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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野生动物的方式范文1
1野生动物资源现状
星子县总面积894km2,其中森林灌丛林地21333hm2,湿地28666hm2。星子县森林覆盖率达38.5%,森林覆盖率的上升,有力改善了全县的生态环境条件,造就了四季分明、气候温和、雨量充沛的气候特点。该县南部为鄱阳湖湿地滩涂,中部为农田丘陵岗地,北面为庐山崇山峻岭。区域内天然林、人工林生长茂盛,沼泽湿地成片,为野生动物的生存繁衍提供了良好的生境。然而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由于多种因素影响,野生动物除野猪、麻雀、夜鹭、华南兔等少数种类种群数量迅速增加外,总体上呈现种类减少、种群数量降低的趋势。在全县境内,曾经生存过的老虎、狗熊、狼、鹿等动物现已不见踪迹。
据调查统计,星子县陆生野生脊椎动物区系组成,包括历史记载和近年调查,共有390余种和亚种(375种,15亚种),约占江西省陆生野生脊椎动物总种数的45.9%,分别隶属于兽纲、鸟纲、两栖纲和爬行纲等4纲29目89科235属。星子县共有两栖动物17种(包括亚种,以下同),隶属2目7科10属;爬行动物有33种,隶属3目9科31属;鸟类300种,隶属17目56科;兽类40种,隶属18目17科。有国家一级保护动物13种,国家二级保护动物48种,省级保护动物160余种。被列入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而受到保护的珍稀濒危物种有:白鹤、白头鹤、白枕鹤、黑颈鹤、白鹳、黑鹳、白琵鹭、小杓鹬、小青脚鹬、江豚、水獭、豹、云豹、豺、鬣羚、穿山甲、眼镜蛇、眼镜王蛇、虎蚊蛙等。
2野生动物保护存在的问题
据史料记载分析,历史上星子县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远远高于目前的资源水平,但实际上除少数物种外,星子县的野生动物资源已十分稀少,有些已成为濒危品种,星子县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机构不够健全,专项资金不足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部门主要有农业、林业、渔业、工商、公安、环保、水利、旅游、交通等,在这些部门中,野生动物保护都不是主要职能,加上多部门交叉管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并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又是一项公益性、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缺乏必要的专业人员和资金,执法水平低下,以罚代法、有法难依、执法不严或放弃法定职责现象时有发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不到位普遍存在。由于资金不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宣传、培训、执法以及资源调查等工作难以展开。特别是星子冬涸洲地近6500hm2,全县12个乡镇场,有10个靠近沿湖,沿湖线路长,群众居住稠密,经济欠发达,候鸟保护任务相当繁重,急需建立的乡村护鸟联保网络组织体系由于没有专项经费难以落实,而直接影响到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2.2经济利益驱动,资源消耗过量
近年来,市场上对野生动物的需求量较大,特别是沿海大城市经营野生动物已具普遍性。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导致非法猎捕、经营鸟、蛇、蛙等野生动物的现象时有发生。凭借现有的执法管理力量,难以达到有效管理,大量消耗了有限的野生动物资源。
2.3生态环境恶化,湿地面积减少
由于人口的剧增和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自然条件、地质地貌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尤其是野生动物最适宜的栖息地梅溪湖、寺下湖、沙湖山等湖泊周围的芦苇湿地面积逐步减少,野生动物栖息地面积也随之减少,成为野生动物种类减少、种群数量降低的主要因素。同时,由于农业生产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导致水生生态环境逐步恶化,一方面农药、化肥、除草剂、畜牧业动物粪便排入水中;另一方面,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洗衣粉、塑料袋等生活垃圾使水域受到污染。湿地的减少,水质的下降,导致鱼类、两栖爬行类动物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繁殖场所,以捕食鱼类、蛙类为生的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食物数量大量减少,因而鱼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数量减少成为必然。
2.4野生动物保护与维护群众利益的矛盾
保护野生动物,必须兼顾群众利益。近年来,因保护野生动物,经常造成林农湖农的庄稼受到不成程度的损毁,国家至今没有明确规定补偿标准和具体实施补偿方案,致使群众保护野生动物逆反心理加剧,对野生动物保护十分不利。
3保护对策
保护野生动物对维护区域生态平衡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野生动物保护已不再是被动消极的保护,而是挽救与持续利用相结合,挽救与恢复重建相结合的积极行动。小则涉及一个地区持续发展,大则关系到全球生态系统维持,是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必须重视的重大问题。
3.1建立协调机构,严格规范管理
保护野生动物是一项社会工程,涉及面广,牵涉到数个行政主管部门,各个部门有各自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因此,必须建立一个协调机构或专业管理机构,配足专业技术人员,来实施严格规范的管理。
3.2建设生态环境,优化栖息生境
一是结合环鄱阳湖生态经济圈建设,加快巩固梅溪湖、寺下湖、沙湖山等地公益林和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严禁围堰、堵河、乱采沙、乱排污,保护鱼类、两栖爬行类动物。二是沿山沿湖逐步减少生产性开发建设,禁止开山采石,长期实行封山育林,为兽类、鸟类提供良好的繁殖、生息场所。三是加快园林绿化、绿色通道工程建设,增加成片林面积,形成贯穿全县的绿色生态走廊,为野生动物迁移、栖息提供优良的生态环境。
3.3建立补偿制度,完善补偿机制
野生动物保护与经济发展,既对立又统一,对因保护野生动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应给予补偿。因此,国家必须制订相应的补偿标准,使补偿机制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从而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
3.4加强科普宣传教育,普及野生动物知识
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己,野生动物的命运取决于人类的认识和行动,因此要加强宣传力度。一是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重点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及保护措施。二是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利用野生动物图片、标本、活体动物展览进行宣传。三是开展小学野生动物课堂教学,通过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营造全社会保护野生动物氛围,增强全体人民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
3.5加强管理,严厉打击犯罪行为
