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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诈骗的观点范文1
区打击电诈联席办:
按照《全区防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宣传起步年活动实施方案》要求,我办及时开展宣传工作,有效的预防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增强了机关干部防骗意识,现将上半年活动开展情况报告如下:
1、提高认识,安排部署。我办及时召集全体干部,集中学习了《全区防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宣传起步年活动实施方案》,明确了活动的主题内容、重点及具体要求,并对我办认真开展宣传活动进行了安排部署,要求全体干部按照“防范为先、专群结合、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全域覆盖”和“系统内部零发生、关联人员全覆盖、服务对象无遗漏”的要求,参与到全区防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宣传起步年活动中来。同时,确定了分管领导和责任股室,确保了活动扎实有效开展。
2、认真组织,开展学习。通过集中学习和自主学习的形式,在周工作例会中,认真学习了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相关知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等相关文章和案例,并组织全体干部在我办会议室观看《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系列视频,使防电诈常识入脑入心,进一步增强了防范意识。
关于网络诈骗的观点范文2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特点
(一)技术性
不论是脚本编程、储存、运营和用户消费,都离不开互联网以及互联网终端服务器,而这些都是离不开电子技术。
(二)虚拟性
存在于网络空间,以数据的方式存在,以数据模块方式记录,以可视的特技效果为人们直观地辨析。与现实世界的那些客观存比对,形成了观念上的“非真性”意识轮廓。
(三)客观性
通过客户端的电脑、智能手机等载体可视而不可移出软件乃至视图平面,但是它又是能够被人们感知到的,也是可以从视角上认为在游戏系统一定社区存放的,尽管这一地点只是软件内的一个固定的数据模块。
(四)复制性
一切数据都是以物理磁性储存方式产生的,它是固定且特定的数字组合。所谓复制即建立新的数据模块,但在储存期里,所谓复制品都是独立的数据存在,是可辨析的。
(五)人为稀缺性
即资源有限性,一是游戏自身大小的规定性,现有技术的储存限定性。二是人为设计的有限性。
(六)虚拟价值性
游戏虚拟财产的结构定义都是特定规则的数据模块化及其功能属性定义。虚拟财产的价值交换场所是本游戏虚拟经济市场,与其他市场不具有兼容流通性。
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与权属之争
(一)否定说与肯定说
1.关于否定说。在红月案中北极冰公司诉辩主张这一观点,认为网络游戏实质上只是一组数据。杨向华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不是玩家通过劳动创造,它没有价值,不是财产。曾经供职于网易公司的黄华认为,游戏不是劳动,而是娱乐。侯国云认为,玩家的游戏过程不是劳动,不能创造价值。
2.关于肯定说。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已经获得了法学理论界基本的共识,不论是物权法学界、知识产权法学界还是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专家都给予积极的认可。林旭霞、刘惠荣、刘春田、于志刚等教授是较早关注网络虚拟财产的学者,他们认为其具有财产属性,应受法律的保护。肯定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除了上述的特点外,还有如下财产特征:一是可控性(管理性)。二是具有利益性。三是价值度量可行性。
3.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权利。网络游戏用户使用货币作为交换工具取得的游戏使用权利是客观的、也是可以按照规则加以认可的,不论是否承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价值大小,但它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具有商品的属性争议在缩小。游戏虚拟财产尽管依附于网络以及游戏软件、以数据的形式存储于一定硬盘之中,但它依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在虚拟世界里,它具有交换价值。
(二)网络游戏财产主体之争
1.玩家所有观点。玩家认为,自己是虚拟财产所有权人,其付出金钱购买了游戏权利是虚拟财产归属于自己的前提,运营商作为服务者只不过为自己保存而已;在游戏中是以时间和智慧的付出为代价,按照规则进行的劳动创造赋予了虚拟财产的价值。林旭霞、于志刚等学者持这一观点。
2.运营商所有观点。绝大多数运营商认为,自己依靠人财物的投入获得了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游戏,当然是游戏的主宰。其提供给用户选择的是精神产品和满足用户转化为玩家平台,玩家依照合同的约定娱乐,玩家需要按照规则游戏以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游戏不是创造而是消费,不能创造价值而只能消耗社会财富。刘惠荣认为运营商享有所有权,用户享有他物权。
3.阶段性所有区分观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产生的路径十分明确,运营商的一部分主张是成立的。玩家基于合同所能产生的权利,也绝对不能以一纸合同就所能概括,也不能以网络游戏的娱乐本质否定游戏所产生的利益,因为网络游戏依附于互联网,它与数据、个人信息又密切相关。玩家进入游戏消费前的虚拟财产属于运营商,之后产生的虚拟物品属于玩家所有,只不过因为虚拟财产存在空间特殊性而保存于运营商的储存器之中,而虚拟财产的权利变动应当需要运营商予以协助,但这一协助是用户协议当然内容。
(三)网络游戏财产客体诸论
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客体性质主要有三个观点,即:债权论、知识产权论、物权论或新型物权论。
