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的基本条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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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的基本条件

生物的基本条件范文1

相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罪而言,先行行为属于第二层面的概念,即它仅限于作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的来源时才有研讨的价值。受阿明。考夫曼(Armin Kaufmann)“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规范伦理观点的影响,不真正不作为犯罪曾经受来自各方的狂轰烂炸,并且迄今未曾消停。唇亡而齿寒,与此相伴的先行行为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各家“关注”,尤其是个人权利大放异彩的今天,诸如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来源或曰根据,先行行为负有作为义务的条件,先行行为的外延或者范围等等,不一而足。“一切立法者所面临的基本问题,就是一种选择:什么样的行为是法所维护的,什么样的行为是法所禁止的。”(注:(美)E.A.霍贝尔著:《初民的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刑法规范也是选择的产物,正是通过无数次的调整与选择,刑法才逐步接近直到完成自身价值的实现。而刑法对先行行为的调整,从价值观点而言,目的亦在于此。

十九世纪初期,个人本位主义盛行,权利保障、权利优先的观念深入人心和不可动摇,所以,“其时所谓犯罪,乃指侵害法益或侵害权利而言,故置重于作为犯,所有刑法上的问题,皆与作为犯发生关联而被展开者,原则上并未有不作为可构成犯罪的想法,仅就违反法律之规定或违反由于契约等之义务的情形,例外地认定不作为之违法性”(注: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61页。)。可见,此时之作为义务的来源仅限于法律的规定或契约(表明刑法选择的宗旨在于个人权利的保障)。至十九世纪末期和二十世纪初,个人主义式微并让位于社会本位,信用诚实的原则推行且应用于社会日常生活,不作为之构成犯罪并逐步发展。及至重视社会生活之互相扶助的团体主义或曰全体主义抬头,立法者开始对违反特定义务而消极地不实行法所期待之行为设立命令性规范,以维持并防卫社会秩序。于是不作为犯罪明文化,作为义务的来源也逐步扩大,先行行为成为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注:关于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我国通说认为有四类:(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在上述四类义务中,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限于第(1)类,即由其他法律规定而由刑法予以认可的义务;其余三类义务皆针对不真正不作为犯而言,故先行行为亦仅针对不真正不作为犯而言。在国外刑法中还存在其他的分类方法,如除上述义务外,还包括基于公共秩序、良好习俗(或曰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义务、密切的共同体关系产生的义务以及自愿承担保护责任产生的义务等等。)。在此过程中,德国刑法学者斯特贝尔(Stubel)贡献突出:他从生活的实际感觉和明白的法感性中归纳而得出先行行为可以产生作为义务并明确提出这个概念。由此,先行行为作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在十九世纪中期逐渐被理论上所确认,及至1884年10月21日,德国判例首次确认了先行行为与法律和契约同属作为义务的发生事由。该判例指出:“由于不作为者的先行或附随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或者,由不作为在法律上所存在的作为义务被侵害的场合中,无论是在一般理论的意义上还是在刑法典的意义上不作为都是行为。”(注: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第2版,第302页。)由是,先行行为所发生的义务被视为德国习惯法的一部分。继德国确认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后,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在刑法中确立了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地位。(注: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但刑法理论上都认为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特定义务之一。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卷,第215页。)

那么,何谓先行行为?何谓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明确这两个概念的基本含义对于我们要探讨的问题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谓先行行为,也称事前行为,是相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而言的。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产生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就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那么,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到底是什么性质的义务呢?

义务是与权利相对而言的,在初始的意义上,权利与义务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既包括道德上的关联,也包括逻辑上的关联。但是,除此之外,“确实存在许多与权利不相关的义务的明显例子,这可能是由于‘义务’一词的发展而使之具有新的、更为广泛的意义。”如先行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注:(美)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以下。转引自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三卷,第207页。)这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之处。但是,问题到此远未解决。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其作为作为行为的义务来源根据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是严格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上对此并无任何歧异;但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其根据却决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那么,其根据又是什么呢?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一般见解,先行行为之构成不作为犯罪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推行并应用于社会日常生活的缘故,所以,先行行为作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是根据习惯的条理,是基于法精神的合理判断而推理出来的。如台湾理论界一般认为先行行为之防止义务系依据习惯、条理以及公序良俗之观念,或依诚实信用之原则;日本关于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从来的教科书都一直将之作为根据条理、习惯而产生义务的适例而予以说明的,因此,从本质上讲,德日刑法学者关于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性,是基于道德的基准而推导出来的结论。”(注: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第57页。)

