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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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范文1

为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开展创建“星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活动,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内涵建设,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全面提升全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水平与能力,更好地满足群众的需求,稳定和降低孕产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提高我区出生人口素质,为母亲安全和儿童优先提供可靠的保障。

二、目标任务

一是重点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为切实加强全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质量管理,规范专项技术服务行为,建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质量管理办公室(设在区妇幼保健所),主要负责聘请本市产科和相关学科的专家以及有关临床质控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做好全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督导检查、业务指导及技术培训工作。

二是着力抓好标准化建设。要进一步改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条件,提升服务质量,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全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特别是新申请机构的建设,从房屋、设备、科室、人员、服务职能等方面达到相关要求。

三、加强监管,建立长效机制。将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数量、服务范围、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持证人员上岗、培训等情况纳入日常监管范围。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落实准入制度,对不具备准入条件和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严肃查处。

三、活动范围及评选对象

在我区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均要参加创建活动。

三、创建活动内容

参见《区星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评审标准》,星级母婴保健星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创建活动内容包括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服务项目等二大类内容,具体分:机构资质、人员标准、科室设置、房屋标准、设备及药品标准、管理规范要求等10方面的内容。评定标准为:机构总分达1000分,各子项目的单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指标分值的85%。将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分为三星至五星级三个级别,其中分值低于700分的将不予评分;得分700-800分的,为三星级;得分在800-900分的,为四星级;得分900-1000分的,为五星级。

四、评审程序及方法

(一)准备阶段(年2月)

制定并印发《区星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创建活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区星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评审标准》(以下简称评审标准)。

(二)实施阶段(年3月-11月)

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依照《实施方案》和《评审标准》,在明确创建工作目标任务的基础上,制定本机构创建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开展自查自评工作,确定自评结果,并将工作方案、自查报告和创建申请表于年8月8日前报区妇幼保健所办公室。

2、考核督导

区卫生局组织医政科、区妇幼保健所、区卫生监督所专家组,每年对照《审评标准》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考核评定1次。

3、情况通报

区卫生局根据督导情况,及时通报考核结果及整改意见。

(三)总结表彰(年12月)

区卫生局对星级评定工作进行总结,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表彰通报。

五、有关要求

创建“星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活动是我区完善提高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相关单位要加强领导,根据工作重点和要求,努力加强内涵建设,提升服务品质,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范文2

一、主要工作指标

1、孕产妇死亡率控制在20/10万以下;

2、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控制在18‰以下;

3、婴儿死亡率控制在12‰以下;

4、新生儿破伤风以县为单位控制在1‰以内;

5、住院分娩率维持99%以上;

6、孕产妇保健管理率85%以上;

7、高危检出率>12%,高危管理率维持在99%以上,高危住院分娩率维持在99%以上;

8、7岁以下儿童保健管理率达80%以上,3岁以下儿童系统管理率达85%以上;

9、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制度达标率:县城≥90%,农村≥60%;集体儿童体检率≥90%;

10、《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率100%;

11、农村妇女孕早期叶酸补服用率达90%以上,知识知晓率达90%;

12、孕产妇艾滋病抗体咨询检测率达到80%以上。

二、主要工作任务

(一)进一步推进妇幼保健体系建设

积极争取政府高度重视。做好发展规划,积极争取中央国家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同时力争政府将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争取在建设用地和资金上给予政策支持,改善妇幼保健机构服务环境,提升服务功能和水平。

(二)优化整合妇幼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

认真贯彻国家卫计委和中编办《关于优化整合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的指导意见》,积极开展县妇幼保健与计生技术服务资源优化整合工作,推动妇幼健康服务工作适应新形势发展。

(三)扎实提升妇幼健康服务能力

提升产科急救能力,继续开展县级产科急救中心评估活动,规范县级产科建设,县人民医院产科急救中心对照标准开展自评,6月底完成。提升新生儿急救能力,推进“降消”项目和新生儿复苏项目,大力开展助产技术、新生儿复苏技能培训,全县助产医疗保健机构培训覆盖率达90%,人员培训覆盖率达85%、培训考核合格率达90%。提升爱婴医院服务能力,开展爱婴医院的创建和复核工作,已取得爱婴医院称号的医疗机构,年内要迎接省卫计委对“爱婴医院”工作的复核。

