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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学研究的范畴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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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多年来,科学技术伦理学在中国经历了从引进、萌生到发育、成长的过程,己经成为一门有较高关注度的“显学”,但同时也提出了许多有待商讨的问题。一般而言,有争议、有不同见解有利于新兴学科的发展。当前,为了推进科学技术伦理学的健康发展,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伦理学的元研究,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上进行有效的交流、对话,尽可能地在更多的方面求大同存小异。本文仅就三个基础性问题陈述我们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科学技术伦理学、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的关系
由对中国知网(cnki.net)中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搜索可知,“科学伦理学’|1]121、“技术伦理学”131、“科学技术伦理学”(含“科技伦理学”)141这三个术语,在期刊文章篇名中出现的时间分别是1981年、1987年和1988年。在近几年的学术讨论中,有学者提出,科学是价值中性的,不存在伦理问题,因此“科学伦理学”这个术语是不能成立的。还有的学者认为,以基础学科为核心的“科学“其伦理性不足,探讨其中的伦理问题似无必要”151,只能以“科学技术伦理学”之名进行相关的伦理学研究。
这里,涉及一个科学是否存在“伦理性”或“伦理维度’的问题。如果我们认同“伦理”是指处理人与人以及人与自然界相互关系所应当遵循的道理和规则,那么科学活动也必然存在着日渐复杂且不可回避的伦理问题。很显然,人们对“科学伦理”问题是不能视而不见的,科学伦理学作为一个研究领域或一门学科也有存在和发展的理由。
就研究内容而言,科学技术伦理研究在总体上有两种思路:一是综合式研究,即以科学技术整体的伦理问题作为研究对象;一是分析式研究,即分别以科学的伦理问题、技术的伦理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前者的研究成果集结为科学技术伦理学,后者的研究成果分别集结为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
科学技术伦理学、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转化为科学技术伦理、科学伦理、技术伦理三者的关系,甚至可以归结为科学技术、科学、技术三者的关系。按通行的理解,科学技术与科学、技术之间存在着包容关系,科学技术伦理与科学伦理、技术伦理之间存在着包容关系,科学技术伦理学与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当然也应当存在着包容关系。因此,我们讨论科学技术伦理学、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就可以转化为重点讨论科学伦理学与技术伦理学之间的关系问题。
1982年陈昌曙发表《科学与技术的差异和统一》161—文,对科学与技术的关系最早做出了清晰的阐释。此文被视为中国学者研究技术哲学的始点。此后,还有一些学者著文讨论科学与技术的差异或区别问题171。通过20多年的思考和辨析,人们在科学与技术的关系上己经形成基本的共识,如在两者的差异方面,都承认科学与技术是有着不同内涵的两个范畴,分属认识与经济两个领域,有认识自然界与改造自然界两种基本目的,有真理性与实用性两种评价标准,等等。既然科学与技术存在差异,当然就可以而且也应当分别进行研究,于是就分别形成了科学史与技术史、科学学与技术学、科学哲学与技术哲学等几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学科。由于科学与技术还存在着不能绝然分隔的联系,科学史与技术史便可以综合成为一门学技术学,科学哲学与技术哲学便可以综合成为一门科学技术哲学。科学技术史、科学技术学、科学技术哲学的存在,并不排除科学史与技术史、科学学与技术学、科学哲学与技术哲学的独立发展。
同样的道理,科学技术伦理学的发展也不应拒斥科学伦理学与技术伦理学的分立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没有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的发展就没有科学技术伦理学的发展,科学技术伦理学只能与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携手并进共同发展。一般而言,科学伦理学研究科学活动范围内的各种伦理问题,技术伦理学研究技术活动范围内的各种伦理问题。正如科学与技术不能完全相互替代、科学哲学与技术哲学不能完全相互替代一样,科学伦理学与技术伦理学也是不能完全相互替代的。因为科学活动的伦理本质、道德关系、道德实践、道德规范体系与技术活动的伦理本质、道德关系、道德实践、道德规范体系还是有所不同的,对前者的专门研究是科学伦理学的使命,对后者的专门研究则是技术伦理学的任务。
科学伦理学与技术伦理学的关系,可以类比为两个有部分面积重合的圆。科学伦理学与技术伦理学的研究内容有重合的部分,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深化演进,这个重合的部分还有可能进一步扩大。但是,科学伦理学的圆心与技术伦理学的圆心却是永远不会重合的,因为作为科学伦理学研究对象的科学伦理与作为技术伦理学研究对象的技术伦理只可能出现部分重叠,亦即科学伦理学的基本问题、核心课题与技术伦理学的基本问题、核心课题永远不会重合。
建立在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基础上的科学技术伦理学,并不是科学伦理学与技术伦理学的简单加和。
一方面,科学技术伦理学要包容科学伦理学、技术科学技术史科学学与技术学便可以综合成为一门科伦理学的内容.当然也包容科学伦理学与技术伦理学的重叠部分;另一方面,科学技术伦理学还需要有一些超出科学伦理学、技术伦理学的“溢出性”研究内容,如科学技术视角的人与自然界的道德关系、科学技术进步与道德进步的互动机制、科学技术道德与社会道德的关系等。
二、科学技术伦理学的基础性课题
2007年4月初,笔者对《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的1981~2006年的期刊进行检索,共搜得以“科学技术伦理”(含“科学技术的伦理”、“科技伦理”)、“科学伦理”、“技术伦理”作为篇名关键词的论文293篇。这些论文的内容,涉及科学技术伦理思想、科学技术伦理意识、科学技术伦理观、科学技术伦理基本范畴、科学伦理精神、技术伦理原则、科学技术伦理与公共理性的关系、科学技术伦理与法的关系、科学技术伦理规范、科学技术伦理社会化、科学技术人员的伦理责任、科学技术人员伦理态度、科学技术伦理价值系统、科学技术伦理建构原则、科学技术伦理道德建设、工程技术伦理控制、生物技术伦理、企业信息技术伦理、科学技术伦理教育、科学技术伦理学元研究等诸多课题。同期,笔者从《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还搜得以“医学伦理”作为篇名关键词的论文199篇和以“医学伦理学”作为篇名关键词的论文455篇。这些论文的内容同上述论文的基本内容是大体对应的,主要涉及医学伦理思想、医学伦理意识、医学伦理观、医学伦理原则、医学伦理决策、医学伦理模式、医学伦理委员会、医学伦理建设、医学伦理(学)教育、医学伦理学元研究等问题。
依据20多年来科学技术伦理学在中国的实际发展状况,可以将其主要研究内容概括为如下八个基础性课题。
—科学技术伦理思想的历史发展。技术的产生先于科学,因此技术伦理思想比科学伦理思想有着更久远的渊源。目前,学者们在中国科学技术伦理思想史和国外科学技术伦理思想史的研究方面,都不够系统和全面。今后,我们既要对自古洎今的科学技术伦理思想做通史性的整体爬梳,理清其纵向演进的脉络,又要对科学技术伦理思想做断代性的局部剖析,准确把握每一个历史时期科学技术伦理思想的基本特征,另外还需要对某些代表性人物和重要著述的科学技术伦理思想进行有深度的评述和解读。
—科学技术伦理学的基本问题。多年以来,围绕着伦理学的基本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多种多样的观点:(1)道德与利益的关系问题;(2)善与恶的关系问题;(3)善与恶、义与利、知与行、荣与辱的关系问题(4)人的道德责任问题19;(5)道与德、义与利、群与己的关系问题10。在科学技术伦理学的基本问题上,同样会有多种多样的议论或声音。科学技术指向人类对自然界的认识活动和改造活动,因此探讨科学技术伦理学基本问题的根本意义,在于确认其研究基点或着力点,明晰人与自然界之间的伦理关系。