积极开展林区、湖区专项治理,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格野生动物经营证件发放,冻死狩猎证,逐步提高广大群众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自觉性。
保护野生动物的方式范文2
尊敬的广大市民:
野生动物是人类的朋友,是地球大家庭的一员,是大自然生态圈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经济社会全面持续可协调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历史以来,我县是一个野生动物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由于错误观念的误导,人们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不强。非法捕猎、贩卖、食用野生动物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资溪的文明形象,与当今世界倡导的绿色消费、文明生活的主流格格不入。党的十提出: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宏伟事业中,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我们要贯彻落实好党的十精神,提高全县人民野生动物保护意识,为建设生态、文明、幸福资溪作出积极贡献。为此,我们郑重的向全县人民发出倡议:
从现在起,在全县范围内发起保护拒吃野生动物的全民行动,并长期坚持下去!
坚决反对落后、野蛮、残酷的消费陋习,提倡健康、环保、文明的生活消费方式!
坚决不捕杀野生保护动物!
坚决不吃野生保护动物!
坚决不参与非法买卖野生保护动物!
勇敢举报违反保护野生动物法规的行为!
让我们的郑重承诺传播到全社会,落实到每一个人。
范文二
亲爱的同志们:
现在我国的一些野生动物正面临着灭绝,他们面临着很多灾难,人们的捕杀、生物之间的捕食关系、自然灾害他们现在很危险,我倡议:我们要保护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是人类的朋友,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自然资源。保护野生动物,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不仅关系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也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城市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我国是一个野生动物资源非常丰富的国家,但是由于生态环境的恶化、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人为破坏,致使我国野生动物的数量、分布范围正日益缩小,许多种类已处于濒临灭绝的状态。近几年,滥食野生动物的现象屡禁不止,使得许多已经处于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的处境更加艰难。
我们不但要自己做到保护动物,还要不断的提醒身边的人要保护动物,因为动物是人类的朋友。
请大家想一想,我们这个世界,如果没了动物,我们人类会怎样?如果没有动物,我们的生活会怎样?或许是无聊,或许人们会挨饿,但是无论会怎样,对人来说,没有了动物,人们将会和动物们一样,活不下去的!
大家不要忘记,人类虽然比其他动物聪明,但我们也是动物。如果有人像我们残害动物一样残害我们的话,我们将会怎样?
我们不应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样的结果,只会让人类自己受伤!
亲爱的同志们,让我们一起保护动物,创造一个更美丽的生物圈,让濒临灭绝的动物们有一个最后的家!
范文三
亲爱的市民:
你们好!
鸟类和野生动物是人类亲密的朋友,也是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的重要因素,保护鸟类和野生动物就是保护我们人类自己!每年4月1日7日是宜昌市爱鸟周,保护鸟类和野生动物是我们每个市民朋友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此,我们向全体市民朋友们发出倡议:
主动学习鸟类和野生动物的保护知识,积极宣传爱护鸟类和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意义;多植树、种草、养花,爱护一草一木,保护绿地和湿地,制止环境污染,保护好鸟类和野生动物的自然栖息地,为鸟类和野生动物创造良好的生存、生活的空间和生态环境,让人类与鸟类、野生动物共享大自然;提醒自己的家人不伤害、捕杀和经营贩卖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不掏鸟窝,不捡鸟蛋,不笼养野生鸟类和野生动物。
保护野生动物的方式范文3
关键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432(2014)-01-49-2
1野生动物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保护野生动物对于人类健康、和谐、可持续发展有很重要的意义。野生动物与矿物质、林木、风力、水力等一样,同样是自然资源的关键组成部分,野生动物有十分重大的经济、科学研究价值。我们要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好生态、保护好人类自己,我们要使保护野生动物法制化,要着力逐步修改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使《野生动物保护法》能够与时俱进,成为大家自觉的行为准则。
2目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面临的严峻形势
2.1人类对野生动物不当食用及药用泛滥
我国在药用野生动物上也存在过多过滥的现象。由于虎、豹、麝、熊等许多传统药源都已进入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名录,因此我国近年来通过各种途径从国外进口了大量野生动物及其器官,还建设了数以百计的以龟蛇类加工、活熊取胆、活麝取香等为经营内容的药用养殖场,配方中含有野生动物成分的保健品日愈增多。
2.2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主旨偏离重心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为: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由此条规定我们得知,发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是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保护野生动物只是手段,利用野生动物才是目的。有学者指出:“该法过度强调野生动物作为资源的一面,这种‘资源性’实际上以社会经济价值为重点的论调,是‘传统的以人类为中心’的理念的体现。”应该说,正是这种立法宗旨上的偏差导致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出现较多问题。
2.3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法缺乏关于外来物种入侵的相关规定
2005年以来,入侵我国的外来物种已达到400多种,其中,有50多种是国际自然保护联盟所公布的世界最具有威胁的外来生物。但是我国没有专门对外来物种入侵进行限制和规范的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也没有有关限制和规范外来动物物种入侵的内容,这给物种多样的保护带来了困难。
2.4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狩猎的规定不完善,缺乏禁食野生动物的规定
