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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投资理财计划书范文1
8月的香港骄阳似火,繁忙的香港证券交易所这个月迎来一批特殊的参观客户,虽然他们通通都在27岁以下,甚至有的只是十几岁的中学生,但是他们未来都会拥有上亿美元甚至几十亿美元的资产,外联部门也精心准备迎接这些“大客户”,生怕照顾不周。
他们一到香港联交所就四处张望,摸摸看看,一边听专业讲解人员的介绍,一边兴奋地看着繁忙的交易大厅以及眼花缭乱的各种实时股票显示设备,问个不停。
这些娃娃富豪,可不是普通人,他们实际上是亚洲各国的超级富豪们的下一代继承人。实地参观证券交易所是花旗私人银行部下一财培训夏令营的一项重要活动,目的是让这些未来的小富豪们对于资本运作和投资有更深切的体会。这比在课堂上用幻灯演示和图片更真实,也更能激发小富豪们的兴趣和热情,“这项活动对他们理解投资与资本运作非常重要”,一位私人银行家说道。
授之以渔
对于很多超级富豪而言,“富不过三代”是他们最为伤脑筋的事情,如何让自己辛辛苦苦挣来的亿万家财,能够长长久久的传承下去,家族的事业也兴旺发达呢?
事实上,类似“败家子基金”的这种财务安排已经在国内家族企业中出现一段时间了。反映出国内家族企业对下一代的担忧具有相当程度的普遍性。 早在1998年,成立5年来一直顺风顺水的广东万和集团的董事长卢楚其担心:万一出现企业经营不善,怎样才能确保家族成员的生活质量不受影响呢?于是,卢楚其决定把家族成员的年终分红集中起来形成“家族基金”,进行投资理财。南存辉也参考类似的做法,寻找专业的投资理财队伍打理这笔“败家子基金”。
但是下一代继承人如果不懂得经营生财,那么再多的钱也会花完,成为挥霍无度的纨绔败家子或败家女,很多只顾使用遗产信托基金生活的富豪下一代,私人银行等理财机构也只是浮皮潦草地执行日常事务而已,并不会给出特别的理财指导。最后这些人不仅将家族的财产败完,自己的生活也会潦倒悲惨,反倒不如一个普通人,让天堂里的祖辈扼腕叹息。
因此私人银行和专业理财机构的这种培训受到富豪客户的热烈追捧。除了在家庭生活中学习洛克菲勒、沃尔顿和李嘉诚那样的富豪如何教育子女理财,他们更需要通过这种第三方的启蒙教育让孩子能够或多或少地明白金钱的来源、投资的知识和企业的运作,最终从小树立正确的投资消费理财观。
“这些课程通常都会贯穿游戏,让参加者对课程内容加深认识。”私人银行家吕壁慧说。课程会以类似风靡世界的“大富豪”游戏的角色扮演方式进行,几个孩子分别扮演企业的运营部门,有财务部门、销售部门、地产部门、投资部门和市场部门等,通过这样的方式,孩子们开始学会熟悉企业的实际运作流程和实业投资等。
私人银行和专业理财机构当然不会放过这么好的培育客户的机会。各家机构纷纷推出了各种类型的下一财培训或夏令营活动,从小就让他们了解自己的银行和理财服务,等这些第二代或第三代的继承人们长大成人,成为自己机构的客户也是顺理成章的。银行会请专业的理财人员结合幼儿教育,把股票、债券、慈善事业和初创企业等种种投资理财知识都教给孩子们。
知识人脉两不误
私人银行为了吸引小富豪们积极参与,挖空心思设计各种活动,一方面增强理财意识,一方面促进他们之间的交流和友谊。美国的私人银行和理财机构的理财教育培训活泼多样,受到孩子们的热烈欢迎。他们推出的培训项目通常包括户外探险考察活动,比如探索拉斯维加斯洞穴以及实际操作金融投资等;为了学习投资理念,有的课程要求每个小富豪们都从家里拿来数千美元,组织一个数万美元资金的投资俱乐部。然后他们在棕榈滩会合,咨询金融顾问,并撰写一份详尽的多样化投资计划书,把这些钱真正投入到不同的证券当中;有的理财学习项目小组在动物园呆了一夜,研究如何运营业务。小富豪们成立了好几家贺卡公司,还对一处豪华度假胜地进行了调研,确定如何才能赢利。
美国花旗银行2004年的下一代培训在纽约举行,为期11天,主要课程包括“国际不动产规划的基本要素”、“资本市场经济学”、“结构性产品”和“系统性权益平台”等。孩子们还特地实地参观了纽约大都会博物馆,学习如何收藏艺术品。亚洲的花旗银行每年都会在香港或新加坡各举办一次为期五天的理财夏令营,年龄限制在27岁以下,从香港、中国、泰国、印尼等地区华侨贵宾客户中筛选,通常都是免费的,最多允许25个人参加。夏令营课程内容包括教授股票、债券、基金等各个方面的投资知识、参观当地证券交易所等,在课程的最后阶段都会以游戏形式重新回顾这些投资知识。摩根大通私人银行公司则重点培训家族企业的投资和管理。
台北富邦银行每年定期在暑假开办“小富翁理财营”,小富翁理财营课程的内容包罗万象,以最简单的方式带领小富翁们认识各种最基本的理财工具,教导存折、金融卡、支票的使用方法,以及海外旅游会用到的外币、信用卡等,另外也介绍基金、股票、保险和彩票的概念,同时教他们怎样聪明管理自己的零用钱。更特别的是,活动还安排参观银行柜台、专门服务贵宾级客户的白金理财中心,银行的职员们实地演练教他们数钞票。台北富邦银行推出了儿童综合理财账户,“Hello Kitty”账户,金刚账户等,供小富豪们实际存钱理财。
