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发行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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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发行制度

证券市场发行制度范文1

    关键词:证券发行,发行制度改革,政府管制,福利分析

    证券发行管制制度设计思路是否符合福利经济准则?是否能够改进社会整体的福利水平?以及社会福利在证券市场发行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是否公平?我们可以通过建立一个基于塔洛克寻租模型的分析框架,分析证券市场的管制如何造成福利损失,进而分析证券市场低价扩容在改进社会福利水平中的意义,从而为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证券发行制度的渐进改革思路建立理论基础。

    证券市场中的哈伯格三角

    证券市场的价格水平是由证券供给和需求共同决定的,而证券的供给就是证券发行的数量和价格。一级市场是发行人和投资者的福利分配,二级市场是投资者之间的福利再次分配。流通制度中的一些问题主要与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有关,因此,下面的分析以一级市场为基础。

    一、证券发行市场的需求与供给

    考虑一个封闭经济,如果将个人i持有的金融资产简化为无风险资产Di(银行储蓄)以及风险资产组合Ki(证券),这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结构的现实相符,我们可以在一个一期模型中讨论封闭经济中证券市场的需求与供给。设个人的总财富为Wi,则其预算约束条件为:

    Di+PKi=Wi

    其中,P为风险资产组合的价格向量,设无风险资产的期末收益率为r,风险资产的期末增长率为θ,这是一个正态分布的随机变量。则个人期末财富W′i为:

    W′i=(1+r)Di+θKi

    取期望效用函数:Eui(W′i)=-Ee-hiW′i=-e-hi[EW′i-5hiVar(W′i)],对其最大化,可以得到封闭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的需求函数为:

    P=Eθ/(1+r)-[h/2(1+r)]Var(θ)K

    这是一条向下倾斜的曲线DD(如图1)。其中h为加总的绝对风险厌恶系数,它反应经济体内居民总体的风险厌恶水平。

    如果不考虑证券市场上市资源的稀缺性,将证券的供给市场考虑为完全竞争,那么,证券发行的价格将等于资金长期边际成本。在这个价格水平下,证券的供给是无限的,该假设与我国的市场实际相同。这样,证券市场的供给曲线为一条水平直线SS(如图1)。

    二、证券市场均衡、塔洛克四边形与哈伯格三角

    图2是在不同价格水平下的证券市场均衡。当对发行市场没有控制时,只要证券发行价格不低于资金的长期边际成本,就有足够数量的证券发行,这时市场的均衡价格为PL,均衡的发行规模为KL。由马歇尔关于消费者剩余的定义,我们可以定义三角形ADPL为证券投资者剩余。

    当对证券市场发行数量进行管制,而不对价格进行管制时,证券发行市场将在B点取得均衡,均衡价格为PH,证券投资者剩余下降为三角形BDPH。由于数量管制导致的高价发行,使证券发行人可以获得超过长期边际成本以上的发行收益,在图2中表示为四边形BPHPLC(在理论上叫塔洛克四边形)。这部分在没有管制的市场中属于证券投资者的剩余福利,被转移到发行人手中。但是,考虑整个社会(发行人和投资者)的福利水平,这种转移在没有别的因素存在时,在管制的条件下,社会总福利为梯形BDPLC。所以,社会福利的净损失为哈伯格三角形ABC。

    证券-[飞诺网FENO.CN]

    证券发行市场管制的福利损失

    因为哈伯格三角研究的是社会总的福利变动,所以,哈伯格将消费者剩余向生产者转移的部分没有纳入社会成本。但在管制的证券发行市场中,这部分转移是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利益分配的研究重点,它至少存在3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政府如何进行利益的重新安排?第二、这种转移是否存在资源配置低效?第三、福利分配的合法性问题。

    一、价格管制与塔洛克四边形的分割

    在商品世界中,如果采取管制手段对某种商品进行限产,同时允许生产者自由定价,那么,生产者将利用产品的紧缺制定较高的价格剥削消费者,消费者的整体利益将受损——管制事实上成为了垄断经营的保护者。在这样的市场结构下,为了保护某种资源不得不对某种商品实行限产时,必须实行配套的限价政策来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证券市场由于存在证券发行管制和市场准入条件,对公开发行证券的数量限制使证券成为了“紧缺商品”,在这种条件下,市场化发行方式将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的整体利益。如图3,在进行数量管制时,市场化发行的均衡价格为PH,塔洛克四边形BPHPLC所表示的证券投资者剩余全部转移到发行人。为了避免这种极端情况,我国证券市场在采取数量管制(包括配额制、通道制、较高的上市标准以及限定融资额度)的同时,采取了价格管制(包括行政定价、最高市盈率限制),即对图3中 的塔洛克四边形进行分割。它导致了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始终面临两个分配问题:

    第一、发行人和全体公众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体现在发行价格的决定上。如图3,价格管制将发行价格被控制在PM,从而将塔洛克四边形分解为BPHPME和EPMPLC两部分,其中BPHPME所代表的福利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而EPMPLC所代表的福利属于发行人。政府通过控制PM的高低对证券市场的福利分配进行调节。

    第二、参与发行的公众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即如何将图3中BPHPME所代表的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的福利公平地分配给投资人个体。这体现在发行方式上的“配给制度”,如认购证抽签、市值配售等等。

    结论1:证券市场存在数量控制的条件下,消除价格管制和福利分配公平之间不可能同时成为政策目标。价格限制是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利益协调的机制。

    图3中EPMPLC所代表的是转移给发行人的部分福利,这种转移是有效率的吗?是合法的吗?

    二、转移的X-非效率

    在对垄断造成福利损失的研究中,哈伯格三角部分只描述了资源配置变化给全社会带来的净福利损失,1966年,哈维.莱本斯坦提出了X-非效率理论,指出了在垄断条件下资源配置将造成效率损失,即塔洛克四边形所揭示的福利转移是否在资源配置上有效率?莱本斯坦的理论认为存在3方面原因导致X-非效率:(1)不完全的劳动合同;(2)不完全确定的或确知的生产函数;(3)不通过市场交换的投入要素,或者即使通过市场交换,但对所有买者来说,交换的条件不一视同仁。

    在我国高价的证券发行市场中,即使存在价格管制,发行人和投资者在取得股份时的成本仍然差异巨大,发行人对低成本获得的资金没有高效率地使用,导致了资源配置的X-非效率。图3中EPMPLC部分表示的本应属于投资者的福利在转移给发行人的使用过程中,形成了X-非效率造成的社会总福利部分流失。

    三、转移的合法性问题

    图3描述的塔洛克四边形中,BPHPME所代表的福利属于整个投资者群体,只要配给制度公平,不存在合法性问题。但是,EPMPLC所代表的福利部分由于高价发行转移给发行人,发行人在获得这部分利益时是否具有合法性呢?

