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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管理办法范文1
1.为提升我市自主创新能力、为深化产学研合作搭建高层次创新平台,充分发挥各高校科研潜力,鼓励各高校参与我市科技创新活动,以及提升我市大学园区高校的科研能力,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促进产学研结合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2.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是指鼓励国家重点实验室(含国家级工程中心,下同)部分迁入我市或在我市建设分支机构的行为。
3.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履行相关批复手续后方可实施。
二、引进与建设
4.引进和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必须本着“双实”的原则,即实验室要“实体”引进和建设;要与*产业“实际”需求相结合。
5.引进和建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具有在本学科领域的技术集成能力和一定的产业化能力,应密切结合我市产业(技术)发展趋势,其技术成果能在我市转化,或可辐射珠江三角洲地区。
6.引进与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基本条件:
(1)引进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须经实验室主管部门书面批准;
(2)实验室与我市至少一家大中型(年产值超过5000万元)企业签署合作共建协议,或依托*校区(学院)建设并与我市至少3家企业(每家需年产值超过5000万元)签署科技项目合作协议;
(3)对我市支柱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科技创新活动关联度高;
(4)有办公场所、实验条件、后勤保障及相应经费等配套条件;
(5)有相对固定、技术水平较高的研发团队。实验室主任一般应具备正高职称,在*工作时间每年不少于6个月,其研究团队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人,并至少有1人为在职的博士生导师,研究团队平均在*工作时间每年不少于3个月。
(6)有健全的实验室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制度。
7.新建实验室应本着边建设、边运行的方式,建设期一般定为3年,建设期结束后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8.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的经费投入应按实际情况由*相关企业和实验室主管部门共同承担,市财政给与一定的补助。
三、运行与管理
9.实验室实行“开放、共享、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行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10.实验室的体制可申请独立法人,也可依托*的企业、孵化器或校区等相关机构建设。
11.*市科技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重点实验室应给予财政专项经费的扶持,专项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实验室建设情况逐年单独列支,经费扶持分两部分并分两次拨付:一是引导性投入,用于实验室引进和建设初期的相关费用,包括基本仪器的购置、必要的人员劳务费用的支出、管理费等。二是科技项目费用,主要用于实验室自身和与我市企业共同承担的研发项目并经评估达到要求的项目补助费用,费用支出按我市科技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专项经费采用合同制管理的方式进行。
四、考核与评估
12.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实验室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与绩效评价。实验室应按时填报自查报告,市科技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或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实验室资金的使用情况,仪器设备的购置和使用,项目(课题或服务)的完成情况(产生的效果),人才培养等进行评估。
实验室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产学研 实验教学中心 管理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8(a)-0170-02
民办高校实验教学中心是民办高校实践教学的重要基地,加强统筹建设和科学管理,实现资源共享,提高使用率,是加强实践教学改革新形势下,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基本保障。
近年来在教育部的大力倡导和社会企业热心支持下,许多民办高校开始实行实践教学改革,加大投资力度,建设比较完善的实验室硬件和软件设施,初步形成了实验教学与服务社会、与勤工助学、与专业学习、与择业就业、与创新创业相结合的良好局面。高校实验教学中心由实践教学功能转化为生产、教学、科研为一体综合机构,实验教学中作为应用型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得到了快速发展,不仅对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具有特殊作用,是学校提升为地方经济发展建设服务能力的关键。但是实践教学目前依然是民办高校人才培养过程中最薄弱的环节之一,很多民办高校从文件和精神上加大实践教学,但是具体怎样能加强实践教学的措施和方法还不是很多,所以加强实验教学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已经成为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有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1 民办高校实验教学中心管理现状
高校实验教学中心的结构不断地向精细化、多元化发展,这一方面促进了高校实践教学、科研水平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也使高校实验教学中心管理工作面临着新的问题与挑战。在民办高等教育教学实践改革深入开展的过程中,发现当前实验教学中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寻找解决方案,制定出适用有效的实验教学中心管理办法是实验室中心管理需探讨的主要内容。
目前民办高校实验教学中心管理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1.1 管理机制不健全
管理工作职能过于分散,产学研没能实现一体化管理,不能有效的整合资源,实践教学资源利用率低,并且管理机制不健全,没有出台具体的管理文件。
1.2 实践教学经费保障机制不健全
因为民办高校办学资金有限,导致实验教学中心建设规划不明确、有些实验室硬件资源闲置率高,而有些教学科研的需要的配套软硬件设施却跟不上实际需要。
1.3 师资队伍结构不合理
实验教学中心师资队伍结构不尽合理,实验教学中心专职师资力量的建设严重滞后于科研、教学管理上的要求。在民办高校校中,实验室教师往往被统称为实验员,无论是工资待遇、职称评定、评选优秀教师等各个方面都和理论教师区别对待,却忽视其在人才培养中和实验室教学管理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以往的办学思路、教育理念和现行的制度影响了实验教学中心师资队伍的建设,造成了有管理创新能的教师不愿意加入实验教学中心师资队伍中来。
1.4 产学研各自为政,没有实现产学研一体化管理
现在民办高校实验室产学研的管理大都是比较分散的,因为产、学、研三个方面都是自成体系的,一般也都是由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创建和管理的,这样就导致产学研各自为政,不能很好的相互借鉴和有效的利用资源,没有实现一体化管理。
2 民办高校实验教学中心管理研究具体措施
民办高校应根据自身学科发展的现状和办学特色,充分考虑现有教师、实验室资源、学科分布及未来学科、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发现当前实验教学中心管理与教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有针对性的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统筹规划好实验教学中心实践教学管理和充分利用实验教学中心的教学资源,积极加强产学研一体化管理体制,制订实验教学中心教学管理制度,设计科学合理的实验教学中心产学研管理质量保障与监控体系。
为了更好的加强民办高等学校实验教学中心的服务职能,加强各个实验室的资源共享,提高民办高校实验室建设管理水平提出以下方法措施。
2.1 将实验中心管理目标进行分解
