分析服务。这样不仅可以为申请供应链融资的企业提升自身信用创造外部约束环境,也为银行提高供应链融资贷款的收放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四)加强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管理

首先,商业银行应加强与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合作,促使资产评估机构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平、公正行事,公开办理,禁止暗箱操作。此外商业银行还可以考虑建立自己的评估机构来对担保物进行评估,从而减少由于评估结果失真而带来的风险,同时对担保物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打相应折扣以防止担保物价值波动而引发的风险。目前,商业银行在追求利益的驱动下,业务发展速度过快,商业银行还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操作流程,加强内部员工的培训管理,防止开展非典型担保所引发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刘颖,安然.银行贷款担保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内蒙古金融研究,2012,(01).

[2] 昆明,施向东.商业银行如何防控抵押担保的法律风险[J].经营与管理,2010,(03).

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范文3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工程建设领域民工工资管理,保障民工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预防拖欠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的意见》、《市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区住建局报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二章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三条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分别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的5%足额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作适当调整:

(一)农安房和拆迁安置项目,可免收农安户和拆迁安置户的保证金,但施工单位须按工程造价的5%足额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出现民工工资拖欠案件时,所在乡镇、街道主动予以调解。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免收保证金,但施工单位须按工程造价的5%足额缴纳保证金。出现民工工资拖欠案件时,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主动予以调解。

(三)招商引资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含商业项目),建设单位应交保证金超过100万元的,可采取现金与担保函相结合的形式,收取现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超出100万元的部分可由在市住建局已备案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补足。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的5%足额缴纳保证金。

(四)信誉良好的施工企业缴纳的保证金超过100万元的,可采取现金和担保函相结合的形式,收取现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超出100万元的部分可由在市住建局备案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补足。

第五条企业发生工资拖欠时,首先启用调解程序督促企业及相关单位进行清欠支付。在企业确实无力支付或拒不支付且工资拖欠事实清楚核实无误后,由区住建局会同区人社局、区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启用民工工资保证金。待工资拖欠问题解决后,责成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

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区住建局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并提供竣工验收备案书、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单位承诺书,交由项目管理部门、所在乡镇、街道同意后,由区住建局和区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区住建局予以退还。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无民工工资拖欠现象,否则暂缓验收。

第三章工资发放

第八条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合同中应当明确将工资与工程款分离,分离后工资支付不足的,由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补足,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九条施工企业统一制发工资表,每月5日前,以施工班组为单位进行填报,用工单位或劳务公司用1天时间审核签字后,交施工企业项目部审核并在施工现场醒目处公示不少于5天,无异议后,项目部向建设单位(项目业主)申请从专用帐户中拨付工资,于当月15日前将上月应发工资直接向民工进行现金或工资卡发放。原则上不得由包工头分配工资或由班组长代领、工资。如通过包工头分配或班组长带领工资而发生拖欠行为的,由施工企业先行承担责任。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对各班组及人员登记造册,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和资料于次月20日前交到所在乡镇、街道国土建管所和劳保所或园区规划建设部备案。

第四章拖欠工资调处

第十一条成立以分管副区长为组长的建设工程领域民工工资管理联动工作小组,区住建局、区监察局、区人社局、区财政局、区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区总工会、区维稳办、区委群工部、区公安分局、区法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住建局。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园区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别下设民工工资调解小组。

第十二条区建设工程领域民工工资管理联动工作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对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园区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对各乡镇、街道、园区上报的较重大及以上案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迅速召集相关成员单位共同协商并形成解决方案。相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主动作为,积极参与调处。对专案和重特大上访案件,立即启动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及园区管委会调解小组,负责民工工资日常投诉上访调处工作。掌握可能出现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并做好民工维权宣传。对于涉案较小并在职能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个案,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结案。对于涉案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和超出职能职责范围内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移交区建设工程领域民工工资管理联动工作小组办公室,同时做好稳控工作,并协助调处。