但是,从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中产生的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呢?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论。(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作为犯罪所违反的义务只能是法律上的义务,不包括道德上的义务;另一种认为既指法律义务也涵括了道德义务(即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义务),有些国家的刑法对此作了规定。如德国刑法第330条C款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重大显著危险而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法国、意大利也有类似规定。但是,在上述情况下,如何确定犯罪主体的范围及控制处罚范围等就成为一个解决的问题。)通常认为不作为犯罪所违反的义务只能是法律义务,不能是道德义务,否则,就会扩大犯罪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是以引起一定的刑事法律后果为特征的,故作为义务也必须以其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某种义务为必要,只有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和约束,否则,就不具有国家强制性而只能受到道德、伦理的谴责及纪律制裁。”(注: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第57页。)显然,依据习惯、条理、以及公序良俗之观念,或依交易上之诚实信用原则而认为应发生一定之作为的义务不属于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形成的义务,只能是一种道义上的义务,这种道义上的义务在未受到国家认可时不具法律上的效力,从而就不具国家强制性。所以,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法律根据不可能是那种纯粹的道德义务,从法律范围以外的所谓“法秩序的精神”或“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中寻找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根据,“范围之广泛与无明文规定之法例并无不同,显已作超法规的解释,而有不当的扩大法律上防止义务之范围”(注: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72页。)之嫌。但是,“否认条理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自然也就否定了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根据”(注:(日)井上偌司著:《争议禁止和可罚的违法性》,成文堂1973年版,第20页。),而这种结论又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发生了冲突。

所以,要承认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必须首先承认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不是纯粹的道德义务,而是一种蕴涵道德义务的法律义务;要承认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是一种包含道德义务的法律义务,就逻辑性地得出先行行为是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的法律行为,这是一个必然的结论,否则,就难以解释它和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司法实践相冲突的问题,不履行先行为的作为义务而导致的不作为犯之可罚性就有理由受到合理的怀疑。

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实施了一定的法律行为,就必然产生一定的义务,因此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先行行为作为行为人自身实施的能够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是危险状态产生的原因和条件,当然应该承担以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为“由于自己之作为而导致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有防止一其发生之义务;盖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之不作为义务,在其反面,当然含有‘如由于自己之作为而发生足以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险时,负有防止其发生’之作为义务故可认定此种违反作为义务之不作为,与作为可能具有同一之强度性。”(注:陈朴生、洪福增合著:《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37页。)由此可见,能够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能够引起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消除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就是法律义务。所以,先行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决非依据习惯和条理,而是基于国家所确认的上升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规范而产生的;由先行行为所致的作为义务决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而存在,并且只能依法律禁止规范的存在而存在。

如前所述,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法益的现实即构成要件的该当结果。但是,并不是只要有先行行为就能引起作为义务,从而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否则就有过分扩张处罚范围的可能。事实上,随着二战后个人主义的重新兴盛,刑法机能更侧重于人权保障,关于此,且不说自由思想根深蒂固的法国自始至终未曾认可不真正不作为犯(从而也就否定了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就连原先全面确认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战后的新刑法均已未如战前各草案设置有关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规定(日本1974年修正刑法准备草案亦未作规定),这反映出各国对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根据性的态度:由全面确认转变为严格限制。(注:仅此并不意味着德日否认刑法中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存在,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抑或司法实践中,先行行为作为义务都不断为两国的学说和判例所采纳,因此一般认为,在立法意图上,对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成立不是完全否定,而只是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日本1974年刑法草案理由书解释未设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原因系“并不因由于自己先行行为之发生危险而应常负防止结果之作为义务,以及如果将因自己之先行行为致发生一定危险而常负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之规定适用于汽车司机肇事后逃逸之情形时,则有过分的扩张处罚范围之虞”。见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第59页。)这种转变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成立条件的限制;二是对先行行为本身外延或曰范围的限制。

