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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的理解范文1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公共安全”的具体内涵和界定标准,学界对 “公共安全”的理解不一,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正确界定一个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正确认识“公共安全”的内涵,合理划定“公共安全”的界限。对此,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对“公共安全”的整体把握
公共安全即社会公众的安全利益的具体所包含的内容,传统观点认为,公共安全包括公众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1]。但也有学者提出异议,有的主张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的是公众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2];有的认为公共安全既包括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包括公共生活生产中的安宁[3];有的将除了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的利益表述为其他公共利益纳入公共安全的范畴内[4]。由此可见,对于公共安全中包括公众的生命健康是不存疑问的,对于公共安全的概念所涵盖的范围的主要争议在于:1、“公共安全”中是否包含“重大财产安全”;2、“公共安全”中是否有“公共生产生活中的安宁”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存在。
(一)“公共安全”不包含“重大财产安全”
有观点从刑法第115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中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的表述来证明公共安全中包含重大财产安全。笔者认为,这种表述仅是就行为造成的实害结果而言,并不能以此来囊括作为客体的“公共安全”的范围。刑法第339条对“非法处置非法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规定,其中同样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表述,但显然不能因此就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环境保护管理秩序包含“重大财产安全”这一荒谬结论。这是着眼于行为的常发状态做出的表述,非法处置固体废物,是对环境保护管理秩序的破坏,而其通常会导致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体健康的损失,不能将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和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混为一谈。
公共安全所对应的是给公众造成的某方面的危险,而这个危险只能从公众的生命、健康出发,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仅是附带的可能结果,只有附着在生命、健康危险的基础上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个情节。如果一个行为完全没有可能造成到公众的生命、健康的危险,那么即使造成了重大财产的损失,也不能够认定其危害了公共安全。举个例子来说,盗窃、骗取公众重大财产的行为,显然不能够认定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荒无人烟的地方烧毁财物,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只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样也不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由此,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并不是与包括在公共安全中的生命健康安全并列的一个因素,而只是在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威胁的基本情境中附加出来的一个量刑上作为考虑的因素,因此,重大财产安全并不能够置于公共安全的范畴之下,成为独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
(二)“公共安全”包含“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宁”
单纯的“人身安全”无法完全涵盖“公共安全”的范围。例如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类的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活动犯罪等侵害的社会关系并不直接指向公众的人身安全,只有当通过这些行为而获得的枪支、弹药等被用于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时,或者当恐怖组织形成后按照组织计划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才会直接侵害到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对其后的具体侵害行为应当另行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如果不对此类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行为进行规制,会有造成公众人身权利受侵害的严重危险,其直接侵害的是公共生活的安宁,即公众对于周围环境的一种安全感。这种公共生活安宁并不完全等同于人身权利的内容,但基于人身安全衍生而来,不同于财产权利,后者与人身权利是独立、分开的。
