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和有价证券的区别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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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和有价证券的区别

证券和有价证券的区别范文1

关键字: 证券市场,证券,网络法,网络化

一、证券市场网络化程度的现状及发展

20世纪90年代初期,随着信息技术革命的迅速发展,互联网的日益普及和电脑的大量应用,使得证券的化交易方式具有高效、经济的优势已日益为世界各国主要证券市场接纳并认同,成为当今世界证券市场发展的潮流。如“NASDAQ已经将自己的网络与Internet连接在一起;芝加哥期货交易所也关闭了其交易大厅,全部采用网络交易方式;巴黎MATIF期货交易所在引入网络交易方式的八个星期以后,关闭了交易厅;伦敦期货交易所不幸受到德国电子交易所重创,失去了最大的一个客户,不得不改变以往不接受联机定单的规定。联机证券交易服务的蓬勃发展是促使交易所本身建立虚拟交易大厅的原动力。,已经有74家互联网证券交易商能够提供全方位证券服务,他们不仅需要提供联机下单服务,而且需要进一步实现联机市场交易。未来大部分公司都能在互联网上面向全世界发行它们的股票,进行全天候的交易。电子化证券交易方式对投资者来说,简化了投资过程,因此降低了投资成本;对公司来说,能够在最大的范围内聚集到尽可能多的资金。”(1)同样,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运作也已经实现了高度的无形化和电脑化,建立了安全、高效的电脑运行架构。投资者除了在证券商柜台直接下单买卖证券外,也可以在家里或其他地方通过电话机上的按键或通过互联网下单买卖,其委托由证券公司柜台终端通过通讯网络传送到交易所电脑撮合主机,撮合成交后实时回报,投资者可以立即查询交易结果,整个交易过程几秒钟就可完成,其高效、快捷、方便的程度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2003年上半年我国发生 “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电话委托、网上交易以及其他远程交易方式等整个非现场交易占比在大幅度攀升。随着4月28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证券、期货营业场所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的通知》的下发,使得以网上交易为主的非现场交易成了证券市场竞争的焦点。根据上报数据统计显示,2004年4月份,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交易量约为2077.06亿元,占沪、深证券交易所2月份股票(A、B股)、基金总交易量10536.82亿元(双边)的19.71%,比2003年4月上升了5.33%.通过对上报报表中客户数的统计,网上委托的客户开户数达533.42万户,占沪、深交易所开户总数一半3561.74万户的14.98%,比2004年3月增加了约1.87万户。(2)

由此可见,证券交易电子化最明显的标志-网上交易的迅速发展已经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的特征,这是符合世界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的。网上证券交易作为一种全新的交易方式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迅速地发展,并大有替代传统证券交易方式的势头,一方面是由于近年来国际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以及与证券经纪业务的有机结合,另一方面是和网上证券交易相对于传统的交易方式具有众多优势。如成本低廉,突破地域限制,信息广泛、快捷等等。但在实际上,证券市场的网络化的基础-网络化证券究为何物这一基本问题并未完全明确,其能否适用证券法,还是应该适用所谓的网络法规?本文将以网络化的证券作为切入点,对其性质及基本特征进行分析,以求能对某些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提供解决的对策。

二、网络化证券的性质及基本特征

证券是随着市场经济与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经济现象,是现代社会不可回避的产物。其作为学术上的概念却因为各个学科的角度不同而存在着较大差异,即使在法学学科内部,也因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生了一些变化。

在传统法学上,证券是指表彰一定权利的文书,即记载并且代表一定权利的书面凭证。这种权利存在于证券之上,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与证券结合在一起,权利不能离开证券而存在。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能看到多种证券形式,如车船机票、各种入场券、邮票、存折、支票、股票、债券等等,这些证券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权利,而不仅仅是证明权利的存在。证券的存在(有无)与权利的存在(有无)有密切联系。这是证券与证书的最大区别,后者的作用仅仅是证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过。(3)根据证券与其所表示的权利之间的联系是否密切,可以将其分为金券、资格证券和有价证券三大类。(4)

在各种证券中,有价证券应用最广。通常所称的证券即指有价证券。但它与证券法律制度中的证券外延仍不同,其只是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基础。有价证券依据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但其最主要的分类是按有价证券体现的,将其分为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两种,资本证券,又称投资证券,则是指基于筹资目的发行的,表彰投资人某种权益的可转让证券。其是有价证券的主要形式,一般认为狭义的有价证券仅指资本证券。其主要表现是股票、债券等。此外,有学者认为,在此种分类下还有一种货物证券,或称商品证券,即代表一定商品的有价证券。其主要表现为提单、仓单等。随着商品经济与信用经济的高度发展,有价证券体系内部为适应经济活动的需要,发生了职能分化。一部分证券,如票据、仓单、提单等货币证券或商品证券,担负起支付功能和商品流通功能。而另一部分证券,如股票、债券等资本证券,分化出来,担负起筹资功能。对于前者,传统的民商法均有所规定,特别是票据制度已形成独立的法律系统。而后者也有某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来规范,这便是现代各国存在的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就这样,传统的证券概念受到了极大冲击,其已经被实际上的资本证券概念所取代,即一种基于筹资目的发行的,表彰投资人某种权益的可转让凭证。这也是在各国证券市场领域实际上存在的证券概念。尽管各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种类差异很大,但其均为具有流通性的直接投资工具却是不争的事实。本文所强调的传统证券即是指这种资本证券。

传统的证券在存在形式上总是一种有形的实物凭证形式, 一般为纸质凭证。其基本特征就在于一是表明财产权,证券上载明持有人的财产内容;二是证券票面所示的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三是证券为权利运行的载体,权利的形式和转移以出示和交付证券为条件。(5)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有形的实物证券逐渐向无形化转变。“证明股权关系的股票和债权关系的债券等证券不再是实物凭证,而成了电子符号或数据存在于数据库中。这种没有实物凭证的股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被储存在电脑中,以电子符号或数据的形式证明发行人和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证券被称为电子证券。”(6)而所谓的网络化证券是指传统证券在证券市场网络化背景下由于这种电子化、无纸化证券进入互联网交易,而被赋予一定特征时所形成的一种证券存在形式。

(一) 网络化证券的法律特征

网络化证券不同于传统证券的法律特征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存在形式的虚拟化

可以说,网络化的证券与传统证券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存在形式的虚拟化。即证券存在形式不再是以纸质为媒介。而是以一种电子符号或数据形式存在于相应的电脑或数据库中,实际上,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上所流通的社会公众股全是无纸化的网络化证券,即投资者并不是持有证券的实物存在形式,其能够看到的只是股票帐户上的数字而已。投资者对这种网络化证券所进行的转移等权利行为,也是通过电脑和互联网络进行所谓的数据交换(EDI),而不会再出现将股票等证券由一方手中交付给另一方的手中这样直接明确的转移行为。

在化的信息,化证券的存在形式只是一种虚拟的符号,其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不能为人们所直接感知,(7)它完全属于一种虚拟化的存在,然而这种虚拟化的存在不会其固有的证券性质,即体现并表明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因为网络化证券的存在形式完全可以发生纸质书面证券形式的作用。几百年来,随着证券市场和股份制度的,股票、债券等资本证券已经逐渐完备与成熟,其固有的权利、义务也在相应的法规中加以明确,传统证券的纸质形式仅仅是一种表征,这样一种形式性的表征并不会改变,既然内容是固定的,那么相对于纸质形式所具有的记载、交流等功能,网络化证券的虚拟化存在形式也同样具备。“每笔以电子符号纪录的相同性质的证券,其名称、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发行者的详细情况、证券持有人的名称住址等资料都记录到相关机构的电脑中,并且留有备份,其解释不可能因人而异或被人有意歪曲,也不存在欺诈、伪证或伪造以及因事实变迁或距离遥远而改变。”(8)事实上,当证券从物理形式转移到虚拟形式后,一个重要的就是电子化存储系统的安全性问题。仅从技术上而言,不存在绝对安全的系统,其不安全因素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信息网络本身,另一方面来自与外部攻击或破坏。但同样的,传统证券的纸制形式也可能出现篡改、复制、丢失等情况,所以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是网络化证券与传统证券所共同面对的问题,只不过解决的途径和方式不同而已。

2、流通方式的虚拟化

我们已经在上文中到,网络化证券的虚拟化存在形式导致物理状态下的转移交付为虚拟化的电子清算和交割方式所代替。在我国,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割统一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完成,(9)作为从事证券存管、结算业务专门机构,其为实现证券的无纸化,减少实物流转,使大量证券交易以簿记方式集中进行交收,从而提高交收效率,降低交收风险提供了可能。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证券投资者在参与证券交易所内的交易时,都开设了证券和资金账户,故交割交收时实为账户划拨。证券公司应向委托人交付交割交收清算清单,记载成交日期、成交证券名称、数量、成交价格和金额、税收、佣金等事项作为委托合同履行完毕的凭证。而“我国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采用机处理从投资人委托申报、交易系统主机撮合到成交回报全过程,其中没有中断和人工干预。1998年上证登记公司的参与人远程操作平台(Participants Remote Operation Platform-PROP)投入使用后,实现结算数据后台处理再回到经纪人并通过经纪人提供给投资人的电子数据交换,至此,上海证券市场做到从投资人交易委托申报到证券与资金交付交收全过程STP.这在全球CSD中可以认为处于领先位置。”(10)