关于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成立条件,学说上不尽一致而且缺乏深入研究。通说一般认为必须由于自己之行为(先行行为)而致发生一定的结果之危险,且其行为必须为违法行为者,始发生作为的义务(至于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即可不问)(注:如著名刑法学者Mezger、Hippel皆持此种学说。);李海东博士认为“如果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法益的现实即构成要件的该当结果。但是,由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监控义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先行行为必须导致了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其次,先行行为必须客观上是违反义务的(但不必是有责的);最后,这一义务违反必须体现为旨在保护这一具体法益的法律规范的违反。”(注: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166页。)但相当多的学者(如Traeger、Merkel等)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先行行为不仅限于违法行为,亦包含正当行为;先行行为不仅限于本人之行为,第三者之行为也涵括在内;等等。

刑法,就其规范意义而言,是国民自由行动的准则;从道德意义上,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手段,但“刑法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它的适用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的自由、尊严和财产的重大侵犯和由此而导致的其他社会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须在最大可能限制的范围内适用”(注: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2页。),世界范围内对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转变似乎也说明了前述观点(但不尽如此,人权保障更是主要原因之一)。为此,就有必要对先行行为进行重新定位和评判。先行行为也必须限定一定的条件才负有作为义务。

(一)先行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本人的行为。基于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其先行行为应否仅限于自己之行为?抑或包括自己以外之第三者的行为?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存在分歧。一部分学者(如Traeger)认为应包括第三者的行为,但通说均认为由于自己之行为而发生侵害法益之危险的,始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如Mezger、Hippel等)。本人认为,先行行为是相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而言的,因此,先行行为应指行为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即先行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为人本人,而不能是自己以外的第三者,如翻覆油灯致起火者,负有灭火的义务;驾驶汽车不慎撞倒行人,致使行人发生生命危险者,负有防止其因伤致死而采取必要措施之义务;追人而使之溺水者,负有救护之义务;相反,如果是他人翻覆油灯或交通肇事或追逐溺水人,则行为人只负有道义上的作为义务,而不负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因此,他人不能成为先行行为的主体,对此,某些国家的刑法都有明文规定,即只有“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或引起)一定结果之危险者,始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二)必须有足以侵害他人法益的危险状态存在。危险指的是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一种事实状态,但并非所有的法律危险都可成为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构成条件的危险,而只有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蕴涵的足以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的一种现实可能的危险才可以成为先行行为与特定作为义务之间的媒介。简言之,先行行为必须具有特定危险状态时始负有防止危险结果之发生的作为义务,具体而言,此处之“危险”涵义如下:

1.危险必须是现实的以及法律所禁止的。法律允许的危险不是先行行为所导致的危险,因为这类危险并不能现实实现在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之中,所以,它不能成为客观归责的基础,从而先行行为也就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如甲说服乙乘飞机去旅行,结果乙所乘坐的飞机坠落致乙身亡,则甲的说服行为无论如何不属于先行行为,因为他的行为所导致的仅仅是允许的危险。只有法律禁止的危险才可成为先行行为所导致的危险,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足以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或者说,实际损害是该危险状态发展的必然趋势,如果行为人不中断该因果锁链则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规律而言是必然的。

此外,先行行为所致的危险还必须是现实的。所谓危险的现实性,是指这种危险状态是客观真实地存在的,而不是假想和推测的;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是正在发生的,而不是已经完毕的。如果危险尚处于潜在的状态,其是否出现具有或然性,或者危险状态在极短的时间内已经变成现实,则不存在先行行为之特定作为义务的问题。