    IPO溢价发行是国际市场通行惯例,其经济含义是对发起人的企业家资源进行的补偿,这部分补偿可以作为企业家激励成本体现在证券长期发行的边际成本PL中。我国溢价发行中发行人所得到的“溢价发行利益”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是对企业家资源补偿部分,包含在四边形PLOKHC中。二是由于公共制度造成的供给短缺所形成的溢价部分,称之为“超额溢价发行收益”,即图3中的四边形EPMPLC。

    政府管制是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发行人通过证券发行的数量控制所获得的“超额溢价发行收益”相当于制度衍生的公共品,从社会公平的角度看,这部分利益应该属于整个社会公众。对于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获取第一部分利益是正常的,也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但是对于第二部分,国有企业作为国家利益的经济载体,获得这部分溢价发行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而私人企业是个人利益的经济载体,不具备获得这部分利益的主体条件,如果让他们取得这部分利益,相当于侵占了公共利益。这个观点是在中小企业板上剥夺发行人“超额溢价发行收益”的理论基础。

    结论2:证券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导致了投资者福利向发行人转移,由于存在X-非效率,社会总体福利将部分流失。同时,发行市场的数量控制使发行人获得“超额溢价发行收益”,当发行人是国有企业时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当发行人不是国有企业时,这种转移的合法性缺乏社会公平的基础。

    发行制度改革的福利分析

    图4描述了资本项目管制、发行市场数量控制以及股份流通限制3个制度约束推高证券市场价格的效应。PL是世界证券市场发行的长期边际成本,PC、PI、PH分别是在资本项目管制、发行市场数量控制和股份流通限制形成的均衡价格,PT是在股份流通限制下非流通股场外转让价格。KC、KI、KH分别表示在相应均衡条件下的市场规模。DF线表示在开放经济条件下投资者需求曲线发生的变化,由于资本项目开放带来更多的投资品选择,国内居民对投资品的需求弹性减小。

证券市场发行制度范文2

[关键词]证券发行节奏 T期制度 证券交易印花税

证券发行节奏、T期制度、证券交易印花税是我国证券市场调控的“三大法宝”。我国政府利用“三大法宝”对于证券市场价格波动、活跃程度以及交易成本的影响来调控我国的证券市场。“三大法宝”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发挥着维护市场稳定、促进市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作用。

一、证券发行节奏――调控市场价格波动

通过证券发行节奏来调控证券市场,即通过影响证券的供求关系来影响证券市场,平衡证券市场的资金供求。我国主要采取控制新股发行形式来调控证券市场的股票发行。

从我国A股市场历史上超过1个季度的6次IPO (Initial public offering,首次公开募股)暂停历史看(包括2008年9月份),除了2005年为了股改外,IPO暂停的一个共同的大背景是市场下跌,股市低迷,管理层出手干预市场,减少股票供给。但是从我国市场上看,6次中有4次市场延续跌势,并没有能够抑制股票价格的下跌。

我国政府通过控制新股发行调控证券市场,在证券市场过热的情况下,增加新股发行对于调控市场较有效;但是在证券市场交易过淡的情况下,放缓新股发行对于证券市场有一定的作用、但作用效果不大,并不能较好的解决市场问题。

二、T期制度――调控市场活跃程度

交易制度是一个市场的基本规则,其对市场的活跃程度、安全度有很大的影响。

目前我国A股市场采用T+1期交易制度,即首日买入、次日交割。T+1交易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上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在1996年以前,我国股市一直采用T+0的交易制度。T+0交易制度,即当日买入的股票当天可以买卖,甚至一天可以做多次交易,晚上由登记结算公司根据交投轧差(对冲买卖差价)。这种交易制度可以增加市场的交易量,为市场提供了较大的投机空间。但缺点在于市场过度投机则会引起价格的较大波动,对稳定市场非常不利。为防止过度投机,1996年改为T+1交易制度。

目前,我国权证市场采用T+0交易制度,我国权证市场的活跃程度明显高于A股市场。权证超过A股市场的成交“天量”与其T+0的交易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由此可以看出,T期制度对于调控市场的活跃程度有着非常重大的影响。

与此同时,T+0交易制度容易引起市场的过度投机,从而引发对整个证券市场的负面影响。我国权证市场的成交“天量”、权证价格普遍偏高也体现了T+0交易制度所引发的“投机”现象的严重。

由于交易制度是证券市场的基本规则,对市场的活跃度、安全度有很大的影响,其稍有变动即会对证券市场造成较大影响。因此,我国政府对交易制度的修改十分谨慎,既要符合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也要有完善的规划方案,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改变交易制度。

三、证券交易印花税――调控市场交易成本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是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体,主要包括印花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几个税种。在我国证券市场并未开征证券所得税的情况下,证券交易印花税这种主体税种在某种程度上代替了其他税种的功能,被赋予了多重政策目标。

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主要从两个方面影响证券市场:一、提高或降低交易费用,抑制或提高交易者积极性,从而维持股市稳定发展;二、政府向公众传达宏观政策的一个重要传导信号,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一般意味着政府当局认为股市目前存在过热状况,可能会采取一系列的其他措施来抑制股市的过热状况,相反,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往往意味着政府当局认为当前股市低迷,会采取一定的措施提高公众对股市投资。

一般情况下,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会提高交易成本,促进投资者长期持有,降低证券市场的投机性;相反,降低证券交易印花税会降低其交易成本,促进证券市场的活跃程度。

此外,因为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具有重要的政府宏观政策信号传递功能,调高印花税会导致公众根据这一信号抛售手中证券从而进一步缓解证券市场过热或投机过度情况;降低印花税也会进一步促进公众对于证券的购买。

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改变长期而言对于证券市场并没有多大的影响,主要原因在于投资者已经适应相应的税率,市场依然会遵循其内在规律运行。

此外,由于印花税是一项政府措施,其必然是以政府的公信力为成本实施的。

例如,2007年以来,我国证券市场持续火爆,持续上涨的证券价格引起了政府的担心。2007年5月30日,财政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从0.1%上调至0.3%,2007年5月财政部出台了调高印花税政策引起市场的强烈振动,主要原因之一是媒体针对市场流传财政部将上调印花税消息采访国税局和财政部时,有关官员表示:“近期没有听说要上调印花税”,可出乎意料的是,财政部于5月29日宣布印花税的调整,正是这种不确定的政策导致了市场的强烈不满,一时大大降低了政府在股民心中的公信力。

证券交易印花税是调整市场冷暖的有效措施,其是目标明确、公众普遍理解的一项政策。但是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于证券市场短期作用显著、长期效果不理想,此外,过于频繁的调整印花税会导致政府信用成本增大、形象受损,影响政府公信力。

证券发行节奏通过控制新股的发行来调控市场的价格变化,调控方向明确且实施的难度与成本均较小,对于证券市场能够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作用效果明显。T期制度是“三大法宝”中作用效果最显著、但也是最有实施难度的一项,在实际中,我国政府很少通过改变交易制度来调控证券市场。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三大法宝”中公众普遍理解的一项政策,政府通过证券交易印花税调控证券市场,短期内效果显著,但是长期效果不明显且过于频繁的调整印花税影响政府在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实施成本较大。

“三大法宝”组合运用可以有更好的调控效果,例如,在股市过热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增加证券发行节奏来适当降低证券价格,若发现效果不明显可以及时适当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等。

“三大法宝”各有特点,在调控过程中,要顺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求,集合“三大法宝”的各自优势、合理组合运用,从而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证券市场发行制度范文3

关键词:证券发行;承销商;包销责任;承销协议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2-0057-07