1.债权论。该观点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在交换中产生的,即用户按照规则下载注册游戏账号后,按照既定的游戏规则、签订用户协议、支付一定金额货币,取得游戏权利,典型的债权。任何游戏物品的获得,都是基于上述债权的发生而发生;玩家依据协议获得了游戏权利而非财产权利,运营商让渡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网络财产的表现本质是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2.知识产权论。这一观点有两个依据:一是运营商研发游戏软件是著作权的范畴,游戏研发需要智力创造,而智力创造首先是游戏各种规则的定义。二是运营商提供的是规则框架,玩家才是创造自己拥有物品的主人,并建立游戏社区虚拟人物之间关系的主体。
3.物权论或新型物权论。这一论点的基础有两个基本立足点:一是立足于对物或物权的开放性思维,主要基于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客观性认识与把握。二是基于市场的非禁止性,即法律没有禁止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这一论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因互联网而产生的新的物权类型,属于物权范畴,杨立新持这一观点。
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类型
1.账号类纠纷。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涉嫌私服、外挂被封号,二是线下买卖账号被封号,三是由于发生黑龙侵入事件导致游戏回档而致部分玩家虚拟物品的丢失。
游戏私服,是游戏盗版的一种手段。私服就是私设服务器、盗用游戏运行源代码从事未经授权的游戏运营活动,一方面侵犯了所有权人的著作权,另一方面也给游戏环境里进行游戏娱乐的玩家带来了不可预知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游戏外挂,是指通过修改游戏程序数据到达目标数据标准的一种游戏作弊程序,本质上也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任何网络游戏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漏洞(BUG),黑客侵入致使游戏内的秩序紊乱不堪,玩家的物品丢失、身份的莫名改变等发生,回档恢复原状就成为必然的也是最后的手段。但这一措施导致的结果是部分玩家物品消失和身份降低,产生与运营商的纠纷。
2.虚拟物品丢失类纠纷。游戏虚拟财产的丢失原因有:一是被盗,即窃取、骗取他人账号密码或以黑客技术寻找游戏漏洞侵入计算机系统破译游戏用户密码实施虚拟财产的归属行为。二是他人偶尔破译玩家的密码实施更改归属行为。三是游戏维护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改变游戏归属行为。四是因游戏升级维护所必须导致玩家虚拟财产消失。五是偶然掉落。此种情形不为多见,只具有偶发性。
3.用户装备复制类。由于游戏规则的需要,游戏内一切物品都有相对应的一个数据代码,因此直观地显示出来的物品编号不会是有相同的,同类而不同号是游戏设计所必须的。复制游戏物品,需要由客户端发出指令,从服务端服务器上进行代码复制。但根据游戏规则,复制物品是游戏设计中所禁止的,因为复制行为破坏了游戏公平性和游戏市场的内在机制。
(二)域外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1.美国的司法。美国是一个市场成熟、法律体系完备的国家,至今没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判例,人们普遍认为民事诉讼足以实现各种侵权保护,但其《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规定为牟利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篡改数据的,构成计算机欺诈罪。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是困扰法官的重要问题,法学界认为侵犯虚拟财产是很轻微的犯罪,一旦入罪可能会发生入罪扩大化的隐忧,这也是侵犯虚拟财产刑事指控至今无记录的重要原因。美国法官对于网络领域的侵权依动产侵权理论处之是普遍共识,更愿意按照民事侵权处置。
2.日本的司法。日本法律固执地不承认无形物的物权属性,坚持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区分,但这并不影响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他们的方法就是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电磁化特征,按照财产占有而非所有乃法律保护的本质的理论逻辑,电磁记录不被视为某一个人就可以像有体物那样实时控制,而是需要借助于多种网路主体的协助,所以在物权主客体占有统一性的盗窃罪条款排除适用,但作为财产性利益却可以成为诈骗罪客体。日本法学人试图使用“利益”这一概念运用为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找出办法,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
3.荷兰的司法。该国高法院第BQ925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适用《刑法》第310条盗窃罪。最值得注意的是,荷兰最高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对刑法条文的规定进行了我们语境和逻辑上并非立法原意的扩大解释。
4.韩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在韩国,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的认识也经历了从否定并禁止交易到承认游戏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价值的过程。目前韩国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现有法律主要是以美国法律为主要参考对象进行立法规制的,主要是刑法上以电脑使用诈骗罪(第347条第2款)和《促进信息与通信网络统一与数据保护法》的规定。这些法律只是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数据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护,没有作为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将其作为一种资源加以认识。
