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鉴定方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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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鉴定方法

精神病鉴定方法范文1

关键词:刑事强制医疗;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097-03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8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决定做出前对其进行约束。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措施只做了概括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其法律定性不清、效力不清、救济途径缺乏等,过程混乱,极易出现侵犯人权的情况。既然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已经纳入司法程序,那么公安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也应去除行政化特征,纳入司法轨道。

一、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定性

公安机关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以防止危害自身或公共安全的强制措施[1]。该措施并不属于五类刑事强制措施的范畴,不是行政措施,更不是处罚措施,而应定性为特殊的强制措施。从性质来说,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具有强制的性质,限制人身自由,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相同;从目的来看,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为了公共安全,预防精神病人对自身和他人实施危害行为,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从适用对象来看,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具有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若鉴定的结论是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从具体措施上来说,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兼具羁押性和治疗性。因此,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较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具有特殊性,把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定位为特殊的强制措施较为合适。

二、三种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区别

《刑诉法》中公安机关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程序设计主要是考虑到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以及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如果不对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可能对自身和公共安全产生威胁。与此措施相似的是《精神卫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规定。根据《精神卫生法》第40条的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时,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那么,《刑诉法》规定的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与《精神卫生法》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有何区别?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属于刑事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预防精神病患者实施暴力行为,保护公共安全,实施主体是公安或强制医疗所,实施对象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但行为方式在实践中比较混乱,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将被强制医疗人送到强制医疗所,有的则放到看守所进行羁押。《精神卫生法》的保护性措施具有民事属性,其目的是为了制止、平复患者情绪,是临床医疗中一种常见的手段,实施主体是精神病医院中的医务工作人员,实施的对象是精神病人,方法上是采取约束、隔离等方式。《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属于行政性质的即时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醉酒的人对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实施主体是拘留所,实施对象是醉酒之人,方法是约束其人身自由。

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缺乏制度规范

《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规定》)共只有五条条文规范此措施,对于具体的操作流程法律规范不周,对侵犯人权埋下了隐患。实践中,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存在以下问题:(1)约束期限不明确,是公安机关怀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尚未进行精神鉴定时采用的,还否是从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精神病患者时开始采用?《刑诉法》条文中只说“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适用,但并没有规定最长时限。(2)未规定保护性约束的具体方式。《公安机关规定》第334条只规定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要“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包括哪些、能否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约束的边界在哪里等不明。(3)《高检规则》第546条、第547条规定检察院对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应采用而未采用、违法情形等进行监督,但检察机关具体如何监督不明确。(4)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诉讼阶段不周延,未规定在鉴定阶段是否适用。精神病人可能在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期间进行鉴定的,由于法律对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未作限制,且精神病鉴定的期限不算在办案期间内,因此可能会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5)《公安机关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可以”采取该措施,条文中的表述是“可以”,公安机关就有可能出现不作为的情况,使得精神病人不能及时受到约束而危害社会,同时也有可能导致权利滥用,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2]。此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方式、种类、实施场所、家属如有异议该如何处理以及解除约束性保护措施的条件等程序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

四、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一)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

国外一般是通过鉴定羁押制度来解决对犯罪嫌疑人鉴定期间的羁押问题,如俄罗斯、德国、日本。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是指为了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而强制性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留置并将其关押在精神病院进行观察和鉴定的制度[3],我国学者比较熟悉的应该就是留置鉴定的提法。留置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受审能力,而将其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场所,对其精神状态或身体状态进行留置观察的一种强制措施[4]。笔者认为这两者是相同含义,只不过提法不同。

(二)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的主要内容

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暂时停止执行,实行鉴定羁押程序来约束犯罪嫌疑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或发生自伤、自残等行为。当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精神病后,将被继续留置在精神病院等待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精神病鉴定羁押不同于一般的未决羁押,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鉴定羁押以保障精神病鉴定的顺利进行为目的,而一般的未决羁押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二是鉴定羁押制度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如德国不超过6周,我国台湾为2个月零7天;三是鉴定羁押的场所主要是在精神病院,在鉴定的过程中,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可以对被鉴定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将其强制固定的方式。鉴定羁押性质上等同于羁押,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5]。

(三)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区别

1.决定主体不同。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的决定主体是法官,只有法院可以申请或依职权对留置鉴定作出裁定,其他任何机关无权作出,俄罗斯、德国等国对此都有规定。德国还特别规定了留置裁定前必须听审,即应当事先听取鉴定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干预[6]。而我国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启动主体和决定主体是公安机关。

2.时间跨度不同。《公安机关规定》第333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该条文中的表述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这就表明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在是经鉴定为精神病人后才采取的,时间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鉴定为精神病人后,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送往强制医疗所进行治疗。而精神鉴定羁押制度是为了进行精神鉴定,若鉴定出来是精神病,则继续留置在精神病院等待法院的决定。两者是有区别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跨度小于精神鉴定羁押制度。

3.适用程序不同。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一般会在决定前进行严格的听证程序,听取鉴定人、辩护人、家属等多方意见。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直接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需报请批准,检察机关只有法律监督的权力。

