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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范文1
信息披露是连接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的桥梁,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就是通过上市公司披露的各种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真实、及时、全面、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在防范市场投机、减少市场操纵、帮助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准确投资等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中最本源的理念也就是捍卫证券市场中参与者之间的公平,即证券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与证券投资者之间的平等利益关系、证券投资者之间的平等利益关系、不同的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之间的平等利益关系。
信息在资本市场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相关投资者用于进行投资分析并做出决策的基础,来自各个方面的信息都最终会作用并影响证券的价格,并进而会在证券市场上最终影响投资者的决定。
西方的一些学者通过配置一些假定的条件来建立信息披露之收益的经济模型,并提出了一系列相关的理论,例如“随机漫步理论”、“有效市场理论”、“博弈论”、“信息不对称理论”等。其中以“有效市场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最具有影响力。
一、中国证券信息披露法律体系及其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是一元制的国家,各个机构所制定的文件由其制定主体的权力不同而呈现不同的效力等级,具体而言,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之中。此外,由于一些监管性的机构和证券的交易所因为获得一定的授权或者依据行业的规范,也可以对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等相关方面加以规定。
1.法律层面的规定
我国法律层面上的信息披露制度集中体现在《公司法》和《证劵法》两个法律文件之中。前者作为规范商事组织和商事行为的基本法,其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层面上。后者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其着眼点不仅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关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的建立。我国公司法中对于信息披露直接做出规定的主要在公司法的第146条,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所涉及的重大诉讼,而且在每个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报告。公司法还通过保护股东的利益来要求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主要表现在第4条,第21条,第149条之中。这些条文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赋予股东参与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禁止控股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优势来进行关联交易,并且禁止他们进行对公司不利的同业竞争,从一定程度上要求了上市公司将相关的信息披露。公司法中对投资者保护的规定,对信息披露公开的要求等对于建立稳定健康的证券市场具有积极的意义。
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其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做出详尽的规定,贯穿于证券法的始终,主要体现在第63条,第68条,第200条等诸多条文之中。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生存和发展之本,因此将这些作为披露的基本原则首先规定在证券法中是有必要的。第65条、第66条、第67条分别是对于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以便于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各个时间段的运营情况,更有利于正确的投资决策。第68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该条借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有关精神,通过要求董事和高管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的确认意见,增强其责任意识,促使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一个真实的上市公司。第115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在该条中,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也被纳入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范围,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公平获取信息的机会,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第69条、第200条主要是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其中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明确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及保荐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承担过错责任。在行政责任上,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将会受到罚款或者行政处分。通过民事和行政责任的规定,用不利的法律后果来进行事后的惩罚,从而进一步的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和规章层面的规定
虽然中国已经建立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基本的调整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但是这些法律大多是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的操作中,尚离不开国务院和证监会等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中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股票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证券管理委员会和证监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部门规章。现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为例介绍其对信息披露规定的基本框架。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中国证监会以主席令形式颁布的部门规章,它在原有《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所有信息披露行为做出了总体性的规范,涵盖了公司在发行、上市后信息披露的各项要求。其第一部分主要是针对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做出了规定,要求信息披露必须符合及时性、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公平性等特征,并且对上市公司建立信息披露内部控制制度和分阶段披露做出了相关规定。第二部分到第四部分主要是对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零时报告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做出了细节性的规定。第五个部分主要是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方面的规定,为上市公司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提供了可行性标准。第六个部分主要是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归责制度。总的来说,该行政规章是在《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基础上为了执行前述基本法律而所做的具体规定,其符合基本法律的意旨,对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建立稳固证券市场具有积极作用。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范文2