5.我国台湾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司法认知之反复。1997年10月8日第7次修正案第220条第2项规定,“录音、录像或电磁记录,以文书论。”第323条规定,“电能、热能及其它能量或电磁记录,以动产论。”2002年1月30日第14次修正,其中第323条修改为:电能、热能及其它能量,以动产论。此处把电磁记录的动产规定予以删除。2003年6月27日实施了计算机犯罪专章,单独就涉及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擅自删除他人电磁记录治罪。台湾地区学者对于游戏类可复制性进行了非动产论的法理评价,以警方难以应对计算机涉及电磁记录财产性利益计算为现实立足点,使得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属性回归到非物质性的认知之中。
关于网络诈骗的观点范文3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定罪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4―0078―04
一、中国金融诈骗犯罪的新型特征
1、金融诈骗利用新型结算工具或新型支付手段,跨地域性增强。
在现代科技浪潮的影响下,金融业逐渐实现了金融服务手段的高科技化与现代化。当基于电子化、信息化的金融活动取代传统的金融活动形式成为主流,金融领域的欺诈方式也随之花样翻新。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的普及应用使得基于纸张形式的交易记录、帐簿保存以及可疑交易报告等传统的反金融犯罪的稽查措施变得非常困难。金融犯罪的手法日益科技化、智能化。金融诈骗犯罪中多起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分子通过截获银行和客户之间交流的有关信息,直接在账户间划拨钱款。信用卡诈骗不仅限于“持卡”诈骗,甚至还有“无卡”诈骗。
在网络化的金融环境下,金融诈欺的被害人处于分散状态,如果损失轻微,则欠缺指控犯罪的动机,这大大增加了金融欺诈的“犯罪黑数”。而犯罪黑数的存在,反映了对于金融诈骗行为惩治的有效性与及时性尚有欠缺,刑事制裁的预防功能无法发挥。犯罪成本低,某些金融诈骗行为的高收益甚至引发恶劣的示范效应。
金融业务的电子化、网络化,使各种金融犯罪的外在形态呈现出智能性、隐蔽性、瞬时性、连续性等特征。金融犯罪案件的潜伏期加长,地域跨度加大,行为人能迅速销毁证据并转移资金,案件侦破较为困难,证据不易收集、保存,查处不易。即使近年刑法对于计算机犯罪采用积极的立法态度,但由于网络金融犯罪具有匿名性、无国界性和瞬时传播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仍面临举证困难等重重障碍。
2、金融诈骗行为的分工性、组织性加强,共同犯罪的指证难度加大。
随着金融业务的复杂化。金融领域的分工日益细化,犯罪的成功实施往往需要多个行为人、多个环节的配合,金融犯罪共同犯罪情况普遍。金融犯罪的行为环节增多,行为人分工细化、组织完善使案件查处的难度加大。共同犯罪中,内外勾结作案突出。有些是以金融机构的资金作为犯罪对象,利用内部人对地理位置、业务流程的熟悉、了解,勾结作案以顺利完成犯罪。有些则是利用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的资源优势,或假冒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利用金融机构办公场地,内外勾结,骗取受害人的款项或印鉴,取得钱财。这种情形不仅危害他人财产安全,还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誉,破坏金融秩序。
但是,即使是共同实施行为,由于通讯设备与网络设备的普及,实施金融欺诈犯罪的行为人的地域跨度似乎可以无限增大。一些金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受害人)、行为地(结果地)分别位于省内外,甚至是境、内外共同实施。
二、我国金融诈骗罪的定罪模式
在1997年刑事立法中,我国金融诈骗罪的法条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1、行为方式细化的叙明罪状模式。
例如,《刑法》193条贷款诈骗罪、194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195条信用证诈骗罪,196条信用卡诈骗罪、198条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以列举的方式,固定为四――五种。譬如。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列举了四种行为方式。
2、结果犯模式。
现行立法,除了信用证诈骗,分别以数额模式、情节模式、数额与情节并列模式设置构成金融诈骗犯罪的起点标准与不同的量刑幅度。
3、“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要求。
现行立法模式中,构成金融诈骗犯罪。主观要件是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刑法只在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法条中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隶属金融诈骗罪的其他罪名在法条上没有表述,但主流观点及司法解释已经承认,金融诈骗犯罪要求为目的犯,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其理由在于:一是我国犯罪以客体为主要分类标准,为了评价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当实行行为外观不能在此罪与彼罪之间进行区别时,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其他表现进行判断。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成为区别罪与非罪、金融诈骗犯罪与一般有欺骗性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必要要件。二是在刑事立法大量介入金融市场的前提下,通过加重司法上的证明责任而制约刑法权能的扩张。
4、司法解释的量化模式。
现行立法模式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等构成犯罪的起点标准与量刑幅度由司法解释予以细化。与我国对金融不法与金融犯罪的分级处置相应,作为经济领域的犯罪,金融犯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与量刑幅度的限定由司法解释完成。目前主要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金融诈骗犯罪的定罪模式思考
1、与细化式叙明罪状模式有关。
采用细化式叙明罪状,存在以下缺陷:
一方面,法律语言无法准确描述金融领域的交易方式或犯罪手法,有时,甚至法律描述的犯罪行为方式在实际中根本不存在。例如,证券犯罪中操纵市场的几种手段,在实践中,由于市场交易方式的复杂化,行为人不会采用立法描述的方式,而是采用更为复杂的资本运作方式以影响市场价格的自然形成。
