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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服务制度范文1
关键词:义务教育 受教育权 权利 义务 主体
Abstract:Compulsory education is not a simple right or obligation of the educatees, the complex of right and obligation isn''''t good neither.We should analyse concretly combining the present stage of our country''''s actual situation.The theories of the subject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and which scope and degree of compulsory it takes have experienced complex evolution.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present stage, 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government'''' obligations, adjust the position of school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mpulsory education,school-age children also should assume certain scope and degree of obligations,and parents''''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system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should be defined corectly.
Key words:compulsory education;obligation;goverment;school;student; parent
一、义务教育:权利、义务、权义复合?
义务教育之于普通公民或受教育者而言究竟是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义务,抑或兼具权利和义务二重属性?对此,学界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义务论,即认为义务教育应为义务性质。其主要理由是:(1)我国的教育理念和宗旨带有鲜明的国家本位色彩,认定义务教育为受教育者的义务与我国教育发展的战略思想更为协调一致。(2)义务教育为受教育者的权利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3)我国义务教育起步晚,发展水平低,国人对教育的认识远未达到与我们的社会发展和现代化建设要求相适应的程度,明定义务教育为受教育者的义务较作为权利更具有现实意义。
2.权义复合论,即认为接受义务教育兼具权利和义务二重属性,其目的在于确保受教育者不至于放弃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以保障义务教育受教育权的实现。如有学者从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权利义务复合的宪法规范出发,认为受教育权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利义务复合体,其中,权利的可放弃性已被义务要素所具有的行为必然性所取代;义务主体需履行的责任、承受的负担则让位于权利要素的本质属性,即公民对受教育利益的享有。但在其内部结构中,权利要素居于指导和支配的地位,义务要素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仅是作为实现权利的保障措施而出现的,其根本目的在于为实现受教育权利设置明确的、必要的、且是必须行使的机制,以保障权利的真正实现。 因为教育是一种培养人的活动,教育所特有的对人的成长和发展的推动作用,不仅关系到受教育者个人切身的利益,而且也影响到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整体文化素质水平,并对社会政治经济各方面产生广泛的作用,国家必须确保其国民受到最起码的基础教育,这就是义务教育。
3.权利论,即认为接受义务教育是受教育者的权利,而不是其义务。对此,有学者立足于现代民主社会的人权理念,列举了如下四项理由:(1)二战后教育理念转变,接受教育已成为人人平等享有而由国家政府保障的基本人权。(2)权义复合易引起权利理论的困惑和混乱,权利论则使教育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明确、权责分明。(3)义务论错误地把学生行使受教育权时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或者其他的学生义务硬塞进受教育的范畴之中。(4)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一般不具有完全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 还有学者进一步补充道,“权利更直接地推动受教育者的教育行为水平,更有利于教育价值的实现;同时,权利的运用本身也可以突破法律关于权利义务工具性设置而实现教育的一部分价值,而义务论则使受教育者处于被动之中,其本身只构成受教育者服从的一部分,具有纯粹的工具性,不可能构成受教育者价值的一部分”;同时,权利论更有利于实现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和救济,“因为受教育者权利的普遍设置为其法律上的救济提供了合法的基础”,而义务论和权义复合论为受教育权设置了义务性规范,当权利被侵犯时,“很难找到一种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其诉权很难实现”。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虽然各有其道理,但又都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憾和不足之处。义务论者从我国义务教育和整个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现状出发,将义务教育定性为义务,比较切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易于为我国普通民众所接受。但是,这与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将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权的大趋势不符,且也与法理相悖。因为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若将受义务教育理解为受教育者的义务,则其权利主体难以明确。权义复合论者看到了接受义务教育本质上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又基于社会本位的教育观,认为受教育作为一项权利是不可放弃的,为了确保公民不放弃自己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又将接受义务教育设置为公民的义务。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所采用的做法,也是大多数学者所支持的观点。权义复合论者“试图通过权义复合的方式来调节受教育者和国家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试图通过权义复合的宪法规范达致受教育者与国家行为上的协调和利益上的一致”。其用心不可谓不良苦,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权利必须行使的话,就和义务的含义没有什么区别;从而会导致科学概念的混乱” ;将受教育既规定为权利又规定为义务,“实际上是不当的”,“混淆了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关系” ;“缺乏明确的价值取向”,“不仅导致人们在解读上的困难,也会造成教育实践上的混乱”。权利论者明确地提出,义务教育在当代民主社会中应该定性为受教育者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这无疑符合受教育权作为一项新型人权的发展趋势,但却超前于我国义务教育发展的现状。事实上,教育的特征之一是迟效性,对教育的投入在短期内很难获得既得利益,甚至会与公民的生存权发生冲突,影响到公民基本的生存需要,加之我国公民自身的权利意识本就不强,对教育的作用和功能的认识也有限,因而,他们很容易选择放弃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由此就会形成与我国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和宗旨的背离。
