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1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分析
1.税务登记证本难收回。目前,各级地方政府均有招商引资的考核任务,因此各地都在千方百计地吸引外资。有些地区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一味注重吸引外资的数量,未对外资质量进行全面考评,甚至有的地方为完成任务而“病急乱投医”,以致引进了一些“假外资”、“皮包外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后,仅在工商、税务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未实际开始经营,企业长期处于“空壳”状态,不参加年检,最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可是由于企业本身是个“空壳”,不可能自行去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存在税务登记证无法收回的情况。即使相关法条规定“税务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定的处罚”。但在实际操作时,处罚通知书无法送达,即便是公告送达,也难以实施,实际意义不大。
2.税收清算难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清算。对于“失踪户”、“走逃户”,即使税务机关主动介入,由于找不着人,也面临着无法进行税收清算的问题。根据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仅指证件失效,即无法使用,与注销税务登记是不同的概念。一些老的外资企业,纳税人实际已失去经营主体资格,工商执照已被吊销多年,但由于其存在陈欠税款,根据现行规定,有欠税的企业税务部门不能办理注销手续,因此只得长期挂“非正常户”,税务信息系统中还存在着五年、十年的“非正常户”,造成了税务部门与工商部门信息的不对称。
3.优惠税款难追缴。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享受‘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定期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年1月1日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细则,国税发[*]23号明确规定,原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导致其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仍按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个别外商投资企业有意套取税收优惠,原准备在新税法施行后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然而与新税法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得其无法再钻政策空子。据统计,我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60户外商投资企业中有5户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已享受的“两免三减半”所得税定期优惠共计免征、减征所得税150余万元。虽然有文件政策依据,但基层在实际办理企业注销清算过程中,由于种种方面的原因,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优惠税款难度依然很大。
二、问题对策及工作建议
1.集中保管登记证件。对于招商引资引进的、已办理了工商登记仍处在筹建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建议外经贸部门为该类企业集中保管税务登记证件,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时,再将有关证件领回。针对有的外资企业对相关部门政策不熟的情况,外经贸部门集中保管税务登记等相关证件,可以及时提醒外资企业参加工商部门的年检,既能避免外资企业因不熟悉政策而非故意违反规定而接受处罚,又能有效防止“空壳”企业注销时不能收回证件情形的发生。若经核实,税务登记证确实无法收回的,税务机关可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吊销其税务登记。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如果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1)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2)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3)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4)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如果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如果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如果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4、55、56、57条。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3
关键词:外商投资 公司法 缺陷 冲突 改革
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缺陷
1、立法导向失误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以企业为本位进行立法,这种立法导向并不科学,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相当多的问题上产生冲突,不利于法律的施行。主要表现在:
(1)资本的缴付
世界各国关于公司资本的缴付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实缴资本制”,另一种是“认缴资本制”。前者指公司的资本必须规定于章程并经全部认足缴清才得以成立公司的制度;后者指公司的资本记载于章程并在登记机关注册,但设立时只需缴足其中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根据需要并依法律规定分期缴足。这两种制度利弊相左,前者强调资本的充实,有利于安全,但往往有过于呆板僵化之嫌,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和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而后者注重效率,以灵活见长,但却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2)公司资本的减少
在此问题上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也是截然对立。资本的扩张固然是企业发展的追求和主流,但由于经济周期的变化和企业自身的特殊情况,企业有时也面临减少资本的需要。《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定决策程序并履行相应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后,即可减少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减资基本持否定态度
(3)出资额的转让。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也是宽严不一。《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反之则视为同意转让;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就更加自由,股东转让股份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而根据《合资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股份,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他方不同意的,也不承担购买义务。
2、结构混乱,顾此失彼
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分别立法,这种立法思路缺乏科学的标准,导致三部法律出现了较大面积的重叠。为了节省立法资源,对于相似的问题往往又采用“准用”的立法技术,这种作法既不严肃,又往往顾此失彼,挂一漏万,实非万全之策。此外,在本应统一规定的一些问题上,三部法律往往又规定各异,不利于法律的遵行。分述如下:企业形式的采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合作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三种企业分别进行立法的标准并不是企业的组织形式。因为这三种企业均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即使是作为“契约性合营企业”的合作企业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典型的“股份式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反映出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
3、立法技术不成熟,有悖科学
就立法技术和立法用语而言,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合营企业”来指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是一例。我们知道,合营企业可分为股份式合营企业和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归入股份式合营企业,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合营企业的典型代表。也就是说,“合营企业”是上位概念,“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是下位概念,《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合营企业”的用法显属不当。此外,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三种企业设立审批期限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于中外合资企业是三个月(《合资法实施条例》第10条),中外合作企业是45天(《合作法实施细则》第7条),外资企业为90天(《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条)。 对中外合作企业规定较短的审批期限其意不难理解,但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审批期限却分别使用“三个月”和“90天”这两个严格上讲法律意义并不相同的用语,纯属立法用语择取的随意。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冲突
外商投资企业本是一类法律性质多样化的企业组织,除其中的合资企业属于确定无疑的有限公司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中既可能采取法人型的有限公司形式,也可能采取非法人型的其他企业形式。外商投资企业与公司之间的这种互相交叉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则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即对于一个有限公司性质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其设立、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到底遵循外商投资企业法,还是公司法?