在我国被列入濒危野生动物物种数量日益增多,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原因是过度开发利用,特别是捕食过度,难以遏制。在我国,关于破获滥捕滥杀滥食野生动物案件的新闻经常见诸报端。正是人类无节制的口欲,推动了贩卖野生动物的暴利,才导致了这一屡禁不止的现象。
2.5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法生境保护制度不完善
所谓的“生境”,是指生物体或生物种群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点,就是生物体或生物种群的生存环境。野生动物的生境就是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栖息地。我国近年来大力发展经济,而环境保护制度不够完善,执法力度欠缺,于是出现了大量的滥垦、滥伐和围湖造田等不良行为,使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日益遭到破坏。
2.6商业渠道利用野生动物的政策漏洞多
除了食用及药用野生动物,在野生动物的其他经营方式上门槛也较低且监管不严。近年来,各地大肆兴建各种野生动物园和海洋馆,不仅为盗猎野生动物尤其是国家级保护动物打开了一个新的出货渠道,通过野生动物园的名义进行大宗保护动物交易等已成为新的违法动向,甚至一些自然保护区在“经济自养”的压力下也参与其中。
2.7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措施力度欠缺
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限制、制止虐待野生动物等不良行为,欠缺明确规定。在我国,几乎所有动物园里的野生动物只是被当成旅游资源或观赏物而关在笼子里,备受虐待,有关虐待野生动物的报道并不少见。消费野生动物行为在我国也是非常普遍,食用、药用野生动物已然是一种习惯,严重地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但是,对于这些不良行为我国却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
3修改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深入推进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若干建议
3.1坚持“保护第一”,遵循四项原则
在拟定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修订原则时应将野生动物保护用公益事业的标准来对待,法规的出发点应该有利于杜绝少数消费者和某些行业滥用野生动物的陋习,养成与时俱进的健康的饮食文化。综合以上几点,建议《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时应坚持“保护第一”的理念,并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生态保护,即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是考虑生态效益、考虑生态平衡的需要;二是有利健康共处,即有利于人类和野生动物在生态系统中的和谐、健康共处;三是有利于科技进步,即对野生动物的利用应该集中于对其生物多样性效益的科研开发上;四是有利于移风易俗,即应该强调养成科学、健康的野生动物利用观念。
3.2完善保护内容,增加外来物种入侵条款
我国对于外来物种入侵没有进行立法限制和完善,而不少外来物种的强势生命力一直在威胁着我过土生土长的野生动物的生存,这对我国野生动物物种多样性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我们必须要立法应对,可以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增加规定:对于非本地产动物的野生动物,如果它有可能危害到本地野生动物的生存,或者有可能破坏本地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应由有关机关实施严格限制,对于违反规定的不法行为要严厉给予处罚。
3.3严格规范利用行为,杜绝狩猎和食用
由于我国滥捕、滥杀、滥用野生动物现象非常严重,须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关于狩猎和食用药用野生动物的规定进行更加细致更加规范更加严格的修改和完善。经过笔者调查研究,整理提炼出如下建议:一是明文禁止消费野生动物,明确规定消费、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负法律责任;二是规范狩猎制度,明确规定除了用于研究或教育目的外,严禁猎捕濒危珍稀野生动物,而且进行猎捕也必须对猎捕的种类、猎捕地点、范围、数量、方式与时间进行严格限制;对于一般的野生动物,也不提倡猎捕,若要猎捕,也必须在野生动物资源丰富,种群数量稳定的情况下才行;三是严禁虐待野生动物,不得以爆炸物、毒药、电、麻痹、架设网具、陷阱、兽夹等方式猎捕。
3.4加强生境保护力度
野生动物生存地保护问题可分为自然保护区、一般野外生存地区、非自然生活区三种类型生存地的保护问题。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要规范化、科学化、无害化,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建设和开发利用行为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科学评估,做到事前评估、事后改正。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进行项目建设和开发利用行为时应先向有关部门申报,经有关部门评估后认为不会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生存的,方允许动工;对于已经存在的项目,如果对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由有关部门限期提出改善办法。
3.5填补控制监管漏洞,强化违法行为惩戒力度
造成我国不当使用野生动物的情况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违法野生动物产品的消费者缺少法律制裁。《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实施条例对不当使用野生动物这条产业链的所有参与者都应明确法律责任,对野生动物产品的消费者也应明确为违法行为并给予必要的惩罚措施,对其它违法行为应加大惩戒力度。
填补野生动物保护控制和监管漏洞,全面提高商业渠道利用野生动物的政策门槛,严格限制动物的人工驯养,限制野生动物园建设。对这类项目要严格审查,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增加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影响的风险评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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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野生动物的方式范文4
一、 “抓鸟案”判决合法性阐释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郑州晚报》刊出一则消息称,河南省某高校一大学生闫某在家掏鸟16只,因此以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其朋友王某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但是宣判后两人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 8月21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消息一出,舆论哗然,热议纷纷。对此,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回应称,被告人闫某是“河南鹰猎兴趣交流群”的一员,在网上进行兜售时还特别注明了是“阿穆尔隼”,并且曾经网上非法收购一只凤头鹰而转手再出售。2016年4月26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消息称已经驳回了该案的再审申诉。