家庭投资理财计划书范文2
35岁的张玲在一家外企担任部门经理。在承受巨大工作压力的同时,她也享受着年薪30万元带来的品质生活。
尽管每月有不菲的收入,但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抚养,名牌服饰、演出门票、出国旅行,加之心急地希望尽快偿还房贷,张玲也成了“月光族”。不但没有大额的存款,更无法顾及自己的养老计划了。
邻居是一位48岁的私立医院医生。一次聊天,邻居向她透露了他最近的财务担忧。因为女儿要去美国留学,动用了家里几乎所有的存款,他开始为自己的养老犯愁了。邻居还提醒张玲,养老计划一定要及早着手。
提前储备养老金
张玲来这家单位已经5年了,此前她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不参加企业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账户上累积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为零。入职时,她就和人力资源总监探讨过养老保险的问题,总监告诉她,她的薪酬体系中只有3000元是基本工资,其余按照奖金形式发放。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基数也是按照3000元计算的。
听了邻居的建议,张玲上网计算了自己未来的养老金。即便考虑个人工资增长率为3%,55岁时后能拿到的退休金每月也只有2212.89元。丈夫在事业单位工作,退休金不可能太高。这样的保障让张玲不敢想象退休后会过上怎样窘迫的生活。
人无远虑必有近忧,理财养老是一个漫长的系统。通货膨胀也会让日后的养老费用听来犹如天文数字,一二百万并不是无稽之谈。举个例子,如今一年的生活费用如果是5万元,通货膨胀率3%,那么30年后如要保持现在的生活品质,一年的生活费用就会变成12.14万元。如果退休后生活25年,总共就需要300万元。
理财养老涉及的金额如此庞大,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它需要细水长流。在投资理财中,一个重要因素往往被忽视,即“时间的复利”。
如果对比两个目标一致的理财方案,就不难发现其中的奥妙。一种是从20岁开始,每年存款10000元,共存10年;一种是从30岁开始,每年存款10000元,共存30年;分别在60岁时取出作为养老金。在年理财收益率为7%的情况下,前者可以拿到70多万元,而后者最后能拿到的只有60多万元。不难发现,越早开始规划养老,未来会越轻松。
筹措养老金的时间应该是使用养老金的时间的1.5倍以上。以60岁退休,75岁身亡为例,40岁左右就必须开始为自己的退休生活“储蓄”了。如果考虑到女性的退休年龄是55岁,再考虑到支出不菲的医疗费,35岁的中青年就该考虑自己的养老问题了。
挤出来的退休保障
张玲是典型的“夹心层”。上有老,下有小,孩子的养育和教育、长辈的养老和医疗、清偿房贷,“三座大山”已经将张玲和丈夫压得喘不过气来,到哪里去节省出养老的投资呢?
虽说子女、父母、房子和养老这四项支出都是刚性需求,但仔细分析,在正常情况下其中还是有轻重缓急的。
最重最急的自然是房贷。虽说欠下的房贷必须每月足额返还,但是也并非没有调节余地,完全可以通过多次置业来降低负债收入比,减轻自己的财务风险和压力。还好,张玲的房贷还有两年就还清了。但原先计划在还完房贷后立即“换房”的计划就只有推迟几年了。
其次是赡养父母。虽然自己的养老同样重要,但父母的养老问题更加迫切。每月向父母支付赡养费并不会对财务状况产生多大的压力,但医疗费确是时刻需要动用的。张玲和丈夫的存折里一直有5万元作为“父母医疗费”,不敢随便动用。为了节省出自己的养老保险,他们用3万元分别为自己两位健在的父母购买了重大疾病险,剩余的两万元投资到自己的养老中。好在双方都不是独生子女,赡养父母的压力还可以与兄弟姐妹们分担。
接下来需要考虑的就是子女教育和自己的养老问题。孩子刚读小学二年级,教育花销将会逐年上涨。张玲觉得不能再像原来那样,把所有支出混在一起了,哪里需要就往哪里投。否则一旦家庭财务状况出现混乱,往往就只顾眼前不顾将来,牺牲的总是看似最遥远的自己的退休金。尽管同绝大多数父母一样,张玲也会为子女教育倾尽全力,但是不考虑承受能力地在孩子教育上花钱,而放弃自己的养老保障计划,看来大可不必了。
定制个人养老计划书
经过对家庭重大开支的重新布局,再加上平时对日常消费的压缩,张玲夫妇近期每个月可以拿出2000元进行养老投资。
市场上的商业养老保险险种五花八门。越是觉得样样都好,张玲越是觉得不踏实。如何才能选定一份合适自己的商业养老保险呢?