由此可见,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将接受义务教育单纯地理解为公民的一项权利或者义务都存在着理论上或实践上的不周延之处,若将之设定为兼具权利与义务二重属性,又会引起逻辑上的混乱和人们解读上的困难。因此,我们不能笼统地说义务教育为权利性质、义务性质或权义复合性质,而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某些情况下,如政府未尽到兴学、办学义务时,强调其权利特性;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如适龄儿童不愿意就学或其家长阻挠时,突出其义务性质。
二、义务教育:谁之义务
与义务教育的性质上多种观点并存相对应,在家长是否负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多大范围内负有监护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除了家长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义务教育之义务主体;如果有,那么他们又承担着怎样的义务等一系列问题上也存在着诸多不同的理论。
1.完全义务论,即认为义务教育之“义务”完全表现为父母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源于家庭的固有职责。资本主义国家最初的有关义务教育的立法在规定义务教育的时候就采用此种观点。很显然,这种理论已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被丢进了历史的故纸堆中。
2.单向义务论,即认为义务教育如同纳税、服兵役一样,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由于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多为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就自然地转移到其家长身上,成为家长监护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这种理论是国家本位思想占主导地位的产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曾一度被资产阶级立宪者所采用,义务教育也由此被写入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之中。但是,该论与现代人权观念相冲突,为现代民主国家所不取,也只能是昙花一现而已。
3.双向义务论,即认为国家对人民有使其子女在学龄期间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同时,人民对于国家也有使其适龄子女受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之义务。该论“从国家对人民的义务与人民对国家的义务两个方面讨论义务教育的含义,将国家的义务与人民的义务共提并举,将实施义务教育的希望寄托于国家和家长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这较之单向义务论者对义务教育含义的理解无疑是更为全面也更为准确了,在现行法上也可找到依据,如我国宪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同时,教育法第49条第1款也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被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但是,该论“对义务主体间所负义务之关系缺乏明确清晰的界定”,而“若义务各方责任关系不明确,这就可能使各方在实际履行中互相推诿,从法律规范上看,都有义务,都有责任,而在实际上可能最后变成都没有义务,都没有责任” 。
4.主次义务论,即认为“义务教育主体间的义务是有主从分别的”,“具体说来,政府对人民的义务是主义务,其他则是从义务,即没有政府的办学兴学义务,就没有家长送子女入学的义务”,“从义务以主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家长及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实施的义务,都依附于政府的兴学办学之义务”。主次义务论突出了国家作为义务教育义务主体的地位,强调国家保障义务教育实现的法律责任,但问题是“主义务”与“从义务”各自的范围、限度如何并未得到明确,仍然可能产生义务教育主体各方责任关系不明确的弊端。
5.消极义务论,即认为国家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负有绝对保障责任,“只有在政府为适龄儿童和青少年提供了接受义务教育的充分必要条件之后,如果适龄儿童以及其监护人拒绝接受义务教育,才算是违反了法律上所规定的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质言之,家长只是在政府为其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提供了接受义务教育的充分必要条件之后,才负有不拒绝、不阻止其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消极义务。消极义务论强调政府保障义务教育实施的绝对责任,有助于防止政府将保障义务教育实施的责任转嫁给适龄儿童及其家长和社会,从理论意义上说是有助于保障义务教育的普遍实现的,因为政府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也是公共资源的分配者,相对于家长和社会而言,政府对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无疑具有更大的能力和优势。但是,政府的能力也是有限的,特别是像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更是如此。 因而,“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一个价值矛盾,即政府在履行义务教育方面的职责要求与政府保证义务教育的能力不协调”,解决这一矛盾的“惟一的途径就是政府应当降低对适龄儿童和青少年享有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承诺水平’”。 如此一来,我国义务教育水平就有不进反退、不升反降之虞。
综上所述,有关义务教育之义务主体及其义务范围与程度的理论经历了从完全义务论到单向义务论,再到双向义务论、主次义务论、消极义务论的演变。完全义务论和单向义务论有其产生的时代条件和历史背景,但也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条件的变化而被历史所否定。现代民主社会较有影响的是双向义务论、主次义务论和消极义务论,这三种理论各有其优点和缺点,很难说哪一理论就优越于另一理论。
三、政府、学校、学生、家长四位一体的义务承担模式
就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而言,应该如何配置义务教育系统中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才能实现各方总体利益的最大化以最有效地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在此,笔者无意于也无力于对哪种理论更为科学合理或者更适合我国的国情作出评判,而只能就我国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和弊端,结合上述的理论分析,谈几点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1.加强政府在保障义务教育实施中的责任