4.救济途径不同。对于公安机关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不当的,或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而外国较多的是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来进行监督,多数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抗告、准抗告等其他专门性救济程序里,少数直接规定在鉴定羁押程序里[7]。

(四)是否应用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代替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国外多数国家的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采用行政听审的方式,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对强制医疗人进行羁押。这个制度固然是好,对保障精神病人的人权有重要意义,但是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却不可行。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是有考核标准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并不算在考核成绩里面,因此公安机关往往不会花太多精力在强制医疗案件上;其次,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法院案件量大,分身乏术,行政听审的代价太大,成本太高;再次,留置需要专门的场所和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国外的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并不真正适合中国。笔者认为,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安机关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制度的前提下,公安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还是能够发挥它的有效作用。如此一来,既符合了中国的诉讼经济,又能够顾及人权保障。

五、对于完善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建议

第一,明确适用对象。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对象为实施暴力行为的、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明确羁押的期限。为了防止变相羁押,必须对羁押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鉴定期间就适用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经鉴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责任的精神病人时,约束措施可以延长至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时。鉴定后不能认定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立即结束,恢复原有的刑事程序。

第三,统一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形式。被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嫌疑人,他们患有精神疾病,有社会危害性,因此需要专业的医疗措施来进行保护。明确规定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形式是将精神病人送至强制医疗所进行治疗。

第四,明确规定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折抵刑期。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具有强制措施的性质,限制了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其强制程度可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比。明确规定该措施实行期间可以折抵刑期,有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家属对公安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同时加大检察院对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法律监督力度,明确公安机关滥用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法律责任。

精神病人在社会上往往带有一种耻辱的烙印,即便以后康复了,也很难彻底摆脱曾经被贴过这种标签的阴影。对于这个弱势群体,我们要多一点关心,保障精神病患者的权益。公安机关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也是对于个体人身自由的剥夺,但是其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非常薄弱。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公安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以保持公共安全和个体权利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王天娇.强制医疗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研究[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04):110.

〔2〕赵春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87.

〔3〕江涌.论以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替代强制医疗前临时保护性约束制度[J].西部法学评论,2013,(03):59.

〔4〕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172.

〔5〕林珏雄.干预处分与刑事证据[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02.

精神病鉴定方法范文2

【摘要】 目的 探讨精神损伤的原因及司法鉴定程序、标准等相关问题。 方法 对94例涉及精神损伤被鉴定案例的鉴定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对器质性精神损伤及功能性精神损伤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结果 重型及中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损伤以智能障碍为主,轻型颅脑损伤以应激障碍及神经症样症状为主,二者比较有极显著性差异(χ2=51.658,P

【关键词】 颅脑损伤;精神损伤;司法鉴定;评定标准

Correlation analysis on different causes inducing to judicial expertise of mental injury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the causes related to mental injury and the issue on procedure and standard of judicial expertise. Methods The data of 94 expertise cases involving in mental injury were retrospectively analyzed, the issues relative with organic mental injury and functional impairment were discussed. Results Severe and moderate head injury mainly leaded to disturbance of intelligence, and mild injury leaded to stress disorder and neurosis symptom mainly, there was significant difference between them(χ2=51.658,P

【Keywords】 Head injury;mental injury;judicial expertise;evaluation standard

近年来,随着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精神医学鉴定中涉及精神损伤、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鉴定案例逐年增多。作者通过对在我院进行精神医学鉴定的精神损伤司法鉴定案例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为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精神损伤鉴定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1 资料与方法

1.1 对象 样本选自2002年~2005年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因精神损伤鉴定案例,共94例,其中男48例(51.1%),女46例(48.9%);年龄6 a~71 a,平均(35.54±16.89) a;农民59例(62.8%),学生16例(17.0%),工人8例(8.5%),干部3例(3.2%),司机1例(1.1%), 无业者7例(7.4%); 文盲10例(10.6%), 小学30例(31.9%), 初中37例(39.4%),高中13例(13.8%),大专4例(4.3%);交通事故52例(58.5%),纠纷被打23例(24.5%),工伤3例(3.2%),3例(3.2%),恐吓4例(4.3%),辱骂4例(4.3%),医疗纠纷2例(2.1%)。

1.2 方法 对入组的鉴定案例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以《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第2版(修订版)(CCMD2R)[1]及《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2]为诊断标准。伤残评定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评定时机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医疗终结期后)。所有数据采用SPSS11.0统计软件处理,并进行χ2检验。

2 结果

2.1 鉴定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共55例。52例交通事故和3例工伤患者均造成脑实质性损伤,其中重型颅脑损伤36例,中型14例,轻型5例。所致精神损伤类别比较,见表1。

表1 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损伤状况(略)

表1显示,重型及中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损伤以智能障碍为主;轻型颅脑损伤以应激障碍及神经症样症状为主。重型及中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损伤与轻型比较差异有极显著性(χ2=51.66,P

转贴于

2.2 鉴定为功能性精神障碍共39例。其中有直接关系24例,间接关系15例。所致精神损伤类别比较,见表2。

表2 功能性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比较(略)

