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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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

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范文1

一、我国当前金融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基本问题

1.监管主体缺乏监管的独立性。我们在这里强调我国的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缺乏独立性,主要从监管机构的角度出发的。监管机构在实行监管职能的时候,不可避免的要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性、突发性、广泛性等特点,这将导致分管的权限分散开来。这样监管的结果就是被监管人(通常也就是自由经济人)与监管机构之间容易出现责任的相互推诿,导致监管机构监管效率低下或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由于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其性质还是全力机关,这就不可避免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组成人员在薪金、工作条件、权力使用等方面一旦出现分化,就为者留下可乘之机,不少特殊的利益集团也就此掌握监管机构,使之丧失监管的独立性而成为利益集团的工具。

2.金融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监管存在漏洞。随着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队伍也随之壮大,不少中介机构在涉及到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方面,表现出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成长起来的,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的阶段中,就为这些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都存在缺陷的中介机构提供了发展的温床。这些中介机构中,有的为了牟取私利,不惜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或提供虚假证明,直接或间接误导了投资者,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扰乱金融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了不小的冲击。

3.金融证券市场监管手段陈旧单一。总体而言,我国现在用于起到监管作用的法律法规过于单一和抽象,在具体的操作实施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常常导致这些法律法规在监管实施的过程当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我国目前已有的证券相关法律有《证券法》、《公司法》,虽然证券金融市场的法律体系也在日渐完善,但是从总体上看仍存在不少的漏洞和不足。我国目前还缺少一些有效的金融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这就为证券市场的监管埋下了隐患。除此之外,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历史过程中,计划经济是一种特殊的经济体制,这或多或少的加深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作为市场的监管主体,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者有不少法律意识还淡薄,市场自我调节的能力弱化。当前我国的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还停留在重惩罚而轻奖励的低级层面。

二、如何做好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工作

1.进一步完善监管的法律体系。前文已经说到,我国的金融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并不完善,监管手段还十分陈旧和单一。为了改善这样的情况,首先要晚上监管的法律体系,除了基本的《证券法》、《公司法》,还要填补《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空白,使投资者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法律保障。在行政手段方面,要尽可能减少政府的过多干预,以更为市场化的方式来进行监管。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代替政府指令的力度要加强,使政府即使参与到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中来也要严格遵循有关的法律法规,彻底转变监管中的“官本位”思想。

2.充分发挥金融证券市场的自律功能。首先要健全自律组织,增加证券商、中介机构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的人数。其次是要加强自律组织的管理,因为我国的自律组织是由两个深交所和上交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的,他们在实际的运作中是彼此独立的,只有做好自律组织之间的协调工作,才能对监管者起到自身约束、相互监督的作用,对政府监管不足起到弥补的作用。深交所和上交所虽然在管理机制上各不相同,监管的力度也存在差异,但是通过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同样可以达到良好的自律效果。

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范文2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范文3

关键词:国有上市公司 证券监管目标 监管成本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形式,对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王志宏,2006)。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会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等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Jensen & Meckling,1976;Johnson,Lapoze-de-Silance & Shleifer,2000;Ming Jian & T. J. Wong,2003)。但是过去十多年来,我国的关联交易监管却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徐慧晔,2008;杜迎新和唐俐,2008;李茂英,2009)。本文将基于最优执法理论(Becker,1968;Stigler,1970;Posner,1974;Polinsky & Shavell, 2000;Pistor和许成钢,2002,2007),分析证券监管者对于关联交易监管的选择行为,并说明最优监管强度的确定。

中国关联交易监管的目标

我国的证券市场并非市场经济体系中自发形成,而是政府为了帮助国有企业摆脱资金困境设立的。20世纪80年代,国有企业正在从国家机关的附属生产单位向市场主体转变。由于新的产权结构还未形成,现代企业制度与相应的公司治理结构还未建立,导致国有企业缺乏竞争力,从而出现亏损严重,冗员过多,资金极度短缺等问题。因此,政府将帮助国有企业脱困,至少是摆脱资金困境,寄希望于证券市场。为使企业真正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政府对国有企业实施了一系列改革。其中,组建企业集团是改革的重要环节之一。政府认为,只要国有企业能够从证券市场融到相应的资金,企业就能继续运转,工人就不会失业。而且,通过上市也能推动国有企业内部的制度创新和改革。