(四)加强妇幼健康服务行业管理

严格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管理。执行国家产科服务基本标准,规范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助产技术服务,控制不合理剖宫产,实行“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采取不定期抽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管理。规范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行为,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服务标准,审批准入项目;严格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管理。按照《省母婴保健人员资格考核办法》,加强岗位培训,规范技术考核,建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准入与考核制度。严格《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国家两部委《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文件精神,凡取得助产技术服务许可的单位均应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提高当年发证率,推行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管理和统一机打。年内县内所有助产机构必须实行机打《出生医学证明》。强化妇幼健康服务专项治理。严格技术和人员准入,严查“两非”行为,强化爱婴医院管理等工作,重点加强对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落实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措施

实施育龄妇女免费补服叶酸项目。按照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方案要求,继续加大宣传,做好叶酸发放、登记和管理等工作,落实医改工作任务。规范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所有医疗保健机构均应按法律要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力争全县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率达到80%、新生儿听力筛查率达60%以上。规范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工作。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所有医疗保健机构均应开展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工作,按要求监测、填写缺陷情况,并及时上报。

(六)实施妇幼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落实农村住院分娩补助政策。规范补助程序,加强专项经费管理。继续实施育龄妇女免费补服叶酸项目,继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工作。提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能力,举办相关人员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培训班,人员培训覆盖率达90%以上。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妇幼健康常规管理,提高孕早期艾滋病、梅毒和乙肝3项检测率,做到凡孕必检。对全县发现艾滋病、梅毒感染的孕产妇及所生婴儿实行追踪、随访管理,将确诊的艾滋病病人纳入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县妇幼保健院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建设,改善筛查条件,提高筛查质量,全县孕产妇艾滋病抗体咨询检测率达到80%以上。继续实施“降消”项目。按照“降消”项目方案要求,开展培训、进修等工作,接受市级专家驻县蹲点指导。实施贫困地区儿童营养改善试点项目、儿童医疗保健人员培训项目,加强人员培训和质量控制,开展健康教育与宣传,完成项目工作任务。

(七)开展“妇幼健康服务年”系列活动

以纪念母婴保健法颁布20周年为契机,开展“妇幼健康服务年”系列活动。举办妇幼健康技能竞赛等活动,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院内文化活动。以群众需要为目标,广泛开展便民、惠民服务,树立行业优质妇幼健康服务新品牌。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范文3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范文4

为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在全区妇女当中倡导科学保健、科学生活的理念,切实提高全区广大妇女的保健意识和健康水平,在“三八”国际妇女节来临之际,区卫生局决定组织开展“关爱女性健康”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活动时间

年3月5日-11日。

二、活动目的

通过开展系列活动,从关爱妇女儿童健康、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协调各方,多措并举,引导妇女儿童自觉参加专项健康知识教育,倡导社会各界关注妇女儿童健康,促进妇幼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以实际行动“关注妇女民生,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三、活动内容

1、集中宣传。3月5日上午9:30,在李村维客广场联通公司对面进行大型宣传咨询活动,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都要组织3-5人的宣传队伍到维客广场开展宣传、咨询及医疗服务活动。自备桌椅、桌布、血压计、听诊器、宣传横幅等。

责任单位:区妇幼保健所、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有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专题讲座。各医疗卫生机构要在本单位采取悬挂宣传画、横幅,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宣传普及母婴保健知识。结合今年开展的“关爱生命、呵护健康”的主题,宣传妇女各期保健、孕产妇保健、婚前保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妇幼保健)项目等有关知识,进一步提高妇女儿童保健意识与自我保健能力。

责任单位:区妇幼保健所、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有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3、惠民服务。在宣传周期间,各机构要结合实际,通过免收挂号费、诊查费等形式开展义诊服务,或组织为困难妇女免费体检等,切实利民惠民。

责任单位:区妇幼保健所、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有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四、活动要求

(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各医疗保健机构要精心策划,围绕活动主题,认真组织好宣传周活动。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范文5

    

一、监督检查对象

抽查辖区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放射诊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及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抽取比例见附表)。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医疗机构监督。