在此问题上,尽管《公司法》第18条作了协调性的原则规定,即:“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仍然无法完全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同时,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法本身的先天不足,其原已存在的问题在公司法颁行后也暴露的更加突出:
1、法律适用对象的冲突
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但何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合资企业肯定属于此类没有疑义,但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中,究竟哪些属于有限公司,迄今却没有更清晰的标准。有限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它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又如何确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人资格呢?
在此问题上,《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自该法颁布以来,就是一个看起来清楚、实际上极为模糊的条文。它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这里首先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具有法人资格和没有法人资格的二类,而区别的标准则是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如果法定法人条件比较严格和具体的话,也许这一标准可以真正地将外商投资企业作实质性的划分。然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法人条件却是较为宽松和抽象的。它要求的条件不过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毫无疑问,规定法人条件的目的是为了将法人与非法人加以区别,然而,依据上述的法人条件,却很难实现这一立法目的。事实上,非法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同样也需要依法成立,财产条件同样也有必要,甚至数额超过法人企业的财产,而且也当然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这三个条件并不成为它们区别于法人企业的标志。至于第四个条件一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是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的根本差异,但这一差异究竟是因某一企业已取得或意欲取得法人资格而确定自己承担独立责任,还是因其客观上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而产生,换言之,独立的责任,到底是一种主观条件,还是客观条件。假如是一种主观条件的话,那么企业是否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就是设立者的一种纯主观的选择,如此而言,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考虑,恐怕没有多少企业的设立者愿意选择企业的非独立责任,即投资者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只会选择企业独立责任和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假如独立民事责任是一种客观条件的话,那么这种抽象的条件根本不具有衡量企业责任能力的作用,撇开法律的强制规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同样也可以以其营业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这种独立能力的强弱实在不取决于它是独资、合伙,还是法人。因此,无论把独立责任作为主观条件,还是作为客观条件,都难以成为界定企业法人资格的惟一的标准。
2、法律规则的冲突。
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规则加以综合比较,可以归为以下三种情况:
(1)二者的法律规定完全相同或类似
由外商投资企业与公司的交叉关系所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存在着与公司法完全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如合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中关于合资方式或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关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规定、关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然而,这种情况在合资企业法中为数不多而在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中则更为少见。
(2)二者对同样法律事项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
这种情况构成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相互关系的主要特点。在关于企业或公司的设立制度、资本制度和组织机构以及清算、解散制度的规定中虽然二者所规范的法律事项是基本相同的,但其各自的规范内容却大不相同。如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需要主管部门的批准,而公司法则没有关于批准程序的规定。同样是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与公司的董事会职权并不完全相同。
(3)二者又各有自己的特定事项和内容
这些事项和内容为外商投资企业法或公司法所独有。如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合资合同、合作合同的规定、关于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规定、关于设立合资企业的行业限制的规定、关于外汇管理、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规定等,这些在公司法中都没有、也没有必要予以规定。反过来,公司法中也有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不曾有的内容。如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限制的规定、股东出资验资及出资证明书的规定、股东会、监事会的设置、经理的具体职权等。
上述三方面情况的存在,必然导致法律规则适用上的冲突。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何谓“另有特别规定”,以上三种情况中,在第二种情况下,对同样法律事项作出不同法律规定时,可以理解为“另有特别规定”。但在第三种情况下,对于公司法有规定而外商投资企业法未予涉及的内容是否也同样理解为“另有特别规定”。比如,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监事会的设置,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涉及,公司法规定了最低资本额,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亦无要求,这些是否都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
