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生物实验室管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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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生物实验室管理

微生物实验室管理范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军队实验室由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负责监督管理。

微生物实验室管理范文2

关键词 食品 食品微生物 管理

中图分类号:G48 文献标识码:A

Suggestions of Food Microbiology Laboratory Practice Management

FAN Jinshan, LI Jing, CAO Qingguo

(Jiangsu Polytechnic College of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Jurong, Jiangsu 212400)

Abstract Food microbiological testing of hygiene and safety in the protection of food particularly had a prominent role, so food microbiology laboratory management must also be standardized. From the aspects of management requirements and quality control of food microbiology laboratory, this paper elaborated several standardized management recommendations for the future of scientific management.

Key words food; food microbiology; management

在飞速发展的二十一世纪,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食品已不再是仅仅满足于饱腹,而是越来越多的强调食品的营养与卫生,因此,食品卫生安全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其中食品微生物检测就是食品安全中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项目,是保证食品安全卫生的重要手段,其中食品微生物检测指标主要包括菌落总数、大肠杆菌、致病菌、霉菌和酵母菌这五项。近年来,我国卫生部每年接到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在两百起左右,其中大部分是由于致病菌引起的,因此食品微生物的危害是食品质量安全的主要问题。另外,由于微生物所具有的生物学特征,食品很容易遭到微生物的污染,在很多食品加工环节中都很难控制,因此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规范化管理尤为重要。本文就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规范化管理谈谈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1 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管理要求

1.1 食品微生物工作人员的要求

工作人员应具有一定资质的微生物学知识或相近专业的知识,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设备操作和微生物检测技能(如无菌操作、菌落技术等),定期进行实验室生物安全等方面的培训,进行相关继续教育计划(如网络视频培训)。

在操作之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进行自身微生物的清洁,防止污染无菌室,这就要求工作人员必须穿无菌工作服,戴帽子、口罩,同时做好手部消毒,禁止吸烟。在操作过程中,注意不要人员过多,保持一定的关注度,这样才能保证实验的准确度和精确度。

1.2 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卫生要求

实验室定期清扫制度,按照内容分工、区域包干的形式进行卫生大扫除,每天一小扫、一周一大扫,并定期做卫生大检查。有专人进行带有致病微生物的消毒灭菌工作,对实验中废弃的培养基和器具要进行严格高压蒸汽灭菌锅,做好清洗工作,同时做好相应的记录,最后做好相应工作总结,相关领导做好定期检验,验收各项管理进程和执行情况。

食品微生物实验室应建立微生物实验室的灭蝇、除蟑螂和其他害虫的防治计划,室内安装灭蝇灯和紫外灯等,防止因有害昆虫而引起实验室内细菌、病毒向外传播的可能性。①

1.3 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仪器管理要求

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设备应配有温控设施(如培养箱、冰箱等)、测量器具(如电子天平、菌落计数器等)、定容设备(如移液管、微量移液器等)、灭菌设施(如高压蒸汽灭菌锅、超净工作台等)、其他设备(如显微镜、离心机等)。设备的操作使用方法应明确挂墙,便于学习使用。设备应定期检验其运行参数,应达到规定的性能参数,并符合相关检查指标。设备一旦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应立即停止使用,并立即联系厂家维修。

所有设备都应做好设备信息登记(如设备名称、购置时间、型号、制作厂商等)、使用情况登记表,这样能实时监测设备的运行情况,做好设备维护工作。对于一些仪器设备在操作上有一些特殊注意的地方,可以注明相应的注意事项,便于操作和仪器的维护,如超净工作台旁边温馨提示“操作时请关闭紫外灯!”在显微镜上贴有“使用完油镜注意清洁我哦!”另外设备在操作过程中应有受过培训的工作人员在场作相应指导,以防出现故障和意外。对一些特殊的设备要做好定期检查,比如高压蒸汽灭菌锅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测试,超净工作台必须定期进行紫外线强度测试。

1.4 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管理人员的要求

管理人员作为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管理者,除了应该具备工作人员应有的素质外,还应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包括实验室的日常使用管理、实验室设备使用指导和定期维护、统筹食品微生物的检测工作安排、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等。

另外,管理人员应定期做好工作人员的相关培训,同时做好技术更新,提高那些有关食品微生物检测的前言技术的关注度。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只有定期做好自身知识储备工作,提高能力、经验等综合素质,做好继续受教育计划,建立良好的“技术支持体系”,这样才能科学、规范地做好食品微生物的管理工作,完善实验室的工作。

