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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1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基金税制
一、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
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密切相关,国际上存在3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须缴纳公司所得税。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用这种税务处理方式。(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分配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根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3种税务处理方式中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的确切规定。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隐约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比如“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
我国基金究竟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详细地解释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继续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该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基金本身适用于营业税吗?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128号],和上文“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容易使人误解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显而易见,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换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显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矛盾,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申报管理办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违背,应该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三、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国关于基金个人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先后有过3个:第一个是1996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该通知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二。第三个通知是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字[20021128号。通知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银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显然,3个通知关于扣缴人的选定发生了改变,扣缴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换为上市公司、企业和银行,相应地,扣缴时间也由基金分配时提前到股息、红利、利息分配时。
政策意图十分明显,改变扣缴人的做法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及时入库。但是笔者认为,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损害了税收公平原则。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契约对基金分配制定了3项限定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改变扣缴人的做法使得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来源处就被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税收,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条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担了税负。再者,违背了基金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并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我国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恰恰违背了收入确认的国际惯例。
从税率设置来看,财税字[2002]128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此后,包括企业在内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条规定考虑到,由于存在着获得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处于上两个环节的被投资企业无法准确判断代扣代缴适用税率,为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20%的税率征收。这种做法存在几个缺陷:(1)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的区别;(2)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它与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质是有区别的。特别是投资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业债券利息,它在被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减少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分配。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果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等于或高于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投资企业不必对此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即投资企业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所以说,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分清收入性质一并代扣代缴20%所得税的做法,没有任何税法依据。虽然能够提高税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资者的税负,造成了税收制度的混乱。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制定税收条款时的不严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不同性质投资者税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确保税法一致性基础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四、我国基金税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税问题?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理论和现实的分歧。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基金税收存在严重的多重征税问题,主要理由是:作为同一笔信托资产,基金资产在委托状态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时承担了两次以上不同类别的税收。如,基金投资股票、债券收益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后,投资者在获得分红时仍要纳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投资者买卖基金也要缴纳印花税。但是,上述结果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其中多数条款仍属于“暂免征”状态,或许将来征收时会得到印证,可目前的征管实践并非如此。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基金业贯彻的是优惠多、税负轻的财税政策思路,税制设计的主观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税,现实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国尚属新兴金融工具,对其进行税收界定还存在一个理论认识和深化的过程,少数环节仍然呈现出多重征税或税负不公的情况。体现在:(1)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了双重税负。不同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差价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差价中已经包括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了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其他部分是证券差价收入),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企业买卖封闭式基金也会产生类似情况,但封闭式基金的市场价格并不等于净资产值,对买卖价差征税可以理解为对资本增值课征的利得税,不属于多重征税。(2)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买卖金融商品需缴纳营业税。这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商品增值额未列入增值税范围,造成了税源流失,由于对金融产品增值额的确认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只好通过开征营业税进行弥补。但是,从基金投资者角度分析,同样属于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金融企业投资者承担了双重税收,非金融企业投资者只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没有承担税负,税负显然不公平。
开放式基金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承担双重征税的根源在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错位。被投资企业分给基金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资产时被提前扣缴了所得税,但是。这些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税后收益随即分配给投资者,而是重新计入到基金资产中进行资本增值性运转,必然在资本增值实现时承担资本利得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延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做法来解决,即在基金分配时对分配额代扣代缴投资收益税。一方面,分配额可以在纳税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资者手中,基金净资产随即因除息而减少,相应地基金价格回落,资本增值的税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额中还包括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益,从而弥补有做法中这部分差价收益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同时,在基金分配时征税的做法恰恰符合对基金征税国际贯例中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这也对将来我国为适应基金跨国投资提供—个共同的税法口径。
