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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的理论知识范文1
植物的组织培养理论基础:
广义:离体培养,指从植物体分离出符合需要的组织、器官或细胞,原生质体等,通过无菌操作,在无菌条件下接种在含有各种营养物质及植物激素的培养基上进行培养以获得再生的完整植株或生产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产品的技术。
狭义:指组培指用植物各部分组织,如形成层、薄壁组织、叶肉组织、胚乳等进行培养获得再生植株,也指在培养过程中从各器官上产生愈伤组织的培养,愈伤组织再经过再分化形成再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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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的理论知识范文2
【关键词】离婚登记;审查制度;审查内容;诉讼中调解制度
一、离婚登记中“审查制度”的含义
(一)内涵
离婚登记中的“审查制度”是指“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持相关证明文件,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审查期内审查双方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条件,经审查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应当于审查期间届满后予以登记,向双方签发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审查期为一个月到三个月,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申请之次日起计算。审查期间内,当事人双方均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审查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当事人双方未请求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离婚证的,视为双方撤回离婚申请”。
(二)与现行婚姻登记制度的区别
本文所述的审查制度和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审查”有着本质不同。现行离婚登记制度中的审查,更多地强调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双方合意表示,不再需要实质内容上的审查。除此之外,只要当事人双方提供协议没有异议,登记机关必须且当场予以离婚登记,不存在时间跨度问题,而本文所述的审查制度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查经过是一个“法定期间”,不得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第二,关于审查的内容,除形式审查外,还包括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的真实性及当事人的离婚申请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等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第三,如果审查完毕,认为符合离婚条件,也必须待此“法定期间”届满,才能给予办理离婚登记;第四,在这一个月或三个月的审查期内,无论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双方均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立即终止(而非中止)登记离婚程序,最后,施加给了当事人双方的申请签发义务:审查期间届满一段时间后(如一个月),当事人双方未请求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离婚证的,则视为双方撤回离婚申请。
二、设置离婚登记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符合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指导思想
“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是我国婚姻立法的指导思想,离婚自由并非绝对,而是有限制的,在当今实行无过错主义离婚制度的一些国家,如法国、德国、英国均规定有限制离婚的苛刻条款,通过公权力对离婚自由进行暂时限制,保护可能因离婚而陷入特殊困难境地的一方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以平衡保障离婚自由与保护弱者利益的关系。
近年来,尤其是独生子女一代的年轻夫妇,“闪婚”“闪离”比率急剧上升,很多是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年轻人一时冲动选择离婚,而非真正的感情破裂。如果此时有公权力的介入,让双方当事人经历一段时间的“法定冷静期”,可能会挽救无数申请离婚的家庭,同时更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一种保护。
(二)和婚姻法中的诉讼中调解相呼应,体现制度的配套一致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处的“应当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主持进行调解,属于诉讼中的调解。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可能对“身份关系的解除”存在异议,也可能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存在争议,抑或二者兼有,但无论何种争议,都必须对“感情是否破裂”进行调解。这种诉讼内的调解是离婚诉讼这一身份诉讼的必经环节,是我国的传统,同样体现了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立法宗旨。与此相对应,如果将本文所述的审查制度补充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则婚姻关系就会在行政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两个方面形成遥相呼应的配套规范,既符合国家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又保证了法制的配套一致性。
(三)离婚登记审查制度在历史和现实实践中均具有可行性
实际上,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中确实有一个月的审查期限,设立此审查期限的目的,一是保证登记机关能够从容审查,作出正确的认定;二是给予申请人双方一个冷静期,使其可以在此期间内撤回离婚申请,避免因一时冲动而草率离婚,但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出于简化程序的考虑,取消了“一个月的审查期限”。