如果如此理解的话,那么公司法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涉及的内容就都成了“特别规定”,如果这样,所谓的“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岂不成了空话,公司法中哪里还有可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内容。反之,如果不把上述情况看作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而适用公司法,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也要设股东会、监事会,也要实行最低资本额制度,也要给合营者签发“出资证明书”,这显然又走到了另一个荒唐的地步。然而这却正是公司法的冲突条款所带来的两难结果。由此看来,公司法的冲突条款表面看来似乎解决了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而实际上这种冲突依然存在,解决这一冲突靠这一简单的条文显然是无能为力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改革
1、双轨并行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自成体系及其与公司法的前后倒置,当然有其历史的客观原因。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成分比较单一,企业形式基本就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数不多的经济法律法规,也基本上是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制定的,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适用不同的企业法。因而,作为新兴的外商投资企业,无法与既有的企业形式对号人座,一开始就不得已走上了一条独立于内资企业立法的路子,除了三部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之外,还分别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会计、财务、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工会、外汇收支管理等专门性法律、法规。由此可见,形成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行的格局,并非企业法科学体系建构的要求,也非立法机构的刻意安排,而完全是顺应当时吸引外资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法律调整的迫切需要,其根本的原因则在于:第一,在企业形态上,当时内资企业中尚无典型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所采用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是三种外商投资企业形式催生了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第二,为吸引外资,从公司的设立到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管理,的确需要建立和实行一套外商投资企业特有的制度和规则,如可行性论证与合资合同、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出资的分期交纳、董事会的单一管理等。虽然这一立法的历史进程背离了按部就班的立法逻辑,但它又是无奈的权益安排,是不得已的立法选择,时势造法,是谓这一历史过程的真实写照。
其实,有违立法逻辑和顺序的又何止外商投资企业法,整个中国企业立法走过的都是一条崎岖、异常的道路。中国的企业立法从来就不是在明确界定企业法律形态和类型的基础上,沿着先普通法再特别法,先高位阶法再低位阶法,先法律、法规再规章、规则的立法轨迹推进。相反,由于追随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应对社会急剧变革中的各种企业法律问题,中国企业立法在上个世纪的二十年间,曾一直处于概念和分类不明确、调整范围不全面、体系和内容不完备、性质和效力不统一以及相互之间不协调的混乱状态,企业立法的交叉与重复、缺陷与空白、矛盾与冲突同时并存。而导致此种状态的原因除缺乏通盘考虑的立法热情和唯领导意志是听的主观随意以及狭隘的部门意识和利益之外,根本的原因就是当时的企业立法一直未能确定中国自己的企业法律形态,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和形成企业立法完整、科学的体系。在如此的立法背景之下,外商投资企业法先行于公司法并与之长期双轨并行的局面也就不足为怪。
2、公司法的统一
公司法的统一性首先源自于其组织法的基本属性。公司法属于商事法中的商事主体法或商业组织法,是对公司这种企业组织的设立和终止、组织机构及其活动范围、活动规则等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组织法的性质本身决定了公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要求,决定了一国之内的相同的公司形式应适用同样的公司规范予以调整。这种统一性又是作为企业法律形态立法的共同性要求,企业法律形态的确定就是从企业立法的任务出发,选择最具有立法意义的分类标准,以有限的形式理顺众多的企业组织关系,将其抽象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若干法律形态,并统一适用于所有的企业组织。公司是企业法律形态中最为普遍而重要的一种,公司法是对各种公司组织进行一体调整的法律规范,各种以股东出资方式设立、采取股权结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组织都属于公司,都应受公司法的调整,现代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在商事领域的表现之一就是公司法的统一性。
促进投资、交易便利和保护交易安全是公司法统一性的又根据公司的性质和形式是公司基本法律地位的标志和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反映,是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作出相互了解和商业判断的基本依据。以统一规则对公司进行的法律调整,将使各种不同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内外关系在类型化的基础上规范化和格式化,使公司的投资者或设立者只需从法定的类型中作出对号人座的选择,而免去了公司关系自我设计以及为此而彼此防范和讨价还价的烦累和矛盾。使公司的交易者从公司的类型和既定的公司法规则中一望而知对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等,而免去了不同的交易者个别进行的、复杂而艰难的一般商业审查和信用判断。
使所有的市场主体都能遵循最起码的行为规则,无论在正常的营业活动中,还是在减资、合并、分立、终汁等特殊情况下,都能提供给外部当事人尤其是公司的债权人以最低限度的保障,防范可能发生的商业风险。这一切消除的不仅是商事主体的心理疑虑,更是许多具体商业行为的实际障碍,它使得投资和交易行为更为顺畅、便利、快捷和高效,商事交易更为安全、可靠,社会经济更为有序和稳定。
参考文献:
[1] 曾东红,宋佑光.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J].中山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4(3).