对于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生产领域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观点认为其侵犯的是一种“重大生产安全”,虽然这些行为也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但这只是行为人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产生的间接后果,人身安全并非是这些罪名的直接客体。[5]笔者认同此观点,生产安全与公共生活的安宁同样,是一种导向人身安全但又不等同于人身安全的公共安全的内容,两者可以合并表述为“公共生产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为也不直接指向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但在现在这个依靠电力的信息时代,破坏电力设备导致停电、或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导致传播、通讯的中断,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造成现代生产、生活的阻碍,在一定规模上会给公众生产、生活带来很多不确定的危险因素,会威胁到公众的生产、生活安全,有些学者将此类罪名的客体表述为“其他公共利益”,在笔者看来实属不必,这一类行为与上述行为的客体具有同样的特征,可以囊括在“公共生产生活的平稳与安宁”里。
二、对“公共安全”的深层探析
通说将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对象(公众)表述为“不特定多数人”。但也有学者向传统观点提出挑战,认为 “不特定多数人”的界定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排斥了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的社会利益;并认为,“公共安全”的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因此“多数”应为其核心性质。[2]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有些情况下侵犯“少数人”的安全也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多数”、“少数”这种表述本来就界限模糊,多少为多数,多少为少数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公众有两个特性,一为不特定,二为众多人,通过引入一个概念“众多人”来替代“多数人”的表述,从而解释特定情况下侵犯少数人的利益也可能被认为是侵害公共安全。[6]这仅在措辞上稍作改变,并不具有说服力。在笔者看来,“不特定多数人”的表述中应突出“不特定”的核心地位,“多数”仅仅是一种附加的,便于理解的表述,而并非一定是多数人,“不特定”和“多数”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并”或者“或”的关系。在具体分析一个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做更深层次的分析——
(一)从行为本身的角度分析
行为发生的场合和行为方法决定了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否为公共安全。从行为发生的场合来看,行为人为危害行为时通常选择在具有公开性的场合进行。复旦投毒案中林森浩将其宿舍内的饮水机中混入毒物,该行为由于发生场合不具有公开性(宿舍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宿舍的饮水机一般是由宿舍内的成员使用),因而不能认定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投放危险物品罪。如果行为人将毒物投放在教学楼或者图书馆的饮水机内,由于这些场合的公开性,该行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行为特性仅有助于判断某些行为是否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有些行为,由于其具有极大的破坏力,即使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场合,但行为造成的状态可以打破空间的阻碍,扩大行为影响的范围,这种情况下,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明显地体现在其行为方法的扩大危险性上。行为方法的扩大危险性是指行为的方式决定了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有扩大化趋向。这种行为由于行为人对易扩大化的危险缺乏控制,因此可能会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例如,行为人放火烧了其仇人的房子,但邻居也遭牵连,因为火势蔓延不具有控制性,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周边居民的安全。还有在村落里生活用水的小溪里投毒,毒物会随着水流到周边的人家去,此行为也具有行为人无法控制地扩大危险性。
行为的场合和方式,这两者是互相影响的。如果行为的场合是公开的,但是行为的方法并不会导致扩大危险性,例如行为人在大街上用手枪对准某个人瞄准射击,行为人的这种瞄准和一次射击的行为方式并不会波及到公共场合中不特定多数人,但假若行为人拿着机关枪扫射或者在人群中投掷手榴弹,这就严重危及到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又如果行为方法具有扩大危险性,但是行为的场合是相对闭塞的,并没有流动性的人员介入,在放火、爆炸这种情况下,如前所述并不影响行为本身危害公共安全的定位,因为行为造成的破坏力还可能冲破空间的阻隔去危害周边的人员安全。但在极端情况下,即行为发生在与世隔绝的地方,即使行为的破坏力巨大,还是不会影响到其他人员(因为周边根本不可能存在其他的受害对象),行为发生场合的封闭性使得行为不可能侵犯到公众的安全。
(二)从行为指向的对象分析
行为指向的对象是指行为可能波及的对象,并不等同于行为人意图影响到的对象,也不是指危害结果实际影响到的对象。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是判断“公共安全”的关键,对此可以从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确定性和可替换性两个方面来理解。
