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保护的案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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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的案例

海洋环境保护的案例范文1

关键词:海洋溢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索赔主体;康菲溢油事件

中图分类号:B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6-0078-06

随着国际海上运输的发展和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海洋生态环境受到巨大的威胁,由船舶溢油和油井溢油导致的海洋溢油污染事故频发。2011年6月发生的“康菲溢油”事件给我国造成了巨大的海洋渔业财产损失和难以估量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康菲溢油”事件所显现出来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局限性为视角,探讨进一步扩大我国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范围及其法理依据。

一、现行法律关于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规定的局限

(一)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我国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专门性法律是2000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5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二)现行立法关于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规定过于原则化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为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诉权,使得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国家的代表对海洋生态损害提起索赔请求有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到底应该由哪一级、哪一个行政机关代表国家索赔、行政机关之间应该如何明确各自的职权,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其诉权的范围包括哪些,其可以提出索赔的污染责任者包括哪些人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等。

虽然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我国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包括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海洋部门、海事部门、渔业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等主管部门,但是由于有这么多个行政机关都对海洋环境具有监管权限,有时几个部门对同一个问题还有交叉、重叠的监管权,而且有时当损害发生在多个区域时,如 “康菲溢油”事件影响了环渤海的多个区域的海洋环境甚至给渔民造成损失,那么到底是由哪个区域的哪个行政机关来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呢?因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不同的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例的索赔机关多样化的现象。例如,在1983年“东方大使”号船一案中,代表国家进行索赔的是环保和水产部门;[1]在1997年“海成”号轮一案中,代表国家进行索赔的是渔政部门;[2]在1999年“闽燃供2”号轮溢油案中,代表国家进行索赔的是环保和水产部门;[3]在2002年的“塔斯曼海轮”一案中,代表国家进行索赔的是海洋和渔政部门。[4]而在此次的“康菲溢油”事件中,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生态索赔权的又将是哪个行政部门呢?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将能行使索赔权的海洋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职责范围确定下来,使它们分工明确,在发生具体纠纷时也不至于在由谁代表国家索赔的问题上发生相互推诿的现象。2002年的“塔斯曼海轮”事件中,天津海洋局代表国家作为索赔主体的地位曾多次遭到被告的质疑,并且在一审中生态损害赔偿请求被驳回,那么在“康菲溢油”事件中,应该由哪个行政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呢?如果代表国家行使生态索赔权的行政机关的诉讼遭到驳回,我国的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将很难得到保障。

(三)加拿大立法的启示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加拿大的有关立法,加拿大《海洋法》确立了渔业与海洋部为管理和协调全国海洋事务的牵头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海洋管理工作。[4]渔业与海洋部主要负责综合性海洋事务的统筹和协调,制定综合性海洋政策和规划,管理渔业资源,保护海洋和生态环境等。我国也应该在相关立法中明确具体行政机关在监管海洋资源中的具体职能及权限范围,尤其是当发生海洋环境污染案件时,要根据具体案件类型、损害赔偿的种类以及损害发生的区域等要素来清晰明确地判断代表国家进行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诉讼的具体机关。

二、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资格的法理分析

(一)传统的诉讼主体理论受到挑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要与客体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才能就遭受的相关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即诉讼主体必须是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里所说的损失是指由于民事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而没有包括本文讨论的生态损失或环境损失。因此,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由于海洋溢油受到人身(这类损害相对较少,但也不能忽略不计)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如渔民当然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海洋溢油污染损害赔偿之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他们却无法要求国家给予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因为海洋生态损害对他们来说没有直接的只有间接的甚至没有近期的只有远期的影响。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也规定了,受害人可以对由海洋污染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提讼,但却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对海洋生态损害提讼,这与海洋生态损害侵害对象的多样性和广泛性的特点不相符。

因此,随着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纠纷的逐渐增多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传统意义上的诉讼主体的相关理论受到挑战和人们的质疑。[5]根据我国目前海洋溢油事件的发生频率以及处理结果来看,对于我国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必须扩大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范围。而要扩大我国海洋溢油生态索赔主体的范围就必须突破传统意义上的诉讼主体理论,进而发展相关的理论。

(二)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索赔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领海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作为海洋事务的管理者,对于海洋生态权益当然拥有所有权,当海洋生态遭受损害时,理所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国家是抽象主体,其诉讼权应当由行使海洋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代为行使;行政机关作为海洋行政事务的监督管理者具有处理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能力,当然有权利代表国家提起索赔诉讼。并且,当行政机关为治理海洋污染而有所花费时,这种花费就可以相当于是行政机关因这种污染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害,此时,行政机关就有当然的理由对污染者提起索赔诉讼。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的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各级法院要妥善审理各类环境保护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推进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我国的相关海洋环境保护部门拥有代表国家提起海洋溢油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众所周知,被称为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第一案”的2002年“塔斯曼海轮”溢油事件中,天津市海洋局就代表国家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讼,塘沽等地渔民协会代表渔民提出索赔,使这一事件得到较好的解决,使国家海洋权益和渔民的利益得到维护。

因此,具体到此次“康菲溢油”事件,有权代表国家进行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相关行政部门可以是国家海洋部门、渔政部门、环保部门等。这些部门作为主管国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事务的行政主管机关,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可以从国家海洋生态损害角度、渔业资源损害角度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角度,代表国家向康菲(中国)以及中海油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三)公民作为索赔主体的法律依据

当海洋生态遭受损害时,公民直接或间接地会遭受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以及生态损失,关于公民由于海洋油污导致的财产损失索赔我国法律已有相关规定,而关于公民的海洋油污生态损失索赔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海洋生态损害是海洋溢油所导致的对海洋的主要污染损害,而公民是海洋环境的主要利用者和保护者,海洋生态损害对于公民也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所以,在此基础上,公民对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提讼也是符合法理的。但是,公民的力量和能力毕竟有限,所以一些活跃的环保非政府组织的力量就可以用来保护国家海洋生态环境。

三、扩大我国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范围

“康菲溢油”事件对我国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非常严重,如果由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索赔主体提讼,那么我国的海洋生态利益很难得到有力的保护,将来的生态恢复也将受到影响,因此就必须扩大我国海洋溢油损害索赔主体的范围。

(一)将检察机关纳入索赔主体的范围

此次“康菲溢油”事件中污染主体实力雄厚,普通的公众或者社会组织根本没有实力与之对抗。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着国家的利益,如果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就能够对实力雄厚的污染主体形成震慑作用,至少能够使其在今后的海洋活动中注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例如,《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出于保护国家或公众利益或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合法利益的需要,检察长就可以参加诉讼。 [6]而美国、法国等国家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将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普通民事诉讼主体纳入索赔主体的范围

将这类主体纳入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范围,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扩大民事诉讼原告的请求权范围。与海洋生态损害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同时,也可以作为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案件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类与海洋溢油损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主要表现为:如由于油污受到渔业污染损害的渔民、由于海洋油污受到影响的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等,这类主体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律和程序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油污损害赔偿之诉讼,但对于油污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由于生态损害与他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现行立法其不具备索赔的资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只能就可以看得见的损失并且与其自身紧密联系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提起侵权赔偿,这一规定所产生的问题是,没有将生态损害纳入对这些主体的损害之中。

在司法实践中可否扩大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范围呢?如可以在公民或法人就油污给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诉讼索赔的同时,代表国家进行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诉讼即环境公益诉讼,这样既增加了国家利益获得保护的机会,也节省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因为在举证方面,可以与之前的财产及人身损害相结合。由于这一类主体对海洋生态损害有切实的感受,他们在主张对自己人身与财产利益损害赔偿的同时,完全有资格也便于提起生态损害诉讼。

第二,将社会一般公众纳入到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范围中来。公民的主人翁地位以及海洋生态的公共性,决定了社会一般公众都可以针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提讼。这样做不但体现了公民当家做主,也可以弥补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损失。据统计,每年我国沿海都发生多起重大油污损害事故,但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起索赔的却寥寥无几。[7]将公众纳入到索赔主体范围,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行政机关的不作为。

海洋环境关系到全球的生态平衡,与每个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海洋溢油不仅危害了国家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民个体的利益。因为海洋环境受到污染,整个生态系统都会受到破坏,那么生活在其中的公民的利益必定受到损害,尽管这种损害表现的并不是那么明显和直接。而且,海洋溢油损害不仅会立即呈现出经济以及生态上的损害,而且还会出现许多现阶段无法检测的破坏,其影响可能会在若干年以后显现出来。如1989年美国阿拉斯加发生的Exxon Valdez号油轮泄漏事故造成的海洋生态破坏至今没有完全恢复,就是一个例证。如果将公众排除在索赔主体之外,作为国家主人的公民的环境损害应如何获得赔偿呢?