2.危险必须是紧迫的和具体的,而不是遥远的和抽象的。所谓紧迫,即由于某种法律行为的发生,合法权益直接面临迫在眉睫的危害,而不是遥远的或者驰缓的;所谓具体,是指危险状态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趋势是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能的、或然的。换言之,行为人实施的事前行为造成的结果即危险状态能够排他性地支配实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进程,因而危险状态具有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较高的可能性。(注: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第61页。)但是,就犯罪论的角度而言,这种危险与我们通常而言的“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不是同一个概念,与刑法已经评价的作为犯罪结果之一的危险状态也有质的区别。因为它并非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是一种尚未经刑法规范评价的事实(如果认为先行行为之危险状态具有已经为刑法所否定的价值评价,则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抽象的危险,是指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并不排他性地支配实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进程,或者说,这种危险状态并不能对实害结果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即还存在其他人排除实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危险状态并不一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危险的程度比较抽象。作为先行行为与特定作为义务之中介的“危险”必须是紧迫的和具体的,“如果以抽象的危险为已足者,则其范围似嫌过广,且有与将不真正不作为犯评价为同等(同价值性),应以具有一定的条件为限,以避免有过分的扩张处罚范围之旨趣相违背,故应从严解,认为限定于‘迫切’及‘具体危险’之情形为当。”(注: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83页。)这对于判断由于先行行为所发生的一定结果之危险性,是否负有防止之特别的作为义务,极有关系。例如,汽车司机撞伤行人肇事后逃逸,如被撞伤之行人仅受轻微之皮肉伤,无需他人扶助即能行走;或者被撞伤之行人虽受重伤,但还能自救或者他人对被害人救护之可能性很大,则上述两种情形显然皆未至“迫切”及“无自救力”之程度亦无“具体的危险”之情况,故该司机只能犯业务上过失伤害罪(如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或基于其他法令应负的救护义务(如外国刑法上的遗弃罪),并不负有基于先行行为之救护作为的特别义务。因为这种情形下,虽也存在危险,但危险状态并没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与必然性,危险程度属于抽象的危险,所以“仅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一个因果契机而已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作为义务根据,这种场合只能构成遗弃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搬离现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然后又抛弃在被他人救护的可能性极小的野外,使被害人丧失抢救机会的情形,由于被害人身负重伤,无法自救,其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交通肇事者的保护和救护,被害人对行为人形成排他性的依赖关系,又由于被害人被抛弃在野外,排除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救护的可能性,行为人对被害人形成了排他性的支配关系,因此,其移置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状态能够排他性地支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进程,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紧迫性以及具体性,能够成立刑法中的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注:齐文远、李晓龙:“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第61页。)从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就产生一个问题:行为所致的危险程度不同就会构成不同性质的犯罪。“作为义务强(如合法权益面临的危险紧迫、直接或对作为义务依赖性强等)的不作为构成重罪;作为义务弱(合法权益面临的危险驰缓、抽象或对作为义务依赖性特弱-如依赖于他人或自救等)的行为构成轻罪”,所以,如果先行行为所致的危险系“他人的生命处于紧迫的危险,只有行为人可以排除这种危险,并且可以轻易排除这种危险的,如果故意不排除危险,就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注:张明楷:“论不作为杀人罪-兼论遗弃罪的本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卷,第269页。)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危险是否仅限于“因先行行为而致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即原先并不存在而由先行行为才产生的特定危险)?抑或抱括增高原有危险程度的情形(比如将结果发生之可能性为5%的危险增至25%或50%,或者将80%的危险增至98%,等等)?对此,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仅限于自己之行为而有发生结果之危险的情形(如Mezger、Hippel等学者皆持此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不仅限于自己之行为而导致的危险,同时亦包括由于自己之行为增高已存在危险之程度的情形(如Sauer持此观点)。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过于极端,过于简单,难免以偏盖全。事实上,增高已存在之危险程度的情形是非常复杂的,原有之危险程度与增高之危险程度比例不同,则行为人负作为义务之责任亦大不相同,对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原有之危险程度属于驰缓、抽象、不确定或程度较弱的危险的,若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行为将之增高为紧迫、具体、必然或程度较强的危险者(如将结果发生之可能性为10%的危险增至结果发生之可能性为50%以上),则行为人之行为应属于负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如果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之作为义务,应负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危险的紧迫以及具体实际上乃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原有危险状态已发生了质的变化,行为人之行为与现实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

(2)原有之危险程度系驰缓、抽象、不具体或程度较弱,行为人基于自己之行为将之增高,但仍未达紧迫、具体、必然之程度的(如将损害结果发生之可能性为1%的危险增至5%或者10%等),或者仍属于法所容许之危险的,则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之增高不能负作为的义务。因为该增高的危险,仍属于迟缓、抽象或者不具体之危险,它与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所要求的危险具有质的差别。

(3)原有之危险本身已达到紧迫、具体的程度,即使无行为人之增高损害结果也很可能发生的,而行为人又施加了一定增高行为的,则行为人之增高危险程度的行为仍属于先行行为。究其原因,本人认为此处之危险的紧迫、具体程度虽非增高之行为人所导致,但其增高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更危险的状态,其增高行为与特定危险之间已经存在特定的联系,行为人也就负有了免除他人危险的积极作为义务,如不履行则应负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因行为人之主观心态、行为时的环境等而各有不同。

