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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储存要求范文1
本标准对本公司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本公司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
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写
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
GBJ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国家经贸委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规定
3术语
3.1危险化学品
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
3.2重大危险源
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4一般规定
4.1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除遵守本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的其它款项。
4.2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4.3分公司所属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4.4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4.5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应停止使用。
4.6危险化学品的采购统一由分公司供应处负责,销售由销售公司负责。
5生产、储存和使用
5.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5.1.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5.1.2工厂、仓库的周边的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5.1.3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5.1.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1.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5.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或改扩建应报所在地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5.2.1可行性研究报告。
5.2.2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5.2.3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5.2.4安全评价报告。
5.2.5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5.2.6符合5.1条件的证明文件。
5.3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5.4生产和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实行安全注册登记制。注册登记时,生产和使用单位须填写《化学品安全登记申请表》、《化学品危险性分类工作单》、《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报分公司安环处,由安环处统一到湖南省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办理。
5.5危险化学品在出厂时,生产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产品包装上应加贴或者栓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并提供应急服务电话。使用单位应向供应商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检查包装上是否张贴安全标签,作业场所有表示化学品危害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的标识。
5.6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和没有提供“一书一签”的产品,生产单位不得销售,证书每5年复核一次。
5.7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5.8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对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危及社会安全的不合格产品严禁销售,否则造成后果由生产单位负责,同时追究销售单位的责任。
5.9危险品化学生产单位的新工人,必须做就业前体检,发现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在禁忌岗位作业。对作业工人要定期体检,发现职业病、职业健康损害、职业禁忌症者,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5.10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5.11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5.1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5.13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5.14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双发、双人保管制度。
5.15危险化学品单位应为从事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操作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用具。
5.16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应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17遇水、热、潮易燃烧、爆炸或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潮湿、漏雨或低洼易积水的地方。
5.18受日光照射或受热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化学品应存放在阴凉通风的地方,禁止靠近热源,存放处的温度不得高于物品的自燃点和熔点。闪点在450C以下的桶装易燃液体不得露天存放。
5.19化学性质与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放射性物品不得与其它危险化学品同存一库;氧化剂不得与易燃易爆物品同存一库;能自燃或遇水燃烧的物品不得与易燃易爆品同存一库。
5.20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护器材。
6经营
6.1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6.1.1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6.1.2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6.1.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6.1.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6.2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不得销售。
6.3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所在地市级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6.4领用危险化学品必须持使用单位证明到供应处领取,实行两人制。
7运输
7.1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从事运输危险化学品。
7.2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市级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方可上岗作业。驾驶员、装卸人员、押运员必须掌握的知识包括: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7.3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7.4危险化学品的托运,只能委托有运输资质的单位;托运时,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应告知承运人。
7.5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漏。
7.6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应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具。库内搬运一律采用防爆型电瓶车、叉车,进入仓库内的机动车辆其排气管必须装防火罩。装运时,应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7.7互相接触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它危险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化学性质、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不得混合装运。
7.8遇热、遇潮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化学品装运时应采取隔热、降温、防潮措施。
7.9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按规定路线行驶或停放。卸完物品后应彻底清扫。
7.10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标志,必须符合国家GB13392—92的规定。
7.11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车、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8剧管理
8.1剧管理必须遵守4~7项各款之规定。
8.2剧包括:氰化钾、氰化钠、氰化银、氰化亚铜、砷、三氧化二砷(砒霜、亚砷酸酥)、五氧化砷、亚砷酸钠、钾、砷酸三钠、砷酸二氢钠、氯化汞、硫酸二甲酯、叠氮化钠及其它属国家规定的剧物质。
8.3需要剧的单位必须提前半年向供应处报计划,由供应处负责采购。