我国应参考美国《1990年油污法》的规定,扩大油污损害索赔主体的范围。美国《1990年油污法》在名词解释部分界定了“索赔主体”的含义,认为“索赔人”是指依据油污法提出索赔的任何人或者政府。这里的“人”是指个人、公司、合伙企业、协会、国家、市政当局、委员会、政府部门或者任何州际组织。①该法还规定,当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其托管人有资格提讼。②这一规定为保护自然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在美国个人还可以提起除关于自身损害以外的生态损害。“学生诉州际商务委员会”案③使得普通公民的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资格得以确立。

在此次“康菲溢油”事件发生后,已经有很多渔民就油污导致的渔业损失向法院提讼,但到2011年底距漏油事件发生半年之久,只有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一起与康菲漏油事件有关的渔民提起的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更别提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了。[8]虽然海洋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是一般的民事诉讼,依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直接遭受油污损害的民事主体,如被石油污染了养鱼水域的渔民以及出口水产品的出口商等,均有权提起油污损害赔偿之诉讼。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这些与海洋油污损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适格的原告,有资格向污染者提起民事诉讼。而如果这些受害者的诉讼能被受理的话,他们可以同时提起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以保护国家海洋利益。但是在实践中,这些环境污染受害者面临着举证的困难,要承受事故责任人否认其损失与此次漏油事件的因果关系的风险,因此,这些污染受害者的索赔诉讼需要律师以及环保非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

(三)环保非政府组织在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中的地位应予考虑

公民环境权是环境法的理论基础,是各种环境法制度产生的前提,也是环境保护诉讼发生的根据。我们强调要扩大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范围的主要理论依据就是要保护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参与者和受益者的广大公众的利益。在提倡将公民纳入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范围的同时,也要强调一些环保非政府组织的作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环保非政府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例如,在2009年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依据国家批准的主要职能,为维护生态环境和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9]

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索赔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向来就不是单纯依靠污染受害者自己的力量,而是受害者与政府、有实力的环保非政府组织以及律师等合力运作的结果。从国际相关同类司法判例的运作经验来看,也是如此。如美国石油巨头雪佛龙公司在巴西海域的原油泄漏案、西方石油公司在秘鲁北部亚马逊的卡利加诺污染案,最终之所以能够得到快速、成功的处理,与环保组织的力量分不开。

当然,环保非政府组织参与到此类诉讼中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由于有权利和义务代表国家行使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权的行政机关出于多种原因不行使诉权,出现国家海洋生态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在此次“康菲溢油”事件中,如果相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则可以由环保非政府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直接渤海油田漏油事件的责任人;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且应该代表国家提讼的海洋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环境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原告的范围可能会有所扩大,并不仅仅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这种扩大囊括了较多的有能力和实力与公益损害人相对抗的组织,更有利于环境正义的实现。在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中,最适宜的应该就是环保非政府组织了。[10] 环保非政府组织参与诉讼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其对国家环保问题的关切和对油污受害人及社会一般公众的关心。现在,已有不少环保组织打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向此次事故的责任者进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但是与当前渔民状告污染者案件同样存在举证难的问题,能否被法院立案也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但无论如何,将环保非政府组织纳入海洋生态损害赔偿主体中,至少可以使一些大型石油企业在作业时能注意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其行为会受到经常性的公众监督,同时也为单个公民在环境损害诉讼中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技术和法律的支持。

四、结语

我国目前关于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但是海洋生态环境影响的广泛性决定了海洋生态损害其危害的广泛性,因此应该有更多的主体被赋予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权利,以此来维护受害人的权利以及保护海洋环境,而更为重要的是,扩大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范围,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可以提高公民保护海洋环境的意识,以使我国的海洋环境得到更好的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溢油相关法律制度一定会不断完善。同时随着 “康菲溢油”事件的发展及处理,不管其最终结果如何,都会促使我国立法、司法和海事实务界反思我国当下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进而建立起既适合我国国情又能保障海洋溢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而这一制度的最终建立,必将会使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得到更好的保护。

注释:

① 参见美国《1990年油污法》第1001条第4和27项的规定。

② 参见美国《1990年油污法》第1002条第2项的规定:因自然资源的毁坏、破坏、损失或失去其用途而遭受的损害,包括评估损害的合理费用,应由美国受托管理人、州受托管理人、印第安部落受托管理人或外国受托管理人受偿。

③在此案中,学生认为美国州际商务委员会关于提高铁路运费的决定会导致可循环利用的物资的能耗量降低,这样一来全国范围内会有更多的废弃物,他们就无法像以往一样愉快的享受游览当地公园的风景。美国最高法院审理认为,学生们确有资格对州际商务委员会的行为提起控告。

参考文献:

[1]张姗姗.行政主管机关提起海洋污染损害诉讼之主体资格[C].第11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论文集,2002.52.

[2] 司玉琢.海商法学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275.

[3]刘家沂.海洋生态损害的国际索赔法律机制与国际溢油案例研究[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1.91.

[4] 薛贵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国家实践[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1.87.

[5] 刘斐斐.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35.

[6] 徐祥民,高振会等.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与技术研究[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171.

[7] 李志文,王慧婷.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进行沿海油污索赔主体地位分析[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2).

[8] 天津海事法院正式受理康菲溢油致养殖户损害案[EB/OL].http:///20111231/n330850896.shtml,2012-01-31.

海洋环境保护的案例范文2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主体 适格性

引言

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确了我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规定了适用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和原告资格问题。这使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从法律位阶上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仅仅依靠地方规定开展的困境,也使得诉讼理念的变革与发展更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法律的要求,成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里程碑。

但是,该条规定比较原则,只是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具体哪些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提讼的主体,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否则,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将面临困境。据《南方周末》报道,新民诉法实施8个月以来,环境公益诉讼迎来的却是一场“倒春寒”。相比较民诉修法之前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基本胜诉”,2013年,中华环保联合会共提起6起环境公益诉讼,无一立案,“全军覆没”。作为环保部下属的“官方”组织尚且如此,民间环保组织更是步履艰难。从法律层面讲,这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悬而未决之下,地方法院的集体沉默。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正在审议中。笔者认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应该在新《民诉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哪些“机关”、哪些“社会组织”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格主体,即明确界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的范围,同时也应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将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范围。

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其含义是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个依据不仅要求机关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其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也要由法律明确规定(高民智,2012)。然而,纵观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目前可以作为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唯一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其中第九十条明确规定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而其他环保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并不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齐树洁,2013)。因此有关法律规定有待完善。