另一方面,罪状过于细化,使处罚的范围受到限制,虽然着眼于常发、多见的形态。但金融领域犯罪手段多变,新类型层出不穷。实践中金融领域发生的欺诈方式,往往是限制了一种方式,马上转移到未加明文限制的行为方式上去,新类型行为的处罚似乎难以找到依据。容易使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规避法律的制裁。
此外,与金融活动、金融业务的复杂性相应。现实中的一些危害性较大的金融领域的不法行为大多由数人共同实施,行为的实施过程被分割,单个环节似乎是合法的行为或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并不具有犯罪的危害性;而且,在多个行为人处于分散、甚至分处于境内外的情况下,难以印证具有共同实施行为的故意,难以证明多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的事实。例如,为他人代办信用卡,套现与养卡行为,极可能诱发更严重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但难以证明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电信诈骗中与信用卡有关的情况,出现以实名办理信用卡供他人使用,使用他人实名办理信用卡供转账或透支等。
此时,在适用时,需要充分运用刑法前置性罪名或补充性罪名,例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其他罪名,以实现对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金融领域欺诈的刑事规制。在条文列举有限的情况下,需要注意运用刑法的体系性解释方法。运用普通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发挥刑法体系中其他一般罪名的补充作用。
2、与实害犯、结果犯模式有关。
现行立法除了信用证诈骗,采用结果犯模式,以
数额、情节、数额与情节并列模式设置构成犯罪的起点标准与不同的量刑幅度。与这种实害犯、结果犯模式相应。适用中存在以下情况:
(1)侦查机关对于欺诈犯罪的注意程度与犯罪的既遂程度成正比。注重对犯罪行为的事后制裁而不注意对前期行为,或上游行为的及时制止。一旦犯罪既遂,罪责相当严重。
(2)由于欺诈行为与合法行为交织,正当手段与违法手段融合,犯罪过程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与复杂性,固守犯罪实际危害结果的出现,才能进行刑事追诉,行为人极易转移资金,销毁证据,使前期的追诉工作徒劳无功。
(3)与实害犯、结果犯模式相应,实际上在行为的损害后果扩大成为不可恢复前,认定诈骗并进行查处实际上十分困难。因此,在刑事规制动用前,受害的恢复就已经非常困难,不利于保护合法利益。不能实现维护金融安全的目标。
金融罪刑规范,尤其是金融诈骗犯罪,是应该表现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近年学界颇有争论。从立法沿革上,由于我国刑法中的金融诈骗罪源自普通诈骗罪的分解,金融诈骗罪具有与诈骗罪相同的行为模式:认为都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处分财产,最终产生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此,通说承认金融诈骗是结果犯,要求既遂以结果的出现为准,而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联。
近年,在我国惩治金融诈骗犯罪的实务中,由于金融诈骗刑事立法采用目的性结果犯的行为模式,导致控诉方证明难度大,诉讼效率低,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赞成金融诈骗刑事立法应改为非目的犯,以降低刑事管制的门槛。为此种学说提供理论基础的,是德国等西方国家惩治经济犯罪时“抽象危险犯”概念的兴起。认为,面对经济犯罪的严重态势,构成刑事犯罪已不要求行为造成实际法益的损害或有具体的危险。在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内考虑。现行的结果犯模式仍能充分构建金融诈骗行为的入罪法网。其理由:一是我国立法采用“定性+定量”的模式,以适合我国一般违法一一犯罪的多层惩罚体系,通过对结果犯的方式实现金融不轨或不法行为从行政违法到犯罪的分阶次处罚,既可以节约司法力量,也有利于集中司法力量打击严重的金融犯罪行为。‘二是我国以刑法总则的方式确定了预备犯和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提供立法资源惩治金融诈骗行为,相比于危险犯模式,惩治预备犯足以实现对前置行为的处置。结果犯模式不会导致刑法控制力量的减弱。三是经济领域的犯罪是法定犯,应该坚守刑法的最后防线原则。只有行为的危害性超出了行政监管的评价范畴,才能动用刑法。因此,前期行为的惩戒与约束应该由金融监管去完成。
选择行为犯模式还是结果犯模式涉及金融刑事立法价值尺度的衡量,也即对于金融犯罪的惩治。《刑法》究竟应择取扩张路径还是信守紧缩政策。面对金融犯罪的新态势,在抉择刑法究竟应采取何种立场时,需要考虑:第一,以往的刑事措施是否足以应对新情况;第二,作为刑事措施补充的行政、民事或其他责任承担方式是否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第三,类似于惩罚预备犯和未遂犯的规定是否易于付诸实施。金融犯罪新态势的诸种迹象中,需要面对的事实是:第一,金融犯罪,尤其是金融诈骗犯罪的形势随着金融业的发展趋于严重,借助电子化、信息化网络等新型技术实施金融犯罪,不仅涉案数额惊人,而且受害人处于分散状态,甚至跨越一国司法管辖,因此,要求有具体的损害后果显然加大了控方的举证难度。第二,现行的行政或民事举措未能充分实现预防更严重危害性后果发生的预期目标,刑法的前置可能是不得以之选择。第三,刑法总则中虽然有预备犯、未遂犯的惩治原则,但由于金融犯罪的结果犯模式,主要以数额犯方式体现,司法实践中难以以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来惩治金融犯罪。而且预备犯的规定几乎停留于理论上的规定,很少适用于司法实践。因此,面对金融犯罪的新态势,以危险犯或行为犯的构成模式,降低金融犯的入罪门槛,应成为今后惩治金融诈骗犯罪立法考虑的重点。
3、与“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有关。