对于金融业增值额的纳税问题在国外讨论已久,考虑到增值确认的技术困难,以及鼓励资本流动的原因,多数国家还是免征了金融业的交易税(增值税)。我国基金业处于发展阶段亟需大量流量稳定的资金支持,培育机构持有者是已被国外经验证实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我国金融企业投资基金时需要负担5.5%的营业税及附加和33%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高于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为培育基金机构投资者,建议可以对金融企业买卖基金暂免征营业税。
参考文献
(1)《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
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2
一、现状
现行企业所得税的主要征收方式是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多种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并存,各地执行不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对账簿设置健全、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并能完整保管帐簿资料、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企业,采用查账征收方式。不能完全达到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定额征收。从目前情况看因各地企业类型不同三种方式占比例可能不同。另外,针对个别地区个别行业可能存在另外方式,比如以电控税、以产量控税等多种方式。
二、存在问题
(一)核定征收方式的广泛存在不利于法律的贯彻执行。不利于所得税立法精神特别是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不能真正体现国家对相关产业的政策扶持,也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一个独立税种的成文法,从立法角度包含了国家很多立法精神,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相关行业、产业政策扶持。但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无疑取消了这部分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机会,另外,核定征收从实质上绕过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所有政策,从而对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起到了制约作用,尤其不利于中小型成长企业的发展。
(二)核定过程无统一标准,税收自由裁量权出现过度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核定征收的办法并规定了应税所得率的幅度,但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差异较大,尤其是定额征收由于无统一标准,只能靠基层税务机关自行掌握确定,造成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存在过度现象。并且,有些税收执法人员的公正意识相对薄弱,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受税务人员知识水平和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制约,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很可能出现问题,成为滋生和助长行败的重要原因。比如核定的定额低于企业自行核算应纳税款等多种情况。
(三)现行统一的应税所得率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形式多样化和经营范围广泛性的需要。现行应税所得率按大的行业门类设定。现实执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在应税所得率的适用上存在争议。第一、目前企业经营范围不断扩大,一个企业可能涉及多个行业门类,虽然《办法》规定按主业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但不同行业利润率相差较大,容易出现税企争议。第二、按大的行业门类设定的应税所得率在具体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商品流通业由于经营品种的不同,销售利润率可能存在较大差异;纳税人由于座落地点不同也可能产生不同的销售利润率。因此,如果同一行业门类普遍适用一个应税所得率显然不符合实际。但如果逐企业确定不同的应税所得率一是工作量大,容易出现人为现象,另外由于税负不等,导致税企争议。第三、个别企业在年度经营过程当中确实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如出现了大额坏帐或财产损失等,根据规定核定征收企业不允许作扣除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可调整征收方式的几种情况,但正列举的方式未规定其他情形,对政策的贯彻落实存在不利影响。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与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出现矛盾,导致企业注册形式的非确定性变动。由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在征收税种和征税标准上存在差异,并且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由国、地税双重管辖,导致企业由于税负问题不断变更注册类型,以选择在国税或地税缴纳所得税。另外由于计算方法的差异,使同行业的不同类型的企业税负不均。
(五)不利于企业完善经营管理和财务核算,不利于税源控管和收入的稳步增长等多种需要。由于核定方式的存在,企业不可避免地放松了对财务核算的要求,认为只要按税务机关核定数缴纳了税款,帐务核算无关紧要。
(六)不利于基层广大税务干部掌握企业所得税法的内容和贯彻落实。由于所得税计算比较繁琐同时对税务干部业务素质要求较高,造成基层税务干部更倾向于核定征收。此种现象无疑造成了税务干部对税收业务学习的积极性,尽而影响企业所得税法的贯彻落实。
(七)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如果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容易引起纳税纠纷。自20*年度起,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统一为一个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范围应该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对外商投资企业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不可避免可能出现纳税纠纷。
三、几点建议
(一)从政策制定上彻底取消既定的多种征收方式,督促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正确核算、申报缴纳所得税。
(二)通过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等多种事后监督手段,对不能正确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进行处理。不断提高税务机关执法依据的层次,对确实需要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可从立法解释的角度对《征管法》规定的措施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
(三)在税收核定过程中应建立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运行机制。可以通过建立税法公告制度、提高税收核定执法的透明度。同时,对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必要的程序控制。为保证税务机关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公正性,应加强和落实说明制度,为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要求行政主体在其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严肃、公正地执法是税收执法的关键。应倡导“公正理念”,增强税收执法队伍的公正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情况的发生。
(四)在充分考虑企业组织形式和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上不断完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制。从税负公平等角度不断缩小与企业所得税的差异。
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3
在深圳经济特区,有一家从事精密机械制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创建于2001年,按照有关税法的规定,这类企业在该地区可享受税率为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又因为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期为十年,故按规定可以享受“免二减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按照立足沿海、扩展内陆的经营思路,2004年该企业拟在北京、武汉等大城市设立销售公司,企业的决策层认为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是可以扩大企业的产品销售渠道;二是可以提高该企业在某一区域范围内的知名度;三是通过在深圳特区汇总缴纳所得税,可以使企业所得税税负最低。
我们假设该企业2004年由北京、武汉等地汇总至深圳经济特区的应税所得额为600万元,其中北京销售公司为100万元,武汉销售公司为200万元,由深圳产品生产地所销售的产品为300万元。由于该企业现在正处于减半征收期,因而其税率为7.5%。为了慎重起见,该企业特地请来了有关人员进行论证,论证没有达成共识,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设在各地的销售公司,可以按深圳经济特区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另一种意见:该企业设在各地的销售公司,应该分别按当地同类企业的适用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那么该企业究竟应按什么税率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呢?下面加以具体分析。(为了节约篇幅,在本文中对涉及到地方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不作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免税条件和范围作了如下界定。
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谓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机械制造、电子工业、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和天然气);冶金、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需要注意的是,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免二减三”的优惠。
由上述界定可以看出:该机械制造企业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因而符合“免二减三”的条件和范围。
那么,该企业通过汇总后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筹划是否符合相关的税收政策呢?