一、有关会计诚信的法律层面问题
会计诚信要求会计信息真实客观地反映经济活动,并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可靠的信息服务,这也是会计行业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要维护会计诚信,一要靠人、二要靠法律保障,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当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会计法》为核心的会计法律体系,但我国的会计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完善,“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还比较严重。
1.立法方面
(1)《会计法》
《会计法》是会计人员严格执行的行业基本性法律。我国《会计法》已有30多年的历史,分别于1993年12月和1999年10月修改,日臻完善,尤其是在1999年10月的修订,进一步规范了行业准则、明确了会计主体责任。但从其具体内容上看,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会计诚信问题,还存在如下3个方面不足:
①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界定不明确。《会计法》总则第四条明确:“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但当单位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时,单位负责人具体要负怎样的法律责任等情形没有加以明确。
②举证制度设计不科学。《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编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会计人员地位较为弱势,要求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单位负责人的“授意、指使、强令”等行为进行举证就变得较为困难和复杂;
③责任追究缺乏具体规定,可行性不强。《会计法》仅在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但对于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的民事责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得对提供虚假会计报告者提起民事责任的诉讼很难实施;
(2)《公司法》
①对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界定模糊,没有明确规定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标准,只是言明需披露信息的概貌,导致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无法有效合理的运用;
②《公司法》在第一百二十二条中仅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独立董事的人数、比例及职权等方面缺乏具体规定,使得独立董事制度缺乏操作性和科学性;
③对公司自身以及与管理人员之间各自承担的信息披露责任界定不够明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①对因共同侵权下的各赔偿主体责任划分不够明确
②对财产损失赔偿的时间界定没有考虑到会计信息披露存在明显的提前效应,从而使得被侵权人向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证券民事诉讼缺乏可操作性,严重影响了民事诉讼的及时性。
③设置前置程序,限制原告的起诉。该规定只允许有条件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而且必须在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或在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在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己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并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这种前置程序的设置极大地限制了对违法批露信息的上市公司的民事起诉。
2.责任制度设计方面
(1)关于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政府部门、主管机关或证券经营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的裁决和处理的一种行政处罚。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一般针对范围较小,损失较少、影响较轻、违法程度轻微的虚假陈述,对于这种虚假陈述,政府部门或主管机关一般只会给予批评教育、纪律检查、罚款等。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会计信息的处罚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则相对较少。
(2)关于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设定对于严重的信息造假者威慑作用意义重大。如果没有刑事责任作保障,惩罚严重违法者,那么良好的会计信誉体系就不可能建立。在我国,除少数严重案件适用刑法外,大多数案件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而且对公司的处罚力度要比有关管理层的力度更大一些。相比较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一些国家对虚假信息纰漏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我国刑事责任规定偏轻。
(3)关于民事责任
虚设、编造、提供虚假信息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其责任主体都应该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民事赔偿。民事赔偿也是解决证券市场虚假信息泛滥的一种有效方式,在美国,公民法律意识非常强,财务报告的责任主体最怕的就是民事赔偿,因为民事赔偿足够让他们倾家荡产,永无翻身之地。而我国在这方面非常欠缺,民事责任极不完善,如在《证券法》中,仅就违反信息披露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而未将违反信息披露及时性标准的行为列入民事赔偿责任条款之中。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考虑,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的民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是我国信息披露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我国现行的有关证券法规规定,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责任人要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对披露行为违规如何认定、怎样追究民事责任、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等问题,几乎没有涉及,或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抽象,给具体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重塑会计诚信的法律对策
1.完善会计相关法律法规
(1)《会计法》
《会计法》是规范会计行为的基本法律,其他涉及会计行为的法律,如《证券法》《公司法》等应与《会计法》保持一致。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会计法》应进行如下方面的修改:首先,《会计法》在“法律责任”部分扩大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信息失真承担责任的范围,使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规定那个得以落实;其次,进一步完善《会计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尤其是单位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加大对造假者民事责任的处罚应当成为今后立法修改的重点。