虽然证券市场的最初目标是要解决国有企业融资问题,但只有在一个公平、公正、公开基础上形成的有效市场,才能吸引大量的投资者及足够的资金进入市场。因此,政府力图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构建一个能够有序运行,能够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国有企业融资平台。在借鉴发达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政府为证券市场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其中对上市公司的资质提出了严格要求。

为了达到法律法规的要求,企业集团只得将优质资产及优质业务从集团公司内剥离出来上市融资,自己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只剩下资产质量差、盈利能力弱,甚至非盈利性资产的企业集团,基本上丧失了自我发展的能力(甘培忠,2006)。同时,在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的条件下,企业集团还需承担原有的社会负担。在这种条件下,企业集团依靠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行为从上市公司中攫取高额的利润,只有这样企业集团才能维持生存。上市公司与其控股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往来成为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一项极具有中国特色的关联交易(柳经纬,2001)。

综上所述,一方面政府要帮助国有企业融资解困,需要借助于证券市场;另一方面又要对国有企业上市及运营的标准进行严格控制,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同时面临这两个目标时,政府出现了两难选择(杨晓维和赵娟,2009;赵娟,2010):如果国有企业采取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行为攫取上市公司的利润,势必影响到市场有序运行,大量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最终会影响到市场有效性和市场发育。反过来,也会限制国有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融资摆脱资金困境和进一步的发展壮大。但如果不让陷于困境的国有企业采取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行为,企业就无力继续生产,甚至会破产、重组,大量企业负债得不到清偿,导致债务链破裂,危及整个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特别地,大量企业拥有的资源被浪费,职工失业,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

模型建立―关联交易监管的均衡

(一)关联交易监管的成本

关联交易监管是有成本的,其中包括直接监管成本和间接监管成本(邓可祝,2008;杨晓维和赵娟,2009)。

1.直接监管成本。证券监管的直接成本是指要通过政府和公司的预算支出而支付的成本,包括由监管机构负担的成本和由被监管者负担的成本两部分(邓可祝,2008;杨晓维和赵娟,2009)。

直接监管成本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监管者支付的成本,包括政府设立监管机构来制定和执行有关的法令条例,搜集立法信息,进行执法调查、和惩罚等,需要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二是被监管者负担的成本部分。如“被监管者为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收集的费用;保留纪录而雇用专人、提供办公设施和材料等方面的费用;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提供服务而支付的费用;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公告而支付的费用等等”(邓可祝,2008)。

受直接监管成本的约束,已有的法律法规不可得到完全、充分、有效的执行,只有部分违规者受到调查和处罚。在面临违规事件时,受到成本限制,监管者会放弃某些监管活动。但监管什么、放弃什么,并不依存于监管者的意愿,只是被动地决定于可运用的监管资源。因此,受直接执法成本约束的不完全监管,表现为随机性监管(杨晓维和赵娟,2009)。

2.间接监管成本。间接监管成本指监管者严格执法产生的负外部性(许成钢,2005;Karpoff & Lott,1993;Hay & Shleifer,1998)。当法律法规由于不能适应情势的变化而不尽合理、甚至为“恶法”时,法律法规的严格实施可能导致社会福利水平降低。中国证券市场建立初期,法律法规基本上是复制了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然而,基于法制健全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形成的相关制度及法律法规,势必出现与中国环境不兼容的“南桔北枳”现象。就关联交易监管而言,由国有企业剥离出来的优质资产和优质业务组建的上市公司,如受到严格监管不能通过关联交易向其母公司或企业集团输送利益,企业就会失去改制上市的激励和动力。国有企业的改制,上市融资,摆脱资金困境的目标都难以实现。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条件下,大量冗员还会带来社会不稳定,这构成了关联交易监管的间接成本。因此,监管者基于不同的政治、经济情势,通过权衡监管的利弊,对违规行为实施惩罚等多方面进行有意识地、主动地选择,而非僵化地实施监管,将有助于增进社会福利(杨晓维和赵娟,2009)。