第十四条对新开工的工程项目,由区住建局统一发放民工工资维权宣传手册,并在施工现场醒目处张帖投诉、维权电话。

第十五条对上级交办的专案、发生的突发事件及重特大上访案件,区建设工程领域民工工资管理联动工作小组办公室迅速召集各成员单位制定应急预案、拟定解决方案。在数据准确核实后,先启动民工资保证金或担保资金进行清欠,或向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直接责任人、施工总承包企业责任人等进行追讨。对涉及恶意拖欠等行为的案件依法进入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出现责任人携款潜逃的重特大维稳案件,建立欠薪应急垫付专项资金制,由区财政局筹措并设立专账,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欠薪应急垫付机制启动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首先向法院申请,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再由区财政局拨付应急垫付专项资金。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房产暂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及时侦办涉嫌犯罪的逃逸责任人,以确保欠薪应急垫付资金的及时收回。

第十七条各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管,负责牵头处理发生未报建而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事件。

第十八条园区规划建设部、各乡镇(街道)国土建管所每个月对在建工地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进行督查。

第十九条区住建局定期或不定期对在建工地的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督查,对不按时上报发放情况、发放不到位或弄虚作假的,将不予进行基础、主体的验收备案。

第五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区监察局负责督查区在建项目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收取情况,负责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监督和问责。

第二十一条区住建局负责牵头全区建设工程领域拖欠民工工资调处工作,按规定收取及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协助做好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相应的查封、抵押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区人社局负责牵头监督检查用工单位劳动合同的签定,审核确认竣工验收前民工工资支付情况,配合处置投诉案件。

第二十三条区财政局配合区住建局做好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负责保障落实区建设工程领域民工工资管理联动工作小组调解拖欠民工工资案件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区公安分局、区法院、区维稳办、区司法局、区委群工部等相关部门负责维持社会治安秩序,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处理突发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恶意讨薪等不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建设项目的区级相关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各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民工工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处理所辖区域内拖欠民工工资案件。

园区管委会负责牵头处理其办理建设手续建设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的案件,并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六章企业职责

第二十七条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对民工工资支付日常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全面责任制和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连带责任制。任何企业均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和建设单位在银行共同设立“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建设单位应随时保证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能足够支付民工工资。在支付民工工资时必须由开设账户的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章方可取用。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将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督促按时支付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各用工单位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明确工作时间、地点、岗位、工资等,实施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规范用工档案资料,送区人社局备案。

第七章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信用等级评价:对在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要建立信用档案并实行信用等级评价。每年检查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可以评为一级信用单位;每年检查不良信用记录在1至3次的可以评为二级信用单位;每年检查不良信用记录超过3次的评为三级信用单位。对每年不良记录超过3次的,禁止进入市场,取消其招投标资格,停发施工许可,直至整改完成。情况特别严重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信用评级每季度更新一次,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企业信用管理:对三级信用单位和被取消信用资格后重新列入信用单位的企业应被纳入重点监管的对象;对二级信用单位应加强日常监管。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纳入重点监管企业,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方面进行限制。

(一)使用零散农民工的;

(二)未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表”,未按要求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工程款等经济合同纠纷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虚假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劳务企业的,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范文4

典当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 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当 票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四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 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调查、侦查典当行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典当行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并报商务部、公安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6号令)同时废止。

典当流程

1. 典当

①当户出具有效证件并交付有所有权的当物;

②典当行对当物鉴定;

③典当双方约定评估价格、当金数额、期限及确定息费保准;

④典当双方共同清点封存当物,由典当行保管;

⑤向当户出具当票,发放当金

2. 续当

① 当户持当票及有效证件来典当行,

② 重估当物价值;

③ 结清前当期利息,并交本期综合费用

④ 在续当当票上签章;

3. 赎当

①当户持当票及有效证件来典当行;

②支付本金和利息,结清一切费用;

③取回典当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