这种流通方式的虚拟化还表现在网络化证券交易中不受地域限制的现象。不仅因为网络化证券在互联网络中可以打破地域界限,交易可以跨时空进行,随着WAP(无线协议)为互联网和无线设备之间建立了全球统一的开放标准,使其成为未来无线信息技术发展的主流。WAP技术可以使股票交易更方便,通过WAP可实现多种终端的服务共享和信息交流,包容广泛使用的和新兴的终端类型,如手机、呼机、PDA等设备。用户通过手机对券商收发各种格式的数据报告来完成委托、撤单、转帐等全部交易手续。由此可见,未来几年基于互联网的移动证券交易市场将有巨大的发展空间。证券交易正在进入移动交易时代。

(二)网络化证券的性质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那样,我们可以认为网络化的证券并没有改变传统证券的实质,其仍然是作为一种资本或债权的凭证。然而网络化证券的确具有一些独有的特征,这是否就意味着网络化证券与传统证券在性质上并非同一。这将直接影响到网络化证券在适用相关法律上存在较大问题。因为我国《证券法》并未对所谓的网络化证券或电子化证券加以规定,《证券法》是否就不能适用于网络化证券呢?公司法中有少部分内容对其有所涉及,其中的132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四)股票的编号。”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第133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第167条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得知,法律并没有对网络化证券的形式进行禁止性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实物证券之外,还存在一种簿记证券,即由证券发行人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证券权利的书面名册。“簿记证券不是一种实物形态的证券,而是通过记账的方式将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额予以表现的一种符号。”(11)目前,我国已经发行了簿记券式股票和记帐式国债。这种证券将权利持有状况记载于统一的书面名册上,可以减少相应的证券印制成本,保管与清点更加容易,安全性更高,不易遗失或被盗,可以说是一种更为高级的证券形式,其具有证券无纸化的特征。从这个角度上讲,网络化证券的这种无纸化和电子化特征也应该不影响其法律性质。

三、结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网络化证券是适应证券市场网络化的必然产物,是符合市场发展要求的,其所具有的特征也是降低交易成本和费用,增强竞争力的需要,但这并没有导致网络化证券完全丧失传统证券所具有的基本性质,即表征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因此,《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仍然对网络化证券的交易、结算等运行过程具有适用效力。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网络化证券基于其电子化和网络化的特点,对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的现行法律都提出了挑战,产生了诸多法律问题,如在线交易的税收问题、管辖权和准据法问题、法律规避问题、网络安全问题、法律监管问题等等,这就要求从技术和法律两个方面为网上交易的正常运行提供基础。我国已经就相关问题出台了部分法律法规,但相对于完善还言之过早,而网络化证券作为网络化时代的产物,不仅要求传统的民法、商法在观念上有所改变,更应该结合电子信息等技术手段发展一部分网络发来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如最近的《电子签名法》就是一个极佳的例证。

(1) 参见eb.stu.edu.cn/ecschool/ecbook/05book35.htm,2004年11月28日浏览。

(2) 参见证监会网站csrc.gov.cn/cn/homepage/index.jsp2004.11.28或《证券时报》(2004年06月21日)

(3) 参见杨志华著:《证券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3页。

(4) 参见谢怀轼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5月第1版,第2页。所谓金券,又称金额券,是指表明一定的金额,只能为特定目的而使用,证券与其权利密切结合而不可分的一种证券。最典型的例子是邮票和印花。资格证券,又称免责证券,是指表明持有证券的主体具有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证券。持有证券的主体可以凭证券向义务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即免责。最普遍的形式是车船票、银行存折和存车证等。有价证券,是指行使证券上的民事权利以持有证券为必要的一种证券,其与金券的区别在于后者本身就有价值,与资格证券之区别在于后者不具有流转性。

(5) 参见赵万一主编:《证券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页;齐爱民、陈文成著:《网络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45页。

(6) 齐爱民、陈文成著:《网络金融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46页。

(7) 这里强调的是网络化证券所存在的形式并非人们用其感知器官直接感知的物质形式,而至于数据或电子符号所存储在的物理性质的硬盘或光盘等载体并非网络化证券的表现形式。

(8) 齐爱民、陈文成著:《网络金融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51-252页。

(9) 在中国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和有价证券的区别范文2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投资者法律关系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商以其特有地位,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界定与使用不同。美国证券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经纪人(brokers)、自营商(dealers)、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韩国、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通过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业务”内容的界定间接明确证券商的概念。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证券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证券商的概念。我国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9、129条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证券经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7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作为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文暂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直接与证券投资者发生广泛的接触和联系。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证券法立法目的实现,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相关概念和制度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这种关系规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先让我们看看他们之间的差异及其成因,再论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业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是为获得报酬被雇于进行讨价还价和订立合同的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判断一个人是否经纪商的标准有,(1)该人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活动不一定是全日的;(2)在从事证券买卖中,该人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3)该人向公众视自己为经纪商;(4)该人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3]英国1889年<经纪人法)规定经纪人是人之一。根据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是关系。也就是说,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委托证券公司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者的人。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各国民法关于的规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美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合伙被认为是法的一个分支、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互为关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雇主对雇员在业务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二,企业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无论交易以企业的名义,还是以企业成员的名义进行,企业本身须对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用一位美国法学家的话来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籍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没有独立存在的行纪、居间制度。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cy“译为商、业、居间介绍、媒介等,基本上与中介同义(《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之意。),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是完全正确的,由证券公司经纪人客户买卖证券符合实务,保证了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同一。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考察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许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着差异,有关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不同法律规定就是明显的一例。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系广义,由委托所生之业务大多,产生委托的法律关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由委托所生的法律关系有委托、行纪和居间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所称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是人在权限内依本人之名义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与本人,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12]可见,在大陆法系狭义概念的基础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投资者的人。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始终坚持了狭义制度。为了贯彻民法典中狭义制度,在证券交易中,将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经纪人与人不是同一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不是关系,而是行纪、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的、行纪、居间概念和制度决定的。所谓行纪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他方的费用,为他方办理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业务,并获得佣金。行纪制度源于古罗马时代。现代意义上的行纪制度可见于法国、德国和日本的商法典,瑞士债务法也有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行纪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买卖物品为业。”由于行纪行为的后果,需由行纪人另为转移行为,转给委托人,故行纪实为间接。所谓居间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向另一方提供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或作为他们之间订约的媒介,并获得佣金。居间制度在古罗马时代已有之,近代居间合同始见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及瑞士债务法中都有居间的规定。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行纪、居间业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是行纪或居间关系。

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日本商法典明文规定它实质是行纪,却仍沿用“”一词称谓它。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法律思考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行为,”[14]即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15].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16].还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17].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8],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的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采狭义的定义。依据我国现行民商法之根本大法-(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民商法上的“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19].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若用英美法系的概念解释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概念,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与中介的概念属同浯反复。若采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一致,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就不应该采用的概念,规定为“代为”客户买卖证券似乎更为适当。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合同法的规定不一。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业务界定为行纪、居间,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保持了一致,与证券法的相关内容有别。如(合同法)第419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规定为行纪关系。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和投资者之间关系难以确定,使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现在的法律环境下,他们二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独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20]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此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和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近的民法范畴的比较中探寻之。

1.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示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却没有规定行纪制度,也就是说,只规定-厂委托法律关系,没有规定行纪法律关系。但现实生活中行纪大量存在,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行纪业蓬勃发展,延至今日,已成规模。我国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第22章,共10个条文,对行纪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就我国有关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

(2)名义不同。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行纪人则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如,我国合同法第414条中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3)行为效果不同。委托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如我国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类似规定。

(4)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而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1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日本将行纪限于为物品的买卖或其他非买卖行为。德国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将行纪限于动产的买卖行为及其他商业上的交易行为。

(5)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委托人应该支付报酬。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担责任,这实属行纪行为,二者之间形成行纪法律关系,而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这一关系是行纪关系。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种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21]也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我们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届时投资者不但找不到相对交易人,而且更难于举证,其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在我国古代,居间早已存在,称居间人为“互郎”、“牙行”或“牙纪”。古罗马也有居间制度。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但我国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了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委托人支付报酬。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

(1)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办理的事务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2)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其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

(3)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由当事人选择决定。居间则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问结果时才得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从法律上讲,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实际上就有: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现代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22].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减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证券公司经纪人作为居间人仍有存在之必要。

3.行纪与信托的不同

我国理论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而不再称行纪为信托。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寸:中世纪英国衡乎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入)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在许多不同。

(1)性质刁;同。合同法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

(2)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和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入,无分离的可能。

(3)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远大于行纪人所能为。

(4)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

(5)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23].(6)享有介入权不同。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合同法第419条给予了规定。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卖给自己,不得用信托资产购买自己的财物。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代客买卖证券,实属行纪性质,非为信托。

关于证券经纪商在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24],从其对经纪的界定来看,经纪即为我们所说的行纪。“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5]我国台湾学者陈春山在论述台湾证券交易法时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交法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民间之业务者。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定义和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原本就是“行纪”。我们认为,该观点所说的经纪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行纪法律关系。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将行纪法律关系确定了下来。既然已经有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画蛇添足”,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的。一位知名的法学家曾经提及,如果要执行法律,法律的条文必须准确,以防止不法者在法律漏洞中运作,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对于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与民法的有关规定相脱节之处,极有必要由立法机关将证券法第137条规定的“”解释为适用行纪的有关规定,“中介业务”解释为居间业务等,以求法律、法规的准确性、完整性、严密性,以满足金融市场发展的要求,更好地发挥证券法的作用。

注释:

[1]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3页。

[2]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771页。

[3]张育军:《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页。

[4]董安生主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页。

[5]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页。

[6]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9页。

[7]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15页。

[8]何美欢:《香港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9]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1982年英文版,第226页。

[10]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5页.[11]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64页。

[12]吴光明:《证券交易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13页。

[13]参见JapaneseSecuriticsRegulation,p.138.[14]陈学荣:《中国证券经纪制度》,企业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页。

[15]韩松:《证券法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191页。

[16]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0页。

[17]吴弘主编,《证券法沦》,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4页。

[18]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19]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第87页。

[20]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21]余雪明:《证券交易法》,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年版,第128页。

[22]吴弘主编:《证券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5页。

[23]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01页。

证券和有价证券的区别范文3

    【摘要】罪名是浓缩的罪状和高度提炼的犯罪构成,规范的罪名应当简明扼要、提纲挈领,但是目前学界对犯罪行为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罪状及犯罪构成方面,对罪名规范的专门研究却鲜有涉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罪名频繁修订,一方面是资本市场纵深发展致使各类金融衍生品层出不穷;另一方面是提炼罪名时,未掌握相关概念的内涵,误将犯罪判断要素当作规制对象。因此,厘清资本市场相邻概念是开启罪名研究的钥匙,探寻罪名归纳技巧则是深入把握该罪实质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资本市场;规制对象;判断要素

    罪名是罪状的概括,是犯罪构成要件的高度提炼。但是实践中对罪状及犯罪构成要件的关注度远甚于罪名规范本身,前者的研究成果也较后者丰富。究其原因,系罪状及犯罪构成理论关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一罪与数罪,而罪名本身既不涉及罪也不影响刑,只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符号或标志。笔者认为,罪名、罪状以及犯罪构成之间是立体、动态的关联关系,对具体犯罪行为的研究应当贯彻“三位一体”的思路。从功利主义角度衡量,罪名的意义在于以点带面而非“管中窥豹”,对罪名发展做专门研究,不但可以探索其规范规律,也可以折射出社会相关领域的变化。

    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法定犯而言,其罪名选择、发展与资本市场中形形的金融概念密切相关,了解其产生背景和发展历程极有必要。中国走上经济改革之路是中国资本市场产生的先决条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作为微观经济主体的企业对资金的需求日益多样化,成为中国资本市场萌生的经济和社会土壤{1}(P.3)。“资本市场(主要是股票市场》……实现全市场乃至全社会资产配置的优化。”[1]资本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机制,需要公平、公正、公开的运作程序。然而,资本市场自诞生之日起就充满了诸如欺诈、虚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并且逐步呈专业性、复杂性、隐蔽性等趋势,现行刑法越来越难以适应发展迅速的犯罪类型。学界对资本市场法律规制方面的研究已经非常充分并且成果丰硕,[2]不过这些探讨主要围绕该罪的犯罪构成或者修正条款等实体性内容展开,尚无论着从基础性角度对该罪的罪名选择进行系统研究分析。鉴于此,本文拟撇开常规的研究方法,从罪名的产生、发展入手,理顺资本市场相邻概念之间的关系,揭示罪名规范的发展规律。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罪名变更评述

    诚如上文所述,罪状是指刑法分则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特征(要件)的描述,是犯罪构成的载体或规范表现形式。只有通过对各罪状的剖析,才能掌握种种犯罪的构成特征,明确如何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2}(P.240)。而罪名具有浓缩罪状和归纳犯罪构成的特性。这种特性对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均提出了严格要求,不但应当注意罪状规定的科学性、明确性而且应当在掌握罪状规定本质的基础上,简洁、概括、明了、专业地进行罪名选择。通过对罪名衡量标准以及发展变化作深入研究,可以从侧面反映犯罪构成的变革,把握金融市场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对立法或司法机关提供学术参考。罪状把握不准、罪名归纳必然有失偏颇;反之,罪名选择不当,必然紧随罪状的修订而频繁变动。不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研究的连贯性,而且影响资本市场参与者对该犯罪行为的清晰把握。随着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资本市场细分概念越来越多、界限越来越模糊,加上资本市场的特殊性,错误使用概念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如何科学归纳、规范选择罪名应当成为新的研究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182条规定,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或者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的规定,该条罪名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但是立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很快发现,期货市场同样存在操纵行为,发生频率、欺诈手段以及社会危害性丝毫不亚于证券市场。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3]第六条对该罪进行了补充修订,将期货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根据“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号),将该罪罪名修订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立法活动总是滞后于现实的迅速变化,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最显着的特点,立法机关试图制定出明确的、系统化的法律以适应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这一目标不可能完全实现{3}(P.80-83)。实际上,期货市场发展时间并不晚于证券市场。[4]操纵期货市场未能与操纵证券市场同时“入罪”,显然不是因为“立法活动总是滞后于客观现实”,罪状稍作修改即导致罪名修订值得深思,有悖于罪名是罪状的高度提炼这一基本特征。刑法第182条以及刑法修正案(一)无论是立法内容、立法技巧,还是罪名归纳方式均经不起仔细推敲。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颁布施行,实现了罪名与罪状的协调。根据“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法释[2007]16号),该罪罪名最终修订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从罪名发展看,《修正案》(一)是罪名的被动修订,而《修正案》(六)则是罪名的主动完善;从内容上看,修正案(六)从多个方面对该罪进行了颠覆性完善,在此不再赘述{4}(P.70-71)。不过罪名频繁修订足以说明对资本市场相关概念进行理清的重要性。首先,罪名变动频繁,不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尤其是证券、期货这种法定类型的犯罪。刑法第182条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再到“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成为我国刑事法律中修订频率最高的罪名之一。不仅反映出相关主体对证券、期货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本质认识存在局限性,而且也使得立法活动远远滞后于社会现实的状况显露无遗。其次,罪名变动频繁,反映出罪名与罪状的协调性差强人意,例如原条文开宗明义描述“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客观要件第(2) 、(3)项却规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说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不仅包括操纵交易价格,同时也包括操纵交易量。第三,罪名变动频繁,表明罪名归纳技巧尚需完善。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罪名相关概念及功能

    “实际生活中离开了概念人们就无法进行语言交往”{3}(P.67)。界定基本概念对于研究具体罪状及犯罪构成必不可少,对于罪名选择尤为重要。虽然有不少学者尤其是普通法系学者对“概念法学”提出了猛烈抨击,但是对研究对象所涉及的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和层层剥离,是进一步解析犯罪性质的基础,对基本概念把握不准,也是罪名频繁变动的原因之一。

    在诸多资料中,资本市场、证券市场、股票市场在许多场合常被当成相同的概念使用,在述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时也不例外。实际上,三者之间不但内涵迥异,外延也大相径庭。在研究操纵市场犯罪时,证券市场与股票市场是否等同,期货市场与证券市场是否同一层次,关系到是否准确、规范使用罪名。需要说明的是,该罪罪名的研考本应从“证券市场”入手,但是在金融市场体系中,“资本市场”处于承上启下地位,以“资本市场”为切入点,可以更清晰地理顺不同层次概念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根据商务印书馆《英汉证券投资词典》的解释,资本市场即进行长期资本交易的市场,是指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资金借贷和证券交易的场所。在金融活动中,该市场涉及资金期限长、风险大,具有长期较稳定收入,类似于资本投入,故称之为资本市场,亦称“长期金融市场”、“长期资金市场”,旨在与调剂政府、公司或金融机构资金余缺的短期资金市场相区别。资本市场包括股票市场、债券市场、[5]基金市场和中长期信贷市场等,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政府要培育和发展资本市场,刑事立法机关要规制破坏资本市场秩序的行为,相关司法机关要总结罪名,首先都应当弄清资本市场的性质及内涵。目前相关司法机关或者刑法理论学者对资本市场的理解存在偏差,政府机构的纲领性文件也含糊不清,以致于刑事法律关于资本市场、证券市场犯罪的表述存在不少误区及漏洞。[6]

    为了理顺金融体系内部各层次子项目之间的关系,从立体、直观的角度论述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行为,有必要对相关概念及其功能进行简要分析。

    1.金融市场与罪名排序

    资本市场是金融市场下属一级子项目。金融市场是指资金供应者和资金需求者双方通过信用工具进行交易而融通资金的市场,广而言之,是实现货币借贷和资金融通、办理各种票据和有价证券交易活动的市场。金融市场的构成十分复杂,它是由许多不同的市场组成的一个庞大体系。[7]“我国将大力发展包括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保险市场、外汇市场、期货市场、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在内的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加强金融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建设……”{5}.无论是资本市场、证券市场还是期货市场,层次虽然不同,理论和实践中对三者之间的地位也有争论,但是均属于金融市场的范畴。[8]因此无论从罪状、罪名考量,刑法典将第182条置于刑法第3章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顺理成章。但是该罪名中的“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两个体系是否同处于平等位阶,各自承担何种功能,该罪名能否囊括所有的证券、期货等违法违规行为,尚需继续展开研究。

证券和有价证券的区别范文4

1.公开市场操作使得中央银行在金融操作的过程中处在了主动的位置。

中央银行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况按需求随时买进或卖出有价证券、外汇等,而并不受其他金融机构的影响,其过程的简洁性和手段的直接性可以更有效率地实现中央银行的政策意图,而非像变动再贴现率那样,需要考虑相关商业银行的情况,并由其支持才能得以实施,进而导致中央银行目标实现的低效性和被动性。