根据公共经济学的理论,义务教育是一种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和较弱的私人性的“纯度”较高的公共物品,是政府提供的最基本的公共服务。义务教育作为公共物品由政府提供经费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一些发达国家,甚至很多发展中国家,来自政府的公共经费一般占义务教育投资总额的85%-90%左右。不仅如此,世界各国教育投入占GDP的比例还在不断增长,且首先向义务教育倾斜。据统计,在国家财政性教育投入上,目前世界平均水平为7%左右,其中发达国家达到9%左右,经济欠发达的国家也达到4.1%。中国早在1993年就提出要在2000年实现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4%的目标,但根据《2007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提供的统计数据,我国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仍只有可怜的3.32%。 而且在这有限的教育投入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是用于非义务教育的,我国对非义务教育,尤其是高等教育的投入力度要远远强于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由此可见我国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水平与其他国家的差距有多大。不仅如此,我国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还存在着深刻的结构性不对称的弊端:在我国的财税体制中,从中央到地方税收能力呈现出逐步下降的特点,即中央政府的税收能力最强,乡镇政府的税收能力最弱,然而,义务教育投资结构中,中央政府的投资比例却最小,乡镇政府的比例最大。 据2001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中国义务教育经费78%由乡镇负担,9%左右由县级政府负担,省财政负担11%,而中央财政只负担2%。 由此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使义务教育违背了其初衷,将政府的义务变成了农民的义务”,“因为乡镇政府的税收能力十分有限,根本无力提供义务教育的基本投入,只能通过集资、摊派或收费等方式筹措义务教育经费,即政府将举办义务教育的责任转嫁给农民,使农民成为本应由政府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的主要承担者”,因此,“事实上我国目前农村实行的不是真正的义务教育,而是‘名义’上的义务教育。其结果是:义务教育成本越来越高,农民的义务教育负担越来越重,众多的适龄儿童因家庭贫困而失学或辍学”。 这种状况不仅引起了国内专家学者的高度重视和严厉批评,而且还受到了国际组织的谴责。2003年9月份,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教育权报告员对中国教育状况考察后,指责“中国财政性教育经费过低”,“地方政府没有足够的财政经费用于公共教育,导致中国家庭教育费用负担越来越重”等。因此,切实加大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力度,减轻家长的义务教育经费负担已经刻不容缓。总理在2011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重申了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达到4%的目标,并且要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公共资源配置重点要向农村和城市薄弱学校倾斜,无疑为解决上述问题指明了方向。
2.摆正学校在保障义务教育实施中位置
学校是政府兴办义务教育的实施机构,也是义务教育的主要执行者,在整个义务教育过程中,它与受教育者接触最为密切,影响也最为直接,因此学校在保障义务教育实施中的地位是举足轻重,丝毫不容忽视的。在实践中,出现了学校导致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隐性流失”的情况,即学校因部分学生成绩较差或不易管理,而对学生及其家长施加各种以使学生离校或停学为目的的压力,从而使本应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得不到应有的教育。其实质是学校作为保障适龄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者不仅不忠实地履行其义务,反而滥用手中掌握的教育权对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实施侵害甚至剥夺。可见,学校在义务教育实施过程中摆正自己的位置很重要。学校的义务就在于对上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反映学生情况;向下以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长远利益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与其所负义务相关的是,学校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拥有一定的职权,对此,学校必须正确行使,不得超越权限范围,也不得滥用权力,只能运用权力为实现学生的受教育权服务。
3.明确适龄儿童(学生)在义务教育中的义务性角色
一般认为,适龄儿童多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即便法律为其设定了一定的义务,也不可能以法律上的强制手段作为保障,而只能将这种义务转移给其家长。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适龄儿童虽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不意味着他们不能从事任何法律行为,不能履行任何法律义务。因为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毕竟还是有一定的判断与识别能力,相应的就应该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相关的司法解释也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纯获利益的行为的有效性。22据此,笔者认为,虽然适龄儿童在接受义务教育问题上缺乏足够的行为能力,但是也可以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只有那些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的事项才由其家长,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从各的国实践来看,也不是完全不能对不履行接受义务教育义务的适龄儿童采取任何形式的惩戒。例如,在美国,如果孩子逃学,家长管不了,在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可由政府派人捉拿学生,并送交教养院代管,完成义务教育的学业。23 再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完全不设置任何义务,可能造成权利的滥用,不利于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实现和国家教育目标的达成。
4.厘清家长在义务教育中的角色定位
家长可以说是义务教育系统中最复杂的一个角色,他与其他权利义务主体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首先,在家长与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的关系中,家长负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的义务,并负有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而引起的义务,其中有一部分就是监护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同时,基于亲权和权,家长拥有管理、教育、惩戒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为其选择自己认为恰当的教育内容和形式的权利。其次,在家长与政府的关系中,家长负有在政府提供足够的条件的前提下,或者在其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不拒绝不阻止,甚至积极监护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最低限度的义务,如果家长违反了这一最低限度的义务,政府可采取一切必要合理之措施来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同时,作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的法定人,他有权代表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请求政府履行兴学办学以保障义务教育实施的义务。再次,在家长与学校的关系中,家长负有配合学校做好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的教育工作的义务;同时,基于其法定权他可以请求学校保障自己的子女或其他监护人享有与其他学生平等的入学升学权、教育条件利用权、获得教育资助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业证书权等一系列权利,并在学校侵犯上述权利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行使请求救济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参见温辉:《义务教育性质刍议》,《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第2期。