2 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质量控制

一套科学、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决定实食品微生物验室检测结果是否准确和精确的重要因素。除了有常见的“实验室安全制度”、“学生行为规范守则”,还必须有明确的“工作人员操作守则”、“管理人员管理守则”等。实现质量管理的方针目标,有效地开展各项质量管理活动,必须建立相应的管理体系。

第一,微生物检测室必需单独设立,避免污染,同时要按工作流程配有准备室、消毒室、缓冲室、无菌室、培养室、检测室等;第二,所有涉及到食品微生物检测的设备必须严格CIP体系进行彻底,器具也要用新洁尔灭等化学消毒液进行消毒;第三,无菌室作为检测工作的关键环节,必需做好卫生工作,保证无卫生死角、清洁干燥、通风良好,安装紫外灯及空气过滤设备等;第四,进行微生物检测的工作人员必需通过相应的专业技能培训取得合法的上岗资质外,同时严格按照GB/T4789-2003进行微生物的检测工作,熟悉标准化法的相关知识;第五,在实验中所使用的试剂、培养基必需严格按照微生物检测操作规程进行配置,有利于食品微生物检测的规范化;②第六,做好菌种保藏工作,保管人员要求做到细心、严格、科学的保管,每种菌种要单独保存以防交叉污染,特定的菌种要特定保存,同时做好相应的使用记录、保存信息记录,定期进行菌种筛选、保养。

3 总结

随着中国在入WTO以后,国际食品贸易交流越发频繁,对食品卫生安全的要求越来严格,进、出口食品的卫生除了要求出口食品符合我国相关标准和规定,接受国家相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监督和检验外,还必须符合进口国家对进口食品的标准,其中对食品微生物的检测也越来越苛刻,因此,如何进行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的规范化管理是一件尤为重要的课题。目前,国家也出台了相关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目前微生物实验室管理方面的问题,实验室的未来正朝着标准化、法制化、实用性和安全性轨道发展前行。在现代社会,食品安全问题受到广泛关注,而微生物检测的重要性尤为突出,所以对于其科学管理的水平是未来食品微生物实验室管理人员的重中之重。

注释

微生物实验室管理范文3

[关键词] 空气卫生细菌学;护理;无菌观念

护理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工作,必须要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娴熟的操作技术,特别是培养护理学生的无菌观念,可以为开展医学临床实践打下扎实基础。无菌技术是临床护理中最常用的基本技能操作,而临床护理操作中很多操作技能都含括了无菌技术及其原则。我们在微生物学实验教学中引入空气卫生细菌学试验,使学生对无菌观念有了直观的认识,提高了学生的参与意识和动手能力,有利于帮助学生树立严格的无菌观念。

1 目的和意义

医院是病原微生物聚集的场所,医护人员在为病人治疗和护理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成为病原的传播者。强化护理人员的无菌观念及无菌操作能力,提高护理质量,对于杜绝医院内感染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护理专业特点,在微生物学实验课教学中选择应用性、综合性实验,开设空气卫生细菌学实验,发挥学生的主导作用,选择仪器设备、制定实验步骤、处理和分析实验结果,把传统教学中的革兰染色、细菌的人工培养和细菌鉴定有机结合起来,使学生认识空气这一重要疾病传播媒介,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为以后临床树立严格无菌观念奠定基础。

2 教学改革的实施

2.1 实验设计

首先,让学生进行相关文献查找,如国家关于不同场所和室内空气的卫生细菌学标准及相关检测方法,对不同的方法进行相互比较,通过课下分组讨论,选择可行的方法与路线;其次,对选定方法进行详细考虑,从实验方案中列出实验所需要的仪器设备、试剂和材料;最后,设计合理的实验流程和时间安排。

2.2 实验过程

利用自然沉降法分别对学校教室、学生公寓和后山的空气进行卫生细菌学检测。对实验所需要的培养基、培养皿等物品进行高压蒸汽灭菌,制备固体培养基。设置采样点:应根据现场的大小,选择有代表性的位置作为空气细菌检测的采样点。通常设置5个采样点,即室内墙角对角线交点为1采样点,该交点与四墙角连线的中点为另外4个采样点。采样高度为1.2~1.5 m。采样点应远离墙壁1 m以上,并避开空调、门窗等空气流通处。将固体培养基置于采样点处,打开皿盖,暴露15 min,盖上皿盖,37℃恒温倒置培养48 h。计数每块平皿上生长的菌落数(colony forming unit,CFU),计算平均值,以“CFU/皿”作为单位报告结果。