—科学技术伦理的主要范畴。科学技术伦理的主要范畴依附于伦理学的主要范畴,是伦理学主要范畴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具体化、应用化。在科学技术伦理学中,对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不公正、平等与不平等、权利与义务、道义与利益、群体与个体、价值、责任等主要范畴的阐释,必须立足于科学技术领域的实践。
—科学技术活动的伦理原则。伦理原则是能够影响并制约科学技术项目的责任选择、科学技术活动的道德进阶、科学技术成果的价值评价的准则。科学技术活动的伦理原则,其实也是对科学技术活动的伦理要求。在近年的研究中,学者们提出了不伤害原则、有利原则、尊重原则、公正原则等若干条伦理原则。科学技术活动到底应当确立哪些原则,这些原则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这些原则的内涵和实质是什么,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科学技术的伦理预见和伦理评价。科学技术的伦理预见,是指在科学技术项目的定向、选择阶段,人们对该项目实施后和完成后将对人类社会可能产生的各种后果所做出的推测。科学技术的伦理评价,是指人们运用某些伦理原则对科学技术活动过程、己经出现的科学技术成果所进行的价值判断、责任判断。今后需要研究的问题,包括伦理预见与科学技术决策的关系、伦理评价与伦理原则的关系、伦理预见与伦理评价的关系等。
—科学技术活动的伦理调节系统和调节机制。科学技术活动的伦理调节是对市场调节、政府调节的必要补充,目的在于对科学技术活动的伦理取向进行有效的诱导,调整或化解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利益冲突。科学技术活动伦理调节系统的构成、调节对象、调节机制的形成条件和作用方式等,应当成为今后重点研究的问题。
—科学技术领域的伦理规范建设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伦理责任。科学技术伦理规范的作用是引导、酬学娜动主体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规范自身的职业行为,使他们摆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所遭遇到的伦理困境和道德困惑。科学技术伦理规范建设与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伦理责任教育应当同步进行。目前需要探讨的问题,包括科学技术伦理规范建设的内容、途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伦理责任的本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及其培养过程等。
伦理学研究的范畴范文2
应用伦理学模式的兴起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它的兴起是伴随着应用伦理学的兴起而产生的。与道德哲学不同,应用伦理学所要研究的问题是与实践紧密联系的。基于应用伦理学的本质,其研究的问题是那些十分具体、与道德实践相关,且具有一定的争议性的社会问题,具体如法律中的争议性问题——死刑的保留与废除问题,再如引发世界关注的艾滋病问题、同性恋问题,还有全球共同关注的贫困问题等。基于应用伦理学所研究的主要问题可以发现,应用伦理学的研究领域是特定的,这就决定其所得的结论的适用性范围是特定的。对于某些对特定案例的研究,其结论也只能适用于特定案例,因此,应用伦理学模式是倾向于实用性的。
环境伦理学是三大应用伦理学之一,既然属于应用伦理学范畴,当然其在判断研究方向时,应更多地关注一些现实性的、具有争议、与制度和法律相关的环境伦理问题。例如,环境决策中利益与环境冲突的平衡问题、代际伦理问题、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伦理依据等。这些问题更多地与环境保护的具体决策以及相关制度的制定息息相关,其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相关制度和决策的制定,有利于对具体环境伦理问题的解决。应用伦理学模式能够给相关问题中的利益双方提供一个表达观点和辩论的平台,双方通过不断交流和沟通,最终能够否定不合理的观点和诉求,保证各方观点得到理性表达,并最终达成解决相关环境伦理问题的共识。
二、道德哲学模式探究
从历史角度来说,道德哲学从伦理学兴起之时便一直是其主流探究模式。引用沃尔泽的观点来看,道德哲学是建筑的基础,其研究的重点问题为一些宏观上的、基础性的问题。其研究的问题领域比较宽广,主要为人们提供人生价值、个人理想等,是关系到整个社会、民族的完备的道德学说,道德哲学研究所得出的结论适用个人、社会和民族的全部主题,指导和限制人类的人生理想,影响人类的心灵,其任务是“各种终极目的和目标组成的有序整体”,从而规定人的生命中最有意义的东西,并试图给人类构建一个美好的生活理想,对人们的世界观进行构建和改造。
根据上文论述,环境伦理学属于应用伦理学的范畴,其研究的问题更多的是特定领域的具有争议性的环境伦理问题,对于一些特定领域和案例的解决有很大的帮助。但是若要彻底地去解决复杂的环境问题,仅仅依靠应用伦理学模式是不够的,世界处于不断变化当中,旧的问题解决,新的矛盾会显现出来。因此,我们需要从道德哲学的视角出发,寻求解决问题的新的突破。道德哲学更多的是对人的世界观进行改造,因而在环境伦理学当中,可以通过讨论人们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对人们的世界观和行为方式进行改造和规定来解决环境问题,充分利用道德哲学的环境伦理学的作用,对环境伦理学中基础性的问题进行探讨,去构建美好的生活理想,帮助人类树立正确的世界观,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具体而言,道德哲学的环境伦理学的任务在于向人类提供人与自然的完备性学说,帮助人类去理解人、自然的本质,去理解人与自然的关系,帮助人类在大自然中去准确地定位自身。
三、环境伦理学探究模式分析
综合以上论述,我认为,道德哲学模式和应用伦理学模式都是环境伦理学中不可或缺的两种探究模式,道德哲学模式研究和探讨基础性、宏观性、形而上的问题,改造人们的世界观和行为方式;应用伦理学则对特定领域和案例进行研究和探讨,研究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案。从以上两种视角进行探讨,才有助于人们从根本上去解决环境问题。而人们对环境伦理学产生身份方面的怀疑,则是由于他们从单独的视角去看待环境伦理学,即单纯从道德哲学的视角或者应用伦理学的视角出发,这样很容易对环境伦理学产生身份上的怀疑,实际上这两种探究模式都是必不可少的,并且需要共同交流、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杨通进.论环境伦理学的两种探究模式[J].道德与文明,2008(1).
[2]廖申白.应用伦理学的原则应用模式及其优点[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1).
伦理学研究的范畴范文3
社会信息化快速发展下,信息的获取和利用与传统模式已然不同。目前社会信息特征可以用 4V (Volume、Variety、Value 和Velocity)来概括,即体量大、多样性、价值密度低(抑或数据易变性)、速度快[1-2].2014年5月,美国白宫了大数据白皮书《大数据:抓住机遇、保存价值》,旨在鼓励使用数据以推动社会进步,但其中不乏信息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的论述。说明信息伦理或信息道德的相关问题已成为一个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如同伦理与道德一样,信息伦理与信息道德也存在混用现象。很多教材和专着中认为信息伦理即信息道德。如沙勇忠等认为,信息伦理又称信息道德“,它是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和社会之间信息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2 伦理与道德。
中外很多学者都认为伦理与道德意思相同,用法不必作区分。美国伦理学家艾伦·格沃斯认为“这种同义词具有十分清楚的词源根据:伦理源自希腊文 ethos 一词,道德源于拉丁文 mores 一词,这两个词所表示的都是习惯或风俗的意思”[4].在一般使用上,伦理与道德经常被视为同义词“,伦理道德”作为一个词汇也经常见于各种出版物。
也有学者认为伦理与道德在学术上应该区别、规范使用。尧新瑜在其研究中指出“伦理”与“道德”是伦理学或道德哲学中的两个核心概念,认为“伦理”是伦理学中的一级概念,而“道德”是“伦理”概念下的二级概念,它们有着各自的概念范畴和使用区域[5].
王泽应认为伦理和道德皆指涉某种规范系统,若是严格加以区分,则伦理偏重于社会的层面,道德偏重于个人的层面[6].宋吉鑫认为应对伦理与道德做出限定,即道德是人们调节各种道德关系的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一般指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员的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要求;伦理是人们对道德现象和道德关系进行的系统化的哲学思考,在关于学理研究中,多使用伦理一词[7].