表2显示,因精神刺激所致功能性精神障碍精神损伤以反应性精神病和创伤后应激障碍为主。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比较有极显著性差异(χ2=39.0,P

3 讨论

本资料显示,94例鉴定案例中男女比例为1.04:1,且以青壮年居多,表明他们参与社会交往活动较多,受伤害的可能性较大。职业以农民为主,其次为学生;文化程度以初中及小学居多,表明被鉴定者的文化程度较低、社会经济状况相对较差。器质性精神障碍多由交通事故引发,功能性精神障碍多由纠纷被打引发。55例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中,重型颅脑损伤多导致智能障碍,轻型颅脑损伤主要表现为神经症样症状及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报导一致[3],说明重型颅脑损伤中大脑皮质功能损害比较多见,为器质性智能损害精神病性障碍。因为智力是包括学习、记忆、语言、知觉、逻辑思维与机能运用等在内的综合心理过程,是大脑皮质的高级功能,所以颅脑损害与智力的改变呈一定的相关性。有些患者颅脑损伤轻微,也出现了明显的精神障碍,说明与个体的素质、受伤环境及心理因素有一定相关,主要遗留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有报导交通事故引起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中,主要为脑挫裂伤或脑震荡后综合征(79.7%),其次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34.9%)[4]。在39例功能性精神障碍中,以创伤后应激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居多(χ2=39.0,P

无论是刑事诉讼案件还是民事诉讼案件中,精神损伤鉴定的意义都是确定受害方精神损伤的性质、程度及因果关系。但由于整个社会对精神疾病缺乏认识,在经济发达城市仅有不足10%的颅脑损伤患者进行精神损伤或伤残鉴定,而非颅脑损伤的患者实施精神损伤鉴定极为罕见[5]。本资料显示,55例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鉴定时实施伤残评定8例,其余由法医鉴定人员评定。39例功能性精神障碍患者均无精神损伤程度的评定。有专家认为,精神损伤属于司法精神病学的范畴,精神损伤程度的鉴定应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院承担,由专业从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专家评定。还有人认为,精神病医院的司法鉴定人员可以对涉及精神损伤的被害人作出精神科诊断、对精神疾病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加以分析,并就精神疾病的预后、转归进行说明,而损伤程度的鉴定应由法医鉴定人员掌握实施。所以,对精神损伤程度究竟由谁来评定的问题,应该统一。200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制定了涵盖重伤、轻伤、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三度八级损伤标准),增加了精神损伤的多项鉴定条款,提高了精神损伤的鉴定地位。

社会的各行各业均可能涉及精神损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及对精神医学知识的了解,精神损伤鉴定将逐渐被社会认可。

参考文献

[1] 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M].第2版.修订版.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1995:20~91

[2] 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M].第3版.济南: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31~115

[3] 袁尚贤.法医精神损伤学[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5:24

精神病鉴定方法范文3

【摘要】 目的 探讨司法精神病鉴定案例的性别差异,了解比较男、女被鉴定人的不同特点。方法 对1991年1月~2003年由公、检、法、司送我院进行鉴定的192例案例资料进行调查。其中男性106例(A组),女性86例(B组)。采用χ2检验对两组数据进行分析。结果 两组在一般人口学、鉴定案由、法律能力和法律关系、责任能力的评定及精神疾病分类中的癔症、反应性精神病等方面均有显著性差异(P<0.05或<0.01)。结论 司法精神病鉴定中以男性鉴定案为多,且多为暴力案件,害案件;女性多为精神损伤、离婚案、性受害案,且比率极低。男、女性别差异的确切原因不明。

【关键词】 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性别;差异

Analyses on sex differences of medical appraisal in forensic psychiatry

【Abstract】 Objective To study the gender difference of appraisal cases in the forensic psychiatry, and understand the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of the male and female examinees. Methods The data of 192 cases from Jan 1991 to 2003 consisted of 106 male cases and 86 female cases were analyzed with Chisquare Test. Results Two groups had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in demography, purpose of evaluation, legal capability, legal relationship and level of responsibility, as well as mental illness, such as hysteria, reactive psychosis (P<0.05 or <0.01). Conclusion Cases of jurisdictional identification of mental diseases are mainly male, and many are violence and sex infringement; the female cases are mainly mental impairment, divorce and sex injury, and proportion is very low.The gender difference in forensic psychiatric appraisal is very complicated.