关联交易的监管成本是直接监管成本和间接监管成本之和,可以表示为C(x)=C1(x)+C2(x),x为监管强度。假定监管部门不监管执法,无论是直接监管成本还是间接监管成本都为零,C2(x)=0。一般情况下,直接监管成本C1(x)与监管强度x正向相关,在从无到有开始打击违规行为时,肯定是打击明显的容易打击的行为,所以直接监管成本较低,如果加大监管强度,则边际成本就增加得比较快,因此直接监管成本向上凹,即C1(x)=0,C1(x)/x>0,2C1(x)/x2>0。同样,如果执行现存的证券法律法规的强度越大,国有企业上市融资就越是困难,国有企业就越易陷入困境,社会损失也越大。所以,间接监管成本也随监管强度增加,两者成正相关。在给定的直接监管成本曲线上,加上同样随监管强度增加的间接监管成本曲线,就得到了关联交易监管的成本曲线。

(二)关联交易监管的收益

如果监管部门能够有效地制止违规行为,保证市场的公平、公正运行,避免或减少给投资者的损失,就会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从而吸引更多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有助于增进市场的信号传递功能,使价格更好地反映资产价值,并在价格引导下实现资本配置效率。同时,国有企业也可以借助证券市场这一平台融资解困。这些都可以看作是证券监管的收益。

将证券监管收益记为R(x),x为证券监管强度。如果没有监管,就谈不上投资者的信心和资本的配置效率,所以R(x)满足R(0)=0。监管强度越大,对违规行为的打击越强,证券市场就越规范,这样投资者就可以获得公平的竞争环境,从而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并且形成有序的交易规则,提高配置效率,所以监管收益和监管强度呈现出正相关关系,即R(x)/x>0。又因为监管部门最开始监管的是那些给证券市场带来较大损失的行为,这会带来较大的监管收益,而随着监管强度的增加,逐渐打击的是那些损害相对较小的行为,所以监管的边际预期收益增加,但增量递减,即2R(x)/x2

(三)关联交易均衡监管强度

给定相关证券法律法规,证券监管环境和监管能力,可以获得确定的关联交易监管收益曲线和成本曲线。

给定证券监管收益R(x)的条件下,当直接监管成本为C1(x)时,由最大化Π1(x)=R(x)-C1(x)得到的最优监管强度为x*,这时,监管净收益达最大化。

考虑到间接监管成本C2,即监管导致国有企业继续陷入资金困境,甚至社会不稳定带来的损失,监管成本将是直接监管成本与间接监管成本之和,即C(x)=C1(x)+C2(x)。在图1中,监管成本将为C(x)。

保持监管收益R(x)不变,当间接监管成本大于零时,由于总成本的增加,均衡监管强度X*就会下降,低于没有间接监管成本时的监管强度x*,间接监管成本越高,均衡监管强度越低。这意味着,当现存法律法规越是脱离实际,国有企业面临的困境越是严重,严格监管执法所带来的负效应就越大。为增进社会福利,监管部门对相关违规行为的监管就会越松,以降低由此带来的社会成本。如图1所示。当R(x)和C1保持不变时,C2上升引起了C1(x)移动到C(x)。成本上升使得证券监管的净收益下降至Π(x)。从图1中可以看出,新得到的均衡监管强度X*要小于x*。

(四)关联交易监管的比较静态分析

关联交易均衡监管强度决定于很多因素。在一定的监管收益下,一系列外生变化都可能导致监管成本变化,使监管成本曲线和监管的净收益曲线移动,进而改变均衡监管强度。

改善执法环境有利于降低直接监管成本。例如,健全与证券法规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增强企业守法意识以及逐渐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明确界定违规行为,规范中介机构行为等。