2.参见尹力:《受教育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载劳凯声主编:《教育法制评论》(第一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参见龚向和:《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性质论辩》,《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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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前引4,程关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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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庆福、李忠:《中国宪法100年:回顾与展望》载张庆福主编:《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前引4,程关松文。
9.温辉著:《受教育权入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10.前引9,温辉书,第60页。
11.前引9,温辉书,第60-61页。
12.莫纪宏:《受教育权宪法保护的内涵》,载劳凯声主编:《教育法制评论》(第二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13.前引[15],莫纪宏文。
14.章也微:《农村义务教育公共投资:责任与义务不对称及其矫正》,《农业经济》2004年第2期。
15.参见刘立平:《历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源于:,2011年4月10日最后访问。
16.参见《中国教育报》2008年12月1日第2版。
17.参见前引14,章也微文。
18.参见杨建松,吴亚卓:《对当前农村义务教育投入问题的思考》,《经济研究参考》2003第64期。
19.参见前引14,章也微文。
20.连玉明主编:《中国资政报告》,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413-414页。
21.参见徐伟:《学生“隐性流失”的法律关系分析》,《兵团教育学院学报》2003第1期。
家政服务制度范文2
[论文关键词]家政服务 法律问题 劳务关系 立法
改革开放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城镇化建设日益发展,曾经的独生子女政策使现在的家庭小型化,中国老龄化社会已来临,人们生活节奏加快,因此对家政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多,伴随而来的家务劳动也日趋社会化。但对于目前家政服务人员的权益保护的法律缺位,导致在家政服务中发生纠纷时处理困难,家政服务人员和雇主利益受损现象严重。
一、我国家政服务人员从业模式
(一)自主式从业模式
我国的家政服务人员大多来源于农村,少部分来源于城市下岗或无业人员,一部分来源于高校的毕业生。对于前两类家政服务人员她们无专业的教育培训经历,只是凭生活经验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最后一类家政服务人员拥有高校专业教育学历,主要从事家政服务中的入户婴幼儿的早期教育工作。对于自主式家政从业的人员大都是通过熟人介绍而来到雇主家里工作,因为家政服务工作与其他服务性质的工作不同,有的雇主需要24小时的家政工作人员,有的需求小时工,由于她们是在雇主家里工作,对于双方来讲安全性是第一位的,所以这种方式被广泛的应用。而且对家政服务人员和雇主来讲,没有中介或家政服务机构的介入从经济利益上能够取得双赢。
(二)机构组织式从业模式
家政服务行业被称为朝阳产业,也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生力军,目前我国的发展状况,使家政服务业迎来了大发展的契机。目前从事家政工作的人以千万计,相应的机构组织也得到了蓬勃发展。一部分家政服务人员把自己纳入了相应的组织机构。
1.进入家政服务中介
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属于职业介绍机构的范畴。在我国,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家政服务人员来到家政服务中介找工作,按次交费,中介负责为前来找工作的家政务人员联系客户,见面双方谈成后,客户和家政服务人员签订相应合同,中介组织只起到见证人的作用。
2.进入家政服务公司
进入家政服务公司的家政服务人员,在自身权益保障上要优于其它就业模式。家政服务公司有培训能力,对招聘的家政服务人员要进行专业能力的培训,并相应获得一些资格证和上岗证。公司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合同,然后公司与客户之间再签订合同。三方的权利和责任会在合同中写清楚,但由于合同系家政公司方面所出,所以在公司的义务上有弱化现象。工资的支付由客户支付给公司,公司扣除佣金后再发给家政服务人员。
二、我国不同从业模式的家政服务人员的法律问题
(一)自主式从业模式的法律问题
1.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对于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说法不一,有人认为是雇佣关系,有人认为是服务合同关系,还有人认为是劳务关系,笔者支持第三种说法。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如下:
(1)劳务关系概念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2)家政服务劳务关系特征
主体双方当事人都是公民。劳务合同内容可以是口头约定,也可以签订书面合同。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劳务服务,雇主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
劳务关系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劳务关系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
2.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发生纠纷处理问题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因劳务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至法院起诉,不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发生纠纷处理应遵循劳务关系纠纷解决途径和法律适用情况。
(1)家政服务人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