3 信息伦理与信息道德辨析。
有些学者将信息伦理与信息道德视为同一概念。但是笔者认为信息伦理与信息道德应区别开/!/来,原因如下:
(1)伦理和道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很多人认为伦理和道德是相通的,但依然有伦理学研究专家认为两者不同。如钱广荣认为伦理与道德两者是不同的社会现象和社会概念,伦理是一种特殊的“思想的社会关系”,道德是反映、建构和维护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和规范体系以及由此转化的个人道德品质。伦理是本,道德是末;伦理是体,道德是用,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8].伦理和道德的区别上文中已有所述,在此不再赘述。伦理和道德的概念范畴和使用区域不相同,与之相关的信息伦理与信息道德自然也是两个概念。
(2)信息伦理与信息道德的核心要义(词根或来源)不同。信息伦理的核心要义是“伦理”,信息伦理可以认为是伦理的一部分,或是其中一种下属范畴。与之对应,从系统学理上讲,信息伦理学是一门应用型伦理学科。信息道德的核心要义是“信息”,是信息素养的一组成部分,目前主要是信息获取、管理和利用等过程中体现的主体的道德水平。两个概念不仅是范畴的区别,也有性质上的不同,信息道德可以认为是信息伦理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本末”“体用”,即“本质与表象”的关系,可以用图 1 来表示。当然,图 1 是在假设伦理和道德具有可比性的条件下,在承认伦理和道德都可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前提下提出的,如辞海对伦理解释是“处理人们相互关系所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现通常作为‘道德’的同义词。”如深究其本质或异质性,有不成立的地方,在此仅作参考。
(3)信息伦理与信息道德评价的对象(使用)不同。信息伦理评价的是社会意识形态,特别是信息化社会下的意识形态,对象可以是一个民族或是一个群体。信息道德评价的是个体的人,针对的是一些现实的事情,如学术研究中的信息道德失范、医患关系或金融交易中信息掌握情况不对称的现象等。
4 结语。
伦理学研究的范畴范文4
相对于规范伦理学而言,元伦理学不以论证和提供实质性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为使命,它追问的是伦理学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注重研究的是道德范畴的定义和道德推理的确证。据弗兰克纳考察,元伦理学具体研究以下问题:(1)伦理学术语如“正当”、“不正当”、“善”、“恶”的意义或定义是什么?也就是说,使用了以上或类似术语的那些判断的本性、意义或功能是什么?运用这样术语和判断的规则是什么?(2)此类术语的道德用法与非道德用法以及道德判断与其他规范判断的区别如何?与“非道德的”相对照的“道德的”的意义是什么?(3)有关术语或概念,如“行为‘良心‘自由意志”、“意图‘许诺‘辩解‘动机”、“责任‘理由‘自愿”的分析或意义是什么?(4)伦理的和价值的判断能够被证明、合理化或显示其正确性吗?如果能够,那么究竟是怎样的和在什么意义上的?或者说,道德推理和价值推理的逻辑是什么?
弗兰克纳认为:在这四条中,(1)和(4)是更标准的元伦理学问题……在(1)和(4)中,(4)是基本的”〔1]。马克。蒂姆斯进一步归结道:前三个问题所关涉的是(伦理术语的)意义;第四个问题所关涉的则是(道德判断的)确证显见,环境伦理学中的核心范畴“内在价值”、基本范畴“自然权利”的定义以及直接从“内在价值”到环境伦理的推理的确证,正是环境伦理学作为一种新的伦理形态和道德思维方式所留下的元伦理难题。
1内在价值:核心范畴的定义难题
内在价值是构建环境伦理学的一个核心概念。
罗尔斯顿认为,自然界内在价值是生态伦理学的具有导向作用的、关键的、基本的、核心的范畴〔3]。诺顿也明确提到,“当且仅当环境伦理学建立在非人类自然实体具有独立于人的价值的原则论断或前提下,它才可能是一种具有鲜明特色伦理学”〔4]。可以说,环境伦理学的合法性有赖于“内在价值”的定义。
价值是元伦理学研究的基本范畴。关于价值的定义颇多,但人们对价值的含义基本能形成共识,即“价值”是客体能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当说“X具有价值”时,意味着客体(X)具有满足主体(Y)需要的属性。客体(X)和主体(Y)可以是相分离的外在联系,即两个实体间的联系,也可以是相重合的同一个实体的内在联系。在后一种关系中,当客体(X=Y)具有满足主体(Y=X)需要的属性时,客体X是对自身的需要的满足,这时的价值,就是内在价值。按照培里的表述是“客体因其自身被欲望”6]。由此,当说“X具有内在价值”时,X必定具有主体和客体双重身份,当说“自然具有内在价值”时,自然必定具有主体和客体双重身份,也就是作为客体的自然界对于作为主体的自然界的价值,即自然界是拥有自己的“好”的实体。所以,罗尔斯顿强调:有机体拥有某种属于它自己的善,某种内在的善”。这样,对自然内在价值的证明,必定演变为对自然的主体地位的证明。这就是为什么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的争论焦点由“价值”转向“主体”的原因。
问题在于传统价值理论认为只有人是主体因为只有人才有理性能力。如果非人类中心论者要证明自然具有内在价值,就必须对传统的主体理论进行批判,在理性之外重新设定主体资格的标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各个流派正是这么做的。动物解放/权利论者对动物天赋价值的论证,就是以对物种歧视的批判为起点的。要破除物种歧视,就要限制人类对待动物的特权,剥夺人类作为惟一价值主体的地位,就要确认动物与人类平等的价值主体地位,而对两者平等地位的确认,是以它们共同具有的苦乐感受能力为标准的。生物中心论对“内在价值”的证明,则使用了更为宽泛的主体资格标准。泰勒认为,自然界是一个有机整体或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之中,每一个有机体都是一个生命的目的中心。有机体的活动指向自身的生长、繁衍的目标,这个指向的目标就是有机体自身的“好”,有机体的各种功能都是直接地为了实现它自身的好,拥有自己的“好”的存在物就是主体而不以能否自觉意识到并自觉地去实现这种“好”为主体资格标准。
大地伦理学、深层生态学、自然价值论对“内在价值”的证明更是在泛主体化的框架里进行的。罗尔斯顿的论证最为典型。他认为动物、植物等生命体虽然不能拥有自我意识、自律能力,但是有机体也具有一定的目的性、选择的能力,比如,向日葵会趋向水和阳光,昆虫会对植物感兴趣,等等。它们都是可以利用他物为“手段”来维持自己生命存续的主体。不仅如此,罗尔斯顿还认为,大自然是一个由低到高、趋向于某种目的的过程,它创生着包括人类在内的万事万物。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确认自然的自组织性或自我目的性,将价值主体无限制地扩展到自然界的一切生命,乃至自然生态系统本身,包括人、动物、植物、有机物、社会、生物圈等一切具有调节功能的个体、整体及其自控系统。人不但不是惟一价值主体,也不是最高的价值主体,只有自然才是最高主体甚至是绝对主体。
显见,环境伦理学对“内在价值”的定义和证明最终来自于对自然主体的目的性确认,正因为如此,关于“内在价值”的定义也就存在诸多的难题。
其一,“内在价值”的定义问题只存在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视野中。非人类中心主义提出“内在价值”范畴的初衷,在于通过对自然内在价值的确认,来重新定位人的价值地位,从而走出人和自然对抗关系的困境。但如上所述,环境伦理学各个学派论证“内在价值”的逻辑,却容易走向另外一个极端。他们通过对以人为价值中心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走向肯定自然界是价值中心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从肯定人具有内在价值,走向肯定自然界、动物、生物、生态系统也与人一样具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最后难免走向了和自然的另一种分离和对立,从而违背了提出“内在价值”的初衷。
其二,非人类中心主义基于有机论模式的事实性描述,来确认自然内在价值,使得价值范畴失去了质的规定性。“内在价值”作为一个价值范畴,不再是标示事物与人的需要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是自然存在的客观属性。奥尼尔曾举摩尔的用法为例:“说某种价值是'内在的’仅仅意味着当你问有关事物是否具有或在什么程度上具有内在价值的问题时,只考虑该事物所具有的内在性质”〔7]。奥尼尔把‘内在性质”定义为一事物所具有的“非相关的属性”,即一事物与其他事物所不同之处。生态系统中的任何物种(包括无机物)都具有不可替代的属性和功能,因而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也就是内在价值。这样,从传统的价值定义出发,把价值范畴推广到一切自然物,其结果是把价值论视域中的事实,变成了价值,混淆了事实与价值的质的不同,取消了价值范畴的特殊性,最终取消了价值范畴存在的意义。
其三,非人类中心主义对“内在价值”定义误用了“内在”的概念。非人类中心主义定义“内在价值”的根据在于内在于自然存在物的生存目的。事实上,维纳早就将世界的目的性分为三个层次,即人的目的性、动植物的目的性和无机自然界的目的性。自然界三个层次的目的性其实是三个不同的东西,人的目的性通过其有计划的自觉的行为体现出来,而动植物的目的性则只是对外部环境的一种本能的适应,无机界目的性则是一种自然的平衡状态。任何存在并非有了自身的目的就有内在价值,而是能将自身对象化,去自觉地追求和实现这个目的,才谈得上内在价值。因此,自我意识是“内在”价值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目的的存在即使能定义价值,也无法定义内在价值。把自然的生存目的作为自然存在物具有内在价值的依据,误用了内在的涵义。
2自然权利:基本范畴的定义难题
自然权利是环境伦理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对这个概念的定义和证明是当代富于挑战性的伦理学问题,诺兰就曾指出:生态意识中所包含的道德问题属于我们时代中最新颖的、富于挑战性的道德困境。这些问题之所以最新颖,是因为它们要求我们考虑这样一种可能性,即承认动物、树木和其他非人的有机体也具有权利”[9〕。