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确定性是指行为波及的对象有多少(数量)、是哪些(名称)等都是不确定的。因为行为发生场合的公开性或者行为方式的扩大危险性,行为波及的范围广泛,具有不可控性,行为可能造成不确定的人员损失。例如,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任何经过电网周边的人员都可能受到伤害,而这些受害对象在电网铺设的持续期间内是无法确定的。注意,这种不确定性是行为人的行为带来的,是客观层面的,而与行为人的主观判断无关。
行为指向对象的可替换性是指行为可能波及的对象不特定(可以借助民法中的物的分类中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来理解)。行为可能影响到的对象始终是一种虚拟的整体性的存在,并不能够具体确定到每个个体。受行为影响的对象有一定的随机性,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中存在放任的因素,即不管是谁受到伤害,受到伤害的人多少都无所谓。这并不否认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时有特定的对象,例如行为人本来意图放火烧死甲一人,但是放火这一行为客观上会影响到的对象实际上不止甲一人,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特定的甲一人的人身安全,还有甲房子周边人家的人身安全,行为人对这些人的人身安全放任不管,实际上侵害的是公共安全。
三、对“公共安全”的具体界定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常引发争议,原因就在于对于“公共安全”的界定不明。通过对“公共安全”的整体把握和深层探析,可以对以下两种类型的案件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判断。
(一)公共交通道路上的案件
对于公共交通道路上的“马路杀手”,涉及的罪名可能有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等。对于发生在这一领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案件如2010年的任寒青酒后驾车案,行为人酒后驾车回家,路遇警察执法查酒驾,企图逃避检查,结果向前加速时将朝其走来的警察撞倒在引擎盖上,在警察手抓雨刮器大声呼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非但没有停车,反而继续加速行驶,期间多次冲撞他人车辆,并连续实施逆向行驶、“S”形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违反限速规定高速在市区道路行驶等高度危险行为,后突然紧急刹车,将警察甩下车头逃逸,最终造成警察轻伤。从行为人驾车的一系列动向可以判断出其行为的危险程度已经达到危害公共道路领域内不特定的行人、车辆安全的程度,因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疑。但实践中也会发生一些暧昧不清的案件,例如2009年发生在上海的6人团伙多次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的“车辆碰瓷”案件,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故意撞击被害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假象,可能造成被害人车辆失控,危及到公共安全,因此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司法机关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作为该罪的认定依据,是一种处于后果类似性而回避了法律确定性的说法。[7]笔者对此表示认同,由于对“公共安全”的内容把握不明,再加之此罪在刑法条文中兜底罪名的地位,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逐渐沦为口袋罪的趋向。在公共道路领域,对于是否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仍然要结合具体案情中行为的危险性程度进行仔细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慎之又慎。
(二)公共场所中随意伤人案件
此类案件的典型是2010年的福建南平特大杀人案。犯罪行为人郑民生在一所实验小学附近拿刀一路砍杀,造成校门口的数名学生死亡、重伤,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尽管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亡,行为对象也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不确定性,但在其行为并不能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在于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扩大危险性,其挥刀砍杀的动作是可控的。这与在公共场所手持机关枪扫射不同,机关枪扫射的行为具有一次破坏性,仅仅扳动开关的一个动作就可以侵害到不特定对象的人身安全。但持刀砍人的动作破坏力有限,一次仅能砍伤一个。郑民生实际上是通过连续多次实施砍人这个动作才达到其侵害对象的广泛性的。如前所述,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这里,不特定不能被单纯解释为“谁碰到谁倒霉”的意思,对于持此种心态从从楼上窗户向行人络绎不绝的巷子里投掷重物,行为人的行为因为其危险程度的局限性,注定只会伤到一定人,而无扩大化的趋向,因此并不会侵害到公众的安全。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财产安全的理解范文2
安全是自有人类以来永恒的主题,它比文字创作中的爱情与死亡的主题更长远,人们对它的需要更迫切。从需要层次来说,人的第一需要是生理的,即:吃、喝、空气,第二需要就是安全。安全的需求伴随人的一生,从呱呱落地直到死亡,安全问题一直陪伴着每个人,安全和生产伴随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同时安全与生产也决定生存和发展,安全是生存的需要,生产是发展的手段。每个人需要安全,每个企业需要安全,国家需要安全,全世界整个人类呼唤安全,但反过来问一下,安全是什么?迄今为止人们对安全的认识和理解还不是那么形象、完备和科学,我们企业应把安全生产作为一个重要的课题,不断的研究,不断解决存在问题,不断充实新的内容。下面说一下什么是安全:
一、什么是安全?