(一)规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

从我国环境执法的实际情况来看,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无论从权力大小、权力行使环境还是从权力性质看,都与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相距甚远;赋予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对环境公权力的不足和环境管理体制缺陷的适度矫正。先由政府部门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提讼,能保证环境公益诉讼这项制度改革由浅入深、由点到面、积极稳健地有序展开。同时,由政府职能部门——环保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探索环境公益诉讼也有利于社会稳定(曹树青,2012)。

从近年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来看,政府机关及有关行使环境管理职权的部门都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到诉讼中,这充分体现了相关国家机关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持和重视。典型的案例有1995年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诉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案,2002年塔斯曼海轮重大油污赔偿案,2007年贵州省清镇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公司排污侵权案等。

鉴于目前我国个别单项环保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已有零星规定,因此正在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应当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新《民诉法》的基础上,对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统一做出规定,其他单项环保法律则无需再做出分散规定(别涛,2013)。对有关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克服我国当前环境执法体制存在的诸多弊端,弥补行政执法的漏洞,有效加强环境执法的效果。

(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此前,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规定一直不甚明确,导致案件的受理率偏低。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积极性并不是很高,这与检察机关没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以及检察机关并不完全具备搜集环境公益诉讼证据的专业能力与手段有较大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有待在立法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具备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不过其原告资格尚需有关法律的进一步明确,且检察机关也并非在任何时候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只有在找不到其他权利主体,或者其能力不足、难度过大时,检察机关才有必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刘冬京,葛丹,2012)。

此外,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处于准原告的地位,即其不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因权利受到侵害而当然获得的诉权,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是由其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包括环境公益)代表人的特定身份而由法律特别授予的(张世军,2012)。因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支持、督促的方式来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启动,在推动无效的情况下则采用直接的方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支持,即检察机关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案件,依职权支持环境利益受损一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二,督促,即对于遭受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环保监管部门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采用《检察建议书》等形式督促环保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用《民事督促书》,督促环保监管部门依法提讼,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别涛、别智,2008)。第三,直接,即对于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无人或被督促单位不的,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据报道,自1997年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开始尝试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工作,在浙江、福建、河南、山东等地均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为检察机关日后开展此项工作提供了丰富的实践成果和参考经验。典型案例如2003年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金鑫化工厂违法排污案,2008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明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2009年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李华荣、刘士密破坏高速公路公共环境案等。

明确“有关组织”的范围

新民诉法只规定了“有关组织”,而对有关组织具体包括哪些社会组织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未予明确,这不利于环保组织的发展及其今后环境保护和环境维权工作的开展。

据报道,我国环保民间组织近年来发展迅速。截止到2008年10月,全国共有环保民间组织3639家(包括港、澳、台地区)。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环保民间组织开始涉足民间环境维权工作。根据调查,已有11%的环保民间组织参加了环境维权工作。尤其是中华环保联合会,目前每年都会提起10起左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关注。事实上,环保民间组织贴近基层、贴近民众,与受害群众更容易沟通,在向上传递信息、对外消息、向公众做好疏通工作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国际环境保护运动的实践已经证明,环保组织无论在推动环境法的制定还是在参与环境管理、监督环境法的实施中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当政府和污染者、破坏者不愿消除环境污染或提供其他保护救济措施时。

与个人相比,环保组织在专业知识、技术手段、资金力量等各方面都有更大的优势。典型案例如2011年,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是我国社团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首例胜诉判决。2011年,我国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由“自然之友”、重庆绿联会和云南曲靖市环保局作为原告,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与服务中心作为支持单位的曲靖铬渣公益诉讼案获得正式立案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这些案例反映出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实力较强、社会效果较好。

因此笔者认为,环保组织应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在我国目前环保组织还不够成熟与完善的情况下,应逐步培育成熟的环保组织,并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进一步明确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对经一定程序获得认可的环保组织,如对依法登记成立的、按照其章程长期实际专门从事环境保护的、有专职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人员的、非营利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可赋予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赋予公民个人原告资格

(一)相关规定未明确赋予公民个人原告的资格

虽然新《民诉法》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却始终没有给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我国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是公民“缺席”的环境公益诉讼。

事实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具有广泛性、潜伏性、复杂性、社会性,单靠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公益,必须依靠公众积极参与环境行政与环境司法的过程来实现。而且,公民个人与环境公益的联系最为密切,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是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环境公益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补救的根本途径。

此外,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有关于单位及个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被法院受理的案例。

(二)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政府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执法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监控每一个污染源,而了解该污染源的公民个人或环保组织常常是违法排污、破坏环境行为最经济、最有效的监督者。环境公益诉讼不仅是公民个人维护公共环境权益的一种诉讼手段,而且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公害解决过程的一项重要制度。公民个人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环境公害、治理环境污染、遏制生态破坏,必将增强公民保护环境的意识和维护自身环境权益的信念,同时也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创造良好的民众基础。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逐步放开对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有条件地赋予公民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综上所述,新民诉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是一个概括性、指引性条款,更是一个开放性、宣示性条款,未来发展的空间还很大。相关立法部门应该积极顺应环保要求、社会需要,适时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民诉法、环保法和相应的配套法律和法规,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做出具体的规定,明确有关机关、组织在何种条件下能够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操作性,从而保障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高民智.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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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的案例范文3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战略环境评价 制度体系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7326(2007)09-0105-06

环境影响评价是对环境质量的预测性评估,是在进行某项决议或人为活动之前对实施该行动可能给环境质量造成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估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提出相应的减缓措施和对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法制化、制度化了的环境影响评价活动,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范围、内容、程序等进行规定而形成的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一整套规则体系。就当前发达国家环境保护的现状来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已经成为各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主要内容,在世界环境保护历史上,美国是第一个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定下来的国家。196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联邦政府在环境管理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制度。同年瑞典在《环境保护法》、1974年澳大利亚在《联邦环境保护法》中,亦分别效法美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后来,新西兰、加拿大、德国、菲律宾、印度、泰国、印度尼西亚等国家也相继在20世纪70年代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开展建设活动中推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一、中国环境影响评价发展过程

在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的建立有一个历史过程。1973年8月我国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拉开了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序幕。1979年9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其中规定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并正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地位。[1] 1986年3月我国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年6月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试行),前者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内容、审批等都进行了详细规范。至此,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逐步规范,确立了审批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的产业政策,符合地区总体规划布局和环境区划,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符合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的实际应用范围稳步扩大,从基本建设项目扩大到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从传统的国有企业建设项目扩大到外资企业和乡镇企业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也在不断发展中完备起来。

随着中国经济改革不断深化,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建设项目的投资渠道和立项管理程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明确提出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要求,在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致使一些本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并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产生了一些本不该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2] 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1996年国务院在《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中明确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253号令),该条例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适用范围、程序、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都明确的规定。2002年10月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在总结近30年环境保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评价范围、评价层次、分类、评价原则和内容、评价程序及各部门的相关法律责任做出了全面规范,初步形成了较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经过30多年实践,有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逐步配套,建立了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法律规章所组成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体系。

二、中国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体系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已经认识到,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环境管理。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管理都必须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现行的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3]

《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在该法的第13条中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这一条款中,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执行对象和任务、工作原则和审批程序、执行时段与基本建设程序之间的关系作了原则规定。这也是各单项法和行政法规中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基础。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等作了更明确、更详尽的规定。该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对象等作了明确的界定,并对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内容、审批的法律程序、跟踪评价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规划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并首次提出由上级机关和监察机关对违法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弥补了过去环境保护法规中行政处分不明确的缺陷。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47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条规定:“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13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此外,在其它一些自然资源保护法律、规划建设相关法律中,也有要求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2条规定:“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企业法》第36条规定:“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等。

