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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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1

2001年10月1日,《信托法》正式实施,2002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再次对《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进行修订,2002年7月18日正式实施《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使信托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信托业由此迎来了春天,各种信托产品绽芳吐蕊。从2002年年中起,陆续有40个信托产品问世,共计融资约71亿元,标的涉及不动产、股权和债权,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产品线,推动了整个金融业产品创新的发展,投资者也面临更多选择。

信托投资何处可信?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形式上讲,信托就是委托理财。目前,推出信托产品的主要是信托公司,其资质要受到严格的规定和审查,信托公司规模一般较大,注册资金在3亿元以上,管理资产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也相对较强。

信托产品作为沟通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投资者与融资者的新的金融工具,对于投资者而言,具有不可忽视的独特优势。一方面,以“信托合同”的形式受托管理资产,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实际受益权分开,在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同时,还承认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并且通过独有的破产隔离机制充分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信托机制本身具有提供超市场化金融服务的优势。《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开展的主要业务有:资金信托、财产信托、投资基金、投资银行、信用证和资信调查。经营方式有对外投资、贷款、出租、出售、同业拆放、融资租赁等;投资范围可以是证券也可以是实业,能够真正实现组合投资和组合运用资产。在我国目前金融分业经营的体制下,是惟一可同时涉足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金融机构,可以在三者之间形成流通、结合,充分发挥投融资的双向功能。而且其投资领域的多元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降低风险,还可通过专家理财、个性化服务满足信托客户的需求。

但是,投资者在投资信托产品时,应清醒认识到投资信托产品也存在一定风险。

首先,按有关规定,信托产品是不能对投资者承诺保底收益的。其次,信用风险是信托产品的主要风险,风险大小需要具体分析。再次,在流动性方面,信托产品远远比不上证券投资基金。

信托产品大盘点

2002年下半年及2003年3 月,信托产品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根据信托产品计划的资金用途,信托产品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类:一是投资型信托产品。目的是充分发挥信托机构专业理财的优势,满足广大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主要包括证券投资信托、产业投资信托、创业投资信托、非流通股投资信托、贵金属、期货及其他金融市场投资信托;二是管理型信托产品。旨在通过规模效益降低管理费用,提高管理绩效。主要包括职工持股信托、经营者期权信托、MBO信托、表决权信托、企业年金信托、社保基金信托等;三是公益信托产品。目的在于通过开展某一种信托来推动相应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主要包括环保信托、教育信托、奥运信托、扶贫信托、助残信托、文化艺术信托、医疗卫生信托等。

总览2002-2003年各家信托机构推出的信托产品,可谓眼花缭乱。但仔细分析各信托产品计划有如下特点:

1、信托产品以特定和指定用途的产品为主,非指定用途的产品极少。40只信托产品中指定用途的信托计划为28只,如:爱建信托的上海外环隧道项目、上海国投的上海磁悬浮交通项目、百瑞信托的信远大厦项目资金信托、衡平信托的全兴集团MBO收购、金信信托的台州之舫花园地产等;非指定用途的信托计划为12只,如:新华信托的住房按揭贷款信托计划、平安信托的卓越汽车消费贷款资金信托计划、外贸信托的医疗器械租赁信托计划、上海国投的基金债券组合投资资金信托计划、上海国投的法人股投资信托计划等。

2、在2002年信托项目中,房地产和基础设施建设成为了主要的资金投向,消费用途、公益用途和其他用途占的比重相对较小。在40只信托产品计划中有14只投资于基础设施,有7只投资于房地产,而公益性投资只有1只,消费性投资也只有2只。

3、信托计划的信托期限以短期计划为主。《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明确提出,“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其信托期限不得少于1年”,信托在整个金融体系中担当的应该是长期融资的角色。40只产品中,信托期限1年的竟有18只,期限5年的4只,期限3年的12只,期限2年的6只。长期融资的特点并不显著,大量短期信托的出现对信托公司的长期融资功能是一大挑战,对于投资者来说,缺乏中长期的投资渠道,不利于合理安排理财规划的期限结构。

4、信托产品资金规模偏小,收益较高。在40只信托产品中,发行规模小于1亿元的有16只,发行规模大于或等于3亿元的仅有7只。其中上海国投2003年1月13日推出的基金债券组合投资资金信托规模才200万元,创历史最低;外贸信托在2月10日推出的医疗器械租赁信托资金,规模竟然也只有300万元。

目前信托产品热销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信托预期收益远远高出同期银行利率、同期国债收益率和同期企业债收益率。其中,新疆国投的产品预期收益最高为5-13%,外贸信托的产品预期收益达到6%,预期收益达到4%以上的有14只,预期收益最低的也有3.2%。预期收益率最低的新华信托的住房按揭贷款的收益率也有3%。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这样的收益诱惑力较大,所以一旦推出即受到市场欢迎,已经成功发放的信托产品大部分在20天左右甚至在不到一周时间就已售完。