伴随经济情势的发展,逐步优化法律法规,会降低间接监管成本。例如,改善职工就业条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弱化企业集团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等。这些环境的变化,意味着已有的证券法规在新环境下更为优化。

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反映(舆情)也会对间接监管成本产生影响。监管者为避免国有企业陷入困境而放松监管,从而降低因国有企业陷入困境带来的间接监管成本的同时,要求强化监管的情又产生了另一种间接监管成本,即放松监管的成本,由此在一定程度抵消了强化监管的间接成本。

上述因素的影响都可以表现为C(x)下降到C`(x)。由于R(x)不变,所以关联交易监管的净收益右移至Π`(x)。从图2中可以看出,新得到的均衡监管强度X1*要大于X*。

除了上述一些影响均衡监管强度的因素外,监管能力,如监管者的素质,所采用的监管技术,也会对监管成本及均衡监管强度产生影响。此外,当监管投入受到限制,实际监管强度会最终决定于监管投入,并且可能低于均衡监管强度。

模型应用―中国股改之前的关联交易监管

关联交易普遍存在于我国的上市公司。1997年沪深两市公布的年报表明,719家上市公司中有609家披露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交易,占上市公司总数的84.6%,至2000年,我国证券市场上关联交易发生次数为3685次,2001年这个数字增长到8911次,2002年中期为4464次,其中2002年的1223家上市公司中,606家发生了关联交易,披露家数所占比例为49.55%。

关联方之间由于信息的获取成本低,关联交易可降低相关信息成本。利用关联交易,另一方花耗更少的资源进入一个全新的产品领域。如果是企业集团内的关联交易,可以加强其内部联系,增强企业集团整体竞争力。但是不正当的或违规关联交易也给我国证券市场带来相当负面效应。

在我国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之前,不正当关联交易主要形式为企业集团与其控股的上市公司之间利益输送型的关联交易,即通过不当定价上市公司向其所属集团公司输送利益。琼民源、春都、南京熊猫、ST猴王等一系列有重要社会影响的事件,都是这类不正当关联交易现象的典型代表。从能够获取的数据中,很难看到不正当关联交易在关联交易中所占比重,我们仅能从一些数据中,窃其端倪。如2001年深市关联交易所涉交易金额共2282亿元,涉及公司386家,占总数的90%以上。这其中,有23.32%的关联交易是发生在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2002年412家上市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占上市公司总数的81.26%,发生关联交易所涉交易金额2545亿元,其中有39.86%的关联交易是发生在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和母公司之间,关联交易金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为44.36%。2003年,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邹雄对2003年年报公布的数据统计与分析得出,发生各类关联交易行为的上市公司有428家,占总数的82.47%,涉及交易总金额六千多亿元人民币。2003年沪市共有215家企业发生了关联方销售货物的交易,占全部上市公司总数的26.67%,金额总计1178.82亿元,占沪市上市公司销售收入总额的17831亿元的6.61%;也就是说四分之一企业的主营业务与关联方有关。

从合肥工业大学学工部网站提供的数据看,2002年由于关联交易而受批评处罚的公司比例为3.58%,2003年为2.85%。显然,不可能在大量的关联交易中,仅有如此小比例的关联交易是不正当的。但是,从所能获得的资料中,受到处罚的只有少数公司。

结论和政策建议

(一)结论

本文分析了我国对国有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说明了监管存在的约束条件。笔者认为,在国有企业深陷资金困境,生产经营难以为继,成为最重要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条件下,基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立法理念形成的我国证券法律法规,未能充分考虑我国转型时期的实际特点,对上市公司行为存在过高要求,严格执法必将带来巨大的社会损失。这种条件下,证券监管者通过权衡执法的收益和成本,主动地、有意识地选择监管强度,放松对违规行为的监管,是在当时环境下被迫做出的次优选择。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基本“解困”,开始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证券市场为国有企业解困的目标基本完成。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需要证券监管部门改变监管重心,使监管活动真正回复到《证券法》中所规定的“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地发展”这一立法理念上来。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成为证券监管的基本,甚至唯一的目标。因此,重新确立监管目标和责任,改善监管方式,对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