生物的基本条件范文2

上述每一个系统内部的成员都是相互沟通的。神经系统通过神经递质进行沟通。神经递质是一种特殊的化学物质,可以在神经细胞之间运动,传递生物电信息,控制和指令其他系统的工作。这些神经传递物质由氨基酸构成,其活动受磷脂的控制。磷脂是一种特殊的脂肪,可以帮助绝缘和控制生物电信息。

内分泌则依靠激素进行沟通。激素由体内的内分泌细胞产生,然后进入血液,并被血液运到靶细胞,控制其生物行为。激素由氨基酸或特殊的脂类化合物――类固醇合成。

免疫系统通过免疫细胞来沟通,可产生抗体的免疫细胞主要由氨基酸构成,能使人体对外来物质产生免疫反应。

这些系统的正常工作,受食物中摄取的营养成分的影响。体内生成神经递质、激素和免疫细胞时,需要用到食物成分中的氨基酸、脂肪酸、维生素以及矿物质。所以,消化、循环、适应是保证“网络”正常运行的三个基本条件。

一、消化 摄入适宜的营养是维持健康的首要条件。我们的身体实际上是由摄取的营养成分构成的,如果缺乏必需的食物,或者食物没有得到充分的消化,身体组织就会发生营养不良现象,其结果是各个组织器官不能发挥正常的功能。

二、循环 营养物质的运输靠的是血液循环。血液将营养物质运输到各个器官组织,同时又把机体在新陈代谢中产生的废物带走。如果出现血管堵塞或者红细胞携带氧的能力降低,就表明机体的运输能力下降。不合理的饮食(如摄入蛋白质过量)可以导致体内过多有毒物质的堆积。

生物的基本条件范文3

一、严格的厌氧环境一密封的厌氧发酵池

分解有机物质产生沼气的细菌是产甲烷菌,都是厌氧性细菌,对氧特别敏感,它们在生长、发育、繁殖、代谢等生命活动中都不需要空气,空气中的氧气会使其生命活动受到抑制,甚至死亡。产甲烷菌只能在严格厌氧的环境中才能生长。所以,修建沼气池,要严格密闭,不漏水,不漏气,这是制取沼气的关键。这不仅是收集沼气和贮存沼气发酵原料的需要,也是保证沼气微生物在厌氧的生态条件下生活得好,使沼气池能正常产气的需要。

二、适宜的发酵原料和质优量足的菌种

沼气发酵原料是产生沼气的物质基础,又是沼气细菌赖以生存的营养来源,各种有机物质如人畜粪便、作物秸秆、树叶杂草、生活污水、含有机物质的工业废渣等,都可以作为沼气池发酵的原料。沼气技术,沼气设备但细菌对营养物质中的碳素、氮素需要量必须维持适当的比例:碳氮比例配成25:1-30:1。人畜粪便和作物秸秆是主要的发酵原料。人畜和家禽粪便富含氮元素,称“富氮原料”。这类原料经过人和动物肠胃系统的充分消化,一般颗粒细小,含水量较高,容易厌氧分解,产气快,发酵期短。秸杆。稻草、菜蔓、枇壳等农作物的残余物,这些原料富含纤维素、半纤维素、果胶以及难降解的木质素和植物蜡质,称“富碳原料”。干物质含量比富氮原料高,发酵前一般需经物理、化学、生物三步预处理。富碳原料其厌氧分解比富氮原料慢,产期周期长,产气量高。氮素是构成微生物细胞质的重要原料,碳素不仅构成微生物细胞质,而且提供生命活动的能量。发酵原料的碳氮比不同,因发酵细菌消耗碳的速度比消耗氮的速度要快25~30倍。可以使沼气发酵在合适的速度下进行。如果比例失调,就会使产气和微生物的生命活动受到影响。因此,制取沼气不仅要有充足的原料,还应注意各种发酵原料碳氮比的合理搭配。

沼气发酵微生物是人工制取沼气和内因条件,一切外因条件都是通过个基本的内因条件才能起作用。因此,沼气发酵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接入含有大量这种微生物的接种物。新鲜原料入池发酵,若加入的菌种很少,厌氧发酵停滞期很长,则迟迟不产气或产气少。采用预先沤制过的原料,并加入少量沼气污泥进行发酵,甲烷含量很快上升。说明厌氧发酵必须有大量菌种。