2.公开市场操作让中央银行的金融调控具备了一定的灵活性。

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操作行为可以随时按照其需求买卖有价证券,既可以大量买入从而对金融体系造成重大影响,又可以小规模买入从而对某些方面产生微量的调节,其实施的时间和规模都具有相当灵活的选择空间。所以,中央银行可以进行连续性、经常性的调节,其实施的力度完全可以按照金融形势的变化而随时变化。

3.对金融调节的冲击力比较缓和。

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和再贴现率的调整往往会造成比较大的影响,经常使用不利于维持货币供应的稳定。而由于连续性、经常性的特点,并且可以随时按形势改变操作内容,公开市场操作不会造成大的强烈的经济波动,从而更有利于在中央银行调整金融结构的过程中保持货币与金融秩序的稳定。

4.具有可逆性。

在进行公开市场操作过程中,假若出现操作失误及其他不良状况时,可以随时进行逆向操作,以避免不良状况的发生。

5.对经济结构可以进行有效的调整。

中央银行的政府性质使得它的投资买卖的行为具备了一定的权威性,一定程度上会对社会公众资金的流向产生影响,利用这种影响,中央银行可以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实施相应的公开操作行为,从而可以对经济结构的调整产生间接的影响。

二、公开市场操作的法律现状

我国从1996年开始了对公开市场操作的尝试,发展至今,产生了若干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2条第5项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1997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详细规定了公开市场操作的具体内容。这为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公开市场操作与经济法理念的契合

从经济法视角来看,公开市场操作的一些特征使得它与经济法理念有所契合,从而具有着经济法属性。

1.符合经济法“第三法域”的特征。

“第三法域”即独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介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法律体系。经济法在这一方面的属性明显体现在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克服上。在克服市场失灵方面,由于经济法借助于公权力,因此它有能力克服市场过度自私的特性和市场的“近视”缺陷,对市场主体的私权进行广泛和大规模的限制。在克服政府失灵方面,由于经济法不仅主张干预市场更主张干预政府,同时充分考虑了政府的有限理性以及干预成本的存在,因此能够实现政府对市场的适当干预和有效干预。公开市场操作属于金融法体系。金融法在一方面规定了国家对金融体系的管理调节,体现了国家可以通过这种手段,按照其需求对市场进行监督与调控,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规制。另一方面,金融法也规定了在一些情况下,比如公开市场操作中中央银行对有价证券、外汇的买卖,国家也应按照市场规则,遵循平等、公平的原则而行事。这就体现了对公权力的限制,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应是“适度”而为。

2.凸显社会本位理念。

无论是宏观调控所对应的宏观经济不稳定问题,还是市场规制所针对的微观经济低效率问题,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直接关涉社会整体利益实现和保护的全局性问题或公共性问题,带有着鲜明的社会本位性。经济法对以上市场失灵情况的有效克服,体现了经济法所贯穿的社会本位性。社会本位理念具体体现为以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国家根本利益和人类可持续发展利益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立场。这既区别于以国家为本位,突出权力的行政法,也区别于以个体为本位,突出个人权利的民商法。公开市场操作行为也是对市场失灵的一种克服手段。一方面中央银行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对整个金融体系、货币结构进行调整与监管,以达到其宏观调控的目标;另一方面,中央银行在对有价证券、外汇等的买卖中又是作为一般的市场主体进行市场公开操作,带有私法性质。然而金融法所调整的内容具有着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特性,而非单一的公权力至上或私权利至上,所以公开市场操作的主体——中央银行就不能仅仅代表某一方面的利益,而是要从中间的一个点出发,寻求整体与个体、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从而达到整个金融体系的平衡协调。而这一点也即是社会利益。

3.属于平衡协调法。

所谓的平衡协调法,指的是立法和执法是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的,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的法。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体现在它兼顾公与私,既保持着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实现整体社会效率的增加和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意志,又保证着民商法中意思自治的纯洁性,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之内在的平衡协调。而公开市场操作制度对平衡协调原则的体现,在于它是通过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行为,调节整体货币的总供给量,影响利率,从而寻求金融市场资金结构与社会资金结构的平衡,货币总供给量与总需求量的平衡,整体金融结构与个别金融机构利益的平衡,社会效率与个别效益的平衡,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配置资源的协调统一,金融机构的业务目标与国家整体的货币政策的协调统一。

4.贯穿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

经济法所包含的可持续发展思想,并不仅仅局限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而是一种对其应然规定性和内在精神具有解释力,对其理论和制度构架具有统摄力的整体性理念。经济法体系之下的宏观调控法,为了实现宏观经济总量(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而对国民经济总体进行调节和控制,就明显的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公开市场操作制度继承金融调控法的主旨,其目标就是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中央银行通过对有价证券与外汇的买卖,控制利率,对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进行调控。当社会总需求不足,出现经济增长乏力等征兆时,中央银行便可采取扩张性货币政策,放松银根,扩大货币供应量,从而刺激社会总需求;当社会总需求大于总供给,可能导致经济增长过热的状况时,中央银行就采取缩紧性货币政策,缩紧银根,减少货币供应量,从而抑制社会总需求。可以发现,可持续发展理念贯穿在这一机制中,使得金融与货币结构的整体得以持续稳定的发展。

5.追求实质正义。

经济法在宏观层面调整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社会关系,也在微观层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不平衡的经济利益关系。这也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立场。具体而言,就是追求实质公平,平等自由,理性秩序。公开市场操作行为以其宏观调控性质的手段调整整体的社会关系,应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在这种市场行为中出现权力滥用,造成对市场秩序的破坏,这也是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同样,市场行为的属性也让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操作行为中应以平等的市场主体为出发点,按照平等自由的市场规则进行公开业务。由此,也必然要求中央银行在操作过程中严格追求理性秩序。

四、结语

证券和有价证券的区别范文5

为达到法制统一化的要求,对外汇保证金产品进行立法之前,首要的问题是界定外汇保证金产品与证券、期货、外汇的异同,辨析外汇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外汇交易,外汇交易主要采用两种方式,即交易所方式和 OTC( Over - the- Counter Market,场外交易市场,又称柜台交易市场) 方式,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后者。OTC 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规定的成员资格,没有严格可控的规则制度,没有规定的交易产品和限制,主要是交易对手通过私下协商进行的一对一的交易。场外交易主要在金融业,特别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十分发达的国家。《我国证券法》调整的客体为: 在我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外汇保证金既不属于股票或债券,也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因而不属于我国法律项下的证券范畴。

2007 年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将适用范围从原来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确定的商品期货交易,扩大到商品、金融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所谓期货,就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而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现货外汇交易,其虽按一定的杠杆倍数将实际交易额在原基础上放大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但因其以 24小时频繁波动的外汇现汇行情为依据,不符合期货的特点。《外汇管理条例》中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 二) 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 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 四) 特别提款权; ( 五) 其他外汇资产。而作为 OTC 交易中的一种,外汇保证金交易也被称作虚盘交易,即指个人在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进行的交易金额可放大若干倍的外汇( 或外币) 间的交易,其杠杆效应与现汇交易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我国银行曾提供的实盘外汇交易,实际上是中国所独有的一种封闭型外汇交易。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外汇保证金产品都不属于外汇的法律范畴。

如上所述,外汇保证金产品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所明确的证券、期货、外汇没有交集,因而无法适用《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期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亦难以适用外汇法律法规。法律制度的缺失及实务界对外汇保证金法律属性认知的匮乏,致使投资者司法救济相当艰难。

《商品交易法》( Commodity Exchange Act,以下简称 CEA)①奠定了美国金融衍生品场内交易的监管基础,2000 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则是美国金融衍生品场外交易的重要里程碑。审判实践显示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 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Commission,以下简称 CFTC) 的权力只限于期货领域,对于现汇交易缺乏相应的法律权限。2008 年《再授权法案》首次赋予了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 CFTC 针对外汇交易商制定监管规则的权力。由此,所有外汇交易商必须在 CFTC 和美国国家期货协会 ( US National Futures Association,期货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简称 NFA) 注册为期货佣金商 ( Fu-tures Commission Merchant,以下简称 FCM) ,并接受上述机构的日常监管,在期限内不符合资格或没有被核准的外汇业者将被勒令停止营业。这两部法案的出台,赋予了外汇保证金产品“类期货”的法律性质,可以成为我国学者研究的蓝本。

二、风险隔离机制

金融衍生品的高风险性众所周知,②外汇保证金交易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打破了地域的局限,在线外汇交易行业发展至今,金融欺诈和交易商破产的事情屡有发生。有外汇研究专家将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潜在风险概括为: 资金安全、市场风险、高杠杆风险、网络交易风险、信用风险和破产风险。③就法律层面而言,风险隔离机制主要应考虑资金安全和破产风险。

( 一) 资金安全

美国对外汇保证金交易过程中的客户资金安全设定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法规,《商品交易法》要求经纪商与银行签署合作协议,建立开展国际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信誉账户; 并要求经纪商与保险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协议银行破产所导致客户账户的风险。CFTC 和 NFA 要求从事期货交易的 FCM 将客户保证金与自有资金的账户分开,为客户保证金设立专用的隔离账户( SegregatedAccount) ,并将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作为准备金存入客户的隔离账户。④但对于从事 OTC 外汇现货交易的经纪商而言,NFA 并没有要求其为客户建立隔离账户,实际上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也极少为客户设立隔离账户。因而,外汇保证金交易中客户资金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与保险公司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也并未使客户资金获得外部信用增强,美国某些外汇经纪商宣称在其公司开户的客户的资金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 FDlC) 或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 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Corporation,以下简称 SlPC) 的保护,实际上只是一种宣传手段。FDIC 的主要职能是存款保险,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为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补偿,而在外汇经纪商破产的情况下,未存入隔离账户的客户资金得不到保护; SIPC 则保护的对象是证券投资者,并不包括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的信用风险进一步扩大了客户账户的资金风险。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⑤外汇保证金交易相关条款的设计可借鉴期货交易较完善的资金风险隔离机制。