实验教学中心的包括人员、设备、成果、资金等的管理,并对其中关键的实践教学体系、科研体系、生产体系、保障体系逐一分析,制定管理方案,统筹规划好实验中心实践教学,管理和充分利用实验中心的实践教学设备。例如人员的管理,根据现有实验中心的教师和实验室情况,进行分配,每个教师负责具体的几个实验室,包括设备的维护、实验室卫生、实验课前准备等各个方面的工作做到有专人负责。另外民办高校可根据自身的情况及专业发展和实践教学需要,科学设置实验室,合理配置相应岗位和人员。加强实验室主任及实践教学人员的聘任工作,通过政策导向,如实验教师享有专任教师待遇,参照教师系列评审专业技术职称,按相应教师系列考核。实验教师主要承担实践教学工作,具备承担理论课程教学能力的教师,可适当承担理论课程的讲授。吸引一批双师型、高水平的教师和实验技术骨干到实验室工作,促进实验教学队伍管理素质的提高。以提升实践教学能力和管理能力为重点,建设一支高素质教师队伍。
2.2 完善实验教学中心管理制度
实验室管理办法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行政、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燃煤烟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对全区燃煤烟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发展和改革、住建、工信、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燃煤烟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燃煤烟尘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燃煤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向大气排放燃煤烟尘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区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燃煤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有关烟尘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燃煤烟尘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产生燃煤烟尘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区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已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设施,不得闲置或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把消烟除尘设施纳入设备的固定资产管理,定期维护检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冶金、火电、水泥、建材行业是防治烟尘污染的重点,其行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分期分批对其烟尘污染进行治理,使各烟尘排放点和产尘点的排放浓度不超过排放标准。不能就地治理的生产项目,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现有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其它燃煤排烟装置,凡是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制定规划和计划,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对严重污染大气的生产设施,应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超过烟尘排放标准,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锅炉,应由区政府组织区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淘汰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四条新制造的燃煤工业锅炉,蒸发量在1吨/时(含1吨/时)以上的,必须采用机械燃烧,并配置有效的除尘器;蒸发量在1吨/时以下的,必须配备有效的消烟除尘设施,使用新制造的燃煤锅炉,均须符合烟尘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使用各种类型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消烟除尘设施和收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不断提高操作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区住建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在城市建成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等落后供热方式。
第十七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燃煤采暖锅炉按规定需拆除的,必须在要求时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政府组织环保、住建、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对按要求自行拆除燃煤锅炉的单位,供热部门优先安排接通工作。
第十八条在区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城市建成区内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炉灶,仍原煤散烧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灶,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生活锅炉烟尘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更换或改造为型煤生活锅炉或环保节能锅炉。
第二十条城市建成区内新开业的饮食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营业。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城区内使用燃煤茶水炉的单位必须限期更换为电茶水炉,不得使用燃煤小锅炉。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的洗浴业燃煤锅炉必须限期更换为燃气锅炉或新型环保节能锅炉。
第二十三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治污染大气。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燃煤烟尘污染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燃煤烟尘排放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或者未经区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向大气排放燃煤烟尘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区环保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区环保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应淘汰的锅炉逾期不淘汰,由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区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锅炉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区环保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实验室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 顶岗实习 人员遴选 过程管理 实习考核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s.2016.03.076
Abstract Practical ability of teachers, students' practical training environment and other issues has been an important factor in further 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teaching in higher educational limitations. This paper from the teacher and student internships perspective, studies related to the organization and management approach to enhance internships effect,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teaching ability of teachers and students' practical ability to enhance and improve the practice of teaching level.