“权利”的定义也极为复杂。张文显就把权利定义大致分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和选择说等8种〔°〕。其实,无论权利的何种定义,我们都能抽象出权利的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即利益和正当。庞德在阐释权利的历史时就清晰地表明了这一点:其一,权利在最原始的意义上是指正当的或正义的事情;其二,权利概念的正式提出也是罗马人对正当的事情的概括;其三,自然权利或应有权利就是基于自然法这一规定正当行为的理想法令而拥有的对某些东西和做某事的权利;其四,法律权利不过是对自然权利这种正当的权利的一种法律上的认可与保证〔11〕。格林也曾断言,权利是有自我意识的社会的产物:人们己察知其共同利益并共同具有这种意识,所以,人们愿意并且能够共同协调他们的行为。对共同利益的彼此共同意识与相互承认,构成了权利成立的理由。格林还说:“能够认识到共同利益也是自己的利益,并借助于别人认识到的利益来控制自己履行权利,使人意识到,权利应该得到履行,这也就意味着,应该有权利存在,而权力应该通过相互承认得到控制”〔12〕。
可见,权利不过是指正当的利益,因此,自然权利就是指自然物的正当的利益。这样,问题就归结
为自然是否拥有利益?自然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在传统伦理学里,非人的存在是没有所谓的利益的。按英国哲学家卡鲁塞斯的说法,动物不能够应用语言,所以它们不能够思考,因为不能够思考,所以它们意识不到任何事情。动物对它所体验不到的事情是没有利益的。以此类推,其他存在物也无所谓拥有自己的利益。但非人类中心主义通过内在价值概念的提出,证明自然存在物具有生存利益。P.泰勒区分了两个概念即“拥有利益”和“拥有自己的好”。所谓“拥有利益”是用来专指人和高等动物的,指某一存在物不仅拥有自己的目标,而且能够自觉地意识到这一目标的存在,显然,这只有人和部分高等动物才具备。但是“拥有利益”只是“拥有自己的好”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高等动物的“好”是它自己能够意识到并有意识地去自觉实现的“好”,因此,可以把它称为主观的“好”,植物和低等动物不能意识到自己的“好”,更谈不上有意识地去自觉实现这种“好”。因此,可以把它称为客观的“好”。主观的“好”和客观的“好”都是客观存在的,能否自觉意识到并自觉地去实现这种“好”,不是这种“好”或目的是否客观存在的区分标准,那些拥有自己的“好”的存在物拥有自身的利益。
非人类中心主义确认了自然存在物自身的利益后,接着就要证明这种利益具有道德相关性,即具有正当性。这就需要证明自然存在物与人类之间存在某种伦理性关系。显然,在传统的视域中,只有人类之间才会存在伦理性关系。换句话说,只有理性存在才能进入伦理关系,并且道德客体与道德主体这样两种身份由同一主体承担。非人类中心主义批判了这个立场,认为这种观点没有涵盖所有伦理事实,在人类社会中,确实有些不具有健全理性能力的人,尽管他们不是道德主体,但并未因此被排除在伦理关系之外,他们仍然是受到尊重的道德顾客。这就说明理性能力并不必然是进入道德共同体的惟一资格,而且道德主体与客体并不必然同时存在于某一主体之内。如此一来,就应该承认自然存在物同样具有道德顾客的身份,可以进入道德共同体中,只不过它们作为道德顾客,需要人来做其“人”而己。可见,证明了自然存在物的道德顾客身份,也就为自然利益提供了正当性,自然权利也就得以成立了。
当然,环境伦理学内部对于哪些自然物具有自然权利,有着不同的看法。动物权利论者认为,自然权利只限于动物。这是因为动物和人类一样,具有感受苦乐的能力。生物中心论者认为所有生命体都有权利。因为生存是所有生命的目的,为了生存,它们就必须拥有权利。生态中心论者认为合规律的存在就意味着存在的权利,即自然存在物所固有的、按生态规律生存和发展并受人尊重的权利。因此,包括无生命的自然在内的整个自然界都拥有其权利。不管三种自然权利论对“自然权利”的解读有何不同,他们对自然权利的定义和证明都遵循着相似的思路,也存在着相同的元伦理难题:
其一,非人类中心论内部对“自然权利”概念的必要性和有效性也是有争议的。罗尔斯顿认为,在环境伦理学中“对我们最有帮助且具有导向作用的基本词汇却是价值。我们正是从价值中推导出义务来的”〔13]。因此,它建议环境伦理学家最好停止使用作为名词的权利。玛丽■米哲蕾也认为,权利是“一个真正危险的词”,而且“在其涉及动物很久之前,它就己经深陷麻烦的泥潭之中了”。她还明确指出:在我看来,在讨论道德地对待动物的问题时,权利一词根本无法提供任何清楚、明确的含义”〔14〕。
其二,即使我们承认“自然权利”概念在环境伦理学中的重要性,但自然权利是建立在内在价值基础上的。如果内在价值是一个可质疑的概念,自然权利自然也是可质疑的。关于“内在价值”定义所碰到的困难己如上述,此不赘言。
其三,即使我们承认自然具有内在价值,有其自身的利益,也要证明这种利益的正当性,要使自然存在物的利益得到人类社会的承认,才能证明其自然权利。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证明没有消除这样两个困难:一是人难以了解自然存在物的需求,并促使其利益得到实现。事实上,即使人与人之间的与被关系,也存在着矛盾冲突,又怎能指望在自然存在物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人”能真正起到作用?大地伦理学创立者利奥波德也多次指出,就是生态学家也无法彻底地了解怎样才能保护生态群落的整体性和稳定性。由此可见,人要完成其‘人”的职责几乎是不可能的。二是人类难以超越自己的利益立场。道德的目的总是基于人类自身的利益。只有当自然存在物的利益与人的利益关系达到一个平衡的状态时,自然物的利益才获得其正当性。这就意味着自然权利最终要依据于人的利益的评价标准。既然如此,“自然权利”概念提出的初衷即本身的使命和功能就难以实现。
其四,权利概念有其本身的规定性,“自然权利”概念的使用会违背其语法规定。尤金■哈格罗夫就指出,非人类中心主义常用“物种权利”来表达非人类物种拥有内在价值的道德直觉,但“权利”一词的“语法”要求那些拥有者们即便不是人,至少也要是某种可具体限定的对象,而传统意义上,“物种”一词指某一阶层或类别。阶层就其意义而言,不是某一个体或可具体限定之物,那么它又如何可能拥有权利呢?这种表述即使不是逻辑上矛盾,从表面上看,这种概念本身似乎也很奇怪〔14〕。
3是与应该:道德推理的有效性难题
元伦理学的根本问题是道德判断的确证,亦即道德推理的有效性问题,即“是”与“应该”的关系问题,也就是所谓的休谟难题。休谟难题的实质在于提出了伦理学的基础何以可能的问题。由此,环境伦理学的元伦理问题就在于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是否为其伦理学提供了合法基础,具体说来,就是从具有内在价值的自然存在物到“应该”的规范体系之间的推理是否有效的问题。
由此,布莱克得出结论说:事实如何的前提与应该如何的结论之间有一断裂,连接这一断裂的桥梁只能是当事人从事相关活动或实践的意愿”〔15]。布莱克十分清楚地说明了“应该”是如何通过人的意愿而从事实的“是”中产生和推导出来的。其实,麦金太尔也正是这样做的。他在解决休谟伦理难题的过程中,主要借助了亚里士多德的两个概念,即功能性概念和目的论概念。他认为,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其实是有四个要素,除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之外,还包含当事人的需求和目的,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先决条件。如果去掉了这个先决条件,涉及道德问题的三段论虽然在形式逻辑上可以成立,但在实践中却可能遇到根本性的困难。因此,要解决“是”与“应该”的矛盾,必须恢复亚里士多德的目的论概念。
非人类中心主义者要解决环境伦理学的合法性问题,自然也面临着如何从事实推导出价值、从是推导出应该的问题,不过这个问题在它们那里没有碰到太多的困难。按罗尔斯顿的说法,从事实向价值、从是到应该的飞跃,是一个瓜熟蒂落式的价值飞跃,令伦理学困惑而又惊奇的是,这里的应该并不是亦步亦趋地从是推导出来的,但同时是与应该的截然二分又不复存在了,我们只要拂去了盖在事实上的灰尘,那里的价值似乎就自然而然地显现出来〔16]。总之,非人类中心主义认为自然存在物具有内在价值,事实与价值本来就是统一的,因此从事实内在价值中能够直接推论出价值环境伦理,从而为环境伦理提供合法性基础。不过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这种直接推理,会带来如下问题:
其一,自然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反复论证内在价值的客观性,强调它与人无关,甚至认为在人类出现以前或人类在地球上不存在的情况下,自然界的存在本身就具有内在价值,这样自然界的内在价值就成为与人无关的本体化存在。既然如此,如果不以人的意愿为联结的桥梁,如何能从与人无关的内在价值中推导出人的环境伦理观?有学者也提出了这个问题:即使自然界具有着自身的'内在价值’或价值,也不能由此过渡到自然界应当拥有道德地位和道德权利的观点,因为二者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其二,非人类中心主义在论证内在价值范畴的内涵和客观性等问题时,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现代有机论科学的科学思想和解释模式。其目的是要把内在价值确立为一种客观事实,把价值和事实统一起来,从而把环境伦理奠定在客观基础之上。这样,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也由一种价值论伦理学转变成一种具有知性科学品性的学科。但问题在于,当伦理学问题由此转变成了认识论和自然科学问题的时候,伦理学就失去了特殊的价值品格。在这个意义上,环境伦理学作为伦理学学科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就成了一个问题。
其三,道德是人类创造用来约束、规范每个人的行为的。环境伦理学的直接目的就是在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上为人提供“应当如何”的引导,就是说,道德要求的是人对待动植物的行为应该如何,而不会要求动植物对待人的行为应该如何。非人类中心主义则认为,因为自然存在物具有内在价值,也具备获得道德关怀的资格,因而,人对这些存在物也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问题是,以自然内在价值为基础是如何推出约束人的行为的道德规范体系?换句话说,如何从与人无关的自然属性推出人的应该?