5、信托机构开始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合作。信托产品灵活发放方式使其成为良好的资金流平台,因此被各路金融机构相中。信托产品中开始出现其他金融机构的身影。外贸信托为租赁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医疗器械租赁融资的信托产品;西部信托推出的定向电力信托贷款由陕西省农行、省建行和西安市商业银行联合发行,信银合作成为信托业新趋势。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2

关键词:结构化金融产品 信托产品 固定收益产品 衍生合约

结构化金融产品(structured products)作为欧美发达国家的主流金融产品,在海外市场已经具有较长时间的发展历史,并拥有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对于当前我国以融资类产品为主的信托产品市场,产品功能单一已经成为困扰信托产品发展的一大桎梏,设计出能够满足投资人更多需求的产品迫在眉睫,而结构化金融产品的思路无疑会丰富信托产品服务内容、为信托产品的创新带来新的血液,借鉴意义重大。

出于表述方便的需要,本文将结构化金融产品也称为结构化产品,将采用结构化产品设计思路发行的信托产品称为结构化信托产品,它与通常意义上通过收益分层形式构造的结构化信托产品有所差异。后者重在收益分配的结构化,而前者重在投资品种的结构化。

结构化金融产品的概念和作用

(一)结构化金融产品的定义

目前学界对结构化产品尚无权威定义。Das(2001)将结构化产品定义为由发行机构利用金融工程技术,针对投资人不同的风险偏好,以将产品募集所得资金按不同比例投资于固定收益产品和衍生合约的方式,设计出的兼具高收益、高风险和保本性的结构性金融产品。

(二)结构化金融产品中几个重要概念

与结构化产品相关的最重要概念是固定收益产品、衍生合约、基础资产(挂钩资产)。

固定收益产品是结构化产品中风险较低、收益较为固定的资产,是结构化产品中大部分资金投向的资产,通常包括国债、信用债、银行存单、保单、资产支持证券等。

衍生合约决定了结构化产品价值变动的机制,一般包括远期合约、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等。同时在产品的设计中,可以针对投资人的不同需要,对不同的衍生合约进行组合,例如将不同的期权进行组合,可以构成牛市价差、熊市价差、蝶式价差、跨式期权等。

基础资产(挂钩资产)是结构化产品中衍生合约的标的资产,选择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外汇、利率、商品、股指等。基础资产的选择决定了衍生合约的现金流变化。

此外,结构化产品中还有几个比较重要的概念,主要有保本率、参与率等。

保本率是指结构化产品中有保障的本息之和与本金之比。保本率越高,说明产品的安全程度越高。当保本率高于100%时,说明产品不仅能够保障本金,同时也能保障一部分收益。

参与率是指投资人在衍生合约增值中能够获取的分享比例。参与率越高,当结构化产品所投资的衍生合约价值增值时,投资人获得的收益也越高。

(三)结构化金融产品的现状

结构化产品在海外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可转债就是传统的结构化产品,它可以被视为一个普通企业债和标的物为该公司股价的看涨期权组合。与传统结构化产品相对应的是现代化的结构化产品,其设计越来越复杂,一般以与指数或股权挂钩的证券、存单、票据等形式出现,挂钩标的可以为商品指数、利率、股指等,衍生合约的设计也愈发复杂,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期货、期权、互换等,还加入了奇异期权(彩虹期权、路径依赖期权等)1和其他新型产品。当前,在欧美和日本的金融市场中,结构化产品已经具备较大的规模。据不完全统计,早至2009年3月底,全球前十大私人银行发行在外的结构性票据总额就已高达45314 亿美元。

在我国,目前结构化产品主要以银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的形式体现,此类理财产品期限多在180天以内,预期收益率变动范围较大,挂钩资产范围较为丰富,有股指、黄金、汇率等。这种结构化理财产品于2002年出现在我国,截至2013年8月,我国境内共有39家银行发行过结构化理财产品,发行数量总计达到了7735款。外资银行是发行结构化理财产品的主力,13家外资银行共计发行结构化理财产品5357款。虽然目前中资银行在结构化理财产品中占比较小,但是增长速度较快:2012年,中资银行发行的结构化理财产品占全部结构化理财产品的比例仅为28.86%,2013年该比例已经增长至44.81%。2

(四)结构化金融产品的特点

结构化产品具有较为鲜明的特点:

1.相比单独的衍生合约产品,结构化产品的风险更加可控

结构化产品中有相当一部分资金用于投资固定收益类产品,而固定收益类产品较单纯的衍生合约风险更低,从而使得整个结构化产品的风险处于可控范围内。

2.相比传统的固定收益产品,结构化产品能够享受到挂钩资产未来价值变动的收益

结构化产品中的一部分资金用于购买挂钩资产的衍生合约,当挂钩资产价值发生变动时,衍生合约价值会发生较大幅度变动,因此相对于传统固定收益产品而言,当挂钩资产价值变动方向及幅度与预期一致时,结构化产品会带来更多收益。