家政服务人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规定中可以看出,应该由雇主一方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后,雇主是否承担责任要进行具体法律分析。第一种情况是家政服务人员的损害行为不是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该由家政服务人员自行承担。关于如何界定其行为是不是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可参考“执行职务说”;第二种情况是造成他人损害中的他人应包括除家政服务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即包括雇主的家人及本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将由雇主自行承担,这有违法律公平原则,所以应在劳务合同中明确此种情形发生时双方责权分担事项;第三种情况是家政服务人员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虽然先由雇主承担,但之后应进行责任分担。如果雇主已清楚交待过注意事项,而家政服务人员违规操作,以致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向家政服务人员追偿;如果雇主事先未交待工作的注意事项而发生的损害事件,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
(2)家政服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对自身造成的伤害
第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建立时,雇主并未给家政服务人员买保险;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因此让雇主承担无过错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最后按照规定应由双方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来讲是合适的做法。
第二,家政服务人员所受的损害是由第三方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主应在赔偿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
第三,家政服务人员所受的损害如果是由雇主故意造成的,应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
(二)机构组织式从业模式的法律问题
1.家政服务中介机构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通过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直接进行谈判,中介机构只负责双方的联系,并不直接参与交易,按次收取费用,所以家政服务机构只是居间人。雇主和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中介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当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发生纠纷时,适用于自主式从业模式的法律问题处理方式。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并不承担责任。
2.家政服务公司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家政公司和雇主之间是劳务关系。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没有直接签合同,也就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当家政服务人员被家政服务公司派到雇主家中进行家政服务时,他们之间发生纠纷时应怎样处理。
(1)家政服务人员在被家政公司派遣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先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是由家政服务人员的过错导致的,雇主可以向有过错的家政服务人员追偿。
(2)对家政服务人员在家政服务工作期间受损害的,应先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家政服务公司存在过错,应由家政服务公司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三、完善我国对家政服务行业的法律制度
(一)为家政服务行业立法
随着家政服务行业的发展和壮大,问题也层出不穷,然而解决问题时却难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所以法律欠缺也严重影响了我国家政业的发展。家政服务关系各方的权益保障不能只靠诚信来维持,是该到了立法保护与监管的时刻了。
由于法律制度的欠缺,也导致了目前家政服务行为乱象丛生,缺少行业标准和规范。服务标准不统一,收费标准随意性强,价格高而服务质量低,家政市场相关各方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界定,家政服务人员权益缺乏基本保障等。
(二)强化家政服务行业准入制度
目前家政服务人员缺口在1000万左右,随着中国人口红利的消失,各家政服务机构招聘家政服务人员也出现困境,所以也就放宽了行业人员标准。现在不少的家政服务人员普遍文化素质低、年龄大、技能弱,有些人道德素质差,所以在工作中屡屡出现违反法律的事件,导致部分雇主对市场上的家政服务机构及家政服务员持不信任的态度。
因此应通过家政行业立法,对家政服务机构的管理进行规范,使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和雇主之间的关系和谐。
(三)完善家政服务行业保险制度
家政服务制度范文3
一、家政服务行业消费投诉现状
(一)合同类投诉比较普遍。这类投诉的具体表现:一是合同规定模糊,对具体细节约定不明。一些家政合同中提到“约定人员由于自身原因不能服务,家政公司要提供其他服务人员”但“自身原因”的具体范围没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导致部分家政公司随意调换服务人员。二是家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供服务,存在服务滞后、服务延迟的现象。三是家政服务人员由于自身原因突然离岗,家政公司未及时找人替岗,或者替岗的服务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四是一些家政机构先把价格标注的相对较低,待服务人员开始提供服务时,再以多种理由临时加价,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减少服务项目。
(二)欺诈类投诉呈现多样化。该类投诉主要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一是“家政托儿”欺诈。部分采取中介模式经营的家政公司雇佣家政明星人员做“托儿”,业主相中的服务人员与真正服务人员不一致,其目的在于收取一次性中介费用。二是虚假广告欺诈。部分家政公司在街道、居民小区内发放内容含有“专业”、“全能”,“荣获某荣誉证书、资格证书”字眼的宣传广告,吸引客源,或在广告中承诺一些事后不能兑现的条款,比如:“如果保姆不满意,可以多次调换”、“如果介绍保姆不合格,可以申请退还押金”,导致业主在接受服务后对服务项目无法满意。三是无合法主体资格。部分经营者在未取得合同主体资格和正规经营场所的情况下,仅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从事临时性无照经营家政服务行为,通过广告电话招揽生意,临时“招兵买马”家政服务人员,一旦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消费投诉,则立即解散,消费者受损利益无法得到赔偿。四是“会员卡”式欺诈。部分家政公司以“会员优先、价格优惠”等名义拉拢消费者办理会员卡,并交纳数目较大的会员费,但事后承诺常常不能兑现,预付的会员费却不予退还。
(三)质量类投诉较为典型。该类投诉主要集中在家政公司服务质量方面。一是“以次充好”。一些规模较小的家政机构,为减少成本,使用自己勾兑的清洁剂等材料,一方面不能达到服务标准,另一方面劣质的洗洁剂易给LED等设备造成损害。二是“道德风险”。由于少数家政服务人员自身职业道德素质较低,部分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财产安全无法得到有效保证。三是“名不符实”。据消费者协会统计,当前多数家政服务人员业务素质不达标准,尤其在育婴师、“月嫂”等需要特殊服务领域,目前仅有30%的服务人员取得了正规的资质证书。