(2)《公司法》
新《公司法》已于2013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但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在信息批露以及职责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就公司治理结构还应该有更进一步的宏观布局和设置。第一,独立董事制度应确定独立董事的人数和比例,并明确独立董事的职责和义务;第二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强化监事会的职权,完善监事会的功能,真正发挥监事会的作用;第四,明确公司和管理人员各自承担的信息披露责任。
(3)健全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机制
2003年1月9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预示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真正进入了司法实践阶段,它包括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附则,共三十七条。但是,由于相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不足,使得该规定许多方面显得简略和模糊,缺乏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进:一是关于共同侵权条件下对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划分,应对发起人或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之外的虚假陈述人包括独立董事、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设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在这个限额内虚假陈述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发起人或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对剩余的赔偿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由于会计信息存在的提前效应,应把虚假陈述实施日适当提前;三是取消对原告起诉的不合理限制。
2.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加强会计行业诚信建设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2015年股灾;证券监管;监管体系
一、2015年股灾介绍
从2015年6月15日到2015年8月末的股灾行情暂告结束,上证指数从5178点跌到2850点,之后在救市的呼声中有所回缓,直到2016年开年熔断机制的实行,指数继续连日下跌,1月底达到2638点新低。
(一)股灾的起因
本文选取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底这段时间的股灾进行研究,分析得出此次股灾的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人造牛市不长久。上证指数从2014年7月份2000点起动到2015年6月达到5178点,涨幅达159%,反观此轮行情产生于宏观经济低迷的背景,股市企稳回升源于证监会2014年下半年推出的百家发行计划,市场对IPO的担忧被消除。同时管理层对市场借机炒作的行为并未打压,连续涨停的情形激活了市场做多情绪。但股价上涨并未得到企业业绩支撑,所以泡沫逃不掉破灭的结局。2.杠杆加剧了股市风险。如下图杠杆交易金额与股市行情高度正相关。很多投资者借用伞型信托和融资融券以及场外配资的方式加杠杆,而在股市高位时监管层突然去杠杆,导致市场抛压重,股价集中下跌,触及配资警戒线,引起连续强制平仓。3.媒体言论助长疯牛行情。当上证指数走上4000点时,有媒体称牛市刚起步,5000点时,证监会有人称改革牛成立,在当今信息传播高效且影响范围广泛的情况下,如此言论最终促成了全民炒股的局面。4.股指期货加大了股市暴跌的幅度。股指期货合约连续的跌停倒逼股票市场的暴跌,形成短时间内投机者获取暴利的手段。
(二)股灾造成的后果
2015年的股灾对于每个市场参与者来说都是一场噩梦,我们经历了:A股累计11天出现“千股跌停”;上市公司先后进入停牌潮;市场交易总额迅速缩减;沪深两市总市值蒸发近33万亿;投资者损失巨大,多数中产阶级破产;新股被迫停发4个月,直接融资被中断,影响了实体经济的发展;增大了局部性的金融风险,甚至危及中国整体经济及市场经济。
二、股灾中暴露出的监管问题分析
(一)股灾中暴露出的主要监管问题
此次股灾充分反映了证监会监管有漏洞、监管不适应、监管不得力等问题。根据牛市发展至股灾爆发的路径来看,主要体现了以下几点监管问题:
1.监管者敏感度不高。从人造牛市的起点开始,监管机构未及时察觉股价走高与经济基本面相背离的状况,对当时违背股市规律的现状未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
2.监管力度松懈。很多个股在没有业绩支撑的情况下多种利好配合庄家作势的行为未受到管制,造成A股遍地开红花,因重大事项等利好复牌后惯性几连板,助长了市场投机者的跟风行为。另外,监管机构在杠杆资金加入股市时并未对其有效干预,甚至场外配资达到1:10时也未及时加以限制,监管的松懈纵容了短期的炒作,加剧了投资风险。
3.监管者自律意识薄弱。当股指站上4000点时,证监会对于各种媒体舆论没有进行正确的引导和管制,反而证监会的工作人员轻言轻行,不负责任的妄加议论“改革牛”更是监管者自律监督意识薄弱的体现。
4.监管方式缺乏专业度。监管部门在股市高位时突然对场外配资一刀切的举措直接引发股灾,直接体现了监管调控手段专业度不足,风险意识薄弱。另外,当做空者在股票现货和股指期货市场持续套利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并未及时作出有效的管制方案。
(二)我国证券市场监管问题存在的根本原因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问题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监管体系不完善。比如监管体系中证监会与银监会的分家,场外配资、HOMES系统及信托属于银监会管辖范围,而银监会与证监会在监管上不能相互配合导致监管敞口风险加大。
三、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改进建议
我国现处于大国经济地位的巩固期,证券市场的稳定直接影响着我国国际地位的稳定和提升。所以完善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是当前资本市场发展的重要任务。针对此次股灾暴露出的监管问题,特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完善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一)严控监管人员的选拔
严加把控监管部门的人员选拔,提高监管从业人员基本素质,强化专业度与职业操守的要求。监管从业人员在选拔时要特别注意对其证券市场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考核,既要有务实的作业之风,又要有敢于创新的精神。树立证券市场的公平与公正基本观,夯实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二)加强监管的法制环境建设
我国证券市场法制体系尚不完备,需要进一步完善《证券法》等基本法律,以及制定、完善相关配套法规法则,明确实施要则,让监管部门在执行时有典可据,有法可依。证券部门有责任辅助立法机参照《证券法》来修改《公司法》,同时制定和修改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现状的相关法律法规。便于监管和规范市场,加大市场扰乱者的惩治力度,提高违规成本。只有将市场扰乱行为配以犯罪层次的处罚力度,才能引起市场参与者的重视,减少扰乱市场的恶劣行为。
(三)合理分配监管权及改善监管结构
我国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和独特性既要求独立的监管主体,也要求统一的监管结构。如上述证监会和银监会虽分管不同的领域,但由于资本的流动性不是单一的,需要各部门在分散专职监管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和协调,统一于以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的目标上。
(四)净化信息传播渠道,强化自媒体信息责任归属意识
监管部门有责任净化证券市场相关信息的传播渠道,对不当报道造成的市场波动应追究其责任。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成熟度尚且不够,自媒体的误导性言论会导致中小散户遭受损失,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因此强化自媒体的信息责任归属意识在现阶段不成熟的市场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张东龄 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
参考文献:
[1]谢卫.整治金融乱象重在加强金融监管[J].群言,2016,01:22-24.