    检查医疗机构资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人员资格、诊疗活动、健康体检)管理情况,医疗卫生人员管理情况,药品和医疗器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抗菌药物、医疗器械)管理情况,医疗技术(医疗美容、临床基因扩增、干细胞临床研究、临床研究项目)管理情况,医疗文书(处方、病历、医学证明文件)管理情况,临床用血(用血来源、管理组织和制度,血液储存,应急用血采血)等。

    (二)采供血机构监督。

1.一般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特殊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检查资质情况、血源管理情况、血液检测情况、包装储存供应情况、医疗废物处理情况等。 

2.单采血浆站。检查单采血浆站资质情况、供血浆者管理情况、检测与采集情况、血浆储存情况、医疗废物处理情况等。

    (三)放射诊疗机构监督。

检查放射诊疗机构建设项目管理情况,放射诊疗场所管理及其防护措施情况,放射诊疗设备管理情况,放射工作人员管理情况,开展放射诊疗人员条件管理情况,对患者、受检者及其他非放射工作人员的保护情况,放射事件预防处置情况,职业病人管理情况,档案管理与体系建设情况,核医学诊疗管理情况,放射性同位素管理情况;放射治疗管理情况等。

    (四)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及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技术人员是否满足工作要求,仪器设备场所是否满足工作要求,质量控制、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档案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劳动者保护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禁忌、疑似职业病、职业病的告知、通知、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等。

    (五)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

检查开展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资质和人员执业资格情况,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服务和人类库的机构执业资质情况;机构和人员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机构制度建立情况等。

三、结果报送要求

各市州要于2021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地医疗卫生国家监督抽查信息报送工作,汇总数据以信息报告系统填报数据为准。

附表:1.2021年甘肃省医疗机构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表

      2.2021年甘肃省医疗机构监督抽查汇总表

      3.2021年甘肃省采供血机构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表 

      4.2021年甘肃省采供血机构监督抽查汇总表

      5.2021年甘肃省放射诊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

        病诊断机构及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抽

        查工作计划表

      6.2021年甘肃省放射诊疗机构监督抽查汇总表

      7.2021年甘肃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

        机构及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抽查汇总

        表

      8.2021年甘肃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表

      9.2021年甘肃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监督抽查汇总表

附表1                   

2021年甘肃省医疗机构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表

序号

监督检查对象

抽查比例

检查内容

备注

1

医院(含中医院)

12%

1.医疗机构资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情况、人员资格、诊疗活动、健康体检)管理情况;

2.医疗卫生人员管理情况;

3.药品和医疗器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抗菌药物、医疗器械)管理情况;

4.医疗技术(医疗美容、临床基因扩增、干细胞临床研究、临床研究项目)管理情况;

5.医疗文书(处方、病历、医学证明文件)管理情况;

6.临床用血(用血来源、管理组织和制度,血液储存,应急用血采血)管理情况。

根据各医疗机构业务开展情况,检查内容可合理缺项。

2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5%

3

卫生院

4

村卫生室(所)

5

诊  所

其他医疗机构

 

附表2

2021年甘肃省医疗机构监督抽查汇总表

单位

类别

辖区内单位总数

检查单位数

不合格情况

行政处罚情况

医疗机构资质管理

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

医疗技术管理

医疗文书管理

临床用血管理

查处案件数

罚没款金额(万元)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数

吊销诊疗科目单位数

执业许可证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人员资格管理(未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健康体检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医师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外国医师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台湾医师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乡村医生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护士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医技人员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抗菌药物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医疗器械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禁止临床应用技术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限制临床应用技术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医疗美容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临床基因扩增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临床研究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处方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病历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医学证明文件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用血来源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血液储存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数

用血管理组织和制度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应急用血采血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医院(含中医院)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卫生院

 

 

 

 

 

 

 

 

 

 

 

 

 

 

 

 

 

 

 

 

 

 

 

 

 

 

 

 

 

 

 

 

 

村卫生室(所)

 

 

 

 

 

 

 

 

 

 

 

 

 

 

 

 

 

 

 

 

 

 

 

 

 

 

 

 

 

 

 

 

 

诊  所

 

 

 

 

 

 

 

 

 

 

 

 

 

 

 

 

 

 

 

 

 

 

 

 

 

 

 

 

 

 

 

 

 

其他医疗机构

 

 

 

 

 

 

 

 

 

 

 

 

 

 