我们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有易变的特点,于一方或双方发生感情变化致婚姻基础丧失后,应当准予双方以协议离婚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婚姻关系毕竟不同于财产关系,社会生活经验表明确有一部分当事人在达成离婚协议,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之后,尚有改变离婚意愿而重归于好的可能,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取消了审查期限,致使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离婚申请后只着重审查形式要件,并当场作出离婚登记,使部分当事人丧失了重归于好的机会。
三、离婚登记审查制度设置的具体要求
(一)关于审查期限
关于离婚登记的审查期限的时间长短问题目前存有争议,到底时间应该长点还是短些?笔者认为,时间期限的问题既应防止轻率离婚(给予当事人相对充足的冷静时间),又要保障离婚当事人双方的离婚自由(不能久拖不决,否则也会造成弱势一方受到伤害,如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因此,综合决定应设置在1到3个月之内。
(二)有关审查的内容
这里还有一个争议是在审查期内到底应该是对形式要件的审查还是附加实质内容的审查?笔者赞同后者的意见,即形式和实质要件都要进行审查。按照我们目前的立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论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否偏向一方或显示公允,只要双方合意一致,就予以登记离婚,在这个环节中,婚姻登记机关仅充当了一个工具或者公证的角色,未完全起到公权力干预的作用。
虽然民法的一个主要原则是自治,但婚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并不像订立合同、解除合同那样简单,一个普通的婚姻关系既包含夫妻本身的权利和义务,也包含对他人的责任,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就会将无数的问题抛给社会,由此可以看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虽然涉及个人权利义务,但也更具有社会影响性,因此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加以解决。落实到本文的审查内容上,就需要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实践证明,婚姻登记机关虽不是司法机关,但从实践经验来看,他们更容易判别协议是否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公平,是否日后执行起来更容易操作。
参考文献:
审计的理论知识范文3
关键词:修改后刑诉法 审前羁押 逮捕 检察机关
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因此,对基层检察机关而言,立足司法实践,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创新举措,切实将法律规定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则显得十分必要。本文以修改后刑诉法关于审前羁押制度的相关规定为理论基础,结合我院的司法实践,对如何落实审前羁押制度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审前羁押制度概念剖析
审前羁押既是一种通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诉讼保障制度,更是一种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免受国家权力不当和恣意侵犯的人权保障制度。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分别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都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其中,能够剥夺人身自由即产生羁押后果的措施只有拘留和逮捕两种。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而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多年来,审前羁押率偏高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普遍现象,"构罪即捕、一押到底"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惯例。这种"捕押一体"(即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准决定逮捕,那么必然产生羁押的结果)的羁押模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人权的一种侵害。审前羁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避免串供、制造伪证或者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威胁,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保证审判的及时实现,通过审前羁押虽然保证了审判的顺利实施,但在较长时间内剥夺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它不仅使法律上无罪的人受到了类似有罪的处罚,使被羁押者遭到不利的社会评价,还妨碍了基于人身自由才能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使。因此,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审查制度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尤其是对逮捕必要性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非因特定事由的不被羁押的权利。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法律政策,强调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在借鉴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先进理念和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②在对逮捕制度的修改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体现了"少捕、慎捕"的原则,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政策,即坚持少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坚持少押,可押可不押的不押,与此同时对逮捕必要性审查上制定了更为具体地、更为严格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能既做到正确适用逮捕条件,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有利于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纵览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条文,我们不难发现,修改后刑诉法对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