(四)“私约”类投诉维权困难。个别家政人员在服务一次或几次后与消费者签订“私约”,让业主交纳定金,建立业主与服务人员单边联系,避开家政服务公司,逃避中介费用。一旦服务出现纠纷或是服务人员由于个人原因中途突然离岗,业主维权常常处于“找不到人、公司不管、投诉无门”尴尬局面。
(五)“保险类”投诉约定不明。由于现在家政有许多时候是高空作业,并缺少相应的防护措施,所以在服务过程中常常会出现许多意料之外的危险,而部分家政公司没有为服务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在与业主签订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所以在出现事故时纠纷不好解决,有时需业主承担不利后果。
二、家政服务行业消费投诉较多的原因
(一)法律盲区,管理欠缺。家政服务人员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雇佣关系,并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由于家政服务业本身的性质特殊,如工作时间、福利待遇、劳动保障等,都无法用《劳动法》来规范,因此家政服务业被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目前,没有一部调整和规范家政服务业的全国性法律或法规,仅有一些地方的服务标准,导致家政服务员的社会保障和工作期间的伤害、致残等问题无法寻求妥善的解决方法,供求双方均存在后顾之忧,致使家政服务员不稳定,工作积极性偏低,更谈不上规范的管理,由此产生的纠纷不断。
(二)培训不够,素质不高。目前家政服务业主要的从业人员是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城市下岗职工,文化素质普遍偏低,而家政公司单纯追求利润,缺乏对家政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这些因素致使家政服务的从业人员质量良莠不齐,客户对家政服务员提出的素质要求难以实现。市家政行业中,参加家政培训持证上岗的家政服务从业人员仅占30%。同时,由于没有实行持证上岗和就业准入,家政服务员参加培训的积极性也不高,素质难以提高。
(三)把关不严,诚信缺失。家政市场准入要求不高,一些无照经营的“黑中介”常常“打球”、钻空子,求职者只要填一张简历,留下联系方式,回家等消息,一旦有客户需要,求职者不经过任何培训,就可以直接上岗,此外一些房屋中介、职业介绍所在提供中介服务之余,也帮助客户提供家政服务。由于中介公司在运作、收费方面都存在不合理、不规范行为,并且缺乏相应的后续服务,在介绍人员质量和保证家庭安全方面均无保证,行业自律和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滞后,诚信方面存在缺失。
(四)信息不畅,供需矛盾。由于家政服务在信息提供、服务配套、服务品种、服务质量等总体上差距较大,加之宣传不够,形成供求信息严重不对称,供求在总量和结构上都存在着不相适应的情况。同时,居民家政服务需求迫切,特别是一些个性化的服务需求,如月嫂、家庭护理等。许多违规经营者利用供需双方信息的不对等,结构矛盾突出这一现实情况,拟定不平等合同、大搞虚假广告宣传、服务以次充好,使得家政市场欺诈横行,乱象丛生。
(五)标准不一,监督缺乏。市家政服务行业虽起步较晚,但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的重要时刻,服务规范和监督体系并没有同步,目前还没有建立覆盖全市的有影响力的行业协会,行业标准“各自为政”,监督管理体系尚未构建起来,责任部门模糊。消费者对于家政服务行也出现的问题主要是向家政服务企业投诉,大部分消费者不清楚应该找哪个管理部门投诉。
三、工商部门强化家政服务行业监管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一)规范家政服务合同文本。在多方走访、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当前家政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家政服务合同书》,进一步细化家政公司、服务人员和消费者各自的权利义务,对服务类别、方式、期限、标准和费用做出详细的规定,并对家政服务工作中出现的合同纠纷处理、事故责任追究、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二)构建家政信息公共平台。在“红盾信息网”构建家政信息中心平台,建立四项机制。一是信息收集机制。由企业注册部门、市局信息中心负责成立信息收集团队,结合企业登记注册、企业年检、经济户口巡查、日常监管反馈的信息,将家政公司的真实经营信息进行甄别、归纳、整理。二是信息分析机制。由办公室、调研室、消协、纪检等部门每月开展“信息分析联席会议”,对采集的信息进行预警分析,并将分析结果提供给机关负责人,为决策提供信息参考。三是信息机制。将工商部门采集、分析的家政数据、预警信息在网站上进行公示,不定期更新,畅通家政信息内外沟通渠道,增强公众信息认知,弥补家政企业、消费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四是公共投诉受理机制。在网络平台上设立投诉信箱,受理消费者投诉,消保科、消协等部门实行“三工作日回复制”,根据举报信息,开展实地核查,及时为消费者排忧解难。通过四项机制,构建信息查询、投诉受理、市场预警、日常监督四位一体的家政信息网络平台。
(三)推行执业资格准入制度。要求基层工商所根据属地监管要求,对辖区从事家政服务的公司进行严密排查,通过行政预警和行政指导等措施督导落实持证上岗制度。严厉打击“黑家政”、“野家政”等无照经营单位以及部分中介机构超范围经营行为。同时指导家政公司推行执业人员资格公示制度,将服务人员执业资格、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在经营场所予以公示,建立家政服务人员实名管理档案,没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和单位坚决不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督促家政公司加强培训,强化管理。
(四)加强虚假家政广告监管。商广科在广告登记备案时严格审查广告用语,对用语中出现的荣誉、资质等信息认真核实,严把广告许可核审关。辖区工商所要加大巡查力度,重点查处未经许可擅自户外广告和印刷品广告、广告用语不规范等行为,对辖区家政广告进行严抓细管。消保科、消协等部门要继续推进“两会一站”进社区、下基层活动。选拔责任心强、知识水平高的群众作为广告联络员,在家政公司经营场所设立投诉电话,畅通申诉举报渠道,落实24小时举报电话值班制度,对投诉迅速回应,及时查处。形成上下联动、多方参与、齐抓共管的广告监管体系。
家政服务制度范文4
在网上查阅了大量家政服务的相关资料后,我陪同父母先后5次去了3个家政服务公司。十几天过去了,不要说满意的,连一个能凑合的应急人选也没能找到。回忆多年来家里找家政服务员的艰难经历,联想起许许多多相关的人和事,我决定利用寒假做一点有关家政难的社会调查。因为,这不只是一个家庭的窘境,而是千万个家庭共同面临的难题。
家政不满意率高达80%
据公开资料,全国城镇1.9亿户家庭中,约15%即2850万个家庭需要家政服务;北京市600多万户家庭中,至少有三分之一即200万户需要家政服务。据我对所住及邻近几个小区100个家庭的随机走访,40%以上的家庭需要家政服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个群体仍呈不断扩大的趋势。这不只是因为家庭小型化、人口老龄化的趋势,还因为人们工作和生活节奏的加快、计划生育政策逐步放宽、提高生活质量需求更高等。
我出生后这18年来,家里的家政服务员――月嫂、保姆、钟点工等,已经换了十几茬了。靠运气和缘分,其中有两位非常称心,一位在3岁之前负责照看我,父母放心到可以同时到外地出差;另一位是前面提到的小张,为了让我放学回家后及时吃上晚饭,家里门钥匙都交给她了。不仅父母对此深感幸运,知道情况的许多阿姨、叔叔们都啧啧称赞、羡慕不已。
可是我所见所闻,更多的是寻找家政服务员的艰辛。父亲说,这一次,他是彻底患上找家政服务员“恐惧症”了。找一个称心的家政服务人员简直比找对象还难,是许多阿姨、叔叔们的共识,他们因频繁更换家政服务员而心力交瘁。有些家政服务员的事听来着实令人唏嘘,如偷拿财物,甚至私配雇主家的钥匙;更为恶劣的是极个别人竟给幼童服用安定片,使一些请保姆单独带孩子的家长提心吊胆……我调查的用过家政服务员的家庭中,对家政服务员基本满意约占20%,不满意的约占80%。这方面的烦恼不仅普通家庭有,名人也不例外。
“家政难”难在哪儿
根据对有关资料的对比分析,结合我调查了解的情况,当前家政服务业主要面临四个问题。