( 二) 破产风险

美国外汇零售交易风风火火十余年,已经有数百家提供外汇零售交易的经纪商倒闭,甚至包括声名显赫的上市公司瑞富集团。⑥2009 年 5 月,被誉为“外汇皇冠”的瑞士外汇交易商 Crown Forex 被宣告破产再次引起 OTC 领域的波澜。2008 年美国《再授权法案》通过后,CFTC 和 NFA 也将经纪商破产风险防范作为外汇保证金政策研究的重中之重。《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完善的担保制度,⑦极大地扩大了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物上追索权。⑧不仅如此,美国破产法确立了安全港规则,⑨规定了六种受保护的交易,即商品合约、远期合约、证券合约、回购协议、金融互换协议与净额结算主协议。受保护主体是商品经纪人、远期合约商、证券经纪人、金融机构、金融参与人、证券结算机构或净额结算主协议参与人之一。

商品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股票合约、与外汇相关的场内交易的任何期权,都属于在“安全港”中受保护的交易。但是,OTC 交易的经纪商不属于安全港规则保护的主体,其场外交易的特征也使其不属于受保护的交易范围。而且不管是否设立了担保,美国破产法授予股票客户或商品客户拥有清算理赔的优先权。但是,由于外汇保证金产品既不属于股票也不属于商品,所以交易客户只能以普通无担保债权人的资格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且不享有优先权,所以当经纪商破产时,客户保全其全部资金的可能性基本为零。美国国家期货协会明确表示,外汇保证金交易没有结算机构的担保,客户用于买卖外汇的入金不受任何监管机构保护,在破产时不被优先考虑。

我国《破产法》将金融合约等同于一般合约进行处理,没有建立有关金融合约的安全港规则。金融衍生交易的实践水平与研究水平低下,更不可能在《破产法》中提及 OTC 交易客户的优先地位。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必须考虑破产风险的防范和金融秩序与安全。

三、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

美国次贷引发全球金融动荡余波未平,目前世界各国致力于加强金融监管。在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尤其是外国经纪商渗入的领域,却出现了监管盲区。究其原因,除该产品法律属性未定之外,监管体系不够健全和有效是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市场夭折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我国对金融业仍然采取“一行三会一局”瑏瑢的分业多元监管模式,尽管设有联席会议制度,但仅限于进行交流和沟通信息,并没有实际上的联合监管,在外汇保证金交易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权责不明监管缺位难以避免。

美国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主要是采用功能性监管的方式,即根据不同金融体系基本功能的不同来划分监管权。美国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部门主要是 CFTC 和证券交易委员会( US Securities and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 SEC ) 。 CFTC 和SEC 根据衍生工具本身的属性来划分监管管辖权。

所有的衍生工具分为两类———“证券”和“商品”,由联邦及州两级政府部门加以规制。当出现既有证券又有商品属性的混合工具时,CFTC 和 SEC 则通过“目标测试”来决定双方的管辖权。其中,CFTC的目标是促进价格风险的转移,因此,它应当监管“以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为功能的市场与工具”,如对期货合约和期货期权的管辖权; 而 SEC 的目标是促进资本流动,因此,它应当监管“以基础投资为目的的市场与工具”,如对证券期权和证券指数期权的管辖权。 因证券业和期货业的不断融合,近年来,美国期货业就是否应该将 SEC 和 CFTC 合并从而进行监管机构整合问题展开了如火如荼的探讨。

如前文所述,美国《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和《再授权法案》已经将零售外汇行业纳入到 CFTC的监管之下。CFTC 在 OTC 经纪商关于信息披露、信用增强、内部控制及对交易客户的投诉和争端处理等方面实施多方面的监管,相当程度地规范了交易市场。CFTC 和 NFA 近期对 OTC 经纪商资金门槛的调整使之成为当今世界上最严格的资本要求,降低了交易风险。

证券和有价证券的区别范文6

盗窃预备、未遂、既遂和中止,是盗窃犯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同形态。从其是否完成犯罪来划分,可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盗窃既遂为完成形态;盗窃预备、未遂、中止为未完成形态。从未完成盗窃的原因来划分,可分为客观原因未完成形态与主观原因未完成形态。盗窃预备、未遂属于客观原因未完成形态,盗窃中止属于主观原因未完成形态。由于盗窃过程中各种形态停顿时阶段和停顿的主客观原因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亦不相同。因而,正确认定盗窃犯罪的各种形态,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一、盗窃预备与盗窃未遂的划分

盗窃预备和盗窃未遂都是发生在盗窃既遂之前,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致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欠缺的形态。两者在主观方面并无区别,其主要区别表现在客观方面不同,即犯罪停顿的阶段不同。盗窃预备停止在着手实施盗窃之前,盗窃未遂则停顿于着手实施盗窃之后盗窃完成之前,即实行阶段。因而,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是区别盗窃预备与未遂的根本标志。

所谓盗窃预备,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指为盗窃准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的行为。常见的盗窃预备行为主要有:制造、寻找盗窃作案工具;寻找盗窃目标或对象;进行盗窃模拟试验;清除盗窃障碍;联络共同犯罪人;制造盗窃作案计划;寻找赃物销售、隐匿场所或对象;逃避打击(预备逃避刑罚)的行为,如事先制造各种假象。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上述盗窃预备行为,一般都容易和盗窃着手的行为区别开来,不致发生混淆,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区别盗窃预备与着手却并不容易,如乘车前往作案地点的行为、撬门行为、翻墙入室行为等,到底是盗窃预备,还是着手?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认识尚有分歧。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解决如何认定盗窃着手。

我们认为,认定犯罪着手应坚持主客观有机相统一的标准。也就是说,犯罪着手,既是表明犯罪意图的行为,又是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具体说,犯罪着手就是能够表明犯意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始点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我们认为犯罪着手必须具备如下三个特征:

1、犯罪着手是明确表明犯罪意图的行为,既犯罪意图已经客观存在。这一特征说明,犯罪着手已经超出了思想范畴,属于犯罪行为范畴,而且这种犯罪行为是能够确切地表明某一具体犯罪意图的行为,而不是某些不能表明犯罪意图的犯罪预备行为。

2、犯罪着手必须是实施某一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是对前一个条件的进一步补充。因为能够表明意图的行为,并不都是着手行为,有些犯罪预备行为也可以表明犯罪意图。但它不是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预备虽然是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要件),但它不是某一犯罪的客观方面必要条件。预备行为是被告人(行为人)的任意选择行为,不具有法律规定性或特定性。而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行为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具有特定的含义,是实施某一犯罪所必不可少的行为。如盗窃罪的窃取行为,抢劫罪的暴力、威胁行为、抢夺罪的公然夺取行为等等,都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客观要件,只有实施了这些行为,才能算实施了某一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否则就是预备行为。因而,是否实施客观要件行为,是区别犯罪预备与未遂的重要标志。

3、犯罪着手只是实施了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始点行为,即刚刚开始实行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行为。如某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已经实行终了,那就是犯罪既遂或终了未遂,而不是犯罪着手。

由此可见,判断犯罪是否着手的标志,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表明某一犯罪意图的客观方面要件的始点行为。如何确认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及始点行为,主要由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所决定。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是窃取行为,那么何为窃取行为的始点行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各种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盗窃罪的窃取行为,是直接向犯罪对象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能够直接窃取的财物,伸手去拿取、移动、支配的行为。即犯罪行为已经接近了盗窃对象的最后一道防线。盗窃对象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指财物最临近的控制物体。如保存现金的保险柜、抽屉、箱子等,保存粮食的仓库房体门锁等。财物最临近的控制物体因财物体形状态不同而不同。如一间房屋内放 在电视机保险柜,保险柜里面装有现金,那么,电视机最临近的控制物体就是墙体和门锁,现金最临近的控制物质是保险柜。因而,如果一个行为人要盗窃室内的电视机,其撬门扭锁,挖墙或翻窗行为,就属于盗窃着手,如果是要盗保险柜现金,则撬门扭锁行等属于盗窃犯罪预备行为,开启保险柜密码或撬撞保险柜的行为,才是盗窃犯罪的着手。如果行为人对室内财物不明,待入室后寻找自己合适的财物窃走,在这种情况下,室内的任何财物都有可能成为行为人的盗窃对象,而大量财物的最临近的控制物体是墙体和门锁。对此,应以门锁、挖墙等行为作为盗窃的着手。对有院墙等数道控制墙体的,应以最后一道直接控制财物墙体为最临近的控制物体,翻越院墙等行为,只能属于盗窃预备行为。

关于盗窃罪窃取行为的着手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有各种不同的看法。如在日本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入室窃取中秘密人室以及寻找,接近财物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犯罪的着手,只有接触了财物才是盗窃犯罪的着手;而另一些学者及审判机关的判例则认为,秘密入室、寻找和接近盗窃物的行为属于盗窃犯罪的着手。[1]我国台湾“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也有类似观点。我们大陆刑法界一般都认为,盗窃中的秘密入室的行为已经侵入他人的控制和保护财产的范围,已经超出了为实行盗窃创造条件的预备行为的范围,而完全符合盗窃罪构成所要求的秘密窃取行为的特征,成为秘密窃取行为有机组成的一个部分。这种正在入室或已经入室正在寻找、接近被盗财物的行为,与扒窃犯正在或已经把手伸进他人提包内或口袋内但尚未接触到钱物或正在翻找财物的情况,没有任何实质上的不同,因此,应当认定这种行为为盗窃犯罪的着手而不是犯罪预备。[2]