修改后刑诉法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些规定确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提前介入案件,增强了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防御能力,避免了其因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与此同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并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落实了律师会见权,排除了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自由交流的干扰,有利于保障律师与嫌疑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保证了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的基础上为其开展辩护。通过这些修改,刑诉法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提高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现实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制衡作用的发挥,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司法人权。
(二)进一步细化了逮捕条件。修改后刑诉法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逮捕的条件细化,使逮捕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七十九条限定了逮捕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一般逮捕条件规定,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中,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社会危险性"的理解,新刑诉法也明文列举了五种情形,"(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第二种是对嫌疑人的特殊逮捕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第三种情形即"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三)确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可以说,这一规定设立了一个全新的诉讼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在羁押一定时间后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的一种审前羁押制度。可以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又一有力保障,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意义重大。
三、完善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制度的几点建议。
司法实践中,为贯彻落实审前羁押制度的新规定,不少基层检察机关都开展了一些有效的探索,笔者所在的苍南检察院也对此进行了探索和创新,现对此进行梳理和剖析。
(一)确立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意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条规定要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能"每案必提",通过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或辩护人的意见的途径,充分了解案情,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检力不足等现实因素以及从"选择提审"到"每案必提"也需要一个长时间过度的原因,就目前而言,暂未能实现"每案必提",但为了充分保障嫌疑人的权益,也为了最大程度上实现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我院实行了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制度,即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除特定案件必须提审之外,每一位嫌疑人开具一份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专人负责会见犯罪嫌疑人,告知诉讼权利及询问是否有需要当面向我们检察人员当面陈述,将是否需要提审交由犯罪嫌疑人来决定,这不仅节省了检力,让检力重点集中在犯罪嫌疑人有异议的、证据有矛盾的案件上,还最大限度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二)坚持贯彻"少捕、慎捕"原则。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我院办案理念上逐渐从以前"构罪即捕"转为"少捕、慎捕"上来,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站在公平正义、维护人权的角度上审查案件。以我院批捕科2013年前三个月的数据来看,逮捕率有了较大幅度的下降,不捕率与上年度同期有较大幅度的上升。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我院批准逮捕案件与去年同期相比,批准逮捕案件139件243人,其中批准逮捕案件125件224人,比去年同期下降14.8%,不批准逮捕案件14件19人,比去年同期上升18.75%。
(三)强化了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对一些轻伤害案件、数额较小的情节较轻的侵财案件以及涉及邻里纠纷案件,我院均秉持着"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这一原则,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节,在确认被害人得到切实赔偿并原谅嫌疑人的基础上,对嫌疑人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对情节轻微的其他案件,我院在通过对整个案情的背景详细了解、调查嫌疑人的悔罪态度、生活状况等情况,并在对嫌疑人提审确认无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自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我院主动联系调解并做出不捕决定的案件有7件11人,其中外来人员不捕的有4件4人,未成年人1件1人。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开展存在困境。由于是一种全新的诉讼制度,关于如何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以及相关配套的程序及机制都需进一步细化、明确。