3.结构化产品种类丰富

在结构化产品中,固定收益产品可选空间较大,如证券、存单、保单等;同时,挂钩资产种类丰富,如外汇、股指、黄金等;在此基础上,挂钩资产的衍生合约或者衍生合约的组合也千变万化,如期货、期权、远期,以及牛市价差、熊市价差、蝶式价差等各种衍生品的结合产品。上述种种因素的存在,极大地丰富了结构化产品的种类。

4.相比传统金融产品,结构化产品在设计上更加灵活多变

结构化产品通过调整投资固定收益产品和衍生合约的资金比例,能够设计出不同程度的保本/非保本产品,同时衍生合约的组合变化也可以满足不同投资人对挂钩资产的投资需求,从而为投资人量身定做出合适的产品。

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设计思路

(一)设计思路

将结构化产品的设计思路运用到信托产品的设计中,就是根据投资人的实际需要,发行信托产品,并将募集的资金按照一定的比例分别投向固定收益产品和挂钩某种基础资产的衍生合约产品,从而真正实现结构化信托产品(见图1)。

图1 结构化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

针对目前国内的市场现状,信托产品可以选择的固定收益产品包括国债、信用债、银行保本理财产品、保单、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其他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对于衍生合约产品,信托公司需要有相应的衍生品投资资格方能进行投资,而目前大多数信托公司不具备这种资格,为了应对这种情况,信托公司可以通过期货公司等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作为通道,认购衍生合约产品(见图2)。

图2 考虑期货资产管理通道的结构化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

(二)举例说明

假设发行一个简单的结构化信托产品A,期限2年,产品中80%的资金用于购买一个固定收益信托计划T,该信托计划评级为AA+,年化收益率为9%,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本产品中间费率总和为每年2%,将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扣除投资固定收益产品资金和中间费用后的剩余资金,全部用于购买一个挂钩资产为S&P500指数3、期限同样为2年的欧式看涨期权O。

对于该产品,固定收益产品为固定收益信托计划,基础资产为S&P500指数,衍生合约为一个欧式看涨期权O,期限为2年,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息。

假设产品A所投资的信托产品T不出现信用风险。当S&P500指数高于期权O的执行价格时,期权O将获得S&P500指数高于执行价格部分的收益,当S&P500指数低于期权执行价格时,可以选择不执行期权,仅损失期权费,所以期权O未来的收益率下限为-100%,上不封顶。

由于产品A所投资的衍生合约产生的最大损失为-100%,故产品A的保本率为80%×1+9%×2)÷100%=94.40%,参与率为100%。

同样对于产品A,如果其他要素不变,将投资信托计划T的资金比例变为90%,构成一个新的结构化信托产品B,该产品的保本率就是=90%×1+9%×2)÷100%=106.20%,参与率为100%。

对产品A和产品B的预期收益率进行测算,自变量是期权O的收益率,自变量变化范围为-100%到200%,结果如图3所示。

图3 结构化信托产品A与B的预期收益率测算

(编辑注:横坐标处的“期权T收益率”改为“期权O收益率”)

从测试的结果来看,比较产品A和产品B,虽然产品A的保本率较产品B低,但是当期权O的收益率较高时,产品A的预期收益率也相应较高。根据测算,当期权O的收益率达到200%时,产品A的预期收益率达到了48%,产品B的预期收益率为30%。

信托公司发行结构化金融产品的优劣势分析

目前市场上传统的融资类产品已经无法满足投资人日益多样的投资需求,很多投资人既希望能够分享利率、股票、外汇等市场变动带来的收益,同时又不希望承担太大的风险。信托公司发行结构化产品,则可以较为理想地满足投资人的上述需求。

(一)优势分析

第一,与传统的银行结构化理财产品相比,信托公司长期从事私募性质债权融资业务,相同借款主体的信托产品会比传统的公募产品收益率更高,同时期限更短。信托公司可以用更多的资金投资于衍生合约,为投资人带来更多的预期收益,或者用更多的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产品,给投资人带来更大的保本率。

第二,信托产品投资范围较为广泛,从流动性较高的债券到收益率较高的非标产品,到基金、券商等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公司自身发行的信托计划,都可以作为信托产品投资的标的。

第三,信托产品自身的设计灵活多变,能够根据投资人的不同需要,量身定做不同的结构化信托产品。

(二)劣势分析

第一,受限于衍生品投资资质问题,信托公司往往需要通过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通道投资衍生合约,会产生一定的中间费用。

第二,信托公司投资衍生品市场的经验较少,如果需要投资衍生产品,行业内大多数信托公司还需要和期货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合作。