Key words internship; staff selection; processing management; practice assessment
1 顶岗实习及其重要意义
顶岗实习是指在基本完成理论技术学习及基础实习训练后,到专业对口的生产现场,利用本专业所学知识与技能,直接参与生产过程并完成一定生产任务的一种实践性教学形式。一般高校顶岗实习安排在学生本科阶段的最后一年,确保学生在理论知识准备充分后进行实习,保证顶岗实习效果。
顶岗实习是人才培养的重要环节,通过学生对实习岗位工作内容的完全实践,有助于学生全面接触实际工作环境及工作内容,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在理论有效转化为实际的过程中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①②通过教师到企业顶岗实习使教师深入了解企业及岗位对技能的需求,在自身充实技术知识、提高实践能力的同时,有助于其调整教学计划及授课内容,提高人才培养效果。③顶岗实习还是实现校企合作的有效手段,能有效促进校企技术共同发展。
2 国内高校顶岗实习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顶岗实习源于河北师范大学,该校每年定期组织学生进行顶岗支教,对学生实践能力的提高效果显著。近年来,全国多所高校如福州大学、上海工程技术大学等,每年组织应届毕业生到企业开展顶岗实习活动。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机械系每年还有计划地选派青年教师到指定的生产实习基地或企校联盟有关机构参加暑期顶岗实践。
虽然国内高校大多开展了顶岗实习活动,但多数学校组织管理效果不理想,致使顶岗实习流于形式。④⑤目前大部分高校顶岗实习范围仅限于学生。然而,实践教育质量的提升离不开教师实践能力的提高,因此,高校应选派中青年教师进行顶岗实习,提高教师实践能力,促进本科工程教育质量的提高。
有效的组织管理办法是提高实习效果和达到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手段,⑥且组织教师与学生同时进行顶岗实习,可以强化资源利用,方便组织管理。因此,本文以同时选派教师及学生参加顶岗实习为前提,研究顶岗实习组织管理办法,以达到提高顶岗实习效果的目的。
3 顶岗实习人员遴选标准
顶岗实习是一项持续性工作,对高校教育教学发展及校企间进一步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在遴选参加顶岗实习教师及学生时,要为长远计,严格把关,宁缺毋滥,切实选取出优秀人选。
学生遴选标准为:积极上进,思想端正,平时在校表现良好;对顶岗实习感兴趣;理论知识扎实,成绩优秀,在专业排名靠前;实践能力强,实验课成绩良好;班主任或辅导员推荐者优先考虑。
教师遴选标准为:认真负责,对顶岗实习感兴趣;有三年以上专业课授课或主持专业实验项目经验;40岁以下专任教师或实验教师,以青年教师为主;有工程项目经历者优先。
为保证学生顶岗实习效果,应为每名学生配备校内指导教师。每名校内指导教师根据实际情况跟踪指导1~10名学员,遴选标准为:具有副教授及以上职称;专业课授课教师;在学院或系担任行政职务优先。
企业指导老师由学校及企业共同商定,原则上选择组织纪律强、业务能力好的优秀员工,每个企业指导老师指导1~3名学员,指导老师人数根据企业接纳人数具体情况确定。
4 顶岗实习组织与管理办法
4.1 顶岗实习前期准备
学校应提前制定详细的顶岗实习计划,并与企业商定接纳教师和学生人数、实习时间、工作岗位、教师和学生的食宿和工资待遇安排,确定顶岗实习期间的企业指导老师和校内指导教师。根据遴选标准选定参加实习的教师及学生后,学校应组织帮助师生与企业进行岗位双向选定,签订相关顶岗实习协议,并组织参加顶岗实习的教师及学生进行相关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学习,对其就实习日志等材料撰写进行培训。