三、战略环境评价

战略环境评价(Strategic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SEA)是环境影响评价在政策、计划和规划层次上的应用。[4] 1970年美国联邦国家环境政策法的颁布,标志着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已经在美国以制度的形式确定下来,但当时学术界还没有正式提出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概念,对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称之为计划环境影响评价(Programmatic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PEIA)、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累积影响评价、总体环境影响评价,或干脆就叫环境影响评价。[5] 直到20世纪90年代,SEA这一概念才由英国的N. Lee,C.Wood和F.Walsh等人提出。Therivel等在其合著的《战略环境评价》一书中正式给出SEA的定义,即SEA可以看成是环境影响评价在政策、计划和规划层次上的应用。具体来说,SEA是对一项政策计划或规划及其替代方案的环境影响进行的正式的、系统的和综合的评价过程,还包括就评价的结论准备一份书面报告并将评价结论用于由政府负责的决策中。[6]

尽管中国自1979年就确立环境影响评价(EIA)制度,但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才意识到战略环境评价的重要性,并着手从概念引入、国外理论成果与实践经验的介绍、符合国内实际的理论研究与尝试性案例,到立法与制度体系的建立等展开了一系列工作。十多年来,中国的SEA完成了“从起步到立法实践”的过程。

(一)起步阶段

上个世纪80年代初,王华东教授等开始介绍国外的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并提出在国内开展对新老城市发展的环境影响评价。[7] 此后直到1995年,我国SEA研究主要集中在SEA概念与国外研究成果、实践经验的介绍,开展SEA的意义及有关立法与实践建议,实施SEA的可行性及基本内容,SEA 与项目 EIA 的关系,SEA的技术框架、程序与方法以及SEA对于实施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作用和意义等等。

这个时期,国家政府层面也意识到开展SEA的重要性,并在相关文件中得到体现。如1994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提到:“在有关立法中规定建立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要求政策部门在制订政策、规划过程中和企业立项时,对可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估”;1995年的《中国环境保护21世纪议程》提到:“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主动参与重大产业和经济技术政策的制定,参与区域开发、生产力布局和资源优化配置等涉及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全局性工作的综合决策,参与对重大的发展计划和建设项目的评估和审批”;1996年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二)系统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阶段

20世纪90年代以来,区域开发活动日益升温,尤其是出现了全国性的“开发区热”。与开发区的环评实践相结合,我国的SEA步入了快速发展时期。特别从20世纪90年代末起,有关探讨SEA理论的文章逐年增多,并且已成为当前环境科学研究的热点之一。图1和图2清楚地表示了这种趋势。[8] 图中RSEA(Regional Strategic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表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PSEA(Plan Strategic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表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同时,一些有代表性的专著也陆续出版,主要有彭应登等编著的《区域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尚金城、包存宽等编著的《战略环境评价导论》等。

具体而言,在SEA理论研究方面,彭应登等阐述了SEA与项目EIA的关系,提出要借鉴国外SEA的方法来研究区域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并指出区域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应该成为决策手段和规划手段,而累积影响评价应成为核心内容。[9] 还有多位学者认为区域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是SEA中规划、计划层次的一种类型,我国习惯于将区域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单独列出。李巍等重点研究了政策评价问题,阐述了政策评价的意义、特点、程序、原则及方法,提出借鉴多观点系统分析方法来生成政策替代方案,构建综合集成SEA方法学框架,并用于汽车工业政策探讨。[10] 尚金城等提出了战略环境评价系统及工作程序,[11] 但他所关注的是技术系统而不是管理系统。包存宽等从基本政策意义的战略角度发表了一系列关于SEA评价程序要素的研究成果,并以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为例进行实证研究。[12] 徐鹤等总结了微观层次上的SEA方法学。[13] 这些理论研究为我国开展SEA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反映了这一时期的研究成果。

这个阶段开展了一些相关课题研究。如,由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承担的“中国政府战略环境评价能力建设项目”;北京师范大学承担的“流域开发政策的SEA研究项目”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环境评价”项目;南开大学承担的“污水资源化政策SEA”项目;同济大学、复旦大学、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共同完成了“上海市实施战略环境评价的基本框架、技术方法与案例研究”和“《上海市城市交通白皮书》环境影响评价”;复旦大学承担的“战略环境评价(SEA)的框架体系及计算机集成信息支持系统”;东北师范大学、山东大学等承担的吉林、山东省生态省建设SEA研究课题[14] 等。

国家也在不同层面启动了立法程序。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主要职责中的第1条:“受国务院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1998年出台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00年国家启动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立法程序,极大地促进了SEA方面的理论研究。

(三)制度体系的建立与实施

经过30多年的实践,我国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已逐步配套,并建立了一个由法律、专门法规和部门规章所组成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规体系。2002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立法的形式将政府的规划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畴,使环境影响评价从决策的源头发挥作用,从全局上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环境影响评价法把评价的对象从单纯的建设项目扩展到各类与环境资源相关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从法律上确立了在规划层次,包括土地利用及区域、流域、海域综合性规划和“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十类专门性规划及其指导性规划需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规划层次的SEA。为贯彻落实该法,指导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促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编制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HJ/T130-2003》及附件、《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等环评法实施的技术文件或行业标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正式实施前,国家环保总局组织完成了4项该法的配套规章,分别是:(1) 《关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规定》;(2)《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4)《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此外还着手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工作。

战略环境评价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国外也处在理论研究和探讨阶段。我国在对战略环境评价立法以及配套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充分吸收了欧盟、美国、加拿大、南非等国家在战略环境评价理论研究和实践中的经验,并与我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战略环境评价之路。当然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经验的积累,战略环境评价制度体系还将不断充实和完善。

四、战略环境评价的重点研究领域

(一)有关经济政策的战略环境评价

根据当前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应进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集中在规划层次,主要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法》没有将所有政府部门编制的可能产生环境影响的经济政策等列为评价对象,而政府部门编制的这些政策或计划可能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较之部门规划或专项规划更为深远。在我国各级政府部门在每届政府任内,均会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一般为五年规划期)”,这一类规划性文件在综合规划中地位最高、作用最大,其对环境的影响十分巨大,从理论上讲对该类规划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由于开展这一层次战略环境评价的理论不成熟,也没有进行有效的实践探索,因此,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并没有把这一层次的战略环评做硬性的要求。[15] 今后应加强这一领域的方法论研究,相信随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这类规划不久也应成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评价对象。

(二)规划环评的深化

《环境影响评价法》将规划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畴,这是十年来我国环境立法最为重大的进展。这部法律力求从决策的源头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从项目评价进入到战略评价,标志着我国环境与资源立法步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在SEA 中,指标用于衡量、表征、描述环境现状,预测环境影响,比较不同可选方案的环境效应,跟踪监测战略行为实施后的环境质量的变化及其与环境目标之间的差值。

评价指标是SEA 内容的定性与定量化表现形式,而评价方法是对指标进行分析、预测、得出评价结论的工具和手段,二者共同影响着SEA 的质量。而这两方面正是目前SEA 的薄弱之处,指标体系的建立更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差异显著,只能建立笼统而概括的通用指标,落实到具体地区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因此,一方面,应通过组织优秀的SEA 专家和工作人员开展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行业的SEA 实践研究,进一步开发适合国情及具有地方特色的方法学和指标体系。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不断充实和完善我国的SEA评价指标体系。

(三)战略环境评价中的公众参与问题

在环境影响评价各个阶段会有不同的公众参与,这是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作了专门的规定之外,2006年3月环保总局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有效的公众参与可使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和制定的环保措施更具合理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公众参与过程也体现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和有关部门对公众利益和权利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环境意识。