定额,即确定自己大概需要投保多少的商业养老保险。
张玲设定自己55岁退休,每月的生活费需求为9000元,扣除丈夫每月3500元退休金,缺口为5500元。不计算利息与通货膨胀因素,活到80岁时,至少需要165万元(5500×12个月×25年)的养老金。
按照国际通行惯例,商业养老保险提供的养老额度,占全部养老保障需求的25%~50%为宜,所以张女士投保42万至83万元的商业养老保险是合适的。其他缺口资金可再通过银行储蓄、固定资产投资(如房租)等实现。
根据另外一种口径计算,张玲的社会基本养老金为每月3000元,则还有75万元(1650000-3000×12个月×25年)的缺口。两种口径分别计算,张玲决定投保退休后25年回报80万元左右的商业保险。
定型,即选择适合自己的养老产品。
目前,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固定利率的传统型养老保险,目前预定利率最高为2.5%;另一种是分红型的养老保险,即养老险金的多少和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有一定关系。分红型的养老保险让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红利分配方式,分享公司的经营成果,这是在传统养老险中享受不到的利益。当利率上调时,保险公司投资收益增加,红利自然也随着水涨船高。所以说,分红型养老保险是购买个人养老保险的首选。
定式,即确定领取年龄、领取方式以及领取年限。
领取年龄在投保时可与保险公司约定,一般限定50岁、55岁、60岁、65岁几个年龄段;领取方式分一次性领、年领和月领,有的保险公司要求在投保时就确定且不能更改,有的则可以在领取年龄时确定,投保时应该予以关注。领取年限,有的规定20年,有的规定领到100岁,有的规定领至身故,年金领取一般都会保证客户领满10年或20年。
张玲最后为自己制定的养老计划是,从今年开始购买分红型个人养老保险,20年期交,每年交纳保费2万元,20年共交纳40万元,约定55周岁开始以年金方式领取养老金。
家庭投资理财计划书范文3
引言
2007年开始的美国的次贷危机愈演愈烈,到2008年转变为全球性的金融风暴。2008年9月,这场金融风暴借由一种称作雷曼“迷你债券”(Lehman Mini-bonds)的金融衍生商品使得大洋彼岸的香港市民成为了新的牺牲品。
香港市民尤某膝下无子,退休后打算把毕生积蓄都存入银行,然后领取利息生活。不过银行的职员告知尤某购买一种称作“雷曼迷你债券”的产品与在银行存款一样,风险基本为零,而且比存款利息要高。于是,从2006年11月22日开始,尤某在星展银行先后4次购入了总金额170万港币的雷曼迷你债券。根据协议首6年的利息是6%,8年后一次还清本金,这样按170万计算平均下来每月的利息为8500元港币。2008年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资银行雷曼兄弟终因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第二天,星展银行即通知尤某,称其购买的迷你债券从下月起开始暂停付息,而且170万港币的本金也有可能为零,让其做好心理准备。这对尤某和他的家庭而言无疑于当头一棒,并意味着他们接下来的生活甚至生存将面临严重威胁。 [1] [1]
尤某的情况只是香港在次贷危机影响下爆发的雷曼“迷你债券”风波中的一个代表。香港证券及期货监察委员会(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以下称“香港证监会”)的数据显示,香港市场上与雷曼有关的金融衍生品金额高达156亿港元,当中约125.7亿港元为“迷你债”。后者的持有者超过3.3万人,也就是说差不多每200个香港市民中就有一位中招。他们分别是包括中银(香港)、东亚银行、交通银行、荷兰银行等在内的香港17家银行及3家证券公司的客户。 [2] [2]雷曼兄弟公司的破产使得雷曼迷你债券的持有者不仅损失了收益,而且本金无归。他们这才发现当初银行职员推荐的所谓“迷你债”并非保本收息的债券,而是一种“有毒”的理财产品。紧接着他们又被告知香港特区政府不会为“迷你债”投资者保底埋单,这些受害者在无奈之余组织了多次大规模投诉活动,抗议银行的不当销售以及政府的失职行为,幻想着金融机构和政府赔偿相应的损失。香港金融管理局(Hong Kong Monetary Authority,以下称“香港金管局”)的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11月20日,已有高达8706起投诉雷曼迷你债的案件进入了金管局的细节确认和个案评估阶段。 [3] [3]
在雷曼“迷你债券”风波愈演愈烈之际,香港金融管理局开始反思当初允许雷曼“迷你债券”在港发售是否适当,“‘投资者自己负责风险管理’的政策在小投资者购买复杂投资产品的层面上是否恰当”的问题。 [4] [4]
一、 买者自负原则的检讨
(一)买者自负原则的变迁
“投资者自己负责风险管理”政策的法理基础在于 “买者自负”(caveat emptor)这一英美普通法的私法原则。 [5] [5]根据该原则,买者在购买商品时对其缺陷应给予充分的注意,自己判断商品的质量及用途,从而自己承担风险。买卖行为将使得双方各获有利益。买方既然会因购入行为而获有利益,也就应当承担其行为不慎而造成的交易损失,也即买者应当对自己所做出的交易决定负责。长期以来,建立在简单商品交易关系基础之上的买者自负原则被英国普通法奉为货物买卖的基本交易原则,19世纪左右该原则又被移植到了美国法当中。 [6] [6]
随着19世纪工业革命的发展,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逐渐丧失了。首先,简单商品经济下买卖双方在公开市场上就货物进行面对面交易,买方在交易之前就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但是工业革命后出现的新型通讯手段使得买卖双方的远距离交易变为可能,并且交易内容也不再限于现货交易而扩展到了尚未生产出的商品,买方基本上不再有事先验货的机会。其次,简单商品经济下货物本身相对简单,买方就有能力以自己的技巧和经验检验货物并做出独立判断。然而工业革命催生的机械化大生产模式使得大宗货物交易日益普遍化,新机器新技术的应用又导致商品的专业化、复杂化程度越来越高,这些都大大增加了买方检验商品品质的难度,后者做出正确交易判断的风险也迅速增加。