 

 

 

 

 

 

 

 

 

 

 

 

 

 

 

 

 

 

 

合计

 

 

 

 

 

 

 

 

 

 

 

 

 

 

 

 

 

 

 

 

 

 

 

 

 

 

 

 

 

 

 

 

 

附表3              

2021年甘肃省采供血机构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表

序号

监督检查对象

抽查比例

检查内容

备注

1

一般血站

100%

1.资质管理:按照许可范围开展工作;从业人员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执业注册而从事血液安全工作;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耗材;

2.血源管理:按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核实、健康征询和体检;按要求检测新浆员和间隔180 天的浆员的血浆;未超量、频繁采集血液(浆);未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

3.血液检测:血液(浆)检测项目齐全;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浆),按有关规定处理;

4.包装储存运输: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5.其它:未非法采集、供应、倒卖血液、血浆。

 

 

根据各机构业务开展情况,检查内容可合理缺项。

2

特殊血站

100%

3

单采血浆站

100%

附表4

2021年甘肃省采供血机构监督抽查汇总表

单位类别

辖区内单位总数

检查单位数

不合格情况

行政处罚情况

资质管理

血源管理

血液检测

包装储存运输

其他

案件查处数

罚没款金额(万元)

未按照许可范围开展工作单位数

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执业注册而从事血液安全工作单位数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耗材单位数

未按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核实、健康征询和体检单位数

未按要求检测新浆员和间隔180天的浆员的血浆单位数

超量、频繁采集血液(浆)的单位数

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单位数

血液(浆)检测项目不齐全单位数

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单位数

未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单位数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浆),未按有关规定处理单位数

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单位数

非法采集、供应、倒卖血液、血浆单位数

一般血站

 

 

 

 

 

 

 

 

 

 

 

 

 

 

 

 

 

特殊血站

 

 

 

 

 

 

-

 

 

 

 

 

 

 

 

 

 

单采血浆站

 

 

 

 

 

 

 

 

 

 

 

 

 

 

 

 

 

合计

 

 

 

 

 

 

 

 

 

 

 

 

 

 

 

 

 

 

附表5

2021年甘肃省放射诊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

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表

序号

监督检查对象

抽查 

比例

检查内容

备注

1

放射诊疗机构

(含中医医疗机构)

20%

1.建设项目管理情况;2.放射诊疗场所管理及其防护措施情况;3.放射诊疗设备管理情况;4.放射工作人员管理情况;5.开展放射诊疗人员条件管理情况;6.对患者、受检者及其他非放射工作人员的保护情况;7.放射事件预防处置情况;8.职业病人管理情况;9.档案管理与体系建设情况;10.核医学诊疗管理情况;11.放射性同位素管理情况;12.放射治疗管理情况。

 

2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30%

1.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2.技术人员是否满足工作要求;3.仪器设备场所是否满足工作要求;4.质量控制、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5.档案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要求;6.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要求;7.劳动者保护是否符合相关要求;8.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禁忌、疑似职业病、职业病的告知、通知、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9.是否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

 

3

职业病诊断机构

20%

4

放射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

100%

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否持有效资质(批准)证书;2.是否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工作;3.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4.人员、仪器设备、场所是否满足工作要求;5.是否存在出具虚假文件情况。

 

 

附表6

2021年甘肃省放射诊疗机构监督抽查汇总表

单位类别

辖区内单位总数

检查单位数

不合格情况

行政处罚情况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不符合有关规定单位数

放射诊疗场所及其防护措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单位数

放射诊疗设备及配套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单位数

放射工作人员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单位数

开展放射诊疗的人员条件不符合有关规定单位数

对患者、受检者及其他非放射工作人员的保护不符合有关规定单位数

放射事件预防处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单位数

职业病人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单位数

档案管理与体系建设不符合有关规定单位数

核医学诊疗过程不符合有关规定单位数

放射性同位素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单位数

放射治疗过程不符合有关规定单位数

案件查处数

罚没款金额(万元)

放射诊疗机构

 

 

 

 

 

 

 

 

 

 

 

 

 

 

 

 

合计

 

 

 

 

 

 

 

 

 

 

 

 

 

 

 

 

 

 

附表7

2021年甘肃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

及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抽查汇总表

 