【Keywords】 Psychiatry; forensic appraisal; sex ; difference

随着司法鉴定制度的不断完善及法律意识的加强,近年来委托鉴定的案例愈来愈多,人们对司法鉴定的要求也愈来愈高。为了提高司法鉴定质量,进一步为司法机关审判和民事纠纷处理提供科学依据,作者对我院近几年来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材料进行了回顾性的总结分析。

1资料与方法

1.1资料 对象均为1999年1月~2003年12月由公、检、法、司送我院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案例,共192例,其中男性106例(55.2%),年龄10~63a,平均33.9±10.2a;民族:汉族75例(70.8%),少数民族31例(29.2);文化程度:小学55例(51.9),初中38例(59.2%),高中以上13例(12.2%);职业:农民60例(56.6%),工人14例(13.2%),无业20例(18.8%),学生6例(5.7%),干部6例(5.7%);婚姻:未婚37例(34.9%),已婚65例(61.3%),离异4例(3.8%)。女性86例(44.8%),年龄12~54a,平均33.6±10.0a;民族:汉族68例(79.1%),少数民族18例(20.9%);文化程度:小学52例(60.5%),初中22例(25.6%),高中以上12例(13.9%);职业:农民61例(70.9%),工人11例(12.8%),无业9例(10.5%),学生3例(3.5%),干部2例(2.3%);婚姻:未婚14例(16.3%),已婚68例(79.0%),离异4例(4.7%)。男女之比为1.23∶1。男女年龄比较(t=2.50,P<0.05),差异有显著性,民族、婚姻、文化程度、职业,差异有极显著性(χ2=1.73,16.87,25.44,29.97,P均<0.01)

1.2方法 对我院近5年来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案例进行回顾性分析,重点探讨男女间的差异性。采用自制调查表收集相关人口学资料,鉴定案由,法律能力,责任能力评定,疾病分类等项目。对所有数据应用SPSS12.0软件包统计处理,并进行χ2检验。

2 结果

2.1 男女年龄、民族、婚姻、文化程度、职业等方面均有显著或极显著性差异(P<0.05~0.01)。女性较男性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已婚者居多。

2.2 男女两组鉴定案由比较,见表1。表1显示,男性被鉴定人以暴力案件、害案、经济案件及服刑人员鉴定为主,女性被鉴定人以精神被害案、离婚案、性受害案为主。

2.3男女两组责任能力鉴定结果比较,见表2。表2显示,男性被鉴定人以责任能力、精神损伤及服刑能力为主,女性被鉴定人以精神损伤、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性防卫能力为主。

2.4男女两组精神疾病分类比较,见表3。 表1 男女两组鉴定案由比较 注:暴力案件包括凶杀、伤害、损害公私财产、纵火、妨碍社会治安、绑架等。经济案件包括盗窃、抢窃、贩毒、诈骗。*P<0.01, P<0.05表2 男女两组责任能力鉴定结果比较 表3 男女两组精神疾病分类比较表3显示,男性被鉴定人疾病分类前二位为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女性为精神分裂症,反应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在总案例中分别占第一位与第二位。女性被鉴定人癔症和反应性精神障碍明显多于男性,差异有极显著性(P<0.01)。

2.5男女两组行为能力比较,见表4。表4 男女两组行为能力比较

3讨论

本调查结果显示,近5年间我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共计192例,其中男性106例(55.2%)女性86例(44.8%),表明作案大多数是男性[1],但较有关文献报道[2]的男女之比可达8∶1明显低。

本组资料还显示,男性和女性被鉴定人以40岁以下居多,这与该年龄段的刑事犯罪率处于高峰期以及精神疾病处于高发年龄有关[3],但两组年龄间比较也有显著性差异(P<0.01)。女性年龄较大与有关文献报道[4]年龄较轻有相勃之处,但呈低文化、已婚较多与文献[4]相符。这可能与宁夏地处边远地区,重男轻女思想观念较深,致使女性受文化教育的机会比男性少有关。职业方面男女均以农民居多,此一方面可能是受病理性因素支配和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及作案工具方便有关,另一方面农村对精神卫生知识了解少,与其防御机制差有关[3]。

本组资料鉴定案由以男性暴力案件、害案居多,女性以精神损伤、离婚案、性受害案居多。提示,男性暴力倾向远大于女性,而女性做为弱势群体,理应在婚姻、精神损伤及性生活上得到社会重视。

鉴定诊断上,男女被鉴定人均以精神分裂症为第一位,与“精神疾病患者所发生的犯罪或违纪等危害行为最多见的是精神分裂症病人”[5]相符。但女性被鉴定人在癔症和反应性精神障碍2个诊断类别上明显高于男性被鉴定人,两组有显著性差异(P<0.01),与“妇女犯罪中以癔症比例特别高”[5]相符。当然,这个结果可能与本地区妇女所受文化教育及心理素质较差有关。所以提请社会应重视提高妇女生活事件的应对能力的教育。至于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中的男、女性别的差异的确切原因,还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1] 王宏林,赵国荣.人格障碍与精神分裂症患者凶杀案特征比较分析[J].临床心身疾病杂志,2006,12 (1):49

[2] 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与理论[M].北京: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63

[3] 李植荣,高镇松,吴妙新,等.58例民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分析[J].临床心身疾病杂志,2006,9(1):34

精神病鉴定方法范文4

【摘要】目的探讨阳性与阴性症状评定量表在精神分裂症罪犯中的应用现状。方法采用阳性与阴性症状评定量表对46例接受监管治疗的精神分裂症罪犯进行评定,并与中国常模对照。结果精神分裂症罪犯的阳性与阴性症状评定量表总分及各分量表分均明显低于全国常模,差异均有极显著性(P<0.01)。结论阳性与阴性症状评定量表可直接用于精神分裂症罪犯的评定,帮助监狱工作人员识别精神症状,为司法鉴定和临床诊断提供详实的依据。