顶岗实习前,企业指导老师与校内指导教师应根据专业培养目标,共同制订顶岗实习工作安排、进度表等各种文件,为顶岗实习奠定良好基础。
4.2 顶岗实习过程管理
(1)企业管理职责。企业在实习人员(参加顶岗实习的教师及学生)上岗前要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实习人员的工作安全。顶岗实习期间,企业应担负监督管理职责,监督并协助企业指导老师认真完成指导和考核工作。
(2)实习人员要求。实习人员在工作、食宿等方面严格按照企业管理和学校要求,实施与企业员工同吃同住同劳的形式,按企业作息时间工作,不得无故缺勤,因故请假一天及以上需经学校及企业同意;按制定好的工作安排进行实习,记录每天的实习工作、遇到的问题,形成实习日记并留存备查;实习结束后针对个人实习情况、个人收获、心得体会等内容撰写实结报告。
(3)校内指导教师职责。加强与实习单位的联系,主动与企业指导老师或相关领导沟通,掌握学生的学习动态,每周做好顶岗实习校内指导教师指导记录;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定期向学校通报实习情况,对违反纪律的人员,除做好其思想教育、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工作外,与实习单位协商,提出处理意见,及时上报;指导学生撰写实习日记和总结报告,做好实习的检查、考核工作。
(4)学校职责。学校定期了解全校顶岗实习情况,做好沟通及相关保障工作。
4.3 顶岗实习考核
校企双方要加强对实习人员工作过程的监控和考核,实行以企业为主、学校为辅的校企双考核制度,双方共同对教师及学生的顶岗实习表现进行评定。
4.3.1 学生顶岗实习考核
学生顶岗实习结束后要提交实习日记及实结,并由学校统一安排进行顶岗实习工作汇报会,了解学生顶岗实习工作情况。
学生顶岗实习考核成绩由企业指导老师对学生的考核、校内指导教师对学生的评价及学校答辩考核组成。企业指导老师根据学生在企业表现进行打分;校内指导教师根据跟踪了解及检查学生实习日记情况进行打分;学校打分由答辩组教师根据学生提交材料及汇报情况给出。学生顶岗实习最终成绩=企业指导老师打分60%+校内指导教师打分25%+学校打分15%。
4.3.2 教师顶岗实习考核
教师顶岗实习结束后,要形成顶岗实习日记、实结和相关课程教学计划修改方案,并向学校进行汇报。
教师顶岗实习考核成绩由企业指导老师及学校共同打分,企业指导老师依据其在企业工作表现评判;学校依据教师提交实习材料及汇报情况打分。教师顶岗实习最终成绩=企业指导老师打分80%+学校打分20%。
4.4 支持与保障
权益保障方面,学校应保障参与顶岗实习教师及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其在企业实习期间的各项权益;企业应确保实习人员在企业期间的人身安全,不得安排其进行危险作业,不得将其作为廉价劳动力,不得无故增加其工作时间。
学校负责师生顶岗实习中的相关交通费用,为每位参加实习的师生购买人身保险,并对表现优秀的教师及学生给予适当奖励,考核结果纳入教师的年度绩效考核。
5 结束语
严谨的组织管理办法可有效提高顶岗实习实施效果,从而大大增加教师及学生顶岗实习的收获,促进高校实践教学水平和教师课堂教学质量的提高。因此,高校应严格顶岗实习管理,加强实习过程监管,并通过合理的考核、奖励制度激励教师及学生积极认真完成顶岗实习,以达到顶岗实习实施的预期效果和人才培养的目的。
注释
① 朱小萍,袁田利.高校顶岗实习管理制度创新研究与实践[J].经济师,2010(6).
② 刘学文.高职学生顶岗实习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2).
③ 冯学花,曹殿洁,陶阿丽,戴一,孙靖,施伶俐.青年教师工程实践能力培养的之探析[J].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3(20).
④ 杨昌勇.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D].曲阜师范大学,2010.