国税发[1997]0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如何依照税法确定适用税率的有关问题提出了如下处理办法。
1.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商品零售、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无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产品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所在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我们从《通知》可以看出,对涉外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的问题,是通过区别应税所得额的不同形态,采用不同的比例税率来进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的。
那么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如果该机械制造企业在武汉、北京等地区设立精密机械制造分厂,那么计算所得税时,就应比照当地同类业务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分别计算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即300万元×7.5%+(100万元×33%+200万元×33%)=121.5万元。
而设在深圳的这家企业是属于第二种情况,即企业既生产产品又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那么根据国税发[1997]049号的文件精神,无论该企业是否设立销售公司,都应按产品生产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来计算企业所得税。通过两种形态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在深圳的这家企业,由于属于《通知》所属的第二种形态,因而该企业设在外地的销售公司的应税所得额应按7.5%的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由该企业的总机构汇总缴纳,即(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7.5%=45万元。两相比较,按照第二种形态缴纳所得税可节约企业所得税税额76.5万元即:121.5万元-45万元=76.5万元。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企业在外地设立销售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是能够成立的。
需要提醒该企业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6号)指出:不允许外资企业将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与年终税款结算一并申报,因为它违背了企业所得税“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原则,因此该企业应要求在各地设立的销售公司按四个季度上报汇总,以便总部能及时在当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以避免不必要的“税事”产生。
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与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和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外商代称)来我市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可以以资金、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本市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鼓励外商向下列领域(以下简称鼓励类项目)投资:
㈠市场前景好、无污染的工业特别是制造业、汽车零部件产业;
㈡高新技术产业;
㈢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㈣出口创汇的产业;
㈤能够实现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业;
㈥重大基础类、公益类产业或项目;
㈦属于国家、省和本市鼓励发展的其它产业或项目。
第二章税收财政优惠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㈠在市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高新技术开发区注册的高新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两免三减半”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㈡对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继续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按15%的税率征税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㈢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㈣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㈤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以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以此为资本,在本市投资举办其它外资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对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9年;属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以及通过利用、改造现有生产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6年;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3年。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可继续申请免征。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短于上述年限的,地方所得税的免征以经营期为限。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的,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等,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流转税。
第八条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待遇。
第九条新(改、扩)建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两年内全部奖励给企业;第3至5年内,奖励留成部分的50%;投资2000万美元以上或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和其它重点扶持的项目,可根据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更加优惠的奖励政策。
第三章规费和服务性收费优惠
第十条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在立项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行政性规费市级留成部分一律免收。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立项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勘察测量费、工程建设监理费、土地测绘费、资产评估费等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均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下限。
第四章用地优惠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用地,由开发区管委会和工业区所在区政府依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征用,统一拆迁补偿,统一开发.