我们认为,把接触被盗财物作为盗窃罪的着手,是对窃取行为含义和范围理解过窄所造成的。在他们看来,窃取行为。就是拿取财物行为,这就会将一些窃取行为误定为“创造条件”行为,不适当扩大犯罪预备行为。而将入室行为一律作为着手行为。亦有不妥之处。如前所述,因财物的状态不同,其控制物体不同,在行为人尚未实际接近财物的最临近的控制物体时,而认定为盗窃着手,不符合现实情况。只有接触了财物的最临近控制体,才如同扒手将手伸向了他人的口袋或提包。没有接触控制财物的最临近控制体,尚不具备窃取的机会。因而,将其认定为着手,势必扩大未遂的范围。而已经接触了财物临近控制体尚未接触财物的行为,与实际接触财物并无本质区别。因为对财物的直接保护体的危害,就是对财物本身的危害,破坏财物直接保护体的行为,就是危及财物的行为。这种破坏直接保护体的行为,如同扒窃行为的划包行为。因而,对将财物的最临近的控制物的破坏作为盗窃罪着手是比较科学的,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同时,将其作为认定盗窃着手的一个标准,司法实践也容易掌握,具有普遍操作性、便于统一司法实践。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被窃财物状态、体积、放置场所不同,判断着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对于允许行为人自由进入的财物控制区(如饭店、商场等)或虽属不允许行为人自由进入的财物控制区(如公民住宅),但经主人允许而进人的,对此不能认为进入财物控制区的行为,就是盗窃着手的行为。因为这种情况不同于撬门扭锁等秘密入室行为,缺乏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对可自由进人或经允许进入的财物控制区内行窃,其着手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而定。对于伸手可取的财物,应以接触财物为着手,对于有容器盛装或挡护的,应以接触容器为着手。对于行为人可以随意触摸的财物,应以开始隐匿、转移财物为着手,如将财物开始向提包或口袋放入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在自由进入或经允许进入的财物控制区,寻找或选择盗窃物,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将财物管理人骗离现场,伺机作案,都是盗窃预备。

2、对在无人控制的公共场所盗窃,应以行为人实际接触财物为着手。

3、对于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盗窃,即通常所说的扒窃,应以行为人接触他人口袋或提包的行为为盗窃着手。

4、对无人喂养的室外陆地动物行窃,如果系可通过呼唤或驱赶方法脱离原处的,其呼唤或驱赶即为着手。对于不能采取呼唤或驱赶手段使动物脱离原处的,应以捕捉行为作为着手。

5、对于水产品进行盗窃,应以器具下水或行为人下水或放水时为盗窃着手。

二、盗窃未遂与既遂的划分

(一)认定盗窃未遂与既遂的一般标准

关于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中外学者争论较大,概括起来大致为如下几种观点:

1、接触说。认为应当以犯罪分子是否实际接触被侵害对象为标准,凡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既遂;未接触到财物的是盗窃未遂。

2、转移说。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已将被盗窃的财物移离原特定的位置为标准。凡移离原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既遂;未移离原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未遂。

3、藏匿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把被盗窃物藏匿起来为标准,凡已将财物藏匿起来的为盗窃既遂;未藏匿起来的是盗窃未遂。

4、控制说。认为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实际控制、占有被盗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实际控制、占有了被盗财物的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控制、占有财物的为盗窃未遂。

5、取得说。认为应以行窃人排除财物所有人的控制,将财产移入自己实际控制或支配之下为盗窃既遂,否则为盗窃未遂。

6、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因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丧失了对所有物的占有权即失去控制为标准,凡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实际丧失对所有物的占有权的,就是盗窃既遂;凡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财物并没有脱离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就是盗窃未遂。

7、“失控+控制”说。认为应以被盗窃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

或占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被盗窃

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或占有人的控制并已实际置于盗窃犯控制之

下的为盗窃既遂,反之则为盗窃未遂。

8、损失说。即造成财产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财产损失的为未遂。这种观点主要产生于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因为上述解释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据此,有的认为,划分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是看财物是否损失,已造成财物损失的就是盗窃既进,反之为未遂。[3]

9、双重标准说。即对于一般盗窃和重大盗窃的既遂与未遂,应采取不同的标准加予解决。对于一般盗窃应以失控加控制为标准;对于重大盗窃应以犯罪分子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失控加控制说有其较大合理性一面,但用一刀切的办法来解决两个条文分别规定的一般盗窃(数额较大的盗窃)和重大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似乎也有不足的一面,即不利于区分不同情况,严惩重大的盗窃。例如,犯罪潜入博物馆盗窃珍宝,已把珍宝放入兜内,还没有脱离作案现场,即被抓获。按失控加控制说,这种情况只能算作盗窃未遂。因为珍宝并未脱离保管人的控制。[4]

下面对上述各种学说的利弊稍加分析,并提出我们的倾向性意见。

“接触说”的主要缺陷,一是不能正确地反映盗窃罪的主观特征。“接触‘一词,不能从法律上正确说明盗窃罪中的财物所有权实际被侵害与否以及侵害的程度,不能说明盗窃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即犯罪对象是否已被非法占有,也违背了盗窃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这一本质含义。单凭行为人”接触财物“还无法正确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犯罪目的或其真实意图。二是混淆了盗窃罪可能存在的各个停顿阶段之间的区别。三是对接触定既遂势必导致盗窃既遂标准过严。

“转移说”的缺陷主要有:一是被盗财物是否已被移离现场,有时并不能说明犯罪人是否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二是这种理论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如转移多远距离为既遂,多远算未遂,其标准难以划分。

“藏匿说”的主要缺陷有:一是不能反映所有盗窃犯罪,因为有的盗窃犯罪并不把财产藏匿起来,而是堂而皇之的公然将财产车开走。如盗窃犯窃得某甲房间钥匙后,到甲房间行窃,见甲的邻居乙某在门外,便谎称受甲委托前来为甲拿取东西,乙见盗窃犯有甲房钥匙,便信以为真,盗窃犯就公然入室把甲的电视机盗走。此案盗窃犯就没有藏匿财产的行为。二是对有些盗窃藏匿财产的行为,作盗窃既遂处理也不科学。如有的行为人为了将公共财产盗回家,将财产藏匿于车间角落或自己管理的桌柜里,待有机会再窃出厂外,对这种行为作为盗窃既遂处理显然不合理的。

“失控说”片面强调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来认定盗窃的既遂与未选问题,亦是不科学的。一是违反判断既遂未遂的一般标准,因为刑法所规定的判断既进与未遂的标准,是以犯罪分子是否完成某一犯罪为标准,而不是以被害人是否受到某种损失为标准。就盗窃来讲,就是以盗窃人是否完成盗窃犯罪,即是否窃取财物为标准,而不应以被害人是否对某一财产失去控制为标准。因而,这一标准,从理论上讲不是科学的。二是这一标准不能科学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盗窃既遂与未遂问题。由于这一标准违背判断既遂与未遂的一般原理,因而,必然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和错误。如行为人将财物所有人财物隐匿在财物所有人控制的财产范围内,伺机以后窃出。在这种情况下,财物所有人不知财产的去向,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控制;而盗窃者虽然知道财产的藏处,但又不能实际控制财产。对这种情况能作盗窃既遂处理吗?又如盗窃犯捕捉物主的家禽牲畜等,将其追撵走失而不获,物主虽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而盗窃犯亦未获得该财产,能作为盗窃既遂处理吗?在上述情况下,作盗窃既遂处理显然是不科学的。因此,这种观点亦不可取。

“失控+控制”说,实际上是控制说的翻版或变种。因为物主对财产失去控制,行窃人不一定控制了财产,而行窃人控制财产,物主必然失去控制。因此,“失控+控制”说,实际上就是“控制说”。

“损失说”,与“失控说”相似,主要强调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财产是否受到损失或失去控制。因而,损失说具有失控说相同的缺陷。同时,损失说还容易把盗窃过程中的盗窃行为与其它毁损财物行为相混淆。因而,这种学说仍不能圆满地解决盗窃既遂与未遂界限的问题。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删除了原解释中有关盗窃未遂的定义。

“双重标准说”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仅因盗窃的数额不同或者价值不同,而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则不同,这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道理很简单,这种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是用犯罪构成理论为标准,而是以刑罚理论为标准,其判断标准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如对于盗窃1000人民币元与盗窃50000人民币元,其盗窃情节相同,就可以因为数额不同,而分别认定为未遂与既遂吗?又如,前面所列举的潜入博物馆将珍宝装入兜内,应当认定为既遂,那么,如果将一块价值1000多元的手表装入兜内,是否就应认定为未遂呢?很显然,双重标准说,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