安全的含义在希腊文中的意思是完整,在梵语中是没有受伤和完整的意思,在中国语言中就字面而言,安则无危,即无危为安,指没有危险,安适、稳定,则可视为无危,即安。全,无损为全,即完整、完满、无残缺等,即无损则全。请大家记住:无危为安、无损为全。
从安全的科学层面区剖析,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1)安全指没有危险、不受胁迫、不出事故、消除能导致人员伤害,发生疾病或死亡,造成设备停产破坏、损失以及危害环境的条件。
(2)安全是指在外界条件能使处于健康舒适和高效率活动状况人员的客观保障条件。
(3)安全是一种心里状态,即认为指某一子系统或全系统保持完整的一种状态。
(4)安全是一种理念,即人与物将不会受到伤害或损失的状态,或是一种满足一定安全技术指标的物态。
二、什么是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即人们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也就是在企业内部正常的工作中,努力改善劳动条件,通过采取一切措施,包括: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检查:排除物的不安全状态,也就是隐患,通过正确的加工工作方法、手段创造安全舒适的工作环境,保障职工的身心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所采取的一切措施、方法及劳动保护的总合,使劳动在保证劳动者的安全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及国家财产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1)安全生产是一种企业文化,安全生产文化是企业文化中的一部分,是创造物质财富的保证,是企业生产、生活、生存一切活动的基础。
(2)安全生产也是一门科学——安全科学,1993年7月我国国家标准GB/T13745-1992(学科分类与代码)中,把安全科学作为一级学科列入工程与技术类中。
(3)安全生产也是一门技术——安全技术
生产中存在威胁人们健康和生产安全的因素,为了预防和消除这些因素,改善劳动条件,避免各类事故的发生,需要安全技术的保证,或者说以技术为主,提出具体的方法和手段,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掌握好安全为人类服务,使安全技术侧重于应用,研究事故因素,科学指导实际,转危为安。
(4)安全生产也是一门管理艺术,安全生产既包含人对人的管理,也包括人对物的管理,包含着人、机、物、法、环的有机联系,体现了多元素、复杂的相互关系,这就要求安全生产管理要以人为中心,以不发生任何事故为目标,做好管理工作。
财产安全的理解范文3
摘要:近年来, 加强资产安全性、防范资产流失风险成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点,但是如何评价企业资产安全,到目前为止很少有人进行研究探讨。本文认为资产的安全应该包括实物的安全和价值的安全,作者在分析造成企业资产实物和价值不安全原因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其会计核算,得出评价企业资产安全的两个财务指标———资产实物安全率和资产价值安全率,并用此指标对中国石化和中国石油两家大型上市公司资产安全性做了评价。
关键词 :资产安全性;资产实物安全率;资产价值安全率
财政部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指出企业内部控制的五大目标之一是合理保证资产的安全性,因为资产作为企业重要的经济资源,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实现发展战略的物质基础,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根基。企业不仅仅要取得对资源的控制权、支配权及使用权,更重要的是要确保资产的安全性。
一、资产安全性的概念
资产安全性指的是企业的资产能够按照原持有目的正常周转,量和价值都不发生减损。理论上讲,任何资产都可能会处于不安全状态。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首要目标是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同时要努力实现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资产的安全性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能顺利进行, 而影响企业资产安全, 造成企业资产流失和贬值的主要原因之一恰恰是企业管理不当,内部控制的缺失。因此企业能否建立一套合适自身的内部控制制度来保证资产的数量和价值从而提高资产使用效能,对保证资产安全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导致企业资产不安全的因素分析
由于企业财产物资种类多,收发频繁,会计核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差错,并且有一些不可避免的自然损耗和价值变动以及人为因素造成资产的账实不符,导致企业资产有很大不确定性。例如,在通货膨胀状态下,企业的现金资产、应收账款、有价证券等货币性资产会发生持有损失,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会发生丢失、被盗等非正常损耗。
三、企业资产不安全在财务报告中的反映
1.资产实物量不安全的列示
资产实物量的不安全一般由于企业管理不善导致资产丢失、被盗或者是由于非正常原因导致的资产量的减少,这个一般是通过财产清查确定的。财产清查的会计处理涉及盘亏的主要有流动资产中的库存现金、存货和非流动资产中的固定资产等。当资产数量发生减损时,根据发生损失的原因分别列示,例如:由于管理不善的原因就在财务报表“管理费用”中反映,由于非正常原因导致的,则在“营业外支出”中反映。举例如下:
(1)库存现金短缺
当库存现金相对账面值出现盘亏时, 按其短缺的金额记录如下:借:待处理财产损溢;贷:库存现金。原因查明后, 按不同情况分开处理: 由保险公司或者过失责任人赔偿的部分金额应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因管理不善而照成的盘亏损失则记入“管理费用”科目。会计分录表述如下:借:其他应收款/ 管理费用;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2)库存商品盘亏
企业存货盘亏时,在批准前应贷记有关存货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查明原因后,根据盘亏造成的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等科目。
(3)固定资产盘亏
固定资产盘亏的处理,企业在财产清查中盘亏的固定资产,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通过“营业外支出———盘亏损失”科目核算。
2.资产价值不安全的列示