实验室管理办法范文5
第一条为规范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保障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体育竞赛与体育表演活动(下称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采用下列市场手段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对外出售门票或者接受团体有偿包场;
(二)接受商业赞助;
(三)收取报名费;
(四)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五)进行有偿广播电视转播;
(六)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专有权利进行市场开发;
(七)其他市场手段。
第三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信用,有利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依法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鼓励体育推广公司、体育经纪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依法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章举办人与举办程序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发起、组织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职能或者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相适应的经费和社会信用;
(四)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场地应具有相应的建筑功能,具有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的场地、设施、体育器材等;
(五)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行政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其他税务事宜;
(七)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卫生等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八)进行商业广告活动的,向工商、市容环卫、城市规划等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九)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级市)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本区(县级市)内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20日向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举办人应当在备案前申请办理相关登记和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相应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负责备案工作。单项体育协会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体育总会负责备案。体育总会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体育行政部门不得委托。
受委托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在备案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从事备案工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与受委托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之间应当实现资料和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举办人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举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五)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裁判员等基本情况;
(六)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七)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或者大型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医疗急救方案以及为运动员办理人身保险的情况;
(八)合作举办的,举办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举办人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举办人提交备案后,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认为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7日内告知举办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0日补齐。
体育行政部门在备案中发现有关登记和审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5日,举办人应当如实公开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参赛运动员(队、俱乐部)、举办人身份等与公众利益联系密切的基本情况。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有权公开上款规定的基本情况。
公众有权向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查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0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事项变更涉及登记或者审批事项的,举办人应当在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或者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变更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3日如实向社会公开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因故取消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原定举行时间前3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体育总会、市单项体育协会作为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市”、“全市”或者同类名称。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区(县级市)体育总会、区(县级市)单项体育协会作为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区(县级市)”、“全区(县级市)”或者同类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作为举办人,在其职能对应的领域里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其他组织作为举办人不得单独使用上述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但可以与上述组织合作举办。
使用“国际(世界)”、“洲际(亚洲)”、“中国(中华、全国)”、“华南(粤港澳台)”、“广东省(全省)”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举办人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依法享有专有权利。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专有权利。
第十九条未经举办人同意,不得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转播。
第二十条举办人有权自主制定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门票价格。
观众应当凭票观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并接受工作人员验票。
禁止伪造、加价倒卖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门票。
第二十一条举办人可以在出售门票时与观众约定观看秩序。
进入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得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秩序。
第二十二条举办人应当根据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等级和规模,选派或者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裁判员。
第二十三条举办人应当按照经过备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第二十四条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不得从事与备案材料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从事违规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或者现实威胁。
第二十六条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举办人应当对活动场所设备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举办人应当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维护活动场所的安全和秩序。
重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协助公安机关维持活动场所秩序。
第二十七条举办人应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结束后1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本次活动情况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参加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维护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公平、公正,禁止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未经举办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场所内使用带有商业广告性质的横幅、标语或者旗帜等物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体育行政部门对举办人的主体资格、举办条件、举办程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合法性等情况进行监督。
举办人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体育行政部门对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级市)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对本区(县级市)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举办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二)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要求举办人做出说明或解释;
(三)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违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举办人商业秘密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五)、(九)、(十)项规定的举办条件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六)、(七)、(八)项规定的举办条件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没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没有按照规定办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使用虚假材料办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备案材料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没有按照规定如实公开与公共利益联系密切的基本情况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没有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及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审批手续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侵犯举办人专有权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秩序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选派或者聘请不具有相应资格裁判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没有按照经过备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举办体育赛事表演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或者从事与备案材料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停止该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或者现实威胁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场所的设备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出现重大隐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没有按照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统计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实验室管理办法范文6
海口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省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局主管并审核发放。
第四条 单位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经营场所租赁期应在2年以上,有固定的店面及确切的门牌地址,对外营业面积18平方米以上,具备相应的卷烟储存条件);
(三)有固定的卷烟经营专柜和必要的卷烟经营人员;
(四)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
(六)经营场所有一部供访销、服务的座机电话;
(七)国家、省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个人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持有暂住证的无业、待业、下岗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二)年满18周岁、无传染性疾病(身体有残疾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三)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经营场所租赁期应当在1年以上,有固定的店面及确切的门牌地址),经营场所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
(五)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经营场所有一部供访销、服务的座机电话;
(七)国家、省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许可证》的申办、发放程序:
(一)申请:由企业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附辖区工商部门发放的工商开业登记表或变更表,交辖区烟草专卖管理大队;