【关键词】阳性与阴性症状评定量表;精神分裂症;罪犯

ThePANSSonprobationinthecriminalswithschizophrenia

【Abstract】ObjectiveToexploretheapplicationofthePANSSinthecriminalswithschizophrenia.Methods46prisonerswithschizophreniawereassessedandcomparedwithnationalnormusingthePositiveandNegativeSyndromeScale(PANSS).ResultsTotalandeachfactorscoreofthePANSSwereallsignificantlylowerintheprisonersthaninthenationalnormanddifferencesthemostsignificant(P<0.01).ConclusionThePANSScanbedirectlyusedforassessmentinprisonerswithschizophrenia,behelpfultoworkersidentifyingmentalsymptomsandprovidedetailedandtruthfulbasesforforensicpsychiatricexpertiseandclinicaldiagnosis.

【Keywords】ThePANSS;schizophrenia;criminals

自1987年Kay等研制了阳性与阴性症状量表(PositiveandNegativeSyndromeScale,PANSS)以后,作为衡量精神分裂症精神症状的新标准化测量工具已被世界精神医学界广泛认可和应用,展示出良好的前景。1997年,何燕玲等[1]将PANSS引入国内,并很快应用于精神科临床,同时制定了中国常模[2,3]。但PANSS能否适用于正在监狱中接受强制监管治疗的、罹患精神分裂症的罪犯(以下简称“精神病犯”)尚不清楚。作者采用PANSS对上述精神病犯进行了初步评定,并与中国常模进行比较,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1对象与方法

1.1对象样本选自北京市延庆监狱内正在接受强制监管治疗、并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的北京籍罪犯,共46例,均为男性。其中:年龄23~58a,平均(37.5±7.9)a;文化程度:文盲3例,小学8例,初中16例,高中(中专,中技)17例,大专及以上2例;婚姻:未婚30例,已婚12例,离婚3例,丧偶1例;已接受监管时间5mo~20a,平均(7.6±4.7)a;接受监管前发病者18例(39.1%),监管后发病者28例(60.9%);病程1a~18a,平均(6.6±4.8)a。

1.2方法根据PANSS的评定原则和标准,由2名接受过PANSS培训的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同时进行评定。评定前先查阅该犯的司法鉴定资料和案件资料,并从负责监管工作的监狱人民警察处和负责医疗护理工作的医护人员处了解该犯1w内的情况。然后再直接对该犯进行精神检查和PANSS的评定。

2结果

精神病犯PANSS各分量表评定结果与常模比较,见表1。

表1精神病犯PANSS评定与常模比较(略)

注:*取量表粗分的近似整数值计算T分与百分位分;**常模样本195;***P值均<0.01

表1显示,46名精神病犯PANSS评定总分、阳性、阴性及一般精神病例分量表分均明显低于全国常模,差异均有极显著性(P<0.01)。

3讨论

有调查显示,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是各种精神疾病的高危人群和高发人群,患病率远高于普通人群[4~6]。目前,在我国监狱内的工作人员中,接受过精神科专业和心理咨询训练的人员极少,加之精神病犯精神症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等原因,使他们难以识别和判断。PANSS具有合适的心理测量性能[3],不仅包括了精神分裂症的基本症状,还可用于精神分裂症特有症状的分类和程度评定,手册中还提供了临床定式检查提纲和详细的操作定义与评分标准,可清楚的辨认出每一种精神症状;本研究显示,PANSS可直接应用于正在监狱中接受监管治疗的精神分裂症罪犯,不需要对其进行重新修订。因此,PANSS不仅适用于精神科临床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可作为测量工具,帮助监狱的非精神科医务人员和心理咨询人员乃至普通的监狱人民警察熟悉和了解各种精神症状,并对罪犯中出现的精神症状进行初步的识别,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和临床诊断提供比较详实可靠的临床资料和科学依据。另外,本文结果发现精神病犯的PANSS总分及各分量表分均明显低于全国常模,提示强制性的监管治疗对患者精神症状的控制和病情的缓解均有良好的影响。

参考文献

[1]何燕玲,张明园.阳性和阴性综合症量表及其应用[J].临床精神医学杂志,1997,7(6):353

[2]何燕玲,张明园.阳性和阴性综合症量表的中国常模和因子分析[J].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00,8(2):65

[3]司天梅,杨建中,舒良,等.阳性和阴性综合症量表的信效度研究[J].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04,18(1):45

[4]马世民.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M].上海: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8:335

精神病鉴定方法范文5

关键词:强制医疗;立法价值;公共安全;公民自由

目前,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侵害事件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一方面,暴力侵害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甚至危及到公共安全;另一方面,近年来媒体所曝光的很多案件中,“被精神病”事件1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法定权利也阻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①这使得如何在保障公众免受精神病人暴力侵害与保护精神病人本身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从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价值考量,探寻目前我国司法实践领域所出现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现行立法建构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②,具体可以作如下分析:

(一)适用条件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严重危机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由此可见,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的条件有三:其一是确有实施暴力行为,并且对公共安全与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其二是经过司法鉴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其三是存在再度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所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非适用于所有暴力危害行为,其仅仅适用于那些经过司法鉴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并且有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人。如此立法技术可以避免相关当事人被无故认定为精神病人而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

(二)决定主体与启动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对相关当事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机关,这就在立法上统一了强制医疗决定权的归属问题③。

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新法作出了“建议―申请―决定”这种递进式的规定:其一,“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其二,“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其三,人民法院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未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可见,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只有建议权和申请权,其决定权只能归属于人民法院。

(三)审理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第一,应当组成合议庭;第二,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三,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可见,立法完全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来对待,而有别于此前的行政审批程序。

(四)救济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见,立法是将强制医疗救济权分别赋予了被决定强制医疗人与被害人两方,而救济途径则是申请复议。

(五)解除机制与监督机制

由于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不确定的,相应地,强制医疗的期限也就不可能会具有确定性。但是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无休止地限制或者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于法理、人道都不妥当。因此,修订后的刑诉法的第288条规定了两种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其一是强制医疗机构依据定期评估产生的申请权,其二是被强制医疗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权,按照字面理解,这里的申请肯定是需要一定依据的。

同时新法还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该机制的设置目的在于防止权力滥用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出发点在于平衡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

二、强制医疗程序立法价值考量

法的价值一方面体现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2]就强制医疗程序来看,其意义莫过于解决精神病人犯罪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就其立法价值考量,有人道主义、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等方面,但是笔者以为,关于刑事强制医疗最重要的立法价值就在于对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

人道主义是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核心价值之一,体现的是国家对人道主义的关怀。根据公安部的资料统计,我国精神病人每年实施的危害事件在万件以上[3]。强制医疗程序被引入到刑事司法领域,一方面旨在保障普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另外一方面旨在对涉事精神病患者进行约束与治疗。

就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而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当事人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其要么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要么具有限制的刑事责任能力,要求他们承担与普通当事人一样的诉讼义务,明显不公平。另外就司法效率方面来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可以有效地防止精神病人再度实施危及公众利益的暴力行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防止公共安全再度被侵害的成本增加。

强制医疗程序之最重要立法价值,在于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从上文所阐述的强制医疗的立法分析开来,其适用范围上有三个条件的限制,即并非所有实施了暴力侵害行为的精神病人都可以适用强制医疗。从保障公共安全方面来说,对这类人进行强制医疗能够防止甚至避免肇事精神病人再度危害社会,能够对社会公共安全起到良好的维护作用;而从保障公民自由的角度来看,立法上设定的限制性条件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使其不会轻易地被司法机关无故限制或者剥夺。再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设置、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来看,无一不体现立法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审慎态度。

可以将强制医疗程序看成是两种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一方是社会公共安全,另一方是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回溯我国关于强制医疗的立法与实践,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8条第一款④与《人民警察法》第14条⑤中,其实质就是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这样的程序设置很容易造成对涉案当事人权利的漠视,只要行政机关批准认定是“精神病人”,涉案当事人往往是无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的。可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强制医疗这个天平一直都是倾向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共安全。而随着一些“被精神病”事件进入到公众视野之中以及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不断地被援引,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其每一条规定都能够体现出立法对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进行平衡的考量。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的平衡为基点

总体上来说,新《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程序领域强制医疗的空白,初步建构起一个强制医疗程序体系,对于促进强制医疗程序正当化的进程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仍然存在着种种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往往会导致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失衡。

(一)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混乱性

根据目前适用的刑诉法第284条的规定,精神病鉴定程序应当具有“前置性”,只有依法经过鉴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目前的法律规定首先只提到了鉴定程序,并没有具体说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是法院如何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其次,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受到影响。

(二)被申请人参与程序的困难性

强制医疗虽然不像刑罚那样具有惩罚性,仅仅是指不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否定性评价,不会引起前科的后果,不具有改造犯罪人的目的,[4]但是在于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方面,其与刑罚并无不同。通常,在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在接受精神病治疗期间,会承受一些治疗方法或者是治疗手段上的风险,可能会导致其更加痛苦甚至是死亡。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时,应当充分尊重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意思。而目前刑诉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的规定中,没有体现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参与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可能只是这个制度的一个“客体”[5]。

(三)复议程序的粗犷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但是,如此简单的规定并没有对复议的次数、时限等等作出具体规定,而且也没有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复议方式,究竟是书面审理还是再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都不明确。这些细节上存在的问题,必然会导致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影响到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

(四)执行机构的不确定性

修订后的刑诉法虽然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结构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执行机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来执行强制医疗程序。这对于整个强制医疗程序来说是很荒唐的,的确是由法院来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但是执行权是掌握的行政机关手中的,究竟如何进行强制医疗就往往由行政机关说了算,这对于被申请人或者是被告人来说,是非常不合理的。

因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立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侧重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对维护被申请人或者是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却有所忽略。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需要加强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防止当事人的权益“被让位于”公共利益。

四、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本质在于保障公共安全,而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存在缺陷。如此简单的法律规定,不能完全涵盖强制医疗程序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今后的司法解释,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我国精神病之司法鉴定程序