虽然立法层面金融欺诈犯罪的目的犯要件趋于明晰,却无助于解决司法中的证明困难。因此,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不得不以列举的方式明示“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各项客观指征。但以列举方式规定逆推“非法占有目的”的条件,存有以下疑点:第一,逆推的方式可能产生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混同;第二,逆推的内容可能并非行为时的心理活动内容,存在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危险;第三,金融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使出于道德冒险危害金融机构信用安全的行为的责任追究出现法律真空。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那么现实中很多在道德冒险心态支配下实施的滥用、盗取、骗取金融信用,进而给金融机构或个人资金安全带来巨大损失的行为,依法很难构成犯罪。。在实践中,有些行为虽然非法所得不多,但以金融机构的财产或金融信用成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平台,例如资金掮客行为。只是谋取其运用的资金中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左右的好处费。但其与传统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所区别,对金融机构财产或金融信用造成较大危险,具有较大的危害性。
金融领域的刑事立法,以维护健康、稳定的金融秩序为首要目标。因此,金融领域的诈骗行为仍以普通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金融诈骗罪的构成只是将金融领域填加到传统诈骗罪概念中,与金融业的流通性和风险性不符。因此,应当从金融诈骗犯罪模式转向金融欺诈模式转化,通过将“非法占有目的”减缩为“非法获利目的”来实现堵截性的立法。或者,在符合传统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金融诈骗之外。增设有关滥用、骗取金融信用方面的刑法规范,该规范不以“非法占有”明确恶意为必要条件。
4、与现行司法解释的量化模式有关。
司法解释对于金融犯罪追诉标准的界定和量刑幅度的限定,虽然起点高于财产犯罪,而且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进行对数额进行修改,一般是提高数额。但是,这种静态量化的限定方式与传统财产犯罪中盗窃罪、诈骗罪的限定模式实无二致。
关于网络诈骗的观点范文4
(天津国土资源和房屋职业学院,天津300270)
[摘要]近几年,网购平台成为人们消费的主流平台,服装、家电、日用品等的购买都采用网购的方式,不再拘泥于只是逛逛实体店。但是网购在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风险,本文就网络购物风险的评价与控制进行了分析与探究。
[
关键词 ]网络购物;网络平台;风险;控制
[DOI]10?13939/j?cnki?zgsc?2015?09?037
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刺激了消费额的增长,每年的网购数字都在不断刷新纪录,相较实体店价格更低廉、实惠,网购是诸多消费者的首选。但是在网购的同时也会存在很多风险,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威胁,网购环境变得异常脆弱。所以,必须对网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与预警,加强对网购风险的控制,营造相对安全的网购环境。
1网络购物概述
网络购物,简称“网购”,是现代消费的主流趋势。网购是通过现代信息技术网络平台进行购物,然后将网购产品通过物流公司送至消费者手中,最终达成交易的过程,既方便又快捷[1]。我国知名的网购平台有淘宝、天猫、京东、国美等,网购销售额在逐年增加。网购的出现,使得实体店的地位被不断的弱化,消费经济逐渐趋向网络化。2013年Q1中国网购交易数据为3520?82亿元,比2012年同比增长了36?58%,其中天猫购物数据占据了总网购数据的51?29%,居于首位。根据2013年的网购数据,网购的规模在不断地扩大,充斥着人们的生活,网购数据上升幅度很大,已然成为现代消费的主流。当然,网购在给人带来福利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多的网购安全问题,通过网购窃取用户信息、网购诈骗等现象层出不穷,使网购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风险,也成为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问题。
2目前网络购物风险的评价与分析
当前,网络购物越发流行,在方便了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风险,表现如下。
2?1网络电商的信誉风险
网络电商的信誉风险是导致网络购物出现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网络商店是将现代信息技术与电子商务的完美结合,形态各异的电子购物网站正在大规模的崛起[2]。由于电子商店的成立只需要具备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为数不多的资金,因此会出现大大小小、不同种类的网络电商,其信誉程度也截然不同。由于消费者无法对网络商店的实际情况做到真实的掌握,易导致网络电商的信誉问题,产生网购风险。目前,随着网购额度的不断增长,相关的网络投诉也在不断增多,诸多“钓鱼网站”的出现,很好地印证了网络电商所存在的信誉风险。从表面上看,这些钓鱼网站与普通的购物网站没有区别,只是购买了与正规购物网站相同的商务源代码,罗列出相对其他网站更为便宜的产品来吸引消费者的眼球,一旦点开链接,用户个人信息、密码就会被盗取,进而造成财产损失。
2?2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由于网购平台系统的不够完善,当消费者填写个人信息或者进行订单支付时密码泄露,都会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产生严重的影响,使得参与网购的消费者人心惶惶。目前,由于用户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的网购安全问题频频出现,影响健康的消费环境。诸多信息泄露现象的发生,主要归结于网购平台系统的不够完善和相关的立法不够健全,不能对窥探隐私的人员予以约束,造成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威胁。
2?3物流运输过程的风险