第三,对于机构投资人来说,结构化产品的估值定价与风险识别都较传统金融产品更加复杂,此类产品能否为机构投资人所接受,会成为制约其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

第四,目前我国衍生品市场发展较缓慢,可供选择的衍生品品种比较单一,急需一些新的衍生产品来丰富和完善衍生品市场。

第五,当前我国尚无全国性的信托产品交易流通平台,这一现实条件制约了信托产品的交易和流通,导致信托公司发行的结构化信托产品也缺乏流动性,会降低此类产品对投资人的吸引力。

第六,信托产品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刚性兑付”的行业文化,而结构化产品的保本率和收益率均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同时,如何定位和发行结构化信托产品、受托人在产品中扮演怎样的角色、应当承担哪些责任,均无明确规定,需要监管机构和各家信托公司作进一步讨论和探索。(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所在单位无关)

注:

1.奇异期权是指比传统欧式期权或美式期权更加复杂的一类期权。与传统期权产品相比,奇异期权可能是多种期权的组合,最终能够影响奇异期权价值的触发条件更多也更加复杂,其包含的基础工具种类也更加丰富。彩虹期权和路径依赖期权都属于奇异期权。彩虹期权的到期回报率取决于两种或多种资产的最大值或最小值;路径依赖期权的价值取决于标的资产过去的价格路径。

2.魏可:《结构性理财产品收益优势明显》,载《中国信用卡》,2013(11)。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3

l提供按揭贷款的机构(比如说商业银行)将按揭贷款“卖”给按揭公司,这个所谓的卖的过程是真卖还是非卖(即是否为真实出售)?如果是真卖,那么就应确认资产出售损益,否则就会使问题变得复杂。比如说,是部分真卖还是根本就是形式上的“卖”。不同的情形,对应着不同的会计处理。

l按揭公司再将按揭贷款转让给特殊目的实体,这个过程也会出现一个真卖还是非真卖的问题,只不过此时的买家不再是按揭公司,而是特殊目的实体。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要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似乎只有选择信托方式,即特殊目的实体最可能表现为一个信托账户或信托计划。既然是这样,接下来的问题便是,信托账户作为一个特殊的会计主体,它又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呢?进一步讲,特殊目的实体(信托)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实体,是否应纳入按揭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呢?

l特殊目的实体受让按揭贷款后,需要将其“证券化”。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将按揭贷款“卖”出去。此时,买家成了广大的投资者。正如前述,在我国现实情况下,特殊目的实体最可能表现为特殊目的信托。因此,投资者最后买到的将是一份一份的信托受益凭证。当投资者买入信托凭证时,将现金资产支付给特殊目的信托,而特殊目的信托又将收到的现金支付给按揭公司,按揭公司又将其转付给按揭贷款提供者。如此一个循环下来,按揭贷款提供者便将信贷资产“变现”了。实务当中,这个过程实际上是同步完成的。对于特殊目的信托而言,倒是没有什么很特殊的会计问题。恰恰是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遇到该如何对受益凭证所附着的收益权进行核算的问题。

l如果我国采用特殊目的信托方式进行资产证券化,那么还会牵涉到信托投资公司该如何核算的问题。试想一下,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设立、信托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收益分配等方面都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全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也有一个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问题。

尽管上述问题解决起来都不容易,但将其理清便可算是走出了一大步。本文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以下思路:

第一,关于资产真实出售标准问题。如果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资产出售,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出门之后不能再找回卖家,那么事情就变得很简单,也用不着去讨论了。问题是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化创新工具,交易结构的设计往往比较复杂。否则美国安然公司怎么能把人“绕”糊涂了呢?在资产证券化结构日趋复杂的今天,要拟定出一套合理的会计规范,不能为复杂的结构所绕住,而应该抓住其中风险和报酬是如何分配的这个关键。如果与所转让的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没有从卖家转移到买家,那么无论将结构设计的多么复杂,也不能确认资产是“真”的卖出了。至于如何来判断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出去了,则必须从资产买卖合同的条款以及资产证券化方案中的信用增级方式等,来加以分析和判断。会计标准不可能定到使市场中的每项交易都能非常方便的“对号入座”,但在基本原则之下尽可能详细以便于操作,则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关于特殊目的实体本身的核算和合并报表问题。特殊目的实体如果表现为一个公司制企业,那么其本身的会计核算问题不会显得太难。但是,如果表现为一个信托计划或信托账户,那么也将其视作一个公司制实体来进行会计处理、也独立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就不太容易让人接受了。目前,我国的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计划进行会计核算时,大多数就不是这样处理的。那么,较为合理的选择是什么呢?答案应是将信托账户或信托计划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实体来对待,并独立地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只有这样,才能将信托投资公司自身的资产与信托资产独立开来,这既是信托法所要求的,也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原理。因为,信托资产本来就不是信托投资公司的。