8.4使用单位领取剧时,须经公安处审批并备案。经审批后持公安处介绍信(介绍信上注明两个领料人姓名和所需物品的名称、级别和数量)到供应处办理开票手续。并将领料单与介绍信一同交供应处安全保卫科签字盖章后,两名领料员(必须是介绍信上所注明的两人)同时到仓库领取物品,并在发放登记簿上签名。发料时,须有两名保管员在场。双方当场确认数量,出库后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8.5剧应放置在保险柜内,并建立双人双锁保管制度。发放完后,保管员须将原包装进行密封,存放原处。单位保管人员、班长、安全保卫人员、单位领导每季度应对本单位剧进行一次检查,做好记录,并对领发过的进行复称盘点,建立转帐台账。
8.6发现剧被盗、丢失,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8.7分公司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剧安全管理制度。
9事故应急救援
9.1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各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应报分公司安环处备案。
9.2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分公司有关处室。
9.3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有义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10检查与考核
化学品储存要求范文2
二、主要任务(一)淘汰落后,取缔非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凡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一律取消其相关资格,依法予以关闭;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坚决依法取缔;凡不符合有关安全、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使用氰化物的小电镀厂、小电子器件厂等,要依法予以关闭。(二)实施生产许可,严格市场准入。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实施方案》和《**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年1月13日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要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的,一律停止生产并依法予以处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用于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制造单位须依法取得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一律不得生产。凡擅自开工生产的,依法严格查处。加强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监督管理,严格办证程序,严格条件审查,严格发证标准,从源头上堵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对不符合当地城市规划,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虽经批准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按照“三同时”要求进行建设,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作运输工具的槽罐)实行定点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和分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规定采购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压力容器、气瓶、汽车和火车槽罐车要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三)加强安全监控,确保储存安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凡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一律停止使用。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要认真核查从业单位底数,全面掌握生产、销售、使用和承运剧毒化学品的情况,督促从业单位进一步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不断提高安全防范水平。(四)严格审批条件,规范经营秩序。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审核、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于经营设施、从业人员素质等经营条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经营资格。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依法取证情况的查处工作,坚决取缔各类非法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行为。
(五)强化执法检查,整治运输环节。加强道路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资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申报制度。建立地区间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协查制度。对不具备资质或在内河、内湖进行剧毒化学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严格依法予以处罚。(六)深入调查摸底,整治使用环节。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调查摸底工作,掌握使用单位数量、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数量、工艺技术方式、储存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台帐。依法加强执法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强化安全管理,加大安全投入,整改事故隐患,保证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安全。(七)加强废弃处置环节的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对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合理调整专业处置单位的布局,解决接收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得不到及时处理的问题;依法对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单位实施许可管理,预防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和污染环境。(八)深化“双基”工作,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把专项整治与加强“双基”工作、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相结合,指导和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和不断提高的企业安全自我约束机制。一是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增强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立和落实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等。三是制定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实施持证上岗制度,提高人员素质。四是在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质量标准化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细化标准,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推动企业持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通过隐患整改、危险源监控、从业人员培训、安全质量标准化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工作,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企业事故预防、应急处置能力。(九)建立预警机制,构建应急救援体系。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增强安全预警意识,搞好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普查登记,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隐患整改工作,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充分利用现有应急救援资源,构建全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体系。县(市)区人民政府、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以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十)加强法规建设,依法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加强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治秩序。(十一)建立信息网络,实现动态监控。通过危险化学品登记、生产经营许可、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评价、安全现状评估、危险源普查与监控、隐患整改、人员培训考核、宣传教育、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等措施,逐步建立起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满足危险化学品动态监管、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信息共享、政务服务的需要。(十二)鼓励科技进步,提升安全保障水平。组织推广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储存和使用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鼓励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安全防护措施,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水平。积极引导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生产企业进行产学研联合开发,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保障能力。