这些新情况的出现对买者自负原则产生了冲击,卖方对货物品质不需承担默示担保的传统做法,随着买卖双方在经济力量和谈判地位上已变得越来越不平等的事实冲击之下开始受到质疑。19世纪60年代,英国通过法院判例逐渐放弃传统的“放任自由”政策,发展出了“卖者注意(caveat venditor)”的新规则。 [7] [7]19世纪90年代,美国法官法兰西斯(Francis)在Henningsen v. Broomfield Motor, Inc. and Chrysler Corp.一案中认定经营者应当承担社会正义观念下的责任,从而排除了“买者自负”原则的适用。二战后,美国加速重建但质量无法保证的居民住房引发的大量不动产纠纷,促使法院开始将普通的购房者放在了更值得同情的地位上,买者自负原则的例外判决也逐渐成为趋势。 [8] [8]
当代,随着消费者运动的兴起,在消费者群体的意志作用下,卖方的默示担保义务、限制其合同自由的权利等“卖者注意”规则不断被写出传统立法,买者自负原则适用的范围日渐萎缩。消费者保护法认识到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地位悬殊事实,并通过对经营者的说明义务、担保义务等强制性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的规定,矫正买卖双方不平衡的交易地位,恢复消费者进行自由交易的能力。至今,消费者保护法已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确立了应有的地位,并且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在不断完善。
可见,当交易双方力量对比明显不均衡、交易商品无法事先接受检验时,买者自负原则的适用必须受到限制,需要通过加强卖方的注意义务和责任等更为公平的法律制度设计来恢复交易双方平等的交易地位。
(二)雷曼“迷你债券”不应适用“买者自负”
是什么原因引发了雷曼“迷你债券”风波呢?我们认为,此次“迷你债券”风波的产生,正是由于金融市场对买者自负原则的过于信奉,而金融机构在利益驱动下利用了该原则的便利,任意向公众推销在高风险的雷曼“迷你债券”,当次贷危机触发该产品隐含的高风险之后,购入“迷你债券”的广大社会公众就成为直接受害者。归根结蒂,鉴于雷曼“迷你债券”的高度专业性、风险性的特点,这类金融商品根本上就不适合向个人投资者推销出售。
首先, 参与此类金融交易的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力量对比极不均衡,个人投资者在信息对称掌握、风险承受水平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此次香港市民中有3.3万人购买了"迷你债券",不少人是倾其全部家产购买,并且其中有大量购买者都是年长的退休人士。这些市民明显缺乏金融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特别是对于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缺乏基本知识,而用于投资理财的资金主要来自个人和家庭的积累,因此其风险的承受能力又十分有限。一旦投资失败将可能面临倾家荡产的严重后果。他们与“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的金融机构相较而言,无论是在经济实力、社会地位,还是在个人在专业知识水平、信息的收集与理解能力、谈判力等各方面都明显处于弱势,要实现交易过程中的意志自由和公平将十分困难。
其次,作为交易标的物的雷曼“迷你债券”是一类结构复杂、风险水平较高的衍生类金融商品,其对购入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专业水平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从表面上看,雷曼“迷你债券”具有普通债券的一些共性,包括固定期限、固定收益,以及由于与国际知名的银行、企业等的信用相关联,从而风险水平较低。以在香港地区发售的“巨鲸迷你债券系列36”为例,该种雷曼“迷你债券”的期限为3年,约定每季度派发利息,年利息高达5.00%港币。而且相关文件表明该产品与中华电力、中海油、星展银行、汇丰银行、和记黄埔、香港铁路以及渣打银行共7家国际知名的银行和企业的信用相联系,从而俱备较高的信用度。 [9] [9]可是我们一旦深入分析便会发现,所谓的“迷你债券”名为“债券”,实际上以固定的利息包装的一种高风险金融衍生产品——信贷挂钩票据(credit-linked note)。“迷你债券”只是其对外推销的品牌而已。
香港市场上的雷曼“迷你债券”主要是由一家设在开曼群岛注册的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太平洋国际金融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Finance Limited,以下称“PIFL公司”)制作为发行人,由雷曼兄弟亚洲投资公司(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作为安排人的一种信贷挂钩票据。具体来说,PIFL专门负责发行“迷你债券”,并将发行所筹集的资金用于购入雷曼亚洲投资公司根据一定标准挑选的若干AAA级的担保债务凭证(Collateralised debt obligations, CDO) [10] [10],并从中赚取差价。为了控制风险和吸引公众购买,PIFL公司又与美国雷曼兄弟控股集团下属的雷曼兄弟特别金融公司(Lehman Brothers Special Financing Inc.,LBSF)签订了两项掉期协议(SWAP),一方面通过利率掉期安排以保证向投资人按期支付固定的收益,另一方面通过信贷违约掉期协议(Credit Default Swaps, CDS) [11] [11]将美国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设定为违约担保人,以获得债券违约风险的担保。也就是说,雷曼“迷你债券”实际上是包含了担保债券凭证、信用违约掉期、利率掉期等金融衍生产品的一种结构性债券衍生品。