伦理学研究的范畴范文5
自从美德伦理学在1958年随着安斯库姆的《现代道德哲学》一文重新登上伦理学主流舞台以来,它就一直在争论、辩解和交锋中向前发展。即便安斯库姆的那篇文章本身,也是一个指向现代规则伦理学的“战斗宣言”。在此意义上,当代美德伦理学从一开始便面对强大的理论对手。随着美德伦理的日益兴盛,更免不了“树大招风”。不仅规则伦理学继续提出批评,但凡与美德伦理有交集的领域(如心理学、政治学)也都表示出基于各种理由的质疑和不满。因此,对美德伦理学而言,搞清楚自己到底有多少敌人,它们又是从哪些方面展开攻击的,成为它所必须正视和优先考虑的问题。因为针对这些内容的讨论与回答,关系美德伦理作为一种独立的道德类型是否成立,构成当代美德伦理研究之合法性的前提条件。而这正是赵永刚博士的《美德伦理学:作为一种道德类型的独立性》(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出版)一书所试图澄清和解决的问题。
毫无疑问,现代规则伦理学是美德伦理学最直接的敌人。这不仅因为美德伦理学从一开始就是通过批判规则伦理学而复兴的,而且因为几乎所有的规则伦理捍卫者,无论隶属于康德主义还是功利主义,都没有轻易接纳美德伦理的基本概念和具体命题,没有轻易承认美德伦理的理论依据和形上承诺,甚至对于美德伦理学能否作为独立的道德类型都表示怀疑。本来,作为同属规范伦理学范畴的两种道德学说,美德伦理与规则伦理都在通过各自的方式——规则伦理学通过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性陈述或律令(规则)来展示规范性,而美德伦理学则通过优秀的内在品质和理想人格(美德)来展示规范性——力争证明自己要优于对方,以求赢得更普遍的理解和更广泛的支持。但是,如果规则伦理学说服人们相信,“美德概念只是具有次级重要性的派生性范畴,它要根据功利来定义”或者“美德的重要性只在于它有助于我们履行义务”,那么,这就会从根本上瓦解美德伦理学的厚度与深度,将其降格为康德主义或功利主义的某一部分,而不再能够与之并驾齐驱。毫无疑问,这种想法一旦得到论证,它将是美德伦理在道德哲学领域内所可能遭受的致命一击。
然而,美德伦理的敌人还不限于伦理学的范围。因为,就算规则伦理学把美德概念通过某种转换而“在逻辑上”归于功利或义务概念的派生系统,但是却不能在“事实上”否认美德作为内在品质和心理要素的独特性。美德伦理学一贯认为自己之所以比规则伦理学更有解释力,就在于它能够正视并澄清行为者的心理结构与心理资源,从而为他们的道德行为乃至道德生活提供可靠且可行的思维方案。在这个意义上,重视道德心理问题的研究,跨越伦理学与心理学的边界,积极建构一种更加真实的道德哲学,已成为美德伦理学的得意之笔。
可是谁曾料想,偏偏就在心理学的领域中,出现了另外一群不但足以消解美德伦理的心理诉求,而且足以摧毁美德伦理之心理依据的强劲敌手。这便是社会心理学中的情境主义者。在他们看来,行为者会采取怎样的行为,这取决于具体的情境,而不是作为品格特征的美德;心理学实验表明,根本不存在美德伦理学所说的那种可以配称“美德”的心理因素。因此,美德伦理学所赖以建立的美德概念,以及相应的有关心理结构与心理特征的描述,只是未经严格科学训练的道德哲学家们无比天真而又一厢情愿地“想象”出来的东西。于是,本来正在伦理学同行面前夸耀自己懂得更多心理知识的美德伦理学,却被来自现代心理学阵营的“正规军”从背后打了个措手不及。在此意义上,心理学的情境主义是令美德伦理最为难堪的敌人。
对于围观这场争执的人来说,情境主义的攻击套路也许太过专业,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与人们有关美德的日常观念存在隔阂,因此,心理学的批评虽然火力很猛,但对于削弱美德伦理学的支持力量而言,并无太大效果。真正会让普通大众觉得美德伦理学不值得拥护或赞同的,其实是美德伦理的某些内在缺陷,尤其是它在提供正确行动指南这个问题上的“先天不足”。与规则伦理学相比,美德伦理学的确没有把关注核心放在道德行为者的行为上。它所提供的那些用以指导和规范人们言行的具体命题——比如,“像一个有美德的人那样去做”、“纯粹出于内在力量而开展仁慈之举”——也往往显得不甚明确,甚至不切实际。无论是“以幸福为前提”、“以行为者为基础”还是“以目标为中心”,这些来自美德伦理学的行动方案,都或多或少地缺乏可操作性,因而让人捉摸不定。固然,直接提供行为准则并不是美德伦理的长项,甚至都不是它优先考虑的主题,然而在规则伦理学已经凭借提供行为指南而赢得广大听众的情况下,美德伦理学如果还不抓紧时间认真对待这一问题,那么它在这场交锋中将付出支持率急剧下降的沉重代价。可以说,美德伦理学关于正确行动问题的论证不足是其自身最深层的敌人。
伦理学研究的范畴范文6
一、判断与心理
严格意义上的20世纪伦理学即元伦理学的诞生,一般认为,是以摩尔于1903年发表的《伦理学原理》一书为标志的。摩尔伦理学的一个主要目标,是希望通过对“善”这一伦理学的核心概念的分析,为人们提供一种精确划分在道德中能够证明的命题和不能证明的命题的标准,以克服他所谓长期以来在伦理学领域中起支配作用的“自然主义”道德哲学错误观点的影响。“伦理自然主义”是摩尔发动著名的反自然主义论战以后才出现的一个新名词,但这一概念在伦理学上是否具有正当性,却是通过摩尔对此前伦理学研究中广泛盛行的,基于对现实性质的经验分析或理性分析来推演伦理学一般原理的做法的批判,得出的一个否定性结论。
自17世纪严格意义上的近代认识论建立以来,关于伦理学的性质问题,历来存在着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即伦理主观主义和伦理客观主义。所谓伦理客观主义,是指把伦理学中那些最基本概念的对象看作是存在的,或者把那些为人所把握的关于对象的事实看作是客观的。换句话说,它认为道德判断与判断者的心理或情感因素无关。所谓伦理主观主义,则是指那种否认道德判断有其脱离判断者的独立属性,道德判断可以不依赖于判断者的心理或情感因素的观点。从理论上看,区分这两种伦理学理论之间不同的一个主要方法,就是看它们是如何使用伦理语言的。比较而言,对伦理客观主义的定义相对要容易一些。这就是,倘要给伦理客观主义下一个定义,我们只需将之界定为“凡是非主观主义的理论,即是客观主义”就可以了。但是,如此一来,就引起了与主观主义的认定有关的问题。如果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就不懂究竟怎样的理论才是伦理主观主义,从而伦理客观主义的定义也将随之失去意义。从哲学上看,认定一种理论究竟是不是伦理主观主义的,主要是看它是否具备两个重要特点:首先,看它是否把伦理判断看作主要是一种依赖于客观事实的东西;其次,看它是否把伦理判断看作纯粹是一种判断者个人心理的表达。因此,如果一种理论声称,那些通常被称为伦理判断(如“说谎是不对的”)的东西既不是真的也不是假的。那么,这种理论就属于伦理主观主义的理论;反过来,如果一种理论坚持,伦理判断只有在它们是与那个讲它的人的心理,而且也只与这个人的心理有关的情况下,才有所谓真或假的问题,那么,这种理论也属于伦理主观主义的理论。由于伦理主观主义的认定与上述两个标准有关,所以,要判定哲学史上一种伦理学理论究竟是主观主义的还是客观主义的,最好的一个办法,当然就是看它们是如何使用伦理语言的。