辖区内单位总数

检查单位数

不合格情况

行政处罚情况

出具的报告书、诊断证明书不符合相关要求单位数

人员不能满足工作要求单位数

仪器设备场所不能满足工作要求单位数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质量控制、程序不符合相关要求单位数

档案管理不符合相关要求单位数

管理制度不符合相关要求单位数

劳动者保护不符合相关要求单位数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禁忌、疑似职业病、职业病的告知、通知、报告不符合相关要求单位数

案件查处数

罚没款金额(万元)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职业病诊断机构

 

 

 

 

 

 

 

 

 

 

 

 

 

放射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

 

 

 

 

 

 

 

 

 

 

 

合计

 

 

 

 

 

 

 

 

 

 

 

 

 

 

           

附表8

2021年甘肃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表

序号

监督检查对象

抽查比例

检查内容

备注

1

妇幼保健院

100%

1.机构及人员资质情况。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资质和人员执业资格情况;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业资质和人员执业资格情况;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服务的机构执业资质情况;开展人类库的机构执业资质情况;

2.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机构是否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人员是否按照批准的服务项目执业;机构是否符合开展技术服务设置标准;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是否进行查验登记;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否查验身份证、结婚证;相关技术服务是否遵守知情同意的原则;出具医学证明文件和诊断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病历、记录、档案等医疗文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设置禁止“两非”的警示标志;是否依法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广告;开展产前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服务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3. 制度建立情况。是否建立禁止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制度情况;是否建立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查验登记制度情况;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转诊、追踪观察制度情况;是否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情况;是否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情况;是否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其他管理制度情况。

 

 

根据各机构业务开展情况,检查内容可合理缺项。

2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100%

3

其他医疗、保健机构

100%

 

附表9       

2021年甘肃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抽查汇总表

单位

类别

辖区内单位总数

检查单位数

不合格情况

行政处罚情况

机构及人员资质情况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制度建立情况

查处案件数

罚没款金额(万元)

吊销执业机构许可证单位数

吊销人员资格证单位数

机构执业资质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人员资格管理不符合要求单位数

机构未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单位数

人员未按照批准的服务项目执业单位数

不符合开展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单位数

未按要求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进行查验登记单位数

未按要求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查验身份证、结婚证单位数

开展相关技术服务未按要求遵守知情同意原则单位数

出具医学证明文件和诊断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单位数

病历、记录、档案等文书不符合相关规定单位数

未按要求设置禁止“两非”警示标志单位数

违法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广告单位数

开展产前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等服务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未建立禁止胎儿性别鉴定管理制度单位数

未建立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查验登记制度单位数

未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转诊、追踪观察制度单位数

未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初生缺陷报告制度单位数

未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单位数

不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其他管理制度单位数

 

 

 

 

妇幼保健院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其他医疗、保健机构

 

 

 

 

 

 

 

 

 

 

 

 

 

 

 

 

 

 

 

 

 

 

 

 

 

合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范文6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保健意识。

    第二章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

    第四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必须经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重新审查发证。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

    第六条  婚检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配备专科检查、常规检验和消毒设备。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男女专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工作严肃、认真、负责。

    (二)婚检医师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和3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并已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者。

    (三)主检医师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并已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检验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以上医学检验专业学历证明和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并已经得技士级以上技术职称者。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三章  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凡准备结婚的男女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如一方为外籍人员、港澳台地区人员,应当到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婚检机构应当在边远地区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巡回服务。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分别由同性别的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实施检查,并如实回答其就有关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提出的询问。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负有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义务。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规》所确定的检查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收费项目和标准及对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的规定。

    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及减免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必须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检查时间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十五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生育疾病或者患有不影响婚育的其他疾病的男女双方应当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处理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签名、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后,由婚检机构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婚检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当转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婚检机构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七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婚前医学检查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技术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三)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因医学技术鉴定的需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利,但无表决权。

    (四)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鉴定为终极鉴定。

    婚检机构不服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可以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必须加盖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婚前医学技术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对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婚检机构只收费不检查、擅自增加或减少婚前检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婚检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医学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以及医德医风败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烟登记的工作人员为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人员办理结婚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体检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婚检机构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婚检证明专用章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专用章式样抄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辖区内婚检单位、婚检证明专用章、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专用章式样抄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