“公众”是指那些对于拟议活动的环境后果特别关心或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团体。通常将公众分为四类:(1) 直接受拟议活动影响和生活在邻近地区的个人或团体;(2) 环境方面专家和管理人员或团体;(3)能够从拟议行动或项目中获得利益的个人和团体;(4) 一般公众中的部分人,主要指非政府组织或其成员。在开展公众参与时,要充分利用各种协会和团体来吸收个人作为参与者、当事人或评议人。

我国目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对公众参与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方面,对于战略环境评价中公众参与的方式、内容和程序等还处于探索阶段,使得公众参与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目前,我国公众参与战略环境评价中存在参与深度、宽度不够、参与意识淡薄和参与效果欠佳等问题,[16] 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战略环境评价程序的完善和实施效果。因此,开展规划层次公众参与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对于提高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有效性显得十分必要。

《物权法》的通过为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在法律上确立了地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使得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有法可依。今后应在公众参与时机、参与范围、参与程度及参与方式等方面,在积极学习国外先进的公众参与方法的基础上,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战略环境评价公众参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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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包存宽,陆雍森,尚金城.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方法及实例[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

海洋环境保护的案例范文4

【关键词】绿色;船舶;低耗;减排

1绿色船舶的概念

绿色船舶,是指在船舶全寿命周期中(包括设计、制造、营运、和报废拆解),通过采用先进技术,满足用户功能和使用性能的要求,并节省资源和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且对生产者和使用者具有良好保护的船舶。

绿色船舶的设计应当从产品需求、设计、制造、营运到再生整个寿命周期一起考虑,把产品、环境和人类三者集合起来,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氮氧化物和硫化物的排放;(2)CO2排放;(3)合理的结构设计(低阻力线性的设计及合理的节能装置的应用);(4)绿色环保材料的使用及有害材料的控制;(5)生活垃圾、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处理;(6)压载水处理装置;(7)安全环保的涂装材料;(8)节能减排新技术的应用。

2发展重视绿色船舶只争朝夕

随着EEDI(船舶能效设计指数)和SEEMP(船舶能效管理计划)被正式纳入MARPOL公约负责VI修正案。IMO温室气体减排框架下的的三个关键步骤,即:EEDI、SEEMP、MBM(市场机制)中已有两项列入强制要求。这意味着航运业、造船业及相关产业所面临的减排冲击将全面进入实质性阶段。而有专家认为,正在全球范围内推进的这场以节能减排为焦点的绿色革命,其影响将不亚于19世纪船舶动力由风帆到蒸汽机的重大变革。在“绿色浪潮”趋势影响下,公约规范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而将引发造船、航运生态的重大变革。

目前,同为造船大国的韩国和日本。在研究和建造EEDI船舶上已有所建树。2009年韩国大型造船企业STX海洋造船就表示,该公司开发的船舶节能成套技术已经准备好接受订单。而日本则是积极推动IMO温室气体法规进程的主要力量。日本企业从对新技术潜力的研究入手,对包括三大主力船型和液化气船、滚装船、杂货船在内的各类船舶进行了EEDI改进的案例分析。通过多种新技术结合的办法达到节能减排的目的。

3增强绿色船舶设计理念

正如绿色船舶的概念一样,其设计和制造中具体理念分析包括:

(1)环境协调性:指在船舶设计、建造、营运、回收等过程中对能源、资源利用程度及对自然环境以及劳动者的影响;

(2)技术先进性:指船舶在设计、制造、运行操作以及报废回收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

(3)经济高效性:指船舶制造成本的经济合理性,运行高效性以及高回收利用等方面。

绿色船舶代表着船舶的高能效、低排量、低污染、安全健康、并贯穿于船舶生命周期的各环节中。设计是先导,设计人员的环境意识决定了船舶产品的绿色度。

首先,设计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环境意识。在材料、线性设计、浆叶设计、浆舵-浆机匹配、结构布置、降阻、燃料、燃烧、排放、再生循环利用、风力助航、能效等方面着重研究能效设计指数(EDDI)及其基线。使其满足环保要求。

绿色船舶建造时力求船舶制造过程对环境影响最小,对资源利用率最高的生产技术。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废弃物和有害排放物最少,以减少对空气、水和土地的污染并节约资源,从而提高制造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在船舶的运营中,减少二氧化碳,氮氧化物、硫氧化物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防止燃料油、有害液体等的泄露;合理进行垃圾、污水处理;严格控制舱底污油水和压载水的排放等。

4抢占绿色船舶设备和新能源装备的制高点

结合我船舶行业自身优势:首先,应抓住三大主力船型节材、节能、减排的优化设计。进一步降低同一排放量船舶的用钢量和船型阻力,提高推进效率,优化装船机电设备的系统配置和参数选择,降低能耗;开发余热和废气能量回收利用技术和设备;收集和积累三大主力船型船舶的设计与运营能效指数等数据,在新船设计制造中不断改进。

其次,以节能减排为主要指标之一,有计划地实施船用动力与配套设备技术的更新改造。利用船舶市场尚未全面复苏及国际船舶排放技术要求进一步提高的转机时机,力争在船舶配套技术和产业领域有所进步。

第三,通过和国内船舶研究、制造、船检和航运部门合作,争取把“绿色船舶技术”列为国家重大科技工程专项。推动我国船舶技术的跨越发展和船舶工业的结构调整,完成从造船大国向造船强国的过渡。

5国际规则推动的“绿色冲击”

近年来密集出台的国际海事规范彻底改变了传统船舶设计和建造理念。对于船型研发、船舶设计、制造、拆解以及船用配套设备都提出了日益严格的技术要求。尽管面临着成本和市场的强大阻力,国际海事组织及区域性组织仍然积极推动这些标准和规范,使船舶行业向低碳绿色的方向发展。

温室气体减排最早于IMO海洋环境保护委员(MEPC42)会第43次会议上提出,在MEPC57会议上明确提出了减排基本框架,即采取技术措施包括采取新船能效设计指数和船舶能效营运指数;市场机制主要包括采取排放权交易,碳税等手段。在MEPC60会议上通过了将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负责VI作为制定船舶能效强制性要求的手段。

IMO在2004年通过了《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淀物控制和管理公约》。对未来船舶的压载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海洋安全委员会第81次(MSC81)会议正式批准“所有类型船舶专用海水压载舱和散货船双侧处所保护涂层性能标准”(压载舱PSPC)。

6结语

做绿色船舶、绿色航运的先行者,对各造船、航运企业来说需要勇气与坚持。为了提高国际竞争力,争取行业技术和经营的话语权,维护我国航运大国和造船大国的形象。各企业今后几年大力发展绿色高效船舶的努力需不断坚持完善,造船和航运业节能减排工作需要进一步提速。谁能把握先机尽早推出适应未来发展需要的绿色船舶技术,谁就会在新的竞争中获得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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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殷毅.绿色航运只争朝夕.中国船检,2012(11).