现今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是被动审查,即由被羁押人或其亲属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再由检察机关对嫌疑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从而做出相关决定,第二种是主动型审查,即检察机关依据职权主动对已被逮捕的嫌疑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总的来说,无论哪种方法在实践中实施都具有一定的困难,比如第一种方法,从现有状况来看,嫌疑人及其亲属都缺乏对该制度的了解,要么不知道如何申请,要么觉得一经申请就可以得到改变强制措施的决定。再如第二种方法,则直接首先于有限的检力,我们无法定期开展这种审查,也缺乏对被捕后嫌疑人的状况的了解,这都给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带来了困难。鉴于此,笔者认为因从三方面入手解决,第一,健全捕后羁押必要性评估标准,可以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评估,设立变更标准;第二,寻求部门间合作,由于侦监部门缺乏对捕后嫌疑人的状况了解渠道而无法开展定期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与监所部门的合作来实现,由于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有派驻在羁押场所的工作人员,对被羁押人员的日常情况较为熟悉,因此可以由监所部门根据评估标准填写评估状态,再由侦监部门进行审核决定。第三,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宣传使人民了解这一制度的主旨所在,便于该制度的具体实施及开展。
注释:
①卞建林:《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第81页。
审计的理论知识范文4
【关键词】独立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 组织形式 企业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独立审计制度自从1980年恢复以来,独立审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降低会计信息风险的重要作用;但是,这种理应被赋予客观与公正特征的职业却因连续发生的多起“作假”案件而使其面临严重的诚信危机,这给独立审计的发展增添了许多不可预测的变数,同时也引发了学术界对我国独立审计行业如何重塑公信力的讨论。对于这一课题,我们有必要从整体上全面地考虑独立审计发展所需的环境、条件和措施等多方面的内容,而独立审计组织形式及其选择是其中比较重要的内容之一。
目前国内学者对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及其选择的探索仅局限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与外部的关系。米杨(2002)则认为合伙制这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其基本特征是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它从制度上要求合伙企业必须对投资者和社会公众高度负责,否则事务所就会被追究无限责任。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2003)认为合伙制中“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就会导致“风险的牵制”,而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制“降低了风险责任对执业行为的高度制约,弱化了注册会计师的个人责任”。赵保卿(2004)认为“合伙制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将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并提高诚信度”,而有限责任公司制由于“仅承担有限责任”,使得“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易产生投机行为”,因此“不利于审计质量的提高”。
以上理论观点看到了事务所的外部因素,但是他们并没有从事务所的内部关系、从事务所本身出发来探讨事务所组织形式及其选择问题。本文试图综合运用现代企业理论,从事务所内部的所有权结构、监督与激励的平衡等方面出发,提出基于现代企业理论下独立审计组织形式选择标准,在独资型、合伙制及有限责任公司制等多种组织形式作出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选择,最后对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进一步改制提出一些政策建议。
二、现代企业理论视角下独立审计组织形式的选择
1、我国独立审计组织形式的现状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取独资性、普通合伙制、有限责任合伙制(LLP)和有限责任公司制等组织形式。从现实情况看,我国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都选择了有限责任公司制,而仅有少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选择普通合伙制。目前,个人独资会计师事务所不为我国现行法律所认可,在实践中也不存。有限责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在我国刚开始出现,目前仅在广东省深圳市有这种类型的会计师事务所。
由于独资事务所在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并且这种形式的事务所一般无力承担现代审计业务;而LLP则是普通合伙制和公司制的一种混合体,是“一项旨在合理限制专业人士以合伙制方式运作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制度创新”(刘燕,2001),在某种程度上它实质上是普通合伙制的一种改良与延伸。因此,在下文我们将重点关注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制这两种较典型的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将他们逐一进行比较分析,并做出我们的选择。
2、基于现代企业理论的独立审计组织形式选择标准
按企业化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是注册会计师的“契约集合体”,正是注册会计师及其责任构成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责任的集合;事务所内部不同的契约安排同样也决定了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下面我们将从事务所内部的所有权结构、监督与激励的平衡两个方面来考察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选择标准。