2.3 实验结果与分析

检测结果如表1所示,教室和实验室的空气细菌总数的平均值分别为1.8和2.2,统计表明没有明显差异;学校后山空气细菌总数的平均值为5.4;学生公寓的空气细菌总数的平均值差异较大,文明宿舍和一般宿舍分别为2.4和4,卫生差的宿舍为17~121。参照室内空气中细菌总数卫生标准(小于45 CFU/皿),实验室、教室、文明宿舍和一般宿舍符合标准,而卫生较差的宿舍则不符合标准。

组内两两统计分析,*P>0.05;与组内比较,**P

对于结果,每组完成一份规范化的实验报告,做到实事求是、格式规范、结论分析得当,对于异常结果则和同学一起分析原因。选择写得好的报告在进行点评,对结果充分讨论,相互补充,争执不下的问题,查阅资料进一步完善,培养学生观察、思考、分析综合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最终,大家一致认为,不论教室和实验室大小,有学校物业管理专人负责打扫卫生并保持通风良好,学生的活动也比较规律,因此空气中的细菌总数没有明显差异(P>0.05),符合标准。山上的空气细菌总数因检测地点设在路边,周末学生活动较为频繁,因而细菌总数较多,但符合标准。而宿舍是学生每天活动时间最长的地点,卫生习惯各不相同,如是否及时洗刷衣物鞋袜、定时通风、定期打扫等。文明宿舍与一般宿舍的同学打扫卫生比较及时,每天都能保证一段时间通风,因而细菌总数少,统计结果显示没有显著差异(P>0.05);卫生差的宿舍衣物鞋袜和被褥凌乱、很少通风,因而细菌总数多,特别是有宿舍学生患病咳嗽且门窗紧闭,细菌总数最高达到206 CFU/皿,平均为121 CFU/皿,与一般宿舍和文明宿舍相比,具有显著性差异(P

2.4 问卷调查

通过对参加开放性实验的同学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参加的同学对本实验的目的、原理和方法较为熟悉,满意率达90%,部分同学还对下一步开展其他公共场合卫生细菌学检测表现出浓厚兴趣。有的同学还直接为以后的实验内容提供建议:可以检测不同时段(早晨、中午、晚上)、不同季节、不同天气时不同场所空气的卫生细菌学,从而为建立空气细菌学动态规律奠定基础,也为中医临床治疗三因制宜(因人、因事、因地)原则提供科学依据;或者增加检测场所,如医院不同科室,食堂等。在进行实验总结时,同学们说:开设空气卫生细菌学实验,深刻认识到空气的卫生状况与疾病传播的密切关系,感受了科学实验的魅力。结果表明,开展本实验不但激发了学习微生物学等基础学科的兴趣,还能培养学生主动探究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对护理学专业课程中配药戴口罩、换液瓶口要消毒、输液针头要更换等常见无菌操作技术有了更深刻的理解,收到较好效果。

3 体会

对于护理学生,微生物学作为一门重要的西医基础课程,是一门实践性与应用性非常强的学科,特别是实验课的学习,是学生了解微生物主要特征、掌握无菌操作技术、牢固树立无菌观念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到疾病的护理与外科术质量优劣。而在传统的微生物学实验课中,教师预先将所需的试剂、器械、材料等准备好,实验目的原理、操作步骤、注意事项、预期结果一目了然,学生操作按部就班,实验成功与否的标准是看结果与预期是否一致,缺乏专业特色,忽视了学生主观能动性和综合素质的培养。

通过实验教学改革,将空气卫生细菌学实验引入微生物学实验教学,将学生主要的活动场所(教室、宿舍、实验室、后山)的空气卫生细菌学检测作为研究内容,使学生参与到实验的设计、实验准备和实验结果分析,使学生受到一次较为完整的科学实验训练,培养学生对实验工作的责任感和真实感。通过对实验结果进行合理分析,使学生深切感受到空气作为一种病原传播媒介,与疾病传播和医院内感染密切相关,对临床无菌观念的理解更加深刻。

致谢:感谢胡瑛、孟金凤、羌艳、徐智敏等同学的热情参与!