海洋环境保护的案例范文5

旅游环境是指在旅游活动特定的区域或范围内各种因素的存在状况和综合作用的结果;就范围而言,它主要包括旅游目的地和相关的旅游依托地;就内容而言,则主要包括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与旅游活动有关的自然和社会文化两方面的因素。长期以来,人们总把旅游发展视为一种经济活动,偏重追求其经济效益,而相对忽略了普遍存在的旅游对环境的影响。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质量是旅游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旅游对环境尤其是自然环境造成的严重破坏不仅会阻碍旅游业本身的持续发展,而且也会带来相关的负效益。本文首先描述了旅游发展与旅游环境保护的矛盾对立,考察了旅游环境保护的种种制约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借鉴西方学者关于旅游景点发展演变的理论研究成果,提出了旅游持续发展和旅游环境保护周期循环模式以及旅游环境质量的全面管理和保护设想,以期寻求发展与保护这对矛盾对立面的完美与和谐的统一,使旅游得以持续发展。

一、旅游发展与旅游环境保护的矛盾对立

众所周知,旅游的发展一方面依赖于环境;而另一方面,由于旅游环境的脆弱性,旅游发展又给旅游环境带来破坏和影响;因此,对旅游环境不妥善管理和系统保护,势必影响到旅游发展的持续性。旅游发展与旅游环境保护这种矛盾主要表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1.旅游对环境的破坏。

旅游对环境的破坏主要表现为对可供观赏的山川湖泊、名泉瀑布、名胜古迹、森林资源,动物资源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损害和污染。旅游对环境的破坏问题已得到旅游界的相当重视,在此本文不予赘述。旅游对环境的危害一方面来自游客的破坏,大批游客拥入,致使基础设施紧张,旅游旺季造成的游人在某一景区的高度集中破坏或影响了该地野生动植物的栖息和生存环境;旅游对环境危害的另一来源则是外来投资商及当地旅游部门的大规模开发活动,这种破坏在第三世界旅游发展中国家的表现更甚,消极影响更大。究其原因,旅游开发和发展对环境的损害可归纳为如下三点:

首先,旅游部门只顾眼前利益,对旅游资源做过度性、掠夺性的开发;其次,是对景区环境的粗放式管理,对旺季游客过分集中的现象缺乏科学的、合理的疏导或价格调控等管理手段;再次,旅游发展过程中,景点开发以及旅游基础设施病态膨胀的趋势日益明显。

因此,如何一方面发展旅游,一方面合理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旅游赖以持续发展的环境成为旅游界急需迫切解决的课题。

2.旅游环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旅游主管部门与实业部门对旅游环境保护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均已形成共识,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在政策制定方面,我国自1973年始先后频布了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对外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文物保护法》,以及1992年巴西联合国环发大会后的《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等等规定都不同程度地与旅游环境保护有关,初步形成了一套环境行政管制体系。在对旅游环境保护的实际工作中,旅游行政主管与实业部门、环保行政主管与实业部门精诚合作、联手防治、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有不尽令人满意之处。

对旅游环境有效保护的制约因素可作如下几方面的归纳:

①旅游环境保护制度不完善,管理不健全

国家有关部门虽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我国的旅游业尚没有自己专门的旅游环境保护法,我国政府1985年才将旅游业作为国家重点支持的一项事业,正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旅游业在我国还处在初期发展阶段,因此,关于环境保护虽然在立法上作了许多工作,但在法律、法规的监督执行方面却缺乏健全管理。旅游区大多数基础建设项目,没有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环境保护手续,有的虽然办了,但没有相关部门的配合把关,流于形式。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指出:“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凡环境保护设计方案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物质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凡没有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然而事实上,这些措施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30、31条规定:“刻划涂污和损坏国家保护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赔偿损失。”其中何谓“尚不严重”,罚款赔偿如何界定,都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容易造成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局面。加之一个时期以来,旅游区没有权威性的环境保护机构,往往一个旅游区分属几个部门主管,形成旅游部门、环保部门多头领导,各自为政,互相扯皮,条块分割的现象,不利于旅游环境保护具体工作的开展。

②重产值、轻环境

虽然中央反复强调环境的重要性,但对基层企业领导者和经营决策部门来说,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一直是个两难选择。在许多地区的旅游开发和发展中,以牺牲长期效益为代价来换取短期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③环保经费紧张

各级财政拨给的保环专项经费和业务费用相当有限,加之工作没有很好地开展起来,许多该收的环保费没有按规定如数加以征收,再加上污染治理欠帐太多,导致许多环保治理项目没有资金保证,环保工作无法实施,形成恶性循环。许多旅游区的环保部门除了有一两台陈旧简陋的监测设施外,多数无钱添置其他基础性设施和配套设施。对于旅游区内排污情况难以进行常规分析,环境规划、环境趋势预测往往也因没有监测依据而无法进行。

④旅游开发、发展过程中生态意识不强

我国许多风景优美的旅游区座落在偏僻的、经济不发达地区,如西南少数民族聚居区,他们仍处在半封闭、半开放的发展状态中,过着原始的伐薪取暖、辟地种田的生活方式,因此,当其居住地被开发成旅游点时,居民们或破坏生态或猎杀动物以供纪念品交易,并通过这种方式获取旅游经济收入。居民低弱的生态意识也反过来影响了旅游者的生态意识,旅游区内随地乱扔纸屑、果皮、对文物乱涂写等不文明行为很是普遍。

⑤旅游区客容量超负荷问题远未从理论上和管理上得到解决。尤其是知名度较高的景点和景区,旅游旺季时,长期“人满为患”。关于客容量与旅游环境保护的关系问题,本文拟在第二部分作详细论述,在此故略。

前文提到的旅游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诸类问题加剧了旅游与环保的矛盾,使保护主义者和实业部门的冲突,游客和目的地居民的冲突以及居民之间的冲突更加恶化。

二、旅游持续发展与旅游环境保护的周期循环模式

旅游人数、旅游区客容量与环境质量之间有着一种直接的密切关系;旅游人数大于或等于景点饱和承载量时,旅游对环境的破坏则大些,反之,则小些。旅游环境质量变异涉及游客行为、心理、社会文化、居民参与程度等许多不可控因素,因此,可能在某个微观的具体时间断面上,呈现出无规则的特征;但是从旅游景点的宏观历史发展看,游客到达人数与景点演变之间存在一种内在的周期循环规律。下面本文想借助RICHARDW.BUTLER博士的旅游景点周期循环演变模式,通过分析游客人数与景点发展的关系,来提出相应的景区旅游环境保护周期循环的设想。

1.旅游景点历史发展演变模式

BUTLER博士系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学旅游地理系教授兼主任,在长期从事安大略省北部乡村旅游景点发展演变的研究之后,于1980年在《CANADIANGEOGRAPHER》刊物中发表题为“THECONCEPTOFATOURISTAREACYCLEOFEVOLUTION:IMPLICATIONSFORMANAGEMENTOFRESOURCES”一文,并由此提出了旅游景点历史演变模式,按时间发展和游客到达人数,BUTLER把一个旅游区的发展演变划分为六个过程:即,开发、参与、发展、巩固、萧条、重现活力(或衰亡)等(如图1示)。

根据进入游客的数量,旅游者类型特征以及旅游设施的发展状况,这六个过程又可归纳为三大阶段。第一阶段含开发与参与两部分,吸引的游客以少数先锋型旅游者为主,如探测旅游者、嬉皮士、流浪汉等;少数当地人参与旅游活动;该阶段旅游人数少,设施设备简陋,游客或搭帐野营或借宿当地人家中,此时的旅游发展仍处在自由无序状态;旅游对环境尚不构成威胁。第二阶段包括发展,巩固和萧条三大部分,其主要特征是大量游客涌入,景点吸引各种类型的旅游者,尤其以大众旅游者为多,中、高档宾馆数量不断增加,旅游设施设备趋于齐全;旅游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游人大量涌入对环境的威胁日前明显。第三阶段是产品的更新开发阶段,此时的旅游者仍以大众旅游者为主,在数量上可能呈上升趋势、也可能呈下降或衰亡趋势,但无论游客数量的多寡,齐备的旅游基础设施已饱受折腾,旅游环境质量和景点的吸引力已明显下降,旅游人该地区文化和环境带来了相当大的影响,经过管理上的弥补措施,如关闭大修、开发新产品,恢复环境吸引力等,该景区的旅游发展尚有回光反照的可能;否则该景区就从此走向衰亡了。