[2] 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J].法学,2004(4).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4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法律制度/法律冲突
一、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则的冲突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但这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仍然不同。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万元人民币;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独资企业,尽管其可能类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显的超国民待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存在明显的次国民待遇。如果因此产生国际讼争,我国政府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业中经营各方权利和义务失衡。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类有限责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这就产生一个疑问,经过验资程序的投资和合作条件是否都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如果合作条件也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资又有什么区别呢?创设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条件显然不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中外合作经营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外方的现金出资通常作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专有技术则不作为注册资本。这样就可能导致中外合作企业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些不作注册资本的合作条件能否成为合作企业的财产呢?对作为合作条件的财产,是否可以成为合作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标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实际上只有提供现金出资的外方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了有限责任,提供实物等作为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却没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对公司债务不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和作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相悖[1],也有违起码的公平和正义。实践中,这种现象也确实引起了境外和国外投资者的强烈不满。
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有违法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如果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经批准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要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方法可以有三种:(1)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许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上述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营方承担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责任。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就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国合作者一样承担债务责任,不尽合理;(2)以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违反《企业财务准则》和《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以保证企业的资本维持,提走固定资产折旧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银行和金融机构为用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出具保函不可行,因为银行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担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业出具反担保,上述担保就没有意义,而且出具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还没有产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资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业清算时的剩余资产为前提貌似公平,实则对中方合作者不利。虽然合作合同约定剩余资产归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届时合作企业清算债务后没有剩余资产,这个约定就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即使清算时合作企业有剩余资产,但这些资产通常都是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使用多年后的残值很低,甚至是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同样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
二、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协调的路径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2]
首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将外商投资法律统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构成的企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同时,还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4]尽管在我国企业法领域还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体系,即存在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产生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系,还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标准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体系,我们还面临着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的企业立法体系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繁重任务,但是,这种融入只是时间问题。所有制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不应该是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应当是企业产权组合的方式。就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协调而言,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次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资本制度、组织结构、分配制度必须适用《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的补充,是外资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准入领域、批准程序、股权比例、保护措施、优惠待遇等。另外,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分割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则许多是相同的,分别立法会造成大量的重复,人为的切割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