在整个网购过程中,物流运输是网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连接买家和卖家的重要节点[3]。但是,在物流运输过程中也会存在风险,也是消费者投诉的重要内容。在网购过程中,由于物流公司的责任,出现了货物丢失、损坏等现象,使得货物的质量受到严重的影响,造成消费者不满意投诉物流的现象。快递是我国近几年刚刚兴起的行业,如今的物流企业在不断增多,规模在不断增多,网购的增加动了物流的业务量直线上升。据有关数据显示,2013年快递的业务量较2012年增长了65?80%,物流在急剧发展。但是诸多物流运输问题现实,快递行业还不够完善,快件损坏、丢失、延期等现象严重,为消费者的购物带来了困扰,是当前快递行业面临的重要问题,也为网络购物带来了运输风险。
2?4不确定的网购风险
除了以上几种网购风险以外,还存在一些不确定的风险要素,影响着网络购物的环境。由于网络店铺的特殊性,消费者根本不能真实地了解商品,商品的性能、质量、规格等都无法明确的了解,只能通过电商图片的展示和商品的详情描述,是不够的。这就导致了消费者真正买到的商品与产品的图片不符的情况,产品的质量不能达到预期的要求。现在有一部分消费者存在信不过网购,而是去实体店去购买,以避免网购而产生的商品质量风险。而另外一方面,就是取决于网络店铺商家的个人品质问题,经常出现以次充好、偷梁换柱的现象,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网购的质量。其次,还有很多商家雇用人来刷好评率、刷人气,很多消费者都会根据商品的人气、销量来选择消费对象,这也就形成了一种新型的职业——拍单。我们拿淘宝为例,如果电商为了提高自己店铺的信誉度和好评率,会雇用淘宝拍单员进行拍单,以获得更多的关注度,进而模糊消费者对产品的辨识度,最终可能会导致购物失败。
3加强对网络购物风险控制与防范的有效策略
3?1树立和谐的网购诚信意识
树立和谐的网购诚信意识是加强网购风险控制与防范的有效措施,是营造和谐、安全、诚信网购环境的重要基础。对于网络购物来说,诚信是必不可少的,是进行网络交易的基本保证。加强对消费者、网络电商以及物流企业等的诚信建设,尤其是网络电商。应当加大网络电商的诚信担保额度,利用诚信额度来约束网络电商的行为,是提高网购质量、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有效方式。重视网购诚信道德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为网购提供基础。其次,建立诚信的立法机制,加大对诚信问题的惩罚力度,利用法律武器来惩戒相关人员,充分体现法律的威慑力,能有效遏制不诚信现象的发生。另外,在企业和社区中,可以建立诚信评价机制,能对企业员工和市民的行为、信誉予以约束,提升企业员工的信誉程度,实现全民诚信度的提升,减小网购中的信誉风险。
3?2健全网络购物的法律法规
健全网络购物的法律法规是有效制约网购各种风险发生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网购风险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对网购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问题还没严格的界定,导致诸多网购风险问题的发生。在网购过程中,网购诈骗、支付宝诈骗、信息泄露等问题的发生,很大部分归咎于对网购的监管力度和法律约束力度不够。由此可知,随着网购数额的急剧增长,网购风险也越来越多,我国必须出台关于网购的专项法律,对网购过程中的可能出现的问题都要予以涉及,为网购的开展提供法律保证。在网购法律方面,新加坡就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出台了电子商务的专项法律,摆脱了网购带来的诸多风险,其网上交易发展的顺风顺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3?3优化网购的信用评价体系
当前的网购信用评价体系还不够健全,其评价方式太过简单,主观性观点过强,消费者在购买时存在很大的风险。优化网购的信用评价体系能改善网购带来的负面问题,健全信用评价方式,进而实现对网购风险的控制与管理。传统的网购评价方式都是根据以往消费者的评价情况进行商品质量的分析,其评价方式过于定性,主观意识过强,应建立模糊综合评价模型,利用定量来实现信用评价,先利用加权数额对用户的信用进行评级,然后在根据相关专家的评分予以综合考量,最终得出网购信用的评分。
3?4加强个人重要信息的保护
对于网购而言,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是至关重要的,尤其是密码。为了避免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应从两个方面来实现对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包括消费者个人和网购系统平台。首先,消费者应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得向他人透漏自己的网购账号和密码,要明确网购信息的重要性,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的警惕性,保证信息安全,其与个人的财产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然后,加强网购平台的安全建设,优化网购系统模式,注重对消费者信息的保护,是避免网购风险的关键。在网购系统设置方面,应当对用户信息严格加密,尤其是支付宝密码,设置多层身份验证屏障,以保证消费者的支付安全,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5优化网购的物流配送体系
物流运输是构成网购的重要部分,还存在多方面的不成熟、不完善,优化网购的物流配送体系,减小物流配送风险是关键任务。物流是我国近几年刚刚兴起的行业,但是与发达国家还存在着严重的差距,不能满足现代网购的要求。由于现代物流企业的规模都相对较小,专业性的物流人才比较匮乏,造成物流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为了使用网购时代的发展,必须发展壮大物流行业,培养专业性的物流人才,减少由于物流过失而导致的网购风险,完善物流企业的售后服务,制动严格的行业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以服务顾客为重要理念,促进物流行业的发展,实现对网购中物流风险的控制。
4结论
在网购过程中会存在诸多不可预料的风险,网络诈骗、网银诈骗、隐私泄露等都是网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安全问题。因此,要加强对网购风险的评估,优化网购平台,健全网购系统程序的安全性,开发用户信息保护软件,一旦发现恶意软件立即拦截,加强对网购风险的控制,为营造安全、稳定的网购环境提供基础。通过对网购风险的认识,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以减小网购风险,首先网购经济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吴家泳,陈志鹏,杨晓丽?基于突变理论的网络购物感知风险评价及规避对策研究[J]?九江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2(3)?