三、实施步骤(一)**年重点对生产、储存和使用环节进行集中整治。有效遏制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力争全年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有所下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取证率达到100%。1、**年基本完成符合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督促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抓紧整改,尽快符合发证条件,申请取证;继续开展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安全评价,关停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储存装置;部署开展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调查摸底和执法检查工作,重点对使用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和隐患整改;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做好危险化学品登记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对小电镀厂和小电子器件厂等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的工艺、设备、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普查,关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加大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资质和运输活动安全检查的力度,规范危险化学品运输市场秩序。2、**年。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部署开展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根据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全面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对生产、储存企业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开展登记工作;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评价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定点证书;对**年1月以来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停产整顿或关闭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或投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开展本地区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普查,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完善本地区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初步建立起全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二)**年重点对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环节进行集中整治。力争杜绝重大恶性危险化学品事故,全年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有所下降,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100%,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100%取得定点证书。
化学品储存要求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
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四十六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化学品储存要求范文4
一、职业概况
1.1职业名称
危险化学品保管员
1.2职业定义
从事《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储存管理的工作人员。
1.3职业等级
由低到高分为三级:危险化学品保管员(五级)、危险化学品保管员(四级)、危险化学品保管员(三级)。
1.4职业环境条件
室内、外,常温、高温、低温、有毒、腐蚀。
1.5职业能力特征
具有正常智力,身心健康,色觉、嗅觉正常,四肢灵活,良好的沟通能力。
1.6基本文化程度
高中毕业(或同等学历)。
1.7鉴定要求
1.7.1适用对象
从事或准备从事本职业的人员。 1.7.2申报条件
参照《东营市职业技能鉴定申报条件》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1.7.3鉴定方式
危险化学品保管员(五级)、危险化学品保管员(四级)、危险化学品保管员(三级)采用非一体化鉴定方式: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理论知识考试采用计算机考核方式或闭卷笔试方式,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现场实际操作和实践课题方式。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均实行百分制,成绩皆达60分以上者为合格。
1.7.4鉴定场所设备
理论知识考试:采光、照明良好的教室。
操作技能考核: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危险化学品、装卸工具、储存场所检查工具、专用事故处置设备、消防装备。
二、工作要求
2.1“职业功能”、“工作内容”一览表
2.2各等级工作要求
本标准对危险化学品保管员(五级)、危险化学品保管员(四级)、危险化学品保管员(三级)的技能要求依次递进,高级别包括低级别的要求。 2.2.1危险化学品保管员(五级)
化学品储存要求范文5
一、指导思想
以“*”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号)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坚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扎实推进”的工作原则,标本兼治,认真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
二、总体目标
从*年底至*年,用两年时间,完成我市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安全标准化建设达标任务。通过实施安全标准化管理,使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基础得到明显加强,建立起自我约束、自我完善、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实现我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
三、工作任务
按照《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的要求,通过重点强化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下八个方面的建设,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承包活动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2、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3、依法培训各类从业人员;
4、严格安全设施设备建设和管理;
5、严格作业现场管理;
6、及时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7、做好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8、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工作职责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19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化司确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一级达标企业考核机构(以下简称“登记中心”);省安全监管局对照《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确定广东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所为省二级达标企业考核机构(以下简称“省安科所”),承担全省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二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市、县(市、区)安监局的具体职责如下:
1、负责本辖区开展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建设组织发动工作;
2、负责检查督促、指导本辖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
3、负责对本辖区申请达标考评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4、负责对本辖区已取得安全标准化证书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
五、实施对象
(一)实施范围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且符合如下条件的从业单位,都要开展安全标准化活动。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依法设立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或其分公司、子公司所属的独立核算成本的公司。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依法设立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自有固定的仓储设施且危险化学品储存量已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依法设立,自有固定的仓储设施且危险化学品储存量已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纯储存业务的单位。