2.景区旅游持续发展与旅游环境保护周期循环模式

从对前一部分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一个景区的历史发展演变、景点的质量和吸引力都与该景区的环境保护状况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对一个景区的旅游环境保护,也应和该景区的发展演变相对应,呈周期循环保护状态(如图2)。

A.环保开端A.开发E.萧条

B.系统保护措施实施B.参与F.再现活力

C.持续保护c.发展g.衰亡

d.巩固

在景区的开发,参与和发展的初期阶段,游客和当地居民卷入的人数少,远未达到旅游区的容量,旅游发展未有系统管理的存在,该阶段旅游对环境的破坏虽不明显,但已存在,因此应作为景区环境保护的开端(A),有关部门应对该阶段已存在的环境破坏现象做及时的观察和研究,以便科学地、合理地预测和估计该景区今后旅游资源大规模开发利用、景区设施建设,以及大量游人介入可能造成环境破坏的程度,范围和有效保护的重点难点,为该旅游区今后的发展提供科学的环保依据。强调环保开端阶段在一个景区发展中的意义尤其重要;因为该阶段的环境破坏常常因其“微不足道”而被忽略,而后却给人带来“为时已晚”的遗憾。

当景点经历迅速发展,巩固到萧条阶段时,系统的旅游环境保护措施应及时跟上,这是旅游环境保护周期循环的第二阶段(B),该阶段游客对景点的需求呈急剧上升趋势、游人大量涌入,旅游区容量常常处于临界范围内,设施呈紧张状态,加上相关的开发和建设,旅游发展对景区环境构成严重威胁、若不妥善保护和管理,环境质量和景区吸引力就会一落千丈;因此,该阶段及时系统的实施环保措施是景区旅游持续发展的关键保证。

景点的发展在历经了萧条阶段之后,可能由于旅游实业部门更新产品、加强营销手段、提高产品质量,而重现活力;也可能由于各种努力的失败而从此走向衰亡。但无论如何,对一个景区周期循环的环境保护,不会因景区衰亡阶段的到来而结束;因此,该阶段对景区环境的持续保护(C)是景区旅游得以持续发展的实现。

上述提到的旅游区环境保护完整周期的三个不同阶段,可能会因不同类型的旅游者需要差异、旅游心理和行为、以及地方文化和居民参与的不同程度,而在微观上体现出不同的特征;但从旅游景区发展演变的整体而言,旅游景区环境保护周期循环模式的三个阶段能从动态的角度、宏观地描述景点历史发展演变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从动态的角度、把旅游环境周期循环保护划分为环保开端、系统保护措施实施和持续保护三个阶段的提法,和从静态的角度,把旅游环境保护的实际状态划成不足状态,饱和状态和过度状态之说,在管理方法论和具体措施实施上,可以相互弥补、相得益彰。

3.旅游环境保护周期循环模式存在的理论问题

Butler的旅游景点历史发展演变模式自1980年提出后,西方许多学者曾多次把它应用到旅游景点或旅游产品历史发展演变的实际案例分析和研究中,并在理论上和经验数据上对原模式作了进一步的发展(Hovinen1981,Lundgren1983,Meyer-Arendt1985,Keller1987,Strapp1988)。在众多的文献中,1987年DouglasPearce对西班牙阳光海岸的考察研究发现,景点幼年期、青年期、成年期,衰老期等四个阶段之发展演变与游客数量、旅游环境、景点的城市化和产品资源的商业化不无密切关系;而在这诸多影响旅游景点吸引力的因素中,游客人数的多寡和环境质量的好坏,对延长景点的寿命,起着最直接的使用。与地中海沿岸的其它景点相比,成年期游客的大量涌入和旅游环境质量的急剧下降使西班牙阳光海岸迅速进入了衰老期,加上环境保护措施没有及时跟上,致使该旅游地永远失去了回春的机会。类似的景点发展演变在我国也很普遍。邵学文在《旅游区发展模式的初步探讨》(《旅游学刊》1990)一文中,从Butler的旅游景点发展演变模式出发,针对江苏省淮阴市旅游区的特点和现状,分析了该市旅游区的发展过程。该文作者把旅游区的各个景点按性质和特点进行分类,阐述了各个景点在开发、成长、成熟、停滞、衰退或回春等五个阶段所呈的状态,探讨了近十五年来作用于景点演变发展的外在和内在因素。

把旅游景点环境周期循环保护构想嵌入景点历史发展演变模式乃是对景区旅游环境宏观管理的尝试,是对景点旅游环境质量的一种全面管理和保护设想;但它仍然存在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即旅游区容量临界范围的定量界定问题。景区容量临界范围没有定量界定,不利于对景区超容量接待现象在管理上进行宏观调控。例如,衡山绝顶祝融峰,总面积477平方米,按人均占用8平方米,每人游览15分钟,每天开放12小时计算,日合理环境容量为2862人次,而实际上每年旅游旺季(7—10月),日均游人为4600人,人均占地仅5平方米;游人最多的时候竟高达一天3.1万人次,人均占地仅0.73平方米。厦门的鼓浪屿日光岩,游人的平均占地经常不足2平方米。我国的许多旅游景区,这种超容量运转现象极为严重,致使景点内植被受到严重破坏,环境也受到严重污染,大大地降低了景点的吸引力,缩短了寿命。

虽然不同旅游区游客超载情况因地而异,各地旅游景点控制超载的措施各有高招,其中也不乏成功的经验,如黄山对旅游旺季游客超载现象通过交通调控、外部调控、经济调控,景区调控等管理手段,收到可喜效果;但依笔者陋见,对旅游区容量临界范围问题,旅游学界,旅游规划开发部门以及环保科学界还有必要从单位时间内进入景区人数、单位空间内游人占有游览面积及其与景区的实际游览总面积比例关系的角度,调查研究、获得经验数据、并对旅游区容量临界范围作出定量的界定,形成全国统一的标准,为各地旅游区解决环境超载问题提供可循的依据,以宏观地实现对旅游景区环境质量的有效保护。据笔者涉猎,对旅游景区容量临界范围的统一标准定量界定问题,在西方旅游发达国家的旅游研究文献中尚不得见,笔者相信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在解决景点超载问题以及对旅游环境实现有效保护方面,将有实际的指导意义,故在此把问题提出,求教于方家。

三、关于旅游持续发展与旅游环境保护的思考和建议

旅游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是旅游发展得以永续的前提和保证。保护和恢复我国旅游环境的良好状态,防止环境进一步恶化,要通过综合治理。

1.健全旅游环保的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一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旅游环境保护和一般意义上的环境保护相比,所涉及的面更广,因素更复杂,因此,有关立法部门应尽快制订和颁布《旅游法》、《旅游环境保护暂行规定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便和已有的制度配套完善。与此同时,更重要的是通过依法守法来保护和治理旅游环境,建立强有力的旅游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完整的管理体系,来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并监督和管理旅游开发和发展中的环境问题,做到有法必依。

2.加强对旅游环境保护的宏观管理

旅游环境保护工作应多谈“防”,少谈“治”,突出“防胜于治,防先于治”的管理思想,使旅游环境保护工作宏观地贯穿旅游规划、开发,发展和巩固等各个阶段,规划时,应通过科学合理的环境预测和估计,对环保的点、面可能造成破坏的程度和范围以及景区超载情况的有效调控等问题进行宏观管理,应切实避免旅游开发与发展中重产值、轻环境的短期行为,避免“亡羊补牢”式的管理手段。