三、沼气发酵的重要外因条件一温度、水分

沼气发酵时温度的高低直接影响原料的消化速度和产气率,温度适宜则细菌繁殖旺盛,活力强,厌氧分解和生成甲烷的速度就快,产气就多。适宜沼气发酵的温度范围较广,一般8~70℃,都能产生沼气。低于10℃或者高于60℃,都严重抑制微生物生存、繁殖、影响产气。根据实际情况,人们把沼气发酵划分三个发酵区:即10~30℃为常温发酵区,33-38℃为中温发酵区,50~55℃为高温发酵区。农户通常采用的是常温发酵工艺。在这一温度范围内,一般温度愈高,微生物活动愈旺盛,产气量愈高。微生物对温度变化十分敏感,温度突升或突降,都会影响微生物的生命活动,使产气状况恶化。这就是为什么沼气池在夏季,特别是气温最高的7月产气量大,而在冬季最冷的1月产气很少,甚至不产气的原因。

四、适宜的酸碱度

沼气微生物的生长、繁殖,要求发酵原料的酸碱度保持中性,或者微偏碱性,过酸、过碱都会影产气。测定表明,酸碱度在pH=6-8之间,均可产气,以pH=6.5-7.5产气量最高,pH低于6或高于9时均不产气。在正常的发酵过程中,沼气池内的酸碱度变化可以自然进行调解,先由高到底,然后又升高,最后达到恒定的自然平衡(即适宜的pH),一般不需要进行人为调节。只有在配料和管理不当,使正常发酵过程受到破坏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有机酸大量积累,发酵料液过于偏酸的现象。此时,可取出部分料液,加入等量的接种物,将积累的有机酸转化为甲烷,或者添加适量的草木灰或石灰澄清液,中和有机酸,使酸碱度恢复正常。

五、严格控制阻抑物含量

沼气细菌很容易受到阻抑物的影响,抑制沼气细菌的生命活动,防碍产气。沼气池内挥发酸浓度或氨态氮浓度过高,对发酵菌有抑制和阻抑作用。因此不能投入农药、油毡、电石、及含有阻抑物的废渣、废液、废水等。

生物的基本条件范文4

一、实施探究性生物教学的重要性。

我国义务教育新一轮课程改革的基本理念是:改变人才培养模式,倡导探究性学习,实现学生学习方式的根本变革,这一基本理念道出了实施探究性生物教学的重要性。这些探究性活动要求教师要尽快转变观念,转变教法,投身于新课改的教研教学活动中去。要求教师改变过去“一本书、一支粉笔、一块黑板、一张嘴,说说讲讲练练就是授课”的观念及做法。探究性教学也要求学生一改过去的只是听一听。记一记,练一练的简单僵化过程,要求学生要设计实验方案,假设猜想可能的结论。动手操作、观察,总结得出科学的结论,这个过程改变了学生的被动学习,增强了学生的主动学习。

二、实施探究性生物教学中存在的障碍。

虽然新课改在我国已实行多年,但教学中,特别是探究性活动中还存在很多的问题:1.因实验设备、设施、材料不具备而变探究活动为“说验”;2.教师因实验活动准备麻烦,需时间、精力变实验为“说验”;3.会考的指挥棒促使教师少做活动,多让学生死记硬背结论得高分。这些不注重过程,重结论、分数的行为仍为探究性教学的强势障碍。

三、实施探究性生物教学的有效途径:

1.树立新的教学观及学生观。如《生物学》七年级上册第一章第一节生物的特征,我并不是简单地借助教材上几个简单的图片让学生观看说出结论,而是通过多媒体充分选择说明意义的图片让学生边观察边讨论得出结论。我改变教材给出特征的顺序:先给出杨树、小草、鸡、老虎等生物由小到大的成长过程,让学生观察到生物具有生长的特征:再播放出一组蒲公英种子随风飘飞落地后萌发生长的过程,鱼在水中体外受精及受精后的发育过程,让学生观察、总结出生物有繁殖的特征等。