其次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统一,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分别融入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是说明企业的资本来源,不能用来表述企业的法律形态。但我国长期来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视为一种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工商登记中也是独立的企业类型。笔者认为,现有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则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型合营和契约型合营的标准在于合营企业有无注册资本,合作经营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中外合作企业就是合伙企业。我国原《合伙法》只承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纳入合伙法的管辖,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否则,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我国的《合伙法》只能管辖境内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管辖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还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但又规定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国籍的限制。而现在却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的情况:我国的自然人单独成立的企业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须承担连带责任;境外和外国的自然人在我国的单独成立的企业可以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律上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数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注册资本,就是合伙企业。
根据2006年以后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类型,这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管理部门正在努力实现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但是,该《规定》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另外还可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字样。这一规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和统一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构成的企业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据路透社报道,我国政府计划推出新法规,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⑤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统一内、外资企业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如《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统一企业法制下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企业法制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抹去所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异。我们完全可以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特殊规定。
首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转让性是公司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资本为信用基础,股东的人身关系比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股份的转让通常会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现为需要拥有半数股份以上股东的同意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当股东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原股东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自己受让股份,要么同意这样的转让。所以,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转让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有严格限制,除了其他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外,合营一方转让股份,必须取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笔者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一般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人合性,其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凡公司之经济活动,着重在股东个人条件者,为人合公司。此种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人——股东,公司是否能获得债权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财产之多少,需视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点:(1)合伙性明显,无限公司本质上很像合伙;(2)股东地位转移困难,因为人合公司注重股东的个人条件;(3)企业经营和企业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业的所有人就是企业经营人,即股东都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6]笔者同时认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的特别限制并没有否定股权的可转让性,因为合营各方之间的相互转让还是自由的,合营一方经其他合营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机关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家治理的缩影。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现代公司的法人机关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的总称。它们分别是行使决策权的股东会、行使经营权的董事会和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7]法人具有自身的组织体,这个组织的意志是不同于团体中个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和监事会。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其合理性。这种治理结构并没有妨碍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决策机构,而经营权主要由其聘任的总经理行使。董事会实际上也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表现为对经理的监督和在董事会中合营各方的权利制衡。确实,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中,合营各方是通过其委派的董事表达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策权有所不同,董事会的决策取决于董事人数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数只能大至反映股权比例,不能精确反映股权比例。笔者认为,这两种决策程序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其仍然体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简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国《公司法》也为建立灵活的法人治理结构预留了足够灵活的空间。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执行董事取代董事会,可以用监事取代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中可以不设股东会,其职能由董事会行使,其监督机构也不是内设的,而是外派机构。
最后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存续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续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转让股份、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存续到股东决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通常有经营期限。我国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1990年《合资法》修改时已经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作不同的规定。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期限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1990年《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或经营房地产行业、资源勘探开发行业、国家限制投资行业等,必须规定经营期限,其他行业可以不约定经营期限。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办理,改变了原来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为了特定的项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经营期限是合理的。