“迷你债券”的还本付息最终取决于太平洋国际金融公司所购买的CDO的表现。 [12] [12]但是如同其它结构性金融产品一样,作为“证券的再证券化”的CDO同样存在发生违约事件的信用风险。次贷危机中,由于美国房地产市场的泡沫破裂,次级抵押贷款违约率大幅上升,从而使包含这类贷款的MBS和CDO开始像多米诺骨牌一样的倒下。PIFL公司通过在雷曼“迷你债券”章程中规定了提前回赎条款,约定当汇丰银行等关联信用主体发生信用事件、发行人本身出现财务问题,或者CDO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利率互换安排提前终止等信贷事件时,发行人将根据不同的事件以相应的金额提前赎回这些“迷你债券”。而由于PIFL公司所购入的CDO其发行人正是雷曼兄弟公司,当后者在金融风暴中破产倒闭这种“小概率事件”发生后,PIFL变现所购入的CDO的现金将少之又少,从而使雷曼“迷你债券”很快变为一堆废纸,让持有者血本无归。 [13] [13]
现在回头来看,当初购入“雷曼迷你债券”的香港市民当中又有多少人是在看懂了认购材料之后做出投资决定的?由于“迷你债券”包含的大量专业术语和庞杂的产品结构大大限制了人们理解产品真实情况的可能性,即便是金融行业的专业人士、金融专业的研究生面对那些厚厚的产品计划书,都要发生理解错误和偏差,更何况普通的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所进行的商品说明、提供的有关信息和建议必然会对公众的购入决定影响巨大。而如果对于金融机构的销售行为缺乏应有的规范约束,那么金融机构在逐利的动机下就极易发生不当销售行为。
并且,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误导销售行为加重了这种不平衡,此时如果仍然以“买者自负”作为否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公平的。处于此次风波中心的雷曼“迷你债券”,其良好销售业绩的背后依靠的是金融机构以“债券”之名掩盖金融衍生产品之实,对社会公众进行无差别的推销,通过夸大收益水平等不当销售行为将这些产品销售给并不合适的个人顾客。香港证监会总结指出,此次金融机构在雷曼“迷你债券”业务中的不当销售行为可概括为两大类:在第一类中,由于金融机构在销售资料中对金融商品的重大事项存在严重的说明错误,从而导致消费者的错误购入决定;而假如当时该投资者获得的是正确的资料,他是不会做出该项决定的。在第二类中,购入者所购入的金融产品与其财务状况、投资目标、期望和风险承受水平相较而言并不适合。 [14] [14] 并且,这两种情况往往交错在一起,也即金融机构向并不合适购入此类高风险复杂产品的社会公众,以不正当的销售行为推销雷曼“迷你债券”,从而大大加重了对社会公众的侵害。例如在本文开头的“香港市民尤某购入170万港币雷曼‘迷你债券’”一案中,尤某正是在星展银行职员声称(雷曼“迷你债券”)“与在银行存款一样,风险基本为零,而且比存款利息要高”的说明下才决定将本来打算存入银行的积累购入高达170万元港币的雷曼“迷你债券”。可以想象的是,如果这些购入者事先清楚了解所谓“迷你债券”其实是一类结构复杂的金融衍生商品,而且对于持有该种产品将可能面临本金全部损失的风险有正确的了解,最后仍然决定购入这种“债券”的公众必将少掉大半。
总之,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在交易力量、商品信息的掌握程度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均衡。并且这种失衡的状态随着金融商品、金融服务专业水平和复杂度的增强而加重,使得买者自负原则失去适用的基本前提。
三、适合性原则
由于金融商品种类繁多,不同的金融商品在结构和内容上从简单到复杂、从低风险到高风险,相互的差异十分悬殊。而消费者经济实力、专业水平、风险偏好等方面的情况也是十分迥异,因此并非所有金融商品对于个人这样的消费者群体而言都是合适的选择。而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商品的销售者和制造者,最有能力和资格根据金融商品的种类与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情况,向消费者提供适合的交易建议或管理消费者委托的资产。此时由金融机构一方承担注意义务,将合适的商品和服务推荐给合适的买方应当是最有效率的一种做法,这也被称作适合性原则。
适合性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监管规则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以下简称NASD)等自律性组织的自律规范当中,用来规范证券从业机构向顾客推荐有价证券时的不当行为。一般认为,适合性原则指的是“证券经纪自营商应当仅向顾客推荐他认为对该顾客适合的股票”, [15] [15]并且“证券经纪自营商有义务根据特定顾客的需要推荐适合的股票”。 [16] [16]
NASD自1939年成立之时,即在其自律规则中第一次将适合性原则作为公平交易准则的一部分。根据NASD规则2310条的规定,证券经纪自营商(broker-dealer)仅在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项证券交易对顾客而言为合适时,方可向其推荐该项交易。并且,证券经纪自营商的合理确信应当通过基于合理努力获取的顾客相关信息而得出,包括(1)顾客的金融现状,(2)顾客的税负状况,(3)顾客的投资目标,以及(4)其他相关信息,并基于这些信息做出交易决定。NASD 规则中不仅有适用于所有柜台交易的适合性一般规则(NASD general suitability rule),也包含仅适用于期权柜台交易的适合性规则(NASD options suitability rule)。后者进一步要求,交易商还应当对于以下情况有合理确信,(1)顾客对于所推荐的期权交易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交易经验,并且(2)该顾客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此外,美国的主要证券交易所都有类似于NASD上述规定的适合性规则(exchange suitability rules)。例如,纽约交易所规则 405条规定,证券经纪自营商在向顾客推荐证券时,应以应有的谨慎(due diligence)去获取顾客的重要信息。但是,包括NASD在内的自律性组织(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s, SROs)有关适合性的规则,对于证券经纪自营商而言充其量仅仅是一项自律性的业务道德标准。