(二)重点对象
突出重点,以下几类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作为安全标准化建设重点实施对象。
1、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2、生产火灾危险性为甲类危险化学品的;
3、生产过程伴有高温、高压、低温、真空或剧烈化学反应的;
4、使用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硝化棉、剧毒溶剂等重点品种从事生产活动的;
5、储存剧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承包单位;
6、罐储设施超过10000立方米或库房面积超过550平方米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单位。
六、实施程序
(一)企业自评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成立自评小组负责本单位的安全标准化自评工作。自评小组应由分管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工会的代表组成,原则上不少于3人,且依法取得安全标准化企业自评人员资格证书。
自评小组结合本单位安全标准化运行情况,对照安全标准化规范进行自评,认真填写《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自评/考核报告》。根据自评结果,向相应的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提出考评申请。
(二)申请考评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申请安全标准化达标考评时,应认真填写《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申请表》。并登陆“”网站,进入“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管理系统”,如实填写相关资料,通过网络提出相应的安全标准化考评申请。
1、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申请一级达标考评时,先由省安科所对网上申请资料进行预审核。符合要求的,通知企业按照以下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1)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申请表(一式三份);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4)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自评/考核报告;
(5)企业简介、安全生产方针、目标及组织机构设置文件(复印件);
(6)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清单;
(7)主要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清单;
(8)重大危险源清单;
(9)生产工艺流程简图或销售服务网络简述;
(10)厂区地理位置图及厂区颊布置图;
(11)至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死亡事故或重大泄漏事故的证明文件(必须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监客部门签署核实意见);
(12)所在地市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推荐该企业申请达标考评”具体意见的公函。
省安科所对企业提交的纸质材料进行预审查,符合要求的,上报省安全监管局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纸质材料一并寄送登记中心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通知企业对有关材料进行补正。
2、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申请二级达标考评的,按照上述程序和要求直接向省安科所提出考评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三)实施考评
考评机构在受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提出的考评申请后,成立考评小组,制定考评计划,确定考评日程安排。现场考评时,严格按照安全标准化规范的有关要求,认真实施考评。考评工作结束后,考评小组应向考评机构提交考评报告及相关附件(考评通知、考评计划、考评记录表、不符合项报告、首末次会议签到表等)。
(四)批准与发证
经考评,符合安全标准化达标企业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颁发其安全标准化证书。一级安全标准化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发,二级安全标准化证书由省安全监管局颁发。对考评不合格的,考评机构应发出《安全标准化考评不合格通知书》,企业经整改后可重新提出二次申请。每个企业申请考评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二次。经登记中心考评未达到一级但满足二级要求的,由省安科所颁发二级安全标准化证书,可不再组织现场考评。
(五)证后管理
达标企业必须将每年的自评报告报所在县(市、区)安监局和市安监局备案后报省安科所审查。省安科所有重点地对达标企业的安全标准化运行情况进行抽查。经抽查,发现企业安全标准化运行情况存在缺陷的,由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拒不整改的,以及发生死亡事故或重大泄漏事故的,应立即逐级报请省安全监管局撤消其安全标准化企业称号。
七、进度安排
(一)宣传与准备阶段(*年12月—*年2月)
1、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开展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工作的目的和意义,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2、组织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企业自评人员参加培训,为安全标准化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
(二)全面实施阶段(*年3月—*年9月)
1、*年3月—*年12月,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安全标准化建设。
2、*年1月—*年9月,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单位安全标准化建设。
各地根据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方案,并抓好落实。工作方案要突出重点,尤其是纳入本方案所列重点实施对象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优先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确保辖区内企业如期通过考评达标。
(三)检查验收阶段(*年10月—*年12月)
省安监局组织专项督查组,对我市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进行总结和验收。
八、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单位要从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到实施安全标准化是规范我省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发生事故的重要措施,也是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有效途径。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把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建设纳入重点工作来抓,加强领导,依法行政,采取有力措施,把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政策支持,大力引导。《广东省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工作中明确,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按期达标并持续保持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可不再进行安全评价,直接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引导企业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未在规定时限内达标的,实行警示制度,取消参加安全生产评优、奖励等活动的资格。未取得安全标准化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原则上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三)广泛宣传,积极发动。各地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的宣传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作用,广泛宣传安全标准化建设的目的、意义和政策要求,提高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安全标准化的认知程度,扩大社会影响面,促使企业主动、积极地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
化学品储存要求范文6
为了加强对本区从事危险化学物品生产、使用、经营、储存、运输废弃物处置的企业的安全管理,防止产生各类不安全隐患,规范企业的安全管理行为,杜绝各类(安全、环保、卫生、泄漏、中毒、火灾、爆炸)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持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市安全生产条例》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危险化学物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规划布局原则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的原则,按照规定,严格实行审批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危险化学品。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选址应符合*区总体规划要求,应布局在确保安全、符合环保要求的指定区域内建设,根据*区总体发展规划,危险化学品企业原则上只能在*第二工业区(生产型)和*化学工业区*分区(储存型)范围内建设。具体用地范围及规模为:
1、*第二工业区相对集中在*大道以南、*石化以北、浙江省界以东、卫六路以西地区。
2、*化学工业区*分区规划相对集中在龙泉港与东海港交汇处的东南角,与“*市内河码头规划方案”中所确定的漕泾化学危险品内河码头选址相邻并统筹考虑(总占用地面积约1.6平方公里)。
二、对危险化学物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一)对现已投入生产的企业
1、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原有生产设施必须进行(有专业中介机构)安全评价,同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险化学品使用情况,对已投入生产的企业,在20*年*月之前未能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将采取行政处罚手段,责令停产,或予以关闭。
2、依据《安全生产法》、《*市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已投入生产的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配备安全设备和从业人员个人防护用品,建立安全应急预案和适应企业安全管理和操作的各类规章制度,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同时要加强日常管理,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3、对已批准和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如需新增生产设备(设施)和生产品种,必须按规定由企业向区发展改革委、安监、环保、技监、消防、卫生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安装设施,投入生产。
4、对已列入“淘汰劣势”对象的企业,有计划的逐步淘汰。
(二)对新建从事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的企业
1、企业选择的位置必须符合产业定位和产业政策。
2、拟建企业要向区发展改革委提供从事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的可行性报告,由区发展改革委组织论证和立项。
3、企业对投入生产后的安全、卫生、环境等问题必须进行预评价,同时提供有效的文字报告。
4、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建设并安装相关安全设施,并报相关部门验收通过。
5、通过上述程序后方可申报领取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投入生产。
三、对储存危险化学物品的企业管理
(一)新建储存危险化学物品企业,必须符合区政府的统一规划要求。
(二)新建储存危险化学物品的企业必须有符合国家技术规定条件的储存设施,其位置、设备、管理必须符合规划消防、环保、卫生、安监、技术监督等条件。
(三)新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提供安全、环保、卫生综合评价报告,符合规定,方可领取营业执照和储存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依据国家规定,新老企业均应按规定建立消防、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安全储存。
四、对使用危险化学物品企业的管理
(一)严格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化学物品管理库房,配备安全设备和专业人员,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行定岗定量定人使用,防止丢失和任意倾倒。
(三)按照规定办理使用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剧毒化学品应到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四)必须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申报备案。
五、对危险化学物品运输企业的管理
(一)必须申办危险化学物品运输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按照危险化学物品陆上、内河运输的相关规定,各运输单位,必须按规定线路承接危险货物的运输,保证承运车辆的性能完好,随车人员持证上岗。
(三)按照规定卸载货物和停放车辆、船舶。剧毒化学品不允许使用船舶(国内)。
(四)企业应制定应急预案,车辆、船舶应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和警示标志。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许可证。
六、对危险化学物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一)经营危险化学物品的企业,须前置审批和安全评价,符合条件的方可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办经营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办理营业执照。涉及剧毒化学品还应向公安部门办理购买凭证。
(二)有证经营单位必须向购买者提供危险化学物品的技术理论说明书和安全注意事项说明书。
(三)企业不得超过核定品种的范围进行经营,如需增加,应另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增加。
七、对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处置企业的管理
(一)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一律不得处置废弃危险化学物品。
(二)新办处置废弃危险化学物品企业,应到市环保局进行申报,按新设危险化学物品生产企业规定和要求执行,由市环保局预以验收确认后发放其经营处置许可证。
(三)处置废弃危险化学物品企业按《安全生产法》、《环保法》等相关规定,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做好处置物登记工作,防止丢失。
(四)严格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备和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确保处置安全和从业人员健康。
八、危险化学物品行政监管主体的职责
(一)区安全生产监察局负责危险化学品六大环节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投资者在本区域内新建危险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废弃物处置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市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为区政府实施安全生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二)区环保局负责受理新增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物品的前置审批工作和对废弃物经营处置单位及产生危险化学物品废弃物企业的日常管理,查处危险化学物品危害环境的污染事故及违法行为。
(三)区建委(陆管所、地方海事处)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的承运企业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取缔和查处非法运输和违章运输行为,地方海事处根据应急救助预案处理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事故,陆管所配合公安、民防部门处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
(四)区质量技监局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废弃物处置企业的特种设备的日常监察,对生产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产品的企业进行日常监督。
(五)区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受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废弃物处置企业的消防审核工作,查处违反消防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废弃物处置企业的违法行为和火灾爆炸、泄漏等化学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六)区公安治安部门负责受理剧毒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储存许可证的审批工作,查处危险化学物品“六大环节”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各类事故和安全监管。区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受理剧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的审批。
(七)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区卫生部门负责从事危险化学物品“六大环节”企业的职业卫生监管。受理新增生产、使用、储存、废弃物处置企业的职业卫生申报、预评价、效果评价和前置审批工作,并进行竣工验收,查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而产生各类职业中毒事故和其他违法行为。
(九)区民防办负责从事危险化学物品企业预案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做好化学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十)各镇在招商过程中须认真负责地向投资者宣传国家涉及危险化学物品“六大环节”的相关规定和本区的要求,不得违法越权批准和任意表态。同时要加强对已投入“六大环节”运行企业的安全监管,防止因失控漏管而发生各类事故。
九、依法行政,各司其责,严格把关,确保本区从事危险化学物品六大环节企业规范有序、安全健康发展
各行政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支持,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能,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管理和监督,对发现问题和安全隐患要坚决一查到底,决不姑息迁就。同时将有关情况要及时上报区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确保安全生产管理情报信息畅通,为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十、实施时间
本管理意见自2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