参考文献

[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GB/T18204・1-30-2000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检验方法.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0.

[2] 国家技术监督局.GB/T17093-1997室内空气中细菌总数卫生标准.北京: 中国标准出版社,1997.

微生物实验室管理范文4

[关键词] 公务员;职业生涯管理

一、公务员职业生涯管理的内涵和内容

公务员职业生涯管理是政府组织根据自身的发展目标和发展要求,通过有计划的培训、工作设计、选拔晋升、交流调配、咨询指导等活动,解决公务员职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为公务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发展机会与途径,促使公务员个人的优势、长处、潜能得到充分发挥,更好地为组织服务,实现组织发展目标,达到公务员和组织的共同发展。公务员职业生涯管理的内容主要由公务员和政府组织两方面构成。一是公务员方面,主要包括:自我评估;对职业发展机会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职业发展目标;制定具体的发展规划;实施发展规划等。=是组织方面,主要包括:组织帮助公务员确立职业发展目标;为公务员提供在工作中提升素质、能力的条件和机会;协调个人需求与组织需求的一致性,实现二者共同发展。

二、公务员职业生涯管理面临的问题

1.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方面。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是根据具体环境和情况,确定职业目标,选择职业通道,设计职业方案以实现职业目标的过程。对于公务员个人来说,只有做好个人职业生涯的规划和管理,才能有效地发挥自己的才能,实现人生的价值。对于组织来说,帮助公务员制定和执行职业生涯发展规划,落实职业发展相关的培训、工作轮换、给予挑战性的工作等措施,有利于调动公务员的积极性,提升公务员的整体素质,提高组织绩效。在个人规划方面,公务员普遍重视未来的职业发展方向,但缺少必要的、理性的职业生涯发展规划书以及与职业目标相应的自身素质的培养。在组织规划方面,虽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公务员职业发展的措施方法,但缺乏完整的公务员职业生涯发展支持体系。

2.公务员职业发展通道方面。公务员职业发展通道是指公务员前后相继的工作岗位在职业发展中的一般路径。我国《公务员法》第14条规定:“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这一规定虽然拓宽了公务员的职业发展通道,但公务员分类制度主要还是行政职务范围内的划分,无论从事什么类别的工作,很多公务员依然把职业发展通道定位在晋升官阶,这不利于专业技术人员的发展。由于发展途径的单一和封闭,致使公务员很少对自己的职业生涯发展做出规划。

3.公务员职业咨询服务方面。公务员职业咨询是针对公务员在职业生涯发展方面进行的咨询服务,可以帮助公务员解释职业困惑,理清职业思路,树立职业信心,充分发挥个人专长。目前政府组织提供的职业咨询服务比较少,一方面有关日常工作的职业咨询,常常是部门主管或是资深同事或者熟人好友之间的求教解惑方面的咨询服务,这样的咨询具有自发性、随意性,不是专业化的职业咨询,往往很难应对职业发展中出现的复杂问题。另一方面人力资源部门组织的专业职业咨询也比较少。职业咨询的缺失容易造成公务员职业障碍的积累,克服职业挫折能力的减弱甚至职业信心的丧失,严重影响公务员职业发展的顺利进行。

4.公务员职业发展培训方面。公务员职业发展培训是提高公务贝队伍素质的重要途径,也是打造政府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公务员职业生涯发展规划的实施,有助于发现公务员本身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缺失,针对这些不足和缺失,组织应开展相应的培训,以弥补不足,提升素质,促进公务员的职业发展。多年来,淄博市不断创新公务员培训机制,培训效果显著,但培训内容强调理论培训,忽视业务知识、技术知识和岗位能力培训;强调分层分级培训,忽视按需施教、分类培训。这样的培训影响了公务员的学习积极性和学习效果,不利于公务员职业生涯的进一步发展。

三、实施公务员职业生涯管理的对策建议

1.加强组织对公务员职业生涯发展规划的管理。组织是公务员职业生涯发展的依托和载体,公务员完成职业生涯发展规划后,如果没有组织的支持,发展规划只能作为个人的自我学习和提高,难以实现与组织目标的和谐统一。职业生涯发展规划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组织要引导和鼓励公务员制定科学的职业生涯发展规划,强化公共服务意识;提供和丰富公务员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所需的信息;建立公务员职业发展管理长效机制;全方位的工作评估与考核;协调解决公务员职业生涯发展规划中出现的问题。