在会计核算中,由于资产价值的变动,单纯的历史成本已不能反映企业资产的真实价值,企业所取得的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实际价值往往不是初始入账价值或摊余成本。因此在对资产价值实施控制时应考虑其价值的变动,当资产价值发生减值时,减值额主要反映在财务报表的“资产减值损失”和“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的明细账中,例如:在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对其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在以历史成本计量的资产价值下跌时,根据资产价值下跌造成的损失计入“资产减值损失”科目。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价值下跌时,根据价值下跌造成的损失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
四、评价企业资产安全性管理的指标
综上所述,引起资产安全性问题主要受两个方面的影响,那么管理层如果要保护资产安全完整,就需要知道引起资产不安全的具体原因,才能够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方案,所以笔者认为对企业资产安全性的评价应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个是量,一个是价值,具体指标本着可理解行性原则,笔者认为应该用资产实物损失率和资产价值损失率两个指标命名。计算公式如下:
1.资产实物损失率
综上所述可知,实物资产的损失额为实物数量盘亏造成的管理费用和营业外支出的和,资产实物损失率为:
2.资产价值损失率
资产价值损失率是当期资产价值损失额占当期总资产平均余额的比例。可知,资产价值损失额为资产价值下跌造成的资产减值损失与价值公允价值变动损失之和,资产价值损失率为:
五、中石油和中石化的资产安全性管理对比分析
中石油与中石化是我国两家主要的石油运营商,运用比率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对二者资产安全性管理进行评价,因为两家公司所属的环境不同,所以中石油与中石化应该有各自的特点,通过将两家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对比分析,并选取两家公司2011~2012 年的财务数据得出:
从上表可知,2011~2012 年中石油的资产实物损失率都高于中石化,而其资产价值损失率两年都低于中石化,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中石油应该加强对资产的保值增值上的工作,中石化应加强对实物资产数量的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要达到资产安全的目标,一方面,企业要完善对资产数量的监控,减少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企业要对资产的价值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掌握企业实时资产的动态情况,监控大额和异常资产的流动,确定其实际拥有量和实际价值,确保资产账实相符,及时发现资产安全管理存在的漏洞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参考文献:
财产安全的理解范文4
交通肇事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现象,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许多争议问题,本文就是对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界定,并对交通肇事最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阐述。
在立法时,有时一个条文会引发多种不同理解与解释。“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多种行为内容,会有多种后果。但如何具体分析每一种行为内容的主、客观要件,将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剔除出来,恰如其分地理解、运用法律,是学者孜孜以求的事业。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此条文有多种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分析、辨别各种论点,还法律以本来面目,就成为本文作者的最高追求。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要件 违法 界限 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交通肇事罪常见的三种情形
日常生活中的大量交通肇事都只会引起民事责任,但如果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交通肇事行为如果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后驾车的;无证驾驶;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或机件失灵而驾驶的;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车辆;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四、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
五、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
2、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触犯了刑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
3、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③。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参考文献
①文:《交通肇事罪研究》
②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③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④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财产安全的理解范文5
【关键词】变电运行;供电安全;基础管理
电网行业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需要继续深化变电运行安全管理方针制度,提高变电运行的安全化、机械化、自动化和信息化水平。进一步深化电网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安全运行标准化建设、现场设备管理、安全班组建设、安全文化创建等基础管理工作,大力提升安全科技保障和应急救援能力,深入推进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和作风建设,提高安全监管执法水平。
1加强制度建设是提高变电运行安全的关键
加强变电运行制度建设,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操作,从规章制度上约束不良操作行为,从心理上调动变电操作人员加强安全意识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杜绝违章操作和违章作业。变电运行和操作过程中潜在着较多的不安全因素,稍有疏忽,必将酿成安全事故,威胁企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2抓好基础管理是提高变电运行安全的基础