标准一: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应满足剩余求偿权与控制权的对应。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由于契约的不完备性,企业必须是一个弹性机制。在这个弹性机制里,必须保证有人愿意承担剩余风险,而且剩余风险承担者先天地成为剩余收益求偿者;倘若剩余风险承担者不能获得剩余收益,他们也就缺乏承担剩余风险的意愿。为了使剩余风险的承担与剩余收益的获得之间得以顺利运行,对企业的相机控制权就成为不可或缺的、最为关键的安排。而企业的所有权,不同于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剩余控制权或者说是一种“状态依存所有权”,在绝大部分的时间里,企业属于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企业的所有权可能属于企业的经理、员工或者其债权人。为了使企业所有权安排达到最优,我们必须遵循一条原则,即“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最好对应(张维迎,1996)”。
按照上述原则,从所有权结构的角度看,为了使企业所有权结构达到最优安排,应将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进行最大程度的对应。无庸置疑,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越少,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就越容易达到最好对应,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参与直接管理的程度越高,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就越容易达到最好对应。因此,在一个独资企业里,如果业主兼任经营者,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就能达到最好对应;合伙制企业次之;有限责任公司则再次之。
标准二:在监督与激励的平衡中选择最优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在一项联合生产中,由于参与者各方的利益取向不同以及信息不对称,从而需要债权人对企业、股东对经理、上一级人对下一级人的监督。然而,由于有限理性与信息不对称,存在着因为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所带来的成本,导致了监督的困难。如何解决这一监督难题,我们认为激励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即通过设计有效的激励机制来促使团队成员进行自我监督和相互监督。
根据上述原则,要解决企业中的监督难题,就必须给予监督者一定的激励,而给予监督者剩余求偿权将是一种较好的激励方式。但是同时,我们也必须在激励与监督间寻求平衡,激励不足会导致监督无效,激励过多也会造成资源浪费。
3、合伙制是我国独立审计理想的组织形式
按照上述选择标准,我们认为合伙制是我国独立审计的理想组织形式。
首先,根据标准一我们知道,在其它条件相同情况下,事务所采取独资与合伙是达到最佳对应的企业组织形式。而目前我国不存在个人独资这种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因此就我国而言,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将能较好地使事务所内部所有权结构达到最优安排。
其次,由于审计服务是具备高度专业性和高度复杂性的、难以被直接监督的智力活动,因此最好的办法是让每个成员都承担剩余收益,才能较好地缓解甚至解决监督难题。采取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一方面使每个成员分享剩余收益而激发了成员的积极性,避免了团队生产中的“偷懒问题”;另外一方面由于无限连带责任激发了每个成员去监督其他成员的工作质量的热情。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制下,由于只有少部分人享受剩余收益,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搭便车”、“偷懒”等问题;同时,由于在这种组织形式下,会计师事务所所有者以其出资额为承担责任的最大限度,弱化了注册会计师的个人法律责任,不能较好地激发事务所成员监督其他成员工作质量的激情。因此,按照标准二,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无疑优于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研究结论和政策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同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相比,合伙制是一种较为理想的组织形式。所以,在重塑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社会公信力的过程中,积极推动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制改造不失为一个较好的选择。
然而,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制改造时,我们必须做好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考虑。
1、完善合伙制的法律规范
我国虽已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但合伙制的法律体系仍未完成,尤其是关于中介服务机构等特殊行业合伙制度的法规,除《民法通则》中有个别条款外,还没有出现相关的单独立法。因此,我们应研究合伙制的有关问题,修改完善合伙制的有关法律规定。例如,建立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机制,真正使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欺诈舞弊行为的注册会计师受到惩罚,保证受到虚假审计报告误导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得到补偿,让注册会计师承担无限民事赔偿责任,才能使独立审计降低和防范会计信息风险的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2、改革我国合伙制企业税收制度
很多国家,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不用交税,只有分配给合伙人的收益才缴纳所得税。而在我国,政府对合伙制企业实行重复征税,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收入不但要缴纳5%的营业税,还要上交注册会计师协会约占2%-3%的管理费用,此外事务所的营业利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分配给合伙人的收益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公司制相比,没有增加税负;但同其他国家相比,合伙制在我国是去了税负方面的优势,没有给会计师事务所选择合伙制组织形式的利益驱动。因此,我们应尽快改革这种重复征税制度,减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税收负担,积极引导会计师事务转向合伙制。
3、逐步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