(二)法院判决合法有据
虽然《郑州晚报》存在故意误导舆论的情况,但是也有更多法律人士支持法院合法有据的判决。在1989年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当中,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而使用采用一级和二级两个保护等级,将存在中国特产稀有或者濒于灭绝情况的野生动物列为一级保护动物,将存在数量较少或者有濒于灭绝危险情况的野生动物列为二级保护动物。该名录将所有的隼类都列入了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也当属在内。
在“抓鸟案”中,闫某所捕燕隼达16只。其所猎捕的数量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侵害的客体正是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制度,闫某虽然主观上已经知道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但是仍然实行了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危害行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时均对猎捕燕隼16只和所猎捕燕隼去向供认不讳。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没有采纳其他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闫某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可以说是在量刑幅度内的。
然而判决的合法性并不能断送本案具有进一步思考的空间,当规章制度以及刑事立法存在缺陷且与现实相冲突时,还能否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判决的合理性能否使人信服,值得怀疑,同时反映出中国野生动物刑法保护应更加完善。
二、刑事立法合理性欠缺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范围归属滞后社会发展
目前,《刑法修正案九》都已经对社会公布,但是于1989年颁布,与刑法量刑相配套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时隔27年至今极少对其中的内容进行调整,没有得到系统全面的更新。从以下可以看出,该《名录》已经严重滞后于物种资源的变化。
与国际上相对比。IUCN(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每年更新一次, 该名录也被全世界公认为是全球动植物物种保护现状最全面有效的记录,但是《名录》却暴露出长达27年未系统全面的更新的问题。随着生态环境的巨大改变,部分物种逐渐变成珍贵、濒危野生物种,部分珍贵、濒危物种受到国家的大力保护,相应的数量种群也在稳步上升,并且在科研考察过程中不断发现了新的珍贵、濒危野生物种,需要尽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以黄胸鹀(又名禾花雀)为例,在广东等地遭到大量的捕杀食用,IUCN红色名录已将其列为“濒危级”。但是在我国其并没有列入《名录》,所以无法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
从成本投入与保护效果对比上分析。对于列入《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国家必须投入大量的成本进行保护,如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繁育基地,支持各种相关的科学考察等等,甚至鼓励民众搬迁为野生动物腾出栖息地。在经过27年之后,物种数量已经发生巨大变化。针对数量上升,已不能达到珍贵、濒危野生标准的物种,国家的继续投入可能会造成有限资源的不合理利用,也使得那些成为珍贵、濒危的物种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从而造成生态环境的恶性循环。以长江江豚为例,在缺失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法律地位下,保护成本投入的不足可能无法有效阻止其数量加速衰减的趋势。而在保护专家看来,江豚是具有保护希望的。
由此得出,《名录》在没有跟上生态学和环境学关于环境利益认知步伐的情况下,这种滞后性一方面造成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投入难以均衡。另一方面当反映在“抓鸟案”中时,可以看出,燕隼虽然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但是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条约》和IUCN2012年濒危物种红色名录中规定,燕隼属于生存“无危”(Least Concerned)的动物,并不能够上“濒危”的级别。现实中燕隼的分布范围广泛,并不接近物种生存的脆弱濒危临界值标准。 将无危动物与濒危动物不分等级的置于同样的保护力度之下,表明《名录》滞后于世界发展,对闫某刑罚适用的合理性也易受质疑。
(二)刑事立法没有保持应有的明确性
首先,中国刑法典没有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于是在200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将其定义为“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而前面已经提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存在更新滞后、难以反映现实状况的严重不足的问题。刑法的不明确性则会使民众陷入“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恐惧当中。
其次,中国刑法典对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也只是比较简单的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该处以何种刑罚,但是对于严重程度的如何判断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定。此罪不同于其他犯罪,民众能够以普通生活标准对情节严重具有大概的认识,但是对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情节严重程度民众是无法进行判别的。这是由于民众普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并不熟悉,而且猎捕、收购野生动物的数量带有相当程度的随机性,这势必会导致民众对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何为严重产生认识模糊而陷入刑法的恐惧当中。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了解决,却造成了在罪量设置上存在极大的不平等,这从以下的案例比较中可以看出。
(三)对闫某的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契合
与同类案件“2016年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18特大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系列案”(以下简称“洞庭湖案”)比较中,盗猎团伙组织者何建强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何建强团伙多次对该保护区内的越冬候鸟进行毒杀活动,造成野生水鸟大量死亡的结果,其中不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该案也受到湖南省林业厅、岳阳市政府等的重视,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干警也提前介入该案。其轰动性远大于“抓鸟案”。而“抓鸟案”中,被告人闫某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杀害是对肉体的直接消灭,后果具有不可挽回性。而猎捕行为仍旧保存了野生动物的生命完好状态,在野生动物被救助后,还具有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回补的可能,后果具有可挽回性。杀害野生动物与猎捕不能相提并论,团伙作案与个人行为亦不能等量齐观,最后两案判决相似。虽同属情节特别严重,但是具体案情中的主客观因素却存在天壤之别。