此后,SEC的监管实践和理论发展使得这种“适合性”的要求逐渐发展成为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反欺诈规定以及据此制定的SEC10(b)-5规则之下的一种“半法律半道德(quasi-legal, quasi-ethical)”的业务准则。 [17] [17]10b-5规定,任何人利用任何州际商业手段或设施、邮件、或利用任何全国性证券交易设施所实施的、与任何证券买进或卖出有关的下列行为均为非法。(1)使用任何计划、技巧和策略进行欺诈的;(2)进行不真实的陈述或遗漏实质性的事实,这一实质性的事实在当时的情况下对确保陈述不具有误导性是必要的;(3)从事任何构成或可能构成欺诈他人的行为、或商业活动的。 [18] [18] 在监管实践过程中,SEC以“招牌理论”(the shingle theory)为依据,逐渐将10b-5规则发展为几乎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欺诈行为的反欺诈规则,也包括“适合性”原则在内。所谓“招牌理论”,即指只要打出证券经纪自营商的招牌并开始营业,那么该金融机构就默示自己将公正对待顾客,如果出现对顾客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即违反这种默示以及证券交易法有关反欺诈的规定。 [19] [19] 20世纪60年代,在处理面对诸如“电话交易所”案件(boiler room cases) [20] [20]、证券经纪自营商的误导销售、推销投机性证券产品等性质类似的行为,SEC明确表示,根据“招牌理论”的解释,适合性原则应当是10b-5规则的应有之意。 [21] [21] 而美国各州和联邦法院也开始受理诸如寡妇、大学生、退休教师在内的缺乏经验并且损失严重的投资人起诉金融违反适合性原则的案件。例如,1990年,联邦法院支持了个人投资者San Jose. California要求认定其证券经纪人PaineWebber Group, Inc. 以及 E.F. Hutton & Co.违反适合性原则的诉求,并判决后者赔偿该投资人高达1850万美元的损失额。 [22] [22]
综上可见,适合性原则在美国本土经历了从自律性规则到SEC行政监管规范,再经过法院的判例实践逐渐获得法律约束力的过程,从而使得适合性原则发展成为投资者可以直接据此寻求法律救济的法定依据。
与美国相类似,日本在早期对金融经营活动适合性的规定也主要限于金融行政监管需要。例如,日本《银行法》第12条之2概括规定,为了保护存款人的资金安全,银行应当根据内阁府令的要求,向存款人提供存款等业务合同等信息以咨参考。《银行法施行规则》第13条之7进一步规定,“银行在经营业务的内容及方法上,应当根据顾客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情况,在内部治理机制中设置重要事项说明规则等各类措施(包括书面交付、对交易内容和风险的说明、犯罪防止措施等措施),并加强对员工培训,以确保经营活动的健全和适当进行。” 日本《证券交易法》(1992年)较之美国的证券交易法而言则要进步一些。该法第43条原则性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劝诱投资者购买与其知识、经验、财产状况并不适当的证券,以对投资者提供应有保护。至于什么情况构成不适当的劝诱,仍然要看其下位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 [23] [23]
自1996年开始金融“大爆炸”改革以来,日本资本市场在促进个人财富“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改革方针之下日益向个人生活领域的扩张。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违反适合性监管规范的要求,侵害个人投资者的纠纷也随之大量出现。与有着判例法传统的美国不同的是,适合性原则在日本逐渐从自律规范、行政监管规则迅速上升到法定规则和法定义务的高度。 [24] [24] 这种变化主要反映在2001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以及2006年施行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当中。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统一规定了金融机构在销售各类金融商品过程中对顾客的劝诱和销售行为规范,其中就包括金融机构的适合性要求。并且,该法在2006年修订后,于第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必须致力于确保与金融商品销售有关的劝诱行为的适合性,” 从而正式确立了金融机构的适合性义务。 [25] [25] 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原有的《证券交易法》第43条有关金融机构适合性义务的规定又做了进一步的加强,在“顾客的知识、经验和财产状况”这个三要素基础上增加了第四个要素“缔约目的”。 结果,个人投资者也可以直接援引这些法律规定,以金融机构违反法定的适合性义务要求为由,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三、香港地区金融监管规范中的适合性原则及评价