“控制说”和“取得说”,实际上是异曲同工,两者都是同一理论,只是称谓不同而已。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比较流行的关于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失控加控制说 [5].但在一些专门研究盗窃罪的专著中则认为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控制说。[6]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等主编的教材,亦将控制说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7].笔者认为,将控制说作为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较为科学。其主要理由是:区别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看盗窃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盗窃罪构成要件完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盗窃行为造成了盗窃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所盗财物的犯罪结果。而“非法占有财物这种结果的发生,当然是指盗窃犯本人的非法占有,而不是其它含义。当然,所谓”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项财产。因而,有人认为控制说在盗窃对象是无形财产的情况下,便会失去其应用价值[8],其观点是对”控制“的片面理解。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盗窃犯实际已经利用了该财物。

将控制说作为认定盗窃既途与未遂的标准,这也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标准。如德国、瑞士、奥地利、法国、日本(多数学者)和我国的台湾都采取此说。[9]英美法系表面上虽采取转移说,但实质却类似取得说。因此,我们认为,将控制说作为盗窃既造与未遂的标准,符合世界惯例,容易被各国刑法理论所接受。当然,我们认为应以控制说作为认定盗窃既途未遂的标准,并不排除其他学说的一些合理因素。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产时,财产是否脱离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控制或是否已从原处转移等,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和情节。

(二)各种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确定盗窃既遂与未遂的一般标准,对认定由于财产的合法控制范围,盗窃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财物的性质、重量、体积、形状等不同,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时间界限,区域界限也各不相同。下面将影响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各种因素进行分类,分别加以论述。

1.被盗财产的控制范围与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将财产盗离其合法控制范围,也就标志着他控制了财物并非法占有财物,即构成盗窃既遂。但由于控制范围的复杂性,决定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复杂性,实践中,应区别对待。

(1)非法进入不准进入的财产控制区行窃。不准进人的财产控制区是指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而不得随意进入的财产控制领域。如公民的居所、保管财产的仓库等。由于这些特定控制区是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财产的占有、管理的有效防护区。财产一旦脱离有效控制区,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就失去了财产的占

有、支配权,而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因而,对种情况,原则上应以财产盗出室外(控制区外)作为既遂的标志,财产尚未盗出室外应作未遂处理。认定行为人是否控制财物应注意的是,如果控制界限是多层次的,应以脱离最外层控制界限为既遂的标志。如有大门或门卫控制的,应以越出大门、门卫为既遂。

(2)在允许他人自由进入的财物控制区行窃,如商店、饭店、旅馆等行窃,其既遂未遂与不准自由进入区则不同。一般来讲,对于不能随身携带之物,应以窃出店外为既遂,对于轻便容易随身携带之物,应以将物移离原处隐藏于身(或包内)为既遂。

(3)在无特定控制区的室外,公共场所行窃的,其既遂与未遂问题应考虑如下因素,即财产脱离所有人距离之远近,能否监视财产,是否配置监视人,有无警察巡视及监控之严密程度等。一般讲,有人监控者,应以财产脱离监控人的监控为既遂。无人监控者,将其财产移离原处即为既遂。

(4)在铁路和公路运输工具上作案,其既遂与未遂的认定。运输工具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控制容器,自运输工具内窃取财物,何时为盗窃既遂?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行为人自货车推下货物之行为,一只是排除了管理人对货物的支配,但行为人本身或第三人此时尚未对货物形成新的支配,从取得说(即控制说)的立场来看,必须由行为人围后将推下货物移置于自己占有之下时,才为盗窃既遂,否则为未遂。[10]而我国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在1985年12月17日《关于审理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案件的一些具体意见(试行)》中规定:“凡是盗窃行为造成铁路运输部门丧失对运输物资的控制,即为盗窃既遂,否则为未遂”,并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既遂:1、因盗窃行为造成货物脱离停留或运行的货车,或者从一个车厢转移到另一个车厢;2,因盗窃行为使运输货物移离原位,造成货物管理人脱离了对该货物监管的;或行为人将衣、鞋穿在身上或已经包好只待列车停站逃走而被当场抓获的。”[11]我们认为,自运输工具上行窃,亦应区别不同情况:(1)对于运行的货车,一般应以货物脱离运输工具时作为既称如汽车在山区行驶缓慢时,行为人扒车行窃,只要将货物卸下车公即为盗窃既遂,在运行中的火车、船舶上行窃亦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要将货物窃离车船厢,货物管理人就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事实上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从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将货物从运行之工具卸下,其窃取行为已全部齐备。行为人从车下转移财产,是对占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影响盗窃既遂成立与否。(2)在停留的运输工具内行窃,如有人监视、警戒的,行为人只有脱离了监视、警戒区才能控制财产,因而,应以行为人脱离管理人监视、警戒为既遂。没有监视、警戒的,以窃离运输工具为既遂。(3)对于运输工具上的轻便货物和旅客携带的货物进行盗窃,不能以货物窃离运输工具与否作为既进与未遂的标准,而应以财物是否由行为人隐藏于身,或是否脱离了旅客的监控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已将货物隐藏在自己身上(或包内),或将货物移离原处,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原管理人已经失去了对该货物的控制,不论是否脱离运输工具,都应作既遂处理。

2.作案的时间不同,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同。

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也是影响盗窃既遂未遂的重要因素。如白天在商店盗窃柜台内的财物,由于商店顾客众多,拥塞,财物的控制范围即为柜台只要一将财物窃出柜台,即标志着行为人控制财物而构成既遂;但如果夜晚停业关门后,则商店柜台财物的有效控制区是商店的墙体、门锁,只有行为人将财物

窃出店外,才标志着行为人控制了财物而构成既遂。

3.盗窃物的性质、重量、体积、形态等不同,其既遂与未遂的条件也不相同。

由于财产的性质、重量、体积、形状不同,行为人行窃时控制其财产的难易程度亦不同,因而,其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当然不同。如窃取货币与窃取有价证券,窃取货币、有价证券与窃取货物,其财产性质不同,未遂与既遂的条件不可能相同;又如最重体大的财产与量轻体小轻便之物,行为控制的难易程度不同,其既遂与未遂的条件亦应不同。认定既遂与未遂时,应当区别对待。

(1)财物的重量、体积不同,既遂与未遂的条件不同

一般来讲,体积小、重量轻可随身携带的财物,只要窃离原处或携带身上,即可认定既遂。如行为人将车间或办公室贵重轻便之物窃放自己的包内,或隐藏于室内或室外他人不知之处,对此应认为盗窃既遂。因为行为人将财产移离原处,使原财产人失去控制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下,行为人已实际对该财产享有支配、处分权。而对于体积大或沉重之物,只有将其移离于原物的有效控制区外,行为人才能实际控制而成为既遂。如果仅仅移离原处,则不能认定既遂。如行为人为了盗窃,将办公室或车间的彩色电视机或空调器锁入柜内,或转移隐藏于其他房间,则不能认为盗窃既遂。因为该物体大量重,行为人虽然将其移离原处,但他仍然不可能控制该物,即他不可能轻而易举地将该物携带回家。相反,他继续搬移该物回家,还有许多障碍,随时可能被门卫或其他人发现,该物仍未脱离原单位的控制。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体大量重之物,不应以窃离原处或原室作为既遂,而应以窃离原单位的有效控制区为既遂。

(2)财物的性质不同,其既遂与未遂条件不同。

财物的性质不同,既遂与未遂的条件亦不同,如货币一般只要窃离原处,即为既遂。而其他财产,则要脱离一定控制范围,才属既遂。又如货币与有价证券,两者性质不同,既遂与未遂亦不同。对盗窃有价证券,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下面重点就盗窃有价证券的既进与未遂问题进行探讨。

①对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公债券以及不记名的股票等,只要行为人取得了这些证券,就已经实际控制、占有了其票面标明价值额的财产,因而,应认定为既遂,其数额应按实际票面额计算。

②对记名的有价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额作为定罪和适用法律条款的依据。但对上述情况不能一律认为既遂。因为,行为人取得上述票证后,虽然随时可以领取款物,但并不是必然或一定能够领取款物,它仍然只是存在领取款物的可能性,而没有必然性。因为失主尚可采取挂失等其它措施阻止行为人最终取得款物。因而,这与前述取得他人不记名、不挂失的国库券、公债券、股票等是不同的。在认定犯罪既遂未遂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不能把是否取得票证作为区别既遂未遂的标准。对取得活期存折、到期的定期存折等记名、可挂失的有价票证,在认定既遂未遂时,应当把取得票证行为与实际领取款物两个行为结合起来考虑。“只有既取得了票证,又到银行领取了存款,或者是到商店购买了货物,方能认定为既遂。”[12]行为人取得上述票证后尚未使用或在使用过程中被发现的,应作未遂处理。如行为人取得活期存折或到期定期存折,在领取款前被失主发现,或者失主到银行进行了挂失,行为人不能领取存款。对此,只能作未遂处理。

③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有价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财产为目的而取得了上述票证,但在持有过程中,行为人放弃了非法占有的故意或自的,来有领取款物。而将票证归还原主或毁弃的,可按犯罪中止处理。

④对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有价证券财产的故意和目的,因其他犯罪行为而牵连取得有价证券,进行毁弃的,其未得数额不能认定犯罪。

三、盗窃中止与盗窃未遂既遂的划分

盗窃中上,在一般情况下,并不难以认定,也不会与盗窃预备、未遂和既遂发生混淆。但在如下几种情况下,容易与其他盗窃形态发生混淆:

一是盗窃不能与盗窃中止的问题。盗窃不能,主要是由于盗

窃对象的特殊性,致使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无法达到窃取财物的目的。如行为人欲盗窃保险柜财产但无法打开。对于盗窃不能,应作盗窃未遂处理,而不能误认为是自动放弃犯罪的中止。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盗窃作案时,遇到某种较为不利的因素,但能够继续进行犯罪而未遂继续进行犯罪的,应作盗窃中止,而不是盗窃未遂。