注释:
[1]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顾自安:《制度发生学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见《法学时评网》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4]贺航洲:《论法律移植与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编译:《中国拟出台新规允许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合伙企业》,参见路透社中文网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5
在中美两国政府的共同努力下,第一届中美建筑与工程服务交流研讨会在*顺利举办。很高兴在这里为大家介绍中国建筑业的改革发展与对外开放的情况,尤其是就双方政府共同关心的建筑领域问题进行探讨,相信这种交流研讨不仅能够增进双方的友谊,而且能够促进双方在工程建设领域更广泛的合作。在此,欢迎更多的包括美国公司在内的外国公司来中国市场开展服务贸易。
下面我分六部分介绍中国建筑业的基本概况和发展过程、主要政策和发展展望。
首先,我介绍中国建筑业的基本概况。
中国建筑业是一个历史悠久的传统产业,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中国建筑业率先进行了改革开放。随着中国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中国建筑业近年来得到迅速的发展。从2002年到2006年,建筑业总产值由18527亿元增加到40975亿元,年均增长120%,建筑业增加值连续两年突破1万亿元。在国民经济的20个行业中,建筑业排名第5。建筑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支柱产业作用更加明显。2006年,我国建筑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300亿美元,比上年增长38%,中国企业国际竞争力明显提高。
中国的建筑市场同时也是一个竞争充分的市场。全国建筑业从业人数约4000万人。勘察设计企业共有15545家;施工企业共有104297家;工程监理企业约有6665家。与其他服务贸易行业相比,建筑行业的利润率仍然较低,尤其是房屋建筑类工程。
对外开放是中国政府的基本国策。
中国政府对建筑业的发展始终坚持改革开放政策,一直致力于为中外建筑企业从事建筑活动创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政策环境。依据中国建筑市场准入的有关法规和制度,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进展顺利,目前来自全球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建筑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已达1400多家,其中美资企业100多家,这些外资企业主要从事石油、化工、制造、电力、市政等基础设施项目和房屋建筑项目。
中国建筑业正在全方位多层面对外开放。
2006年12月11日,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五周年。回顾过去五年,中国政府不仅完全履行了入世议定书中承诺的建筑市场开放的各项义务,而且进一步扩大了建筑业对外开放的领域。从改革开放之初的探索阶段,逐渐进入到稳步健康的发展阶段。随着CEPA、APEC、自贸区和WTO新一轮谈判的开始,多边和双边沟通交流活动日益频繁,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谈判的启动,可以预见中国建筑市场对外开放将呈现全方位多层面的态势。
第二、中国建筑业对外开放简要回顾
建筑业是我国八十年代实行改革后最早引入竞争机制的行业之一。从1984年开始,我国的工程建设领域开始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改变过去的由政府行政分配任务的做法,建筑市场的竞争机制开始建立。
引进外资后,为有效学习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首先在工程设计和建筑施工领域开始了对外开放。
中国政府在允许外方在一定条件下从事工程设计和施工活动,并出台了相关的法规和政策。
早期的对外开放制定了以下一些政策:
在设计市场准入方面主要有:
①《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1986年,原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②《成立中外合营设计机构审批管理规定》(1992年,建设部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③《关于国外独资工程设计咨询企业和机构申报专项工程设计资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建设部)
在建筑施工领域的市场准入方面主要有
①《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建设部原32号令)以及配套实施细则
②《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1995年,建设部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以上规定对设计、施工做出准入许可显示出进一步开放的态势。从对外开放初期的政策可以看出:改革开放后,建筑业的对外开放政策处于不断的探索状态,在允许外国企业进入的方式上,同国内企业的要求并不同步。管理方式上对于以商业存在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的模式如何管理处于试行探索阶段。因此,在设计和施工领域对外商独资企业的设立实行一些限制性规定。对于中外合作设计、施工的方式,由于希望通过中外合作,学习外方的先进技术和设计理念,提高中国企业的管理水平,采取了鼓励和肯定的态度。
以上规定,推动了建筑业改革开放的进程,对于我国在入世谈判中以稳妥、务实、积极的态度提出市场准入承诺,提供了实践经验。中国加入WTO后,以上文件法规随之进行了修改与废止。
改革开放初期对外开放主要成果体现在:
允许一批境外建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成立了1000多家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这些承包工程的建设方式和合资合作企业的经营理念,促进了工程设计、施工质量水平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我国建设领域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和目前开放现状
1.关于建筑设计服务方面的承诺:
在市场准入方面:
对于方案设计的市场准入没有限制;
除方案设计以外的设计要求与中国专业机构合作;允许设立合资、合作企业,允许外方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WTO五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
在国民待遇方面:
外国服务提供者应为在其本国从事建筑、工程、城市规划服务的注册建筑师、工程师或企业。
2.关于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方面的承诺在市场准入方面:
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建筑业企业,允许外资控股。中国加入WTO后三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建筑业企业。
但外商独资建筑业企业只允许承包四类建设项目
在国民待遇方面:
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建筑企业注册资本与国内企业的差别要求;取消对合资、合作建筑业企业承包外资工程的义务要求。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从区域性开放转为全方位开放,从政策性开放转为制度性开放,从单方的自我开放转为与WTO成员的相互开放,从被动接受国际规则转为主动参与规则制订。外资企业可以在更广阔的范围参与各项建设工程活动。
这一时期有关建筑业企业出台主要文件法规有: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即113号令
《外商投资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即114号令
为培育项目管理与工程总承包市场,建设部还出台了一个30号文和200号文
以上规定,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领域确定了以下准入原则:1、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开展工程设计和施工活动需设立企业法人,并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证书。2、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形式有三种: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中外商独资建筑企业允许承包四类建筑工程。外商独资、合资、合作设计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建筑企业承包工程范围同国内企业同等待遇。3、外商投资设计、建筑企业以及工程服务企业的资质取得标准实行国民待遇。4、考虑到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实际情况,对于外商投资建筑企业,建设部制定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在此不一一详述。