至于特殊目的实体是否纳入按揭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问题,取决于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受按揭公司的控制。如果受按揭公司控制,自然而然地就应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问题是,如何才能判断按揭公司是否能够控制特殊目的实体。这是一个国际上极富争议而又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想当初美国安然公司如此多的特殊目的实体因为会计准则的某些“不完善”而导致资产和负债风险没有恰当地纳入合并报表,真让人后怕!这方面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如何界定控制权的存在。是否必须要有实际持股甚至比例还要超过50%才表明控制权的存在?是否可以通过股权比例以外的因素来界定控制权的存在?因为不是所有情况下都会存在股权因素,比如特殊目的信托,与一般的股份公司根本就不是“同类”组织。如果将此问题延伸开去,将很难三言两语说清楚。但无论如何,值得认真考虑通过股权比例以外的多种因素来界定控制权存在。美国公认会计原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这方面已经有较深入的探讨。

第三,关于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对收益权的核算问题。如果将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的信托受益凭证类比到某种金融债券,那么其核算问题就不会太难。问题是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持有的受益凭证,与一般金融债券(比如国债)是有本质区别的。受益凭证具有“一定”的“股权”性质,因为持有信托凭证者对信托资产拥有剩余权。那么为何又只是“一定”呢?因为该凭证的持有者不能对信托资产的运用、处分施加影响,而只能根据信托计划的约定实施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托受益凭证持有者对受益权的核算类比“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可能较为合理。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4

[关键词]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 宏观调控 风险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我国全面实施了包括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在内的一揽子经济刺激计划。随着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效果的逐步显现,国民经济呈现企稳回升和逐步向好的良好势头,伴随着经济回升,通货膨胀压力凸显,刺激性的宽松货币政策也在寻求适时退出。2010年初以来央行两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货币政策的趋紧,预示着宏观经济进入加息周期。在信贷规模压缩的背景下,曾经在2008年风靡一时的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似有卷土重来之势,各大商业银行开始密集发行。

一、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的产生及运作模式

(一)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的产生

有融资需求的借款客户向商业银行寻求贷款,商业银行受限于贷款规模控制,或由于受借款客户信用等级或贷款行业投向所限,借款客户的融资需求难以用贷款的形式予以满足。一边是紧缩信贷的厉令,一边是客户急迫的贷款需求,中间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银行,在信贷规模的严格限制之下,银行没有额度继续放贷,但如果不放贷,就会面临优质项目、优质客户流失的危险。于是,“理财+信托”的贷款模式应运而生。由此可见,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规避信贷规模控制或信贷投向限制的产品创新。

(二)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的运作模式

商业银行根据融资客户的需求,寻求与信托机构的合作,发行理财产品募集资金,并以此设立资金信托,发放信托贷款满足客户的融资需求。商业银行与信托机构设计信托产品,机构和个人投资者通过商业银行的渠道购买理财产品,形成信托公司向融资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资金来源。银行借助信托公司平台,建立单一信托计划,然后再通过银行的渠道向投资客户销售,由此融资客户获得了信贷资金。在这样一个操作过程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银行与其投资客户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二是银行与信托公司间的信托关系,实现了个人理财资金与信贷客户的对接。

一般银信合作的理财产品,信托公司是发起人,银行只是单个委托人,但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却不同,真正的发起人是银行,完全由银行操控。从客户的选择、确定到产品的设计、销售,甚至收益的分配,均由银行占据主动,信托公司则处于附属地位。

(三)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的四方关系分析

1.银行:除销售理财产品的收入和资金托管收入外,银行一般还会向融资客户收取一定的财务顾问费,增加了中间业务收入。但银行发行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看重的并不是中间业务收入,而是通过信托公司,能够满足贷不到款的客户的融资需求,从而能够锁定一些大的公司客户和优质客户,也因理财产品的销售扩大了个人客户,还可以得到除中间业务收入以外的派生收益。2.信托公司:被银行借用作“平台”,获取投资管理费收入。由于我国对信托计划委托人的门槛设置较高,将普通投资者拒之门外,而在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中,银行汇集客户资金,作为单一委托人,弥补了信托公司高端客户的不足。3.投资者:通过购买理财产品,一般能够实现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获得比同期定期存款较高的收益,但由于银行对理财产品不保本和不承诺收益,所以投资者承担了较大风险。4.融资客户:与发行企业债券相比,客户通过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融资审批环节少,效率高。从融资成本来说,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一般高于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低于同期贷款利率,加上其他费用后综合融资成本与贷款相差无几。