量刑设计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失当的量刑不仅难以实现刑罚目的,反而可能会导致犯罪数量的增加。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凭借其特有湿地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远名世界,其拥有极为丰富的候鸟资源,而且对生态系统调节发挥重要作用。渔民何建强主观上明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狩猎,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凭借对保护区熟悉经验,仍旧铤而走险拉拢其他人选择在保护区内投放毒饵杀害珍贵鸟类。该保护区内也经常有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和志愿者进行巡视,渔民何建强团伙为了不被发现,采取隐蔽性较好的投毒手段,实施了多次投毒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包括1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小天鹅在内的63只候鸟死亡的危害结果,对保护区内的鸟类资源造成不容忽视的破坏,严重侵害社会法益形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客观方面,何建强实施了远大于闫某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也远大于闫某。可见《司法解释》在量刑考虑上存在严重的缺陷,除了数量标准外所规定的其他考量情形并没有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种采取片面化的方式,导致加重责任规定不明确,以数量为主要标准的量刑设计导致的结果是对主观方面欠缺考量、危害结果上不加重视,这就不能使犯罪阶梯跟刑罚阶梯在实质上保持合理的对应关系,从而造成量刑不公的问题。以表面上平等的数量标准来机械性决定严重程度,实际上却因为案情的复杂程度各不相同而造成天平失衡。
还有在闫某的违法性认识上,即使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但是对如此之重的刑罚可能并没有预见到,而且也并不妨碍以下的合理推断。要知道,至今在广大农村和山林地区,捕猎仍然是村民生活的一部分。并不能否认闫某所在的村庄仍有其他村民在进行捕猎行为,且习以为常,只是因为闫某将出售燕隼的信息挂到网上从而被公安机关发现。在众多猎捕者当中只有闫某被进行刑事处罚,不难理解闫某心中可能有自认倒霉的抱怨。如今仍可看到,侵害动物犯罪产业链条的终端买卖消费日益繁荣,各种先进捕猎工具大量出现。在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的其他环节依然薄弱的背景下,量刑却很重,由此导致的是社会对于量刑评价认为过于严格。繁荣的地下野生动物交易所催生出来的众多猎捕杀害行为,对个案的处罚能否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值得怀疑。过分依赖重刑来惩治犯罪实际上是一种“高成本,低收益”的犯罪治理模式。 而且应当纳入公众考虑的是,被告人闫某作为在农村长大的人,可能对其而言抓鸟只是再为正常不过的事情,但是却面临十年零六个月的刑期,很可能会加剧闫某的社会逆反报复心理。那么刑罚不仅没有收到效益,反而因强烈的副作用产生刑罚滥施的形象,导致过多适用重刑而恶性循环的局面,这是得不偿失的。保护野生动物是全社会的共识,刑罚也应当符合社会情理,否则普通民众对刑法的难以信服将降低其威慑力。因为公民的精神是受刑罚的精神影响的,而刑罚的精神应该体现宽和。
三、野生动物刑法保护完善的相关建议
(一)前提在于更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前面已经提到,该《名录》存在严重的滞后性,由此对刑法实施造成了严重影响。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即由主管水生动物的国家农业部和主管陆生动物的国家林业局负责。名录更新工作对时间和人力投入都非常的大,与全球性的专业环保组织IUCN相比,无法做到每年更新一次,所以可以计划5年修订一次。名录更新牵涉众多的环节,从调查、论证、征求意见等一系列程序走下来,5年时间比较合理。为了增强适应环境变化的灵活性,可以吸引更多的社会环保组织参与,制定临时增补名录的办法,使其能充分的反映现实状况。
(二) 突破点在于完善量刑设计
纵观外国刑法,对于破坏动物资源犯罪并不是处以重刑,而是轻刑并以其他惩罚和教育手段辅助之。 对此,再结合中国1979年刑法的规定, 在当前形势下,适当降低最高刑是必要的。从刑法的谦抑性思想来看,刑法在处罚犯罪时也应当保持一定范围的克制态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对于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的,可以用行政处罚达到教育效果的,应当尽可能适用行政处罚,或者免予处罚。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获取物质利益,由此可以提升罚金刑在此罪中的适用。在贝卡里亚看来,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 在利益犯罪中,罪犯必会去衡量利益与后果之间轻重,当罪犯认识到罚金远大于犯罪所得时,能够更有效持久的阻止其再犯。
其次,刑法凭借其严厉性在预防及打击犯罪上发挥极大的威慑力与惩罚力,同时也使得刑法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遏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在客观上对罪犯的社会评价调低档次。当重刑能否收到效果存在怀疑时,就需要再改变量刑裁量因素了。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刑法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 在《名录》更新的基础上,《司法解释》也需要进一步修改,改变以数量标准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主要方式。因为数量存在机械性的特点,罪犯多数时候并不能认识到自己将要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数量,但是数量标准因为其方便性可以将其作为一个基础性的参考因素,也就是在达到法定数量标准时并不必然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再结合具体案情,着重分析罪犯的行为手段是否恶劣,所要达到的主观目的是如何。这两个方面都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密切相关,这也是刑法所追求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社会。
此外,考虑刑罚对犯罪人将来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也是必要的。因为刑法在对罪犯调低刑法档次时候同时也阻碍了罪犯的再社会化,这就体现在对于初犯和欠缺违法性认识的罪犯上应当加强警示教育,远胜于以重刑所收到的效果。
(三)重点在于预防犯罪