2011年3月3日下午收市前,长江证券(000783)有突如其来的885万股卖盘涌在最后3分钟的集合交易时间,股价从12.75元每股跌至12元每股,抛盘金额超过1个亿,终使得该股重挫8.47%,收市价明显低于发行价12.67元,长江证券6亿股公开增发即刻进入困境。根据长江证券公告,有12150户原A股股东参与了认购,获配2522万股,占发行总量的12.61%;另有3916户一般社会公众投资者参与网上申购,获配4871万股,占发行总量的24.36%;网下机构投资者申购为2家,配售1600万股,占发行总量的8%。剩余的1.1亿股,由主承销商东方证券公司包销,占发行总量的55.03%。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本次增发最终发行数量为2亿股,募集资金总量为25.34亿元。①至此,长江证券此次增发股份活动宣告结束。然而,此次增发活动却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最有争议的是发行人与承销商签订承销(主要是包销)协议,并在承销期满后,能否重新修订包销数量的问题。由于市场原因,主承销商如履行包销协议,将成为发行人最大股东,因此,该增发案例涉及对主承销商控股地位是否该限定或禁止持股或豁免其余额包销责任的问题。长江证券此次增发股份,确实引发许多新问题,如长江证券增发未能如愿完成任务,主承销商的包销责任如何实现,以及其履行包销责任引发的其他相关问题又如何防范?由于长江证券市场价明显低于发行价,而个别证券基金仍以发行价购买所增发的股份,从而明显损害证券基金持有人合法利益时,对该基金管理人行为能否问责?在增发中,如真正实施承销协议由主承销商进行余额包销时,主承销商东方证券公司对长江证券的持股,又将明显破坏中国证监会所规定的证券公司“一参一控”②的政策原则。再者,发行人与主承销商事后进行缩水式的象征性包销,是否对长江证券其他参与或未参与增发的中小股东以及证券市场构成损害?上述几方面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重要,都是我国当今证券市场所面临的亟待解决的新法律问题。本文仅就其核心问题,即主承销商包销违约责任问题,进行相应的法律分析。

一、承销商削减包销责任行为的法律定性

发行人无论是新股发行,还是增发新股,在发行方式上,只要选择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发行股份,发行人应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以代销或包销方式发售股份。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在代销、包销内涵上,《证券法》进一步明确,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在证券包销的法律界定上,我国《证券法》也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③包销方式的承销商对证券承销负有不可推卸的担保责任,万一出现意外情形(含市场发行风险),承销商必须无条件负有包销全部证券余额的法定责任。④正是如此,《证券法》及其相关规定对采取包销方式进行证券发行的无需规定如何处置发行失败的问题。而对代销方式发行证券,才存在理论上和法律上发行失败的法律责任问题,如我国《证券法》第35条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这明确了证券发行失败制度也只能适用于向不特定对象、并以代销方式进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活动,而事实上,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的股票,都是采取包销方式,代销方式也仅仅适用于承销团内部主承销商与非主承销商之间的承销分工与责任划分,并不适用于发行人与承销人之间的证券发行承销关系。

长江证券此次股份增发,是与东方证券股份责任公司(简称东方证券)作为主承销商,签订采取包销方式的承销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次发行将由主承销商东方证券牵头组成承销团,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长江保荐以代销方式承销。就承销协议本身而言,它属于发行人、承销人和承销证券所必须向证券市场公开的信息之一。尽管其性质上是发行人与承销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本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可以依法约定采取包销方式承销股票,但是承销人包销股票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符合我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证券包销人所承担的包销责任。长江证券作为发行人与东方证券作为主承销人,在长江证券股票市场价跌破发行价,普通投资者不愿以高出市场价百分之五的发行价购入新股时,主承销人本该包销全部证券余额。而此时发行人与东方证券公司协商,修改包销的证券余额,表面上是出于双方自愿对承销协议的修改,但实质上,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证券市场及其他证券投资者构成根本的或隐性的损害,伤害了证券市场的诚信,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丧失投资信心。

我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既未能就证券承销协议订立程序作专门规定,也未明确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必须报证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仅要求在证券发行结束上市后的10天内,承销商将包括承销协议在内的有关文件汇总报告中国证监会。⑤由此,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签订的承销协议进行修改、压缩或减少包销数量,事先很难经过审核程序,也未曾有过如此审核程序。可见,发行人与主承销人在所增发的证券未能申购完毕时,协商修改承销协议,减少包销数量,这不仅在内容上合意,且在程序上也并无明显违法违规之嫌。此项行为,从承销协议内容和程序上看,双方当事人确实都合乎意思自治原则,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任何一方具有违约情形,且双方都是处于“双赢”状态,一时很难找出此事件的受损当事人。然而,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双方协商减少东方证券包销责任,表面上虽合意,即因为东方证券如完全依协议充分履行包销义务,不仅要更多出资注入长江证券,还会被迫成为第一大股东。按照原增发方案,长江证券拟发行不超过6亿股新股,发行价格为12.67亿元,预计筹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90亿元。普通投资者一共申购了约9000万股长江证券,剩余的5.1亿股均由东方证券包销,这需要东方证券拿出64.6亿元现金。如此东方证券将以5.1亿股的持有量成为长江证券的第一大股东,这对东方证券公司而言是难以完成的,也是极其不愿完成的,其也面临“一参一控”问题,且可能面临亏损境界,导致无法上市。长江证券作为发行人,也极不情愿因增发而面临更换大股东的命运,使东方证券成为其第一大股东,这也失去了其增发募集资金的最初意愿。正因如此,长江证券和东方证券最终达成缩身减量发行,这符合双方利益需求。

问题的关键在于,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修订东方证券包销所增发的包销数量,究竟属于怎样一种行为,如何确定其法律属性。笔者认为,这一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缩减包销行为直接涉嫌违反《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对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我国《证券法》等对此已明确必须采取包销方式,且对包销方式的内涵及其包销人义务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包销人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明确了包销对象是售后剩余的全部证券。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在承销期结束后,协商将售后剩余5.1亿证券的1.1亿由东方证券公司包销,却将本由东方证券承担包销的余下4亿证券包销责任豁免了。如此协商行为,东方证券公司作为负有包销义务的主承销人,已涉嫌明显违反《证券法》所规定的包销义务,有意推卸或减轻包销人应尽的职责,也明显有违其职业道德操守要求。

二是缩减包销行为直接涉及损害参与增发股份的一般投资者权益。发行人和主承销人证券增发公告时,参与购买增发股份的一般投资者,看到有主承销人的力挺增发,对购买或增持发行人增发股份有信心,在承销期大胆参与增发,而承销期结束包销人却未能完全履行其全部的包销义务,使参与增发的一般投资者具有一种强烈的被欺诈之感。承销人与发行人的缩减包销行为,使一般投资者感到“增发股份不诚信”,严重打击和挫伤投资信心。因为当参与长江证券增发的一般投资者得知主承销人在承销期满后,未尽其包销义务时,却不能享有反悔权,要求退回其参与增发所购买的股份,这显然有失公平,如允许其有此权利,显然此次增发活动会失败。