需要指出的是,香港证监会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以下称《操守准则》)中已就金融机构销售行为及提供金融服务作了详尽的规定。包括金融机构及销售人员应当遵循适合性原则,在了解客户经济实力、风险偏好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推荐和销售金融商品。 [26] [26] 但是这一场冲击香港上下的雷曼“迷你债券”风波严重暴露出了这些监管规则在约束金融机构行为上的无力!
与美、日有关适合性的法律制度加以比较后我们发现,香港地区有关适合性原则的法律规范存在以下不足:首先,这些规则在内容上仍然停留在监管者对金融机构的行政性要求层面,而缺乏消费者可以援引的民事规则。虽然《操守准则》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发售金融衍生商品时必须遵循适合性原则,但是并没有落实为金融机构对顾客的具体义务和责任。例如,当金融机构违反该原则并侵害到顾客的利益时,根据该《操守规则》最多会招致监管者的行政处罚和制裁,而不需要对顾客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公众无法直接援引这些规则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在受到侵害后求得损害赔偿。其次,这些规则在效力层次上比较低下,充其量仅仅是监管者为实现有效监管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正如该《操守准则》在开头特别指出的,“本守则并无法律效力,因此不应将其诠释为具有凌驾任何法律条文的效力。” 第1.5节关于“违反本守则的后果”又规定,“任何人如未能遵守本守则内适用于该人的任何条文”“不应即因此而须负任何司法或其他程序的法律责任”。
近几年来我国内地金融市场理财产品层出不穷,并且金融机构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只报最高收益,不谈最低收益及风险等误导投资者的行为,与香港相比或许还有过之而无不及。对此,内地监管部门已经开始将适合性原则引入到监管规范当中。例如,银监会2005年施行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在推介投资产品时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2006年,银监会施行《商业银行业务创新指引》,开始出现“认识你的客户”“不得向客户提供与其真实需要和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第16条)等体现适合性原则的规定,不过仍然比较抽象。实践中对于禁止断定的判断等金融机构的不当劝诱行为,主要还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查处和制裁。同年6月,银监会在《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明确要求银行理财产品(计划)应当强调合理性,商业银行“应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工作,细分客户群,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体的特点,设计相应的理财产品(计划)。同时,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知晓理财产品(计划)风险特征的权益。”2008年4月,银监会又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应本着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根据客户分层和目标客户群的需求,审慎、合规地开发设计理财产品。”
而“雷曼迷你债券”风波不敕为我们的金融立法现状敲响警钟:在金融行政监管规范中增加对金融机构适合性要求的规定,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金融机构的不当行为。但更需要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将适合性原则具体化为为公众可以直接援引的私法规则。只有当金融机构依法需要直接对公众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时,诸如雷曼“迷你债券”风波这样的现象才能得到根本解决。
注释:
[1]参见 陈小秋:“170万雷曼债券被通知可能瞬间为零”,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8年9月24日。
[2]王端、王维熊:“雷曼‘迷你债’大风波 ”,载于《财经》总第222期,2008年10月13日。
[3] 香港金融管理局:“处理雷曼兄弟相关产品的统计资料”,资料来源:info.gov.hk/hkma/chi/new/lehman/statistics_lehman_20081128.xls,最后访问于2008年12月5日。
[4]参见香港金融管理局总载任志刚:“雷曼兄弟相关产品的投诉”,资料来源于香港金融管理局网站info.gov.hk/hkma/chi/viewpt/20081009c.htm,最后访问于2009年6月10日。
[5]通常认为Chandelor v. Lopus, 79 Eng. Rep. 3, Cro. Jac. 4 (Ex. Ch. 1603) 一案确立了英国普通法中买者自负的原则。该案中,一位伦敦的珠宝匠以售价100英镑将一块声称是未经加工的“牛胃石”卖给了一位商人。后者事后发现该石头并无应有的功效,与普通石头并无二致,于是诉至法院主张该珠宝匠违反了保证义务。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认为被告的言语仅仅是“证实”这是一块“牛胃石”,但是该“证实”在法律上并不构成被告已对该货物做出了任何“保证”,原告不能为此获得司法救济。
[6] Alan M. Weinberger,Let the buyer be well informed?-doubting the demise of caveat emptor, Maryland Law Review, 1996.