刑法的目的在于预防潜在的人进行犯罪活动,而不在于事后对罪犯进行惩罚,反之付出的成本将会高于惩罚的成本。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不能一味的寄希望于刑法的单兵突进,培根也曾经表示过:“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在时下多发生的野生动物伤人事件中,表现出国家侧重于民众的事后处罚,而忽略了民众的自我保护教育。所以如何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是目前应当做的。
首先,加强普法宣传。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大部分案件是发生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往往这一地区的普法宣传往往比较薄弱,并且农民与野生动物接触也最为紧密。可以利用村委会对农村情况也最为了解,最容易结合实际情况在对广大村民开展普法宣传工作,并且宣传野生动物保护也并非难事,重要的在于长期坚持形成良好氛围,在耳濡目染中提升村民的动物保护意识,不去触犯法律。
其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抓好其他紧要环节,加强对各种先进猎捕工具的流通管控,做好餐饮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因为我国目前野生动物保护的其他相关联的环节表现出仍然很薄弱的问题,急需要有关部门加强完善调控。
最后,从犯罪原因来看,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一是经济利益驱动,二是为了满足口腹之欲。应当引导有类似行为的村民调整收入结构,改善饮食习惯,做到有针对性预防。做好各项预防工作的社会成本远远小于对罪犯进行刑法处罚所付出的成本,社会效益也更容易得到认可,具有持续影响力。
四、结语
在整个“抓鸟案”舆论反转的过程中,体现出公众的罪罚观与法律人的罪罚观存在巨大的差异,有人指出媒体在传递信息时应当尽可能的避免失衡,民众也应当冷静理性的看待整个案件的事情经过。民众的罪罚观往往是基于社会情理,这体现了社会最一般的角度;法律人的罪罚观是基于立法条文,要求裁判结果合法有据。但是在刑事立法时,不能仅考虑国民不成熟的处罚感情,而要尽可能合理地、实证地考虑法益保护的适合性、必要性、相当性。 李斯特曾经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刑法在保护公民权益最后仍要回到社会法益这一基础上来。如此,一部法才能成为良法,成为人人信守的规范。
保护野生动物的方式范文5
一、 野生动物致害国家补偿的法理基础
不言而喻,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属于生态补偿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我们要明确的是,所谓生态补偿就是通过一定的政策手段实行生态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通过制度设计解决好生态产品消费中的“ 搭便车” 问题,以及通过制度创新解决好生态投资者合理回报的一种制度。豍关于此,有两种说话,首先,按照特别牺牲理论 ,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是必要的, 但公众受益的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公众负担, 由个人负担是不公平的, 所以国家应该从公众的税收 即国库中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 以弥补少数受到损害的个人。此外 ,公共负担平等理论也认为 ,在民主与法治社会中 ,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 因此 ,社会全体也应该承担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 。如果个别或部分公民为社会承担了特别的义务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 国家就应给予他(他们) 特别的补偿 ,以将个别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转由全体公民分担, 因为国家补偿金来源于税收 ,而税收取之于全体纳税人, 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分担。豎事实上,公共负担平等理论与特别牺牲理论是相通的,基本相似的, 前者是结果 ,后者是原因, 正因为个别人为社会利益做出了个人牺牲,所以受益公众应当公平负担这种损害,通过国库形式支付给特别受害人以补偿,这样,才能恢复社会公众之间负担平等的机制。
大体上讲,在法律上有两大分类:人和物。人属于法律实体,具有法律人格。动物属于“物”,与“人”相对,具有同人根本不同的法律地位,没有法律人格。豏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 它们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野生动物损害的责任只能由其所有者和 “监护人” 即国家代为承担 。按照特别牺牲说和公共负担平等说, 对于那些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共同财富—野生动物而受到侵害的人 ,其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理应得到受益人即国家和社会的必要补偿, 由受益的全体公民对这一部分特别的牺牲共同分担责任, 这是完全公正和合理的。国家补偿就是缓解野生动物保护和受害人之间矛盾的剂, 它既能有效地解决受害人的损害问题 ,又体现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 也完全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价值要求。
二、 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的缺陷
(一)补偿主体模糊不清。
补偿是一种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的现代法律制度。 所以,我们很有必要明确补偿主体。《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这条规定导致了在实践中确定补偿主体不具有可行性。首先,将补偿责任推给当地政府,这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因为野生动物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其次,到底地方政府是哪一级?省级,地市级还是县级?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补偿主体不明,各级政府相互推卸责任的局面。再次,虽然要求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但地方政府为了减轻当地的财政支出,迟迟不肯出台关于这方面的规定, 同时由于野生动物资源丰富且容易发生肇事事件的是一些偏远贫穷的省份,它们在财政上也无力进行补偿。豐到目前为止,仅有云南、陕西、吉林等省颁布了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办法。因此这就导致了在具体的补偿实践中无法可依,找不到确定的补偿主体,受损者的利益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补偿。
(二)补偿标准低。
陕西、云南省就算仅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各地政府的补偿数额还是偏低的,远低于受损的数额。 在补偿实践和理论过程中,都主张对不同级别的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给予标准不同的补偿,即分级分类补偿。如有人主张,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80%或90%以上;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70%或80%以上;地方重点保护动物致害的,补偿标准由各省自行制定,但不得低于一定幅度,如60%。豑在实践中确实也是这样执行的。虽然这种按级别划分的标准很好地反映了野生动物保护的轻重缓急,但是对受到损害的居民是不公平的,因为对受损者来说,不论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还是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的损害是一样的,并不因野生动物级别不同就有所区别。