3.提高环保意识、实现主客参与管理

旅游环境保护作为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管理部门,当地居民和旅游者的全体参与;因此,通过法制观念教育、全面观念教育以及长远观念教育,来提高全民族乃至入境游客的旅游环境保护意识,对于持续发展旅游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一点上,我们的一些旅游开发和发展似乎没有完全掌握和充分尊重居民对发展旅游的认识,缺乏对居民直接参与旅游开发和发展的鼓励。

4.增加环保经费

环境保护是全民族的大事。在目前国家财政吃紧、困难较大的情况下,各级有关部门应采取多渠道、多途径筹资办法,以保证充足的旅游环境保护经费。比如,在旅游环保管理上,收好、管好、用好各种排污费;对景区开征适当的旅游资源维护费;此外,地方政府要积极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不断增加经济后劲,以保证逐年增加旅游环境保护的投资。

5.加强科学研究

旅游科学是一门以应用型见长的交叉学科,旅游环境保护涉及到的学科面很广,因此,在景区的开发和发展工作中,应开展多学科、深层次的调查研究,以便更科学地对旅游环境进行综合保护和治理,使旅游得以持续发展。

6.抓住时机、大力开发生态旅游

随着生态意识的普遍提高,旅游者本人将成为旅游环境保护的重要角色。由旅游者直接参与环境保护的乡村旅游,绿色旅游等等生态旅游形式是当今公认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旅游与环保矛盾不能共存的理想的旅游形式,是世界旅游发展的新趋势。我国有许多国家级乃至世界级的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资源丰富,适时适地地开展各具特色的生态旅游,有利于旅游环境保护意识的整体提高。

总之,旅游发展不应把自己同旅游环保敌对起来,环境有效保护是为了更好,更持续地发展旅游;相信在全民环保意识日渐提高的今天,通过有关部门对旅游环境的宏观保护和综合治理,我们的旅游资源一定能够得以持续利用,旅游业一定会真正成为现代社会中的一项“朝阳产业”。

参考书目:

1刘汉洪、彭旺元:《南岳衡山“旅游公害”及其防治对策》,《旅游学刊》,1991,6(1):35—38。

2刘振礼:《旅游环境的概念及其他》,《旅游学刊》,1989,4(4):37—39。

3刘继韩:《对承德避暑山庄旅游环境保护的意见》,《旅游学刊》,1994,9(2):42—43。

4罗斯·道林(Ross.K.DowLing):《从环境适应性来探讨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学刊》,1993,8(6):50—53。

5傅文伟:《发展旅游与环境管理》,《旅游科学》,1992,(3):11—15。

6谢彦君:《永续旅游;新观念、新课题、新挑战》,《旅游学刊》,1994,9(1):21—26。

7楚义芳:《超载、旅游污染及其控制》,《地理学与国土研究》,1991,(1):58—61。

8黄成林:《黄山旅游旺季游客超载调控措施研究》,《经济地理》,1992,(3):38—41。

海洋环境保护的案例范文6

    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主体 公民

    一、对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理解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之中,重点解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其含义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和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须符合这两个条件。

    (一)案件范围该条文中只是列举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相对典型,并且是最需要解决的案件,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既是兜底条款,同时也是对案件范围的限制。就“污染环境”来看,该规定主要有两层意思:其一,只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以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如果只是涉及某些个体或者私人利益的,则不属于本条公益诉讼的范围,而可能属于一般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了。其二,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这类在条文中明确指出的案件,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样可以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本条文规定在诉讼参加人的当事人中,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具有法定性的,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其中包括“机关”和“有关组织”,并且这两类主体只有经法律规定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鉴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我们可以认为,这实际上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指向其他单行法律。所以,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各单行法规的具体规定了。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涉及到公益诉讼主体的第90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分析

    公益诉讼应当认为是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 .这更能表明公益诉讼的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公共利益被侵犯而原告却并非直接受害人。实际上,在各类诉讼中,原告除了公诉机关检察院之外,绝大多数都应当是直接受害人,公益诉讼则不然,这就是公益诉讼的特殊所在。

    (一)公民虽然我国诉讼法对当事人资格进行严格限制,但可以认为,作为纳税人的公民有资格提起针对政府或破坏环境者的诉讼。从环境污染的公害性来看,环境污染实施者理所当然应作为被告,但是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呢?应当认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给公民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是公益诉讼的性质所决定的,环境污染的不确定性、严重性和广泛性尤为突出,这就要求不能因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就在法律上让污染者钻了空子,这会导致法律在一定空间上的失灵,当然是为人们所不愿看到的。

    公民成为我国环境诉讼的主体有其充分的理由:首先,公益诉讼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体现之一。法治就是民治。我国也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应当保留在特定条件下直接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提起公益诉讼给予公民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直接行使管理事务的权力。其次,公民是公共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他们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保护公共利益。环境是具有公共性的,任何公民都是环境的享有者和保护者,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都不可避免地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可以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参与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来。

    (二)其他机关单位和组织在我国,机关主要是指拥有一定的国家权力并专司国家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成为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必要的。因为政府及政府环境管理和环境资源职能部门是国家环境资源和环境利益的代表,为了保护国家的环境资源和环境利益,在采取行政措施外,也有采取司法保护措施的必要甚至是义务。行政机关,特别是管理环境的行政机关,有专业的技术人员,有丰富的管理环境的经验,有其适合提起公益诉讼的优势。

    另外,其他有关部门甚至事业单位完全可能成为环境民事诉讼主体。当今社会,随着环境纠纷日益增多,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遭受财产损失的单位和其他组织并不少见,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即使日后建立环境诉讼,个人提起诉讼也会面临许多困难,所以作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诉讼力量应当一直都得到重视。而同时,政府部门拥有专业人士和其他资源,可以支持诉讼和负担诉讼成本。所以,赋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环境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改变这种困境的良方,也是法律和现实的需求。

    组织特别是非政府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一直是理论界和实践中引人关注的议题。以环保组织为例:环保组织本身是独立于政府的,带有公益性质,并具有专业优势和群众优势的组织。其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有着相当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以上各主体作为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进行的诉讼都有过成功的案例。如2008年7月,广州石榴岗河污染公益诉讼案,海珠区检察院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某违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获得成功。2007年12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向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这些成功的司法实践足以说明机关单位和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科学可行的。

    三、实践中的困境与解决途径

    多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社会公益组织及公民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不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违法行为,但由于起诉者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有的被直接驳回。2007年以来,在有关政策指引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倡议下,少数法院开始尝试受理由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提起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公益诉讼进行了探索,但由于受到法律相关原告资格这一“瓶颈”的限制而不能大胆开展。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对此类案件的合法性一直存在质疑。

    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是原告资格的问题,确定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明确哪些主体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必须有立法在先。但即使新《民事诉讼法》出台的规定,也看起来似乎并没有明确到底谁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样的一个规定更多的是一个宣示性的和象征性的。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还是可能遇到各种阻碍。

    这就要求我们换种思路,找到一个较好的突破口,让真正的环境公益诉讼常见于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从以往的经验和最近的社会法律事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参与式诉讼” 这一模式被广泛运用在社会影响较大的诉讼案件当中。从深层次上看,在社会机制失灵的空间内,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或者已经成为“受害者”,而我们环境污染这种情况很可能就出在这种失灵的社会机制之中。这就为“参与式诉讼”提供了很好的条件,我们不难发现它的一个运作模式:从个案的发生,个案信息的社会传播,引起公众的关注和讨论,而后制度问题的发现,再经过公众的参与,公权力机关的介入,最后的结果是个案的解决。 这种模式完全可以运用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像环境污染这种公害性较大的案件,不论是公民个人还是社会团体和组织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都可以运用这种方法,以弥补法律对诉讼主体规范的不足,并能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行使诉权的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