一是对家政服务职业存在偏见。尽管家政服务已经和所有其他职业一样是社会分工下的一种行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正式认定“家庭服务员”这一职业,但在一些人的心目中,仍然认为家政服务是伺候人的、不体面的工作,连一些就业很困难的人员也因此不愿意从事家政服务。这既影响从业人员的数量,也影响雇佣关系的确立。此次我家找的一位家政服务员,纯粹因为我家与她家距离比较近,担心邻居知道她做家政服务员而放弃。为便于保密,她希望找一个离自己家比较远的家庭做服务员。而据在我家的小张说,她刚来时心理压力比较大,但由于我们对她平等对待,没有丝毫瞧不起她,她感到心里很舒服,所以在我家一干就是5年多。
二是家政服务人员供给严重不足。全国从业家政服务人员约1800多万人,粗略计算,比实际需求人数少1000万以上,仅北京市家政服务员缺口就达到150万人。我最近去的3个家政服务公司,有一定家政服务经验和文化水平的服务人员基本是待价而沽,一般不担心无人雇用,有的对雇主的要求过高,如必须住单人房间等,部分雇主难以接受。我家基本谈妥的一位人选,由于没有迅速签订合同一锤定音,很快被其他雇主抢走了。这说明素质较高的家政服务人员尤其匮乏。
三是能够提供优质服务的品牌企业较少。2013年全国各类家政服务企业已达60多万家,近年来国家还重点培育了300多家大型家政服务企业。但是,从北京市的情况看,能够让雇主放心、提供优质服务的品牌家政服务企业,却为数不多。我去的3家家政服务公司中,一家名气较大但服务水平并不高,尤其是不能适应雇主个性化、多样化的需求,科学调配服务人员、协调服务时间,促进确定雇佣关系;另两家规模较小的公司,服务人员是公司负责人到西部某省农村临时招募的,未经任何培训,服务质量不能让人放心。
四是家政服务职业化程度较低。众多的家政服务企业仅负责介绍服务人员,一次性收取中介费,对雇佣双方可能发生的纠纷无具体的解决措施,对家政服务员缺乏后续管理。服务标准缺乏权威性的指导规范。部分从业人员没有参加意外伤害、财产损失等保险。雇主一般最担心的由雇员引起的安全方面的问题,如因雇员不尽责导致老人或孩子人身安全发生意外、家庭财物丢失等,在我去的3家家政服务公司中,均难以作出相应的安全承诺。
家政服务制度范文5
1、家政服务业情况:家政服务业起步晚,发展缓慢,多数家政公司经营状况不良。近两年家政公司大批上马,又纷纷倒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对家政服务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家政服务具有很大的发展市场,很多人看好这个行业,各种名目的家政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虽然我市家庭对家政服务具有了相当的需求量,但居民选择的倾向性也很明显,普遍认为只有选择信誉度高的家政服务公司,诚实可靠、服务优良、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的家政服务员,得到的服务才会有保障,所以真正能发展起来的还是少数正规、规范的家政公司。
2、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情况:目前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大部分是下岗、待岗、失业妇女和部分农村及周边外来务工妇女等弱势群体,她们中的大多数文化水平偏低,年龄偏大,服务技能较单一。我市家政服务企业化、市场化程度不高,直接导致有些家政服务公司运作不规范、管理不严格、制度不健全、收费混乱、缺少后续服务,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员和户主的责权不明确,服务协议不规范,有时家政服务员与户主发生纠纷难以处理。
3、家政服务行业市场需求情况:就目前情况来看,现在需要家政服务的对象不再局限于高收入家庭,而是更多地进入到中等收入普通家庭之中。孕产妇、新生儿及病老护理需要相对比较专业的人员进行科学护理等等。随着社会老龄化步伐的加快,居家养老将成为老龄化社会养老服务的主要模式。今后扬州市家政服务业的市场需求将会越来越大,而且市场需求的专业化程度会越来越高。
1、准入缺乏门槛,矛盾纠纷突出。开办家政公司的门槛太低,工商部门的监管也不够到位,无证经营扰乱了市场,降低了市场对家政行业的信任度。同时,服务行业的矛盾调解和处理机制相对缺乏,容易酿成不稳定因素。
2、员工素质偏低,缺乏正规培训。家政服务行业的主要从业人员是城市下岗女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年龄偏大,而个别家政公司单纯追求利润,根本不对服务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使服务质量良莠不齐,客户不满率较高,家庭频繁更换人员的现象时常出现。
3、传统择业观念,影响就业队伍。家政服务作为从传统“保姆”发展起来的行业,尚未完全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总认为家政服务是伺候人的活,感觉低人一等。面对适合进入家政行业的人员,特别是大部分中年妇女,由于受到旧观念的束缚,宁肯闲赋在家,也不愿从事家政行业,一定程度上影响家政业发展。
1、加强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各级妇联组织要以辖区内居民为基本服务对象,大力拓展家政服务消费市场。不定期对城乡妇女、下岗失业妇女进行职业道德、家政服务技能等相关城镇生活常识,全面提高妇女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家政服务公司对服务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专业培训,提供相应的及时的服务,做到有证上岗。
2、加大宣传,构筑妇女就业平台。要充分利用妇联组织优势,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家政服务业在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同时,鼓励下岗女工、农村妇女自觉抛弃陈腐观念,积极参与家政服务活动,让她们在家政服务行业找到自己的位置,实现再就业。对社区下岗女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进行详细调查摸底,掌握她们的务工需求,及时向家政服务公司反馈信息,逐步健全家政服务业信息系统。
家政服务制度范文6
关键词:家政服务 定价机制 量本利 原因 途径
家政服务产品定价现状及其原因
(一)市场供给与需求出现阶段性、地域性与结构性失衡,催生价格虚高泡沫
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可从需求与供给两方面来探究。现阶段,中国的家政服务行业规模小,数量多,近乎于完全竞争市场,而且服务行业属于需求缺乏弹性(ED<1)的状况,即价格上升,销售收入增加;价格下降,销售收入减少。在这种模式下,销售方会通过非正常途径,人为造成需求的表象减少,进而导致市场价格的上升,,从而产生表象的供给不足,目前家政服务市场呈现浅表化的需求大于供给的态势(见图1)。Q0、Q1分别代表供给量变动前和变动后的需求量;P0、P1分别代表供给量变动前和变动后的价格;Q=f (p)代表需求曲线;Q0d=f (P0 )代表变动前的供给曲线;Q1d=f (P1 )代表变动后的供给曲线。
由图1可知,因家政服务的需求缺乏弹性,因供给量的人为减少导致家政服务的价格升高,此时P1Q1>P0Q0,即价格上升,销售收入增加,这个结果是供应方所希望的。其表现形式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说明:
家政服务产品需求旺盛。中国社会正在步入家庭的小型化,人口的老龄化,生活的现代化和劳动的社会化,都隐含着对家政服务的巨大需求。有数据显示,我国超过60岁人口占总人口的13.26%,这是中国老龄化程度进一步加深的标志;我国14岁以下人口占总人口的16.6%,两者之和为29.86%。大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现役军人的人口中,居住在城镇的人口占49.68%;居住在乡村的人口占50.32%。同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城镇人口比重上升13.46个百分点。
我国现有人口13.7亿,城市的老人和儿童有6.8亿人,他们首先是需要得到社会、家庭或他人照顾的群体,家政服务能够满足这一需求。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不断丰富,很多现代的家庭已经具备接受社会提供家政服务产品的能力和条件。