三是缩减包销行为其实最大的受损客体是我国证券市场良好运行秩序。我国证券市场有其良好的运行秩序,要求发行人、承销人、投资者等都要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无论是证券发行、承销,还是交易等活动,都要遵循其应有的基本规律和法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缩减包销行为表现为发行人、承销人在证券承销发行前后不一的矛盾状态,使一般证券投资者难以正确判断证券市场的规律性和风险性,证券市场往往容易被发行人和承销人所操纵,这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更为严重者,这种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律,容易造成鼓励大的证券投资者进行市场操纵,在证券增发承销前刻意拉抬股价,以求有相对高的发行价的后果。如长江证券(000783)在2011年2月9日收盘价为10.83元,与此相对应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综合指数收盘价为2774.06点,到了增发前一日3月2日长江证券收盘价为13.11元,上海综合指数收盘价为2913.81点,此间长江证券股价涨幅21.05%,上海综合指数却仅涨5.04%,⑥这表明长江证券公司股价在增发之前有被拉高之嫌,使一般证券投资者难以判断或形成投资误导,损害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综合以上分析,证券发行人与承销人在承销期届满后,协商缩减包销行为,表面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属于对承销协议进行修改的行为,于法也找不出不可为之规定。然而,就证券承销协议内容而言,对证券承销的全部余额尽包销之责,本是承销人在承销协议中最基本的义务。如许可发行人与承销人在承销期满后,削减或豁免其包销义务,则会严重损害一般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损害证券市场良好的运行秩序,此种行为理应立法禁止。

二、承销商包销责任的豁免性

长江证券股份增发,市场价跌破发行价,让承销商承受巨大的承销包销证券余额的压力,最后发行人与承销人协商,作出缩减包销的行为,实属无奈之举。如不削减东方证券的包销义务,不仅东方证券举其全力都付不起包销证券余额款,且也将陷入长江证券第一大股东之争,为原第一大股东所不容。同时,还受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经营规则“一参一控”政策的限定,使东方证券在证券市场难以翻身“上市”。这些因素使东方证券在长江证券增发承销期满后,不得不对其所承担的包销义务进行一定削减或豁免,以确保其得以在证券市场生存发展,这也是我国当前许多证券公司所面临的实际情况。2002年,我国证券市场开始推行“一参一控”政策,目的是强化对证券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净化证券市场,实现证券业公平竞争。2008年4月,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两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一参一控”虽然是针对券商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实际上最受影响的是相关的证券公司,因为,不符合“一参一控”要求的证券公司不能申请上市,这就迫使许多券商股东在规定时间内,出让其所持有的其他证券公司的股份,尽快“净身”上市。

“一参一控”的政策要求,确实合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国情需要。主承销商参与证券发行,根本目的是确保发行人能正常完成发行任务,包销证券发行的余额,也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根本保障。长江证券增发股份承销中,增发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是导致主承销商东方证券公司履行包销义务的根本原因,这关键因素不在于主承销商是否要依承销协议履行其对承销期满所剩余额的包销义务,而是主承销人如何依据当时证券市场运行的规律和证券承销的经营风险控制标准,来确定证券发行的承销最低价和最高价,从而最大限度地合理规避包销义务。在长江证券增发中,最大失误就是不该将增发价定于12.67元,如定于10.67元,3月3日即使跌停也不至于跌破发行价。如此,能让证券市场不至于因发行价太高“失血”过多,导致市场资金流失,又能让发行人股价有上升空间,让市场投资者有更好的做多机会,保障市场能稳定持续增发。长江证券股价“被砸盘”,也只能视为市场行为,因为只要遵守证券交易规则,无论卖方出于怎样的目的,其行为都具有合法性。

东方证券在长江证券增发股份中的“尴尬状态”,也只是当前我国证券市场诸多行为的不规范与规范之间碰撞、磨合及协调的一种表现情形。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政策规范及其技术规范之间,确实存在许多不协调之处,不少证券公司在经营中困境重重,对其所承销公开发行的证券余额,若进行包销则陷入违反“一参一控”政策情形,不包销则涉嫌违反《证券法》规定,处于典型的两难状态。最终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的妥协方案,是包销“大瘦身”,规避了违反证监会“一参一控”政策的规定,也在很大程度上包销部分余额,实现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的“双赢”,这也为主承销人减轻或豁免包销义务,寻找到似乎很充分的理由。另一个意义上也可以反思“一参一控”政策的操作性及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力,许多承销人在参与证券发行的承销活动中,不得不掂量承销风险,考量是否触及违反“一参一控”政策的高压线问题。我国证券市场运行,“一参一控”政策已经成为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紧箍咒”,违反该政策意味着该证券公司资金流动安全缺乏透明性,相关部门不易监管,公司经营上可能存在巨大风险隐患。我国证券公司在业务监管上强制执行“一参一控”政策,最重要的作用就是限制和规范证券公司交叉控股经营、混业经营、透支信用经营等,确保证券监管部门在监管技术、公司结构治理、股权控制、资金流动等方面能有效监管。更重要的是,“一参一控”政策能让所有的证券公司在经营业务活动上有一个公平竞争的氛围,能让不同的证券公司有机会进行平等竞争,防范相关联的证券公司联手抵制和对抗竞争,搞证券业务经营垄断。同时,也有利于鼓励各证券公司积极发展和扩大证券业务,促进证券公司之间的公平并购,通过公平透明的证券市场机制做大做强公司,使证券公司在经营上步入良性竞争的轨道。

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已经依法设定包含由主承销商东方证券,副承销商西部证券、民族证券等四个券商组成承销团,共同担负承销包销义务。而实际上,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商往往也只是主承销商,副承销商却分文不出,未履行相应包销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证券票面总值超过5000万就需要组织承销团,应当由承销团承销。要求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承销团协议要规定各承销商的承销责任分担,而事实上,我国证券发行的副承销商责任往往成了摆设。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主承销商包销责任都未能依约履行,副承销商据此主张履行包销则有优先抗辩权,其理由是情有可原的。可见,在我国证券承销中,发行人往往只注重明确和追诉主承销商的承销责任,对副承销商的法定连带承销之责却忽视了。

三、承销商包销责任的强制性

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在承销期届满后,削减了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商本应该承担的包销责任,确实令业界“刮目相看”,很有“新意”,开创了承销商承销责任“豁免”先例,使证券发行承销制度主要内容发生了根本变化。笔者认为,承销商的承销包销责任随意变更将引发一系列问题,如怎样维护发行人发行利益,如何确保发行人的证券能依承销协议顺利发行,如何维护一般证券投资者参与投资的合法权益等等。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长江证券、东方证券公司因顾及“一参一控”政策,创造性地削减承销商的包销额度,得以终结增发任务。倘若发行人不是长江证券公司,而是其他一般的非证券公司,不受“一参一控”政策所限,那么发行人和承销商是否还有理由削减包销额度?可见,承销期满,发行人与承销商协商削减证券包销额度的做法,对我国证券发行制度构成了很大的挑战。这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该做法从根本上动摇了我国证券发行承销制度中的承销商责任。我国证券发行制度不仅成功引进了国外较为通行的证券保荐人制度,而且还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承销制度,并专门为此建立了承销商资格制度,将承销商依国际惯例划分为主承销商和副承销商,积极推行承销团制度。在证券承销制度中,最为核心的内容是对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必须采取证券承销中的包销方式,由承销商负责在承销期满后包销证券余额。这是多数国家公开发行证券所采取的承销方式,即使是证券市场极为发达的美国,在证券发行方式上也是采用余额包销,并明确由承销商承诺买进在承销期内未被一般投资者所申购的全部发行的证券。⑦这不仅表明证券承销商进行证券发行采取包销方式,最为重要的责任是承诺包销全部未被申购的证券,而且这也是证券承销协议规定承销商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内容。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大胆协商削减承销商包销额度的做法,不仅与证券市场的国际惯例不符,而且也明显改变证券承销中的包销责任规则,这实际上是对证券承销制度承销商责任的“颠覆”。⑧如此而为,承销商还是承销商吗?承销商在证券发行中也就不存在包销的风险责任,其承销法律地位值得质疑。