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下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过程中,都会涉及到个人财产问题。如果没有合伙人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合伙制实施过程中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义务无法真正落实,使得有的合伙人逃避应承担的责任,而有的合伙人承担超越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应尽快建立注册会计师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明确界定其个人财产的范围和准确掌握其个人财产的数额,使注册会计师可以切实地承担起无限责任,以确保合伙制的正常运行。
4、尽快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服务性质决定了注册会计师不仅要对委托单位负责,还要对社会公众负责。然而,公众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期望值与注册会计师自身实际能力之间所形成的审计期望差距为注册会计师面临“诉讼爆炸”和“深口袋”埋下了隐患。为分散风险、规避责任,应加快实行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使事务所面临的执业风险有一个合理的分散、转嫁渠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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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审计的理论知识范文5
【关键词】 申论;基础;阅读
申论考试首先一个考验是阅读材料,如同在工作中的了解情况。因为在这类考试中写作的目的就在于解决问题,落实工作,这样的文章要求具有针对性、操作性,其前提保证就是准确、完整地阅读理解材料,或者说是准确地判断情况、认识问题。为此,我们准备公考,应该用更多的时间精力练习读解材料,也就是要更注重提高我们的社会认知能力,这是我们参加公考,使得申论考试取得好成绩的基础。而要训练我们的阅读能力,应该做到下面几点要求。
1.建立一种社会学视角,注意从国家、社会,从一个地区、行业、部门的角度去审读材料,建立一种职业、职位、职务主体的自居心理,而不是一个自然而独立的生命个体,不能过于个人化的视角,带着浓厚个人的感情选择、价值判断去理解材料。只有这样,才能发现材料所反映问题的社会实质,才能正确开展写作构思。某种意义上说,申论考试就是一种模拟性的公务员工作,不论我们实际上有没有工作经验,一旦进入申论考试现场了,那么我们的身份已然不是学生,而是一名国家公务员、甚至是某一部门的负责人了。而作为一名国家公务员,他观察问题的角度、思考问题的背景、论证问题的动机等,和一名大学生是有很多区别的。因而,我们在练习读解材料的过程中,首先要解决这一个角色身份转换的问题。
2.积累思考的思想资源,要懂得基本的人情物理,世态民心。这样一种积累,根本说是一个人的生活阅历、工作经验的不断丰富和累加。对于大多数刚刚走出校门的大学生而言,因为都是在同样的应试教育背景下成长起来的,这种来自于实际生活阅历工作经验的人情物理世态民心都是远远不够的,不足以成为我们思考社会问题的有力支持。要想在短时间内弥补这一不足,只能通过大量有效的读解材料练习。这里所谓的人情,是人性的基本内涵;物理:是事物存在与发展的基本规律;世态:是当下社会的基本状况;民心:是现在百姓的关注方向,等等。这表面看似不过常识而已,却是我们思考很多事情最根本的出发点,而我们很多大学生恰恰缺乏这种常识,你再很难和他(她)深入讨论问题了。
3.培养一种敏锐的文字读解力,起码是有对一种文字语言的亲和力。这样才能够提高阅读材料的速度,大略浏览一下就能知道事情的大致情况;又能敏锐地发现材料的细节,好像一些关键词语自己跳出来了一样,读懂材料反映问题的特殊性,往往也就是问题实质所在。再复杂的材料,总有几个词语是关键、焦点、症结、矛盾所在,只要发现到这几个词语,作为理解掌握全部事实的线索,提纲挈领,所有的材料就可以捋顺了。
4.要有一些形式逻辑常识,懂得基本的思维技术。读解材料是一个理性思维的过程,还应该掌握理性思维的基本方法:分析,比较,分类,抽象,演绎等等。简单说,分析是把事物按其组成要素、部分、方面、环节等进行分解,然后对这些要素、部分、方面、环节分别进行认识和研究。比较是把事物分解之后,对分解所得的各种信息比较其异同,确定事物的变与不变、一般性与特殊性之所在。分类是在比较的基础上,将一大类事物分解组合成若干小类,相异的分开,相同的归到一起以便于更概括地认识它们。归纳是从个别的事物概括出一般的特质、规律,是一种高级求同分类的过程。抽象就是对比较与分类的结果有选择地抽取与舍弃,从而抓住事物的共性或个性的单个方面来认识它。演绎就是由事物概括出的一般特质、规律出发,去分析、说明特殊的、个别的事物或现象。等等,这是一些理性思维最基本的方式方法,是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在阅读理解材料时肯定要用到的。那么,能自觉掌握它们一定会提高我们阅读理解材料的能力。
5.通过这样一个理性思维过程,审读材料的理想结果应该是,能够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去枝取干,由表及里地概述材料,即是用自己的语言更简练地讲述材料,却又准确不走样,不改变材料反映问题的实质。这是考验是否理解掌握了材料的标识。做到了这一点,也为下一步写作做好了必要的准备。因为,到我们写论说文时,对材料必然要有所选择、概括,不可能把材料原样不动地用到文章里去。
6.刚开始练习阅读材料在时间上不要吝啬,最好分三步:泛读,把握资料的总体情况并将其分类,找出重点段落,次重点段落,排除干扰性材料;细读,集中精力读重点段落与次重点段落,归纳出段意,标出关键词句;精读,对自己划定的重点段落、关键词句进一步整理组合,透过材料的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归纳出主要问题。
可以先建立起下面这样的纲目:问题、原因、背景、性质、后果、意义,对策等。然后将材料分门别类整理好。做到这一步了,也就表明我们理解掌握材料了。具体说所谓问题,是归纳主要事实情况;性质是归类后的异同比较;意义是针对不同群体的利益权衡;原因是向前追溯事实情况;背景是当下的社会主流;影响是根据事物发展规律的推导;对策是对我们可能行动的推导。
7.审读材料的最终目标是确立主题,就是确定自己在文章中针对什么性质、范畴的事情表达什么见解、主张。前面读解材料的过程,其实也是这样一个构思主题的过程。如果读解材料的过程科学合理的话,那么,主题的形成应该是自然而然的结果。
审计的理论知识范文6
[关键词]陪审制度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
一、当今世界陪审制度概况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目的在于通过民众的有效参与来实现司法民主。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初的英国,但在国际上最有影响的是以美国为模型的“陪审团”模式。这种陪审团又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
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采取的是“参审制”。通常的表现形式是由两名外行人与一名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所谓混合法庭来审理案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行人与专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在当今的德国对各类案件均实行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类似于这种参审制。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沿革及现存价值