班组是供电行业的最小组织,抓好变电运行操作人员内部班组的管理就是抓好基础管理的核心,激发操作人员和值班人员的安全学习情绪,调动全员安全学习积极性,提高全员综合素质,为变电运行安全深入化奠定良好基础。
(1)制定班组安全管理台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将安全管理纪律纳入班组日常考核内容,细化班组管理工作,将责任落实到个人:强化“一长五大员”职责认识。“一长五大员”,即工会小组长、安全员、设备员、工艺员、考核员、宣传员,把各项工作任务逐步分解到班组、个人,从而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班组管理呈现上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2)注重培训,互帮互助提升技能。结合员工培训需求,为员工创造培训机会,邀请电力设备厂家到厂进行技术交流,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班组员工自觉加强学习,开展自学、互学,在员工中形成“比学赶帮超”的良好氛围,促进员工互相学习,互相激励,互相促进,共同提高。
(3)考核评比促进班组强化自身建设。各班组制定切实可行的班组考核办法,使班组管理做到有章可循,利用制度管理人,利用制度激励人,在班组之间形成公平竞争环境,充分发挥班组成员的主观能动性,促进班组自身建设。
3应急预案演练三“少”三“多”保证变电运行安全
应急预案演练是在相对安全稳定的变电环境下,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的演练,先预防,防患于未然。目的是为了提高广大变电操作人员在突发事故发生时的应变能力、防范能力、协调能力和科学解决能力,防止事态扩大,降低事故损失。应急预案演练要不断建立、完善和提高一个长效机制,是提高人们自我保护、应急自救、呼救能力和保护他人意识的一种主要方法。演练只有常演常新,才能满足日新月异的变电运行计划,演练一次,多一次经验教训,既能检验应急演练方案的可靠性、安全性、实用性,又可以在演练中发现缺陷并及时加以改善,以适应新环境的要求。
3.1少些“棋盘推演”,多些实战情景
应急演练的重点就在于一个“练”字,而不是“棋盘推演”,应以实战为标准。应急演练是一项知识性和操作性极强的技术作战。一切演练都要切合实际,可以设计模拟场景营造实战氛围,提高员工应急处理能力
演练应该具有突发性和发生事故的环境复杂多变性,绝不参与演练人员知道这只不过是场演练,而是让他们切切实实感觉到,事故确实是发生了或者是将要发生。通过演练检验预案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在演练过程中加以探究和改进,让员工熟练掌握自救和互救知识和技能,避免盲目施救,做到有序、科学、有效施救。
3.2少些“纸上谈兵”,多些常态化
“纸上谈兵”化的应急演练,是应付领导,应付检查,让演练徒有虚名,成为面子工程,将会建立在多少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基础上,当灾难发生时,谁还会估计面子。
应急演练需要常态化的进行,组织员工集体学习各类应急演练知识,才会收到良好的效果。同时让员工知道,应急演练是对自己有益的活动,是对自己生命的救赎,对自己财产的保护。应急演练常态化应该是供电行业常抓不懈的事情,持之以恒的坚持下去,得到员工的理解与支持,从而提高应急演练的效果。
3.3少些“墨守成规”,多些“与时俱进”
任何事物都处在不断地变化中,任何应急预案都是根据当时的实际环境和人员物资条件而设立的,当实际环境和人员物资发生变化时,应急预案也应随之做出改变,如果不做更改,预案就变成摆设,不仅不能在紧急情况下做出指导性意见,还可能羁绊演练计划。因此,应急预案需要定期修订,定期验证,使之“保鲜”。
4开展检修工作是提高变电运行安全的重要手段
定期对电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降低变电设备故障率,定期检查变电设备运行情况,做到全天候、全方位、全过程监视,一旦发现设备出现问题,立即根据方案进行检修,提前排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态恶化,保证变电设备安全平稳运行,将安全事故隐患扼杀在无形之中。
传感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变电站投入了大量先进设备,且设备容量逐渐增大,定期检修的方法没能紧跟其后,定期检修设备、定期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时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的重要手段。定期检修设备是安全管理的技术措施,同时也是对设备进行保养的重要手段,定期检修和定期巡检有利于及时发现设备的机械故障,及时予以排除,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转,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对设备的“健康”状况了如指掌,以便防患于未然。平时做好规范的设备点巡检工作,采取运行点检、维护点检、专职点检三管齐下,对设备情况进行系统的多种点检并做好详细记录。设备测温、劣化趋势、缺陷隐患以及检修预试情况等。保存并整理好这些原始数据、资料,根据平时点检中反映出的设备情况,重点的对设备进行定修和检修计划。
5提高职工综合素质是变电运行安全的法宝
变电操作人员要具有较高的电力专业知识水平,并不断进行自我提升,深入学习供电安全知识,通过教育、培训、考核、轮训等手段,深入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变电运行及相关知识基础教育,提高安全意识。按照“严格”、“细致”、“实效”的要求,全面提升变电操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尤其是基层队伍的思想道德建设和专业教育,提高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6结束语
对于变电运行来说,安全管理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变电运行安全管理水平的高低在于制度设立后的执行,在于班组基础建设的夯实,在于应急预案演练的实效,在于变电运行检修工作的全面,在于操作人员综合素质的高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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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临时查封;消防监督执法;概念及特点;运用
中图分类号:TU998文献标识码: A
采用临时查封是消除火灾隐患的最有效、最严厉的手段与措施。临时查封是《消防法》赋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权利,也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加大火灾隐患监督检查力度、落实火灾防范措施的实际需求,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消防违法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在消防监督执法中,临时查封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定要予以充分的重视。