第二,该做法从内容上破坏了我国证券发行承销制度中的权利义务公平性。证券发行引入承销商,目的是将发行人的部分发行费用作为承销费支付给承销商,确保证券发行得以顺利进行。承销商在充分享有承销费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当承销期内所发行的证券未能被顺利申购完毕时,承销商有义务全部购入余额,确保发行人所募集资金能如期到位。如果削减或豁免承销商的包销责任,承销商在证券发行活动中就成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和风险的主体,这与发行人相比显失公平。多年来,由于我国证券发行市场一直处于亢奋状态,根据最新统计,2011年9月15日,中国股市20年上市公司数量已经飙升到2530家,美国股市200多年才上市3600只股票,⑨由于新股供需失衡,导致我国证券承销商承销包销风险意识淡泊,只知承销收费,包销风险和责任几乎全无,甚至还有错误的观念,即承销商与发行人共同在证券发行市场上抬高证券发行价,让一般证券投资者买单,使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之间“接轨”,导致交易市场“失血”过多,往往出现“发行市场特旺、交易市场特熊”的状态。

第三,该做法从法律上削弱了我国证券公开发行中承销商对证券申购余额包销的强制性。证券发行人在证券承销前与承销商签署证券承销协议,其中明确规定承销商有无条件包销证券余额的义务,《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也将证券申购余额包销作为承销商的强制性义务加以规定。长江证券增发股份,承销期满发行人与承销商协商修订承销协议,削减承销商包销证券申购余额的做法,已构成对承销商强制性义务的减免。无论是承销商,还是发行人都不能削减承销商包销证券申购余额的义务。依法理,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内容,无论当事人意思如何,都不能协商规避。因为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并不是让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出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尤其是证券发行制度规范化的需要,是确保证券发行公共秩序稳定公正的需要,无论是发行人、承销商,还是一般证券投资者都必须遵守。

在证券承销协议上,《证券法》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发行人应当与证券公司签署证券承销协议,确定双方在证券承销关系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在证券承销协议中,其条款一般分为必备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我国《证券法》也明确规定证券承销协议的必备条款内容,诸如包销代销责任、数量、金额及其发行价格等。⑩承销商的证券承销责任是不可回避的,除非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承销协议也可以据此规定证券承销中不可抗力的情形和种类,承销协议当事人为了限定发行和承销风险,可协商列举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以便在这些风险发生时免除双方的责任。然而,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收盘之前最后3分钟股票遭到突然砸盘,股价跌至12元,比12.67元发行价低了5.5%。这种情形是否应属于承销协议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则需慎重。在笔者看来,发行人与承销商签订承销协议时,对市场价跌破发行价情形,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情况。长江证券在增发之前有3个月时间,其股价一直处于发行价之下,临近增发日前两周,股价才被抬高超过发行价,其情形、用意和结果都是可预见的,发行人与承销商完全应该预见到增发价有跌破市场价的可能性。在可能跌破市场价机率极高之际,发行人与承销商本应该协商,调整发行价或发行量以适应市场价变化,避免市场价跌破发行价,从而导致证券发行失败。而事实上,发行人和承销商对此情形分析认识不足,未能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导致股份增发窘态发生,实属证券承销的商业风险之列,依法难以列入证券发行的不可抗力情形。承销期满,发行人与承销商如据此减少所包销证券数量,其依据和理由归因于不可抗力因素是不充分的,承销商包销证券责任的强制性也是不能随意协商变更的。

综上所述,长江证券公司此次股份增发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直接涉及我国证券发行市场承销商责任、证券发行定价与市场价的关系、证券包销责任强制性、承销责任豁免等法律问题。尽管发行人与承销商经过协商,约定削减股票增发量,承销商最终从本该包销6亿股削减至包销1.1亿股告终。但发行人与承销商的协商行为,直接影响和撼动我国证券发行承销制度。从这个实例可以看到,我国证券发行市场法律规范依然不健全、不完善,诸如对证券承销制度中的承销商责任性质不明,法律风险与经营风险不清,证券发行承销失败等缺乏法律救济途径,还有证券基金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发行价认购股份的合法性问题也亟待明确。笔者认为,证券公开发行,引入承销商进行证券申购余额包销制度,是健全和保障证券发行顺利进行的根本制度。包销证券余额是承销商最为基本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削减或豁免承销商证券包销责任的主张和做法,都是与证券发行承销制度相冲突的,既不利于推行我国证券公开发行的承销制度,不合乎证券发行的国际惯例,也不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尽快给予规范和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

Legal Analysis of Liabilities for Securities Underwriters——Case Study on Changjiang Securities Company about Share Issuance and Underwriting Liabilities

LIU Yun-liang

Abstract: A series of legal problems arise from the additional issuance of shares by Changjiang Securities Company, such as the nature of underwriters’ liabilities, the validity of underwriting agreement, the amount of underwriting, the joint liabilities of principal and assistant underwriters and the defense right to underwriting. Whether the nature of underwriting liabilities is statutory or default will directly determine whether the issuer and underwriter can negotiate to reduce the amount upon the expiration of underwriting period. The underwriting liability is mandatory to the underwriters, which cannot be waived, lessened or exempted. It is a fundamental obligation for the underwriters to underwrite the balance of shares, so any lessened or exempted obligation would conflict with the underwriting system and do harm to the public issuance system of shares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securities issuance; underwriter; underwriting liability; underwriting agreement

①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增发公告》,载《证券时报》2011年3月3日。

② “一参一控”是指同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只能同时控股一家券商、参股另一家券商,目的是吸取我国过去证券行业系统性风险的经验教训,鼓励和促进证券业良性竞争、改善证券公司治理和防范化解证券市场风险。

③ 我国《证券法》第28条规定,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如此规定,则明确证券发行如果选择包销方式,理论上和法律责任上足以确保发行人证券发行将如期顺利成功。

④ 李林烩:《证券承销业务风险》,载《金融资本》2009年第2期。

⑤ 我国《证券法》第12条规定设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第13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都要报送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这里“有关的协议”其实就是指承销协议。我国《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49条则更进一步规定,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包括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在内的承销总结报告。

⑥ 查询深圳证券交易所长江证券(000783)在2011年2月至3月初的交易行情K线图。

⑦ 参见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⑧ 徐晓风:《A股公司升至2530家,专家笑称“越穷越生”断送大牛市》,载《扬子晚报》2011年9月15日。

证券市场发行制度范文4

一、证券市场国际化:含义、成因与一般规律

(一)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含义

证券市场国际化是指以证券形式为媒介的资本在运行过程中实现的证券发行、证券投资以及证券流通的国际化。

从一国的角度来看,证券市场国际化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际证券筹资,指外国政府、企业、金融机构以及国际性金融机构在本国的证券发行和本国的政府、企业、金融机构在外国及国际证券市场上的证券发行;二是国际证券投资,指外国投资者对本国的证券投资和本国投资者对外国的证券投资;三是证券业务国际化,指一国法律对外国证券业经营者(包括证券的发行者、投资者和中介机构)进出本国自由的规定和本国证券业经营者向国外的发展。