加入世贸组织后,为逐步实现与国外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的接轨,推进建筑业企业改革,2006年以来又新颁布了以下文件:
有关咨询服务企业: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包括外资投资工程造价、工程监理、招标企业)(2007年,建设部商务部第155号令)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149号令)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2007年建市[2007]131号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建设部154号令)
有关设计、施工企业: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即114号令的实施细则(2007年,建设部商务部18号文件)
《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包括设计的“综合资质”)(2007年,建设部86号文件)
《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2007年,建设部72文件)
《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等四个资质标准的实施意见》(2006年,建设部68号文件)
以上文件,增加了对国外企业进入中国市场关注的有关资质认定以及承接工程类型减少限制等问题的规定,有关标准规定修订后,国内国外企业市场准入执行统一的标准,外国企业可按照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施工企业特级资质在承接工程类型和开展工程总承包方面可以减少许多限制。
四、入世五年来外资企业发展状况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情况是:
截止2006年10月底,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共1189家,分别来自39个国家和地区。全世界最大的225家国际是承包商中很多企业已经在中国开展了业务。来自香港的最多570家,第二位日本,第三位是美国有100多家企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分布的地域主要在上海有252家,占其总数的22%;江苏第二为238家,占20.9%;第三是*有170家占14.9%。
外商投资工程设计企业的情况是:
截至2006年10月底,共有外商投资的设计企业233家,其中香港最多(59.66%),美国第二(10.73%),第三是新加坡(6.44%)。
由于入世后允许设立外商独资设计企业有五年过渡期,外商独资设计企业目前还不多,主要是一些特殊的专业,为24家。外商投资设计企业领取的资质证书,大部分集中在甲、乙两个级别,分别达56.66%和39.4%。
五、中外建设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建设领域非常重视与国外的交流与合作。
1997年初,中日韩三国在*签署了注册建筑师组织交流协议,每年轮流在这三个国家组织召开不同主题的建筑师交流会,增进中日韩三国在建筑创作领域的相互了解和信息沟通,为三国年轻建筑师作品提供了了展示的平台。
1997年9月,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与英国结构工程师学会签署了五年期的《资格互认协议》。目前中国有119人、英方有96人分别取得了英国结构工程师学会的正会员资格和中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通过资格互认,促进了双方专业技术人员的交流。通过组织研讨会和优秀作品的评奖等方式,组织注册结构工程师进行业务交流与合作。
从1993年开始,中国新加坡联合举办了8期“发展中国建筑业研讨班”,以及随后举办的中国内地与香港“建筑企业经营管理培训班”为中国建筑企业培养高级项目管理人才。
从2004年开始,中国内地和香港签署CEPA协议,开展了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资格互认工作。目前,注册建筑师内地有237人、香港有277人分别取得了香港注册建筑师学会会员资格和内地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注册结构工程师内地有190人、香港有116人分别取得了香港注册结构工程师学会会员资格和内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年中国加入了APEC建筑师项目,在建筑师技能和资历的相互认可机制方面,与其他15个经济体共同进行研究和交流,积极促进APEC建筑师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2006年,中国大陆允许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大陆的注册建筑师考试,并将对部分符合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评估认定条件的台湾地区知名资深建筑师,开展一次性评估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对取得资格并在大陆工作的人员,符合注册条件后可以准予注册执业。
我们也很重视与美国同行的交流与合作:
为促进中美两国工程建设领域法规、注册人员和建筑实践方面的信息交流,从1994年开始,中国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美国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连续签署三个三年合作协议,就注册建筑师的教育标准、实践标准、继续教育标准、执业标准等进行了评估互认,并互认了一批资深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美方共有22人,中方共有24人列入认同书名册。
与美国公司共同举办的多次不同层面的工程项目管理讲座、工程安全讲座等,构建中美企业合作交流平台。
针对国内市场准入的企业资质标准体系与美国工程承包方式的不同,与美国公司进行专题研讨、寻求共识,为美国企业进入中国市场解决实际问题。在对外开放的法规政策制定过程中,积极听取美方公司建议,公开征求意见。
许多美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了良好业绩。以福陆公司为例,他们在中国先后完成了渤海湾油田开发项目(总投资26亿美元),南京扬子一体化项目(总投资29亿美元),上海合资化工项目(总投资11亿美元),柯达厦门胶片项目(总投资10亿美元)等。
六、建筑市场的发展和展望
随着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和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政府部门目前正在进一步转变职能、规范程序、简化审批、提高效率、规范行为。
在对有关市场准入的企业资质标准修订、完善中,进一步突出企业技术进步指标、淡化企业资本金和设备要求,实施有实力的大企业适当放开、严格市场准入,培育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通过修订资质标准,引导企业提升综合竞争力。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范文6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为规范和加强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加强汇总(合并)申报认定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汇缴机构涉外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完成后,为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见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或被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进行所得税税种登记时,应附送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或税务机关批准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审批文件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不需分别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加强审核和备案事项管理
分支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等需审核、备案的涉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并为分支机构出具《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见附件2)。
汇缴机构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除正常报送的资料外,还应同时附送其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否则其相应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加强协调配合
汇缴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国税发[]12号)的有关规定,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收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的《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后30日内负责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