[2]林采宜.制度之殇:2015年股灾反思[J].金融客,2016,01:26-27.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问题 对策
自1868年创始于英国以来,证券投资基金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美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获得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投资基金发展迅猛,势头强劲,基金业已经成为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并驾齐驱的金融体系的四大支柱产业之一。在我国,自1998年首次推出基金开元与基金金泰以来,经过9年多的发展,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已成功地实现了三大历史性突破:从封闭式到开放式、从资本市场到货币市场、从内资基金管理公司到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本文对在我国处于新兴发展阶段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进行分析,对其现阶段的发展状况进行探讨,指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一些对策以及建议,望能对推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健康发展提供一些线索。
一、证券基金的概念及作用
1、证券基金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计划。
2、证券基金的特点
与其他投资方式相比,它有其自身特点:(1)集合投资。通过基金发售单位在短期内募集大量的资金用于投资,发挥资金集中的优势,以利于降低投资成本,获取投资的规模效益;(2)专业管理。通过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公司来管理和运作,表现在投资理念系统化和投资手段现代化;(3)组合投资。根据基金契约中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进行资产配置和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4)严格监管与透明性。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对基金投资的信心,国际的相关监管部门都对基金业实行严格的监管,对各种有损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并强制基金进行较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3、证券基金的作用
证券投资基金一方面面向投资大众募集资金;另一方面又将募集的资金通过专业理财、分散投资的方式投资于资本市场,从而发挥着一种重要的金融媒介作用。
(1)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和规范化发展
首先,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目前证券市场上规模最大的机构投资者,它的投资理念、投资策略都对市场产生深远影响,证券市场由以前的坐庄盈利逐渐发展为依靠研究挖掘价值低估的股票来获利;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在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话语权得到制度保障,同时在二级市场上,基金投资与运作规范、资产质量好、盈利能力强、发展潜力好的上市公司,有利于督促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第三,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供投资者投资的品种,扩大了证券市场的交易规模,起到了丰富和活跃证券市场的作用;第四,不同类型、不同投资对象、不同风险与收益特征的证券投资基金在给投资者提供广泛选择的同时,也成为资本市场上不断变革和金融产品不断创新的来源。
(2)拓宽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对中小投资者来说,投资渠道有存款、债券、保险、信托、股票和基金等,存款和债券风险较低,但收益率也相对低。股票投资要求投资者需要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选择能力,而中小投资者在时间和知识上都不能很好的保障,因此其风险相对较高。证券投资基金由专门的投资研究团队来专业化投资,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风险收益相对较好的投资品种。对机构投资者来说,特别是对资产的风险控制要求较高,收益也相对较高的机构投资者来说,同样是一种较好的投资渠道。在我国,保险公司、社保基金、大型企业等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机构投资者。
(3)促进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
证券投资基金将中小投资者的闲散资金集中起来投资于证券市场,扩大了直接融资比例,为企业在证券市场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实际上起到了将储蓄转化为生产资金的作用。这种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机制为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来源,有利于生产力的提高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证券基金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根据统计,截止2007年12月31日,我国共有321只证券投资基金正式运作,资产净值合计856416亿元,份额规模合计6220135亿份。其中53只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占全部基金资产净值的19% ,份额规模占全部基金份额规模的13%。268只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占全部基金资产净值的81% ,份额规模占全部基金份额规模的87%。从1998年6月30日开始至2007年底,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占股票市场流通市值比例从1%提高到超过20% ,证券投资基金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举足轻重的重要力量。同时,它已经初步显示出在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改善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抑制投机行为、改善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以及促进投资金融制度创新和金融工具多元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与国外相比, 我国基金行业虽然发展极为迅速, 但是由于起步相对较晚, 在发展中还存在很多不足, 从基金运作的大背景环境到基金具体操作都存有很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1、证券市场不完善, 上市公司质量不高
目前,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与我国资本市场不规范、金融市场不发达有密切关系。基金管理公司在搭建投资组合时很容易出现“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情况,也难以进行有效的产品创新。华夏证券的盲目扩张,投资于各类实业,大规模地对外融资、增资扩股,导致财务成本越积越高,最后形成巨额亏损,加速了破产的步伐。这也从某个角度说明了我国证券基金投资品种的匮乏,使得多数的证券管理公司的投资无从下手,盲目的投资,注重短期效益而忽视了企业的更合理长期发展。我国的股票市场是在为国企解困筹集资金和国企股份制改制功能定位上发展起来的, 股票市场的非良性发展扭曲了市场正常机制和作用的发挥。市场缺陷增大了市场的系统风险, 降低了市场的有效性。市场的无效性使得指数的波动无法真实的反映市场的收益率和风险,基金的收益率失去了比较的基准, 更增加了基金跟踪指数的难度,还有可能导致基金为了跟踪指数而增加交易成本。
2、 法律法规不健全, 市场监管不力
目前,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己经出台, 《信托法》等还在研究、制定中, 法规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法规不健全及市场监管不力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性很强, 违规资金在证券市场上兴风作浪,一些机构操纵股票、大肆炒作。
3、 我国基金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 内部监管机制不健全
目前, 我国设立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基金缺乏股东大会的监管,容易出现类似于华夏证券管理层政企不一的局面,导致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被虚置,责权利严重分离。
证券基金公司虽然有托管人的监管, 但由于托管费用和托管人是由基金公司缴纳和选择的, 很难保证监管的质量, 如此一来, 基金持有人又必须面临基金公司内部监管机制不健全带来的风险。
4、 缺乏避险工具, 系统性风险高