严格控制生产用地的征地成本。其中:汽车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区其它工业区(不包括城市建成区内的零星用地)控制在7万元以内(其中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超过3万元);张湾地区控制在5万元以内(其中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超过2万元)。
新(改、扩)鼓励类项目,投资(不含收购性投入、流动资金投入和生活设施建设投入,下同)100万美元以上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使用开发区和其它工业区土地的,免收生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并在严格控制征地成本的基础上,对生产用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贴:
㈠投资300万美元以上或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每亩补贴1万元人民币;
㈡投资500万美元以上或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每亩补贴2万元人民币;
㈢投资800万美元以上或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每亩补贴3万元人民币;
㈣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或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对100亩生产用地的征地成本实行全额补贴;
㈤投资2000万美元以上或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根据不同项目和不同区域的具体情况,另行商定更加优惠的征地补贴标准。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100万美元以上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根据不同项目和区域,免收土地租金5至15年。
第十四条凡外商投资开发国有荒地、荒坡、荒山、荒水、滩涂等或投资进行中低产田改造,兴建和完善农业基础设施,引进现代化耕种技术或新品种等项目,在10年内(含建设期)免收场地使用费。10年后,按农业用地的优惠价格收取场地使用费。
第五章投资服务
第十五条加强和完善行政服务中心和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建设,为外商提供优质、快捷、便利、周到、安全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环境。对外商投资企业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开设专门窗口,实行承诺代办制,凡我市具有审批权的项目,所有手续由行政服务中心在3至5个工作日办结。
第十六条实行投资项目领导联系制度。根据外商意愿,对一次性投资500万美元以上或5000万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确定1名市、区领导负责该项目协调工作,负责督促落实优惠政策,协调处理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为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安全、安宁的环境。每月1至25日,任何单位不得到企业检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食品卫生等部门确需在1—25日到企业检查的,须报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尊重外商的工作、文化和生活习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颁发“外商保护绿卡”,给予必要的保护、照顾和便利。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施行范围为市市区(包括城、樊城、阳三个城区和高新技术、汽车产业、鱼梁洲三个开发区)。优惠政策中涉及财政资金的,按财政体制分级负担;收益分享的项目按收益比例分担。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政策。
第二十条本市民间投资和市外投资者(不含国家投资)可参照享受本优惠政策(国家规定仅外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除外)。
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5
预提税(Withholding tax)是预提所得税的简称。它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税种,而是源泉扣缴的所得税。预提税的外延在不同的国家有所不同。从纳税人的角度看,有的国家对支付给本国、外国公司和个人的所得都实行预提税。从征税项目的角度看,一般对来源于本国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扣缴税款,但也有部分国家只对其中的部分项目征收预提税。
2010年5月江都国税局引起了几乎全世界的关注,因为他们针对一起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在国外的股权转让行为征收了所得税,且税款高达1.73亿元人民币。这是当时国内征收的最大一笔境外企业间接转让国内企业股权的所得税,也是我国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防止境外企业逃避纳税义务取得的突破。江都国税局的这次征税,不仅收获了巨额的税款,也让各跨国公司以及在国外拥有权益的中国境内居民开始真正重视我国预提税的制度及执行。
预提税的征收采取源泉扣税的原则。源泉扣缴,是指以所得支付者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纳税人支付有关所得款项时,代为扣缴税款的做法。源泉扣缴属于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征税国对跨国纳税人来源于其国境内的所得行使征税的权力。它是以作为征税对象的非居民所得是否来源于征税国领土作为判定因素的。行使属地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的各种所得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源泉关系。
我国关于预提税的基本规定
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规定为预提税的征缴规定了基本原则。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何谓“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3项的解释是“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在离岸股权转让项下,目标企业是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境外出让方转让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因此,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仅是我国的预提税制度的基本规定,但尚不构成可操作的规范。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非居民企业离岸转让境内股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由于缺乏具体操作规范,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的税收征管还存在着诸多缺陷和不可操作性,相关政策和具体执行都还相对滞后。真正使预提税的征缴成为可能的应该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简称“698号文”)。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预提税的扣缴义务人。698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加强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管理的相关措施,规定了一些预提税申报和缴纳的基本程序和要求。
698号文明确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案例分析