首先,应当将整个精神病鉴定程序纳入到强制医疗法律规定之中,使得司法机关有法可依,不至于程序混乱。其次,应当明确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应该由法院掌握,同时将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赋予当事人双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再次,应当明确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时间。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属于特别程序的一种,是伴随整个诉讼程序推进的一个程序,因此必须要在人民法院立案以后才能进行[6]。

(二)强化当事人的参与度

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攸关各方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应当在立法中规定当事人的出庭程序。某些案件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并未完全丧失表达能力,仍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法院应当保障这些人的参与权,并且察言观色,然后再结合案情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再度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而不能仅依据书面的鉴定意见就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三)明确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次数、时限以及方式

当事人一方对强制医疗的决定不服的,其申请复议的程序可以参照刑事诉讼中申请回避复议的程序来开展,即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只能申请复议一次,时限为15日,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合议庭审理的方式。

(四)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机构

笔者以为,单独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执行强制医疗的方式颇为不妥。应当根据不同患者的不同情况,交由不同的机构来执行强制医疗[7]。对于那些具有严重暴力倾向,会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精神病人,应当设定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而对于那些病情较轻,对于那些社会公共安全危害性较小的患者,可以由安康医院负责对其进行治疗与监管。

(五)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配套设施

虽然从立法上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因为相关配套设施的不完善而使得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举步维艰。据统计,目前我国只有24所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长期以来,许多被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当事人并不能全部都会被强制医疗机构收容治疗,即使被收容治疗,在案件终结后,也必须由家属将精神病人接回,这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实践处在一个“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窘境。因此,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必须督促各级政府机构加强强制医疗机构的建设,加大投入资金的比例。同时,政府机构还需要为本辖区范围内的强制医疗机构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障被收容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益。

五、小结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虽然在立法上只是一小步,但是对于精神病人暴力侵害案件的司法实践来说却是一大步。这些法条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各地对于精神病人暴力侵害案件的态度,对于我国法制社会的进步而言无疑具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决定机关、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解除条件以及监督机制的设定虽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是今后的司法解释一定会对之进行完善。且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理念具有时代性与科学性,即切实保障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这对于推进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制进程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注解

①所谓“被精神病”,是指在近年出现的某些案件中,当事人本不是精神病人,而被认定为精神病人而强制送进精神病院进行隔离治疗的做法,“被精神病”的当事人往往投诉、申诉、皆无门。典型的事件有有湖北省十堰市网友彭宝泉“被精神病事件”与河南漯河市农民徐林东“被精神病事件”等。

②详见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284条至289条。

③在新刑诉法的相关立法规定出来之前,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决定权究竟属于谁的问题争论纷起,大部分学者提出应该归于司法机关,而司法实践中的强制医疗决定权往往都掌握在行政机关的手中(典型的就是公安机关)。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参考文献

[1]王颂勃.公共安全与个人自由之间――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3(3).

[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J].中国法学,2011(6).

[4]伊诺加莫娃海格.俄罗斯联邦刑法(总论)[M],黄芳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5]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

精神病鉴定方法范文6

【摘要】 目的 探讨肇事精神分裂症患者康复期的心理状况与社会支持系统的效果。 方法 对121例肇事精神分裂症患者康复期的心理、社会支持系统及临床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 结果 患者康复期主要表现为惧怕亲人抛弃,婚姻危机感强烈,极为关注家属、亲友、邻居及社会的态度,对回归社会忧心忡忡,常感后悔、内疚,易产生轻生念头。结论 有效的心理干预和良好的社会支持系统可增强患者的治疗依从性,提高疗效,减少复发,促进早日回归社会。

【关键词】 肇事;精神分裂症;康复期;心理状况;社会支持系统

An analysis on psychological status of schizophrenics with making trouble at recovery stage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the effect of psychological status and social support system of schizophrenia with making trouble at recovery stage. Methods 121 schizophrenic patients in recovery stage were conducted with the retrospective analysis on psychological status and social support system and clinical data. Results The patients in recovery stage mainly showed fear of being abandoned and marriage crisis, paid much attention to the attitude of family numbers, relatives, neighbors and community. They worried much about returning to the society, and were full of repent and guilt and easy to commit suicide. Conclusion The efficiency psychological intervention and better social support system can enhance the compliance of the patients, improve curative effect, and make them return society early.