[7] Jones v Just案的审理法官指出,如果买方没有机会检验货物,那就不应当适用买者自负原则。英国法院在审理Biggie v Parkinson一案中表示,“如果买方基于对卖方挑选的货物的信赖而订购货物,那么该货物应当合理地满足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
[8] See McDonald v. Mianecki, 398 A.2d 1283, 1287 (N.J. 1979)
[9] 参见:《有抵押连续招售债券计划:巨鲸迷你债券系列36》,资料来源于:香港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网站之“与雷曼兄弟有关资讯”,sfc.hk/sfc/html/TC/,最后访问于2009年6月10日。
[10]担保债务凭证(CDO):是以抵押债务信用为基础,基于各种资产证券化技术,由创始银行将拥有现金流量的债券等资产汇聚起来并作资产包装及分割,再由特殊目的公司(SPV)将其加工制作而成的固定收益凭证或受益凭证,属于创新性的衍生金融产品。经过这样的分拆重组,CDO持有人实际上也就无法确定真正的信用来源。PICL公司购入的CODs虽然模拟并参照汇丰银行、和记黄埔、香港铁路、中华电力等七家大公司的信贷评级,但这并不意味这些“债务包”中一定含有汇丰银行等公司的债券,汇丰等七家大公司只相当于一个“影子债券”,是参照物。
[11] 信贷违约掉期(CDS)作为一种新型金融衍生产品,其功能类似保险合同。债权人通过这种合同将债务风险出售,合同价格就是保费。如果买入信贷违约掉期合同被投资者定价太低,当次贷违约率上升时,这种“保费”就上涨,随之增值。
[12] 雷曼“迷你债券”的具体运作机制可参见沈炳熙、曹媛媛、罗惟丹:“雷曼‘迷你债券’风波及教训”,载于《金融时报》2008年11月1日。
[13] 2008年10月上旬,美国信贷衍生品拍卖商Creditex和Markit在其网站公布了由14家交易商参与的雷曼信贷违约掉期合约(Credit Default Swaps)的公开拍卖结果。最终价格显示债券持有人每1美元面值的CDS只能折合8.625美分的现金。
[14] 参见香港证券与期货监察委员会编:《执法通讯》2008年10月,第60期。
[15] Norman S. Poser, Broker-Dealer Law and Regulation,§ 3.03 (2001)。
[16] Louis Loss & Joel Seligman,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 9-C-3 (2004)。
Andrew M. Pardieck, Kegs, crude, and commodities law: on why it is time to reexamine the suitability doctrine, Nevada Law Journal, Spring 2007.
[17] Lewis D. Lowenfels and Alan R. Bromberg, suitability in securities transactions, Business Lawyer, Vol. 54, No. 4, August 1999, p1558.
[18]陈志武:“美国证券法上的10b—5规则”,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84页。
[19] Louis Loss and Joel Seligman,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s, Aspen Law & Business, 3d ed, 1995,p 879.
[20] 20世纪60年代,美国出现一些证券经纪自营商通过雇佣大量缺乏经验的新人,组织他们以高压销售技巧(high pressure sales)向居民不断打电话兜售股票的现象。这种密集销售的做法往往使公众出于冲动购入垃圾证券。相关的案例如, In re Whiteman & Stirling Co., 43 S.E.C 181, 182-83(1966); In re Powell & McGowan, Inc., 41 S.E.C 933, 934(1964)。
[21] Lewis D. Lowenfels and Alan R. Bromberg, suitability in securities transactions, Business Lawyer, Vol. 54, No. 4, August 1999,p1581.
[22] See San Jose, Calif., Gets $18.5 Million Award in Bond-Losses Suit, Wall St J C13 (June 22, 1990)。
[23] 参见[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证券交易法概论》,侯水平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第122页至125页。
[24] 楠本くに代(2006)「日本版金融サービス?市场法 : 英国に学ぶ消费者保护のあり方东洋経済新报社81ページ。
[25] 具体而言,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的劝诱方针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根据劝诱对象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缔约该项金融商品销售合同的目的应当予以考虑的事项;二、针对劝诱对象的劝诱方法以及劝诱的时间段;三、其他为确保劝诱的适合性应当考虑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