2.恰当利用多媒体、标本、挂图、模型等让学生学会“观察――思考――结论”的主动探究性学习方法。如探究“鱼的外形是否有利于克服在水中运动的阻力”时,我先通过多媒体让学生观察“鱼、河蚌”在水中运动赛跑的情境,然后出示了一组各种鱼在水中游,让学生观察、思考得出“流线形的体型”有利于鱼在水中运动的结论。

3.在探究实验中进行研究,在研究中获得绪果。有些结论教师讲多少遍学生记不住,但动手自己做一次结果就像刻在了脑海中。如在学生动手学会使用显微镜后,到底先使用低倍镜还是高倍镜,往届我不反复强调学生记不住,这次我改变了一个形式,让学生自己探究用高倍镜还是低倍镜观察装片,哪一个易找到观察点,且观察清楚,学生动手一做,一对比,结论不再需我强调。

4.开展生物课外活动,培养学生探究能力。开展生物课外活动,一方面能巩固和加深课堂教学的基础知识,另一方面也可延伸教材基础知识,提高学生实验操作基本技能,扩大学生的知识领域,有利于创造性人才的培养。在学习了《生物学》七年,级上册第三章第二节水分进入植物体内的途径后,我给学生布置了一个课外作业:观察树上的瘤都长在什么地方?结合本节知识思考瘤是怎样形成的。容易发现树瘤长在树皮损伤的上方,因筛管向下运输的有机营养在受伤处上方堆积形成的。

生物的基本条件范文5

《第二章第一节:生物圈》

知识清单:

1.生物圈岩石圈水圈大气圈20

2.昆虫和鸟类细菌全部海洋江河湖泊150米立足点

3.阳光空气水营养物质温度生存空间

夯实基础:1D2B3C4C5A6B7D8B

探究拓展:

1生物圈包括大气圈的底部、水圈的大部和岩石圈的表面。[]绝大多数生物与生物圈的各个部分有密切的联系,如水中生活的鱼需要来自大气圈的氧,空中飞行的鸟需要来自水圈中的水,需要从岩石圈中获取食物,所以说生物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2(1)不一定,土壤主要是为植物的生长提供无机盐等物质(2)植物的生长需要提供营养物质、水、空气、适宜的温度等基本条件。

《第二章第二节环境对生物的影响》

知识清单:

1生物因素非生物因素2捕食合作竞争

3提出问题作出假设制定计划实施计划得出结论表达与交流

夯实基础

1对照实验一光照2B3A4C5D6D7D8B9A10D11D

探究拓展

1(2)鼠妇会选择阴暗的环境(3)黑暗明亮光照否一只鼠妇数量太少,误差太大,实验偶然性太大。(4)求平均值(5)光阴暗

2(1)黄粉虫吃泡沫塑料吗黄粉虫能够吃泡沫塑料(2)“她将黄粉虫分为甲、乙两组,分别为两组虫子设计了食谱:甲组喂麦麸和菜叶;乙组在适当减少麦麸和菜叶的同时,逐渐增加泡沫塑料餐盒片。”(3)建议环保部门将泡沫塑料垃圾收集起来用黄粉虫去处理。

《第二章第三节生物对环境的适应和影响》

知识清单

1适应影响2避免实验的偶然性,保证实验科学可靠。()

夯实基础

1C2C3B4C5C6D7A

生物的基本条件范文6

韶关市招生考试中心

经研究,五年一贯制院校指标到我市和公费定向、华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广东北江中学、韶关市第一中学和广东韶关实验中学等11所学校2018年招生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及录取基本条件如下:

一、五年一贯制院校指标到我市和公费定向

(一)指标到市6所院校的最低投档分数线:300分。

(二)广东省外语艺术职业学院公费定向生最低录取分数线:491分。

二、华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华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选送最低控制分数线:674分。

三、广东北江中学

(一)普通类招生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622分。

(二)统分指标生招生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592分。

(三)体育艺术特长生根据录取学校经术科考试确定的预录名单,分类按照中考成绩从高到低及招生计划进行录取。

四、韶关市第一中学

(一)普通类招生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591分。

(二)统分指标生招生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561分。

(三)体育艺术特长生根据录取学校经术科考试确定的预录名单,分类按照中考成绩从高到低及招生计划进行录取。

五、广东韶关实验中学(公办生)

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612分。

六、录取资格条件

(一)广东北江中学和韶关市第一中学的综合素质评价30个项目中B级以上(含B级)需达18个以上(含18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