(二)政策建议

完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应将减少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作为制定各项具体准则的出发点,同时准则的制定应保持系统性,争取从各环节、多方面切断利用关联方交易操纵利润的通道;准则和制度的制定应是个动态调整的过程,要根据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特点及时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且还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争取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的发生。

强化社会监督力度。重视新闻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证券市场和监管行为批评。社会监督:一方面,可以向监管者提供案件的线索;另一方面,可以对监管者产生强大的舆论压力,这些可以促使监管机构积极履行职责,并避免其。

明确监管者定位。证券监管部门历来承担着培育证券市场和监管执法的双重责任。在市场经济体系尚未建立,市场机制尚未形成之时,运用政府力量,通过服务市场培育新兴的证券市场也许是必要的。但随着市场自发机制的形成,继续提供服务,调节、控制市场的负面效应越来越大。

证券监管者的职责,是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如果法律是优化的,严格执法,打击违规行为,保证法律有效实施,自然能使市场在法律法规的规范下有序运行,健康发展,而无须提供其他服务,因此监管部门要将自己明确定位于法律法规的执行者,把预防和惩罚违规行为作为中心工作,把本该市场完成的事情交还给市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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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卡塔琳娜・皮斯托,许成钢.不完备法律(上),比较(第三辑)[C].中信出版社,2002

5.卡塔琳娜・皮斯托,许成钢.不完备法律(下),比较(第四辑)[C].中信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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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许成钢.法律、执法与金融监管―介绍“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1

10.徐慧晔.非公允关联交易及其规范.消费导报,2008(15)

11.杨晓维,赵娟.国有上市公司违规行为监管的执法选择性分析.制度经济学研究,2009(1)

12.尹晨.探寻阳光下的理性繁荣―中国证券市场信息监管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3.张细移.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困境与对策.科技创业月刊,2006(1)

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范文4

    论文摘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主要受制于外部客观问题和内部治理问题。来自外部环境的主要是政策市场特征、投资者参与意识淡薄、产品单一及相关法规不健全等。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要从拓宽资本来源渠道,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速监管的市场化进程以及推进产品创新,实现产品多元化。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及“开元”、“金泰”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设立,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迅速发展,并已逐步成长为我国证券市场上影响力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之一。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来自外部的客观问题和基于内部治理范畴的问题,本文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面临的来自外环境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面临的非内部治理范畴问题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加大了证券投资基金系统风险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主导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尽管市场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在增长,但是政策仍然是决定我国证券市场走向的首要因素。有关专家曾对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我国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高达60%,非系统风险为40%,而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一般为25%,非系统风险为75%。从股票市场十年的发展历程来看,每一次转折都伴随着重大政策的出台,市场在政策的干扰下发挥着微弱的作用.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很难发挥作为我国经济运行晴雨表的作用。一般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只能分散非系统风险,却对系统风险无能为力。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只有能够准确预测和及时掌握政策的变化,并采取相应的投资决策,才能够分散系统风险,而对于政策的变动,证券投资基金是难以准确预测的。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无疑加大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系统风险。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明确严重影响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对共同基金的规范和监管,不仅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而且有基金行业的自律,国内目前基金监管所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行业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监控尚处于探索之中。

    同我国的上市公司一样,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也普遍存在委托问题。基金持有人委托信托人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实际运作。目前在我国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尚无信托人这一法律主体,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根据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担任。由于法律法规上的缺陷,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托管人职责仅仅限于基金的会计核算和基金资产的托管,而面对基金运作中违规操作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采取何种法律行动,履行何种法律程序,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基金的管理和惩罚完全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处分来实现。且处分多来自行政手段,极有可能为基金管理公司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留下隐患。

    从实际的运作效果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中的委托人和人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关系,委托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和制度安排来防范人的道德风险,当人未能履行诚信义务的时候,利益损失就不可避免,而当利益损失发生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委托人追偿由于人行为不当所形成的损失。