有意思的是,当我们把这样一种标准应用于判别哲学史上那些最有影响的伦理学理论的性质的时候,有些平常在我们看来是大相径庭的理论,却表明它们在深层上具有相同的性质。这方面的一个典型例子,就是我们可以依据上述标准,把霍布斯(ThomasHobbes,1588—1679)和康德(ImmanuelKant,1724—1804)这两种截然不同的伦理学理论都称之为伦理主观主义。霍布斯伦理学的名言是,任何人欲望的任何对象即是他可以因自己的理由而称为善的东西,任何人反感的任何对象即是他可以因自己的理由而称为恶的东西。在这个判断中,善与喜欢、欲求这样的字眼联系到了一起,善能够被翻译为喜欢和欲求;或反过来,喜欢、欲求能够被转换成善。这不是典型的伦理主观主义又是什么?至于康德,他的情况则更为复杂一点。在他那里,所谓道德语言,不过是用另外一种形式的语词来表达一个人的欲望、倾向、感情罢了。按照他的观点,善总是表现为命令,恶则总是表现为禁令。善的行为归根到底表现为我们所要求做的,或我们所期望做的那种行为。换句话说,“善”就是“应当”。由于在康德的这个表述中,道德判断被与要求联系了起来,而要求既不是真的也不是假的,所以,我们也可以把他的伦理学划入伦理主观主义的范畴。
另一个表明伦理学的性质受伦理语言的使用决定的例子,是我们可以依据这种标准,把柏拉图主义伦理学和功利主义伦理学都纳入伦理客观主义的范畴。在柏拉图那里,道德判断只有在它具有与“2加2等于4”这样的逻辑判断相同的意义的情况下,才有所谓真或假的问题;同时,像“这是正确的”这样的判断,在他那里,也并不被认为是关于人的心理的判断。它要被作为真的判断来看待,除非它陈述了某种我们称之为“善”的那个世界即理念世界的特点。由于柏拉图相信,道德事实存在于客观世界中,而能够被作为道德事实来看待的东西,就是“善”的理念,所以,他的这种伦理学又被称为“道德实在论”。从伦理语言对伦理学性质具有的影响这一点来看,功利主义在上述两个方面都颇类似于柏拉图主义伦理学。在功利主义那里,像“这是正确的”这样的判断,是与它将产生出一种超出痛苦的快乐这一点联系在一起的,而在这种翻译中,它们仅仅是普通的科学判断而己;同时,尽管这些判断是关于人的心理存在如快乐和痛苦等的判断,但它们表达的并不仅仅是讲话者的心理,而是许多人的心理。这样一来,这种判断就不只是与讲话者个人有关,而是远远超出了讲话者个人的范围而与许多的个人发生联系。在这个意义上,道德判断当然就不是主观的,
而是客观的。不过,在这样说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到,我们之所以这样来区分伦理判断的性质,主要是因为从这一角度看,它们表现出某种与科学判断类似的性质。如果换一个角度来看这个问题的话,则伦理学的性质就不应该被这样来理解。
二、属性与直觉
虽然伦理判断从一个方面看,可以区分为伦理主观主义和伦理客观主义,但从另一方面看,20世纪伦理学的革命也就是元伦理学的建立,却是从直觉主义对自然主义的挑战这一角度发軔的。作为一种现代伦理学流派的直觉主义,是指那种主张通过直觉能够知道如此这般的行为是绝对正确的还是错误的,或者如此这般的事态在本质上是善的还是恶的观点。所有那些被称为直觉主义者的哲学家,尽管他们在关于“善”、“正确”、“责任”和“义务”等具体伦理学概念的理解方面可能存在着分歧,但都不反对用其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来表达其持有者实际具有的特性,而把这些概念对人的影响或人对这些概念的态度抛在一边。直觉主义者相信,尽管这些特性可能由其拥有者的物质的和心理的特性产生出来,但它们本身却不能被纳入其中的任何一类。在这个意义上,它们是“非自然”的。
由于直觉主义以反自然主义为其特征,因此,要了解什么是伦理直觉主义,首先就必须了解什么是伦理自然主义,而这又与我们上面所作的伦理学史回顾,以及伦理主观主义和伦理客观主义的划分有关。从概念上看,伦理学上之所谓自然主义,是指那种把伦理判断与科学中可发现的事实,即与人类经验本质有关的事实直接联系起来的观点。按照这种观点,伦理知识就其实质来说是经验性的或自然性的。道德判断陈述的,不过是关于自然界的事实的一个特殊层面而己。按照这种理解,从一个方面看,对某些行动是否正当所作的价值判断,就是对这些行动到底会产生多少幸福所作的事实判断;而从另一个方面看,对人类某些制度对其所属的社会之生存是否有益所作的事实判断,就是对这些制度是否符合道德标准所作的价值判断。由于伦理自然主义的基本特征,是把一切道德判断还原为事实判断,因此,摩尔以之来分析传统伦理学的理论错误,则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区分就被自然主义与直觉主义的对立所取代。按照摩尔的观点,霍布斯主义与功利主义的伦理学由于相信道德判断后面起支配作用的是人的心理編.所以,它们在哲学上属于自然主义的范畴。反过来,柏拉图主义伦理学由于相信世界以与它包含自然属性(如桌子、椅子等)一样的方式包含了道德属性(如善、正确等)真的道德判断,就是关于这种属性的判断,而这种属性不可能在自然界中被发现;伦理学作为关于道德属性的原则或原理的理论,不能将之降低为科学的一个分支来看待,所以,它在性质上属于非自然主义。但是,由于柏拉图主义的善是建立在超自然的实体之上的,是用超自然的实体来论证善,因此,它实际上犯了与自然主义同样的错误,即用非伦理的东西来给伦理的东西下定义。从这一角度出发,摩尔有时也把这种伦理学当作自然主义来看待。
无论是从狭义的角度把自然主义理解为是专属于霍布斯主义和功利主义这样的经验主义哲学的伦理学理论,还是从广义的方面把自然主义的定义扩大到包括柏拉图哲学这样的形而上学,许多哲学家相信,自然主义所犯的一个主要错误,就是它混淆了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界限,而这两者从根本上来说是属于两类不同性质的东西。早在18世纪,休谟就正确地指出,事实属于认识论范畴,而道德则是一种必然性概念。关于事实的描述永远不会自动地导向关于价值的判断。他的怀疑论立场在伦理学和宗教领域内引发了一场根本性的变革。因为一旦必然的联系被证明是无法认知的,那么道德要求的力量也就被无情地削弱,至少当一个人想要用理性的论证去辨明伦理学原理的是非的情况下是如此。受休谟的这个观点的影响,20世纪的反自然主义者相信,自然主义者把关于“是什么”的话语任意地转向关于“应当是什么”的话语,却又不对此加以任何说明,这种做法在方法论上是不适当的,同时在现实中也是完全行不通的。事实和价值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它们之间并无逻辑上的联系。换句话说,人类的幸福和道德上的应当,这两者之间并没有什么逻辑上的关联。摩尔首先发明了“自然主义的谬误”一词来形容自然主义的这种典型错误。他坚持认为,如果要举出一个哲学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坏的哲学证明的典型的话,自然主义者的这一逻辑将首当其冲。
反自然主义者用于支持自己立场的一个论证,就是著名的所谓“开放问题证明”。这个证明最初为摩尔所发明,后来则成了大多数元伦理学家分析一个人存在的伦理学信念是否正当时所依循的一个基本方法。从形式化的角度看,这个证明可以表述为这样一种形式:取你关心的无论什么属性P,并言明这就是“善”的意义;你任何时候都可以尝试着问下面这个问题:我同意X有这种属性,但是,X是善的吗f这样,虽然我知道某人(X)是善的,但我却永远不可能做到无矛盾地问“诚实是善的吗f如果把这个证明翻译成日常生活中的伦理判断形式,则我们看到,它作为一种思考道德词汇如“善”或“正确”等的形式,完全否定了自然主义的方法。例如,我们大家都不会否认这样一个与确定的伦理学结论相联系的事实,即帮助一个财物不幸被盗的人,是一个能够给大多数人带来最大幸福的事实。如果按照功利主义这种自然主义的观点,它将逻辑地导出以下结论:帮助这个人肯定是一个在道德上正确的行为。但是,一旦我们运用“开放问题证明”对此加以追问,就会发现,这种说法与下面这个表述,即“这种行为有可能给大多数人带来最大的幸福,但是,这样做在道德上是正确的吗f这两者之间并没有什么逻辑上不一致的地方。假如关于自然主义的这个描述是不错的话,那么,问这样一个问题就是没有意义的。摩尔声称,在任何情况下,我们总是能够追问与此同样的问题。在这些情况中,一个关于自然性质的描述总是自动地导出一个伦理学的结论。开放问题证明就是要揭示出,自然主义者的这种逻辑是荒谬的。无论如何,从“是”(事实)是不可能导出“应当”(价值)的。基于这一点,摩尔断言,“善”不能被任何非伦理的属性定义。