二、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对宏观调控的影响及潜在风险

(一)银行假信托之名行贷款之实

在银行内部,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的发行完全是按照一般贷款的程序进行的:发行前,银行与借款客户协商,就产品的预期收益率、期限等设计征求客户意见,由借款客户提出借款需求,银行的信贷管理部门对客户的资信、财务状况等进行评审,银行的计财、授信、会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各自业务的评审,经总行信贷管理等相关部门批复后,银行和借款客户签订协议,以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然后签订信托计划,将信托计划转化为理财产品。因此,可以说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事实上是商业银行规避监管的贷款。

(二)刻意规避宏观调控,削弱调控效果

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是国家从紧货币政策催生的产物,是对国家宏调控制度约束的反应。更重要的是,信托贷款与票据融资不同,并未列入央行对外公布的金融机构信贷统计范围内,而是作为表外业务进行统计,不属于央行调整准备金率的存款范围,不受准备金率调整的影响。再用信托贷款的方式放出去,又规避了央行对信贷规模的窗口指导。因此,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央行的货币调控效应。银行通过理财产品、信托等方式变相放贷,背离宏观调控政策方向,实际运作中也确实起到了对冲、规避信贷调控和削弱调控效力的作用。理财产品的投资对象没有限制,使得银行能够在信贷紧缩的形势下,依然可以自如地将资金投向客户的信贷需求。从已经发售的信托贷款型信托理财产品来看,投资的范围甚至涉及到产能过剩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业。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表面上看都是合法合规的运作,但背后却隐藏着不合规的经营。

(三)投资者面临多重风险

首先是信用风险。银行的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最大的问题是将没有风险意识和承受能力的普通投资者引入直接融资,即银行将企业融资的信用风险直接转移给理财产品的不具风险意识和承受能力的投资人。早期的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银行对产品的本金和收益提供担保,无异于变相高息揽存,银行担保被监管部门叫停后,投资者面对的客户信用风险更加突出。

其次是市场风险。市场风险主要指市场利率发生变化的风险。在2008年底,因为央行连续降息,一度出现一大批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未能达到预期收益,新发的产品也纷纷降低预期收益率。在当前利率水平下,这类产品存在预期收益率及实际收益率均不随市场利率上升而提高的风险。

再次是流动性风险。需要投资者格外注意的是,通常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只有借款企业有单方面提前终止权,投资者不能提前赎回,即没有提前终止权。由此可能导致投资者需要资金时不能随时变现,并可能使投资者丧失其它投资机会,或因物价指数的抬升导致收益率低于通货膨胀率,导致实际收益率为负的风险。

(四)银行面临声誉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在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中,银行对信托资金使用的管理肯定没有一般贷款的贷后管理那样严格,但却要承担受托人的责任。一旦发生风险,投资者可能要求银行代为偿付信托本金和收益。而且不少信托资金投向了银行信贷资金不允许涉足的高收益、高风险行业,一旦借款客户违约,银行将承担较大的声誉风险。近年来,因理财产品亏损导致的银行与客户纠纷事件不断增多,甚至酿成,增大了系统性风险。

三、加强规范和引导,促进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健康发展

(一)将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比照信贷资金加强监管

建议将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纳入央行的存贷款统计范围,为宏观调控提供正确的数据基础,合理准确使用存款准备金等货币政策工具。发挥央行窗口指导作用,对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的行业投向提供正确引导,避免信托贷款投向两高一汰、产能过剩或高风险行业。

(二)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

银行业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有责任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对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的风险予以充分揭示,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虽然在银行柜台销售,但并不等同于银行信用,受借款客户的不同,潜在着不同程度的信用风险。

(三)银行要对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要尽职尽责,正确引导投资决策

投资者投资决策既受限于其本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又取决于产品说明书和投资后信息披露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充分性和及时性。所以,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产品投资属性确定产品名称,避免带有误导性的称谓,产品宣传材料及合同文本内容要通俗易懂,确保客户能知晓产品研发背景、交易结构、收益计算方式与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及收益或损失。商业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客户的财务状况、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等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并定期跟踪和了解客户状况的变化,向客户推销最适合的理财产品。

(四)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的风险监管

加强在准入环节的风险控制,在提高事前审核准入效率的同时,加强对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备案报告的审查,研究产品性质,关注其中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他风险,并及时反馈监管要求。加强对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的事后监督,加强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商业银行及时提交产品后评价报告,深入分析产品的实际运作效果、暴露风险、收益实现情况等。开展理财业务内控评价和现场检查,为区别监管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戴相龙,《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5

用益信托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国内信托产品的发行数量为851只,发行规模下滑为1132亿元,同比下滑20%,产品平均期限略微上升至2.24年,平均预期年化收益率上升至9.47%。

据普益财富数据显示,从发行主体上看,发行产品最多的是新时代信托,其次是长安信托、山东信托、中融信托和外贸信托。从平均期限结构上看,云南信托产品存续时间最长,其次是华鑫信托、平安信托、华宝信托和中信信托。而今年的投资期限增长,主要发力自证券投资信托和地产基金系列产品;从资金运用方式来看,权益投资类产品发行最多,贷款运用类其次,证券投资类第三。