    对于现阶段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在形式上构筑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各项规章制度,但是由于国有化的倾向,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约束和制衡精神却远未在实际公司运作中得以真正体现,自律程度的高低决定着基金管理公司的规范程度。因此,委托问题就不可避免。

    (三)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意识淡薄,对基金缺乏认识

    投资基金最初产生于英国,但目前最发达的是美国。投资基金在美国成为共同基金(MutualFund),把许多投资者不同的投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经理进行操作,所得收益按投资者出资比例分享。投资基金本质是一种金融信托。目前国内投资者对基金缺乏认识,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投资股票;另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存款,因为后者安全系数更高。其实,基金既有股票的收益性,又有存款的安全性,不过程度都略低些它是一种介于股票和存款之间的投资品种。投资者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国内居民金融投资意识淡薄,参与证券投资的程度较低,我国居民证券资产占金融资产的比例尚不足5%。

    (四)证券投资基金品种单一

    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经过一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门类众多的基金产品。就投资对象而言,由股票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衍生金融产品基金、混合基金等,股票基金内部又有成长型基金、价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小企业型基金、科技型基金、行业型基金、地区或国家型基金、指数基金等。

    目前我国基金品种比较单一,从基金类型上而言,有开放式和封闭式;就投资对象而言,仅有股票基金或者说股票债券混合基金。一般而言,一个国家金融产品的丰富程度与该国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发育程度及开放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基金产品创新所面临的问题需要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和不断成熟来解决,而不仅仅通过模仿西方市场的产品来解决。

    (五)基金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时间还比较短,投资技巧及防范风险能力等方面缺乏经验,整个管理人员队伍还有待建设;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的时间也较短,企业形象尚未完全建立,管理体系、运作机制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对策

    (一)拓宽基金业发展的资金来源渠道

    积极引导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将资金用于购买基金凭证,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不仅量大而且稳定,可以为基金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输血”通道。为此,可进一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于基金的比例,逐步允许社会保障资金进入基金市场。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历程告诉我们,真正推动基金业发展的动力来自于养老基金的发展。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企业养老基金和居民养老基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势在必行。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乏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就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

    因此,建立健全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使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信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明确市场运行规则,从而逐步摆脱过去过分依赖行政指令的发展轨道,逐步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建立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

    建立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体系及机构对投资者而言是大有裨益的,首先,投资者可以借此评价基金经理完成汇报率目标情况如何以及在投资过程中对风险的控制如何。其次,投资者还可以对基金之间、基金与实行被动投资战略的基准指数之间进行比较,评价其绩效情况。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及机构的建立与完善,不仅可以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而且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竞争,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使证券投资基金真正发挥“专家理财”的作用,充当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稳定器”。

    (四)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程度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监管层应逐步调整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标,加速基金监管市场化进程。市场化的监管包括:维护和促进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高效和透明,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防止基金业内的犯罪和欺诈行为。

    为达到上述监管目标,监管部门可以利用下列监管途径: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及基金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监督;促进基金从业人员的自律,遵守道德标准和职业规范;加强向社会公众进行基金业的信息披露,维护公众对于基金的信心;利用社会媒体的力量加强对基金业的监督;加强对于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检查力度等。

    (五)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及激励机制

    人才素质是决定基金业发展的根本,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不断培养和吸引优秀人才加人到基金行业是监管层和基金管理公司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要完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和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要完善从业人员的道德操守和行为规范,建立包括社会监督在内的监督机制,督促从业人员格守职业道德。