我国基金的风险分散能力不高, 这与基金投资范围受限有很大的关系。我国股市容量偏小特别是优秀的上市公司偏少, 可供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分散化、规范化、特色化投资的股票很少。另外, 我国的金融市场产品比较单一, 债券市场、货币市场及金融衍生品市场不发达, 资本市场没有做空机制, 投资基金无法通过做空机制回避系统性风险, 基金业绩(特别是股票基金业绩)与股票市场的波动呈非常明显的正相关关系。这些都制约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控制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基金管理人不得不面对比国外同行更大的风险。中国证券市场的不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来自政府政策的不连续性、不稳定性和所谓市场消息等系统因素干扰太多,冲击太大。
5、市场存在明显的羊群行为
羊群行为是指群体中的个体与大多数人一样思考、感觉、行动,与大多数人在一起、保持一致,或一种行为模式在人群的传播传染。羊群行为具有的学习与模仿特征使众多基金经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趋同性,削弱了市场基本面因素对未来价格走势的作用。这是我国现阶段存在的普遍问题。羊群行为的行为主要是由于基金经理的非理性行为、信息的不对称性、,投资行为的趋同性等造成的。
6、 缺乏公众认可的评价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 我国基金评估市场己初步成形, 但尚处在初级阶段的基金评估业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目前进行公开基金评级的一些机构, 大多与基金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 仅有为数不多的科研机构可视为独立的第三方。没有令人信服的独立的评级机构, 投资者购买基金时缺乏依据, 基金经理在运作基金时没有参考, 这些都将影响基金的良性运作。
三、推动我国证券基金规范发展的一些对策建议
为了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能够更好、更快的发展,在资本市场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本人结合各种资料提出以下建议。
1、规范资本市场,为投资基金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为加快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 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必须加快我国资本市场的规范化、市场化和法制化, 减少行政干预, 扩大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规模, 建立多层次金融体系,给投资基金搭建一个能够快速、健康发展和不断创新的良好环境。同时, 还要改善证券市场最基本投资对象——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这不仅是对基金的支持, 也是整个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主要在于建立科学的进入与退出机制: 一方面, 通过新股发行核准制把好新股发行关,将素质差的企业拒于股市大门之外, 为股市提供具有良好经营业绩和发展前景的新鲜血液;另一方面, 建立股市的退出机制, 让那些已经不符合上市公司标准而又挽救无望的企业退出股市。
2、进一步完善基金法规体系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许多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而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处理,往往是由行政政策取而代之,而行政政策的透明度和持续性通常很难得到保证,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后果是市场参与者自行其是,从而导致普遍违规甚至普遍违法。2003 年,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出台对促使基金管理者合规运作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和实施, 确立了基金业的法律地位, 为基金业的发展创造出广阔的空间, 有利于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增强基金投资者信心。因此,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基金法律制度体系, 使基金持有人、托管人、信托人、管理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通过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 明确市场运行规则, 逐步摆脱过去依赖行政指令的发展轨道, 从而实现我国基金业发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3、建立独立的第三方基金评价体系
结合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 我国的基金评价体系应具备如下特征: ( 1) 由相对独立的第三方来担任评价机构;( 2) 评级方法应全面、客观、科学, 适应中国基金业的特点;( 3) 具备成熟的盈利模式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发展。为此,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首先,建立基金信息披露的统一标准, 可以考虑逐步引进全球投资绩效表现标准(GIPS);其次, 鼓励更多的与基金无利益关联的独立第三方来建立基金评价体系, 引入竞争机制;同时, 也应当考虑把国际知名基金评级机构进入我国, 让他们也参与竞争。
4、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发展公司型基金,完善基金行业的外部治理机制和内部组织形态
国外经验和国内实践均表明, 仅仅依靠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不足以管理和规范国内投资基金的发展。我国的基金业也应该组建多元化的监管体系, 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组建基金行业协会。基金行业协会应以基金业基本法律法规为依据, 通过制止恶性竞争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 保护基金市场的稳定, 促进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要进一步规范基金的发展还应考虑:赋予基金托管人更大的监督权和责任, 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的投资指示, 并有责任向监管机构报告; 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在蓄意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基金的治理和监督而言, 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比契约型基金具有更大的权利。公司型基金的内部治理结构借鉴了现代公司治理的积极成果, 各利益相关者的权责更加明晰, 既有利于保护基金投资者的权益, 也有利于基金运作的效率和基金的持续发展。因此, 在进一步规范现有契约型基金的同时, 借鉴国外成熟经验, 尽快发展公司型基金。
5、降低市场准入门槛, 加强基金业竞争
目前只有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才能作为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的规定, 在制度上使得基金运作的独立性很难保证, 其结果是人为地减弱了基金行业内部的竞争性, 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基金业规模的增加。没有竞争或者竞争不充分, 就会造成效率损失或资源配置的不到位。要大力发展我国的投资基金, 必须有效降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认定标准, 允许更多的机构参与到基金的发展和运作当中。
6、努力做好证券基金的宣传普及教育工作,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提高普及性和深层技术性的投资者教育,这不仅要依靠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加大教育和培训的力度,更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理性的投资理念,还要加强基金投资者的心理教育。针对基金投资者经常出现的各种非理性行为进行典型案例分析,让更多的投资者对基金投资有一个全面深刻的了解,减少基金投资者非理性的投资行为。
目前我国基金市场上最稀缺的资源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经验和投资水平。为此,我们应该更加重视中外合作,这既包括允许外资对国内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外证券机构加强技术合作、设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等“引进来”的行为,也包括向国际资本市场进行投资和分散风险等“走出去”的措施,通过加强对外合作与交流,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对国内市场作科学的调查和细分。在经营理念和目标、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营机制、基金产品等方面进行真正的创新,而不只是模仿引进,通过这些措施将最终使得国内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得到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1]王守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绩效的研究与评价[J].经济研究,2005,7(3):12-15.