【Keywords】 Making trouble; schizophrenia; recovery stage; psychological status; social support system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常见的病因尚未完全阐明的精神病,常有特殊的思维、知觉、情感和行为等方面的障碍和精神活动与环境的不协调[1]。在我国发生违纪或违法犯罪等危害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中最常见的是精神分裂症患者。作者针对肇事精神分裂症患者康复期的心理与社会支持进行了分析,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对象 121例精神分裂症患者均为肇事伤人致死并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住院患者,均符合ICD10精神分裂症诊断标准。其中男102例,女19例,男女之比为5.6:1。作案时的平均年龄为33±9.05a。文化程度:大学3例,中专9例,高中17例,初中62例,小学27例,文盲3例。职业:工人64例,农民28例,无业22例,学生2例,干部5例。婚姻状况:未婚58例,已婚49例,离婚6例,丧偶8例。病前性格:内向88例,外向33例。

1.2 方法 对121例肇事精神分裂症患者康复期的心理、社会支持系统及临床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

2 结果

2.1 患者伤及的对象 伤及亲人(包括妻子、子女、父母、兄妹等)76例、邻居23例、同事6例、陌生人及不相关人员23例。伤及1人者101例、伤及2人以上者20例。

2.2 患者的心理状况 多年临床证实,有暴力行为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康复期普遍存在强烈的思念家人的思想,担心家庭破碎、家人抛弃,尤其是已婚患者更怕对方要求离婚。本组患者中对方要求离婚者占90%以上,造成了患者思想的较大波动。由于长期住院,患者产生外逃观念,对前途失去信心。药物治疗只能消除精神症状,而社会支持对平衡患者的心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组作案时平均年龄为33±9.05a,年龄偏重于青壮年,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者91例(75%),男性是女性的5.6倍。由于年轻,又有一定的文化知识,病情恢复后,思想较活跃,对以后的生活考虑较多,不安于住院生活,从而加剧了患者回归社会的心理。本组121例患者肇事伤及亲人76例(62%),包括妻子、儿女、父母、兄妹等。患者内心带有强烈的负疚感,后悔、内疚,易产生轻生念头。而伤及邻居、同事等的患者病情恢复后,心理波动较小,但与伤及家人者一样具有强烈的回归社会的心理。

病例1:王某,男,34a。因杀害妻子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而入院。作案时认为妻子有外遇,并听到妻子与一男子讲话,但只闻其声不见其人,认为妻子有了外遇,遂用菜刀将妻子砍死。经住院治疗精神症状消失,其父母无论从精神上还是从生活上都给予了患者大力的支持和帮助,住院3a来病情稳定、未反复,经多方努力家属接患者出院。经随访,能坚持服药,并做个体生意维持家庭的生活。

病例2:张某,男,47a,农村干部。因杀害妻子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而入院,留下两个儿子因无人照管被送进儿童福利院。患者经治疗病情缓解后进行工疗活动如常人,由村干部协调并接其出院,因无家属照顾,以致几年来患者病情多次复发,反复住院。

3 讨论

精神病患者产生的攻击和暴力行为是否较一般社会人群比率高,迄今还没有确切的文献报道。肇事精神分裂症患者的管理各国大同小异,基本都实行强制医疗。据日本河崎茂教授介绍,日本对这类患者也是如此,出院则只需1名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医生判定为已愈,即可回归社会。李功迎等[2]报道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强迫入院率为22.2%,这部分患者入院时大都有明显的自杀、自伤、伤人或攻击他人的行为,对他们强迫入院既保护了别人,也保护了患者本人。据统计肇事精神病患者的再次犯罪率远远低于正常人[3]。而在我国由于各方面的因素,惟恐患者再次产生暴力行为,如家属拒绝接受患者,社会人群的不理解,导致患者不能回归社会。本调查显示,肇事精神病患者多为青壮年,>75%的患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所以对重返社会的期望值较高。

金秋莲[4]报告,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药物治疗是一个长期过程,社会支持体系有利于患者出院后的康复,可与药物治疗具有相同的重要作用。通过心理分析,在对精神病患者的社会支持中,血缘亲属的作用得到了肯定[5]。社会的支持能缓解精神病患者的心理压力,有助于克服困难,提高患者的适应能力和疾病的康复。关于康复期精神病患者是否能回归社会,是否较一般人群更具危险性,对此许多人抱有不同的看法。H.Hafaner和W.Boker(1973)对536例犯罪研究结果表明:精神分裂症患者较一般居民平均暴力发生率低。在杀人案例中,精神状态正常的人,即一般的杀人犯约占2/3,而精神异常者约占1/3[6]。精神病患者作案往往是受其病态的思维和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下发生的。在患者的康复期若能较好地巩固取得的疗效,使患者长期保持正常的思维和健康状态,即可避免暴力行为的发生。如病例1康复后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支持,重新回归社会,能坚持服药巩固治疗,并能承担家庭生活的责任及义务。如病例2缺乏社会、亲人、家庭的温暖和支持,患者常产生消极观念,以致病情不断反复,同时也给临床治疗与护理带来一定的难度。

总之,肇事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康复期药物维持治疗的基础上,给予相应的心理干预和社会支持十分重要和必要,若能及时获得家属的关心、体贴,可增强患者的治疗依从性,从而提高心理治疗的效果,减少疾病的复发,减轻家庭及社会的负担。

参考文献

[1] 沈渔.精神病学[M].第4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393

[2] 李功迎,李凌江,马洪霞,等.精神分裂症患者对住院的态度及影响因素分析[J].上海精神医学,2004,16(2):74

[3] 程灶火.精神分裂症结局一百年文献二次分析[J].国外医学・精神病分册,1995,22(4):232

[4] 金秋莲.100例精神分裂症再入院诱因分析[J].上海精神医学,2002,14(4):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