2.拓宽公务员职业发展通道选择。公务员职业发展通道一般包括公务员职业的纵向流动通道(能上能下)和公务员职业的横向流动通道(能进能出)两大方面。组织可以按照职业发展通道的设计安排公务员的工作变动和人事流动,使公务员在此过程中得到相应的训练,具备担任更高职务或胜任其他岗位的广泛能力。在现代政府组织中,公务员的职业发展更多地表现为非职务变动发展,依靠职务晋升的职业发展是暂时的也是非常有限的,而非职务变动的职业发展则是长期的。所以,非职务变动发展是公务员职业发展的重要内容。因此,组织可以根据公务员的能力大小、绩效优劣、资历深浅等方面综合评价公务员一段时期内的能级等次,推行能级管理,把能级晋升作为并行于职级晋升制度、拓宽公务员职业发展的晋升通道。

微生物实验室管理范文5

一、在分组实验中对物理知识进行提高与升华

把分组实验做好,让学生人人亲身动手经历实验的过程,这是让实验成为提高物理知识的前提。根据学生年龄阶段的心理特点,初中学生在认知心理方面,仍然以感性认知为主,理性知识的获得需要通过观察、实验、分析、归纳得出。因此,做好分组实验关键是注意以下几方面要点

1. 教师对学生的分组要做到优化组合。例如,优差生的组合、男女生的比例、学生不同的兴趣爱好等。

2. 学生对分组实验前的预习要充分,教师要做好指导。例如,在做“晶体(冰)熔化”实验之前,引导学生思考一个问题:南方的气温通常比冰的熔点高得多,如何保证这个实验成功呢?在实验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观察两点:①冰在熔化过程中温度的变化和吸放热情况;②冰在熔化过程中的状态变化,最后要总结出冰熔化的两个条件及特点,归纳出规律,并根据记录的数据如何描出图像。这样可以避免学生在实验中只看表面现象,而忽略了知识的学习。

3. 在实验过程中要做好数据与现象的记录。一定要培养学生严谨的、科学的治学态度。如果学生记录的实验数据与应该测得的数据差别较大,教师可以帮助学生分析原因,如读数时的误差、实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足之处,才造成这种测量结果,让学生有正确的认识,特别是要提醒学生尊重测量结果,千万不能随便改动测量结果。

4. 实验结束后,教师对每组的学生进行评价时,应该采用多鼓励、多表扬的评价方式,即使是对没有完成任务的小组,也应该找到他们的长处并加以鼓励,帮助学生树立能做好实验的自信心,激发学生自己动手做实验的兴趣,为学生以后更好地完成物理学习任务打基础。

这个实验虽然结束了,但更主要的是如何通过这个分组实验,把学生已有的知识提高、升华到一个更高的层次呢?这样可以让优秀生更加优秀,学困生也有所进步。根据我市的气温特点,最低气温一般都在7 ℃以上。在这种情况下,把冰块从冰箱里取出来很快就会融化,还记不下几个数据,冰粒就全部融化成了水。预习这个实验时,我让学生思考:如何克服这个困难使实验更成功呢?后来一些学生就想出了一些很有效的方法:一是在没有改变实验仪器设备的前提下,改变记录的时间间隔,由原来每2分钟记录一次改为30秒记录一次观察结果,根据记录数据描出来的图像更接近晶体熔化过程的特征。二是用双层玻璃杯做实验,这样,外面的热就不容易传进来,冰的融化速度就变慢了,更容易准确观察冰熔化过程的现象。

通过这个分组实验,不仅让学生有动手的机会,还可以详细观察晶体熔化过程的现象,掌握了教材要求的基本技能和基本知识,甚至还扩展了一部分学生的思维能力,使学生的知识面从课内扩展到课外,让实验成为物理知识的提高与升华的有效方法。

二、在演示实验中对物理知识进行提高与升华

初中阶段有许多实验,我们不可能分组去进行每个实验,但是有较多的演示实验需要教师去做。做好演示实验的关键是教师操作规范、实验现象明显,让全班学生观察到清晰的、关键的实验现象,从而对相关知识进行提高与升华。

例如,在“研究发声体特征、响度与振幅关系”时,我不是在声源上撒碎纸屑或小塑料泡沫颗粒,而是在音叉旁边利用铁架台、细线挂一个乒乓球,用力轻敲音叉时,乒乓球跳动;用较大的力敲打音叉时,乒乓球跳得较远。这样一个演示实验现象,全班学生看得一清二楚,对发声体在振动的特征、振幅跟响度有关的基本知识等一看就理解,同时还可以对响度跟振幅的关系有了一个更高层次的认识,那就是:振幅越大,响度越大。