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范文5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资金来源 产品多元化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及“开元”、“金泰”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设立,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迅速发展,并已逐步成长为我国证券市场上影响力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之一。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主要包括来自外部的客观问题和基于内部治理范畴的问题,本文仅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面临的来自外环境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面临的非内部治理范畴问题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加大了证券投资基金系统风险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主导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尽管市场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在增长,但是政策仍然是决定我国证券市场走向的首要因素。有关专家曾对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险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我国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高达60%,非系统风险为40%,而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一般为25%,非系统风险为75%。从股票市场十年的发展历程来看,每一次转折都伴随着重大政策的出台,市场在政策的干扰下发挥着微弱的作用.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很难发挥作为我国经济运行晴雨表的作用。一般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只能分散非系统风险,却对系统风险无能为力。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只有能够准确预测和及时掌握政策的变化,并采取相应的投资决策,才能够分散系统风险,而对于政策的变动,证券投资基金是难以准确预测的。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政策市特征无疑加大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系统风险。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明确严重影响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业监管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基金业发达的美国,对共同基金的规范和监管,不仅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而且有基金行业的自律,国内目前基金监管所依据的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行业自律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监控尚处于探索之中。

同我国的上市公司一样,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也普遍存在委托问题。基金持有人委托信托人行使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实际运作。目前在我国基金的实际运作中,尚无信托人这一法律主体,基金托管人在某种程度上兼任了信托人的角色。根据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担任。由于法律法规上的缺陷,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托管人职责仅仅限于基金的会计核算和基金资产的托管,而面对基金运作中违规操作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采取何种法律行动,履行何种法律程序,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基金的管理和惩罚完全通过证监会的行政处分来实现。且处分多来自行政手段,极有可能为基金管理公司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留下隐患。

从实际的运作效果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中的委托人和人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关系,委托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和制度安排来防范人的道德风险,当人未能履行诚信义务的时候,利益损失就不可避免,而当利益损失发生后,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委托人追偿由于人行为不当所形成的损失。

对于现阶段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在形式上构筑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各项规章制度,但是由于国有化的倾向,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约束和制衡精神却远未在实际公司运作中得以真正体现,自律程度的高低决定着基金管理公司的规范程度。因此,委托问题就不可避免。

(三)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的意识淡薄,对基金缺乏认识

投资基金最初产生于英国,但目前最发达的是美国。投资基金在美国成为共同基金(MutualFund),把许多投资者不同的投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经理进行操作,所得收益按投资者出资比例分享。投资基金本质是一种金融信托。目前国内投资者对基金缺乏认识,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投资股票;另一方面认为投资基金不如存款,因为后者安全系数更高。其实,基金既有股票的收益性,又有存款的安全性,不过程度都略低些它是一种介于股票和存款之间的投资品种。投资者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国内居民金融投资意识淡薄,参与证券投资的程度较低,我国居民证券资产占金融资产的比例尚不足5%。

(四)证券投资基金品种单一

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经过一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门类众多的基金产品。就投资对象而言,由股票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衍生金融产品基金、混合基金等,股票基金内部又有成长型基金、价值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小企业型基金、科技型基金、行业型基金、地区或国家型基金、指数基金等。

目前我国基金品种比较单一,从基金类型上而言,有开放式和封闭式;就投资对象而言,仅有股票基金或者说股票债券混合基金。一般而言,一个国家金融产品的丰富程度与该国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发育程度及开放程度是密切相关的。基金产品创新所面临的问题需要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和不断成熟来解决,而不仅仅通过模仿西方市场的产品来解决。

(五)基金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目前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时间还比较短,投资技巧及防范风险能力等方面缺乏经验,整个管理人员队伍还有待建设;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成立的时间也较短,企业形象尚未完全建立,管理体系、运作机制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的对策

(一)拓宽基金业发展的资金来源渠道

积极引导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将资金用于购买基金凭证,机构投资者的资金不仅量大而且稳定,可以为基金业的发展提供可靠的“输血”通道。为此,可进一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于基金的比例,逐步允许社会保障资金进入基金市场。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证券投资基金发展历程告诉我们,真正推动基金业发展的动力来自于养老基金的发展。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企业养老基金和居民养老基金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势在必行。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乏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就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

因此,建立健全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使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信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明确市场运行规则,从而逐步摆脱过去过分依赖行政指令的发展轨道,逐步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范文6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特殊性