就平均预期收益下限而言,组合资金运用方式较单一运作方式更高。不过,打“组合拳”的这类产品通常数量较少。平均预期收益率下限最高的是百瑞信托,约11%。

从资金运用领域来看,发行最多的是工商企业、房地产、证券投资类、其他类和基础设施类,平均期限最长的为证券投资类、房地产类等,平均预期收益起点最高的是房地产类、商品类等。

今年一季度房地产信托的发展势头大不如从前。发行锐减,期限拉长,平均预期收益提高,风险也加大。

汪鹏认为,在房地产市场的持续调控下,一方面大多数投资者会对房地产项目规避和观望,从而令信托公司项目选择上更加谨慎和挑剔;另一方面,此前发行的地产信托产品在今年逐步进入到期兑付阶段,信托公司花更多的时间和力量保证项目的正常兑付。这两方面导致地产信托同比发行数量和成立规模的下降。

地产信托产品期限的略微上浮是由于部分原计划做集合的短期产品被单一资金直接对接而转做成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而一些信托制的房地产基金(一般期限为3~5年)产品的发行也将平均年限拉长。从收益率上来看,虽然平均收益率有所上升,但收益率的分布范围在收窄,主要原因是行业间的竞争,导致目前收益率主要集中在9.5%~11.5%之间。

就一季度产品情况而言,今年的基金化产品尤其多。而业内认为,从信托未来转向主动型资产管理方向来看,基金化不失为信托公司向自主管理转型的一条路径。

据悉,基金化的信托产品采用投资基金的运作理念,以规范的基金方式进行运作,以一对多的组合投资方式对信托计划进行管理,其内在功能优势,与信托公司提高自主管理能力的要求具有一致性。

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范文6

房地产投资信托,也即RealEstateInvestmentstrust,简称REITS,这是源起于美国的一个概念,1960年美国国会颁布的《国内税法典》(InternationalRevenueCode,I.R.C.),使得设立REITs成为可能,法典在此基础上给予其以优惠的税收待遇。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在以往被称为不动产投资信托,是指一种采取公司、信托或者协会的组织形式。它集合多个投资者的资金,收购并持有收益类房地产(例如公寓、购物中心、写字楼和仓储中心等)或者为房地产进行融资,并享受税收优惠的投资机构。然而在我国多将其称为房地产投资信托。房地产投资信托是一种新型的信托形式,与一般的信托相比,它有着自己的独特之处。首先,REITs的投资模式主要是对现存房地产的获取与经营。这一点与共同基金的特征相类似。其次,从制度渊源我们也可以看出,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有着避税的功用。REITs在一定程度上减免了组织实体应当缴纳的税款;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租金收入分红的方式减少个人所得税。这样就避免了对REITs和个人的双重征税。最后,REITs是一种被动的投资。这种被动性体现在只能从房地产投资中被动地取得收入,这样可以防止房地产过于积极地投入到市场风险之中去,进而对小投资者稳定收入提供保障。在实践中,REITs往往会与一个与其相似的概念相混淆,那就是房地产资产信托(RealEstateAssetTrust,简称REAT)。房地产投资信托是在风险分担的原则之下,不特定多数人的资金聚集,由专门知识技能的人负责运行的贷款投资。这类投资运用于房地产买卖管理或者是抵押权贷款。一般都是中长期投资,投资的利益分配给股东或者是投资人。区分REITs与REAT的实益在于,它们所受法律规束不同:REITs通常会受到专门立法的调整,而REAT往往只有信托法规范。因此有必要指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产品。