(三)补偿资金不足。
资金不足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我国野生动物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往往是经济比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例如云南、贵州、吉林、陕西、等省份。第二,资金来源渠道单一。筹集资金的渠道可以是政府财政资金,也可以是社会资金。但从一些地方的实践来看,政府资金在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社会,尤其是非政府组织的作用。
补偿方式是指补偿主体采用何种途径来实施补偿,是补偿活动的具体形式和补偿制度的载体和运行环境,科学的补偿方式能促进补偿机制逐步朝着科学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充分发挥补偿的激励功能和抑制约束功能,无论是对补偿主体还是补偿对象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豒我国目前的补偿方式比较单一,主要是经济补偿,表现形式为财政转移支付,项目资金支持等。
(四)补偿制度实施性不强。
我国除了云南和陕西两省有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具体赔偿办法外,其他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则没有制定相应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具体赔偿办法,虽然他们都在其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或办法中规定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不利于实际实施,甚至还有部分省忽略了当地的实际,大量照抄照搬国家的法律体例和内容条款,不仅未能很好地细化和补充国家的法律,而且未能形成地方特色,地方的许多实际问题难以解决。
三、 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坏国家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补偿义务主体。
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享有所有权,应当是损害补偿的义务主体, 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国家补偿, 这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兑现法律对民众的承诺。但由于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主体,受害人无法直接请求抽象的国家承当具体的补偿义务, 因而, 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政府就有义务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而成为补偿的义务主体。野生动物致害频繁的地区, 往往是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区, 县级和乡级政府的财政支付能力较弱, 受害人难以得到合理的补偿。
因此,建议将中央政府纳入补偿义务主体。当然, 中央政府成为补偿主体, 并非直接参与补偿程序, 只要将补偿资金下划给地方政府即为履行了补偿义务。损害补偿的义务由中央、 省级、 地市级、 县级政府共同负担。至于各级政府间补偿资金承担的比例,笔者建议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之间可由各省级政府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补偿办法中作出具体规定。
(二)明确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即国家不予补偿的情形。一般情况下,“无人为过错”是国家补偿的条件,即野生动物在无人为过错的情况下造成损害的,国家应给予补偿。以下两种情形,国家免予补偿:一是完全是受害人的过错,例如,受害人在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过程中受到野生动物伤害,或者是未经许可到保护区进行耕作或放牧而受到损害等,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如果是受害人部分过错的,则国家部分补偿;二是第三人的过错,比如,第三人故意激怒野生动物攻击受害人,则损害应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
(三) 明确补偿的标准。
对于补偿标准,笔者建议参照《 国家赔偿法 》中有关赔偿标准的规定 ,特别需要明确的是,对于 《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 损失” ,应包括:直接财产损失 间接财产损失(如因设立自然保护区等给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造成自由使用限制的、造成该地价值降低的损失,即应增加的收入没有增加) 野生动物对无过错的人造成的生命和健康损害损失 同时,在国家立法的层次上对于野生动物导致的损害,其计算标准应该有一个总的规定 对于财物损失,按照当地最近单位时段市场价格计算财物损失价值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参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计算,同时还要确定精神损害补偿的标准。
(三)补偿的资金保障。
为使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国家补偿有坚实的资金保障,应该建立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专项资金,即补偿基金,补偿基金应该专管专用,基金来源主要由中央财政来承担,省 、市、 县地方财政配套分担一定比例同时,应广泛吸纳社会各项资金,如野生动物资源开发利用收入 鼓励社会捐赠,也可以探索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彩票或生态环境保护彩票等完善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积极探索新的救济手段,将有利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有利于维护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只有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与人类的发展才能更健康。
项目基金:本文系浙江农林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2011年“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法律问题研究”的项目成果,项目编号:3122013240166
(作者: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硕士2010级,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基本理)
注释:
杨从明.浅论生态补偿制度建立及原理,林业与社会,2005,13 (1).