另外,在演示实验中,为了纠正学生的一些不正确操作习惯,增强实验的可信度,还可以请个别学生到讲台上来代替教师进行实验,这样便于发现学生操作上的错误,并及时在全班学生面前纠正。可见,演示实验可以帮助学生提高对物理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三、在生活小实验中对物理知识进行提高与升华

俗语:举手投足皆学问。从物理学角度看,生活中处处可体现物理知识。只要教师引导学生根据原有的知识,结合生活中的现象,把两者联系起来,就可以发现物理知识既来源于生活又服务生活的现象,从而让学生感受到学以致用的成功感,激发起学生的学习、求知、探索的浓厚兴趣,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例如,很多学生放学回家一踏进家门口,远远就闻到扑鼻而来的炒菜香味,但是戴着眼镜走近一看,又看不清楚是什么菜飘过来的香味,这是为什么呢?要解决这个难题,只要把分子动理论的知识和液化、汽化的有关知识回顾一下,就可以解决这样的生活小问题。

又如,学生对文具盒再熟悉不过了,但我们作为教师,越是在看似平淡无奇、枯燥无味的地方找出物理学问来,学生就会越觉得惊奇、越佩服物理教师的高深学问,越来越主动、积极、乐意跟着令人崇敬的物理教师去学习物理。文具盒的物品有哪些知识?可以做哪些实验?先说铅笔,它可以探究压力的作用效果;可以做导体、绝缘体的实验;还可以探究物质硬度的物理属性;把它的一部分插入水中,可发现光的折射现象等。再说钢笔,吸墨水时利用大气压的知识;写字时又是滑动摩擦的实验等;其他还有橡皮泥、小刀等文具,只要教师引导好学生的物理思维能力,还可以联系到很多物理知识、物理实验,在这里不再一一叙述了。

微生物实验室管理范文6

关键词:国库集中支付;科研事业单位;财务管理

中图分类号:F23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8-0112-02

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始于2001年,起初在中央直属部门进行试行,之后许多省(市、自治区)相继仿效试行。2008年底,福建省已将二级预算单位全部纳入国库集中支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后,资金的流向发生了变化,资金的调度权受到了限制,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重点也发生了变化,对于作为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对象的省级农业科研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影响深刻。本文以福建省农业科学院财务管理为例,探讨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下,省级农业科研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对策。

一、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科研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意义

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属于公共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向社会提供公益性产品的科研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体系也要及时改善。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于科研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有着重要的影响。

1.规范了财政性资金的收支

通过合理确定财政部门、征收单位、预算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和银行的管理职责,不改变预算单位资金使用权限,使所有财政性收支都按规范的程序在国库单一账户内动作,有利于加强对事业单位财政资金的统一调度以及管理,改变了财政资金层层拨付的方式,可以对财政资金进行充分的监督,减少挪用以及截留财政资金现象的发生。

2.加强了预算执行过程的监控

由于建立了国库单一账户实行了新的支付方式,从运作机制上和制度设计上改变了过去分散、多重设置银行账户,层层拨付、占用资金的状况。并且通过运用网络技术提高监控的时效性,实现了预算执行监控的明细化、动态化,从而加强了预算执行过程和监督控制。

3.增加了预算执行信息的透明度

由于预算信息来源于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每一笔交易记录,信息来源生成机制不一样,通过信息网络传输,预算执行信息的完整性、及时性大幅度提高,提高了预算执行的透明度,为财政运行管理和宏观经济调控提供了及时可靠的信息基础。

4.提高了财政资金的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

按新的账户设置的支付流程,财政资金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或授权预算单位支付,通过银行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运行效率大大提高。所有未支付到最终收款人或用款单位的资金余额最终都由财政部门掌握在国库单一账户中,财政资金通过单一账户由财政直接拨付给商品以及劳务供应商,减少资金滞留时间,减少挪用资金现象的发生。从而提高了财政资金的调度能力,降低筹资成本,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