一、消防监督执法中临时查封概念及特点
临时查封指的就是消防行政执法机关对一些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危险场所、部位,予以贴封条,就地封存,禁止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使用、处分。
临时查封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其一,具有独立的行政能力。可以开展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诉讼等工作;其二,属于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在无法有效解决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可能出现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部位采取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对和违法行为相关的场所、部位进行暂时的制约,使其处在特定状态的一种途径。在采取此项措施的时候,不会因为行政人员的意志而发生转移,需要进行扣押、查封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相关的规章制度制定,保证此项强制措施的合理性、合法性。其三,临时性。在采取此项措施的时候,其期限不可以超出1个月,但是针对逾期还没有排除火灾隐患的场所、部位而言,不会受到查封期限的制约。采取此项措施的目的就是避免火灾的发生,降低可能火灾隐患对公共安全及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威胁,保证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一旦排除了火灾隐患,当事人就能申请临时查封解除,进而正常营业。其四,查封对象简单、直观。在进行临时查封的时候,其对象主要就是无法及时排除火灾隐患场所、部位,避免其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属于一项财产限制。其五,强制性。此项措施属于一项行政强制措施,为了避免可能火灾隐患对公共安全与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威胁,确保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项强制性措施。其六,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是一种消防监督检查的重要手段与方法,不适合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予以应用。
二、临时查封措施在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中的合理运用
(一)重点分析三个要素
在运用临时查封措施的时候,需要重点对三个要素进行考虑,即是否可以立即改正、是否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难度是否较大。新《消防法》中的相关规定,在无法及时排除火灾隐患,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时候,消防机构一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对危险场所、部位进行临时查封。在进行实际执法的时候,必须对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等进行全面的考虑,综合以上三个要素,采取具体的措施。除此之外,对临时查封的场所、部位需要区别对待,比如,对于检查中一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严重堵塞或消防设施严重损坏的场所、部位,一定要按照《消防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不需要进行临时查封,避免出现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
(二)重视人性化执法
在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时候,执法部门一定要遵循“说理、文明、平和”的执法原则,在告知有关部门的时候,也要注意措辞,尽可能解释说服,临时查封只是排除火灾隐患的重要方式,不是根本目的,尽量得到当事人的理解与支持,这样才可以保证工作的有效落实。在言语与人身威胁甚至行为过激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一定要坚持原则立场,通过录音、照相、摄像等手段记录证据,进而保护自己,促进执法工作的全面展开。除此之外,执法人员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相关的规章制度执行,确保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合法性,避免因为执法程序不合理,导致出现行政复议或诉讼的问题。
(三)重视整体观念
在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时候,可以通过整体查封方式予以实现。因为针对某危险场所、部位,还不能构成临时查封的条件。并且,如果采取局部查封方式,必然会对整体安全性产生影响,还可能会出现边营业边整改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发生火灾的几率。比如,对锅炉进行局部查封的时候,如果予以整改,就会对整个场所营业产生影响,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此时就需要进行整体查封,保证不留“后患”。
(四)重视宣传报道
在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时候,需要进行一定的宣传报道。通过网络媒体、电视、报纸等形式予以曝光,这样就可以加大舆论压力,使其真正落实整改工作。但是,在进行宣传报道的时候,也一定要注意掌握好一个度,加强正面典型的宣传,避免事态激化,防止发生意外。同时,也可以警示、教育其他人或者单位,使其可以端正态度,自觉进行整改,排除火灾隐患。
结束语:
总而言之,随着恶性火灾事故的不断发生,是人民群众的财产生命安全受到了很大的威胁,并且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与人员伤亡。为此,有关机关部门一定要采取措施,有效排查火灾隐患,保证公共安全与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而临时查封就是一种高效、可靠、强制的火灾隐患排除措施,在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成果。
参考文献:
[1]林震.关于消防监督检查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的分析和探讨[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1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