伍旭川、何 鹏.中国开放式基金羊群行为分析[J].金融研究,2005,5(5):60-69.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风险投资;金融法环境;完善
风险投资需要在完善的法律环境下才能够得以运行。由此,就产生了利用法律手段以及市场金融的手段来进行调节的方式。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风险投资的走向。风险投资和金融的关系也是密不可分。所以,风险投资只有在充分分析金融发展的趋势下进行,才能够做到降低投资的风险。风险投资对于目前高科技企业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目前由于我国对于风险投资方面制度的建立还不够健全,所以我们还需要建立更为健全完善的制度,并以此作为保障,用来保证风险投资过程中交易的顺利进行。
一、风险投资的含义
风险投资(VentureCapital),也称为创业投资。广义风险投资的含义是指一切高风险,但是存在着潜在的高收益的投资项目。狭义的风险投资的含义是指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生产和经营管理技术密集型产品的投入。根据美国全美风险投资协会的定义,风险投资是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具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综上所述,风险投资是指由专业人员或者专业的机构对那些高新技术的单位或者企业进行评估然后对其做出风险判断,再对其进行风险投资,以期获得利润效益的过程。这样看来,风险投资应该属于一种经济学方面的专业行为,而不是法学专业的行为。但是从法学的角度来说,风险投资就是一种融资行为。只不过在其投资过程中,投资时机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在公司成立前进行风险投资,那么就相当于引入了一名股东,风险投资投入的资本就是其注资。但是如果是在公司登记后进行的风险投资行为就涉及公司资本登记变更的问题。
二、目前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分析
(一)风险投资的准入规则过严,投资主体数量有限
就风险投资准入制度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需要分析风险投资主体的范围;第二,分析风险投资机构的程序设立。就风险投资主体的范围来看,由于受制于有关金融法律的约束,其中基金、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和公民实施风险投资等内容还存在很多的制约,造成风险资金的来源十分有限,对我国整个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多不便。例如,外商如果想在中国设立风险投资机构的话,会受到我国人民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等方面的条例限制;与此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我国的养老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等机构迈入风投的过程也形成了很大阻碍,由于我国开展风险投资的时间还很短,很多机构对该方面的了解不够深入,因此会出现投资主体单一的状况。就程序的设立来看,风险投资机构的主要性质在于从事货币业务的投资,关注的是非金融机构,需要经过人民银行的审批之后才能设立。但是相对于普通的金融机构风投在此方面的需求更具急迫性,此种严格的审批程序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二)风险投资的运作风险控制缺少法律保证
风险投资本身具有高风险和高回报的特征,其投资的风险程度更高,该点主要取决于风险投资的对象,由此,根据一定的门槛和程序来设立具有必要性。与此同时,如何良好地控制风险投资的风险性问题是人们需要考虑的问题,尤其我国允许养老金、商业银行、保险金和各种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到风险投资的范围之后,当风险投资真正关系到人们的经济利益的时候,其中的法律问题需要明确,但是我国在该方面的金融法律制定上还处于相对空白的局面。
(三)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缺乏法律支持
我国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缺少相关法律的支撑主要展现在,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二者之间缺少连接,二板市场形成的难度增大,风险投资缺少必要的退出机制约束。就风险投资运行的整个过程来看,投资人之所以投资的主要目的在于期望其投资的企业能够在发展成熟之后上市或者通过股权转让,或者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等形式退出其注资企业,由此完成资本的增值,获取高利润。西方多数的发达国家在风险投资方面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退出机制,主要可以将其划分成四个主要的阶段,第一,利用股票市场;第二,利用二板市场;第三,利用柜台交易市场;例如,日本实行店头交易的方式,第四,地区类型的证券市场。利用二板市场完成风险投资的形式退出机制是当前的主流方式,例如,美国出现的NASDAQ证券市场属于该种退出机制的一种定性方式,其具有高科技企业的摇篮称号,已经培养了很多当地的高科技人才,例如微软企业、英特尔企业和苹果企业。美国将电脑信息作为主要代表的高科技产业发展十分迅速,对其近年来经济的飞速发展造成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基于NASDAQ证券市场的典型示范,世界各国的资本市场都开始在风投领域建立起自己的二板市场。就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实行该种机制的条件还不够成熟,虽然我国的深交所已经率先推出了中小企业板,针对科技企业的上市表现出积极地态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颁布,更为我国的风险投资退出带来更好的法律环境。但是我国的中小企业上市还面临很多的阻碍因素,例如,《证券法》中的有关内容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内部的股份在公司成立之后一年之内是不允许转让的。公司在开发新型的股份之前已经发行的股份需要在企业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之后的一年之内不能进行转让。公司内部的董事、监事和该层管理者需要主动向公司申报其所有持有的公司股份,分析股份具体的变动状况,在公司高层管理者和董事、监事任职的过程当中,其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能超过其自己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自公司的股票上市之后交易后的一年之内不能进行转让。在公司的高层领导者和管理人员离职之后,半年内不可以将其公司内部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公司的主要章程主要是针对内部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者,转让其在公司内部的股份等作出一些限制型的约束。针对投资者来看,适当的时机就是公司在上市之后的任何一个时间,可以采取人为的方式对发起人的股份进行限制,在固定的年限之后才可以继续流通,避免企业的投资者错过良好的投资时间。
三、对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的改进与完善措施
(一)制定风险投资核心法律