[2]程晓艳,尚飞?网络购物感知风险评价体系研究[J]?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2014(9):39-40?
关于网络诈骗的观点范文5
关键词:正犯化;帮助行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9052(2016)0006-000123-01
一、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概述
1.帮助犯与正犯简述
我国按照分工和作用的不同,将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其中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帮助犯是指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无论哪个阶段给实行犯、教唆犯以各种帮助的犯罪人。关于正犯,我国采取限制正犯概念,正犯是指实施了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之人,而那些仅通过非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对结果产生起一定原因作用之人,不能构成正犯。
2.帮助行为正犯化简述
关于共犯的性质,主要有共犯独立说和共犯从属性说。前者认为,共犯的可罚性在于共犯的行为本身,共犯成立犯罪不一定要求正犯者着手实行犯罪。后者认为,共犯成立犯罪至少要求正犯者着手实行了犯罪。目前,我国的主流观点是共犯从属性说。根据共犯从属性说,被帮助者实行行为必须首先符合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才能追究实行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帮助行为正犯化与上述学说不同是指帮助行为具有独立性,不依赖于正犯的实行行为亦或者正犯成立犯罪,可以突破共犯从属性说的限制,通过立法将某些特殊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
二、信息网络活动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必要性
1.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存在的弊端
信息网络犯罪的跨时空性、隐蔽性,使得在发生此类犯罪时,往往不能将正犯抓获,进而不能追究正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共犯从属性说,最终也无法追究是使帮助行为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使得犯罪分子逃脱法网。这种现象的出现不利于打击网络犯罪,不利于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有人认为,可以采取共犯独立性说来解决此类问题,只要实施了帮助行为,无论实行行为是否发行生,都不影响共犯成立犯罪。笔者认为该学说过于宽泛笼统,不能够全面地把握共犯的性质,忽视了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以及犯罪行为的本质,一味地强调共犯行为本身的可罚性,遗漏了罪过方面的内容,从而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另一方面该学说没有正确把握犯罪行为或者危害行为的本质,危害行为的本质是造成侵害法益的结果或者使法益陷于被侵害的危险。对刑法第285条第3款的理解是,只有那些对法益造成紧迫危险的行为才将其独立成罪,其不违背共犯从属性说,因为在帮助行为有造成侵害法益的危险时,该行为已经符合了构成犯罪中违法性构成要件。
2.帮助行为共同犯罪故意存在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为人必须是两人以上;其次,二人以上共同其实施犯罪行为;再次,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在认定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成立共犯时,往往由于信息网络共犯的跨地域性、复杂性,导致犯罪分子之间共同犯罪故意难以确定,无法查明他们之间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最终很难对实施帮助行为的犯罪分子进行法律评价,使得某些具有可罚性的帮助犯逃脱法律的制裁。这就造成了违法层面的共犯理论、部分犯罪共同说等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相脱节,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使司法工作人员限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不利于整个刑法体系的统一。
3.符合罪责刑相统一原则
罪责刑相统一是指刑罚应与犯罪分子的罪质、刑事责任以及人身危险性等相符合。对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规定,有些学者认为,其扩大了处罚范围,对本该不应处罚的行为进行了提前预防,不符合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笔者认同此观点,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将帮助行为直接规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法定刑与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正犯的法定刑相一致,并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违法活动与给这些犯罪行为提供互联网接入的帮助行为都将会使具体的法益面临侵害的危险,这就说明其罪质本质上的一致性。正因为有本条的规定,才突破了共犯从属性说的限制,在一些难以查明正犯的案件中,将实施帮助行为的犯罪分子予以制裁。因此,帮助行为正犯化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没有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只是使之前本应处罚的范围正式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下来,对之前的法律进行了补充,使得一些犯罪分子难以逃脱法律的追究,得到应有的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结语
信息网络活动犯罪作为高科技犯罪,其涉及面广,与许多犯罪想联系。我国立法法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帮助行为予以正犯化,这将有利于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更好规范网络世界。
参考文献:
[1]陈琦.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实践之检讨[D].中国政法大学,2011,(5):6-9.