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陪审制度,当时的人民陪审制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一步巩固政权、团结人民、共同抵御外敌而采取的一项措施,让人民有了当家作主人的感觉,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的先声。当前坚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是加强审判工作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陪审制度所体现的不再仅仅是一种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更重要的它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其主要理念内容是中国人民陪审制度是与中国政治体制相适应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民主制度。人民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公众价值观的声音,其政治作用具有格外的重要性,是公民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方面,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度的现存价值:一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二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三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四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五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洁。六是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三、现行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1.陪审员职责不明,角色错位。根据2005年5月1日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及相关诉讼法律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陪审员参审时享有哪些权利哪些义务,《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解决陪审与日常工作的矛盾,一批退休干部、下岗工人等成了专职陪审员,他们主要承担诉讼手续、送达法律文书等事务性工作,这种角色错位现象背离了陪审制度的本意。法官职业化后,这些工作将由法官助理专司,陪审员必须真正实现角色转换,充分履行陪审制能。
2.陪审案件范围不够宽泛。我国的《诉讼法》规定陪审制度适用一审案件的审理,却没有规定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再者,从审理阶段看,陪审制度仅限于审判环节,却没有运用于立案和执行阶段。事实上,立案环节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启动审判的前提,而执行环节则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最终实现,将这两个阶段排除于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实现。
3.对陪审员责任追究不到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实践中陪审员有的违法审判有的枉法裁判,但在《决定》中可以免除其陪审制度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对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制度尚未构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
4.“陪而不审”现象突出,影响了陪审功能的充分发挥。作为不懂或不精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在庭审中往往不能正确认定证据问题,也不能正确认定法律问题,因而在合议时只能是盲目附合,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陪审”是只“陪”不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不说一句话,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另一方面,在作出判决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趋同心理,在表决时一般都会痛快地举手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
四、我国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首先,明确责任,发挥实效。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实践中,应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职责,使陪审员的权利得到落实。同时,应该限定人民陪审员一年中参加审判的次数,以及每年法院应针对本辖区有过陪审记录的陪审员考核,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专职陪审员的产生。
其次,逐步推进,扩大范围。鉴于陪审制度的重要意义,为了充分发挥陪审制度在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司法廉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应该扩大陪审的范围,将陪审制度扩展到二审和再审环节,以及立案和执行程序。可以在民主氛围浓,法律意识强,普法工作好的地区先进行试点,取得一定经验后可以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确实效果好,有了成熟的制度措施之后可以普遍实行。
再次,承担义务,切实负责。陪审员在享有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同等的义务,如果陪审员在审判案件中有徇私枉法情况,应当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比照职业法官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陪审员才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改善消极被动的陪审现状。
最后,加强培训,提高水平。加强对人们陪审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这样不但能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审判,同时也是很好的普法活动。受过培训的陪审员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就能快速的抓住案件重点,参与案件中,提高审判效率,用专业的眼独立分析是非曲直,避免职业法官“一边倒”的现象。
参考文献:
[1]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