放眼近年来中国证券市场的表现,具体存在以下现实特点:首先,就证券发行市场来说:IPO密集均匀发行,募资规模大幅增长。债券融资规模放大,权益融资规模停滞不前。分红政策利好投资,上市公司投资价值显现。基金发行数量增长,发行规模裹足不前。其次,就证券流通市场来说:市场的单边下跌一直处在不断地寻找合理估值底部的过程之中。货币政策收紧,上市公司市值缩水明显

二、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完善的证券的法律法规

由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完善和政治经济环境的影响,中国证券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首先表现为证券市场法律的不完善。如《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市场管理无章可循,缺少有关规范化的财务管理办法,没有一支成熟的经纪人队伍;专业水平低,资信、审计、监督等社会服务体系不健全;市场相互分割,大部分地区交易价格不能随行就市;股份制改革进展缓慢,规范股份企业少。

(二)市场化发行成效有限,政策市现象未见低迷

“信心比金子更重要”。确实,在基本面并没有多大变化的情况下,节后的行情先创出新低,让市场陷入一片恐慌之中,然后又借周末的金融工作会议传出的许多“利好”、以及“中”字头的产业资本“相约”入市增持股份而连续两天强劲反弹。如果没有证监会的抑制发行、调控市场的做法,光是货币政策不可能导致如此大的泡沫。

(三)我国证券市场在结构上存在重大缺陷

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发展失衡, 企业直接融资主要来源于股票市场;在债券市场内部呈现出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主导债券市场, 而企业债和公司债呈现萎缩态势;当然, 对制度性风险影响最严重的问题之一就是我国股票市场的结构性缺陷。

(四)信用缺失现象严重

无论是从股份公司、金融机构方面还是从政府方面,作为证券市场最根本前提的信用,仍然存在着严重的危险。在进行股份制改造的过程中,许多股份公司忽内部管理问题,从而经常出现上市公司违规经营、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

(五)证券市场国际趋同面临层层障碍

近几年,证券市场的高速扩容和发展。部分国有企业通过改变机制建立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把发行股票仅仅当作筹资或者是解决困难的手段,转轨不转制。再则,上市公司质量不佳、市场化运行机制障碍、泡沫经济势必也将会阻挠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三、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特殊性采取的合理措施

(一)夯实证券市场基础,完善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

证券市场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信息经济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突出要求是必须要求完善的法律法规。完善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为:其一,政府角色的定位。即政府不应该干涉具体的证券市场行为,而是应该制定统一的游戏规则和促进证券市场行为的规范化。具体而言,可以着手考虑《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等。

(二)全方位强化股份公司、金融机构和政府的的信用意识

股份公司与证券交易市场的各种关系均由信用关系维系着,因此,股份公司成立或者股份公司上市交易之前,应加强公司的信用意识教育和监管,并通过完善公司管理结构设立独立董事等手段,对公司各类违法经营和弄虚作假等行为进行监管。此外,金融机构应将信用问题上升到自身发展的高度,强化金融机构的信用意识。

(三)把市盈率保持在一个合理适中的水平

市盈率过高,则说明该国股市存在有很多虚假信息,有泡沫,而且这样使得境内投资者“勾结”境外投资者,双方的投资观念接近,该国的股市会产生很高的风险,对该国经济不利。而企业盈利能力不变的前提下,市盈率过低也就代表着股价过低,股市可能会进入低迷的熊市,这也说明对股票的成长产生很大不利。所以必须要进行综合分析,不能使得市盈率过高也不能过低,更不能产生经常性的变动,要使一国的市盈率保持在一个与国际标准相当的水平上,避免证券市场国际化后带来股市震荡。

(四)积极发挥证券中介机构的纽带作用

提高证券中介公司的创新能力,丰富创新品种,尽到中介的纽带作用。近几年券商突出地反映了这样一个现实问题:目前券商产品同质化比较严重,没有核心竞争力。这就需要提高券商等中介公司的盈利能力,提高其他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能力。从源头上严控上市公司质量关,不但有利于上市企业的长远发展,也有利证券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五)采取逐步开放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