(二)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成因及影响因素

生产和资本国际化的发展。二战后,主要西方国家经济的迅速恢复和发展,国民收入和国内储蓄的不断增大,资本积累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新兴工业的崛起,都有力地推动了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尤其是80年代以来,频频出现的发展中国家的债务危机使许多国际银行的信用受到怀疑,产生了转移信用风险的必要,国际融资证券化的趋势更加明显;国际银行货款呈下降趋势,而国际债券的发行额则不断增加。据统计,1981年国际债券总额仅占银团贷款总额的55.8%,到1984年已为2.58倍。

国际金融管制的放松。70年代以来,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猛发展,各国政府审时度势,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放宽对资本市场的管制,允许外国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买卖本国公司股票以及政府与公司债券,并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政策不同于本国投资者的双重标准。例如:1974年美国政府废除了实行达十年之久的、限制外国居民在美国发行证券的利息平衡税;1979年10月英国取消了外汇管制。

证券行业国际竞争的加剧。为了扩大交易量,世界各主要证券市场纷纷利用最新科技手段,简化证券发行手续和改善上市管理环境,降低交易成本,完善投资风险管理系统,改革结算交易程序,以此来吸引外国公司和政府发行股票与债券,并吸引外国投资者。

另外,下列因素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为机构投资者提供了投资组合机会和风险管理手段,不仅增加了交易量,还增加了市场流动性;现代电子技术的迅猛发展为证券市场国际化提供了技术保证。电子交易系统的应用意味着:交易场地已通过远程终端扩展至整个世界;交易营业时间由8小时延长为24小时;世界统一市场与价格形成;节省交易成本,提高结算速度和准确性。

(三)证券市场国际化的一般规律

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其内有的规律,任何超越市场条件的活动终究要受到市场规律的惩罚。证券市场国际化也不例外。总结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证券市场国际化的经验,我们发现:首先,证券市场国际化是一国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及其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所占份额的增长和地位的加强对其证券市场发展所提出的客观要求;其次,证券市场国际化是以一国国内市场一定的规模和一定的发展程度为基础,并与证券市场的规律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第三,证券市场国际化是有步骤、有计划、分阶段进行的。一般情况下,发展中国家证券市场的国际化从利用证券市场筹集外资开始,然后逐步过渡到证券市场的全面对外开放;第四,证券市场国际化过程是一国政府不断放松管制的结果。

二、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现实障碍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作为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起步于80年代初,在至今不到20年时间里,相继发行了国际债券、B股、H股、红筹股、N股、ADR并对买壳上市、借壳上市及设立国家基金等多种筹资方式进行了尝试,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一些问题逐渐暴露出来,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现实障碍:

1、上市公司整体素质不高。由于我国股份制经济不规范,现代企业制度难以真正贯彻,宏观经济运行中缺乏真正的产权清晰的现代企业。我国的股份公司大都是在《公司法》颁布之前经改制设立的,而且改制之前这些公司都拥有大量的下属企业,有的是通过划拨兼并而来,有的则以集体所有制形式成立,有的还受到地方机构和部门的管理,这些都导致企业的产权和管理结构不清晰,存在较多的关联交易;而且许多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股东大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董事长总经理实际上仍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董事长总经理权责不清,信息披露极不规范。

2、金融管制较严,人民币尚未实现自由兑换。我国目前仍实行比较严格的金融管制,其中对证券市场的管制主要是对证券机构建立的限制、对证券上市规模的限制、对外国投资者投资证券活动的限制、对在华外国金融机构业务的限制等。其中,影响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一个主要障碍是人民币不能自由兑换,造成A、B股市场分割。这种资金不自由、货币不自由的壁垒在很大程度上排斥了国际证券资本。虽然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把所得部分利润汇回本国,但这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说没什么吸引力。

3、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公司股票的发行与上市,迄今实行的是额度分配和审批制度。这种以行政手段分配资本市场资源的制度,排斥了企业以业绩和成长预期竞争进入资本市场的平等机会,为寻租行为提供了空间,给绩劣公司以“公关”和虚假包装等手段挤入上市公司行列开了后门,导致上市公司良莠不齐,增加了证券市场的风险。

4、证券市场投机过度,风险过大。理论上说,证券市场应是一个投资场所,由于其收益高,故具有较高的风险是理所当然。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受多种利益机制的内在驱动,其中的风险被明显放大,从而使我国证券市场相对正常、成熟的市场有更大的风险:1政府缺乏管理经验和行为规范,对资本市场干预不及时、不果断或进行不必要的干预,造成市场震荡;2部分机构投资者人为地操纵市场,还有些投资者为谋取暴力,四处散布虚假信息,造成争购或争售某种股票等种种违法违规行为,往往使广大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3证券中介机构自律管理存在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5、现行的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与国际标准不相统一,资产评估缺乏合理性和权威性,不能公正、有效地反映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这些都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三、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对策建议

针对上述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发展所遇到的障碍并结合证券市场国际化发展的一般规律,笔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1、逐步谨慎地开放资本市场。从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经验来看,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于开放国内证券市场及对国内投资者到境外进行证券投资的推进,都经历了一个逐步开放的过程,一般来说,发达国家步幅较大,而发展中国家则相对较谨慎。我国证券市场的不完善,股份制改革的不彻底以及人民币资本项目的不可兑换都要求我们必须逐步谨慎地进行证券市场国际化建设。

2、规范企业的股份制改造。首先,充分认识到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是关系到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前途、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成败的关键所在,将规范股份公司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首要任务来抓;其次,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及其议事规则,积极引导“三会”充分发挥对公司运作的监督作用,做到“三会”各司其职,相互制衡;第三,及时、严格检查公司股权变动、增资扩股、利润分配和资金的投向,适当提高配股的条件;第四,强化社会公众对股份公司的监督和约束、严格财务纪律和建立规范的披露制度。

3、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扩大金融对外开放,适当放宽金融管制,有步骤地实现利率市场化,为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考虑到我国已经积累了巨额外汇储备而且宏观经济基本面良好,应适当加快人民币自由兑换的步伐,以更好地适应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要求;同时鼓励商业银行在国外广泛设立分支机构,开拓国际金融业务,按照国际惯例实行规范化管理并扩大、完善国内经营外币业务的国际业务部。通过商业银行的国际化为资本的引进和流入提供配套服务、提高资金的流动性,从而促进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

4、建立防止资本外逃的早期预警系统。总结90年代以来大量国际资本拥入发展中国家的经验教训,可以看出那些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资本外流的国家都有一些共同的特征:稳定的宏观经济政策;避免实际汇率长期升值;高的国内储蓄率;经常项目逆差较小;较少依赖于短期资本流入;大量投资于外贸部门,出口增长迅速。因此,为避免资本外流冲击,可以考虑从以上几个方面设计一套综合指标衡量我国金融状况,并通过关注以上预警信息,发现危机潜伏点,早日梳理,从而防患于未然。

5、加强对资产评估和证券评级机构的组织管理,要求资产评估和证券评级机构真正成为自主经营的企业法人,脱离主管单位,以保证评估评级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建议引进境外资产评估机构和证券评级机构,或组建中外合资评估机构,提高评级的专业水平,避免国外投资者产生不必要的顾虑。

参考文献:

1、龚光和:《国际证券融资》,中国金融出版社

2、霍文文:《证券市场的规范与发展》,上海证券期货学院出版社

3、陈彪如:《国际金融概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证券市场发行制度范文5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迅速发展,目前已初具规模,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世纪之初,我国证券市场既面临挑战,又面临机遇,具备了进一步发展的良好条件。因此,我们要抓住机遇,从扩大股票和债券发行规模、丰富证券交易品种加快发展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队伍加强证券市场监管力度、努力培育运行有序的良好市场环境等方面。推动我国证券市场迈上新的台阶。证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迅速发展,初具规模,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展望21世纪,我国证券市场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如何抓住机遇,应对挑战,把我国证券市场推上一个新的台阶,这是亟待我们认真研究和解决的现实课题。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探讨。

关键词:金融 证券市场

1 回顾中国证券市场的十年奠基阶段,我们主要取得了如下成就

①初步构建了以《公司法》、《证券法》为核心的资本市场制度架构。②市场发展初具规模。截至2001年10月,在沪深两市上市的公司(包括A、B股)达1152家,市价总值为43742.14亿元,流通市值为14560.16亿元,这一市场规模表示:资本市场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开始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者。③培育了一支规模较大、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内的投资者队伍。截至2001年10月底,我国股票市场投资者开户数已经达到6577.05万户,有44只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部分商业保险资金可以通过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投资于股市,开放式基金已经推出。虽然投资者队伍还需进一步发展,并有待成熟,但是不可否认,整个社会的金融投资意识已经大大加强。④建立起了较为系统、相对独立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经过十年努力,信息披露规则已经建立。市场参与各方尤其是上市公司,大都能在这个规则框架内及时披露其相关信息,从而使交易市场具有一个基本的规范。⑤建立了一个科技含量较高、富有效率的证券交易体系。沪、深证券交易所从起步阶段就注重发挥后发优势,整个交易、清算、登记、过户系统是世界上技术水平最高的交易体系之一。经过10年的不断改进,我国的证券交易体系运行稳定、效率较高。⑥证券监管体系基本建立,对风险的防范、控制水平显着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是市场规范发展、防范风险的前提。只有监管的理念、水平有了切实的提高,创新化的市场行为才不会成为新的“风险源”。

2 我国债券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在充分肯定我国证券市场建设成就的同时,也应认识到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规模小,尚处于不完善阶段。总的说来,这个市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2.1 债券市场多头监管,宽严不一 从西方各国经验看,一个统一高效的监管体系是债券市场发展的首要条件。各国将各类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监管整合在证券监管机构之下(除了国债的发行一直由财政部负责之外),形成了统一、高效、互联的债券监管体系。

而我国债券市场的监管构架十分复杂,存在多头监管。债券发行、交易监管以及结算分别由不同机构负责(见图)。最为突出的多头监管在发行监管环节,有限的四种债券分属四个监管机构审批,其中国债的发行审批由财政部负责,金融债(包括央行债)由人民银行负责,企业债由国家发改委负责,而可转换公司债发行的审批权在证监会。债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分离造成各类债券在审核程序、发行程序、发行标准和规模、信息披露等各个环节监管宽严不一,严重阻碍了债券市场的快速协调发展。比如企业债券的发行自2000年以来都是由发改委每年严格控制规模,发行名单和规模指标要报国务院特批,存在审批程序冗长、审批标准太严、发行方式陈旧、信息披露和监管处于真空状态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企业债券市场只能在这种严格控制下缓慢发展,2004年底余额仅为1232亿元,占到债券余额的区区2.4%,远远低于发达国家10%以上的水平。转贴于

我国股票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建设,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证券法制法规框架初步形成,证券专业化监管队伍(包括发行监管和公司监管)业已具备,证券执法力度空前加强。目前的监管环境已经今非昔比,企业债券监管模式应该到了彻底反思和调整的时候了,否则这一债券市场重要分支的发展将远远落后于市场的需求。

2.2 债券品种单一,非公部门债券带发展 西方发达国家债券市场产品多样,国债以外的非公部门债券,包括金融机构债、资产证券化债、公司债都占有一定的比重。债券市场在企业(包括金融机构)融资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我国非公部门债券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企业金融严重依赖银行。过去以银行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制风险没有暴露,非公部门严重依赖银行贷款,债券融资的需求被掩盖。在近年银行改革未实施之前,储蓄不断增加,银行贷款不断膨胀,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大企业的融资需求。二是长期以来机构投资者队伍不足。大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有足够的机构投资者参与投资,在2001年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政策出台之前,我国机构投资者发育不足,进入证券市场的机构资金也显不足。三是债券监管体制压抑发展。这一点上面已分析得很详细,不赘述。

2.3 交易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合债券交易的需要 从国外的经验看,做市商制度在发达证券市场已有很长的历史,在许多成熟债券场外、场内市场中广泛采用。

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已有做市商制度雏形。1997年银行间债券市场正式运行后,债券交易不够活跃,市场流动性严重不足。人民银行于2001年3月《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双边报价商的准入条件、权利与义务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要求,确立了做市商制度的基本框架,随后批准中国工商银行等九家金融机构为银行间债券市场首批双边报价商,并在2004年7月将双边报价商正式改名为做市商,将其数量增加至15家,同时引入市场表现活跃的两家证券公司,丰富了做市机构的类型。但是双边报价商制度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做市商制度。由于目前的双边报价商制度对做市商各项政策支持不到位,实际上是只要求其履行做市义务,而忽略了其做市权利。具体表现在:一是融资融券便利不落实。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对做市商进行融资支持,但没有具体落实措施:对其融券尽管有具体措施,但由于质押券种和折算比例对做市商比较苛刻,很少使用此便利。二是没有承销和配售便利。做市商在承销各类债券时没有得到非竞争性投标一定数量配售等优惠,没有把二级市场做市和一级市场承销配售管理统一起来。三是没有费用优惠。

3 对发展我国债券市场的政策建议

3.1 建立统一的债券市场监管体系 债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和直接融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其监管体系应该是统一的,在我国应该由证监会来统一管理。这样做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有利于专业管理。证监会作为资本市场监管部门,在证券发行审核、发行主体监管、流通市场建设、信息披露监管、中介机构监管、投资者保护等方面具有组织保障和专业经验,将债券市场纳入其现行的管理框架,有利于债券市场的专业管理。第二,有利于资源整合。证监会所具有的组织保障可以使债券市场的规范管理建立在不增加更多成本的基础上,在资源整合方面具有优势。第三,有利于我国债券交易市场的全面发展。对于公司债券、市政债券等急需发展的品种应在现有市场构架下尽快安排,从而促进我国债券市场的全面发展。

3.2 大力发展公司债券、资产证券化债券等非公债券 目前我国除了少量可转债以外,还没有真正市场意义上的公司债,公司债的发行也受到严格的行政管制。最近刚刚修订了《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公司债发行主体的限制已经放开,公司债发行的审批也改成了核准制,这些都为大力发展公司债券市场提供了良好基础。

3.3 大力发展公司债,首先必须理顺发行机制,根据市场化得要求制定发行条件。其次要完善信用评价体系,为债券市场的发展构建良好的基础环境。目前,我国缺乏权威的信用评级体系,机构,不能客观、实时地根据发债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评定发债主体的信用,这严重阻碍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再次,要加快公司债券品种和市场规模。最后,在法律方面尽快完善《破产法》和债权人信托制度,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创造法律条件。