固然从一个方面看,摩尔运用他的“开放问题证明”,否定了用非伦理的东西来给伦理的东西下定义的方法,但从另一方面看,假如他不提出某种用以取代自然主义的新的伦理学方法,就根本谈不上彻底摆脱自然主义在伦理学领域中的传统影响。摩尔伦理学以“直觉主义”著称。这意味着,它关于“善”的理解不是来自定义的,而是来自“直觉”的。“善”的概念只能来自直觉而不能来自定义,是摩尔祭出用以克制自然主义的一个法宝。在摩尔看来,善从根本上说是不可下定义的。
“善的”是一个单纯的概念,正像'黄的’是一单纯的概念一样;正像决不能向一个事先不知道它的人,阐明什么是黄的一样,你不能向他阐明什么是善的。11113问题在于,假如一个人不可能通过定义来理解善,那么,在现实生活中,他又是通过怎样的形式获得善,或者说达到对善这一概念的理解的呢?对此,摩尔解释道,善固然是既不能下定义也不能加以分析的,但它却是直接呈现在人的心灵中的,人们通过直觉是可以直接把握到善的。无论什么人,一旦他想要追问一下幸福到底是不是善的时候,就己经自觉或不自觉地承认了善是幸福的前提了。反过来看,自然主义者的谬误,就在于用某种特性,比如说幸福来定义善,但同时又断言幸福就是善。几乎所有对摩尔伦理学有研究的学者都同意,尽管摩尔是在批评伦理自然主义的基础上建立起他的直觉主义伦理学的,但他所说的“自然主义的谬误”指的究竟是什么,人们始终是搞不清楚的。因为,对于什么是善或什么是存在着的最大的善的问题,摩尔从来就没有提出过任何的证明。当然,也许在他看来,如果问题能够如此具体地提出来,就根本谈不上是什么直觉了。
所以,尽管摩尔直觉主义对伦理自然主义的批判鞭辟入里,但它在伦理学上的无所断定则颇受诟病。艾耶尔就直接批评道,“就摩尔关于定义的一般论证而言,他的自然主义谬误说乃是混乱不堪的”12153。无可否认,摩尔对“善”之不可分析的分析是极其深刻的。但是,以“善”一词的意义是单纯的、不能追溯的为理由,拒绝对它下定义或指明它的内涵,却是不合适的。要给“黄”这个概念下定义,当然是很困难的,但另一方面,当我们指着一面黄色的旗子来告诉别人这就是黄的时候,相信没有人会不懂得它的意义。我们还可以把“善”与‘光”这个概念作一番比较。“光”这个概念,在作为一门科学的光学产生很久以前,就己经有了它的意义。正是它的这种意义,决定了后来的光学的对象。在这里,起着关键作用的因素,是我们称之为“光感”的那种直接经验。光感的发生表明,存在着构成光学对象的那样一些过程。所以,尽管为我们提供光学基本概念的光感是不能下定她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知道它指的究竟是什么,因为我们能够确切地指出它发生的条件。伦理学也是如此。尽管伦理学的基本概念,用摩尔的话来说,是不可分析的、“无法定义的”,但它的意义却是存在于我们前面讲到的像“光感”一样的,我们可以叫做“善感”的那样一些经验的前提中的。直觉主义在论证其立场方面存在的这种深层矛盾,导致另外一些哲学家转向从情感方面而不是经验方面来理解道德判断的基本性质。按照这些哲学家的理解道德性质乃是道德感官的对象,因而具有与颜色类似的特点。如果颜色不能被看作物理对象的内在属性,它只不过是物质感官从这些对象那里接受来的“观念”的话,道德判断的真理也就同样不能脱离判断依存的环境。它更大程度上只能看作是对这些环境所做的反应。道德判断并不具有任何真值,并不起描述作用,它只表达判断者的评价。判断者不过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诱使他人做出与自己相同的评价而已。换句话说,道德判断并非如传统上理解的那样是一种描述性语句,它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命令式语句。
三、描述与情感
由于美国哲学家史蒂文森(G.L.Stevenson,1908—1978)的研究,产生了一种与大部分伦理学理论相比都有着本质不同的伦理学理论,即所谓情感主义伦理学。作为继起于直觉主义之后,并且在20世纪中后期越来越代表伦理学主流方向的情感主义,是一种以非认知主义为特点的元伦理学理论。它坚持,道德判断在其优先的意义上,是在表达评价者对评价对象的态度如赞成或反对等,而不是在对该对象的属性做所谓断言。情感主义的原理最早见之于艾耶尔(A.J.Ayer1910—1989)于1936年发表的《语言、真理与逻辑》一书。在这本书中,艾耶尔精辟地指出,伦理判断不同于事实判断,它并不具有字面上的意义,并不表达事实,而只是表达讲话者的情感。把伦理判断当作事实判断来看待,是对伦理判断性质的一种严重误解。作为情感判断出现的伦理判断,它的意义永远不会多于一个表示“哇”或“呸!”这样一种情感的句子。
在20世纪的大多数时间里,情感主义一直受到一个为数甚众的伦理学家群体的追捧。在这个伦理学家群体中,包括了像艾耶尔、史蒂文森、卡尔纳普和赫尔等这样一些语言哲学的中坚人物。从一个方面看,情感主义者接受非自然主义的观点,相信伦理判断不可能通过经验程序获得证实或证伪;而从另一个方面看,情感主义者也同意自然主义的主观主义立场(如霍布斯的观点),把伦理判断看作只是关于个人情感的判断。不过,既然他们是情感主义者,那么,他们所谓的情感就不可能是传统自然主义者理解的那种情感,而是另外一种意义上的情感。情感主义者把他们理解的这种情感,称之为是一种感觉的表达。在他们看来,假如艾耶尔关于伦理判断并不是事实判断,并不表达事实,而只表达情感的说法不错的话,就不能把描述与情感联系起来。伦理判断并不描述事物,甚至也不描述情感,而只是表达一种感觉。它更像是人在吃完美味后发出的愉快的呼噜声,很明显表达的是他的满足感。既然人们不会说呼噜是真的或假的,那么,说表达感觉的伦理判断是真的或假的,那就是错误的。
在把情感主义从艾耶尔的一般性原理发展为一种精致的伦理判断学说的过程中,史蒂文森所做的贡献可谓功不可没。在他的著名的《伦理学与语言》一书中,史蒂文森声称,人们使用语言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做出一个关于某物是那样的或不是那样的判断,而是还包含有希望用自己语言的语词“激起”别人的某种态度或行为的动机。“我们利用语词给予我们的感情渠道而得到宣泄(感叹词);或者去创造各种语气(诗歌);或者去刺激人们的行动或态度(演讲)。”131伦理判断实际上是体现语言的这后一个特点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判断。他对道德判断的这种理解,使得他的这一理论带有典型的命令式语句形式的特征。按照他的观点,当我们实际做一个伦理判断时,虽然表面上看起来使用的是一个陈述性的语句形式,但实际上它的后面包含的是一个情感意味很浓的命令性语句形式。例如,当我说“偷窃行为是可鄙的”时,它的潜台词实际是,“偷窃,可鄙!”按照他的理解如果一个伦理语句不是包含了能够从反面来看待或分析的这种特征,就无论如何也算不上是一个合格的伦理判断。换句话说,由于任何的陈述性语句都不足以表达一个伦理判断所要表达的东西,所以伦理判断要采取命令性的语句形式。在他看来,伦理语言归根到底是一种感情的语言。我们所受的语言训练,我们使用的“善‘恶”、“对”、“错”这样一类语词形式,分析起来,也特别适合表达、激发我们的感情和态度的需要。例如,“X是善的”这句话,分析起来,就是我赞成X你也这样做吧”,只是后一句话没有先表明“善”一词的感染力罢了。