首先基于当前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制定风险投资核心法律———《风险投资法》和《风险投资基金法》,一旦条件成熟之后,可以按照约定制定出风险投资的基本法律,即《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法》的建立目的在于引导我国未来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作为一项风险投资的基本法律,其在风投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据主导性的作用,对于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起到核心的开发作用。该项法律主要是为了调整投资者、基金公司、托管银行和监管部门之间投资权益和投资关系,其内容需要针对风险投资的主体和投资对象、运行机制、退出机制和具体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就整体的指导思想来看,其需要确保处于投资关系中的投资者利益,并不断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稳定性和高效性。风险投资基金实际上属于一种投资工具,其主要通过对专业人员的管理来实现相对分散的一种组合投资,避免风险集中。由此可见,风险投资基金是风险投资速度快速发展的前提和核心内容,但是我国针对该层面的法律仍然不完善。因此我国需要针对风险投资的实际发展状况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经验来制定适应自身发展的《风险投资基金法》。在制定该法律的时候需要赋予其对于基金发起、基金募集和基金运作等过程的严格监督和管理的法律权利。因此我国的《风险投资基金法》需要针对风险投资的基金运作过程实施必要的监管,根据监管内容制定出操作性强的规定。其内容主要涵盖以下几点,第一,投资主体的明确;第二,基金组织形态的明确;第三,基金募集方式的明确;第四,基金交易方式的明确;第五,基金投资的监管内容等。风险投资机构和普通的金融机构服务对象之间的差异显著,其将特定的高科技行业发展作为具体的经营对象,不会对社会发展造成严重的动荡,同时也无需进行强制性的审核和检查,可以通过授权立法的方式来转变该种强制性条件下的使用范围,或者利用地方政府来规定园区内部的风险投资机构的具体审查内容,或者使用备案制度和抽查制度取代。以上能够保证机构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又不会因为严格的审查减少风险投资的具体数目。就投资主体的整个大范围来看,需要及时修改限制外商银行、基金和商业银行等进入到风投领域的相关约束,针对外商在我国设立的风投机构过程需要简化具体的审批程序和手续,确立具体的区域可以实行直接免除审批的规定。银行的混业经营属于未来发展的趋向,需要允许商业银行适当进入到风险投资的范围内,针对公民的投资渠道规划需要将其引导到投资基金上,其他类型的个人风险借贷活动可以实施自愿的登记形式,由此方便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方便对于投资人的投资基金管理和引导。除此以外,还需要修订我国的《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等,不断拓展对于保险基金、养老基金和捐赠基金等进入到风投领域,还需要在多层面动员必要的闲散资金,不断拓展风投的资金来源,提升风投机构投资主体的多元化。
(二)完善退出机制和证券法律制度,促进二板市场建立
从退出机制整体完善来看,其主要目的在于完善风险投资机构的退出渠道和法律风险环境,不断修改和完善我国公司和证券的法律制度,促进国家二板市场的建立,并鼓励上市。我国在完成以上改革的过程中可借鉴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针对不同的企业规定不同的上市标准,方便不同层次的企业融资。1.就资金限制方面来看,《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股票在第一次上市的时候不能低于五千万元,该条规定显著高于了我国《证券法》中关于三千万元上市的具体规定条件,可见该条为我国创业板的开设提供了空间。当前我国的中小企业板已经出现了两年之久,其在发展期间已经累积了很多的经验,显著降低了国家的资金门槛,时机已经十分成熟,因此我国需要在中小企业板设立具体规定中将第一次上市的股本下降至人民币三千万元,由此方便风险投资的退出,有助于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成功上市。2.就成立期限来看,由于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发展还不是很成熟,因此需要针对企业的成立期限明确限制,但是其中的相关规定可以适当减少。例如,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企业可以拓宽至两年的时间,针对于发展前景较好、技术发展成熟且和我国发展战略方向一致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施适用一年的时间。
四、结语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范文6
一、互联网金融介绍
互联网金融是进入21世纪以来新发展出来的名词,互联网对目前的金融模式产生影响---向传统金融业态渗透,秉持"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这一金融业态统称为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较传统金融业务具备成本低、效率高、覆盖广、管理弱、风险大等特点,其主要通过互联网等工具进行运作。
运营成本低。互联网金融业务主要依靠互联网的虚拟性,因为减少营业和管理成本费用,使其具有较低的成本优势,同时双方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交易,信息比较等,更直观全面地表现出各企业之间的差别,从而能够有效的降低互联网金融业务投资的风险。
处理效率高。互联网金融模式相较于传统金融模式而言,可以突破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主要是因为它利用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将许多需要人工操作的流程由计算机网络进行运转,能够更好的减少由人工操作带来的错误率等。[1]计算机是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主要运作设备,计算机网络有其自己的一套操作流程,相比较人工而言,因其完全标准化使得互联网金融业务处理速度快,效率高,给客户带来更好的用户体验,从而进一步扩大其客户圈。
范围覆盖广。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客户能够更方便快捷地寻找到他们所需的资料,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互联网上寻找所需的金融资源,能够直接获得金融方面的服务,更方便于处理事务。传统金融业务存在一定的盲区即小微企业,而互联网金融则很好的填补了这一盲区,更利于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