(二)受理:专卖管理大队受理后3日内,大队长和辖区专管员到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实地勘验后,在《换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报专卖管理科;
(三)组织审核:专卖管理科在收到专卖管理大队呈报的申请人的所有材料后22日内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四)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办证条件的,市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做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证: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做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与申请人签订《卷烟零售户守法经营责任书》,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的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本人申请;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能够证明该经营场所是合法的证明文件;
(三)租赁合同(附带上款证明文件);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供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工商开业登记表或变更表。
第八条 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市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如下:
(一)全市卷烟销售零售户率控制在2.8以下(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要求:1000人口设置2.8个卷烟零售户);
(二)城区主干道一侧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100米,主要街道一侧原则上每相隔80米设1个零售点,400米内不得超过5个,非主要街道和小巷一侧原则上每相隔120米设1个零售点,600米内不得超过4个;
(三)乡、镇、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80米,自然村400人以下的设1个零售点,最多不得超过2个;
(四)本市各封闭住宅小区内零售点250户以下不超过2户,250户以上每超100户可增加1个;
(五)城区汽车站、码头、火车站、机场大厅内原则上不超过5个零售点,乡镇汽车站、码头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摊位;
(六)各类机电、建材、蔬菜、水果、水产交易市场内零售点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
(七)同一地址、门牌号内只能有1个零售点。
第九条 以下场所和商店,不得设置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烟火的;
(二)主营对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化工、农药、油漆石油、天然气等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
(四)违章建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换发《许可证》:
(一)无固定的经营场所,随意摆摊设点的;
(二)不符合单位和个人办证条件的;
(三)不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
(四)不接受、不配合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阻挠、抗拒执法的;
(五)其他不宜发放《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变更《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二条 领有《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市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许可证》,无《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烟草专卖局的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烟草专卖局视情节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的;
(二)转借、涂改、变造或者擅自转让《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二次以上(含二次)的;
(五)不按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卷烟零售指导价经营卷烟,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第十五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烟草专卖局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收回《许可证》:
(一)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经营假烟、走私烟和非法经营卷烟的;
(三)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
(四)一证多点经营的;
(五)阻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许可证》的;
(七)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烟草专卖局加强《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范申请和办理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中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两个样式、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两个样式。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总称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总称零售类许可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并提高办事效率。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计算机 网络管理系统办理,零售类许可证应当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办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理机关,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申请人为从事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或罚没烟草制品拍卖业务的企业,或从事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罚没国外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地市级烟草公司。
第七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罚没国外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县级烟草营销单位。
第八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其中,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申请类型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相应类型的格式文本。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 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由受理机关将其转换为格式文本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新办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其中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提交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企业成立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四)工商 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新办零售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 房屋租赁协议;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许可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得零售类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或 字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取得零售类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主体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延续零售类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第二十条 持证人需要暂停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停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停业期间,许可证正副本交由审批机关暂行保存。
第二十一条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审批同意的,发还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毁许可证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遗失或损毁证明;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规定情形发生后30日内申请歇业;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申请歇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烟草专卖局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补正申请材料,或补正的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 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申请事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并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地市级或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办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办理的意见,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上一级烟草专卖局。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申请时,一般以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由本机关或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的许可类事项申请时,应当指派本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公告栏或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系统等方式向社会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受理和审批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申请类型属于许可类事项的,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类型属于管理事项的,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按规定提出歇业申请的,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注销持证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歇业申请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后,持证人未按照本规定提出变更申请,自收到责令变更许可证通知书30日内仍拒绝变更的;
(四)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或办理了停业手续、停业期届满后未申请恢复营业的,经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未申请歇业或申请恢复营业的;
(五)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6个月未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发生以下法定情形之一的,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相关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注销该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回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四)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七条 原许可证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时,应当根据歇业申请、相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告或检查记录等材料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审批表,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注销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决定书送达原持证人并收回原许可证,许可证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依法注销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通过公告栏、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文书包括申办许可证过程中的各类申请表、烟草专卖局相关行政许可决定、烟草专卖局内部审批表等格式文本。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烟草专卖许可证专用印章或本行政机关印章。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行政许可文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10日内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文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可以由审批机关委托受理机关送达。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许可类事项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公告栏、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等方式,将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号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众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公众查阅内容不包括烟草专卖局内部审批表。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卷宗归档保存制度,对办理完毕的申请材料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文书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