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有效供给不足,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总体数量不足。目前我国全日制工作的家政服务从业人员主要来自农村,小时工和其他类型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多来自城市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退休人员,也有部分农村富余劳动力。由于家政行业社会认同度不高,缺乏社会保障、工作自由受限制、工作时间弹性大等原因,使家政服务行业的队伍一直无法得到大幅扩充。二是质量不高。当前从事该行业的企业行为大部分是中介行为而不是管理行为。自由人的身份导致从事人员流动率高,参加培训的积极性低,素质难以提升。企业的中介行为让其在运营过程中仅限于进行信息传递,而没有意愿承担服务人员的身份核准、岗前培训及岗中管理和出现问题后的善后处理。这两方面的原因导致家政服务从业人员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所能提供服务产品的质量水平较低。数量和质量方面的欠缺导致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有效供给不足。
供需失衡呈现:一是结构性特征。目前市场供给的大多数从业人员受教育程度低且缺乏职业技能训练。高素质、高技能而又证件齐全的专业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数量稀少,特别缺少老人陪护、母婴护理、家宴操办等服务项目的专业人员;然而,随着人们对高品质生活目标的追求,对家政从业人员的服务产品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这自然形成了对高素质专业服务人员的需求缺口,从而使供需出现结构性失衡。二是阶段性特征。家政服务产品主要包括:老人陪护、母婴护理、看护病人、制作家庭餐、家务管理、家庭教育、家庭休闲娱乐等。各种产品的需求强度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呈现阶段性的变化。三是地域性特征。家政服务行业有较强的地域性。经济发达地区的一线、二线城市对家政服务产品需求旺盛而供给不足,供需失衡程度高,其他地区的供需失衡程度低。
供需失衡现象催生了价格虚高泡沫。基于上述三个特征的存在,可以说,家政服务市场的供需失衡现象流于浅层化和表面化,这催生了价格虚高的泡沫。
(二)价格信号失灵,政策环境待优化
目前,从事家政服务的机构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经工商登记的家政服务公司;二是在职业介绍所开设家政服务项目,进行家政服务业务介绍,有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三是政府扶持补贴的公益性家政服务机构;四是无证无照的非法中介机构。其中第四种类型的机构数量众多。行业准入门槛低,经营者素质良莠不齐,缺乏相关法律规章的制约,缺乏统一的服务质量标准和成本价格标准,行业诚信体系尚未建立。家政服务市场面临一个无序的、恶性竞争的、不公平的市场环境。这样的市场环境导致服务产品的价格信号失灵,不能如实反映出服务产品的价值水平和市场的供需水平。
由于行业信息化建设水平低,目前服务产品定价参照的市场情况和从业人员的素质情况并不真实。一方面,家政服务公司夸大了市场供需失衡的程度,另一方面,家政服务机构忽视了对从业者资质的考察和培训,致使部分家政服务从业人员购买资质或虚报经验来博取高收入。服务产品的价格不能反映出真实的服务价值水平,家政服务市场政策环境亟待优化。
(三)缺少标杆型企业以及品牌产品的影响力,来推行公平定价机制
目前家政服务行业没有显现明显的规模效应、品牌效应。由于行业的市场进入壁垒低,大多数服务机构规模小,资金少,难以形成规模效应;家政服务机构经营者往往缺乏品牌发展战略意识,没有构建完善的诚信体系,这些问题成为品牌效应形成的桎梏。整个行业未形成充分有序的竞争,导致运转效率低下。缺少标杆型企业群以其品牌产品的强劲影响力来建立秩序,推行公平的定价机制。
家政服务产品公平定价机制形成途径
按照服务业的利润形成的途径,在价格机制形成方面笔者构建了符合家政服务行业的新的量本利分析模型,运用量本利模型对于家政服务行业的价格与利润进行分析,将家政服务业的成本分为固定成本、变动成本和准变动成本(对于家政人员进行的职业技能阶段性培养的成本和加班加点等不固定的成本),构建符合家政服务市场的量本利分析模型,如图2所示。
产品市场:目标利润=单价×销量-单位变动成本×产量-固定成本
假设市场处于完全竞争状态,则销量=产量
此时假设目标利润为零,则销售量=盈亏平衡点的销售量
盈亏平衡点的销售额
对于一般的产品依据以上量本利分析可大致确定盈亏平衡点的销量和销售额。但服务产品还有一部分准变动成本,准变动成本可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产量虽变化而固定成本相对不变的,如正式职工领取的固定工资;另一部分是随产量变化而成正比例变化的变动成本,如月嫂在宝宝出生较多年份时临时雇佣或培训的费用。
则上述盈亏平衡点的销售量
盈亏平衡点的销售额
其中:交点P0是只考虑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的盈亏平衡点的供给量;公式=安全边际0,交点P1是考虑了准变动成本、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的盈亏平衡点的供给量;=安全边际1。安全边际反映企业的安全等级,安全边际越大,企业安全性越高;安全边际越小,企业安全性越差。
通过图2可知,家政服务业因存在加大的准变动成本,甚至在一些家政公司,准变动成本接近100%,所以导致家政企业为达到安全边际大的效果,采用多种方式无序降低成本。要解决这个问题,主要通过以下途径给家政服务市场合理定价。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的监管作用,基础配置力、主体能动力、监管力三力合一促使价格理性回归,形成公平定价机制。
(一)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要发挥市场在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就要减少政府直接干预,发挥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但为了更好的发挥市场的作用,政府和企业要加快进行制度化和信息化建设,为市场提供资源配置的基础和环境。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减少行政干预,鼓励良性竞争,优胜劣汰。
(二)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
实施品牌战略。企业须强化品牌意识、做好品牌规划;吸纳高素质人员的加入、占领人才高地,建立完善的培训和竞赛制度不断提升服务产品的质量;提高商业信誉,构建诚信体系,规范定价方法。家政服务的用工形式分为全日工、半日工、小时工等,也有以完成一项服务任务为计费单位的。无论哪种形式的用工提供服务产品的定价,都受成本、需求和竞争的影响。善用定价技巧。服务产品的定价与有形商品的定价不同,考虑到服务产品的特性,定价中价格上下限幅度较宽,最高价格与最低价格差别很大。
(三)发挥政府监管的作用
做好家政服务业的发展规划。家政服务产品逐步向多元化、个性化、特色化方向发展。引导、鼓励家政服务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加大对家政服务企业的品牌培育力度,加强对名优商标的跟踪指导,扩大品牌企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鼓励引进品牌家政管理公司,吸引高素质人才进入家政服务行业,满足高端市场需求。
提供法制保障,强化服务管理。逐步完善涉及家政服务业的政策法规,取缔非法中介和无证经营机构。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完善行业协会组织机构,扩大行业协会覆盖面,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服务、协调、维权、规范和指导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加快信息化建设,提供信息服务。家政服务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普及率还很低。互联网的普及以及电子商务的应用为家政服务提供了非常广阔的发展平台。政府部门通过信息化建设,建立家政服务人才数据库,构建家政服务信息平台,不仅能够有效地减少信息失真、信息不对称等影响公平定价的因素,还方便于交易的进行,减少交易成本。提升家政行业的社会认同度,鼓励各类人才从事家政服务业,提升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政府应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改变对家政服务行业的职业偏见,鼓励包括高校毕业生在内的各类人员在这一行业就业或创业,不断提升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满足市场对各种层次服务产品的有效需求。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