如前所述,征缴境外预提税的案例中,应该说最受人关注的是江苏江都市国税局对一起境外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案件征收1.73亿元税款的案例。
位于江苏省江都市的一家成长型合资公司甲公司是由一民营企业与美方投资者合资成立的。其中美方所属丙公司通过香港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占有甲公司49%的股权。2009年初江都市国税局获悉,美方投资者可能进行股权转让,在推测的数种方案中,最大的可能就是间接转让,即境外控制方某投资集团整体转让香港公司来间接转让扬州公司股权。而对于间接转让,因其超越国内税收管辖权,对其征税国内并无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为此江都市国税局及时向上级反映。
2009年12月10日,总局698号文,在对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问题进行规定的同时,赋予了一定条件下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向中国税务当局提交资料的义务。对于间接转让行为,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使得对间接股权转让行为征税有了政策依据。
2010年1月,丙公司在境外将乙公司整体转让,也间接转让了甲公司49%股权,转让获利巨大。交易发生前后,江都市国税局在省和扬州市国税局的指导下,通过与丙公司进行谈判,并从交易购买方公司的美国母公司网站上查悉,2010年1月14日,该公司正式宣布收购扬州某公司49%股份交易已经完成。新闻稿件详尽介绍了扬州某公司的相关情况,却未提及香港公司,间接证明该公司购买香港公司仅仅是形式,而交易的实质是为了购买扬州公司49%的股份。
综合各类信息,税局初步判断乙公司属于“无雇员、无其它资产和负债、无其它投资、无其它经营业务”的“特殊目的公司”。在上级国税部门的介入下,丙公司及其人同意按本次股权转让所得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2010年5月18日,丙公司美国总部支付了254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73亿元)。至此国内最大的单笔间接转让股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在江都正式入库,其中中央财政分得1.04亿元,地方财政分得近7000万元。
实践中的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698号文等规定颁布实施后,虽然对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被投资企业股权在纳税义务范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设置、申报征收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的税收征管实践中仍还是存在诸多问题。
江都国税局的案例属于一个很成功的案例,该案例的最大启示为,如何有效的发现境外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交易,是预提税征收的重中之重。然而,实际上可能有很多类似的交易每天都在发生,但由于交易本身的隐秘,股权转让信息不对称制约了有效征管,税务机关无从查究,从而导致类似交易的预提税无法获得征收。
根据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审批登记制度,外商投资企业仅需登记直接持有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境外股东进行审批登记,股东的股东发生变更则无法有效反应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信息上。由于众多跨国企业或投资基金都在避税港设立管道公司或持股公司,并以该管道公司或持股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在其退出投资时仅需将相应管道公司或持股公司进行出售。采用这种方式,不仅有效避开了中国审批登记的监管程序,也导致了相关预提税的征缴问题。
长期以来,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出入,我国税务部门基本完全依靠银行、外汇管理局在支付环节提供协助,并进而获取税务信息。此种工作模式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直接股东的变更可以及时获得信息,并有效征收相关税费。但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在境外的离岸转让股权行为,由于无需在中国银行及外汇管理局进行资金及外汇的划转,银行和外汇管理局无从获取其股权转让及价款支付的信息。在此情形下,若股权转让双方或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能及时报告,则税务机关几乎不可能获取相应税务信息。
有关建议
为解决离岸转让境内企业股权信息的来源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拓宽信息渠道
在江都案例中,转让双方及境内企业均未进行主动申报,但由于收购方的母公司是上市公司,根据上市规则,必须对收购进行披露,江都国税局正是从其信息披露公告而获取股权转让信息。因此税务机关应尽量拓宽信息渠道,通过多种方式获取税务信息。
完善非居民企业纳税申报制度
目前,我国税收征管系统对涉及离岸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时,在申报制度、征管系统以及税款追缴方面仍存在缺陷,须相应扩大境内企业扣缴义务范围,并确保易于基层税务机关的操作、执行。
投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范文6
为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国家在税收方面特别是企业所得税方面出台了相关的优惠政策。为方便纳税人了解相关优惠税收政策,本报特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有关业务负责人进行解读,敬请关注。
(一)高新技术产业主体
政策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解读: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收优惠特点是从过去的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格局。《企业所得税法》对高新技术企业统一实行15%税收优惠税率,并将该优惠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扩大到全国范围,体现出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力度。
(二)高新技术产业研究与利用
政策规定:
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2.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解读:费用加计扣除和加速折旧均属于事前鼓励性的制度规定,它不同于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它不以企业承担纳税义务为前提。
企业享受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即便企业亏损,企业也能够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该项费用,能够使企业真正的提高其税后利益。
企业享受加速折旧政策时,实际上是推迟了缴纳税款的时间,等于政府向纳税人提供了一笔无息贷款,给企业带来财务上的利益,同时也提高了企业积累资金再投资的能力。
(三)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
政策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解读:高新技术产业既是高收益行业也是高风险行业。制定创业投资抵免政策的目的是调动和聚集企业外部的资本力量投入到科技创新的活动中来,缓解单纯依靠企业自身投入的资金与动力的不足,增加了科技创新活动的参与主体。
(四)高新技术产业转让收益
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解读:技术转让是实现科技成果转让的重要方式,对促进企业的科技创新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技术转让所得给予减免税优惠,属于税基式减免,是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技术成果的重要措施。
(五)高新技术产业股息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