骆元卡.野生动物致害的国家补偿及其法制完善, 广西右江民族师专学报,2006,19(1).
曹菡艾.动物非物-动物法在西方,2007(11)
吴 婧 、许 敏.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国家补偿制度初探,法制与经济,2009,11(221).
黄松林、 王跃先.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制度如何完善.中国绿色时报,2002,12-27(4).
韦惠兰/贾亚娟/李阳.自然保护区林缘社区野生动物肇事损失评估及补偿问题研究.干旱区资源与环境,2008,22(2).
保护野生动物的方式范文6
然而南非马瑞欧自然保护区的负责人却在一片声讨中为梅丽莎辩白:她的狩猎行为是经过政府批准、合法的。亦有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相关人士提醒愤怒的人们,梅丽莎进行的是“运动狩猎”,事实上这类狩猎反而是保护野生动物的一种方式。它又被称作“有偿狩猎”“国际狩猎”。
猎杀保护的逻辑
美国威斯康星大学的动物保护专家卡尔·马尔科姆将狩猎分为三种:维生狩猎是为了提供基本衣食进行的狩猎,因为需求少,所以对动物种群的破坏不大;商业狩猎的目的是获取作为商品盈利的肉、皮、毛,所以贪得无厌,对动物种群的破坏很大;而运动狩猎是为了追求个人体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限额狩猎,数量非常有限,对动物种群的破坏很小。
所谓限额,正是“运动狩猎可以保护野生动物”的部分逻辑所在。
限制体现在场地、狩猎者资质等多个方面。狩猎者必须拥有合法的狩猎执照,并且得到狩猎许可。在导猎员的引导陪同下,狩猎的范围被限制在国际狩猎场内。狩猎过程中,更有一系列严苛要求,比如“避免使用不能让动物迅速死亡的武器”“打公不打母,打老不打幼”以及“射伤的猎物必须尽快寻找,若丢失,仍按照已获取猎物核销狩猎许可”。尽管面向国际开放,但猎物也不能随意带去国外,多制作为标本,打上额度条码才可。
额度指可猎杀动物的数量,它更多时候针对的是珍稀动物。以青海都兰国际狩猎场为例,在允许狩猎的年份里,与狩猎活动有关的县林业局、县林业派出所、猎场、青海野生动物管理局、国家濒危动物保护司等机构会进行联合调查,根据动物量制定、调整猎杀动物额度,一般控制在总动物量的6/1000。
在合法守规的前提下,猎杀的刺激让种群保有足够的活跃度,而人为参与的“优胜劣汰”也为种群的健康繁衍有所贡献。
仍以都兰为例。统计显示,对比1988年、1996年和2009年的三次调查结果,自开展运动狩猎项目以来,都兰国际狩猎场内的岩羊数量上升了近1万只。“繁殖期岩羊会从山下往山上迁移,雄性走陡坡。如果雄岩羊年龄大、体弱,根本就上不去。二是年轻体壮的雄羊到达山顶后,要赢得斗争才能参与繁殖。因此猎捕年龄大以及体质差的雄性个体,仍然可以保证最优秀的年轻雄性个体参加,保证种群发展。”
这些并非运动狩猎存在的全部理由。别忘了它还有另一个名字:有偿狩猎——参加运动狩猎的人们必须为此支付一定的费用。梅丽莎·巴赫曼猎杀那头雄狮,需缴纳12.5万美元;每只岩羊需要狩猎者付出7900美元;在因纽特捕猎北极熊,费用近2万美元一只。这还不包括制作标本及其他费用。这些收入是不少野生动物保护部门的重要经费来源。如美国蒙大拿州的鱼与野生动物管理局每年财政预算约为5600万美元,其中的90%都来自出售野生动物狩猎额度。
伦敦帝国理工学院生命科学系的教授米尔纳·高兰德认为:“正因如此,政府便能为野生动物设置自然保护区,而不是把土地用作其他目的,比如生态旅游。”事实上,为建造生态旅游所需的接待服务设施,以及汽车的往来,对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破坏是显而易见的。
而保护区内熟悉野生动物习性的原住民们也从中得到了好处。要知道,在非洲对野生动物造成毁灭性危害的不是狩猎,而是人类所谓的现代文明生产方式:为了饲养更多的牛,人们放火烧掉灌木,甚至下药毒死威胁牛群的狮子和豹子。而在有效实行运动狩猎的地区,原住民成为导猎员得到的工资、小费比放牧、种田来得更多。他们意识到野生动物能带来福利,便开始主动抵制盗猎,更注重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
美好下的阴影
“没有保护就无物可猎。”一位老猎手如是说。合法运动狩猎的存在,让野生动物与动保部门、猎手、原住民们,各得其利。
然而并非所有地区政府在这件事上都能做得很好。莫桑比克的尼亚萨保护区开展了针对花豹的运动狩猎项目,费用与额度使当地人被剥夺了捕猎权利,但花豹依旧会吃掉他们的羊,狩猎所赚的钱又被国家“侵吞”,于是他们将盗猎愈演愈烈。喀麦隆的国家公园也做运动狩猎生意,政府却为了保障猎场利益把居民迁出原住地,显然打击了民众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热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