3.4 交易所交易引进做市商制度 我国证券交易所还没有实行做市商制度,交易所债券交易与场外债券交易相比市场流动性强的特征并没有体现出来,交易量差距还越来越大。交易所应该借鉴银行间市场做市制度的经验教训,尽快在优势品种上推出做市商制度。企业债券一直是交易所上市的传统品种,目前与银行间市场相比在托管量和交易量方面还占有一定优势。应在企业债券产品上推出真正意义上的做市商制度,配合融资融券、承销配售便利、适当减免费用等方面的支持,有利于巩固交易所企业债券份额,在监管体制理顺的条件下快速发展企业债券市场。交易所推出做市商制度时应该注意不要成为大宗交易平台的副产品,而是应该在真正的交易体系进行改造。

参考文献

[1]周正庆.《证券市场导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

证券市场发行制度范文6

国际证券税制的比较和研究

税收制度是国家调控证券市场的一种重要的经济杠杆和手段,合理完善的税制建设对于证券市场规范化运行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综观世界各国的证券市场课税状况,一般包括以下四个层次:

1.证券发行环节的征税

有些国家在证券发行环节,对申请发行并已登记许可的证券要课征登记许可税,如日本、荷兰等国对公司发行债券或股票,都须课征登记许可税。日本课征的登记许可税,按应税证券金额的1—5%征收登记许可税,要求发行公司在办理许可登记时交纳。另外一些国家,如英国、爱尔兰、比利时在股票发行环节向发行公司课征固定比率的资

2.证券交易环节的征税

证券交易环节的征税主要是相对证券交易行为所确定的征税原则和征税制度。据美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际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的税收情况看,开征过证券交易税的国家和地区有27个。虽然近年来有个别国家认为开征证券交易税有损于资本流动而取消了该税种,如英、美等国。但是应当看到,许多国家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由于市场投机盛行,开征证券交易税既对交易量没什么副作用,又能起到一定的调节作用。

3.证券所得环节的征税

证券所得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是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证券交易所得);二是利息、股息与红利收入(证券投资所得)。

(1)关于证券交易所得的征税。多数国家将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视同一般所得,或作为资本利得税的一部分征税,或与普通所得合并征收所得税。不过各国对这种增益的课税,大多给予了宽厚的优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仅对出售多数股份所取得的利得课税。如荷兰规定只对出售股份占公司股份33.3%以上者所取得的利得征收资本利得税。②规定持有的期限。德国、挪威、芬兰分别只对取得证券后6个月、2年、5年内将其出售取得的利得课税。③规定年限并确定免征额。瑞典对出售持有时间少于两年的证券取得的利得全额征税,并且每年给予3000克郎的扣除。美国现行税法对个人长期资本增益的40%(该资本持有年限在一年以上)计入个人毛所得中,对公司的净资本利得采用28%的较低比例税率与普通的营业利润分开课征。④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中抵和结转,加拿大资本净损失的50%可从课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加元为限,不足抵扣者,可前转一年和无限期后转。

(2)关于证券投资所得的征税。证券投资所得税是根据投资者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而征收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股息、红利列入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公司和个人分别征收,现以美、日为例。

对个人所获股利的征税几乎是所有国家都实施的。美国个人所得税是典型的综合所得税制:个人所获得的股利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即为投资股票而借款的利息;对个人股利所得的优惠主要是用“股息不予计列法”,允许股东收到股息的第一个200美元不列入总所得。日本对个人股利收入的征税采用三种办法:①免除申报义务制度。即对股利收入在10万日元以下的,公司在分发股利时预扣应交税金,将扣税后的净股利交付股东,税率为股利的20%。②分项预扣征收制。即从同一公司取得的股利金额在10万—50万日元的,且持有该股票占公司发行股票总额的5%以下时,纳税人可选择按股息的35%比例纳税,或选择综合申报纳税。③综合申报课税。凡不符合上述两条件的,都实行综合征税,采用10.5%—70%的累进税率。但可享受“红利扣除”优惠:即允许从总所得中扣除红利收入的10%部分。

对公司所获得的股利,美国将之作为公司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计列,计征公司所得税;而日本则在公司取得股利时先预扣20%,以后在交纳法人所得税时,可以从法人所得税额中抵扣。4.证券财产转移的征税

证券作为一种信用凭证,代表一定的财产。谁拥有证券,代表这种财产就为谁所拥有。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把证券列入财产税的课税范围,即在证券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课征遗产税或赠与税。如美国实行总遗产税制,将证券纳入死亡者的遗产总额,对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累计征税。

我国证券税制的现状及问题

1.我国证券税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主要从两个环节征税。一是对证券交易环节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以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所出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为依据。按当日实际成交金额的3‰,分别课征印花税,由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二是对所得环节的征税,分企业和个人分别进行课征。对企业所获得的股利并入利润总额中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股份制企业按股东应得股息、红利金额的20%代扣代缴。另外,为鼓励居民投资于债券市场,我国又规定了对于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均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对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

2.我国证券税制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证券业起步较晚及整个税收制度的不完善,导致我国现行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还很不成熟。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证券交易印花税课征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同时导致税收的大量流失。目前在证券发行阶段,我国并发有实行证券发行税或资本税的规定,这样就使停留在一级市场的巨量认购资金不仅享受着无风险的收益,又免去承担纳税义务的责任,不仅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而且还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

(2)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乏力。尤其是对证券投机行为,对那些具有资金、信息优势的机构、大户,缺乏应有的调节。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换手率、市盈率、日交易额与证券流通市场价值之比均过高,这反映了我国证券市场的过度的投机性,而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税收对此缺乏“自动稳定器”的内在调节功能,只能靠管理层公布一些重大利好、利空消息来调节证券市场,因而更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波动幅度,大起大落,带有明显的“政策市”的特征。另外,对证券交易的价差收入及证券的继承、转赠等行为,也缺乏应有的税收调节,导致新的社会分配不公。

国际证券税制对我们的启示

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的调控。税收作为经济手段的一个强有力的工具,对一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借鉴国外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建议:

1.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印花税

具体而言,就是将“证券发行登记许可证”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凭证内,课征印花税。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目前可只就企业或公司债券、股票的发行登记征税,由债券、股票的购买者负担,实行主承销商代扣代缴制;而对于投资基金证券、中央政府债券发行登记则给予免税的待遇。另外,对于上市公司间接发行的股票,如配送股和增发新股部分,仍需要在发行环节课征一次印花税。

2.开征证券交易税

综观世界各国对证券交易课税的历史,可以肯定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运用该税种对于抑制市场过度投机,保证市场的平稳运行是很有必要的。在具体措施上要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数量关系,这样一方面可以吸引资金,鼓励中长期投资;另一方面,又可以抑制过度投机,达到稳定股市的目的。

3.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

证券交易所得是投资者因买卖证券而取得的价差收入,我国现行税制对证券交易的价差收入缺乏应有的税收调节。尽管证券交易是一种风险性极强的投资行为,但这种行为毕竟引发了社会财富的再分配,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因此,我国应开征此税,对过高的价差收入作适当的调节。借鉴国外经验,该税要视不同情况区别征收,并在设计时充分考虑到能有效抑制短线投机,鼓励长期投资。目前比较简单和可行的构想如下:①对正常交易所得不征税,但被认定为营业易(投机)的证券利得予以课税。②对营业易的判定标准是:以一个股东账户为基准,该账户在一个公历年度交易次数超过30笔或转让股票票面总价值超过某个数量指标,即判定为营业易。同时结合不同的纳税人(投资基金、机构、自然人等)设定不同的差别税率;按不同的证券持有期限规定一系列的减免税措施。

4.改进证券投资所得(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