四、伦理与态度
情感主义之为情感主义,正如我们所知,是在于它把伦理判断看作实质上是一种情感判断。通过把情感意义置于优先的地位,情感主义者声称,他们在那些使用基于不同标准的道德语词的讲话者之间,消除了道德语言的歧义。不仅如此,他们通过强调道德判断和陈述者的非认知态度之间的紧密联系,还揭示了道德判断的动机属性。但是,伦理判断能够归结为只不过是一种情感判断吗?把伦理判断归结为情感判断,是否就正确解释了情感主义者所说的伦理判断的价值属性,并由此彻底摆脱了传统伦理学理解道德判断性质所犯的形而上学错误?下面,就让我们仔细地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按照20世纪元伦理学家的观点,伦理学讲到底,不过是对道德现象的科学探讨。作为一个伦理学范畴的道德现象,通常包含了道德判断、道德感情和道德意志等三个紧密联系的部分。当我在某种情况下有意识地做出一个道德判断,如A不应该背弃他对B所作的承诺时,这个判断客观上就己经包含了这样三个不同的意义层次,即第一,我用这个陈述表达一种(正当或不正当)意见,而不只是一种感情;第二,我说出的意见所涉及的对象并不是我自己的经验即感情和愿望等,而是A、B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第三,我所主张的那种意见即A的行为当然是不道德的、不应该发生的和众所周知的,但是,它却是惟一的和特殊的。尽管从一个方面看,情感主义者可以说,道德陈述不过是对当前出现的事件表示赞成或反对的感情而己;但另一方面,我们却不能否认,意见的意义始终是存在的。而且,当一个人声称某件事情是好的或不好的时候,这里实际上己经包含了所谓判断。判断者当然是在表达他自己的某种感情,但他却可能是在表达此时此地发生的感情或在某种情况下对某人有某种赞成或反对的感情的意向。因此,从理论上说,在某种程度上,我们确实可以说“伦理语言是情感语言”、“伦理判断是态度判断”。但是,当我们这样说的时候,却不能不加上‘伦理语言是一种特殊的情感语言”“伦理陈述表示的态度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态度”等这样一些严格的限定,否则,人们就完全有可能从根本上误解我们这一谈论的意思。很明显,我希望你去做某事,并不是你就应该去做某事的理由。如果伦理语言并不能达到它本应达到的作用,道德判断也并不判断道德的话,则我们的道德争论所能达到的最好的情况,也不过是两个人相互表达他们的感情而己。一个人发出的“呸”声,等于另外一个人回应的“好哇!”。而这,既是可笑的,也是不合法的。
其实,伦理的一致到底能不能回溯到态度的一致,或者说,态度上的一致是否就一定代表了伦理上的一致,只要看一看不同的人在此问题上的表现,就可以搞清楚了。对于那些同属道德主义者,但在有关具体道德问题的理解方面存在分歧的人来说,他们之间有可能存在道德上的不一致,但却不会存在态度上的不一致。反过来,对于那些认可道德原则和否定道德原则作用的人,如道德主义者和非道德主义者来说,他们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态度上的不一致,但却不会有道德上的不一致。不仅如此,在道德上不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对道德语词和由这些语词扩展开来的讲话者信念的区分,即使不为道德语词引入优先的情感意义,我们也仍然能够避免道德上的歧义。仔细想来,作为赞赏者态度表达的道德判断的情感主义分析,与认识不涉及或不反映赞赏者态度的道德判断的可能性,是不可比较的。换句话说,假如这两者之间是可比较的话,那么,情感主义的体系就应该能够容纳那些非道德主义者,即那些一方面接受道德要求,另一方面却对之漠不关心的人。然而,正如我们看到的那样,情感主义实际上做不到这一点。很显然,假如伦理判断讲到底不过是一种情感判断的话,所有的道德争论势将成为一种不可能。
如果说,情感主义将道德判断归结为情感判断的做法隐含着某种消解道德争论的风险的话,那么,它离开道德陈述的认知方面来孤立地论证情感作用的做法,则在很大程度上使情感判断对道德判断的意义变得十分可疑。情感主义是一种关于道德判断或断言的理论。作为这样一种理论,它必须能够为各种可能的语境条件下的道德判断提供确定的语义学分析。但是,一旦我们把它的这种方法带入对不确定语境下的条件道德判断的分析,就会发现,它本身并不具有这样的功能。例如,我们始终不清楚,像“假如他做错的话,那么,他应当被惩罚”这样一类先行性条件判断,如何能够运用情感主义的方法对之加以分析。由于情感判断与关于道德命题的语义学分析之间的不相容,许多人相信,在最好的情况下,道德判断也不是如情感主义者所说的,是一种态度或主张,而毋宁说只是“像”一种态度、一种主张。因为,我们永远不可能确切地说清楚这些陈述主张究竟是什么。换句话说,假如一个人接受了情感主义,他要使他表述的“希特勒是邪恶的,因为他杀了600万犹太人”。这一判断成为一个他所希望的那种有确切道德含义的判断,就将变得十分困难。因为,按照情感主义的方式,这一判断所包含的全部含义不过是:我不赞成希特勒杀害600万犹太人。但是,假如希特勒反对这一点并声称他杀这些人是正确的话,那么,他将能够通过这样一个判断来表达他的意思:“我赞成杀掉这600万人。如此一来,希特勒和我们之间就根本没有发生过什么冲突,甚至冲突的痕迹都很难看出。因为,他在这里说的是‘我赞成这个行为”,而我们说的是‘我不赞成这个行为”。结果是,我们两个人所谈的,仅仅是我们是如何感觉的;我们并不是在谈杀人这个行为。但是,我们都知道,当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做出“希特勒是错误的”这样的判断的时候,我们谈的决不仅是关于我们的感情,而主要是关于希特勒和他所犯的罪行这样的事实。其实,不论伦理学家们是否想确切地搞清楚伦理判断所主张的东西究竟是什么,有一点是肯定的,这就是,他们从不否认自己的陈述就是主张。既然如此,把伦理判断的性质看作就是一种主张判断、态度判断,又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呢?另外,如果伦理判断不过是一种情感判断,表述道德就是在发泄情感那么,人心是否还有可能凝聚,社会是否还有可能维持,就是一个不能不令人感到忧虑的问题。
试想一下,如果一个社会中每个人最后都相信,“谋杀是错误的”这样的伦理陈述,其意义仅仅等同于“谋杀一大笑!”这样的调侃话语,则接下来将会发生些什么,是不难想象的。康德曾经指出,道德判断之所以是一种普遍判断,是因为它适用于所有的人。道德判断的这种非个人化的特点,给了我们每一个希望保持一种可接受的道德符号的人一个再好不过的理由。但是,假如我们做出一个道德判断时所做的所有东西,充其量也不过是发出了一句谁也听不懂的嘟囔话语的话,那么,它看来就不仅仅是一个我们究竟要选择哪一种道德判断的问题,而是有可能变为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因为,如果那是我们的情感的话,我们是否也可以说“虐待儿童是正确的”?又有谁愿意把自己卷入一种可能导出如此荒唐结论的争论中来呢?退一步说,即便他们愿意加入这样一种争论,他们所能做的最好的,也不过是表达他们自己关于这一问题的道德感觉而己。
参考文献:
[1]〔英〕摩尔.伦理学原理[M].长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