二是认错误的未遂与犯罪中止由于认识上错误而停止盗窃时,是盗窃未遂,而不是中止。如行为人进入某一楼职工宿舍行窃,恰值三楼职工回家,路经一楼,行为人闻见脚步声,以为是一楼宿舍户主回家,遂从后凉台逃走,对此应定盗窃未遂而非中止。

三是盗窃未被发现而主动归还财物,是盗窃既遂,还是中止?行为人盗窃作案后,在他人发现前,主动归还财产于原主,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是犯罪中止。理由是: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实施终了,但他自动有效的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物归原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害,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犯罪中止中能发生在犯罪未完成状态中,犯罪已完成既犯罪既遂后,就不可能发生犯罪中止的问题。因为盗窃既遂后,其危害结果事实上已经发生了,再无“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余地了。行为人主动将财产恢复原状的行为,只能作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从宽处理,而不能作为犯罪中止对待。

四、盗窃预备、未遂、中止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盗窃未遂、预备和中止的罪与非罪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常见而又发生错误较多的一个问题。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都只是关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定义和有关处罚原则的规定,没有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具体范围作出规定。那么,盗窃行为中的预备、未遂、中止能否构成犯罪,以及哪些盗窃预备、未遂、中止行为应作犯罪处理呢?刑法理论对此尚缺乏深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也只对盗窃未遂的犯罪问题作出了解释,而对盗窃预备、中止未曾涉及。既是已有司法解释的盗窃未遂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执行也存在不少分歧和错误。因此,有必要对盗窃未遂、预备和中止的罪与非罪问题,进行探讨。

(一)、盗窃未遂罪与非罪的认定

1、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理论上的分歧

关于盗窃未遂的构成问题,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有的认为:“此种解释存在易导致含糊之处。该条中‘如’是指‘例如’还是指‘如果’?如果意为‘例如’,则表明犯罪未遂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况:如果意为‘如果’,则反为假设,范围就大得多了。”[13]司法实践中,对此解释的理解也各不相同,如有的认为,盗窃未遂数额较大的,则不构成盗窃罪。我们认为,上述解释关于盗窃未遂的范围是明确的,从解释有用语来看,稍有一点语法常识的人就会知道,“如”是“例如”,而不是“如果”。从“如……,等”一语来看,更是一目了然,即并不仅仅限于列举的两种情形,还应包括“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就是说盗窃数额大而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盗窃罪。

2、盗窃未遂的犯罪构成标准及其存在的范围

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解释的理解,普遍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盗窃未遂构成犯罪,只能是以盗窃数额巨大或者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对于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的,则不构成犯罪。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均以上述司法解释,未规定数额较大的未遂可以构成犯罪为由,而认为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者,不构成犯罪。有的地方甚至对曾因盗窃被刑四年半的累犯,又在他人柜台上盗窃4000元被当场而抓获,仅因是盗窃数额较大的未遂,而认为不能作犯罪处理。

我们认为,上述理解是错误的。出现上述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准确把握解释关于盗窃未遂的定罪标准,错误地把解释中的举例作为定罪标准。我们认为,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未遂的定罪的标准是“情节严重”。解释虽然只列举了两种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情形,即盗窃“数额巨大”和“国家珍贵文物”。但解释使用了一个“等”字。从解释的这一用语来看,盗窃未遂构成犯罪的情形,并不只限于这两个方面。而应包括各种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情形。如盗窃他人已捕获的珍稀濒临野生动物等,应当定罪处罚。对于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者,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处罚。如有些地方规定数额巨大的起点额是一万元,某行为人入室盗窃他人彩电价值八千元,装好后正欲搬出家门时,被物主回家发现而盗窃未遂。该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系入室盗窃,而且即将完成犯罪,属于“情节严重”者,应当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盗窃未遂罪与非罪的标准是“情节严重”,盗窃未遂的犯罪构成范围,包括数额较大在内的各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并不限于解释所列举的两种情形。

3、盗窃未遂的犯罪认定

如前所述,盗窃未遂的定罪标准是“情节严重”。 其范围包括:盗窃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巨大、盗窃国家珍贵文物、盗窃珍稀濒临野生动物等各种未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这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盗窃未遂都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才构成犯罪。那么,如何认定盗窃未遂的情节严重呢?我们认为,对于盗窃数额巨大、盗窃珍贵文物、盗窃珍稀濒临野生动物等而未遂的,一般应当认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定罪处罚。对于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的,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一般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和客观上的盗窃进程 .从认识因素来看,盗窃未遂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盗窃目标或对象的具体财物价值或数额有明确的认识,包括已明知概括和具体准确的数额。二是行为人对盗窃目标或对象的财物价值或数额没有认识,更不知道具体数额。从盗窃未遂的进程来看,也有各种不同情况,如有的刚刚着手实施盗窃,有的则即将完成盗窃;有的已经接触盗窃对象,有的则尚未接触盗窃对象,等等。因而,行为人对盗窃目标或对象的认识程度,盗窃行为所处的实际进程,都是考察情节轻重的因素。如行为人主观明知数额的大小,或从客观上已知数额的大小,即可从数额上确定情节的轻重。又如尽管都是盗窃未遂,刚刚着手实施盗窃与即将完成盗窃相比,其情节轻重也是不同的。一般来讲,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数额较大或从客观已知数额较大,并且即将完成盗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行为人以一般财物为盗窃目标,主观上并不明知盗窃对象的具体数额,客观上尚未接触具体盗窃对象,对具体盗窃数额尚难确定的,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

二是盗窃对象或目标 .行为人选择对人们生产或生活危害较大的对象或目标进行盗窃,其情节较重,反之,情节较轻。如行为人入室盗窃、盗窃他人的耕牛等,则可认定情节严重。

三是行为人的身份 .行为人的身份,对认定情节轻重,也有参考作用。如对于累犯,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的,一般可以认定情节严重。对于偶犯,则可不以犯罪处理。

四是盗窃手段或情节 .如破坏性盗窃,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多次盗窃未遂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

五是盗窃数额 .盗窃数额较大至数额巨大有一个较大的幅度,如有些地方规定数额较大是1000元以上10000以下。在这个幅度内,盗窃数额不同,其情节轻重不同。一般来讲,盗窃数额接近巨大的,可以认定情节严重。盗窃刚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而又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不作犯罪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在认定具体犯罪构成时,应将上述各种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并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片面地根据某一个方面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二)、盗窃预备罪与非罪的认定

解释未对盗窃预备的犯罪构成作出规定,因而,有的认为,盗窃预备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根据刑法总则第22条的规定,盗窃预备情节严重的,亦应作犯罪处理。如以盗窃银行、国家珍贵文物、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目标的,虽属盗窃预备,也应当定罪处罚。如某行为人欲盗银行巨款,趁中午下班之机,潜入银行,藏匿柜具之内,伺机作案,但尚未待其着手时,即被发现而盗窃未逞。对此即应按犯罪处理。在认定盗窃预备时,应当注意划分盗窃预备与盗窃未遂的界限。由于解释没有规定盗窃预备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把盗窃预备作盗窃未遂处理。如被告人丁某携带冲击钻欲凿穿某银行金库窃取现金(当时库内有人民币1122万元),在丁正欲凿洞时被发现而当场抓获,并缴获其作案工具。此案实际上是盗窃预备,但却按盗窃未遂处理。

(三)、盗窃中止罪与非罪的认定

解释对盗窃中止的犯罪问题亦未规定。认定盗窃中止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盗窃中止的具体阶段、盗窃对象、盗窃后果等因素确定。对于在盗窃预备阶段中止、盗窃对象为一般财物或者未造成损失的,不应作犯罪处理。对于盗窃对象为银行或珍贵文物等,并已着手实施盗窃而中止,情节严重的,也可以作犯罪处理。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已造成实际损害的。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于盗窃中止来讲,没有造成损害的,一般不应作犯罪处理。对于造成损害较大的,可以作为犯罪处理。所谓损害,既包括对盗窃对象的直接损害,也包括盗窃时对其他财产的损害。如行为人欲盗窃某一件珍贵文物,但其盗窃行为造成了其他珍贵文物损害,如果其盗窃中止,亦应依法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重大损坏的,对于盗窃中止,也应定罪处罚。[14]

(四)、对盗窃预备、未遂、中止定罪处罚时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盗窃预备,未遂,中止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罚。即对于盗窃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盗窃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盗窃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上述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能把法律上规定的“可以”从宽理解为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没有其他特殊情节的,原则上就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5]

[1] 参见洪福增译:《日本刑法判例译释选集》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02-109页。

[2]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5页。

[3] 曲新久、浦哗:《办理盗窃案件刑事司法解释的五大变化及其问题》。《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4]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根据1997年刑法修订)第841——84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5]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第84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77年版;张明楷《刑法学》(下)第777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 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中)1065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7]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1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0年10月版

[8]曲新久、浦哗:《办理盗窃案件刑事司法解释的五大变化及其问题》。《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9]吴正顺:《论窃取罪之既遂时期》。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五南出版社,1984年7月初版,第655页。

[10]吴正顺:《论窃取罪之既遂时期》。载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五南出版社,1984年7月初版,第655页。

[11] 赵登举主编:《打击经济犯罪指导手册》。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12] 王礼仁:《财产经济犯罪未遂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载《法学》1994年第6期。

[13] 《刑法问题与争鸣》199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