二、REITs在我国的现状

中国的REITs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但是其真正兴起,是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这一时期,“一法两规”开始实施,在经过了五次清理整顿之后,信托公司得到了新的生存机会。信托公司在央行121号文件发出之后,结合房地产企业对融资的迫切需求,推出了各自的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在这样的环境下,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出现并积极发展。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整体上来说,有以下的一些特点。首先,在产品的构成条件上,中国的房地产信托计划必须受到的管束主要来自于《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暂行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对房地产信托计划的投资方向、资产组合以及收入构成等方面都没有具体地规定。这一点与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在投资方向、资产组合等方面都有着严格的限定有着明显的不同。其次,在投资规模和期限上,从中国人民银行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暂行管理办法》来看,并结合我国REITs实践来看,我国RE-ITs产品往往体现出期限短、规模小的特点。这与美国产品有着很大不同,美国的REITs产品一般而言都是中长期信托,在金融体系中发挥着长期融资的作用。我国虽然也规定了信托公司的期限,它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其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实践中,目前中国一般的REITs产品多为1~3年期,很难说发挥了中长期融资功用。此外,规模小这一特征又使得投资组合的有效建立出现障碍,在有效降低投资风险方面不尽如人意。再次,在组织结构上,与一般国家既存在公司型,又存在信托型不同,我国目前房地产投资信托全部采取信托型。信托型的最大优势就在于它在保护投资者资产和收益的安全方面可以提供其他类型不可比及的保障。信托型使得信托财产取得了相对独立性,这就摆脱了其他资产或者管理业绩的影响。如果某房地产置于了信托计划之下,那么只要该房地产存在,信托计划持有者仍可以取得其收益,这种取得不会因为房地产管理公司破产或者信托机构倒闭而受到限制。另外,我国依旧处于REITs的初级发展阶段,选择稳定性较强的REITs组织结构类型,可以降低其受股票市场等金融因素的影响,从而有利于REITs自身的发展。但是也有必要指出,我国应当在已有的信托管理经验上,积极地探取REITs的其他种类。最后,在产品的销售方面,由于监管政策的限制,我国的信托机构不可以开设分支机构,异地经营也受到限制,多数信托机构重新登记不久,积累的客户量不多,直接销售也不乐观,如此一来,中国信托机构自己所拥有的营销网点十分微薄,销售网络的优势并不明显。

三、我国对REITs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我国现阶段并没有具体针对REITs的立法规制,只是在大体上形成了“一法二规”的格局。这里的“一法”指的是2001年出台的《信托法》,这一法律是我国在信托领域的基本法律规范,自然对REITs有着约束作用。所谓“二规”,指的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这两部规定都是由银监会在2007年出台的。以上可以说是我国关于REITs的全部立法项目,不论在理论探讨过程中,还是在实践操作运行中,这些法律规制都不可谓完善。首先,我国相关立法并不健全。需要澄清的是,房地产投资信托在性质上更接近于投资基金,对于它的调控,除了专项法律外,还需协助以《证券法》、《合同法》、《信托法》以及《基金法》。这其中,《基金法》和《信托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从我国现阶段立法来看,《基金法》严格说来,只是一部并不十分完备的“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其次,我国现有的基金大多是契约型。基金的设立和运作,有赖于契约的规定。由于契约不可苛求完备,其在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等方面的不足之处,需要法规的详备规定来补位。然而我国《基金法》、《信托法》包括其属细则和实施规则,都没有很好的发挥到法律补位的作用,对于权责安排、利益制衡等可能存在的漏洞也没有法律的补救。在内容上,证券投资基金并没有得到法律的定义,《基金法》实际上的调整对象并非十分明确;对于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等参与者的权利义务规定也有失公允,这种失当安排往往使得了基金管理人较于他者处于优势地位,不利于监管。整体来说,“一法两规”的相继颁布,虽然为信托业和信托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配套和实施细则的不健全,REITs如要获得相关的法律依据还是很困难的。

除此以外,从我国现行《信托法》的规定来看,能够取得具有受托人资格的法人只有信托公司,易言之,信托在目前立法框架下只能由信托机构发行,这样一来信托机构很容易成为法定垄断的中间机构,这就削弱了市场竞争,也降低了房地产专业团队管理REITs的可能性。另外,还有学者指出,现行“二规”实际上是取代2007年以前的“二规”的新二规,虽然新规定有助于投资信托计划的规模扩张,也有利于流动性较强的REITs的开展,但即便是我国现有信托法律体制,也存在着改革不彻底的缺陷。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低八条的规定使得我国信托公司推行信托计划始终被限定在非公开发行的范围之内,这就使得REITs,没有办法摆脱私募基金的帽子,无法实现其变现性、流通性强的特点。

四、完善我国REITs建设

完善我国REITs建设,需要在有关组织形式、设立条件、税收法制以及运作模式上对现在处于的困境加以突围。这以过程必然伴随着巨大困难,但也是大势所趋。有关组织形式方面,前文已经有所述及。相对于公司型组织形式,我国应当在契约式或曰信托式组织形式上予以更多考量。其优势主要在于,一方面契约性REITs具有破产隔离功能,能够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契约性的REITs在设立、组织和运行上都比较方便,此有利于资金的迅速流动。在设立条件方面,我国立法可参考美国法的规定,对REITs的设立规定法定条件。可以借鉴美国法的“百人规则”限定RE-ITs所享受优惠税收的范围。为了防止REITs成为少数富有者积累财富的工具,应当对一个纳税年度后REITs的持有人的股票或受益凭证的市值做出限制。此外,出于风险回避的考虑,我国REITs的设立条件还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限制性方面:其一,不得投资于闲置土地;其二,不得提供信贷,不得为他人承担债务,不得在没有征得受托人同意的情况下用资产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其三,不得投资于任何承担无限责任的产业。在税收法制方面,对于REITs这样一种新兴行业应当予以保护,尤其是在重复征税方面要引起足够重视。配套的税收政策也需要加以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