监督管理弱。一是风控弱。互联网金融不具备类似银行的风控、合规和清收机制,也不存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其还未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容易发生各类风险问题。二是监管弱。由于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新兴领域,在中国仍处于起步阶段,缺少相应法律法规的监管,从而使得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投资风险大。利用互联网等工具给互联网金融带来了优势,同时也存在多重风险。一是信用风险大。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各方进行违约的成本较低,容易发生恶意骗贷等情况,然而中国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管制度,使得P2P平台为不法分子进行非法集资等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二是网络安全风险大。网络金融犯罪案件频出,客户资料、资金安全等在互联网服务器等遭受黑客攻击的同时将不再受到保护,容易导致个人信息的泄露。同时互联网金融还需要面对技术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特殊风险。
在进行传统众筹模式与互联网金融下众筹模式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 互联网金融下的众筹模式更多通过网络进行实现,不再依靠各种金融机构,同时因其依靠计算机,信息处理速度更快,然而互联网金融下的众筹模式处于法律监管的空白,相比较传统金融模式下众筹而言,互联网金融众筹有广阔前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众筹融资的不足。
二、互联网金融视角下众筹的法律风险
(一)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制度
如今国家正在积极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但同时也在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规范,自去年底以来,国家出台了较多的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监管措施。对于股权众筹方面的监管法规,已经有了相关重要的法律法规的出现。中国证券业协会在2014年底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次出台针对股权众筹的法规。在2015年7月18日,央行牵头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被业界称之为“互联网金融基本法“,《指导意见》明确了股权众筹定义,对应监管部门以及对肯定其我国资本市场的意义。2015年8月3日,证监会了《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证监会对当前股权众筹行业进行摸底调查。2015年8月10日,中国证券业协会了关于调整《场外证券市场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将“私募股权众筹“修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股权融资“,这个文件明确了官方对于股权众筹业态的界定。以上诸多文件的出台均肯定了互联网股权投融资这种新型业务形态,并逐步完善监管体系,对股权众筹进行风险防范、方向指引、行为规范,以此促进我国创新创业、丰富资本市场层级体系的基础。
股权众筹的法律依据已有了初步的发展,虽然对很多问题还不能明确的界定,但相比之下,在法律制度上依旧是一片空白的实物回报类众筹,其出现的风险与实际实施上的具体问题则更需要我们去探求、分析与解决。因而下面将对实物回报类众筹的法律风险进行具体的分析。
(二)实物回报类众筹的法律风险
实物回报类众筹主要的法律风险是涉嫌非法集资,即触及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针对该法条,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详尽的说明,认为构成“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具备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对于股权众筹,2015年《众筹机构专项检查通知》中,证监会指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股权众筹或从备案制走向审批或许可制。而对于实物回报类众筹至今没有法律法规的关于审批许可的规定,而如今大多数平台,例如点名时间、追梦筹等,均是获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之类,然而这并不就明确表示其拥有可吸收公众资金的资格。同时,实物回报类的众筹平台均是通过网络媒体公开宣传需要融资的各类项目,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以实物的形式给投资的公众给付回报,而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这些也均符合“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后三个要件。因而在如今法律尚未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这些实物回报类众筹平台的经营与运行实际上都存在着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嫌疑。依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因此实物回报类众筹基本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涉嫌违反法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依照其罚则相应处罚。
与此同时,实物回报类众筹是否会面临刑事犯罪风险,我们认为需要分两种情况分析。尽管平台涉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人数都大大超出了司法解释认定的起刑点,然而我们认为实物回报类众筹并不一定均满足《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所有要件。我们可以看出,有两个明文规定的要件: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扰乱金融秩序的”。依据刑法理论界通说,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否则不成立本罪(例如将资金应用于生产活动)。因此,当众筹平台设立的融资项目内容是关于货币资本经营时,若达到该罪的起刑点,则众筹平台与项目发起人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若是项目内容是为了生产或其他排除资本经营的内容,那么无论其融资数额或人数是否超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起刑点,均不可能成立该罪,只是处于一般违法状态,由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与处罚。
对于实物回报类众筹的其他法律风险还有很多,包括项目发起人在宣传中知识产权的侵犯与被侵犯、众筹平台涉嫌设置资金池、基于平台的项目融资流程可能导致项目发起人涉嫌集资诈骗等等一系列法律风险[2]。
众筹模式是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利用网络而更加便利快捷、将信息普及大众的创新之举,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新生事物在带来诸多弥补传统模式的同时,不可避免会产生很多实践中不可忽视的问题以及制度上的空白,这就需要时间去慢慢解决与填补。随着股权众筹制度的逐步建立,相信不远的将来实物回报类众筹模式也将出现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中,对其进行规范与发展,平衡项目融资与投资者保护,从而为中小微企业创设一条便捷高效的融资渠道,进一步优化我国金融业格局,促进实体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