[2]张明楷.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规定[J].现代法学,2016,(1).
关于网络诈骗的观点范文6
关键词:网络安全 教育 措施
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已经深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身处科技文化前沿大学校园的学生,更是离不开网络,网络扩大了其视野和人际交往的范围,增强了其学习的主动性,实现了教育资源的共享。网络是把双刃剑,其中也充斥着诸多不良信息,而高职学生正处在身心发展的关键阶段,如何引导他们有所扬弃的使用网络就显得意义重大。
一、局职学生在网络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安全意识缺乏
高职学校最大的优势在于其专业与社会需求对接的紧密性,为了提升其毕业生的就业竞争力,在校期间更注重学生的技能学习,狠抓教学质量,只开设了最基本的计算机课程,忽略了对高职学生的网络安全教育,这样势必导致其缺乏网络安全知识,造成其网络安全意识淡薄。
(二)网络沉迷
学生网络成瘾问题日趋严重,很多挂科、退学等原因都是因为沉迷网络,网瘾不仅受害人数众多,而且危害也最大。学生在现实生活中碰到问题,自身情绪无处宣泄,再加上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很容易长时间沉迷网络聊天、游戏等不能自拔,对生活学习失去乐趣,同时受到网络上的一些负能量的信息的侵蚀,不利于其人生价值观的形成。长期沉迷网络,会与校园生活脱节,也严重影响其人际交往和各项实践活动。
(三)道德失范
由于网络具备开放性、虚拟性的特点,学生可以匿名在不同网站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淡化了其交往的责任心,有些言论甚至可能对国家和他人造成严重伤害。随着微博、微信等微媒体的发展,朋友圈转发信息方便快捷,学生在不辨是非的情况下,随意传播未经验证的不实信息,会对社会或他人产生不良影响,严重的甚至会触犯国家法律,引发犯罪。
(四)网络受骗
高职学生本身所处的年龄阶段就决定了他们的社会经验相对缺乏,辨别事物的能力较弱,很容易相信网络上的人或信息。最常见的就是网络交友上当受骗,还有网络购物上当受骗,部分学生欠缺网络购物安全意识,购物过程中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或银行账户,从而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除此之外,还有很多“网络兼职”广告、“网络中奖”、“网络传销”和等网络虚假信息欺骗的案例,主要原因就是学生对于网络上被一些不法分子所设置的“网络陷阱”辨别力较差。
(五)运用不当
网络是一个巨大的信息库,充斥着各种观点、各种信息,关键在于如何应用,运用得当它就是一个宝库,否则就是信息的垃圾场。一方面,网络中充斥着很多“网络暴力”,高职学生自我把控能力较弱,对不良信息的抵制力较弱,容易被误导,从而误入歧途。另一方面,很多学生在运用网络的过程中,过度依赖网络,学习过程中抄袭现象比较突出,久而久之,将会对学生的独立思考和自我创新能力造成重创。
二、高职开展网络安全教育的措施
(一)加强网络安全知识教育
加强对学生进行网络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让他们了解网络安全的重要性,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学校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宣传方式,比如开展网络安全知识竞赛,讲座等等,使广大学生了解在上网过程中,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让学生有个明确的是非行为规范来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并运用合适的网络安全防御措施保护自己。
(二)加强网络伦理道德教育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再加上网络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虚拟性,很多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的弱化是在不经意间发生的,从而引发网络安全问题。所以单纯地依赖法律来维护网络安全有一定的局限性。离职学生网络安全教育开展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网络伦理道德教育,将网络伦理道德教育融入到教育系统中,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网络道德素质,使之成为一种自觉和习惯。
(三)重视心理教育
高职学生沉迷网络很多情况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情绪无法得到宣泄,将网络安全教育与心理健康咨询有机结合起来,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心理咨询,引导学生通过正常渠道来缓解紧张、压抑等负面情绪,正确对待网络,培养学生文明上网的意识,改善学生的身心健康状况,从而形成合理适度上网的好习惯。比如针对网友问题,心理健康教育应突出普遍性和个性疏导相结合,采取灵活的教育和疏导策略,引导学生处理好人际交往和网络虚拟交往的关系。
(四)加强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学习
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也需要法律法规来维持秩序。因此要对高职学生普及基本的网络安全法律知识,让他们知道哪些行为在网络上是非法的,是法律命令禁止的,使其自觉遵守规定,不做违反网络安全法律的行为。不仅如此,网上诈骗事件层出不穷,花样繁多,防患于未然固然很好,但是如果上当受骗,学生也要能够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