二、省级农业科研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现状分析

1.省级农业科研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现状概述

省级农业科研事业单位,一般是综合性农业科研机构,下设各专业研究所,其科研经费大都来自财政预算拨款。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开始加大对农村的财政投入,而且伴随着“服务三农”的政策实施,财政对农业科研的投入也在不断增加。目前,农业科研单位,特别是省级农业科研事业单位,各专业研究所有的实行独立核算,有的实行会计集中核算。例如,福建省农业科学院设有15个独立核算研究所,如果各单位都采用自身的核算制度,会计核算口径就不能保持一致性,对整个农业科研事业单位来说,汇总会计信息的及时性以及准确性就得不到保证。对于科研事业单位来说,不论是实行独立核算还是会计集中核算,财务信息(报告)都要实行年终汇总,因而国家进行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改革,确立了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在财政财务管理中的基础地位,全国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各级各部门未来都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2.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后,省级农业科研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第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后,科研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权受到限制。首先,以前事业单位的资金额度是层层批复的,单位自身对于资金的使用有很大的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以后,事业单位的资金自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事业单位自身不能很好的应对突发状况。其次,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很多资金都纳入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科研事业单位自身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不能及时的调度这部分资金,也就难以对这部分财政资金做出有效的分析,在资金配置以及用款额度方面都受到某些程度的限制,因此,国家在进行改革时,也要合理考虑这方面的状况,争取改革效益最大化。

第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后,加大了科研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预算单位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时,在财政资金集中支付中应该承担的主要职责,要求预算单位按照预算合理使用财政资金,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工作,细化整个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财务管理复杂化以及难度的加大。现在计算机和网络广泛运用,财务管理人员也必须具备信息管理经验,科研单位财务人员的数量必须增多,素质必须提高,进而适应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需要,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

会计科目设置以及财务信息系统的复杂化,加大了财务管理成本,科研事业单位一般向社会提供公益性产品,会计科目设置相对较为简单;而实现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以后,对于科研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要求更多的人员参与其中,加大了财务部门的成本。另外,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以后,科研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系统进行财务管理工作,旧有的系统并不能适应新制度的要求,科研事业单位必须加快改进信息系统,这样才能更好地适应新的财政支付系统,也就从某些方面加大了财务管理方面的成本。

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下省级农业科研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对策

1.突出管理的重点

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就是将政府所有的财政性资金集中在一个单一的账户进行管理,进行收缴、拨付以及清算,可以规范财政支出,增强预算执行透明度。科学事业单位财政资金的来源不同于一般的事业单位,科研事业单位一般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行政性质比较薄弱,因此,科研事业单位在进行财务管理的过程中要突出管理的重点,明确国库集中支付的范围在于事业性的支出,不能盲目采纳,要合理使用财政性资金,明确财政资金的使用范围。

2.转变财务管理观念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以后,所有的财政资金都要收归国库,单位的银行存款账户被取消,单位只有用款的计划以及指标,单位不再有权利负责资金的支出以及收缴。科研事业单位在财务管理方面无论是领导还是会计人员都要转变财务管理观念。不能因为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而不再重视单位的财务管理,要比以往更加重视,会计人员要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单位领导要加强自身的内部控制,做到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更加适合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需要。

3.提高财务人员的素质,注重财会人员人才培养

事业单位改革之前,一般会计设置相对简单,业务处理也相对简单,对会计人员的素质要求不高,随着财政改革,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实行,急需科研事业单位提高自身会计人员的素质,会计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能否顺利进行。单位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积极学习财务方面的新知识,对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要严格要求,培养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保证会计人员的素质符合新制度的需要。

4.建立会计信息处理中心以及财务分析和财务预测信息系统

由于省级农业科研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特点,有些省级农业科研事业单位下设研究所还不在同一个区域,如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就有2个专业所在外地,所以,建立会计信息处理中心,以及财务分析和财务预测信息系统就显得非常必要。完善的会计信息处理系统也是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顺利运行的保障。首先,科研事业单位要参照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范本单位的会计事项,统一会计核算科目,统一核算范围以及统一报表列报,这是建立会计信息处理中心以及财务分析和财务预测信息系统的基础。其次,科研事业单位必须加快会计信息系统建设的步伐,建立会计信息处理中心,财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计算机配置以及网络的建设,提高单位自身的会计电算化水平,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先进的财政管理系统,保证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在科研事业单位顺利运行。科研事业单位也要建立科学全面的财务分析以及财务预测信息系统,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以及准确性,正确编制财务预算,进而可以正确的调度资金,保证财政资金合理配置。

5.加强财务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